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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建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建暉與袁守嚴為朋友關係,雙方約定由許建暉協助袁守嚴 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民國111年1月間 起,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00元給許建暉後 ,由許建暉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許建暉或不知情之李旭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24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虛擬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許建暉應告知虛擬貨 幣漲跌情形,再由袁守嚴決定是否進行虛擬貨幣買賣。詎許 建暉明知其僅代為保管袁守嚴之虛擬貨幣,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授權,於 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 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所得之4,5 17,706元則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嗣袁守嚴於111年3月28日 ,請許建暉出清代為持有之虛擬貨幣及獲利時,方知上情。 二、案經袁守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建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02、143、2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代袁守嚴持有虛擬貨幣 之約定,並收受袁守嚴交付之現金3,920,000元,並有自行 售出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並將資金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140、1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袁守 嚴一開始時,即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百分之20之收益,後 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 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 ,不可能不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 嚴一開始同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 如發現虛擬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 意見,況且,投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 險,袁守嚴也沒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 被告不能再度進場買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2至224頁)。然查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與袁守嚴約定由伊協助其代為 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 交付現金300多萬元給伊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4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 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交給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09頁),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證稱:當初被告向伊 表示,虛擬貨幣可以投資獲利,因伊自己手疾不方便操作, 就請被告代為操作,被告就再介紹李旭原,伊就把錢交給被 告及李旭原,請二人協助操作虛擬貨幣,被告買了虛擬貨幣 後,就把虛擬貨幣放在被告及李旭原的帳戶內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卷第8頁),復經證人李旭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都是聽被告指示,被告怎麼說伊就怎麼做,伊有協助整理告 訴人買的虛擬貨幣種類及數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6至2 03頁),足認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 管及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且須經袁守嚴同意始得出售虛擬貨 幣;嗣袁守嚴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由被告協助 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戶內等節, 亦可徵被告對於袁守嚴所交付之上開金額及購買虛擬貨幣( 含其後變賣後應取之虛擬貨幣即158,516單位USDT變賣後所 得之4,517,706元),於法律上具有支配持有之關係。  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 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 即,以持有人就其持有中之他人所有物,表示其變為所有之 意思而成立,不以實際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44年度台 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占行為之構成,係行為 人於主觀上排除他人所有權利之意思,使自己或第三人為不 法之所有,其型態約有將持有之他人之物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處分、或將其原持有之意思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 行為人對上開主觀犯意之型態,有行為之意思表示,即構成 侵占行為。經查:  1.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告訴人的3,920,000元用在伊答應 給其他朋友的利潤上云云(見偵字卷第85頁),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承:未獲告訴人同意即出售虛擬貨幣、未將出售款項 交給告訴人,而是拿去填補其他投資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 208至2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個人當時有一些 負債與生活費,就先拿去給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雖被告就其挪用之款項係用作給付他人之利潤或填補其他個 人投資使用,抑或是將之清償個人之負債及生活費等情略有 所異,然就其出售其持有袁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 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則同,由此足見被告顯然並未依其與袁 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 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 私人所用,益證其主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價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  2.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 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 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給伊,不料第三天時,被告 稱之前已經私自把伊放在被告及李旭原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都 出清,且把出清後的錢拿去做別的投資,伊投入本金3,920, 000元,加上當時的獲利約452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依證人前開所述,亦有被告111年4月2日手寫之「証明 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如後所示虛 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經告訴人或 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517,706元 ,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足以補強,有該「証明書」1紙附卷 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足認被告未經袁守嚴之同意或 授權,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擅自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 內所持有之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158,516單位USDT), 所得之4,517,706元,並未歸還告訴人,反而經被告挪用乙 節,甚為顯然。是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 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 項4,517,706元據為己有,顯係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思,彰彰甚明。。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袁守嚴要求伊要擔保每個月有 百分之20之收益,後來貨幣市場猛然下跌,只好出清虛擬貨 幣云云。然查,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已證稱:後來虛擬貨幣 漲的狀況不錯,伊就向被告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 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 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目前沒有歸還袁守嚴款項, 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是 以,被告上開所辯解,顯與上開卷證資料相違,自難採信。 況且,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停損而出清虛擬貨幣,則更應 將此情告知袁守嚴或將出清後之虛擬貨幣返還之,矧其不僅 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反而於挪為他用後,一再拖延 未加返還,更徵其挪用時,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意。  2.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袁守嚴有加入賴群組,不可能不 知道上情,買賣、轉換虛擬貨幣及兌換都是袁守嚴一開始同 意的行為,被告所為並無脫離協議範圍,袁守嚴如發現虛擬 貨幣掉價,或不同意處分行為,可以在群組表示意見云云。 然查,袁守嚴固有加入賴群組,然依證人袁守嚴之上開證詞 可知,正是因為後來虛擬貨幣上漲的狀況尚稱良好,袁守嚴 始要求被告賣出,然被告後來一直拖延,始知被告挪用款項 等節,故袁守嚴縱有加入賴群組,被告佯稱同意後,卻一再 延宕而未返還上開款項,實則早已將款項挪為他用,袁守嚴 對此自難於上開群組中知悉上情。其次,辯護人另辯稱:投 資不保證獲利,虛擬貨幣也有暴漲暴跌之風險,袁守嚴也沒 有提出何時終了,若袁守嚴未中止,不表示被告不能再度進 場買回云云。然查,被告與袁守嚴間固未約定何時終止本件 投資虛擬貨幣,惟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將虛擬貨幣變賣後 之款項挪供私人所用,主觀上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買賣之市 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故辯護 人猶以前詞辯稱被告尚可再度進入市場買回云云,核與本案 卷證資料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㈣對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在美國之證人文智和以證 明袁守嚴有授權其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見本院219頁)。然查 ,被告與袁守嚴有約定由被告協助袁守嚴代為保管及操作虛 擬貨幣買賣,袁守嚴並有交付現金3,920,000元給被告後, 由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其或不知情之李旭原虛擬帳 戶內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其與袁守嚴間有操作 虛擬貨幣之約定乙情,已甚為明確,自無對於此部分之事實 為重覆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李旭原出售、轉換虛擬貨幣,為間接正犯。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2日與袁守嚴會算並坦承侵占告訴人虛擬貨幣 售出款項4,517,706元等情,有「証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23頁),證人袁守嚴於偵查時亦證稱:伊就向被告 講你要賣了,但後來一直拖延,被告最後向伊說他挪用款項 了等語(見偵字卷第84頁),被告亦稱: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 的,當時挪作他用是來不及跟告訴人說等語(見同卷第85頁) ,核與被告手寫之「証明書」所記載:「共158,516單位USD T=臺幣4,51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互核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3頁),自可認其犯罪所得為4,517,706 元。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因為伊很信任袁守嚴,袁守嚴是 伊的恩人,伊不疑有他所以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20 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袁守嚴所述俱為正確的 ,伊沒有把3,920,000元歸還袁守嚴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 ,且就關於依上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 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 為證,核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 DT,相當於新臺幣451萬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 1年3月27日RACA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 數乘以0.00266,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 偵字卷第101頁),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 頁)。  ㈢綜合上情詳加以參,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袁守嚴所述為正確, 對於各項種類、單位及原進場金額,被告亦均以蓋手印之方 式於「証明書」以昭慎重,顯非如其所辯係「不疑有他」之 狀態下所為。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4,517,706元 ,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銀行法案件, 之素行,竟仍不思正當獲取財物,濫用他人信任,反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又針對身心障礙者犯案,所為至有不該;復於 事後否認犯行、全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自不宜輕縱;復 參酌告訴人意見,再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業務、現已離婚,要扶養二就學中之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以被告侵占之4,517,706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等節,經核原審就本案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五、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原審認定被告代為保管及操作虛擬貨幣係因為袁守嚴手疾不 便,卻又認定被告應循其交待,始能依據其指令賣出,又何 來認定保管及操作之必要。袁守嚴係因為被告對虛擬貨幣的 買賣行情等較為熟稔,所以委託被告代為操盤,此在證券交 易市場,外匯及期貨交易市場屢見不鮮,並非原審所認定需 要回報給告訴人,再由告訴人定奪是否買進或賣出,原審所 述委任模式並非市場上的型態。被告協助整理買的虛擬貨幣 種類及數額,沒有印象袁守嚴有何回應,即可證明經過多次 的操作皆取決於被告對虛擬貨幣的認定,並非一次性的買賣 虛擬貨幣,而係多次性已經受委託而依照委託事項去進行買 賣虛擬貨幣,被告係受委任處理事務,而非單純持有他人之 物,並且靜待袁守嚴的指示而進行買賣。  2.最初的3,920,000元經過被告的操盤後,成長到4,517,706元 ,是否該當被告保管告訴人的金錢,變易持有他人之物為所 有之意思,如此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又刑 法第1條亦明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 者為限。此種委託或委任操盤,如何該當侵占罪,原審認事 用法不符合法律之規定。又從3,920,000元成長到4,517,706 元之操盤金錢,是否為告訴人保管被告之物,因為原物已經 經過多次的進出買賣已非原有之物。  3.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擬貨幣,固然有損 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協議,被告負責4, 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白,或 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 予以調查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袁守嚴所述都是正確的,因袁守嚴的手 不方便,李旭原是因其對操作很熟悉,所以李旭原都是聽我 的等語(見偵字卷第85頁),證人袁守嚴於警詢時陳稱:過了 一陣子後,伊看投資的虛擬貨幣有漲價,就在111年3月28日 請被告幫伊出清,一開始被告稱已出清、會分次換成現金交 給伊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核與被告111年4月2日手 寫之「証明書」之記載略以:被告原寄存在李旭原錢包內之 如後所示虛擬貨幣,擁有者為告訴人,全數由被告賣出,未 經告訴人或李旭原同意,共計USDT幣158,516單位,折合約4 ,517,706元,全由被告挪用等內容,有該「証明書」1紙附 卷足稽(見偵字卷第23頁),此一書面自足以補強證人之前 揭供述,由此可證袁守嚴並非全權授權被告代為操作、代為 操盤而毫不過問任何虛擬貨幣漲跌之情事,而是須經袁守嚴 同意或許可。被告上訴意旨徒執證券交易市場、外匯及期货 交易市場屢見此種全權代為操盤云云,然依本案之卷證資料 ,其所辯核與袁守嚴間個別約定之本案法律關係迥異(即仍 應獲得袁守嚴之同意),況且,縱使依被告上開所述,袁守 嚴係委由其全權代為操盤本案之虛擬貨幣,然其所得亦應全 數返還予袁守嚴,而非私自將虛擬貨幣變賣後,將其變賣後 持有袁守嚴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供己私人所用。從而,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所辯自難採信。  2.依本案之「証明書」所載,關於各該虛擬貨幣之種類、單位 及原進場金額等節,被告俱有逐一蓋其手印並簽名為證,核 與證人袁守嚴於偵查中所述:實際上損失158516USDT,相當 於4,517,706元,依LINE對話紀錄第1頁,111年3月27日RACA 幣的價值是0.00266去計算,也就是說其顆數乘以0.00266, 就會是相當於USDT的數值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1頁) ,亦有LINE截圖1紙附卷足參(見同卷第103頁),已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以4,517,706元已非「原有之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及刑法第1條,認並無侵占他人之「物 」云云,然查,被告既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將出 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返還, 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其擅行出售並將所得款項4,51 7,706元據為己有,自已該當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之 構成要件,被告上訴意旨自行解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其所 為之解釋及認知,核與法律解釋不符,所辯容非可採。  3.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市場產生變化而倉促之間賣出虛 擬貨幣,固然有損於袁守嚴之利益,然被告與袁守嚴曾達成 協議,被告負責4,517,706元,應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 ,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此為簽立證明書之由來云云。然依 被告手寫之「証明書」載明:共158,516單位USDT=臺幣4,51 7,706元,以上幣種金額已全由本人許建暉挪用,恐口說無 憑,特立此據。111.4.2許建暉等節以觀(見偵字卷第23頁 ),並未有何「繼續以資本操作虛擬貨幣,將其利潤賠償袁 守嚴」之記載,難認其所辯屬實,況且,被告將前揭虛擬貨 幣變賣後之款項,早已挪供私人所用,顯然已退出虛擬貨幣 買賣之市場,毫無繼續依約進行虛擬貨幣之買進或賣出行為 存在,故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簽立上開「証明書」係為了繼續 進入虛擬貨幣市場而將其利潤賠償袁守嚴云云,核與事實不 符,所辯自難採信。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多引用被告之自 白,或對被告所辯將所獲得之金錢拿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 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查,原審並非僅引用被告之供述資 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而是綜合本案全卷之證據資料,詳 加認定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被告辯稱其將所獲得之金錢拿 去彌補合作遊戲之虧損完全未予以調查云云,然無論其是否 有拿去彌補其他私人之投資遊戲之虧損,被告出售其持有袁 守嚴之虛擬貨幣後,將之供個人使用而侵占入己乙節,已據 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並未依其與袁守嚴間之法律關係, 將出售自己及李旭原帳戶內所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 變賣後之款項返還,反而將之挪為自己私人所用,益證其主 觀上對於持有袁守嚴所有之虛擬貨幣經變價後,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抗辯,自 難認為有理由。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PHM-113-上易-701-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08號 債 權 人 鄭羽舒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林平靜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提出LINE截圖Jenny為債務人林平靜之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1

TCDV-113-司促-30608-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李依雯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被 告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 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 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 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 此部分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基 礎事實同一,證據資料並可共用。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下或稱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至今, 並於婚姻期間育有兩子。兩造及甲○○皆服軍職,於111年3月 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下或稱兩人)均 為同一部隊之飛行軍官。嗣原告得知甲○○與被告有不當交往 情事,細問之下始知兩人自110年間已有私下交往,甲○○坦 承多次相約被告至被告嘉義縣○○鄉○○○00000號之住所或汽車 旅館,並至少發生六次性行為。又就被告對於其與甲○○如附 表一所示LINE對話截圖内容,兩人若無相當之信賴關係與感 情基礎,被告豈會主動將其財務隱私告知甲○○,並從談到貸 款,被告自己就接續說:「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顯然是針對甲○○所言,對話内容相當私密具有挑逗性,絕 非一般同事間聊天内容。又被告甚至表示 :「被你訓練過 壓過摔過」、「我愛你臭老公 」,以及傳送數張單獨個人 照(其中包含穿内褲及僅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 動以腥羶的言語或傳圖片 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 一年囉」,甲○○隨即回覆「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晚安,我愛你」等親密字句,再參以其兩人於111年2月 26日對話,被告向甲○○表示:「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 心都壓在你(即甲○○)身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 你給我什麼,結果自己分手後卻反過來無理要求。」等語, 並於同年3月10日兩人還互道想念,可知被告與甲○○確實有 交往,被告也向甲○○表示其與男友分手後,將重心都放在甲 ○○身上,甚至對其要求甲○○與原告離婚之無理要求,可知「 在一起一年囉!」所指為被告與甲○○交往時間。再者,其餘 對話部分亦可證明其兩人情話綿綿,或已發生性關係等不正 常交往事實,足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復未見被告有任 何被脅迫之事實存在。 ㈡又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及為飛行官,應有良好的道德觀與嚴明 的階級觀念,原告不但是被告軍校的學姐,更是部隊裡的 長官,但被告卻藐視社會道德與軍中規定,介入原告家庭 ,多次要求甲○○離婚,甚至以其懷孕逼迫,在本院與甲○○當 庭勘驗的手機對話,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其内容完整 顯示其兩人不僅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 呼,更是不乏「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 及討 論作愛細節等親密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 是「 小三」,其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並在審理時扭曲事實狡辯 ,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造成原告及幼子的二度傷害,原告 屢思及被告在原告住處附近與甲○○維持性關係就大哭,惟思 有幼子,仍勉力維持家庭,經與配偶商議將嘉義住所房屋出 售,並致家庭重大變動及經濟影響,被告所為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之圓滿及安全,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並對原告精神、名譽與貞操權造成損害,原告因而有不 爭執事項⒌所示之病況,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不曾交往,亦不曾發生任何性行為,原告起訴狀 未附任何證據即指摘被告侵害其配偶權,顯未盡舉證責任, 且甲○○在軍中動手攻擊同袍非僅單次,足見甲○○非情緒管理 良善之人,原告將甲○○掌摑同袍,遭軍隊處以停飛處分,影 響甲○○之獎懲考核及薪資收入,亦與原告配偶權有無損害顯 無因果關係;又軍旅中因工作壓力過大而有身心症狀之人不 在少數,一般人罹患憂鬱症之原因多端,未必與原告宣稱之 原因有直接相關,故原告僅憑診斷證明書即宣稱其憂鬱、焦 慮、適應性失眠症等病徵源自被告侵權行為,尚難可信。  ㈡再者,甲○○於109年間有大量不適行為,並反覆出現,顯露對 於原告之強烈不滿,並表示對被告有好感等行為,所謂原告 家庭圓滿,早已不存,原告與甲○○之婚姻經營明顯出現重大 瑕疵,顯非被告所造成。另據原告近期臉書限時動態貼文截 圖觀之,原告與甲○○似已重修舊好,原告所稱「婚姻圓滿遭 到破壞」乙節,似不存在,其精神並無何等損傷,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尚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4次前往汽車旅館,2次在被告水上鄉 住家共同過夜。然原告對在汽車旅館部分已絕口不提,而就 被告住家共同過夜之部分,僅提出唯一證據及無其他實際證 據,原告主張甲○○曾多次進入被告水上鄉住家與被告共同過 夜,而原告所能提出之「唯一」證據,乃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甲○○LINE對話截圖編號116對話紀錄(對話時間112年1月18 日上午,本院卷一第276頁),然依被告提出112年1月18日 被告母親與被告LINE聯絡紀錄、被告住家外部及內部之照片 、外出及大門開啟方式影片等(本院卷一第293、295至299、 319至328、329頁),可證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至同年月18 日均持續居住於父母住家當中,而被告水上鄉住家大門開啟 方式,並非使用密碼鎖開啟大門,被告提供予甲○○之大門密 碼,乃隨口編造,主要目的在於搪塞、敷衍甲○○,被告更是 在此後數日躲回父母家中,藉以逃避甲○○之騷擾糾纏,更可 證明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綜上,原告未提出 任何可信之證據,證明被告與甲○○有任何不倫行為等語,作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 9至110頁):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現仍為夫妻 關係。 ⒉兩造與甲○○均自陸軍官校畢業,原告目前任職於臺南歸仁陸 軍飛行訓練指揮人事後勤科,月薪約6萬元,甲○○原任職陸 軍航特部教務處,於112年11月1日提早自請退伍,被告任職 於臺中新社陸軍○旅攻擊第○作戰隊,為飛行軍官,月薪約8 萬元,名下有房屋一棟。 ⒊甲○○與被告於111年2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有如原證九L INE截圖所示之對話内容(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 ⒋被告對甲○○提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4條強制、 陸海空軍刑法第68條第1項之對於軍人執行職務時施以恐嚇 等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 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以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 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駁回再議聲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 )。 ⒌原告因情緒及睡眠障礙於112年11月6日至112年11月27日至心 自在身心診所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 疾患,適應性失眠症。(本院卷一第173頁)(被告對此形 式真正不爭執,但認為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  ㈡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與甲○○於110年間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逾越一般男 女社交關係之不正當交往,或有發生性關係?而有侵害原告 配偶權?若有,被告是否係受甲○○之脅迫而與其交往?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應給付金 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行為人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自得 謂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 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又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 為,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再者,現今社會 或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 人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所 為會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甲○○於101年1月1日結婚迄今,並於婚姻期間育 有兩子,兩造及甲○○皆自陸軍官校畢業及均服軍職,於111 年3月以前甲○○於臺中新社部隊服務,被告及甲○○均為同部 隊之飛行軍官,而原告為被告軍校之學姐,亦曾為部隊之長 官等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併見本件兩造不爭執⒈事項), 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自可信為 真實。 ⒉又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與甲○○兩人不僅 以「老公、老婆、寶貝、林太太」 互相稱呼,更是不乏「 我想你、我愛你、來陪我睡覺」,以及討論作愛細節等親密 話語,甚至多次提及自己不甘願只是「小三」,以及傳送僅 穿内褲及披毛巾的半裸照給甲○○,被告主動以腥羶的言語或 傳圖片給甲○○,或有傳送如:「在一起一年囉」,甲○○隨即 回覆 「好快〜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晚安,我愛你」 等親密字句等,其兩人情話綿綿,已有不正常交往及發生性 關係之事實等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兩人LINE對話截圖(排列 順序更新版,本院卷一第219至286頁),並經證人甲○○以其 所持有之前述LINE對話手機開啟該軟體,並同時開啟錄影功 能,經本院逐筆勘驗核閱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憑(勘驗時 手機錄影,見本院卷一證物袋)。而被告對前揭勘驗後之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既均不爭執其真正,僅以前述情詞抗辯 其未與甲○○發生任何不倫行為,並未破壞原告家庭等情。 ⒊惟被告與甲○○於此期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對話及傳送 照片等親密互動之情形,已經本院前述勘驗屬實,並經證人 甲○○到庭結證述:大約從110 年3 月份開始,當時我們在新 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有發生過性關係,發生性 關係的地點有在被告水上柳子林59-23號的家及臺中挪威森 林汽車旅館、嘉義中埔的邁阿密以及嘉義地區的全國汽車旅 館,在汽車旅館部分,付錢方式都是用現金,發票也是留在 現場沒有帶走。在交往過程中,被告曾懷孕過,有就診以及 做流產手術,發生性關係的時間無法很清楚說明,第一次發 生性關係沒有特別去記時間。又關於被告懷孕後之情形,證 人復證述:當天我人在部隊,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 國軍醫 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 的事情,是被告返還部隊後才跟我講,我沒有特別去記哪家 醫院處理,但被告手上有打針的痕跡及腹部超音波的 照片,被告向我說懷孕等語及其餘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核與 附表一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代號2、53、60、63、65、3所示內 容,被告陳稱:我也只是你的「砲友」用完就丟;「來陪我 睡覺」;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我睡床你睡地板;「妳只懂 要脫我褲子」;那你有沒有想我,看起來是沒有,「只想脫 我褲子」;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聽到孩子心跳,然 後再拿掉他,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我的,是見 不得人的等語大致相符。雖證人為原告配偶,然其於本件到 庭具結為證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經交互核閱與前述通話訊 對話內容大致相符,並均與原告前述主張情節均屬相符,應 尚無偏袒原告而為不實證述之情事,應可採認。 ⒋衡以前述各情,被告與甲○○有相互示愛、互稱老公及老婆、 詢問甲○○與其配偶離婚之情事,及於交往生活中自居於老婆 、老公配偶之地位,並有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均已超越 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係,被告前揭行為,自非一 般婚姻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之行為,顯足以破壞原告婚姻關 係所應協力保持之誠實信任、共同生活圓滿及安全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自屬情節重大,且被告前述行為之破壞與原告 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被告前述抗辯,尚無可採。況被告明知甲○○為原告配 偶,其仍執意與甲○○有前述親密行為,顯屬侵害原告婚姻配 偶權益甚明。至於被告抗辯其另有結交男友乙節或交往情形 ,與本件前述侵害事實,尚無直接關聯,亦併此說明。 ㈡又被告雖抗辯其係遭甲○○脅迫交往等語。惟所謂脅迫,係指 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顯示不法加害被害人或第三人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或以加害之意思通知被害 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佈,致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遭脅迫而為之, 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所謂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既已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有前述超越同事間或男女普通朋友之互動關 係之正常社交分際界線之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至於被告前述抗辯,固提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提起刑事告訴甲○○涉犯傷害罪、強制及對現役軍 人恐嚇等罪告訴狀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然業經 屏東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08號, 以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甲○○有前述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 之指述為不利甲○○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書 ,雖經聲請再議,已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同年 9月9日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等情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憑(併見本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⒋,本院卷二第61至63、101至104頁)。 再者,參以兩人如附表一對話內容相互示愛等親密行為,被 告並有主動示愛及積極傳送生活照片或回應等諸情形,顯與 被告所謂遭受甲○○脅迫交往、追求情節不符,難認甲○○有強 迫被告與其交往之事實,事證係屬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 人等,核屬並無必要。 ㈢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 法益,依同一理由,前述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 額之參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依前揭所述,被告既與甲○○有前揭親密行為,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應屬當然。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兩造均為官校畢業,及兩造前述收入及財產情 形(見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⒉),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限閱卷),暨斟酌被告前揭侵 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互動期間,及原告之婚姻狀況, 與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 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本院卷一第31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 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或 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陳報狀及通訊截圖等資料, 經本院悉予斟酌或閱覽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節錄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所示之對話内容 代號 日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11年2月11日 (編號1) 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是 被告:我還沒做好你要離開我的準備 本院卷一第219頁 2 111年2月11日 (編號5) 被告:我也只是你的砲友 用完就丟 甲○○:請問我對妳不真誠嗎? 什麼叫做砲友 被告:我不會再跟你道歉說我在說氣話 過完年 了 甲○○:我説過不要跟我說對不起 是我對不起 妳 本院卷一第221頁 3 111年2月11日 (編號6) 被告:完好如初 我是不是很白癡 還在期待什 麼 還是很過分在等別人拆散家庭 我很期待明天我去照超音波 聽到孩子心跳 然後再拿掉他 她(應係指原告)懷的是可以生的 我的,是見不得人的 要調走前記得把照片還給我 好讓我痛一輩子 4 111年2月14日 (編號7) 被告:不怪你啊,如果我是你,我不是白癡當然 是選擇損失最小的回歸家庭啊 事實就擺 在眼前了不是嗎 說得好聽要過農曆生日 剛好是我去把小孩處理乾淨的日子 是不 是夠殘忍 你不是無法彌補,是你想彌補 的對象根本不是我 本院卷一第222頁 5 111年2月14日 (編號8) 甲○○:離開我是對的 妳做了正確的選擇 我 不會怪妳 更不會恨妳 我只會快 我只會怪我自己 恨我自己 被告:你真的很過分 真的讓我聽到我最不想聽 的事 甲○○:我就是個自私的王八蛋 被告:所以你不曾想過要放棄婚姻,年假第一天 才讓我自己回嘉義嗎? 6 111年2月14日 (編號9) 甲○○:今天我沒法跟妳共渡這個節日,對不起 ,妳真的是我很愛的人,我真的對妳放很深的感情,絕不是玩玩的,因為我愛妳,所以我不能自私的讓妳失去任何東西與親情,謝謝妳這一年來對我的付出與包容,妳帶給我的喜悦永藏於我心,再次像妳說聲對不起及謝謝妳〜曾今、現在、以後我都是愛妳的!祝妳情人節快樂、永遠開開心心! 本院卷一第223頁 7 111年2月14日 (編號10) 甲○○:不要這樣說好嗎 是我不夠資格擁有妳     是我不夠勇敢更愛妳 是我傷害了妳 是我辜負了妳 是我沒能好好珍惜妳     對不起 8 111年2月15日 (編號12) 被告:那你們這禮拜應該會了吧 甲○○:會啥? 被告:做愛 甲○○:比較想跟妳喔 本院卷一第224頁 9 111年2月16日 (編號13) 甲○○:我怎麼敢騙寶貝老婆 被告:我等你叫我寶貝等你說愛我等了好久 甲○○:通常只有妳騙我吼 被告:我以為你真的不會再叫我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25頁 10 111年2月16日 (編號14) 被告:我愛你晚安 甲○○:寶貝〜我要睡囉! 超愛妳的 11 111年2月17日 (編號15) 甲○○:寶貝〜我要睡覺羅,晚安愛妳 本院卷一第226頁 12 111年2月17日 (編號17) 被告:我愛你 甲○○:我也愛妳 被告:謝謝老公 本院卷一第227頁 13 111年2月17日 (編號18) 甲○○:我愛妳 被告:我也愛你 甲○○:很棒~~ 愛妳 14 111年2月17日 (編號19) 被告:愛你 甲○○:好想妳 本院卷一第228頁 15 111年2月17日 (編號20) 甲○○:要抱抱跟親親喔 愛妳 被告:愛你 16 111年2月17日 (編號21) 被告:她勒 甲○○:想著寶貝 在房間睡覺 被告:嗯~~~ 我也想你啊 本院卷一第229頁 17 111年2月17日 (編號22) 甲○○:寶貝 還在忙嗎? 被告:嗯〜~~ 臭老公 對了老公 我月經來 了 18 111年2月17日 (編號23) 甲○○:寶貝老婆〜〜 我要睡覺囉〜〜 被告:我也是 快倒了 好累 我愛你 本院卷一第230頁 19 111年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編號24) 甲○○:嗯嗯嗯 我也愛你 被告:晚安 甲○○:寶貝~早安 被告:早安老公 20 111年2月18日 (編號25) 被告:愛你 甲○○:我也愛妳 是很愛的那種喔 真的很愛 妳 本院卷一第231頁 21 111年2月18日 (編號26) 甲○○:真的很愛妳 被告:好啦,我知道 甲○○:呵呵呵 寶貝老婆 22 111年2月20日 (編號28) 被告:是誰說過完年就不用再忍,結果呢?我已 經做好準備一起跟你面對這一切,結果呢?你自己選擇一個對你自己傷害最小損失最小,所以犧牲掉我,因為你毀了你的家庭全世界都會知道,但是犧牲我,誰會知道昵?有了小孩自己去產檢自己去拿掉再自己去複診,完全可以自己處理不會耽誤到你的家庭時間,什麼事都可以自己吞下去默不吭聲,犧牲掉也是剛剛好而已 本院卷一第232頁 23 111年2月22日 (編號29) 被告:對了~貸款上禮拜就拿到了 超快 然後 水上農會的房貸已經打電話給我確認資料,應該下禮拜要找時間去開戶 本院卷一第233頁 24 111年2月22日 (編號30) 被告:就我們的房間能生小孩就好 25 111年2月22日 (編號31) 被告:我愛你臭老公 本院卷一第234頁 26 111年2月22日 (編號32) (被告傳送照片予甲○○) 27 111年2月22日 (編號33) 甲○○:早點休息吧 我還在忙 愛妳~寶貝 本院卷一第235頁 28 111年2月23日 (編號34) 被告:我也愛你 甲○○:早安寶貝 注意天氣變化喔 被告:早安老公 29 111年2月26日 (編號39) 被告:對,你沒有把話說死說明白,也沒有表態 要離開她 甲○○:我表態了 我明確的跟她說了 被告:是我自己分手後,把生活重心都壓在你身 上 一開始是我自己說不用你給我什麼 结果自己分手後 卻反過來無理要求 本院卷一第238頁 30 111年2月26日 (編號40) 被告:你也不用呵護我什麼,我都可以自己進出 手術兩次,沒什麼事好去怕的 把你自己的家庭顧好才是真的 31 111年2月27日 (編號42) 甲○○:我真的很愛你 本院卷一第239頁 32 111年3月7日 (編號45) 甲○○:我想選擇妳 但你有給我時間去讓我選 擇妳嗎? 被告: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妳到現在還在等我? 我到現在還沒放 棄失去妳!! 被告:等你處理好你的婚姻再來找我 甲○○:等我處理好我的婚姻在找妳 試問現在 妳的態度我該怎麼找妳 等我... 就是這樣的態度與方式嗎 被告:我就是不甘願一直當小三,我什麼都願意 為你放棄也願意去面對,在你低潮的時候我願意陪,你選擇對我畫藍圖講未來,說過完年會不一樣,結果換來是什麼 本院卷一第241頁 33 111年3月7日 (編號46) 被告:你要就處理好你的婚姻,不然就不要聯繫 甲○○:換來什麼?我當初也跟妳說給我時間, 妳也同意,那為什麼現在就要這樣對我 被告:我說了 我到現在還是在等你 甲○○:我也說了 我到現在還沒放棄妳 34 111年3月10日 (編號49) 甲○○:我想妳了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43頁 35 111年3月10日 (編號50) 被告:在一起一年囉 甲○○:好快~ 謝謝妳的陪伴與容忍 36 111年4月2日 (編號53、54) (被告傳送之房屋設計圖 ) 本院卷一第245頁 37 111年4月2日 (編號55) 被告:你們是不會離婚了對吧 甲○○:現在是我想 她不要 本院卷一第246頁 38 111年4月2日(編號56) 被告:晚安 我愛你 39 111年4月3日(編號60) 被告:你好久沒有抱我睡 本院卷一第248頁 40 111年4月3日(編號61) 甲○○:我要看寶貝老婆 本院卷一第249頁 41 111年4月3日 (編號62) 甲○○:我是真的愛妳ㄟ 被告:我也愛 42 111年4月3日 (編號63) 被告:晚安老公 我愛你 甲○○:晚安寶貝 我也愛妳 本院卷一第250頁 43 111年4月4日 (編號64) 甲○○:愛妳 44 111年4月5日 (編號66) 甲○○:妳趕快睡覺唄 晚安~愛妳 甲○○:寶貝~起來了嗎? 本院卷一第251頁 45 111年4月5日 (編號69) 被告:謝謝老公陪我逛全聯 本院卷一第253頁 46 111年4月7日 (編號71) 甲○○:所以寶貝今天要睡戰情哪嗎? 被告:差不多 被告:沒辦法 胖子早點睡 我愛胖子 甲○○:好想妳 甲○○:愛妳 本院卷一第254頁 47 111年4月7日 (編號72) 被告:我愛你老公 甲○○:我也愛妳寶貝老婆 甲○○:辛苦寶貝了 48 111年4月7日 (編號73) 被告:謝謝胖子老公 甲○○:寶貝~好想妳 被告:我也想你 本院卷一第255頁 49 111年4月7日 (編號74) 甲○○:愛妳 50 111年4月8日 (編號75) 被告:老公...我好累 甲○○:辛苦了 晚上好好陪妳 本院卷一第256頁 51 111年4月9日 (編號76) 甲○○:寶貝~ 甲○○:我想妳 甲○○:妳有想我嗎? 52 111年4月9日 (編號77)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7頁 53 111年4月9日 (編號78) 甲○○:早上動得還不夠嗎? 被告:所以我沒有動 甲○○:... ? 被告:來陪我睡覺 54 111年4月9日 (編號79) 甲○○:寶貝~ 本院卷一第258頁 55 111年4月10日 (編號82) 甲○○:那我就看不到寶貝了 本院卷一第259頁 56 111年6月20日 (編號85) 被告:愛我嗎 甲○○:愛! 妳覺得我不愛妳了嗎? 本院卷一第261頁 57 111年7月28日 (編號86) 甲○○:非常可以~愛妳 58 111年7月28日 (編號87) 甲○○:老婆~~ 本院卷一第262頁 59 111年7月28日 (編號88) 被告:老公~~~~ 60 111年7月28日 (編號89) 甲○○:想妳 我想聽聽妳的聲音 晚安 愛妳 被告:再打一次明天分床睡 我睡床你睡地板 本院卷一第263頁 61 112年1月7日 (編號97) 被告:密碼168168# 你先進去 本院卷一第267頁 62 112年1月7日 (編號98) 被告:我媽媽在我這 甲○○:那我過去叫聲媽 被告:過來 63 112年1月9日 (編號99) 被告:你只懂要脫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8頁 64 112年1月9日 (編號100) 被告:愛你喲 65 112年1月10日 (編號101) 被告:那你有沒有想我 看起來是沒有 只想脫 我褲子 本院卷一第269頁 66 112年1月13日 (編號107) 被告:我愛你 甲○○:我到囉,愛妳 本院卷一第272頁 67 112年1月14日 (編號109) 甲○○:想我嗎 被告:北鼻 我好想你欸........ 本院卷一第273頁 68 112年1月18日 (編號116) 甲○○:所以昨天鄰居有回來 被告:沒有吧 你出門有看到車子嗎 甲○○:沒有ㄟ 本院卷一第276頁 69 112年1月26日 (編號123) 被告:這幾天有嗎 甲○○:沒有,絕對誠實 被告:好 那後幾天會有嗎 是不是無法保證 甲○○:幹嘛,妳想逆 本院卷一第280頁 70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3) 甲○○:在想妳啊 嗯嗯,愛妳 本院卷一第285頁 71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5) 甲○○:有想我嗎? 被告:廢話 想到快死 甲○○:那我可以想妳嗎 被告:我們騎機車去嘉義 夾餅乾 覺得很好玩 甲○○:好喔,就說妳一定會很嗨 本院卷一第286頁 72 112年2月21日 (編號136) 被告:我是為了..... 當晚想好好睡覺 因為 你說如果不嗨 晚上要讓我嗨 我只好先嗨 哪知道真的好嗨 附表二(證人甲○○之具結證述) 證人 證述內容 頁數 甲○○ ⒈我與被告曾同在臺中新社任職。在部隊時被告是飛行官,我是旅級考核官。我與被告並無隸屬關係,也沒有上下部屬關係,只有業務關係。除了業務關係外,她是我外遇的對象。(本院卷一第379頁) ⒉我與被告大約從110年3月份開始交往,當時我們在新社部隊,我與被告在一起兩年多,曾在被告住所及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但時間沒有辦法清楚說明且無其他佐證資料。在交往過程中,被告大概是在112年2月份曾懷孕過,被告去臺中的太平803國軍醫院執行年度空勤體檢,體檢完後的下午自行就醫處理小朋友的事情。我沒有特別去記被告去哪家醫院處理,但她手上有打針的痕跡以及腹部超音波的照片。與被告完全沒有聯絡應該是在112年的5、6月份。(本院卷一第380至381頁) ⒊與被告通訊往來時,剛開始是被告叫我北鼻、我叫她寶貝,後來互稱老公老婆。113年1月19日開庭時勘驗的原證九LINE對話截圖確實都是我當初跟被告的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81頁) ⒋被告跟我說她有兩次懷孕引產,第一次是在111年1月份懷孕,被告第一次懷孕有拿腹部超音波的照片回來,被告是111年1月21日星期五去動手術的,這是我看手機回想起來的時間。第二次懷孕的時間被告是在111年2月11日的跟我說的,但這次被告沒有明確的說懷孕,以及有沒有去拿掉小孩。(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 ⒌(詢問:被告第二次懷孕之後,被告有希望證人跟原告離婚?)我沒有辦法說是不是在懷孕第二次,在過程中,被告一直有問我有沒有跟我太太發生性關係,以及要不要離婚、會不會離婚,就是不會離婚。被告問我的時間不確定是不是在她第二次懷孕的時間。(本院卷一第384頁) ⒍我太太在112年10月初發現我跟被告外遇的事情,我太太對我外遇的事情也尚未原諒我。因為我與被告屬於不正常交往,在我手機沒有我們兩人的合照,我沒有辦法提出交往出遊的照片或其他證據,但被告的手機有我們兩人的合照,這在LINE對話有出現過。因為是不正常關係,也沒有讓其他人知道。(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 本院卷一第378至388頁

2024-10-21

CYDV-112-訴-76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許博欽 被 告 徐永孝 游明富 陳家蓁 許碧玲 徐文斌 江羽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永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江羽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徐文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永孝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江羽鎔負擔百 分之四、被告徐文斌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永孝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 貳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羽鎔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斌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家蓁、江羽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依其等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等金融帳 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 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分別提供其等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號及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與真實姓名不詳、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3日中午12時,於網路上以投資 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 ,分別匯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以 下未標示幣別者,均為新臺幣)2,717,931元。嗣原告發現 無法取回款項,驚覺遭詐騙而報警。  ㈡被告等人將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以供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原告詐騙財 物後,得使用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作為匯款及提領工具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縱有部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不礙於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原告遭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合計2,717,931元,因考量 訴訟實益,故將主張金額減縮至180萬元,如訴之聲明。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文斌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當初也是因為網路投資被詐騙而被騙走的,被告也是 被利用的,不是要詐騙原告的。原告匯入被告編號1帳戶的8 萬元,被告不知道是否還在該帳戶內,但該該帳戶已被查封 ,已經是警示帳戶。被告是擔任保全,月入3萬多元,還要 養母親,也是想要賺一些錢才來投資的。目前刑事案件還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羽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1日提出 書狀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將8萬元匯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下稱編 號2帳戶),但原告並未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書證 明其遭詐騙或被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原告僅將8萬元匯入被告編號2帳戶,附表其餘匯款與被告顯 然無關,原告關於連帶給付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依據。  ㈢原告主張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但僅請求180 萬元,其減縮之部分已超過原告匯入被告2帳戶之8萬元,故 原告此部分對被告應無法主張任何金額。  ㈣原告主張遭投資詐騙,但此類投資詐騙案不僅金融機構廣為 向客戶宣傳,並常見在ATM張貼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 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自為原告所明知 。且原告匯款時,行員必然會詢問匯款用途、提醒不要被詐 騙等SOP,故原告若於銀行執行KYC程序時,有如實交代匯款 用途,必然會遭行員阻止無法匯款,並通報警方處理,但原 告匯款時,以不實理由蒙騙行員,規避KYC程序而導致自己 遭詐騙,即不能不評價為對自身法益照顧有欠缺其應具備之 注意義務,而認定其對於投資本金血本無歸損害之發生確與 有過失。又原告對高額顯不相當獲利率應難以置信,則其對 如何能提供高額之利息以吸引投資挹注,即應有所注意。又 因需以現金匯款進入他人帳戶,進出過程多少保密,內部資 金流通運作並非透明,皆須透過層層之上、下口線為之,此 一運作模式亦顯與一般銀行存款或民間金融經濟活動截然不 同。而原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且有一定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能力,應有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暴利之投資理應詳加查證 、評估風險,甚至認為此項投資之獲利根本不可能達成而拒 絕參與,惟原告未詳加研查、評估,僅因利之所在而群趨僥 倖,致為高額利息、紅利所誘,應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 相抵之適用。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家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2月22日、11 3年9月10日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一時被愛沖昏頭,一時愚 昧,被詐騙集團成員「林浩哲」哄騙感情,說因要回台灣開 公司做生意,但因其在台灣無帳戶,以致於客戶無法匯款給 「林浩哲」,且「林浩哲」甜言蜜語騙被告說要一起共度生 活、結婚,被告一時戀愛腦,對方說甚麼都相信,以致於陷 入詐騙集團陷阱,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3 帳戶)淪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但當時被告一收到銀行通知時 ,就積極配合銀行處理,並馬上報警,及將整件事來由、跟 「林浩哲」聊天記錄、「林浩哲」身分證照片都交給檢方, 被告也是被害人,並非原告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是同夥來詐 騙原告。再者原告本身若非一時貪念,才會聽信詐騙集團, 一再匯款,若原告本身有警惕之心,也不致於損失金錢。且 被告從捲入詐騙案至今將近2年,導致無法工作,而無任何 經濟收入來源,目前只能靠母親之老人津貼存款勉強過活。 又此案刑事法庭已判定被告非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也無從此 案件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或金錢,原告實無任何理由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五、被告許碧玲抗辯: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也是被騙的,被告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被告游明富抗辯:  ㈠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幫助詐欺、洗錢告訴,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 2年度偵字第41385、43512、47247號),證明被告並無原告 所稱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㈡被告在台灣所經營之明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88年間結束, 被告自94年間起至大陸做生意,來往大陸須做2次核酸檢測 及長時間隔離,覺得很不方便,所以後來決定把大陸生意慢 慢結束,並把資金慢慢移回台灣。之後經他人介紹,認識人 在珠海之大陸人葉進彬,葉進彬在台灣有做網路生意需要人 民幣,葉進彬的客戶把新臺幣匯款到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編號5帳戶),被告把人民 幣由被告在大陸的華潤銀行(網路銀行)轉帳匯款到葉進彬 所提供帳號。被告是把被告在台灣開戶之編號5帳戶帳號給 葉進彬,葉進彬再叫台灣的客戶匯款新臺幣到被告編號5帳 戶。至於葉進彬叫甚麼人用甚麼帳戶匯款到被告編號5帳戶 ,被告實不清楚。被告所提供之編號5帳戶在103年6月23日 即已開戶,該帳戶一直正常使用中,期間被告從來不曾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他人使用。  ㈢葉進彬之台灣客戶於112年3月1日匯款一筆9萬元、112年3月3 日匯款一筆625,618元、112年3月3日匯款2筆各5萬元至被告 編號5帳戶,總額共815,618元,被告於112年3月1日由被告 華潤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葉進彬指定之張 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再由被告華潤 銀行以手機網路行轉帳人民幣147,000元至葉進彬自己於中 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㈣被告之編號5帳戶從103年6月23日即已設立,一直是被告最重 要的銀行帳戶,被告絕不可能將該帳戶借予他人使用,上開 4筆款項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 戶,被告編號5帳戶之活期存款高達9,283,999元至11,312,4 04元不等,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證編號5帳戶對被告 而言非常重要且一直正常使用中。   ㈤原告於112年3月3日匯入被告編號5帳戶之625,618元,被告亦 已轉帳等值人民幣與葉進彬,所以被告於本件而言,並無任 何獲利,被告只是取得自己應得之款項而已。  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詐騙集團以假投資名義致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所示之匯款,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蓋原告被詐騙集團詐 騙而匯款,若在原告均無任何獲利之情況下,依經驗法則, 原告怎可能為附表所示之匯款共計2,717,931元,依常理而 言,原告如果第一筆匯款而無任何獲利,即不可能再相信而 匯款第二筆,何況是每次均匯款與不同之對象。況原告所提 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原告尚有表示其第7筆於111年12月 21日11時0分許以其自己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臨櫃匯款150萬元至歹徒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總 計遭詐騙4,217,931元,總計匯款9筆等語。與本件原告稱被 詐騙2,717,931元前後矛盾。原告是否確係因遭詐騙而匯款 ,實非無疑。縱認原告確係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原告 未經查證交易相對人是何人?從事何工作?是否確合法從事 投資工作?欲投資之標的為何?為何要指定分別匯款至不同 之對象帳戶?為何在無任何獲利下原告仍一再匯款?原告本 身顯與有重大過失,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㈦本件同案之其他被告,被告根本不認識,亦無任何交集,被 告亦不知原告為何匯款與其他被告,被告也無任何不法之加 害行為,更無與其他被告共同加害原告,亦無造意或幫助行 為,被告自無可能與其他同案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 之主張實屬無稽。  ㈧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徐永孝抗辯:被告不是騙原告錢的人,被告也是被騙帳 戶,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並不是被告去騙原告的錢,且附 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下稱編號6帳戶)也不是被告使用的。 被告的編號6帳戶也是因被騙而遭他人使用,被告有提供騙 被告之人的資料給檢察官,被告並沒有騙原告的意圖,被告 認為原告應該去找騙原告錢的人才對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人詐騙投資,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被告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2,717,931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沙崙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沙崙派出所調查筆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請書 (兼取款憑條)、Line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 、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桃園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43512 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度偵 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14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 第53507號等卷)、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2832、53364 、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號偵查案全卷(電子 卷證)可證。是原告主張其係因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 。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基於幫助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前 ,分別將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密碼,提供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認該成員及所屬詐騙集團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係構成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故為該詐欺集團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合計2,717,931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本件僅主張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0萬元本息等節,被告則 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即故意)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 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 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被告徐永孝部分:  ①被告徐永孝於本件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編號6帳戶與他 人,其已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檢方等語。而經本院調閱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40684、46271、48814號偵查案 全卷(電子卷證)結果,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112年9月 2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編號6帳戶是其所開設,並稱 :今年(112年)3月間,有人傳line發求職機會的訊息給我 ,對方要我在中部當業務,他說以後可能有其他業務要給我 管,會有些資金到我帳戶,再給公司,就叫我到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一個約定帳戶,並且申辦網路銀行 ,後來有一名成年男子到台中市市政路的星巴克來跟我拿存 摺、印章、手機,我有告知他密碼,這間公司是冷凍食品公 司,他還有拿員工在職證明書給我。對方公司名稱就是在職 證明寫的公司名稱(並庭呈在職證明書一份)。我於112年3 月7日掛失止付編號6帳戶,是因為我沒帳戶可以用了,所以 我先掛失這個帳戶,再補發存摺,當天順便綁約定帳戶。工 作内容是在網路上找客戶,我沒有去該公司看過,因為該公 司在桃園。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及使 用之交通工具車號。對方說底薪28,000元,我那時沒想這麼 多,也沒有約定何時歸還帳戶給我。我手機不見了,也沒有 對話紀錄,除了在職證明外,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台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1至183頁訊問筆錄)。然 查,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 上載公司名稱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毅公司), 出具日期為112年3月5日、到職日期112年3月5日、職稱為「 網路銷售部門(業務經理)」,其上並註明與該公司配合帳 戶為徐永孝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編 號6帳戶;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5頁) ;惟被告徐永孝於該案偵查中並提出「供應商合約書範本」 一份,上載甲方(即採購商)為徐永孝、乙方(即供應商) 為「合毅食品有限公司」,及甲方於每月26日結算乙方上月 帳款,付款方式為月結21天,本合約書有效日期自111年1月 5日起至112年1月4日止等內容,惟末頁簽立日期欄載為112 年3月5日(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187至1 93頁),是該「供應商合約書範本」已明顯不實,且該合約 書約定之內容與被告徐永孝上開偵查中辯稱其係受僱合毅公 司擔任業務員,底薪每月28,000元等情全然不同,亦與上開 「員工在職證明書」之內容不符,是被告徐永孝所辯,已難 採信。次查,被告徐永孝為6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 年40餘歲,具其於上開偵查案中稱其曾任職送貨司機及於直 銷公司上班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501號卷第 182頁),顯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 可能僅於LI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求職機會,在未向合毅公司 查證確認是否確有以提供銀行帳戶作為應徵業務員工作之情 事,甚至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等俱不明確之情形下,即輕率 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綁定網銀帳號密碼的手機,任意 提供給其全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地址、聯絡電話而自稱合 毅公司之人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該人,顯然違反常理。此外 ,被告徐永孝復未能提出其所辯稱其係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 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於上開偵查中先稱手機交給對方,嗣改 稱手機遺失云云,是其所辯,自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永孝 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永孝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 權行為,應堪認定。而被告徐永孝因將其編號6帳戶交付不 詳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 經上開台中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亦 有檢察官起訴書、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 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以 通清字第1120018882號函及112年5月23日以通清字第112001 9517號函分別檢送檢方之編號6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見台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684號卷第47至52頁、11 2年度偵字第46271號卷第49至54頁),可證被告徐永孝之編 號6帳戶係於110年5月6日開戶,112年2月7日帳戶餘額僅2,0 02元,其後於112年3月初申請網路銀行、綁定約定帳戶,之 後於000年0月間,陸續有包含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李美鳳、阮 鈺婷、謝清榮、蔡肇樑、廖雪冷、簡秀芬、蔡仲信等多名被 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其中原告於112年3月15日15時33分57秒 匯入該帳戶312,313元,於次日即112年3月16日9時41分56秒 該帳戶旋遭轉出400,015元。是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2年3月15日 匯款312,313元至被告徐永孝編號6帳戶而因此受有312,313 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②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永孝賠償312,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永孝翌日 起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徐永孝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 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5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永孝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為附 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徐永孝提供其編號6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因附表編號1至5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 規定請求被告徐永孝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 永孝超過312,313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⑶被告江羽鎔部分:  ①查被告江羽鎔因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將其編號2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詐取錢財之行為,業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鎔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至 被告江羽鎔因本件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8萬元至編號 2帳戶而受詐騙之犯罪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以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處分不起訴 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 年 度偵字第69243號全卷(含112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 及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243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參(見限閱卷)。  ②次查,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江羽 鎔之犯罪事實為:「江羽鎔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 與密碼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為貪圖租借2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約定對 價,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編號2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進』之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指本院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附表所示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等8名被害人)佯稱附 表所示之詐欺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而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已經 被告江羽鎔於該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 告江羽鎔上開行為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其他詐騙行為均為原 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8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江 羽鎔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 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之被告江羽鎔就原告所受附表編號2 之8萬元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③至被告江羽鎔雖辯稱原告就本件受詐欺亦與有過失云云,惟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 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 陷於錯誤,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縱原告在被詐欺取財過程 中未即時警覺避免受騙,而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 ,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江羽鎔抗辯 原告與有過失,並不可採。  ④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江 羽鎔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羽鎔翌日起即1 13年2月13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被告江羽鎔超過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 至6所匯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被告江羽鎔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 編號1、3至6之款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1、3至6 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江羽鎔提供其編號2帳戶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 編號1、3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 求被告江羽鎔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江羽鎔超 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⑷被告徐文斌部分:   被告徐文斌否認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辯稱其編號1帳 戶係遭人詐騙走的等語。而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52832、53364、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2232、2233 號偵查案全卷〔電子卷證;內含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 277、43726、33007號卷、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等卷〕結果:  ①被告徐文斌於112年2月24日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所 有,平常都是我在使用,做一般存款使用,該帳戶沒有借予 他人,但我在000年00月間有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跟我要帳 戶作為匯款用的,我有提供給他。我是投資比特幣,我是在 臉書看到廣告就加入對方的LINE,我忘記他的暱稱,對方叫 我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他提供的帳戶,之後有獲利就會存到 我提供的編號1帳戶裡,我總共依對方指示存入2次,總金額 2萬元,我忘記對方提供的帳戶了。對方有跟我說有3000至4 000元的獲利,但我沒有去刷本子,所以我也不確定。我問 他有沒有獲利的問題他都沒回答我,我覺得他把我封鎖了就 把他刪除了等語,有該日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11至13頁)。  ②另被告徐文斌於112年4月8日14時20分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 是我開立的,開立時間很久了,是為了繳納房貸去開立的。 我有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我在111年9 月於臉書看到投資虛擬貨幣的廣告,我就點選該廣告並留下 我的聯絡資訊,對方就加入我的LINE好友,對方叫我去下載 一個網路APP軟體,可以看到每日虛擬貨幣的漲跌幅,要我 觀察一陣子再決定是否要參與投資,對方就每天一直傳一些 虛擬貨幣漲跌幅資訊給我,引誘我去投資,我就告訴對方, 因為我每天都要上班,無法看盤進行投資,對方就要我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他們要幫我操盤投資,所以我就 在111年9月底提供該帳號及密碼。對方LINE暱稱「王詩靜」 ,沒有見過面,無法提供真實年籍資料。自從我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後,我完全不知道該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出。 我提供該帳號及密碼予對方時,該帳戶內沒有錢。我自己有 匯幾千元到對方提供的帳戶內,匯入何帳號我忘記了。我與 「王詩靜」對話紀錄都刪掉了,匯款紀錄是以臨櫃匯款的, 收據已經被我丟掉了等語,有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卷第9至11頁);同日16時52分 ,被告徐文斌於警詢時稱:編號1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印象 是80年左右申請,房屋貸款所用,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目前 係由我保管。我於111年10月初交付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LINE暱稱「王詩靜」之人。我不清楚被 害人遭詐騙之情事。我於111年8月左右在臉書看到投資理財 廣告貼文,我有留言並留下手機門號,後來有人打電話請我 加入LINE暱稱「王詩靜」為好友,當時我就與「王詩靜」討 論如何投資虛擬貨幣,然後「王詩靜」就提供網址給我看比 特幣買賣交易盤,一個禮拜後,「王詩靜」問我有無興趣投 資比特幣,我原先看不懂交易盤且沒時間操作,後來「王詩 靜」就教我如何看盤,並請我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我 就以LINE提供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 「王詩靜」,並自身投資6000元交由「王詩靜」購買比特幣 ,之後於111年12月要去提領金錢時,才發現編號1帳戶遭警 示。我以為「王詩靜」要幫我操作比特幣,才交付編號1帳 戶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代碼及密碼予「王詩靜」,獲利時再 付傭金5%予「王詩靜」。我將編號1帳戶網路銀行帳戶交付 予「王詩靜」使用,沒有收到任何酬庸或分紅。我發現編號 1帳戶遭警示時,我有到桃園市南崁派出所報案諮詢投資比 特幣一事,員警表示投資受款帳戶所屬係位於國外,無法追 回,所以我就將與「王詩靜」之對話紀錄刪除等語,有該日 警詢調查筆錄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277號卷 第9至12頁)。  ③又被告徐文斌於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22432號案 件偵查中之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編號1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還在我這裡,該帳戶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我是在網路臉書先看到投資虛擬貨幣訊息,因此提供該帳戶 網路銀行給他人,我擔任保全工作,沒有時間看盤,我用LI NE聯絡對方後,對方說可以幫我操作,也有傳一些獲利資訊 給我看,並說幫我操盤他是抽20%的佣金,我因此相信,才 會提供帳戶資料。就是我先出一筆錢投資,我就有先匯款給 對方,之後對方請我提供帳戶資料,他幫我賺的錢就會轉到 我的帳戶,之後就會由我帳戶轉錢去投資,由他代為操作, 不會影響我上班。我大概去年111年7、8月間用LINE傳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我交付帳戶資料給對方使用,沒有因 此獲得報酬。編號1帳戶我有配合辦理1組約定轉帳帳戶,是 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崁分行臨櫃辦理的 ,對方是說會把錢匯到公司的投資帳號。我有出錢投資,好 像是投資2、3萬元,是用無摺轉帳,證據丟掉了。對方資料 只知道LINE名稱叫「李詩靜」,我LINE都刪掉了,臉書也找 不到了,目前提不出相關證據等語,有該期日詢問筆錄附卷 可稽(見台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8號卷第71至74頁) 。  ④然查,被告徐文斌就其辯稱其係遭人騙取其編號1帳戶一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於前開警詢時、偵查中,先則 稱其忘記詐騙者之LINE暱稱,其後又稱對方LINE暱稱為「王 詩靜」,後又改稱是「李詩靜」;而關於其交付其編號1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對方之時間,最初稱係000年00 月間,後改稱000年0月間,再又改稱是111年7、8月間。另 其辯稱其有匯投資款給對方一節,其先稱是匯款2次共2萬元 ,其後改稱是匯6千元,再又改稱是匯2、3萬元,且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再就其所稱其遭詐騙投資與對方所約定應 付與對方之佣金,先稱是5%,其後則改稱20%。是其所述, 前後不一,復無任何證據可憑,已難採信。又其辯稱其有向 警方報案其遭詐騙一節,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且如果 其已報警處理,復稱其已將與對方之LINE對話均刪除、其匯 款給對方之收據亦已丟掉云云,亦顯不合常理。復查,被告 徐文斌為58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已年50餘歲,依其前 開警詢調查筆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 應為具一定智識與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如何可能僅於LI NE上收到不明來源之投資廣告,而在未見過對方,亦不知對 方真實姓名等情形下,即輕率將其編號1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者代碼、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對方,以供對方使用,亦顯 違常理。是被告徐文斌所辯,無可採信。則依被告徐文斌之 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 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仍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徐文斌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侵權 行為,應堪認定。又被告徐文斌因將其編號1帳戶交付不詳 之人而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罪及洗錢罪,業經 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之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檢察官起訴 書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內可參(並參本院限閱卷)。復依中信 銀行檢送檢方之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桃 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726號卷第29至35頁),可證原告 於111年12月5日約12時18分及12時19分,分2次各轉帳4萬元 至被告徐文斌編號1帳戶,同日12時22分,該帳戶旋即以網 路銀行轉出157,200元。是被告徐文斌提供編號1帳戶以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行詐欺行為,與原告因此於111年12月5日轉帳 2次共8萬元至編號1帳戶而因此受有8萬元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⑤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 文斌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徐文斌翌日起即1 13年2月17日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徐文斌超過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查,原告就其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至6所匯 入其他被告帳戶之款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文斌 有為何共同或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附表編號2至6之款 項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徐文斌提供其編號1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因附表編號2至6之匯款所受 之損害,自無從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徐文斌負連帶賠償 之責。故原告本件對被告徐文斌超過8萬元本息之請求,即 無從准許。  2.被告游明富、許碧玲、陳家蓁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 侵權行為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 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 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 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⑵被告游明富部分:   被告游明富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對於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385號全卷(含 112年度偵字第43512號、112年度偵字第47247號等卷)結果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暱稱「葉進彬」 之人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可見暱稱「葉進 彬」之人稱000年0月間,有請3個臺灣客人匯款至被告游明 富編號5帳戶,並表示:這3名匯款人是客人安排親戚匯款, 我們公司不認識,被告游明富收到臺幣後,也即時把人民幣 打給我們內地帳戶等語,核與被告游明富所辯大致相符,復 觀諸被告游明富於該偵查案提供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明細各1份,以及於本件提出之華潤銀行銀聯卡照片、匯 款交易截圖、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對帳單、臺幣帳戶明細 等件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 至74頁),被告游明富確於112年3月1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 訴外人張勇於中國銀行總行帳戶、於112年3月3日匯款人民 幣147,000元至訴外人葉進彬於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可認被告游明富所辯非虛。另觀諸被告游明富所提編 號5帳戶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之臺幣交易明細(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72至74頁),該帳 戶於112年3月1日當日,尚有900多萬餘元之餘額,112年3月 3日原告匯款625,618元至編號5帳戶之前,該帳戶尚有餘額1 000多萬餘元,迄112年3月14日,該帳戶內餘額仍高達2、30 0萬元,且112年3月1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該帳戶尚有基 金配息、房租等收入存入,以及銀行信用卡扣款等支出,顯 示該帳戶為被告游明富仍在使用中之帳戶,此與一般出賣帳 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將帳戶內款項幾乎提領 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迥異,是若被告游明富有與詐騙 集團有犯意聯絡或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當無提供其維繫 日常生活之重要轉帳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自陷其仍有一 定金額之存款帳戶遭查獲而凍結風險之可能,故被告游明富 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游明富 於提供編號5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無從認被告 游明富對原告構成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游明 富業經上開偵查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對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⑶被告許碧玲部分:   被告許碧玲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243 號全卷(含112 年度偵字第53507號等卷)結果,被告許碧玲於該署112年度 偵字第29303、29320號案偵查中辯稱:伊在臉書找到可以幫 伊辦貸款的人,該人說伊評分不足,要伊提供網銀密碼,可 以幫伊做銀行信用分數,伊不知道是詐騙,伊可以提供LINE 對話紀錄證明提供編號4帳戶僅係因貸款需求等語。而觀之 被告許碧玲於偵查中提出其與「專員-王家瑋」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可知,被告許碧玲確實與「專員-王家瑋」聯繫並討 論貸款條件、額度等事宜,期間「專員-王家瑋」指示被吿 許碧玲申辦約定帳戶並設定最高額度時,被吿許碧玲還回應 :「但是我沒需要這麼高額度」、「我只需要低額」等語, 而「專員-王家瑋」為免被吿許碧玲起疑,則以「這個跟你 借貸金額無關」、「選這個額度的用途在好過件」等語安撫 被告許碧玲,嗣後更以「需要你收驗證碼確認本人貸款」、 「審核期間千萬不要登入網銀和使用存摺、卡片,不然會影 響審核進度導致貸款失敗」、「撥款時我會給你確認帳戶資 料的」、「你每天留意我的訊息即可」等語使被吿許碧玲深 信對方確實在協助伊申辦貸款,且被吿許碧玲依「專員-王 家瑋」指示提供其網銀代號密碼後,更進一步詢問「專員- 王家瑋」:「請問現在知道能貸的金額了嗎」、「那繳費方 式以及金額多少」、「還有繳多久」、「總共分幾期繳清」 、「20萬會扣除什麼費用嗎」等貸款細節,有被告許碧玲於 該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偵查卷內可稽,堪信被告許碧 玲確實基於貸款之緣由將其編號4帳戶資訊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碧玲於提供編 號4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無從認被告許碧玲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情事。因此,不能認被告許碧玲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許碧玲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碧玲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⑷被告陳家蓁部分:   被告陳家蓁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62號全卷(含112年 度偵字第8426號、112年度偵字第10135號、112年度偵字第1 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9號等 卷)結果,被告陳家蓁曾於該署112年度偵字第4838、4907 號偵查中辯稱:伊係於000年00月間在網路影音平臺「抖音 」認識大陸人士「林浩哲」,之後每天嘘寒問暖,慢慢變成 男女朋友,「林浩哲」傳他的身分證件給伊,說他之後要來 臺灣定居,當時他對伊說,他與他哥哥有共同開公司,但是 公司的帳戶是他哥哥所有,他想要開一個獨立的帳戶出來收 公司的錢,需要伊提供一個臺灣的帳戶給他,伊詢問細節, 他就給伊看2個帳戶,稱是要匯款的對象,伊相信他,才將 上揭帳戶的網路銀行使用者資料(含密碼)透過LINE告知他, 事後台新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伊去銀行說明時才知有異 ,伊遂追問「林浩哲」,他先說他在忙,之後就失聯等語。 而被告陳家蓁曾於000年00月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林浩哲」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人於111年 11月13日以抖音平台提供「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自證身分 ,雙方隨即持續且密切以LINE聯繫,雙方聯繫內容多為日常 生活、感情交流、揭露自己生活狀態及關於婚嫁之展望等, 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林浩哲」同時表示其經營 家族公司,因手足不和,希望獨立開展業務,需要被告陳家 蓁提供一個臺灣帳戶供其作為廠商匯款使用,在被告陳家蓁 追問臺灣廠商細節時,「林浩哲」稱目前臺灣廠商不多,尚 待其日後拓展,及傳送「煜翔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創世 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帳戶資料,稱該帳戶是日後匯款對象, 及期間「林浩哲」經常提及需管理工人、處理貨櫃、與領導 開會等詞,以取信被告陳家蓁,直至111年12月17日起被告 陳家蓁察覺其編號3帳戶異常,而持續追問「林浩哲」,然 「林浩哲」先藉詞推託,隨後不再回應,且其等對話中均無 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之對價,或有暗示收購或租借帳戶之訊 息等情,有被告陳家蓁於該案提供之其與「林浩哲」之LINE 對話紀錄、「林浩哲」之身分證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陳 家蓁所辯相符,衡與一般販賣帳戶者之情形有別,是不能排 除係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途徑與被告陳家蓁取得聯繫 後,先以假交友之方式與被告陳家蓁建立交情並獲取被告陳 家蓁信任,再逐步以前揭話術誘騙被告陳家蓁提供帳戶,則 自無從認被告陳家蓁知悉其實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故本件並無相當之證據足認被告陳家蓁於提供編號3帳戶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因此,不能認被告陳家蓁對原告構成幫 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陳家蓁業經上開偵查案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該偵 查案中可參(並參本件限閱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家蓁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徐永 孝給付312,313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江羽鎔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 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 被告徐文斌給付8萬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被告江羽鎔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 告徐永孝、江羽鎔、徐文斌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匯 款 時 間 (民國)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1年12月5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徐文斌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6日 ①4萬元 ②4萬元  合計8萬元 被告江羽鎔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9日 130萬元 被告陳家蓁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4日 32萬元 被告許碧玲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2年3月3日 625,618元 被告游明富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2年3月15日 312,313元 被告徐永孝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2,717,931元

2024-10-21

PCDV-113-訴-2081-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其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係禁止其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被害人為 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被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 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 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民國112年度 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一接續行為中,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數款規定,因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 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反情 形逐一列舉,被告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應僅論以單 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應相互尊 重,且其既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 開保護令之內容,為前揭家庭暴力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再衡酌其犯罪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3頁),暨被害人所受騷擾之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9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關係,因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乙○○之工作場所前,以安全帽砸損 乙○○之機車儀表板、車頭燈、煞車燈、車牌,並拿安全帽攻 擊乙○○,以此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 由該院於112年6月6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OOO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予乙○○,裁定令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甲○○應遠離陳信君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並應於本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之處遇計畫,保 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7日11時12分許 ,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內,不停以通訊軟體LIN E傳送訊息及打電話給乙○○,要求乙○○前往其住處,並因借 貸之需求而強迫乙○○擔任債務之保證人,經乙○○拒絕後,甲 ○○遂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並與乙○○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 陳信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 行為,嗣因乙○○掙脫後逃離上址,並請求鄰居協助報警,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 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 體LINE截圖畫面1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之犯行雖同時違反數款保護令規 定,然此僅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本質上仍係違反同一保 護令,請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TNDM-113-簡-3427-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洪若婷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月6日,委由伊承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展演空間(即「Th e Wall Live House」,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吧檯及地板等,兩造以如附表之 「原始報價單」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516元, 且約定僅為概算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後報價金額為準,但不 得超過20%,嗣以如附表之「事後報價單」核算實作金額為1 24萬8997元,伊遂以11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請 其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惟未獲置理,雙方復於111年8月5日 深夜至6日凌晨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然被告迄未付款,縱非承攬關係,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伊無力出資裝修,而以提供裝修之實物或勞務出資 方式投資伊,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可 佐,雙方為投資關係而非承攬,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縱為承攬,雙方亦約以伊獲得原告投資及訴外人文化內容策 進院(下稱文策院)資金時為契約成立生效及付款條件,現 條件仍未成就;再退步言,原告假意投資,設立陷阱讓被告 默示同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報價而施作,伊已以112年3月17 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且因展演活動在疫情期間完全停擺,故請求減輕給付。 (三)原告施作存有地板翹起損壞、沙發寬度過窄及不銹鋼檯面與 牆壁間存在空隙之瑕疵,伊在LINE群組中已催告修繕瑕疵, 更於111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5日有以電話催 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未提出瑕疵改善 資料,故地板瑕疵應扣除30萬元、沙發寬度過窄扣除8946元 、不銹鋼檯面存在空隙扣除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 減少報酬共40萬8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事後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且原告業已完成。 (二)兩造間未簽署投資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給付124萬8997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承攬契約?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99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沙發寬度過窄、不銹鋼檯面存在 空隙請求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 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 法則有違。  ⒉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111年3月25日、4月6 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24至28頁,即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 」,下稱原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回簽, 被告並回覆表示:「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謝」等 語,有電子郵件資料(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可積,堪認兩 造確有就原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投資合夥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室內裝 修工作,乃現物或勞務出資,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LI 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佐,惟細譯該LINE訊 息紀錄內容,可見雙方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就「The Wall L ive House」未來經營問題交換意見,包括如何籌資、合作 、尋求文策院出資、原告直接投資、原告借款債權附股份選 擇權等可能方案,然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報價之時即111年3、4月,均未見兩造就投資事宜已達成合 意,更未提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原告之現物或勞務出資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於111年6月18日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工程合約與投資協議內容本應分開看待 ,請被告補正,被告法代則覆以:「@Daniel(按:即原告 法代) 感謝你的回覆 能確認合約內容的要求及付款期程 希望能如郵件中確認 當初Daniel也大力承諾先網路簽回所 以才得以開始施工,我們協助補正程序是應該的,但合約內 容應明訂雙方當初口頭約定的還款期程,也就是投資款到之 後付或三個月後如有困難得以商議分期,正因為擔心三個月 後無力支付將造成違約,所以特別慎重。@洪若婷(按:即 原告法務人員) 也麻煩請團隊儘快完成工程交付以利合約 儘快簽署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僅商議 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被告更提出投資款到後再給付之要求 ,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作為原告之入股或合夥 之出資;且兩造迄未就出資或合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提供原告股份或分配盈餘,益徵兩造並非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作為投資或合夥出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 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法代至少在110年9月前即已開始洽談相關合作事 宜,然均未見原告曾應允投資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稽,則自難僅以兩造間曾洽談投 資乙節,推認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有施用詐術;縱被 告主觀上認原告將來可能出資而訂立承攬契約,此僅屬動機 錯誤,亦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設立,長 期經營音樂藝文展演空間等事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成年人 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則被告 對於室內裝修工程及投資之事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 經驗,故被告於斯時縱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既基於事業經營 之商業判斷而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不足認原告係 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承攬契約,復不足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  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 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吧檯 瑕疵、吧檯瑕疵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經查,事後報價單之工作均已完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所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待被告獲投資時始需付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此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 憑。  ⒉原告依約原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  ⑴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始報 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 謝」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原始報價單之承攬工項 及總價為119萬9516元之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最終實作 金額為124萬8997元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將更新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後報 價單」,下稱事後報價單)及契約文稿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然被告均未就報價為應允(見司促卷第30至38頁),即難 認兩造就變更後之金額達成合意。  ⑵又細觀原始報價單內容,並未就各「分項」工作(即附表項次欄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者)逐項臚列單價、數量並彙算金額,而僅籠統列出各「大項」(即即附表項次欄以中文數字編號者)之金額若干。且原告並未就變更差異數量、金額,提出前後版本圖說、單價分析資料及相關佐證加以說明析算,自難以事後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屬合理之報酬,故就事後報價單對應原始報價單之報價單壹項次二、四、五、六部分,仍應依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屬合理報酬為舉證,自難憑採;至報價單壹項次三、九、報價單貳之部分,原告既以事後報價單自認報酬金額減縮,應認係因工作項目縮減而減少報酬,故應以事後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為準;復進而按原始報價單約定之比例計算室內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折扣,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2060元: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247頁)所示,地板確有位移、碎裂之情,且原告亦不爭 執地板有翹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地板之施作確有 瑕疵。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事後使用所致云云,惟查,兩造 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討論地板施作後有刮痕、貼合等問題, 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復向原告表示地板已翹起並催告應於 驗收前修補,原告亦應允派員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稽,且衡以地板位移、碎裂之情形 非短期通常使用可造成,堪認該等情形係屬原告施作地板之 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修繕完成。又查,依被告所提 出修補地板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工程金額為1 0萬20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10萬2060元之報 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 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沙發有過窄瑕疵,且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4處1公分之空隙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51、25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兩造未就沙發寬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均未能就現有沙發寬度及檯面存有1公分之空隙,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中,亦未見被告催告修補該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110萬0087元之承攬報酬,經 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0萬2060元後,僅能向被告請求99萬80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 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8

TPDV-111-建-323-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源冠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王冠群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羿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玉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莊睿綋 複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萬6 ,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部分請求金額(見本院卷二第82 頁),並於113年1月8日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5年10月1 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放置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 所支出之房屋租金336萬元(見本院卷六第218至334頁,下 稱系爭租金損害),最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33,1 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七第14至第110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就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減縮,及基於兩造間同一工程合約所生爭執 而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被告向業主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鐵公司)承包之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下分稱 系爭彰化站、雲林站、台南站,合稱系爭三車站)月台增設 防風雨候車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8,500,000 元,另加5%營業稅,工期190日即自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5 月3日,工程款分4期給付,被告已給付第1、2期工程款。系 爭雲林站、台南站工程業於107年4月間全部完成。系爭彰化 站工程則因該站地板結構於鑽孔時有滲水現象,及在月台地 面細砂層8到10公分處有泥沙質量不良等情形,如繼續施作 ,日後恐有安全疑慮,伊不得不暫停施工,並於107年5月2 日通知被告敘明該情及提出改善方案。且系爭彰化站工程施 作須由被告協力告知植筋深度及協力伊進入施作現場施作工 程,被告卻未為協力,迄107年5月11日始由訴外人喜利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利得公司)發文提供伊系爭彰化站拉拔 測試報告書,指示改變鑽探深度從17cm至25cm,復未辦理追 加工程,致伊無從於107年5月3日完工。被告竟於107年5月1 3日來函以系爭彰化站工程自107年5月2日起擅自停工至同年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且多次通知未改善為由,終 止系爭合約。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賠償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項 目、金額、請求權基礎如附表一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833,132元,及其中11,473,13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3,360,000元自113年1月5日聲請狀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5月尚在系爭雲林站施工,可見原告 並非於107年4月即已完成系爭雲林站及台南站工程。系爭工 程係按工程進度分四期給付報酬,而非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 完工而定。伊已依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報酬,原告須完成 系爭三車站全部工程及初複驗收改善、交付應付文件、保固 書及保固票,始可請求其餘工程款項,但被告未驗收,且原 告未將應備文件送審,不能認已完工,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 及雲林站之工程款。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 果,底座土壤之品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 關。本件植筋深度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 17cm變更為25cm之情事,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 請求賠償。若原告得向伊請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 如附表三、附表四)與之相抵銷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 向業主高鐵公司承包之系爭工程;㈡系爭契約分四期付款, 被告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期款1,942,500元、106 年12月2日給付第二期款5,827,500元;㈢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4 、306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付 款簽收簿(見本院卷五第8至97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 、第237、238頁)等件為憑,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 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 、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依序給付系爭台南站、系 爭雲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是否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 約第13條、民法第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 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 其6,062,237元(含稅),應否准許?㈣被告抵銷抗辯,是否 可採?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107年5月13日 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甲方(指被告)終止合約權:乙方( 指原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乙方必須 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失:...(二)乙方於開工後無故停工 三天以上。」、第17條「乙方違約或怠於履行合約義務,甲 方得另訂相當期限要求乙方改善,逾期未能改善,甲方得逕 行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五第11 頁)。被告以原告於107年5月2日即擅自停工不予進場,至5 月14日止已無故停工達12日,另原告經被告多次通知進場未 果為由,於107年5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 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主張系爭彰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 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復未辦理追加工程,致伊無從續行 工程,系爭契約終止原因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⒉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月台候車亭大樣詳圖」,並未有 結構計算書,只能依其圖示之鋼構主體螺栓直徑M20須植筋 深度標準規範為17cm即符合其容許抗力結構,原告即依此標 準規範深度為工程估價,佐以系爭工程於系爭台南站、雲林 站進場施作前,有於107年2月2日送國立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立檢驗公司)進行施工前可行性試驗,系爭台 南站及雲林站化錨植筋深度17公分即可達到被告所提出之彰 化站結構計算書所應達到之「單支化學螺栓容許拉力至少4. 65噸」之結構標準,可見原告植筋之深度依契約為17公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標準規範文件、喜利得公司之Hvu化學藥 劑錨栓之植筋表、國立檢驗公司所出具報告編號:Z0000000 000(雲林站)及Z000000000(台南站)之化學錨栓拉拔試驗報 告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2 61、2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130頁), 堪信為真。  ⒊惟原告於107年1月13日在系爭彰化站鑽孔時即發現泥沙質量 不良,有卷附鑽孔時細沙照片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先生之Line 截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48頁),且被告於107年4月2 7日委託喜利得公司就系爭彰化站進行工地測試及拉拔測試 ,檢視該拉拔測試報告書內之說明「第7座拉拔測試(RE藥劑 )(鑽入深入25cm,測試壓力12.436T,錶壓讀值280kg/cm2) 」(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及證人張鴻文即高鐵公司 現場工地管理工程師證述「(問:當時高鐵要求彰化站對於 被告公司植筋深度的施工要求為何?)被告於107年4月27日 有表示要用M20的螺栓植筋深度25公分來做試驗,後來107年 5月11日試驗報告出來之後,我們就依檢驗的結果要求被告 全面施作。在雲林、台南站都有做二次試驗,第一次試驗都 是在站外施作,第二次施作的地點是在實際施工的地點進行 ,要進行第二次試驗之後,確定施工地點植筋的深度和藥劑 是符合結構技師計算的標準,才可以正式進場施作。」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3頁),可知在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栓 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況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增加工期20天,依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契 約第12條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92頁),證人 張鴻文證稱「(問:高鐵公司在工期結算時,有以彰化站配 合本公司施工方式調整調查工期24天?)我們每站進場都要 去調查現場現況,因為彰化站地坪的作法與其他兩站不一樣 ,所以我們會根據實際影響的工期,才會同意予以免計,因 為彰化站的錨深確實要比較深才能夠到結構層,為了要確認 整個結構的安全性,所以同意扣除調查的時間,不計入工期 24天,就是107 年4 月26日開始到拉拔測試報告出來後,且 在彰化站為了施工前確定植錨深度跟藥劑此段調查期間。」 (見本院卷四第419頁),顯見高鐵公司亦認為系爭彰化站 工地具有應再調查並調整施工方式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彰 化站之鑽探深度已由契約約定之17cm變更為25cm乙情,應屬 可採。又,依系爭契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對工程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 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見本院卷五第10頁 )約定以觀,原告就工程數量之增加及新增工作項目,取決 於被告之指示及兩造之合意,原告並無單獨決定權限,則原 告於107年5月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 再於107年5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06 至110、113至117頁),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原告未 能繼續施作,自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所定 終止事由。  ⒋況高鐵公司因107年高鐵春節疏運,車站月台暫不施工,另配 合107年高鐵清明疏運,車站月台亦暫不施工,同意各不計 入工期11天、13天,合計24天,另系爭彰化站配合高鐵公司 施工方式調整及調查,此部分共20天,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承攬人),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8月2日函、108年7月15日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本件經兩造合意囑託臺灣 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營造業公會)鑑定,認參照原 告在台南站及雲林站之施工經驗,台南站之施工日數為35天 ,雲林站為21天,因彰化站之玻璃才積比雲林站更小,故合 理之施工日數為18日(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八、(五)點, 第18頁)。被告更不爭執每站安裝工期僅需15日(見本院卷 三第205頁)。二者綜合以觀,原告雖於107年5月2日停工, 惟仍得於高鐵公司允增工期內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被告抗 辯原告係因不及完工,始以工地條件藉詞拖延完工時程等語 ,並不足取。  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蓋定 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 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 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 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 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 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 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 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 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 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 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固有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則抗辯其 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並非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等語。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7年5月1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嗣後已另行僱工完成系爭彰化站工 程,足見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所為表示之法效意思即在使 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果,並無使系爭契約發生不終止效果 之意思。參以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故意規避工程期限,已影響 其與高鐵公司履約進度乙情,可徵被告亦認無從期待原告繼 續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原告完成工作已對其無意義或利益 ,自應就其107年5月13日終止權之行使評價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始符兩造間當時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行為終止之共 同認知,避免原告嗣後遭受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承攬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不利益,反 失衡平。  ⒍是以,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仍構成民法第511條 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 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害,應屬 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款,是否有據?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觀諸卷附被告107年5月13日函說明二「目前工程內容摘要如 下:1.台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3月28日完工收尾...2. 雲林站:實際進度為...107年5月1日完工收尾...」(見本 院卷一第111頁),足徵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已分別於1 07年3月28日、107年5月1日完工,原告起訴狀記載上開二站 已於107年4月間完工乙節,固與事實不符,然此無礙於系爭 台南站、雲林站已分別於前開時點完工事實之認定。原告主 張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均已完工,其得請求該二站 之工程報酬等情,仍為可採。又,依營造業公會鑑定結果, 認系爭工程減價前之總價為18,938,988元(未稅),系爭工 程減價後之總價為18,500,000元(未稅),系爭台南站、雲 林站、彰化站、「6+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依工程 慣例應比例調整為4,035,751元、3,859,795元、3,791,128 元、6,813,326元(均未稅),系爭工程雖屬固定總價契約 ,惟詳細價目總表係區分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及「6+6m 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分別計價。故將「6+6 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貼3M」之材料費依前開「台南站:5, 230才」、「雲林站:5,026才」、「彰化站:4,744才」之 數量換算後,即可得出台南站、雲林站、彰化站各站之承攬 報酬依序為台南站:6,411,331元、雲林站:6,142,713元、 彰化站:5,945,956元,各站之稅後承攬報酬為台南站:6,7 31,898元、雲林站:6,449,849元、彰化站:6,243,254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序給付其系爭台南站、系爭雲 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6,130,903元(未稅), 自屬有據。  ⒊被告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1頁),抗 辯原告得以分別請求報酬或款項之基準是在於工程現在是屬 於第幾期,而非係以何站或何部分已先完工而定,系爭彰化 站尚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工程 款等語。然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 ,如該事實已不能發生,自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固約定原告應按 其施工進度分期請領工程款,惟系爭契約非屬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彰化站工程則經被告自行僱工施工完成 ,原告已確定不能繼續施工,是原告就其所施工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依上說明,即無不合。則無 足取。  ⒋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 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 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 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 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於107年5月13日函已自行表明系爭台南站 及系爭雲林站均已完工,業如前述,衡以證人張鴻文證述雲 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 更早大約是107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可見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台南站及 系爭雲林站候車亭已可滿足高鐵公司提供候車旅客使用之需 求,應認定工作完成。被告抗辯原告未提送相關送審文件, 亦不改善缺失工項,不能請領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 款等語,即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306,860元(未稅,含稅為6,622,203元 )、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130,903元(未稅,含稅後為6,437 ,448元),則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 既有理由,其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 約定請求部分,即不予贅述。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第 511條但書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 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應給付其6,062,237元( 含稅),應否准許?  ⒈系爭契約因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而消滅,業如 前述。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 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 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 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於107年5月13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就系爭 彰化站工程僅完成鋼構主體(含切割、焊接及測試、熱浸鍍 鋅、氟碳烤漆,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尚未安裝玻璃,更 未完成現場安裝作業,顯不符合完工後之候車亭應足以防風 雨之契約目的,則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項目為已 完成之工作,其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系爭契約 第13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部分之報酬,應屬無據。又,系爭 契約終止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如 系爭契約終止之事由可歸責於原告,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511條但書及民法第234、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 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等情,亦無庸審酌,合先陳明。 所餘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附表二所受損害及系爭租金損害,是否有據及其金額為 若干。  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511 條所明定。民法 第511條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則係針對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及其就未完成部分 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 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始符立法之本旨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工作所為各項準備所致之損害 ,包括材料均已預鑄或向其他廠商購買完成,且均為履行系 爭契約所量身製作,事實上難適用於其他工作,縱對定作人 無利益,亦應由定作人賠償,庶符法律規定之意旨(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爰就原告各 項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1 至26示之費用及人力,業據其提出相對應之兩造間LINE訊 息對話記錄、施工照片、統一發票、高鐵車票票根、欣龍 鑫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請款單、報價單、結構計算書費用 證明書、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費繳款證明、檢驗費發票 、鐵件鍍鋅發票、鐵件加工發票、原告與信玖渼玻璃實業 有限公司間工程合約、原告與德佳鋼鐵有限公司間工程合 約、慶鴻鐵工廠報價單、鋼構基座分類包裝照片、烤漆場 照片、輕鋼分類及攻牙施工照片、螺絲發票、運費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00、102至110、112、114至1 16、118至128、130、132至140、142、144至150、152、1 54至156、158、160至174、176至178、180至300、302至3 94、396至414、416至420、422至438、440至476、478至4 86、488、490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彰化站工程之 施工項目包含H型鋼(手工H型鋼板與H型鋼焊接合基礎板 工資)、H型鋼骨與角鐵焊接、放樣含植筋、吊掛安裝含 工資、1.6t烤漆鋼板安裝含焊接施工、不鏽鋼圓管扶手、 鍍鋅含厚度證明、耐侯氟碳烤漆、速利康封邊,及提供6+ 6mm雙熱增強膠合清玻璃(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文件, 本院卷五第26至30頁),及證人翁政凡即高鐵公司土建設 施工程部工程師證述根據被告與高鐵公司間工程合約附件 一第4 項第1 點、第10項第2 點、及附件三施工圖樣的備 註欄所載,翼板是依據結構計算的結果據以施作,應該是 包含在原來的合約範圍內。所以翼板是必須要施作的。因 為依廠商即被告所找的結構技師計算之結果,必須要增加 翼板。故翼板工程不屬於合約以外的追加工程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8頁),可徵附表二編號7之翼板費用亦屬兩造 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堪認原告上開支出之項 目均屬為完成系爭彰化站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及人力,則 原告主張其為準備施作系爭彰化站工程,支出附表二編號 1至26所示之費用及人力費用,計4,008,297元(含稅。計 算式:5,937,237-1,991,478-128,333=3,817,426,加計5 %營業稅後,為4,008,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當屬可信。   ⑵原告主張其為放置系爭彰化站未安裝之已完成廠驗鋼構及 玻璃之材料,自106年6月至107年4月止受有11個月租金損 害計128,333元(即附表二編號27)等情,雖提出租賃契 約書2份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92、494頁)。但查兩造係 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 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見本院卷四第317頁) ,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 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之放置證明,則原告主 張其受有附表二編號27租金損害128,333元等語,自無可 採。   ⑶原告就系爭彰化站工程可得之利潤,經營造業公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彰化站工程並未編列利潤及管理費,故該等費 用均內含於直接工程費內。本案建議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契 約工程總價表二-3「管理費及利潤」8%,並依管理費及利 潤各半之原則計列利潤率為4%。經還原後,系爭彰化站之 合理報酬所佔金額為228,691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 ,則為240,1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彰化站附 表二編號28所失利益即可得利潤1,991,478元,於240,125 元(含稅)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可採。   ⑷原告另主張其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承租房 屋放置系爭彰化站已完成廠驗鋼構及玻璃之材料,受有租 金損失3,360,000元(即系爭租金損害)等情,雖提出租 賃房屋契約書7份及現場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24 至334頁)。然兩造係於106年9月26日訂立系爭契約,原 告復自陳107年4月27日係在玖華烤漆廠完成鋼構的廠驗( 見本院卷四第317頁),可見該鋼構材料係放置在玖華烤 漆廠,並非在原告所承租之房屋,原告復未提出玻璃材料 於系爭契約107年5月13日終止以前放置在其承租房屋之證 明,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5年10月1日至107年5月13日( 其中106年6月至107年4月部分尚與附表二編號27部分之請 求重複)間之租金損害,尚無可採;又,系爭契約既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被告即不再負有受領該鋼構及玻璃材料 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為準備提出所支出保 管該鋼構及玻璃材料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自107年5 月14日止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損害,仍無可取。  ⒊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 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 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 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已向廠商購買 之鋼構、玻璃等材料,因本案規格特殊,並非定尺材料,已 依設計圖切割準備完成之材料,除鋼構可依回收價格回收外 ,其餘均無剩餘價值,另五金配件方面,化學錨栓、五金另 料、玻璃隔熱貼紙、速利康等應為規格品,如未經使用,應 可全額退費回收或於他案利用,據此計算,原告已向廠商購 買之鋼構、化學錨栓、五金另料、速利康、玻璃隔熱貼紙等 材料剩餘合計1,054,748元(含稅),業據營造業公會鑑定 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至19頁)。準此,原告固因系爭 合約終止而受有損害,惟亦同時受有鋼構、玻璃等材料剩餘 價值1,054,748元(含稅)之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 扣除。  ⒋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4, 248,422元(含稅,計算式:4,008,297元+240,125元=4,248 ,422元),扣除其所受鋼構等材料剩餘價值之利益1,054,74 8元(含稅)後,為3,193,674元(含稅,計算式:4,248,42 2-1,054,748=3,193,674)。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台南站、雲林站工程款,及賠償 系爭彰化站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業如前陳,惟被告抗辯抗 辯系爭彰化站經伊委請喜利得公司測試結果,底座土壤之品 質並不會造成裂縫或坍塌,與植筋深度無關。本件植筋深度 係依據結構計算之結果,並無植筋深度由17cm變更為25cm之 情事,原告卻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應賠償伊附表三所示系 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並得以附表四所示各項損害與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相抵銷。茲就被告抗辯抵銷之各項目分別 論述如下:   ⑴附表三部分:    兩造約定植筋深度為17cm,但系爭彰化站之植筋深度應達 25cm公分,始可滿足系爭契約目的所欲達成「單支化學螺 栓容許拉力至少4.65噸」之結構標準,則原告於107年5月 2日停工,並發函予被告請其提出改善方案,再於107年5 月22日請被告辦理追加工程,因被告未辦理工程追加,致 原告未能繼續施作,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 條所定終止事由。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 7年5月13日終止,已如前陳,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伊附表三 所示系爭彰化站續行施作之工程款8,878,085元,自屬無 據。   ⑵附表四部分:    ①項次1、項次2:     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系爭台南站施工前,為進行系爭 台南站、系爭雲林站拉拔測試,分別支出費用1,500元 等情。惟觀諸被告所提發票開立日期為107年5月4日( 見本院卷二第376、377頁),尚與被告所述日期不相吻 合,難認可採。    ②項次3、項次4、項次12: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 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 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雲林站玻璃破裂、系爭台南 站隔熱紙損壞,致其依序支出9,500元、7,500元之修 復費用;又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 7,129元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高鐵票根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9、380、389至392頁)。 另抗辯證人張鴻文於107年10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予 其,電子郵件內檢附系爭雲林站站務人員提供之照片 ,顯示該站螺栓早已腐蝕生鏽嚴重,甚至有發現南下 月台4車處的風雨候車亭內,一根扶手橫桿鬆脫,可 見原告當初施作之雲林車站工程,瑕疵甚多(見本院 卷三第31至36頁),高鐵公司執行代表經理王心慈, 也以108年3月8日編號19FEDSOO128之公文寄發給被告 ,主旨係「『T1-17-004標高鐵彰化、雲林與台南車站 月台增設防風雨候車亭工程』玻璃出現裂痕」,並說 明是北上月台第六座(12車位置)屋頂一塊玻璃出現 裂縫,要求被告要盡速進行更換以完成修繕作業(見 本院卷三第37頁)等語。但上開證人張鴻文電子郵件 發送日期及王心慈寄發之高鐵公文日期,距系爭雲林 站、系爭台南站完工日期已有相當時日,遑論報價單 之日期分別為108年5月20日、108年9月16日(見本院 卷二第379、380頁),時隔更長,則上開玻璃破裂、 隔熱紙損壞之原因是否係原告施工瑕疵所致,實非無 疑。參以證人張鴻文表示:雲林站大約是在107年5月 中初驗通過並先行開放使用,台南站更早大約是107 年4月初左右就初驗完成並先期使用。雲林站進行初 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烤漆脫落等瑕 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 3至55頁),況被告自陳有關高鐵公司於108年間通知 被告系爭雲林站有缺失部分,因雙方契約已經終止, 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修補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頁) ,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上開瑕疵,被告未踐行瑕疵修 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原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是 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項次3 、項次4、項次12修補費用依序為9,500元、7,500元 、27,129元云云,即屬無據。     ③項次5、6、7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項次5系爭三站板手檢測費、項 次6M16螺栓鎖固力檢測費、項次7竣工圖結構技師簽 證費等情,並提出107年12月4日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108年3月14日 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1、382、 383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且該終 止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彰化站後續工程則由被 告自行雇工完成,項次5至7之各項檢測及簽證費用自 應區別系爭三站而為判斷。是以,項次6之108年3月1 4日臺灣檢驗公司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382頁)15,0 00元,其中10,000元(計算式:15,000÷3×2=10,000 ),應可准許。至於被告就項次5所提支付證明即107 年12月4日臺灣檢驗公司校正委託單(見本院卷二第3 81頁),委託日期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亦無係受被 告委託辦理何項工程之板手檢測之記載,難認該項檢 測費用與系爭台南站、系爭雲林站工程有關,自不應 准許。另項次7之108年3月23日肖大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亦未記載係針對何站工程所為之簽證費用 ,亦不應准許。     據上,被告就項次5、6、7部分得請求原告賠償10,000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④項次8:      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使用之玻璃才數應予扣除,將差額 3,146,655元退還予伊等語。但查,參以營造業公會 出具之鑑定意見表示,系爭工程預估所需玻璃(貼) 之才數為15,000才,實際使用之玻璃數量(含耗損) 為14,156才。惟因工程實務上,絕大多數的情形,設 計圖說、詳細價目表、規範,甚至是採購方式的選定 (總價承攬或實作結算),都是由建築師或工程顧問 公司所決定或製作。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製作設計 圖說、詳細價目表等文件所使用的時間、所聘用的專 業人事專業程度均遠高於實際負責施作的承攬廠商; 換言之,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才是最有能力控制圖 、文不符錯誤之風險的人。一般而言在層層發包的情 形,越上層的包商越容易接近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 ;到最上層的業主,建築師或工程顧問公司根本就是 業主的使用人,如果發生圖、文不符錯誤,其不利益 理應由上層的包商或業主負責。綜上,總價承攬契約 若有超、短估之材料或工作數量之情形,應作有利於 下層承攬人之解釋,亦即,超估之情形,承攬人不予 退還;短估之情形,則比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在一 定比例由承攬人負擔,在超過一定比例之情形,則仍 有定作人負擔(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2至25頁)。是於 總價承攬契約,基於風險控制能力之考量,於工程實 務上,超估之材料及工作數量不另為找補,承攬人無 庸負擔超估材料及工作數量之返還責任。準此,被告 抗辯原告應退還其系爭三站工程未使用之玻璃才數價 金等語,即無可取。        ⑤項次9     被告抗辯其因磁粉檢測(MT)、品質文件不足及逾期 等事由,遭高鐵公司依序扣款111,609元(三站,每 站扣款37,203元)、259,020元、1,555,680元等情, 並提出高鐵公司108年11月14日、108年7月10日、108 年7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85、385-1、386至 387頁)。     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三站,每站扣款37,3 03元)部分      被告就該磁粉檢測項目係用於何項材料或製品,及原 告負有負擔磁粉檢測費用義務之依據等節,均未具體 說明及陳述,尚難認該扣款項目可歸責於原告。被告 抗辯原告應賠償其磁粉檢測(MT)扣款111,609元等 語,為無可採。     品質文件不足扣款259,020元部分     A、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乙方(指原告)提送所 採用材料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 工規範相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 告及相關品管文件。」第10條第6項「備品之供應: 承商應於完工後提送玻璃備品清單供業主審查,備 品數量依各站詳細價目表備註欄所述,經業主審查 同意後,移交業主保管,並放置業主置放地點,相 關備品均已含於合約總價內。」(見本院卷五第21 、22頁);附件一「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程範圍 」第4條第1項「本工程應分別繪製施工圍籬及候車 亭之施工圖/製造圖及分別辦理開業技師結構簽證作 業」;第3項「主體結構應為符合CNS規定之一般結 構用鋼材;表面塗裝應採用氟碳烤漆,詳施工規範 說明」;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乙方應配合 甲方要求提送施工圖/製造圖、使用材料送審及様品 ,並經甲方審核同意。」及「乙方提送所採用材料 及產品材質、強度,需符合CNS及本契約施工規範相 關規定,並提送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及相關品 管文件。」(見本院卷五第20頁、第21頁);附件 四「施工規範」第05122章鋼構造第1.4.5條樣品「 各類型產品及其配件(如螺栓、螺帽、剪力釘、續 接器等),依其實際產品或製作之樣品各1份」;第 1.5.5條「提送鋼材供料或製造廠商之出廠證明文件 及保證書正本。」(見本院卷五第52頁),原告於 施作系爭三站時,本應提出經技師簽證之施工圖、 出廠證明、檢(試)驗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 及備品。     B、原告未依約提供上開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致被 告遭高鐵公司罰款259,020元【缺漏明細:施工圖技 師簽證(簽證文件)、鋼構所有材料試驗報告(試 驗報告)、螺栓拉力、剪力試驗報告、氟碳烤漆所 有施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氟碳烤漆十年 保固書、玻璃所有施工材料出廠證明、玻璃所有施 工材料檢驗報告(檢驗報告)、玻璃100%熱浸證明 、工程保固書、分包商保固書、玻璃備品】等情, 有卷附高鐵公司109年4月1日、同年8月11日函、高 鐵公司2019/7/10公文編號19FEDS00463函(見本院 卷二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三第65頁、本院卷二第3 85-1頁)可憑,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前開契約 義務,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高鐵公司扣款金額259,2 00元乙節,應屬有據。     C、原告雖主張其業於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 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及不詳日期將系爭工程應 備文件交付予被告,雲林站之藥劑及錨栓出廠證明 等文件因被告受領遲延,並指示其於訴訟提出,其 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且被告引用之文書作業事項 僅為被告與高鐵公司之合約約定,不得拘束原告, 並提出文件簽收表、富邦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單、存 證信函、注射式化學錨栓、臺灣玻璃工業公司玻璃 成分證明書、橡膠墊塊材質成分證明、道康寧791矽 酮耐厚密封膠之出貨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卷二第67至69頁、卷二第231至246頁、第254至 298頁、卷三第34至44頁)。然查:前開所列原告應 提出之技師簽證之施工圖、出廠證明、檢(試)驗 報告等相關簽證、品管文件及備品之依據,分屬系 爭契約約定條款或於系爭契約附件一、附件四內所 列之約款,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上開約定僅為被告 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事項,不拘束原告等語,尚無 足取。又,原告提供之施工圖未經技師簽證,且玻 璃材質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93至298頁、卷三 第254至298頁)僅為玻璃的出廠證明書,及出貨廠 商與該批商品相同材質的先前檢驗報告,但未另送C NS標準檢驗,亦未提供現場抽樣的檢驗報告;107年 2月之出廠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92頁)僅為 廠商自己作成之證明書,而未經SGS提出證明,不能 證明氟碳塗料樹脂含量70%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張鴻 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7至12頁),堪認原告提 供之簽證及品管文件與契約約定不符。原告主張其 已依約履行文件提出義務等等語,為無足取。      逾期扣款1,555,680元部分      被告依其與高鐵公司間之約定,應於107年5月9日完 工,加計高鐵公司增給工期後,實際完工日期應為1 07年6月22日,但被告遲至107年8月17日始向高鐵公 司提送完工函,總逾期天數為56天,致遭高鐵公司 扣款1,555,680元等情,有卷附高鐵公司108年7月15 日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6至387頁)。但兩造約 定系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7年5月3日,原告施作系爭 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工程,已分別於107年3月28日 、107年5月1日完工,系爭彰化站停工則不可歸責於 原告,均如前述,原告既未遲誤工期,則被告以其 逾期遭高鐵公司扣款1,555,680元為由,抗辯原告應 如數賠償,並得與其給付金額相抵銷等語,即屬無 據。      依上所述,被告就項目9得請求原告賠償其因品質文 件不足遭高鐵公司扣款259,020元,其餘磁粉檢測( MT)及逾期扣款,則不應准許。    ⑥項次10:         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07年4月27日無故停工,致其施工 延期,需增加延期保費支出6,000元等語,並提出新 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批單 副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但原告上開停工 情事不具可歸責之事由,已認定如前,即無從令原告 賠償被告延期保險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非屬可採 。     ⑦項次11:      被告雖以系爭3站無法順利完成,以致影響被告出具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廠商 信用之證明」,造成無法對嘉義站進行投標為由,抗 辯原告應賠償其嘉義站可得利潤9,996,680元。然原 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業如前陳,被告以原告應賠償 其嘉義站可得利潤為由,並以此數額與其應付金額為 抵銷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附表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 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9,020元,合計269,02 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20),並以前開各 金額與本件應給付金額為抵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依上說明,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台南站工程款6,622,203 元、系爭雲林站工程款6,437,448元及賠償系爭彰化站損害3 ,193,674元,合計16,253,365元(計算式:6,622,203+6,43 7,488+3,193,674=16,253,365),而原告則應賠償被告附表 四編號6檢測費其中10,000元、附表四編號9高鐵扣款其中25 9,020元,合計269,020元(計算式:10,000+259,020=269,0 20),且兩造所互負之債務均屬貨幣之債,並經被告提出抵 銷之抗辯,故前開二金額扣抵後,再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7, 77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214,345元(計算式:16,2 53,365-269,020-7,770,000=8,214,345)。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8,21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1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對原 告本件請求,抗辯原告擅自停工已達約定日數,伊得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終止系爭契約,若原告得向伊請 求工程款或損害賠償,伊亦得以對原告之瑕疵修補及損害賠 償等債權共計26,764,518元(詳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與 之相抵銷,並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16,503,285元(詳如附表五 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如數給付本 息(見本院卷四第428至442頁,嗣減縮反訴聲明如上)。核 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間,在法律及事實上均關係 密切,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牽連性,且尚非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亦無延滯訴訟、專屬他法院管轄等情,是被告依 首揭規定,提起反訴,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應於107年5月 3日完工,詎反訴被告於完工日前一天即107年5月2日擅自停 工,並以系爭彰化站地坪狀況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展延 工期,惟反訴被告顧慮問題僅為其規避逾期責任之藉口,且 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系爭契約第16條第2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附 表五所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6,503,285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無擅自停工之情形,反訴原告未舉證證明 其所主張之工作瑕疵可歸責於伊,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 補瑕疵,且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已距其主張發現瑕疵一年 以上,伊得行使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抗辯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其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附表五項次1即附表三 部分及附表五項次2其中附表四編號1至12部分,除其中附 表四編號6其中10,000元、編號9其中259,020元,合計269 ,020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合先 敘明。  ㈡、另反訴原告主張其為改善系爭台南站及系爭雲林站之瑕疵 ,自107年10月31日至108年9月18日支出缺失改善費用2,7 15,160元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94頁),惟綜合證人張鴻 文證述雲林站進行初驗時,並沒有發現雲林站有螺絲生铺 、烤漆脫落等瑕疵。其初驗之瑕疵前已改善完成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53至55頁),及反訴原告自陳於接獲高鐵公司 通知時,未再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01 頁),反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補上開瑕疵,則反訴 被告未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自不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該部分所受損害。 五、依上說明,反訴原告雖可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69,020元,惟 經與反訴被告本訴請求相抵銷後,已無餘額,是反訴原告主 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附表五所示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2 款、第17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伊16,503,285元,及自111 年11月29日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2024-10-17

SLDV-107-建-55-2024101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153號 債 權 人 徐嘉澤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江宗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債務人江宗樺借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借據、支票、 本票),或匯款收據、轉帳收據影本,並附上債務人存摺 封面影本以釋明轉入帳號為債務人江宗樺所有。 ㈡提出Line截圖江、花花為債務人江宗樺之釋明資料。 ㈢提出違約金新臺幣46,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㈣提出債務人「江宗樺(住○○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 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16

TCDV-113-司促-30153-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物品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玉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若清律師 蔡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玉容 訴訟代理人 郭玉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上訴人美麗壹零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壹 零壹公司)為訴外人美商台灣生命優勢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生優公司)多層次傳銷之上下線。美麗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 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 優公司訂購每套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之Life Vantage 補添得膠囊健康食品套組(下稱系爭產品)100套、共378 萬元。嗣美麗壹零壹公司欲就其中45套系爭產品退貨,遂委 任伊以自己所有之45套系爭產品代為辦理退貨事宜。詎美麗 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伊25套系爭產品,迄今未 返還其餘20套系爭產品及45套系爭商品之退貨手續費(下稱 系爭手續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 等規定,先位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倘認 美麗壹零壹公司無庸給付,則備位主張上訴人林玉茹(下逕 稱其名)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法定代理人,以美麗壹零壹公司 名義加入台灣生優公司,請求擇一有利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林玉茹如數給付。   ㈡又伊與林玉茹於109年8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伊向林玉茹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 0號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109年8月1日 起至110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2萬2,000元、押租金4萬4,0 00元。伊已於109年7月29日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惟林 玉茹拒不交付系爭房屋及鑰匙予伊,致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為解除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給付之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 共6萬6,000元,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訂購55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 處理退貨事宜之45套系爭產品與伊無關,實為康之柔(原名康 淑媚,下稱康淑媚)所訂購。縱認美麗壹零壹公司曾委任被上 訴人處理退貨事宜,被上訴人以自己持有之系爭產品進行退貨 ,產生之退貨手續費不應由伊負擔。另林玉茹已提供系爭房屋 作為被上訴人囤放貨品使用,被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租約等語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第一項先位聲明及第二項勝訴之判決,即判命 :㈠美麗壹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玉茹給付6萬6,000元, 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台灣生優公司上下線,美 麗壹零壹公司曾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系爭商品;另其與林玉茹 簽立系爭租約,並已給付第1期租金及押租金共6萬6,000元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台灣生優公司111年3 月19日LVTW字第20220309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3 1、227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伊處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 宜,請求上訴人返還92萬6,1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  ㈠被上訴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於109年6月28日至同年月30日 ,以自己及借用他人名義向台灣生優公司訂購100套系爭產 品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113至114 、324至325頁)。雖上訴人於上訴後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 卷㈡第104頁),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04頁) ,且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 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 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固舉台灣 生優公司112年5月30日LVTW字第20230530001號、112年9月1 2日LVTW字第20230912003號、113年4月12日LVTW字第202404 1200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03至411、473至479頁、卷㈡ 第37至71頁)。觀諸台灣生優公司前開函文內容略以:推薦 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所成立訂單為55套系爭產品,推薦人康 淑媚為8套系爭產品,餘37套系爭產品則為訴外人巫季倫( 下逕稱其名)所推薦。而康淑媚推薦被上訴人、巫季倫(2 人互為旁線關係,為康淑媚之第一代下線),被上訴人推薦 美麗壹零壹公司(為康淑媚之第二代下線)等情。然因台灣 生優公司僅允許單一自然人或單一法人訂購1套系爭產品, 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 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購買系爭產品之其餘99位自然人 身分證字號結果,其中11位「姓名與統號不符」,88位「查 無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54頁),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 買1套以上系爭產品,超過部分本就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 自無從單以購買人名義或推薦人名義據以認定美麗壹零壹公 司實際購買系爭產品之數量為何。上訴人持台灣生優前開11 2年9月12日、113年4月12日函,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云云 ,洵非可採。    ⒉又審視林玉茹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載:「7/03到診所29 套、雅麗那50套、學院20套」(按林玉茹已事先取走1套系 爭產品)、向康淑媚以LINE陳稱:「趕快想把辦法把100套 賣掉,就可以用了。一起加油」,及於109年7月10日以LINE 向團隊成員雷老師陳稱:「而且我們跟雅麗大買200套(各1 00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5頁),有前揭LINE截圖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見本院卷㈠第221至223、425 頁)。參以,台灣生優公司經銷商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應 林玉茹要求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載明:「6月30 日購買100套,Ruby(即林玉茹)刷卡38套,借卡刷62套, 總金額$3,780,000,Ruby刷卡金額$1,436,400,代刷金額$2 ,343,600」等情(見原審卷第419、447頁),而林玉茹當下 並未就上開電子對帳單記載之內容有何異議。又美麗壹零壹 公司自承先以信用卡支付143萬6,400元,再匯款100萬元, 共給付243萬6,400元(見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即64.45套 系爭產品價款),給付之金額顯已逾5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20 7萬9,000元,倘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購買55套系爭產品,焉有 給付64.45套系爭產品價款之理,是美麗壹零壹公司抗辯僅 購買55套系爭產品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已自認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100套系爭產品事實 ,其雖撤銷上開自認,惟其所舉證明尚不足認定其僅購買55 套系爭產品之事實,而與上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且其復未舉 證證明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處理45套系爭產品事 宜,業據證人柯宛伶於原審證稱:其係台灣生優公司之經銷 商,康淑媚是其、被上訴人及證人陳夙如的共同上線,其與 美麗壹零壹公司則沒有上下線關係。因林玉茹堅持要退45套 系爭產品,且退貨期限快屆至,被上訴人遂幫忙處理退貨事 宜。其等總上線王娟閔並指示其和其他人協助,退貨申請單 是其與證人陳夙如協助填寫的,被上訴人有說45套系爭產品 都是美麗壹零壹公司要退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08至213頁) ;證人陳夙如證稱:其、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共同上 線係康淑媚,康淑媚會請其協助下線訂貨,後來王娟閔要求 其協助被上訴人辦理美麗壹零壹公司45套系爭產品退貨。因 時間很緊急,被上訴人剛好有51套系爭產品放在敦化北路公 民會客室,就先用被上訴人之51套系爭產品來退貨,證人柯 宛伶有幫忙印資料及填寫退貨單,另有2名男性成員幫忙將4 5套系爭產品搬去台灣生優公司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至 244、246至248頁)。經核證人柯宛伶、陳夙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且其等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本院審酌其等與兩造間 均無何特殊親誼關係,亦非美麗壹零壹公司之上線,就美麗 壹零壹公司退貨乙事並無利害關係可言,衡情應無甘冒偽證 罪刑罰之風險,刻意虛編不實情事以迴護其中一方之必要, 是證人柯宛伶、陳夙如前揭證詞,應屬可採。又45套系爭產 品於109年7月29日辦理退貨,且退款金額均以刷退方式將款 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卡持卡人等節,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 2月22日LVTW字第202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 至189頁)。而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行為,除造成身為其上 線之被上訴人無法終局取得推薦獎金外,退貨數量過多亦會 使被上訴人受台灣生優公司質疑,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益 處,且台灣生優公司所為退款亦非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被上 訴人若非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辦理退貨事宜,當不至以美 麗壹零壹公司名義為之。益徵被上訴人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 委任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事宜無訛。至上訴人雖以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02號處分書認定「被告陳玉 容與聲請人美麗生科公司間乃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上、下線傳 銷商,縱被告陳玉容為聲請人等辦理本件產品聯繫、退貨事 宜,仍屬為自己之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不能 以背信罪相繩。」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退貨行為係屬自己工 作行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8頁),然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所 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尚無拘束民事訴訟 之效,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抗辯被上訴人與美麗壹零壹公司無 委任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已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 系爭產品予其,業據提出簽收單為憑(見原審卷第97頁), 美麗壹零壹公司對曾交付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固不爭執 ,惟就交付原因先陳稱:被上訴人原本答應要幫忙銷售,後 來卻沒有做到,所以協議將該25套系爭產品以退貨方式處理 ,退還給台灣生優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復改稱 :依台灣生優公司之解約及退款規定,美麗壹零壹公司根本 不可能去向台灣生優公司辦理退貨退款,所以才會向被上訴 人辦理,因美麗壹零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紛爭存在已久,拿 該25套系爭產品退給被上訴人,當作是雙方和解條件,期望 能消弭紛爭云云(見原審卷第377頁);又改稱:經美麗壹 零壹公司查詢資料,該25套系爭產品係王娟閔借用美麗壹零 壹公司名義所購買,應該是王娟閔所有,並非美麗壹零壹公 司所有,美麗壹零壹公司只有購買55套系爭產品,卻實際收 受80套系爭產品,被上訴人說該25套系爭產品不是美麗壹零 壹公司所有要搬走,美麗壹零壹公司就答應還給被上訴人云 云(見原審卷第433、440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而非可採 。足見美麗壹零壹公司在被上訴人代為退貨45套系爭產品後 ,而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 司返還20套系爭產品價額及系爭手續費: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美麗壹零壹公司委任處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事宜 乙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 償還其因處理上開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美麗壹零壹公司僅於110年2月18日返還25套系爭產品予 被上訴人,迄今尚有20套系爭產品未返還,考量系爭產品具 效期特性,美麗壹零壹公司持有之系爭產品恐已逾有效期限 或效期即將屆至,執以返還被上訴人已無價值或價值顯不相 當,則被上訴人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償還20套系爭產品之價 額即75萬6,000元(37,800×20=756,000),自屬有據。  ⒊次查,美麗壹零壹公司退還45套系爭產品部分,經台灣生優 公司審核後,認購買該45套系爭產品之名義人未將書面入會 協議書正本遞交送回台灣生優公司,不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3章第13條第1項關於傳銷商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規定 ,乃按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公司商品之方式處理,且經告知退 貨之權利及義務後同意該公司以商品可提領之日起第1~30天 商品價值減損10%,按系爭產品原購買價格3萬7,800元之90% 即3萬4,020元買回,並以退刷方式將款項退回給原刷卡信用 卡持卡人等情,有台灣生優公司110年12月22日LVTW字第202 1121001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被上訴 人主張美麗壹零壹公司退貨45套系爭產品會有系爭產品原購 買價格10%之折損費用即系爭手續費17萬100元(37,800×10% ×45=170,100)產生,即有所本。  ⒋又依台灣生優公司規定,甫加入之經銷商得以最優惠價格3萬 7,800元購買1套系爭產品,故美麗壹零壹公司僅能以自己名 義購買1套系爭產品,其餘99套系爭產品均係借用他人名義 購買,美麗壹零壹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辦理退貨45套系爭產品 之購買名義人是否均已合法加入台灣生優公司具獨立經銷商 資格,應依台灣生優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台灣生優公司政 策及程序第12.2.1條規定乃針對獨立經銷商解除或終止獨立 經銷商合約時所為退貨之退款比例加以規定(見原審卷第28 2頁),美麗壹零壹公司僅委任被上訴人辦理退貨,並未解 除或終止獨立經銷商合約,自無該規定適用餘地,是美麗壹 零壹公司以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20條及上開規定抗辯其退 貨45套系爭產品並無任何折損費用產生云云,委無足採。  ⒌又被上訴人為美麗壹零壹公司辦理45套系爭產品退貨後,證 人柯宛伶於109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之電子檔對帳單內容, 其上清楚載明「7月25日退貨45套,45套皆退在非Ruby的卡 片,退貨代刷金額$1,701,000;實買55套,自己刷卡38套, 只需付17套現金,待退Ruby現金$357,400」、「8月11日部 分現金退回,退Ruby現金$200,000,剩餘金額待45套退刷手 續完成後,代刷卡人把金額匯回再存入,待退Ruby現金$157 ,400」,有該等LINE對話紀錄暨證人柯宛伶當時傳送電子對 帳單即「六月進貨/刷卡處理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 19、447頁),美麗壹零壹公司購買前揭45套系爭產品價款 既係借用他人信用卡刷付,退貨後原應將刷卡全額返還各信 用卡持卡人,惟台灣生優公司僅退回原購買價格90%計算之 金額,並直接刷退予各信用卡持卡人,美麗壹零壹公司自應 補足系爭手續費予代刷卡人。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8月10日 將系爭手續費匯入協助處理本件退貨事宜之掌握成功事業公 司所提供之專用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掌握成功 事業公司111年9月15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413至 415頁),是系爭手續費乃屬被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 出之必要費用,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零 壹公司償還,亦屬可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償還必要費用92萬6,100元(756,000+170,100=926 ,1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被上訴人先位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美麗壹零壹公司為給付部分,本院自無庸再 予審酌。又本件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亦毋庸 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已解除系爭租約,請求林玉茹返還已繳付第1 期租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加計自109年8月1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玉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 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 應負責回復原狀。」、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使用房屋,……。」、第19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 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由乙方 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 是出租人即林玉茹自有將系爭房屋交付承租人即被上訴人占 有使用收益之義務,惟林玉茹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未曾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此據林玉茹自承在卷(見 原審卷第46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 自無從進入系爭房屋內,更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堪 認身為出租人之林玉茹就系爭租約未盡其給付義務。  ㈡至系爭租約最末雙方以手寫註記之約定事項載明:「陳玉容 不負產品保管責任。林玉茹負保管責任。裝監視器。」(下 稱系爭註記約定,見原審卷第28頁),林玉茹並執此抗辯雙 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由其代為保管鑰匙,是其無須將系 爭房屋之鑰匙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註記約定,無從認 定兩造達成占有改定之合意;且衡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系爭 房屋鑰匙由林玉茹保管,反而系爭租約第6、9、11、19條約 定林玉茹應將系爭房屋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佐以被上訴 人所陳其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係為放置林玉茹所購買之系爭 產品,遂於系爭租約有系爭註記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43 頁),而林玉茹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房屋內放置 美麗壹零壹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80套(見原審卷第431頁 ),足窺系爭註記約定並非將系爭房屋鑰匙交由林玉茹保管 。  ㈢依被上訴人所陳,雖其承租系爭房屋可供放置林玉茹之系爭 產品,然系爭租約既未明文約定系爭房屋僅限此一用途而排 除被上訴人之其他使用,則林玉茹仍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 付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自行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惟 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業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表明其於締約後屢次催請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 林玉茹均拒不交付,致其無法進入系爭房屋為使用,認林玉 茹已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於109年8月底以林玉茹未點交系爭房 屋為由,向林玉茹為即日起不再續租並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意 思表示等語,有台北中山郵局第1547號存證信函存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簽訂後已 催告林玉茹交付系爭房屋之鑰匙,將系爭房屋點交其使用收 益,惟林玉茹仍拒不交付,顯已無為履行之意,致被上訴人 無法自行進出系爭房屋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不能認林玉 茹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解除系爭租約,應認有據。系爭租約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 110年3月26日(見原審卷第41頁)解除,則被上訴人依系爭 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林玉茹返還第1個月租 金及押租金6萬6,000元,並附加自林玉茹109年8月1日受領 時(見原審卷第29、46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美麗壹 零壹公司給付92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3月27日(見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林玉茹 給付6萬6,000元,及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16

TPHV-112-上易-192-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 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 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 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 )。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 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 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 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 「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 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 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 」、「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 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 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 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 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 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 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 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 )。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 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 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 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 :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 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 :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 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 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 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 :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 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 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 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 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 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 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 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 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 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 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 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 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 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 」等對話(參原證四)。 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 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 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 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 ○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 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 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 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 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 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 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 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 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 證十四)。 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 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 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 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 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 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 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 ,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 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 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 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 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 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 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 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 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 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 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 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 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 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 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 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 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 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 ?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 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 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 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 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 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 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 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 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 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 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 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 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 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 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 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 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 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 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 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 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 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 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 :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 ○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 ○○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 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 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 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 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 「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 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 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 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 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 )。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 ○○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 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 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 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 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 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 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 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 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 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 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 十二)。 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 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 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 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 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 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 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 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 (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 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 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 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 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 ,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 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 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 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 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 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 。 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 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 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 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 ,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 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 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 ,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 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 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 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 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 (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 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 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 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 「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 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 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 ○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 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 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 」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 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 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 「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 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 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 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 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 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 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 「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 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 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 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 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 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 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 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 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 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 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 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 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 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 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 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 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 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 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 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 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 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 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 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 。 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 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 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 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 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 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 資參照。 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 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 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 ,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 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 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 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 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 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 ,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 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 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 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 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 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 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 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 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 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 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 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 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 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 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 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 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判決參照)。 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 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 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 ,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 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 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 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 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 ),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 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 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 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 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 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 ,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 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 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 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 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 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 依據。 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 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 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 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 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 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 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 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 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 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 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 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 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 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 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 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 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 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 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 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 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 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 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 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 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 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 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 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 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 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 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 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 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 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 ),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 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 」、「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 、「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 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 、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 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 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 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 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 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 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 ,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 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 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 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 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 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 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 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 ,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 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 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 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 ,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 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 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 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 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 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 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 」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 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 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 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 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 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 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 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 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 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 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 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 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 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 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 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 「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 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 )、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 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 ,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 ,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 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 」、「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 (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 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 、「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 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 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 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 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 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 。 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 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 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 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 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 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 而不敢顯示其頭像。 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 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 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 ,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 ,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 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 實有外遇關係。 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 ,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 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 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 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 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 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 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 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 混淆時間,顯不足採。 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 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 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 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 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 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 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 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 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 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 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 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 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 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 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 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 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 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 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 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 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 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 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 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 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 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 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 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 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 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 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 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 ,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 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 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 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 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 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 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 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 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 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 ○○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 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 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 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 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 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 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 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 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 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 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 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 ○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 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 ○○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 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 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 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 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 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 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 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 單獨衡量賠償金額。 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 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 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 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 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 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 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 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 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 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 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 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 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 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 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 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 「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 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 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 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 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 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 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 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 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 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 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 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 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 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 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 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 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 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 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 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 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 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 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 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 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 、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 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 、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 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 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 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 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 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 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 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 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 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 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 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 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 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 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 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 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 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 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 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 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 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 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 ,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 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5

PCDV-113-訴-11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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