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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利瑋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5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利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 各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 號4「最後事實審」之「案號」、「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 「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06/14」,「確定判決」 之「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度簡字 第1980號」、「112/10/06」外,餘均無不合。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審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 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受刑人所犯各罪,首先確定者為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然 如編號5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 月13日,其中犯罪時間「112年6月13日」部分,顯然在編號 1所示之罪確定之後,自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則原裁 定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於法自屬有違,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 三、按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 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 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 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意旨同此)。次按,對於已判決確定 之各罪,已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又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定判定刑之基礎已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658號裁定意旨亦均同此)。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645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惟其中檢察官聲請書附表㈠編號4「最後事實審」之 「案號」、「判決日期」欄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 、「112/06/14」之誤載,另「確定判決」之「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欄則應為「112年度簡字第1980號」、「112 /10/06」之誤載;㈡編號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因已據該確 定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欄更正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其犯 罪日期應為「112/01/12、『112』/06/13」之誤載,應均予更 正如附表所示。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最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確定日期為112年4月25日,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 ,犯罪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2日、112年6月13日,其中犯罪 日期112年6月13日部分之罪,顯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之後所犯,已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未合。原裁 定未查聲請書附表另有前開犯罪日期之誤載,逕依聲請而就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已有違誤。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8罪,前已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 6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所示2罪則經原確定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罪,其中犯罪日期112年1月12日部 分之罪雖在編號1最先確定判決確定日(112年4月25日)前 所犯,然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示2罪,以及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8罪,既均查無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各該定刑之基 礎有所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法院自應受原確 定判決、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各該確定判決、裁 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重行拆解而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自有未當。  五、綜上,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未查,逕依檢察官所請而裁定 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難認適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撤銷。又因檢察官聲請有上開不應准許之情形,考量本案並 無事實調查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抗-2306-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龍巧璇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龍巧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龍巧璇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 59頁、第10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見原判決書第6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 人王新富達成和解,目前亦遵期給付中,請求改量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 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原審調解成立後剩餘之金額積 極清償外,並對給付方式達成和解,有陳報狀所述對話紀錄 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至120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 素,而為刑罰量定,容有未恰。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透明 ,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 本院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遵期給付中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大學畢業, 目前在酒吧上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母親及子女,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巧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巧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佰參拾伍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龍巧璇於民國111年2月間,前往王新富在臺中市經營之「翰 貝格精品店」消費因而認識,龍巧璇向王新富表示其從事精 品買賣行業,有貨源可互調。王新富於5月份嘗試向龍巧璇 購買名牌包,交易正常無異狀,以此取得王新富之信任。惟 自附表所示111年8月份起,龍巧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明知無法交付商品,仍向王新富提出要約,致王新富陷於錯 誤,而陸續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日期,轉帳至龍巧璇指定之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2, 120,800元。龍巧璇收受上開款項後,均未交付貨品,經王 新富屢次催貨均藉詞推託,王新富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新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龍巧璇對 其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第116頁至第117頁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 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新富約定交易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告訴人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且被告迄今未 交付上開商品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並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告訴人轉帳 給付價金之後,我將款項領出,以現金交給友人「林彩薇」 (後改稱「林曉蕾」),請「林彩薇」或「林曉蕾」匯款給 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然而「盧海馳」收受價金 後拒絕出貨,我也無法聯繫上他,我本來相信「盧海馳」, 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價金,直到發現「盧海馳」詐騙情形後 ,我另透過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米那」之友人嘗試調貨,以 履行與告訴人間之契約,惟「米那」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 題,因此就沒有交貨給告訴人。我與告訴人的交易只有最後 幾個名牌包沒有履行,之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交易 ,我並無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56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1 10頁至第111頁),且有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用於轉帳部分款項之案外人陳楓萍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網路轉帳之詳細資料頁面 截圖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46 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5695號偵查卷 第73頁至第10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而: 1、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有交付商品給告訴人,但是告訴人沒 有把貨品的金額扣除,我要給他的貨品價值約100萬元,但 是因為告訴人去報案的時候,那些貨品因為海關問題有延遲 ,所以還未交付給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認為我詐騙他,但是 現在商品都在我家云云(見569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於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在偵查中辯稱:我因為沒有收到上游 賣家給的商品,才未出貨給告訴人,我可以提出跟上游賣家 聯繫、付款給上游賣家的紀錄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20頁、 第43頁);在後續檢察官訊問時又稱:因為換過手機,Line 對話紀錄已經找不到,我是請朋友付款,朋友在臺灣用其港 幣帳戶支付,但該朋友目前人在美國,需要等他回台灣才能 提供云云(見46號偵查卷第45頁);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除上開偵查中所辯之內容外,另主張111年9月20日為了想 履行與告訴人契約,曾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 牌包有瑕疵問題,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 頁)。足認被告對於未交付約定商品予告訴人之原因,歷次 供述均非一致,且就其供稱遭位在香港之上游賣家「盧海馳 」詐欺一事,亦未提出任何交易紀錄、帳冊可資佐證該事件 屬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其將告訴人款 項支付予「盧海馳」之證據,其供稱:其將告訴人匯入其指 定之謝雨葳帳戶款項提領出來後,將現金交由友人「林彩薇 」或「林曉蕾」代為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第90頁) ,除前後所述之友人姓名有所出入外,謝雨葳名下第一商業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紀 錄,亦未顯示有上述提款之情形(見5695號偵查卷第30頁至 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45頁)。被告復未提 出「林彩薇」或「林曉蕾」將款項匯往香港之證據,或提供 確實之資訊聲請本院調查該部分之金流,難認其上開所辯與 事實相符。被告雖聲請傳喚其主張同受「盧海馳」詐欺之羅 雨汎為證人,然羅雨汎並未參與被告與「盧海馳」間之交易 ,難以證明被告遭「盧海馳」詐欺且與本案告訴人訂購商品 有關之待證事實。至於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營運Line通訊軟體 之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與「盧海馳」間通訊內容, 惟此非本院所得逕發函調取之事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既能自行提出其與「盧海馳」間之Line對話紀錄之部分內 容(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於案發期間其與告訴人 間之Line對話紀錄,卻無法提出其辯稱遭「盧海馳」詐欺之 Line對話紀錄,而主張向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實與 常理有違而難認可採。 2、再查,依被告上開辯解之內容,及其自行提出與「盧海馳」 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盧海馳」於111年9月6日已經 發生糾紛,「盧海馳」亦於當日起失聯,被告竟仍於111年9 月16日至111年9月27日期間,持續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價金, 而未告知告訴人其已無法交付商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1頁)。被告並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 稱:「買手剛打給我,剩這個沒出」,又要求告訴人給付附 表編號7商品之尾款23萬元(見5695號偵查卷第96頁、第97 頁),堪認被告持續對告訴人告以虛構之內容,以此方式施 以詐術,令告訴人繼續給付約定之價金。嗣經告訴人催促交 付商品後,被告又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 買手回覆「從寄出地送到集運倉,再從集運倉送回到台灣, 因為要躲稅,所以用集運方式會比較久」(見5695號偵查卷 第99頁),復於111年10月5日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稱:「他 們司機不知道那個要出貨的,因為名字是我,沒寄到,現在 才到工廠跟我講,還放在辦公室裏面」、「我怕你不會走, 那邊比較郊區,我問下看還是拿到哪裡跟你約,我人不在新 竹,稍等」、「我也不知道地址我只知道在哪裡」,以此不 實之說法,拖延交付約定商品或退款予告訴人(見5695號偵 查卷第100頁)。直至111年10月6日,被告始告知告訴人其 自111年9月初起即未能與上游賣家「盧海馳」聯繫,同時仍 堅稱「松柏」、「午夜藍」即附表編號1、8之商品已送達友 人之工廠辦公室(見5695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惟 該2件商品迄今未交付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 可知,被告於交易過程中對告訴人解釋之說詞,與其在本院 審理中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云云,內容已有矛 盾。如被告辯稱遭上游賣家「盧海馳」詐欺乙節屬實,且其 提出與「盧海馳」之對話紀錄亦屬真正,則其於交易過程中 不斷對告訴人稱:商品已由上游賣家寄出,僅因運送過程耽 誤云云,仍屬與事實相悖之詐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以上開 矛盾之處質諸被告,其復辯稱:當時為了想履行與告訴人之 契約,另向「米那」調貨,但因她提供之名牌包有瑕疵問題 ,所以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而,被 告就「米那」之真實身分,其付款予「米那」之紀錄,或其 與「米那」聯繫調貨之對話紀錄,迄今均無法提出。本院考 量被告既已受告訴人催討出貨,告訴人復不斷施加壓力要求 被告說明,其如有向他人調貨之證據,理應妥善保存並向告 訴人提出以說明實情,當無拒不提出或遺失之理。從而,此 部分之辯解亦難認可信。 3、被告雖另辯稱:其與告訴人之交易僅有最後幾個商品因受「 盧海馳」詐欺而無法履行,先前告訴人付款部分,都有順利 交易,可見其無詐欺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依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與被告購買精品包之交易具有 連貫性,前期為正常交易,被告後期變成都沒有交貨,從正 常交貨到不正常時期,大約隔了2個月(見本院卷第102頁) 。再依告訴意旨狀所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27日發現其訂購 之商品係臺灣境內購買,而非如被告所稱來自國外上游賣家 ,因此首次懷疑被告之信用,此並有被告、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又因本案所 涉之精品包具有稀有性,因為取得不易,一般會溢價販售, 即較專櫃販售之價格更高,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屬實(見 本院卷第106頁)。因此,被告如不具其向告訴人宣稱之國 外管道購入本案商品,而係向國內其他賣家進貨,勢必付出 較高之進貨成本,而難以在轉賣中獲利。在此情形下,因被 告與告訴人買賣精品包之交易持續進行,被告如以後期訂單 收取之價金支應前期訂單之出貨成本,當可維持一段期間之 正常交易。因此,自不得以前期之交易有依約履行,即主張 後續之交易均無詐欺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如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後,未 依約履行亦未退還告訴人給付之款項,過程中尚告以不實之 事項,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其雖辯稱透過「林彩薇 」或「林曉蕾」匯款,將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轉而給付予上游 買家「盧海馳」,復遭「盧海馳」詐欺而未能取得商品云云 ,惟該說法欠缺其他佐證資料,無非係屬「幽靈抗辯」,   無法動搖本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形成構成詐欺罪之不利 心證,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之交易,係基於取得被告交付價金之同一目的、 單一詐欺犯意,收受告訴人轉帳之各筆款項,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詐取財物之動機,利用精品包市場貨源較不 透明,價格落差甚大,又有運送之時間差等特性,對告訴人 施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並造成告訴人 2,120,800元之損害,堪認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均非輕微,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2,028,800元,惟未依約履行,迄今僅給付77萬元( 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否認犯 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服務業,平均月收入3萬多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給付之款項,應 限於其因支付附表編號1至8之商品買賣價金所轉帳部分,合 計2,120,8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表「轉帳金額」 欄加總金額逾此金額部分,則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再查, 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履行,賠償告訴 人77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 卷第3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內 容可資佐證(見46號偵查卷第2頁),又因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上開已 償還之款項,亦應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從 而,本院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中之1,350,800元宣 告沒收(2,120,800元-77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調解筆錄約定被告 應給付之其他款項,因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且被告未實 際給付告訴人,其又當庭供稱:我每個月可以給多少就多少 ,我有誠意還款,但我有生活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可見被告能否確實履行完畢實有疑義,縱告訴人日後可循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償告訴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復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上易-1085-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64-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護照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昊恩(原名吳宏昱) 選任辯護人 甘芸甄律師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詳 指定辯護人 吳湘傑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翰 選任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1年度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 第1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容詳、黃元翰刑之部分均撤銷。 張容詳、黃元翰,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昊恩(原名吳 宏昱)、張容詳、黃元翰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0頁、第430至43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 所犯罪名(原審認定被告吳昊恩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 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 告張容詳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被告黃元翰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斷,見原判決書 第20至21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 均援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有關適用刑法第59條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張容詳以其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 心障礙證明),且因家中經濟困頓,欲幫忙母親分擔家用, 思慮不周始參與本案;被告黃元翰以目前與其母、其妹同住 ,但家中經濟由其一人負擔,且其妹罹患嚴重身心疾病、其 祖父經診斷罹患慢性肺阻塞疾病,均需由其照顧,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查被告2人貪 圖私利,恣意與人蛇集團成員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 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固有不該,然其2人在本案 前後均無此類型之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頁、第111至114頁),足認其2人確 係一時短於失慮所為,且其2人在本案亦僅獲取部分報酬, 並非主要角色,而護照條例第29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罰 金,此等法律效果不可謂不重,雖其2人所為仍足以生損害 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本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然考量其2 人涉案動機及環境,認縱量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有情輕法 重之嫌,客觀上不免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被告吳昊恩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吳昊恩以其行為時僅26歲,且係因家中貧困,為照顧罹 患糖尿病之母親,一時短於思慮,貪圖5,000元之報酬始參 與本案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貪圖 私利,先於民國108年6月30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直接協助 大陸人士偷渡,助長人口販運、人蛇偷渡等國際性犯罪(即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嗣為賺取介紹費,招募共犯楊順 福加入本案人蛇集團,欲再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即原判決事 實欄一㈤部分),其先後2次之行為態樣雖有些許不同,然尚 難謂其係短於思慮,並屬單一偶發事件,且行使偽造護照, 親自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加拿大扮演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 不法內涵、侵害法益更為嚴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吳昊恩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昊恩、張容詳、黃元翰均表示,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容詳、黃元翰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 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犯行使偽造護照犯行,並分別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為雖影響警察機關犯 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助長國際人蛇集 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 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然其2人自始坦承犯行,坦 然面對己錯之態度等情,認仍有情輕法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容詳、黃元翰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 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張容詳、黃元翰 知悉將護照交付他人之目的在於協助大陸人偷渡使用,所為 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 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 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2人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ㄓㄤ、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容詳為高中肄業、 目前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000元、未婚、需扶 養母親;被告黃元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裡的檳榔攤幫忙 ,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0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及外婆,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暨被告張容詳係輕度身心障礙人士 (見本院卷一第445頁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張 容詳、黃元翰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 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吳昊恩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吳 昊恩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 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護照條例第29條 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護照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護照條例第29 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護照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 身分證明文件,其可預見將護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 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 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 ,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 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其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 照資料予人蛇集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 觀感,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 好,兼衡其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 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吳昊恩應執 行之刑。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範圍,且對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吳昊 恩提起上訴,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期, 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見本院卷二146頁),惟其所為本 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據本院說明如 前,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次慈善捐款之收據、戶籍謄 本、高雄市○○區○○里前里長手寫之證明書(欲說明家中經濟 狀況為低收入戶)、其母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 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第279至285頁、第455頁、第457頁 、第459頁、第461至471頁)等為證,但其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情狀,業經原審審酌如前,其所提證明整體而言於量 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吳昊恩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 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 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 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 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 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 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 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 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 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2024-12-12

TPHM-113-上訴-146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煊弦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及完成十二小時之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王煊弦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9頁 、第11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見原判決書 第14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㈡查被告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代號BT000-Z000000000 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被害人、告訴 人即A女之法定代理人代號BT000-Z000000000A號(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母)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 為部分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及審 理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附卷可參,綜上各節,足認被告 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 其所犯上開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A母、A女達成調解後,目 前均遵期給付,原審量刑過重,請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 銷改判,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於 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 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 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A母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兼衡被 害人之意見、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 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 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與 A女、A母達成調解後均遵期給付,然審酌被告並未履行完畢 ,是本院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先前因一時短於思 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積 極與A女、A母達成調解,賠償A女所受損害,而亦A女、A母 亦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本 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具 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調解之內容。另為深植被 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有關性別平 等之法治教育12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 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 念,以防止再犯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 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 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 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 」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既已坦承犯 行,並與A女、A母達成調解,本院亦課以被告前揭履行調解 及法治教育之負擔,可認被告再犯之可能性不高,是本院審 酌上開各情,認顯無必要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該條項所列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王煊弦應給付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新臺幣(下同)共20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先給付5萬元;餘款部分,則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BT000-Z000000000A及BT000-S00000000之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煊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煊弦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事 實 王煊弦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交友通訊軟體「檸檬交友」認識 代號BT000-Z000000000號(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之少年,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年,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LINE帳號「BBOY FSE CK ADDY ROC」 與A女視訊聊天,並自111年7月起至9月初期間,引誘A女拍攝裸 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影片,A女遂自行以手機接續拍攝其 祼露胸部、下體自慰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電子訊號照片50張(起訴書誤載為約13、 14張)、影片4部,再使用LINE傳送部分數位照片、影片予王煊 弦觀覽,王煊弦即以此方式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嗣經A女之母(代號BT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母親)於112年5月11日發現A女手機相簿內有上開猥褻照片及影 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煊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4、65-67頁;本院卷第41、81頁 ),且據A女(偵卷第15-18、19-22、57-59頁)、A女母親 (偵卷第23-24、57-59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 被害人提供之GOOGLE相簿隱私照片(不公開偵卷第15-23頁 )、被告之臉書帳號截圖、IG帳號截圖(偵卷第35-43頁) 、被告之臉書及IG帳號IP位址及申登資料(偵卷第44-51頁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偵卷 第52-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招募、引誘 、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條文提高該罪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該 部分行為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A女為00年0月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不公開偵 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年。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 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 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 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 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 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手機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 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 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 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而A女前開自拍並傳送 予被告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其內容客觀上已達足以刺激、 滿足人之性慾,並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引起羞 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自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 復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構成要件。其 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 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 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兒童或少年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 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20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引誘A女依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身體特定隱私 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告,要與前開「 製造」之定義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      (三)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數 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 實施,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四)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 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A女母親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復已為部分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9-50頁)及審理筆錄(本院卷 第82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平等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幼, 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 予己,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更易 扭曲A女正確之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A女及其 母親成立調解,已為部分賠償,業如前述,兼衡被害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之關係、其前科素行(本院卷第61-74頁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惟查,被告自102年起 ,已陸續有多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度審侵簡 字第8號判決被告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2號判決被告犯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案件(本院105年度士簡字第38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6年度士簡字第189號、106年度士簡字第695號等判 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經法院判刑 確定、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今又再犯本案侵害法益相似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足見其並未記取前開科刑宣告、執行之 教訓,對於法律之服從性甚低,方一再對少年犯案,因認 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 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以資妥適 。    四、本案A女所傳送予被告之猥褻電子訊號照片、影像,業經被 告供稱均已刪除而未保留(本院卷第82頁),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該等電子訊號尚附著於被告或A女使用之電子設備上,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A女用以拍攝前開猥褻電子訊號之手機,為其自己 所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2024-12-12

TPHM-113-上訴-469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李沂穎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名(原審認定 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原判決書第3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 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 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 述),附此敘明。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 頁,原審卷第40至49頁、第99至101頁、第134頁,本院卷第 49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警 詢陳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2頁),自無犯罪所得 得以繳交,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劉亞玲達成調解 ,且遵期履行中,故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 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 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 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 與前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 屆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主張 在原審與告訴人調解後,從113年6月至9月,均遵期每月給 付1萬元,並提出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審酌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且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20萬元達成和解,而 被告迄今並非完全或已履行半數以上,本院認尚不足以動搖 原審所為之應執行刑,則被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情,惟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判決 駁回上訴,緩刑3年,並於113年7月1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其於本院 宣判決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7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廠牌:iPhone14PRO)沒收。   事 實 一、李沂穎於民國112年6月間,經社群網站FaceBook「高雄找工 作」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公仔」,經由暱稱「天 公仔」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Telegram成立「骷髏1- 2線」群組中,並設置暱稱為「XX」(群組成員「骷髏」、 「皮老闆」、「天公仔」、「枇杷膏」、「魷魚」、「東」 等人),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金訴字第1106號案件判決),並擔任依暱稱「骷髏」指示至 指定地點監看「1號車手」向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負責向1號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 稱「收水」等事宜,並與聯繫收款、轉交詐欺贓款與擔任1 號車手即暱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本院另案審理中)、負 責聯繫指示收款、交付詐欺款之暱稱「骷髏」之車手頭及收 取其所收受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 暱稱「魷魚」、「天公仔」、「東」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設計虛假 投資應用程式「運盈」網路股票操盤應用程式,利用FaceBo ok設立投資社團,及利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於112年4 月26日至同年7月20日間,詐欺集團先後以LINE暱稱「林嘉 雯」、「運盈客服」等人聯繫劉亞玲,訛稱下載「運盈」網 路投資股票應用程式,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可協助投資股 票,獲利豐厚,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將 現金交予指定之人,暱稱「骷髏」於112年7月5日先指示暱 稱「皮老闆」之楊坤錫擔任1號車手,李沂穎擔任2號收水, 劉亞玲依詐欺集團指示備妥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 112年7月5日13時42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口之「○○公園」附近,楊坤錫、李沂穎均依指示到場, 李沂穎在附近監看楊坤錫收款事宜,楊坤錫即冒用「林皓宸 」名義,出示偽造「林皓宸」名義之工作證,及將偽造「運 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劉亞玲,並收受30 萬元現金後,即利用上開群組聯繫轉交款項地點,雙方約在 ○○公園附近巷弄內轉交款項,李沂穎取得該詐欺贓款後,依 暱稱「骷髏」指示,至位於指定臺北市某公園內,放置在指 定公園內之座椅上後離開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再由詐欺集 團上手其他車手成員前往取得該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因劉亞玲先後匯款、交付款項達200餘萬元後,發現有異 ,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沂穎 (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稱無意見(本院卷第101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誠不諱(第 44526號偵查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0至49、99至101、1 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亞玲指述相符,證人即擔任 1號車手之共犯楊坤錫證述明確(第42356號偵查卷第17至 22頁、第44526號偵查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32至37頁 ),復有告訴人劉亞玲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對話列印資 料、通聯紀錄、所拍攝1號車手偽造工作證列印資料、偽 造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現儲憑證收據,及 警方調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附近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0號○○公園、000巷、○○街口、000巷等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附卷可按(第42356號偵查卷第39至42、93、101 、109至114頁),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 字第11260203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 3年1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1672號函附被告與共犯 楊坤錫、與詐欺集團成立群組「骷髏1-2線」群組對話列 印資料在卷可稽(第42356號偵查卷第51至62,本院卷第2 5、52至95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第4 2356號偵查卷第63至90頁)。 (二)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楊坤錫、暱稱「骷髏」、「天公 仔」、「枇杷膏」、「魷魚」、「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 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擔任1號 車手之楊坤錫、擔任介紹指示工作內容即暱稱「天公仔」 負責當日指揮即暱稱「骷髏」、「枇杷膏」、「魷魚」、 「東」、收取詐欺款項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件犯行,犯有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 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其侵害數法益 而成立數個犯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加以評價,以 免評價不足,然同時為避免對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 評價過度,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其中最重之罪名處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除輕罪有但 書所規定最輕本刑封鎖作用之情形外,應以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量刑裁量範圍之外部性界限,至於輕罪之主刑在 處斷上已為重罪所吸收,該輕罪之法定刑有無減輕事由, 雖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決定之處斷刑範圍,惟法院對於 行為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從較重罪名處斷,於宣告該罪 之刑度時,倘若其所犯輕罪部分有刑罰減輕事由,仍應將 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以,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 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 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原應就其 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件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輕罪,本件雖不依上開規定減刑,但就 被告對輕罪自白之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說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而分工擔任監看 及收水,並依指示轉交詐欺款項等犯行。使受詐騙者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並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 手成員,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核與前 開減刑規定相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履行期尚未屆 至,而未履行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及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件犯 行中係受指示而行為之參與情節、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   查被告使用其所有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廠牌:iPhone1 4PRO)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詐欺集團車手群組,並 使用該手機群組與上手等人聯繫本件犯行使用,已經警方 另案扣押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4526號偵查卷第10 至12頁),且有上開群組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 第52至95頁),可認該另案扣押上開被告所有行動電話, 為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雖稱為求職而加入該詐欺集團,但尚未取得報酬即 為警查獲,即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擔任收水,將車手所 交付詐欺贓款,依「骷髏」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 上手成員,雖屬掩飾、隱匿洗錢罪之財物,然據被告所陳 其已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就所收取款項並未 取得所有,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4015-20241212-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瑞芬 (年籍詳卷) 張劭斌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被 告 姚宗秦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5 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徐瑞芬、張劭斌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宗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殺人等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國民 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在案。被 告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之母 親(直系血親)、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之哥哥(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為充分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 訟權益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 ,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 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 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殺人等罪嫌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 (略)。又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斟酌本案情 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徐瑞芬為被害人母親(直系血 親)且為告訴人、聲請人張劭斌為被害人哥哥(二親等之旁 系血親),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 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 。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國審聲-3-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被告並就被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應正更為「被告經本院確認後表明就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上訴」。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所載「被告並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顯係 誤繕,惟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為「 被告經本院確認後表明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上訴」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1586-20241211-4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武明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武明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影 本(經隱匿郭武明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但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武明為維護訴訟權益,聲請 付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 14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2629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筆錄影本,非無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 定其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上開所示(經隱匿郭武明以外 之人除姓名外之個人資料)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誣告案件民國113年11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2024-12-11

TPHM-113-聲-3350-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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