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郁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軍偵字第17、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郁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瀞提
出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⒉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如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
年;如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法院在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
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
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
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
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紅等3人詐
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4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47號
被 告 邱郁庭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郁庭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假交易,真詐騙」之詐欺方
式,以臉書私訊向陳○紅、洪○瀞及林○儒佯稱:欲購買其網
拍商品,需依其指示開通蝦皮金流服務供其轉帳云云,致渠
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1,985元至5萬7,981元不等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邱
郁庭上開銀行帳戶內。嗣陳○紅、洪○瀞及林○儒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紅、洪○瀞及林○儒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郁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這個華
南銀行帳戶我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我大約於110年4月14日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將我華南銀行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給
我前男友邵○鴻使用,直到111年年初,邵○鴻有跟我說他將
我的提款卡弄丟了,當時我也不以為意,因為該帳戶於110
年年底我就沒有再使用了,也就沒有辦遺失;我們於111年3
至4月分手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但
他都以理由推託遲遲未還我,時間久了,我也就忘記要持續
跟他追討,而且銀行帳戶內也沒錢,我也沒想到他會拿我的
帳戶去做違法的事,所以就沒積極處理這件事;我是為了辦
汽車貸款將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交給辦貸業務員,存摺對方有
還我,他當下影印好就還我了,我有拿到車貸的錢,實際有
核貸到合庫銀行帳戶,時間是在去年(即111年)12月之前
,我現在每個月也都在還貸,所以我是認為是中租公司將我
的資料流出去的,因為我也只提供存摺封面給該公司人員,
沒有用其他方式將我的帳戶提供給別人,我也不知道2月份
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誰匯的,但當下有人匯款到我帳戶時,有
一個男生突然打電話給我,說他不小心有幾筆錢匯到我帳戶
,要我把錢匯還,我聽起來奇怪,就跟連上長官報告,因為
如果有問題應該也是銀行人員跟我聯絡,他怎麼會有我的電
話,我問他怎麼知道我的聯絡方式,他說是銀行人員給他的
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紅、洪○瀞及林○儒等3人受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帳
戶之過程及事實,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告訴人陳○紅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洪○瀞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林○儒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
話畫面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列印資料1份、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2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邵○鴻」、LINE暱稱「庭」
之貸款業務員間之對話紀錄佐證,然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警
詢時稱:111年初邵○鴻即告以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其
不以為意而未辦理遺失,另於同年3月4日警詢時卻稱:111
年3月至4月後,我有曾經多次跟他要回華南銀行金融卡等語
,是依其第一次警詢時即表明邵○鴻於111年初已告以提款卡
遺失,其又何需於同年3月至4月多次向邵○鴻追討華南銀行
提款卡,而非逕行向銀行掛失、停卡或報警遺失,是其所辯
顯已矛盾。
㈢再觀諸其與「邵○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
112年2月23日13時1分起向邵○鴻追問:「我華南的卡呢」、
「你把我的卡拿去哪」、「你弄不見?」、「不要跟我講那
麼多」,邵○鴻則回稱「你不要什麼東西不見就推來我這吧
,分多久了,你現在問我這個,你不覺得你有點扯嗎」、「
說真的,我如果沒記錯分手前好像我就沒看過那張卡了」等
情,又同案被告邵○鴻於警詢時亦供稱:我於109或是110年
時曾向邱郁庭借華南銀行提款卡來使用,後來於110年5月間
他跟我分手,他在我不知情的情況下把他自己所有的物品都
拿走離開我,之後我們就都沒有聯絡,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
把他金融卡拿走,我確定我們分手後我就沒有使用他的金融
卡,我不知道他金融卡現於何處等語,是同案被告自始均否
認其與被告分手後有持用或提供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與他人
使用,亦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邵○鴻有為此等作為。
㈣再審視被告與LINE暱稱「庭」之貸款業務員間對話紀錄,雖
有提及辦理貸款及對保時請備妥撥款存摺乙事,惟該對話無
法得知被告為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予車貸
業者,更無從認定該業務員或中租公司有將其合庫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況告訴人等3人均遭「假交易、
真詐騙」之詐騙手法,於112年2月1日分別匯款至華南銀行
與合庫銀行帳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同案被告邵○鴻並不
知其合庫銀行帳號等語,是倘非被告同時間提供其上開2銀
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豈有詐欺集團以相同詐騙手法詐騙告訴
人等3人,致渠等於同日匯款至其許久未用之華南銀行帳戶
與遭辦貸業者外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可能,可知被告明知不
得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竟貿然提供帳戶資料,縱其帳戶遭
他人非法使用,亦容忍該風險,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陳○紅 112年2月1日18時45分許 5萬7,9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洪○瀞 112年2月1日18時25分許 1萬1,985元 同上 3 林○儒 112年2月1日20時22分許 4萬9,983元 合庫銀行帳戶 4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4分許 4萬9,880元 同上 5 同上 112年2月1日20時28分許 4萬3,106元 同上
MKEM-113-馬軍金簡-2-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