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
亡,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丙○○(長
男)、被告A03(長女)、A04(次男)、A05(次女),
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6年2月26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除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三(一)所
示被告A05積欠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A05應返還系爭借款,為簡化計算,該
借款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附表三(二)編號1至
5所示為被告趁甲○○○無行為能力時陸續擅自提領陽信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先備位金額所示存款(
下合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全體繼承人後,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如不准連帶,則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及分配。
(三)上開遺產甲○○○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
又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677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4應給付349萬6,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4應給付575萬3,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3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告A05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⑷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本件遺產僅有附表二所示,被
告A05已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
存款,但均經甲○○○同意,有經其贈與,或用於生活起居等
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擅自提領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子女,原告為
甲○○○所生長男丙○○之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甲○○○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
(四)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本件遺產?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
產中分配?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本件遺產,並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A05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被告A05抗辯
前向甲○○○借款之70萬元業已悉數清償等語。
⒉查被告A05就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於106年5月2
日匯款予原告父親丙○○70萬元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67頁),原告固不否認有該匯款紀錄,但主張
借款人既然是甲○○○,則應匯款予甲○○○而非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A05則稱因當初係由丙○○交付系
爭借款,所以才會直接匯款給丙○○等語。
⒊參酌兩造與甲○○○於106年4月27日簽立承諾書,其中第6點
記載:「A05早前自甲○○○借得70萬,經丙○○交付予A05,
該借款應返還予甲○○○」等語,有該承諾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正,且簽立承諾書的在場人之一林淑惠結證略以:70萬元
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被告A05
陳稱系爭借款係透過丙○○交付,甲○○○名下之帳戶並沒有
系爭借款的匯款紀錄給被告A05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A
05於簽立前述承諾書後不到10日即將70萬元匯入丙○○之帳
戶內,佐以原告為丙○○之子女,其等亦自承沒有聽丙○○講
過其與被告A05間有借款70萬元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堪認被告A05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A
05陳稱因甲○○○透過A04交付70萬元,自己才會以匯款70萬
元予丙○○返還借款,應可推認係已得到甲○○○認可作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且兩造均不爭執甲○○○於生前均未對
被告A05有追討系爭借款之行為,此更可佐實被告A05已清
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既已於甲○○○生前就已經清償完
畢,原告再行主張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自被告A05之
應繼分扣還等語,要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甲○○○無
行為能力時自系爭帳戶中不當提領系爭存款,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中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生前罹患有失智症,自106年6月16日起即由
被告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治療,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可知至少於106年6月16日起,甲
○○○至少已有無法管理財務、決策能力差、口語、書寫表
達能力均受損之情形,被告趁照顧甲○○○時拿取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陸續提領系爭存款等語。
⒊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就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自不能僅憑甲○○○在新光醫院就失智症狀進行治療一情,即逕予認定已喪失行為能力。本件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囑託新光醫院參考甲○○○之病歷,鑑定其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間是否已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經該院精神科潘嘉和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略為(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
⑴甲○○○於106年6月1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聽幻覺
、視幻覺、混亂言詞、虛談、日常生活中錯置個人物品
、認知功能起伏,後續陸追蹤治療失智相關情況。
⑵106年6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0.5分(疑似或輕微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0.5分(對解決問
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
⑶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為CDR1分(輕度失智),其中判
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
,社交判斷仍合宜)。
⑷107年8月10日門診病歷提及幻覺,以及疑似的認知能能
波動,109年12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2分(中度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
物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
⑸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於本執行測驗顯示認知功能障礙
:CDR2分(中度失智)。
⑹鑑定結果:
①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0日的四個時點,測驗結果介於CDR0.5分到CDR1分之間,相當於疑似失智到輕微失智之間,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似乎有障礙至有困難的程度。惟每案個別差異存在,於此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②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12日的兩個時點,能力應較接近於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中即CDR1分(輕度失智),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可能有困難。惟於就此有限病歷紀錄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⒋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甲○○○之病況從有疑似失智到中度失智,但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可能有困難,堪認甲○○○於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雖智力略有減退,但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尚有理解、認知及陳述之能力,且甲○○○對於要給證人丁○○300萬元的購屋款及每日的生活費2,500元交由被告A04處理等事,均能親自肯認及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甲○○○口述之錄影音檔案筆錄附卷可考,亦可明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
⒌另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可知,甲○○○能向同住親友表達如至銀行領錢、給照顧者每日2,500元的費用、贈與證人丁○○購屋款及醫藥費、出去散步,生活雖需協助,但仍有相當的自理能力,則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存款的提領時間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並不足取。
⑴證人丁○○結證略以:甲○○○是我的生母,我已經過繼給我
的伯父,在甲○○○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我一週至少會回
去兩次,有聽甲○○○叫被告A04去領錢做事,但什麼事忘
記了,甲○○○曾說要幫助我買房子,有叫我去看房子,
後來給我300萬元,是用匯款的,她是叫被告A04、A05
帶著她去銀行,這段期間甲○○○的精神都很好,會明確
表達意思,沒有答非所問,有時候會要我們帶她去公園
散步、運動,還會出去洗頭吃飯,生活可以自理,但需
要協助,107年12月12日因腎結石開刀,甲○○○有叫被告
A04給我3萬多元,甲○○○的生活費就由她的存款支出,
誰去照顧一天就可以從被告A04那裡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143、147至153頁)。
⑵證人戊○○:我是證人丁○○的太太,原告的嬸嬸,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有去支援照顧甲○○○,照顧一天會
有2,500元,是被告A04拿的,每次大概會留3小時,我
先生有提到甲○○○給300萬元要買房子用,還有講到贊助
我先生腎結石開刀一半的費用,甲○○○的精神狀況很好
,記憶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59、163至165
、169頁)。
⑶證人己○○:我是被告A04的太太,原告是我的姪子,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協助照顧甲○○○的除了我和被告
A04,還有被告A05、A03及證人王勝章,原告有來二、
三個月,後來就沒有了,照顧一天可以拿2,500元,就
是從甲○○○的帳戶中領,甲○○○平常買東西,我和被告A0
4就去付錢,要領錢就叫我們領,我們沒有保管過甲○○○
的存摺、印章,甲○○○有親自去銀行辦理錢的事情,雖
然丁○○過繼給大伯,手心手背都是肉,有點捨不得,她
有幫丁○○買房子,數額是300萬元,她先叫丁○○看房子
,看好了,就叫被告A04帶她去匯錢,行員有問要匯款
給誰,她說她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正常,都可以對答,
只是後面會嗜睡,有出現幻覺,我們會推她去公園,聽
她說有幫證人王勝章付一半的醫藥費,大概3萬元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73、179至191頁)。
⒍依前開事證及說明,甲○○○於106年時為88歲(18年生),
雖有失智症狀,但其病症僅為初期過渡至中期階段,並未
嚴重減損或喪失行為能力,其尚得依其意志領取存款或委
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
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
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
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證人
己○○前述證詞已就甲○○○會請自己或被告A04代為提領款項
等情證述明確,故原告徒憑甲○○○至新光醫院治療失智症
等情,即否認甲○○○不可能或已無行為能力授權同意提領
系爭存款等語,無以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甲○○○不會為大筆的贈與等語,然與前述勘驗筆
錄已有不符,且證人戊○○、己○○之前揭證言均指明甲○○○
生前受被告的長期輪流照顧,且甲○○○生前意識清楚,能
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會指示被告A04或其配偶己○○協
助提款,堪認其與被告間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等節,
原告亦不否認甲○○○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他人協助生活
及就醫等情,則甲○○○基於照顧子女及感念被告長期照顧
之情,而贈與金錢做為答謝之意,要與常情相符,應可認
定,另證人丁○○雖已過繼給伯父,但與甲○○○為具血緣之
母子關係,證人丁○○與配偶戊○○亦有實際照顧甲○○○,堪
認其等親情關係緊密,則前揭證人均證述甲○○○贈與證人
丁○○購屋款300萬元及開刀費用3萬多元,亦無違情理,應
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是此部分主張,核非
可取。
⒏再者,倘若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橫跨將近5年的期間有
不斷盜用甲○○○存款之行為,甲○○○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
此,應認甲○○○生前有親自或指示被告A04、證人己○○提領
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取款行為均屬
違反甲○○○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其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採
認。
⒐111年6月13日(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死後提領30萬元的部分:原告主張該30萬元為死亡後提領,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那是為了處理甲○○○之喪葬費用,嗣後被告A04已於111年7月4日將30萬元匯入補回等情,有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對前情並無異詞,堪認屬實,本件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先行提領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固有不妥,但目的並非在侵奪或盜用甲○○○之遺產,而係處理其身後事宜,且在1個月內已將款項補回,未生損害於甲○○○,自不應認為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或受有不法利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但原告僅泛稱甲○○○不需要使用大量金錢,亦無贈與之意思,因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等情,然甲○○○生活及就醫雖需協助及照顧,但並未因出現失智症狀,而喪失管理、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其對被告有高度信任及依賴關係,並受被告長期輪流照顧生活起居,甲○○○有因自主生活及病症之花費需求,並有感念被告及疼惜過繼之子即證人丁○○而贈與金錢之動機,且未見甲○○○就原告主張之提領系爭存款期間有為任何的查帳及追討行為,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附表二為甲○○○所遺之遺產,附表三所示財產非屬本件遺產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存款皆應
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分割甲○○○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 1/8 5 A02 1/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826萬8,63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2 士林郵局 62萬3,34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其他遺產
(一)借款
編 號 內 容 金 額 1 A05積欠甲○○○之借款 70萬元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未經同意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期間
期擅自提領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存款
◎原告主張之金額區分先備位(提領細目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53至
360頁、396頁)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先備位內容 1 被告A03、A04、A05 677萬7,000元 先位內容 2 被告A04 349萬6,349元 先位內容 3 被告A04 575萬5,349元 備位內容 4 被告A03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5 被告A05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均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A02 連帶負擔1/4
SL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