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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嚴宏偉 王建偉 李承融 劉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訴訟代理人 熊全迪律師 余天琦律師 馮基源律師 複代理人 謝亞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受僱被告,於被告轄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B1之龍昇營服務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職務,負責 銷售生前契約及納骨塔等商品,並依被告發佈之業務員管理 辦法(下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附件18「繳件暨佣金 發放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約定,按照銷售金額 比例取得佣金,兩造具有僱傭關係。原告嗣後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自請離職,尚有附表一所示個人佣金及組織佣金(包含 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尚未給付原告。 ㈡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解約退傭及第22條關於競業禁 止之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不得拘束原告 。況縱使原告有違反前開競業禁止規定,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亦屬過高。 ㈢為此,爰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17條、系爭注意事項第 3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 「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生財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生財公司)訂立承攬銷 售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為生財公司銷售人 員,依前開契約登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及遵守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規定,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兩造不具從 屬性,並無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縱使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佣金,然 被告應給付原告佣金之範圍僅限於個人佣金,不及於組織佣 金。此外,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佣金之給 付以客戶購買之分期產品全數繳清為前提,原告請求之佣金 均屬於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不得預為請求。再者,依照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告離職後亦不得再請求被 告給付組織佣金。  ㈢另依據企業治理與締約自由,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中關於解 約退傭及競業禁止規定,本得由兩造自行約定,亦未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㈣又原告於離職後與被告競業,業已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2條之約定,縱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亦 得依前開規定扣除未發之佣金,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佣金。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本件請求佣金範圍依甲證四佣金種類為準即個人佣金及 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金、成長獎金) (本院卷二第436頁)。  ⒉兩造未簽立僱傭契約。  ⒊登錄申請書(下稱系爭登錄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 為原告親簽,另原告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撤銷登錄。  ⒋被告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售契約,原告與生財公司間 並未簽約。  ⒌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其系爭注意事項自被告領取 報酬及佣金。  ⒍原告並未向被告領取底薪。  ⒎被告公司保證書(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係由原告簽名。  ㈡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⒉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獎 金、加發獎金?  ⒊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⒋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⒌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是否應與酌減?  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從屬性?兩造有無僱傭關係?原告得否 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1.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 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 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 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雙方簽訂之契約名 稱記載為承攬契約而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 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 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 、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 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 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 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 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 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40號意旨參照)。準此,勞動契約是否成立,端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並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2.⑴原告主張:原告入職時須提出業務人員登錄申請書,離職 時須提出業務人員撤銷登錄通知單,並自被告取得執行業務 所得,此外,原告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範,被告乃依據 該辦法對原告任免、考核、監督、裁撤,且原告非為自己營 業提供勞動,兩造具有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再者,被告規 範業務員之職稱及位階,業務員均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與同僚 處於分工合作狀態,並自被告獲得經常性給予之佣金,另龍 昇服務處需將業務處編制製作報表交被告核備,作為執行業 務所得,兩造亦具組織上之從屬性,準此,兩造間具有僱傭 關係,並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為佣金給付之依據,被告自 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規定給付佣金予原告等語。⑵ 被告則以:①被告於105年1月1日與生財公司簽立系爭承攬銷 售契約,生財公司為履行承攬系爭承攬銷售契約,方派其招 攬之業務人員即原告為被告提供承攬銷售服務。依照系爭銷 售契約第3、4、9條及登錄聲請書備註欄(本院卷一第27至3 1、卷二第427、441頁)均約定原告及代表人、業務人員均 有遵守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義務,由生財公司人員登錄被 告業務人員系統,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原告履約之對 象為生財公司而非被告。另原告登錄業務人員系統乃便利被 告管理商品銷售概況、維護客戶權益,與兩造有否僱傭關係 之認定無關。又被告依照與生財公司簽立之系爭承攬銷售契 約第5條約定,將原告佣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亦與原告無給 付關係存在。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乃為使銷售被告禮儀服 務、塔墓商品及生前契約商品之銷售商共同維繫被告品牌及 商譽而定,不得遽認兩造有僱傭關係。②此外,依照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140、141、145條規定,除了必要的集會及 管理措施,兩造契約並未就工作場所、時間、內容、成果等 勞務給付方法為高度指揮監督,或設考核獎懲機制,另依照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56條,原告之考核及升遷繫諸於工作 招攬業績成果,非針對出勤狀況、工作態度、專業能力為考 核,則業務員就業務招攬享有高度決定自由,兩造不具人格 從屬性,③再者,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6、20條規定 ,業務員請求之佣金以客戶購買之分期品全數繳清為前提, 若客戶解約業務員應退佣,業務員斟酌所欲獲得之佣金決定 付出之勞務,被告對業務員業績無設懲戒制度,欠缺經濟上 從屬性。④參以原告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 所得稅類別欄」載稱乃「執行」,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 第2類之執行業務所得,亦非基於僱傭關係取得,⑤又原告勞 保投保於職業工會,屬勞保條例第6條所指「無一定雇主」 或「自營作業」者,亦可認與被告無僱傭關係,其中原告嚴 宏偉、劉建和甚以劉生財為負責人之紅點創客股份有限公司 為投保單位(本院卷二第285頁),均可認兩造未具有從屬 性,自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之 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  3.經查:  ⑴①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人員,其登錄、報酬、晉升 、考核、復升、獎懲及管理規範,及佣金發放、與業務員相 關之管理細則、規定、契約均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前言1目的、第一章總則第1、2條即分 別載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2、229頁)。②此外,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六章立有「業務人員之獎懲」規範,除規定業務 員之獎懲及功過,並有對應罰款之規定,甚而撤銷登錄,另 遭停職銷售或剝奪之權利並包含晉升、競賽、獎勵、教育訓 練等情,有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13、116、121、122、12 3條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③再者,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就業務人員之出勤亦有管理,需簽到且設有違反出 勤規定之罰金之上限,另請假需填載請假單及報請活動主管 同意,且出勤率過低亦有懲處規定及影響晉升,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139、141、142、14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卷一 第64頁),參以「…出勤率未達70%時,同意依貴營業處所訂 之出勤管理規範處置…」系爭登錄申請書亦有約定(卷一第2 7頁),是原告登錄業務員後需受被告指揮監督,兩造間具 有人格從屬性。④佐以,業務員分為全職與兼職人員,兼職 人員僅得領取個人位階獎金,另佣金發放與職位相關,不同 職稱有不同報酬及領取計算基準,被告除發給各營業處營銷 津貼、提升獎金外,就發展新營業處另發給回饋獎金,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至54條各有規定,而營業處長、分處長 皆須出席高峰會,若未達成激勵標準需自費參加,亦有108 年7月22日訂立之高峰會議暨海外旅遊激勵方案公告附卷可 參(本院卷二第51頁),是各業務員及所屬營業處以及被告 間,關係密切且受被告嚴密規範,同僚間處於分工狀態,非 為自己營業勞動,而從屬被告,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從屬性 。⑤準此,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之從屬性,原告主 張兩造具僱傭關係存在,即屬可採。  ⑵①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完成招攬為取得佣金之條件,並非提供 勞務即取得報酬,堪認兩造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然查, 登錄於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之業務員分為全職級兼職,且出 勤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約束,業如前述,則業務員於受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出勤時間內,實無另服勞務取得收 入之可能,依此,若全職業務員未有案件招攬成功,又囿於 出勤管考而無其他收入來源,生活即未有保障,顯有不公。 ②又被告另抗辯之依原告勞健保投保方式、稅籍資料堪認兩 造不具僱傭關係等語,然查,保險契約存在於保險人與投保 單位之間,與勞動契約存在於僱主與勞工之間者不同,二者 並無直接關連;至於所得稅類別則受稅捐行政法規拘束,亦 難據為否認僱傭關係之證明。  ⑶準此,兩造具有從屬性,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就本 案事實、及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整體契約內容、以及業務員 與被告間從屬性程度判斷結果,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應屬可採。  ⒋原告得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   ⑴原告為被告提供商品行銷服務前,需填載業務員登錄申請書 ,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為兩造所未爭執,而「…本 人茲此聲明及確認已詳閱本申請書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暨關 係企業所頒佈之業務員管理辦法暨任何相關之業務規定(包 含但不限於函文、公告等)並切結遵守,絕無異議」有業務 人員登錄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既已登 錄被告業務人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監督管理,則兩造自均有 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之意思。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為生財公司所屬銷售人員,依據系爭承攬 銷售契約約定方受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拘束,不得據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向原告請求給付佣金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主張:原告與生財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卷一第22 6頁)。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另舉證證明原告與生財公司有 何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293頁),依此,被告與生財 公司間之約定為何,即無從據以拘束原告。從而,被告前開 所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存在,並約定彼等間佣 金給付應依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拘束,即屬可取。  ㈡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可否繼續領取業務輔導獎金、同階回饋 獎金、加發獎金?  1.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個人位階佣金、組織佣金包含業務輔導獎 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尚未給付,為被告所否認,抗 辯:原告既已撤銷登錄,除個人位階佣金外,均不得再請求 等語。  ⑴經查,①「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 銷登錄後,其應領取之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 放,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務 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頁), 此外「業務員撤銷登錄後,其組織關係即終止,其應領取之 續期業務輔導獎金及加發獎金不予發放」系爭登錄申請書第 2點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29頁),準此,原告嚴宏偉 、王建偉、劉建和既已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撤銷登錄,則被告 抗辯: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及系爭登錄申請書之 約定,原告嚴宏偉、王建偉、劉建和不得再取得續期業務輔 導獎金及加發獎金,即屬可採。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片面修 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不得拘束原告等語,然查,此部分 約定既經載稱於系爭登錄申請書,且與原告起訴狀檢附之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內容相符,並無事後另修訂之情形 ,則原告再主張:被告事後修改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要與 前開文件內容不符,被告應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給付組 織佣金,尚非可採。③末查,原告李承融為業務代表,依據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則尚無業務輔導獎金請領 資格,併此敘明。  ⑵次查,「同階回饋獎金:舉凡業務主任/業務經理推介之同階 業務主任/業務經理舉績,以其直轄第一代組織佣金室數計 算,每室500元,由其上一階直接主管支付。」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9、33條亦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5至46頁)。準 此,同階回饋獎金係由主管而非被告所支付,原告依據系爭 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同階回饋獎金,即非有據。  2.依此,原告於撤銷登錄後,依照業務員管理辦法規定,即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業務輔導獎金、加發獎金、同階回饋獎金 。  3.原告另主張:組織佣金非恩惠性給予,亦應為被告應給付之 佣金等語,然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8、32、38條規定: 「業務輔導獎金」為上下屬每室位階佣金之差額(本院卷一 第45頁),要與勞務之提供無關,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 可取。  ㈢原告於撤銷登錄後,就分期件尚未到期部分,可否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是否具有訴之利益?  1.原告主張:原告之佣金之債權請求權於被告與客戶成立商品 或服務契約時即成立,僅部分契約具分期性質而有不同發放 佣金之約定,不同職級人員亦有不同數額計算標準;又分期 件未到期部分,業經被告拒絕給付,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就分期件未到期部分給付佣 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02、303、361至419頁)。  2.按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續期個人佣金(詳下述 ),而佣金之計算與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及系爭注意事 項規定,以生前契約招攬之室數為計算標準,則契約成立時 佣金債權請求權即已成立,而被告尚有如附表二契約狀態欄 顯示「完件」部分所示已到期之佣金未給付原告,而有縱有 到期亦不獲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無不合,具訴之利 益,應予准許。  ㈣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關於消費者解約後業務員需退佣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 個人位階佣金,然分期件之分期佣金,於客戶解約時原告亦 需退佣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 第20條關於解約退佣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語。  2.經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如有因契約解約,致公司需返還 消費者已繳之款項者,業務人員就該契約已領取之佣金,應 返還予公司(如為部分返還者,應依比例退還公司)」,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是 被告抗辯分期件於客戶解約時,即有退佣之約定,要屬有據 。  3.⑴原告固舉內政部書函(卷二第47頁)、生前殯葬服務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用型)主張:消費者解約 辦理退款時,被告計算得保留而不退還給消費者款項及業務 人員解退追傭數額,則以契約原價計算,然原告乃以優惠價 格向消費者招攬契約(下稱簽約價),被告實取得契約原價 與簽約價差額之利益,並非適當,是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 20條解約退佣規定,既為締約時被告預先擬定之條款,未區 分解約事由,無期限限制、無理由強制退還,未予原告協商 機會,屬定型化契約,減輕被告給付佣金責任、加重原告責 任,則使原告預先拋棄該部分佣金權利、造成原告無法預測 之重大不利益,兩造經濟地位懸殊,原告難以與之磋商談判 ,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所 提書函乃內政部對原告劉建和函詢事項之回覆,並非就被告 追佣行為之認定,與被告實際有否原告所指前開情形並無相 涉,有前開書函附卷可參,從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業務員 管理辦法第20條解約退傭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尚非有 據。⑵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規定就返還佣金期限並無限 制、無理由強制返還並未予原告磋商之機會、減輕被告佣金 給付義務並加重原告責任,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等 語。然前開約定以消費者解約為條件,並無減輕被告或加重 原告責任、抑或置原告於重大不利益,尚難認有顯失公平之 情形,而原告於締約前既已知悉前開約定,仍依己意決定締 約,並登錄被告業務員管理系統受被告管理,即與民法第24 7條之1規定要件未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㈤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業務員撤銷登錄後競業禁止 之規定,有否違反民法247條之1規定?  1.⑴被告抗辯:原告於撤銷登錄未滿一年內隨即任職距離龍昇 營業處3公里被告競爭公司即天勤生命文創公司(下稱天勤 公司),顯有意與被告惡意競爭之意,背於誠信原則,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約定,被告依約得沒收原告領得 之所有佣金,生財公司無權請求系爭佣金,遑論原告等語。 ⑵原告則主張:①原告親力為客戶開發、商品出售,業務是否 成功繫於產品競爭力、業務人員個人能力,非僅依靠過往客 戶名單,難任被告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系爭競業條款限 制期間達1年,範圍及期間並非適當,②此外,被告提供之補 償佣金僅7.8%較之於同業13%-16%低,亦少於舊約定11%,顯 然被告提供之佣金並未包含競業禁止之補償(卷二45),③ 限制區域包含所有登錄區域,限制之區域及職業活動逾越合 理範疇,另限制職業則包含直接及間接各種形式,實已剝奪 原告勞動能力,且期間長達一年,致原告生存經濟條件造成 困難,損害原告權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④況被告雖稱提 供高額佣金為補償,然實際於原告違背條款時剝奪全數佣金 ,顯然並未予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 之1、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規定⑤依此,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免除被告給付佣金之責任,造成原 告經濟上重大不利益,將系爭佣金視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 收,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款規定,約定應為無效等語 。  ⒉按「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 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 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 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 償。違反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本法 第九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合理補償,應就下列事項綜 合考量: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 資百分之五十。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 期間之生活所需。」勞基法第9條之1第1、3款、同法施行細 則第7條之3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⑴經查,「業務人員於撤銷登錄後一年內,在原登錄之縣(市 ),不得從事與公司相同或類似產品之業務活動,或提供他 人本公司營業資料,或勸誘本公司之業務人員撤銷登錄或參 加與公司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活動,如有違反,其未發之佣金 視為懲罰性違約金皆予沒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定 有明文。查前開規定限制之期間為1年,另限制區域為原告 原先登錄之縣市,是撤銷登錄後業務員尚可至其他縣市從事 相通或類似產品活動,且僅禁止向第三人提供自被告取得之 營業資料,並未禁止向第三人利用所知為招攬,原告尚可於 任職所在之龍昇營業處即臺中市以外區域從事相同產品業務 活動,亦得利用自被告取得之客戶名單及接觸經驗、產品認 知為業務拓展,故前開規定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及就業對象,尚未逾合理範疇,並無減輕被告責任或加 重原告責任,對原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影響亦有限,具合理 性,尚無致原告受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難認顯失公平。  ⑵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給付合理補償等語,然原告並未 向被告領取底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6.),且原告離職後,仍得繼續取得續期個人位階佣金,系 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約有明文(本院卷一第 45頁),則被告抗辯:此部分屬競業禁止之補償,尚非無憑 。至原告另主張:補償金過低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惟 原告就此並未能另提出事證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前開競業 禁止規定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仍難認有據。  ⑶再參以,原告於締約時得選擇締約對象、亦有拒絕之權利, 原告締約前已充分閱覽並有拒絕締約之權利,則被告抗辯前 開競業禁止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為可採。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 金額為何?    1.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已入帳之分期件個人 續期佣金  ⑴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3、26、30、35、40、45條規定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個人位階佣金」指業務員因個 人銷售契約所取得佣金,業務代表以上職級人員均可支領, 另「分期佣金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業務員撤銷登 錄後,…該員之個人續期佣金100%發放予原舉績人」系爭業 務員管理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卷一第45頁), 準此,無論是否為分期件,原告均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個人位階佣金及個人續期佣金。  ⑵次查,「上述各類分期件之分期佣金發放原則,係依該件客 戶分期款繳款與否及進入本公司帳戶時間而定,提前繳清分 期款之佣金,於進入本公司帳戶月份之次月發放,實際發放 方式乃依第17條規定為準」,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前 段訂有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準此,原告就分期件未到 期續期個人佣金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然系爭業務員管理辦 法20條關於佣金之發放,既已規定以分期款入被告公司帳為 條件,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則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尚未 入帳之個人續期佣金,仍屬可採。  ⑶準此,原告依照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佣金規定,原得向被告 請求如附表二「可領佣金」欄位所示佣金,經扣除被告抗辯 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如附表二「解約退佣金額」後, 被告應給原告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佣金。   ⑷至被告另抗辯尚有如被證18-1、19-1、20-1、21-1(本院卷 三第91、97、103、119頁)所示契約亦應由原告於客戶解約 後退佣金等語,然此部分既非原告請求給付佣金之範圍,自 無從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0條退佣,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有誤解,附此敘明   2.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 否酌減?  ⑴被告抗辯: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佣金,然被告違反競業 禁止規定,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得沒收尚未 發放之佣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告則主張:違約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屬懲罰性質者,有屬損害 賠償約定性質者;如屬前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 除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給付遲延利息;如屬後者,則應視為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 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遲延 利息。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 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而後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 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 準。是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再依上開標準作為是否酌減及 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不問違約金性質為懲 罰性或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①原告違反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業如前述 ,則被告抗辯依據前開規定自得扣除未給付佣金為懲罰性為 違約金,即非無憑。②至原告另抗辯違約金額過高,應與酌 減等語。查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就違約金之性質約定 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一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約定 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並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而原告固主張 尚未領取之佣金如各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一第361至419頁 ),然原告就此部分全然未能提出契約、分期繳款狀態、佣 金計算依據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另經本院促請被告確認契 約編號及履約狀況後,則核實金額如附表二,此既為被告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原告亦未能舉證說明有何偽造變造不實之 情形,應堪認可採。而附表二「未給付佣金」扣除「解約退 佣金額」後,金額如「結算」欄所示,縱有餘額,數額尚屬 非高,對照原告違約情節、忠誠義務、誠信原則、兩造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尚無酌減之必要。  3.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固得向被告請求個人位階佣金及 續期個人位階佣金如附表二「結算」欄所示,然因原告違反 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經被告依約扣除尚未發放 佣金,與之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 佣金之給付。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業務員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佣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亦失所附麗,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姓名 職稱 登錄起迄日 撤銷登錄日 請求佣金金額/元 1 嚴宏偉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2月14日 1,335,390 2 王建偉 業務代表 107年9月3日 111年3月8日  161,380 3 李承融 業務代表 108年7月17日 111年3月8日  162,685 4 劉建和 協理 105年1月1日 111年3月21日  999,984 附表二 編號 原告姓名 未給付佣金 解約退佣金額 結算 1 嚴宏偉 432,742 357,527 75,215 2 王建偉 39,950 41,553 -1,603 3 李承融 50,986 17,745 33,241 4 劉建和 100021 99,754 267

2025-02-21

TCDV-112-勞訴-54-20250221-1

保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徐美蓮 原 告 何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言紘 被 告 屈一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附民字第8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美蓮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 拾捌元,及屈一平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欣芸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徐美蓮負 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何欣芸負擔百分之一。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徐美蓮、何欣芸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 仟肆佰捌拾捌元、伍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徐美蓮、何 欣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起訴時,新光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潘柏錚( 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嗣 於113年4月23日變更為魏寶生,並經魏寶生於000年0月0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56至256-1頁),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屈一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二、原告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 保「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 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言紘(原名何信忠)(下 稱A1保險)。嗣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 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3,0 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 為何言紘(下稱A2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徐美蓮謊稱代新光人壽收取保險費,徐美蓮為繳納A1、 A2保險費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同)1,070,000元、3 66,400元,及代原告何欣芸繳納其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 壽投保之「新光人壽美利外幣終身還本保險-美金2,000元」 ,保單號碼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何欣芸(下稱 B2保險)之保險費284,900元,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106年1 1月14日止,陸續匯入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共計1,721,300元 ,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繳入新光人壽,其餘756,4 88元侵占入己。 三、嗣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應領回125萬元,惟新光人 壽僅匯610,957元予徐美蓮,經徐美蓮向屈一平催討其餘滿 期金,屈一平乃向徐美蓮推銷以取得之滿期金61萬元投保其 他保險,每筆保單每月可領回5,000元之利息及可退佣金等 利益,徐美蓮因此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投保 新光人壽「新光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之保險 (下稱A3保險);於106年11月28日欲投保新光人壽「新光 人壽鑫富旺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訴外人何錦鳳之保險(下稱A4 保險)。徐美蓮並依屈一平之指示於106年11月14日匯款61 萬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屈一平於106年11月28日除將1 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費外,其餘款項49 4,665元侵占入己。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 屈一平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 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實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 訴外人陳素蜜;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 所偽造而自始不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 要保人、被保險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 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屈一 平並將偽造A3、A4保險之保單交付徐美蓮,用以表示新光人 壽已承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美蓮。   四、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人壽健康百分 百終身健康保險」、「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均為何欣芸(下合稱B1保險)。詎屈一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何欣芸謊稱代收保險費,何欣芸遂於101年9月 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之帳 戶,用以繳納B1保險之保險費,而屈一平竟僅將其中23,939 元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其餘57,661元侵占入己。 五、嗣屈一平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確定。 且屈一平上開行為亦違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2、8、11目規定,致徐美蓮受有1,721,300元 之損害;何欣芸受有81,600元之損害。而屈一平係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將原告委託繳納之保險費侵占入己,在客觀上足 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新光人壽即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且徐美蓮並未收到新光人壽就A4保險退款115,33 5元,而A2保險原應於106年10月繳費期滿,經徐美蓮向新光 人壽查證處於墊繳狀態,於108年6月27日自行繳款美金5,70 6.99元(以匯率31.143計算,為新臺幣177,732元),始恢 復保單效力,並於110年6月11日變更要保人為何言紘,徐美 蓮仍因屈一平之侵占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新光人壽內 部稽核控管疏失,亦幫助屈一平遂行上開不法行為之結果,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保險 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徐美蓮1,721,300元、何欣芸81,600元等語,為此,提起 本訴。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721,300元,及自106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何欣芸81,600元,及自10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新光人壽則以:  ㈠徐美蓮本即有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義務,A1保險於106年 11月4日期滿,滿期保險金本應為125萬元,惟因屈一平並未 將徐美蓮存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悉數繳入新光人壽,故以繳 入之保險費計算,新光人壽已於106年11月3日將滿期金610, 957元匯入徐美蓮帳戶。至於A2保險已於108年6月28日繳費 期滿,現仍有效,要保人於110年6月11日變更為何言紘,徐 美蓮已非A2保險之契約當事人,縱保險費遭屈一平侵占,徐 美蓮已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㈡A3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在 ,A3保險之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 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 素蜜,與本案無關,僅該保單號碼被屈一平用來偽造書面。 而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為屈一平所偽造,自始不存 在,該保單號碼於新光人壽系統內建置名稱為「新光人壽五 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徐美蓮就該保單已於108年7 月5日會議中主張自始無效退費,且A4保險僅有首期115,335 元保險費繳入新光人壽,新光人壽目前無法找到該保險費已 退還之證據資料,或確未退還該保險費予徐美蓮。  ㈢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頒布之「保險業授權代 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第3點、新光人壽所訂立之「收費業 務相關作業規範」,可見無論係具有公示性之注意事項,抑 或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皆僅授權業務員代收5萬元以下之 現金及支票,足證屈一平之業務不包括無限制以自身帳戶代 收匯款之保險費,新光人壽無論於公開之網路公告、或保戶 繳納保險費時給予之送金單(收據)背面,皆已再三為「勿 將保險費匯入私人帳戶」之提醒,可知以私人帳戶代新光人 壽收取保險費根本非屬屈一平之職務執行,新光人壽已為前 述公告提醒及相關稽核,就屈一平執行職務為相當之監督。 而原告根本未將任何款項匯入新光人壽帳戶,亦未與新光人 壽為任何之商談或確認,則新光人壽就屈一平與原告之私人 往來,自無任何監督或預防之可能,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新光人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且原告於108年7月5日即已知悉屈一平製作假保單及侵占保險 費之侵權行為,竟遲至110年11月18日始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 。另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匯入屈一平帳戶之17萬元,至 徐美蓮對新光人壽提起本訴之時間,其請求權亦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㈤再者,原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且依其財力背景、投保經 驗、智識程度等,應可為普通一般人之注意,察覺屈一平之 異常行徑,或至少向新光人壽確認,惟其等於十餘年間,不 遵從新光人壽官網公告及送金單「勿將保費匯入私人帳戶」 之提醒,亦不打任何一通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況,執 意將鉅額款項逕行存入屈一平之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 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 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屈一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至40頁,並依判決編輯 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提出書證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於 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且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以 招攬保單等事項為業。 三、徐美蓮於100年11月4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1 保險,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四、徐美蓮於101年10月1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而向新光人壽投保A 2保險,於108年6月28日繳費期滿,保單效力有效,要保人 於110年6月11日申請更改為何言紘,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09 至111、274至278、348頁。 五、徐美蓮於106年11月1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保 A3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言紘 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59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43至51頁,惟A3保險保單之名稱、 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存在,該保單號碼之實 際要保人、被保險人為陳素蜜。 六、徐美蓮於106年11月28日經由屈一平招攬,欲向新光人壽投 保A4保險,屈一平並提供要保人為徐美蓮、被保險人為何錦 鳳之保單書面予徐美蓮,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9至132頁, 惟A4保險保單之名稱、內容及書面均係屈一平偽造而自始不 存在,屈一平投保之保險雖保單號碼相同,要保人、被保險 人亦相同,但實際名稱為「新光人壽五動鑫富利率變動型終 身壽險」,且內容與A4保險內容不同。 七、A1保險於106年11月4日期滿,新光人壽匯款610,957元至徐 美蓮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 卷第21頁、本院卷㈠第344頁。 八、徐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 。 九、何欣芸於101年8月27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1保險,該保險於10 2年11月5日停效,於104年11月6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47至148頁、審附民卷第53至61頁。 十、何欣芸於101年9月11日向新光人壽投保B2保險,該保險於10 8年6月17日停效,於110年6月18日失效,內容詳如本院卷㈠ 第151至153、346頁。 十一、何欣芸於101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 至屈一平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內容詳如審附民卷第65至75 頁。 十二、徐美蓮、何言紘、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有出席新光人壽 所召開之保戶保費爭議案件會議,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6 頁。 十三、屈一平於108年7月5日與徐美蓮、何言紘簽立和解書,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77頁。 十四、徐美蓮就A3、A4保險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與 新光人壽調處,經該中心於108年9月10日調處不成立,內 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90至198頁。 十五、屈一平因侵占原告保險費及偽造A3、A4保險之私文書並行 使,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年10月4 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12至47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40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徐美蓮 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 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對於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  ⒈有關徐美蓮部分:  ⑴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A1、A2、B2保險費為由,指示徐 美蓮於100年10月31日至106年10月6日共匯款1,721,300元至 屈一平所開立之帳戶,惟屈一平竟僅將其中964,812元入款 至新光人壽,其餘756,488元侵占入己,徐美蓮因此受有756 ,488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 審附民卷第77至91頁、本院卷㈠第176至177頁)。且屈一平 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 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而新光人壽自承:①依系 統資料,A1保險於100年11月及12月各有1筆197,100元之保 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嗣於103年2月有197,510元之墊繳清 償入新光人壽,故屈一平就A1保險共計入款591,710元至新 光人壽;②依系統資料,A2保險曾於101年11月有美金2,642. 1元,約合新臺幣78,206元(匯率29.6)之保險費入款至新 光人壽,嗣於105年12月29日有美金9,082.91元,約合新臺 幣293,486元(匯率32.312)之墊繳清償入款至新光人壽, 故屈一平就A2保險共計入款371,692元至新光人壽。③綜上, 依系統資料,屈一平確實有將約合新臺幣963,402元入款至 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此數字與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964,812元大致接近(兩者 差別或為美金匯率之選定),此部分金額屈一平確實依徐美 蓮之指示入款至新光人壽繳納保險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6 至417頁),可知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將徐美蓮匯入其帳戶 共計964,812元,入帳至新光人壽繳納A1、A2保險之保險費 之事實不爭執。再相互比對徐美蓮所提出存款憑條之匯款時 間及金額,顯示屈一平並非於徐美蓮100年10月31日匯款170 ,000元至其帳戶時,即侵占入己,而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 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美蓮所匯入其帳戶之部分款項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為繳納保險費而匯款之目的自屬 同一無從切割。因此,徐美蓮主張屈一平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其所委託繳納A1、A2、B2保險 之保險費,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756,488元損 害之事實,堪認屬實。新光人壽仍以前詞辯稱伊已給付A1保 險之滿期金,且A2保險已變更要保人云云,核與上開侵害款 項無涉,不足採信。  ⑵又徐美蓮主張屈一平偽造A3、A4保險之名稱、內容及書面, 並持以行使交付徐美蓮,指示徐美蓮匯款至其所開立之帳戶 61萬元,屈一平僅將其中115,335元繳納保單號碼000000000 0之保險費,其餘494,665元侵占入己,惟A3、A4保險自始不 存在,徐美蓮因此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徐美蓮提出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5日會議紀錄表及屈一 平簽立之和解書為證(見審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㈠第176至 177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書等 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34至35 頁)。而新光人壽對於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 僅辯稱該115,335元已返還徐美蓮,惟徐美蓮否認有收受該 款項,新光人壽迄今無法提出給付憑證,難認確已返還該款 項。是堪認徐美蓮主張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 財產權,致其受有61萬元損害之事實,係屬真實。  ⑶綜上所述,依徐美蓮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共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366,48 8元(計算式:756,488元+610,000元);至於超過此金額之 部分,徐美蓮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 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徐美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1,366,48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有關何欣芸部分:   ⑴何欣芸主張屈一平假藉代收B1保險費為由,指示何欣芸自101 年9月21日至102年12月27日共匯款81,600元至屈一平所開立 之帳戶,惟屈一平僅將其中23,939元入款至新光人壽,其餘 57,661元侵占入己,何欣芸因此受有57,661元損害之事實, 業據何欣芸提出帳號開立資料及交易明細為證(見審附民卷 第63至75頁)。且屈一平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審理中亦坦承上開犯行(見本院卷㈠第12至21頁) ,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屈一平犯業務侵占罪刑 確定在案。而新光人壽對屈一平有上開犯行之事實,亦不爭 執。又上開57,661元於屈一平侵占之時即侵害何欣芸之財產 權,致何欣芸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僅係何欣芸於斯時不知 悉,始未能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嗣後B1保險停效、 失效而受影響,堪認何欣芸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何欣芸尚主張受有23,939元之損害云云。然屈一平已將 此部分保險費入款至新光人壽,而新光人壽於此期間亦已依 B1保險契約提供保險之保障及服務,自難認何欣芸受有此部 分之損害,故何欣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依何欣芸所提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因屈一平上 開期間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57,661元;至 於超過此金額之部分,何欣芸並未證明屈一平有何不法侵害 行為,致其受有何損害,難認屬實。因此,何欣芸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屈一平給付57,661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 ,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部分,則 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 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 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僱用人係藉 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 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 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 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 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苟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 ,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按109年2月13日修正前「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6條 第1項第8款第4、7、9目規定:「保險業訂定其內部之業務 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至少應包含並明定下列事項:…八、 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㈣使 用未經保險業同意之文宣、廣告、簡介、商品說明書及建議 書等文書為招攬。…㈦挪用或侵占保險費。…㈨其他損害要保人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權益之情事。」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108年12月12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368621號令訂定發布之 「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防範保險業務員 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保險 業…應建立防範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相關內控作 業,以杜絕保險業務員挪用、侵占保戶款項情事。」第3點 第2款規定:「保險業…應建立保險業務員管理制度且應至少 包括下列事項:…㈡對於現職保險業務員亦應定期或不定期瞭 解其是否涉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19條之情事, 預防弊端之發生。」第5點規定:「保險業…應建置事前宣導 、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控管機制,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 授權而代收保險費(包括匯款至保險業務員個人帳戶)等作 業。」第7點規定:「保險業…應依風險基礎方法建立防範保 險業務員與保戶私下資金往來之預防控管機制。」第8點第4 款規定:「保險業…為防範保險業務員自行製作並提供保險 單、送金單、保費繳納證明或收據等情事,並應建立控管機 制至少包括下列事項:…㈣透過非業務單位人員確認保戶清楚 保單狀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02頁)。足見新光人壽依 上開規定及命令,應建置事前宣導、事中控管及事後查核之 內部控管機制及作業,避免保險業務員未經授權以保險業務 員個人帳戶代收保險費,以杜絕侵占保戶款項情事,並應對 現職保險業務員定期或不定期瞭解有無招攬非屬新光人壽保 險商品之不當行為,以預防損害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權益之情事。     ⒉而屈一平自90年間起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 於102年間升任區經理,並登錄為新光人壽之業務員,平日 以招攬保險等事項為業務,且新光人壽亦自承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 (見本院卷㈡第50頁),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 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進行保險費代收服務,提供其個人帳 戶予徐美蓮、何欣芸以代收保險費,並將部分金額侵占入己 ,又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 商品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 險費61萬元,其所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保險業務之職 務有關,依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屈一平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因此,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新光人壽 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至於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屈一平執行職務之範圍並未包括 其以私人帳戶代收保險費,此僅為屈一平個人之犯罪行為, 且新光人壽選任屈一平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 、送金單(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 」、「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然查:  ⑴該網路公告固顯示「繳費服務」欄,於「一、保戶權益提醒 通知」項下記載:「…⒉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 作為保險費收取之用,請您依保單約定繳費方式繳納保險費 ,…敬請直接匯入本公司帳戶,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並 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收據為憑。」(見 本院卷㈠第350頁);該送金單(收據)背面「重要事項」欄 雖記載:「…二、繳納保險費(含貸款本息及墊繳保費)注 意事項:⒈本公司從未授權或指定任何個人帳戶作為保險費 收取之用,切勿匯入任何私人帳戶,繳納保險費(利息)時 ,並請務必向服務人員索取本公司開立之正本送金單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52頁)。然上開網站公告及送金單(收據 )背面所載內容僅具有提醒民眾效果,係屬新光人壽對外宣 導措施;至於「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項」(見本 院卷㈡第61至67頁),其規範對象為新光人壽,並非一般民 眾;另新光人壽所定「收費業務相關作業規範」(見本院卷 ㈡第69至74頁),則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之受僱人,為新光 人壽之內部規定,均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亦不因此免除新光 人壽本即應建立嚴格之內部控管、查核機制及作業,並定期 或不定期瞭解屈一平工作狀況,以杜絕屈一平假藉代收保險 費、推銷不實保險商品,指示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其個人帳戶 侵占入己之責任。  ⑵遑論新光人壽亦自承有授權屈一平收取第一期保險費、5萬元 以下現金及支票之保險費,此本即易使原告混淆授權範圍, 則屈一平利用其為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身分之機會,假藉便 民,以個人帳戶代收代繳保險費,原告因信賴新光人壽係屬 信用及商譽良好之公司,而未生質疑,依其指示為之,實難 苛責原告知悉屈一平所為違反上開規定,或能預先得知屈一 平將侵占其等保險費,予以拒絕。反觀新光人壽既有前揭授 權收費,更應依上開規定及命令,嚴加管理及監督屈一平職 務之執行,以維護交易之安全。  ⑶再綜觀屈一平上開侵占之行為期間長達5年以上,使A1、A2、 B1、B2保險之保險費長期處於繳款不正常之狀態,然新光人 壽均未能透過內部稽查管控機制發現異狀,或與徐美蓮、何 欣芸確認保單狀態及時察覺屈一平侵占犯行,使屈一平得以 利用其招攬保險之機會向徐美蓮推銷非屬新光人壽保險商品 之A3、A4保險,並予以偽造持以行使,致徐美蓮交付保險費 61萬元,新光人壽就此亦未及時察覺,足認新光人壽對於監 督屈一平職務之執行,有前述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故新光 人壽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其據此請求新光人壽應與屈一 平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何欣芸57,661元,為有理 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  ㈣至於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24條 規定,主張新光人壽應與屈一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係因屈一平上開故意不法行為,侵害其等財產權,致 受有損害,尚難認新光人壽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屈一平所 為上開行為,亦非屬新光人壽履行債務之行為,即無民法第 224條規定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併此敘 明。 三、新光人壽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 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 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 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新光人壽曾於108年7月5日與屈一平、徐美蓮、何言紘召開保 戶保費交付爭議案件會議,並決議:「⒈保戶徐美蓮主張保 單號碼:0000000000現要求上述保單自始無效退費,新光人 壽合計退費115,335元。⒉業務員屈一平小姐以製作假保單( 假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業務侵占保戶徐美 蓮等人之保費合計200萬元,業務員屈一平表示確實有涉及 業務侵占乙事,並表示就業務侵占保費部分,將於108年7月 8日前匯款返還徐美蓮、何言紘指定帳戶,如未於指定時間 前完成匯款,由新光人壽進行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見 本院卷㈠第176頁)。嗣於108年7月26日起,何言紘即與新光 人壽以電子郵件往來瞭解後續查證及行政作業賠償進度,直 至110年9月15日新光人壽回復:「公司無其他司法判決前仍 無法確認有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表、電子郵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76、284至291頁)。 參以徐美蓮、何欣芸於本件訴訟亦係委任何言紘為訴訟代理 人,可知其等將上開損害賠償事宜委由何言紘處理。是堪認 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月5日向新光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時 ,其等已合意由新光人壽退還A4保險之保險費115,335元, 另屈一平若未於108年7月8日給付200萬元,即由新光人壽先 進行查證及行政作業,新光人壽並於110年9月15日為上開回 復,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足證徐美蓮、何欣芸於108年7 月5日至110年9月15日已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即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則其等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本 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1頁),自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 之2年時效期間。  ⒉又屈一平係自102年11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6日止陸續侵占徐 美蓮所匯入其帳戶,用以繳納A1、A2、B1保險之部分保險費 共計756,488元,則徐美蓮於110年11月18日對新光人壽提起 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  ⒊綜上所述,新光人壽抗辯原告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 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四、新光人壽抗辯原告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與有過失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為無理由,論 述如下: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新光人壽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竟不遵 從新光人壽對外之提醒,亦未打電話向新光人壽確認保單狀 況,逕將保險費匯入屈一平私人帳戶,其等就損害之發生及 擴大,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新光人壽網路公告、送金單( 收據)背面、「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注意事項」、「收費 業務相關作業規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0至352頁、卷㈡第 61至74頁)。然上開公告、送金單(收據)背面所載內容係 屬宣導提醒性質;而該注意事項係用以規範新光人壽;至於 作業規範則為新光人壽之內部規定,均對原告不生任何效力 ,自不得據此謂原告有何過失。且新光人壽亦授權屈一平可 收取第一期及一定額度內之保險費,至於其收取方式、限制 ,難期原告必然知曉,又原告係因信賴新光人壽之信用及商 譽,始對屈一平所為未生質疑,惟新光人壽竟未依上開法令 規定落實內部控管稽查等機制,使原告長期處於繳費不正常 之狀況而不自知,屈一平因而得以藉此執行職務之便,為上 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自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原告雖自108年7月5日起持續向新光人壽請求賠償 ,惟均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徐美蓮就上開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得請求屈一平、新光人壽分別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審附民卷第133頁、附 民卷第57頁)之翌日即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4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而何欣芸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 得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 第55至57頁)之翌日即110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伍、從而,原告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 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徐美蓮1,366,488元,及 屈一平自110年10月13日起、新光人壽自110年12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 給付何欣芸57,661元,及自110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79%,餘由徐美蓮負擔20%、何欣芸負擔1%,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2-21

SLDV-113-保險-3-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4年度聲沒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參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發現人黃浩哲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MG億和汽車新車整備中心」之廁 所內,拾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80公克 、驗餘淨重0.3778公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後,查無特定人有犯罪嫌疑,以113年度他字第2214號簽 結。然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黃浩哲於113年3月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B1「MG億和汽車新車整備中心」廁所內,拾獲白色透明結 晶1包(淨重0.3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377 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查無特定人有犯罪嫌疑, 而以113年度他字第2214號簽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 誤,且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 裝袋,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 物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SLDM-114-單禁沒-67-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捷運中山站B1月台,搭乘電扶梯至1樓時,見代號AW000-Z00 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 )穿著 學校制服,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智慧 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 )開啟錄影功能,放置在其身前方,持以伸向貼近甲 大腿 內側之位置,利用電扶梯向上前進之機會,由下往上攝錄甲 裙底,欲以此方式使甲 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 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 同行之友人察覺而未能 得逞。嗣經甲 同行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看並扣押 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1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7-38頁), 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所攝得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 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 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惟 按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 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 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偷拍其裙底影像 ,違反其意願,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 之告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 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 慾,為本案犯行,顯足影響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 格健全發展之機會,復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與其成立和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欲拍攝告訴人之性影 像,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異樣而未得逞,然其所為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 之危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之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 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宣告緩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扣案物名稱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75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德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德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華 為廠牌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余德利自民國113年12月7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創金國際」、「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群組名 稱「杭州出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約定報酬以每筆提 領款項換成港幣之0.7%為計。余德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客服專員 -楊昱昌」向廖婉絢佯稱: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結,須 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廖婉絢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14 時56分許起至15時2分止,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 元、49,985元、39,123元、10,000元至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余德利 再依「創金國際」指示,於113年12月12日15時17分至21分 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福運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持集團交付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0 ,000元7次、9,000元1次(合計14萬9,000元),再依「創金 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與「張學良 台卡2」,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廖婉絢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拘提被告到案,扣得現金6萬元、蘋 果廠牌手機1支、華為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婉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廖婉絢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余 德利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 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款項並交付不詳之 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來 臺工作,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也沒有跟他們一起去詐 騙告訴人廖婉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廖婉絢於上揭時地,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賣貨便」 、「客服專員-楊昱昌」之人佯以賣貨便賣場認證功能遭凍 結,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時間,匯 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創金國際 」指示,於上開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款項共14 萬9,000元,再依「創金國際-屁桃 台」指示將該款項交付 與暱稱「張學良 台卡2」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6390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1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截圖各1份(偵卷第45-58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41-42頁)、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偵卷第151頁)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且該集團經由被告領取款項並輾轉交付詐欺 款項方式,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被告於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來臺灣領錢即可賺錢,並經 對方出資購買機票而搭機來臺,抵達臺灣後,對方通知被告 至某暗處領取提款卡及工作手機,被告僅能見到一名男子將 卡片提款卡放置於該處,無法看清其面部特徵,被告自後跟 隨至暗處,見到有內含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之袋子,被告遂拿 取該袋子,並依據手機內指示前往提款,並將領取款項放置 於指定之某昏暗地點,被告可獲取提領款項換算為港幣之0. 7%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偵卷第13頁、 第65頁、第97-99頁),又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 香港曾擔任銷售工作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依其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當知應 徵工作應確認該公司名稱、地址、領款款項來源等節,然卻 付之闕如,又倘其所領取款項來源合法,自可公開前往該公 司拿取提款卡及交付提領款項,又豈會相約於暗處鬼祟進行 ,此均有悖於常情,且由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會收回訊 息,我自己用自己的手機做筆記要去何處提領的紀錄,我也 自己刪除了,因為對方說這樣比較安全等語(偵卷第14頁) ,顯示被告知悉所為領款工作為非法行為,否則豈有以安全 為由刪除其提領紀錄之必要,被告所辯係應徵工作受騙而來 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認。  ㈢被告來臺後加入「杭州出遊」群組,成員包含「創金國際-屁 桃 台」、「張學良 台卡2」,此有被告手機內對話翻拍截 圖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05頁),而該群組內時有討論「出 了86」、「剛才150是全出的」(偵卷第123頁)、「水後交 」、「水收了嗎」(偵卷第126頁)、「水收一收後交3」( 偵卷第129頁)、「兩點前要把車領好到攻擊地就位」(偵 卷第133頁)、「水後交下課」(偵卷第135頁)等關於詐欺 集團提領、交付款項等暗語,又被告經指示前往提款時,均 係發送「攻擊」圖樣,嗣後並受有「昨天國泰丟掉吧」、「 第一也丟」、「臺灣卡可以丟了」、「臺灣卡丟」等指示丟 棄提款卡片之對話(偵卷第121-125頁、第131頁、第135頁 ),若被告係被騙來臺領款,對方瞞騙被告尚來不及,自無 在群組中特意以上開暗語對談之可能,顯示被告知悉所提提 領款項係詐欺之不法所得,否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住宿於 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之QTIME旅館,會坐計程車前往領 款(偵卷第11頁、第13頁),若欲領取合法款項,當可於住 宿地附近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又何需特意搭乘計 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領取本案款 項,顯有避免警方因地緣關係而查獲被告之用意,堪信被告 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2」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 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包含「創金國際-屁桃 台」、「 張學良 台卡2」等指示被告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有向告 訴人實施詐騙行為之「賣貨便」、「客服專員-楊昱昌」, 為3人以上組成之集團,且該集團具備實施詐術、蒐集人頭 帳戶、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 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 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被告加入該該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自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 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創金國際-屁桃 台」、「張學良 台卡 2」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然加入詐欺犯 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工作,收取、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 危害社會治安,且使金流不透明,藉此輕易詐欺並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值非難,然業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14萬9,000元,此有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領取金額非高、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 行,難認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華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 聯絡所用,蘋果手機則未用以與集團成員聯絡,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5頁),則扣案華為手機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蘋果廠牌手機1支,尚查無 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犯本案,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然扣案現金中有1萬7仟元 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將來會自其酬勞中扣除此生活費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8頁),堪認 被告所分得之之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本應諭知沒收。然 審酌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交付集團上游,業據本院認定 在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又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賠償所領取之犯罪所 得共14萬9,000元,因認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現金4萬3,000元,尚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詐欺或 洗錢等違法行為所獲得,公訴人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 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無從依上揭規定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屬香港居民, 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 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 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 ,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 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 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 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PCDM-114-金訴-88-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陳家恩 訴訟代理人 宋盈萱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邱馨怡 邱馨嫻 邱馨慧 邱志明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 被 告 吳宗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靜雄(兼送達代收人) 楊哲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周聖諺律師 被 告 陳素珠 陳富 陳杏 黃有明 黃建生 陳皎碧 黃迺婷 黃何騏 黃騰輝 黃于庭 黃永慧 黃志深 黃耀弘 王敏雄 洪劍峯 洪瑞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54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二、被告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 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54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6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 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 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 、洪瑞端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如附圖二所示F1、J1、K3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 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 18.38、133.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 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面積32.0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積21.95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I部 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 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 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六、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邱馨慧、邱志明、黃有明、黃 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 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 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25、43.22、27.47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分(面積各為48.45、32.7 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 被告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1部分(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珠單獨所有;B 2部分(面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有明、黃建生、陳 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 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632地號土地)、同小段63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3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惟被告李秀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死亡, 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被告黃迺婷繼承,有被告李秀鳳 之除戶謄本、被告黃迺婷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53-25 9頁),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四第251頁),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於共有人間無從為相異之認定,故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同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列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 永祥、賴峻儀、謝馥安、吳宗翰、李秀鳳、黃迺婷、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 劍峯、洪瑞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賴峻儀、謝馥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而追加共有人邱馨怡、邱馨嫻、 邱馨慧、邱志明,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本院卷一 第254頁),經核追加部分,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且所追加為被告者,係本案訴訟標的必須合一 確定之人,於法並無不合;另撤回對賴峻儀、謝馥安之訴部 分,因賴峻儀、謝馥安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合於前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分割方法(士司調卷第8頁)與其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聲明之分割方法(本院卷四第372-373頁)雖 有不同,但此仍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吳宗翰、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及邱 志明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素珠、邱永祥、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為系爭632地號 土地共有人,被告邱馨慧、邱志明則為系爭635地號土地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632地號 、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應就被繼承人黃紀文所有系 爭63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黃志深、黃耀弘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632地 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63 2地號、6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㈤系 爭632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系爭635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三)為分割 。 二、被告(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名)答辯如下:  ㈠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怡、邱馨嫻、邱馨慧:請求就系爭土 地均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方案五)為分割。  ㈡吳宗翰:同意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方案五)進 行分割。  ㈢黃建生: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同法第759條亦定有明 文。系爭63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素珠、黃迺婷及李秀鳳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惟李秀鳳於訴訟繫屬中死亡,黃迺 婷為李秀鳳之唯一繼承人)、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及黃 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 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 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邱永祥、 吳宗翰、邱馨怡、邱馨嫻所共有,系爭635地號土地則為原 告與陳素珠、黃迺婷之被繼承人黃家中興及李秀鳳、黃何騏 、黃騰輝、黃于庭及黃永慧等4人之被繼承人黃紀文、黃志 深及黃耀弘等2人之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雄、洪劍峯及洪 瑞端等3人之被繼承人洪黃碧蓮、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 、陳富、陳杏、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所共有,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7月2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973字第1109020407號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7月2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 1073號函等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8頁、第20-36頁、卷 四第253-259頁、第317-353頁),且均查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 協議,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黃迺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家中 興;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 黃紀文;黃志深、黃耀弘等2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王敏 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有系爭 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至4項定 有明文。故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如以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 部分為分配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 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 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 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按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經全體共 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 ,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法院為共有物之裁判分 割時,自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至於當事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僅供法院酌定之參考,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經查:  1.系爭632地號土地:  ⑴系爭632地號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K1、K2、K3,建物所有人並非 兩造)、上址18號建物(即附圖一、二所示J1、J2,建物所 有人為吳宗翰)、無門牌之未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 附圖一、二所示H,建物所有人為原告),另有樓梯、走道 (即附圖一、二所示I,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段00號 、17號、18號建物門之開口均位於此走道上)、空地、植栽 (即附圖一、二所示F1、F2)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一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並有本院111年6月7日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4-266頁、第345-3 48頁),堪信屬實。  ⑵依據原告、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所提方案五,係將附圖 一、二所示I之樓梯、走道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維持共有,以利臺北市○○區○○○道0段00號、17號、18號住戶 繼續依現狀利用該通道進出仰德大道,另將附圖一、二所示 J1、J2各分歸原告、吳宗翰單獨所有,再由原告與吳宗翰透 過私下協商、補償之方式,使吳宗翰取得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道0段00號建物坐落基地之完整所有權。而原告所有系 爭建物坐落之附圖一、二所示H部分土地,原告、邱永祥、 邱馨怡、邱馨嫻均同意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等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於系爭632地號土地其餘部分 ,則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以附圖一、二所示F1、K3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F2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維持共有;K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分歸此部分 其他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 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進 行分割。本院審酌方案五亦為吳宗翰所認可,故同意此方案 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達1254分之1062,顯屬多數,且若依 此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相同,條件相似,並無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復能較大程 度完整利用系爭632地號土地,亦不致因土地分割影響住戶 進出仰德大道之現況,而其餘共有人中,除黃建生曾到庭表 示無意見外(本院卷三第267頁),陳素珠、黃有明、陳皎 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 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人於收受 原告書狀並得知悉原告意願後,均未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反對 意見,因認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原告、邱永 祥、邱馨怡、邱馨嫻主張將如附圖一、二所示F1、J1、K3部 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 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分 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J2 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分 (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面 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 、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地 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邱馨怡、邱 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 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 、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為適當 ,而採行之。  2.系爭635地號土地:  ⑴原告與邱永祥、邱志明、邱馨慧(下稱邱永祥等3人)就系爭 635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式互有歧異,爭執點主要在於原 告所提方案三係由其單獨取得附圖一所示C部分,邱永祥等3 人所提方案五則係由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比例共有附圖二 所示C部分(附圖一、二所示C部分,下稱C樓梯)。針對此 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後方之631地號土地、其上坐落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為其 單獨所有,且46號建物之進出均仰賴C樓梯,又因有開車需 求,原告父親在附圖一所示D處興建車庫,該車庫與C樓梯間 有小門可相通,故請求將C樓梯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以利完 整使用。邱永祥等3人則主張C樓梯本為系爭635地號土地通 往仰德大道之共用通道,應由原告、邱永祥等3人維持共有 等語。  ⑵查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對於邱永祥等3人取得附圖一、二所示G 部分,已有共識,而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對外大門係位於附 圖一、二所示G北側中間,倘依方案五分割,則邱永祥等3人 可由附圖一、二所示G直接經由前方如附圖二所示E2(依方 案五,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使用C樓梯而進出仰德 大道;反觀原告所提方案三,係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系爭 建物大門前之現行通道,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向左繞行 附圖一所示E(依方案三,此部分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 轉往附圖一、二所示位於系爭632地號土地之F2後,利用附 圖一、二所示I之通道進出仰德大道,此等動線非但有違一 般人之使用習慣,且由附圖一、二所示G北側繞行附圖一所 示E時,因遭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故,有部分路徑狹窄難行 ,此觀附圖一自明,而附圖一、二所示I之樓梯狹窄,F1與I 間復有高低落差,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7 頁、卷四第135頁),勢必徒增邱永祥等3人日常利用之困擾 ,則原告要求邱永祥等3人捨棄既有便利通行方式,改以前 述迂迴不便之路徑進出仰德大道,並非合理。又原告請求單 獨分得C樓梯,無非係基於治安、隱私之考量。惟C樓梯縱分 歸原告、邱永祥等3人共有,因利用C樓梯進出者,僅限原告 及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尚屬單純,難謂有何治安疑慮;況46 號建物係位於C樓梯尾端,故邱永祥等3人利用C樓梯進出系 爭建物時,應不致於影響原告之安寧或隱私,且邱永祥等3 人亦表明同意原告於C樓梯東端、尚未進入46號建物之處, 另行設置專供原告使用之鐵門,以確保原告之安全、隱私, 本院因認原告所指隱患,尚不足為慮。至於原告爭執依照實 務見解:「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 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 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 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C樓梯不應維持共有云云,然C樓梯 原係供系爭建物、46號建物進出仰德大道之用,於本件可認 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並經本院論述其間取捨如前,故原 告執此主張將C樓梯分歸其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⑶本院審酌採行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將C樓梯分歸原告、 邱永祥等3人共有,可兼顧其等使用之便利性、適度維持原 告之隱私,而將附圖二所示A、D、E1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則 可使原告圓滿利用46號建物附近及車庫附近土地,另將附圖 二所示E2、G分歸邱永祥等3人共有,有助於系爭建物之完整 使用及方便進出,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將附圖二所示 B1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分歸此部分其他共有人黃有明、 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 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 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 積與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相同,當屬公允、合理,且黃建生 已到庭表示對於分割方案無意見,業如前述,復未經其餘共 有人陳素珠、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 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具狀或到庭表示反對之意,則就系 爭63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邱永祥等3人所提方案五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黃迺婷應 就被繼承人黃家中興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紀 文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黃志深、黃耀弘等2 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博全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洪黃碧蓮所 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25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 分割系爭632地號土地、系爭635地號土地,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本院並審酌前述各情,認系爭6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就系爭632地號土地部分,雖因原告、邱永祥等3人主 張之方割方式同為方案五,附圖一、二此部分編號內容並無 歧異,惟因本件就系爭635地號土地部分係採行附圖二所示 方案五,為求簡便,故後續提及分割方式時,爰均統一以「 附圖二所示編號」說明之,而不再贅述附圖一)F1、J1、K3 部分(面積各為32.86、22.84、41.4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單獨所有;F2、H部分(面積各為18.38、133.60平方公尺) 分歸邱永祥、邱馨怡、邱馨嫻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J2部分(面積49.81平方公尺)分歸吳宗翰單獨所有;K1部 分(面積32.08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K2部分( 面積21.95平方公尺)分歸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 、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 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I部分(面積55.36平方公尺)分歸系爭632地號土 地全體共有人即原告、陳家恩、陳素珠、邱永祥、吳宗翰、 邱馨怡、邱馨嫻、黃有明、黃建生、陳皎碧、陳富、陳杏、 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黃志深、黃耀 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另系爭63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A、D、E1部分(面積各為7 .25、43.22、27.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E2、G部 分(面積各為48.45、32.76平方公尺)分歸邱永祥等3人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3.73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與邱永祥等3人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B1部分 (面積20.70平方公尺)分歸陳素珠單獨所有;B2部分(面 積14.17平方公尺)分歸此部分其餘共有人黃有明、黃建生 、陳皎碧、陳富、陳杏、黃迺婷、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 、黃永慧、黃志深、黃耀弘、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6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一:分割前之權利範圍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就系爭632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就系爭6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1 陳素珠 1/11即114/1254 1/11即114/1254 2 黃家中興 1/1254 1/1254 3 黃紀文 1/1254 1/1254 4 黃博全 1/1254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1/1254 7 洪黃碧蓮 1/1254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500/1254 12 陳家恩 345/1254 522/1254 13 吳宗翰 177/1254 ✕ 14 邱馨怡 38/1254 ✕ 15 邱馨嫻 2/1254 ✕ 16 邱志明 ✕ 2/1254 17 邱馨慧 ✕ 38/1254 附表二: 共有土地 各共有人共有比例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2、H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怡:540分之38 邱馨嫻:540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 陳家恩:1254分之345 陳素珠:1254分之114 邱永祥:1254分之500 吳宗翰:1254分之177 邱馨怡:1254分之38 邱馨嫻:1254分之2 黃有明:1254分之1 黃建生:1254分之1 陳皎碧:1254分之36 陳富:1254分之18 陳杏:1254分之18 黃迺婷:1254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1254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1254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1254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 黃有明:78分之1 黃建生:78分之1 陳皎碧:78分之36 陳富:78分之18 陳杏:78分之18 黃迺婷:78分之1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公同共有78分之1 黃志深、黃耀弘:公同共有78分之1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公同共有78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陳家恩:1062分之522 邱永祥:1062分之500 邱馨慧:1062分之38 邱志明:1062分之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2、G部分土地 邱永祥:540分之500 邱馨慧:540分之38 邱志明:540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擔比例 1 陳素珠 114/1254 2 黃迺婷 1/1254 3 黃何騏、黃騰輝、黃于庭、黃永慧 1/1254 4 黃志深、黃耀弘 1/1254 5 黃有明 1/1254 6 黃建生 1/1254 7 王敏雄、洪劍峯、洪瑞端 1/1254 8 陳皎碧 36/1254 9 陳富 18/1254 10 陳杏 18/1254 11 邱永祥 500/1254 12 陳家恩 434/1254 13 吳宗翰 88/1254 14 邱馨怡 19/1254 15 邱馨嫻 1/1254 16 邱志明 1/1254 17 邱馨慧 19/1254

2025-02-20

SLDV-110-訴-887-20250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李謙信 被 告 李文龍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謙雄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賴璿翔 莊心雅 林宣儀 林大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 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凌忠嫄,嗣於民國113年9月3日變更 為胡光華,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409-412頁),並經胡光華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兩造依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權 利範圍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土地商業區。系爭土 地上現有屏東縣○○鎮○○路00巷○○○○○道路○○○○○○○○○○○○號碼 屏東縣○○鎮○○路00號及30號之一層部分建物(下分稱28號房 及30號房)等地上物。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然無法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文龍、李謙雄則以:系爭道路非計畫道路,同意原告 方案,願與原告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公司)略以:  ⒈系爭道路為既成巷道,並無阻隔不特定人進入之設施,堪認 係供附近居民或其他進出往來之道路使用,依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見解,系爭道路既已開闢為道路而供 公眾通行,系爭道路坐落之系爭土地即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得分割。  ⒉退步言之,縱得分割,亦應採變價分割為宜:  ⑴原告方案如附圖編號B部分由原告、李文龍及李謙雄等人(下 稱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告就系爭土地亦無何使用目的 或就系爭土地有何情感因素而須原物維持共有之必要。  ⑵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面積,建築基地正面路寬僅約2.6公尺 ,最小深度僅約5公尺,屬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稱 之「面積狹小基地」,無法提供為建築使用,原告方案無異 為將1筆畸零地再分割為2筆畸零地,各共有人實質上無法為 有效規劃利用,原告方案中彰銀公司所分得之附圖編號A-1 、B-1部分土地亦無法與鄰地合併利用,原告方案顯對彰銀 公司不利。  ⑶系爭土地上28號房及30號房分別遭訴外人紀文卿及張正辰占 用,嗣分別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104年1月21日與兩造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惟自108年起,原告等3人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發生爭執,即未再與彰銀公司共同出租系爭土地,彰銀公 司僅以權利範圍與紀文卿及張正辰續訂土地租賃契約至113 年12月31日。是如依原告方案,系爭土地上30號房基地面積 劃為如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等3人所有,28號房則 跨足如附圖編號B及B-1部分,恐生彰銀公司與紀文卿及張正 辰違約之風險,及原告等3人向張正辰請求返還土地之爭議 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商 業區,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 州地政)112年5月23日屏潮法字第2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甲為30號房,編號乙為28號房,編號丙為28號房 之遮雨棚,編號丁為系爭道路,編號戊則為道路外水泥鋪面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 卷第15-17、29-32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 院卷第33頁);Google地圖暨街景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圖(本院卷第35-44、47頁),且經本 院會同兩造與潮州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另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111、129頁),亦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雖土地係屬供公 眾通行之柏油路面,惟無論其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或供特定多數人通行之私設道路,於分割後不妨害既成道 路或私設道路供通行目的使用之前提下,現行法規並未限制 其不得為權利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道路為屏東縣潮州鎮公所管理道路,標示為既成道 路,目前供公共通行道路,其坐落位置於系爭土地得溯及前 段已供建築線指示之通行道,且保有後段建築法實施前舊有 建物供通行事實等節,有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2年5月4日潮 鎮建字第11230844900號函、113年8月8日潮鎮建字第113000 9388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7、307頁),則系爭 道路為既成道路,固可認定,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商業區 ,非全為系爭道路所覆,而原告等3人本欲將所分得系爭道 路位置繼續供道路之用之情,此為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 153頁),彰銀公司亦稱如分得系爭道路,將維持現況等語 (本院卷第402頁),是於系爭道路為既成道路已供公眾通 行之前提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兩造均允諾於分割後不妨礙 原有通行,則無危害公益之問題,參諸前開說明,自無限制 分割之必要,以求土地經濟利益之最大化及保障人民自由處 分財產權,是彰銀公司所辯,並無足取。第查,系爭土地無 不得分割登記之情事,有潮州地政113年4月29日屏潮地二字 第113000169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頁),足認系爭 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卻始終無法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本件合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 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時, 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 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前揭之說明,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 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再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彰銀公司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⑴按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 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臨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 屏東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道路為 既成道路乙情,業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 部分均鄰接系爭道路,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得建築之虞,此 情核與屏東縣政府113年12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1135116103 號函覆內容相符(本院卷第349頁),足認系爭土地並非畸 零地而不得建築,是就系爭土地扣除系爭道路之部分,仍得 建築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為其他妥適之利用,彰銀公司 辯稱不得建築或難以利用之節,尚乏可信。  ⑵系爭土地固存有非兩造所有之28號房及30號房,又前開建物 使用人與彰銀公司訂有土地租賃契約等節,有房屋稅籍資料 及彰化銀行土地租賃契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5-147、273 -280頁),然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於113年12月31日屆期,應 無違約之風險,又28號房及30號房使用人紀文卿及張正辰非 系爭土地共有人,參酌前開說明,於考量分割方案時應慮及 者為共有人之利益,而非紀文卿及張正辰之使用利益,是被 告所辯,均難逕謂有何原物分割困難之節,自無採變價分割 之必要。  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大致將系爭土地以南北向劃分為2筆,東側 (即如附圖編號A-1、B-1部分)分歸為彰銀公司所有,西側 (即如附圖編號A、B部分)則劃為原告等3人維持共有,而 李文龍、李謙雄已明示同意原告方案,願與原告維持共有等 語,再者,系爭土地鄰地之同段8地號土地為原告等3人共有 ,土地使用分區同為都市計畫商業區乙節,有地籍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9、69-71、79頁),足見同段8地號土地得待將來 與原告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合併利用、分割,自 無隨意創設共有關係之疑慮。又原告等3人與彰銀公司各分 得部分系爭道路,並無獨利於何者,分得部分亦得保持現況 以待未來政府徵收。而彰銀公司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B-1部 分,得保持現況繼續承租予28號房使用人紀文卿,或為出售 予紀文卿等適當處分,並無不利之情,則原告方案並無不適 之處,本院認原告方案屬妥適、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等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 院於斟酌各種情況後,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 利益,並參酌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爰命兩造各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即附表「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附圖) 分配後應有部分 1 李謙信 1/8 A 1/4 B 1/4 2 李文龍 1/4 A 1/2 B 1/2 3 李謙雄 1/8 A 1/4 B 1/4 4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A-1 1/1 B-1 1/1

2025-02-20

CCEV-113-潮簡-107-202502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賢則 被 告 賴均奕 被 告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賢則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均奕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鄭吉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攜帶 兇器」更正刪除、第7行「林森北路146巷3之2號」更正為「 林森北路416巷3之2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賢則、賴均 奕、鄭吉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鄭吉村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要件等語,惟本案僅由被告張賢則攜帶手銬1副 ,然尚無證據足認屬兇器,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係 加重要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 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 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 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 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 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 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而三人以上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 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故 值非難,然考量告訴人陳沛明前曾涉及在被告3人工作場所 為竊盜罪嫌之行為原因,犯後被告3人亦主動解開告訴人之 手銬並報警處理,且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意,本案 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等復歸社 會。綜上,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 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 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 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3人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 行為時間、情節及行為動機等節,及所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 ,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3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及經本 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復 參酌被告張賢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 況;被告賴均奕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無前科之素 行;被告鄭吉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㈤、再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賴均奕、鄭吉村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 被告賴均奕、鄭吉村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堪認 其等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賴均奕、鄭吉村 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 再重蹈覆轍,爰衡酌其等前述工作、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㈥、至被告張賢則雖亦請求給予緩刑,惟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尚難認宜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三、至被告張賢則所有、與被告賴均奕、鄭吉村共同供本案犯行 所用之手銬1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足認 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張賢則         賴均奕         鄭吉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與陳沛明前均任職於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萬豪酒店,因陳沛明曾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5日,在上開酒店內竊取財物,引起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之不滿,詎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 竟共同基於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鄭吉村見陳沛明獨 自一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網路狂飆網咖店」 座位上抽煙,遂電召張賢則、賴均奕前來,賴均奕及鄭吉村 先一左一右以手壓制陳沛明之肩膀,再由張賢則持其攜帶之 手銬1副將陳沛明之雙手上銬,鄭吉村並掌摑陳沛明之左臉1 巴掌,使陳沛明無法離去,張賢則再以雙手壓在陳沛明之肩 膀控制其行動,再將陳沛明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 ,強行要求陳沛明一同前往萬豪酒店觀看監視器影像,鄭吉 村並協助拖拉陳沛明之行李箱,賴均奕則尾隨在後,途經永 盛公園時,陳沛明反抗欲掙脫,張賢則復強行拉扯陳沛明之 手臂,並伸腳將陳沛明以柔道方式摔倒在地,再抓住陳沛明 之手銬將其自地上拖起,以上開方式剝奪陳沛明之行動自由 ,致使陳沛明之左手臂受有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嗣因陳沛明向路人求救並請求報警,張賢則、 賴均奕及鄭吉村等3人見狀不得已而報警處理,並解開陳沛 明之手銬等待警察到來。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前往處理時,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沛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賢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攜帶之玩具手銬1副,將告訴人陳沛明之雙手上銬,再以其外套遮掩,並壓住告訴人之肩膀不讓其離去,於行經永盛公園時,始主動報警處理之事實。 2 被告賴均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吉村分別以手壓住告訴人的左右肩膀,再由被告張賢則持手銬1副將告訴人之雙手上銬,被告鄭吉村並掌摑告訴人之左臉1巴掌,使告訴人無法離去,直到行經永盛公園時,被告張賢則始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被告鄭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看到告訴人在網咖店內,便電召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前來,有看到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壓制告訴人,使告訴人無法離去,伊只有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沛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8張 證明被告張賢則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壓在告訴人之肩膀控制其行動,再將告訴人上銬之雙手以外套遮掩避人耳目,被告鄭吉村在旁協助拖拉告訴人之行李箱,被告賴均奕則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並受有左手臂紅腫及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賢則、賴均奕及鄭吉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1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嫌。被告3人彼此間具本案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用以妨害告訴人陳沛明行動自由之手 銬,係被告3人實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手銬迄未扣案 ,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 ,是縱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達成預防、遏止犯罪之目的,衡情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請不予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DM-114-審簡-127-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何耀東 何天仁 何清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惠芬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60至74年間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丁玉 所有,嗣為兩造共有,兩造依序與原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共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3土地下分稱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臺南市永康 區塩行路4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1、A2、A3、B1、B2所示部分。上訴 人提出之空照圖及證人楊永志之證言等,不能證明何丁玉出 資興建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復未證明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 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不符合同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屬權 利之正當行使。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現況等,應以該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 起至110年3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89元本息 ,自同年5月22日起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得 請求不當得利120元。另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其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抵銷,並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 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105-202502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葉慧能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20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慧能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葉慧能(下稱被告)僅針對原審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2頁),故本院逕引 用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如附件)為基礎,僅就上揭被 告上訴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7條第1 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乃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 罪後有無悔悟之心、是否力謀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874號判決論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19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經告訴人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量刑基礎,自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 ,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所為,量刑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且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 ,另參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竊得之物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 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 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 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 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 ,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 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 償金額已逾前開物品之價值,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犯罪 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尚有 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慧能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02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慧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袖上衣壹件、黑色長褲壹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慧能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63 號判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吳俊毅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    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同年月20日,因竊取同一告訴人 之物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56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拘役80日,見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以出 租房屋維生,扣除水電、網路費等成本後月收入新臺幣1 萬多元,與房屋承租人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長袖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027號   被   告 葉慧能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慧能曾居住在臺中市○○區○○○0號4樓B1,當時為居住在臺中 市○○區○○○0段000號4樓之吳俊毅之鄰居(該社區大樓門牌號碼 並非均相同路段),葉慧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7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0段000號4樓前電梯間,徒手竊取吳俊毅所有因晾乾而掛在 該處曬衣架上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嗣因吳俊毅發 覺遭竊,遂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慧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拿取前開所載衣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毅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殷節

2025-02-20

TCDM-113-簡上-5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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