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童振家
被 告 蔣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5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微工專員987」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987」使用,被告遂於112年9月13日19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地下室之統一超商玫瑰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微工專員987」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微工專員987」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9月3日17時許,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7日16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00元之損失,被告既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卷第7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轉帳紀錄、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書面告誡、被告與「微工專員987」之對話截圖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亦係受騙等語(本院卷第39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41,400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6日(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2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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