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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A01 A03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有 記憶以來,相對人即經常對聲請人A03及聲請人母親A04言詞 謾罵,動輒要求聲請人A03罰站甚至當眾辱罵、暴力毆打, 更與聲請人母親A04經常起爭執,亦曾對A04施以肢體暴力; 又相對人對家庭付出甚微,家中事務均由聲請人母親A04獨 力撐持,聲請人之生活費、學雜費等開銷亦由母親A04負擔 ,嗣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仍由母親獨力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雖曾前來探視聲請人1、2次,但實際目的是為了向 聲請人母親借錢,至民國106年間聲請人接獲通知始知悉相 對人因顱內出血導致行為能力減損乙事。聲請人母親因長期 承受來自相對人之精神壓力,人際關係漸趨封閉,罹患憂鬱 症已長達20餘年,聲請人A03與母親同住,為其照料生活起 居並與聲請人A01共同分擔母親之生活費、日照中心費用, 聲請人另需為母親償還其受詐騙而欠下之巨額債務。綜上所 述,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若要求聲請人繼續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 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女,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之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等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3至7頁、第1 47號卷二第3至5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 依相對人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二第9頁、第147號卷二第7 頁),相對人於該年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年份為91年之 汽車1輛,因年份久遠,財產總額經核定為0元;又相對人 因患小腦出血合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及高血壓,長期 臥床,已無法自理生活,自113年1月1日起由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將其安置於臺南永和醫院,有永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2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1240 80號函、113年5月6日南市社老字第1130656833號函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第145號卷一第37至41頁、 第147號卷一第69至7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 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於其等 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相對人之前配偶A04與聲請人之大伯、相對人之兄甲○○到 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第223號卷及第224號卷第36 至39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相對人對證人之 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同上卷第38、40頁),堪認證人證 述應屬實情。以此,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 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 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 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223-20241129-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姊A02因極重度障礙,現已達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 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02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妹A03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弟A04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身心障礙證明。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腦病變,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 弟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1-29

TNDV-113-監宣-771-20241129-1

重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A01 A0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同 表「分配方式」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 亡,甲○○○與配偶乙○○婚後依子女出生序育有:丙○○(長 男)、被告A03(長女)、A04(次男)、A05(次女), 其中乙○○先於甲○○○死亡,無繼承權,丙○○於106年2月26 日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A01、A02代位繼承,應繼分比例 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除留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外,尚有附表三(一)所 示被告A05積欠甲○○○之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被告A05應返還系爭借款,為簡化計算,該 借款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附表三(二)編號1至 5所示為被告趁甲○○○無行為能力時陸續擅自提領陽信銀行 劍潭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先備位金額所示存款( 下合稱系爭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存款全體繼承人後,依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如不准連帶,則改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及分配。 (三)上開遺產甲○○○未以遺囑定其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兩造 又無約定不為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四)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677萬7,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4應給付349萬6,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4應給付575萬3,349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被告A03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⑶被告A05應給付225萬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⑷兩造就甲○○○之遺產應予分割。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遺產,但本件遺產僅有附表二所示,被 告A05已清償系爭借款,又被告雖有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系爭 存款,但均經甲○○○同意,有經其贈與,或用於生活起居等 費用,自不能認為係擅自提領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被告為甲○○○之子女,原告為 甲○○○所生長男丙○○之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生前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三)附表二所示內容為甲○○○之遺產,均應按附表一所示比例 分配。 (四)被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存款。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借款是否為本件遺產? (二)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 產中分配?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本件遺產,並應自被告A05之應繼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A05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被告A05抗辯 前向甲○○○借款之70萬元業已悉數清償等語。   ⒉查被告A05就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業據其提出於106年5月2 日匯款予原告父親丙○○70萬元之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467頁),原告固不否認有該匯款紀錄,但主張 借款人既然是甲○○○,則應匯款予甲○○○而非丙○○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A05則稱因當初係由丙○○交付系 爭借款,所以才會直接匯款給丙○○等語。   ⒊參酌兩造與甲○○○於106年4月27日簽立承諾書,其中第6點 記載:「A05早前自甲○○○借得70萬,經丙○○交付予A05, 該借款應返還予甲○○○」等語,有該承諾書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 正,且簽立承諾書的在場人之一林淑惠結證略以:70萬元 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則被告A05 陳稱系爭借款係透過丙○○交付,甲○○○名下之帳戶並沒有 系爭借款的匯款紀錄給被告A05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A 05於簽立前述承諾書後不到10日即將70萬元匯入丙○○之帳 戶內,佐以原告為丙○○之子女,其等亦自承沒有聽丙○○講 過其與被告A05間有借款70萬元的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3 頁),堪認被告A05與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A 05陳稱因甲○○○透過A04交付70萬元,自己才會以匯款70萬 元予丙○○返還借款,應可推認係已得到甲○○○認可作為清 償系爭借款之方式,且兩造均不爭執甲○○○於生前均未對 被告A05有追討系爭借款之行為,此更可佐實被告A05已清 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既已於甲○○○生前就已經清償完 畢,原告再行主張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自被告A05之 應繼分扣還等語,要非可取。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為無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趁甲○○○無 行為能力時自系爭帳戶中不當提領系爭存款,應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納入遺產中分配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甲○○○生前罹患有失智症,自106年6月16日起即由 被告陪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進行 治療,依據病歷資料記載可知至少於106年6月16日起,甲 ○○○至少已有無法管理財務、決策能力差、口語、書寫表 達能力均受損之情形,被告趁照顧甲○○○時拿取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陸續提領系爭存款等語。   ⒊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就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自不能僅憑甲○○○在新光醫院就失智症狀進行治療一情,即逕予認定已喪失行為能力。本件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囑託新光醫院參考甲○○○之病歷,鑑定其於106年11月起至107年12月間是否已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經該院精神科潘嘉和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略為(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9頁):    ⑴甲○○○於106年6月16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聽幻覺 、視幻覺、混亂言詞、虛談、日常生活中錯置個人物品 、認知功能起伏,後續陸追蹤治療失智相關情況。    ⑵106年6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0.5分(疑似或輕微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0.5分(對解決問 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    ⑶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為CDR1分(輕度失智),其中判 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 ,社交判斷仍合宜)。    ⑷107年8月10日門診病歷提及幻覺,以及疑似的認知能能 波動,109年12月28日測驗結果為CDR2分(中度失智) ,其中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子項目為1分(處理複雜事 物有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    ⑸110年10月20日最後一次於本執行測驗顯示認知功能障礙 :CDR2分(中度失智)。    ⑹鑑定結果:     ①於106年11月13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27日、107年5月10日的四個時點,測驗結果介於CDR0.5分到CDR1分之間,相當於疑似失智到輕微失智之間,對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似乎有障礙,處理複雜事物有困難,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似乎有障礙至有困難的程度。惟每案個別差異存在,於此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②於107年10月8日、107年12月12日的兩個時點,能力應較接近於107年8月22日測驗結果中即CDR1分(輕度失智),其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對應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評估,為可能有困難。惟於就此有限病歷紀錄無法準確斷定當時實際能力。   ⒋由前述鑑定報告可知,甲○○○之病況從有疑似失智到中度失智,但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能力可能有困難,堪認甲○○○於經新光醫院診斷罹患失智症後,雖智力略有減退,但對其財產之管理、使用及處分,尚有理解、認知及陳述之能力,且甲○○○對於要給證人丁○○300萬元的購屋款及每日的生活費2,500元交由被告A04處理等事,均能親自肯認及陳述,此有本院勘驗甲○○○口述之錄影音檔案筆錄附卷可考,亦可明之(見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   ⒌另參酌下列證人證述可知,甲○○○能向同住親友表達如至銀行領錢、給照顧者每日2,500元的費用、贈與證人丁○○購屋款及醫藥費、出去散步,生活雖需協助,但仍有相當的自理能力,則原告主張甲○○○於系爭存款的提領時間已無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等語,並不足取。    ⑴證人丁○○結證略以:甲○○○是我的生母,我已經過繼給我 的伯父,在甲○○○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我一週至少會回 去兩次,有聽甲○○○叫被告A04去領錢做事,但什麼事忘 記了,甲○○○曾說要幫助我買房子,有叫我去看房子, 後來給我300萬元,是用匯款的,她是叫被告A04、A05 帶著她去銀行,這段期間甲○○○的精神都很好,會明確 表達意思,沒有答非所問,有時候會要我們帶她去公園 散步、運動,還會出去洗頭吃飯,生活可以自理,但需 要協助,107年12月12日因腎結石開刀,甲○○○有叫被告 A04給我3萬多元,甲○○○的生活費就由她的存款支出, 誰去照顧一天就可以從被告A04那裡拿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9、143、147至153頁)。    ⑵證人戊○○:我是證人丁○○的太太,原告的嬸嬸,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有去支援照顧甲○○○,照顧一天會 有2,500元,是被告A04拿的,每次大概會留3小時,我 先生有提到甲○○○給300萬元要買房子用,還有講到贊助 我先生腎結石開刀一半的費用,甲○○○的精神狀況很好 ,記憶力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159、163至165 、169頁)。    ⑶證人己○○:我是被告A04的太太,原告是我的姪子,在甲 ○○○死亡前的六年期間,協助照顧甲○○○的除了我和被告 A04,還有被告A05、A03及證人王勝章,原告有來二、 三個月,後來就沒有了,照顧一天可以拿2,500元,就 是從甲○○○的帳戶中領,甲○○○平常買東西,我和被告A0 4就去付錢,要領錢就叫我們領,我們沒有保管過甲○○○ 的存摺、印章,甲○○○有親自去銀行辦理錢的事情,雖 然丁○○過繼給大伯,手心手背都是肉,有點捨不得,她 有幫丁○○買房子,數額是300萬元,她先叫丁○○看房子 ,看好了,就叫被告A04帶她去匯錢,行員有問要匯款 給誰,她說她知道,她的精神狀況正常,都可以對答, 只是後面會嗜睡,有出現幻覺,我們會推她去公園,聽 她說有幫證人王勝章付一半的醫藥費,大概3萬元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73、179至191頁)。   ⒍依前開事證及說明,甲○○○於106年時為88歲(18年生), 雖有失智症狀,但其病症僅為初期過渡至中期階段,並未 嚴重減損或喪失行為能力,其尚得依其意志領取存款或委 任他人代為提款,並可親自管理自己財產。又依一般情形 ,存戶提領金融帳戶之存款時,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需 使用提款卡及密碼;如臨櫃提款,銀行或郵局亦規定需提 出存摺、印章,甚或要求鍵入存摺密碼,而存摺、提款卡 、印章、密碼等帳戶資料乃取款關鍵,通常僅有存戶本人 知悉及持有,如存戶本人願意告知密碼並交付提款卡、存 摺、印章,自可推認提領者受存戶本人授權提款。復證人 己○○前述證詞已就甲○○○會請自己或被告A04代為提領款項 等情證述明確,故原告徒憑甲○○○至新光醫院治療失智症 等情,即否認甲○○○不可能或已無行為能力授權同意提領 系爭存款等語,無以憑採。   ⒎原告另主張甲○○○不會為大筆的贈與等語,然與前述勘驗筆 錄已有不符,且證人戊○○、己○○之前揭證言均指明甲○○○ 生前受被告的長期輪流照顧,且甲○○○生前意識清楚,能 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並會指示被告A04或其配偶己○○協 助提款,堪認其與被告間有高度的信任及依賴關係等節, 原告亦不否認甲○○○生活無法全部自理,需他人協助生活 及就醫等情,則甲○○○基於照顧子女及感念被告長期照顧 之情,而贈與金錢做為答謝之意,要與常情相符,應可認 定,另證人丁○○雖已過繼給伯父,但與甲○○○為具血緣之 母子關係,證人丁○○與配偶戊○○亦有實際照顧甲○○○,堪 認其等親情關係緊密,則前揭證人均證述甲○○○贈與證人 丁○○購屋款300萬元及開刀費用3萬多元,亦無違情理,應 值採信,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反證,是此部分主張,核非 可取。   ⒏再者,倘若被告於106年至111年間,橫跨將近5年的期間有 不斷盜用甲○○○存款之行為,甲○○○殆無可能坐視不理,據 此,應認甲○○○生前有親自或指示被告A04、證人己○○提領 存款,始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之取款行為均屬 違反甲○○○授權之行為,乃反於常態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未充足舉證,其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採 認。   ⒐111年6月13日(甲○○○於111年6月12日死亡)死後提領30萬元的部分:原告主張該30萬元為死亡後提領,應予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被告則抗辯那是為了處理甲○○○之喪葬費用,嗣後被告A04已於111年7月4日將30萬元匯入補回等情,有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客戶對帳單明細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頁),原告對前情並無異詞,堪認屬實,本件被告A04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先行提領30萬元用作喪葬費用,固有不妥,但目的並非在侵奪或盜用甲○○○之遺產,而係處理其身後事宜,且在1個月內已將款項補回,未生損害於甲○○○,自不應認為已侵害繼承人之權利或受有不法利益等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⒑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兩造公同共有,但原告僅泛稱甲○○○不需要使用大量金錢,亦無贈與之意思,因失智症喪失行為能力等情,然甲○○○生活及就醫雖需協助及照顧,但並未因出現失智症狀,而喪失管理、處分財產的行為能力,其對被告有高度信任及依賴關係,並受被告長期輪流照顧生活起居,甲○○○有因自主生活及病症之花費需求,並有感念被告及疼惜過繼之子即證人丁○○而贈與金錢之動機,且未見甲○○○就原告主張之提領系爭存款期間有為任何的查帳及追討行為,原告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附表二為甲○○○所遺之遺產,附表三所示財產非屬本件遺產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審酌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特性、兩造意願及經濟效用,認為應依同表所示之「分配方式」分割,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借款及系爭存款皆應 納入本件遺產中分配,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全體繼承人公共同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分割甲○○○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由 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 1/8  5 A02 1/8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27至43頁 附表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一)存款 編 號 金 融 機 構   金  額 分配方式  1 陽信銀行劍潭分行 826萬8,631元 一、均含孳息。 二、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2 士林郵局 62萬3,340元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二)股票 編 號 名     稱 股  數 分配方式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9股 一、含孳息。 二、原物分配。 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四、如分配時,有無法整除的小數點差額,原告同意吸收之。 備註 見本院卷一第45、159頁、卷二第392頁。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之其他遺產 (一)借款 編 號 內      容 金 額  1 A05積欠甲○○○之借款 70萬元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二)被告未經同意於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期間 期擅自提領陽信銀行劍潭分行存款 ◎原告主張之金額區分先備位(提領細目表格見本院卷二第353至 360頁、396頁)    編號 內       容 金   額 先備位內容 1 被告A03、A04、A05 677萬7,000元 先位內容 2 被告A04 349萬6,349元 先位內容 3 被告A04 575萬5,349元 備位內容 4 被告A03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5 被告A05 225萬9,000元 備位內容 備註 ★經本院審理後均不予列入遺產範圍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負擔人 比例 1 A03 1/4 2 A04 1/4 3 A05 1/4 4 A01、A02 連帶負擔1/4

2024-11-28

SL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1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2 A03 上法定代理 人之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養字第2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抗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A05(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3日收養抗告人A 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A04與A05為夫 妻未生育子女,抗告人即被收養人A01之生母A02為抗告人A0 4之妹,抗告人A04與A05為抗告人A01之阿姨、姨丈,願共同 收養抗告人A01為養子,因抗告人A01未滿7歲,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生父A03、生母A02代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原裁定 誤載為112年2月1日)簽訂收養協議書、出具出養同意書, 均由大陸地區湖北省天門市公證處公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並提出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 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 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 書等件,向原審聲請認可收養,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二、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A04、A05雖有強烈收養意願,且各方 面收養條件良好,然抗告人A01之原生家尚能維持基本生活 水平,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之親職、經濟能力無 明顯缺失,能提供抗告人A01基本生活所需與教養,抗告人A 01若未經收養,能同時有生父母與2名手足陪伴、共同成長 ,其真實血緣連結,能自然給予抗告人A01親情滋養與支持 ,使抗告人A01能在安全情感依附中健全其人格發展,方符 合抗告人A01最佳利益;又收養制度係為避免原生家庭失能 造成未成年人負面影響甚至危及生命之替代性措施,僅在未 成年人之原生家庭於親職、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 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 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 才透過收養方式讓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 、穩定及妥適之照護機會,故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 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藉以減輕法 定代理人A03、A02之教養與經濟負擔,與滿足抗告人A04、A 05對完整家庭圖像之渴望,均係基於其各自需求與期待考量 ,動機與目的顯與收養制度相悖,難認有出養必要性為由, 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 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 03、A02因工作因素,其子女均由抗告人A01之外祖父母照顧 居多,法定代理人A03、A02因經濟上無餘力負擔且扶養陪伴 之照顧能力有限,本無意生育第3胎,因意外懷孕抗告人A01 ,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收養意願,抗告人A01或許已 經人工流產,足見法定代理人A03、A02難以提供抗告人A01 完整照顧,且抗告人A01出生迄今均由抗告人A04保護照顧, 已有強烈之情感連結,與本生父母無異,甚至更佳,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認可收養之聲請,難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 利益;且若非抗告人A04、A05有強烈意願收養抗告人A01, 抗告人A01早已經法定代理人A03、A02施以人工流產,故本 件收養決定自始即為保全抗告人A01該即將誕生之生命,並 非出於抗告人A04、A05及法定代理人A03、A02之私慾,更足 認本件收養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認可收養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認可抗告人之收 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 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者即抗告人A01設籍大陸地區、收 養者即抗告人A04、A05設籍臺灣地區,故本件收養之成立 ,須同時符合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關於收養 之規定及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未成年人為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扶養的子女,可以 收養,有特殊困難無力教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養人 ,但收養三代以內旁系同輩血親的子女,不在此限;生父 母送養子女,應當雙方共同送養;收養人應同時具備下列 條件:㈠無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㈡有撫養、教育、保護被 收養者的能力、㈢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 病、㈣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㈤年滿 30歲;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當夫妻共同收養;收養人收 養與送養人送養,應當雙方自願。收養8歲以上未成年人 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觀諸大陸 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93條第3項、第1094條 第3項、第1097條前段、第1098條、第1099條第1款、第11 01條、第1104條、第1105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A01為抗告人A04之妹A02之子,為抗告人A04三代 以內旁系同輩血親之子,經其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 02共同送養,且抗告人A04、A05無子女、有撫養、教育、 保護被收養者之能力、未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 的疾病、無不利於被收養者健康成長的違法犯罪紀錄並均 已年滿30歲,並係共同收養,法定代理人A03、A02及抗告 人A04、A05本件收養係出於雙方自願,因抗告人A01係000 年0月0日生,尚未滿8歲,毋庸徵得其同意,而渠等之收 養業經大陸地區湖北省民政廳此縣級以上之人民政府民政 部門於112年4月4日登記之事實,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經公證、驗證之收養協議書、出養同意書、身分證明文件 、許可收養登記證、收養人職業、健康、品行及資力之證 明文件、抗告人A04、A05無子女聲明書等件甚明(見原審 卷第11至102、111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A01與抗 告人A04、A05之收養關係業已在大陸地區合法成立,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 (四)再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 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 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 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5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 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 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上述資料可知,本件認可收養之聲 請符合上開民法規定之形式要件及要式規定,故本件有爭 議者,應在於本件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即抗告人A01之最 佳利益,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 A01之最佳利益,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   ⒈抗告人A01與抗告人A04、A05間之收養關係於大陸地區已成 立生效,依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111條第 1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 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 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本法關於 子女與父母的近親關係的規定」;第2款規定:「養子女 與生父母以及其他近親關係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 係的成立而消除」,可知抗告人A01與其生父母即法定代 理人A03、A02及其他近親關係間之權利義務,均因抗告人 A01與抗告人A04、A05間收養關係之成立而消除,抗告人A 01在大陸地區已非法定代理人A03、A02之子女,而係抗告 人A04、A05之子女,故若不認可本件收養,將使抗告人A0 1無法以抗告人A04、A05子女身分至臺灣地區依親居住, 僅能繼續居住在大陸地區,但其在大陸地區之生父母及其 近親卻均與抗告人A01消除基於該關係之權利義務,對抗 告人A01實有重大不利。   ⒉又抗告人A01雖因收養必須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原裁定 更據此認為將影響抗告人A01之安全情感依附,不利於抗 告人A01,然按照依附理論,安全之依附關係並非僅能產 生於生父母與子女間,主要照顧者若能滿足兒童或未成年 人身心需求,亦能產生安全依附關係,故亦難僅以抗告人 A01將因收養與其生父母、手足分離,即認為認可收養不 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加以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童心 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結果,抗告人A04、A05有意 願承擔父母角色、責任及願為抗告人A01付出心力,履行 親職,於養育子女、照顧上具有自信,能提供抗告人A01 基本身心生活需求之環境,彼此協力育兒任務,收養動機 良善,且抗告人A04之育兒技巧尚為熟練,抗告人A04、A0 5與抗告人A01間相處互動自然,有正向依附關係,評估適 任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會113年4月19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3220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7至162頁),更足見抗告人A0 4、A05足以滿足抗告人A01之安全依附需求,故原裁定以 上開理由否准認可本件收養,自有違誤。   ⒊末未成年人收養制度之目,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係為 維護養子女之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 55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須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事項以為決定 。查本件抗告人A01即被收養人為年幼、尚無法表達意願 之健康男嬰,收養人即抗告人A04、A05年齡適為抗告人A0 1父母、有正當職業,經濟狀況、品行、健康情形均屬良 好,依前所述,渠等又具備正向依附關係,感情狀況良好 ,更與抗告人A01之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2為姊妹 、姻親關係,仍能維持抗告人A01與其真實血緣之聯繫, 本院斟酌上開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認為認可本件收養符 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雖然抗告人A04、A05欲收養抗 告人A01係出於滿足渠等對完整家庭圖像渴望之動機,而 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決定將抗告人A01出養, 則有減輕其教養與經濟負擔之目的,固有其私心,然即便 抗告人A04、A05與抗告人A01之法定代理人A03、A02本件 收養係基於上述動機及目的,然其結果將使抗告人A01得 到更好之經濟生活及照顧,自不應僅以渠等之動機、目的 有其私心,即認為本件收養不符合抗告人A01之最佳利益 ;至原裁定認為未成年人之收養僅在其原生家庭於親職、 健康、經濟、支持系統等各面能力失功能或明顯功能不足 ,且經社會福利資源協助後,仍無法提昇或改善,在原生 家庭無法穩定長期照顧未成年人時,才能透過收養方式讓 未成年人獲取原生父母以外之合法、永久、穩定及妥適之 照護機會部分,本院認為如此將使處於失能邊緣家庭之未 成年人均無法透過收養制度取得更完善之經濟生活及照顧 ,反而不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故原裁定認此為未成年 子女收養制度之目的,實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之規定, 應無足採。   ⒋總此,本院認為認可抗告人間之收養應符合養子女即抗告 人A01之最佳利益,而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 認本件收養應予認可。另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之收養,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毋庸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 出養評估報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尚有未 洽,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本件認可收養符合抗告人A01 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裁定認可本件收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家聲抗-85-20241127-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A02 A03 A04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1 代 理 人 孫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2、A03、A04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 月18日死亡,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2、A03、A04及聲請人A03、A04之法定代理 人A01於聲請拋棄繼承時未於我國境內,聲請人A03、A04未 提出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簽章之聲請狀及印鑑證明書、未說明 被繼承人之負債金額、財產總價值、未提出為聲請人A03、A 04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未於聲請狀當事人欄詳載全體法定 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聲請人A02則未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 授權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日 起10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致本院 無從判斷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確係出於其等本人親為,是聲 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27

SLDV-113-司繼-1770-20241127-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A05 A04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2 A000000000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甲○○ 被 告 A07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佩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A09(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2(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存 在。 二、確認原告與A10(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已歿)、被告A07(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10(已於民國97年1月20日死亡)與被告 A07於67年5月10日所生,A10與被告A07於原告出生不久後隨 即離異,並將當時尚未滿7歲之原告交由被告A2及A09收養( 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2、A03、A05、A04 ),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思 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符合74 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原告已與A09及被告A 2成立收養關係,故原告與A09及被告A2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 ,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已不存在,然原告之戶籍登記 仍記載為A10、被告A07之女,影響其對A09及被告A2之繼承 權利,並可能導致其因此與A10、被告A07產生繼承之權利義 務,並需負擔對被告A07之扶養義務,使原告私法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提起確認之訴,因A09已死亡,被告A2、A03、A05、A04為其 繼承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09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另A10亦已死亡,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 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A10親子關係不存在之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A2、A03、A05、A04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 (二)被告A00000000006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 張其自幼為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 同意書為證,然該同意書未記載收養日期,格式與司法院 網站發布之書狀例稿格式雷同,依該網站記載,該例稿發 布日期為108年9月22日,可知顯非收養時所簽立,否認其 形式上真正,加以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亦與民法 第1074條夫妻應共同收養之規定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收 養已經法院認可之資料,又與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不符, 且原告亦未提出其生父、母之出養同意書,請依法審酌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A07則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固主張其自幼為 A09、被告A2收養,並提出被告A2簽立之收養同意書為證 ,然該收養同意書並無A09簽名,A09是否有與被告A2共同 以原告為子女之意,顯屬有疑,請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 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係以法律上 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實為 確認,而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事實問題,不惟影響雙方之 身分,且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 變動。又戶籍登記事項係因當事人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6款之 規定,當事人可憑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 書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原告主張其因 為A09、被告A2收養,而與A09、被告A2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A10、被告A07 於戶籍上登記為原告之父母,原告戶籍又未登記其有養父 母,及其養父母為A09、被告A2,因此導致渠等因親子關 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不安狀態 ,得以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間 之親子關係存在、其與A10、被告A07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又因A09、A10均已死亡,原告分 別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3項、第63條第3項規定, 以A09之繼承人、檢察官為被告,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 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所稱「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係指以自幼撫養為子女之 方式收養子女,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而言,非謂第三人 得不經幼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擅自帶走其幼年子女 撫養為自己之養子女;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又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 能力;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是以收養之意思自幼撫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應由該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 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見解並為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所肯認)。 (三)查原告為67年5月10日所生,其主張於出生不久後隨即因A 10與被告A07離異,而由渠等將原告交由A09及被告A2收養 ,並由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意 思表示合致,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之事實 ,業據被告A2到庭陳述:「原告小時候即由其生父生母送 來給我跟A09收養,但是我們沒有念書不懂法律,沒有依 法辦理收養程序」等語綦詳(見本院親字卷第70頁),且 A09與被告A2之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此亦一再表達 其無爭執(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5至99、111至112頁) ,衡諸常情,原告若非確由A09與被告A2自幼撫養,與被 告A03、A05、A04一同成長,被告A2自無為上開陳述侵害 其親生子女即被告A03、A05、A04對A09及自己繼承權之理 ,被告A03、A05、A04亦無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導致減 少自己對A09及被告A2之應繼分之理,應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收養事實確屬實情,本院斟酌上開收養事實發生於民法 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則當時未滿7歲之原告既經其法 定代理人A10與被告A07代原告與A09及被告A2達成收養之 意思表示合致,並由A09及被告A2自幼撫養原告為子女, 原告自已與A09及被告A2成立收養關係,其與A09、被告A2 之親子關係自屬存在,而其與A10、被告A07之親子關係亦 因上開收養關係之成立而不存在。 (四)被告A00000000006及A07固以前詞抗辯,然原告與A09、被 告A2之收養關係係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 規定而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法院認可及生父、母出具 同意書為必要,故其據此主張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 關係不成立,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A09、被告A2之收養關係確已成立,故原 告請求確認其與A09、被告A2之親子關係存在,與A10、被告 A07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親-36-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4號 原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李政儒法扶律師 被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並交由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 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 、A03(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112年3月間不告 而別離家出走,長達1年未返家,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置 之不理,未給付扶養費,均由原告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已係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訴請離婚,且上情亦為兩造婚姻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 由之情形之一,加以被告離家出走後與多名女子交往,並 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公開其先後與張君寶、陳嘉 蓉穩定交往、同居之訊息,兩造並自112年3月間分居至今 ,已無夫妻之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被告上開種種行為 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日常生活苦不堪言,已足妨害婚姻 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 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 度,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 (二)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有上開使兩造婚姻不能繼續維持之 重大事由,不僅對兩造婚姻造成嚴重傷害,亦難以作為未 成年子女之表率,更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觀偏差,使其 身心無法健全發展,被告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參 酌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照顧,且母親角色有其獨特之女 性人格特質,最能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之需要,往往較 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尤其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 亟需母親在旁照顧日常生活,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南市,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行政院 主計總處所統計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每 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04元,又被告從事粗工,每月 薪水至少50,000元以上,名下財產、薪資較原告為多,考 量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3人實屬不易,應由被告負擔四分 之三之扶養費,爰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 15,000元。 (四)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其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其扶養費15,000 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被告若遲誤1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 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1份附 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3至75頁),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所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臉書社群網站列 印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77至9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 2項前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 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 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 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 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 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婚姻有上開原告所主張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 本院斟酌該情形,認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 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自 得請求判決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 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 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既未成年,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 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斟酌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由原告持續照顧,被告離家後,被告又對 未成年子女置之不顧,認應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分擔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 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 告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按111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以21,704元計算,然被告月薪僅50,0 00元至60,000元、原告僅30,000餘元,經查詢渠等財產資 料,名下又均無財產(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二第3至9頁), 而兩造每月合計收入最多僅90,000元左右,卻須扶養3名 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若按21,704元計算, 顯然不切實際,本院斟酌兩造上開合計90,000元左右之總 收入需支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認未成年子 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計算方屬合理,再斟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原告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 付出之勞力、心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 狀,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 負擔三分之二,而酌定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 年之前1日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 ,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 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 ,惟家事事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 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 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 事事件法第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原告超過 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 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7

TNDV-113-婚-234-202411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原 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被 告 A04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 1(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婚姻原尚 稱美滿,然於108年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欲攜2名子女前往 加拿大就學、生活一段時間,1、2年後即會返臺,原告當時 並無反對,全力支持被告並負擔被告母子3人於加拿大之一 切生活費用。不料被告攜子女於加拿大一待就是3年,期間 未曾返臺,僅不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索要金錢,不顧 原告思念子女之情,直至110年間被告始攜子女返臺,然被 告主要目的係要求原告賣房以資助其於加拿大之生活所需, 原告無力提供更多金援,乃婉轉拒絕被告,並苦苦哀求被告 攜子女返臺共同生活,詎被告知曉無法再向原告索要更多金 錢後,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6日再次攜子 女前往加拿大,且不再讓原告與子女通話聯繫,連子女生活 照亦拒絕傳送與原告,嗣於111年4月26日傳訊告知原告其欲 離婚,兩造於113年3月18日最後一次透過LINE通話後,被告 即音訊全無,宛如人間蒸發。核被告上開荒唐行為,已使兩 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93年12月5日結婚,育有2名子女即A01、A02,均尚 未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5、41 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19頁),又被告於110年8月 6日出境後,至113年8月12日止均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司家 調字卷二第7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 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 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 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 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 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8月6日離臺後 ,迄今未再入境,與原告之聯繫、互動漸稀,甚至曾向原 告表達離婚之意,足見兩造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 係已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 人處於此一情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且難有回 復之可能,而該重大破綻之形成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25

TNDV-113-婚-193-20241125-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A000000001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吳雅琳 被 告 A002 A003 A04 A05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6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 人A07請求分割被繼承人A6之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A07為共 同被告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代位請求 分割A6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見本院卷第19、39頁 );嗣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代位請求分割A6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259、33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07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647元本息 、27萬3,931元本息等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獲 清償。又A6於86年12月20日死亡,A07、被告及訴外人A08為 A6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原對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比例係A9、A002、A003 各1/4,A07、A04、A05則各1/12, 嗣A9於90年11月12日死亡後,A07與被告均為A9之繼承人, 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復再轉繼承A9就A6所遺遺產之應繼分, 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A07及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A6所遺遺產。再A6所遺遺產中,現尚有系爭遺產仍 未分割,而A07及被告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A07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自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並按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A6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 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 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 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A07尚積欠其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仍 未獲清償,而A6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仍未分割,A07及被 告均為A6之繼承人,現就系爭遺產各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A07除其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足夠財產可 供執行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 6年6月9日新北院霞106司執明字第55754號債權憑證、103年 1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正字第130277號債權憑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資料、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 、91至101、149至167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至177 、195至20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A07除與被告公同共有之 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足夠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足認其已陷入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A07本得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以清償上開債務,然A07未請求分割,顯係怠於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A07行使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自屬有據。  ㈡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 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A07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揆諸上 開規定,A07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與被告 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酌遺產性質、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 由A07及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現金,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A07及被告,其 經濟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 ,代位A07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 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乃原告為保全其對A07之債權所提起,兩造於 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A07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A6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現金 現金 1,000元 由A07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A07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7 1/9 2 A002 1/3 3 A003 1/3 4 A04 1/9 5 A05 1/9

2024-11-22

PCDV-113-家繼簡-1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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