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4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底,登入臉書社團「需要幫助嗎?小
姐姐」,見代號AC000-A11205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暱稱「蔡柔柔」在該臉書社團上
張貼「需要幫助,台南」,即以暱稱「崁華林」、「敝姓鍾
(鍾元傑)」傳訊息予甲女洽談性交易事宜,並經甲女告知
其年齡為15歲(實際上斯時未滿14歲)。詎丙○○主觀上雖認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
,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
甲女。
(二)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日,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其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509號房居所,在不違背甲女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次,並支付對價2,500元予甲女。
嗣甲女於112年1月25日因生理期未來而發現妊娠,並於112
年2月9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人工流產,經醫院通報
,始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丙○○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父親(即代號
AC000-A112051A號之男子)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臉書「崁華林」、「敝姓鍾(鍾元傑)」之申登人
資料及IP位置、告訴人甲女與鄭○凱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受孕,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且經甲女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再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CTDM-113-侵簡-10-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