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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 字第17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雅嬋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惟告訴人與被害人5人之匯款時間均係於113年8月6、 7日,意即正犯之犯罪既遂時間已在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施行之後,故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罪,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予犯罪集 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認犯行,並與1名到場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能與全部 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為5人、遭詐欺匯入 本件帳戶之金額總額為149萬1,040元,以及被告未有前科之 素行(見金訴卷第13頁)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5,000元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43頁),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 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收受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7號   被   告 王雅嬋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嬋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虛擬 貨幣交易所(下稱MAX交易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下 稱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大佑」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及MAX、MAICOIN等交易所之帳戶,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 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 X、MAICOIN等交易所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呂慶松、張淑玲、 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轉匯一空。嗣呂慶松等人均查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慶松、張淑玲、舒于珊、高聯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1.被告為獲取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報酬,將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與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知道不可以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但是當時缺錢沒想這麼多云云。  2 告訴人呂慶松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淑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APP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舒于珊於警詢之指訴、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保密條款契約書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蔡家立於警詢之指述、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高聯進於警詢之指訴、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收據憑證照片、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呂慶松、張淑 玲、舒于珊、蔡家立、高聯進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呂慶松(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0時58分許 24萬6000元 2 張淑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1時15分許 21萬4040元 3 舒于珊(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6日13時23分許 58萬1000元 4 蔡家立(未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3年8月7日9時37分許 ②113年8月7日9時41分許 ③113年8月7日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5 高聯進(提告) 假平台投資詐欺 113年8月7日10時51分許 30萬元

2025-02-21

TCDM-114-金簡-131-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妍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不詳姓名年籍 ,暱稱「行走的巨人」之成年人,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供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收取款項,依其成年人之智識 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收取向他人詐騙所得款項 再行轉匯或提領,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 受騙款項遭轉匯進而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收受詐騙款項 之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於113年4月24日,先 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行走的巨人」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 復於同年4月30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行走 的巨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行走的巨人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 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行走的巨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同年6月6日9時10分許,假冒丙○○之兒子向丙○○ 借款,致盧秋碧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7日13時23分許、14時 2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上開MAX帳號及Mai Coin帳號購買ETH、USDT後再轉出,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行走的巨人」操作虛 擬貨幣投資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走的巨人」,供「 行走的巨人」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請MAX帳號及M aiCoin帳號,復於前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設定網路銀行約定 轉入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行走的巨人」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 23頁、第79至82頁,本院卷第43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前 開時間、以上開詐騙方式,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前開時間,先後匯款上開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轉匯至被告之MAX帳號及MaiCoin帳號用以購買ETH、USDT後 轉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9至30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0216號函檢附被告之MAX帳 戶、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0頁、第41至43頁、第45 頁、第47至49頁、第83至99頁) 。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藉此隱 匿「行走的巨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 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 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 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轉匯金融機構 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 任由他人隨意取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 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 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徵之被告案發時已38歲,自 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打工維生,然自國一開始即半工半讀 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徵諸被告先前曾因應徵家庭 代工,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 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在卷可查,則以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社會歷練及個人切身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併交給素不相識或欠缺信賴基礎之 他人,因交出後即無法控制取得者使用帳戶之途,而有相當 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並幫助詐欺犯罪等情,自非不能預見。 3、衡諸購買虛擬貨幣完全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即可交易,且「行 走的巨人」既能透過網路與被告聯繫,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 買虛擬貨幣,大可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借 用被告之本案帳戶,此不僅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或遭被告 侵吞之風險,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 不能透過「行走的巨人」等之自有帳戶交易,而屬非法資金 ,始需借用他人帳戶,以迂迴之層轉方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 者之真實身分,參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見偵卷第49頁)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與「行走的巨人」時,本案帳戶內並無 任何存款,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因本案帳戶內並無資金,即使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亦不會造成自身嚴重損失,於日後是否能 取回本案帳戶資料毫不在意,率爾交付上開本案帳戶資料, 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詐 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仍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本案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 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帳戶 交由他人入款、匯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除非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 之人轉匯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應亦有認識。是 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 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無非臨訟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 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 上開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 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然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 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資料 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 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 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 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與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一般洗 錢罪所吸收,然洗錢防制法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第1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併此敘明 之。 ㈤、告訴人雖有2次轉帳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 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 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雖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 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使告訴人受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之損失,款項遭 轉匯後復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 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 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又本案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 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供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爰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TCDM-113-金訴-3941-20250220-1

原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勤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1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審原金易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梁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梁勤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孝榮」之指示,配合註冊現代財富科 技有限公司MAX、Maicoin平台帳號(下統稱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並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以前開虛擬貨幣平 台帳號之入金帳戶,設定為前開郵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 ,將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提供予「張孝榮」及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對方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 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梁勤郵局帳戶之 網路銀行,陸續轉匯至虛擬貨幣平台帳號之入金帳戶,並以 購買虛擬貨幣USDT方式轉匯至不詳錢包位址,而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證據、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儲字第 1130037647號函暨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跨行轉帳資料、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309號 函暨MAX、Maicoin註冊資料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 陳獲得報酬1,000元,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則被告不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且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虛擬貨 幣平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匯款及將贓款轉匯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 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 編號5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 擬貨幣平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予他人,助使該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之詐欺 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 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平台帳 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 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 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渠等所受損害;再斟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 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居服員、月收入約24,000至29,000元、無子女、不需扶養 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規定,然 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上 開郵局帳戶款項,業經詐欺集團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匯一 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 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配合註冊虛擬貨幣平台且綁定上開郵局約定帳戶,並因 此而獲得1,000元酬勞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見偵二卷第22頁),是該1,000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本案告訴人,為避免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 幣平台帳號之登入電子郵箱、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邱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鈺雯,佯稱:可以透過「華碩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邱鈺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5日11時41分許 30萬元 1.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第147頁) 2.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149、153頁)  2 黃正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黃正雄,佯稱:可在「日暉APP」儲值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黃正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2時1分許 1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8-79頁) 2.黃正雄名下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2、83、86頁) 3.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警一卷第87頁) 4.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46、47、56頁)  3 許淑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許淑滿,佯稱:可以透過「水慈券商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復佯稱:若要出金要收稅云云,致許淑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1.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7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9-102頁) 4 楊秀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起,以LINE傳送訊息予楊秀媛,佯稱:可以透過「一正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楊秀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9時48分許 92萬6,065元 1.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0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137頁) 5 李世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年22日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世佳後,再以LINE傳送訊息予李世佳,佯稱:有投標房地產需求云云,要求李世佳代為轉帳,致李世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1.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畫面(警二卷第61-66頁) 2.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45、58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7分許 4萬元

2025-02-20

CTDM-113-原金簡-20-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夫 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1 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5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新莊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毅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製造Maicoin、幣安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投資平台網站 上之交易額度,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係因於學習加密貨幣投資時遭LINE暱稱為「 Amy」之人詐欺,而交付帳戶讓「Amy」處理交易驗證、提高 交易平台帳戶交易額度之事,交付時也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且原也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代辦費用 予「Amy」,倘被告係為幫助詐欺、洗錢而提供本案帳戶, 實不會再提供金錢予詐欺集團,況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盡其注意義務,已依其智識所能慮及之風險,為防範行為或 向「Amy」詢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72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本案中,「Amy」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 被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Amy」傳送「對不起,因為我 真的比較忌諱把銀行帳號留給別人,實在太私密了我比較擔 心,所以才多問一些,如果有冒昧之處」、「請問您,有沒 有不傳網銀的變通方式啊」、「畢竟這個要把帳號密碼交給 別人實在聞所未聞,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訊息,有被告 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4、16 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謹慎,足認已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況細繹被告與「Amy」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詢問:「反正我唯 一要做的事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 「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 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因為我本來也沒什麼錢」 等語,「Amy」則回答:「不會~~洗錢的意思不是這樣」、 「驗證專戶的錢,是專門幫你們弄交易驗證的,裡面也包含 傭金那些,都是正常的金流,所謂洗錢是那種逃漏稅,或是 不正常金流」等語,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以他人資金製作金流明細,伊也 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有其他人之資金匯入且該帳戶會變成其 他人實際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是可知, 被告顯知交出本案帳戶後,會由他人操縱本案帳戶,且會有 他人資金在本案帳戶中流動,被告亦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會涉有洗錢等相關不法犯罪,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均無所悉、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之「Amy」告 知其本案行為不會涉及不法,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為交付之行為,而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於 前述。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並 非單獨提供予「Amy」,而係在一個內有4、5人之LINE群組 內提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顯見被告對於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為知悉,卻容認其發生;佐以被告 曾就提供帳戶以讓金流進出一事詢問「Amy」:「那這個金 額大概是什麼樣的水量,整個過程大概會需要多長的時間呀 ?」等語,「Amy」則告知被告「大概三天~」等語,而被告 之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已有多筆金額進出,被告因而 於當日及隔日均詢問「Amy」是否已經開始操作,然「Amy」 均已讀不回,而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之時,方為報警之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呈報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在「Amy」已讀不回時仍 未報警,甚至於「Amy」所告知之三天金流進出之時間過去 後,仍放任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直至交付帳戶一週後方 報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容認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容認超出其認知範圍之金流於本案 帳戶內流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 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被告原亦有可能遭騙取金錢,然按詐騙集團 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 ,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 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 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是即使被告確有遭騙金錢之事,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 可以並存,遑論被告於本案中實未交付任何金錢,是辯護人 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被 告家境、教育、品行良好,目前積極工作為社會貢獻,且無 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難認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故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51232、51235、58400、65696 、7227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素行尚可 。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 33至24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在建設公司 上班,現未領薪水,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 34頁),然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㈠查本案告訴人徐鳳龍於本案中所匯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 後,確有再匯入遠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帳號相 關資料在卷足佐(見新北檢112偵44293卷第25至37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細審前開所提及之現代財富科技Ma icoin帳號相關資料,可見遠東帳戶係為被告之Maicoin帳戶 之入金地址,且該資料於附註中撰明:「用戶需先於系統下 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台幣匯入本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 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公司對帳成功後,即 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等語,且亦有告訴人徐 鳳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遠東帳戶後,係用於購買 USDT之交易紀錄,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 112年6月20日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3號、於113年7月15日 以遠銀詢字第1130001731號函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 本行虛擬帳號,入帳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信託委託人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證(見新北檢 112偵5949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未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在在可徵本案告訴人徐鳳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 案帳戶係將之用於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非直接流 入遠東帳戶。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 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仕正、王涂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 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 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 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 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 新北檢112偵60165號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 中檢112偵46180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 新北檢112偵72278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 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 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 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卷 審金訴卷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毅夫】   ①112.4.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15至21頁)   ②112.5.13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9至12頁)   ③112.5.28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7至10頁)   ④112.6.1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7至11頁)   ⑤112.6.1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15至21頁)   ⑥112.6.8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7至10頁)   ⑦112.7.4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9至13頁)   ⑧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13至18頁)   ⑨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9至12頁)   ⑩112.7.25偵訊(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69至71頁)   ⑪112.8.30偵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69至71頁)   ⑫112.12.13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   ⑬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⑭114.1.2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⒉告訴人【陳蔡麗蓉】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蔡崑輝】   ①112.4.5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13至19頁)  ⒋告訴人【彭聖銘】   ①112.4.12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49至51頁)  ⒌告訴人【劉佳芝】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5至7頁)  ⒍告訴人【鄭力銘】   ①112.5.24警詢(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9至15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⒎告訴人【高素端】   ①112.4.21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23至26頁)  ⒏被害人【徐鳳龍】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3至15頁)  ⒐被害人【蕭品馨】   ①112.4.15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1至13頁)  ⒑告訴人【盧素芬】   ①112.5.2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15至18頁)  ⒒告訴人【胡張素蓉】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3至37頁)   ②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9至41頁)   ③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⒓告訴人【高羽緁】   ①112.4.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4至5頁)  ⒔告訴人【謝耀武】   ①112.3.30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3至27頁)  ⒕告訴人【張景順】   ①112.3.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3至24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965 號卷)   ⒈被告周毅夫與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51至59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23至27頁、新 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65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周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新北檢11 2偵44965號卷第24至35頁、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25至3 4頁、37至38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31至45頁、新北 檢112偵59297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4 1至52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5至56頁、新北檢112 偵60615號卷第61至77頁、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5至33 頁、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6至27頁、新北檢112偵5123 5號卷第79至86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21至32頁、新 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12至17頁、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9至53頁、本院卷第111頁、121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蔡麗蓉】報案資料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41頁)   ②陳蔡麗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449 65號卷第43至4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第53至5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 卷第57至58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   ⒈【告訴人蔡崑輝】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3120號 卷第23頁)    ③存摺交易細易影本(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39至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45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  ⒈【告訴人彭聖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 卷第53至5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第55至57頁)   ③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59至61頁)   ④彭聖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第63至69頁)   ⑤匯款收據(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5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   ⒈【告訴人劉佳芝】報案資料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1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第23至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 卷第25至28頁)    ⑤告訴人劉佳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 偵59297號卷第29至30頁)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493 號卷)  ⒈【告訴人鄭力銘】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 卷第17至1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第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1頁)   ⑤告訴人鄭力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 59493號卷第83至87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9頁)  ⒉遠東銀行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新 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0615 號卷)  ⒈【告訴人高素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 卷第27至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 第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4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60615號卷第31至40頁) ■併案卷宗 ※112.11.21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293 號卷)   ⒈【被害人徐鳳龍】報款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第17至18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9頁)   ③徐鳳龍遭詐欺案款項流向(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3頁 )   ④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7 頁)   ⒉【被告周毅夫】現代財富科技MAINCOIN用戶資料頁面及相關 交易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35至3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東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44293號卷第39至4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辨徐鳳龍遭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9至57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2 號卷)   ⒈【被害人蕭品馨】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 卷第31至3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第41頁)   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4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8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照片黏貼照片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 232號卷第49至8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5 號卷)   ⒈【告訴人盧素芬】報款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 卷第27至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34至35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41至42頁)   ⑥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43至45頁)   ⑦盧素芬帳戶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51235號卷第53至59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400 號卷)   ⒈【告訴人胡張素蓉】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 卷第53至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57頁)   ④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 400號卷第67頁) ※112.11.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5696 號卷)  ⒈【告訴人高羽緁】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 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第2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6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刑案照片(新北檢112 偵65696號卷第29至43頁) ※112.112.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2278 號卷)–無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中檢112偵38958號 卷)  ⒈【告訴人謝耀武】報案資料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5頁) ※112.11.14移送併辦 一、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中檢112偵46180號 卷)  ⒈【告訴人張景順】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 第31至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3 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41頁)   ⑥張景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6 180號卷第45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檢112 偵46180號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112年審金訴第263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無 二、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被告周毅夫】之中信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 19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周毅夫】所提  ①112.12.13庭呈之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92頁)   ●附圖1:系爭中信帳、系爭Maicoin帳戶、系爭幣安帳戶三者 之關係圖說(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   ●附圖2:被告遭Amy詐欺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Maicoin 帳 戶、系爭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始末之圖說(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    ●被證1: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官方網站節錄(本院審金 訴卷第131至140頁)   ●被證2-1:幣安交易所(Binance)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被證2-2:幣安交易所官方網站對於VIP帳戶之說明(本院審 金訴卷第143至150頁)   ●被證3:加密貨幣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審金訴卷第151 至156頁)   ●被證4:被告與Amy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57至176 頁)   ●被證5: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77至182 頁)   ●被證6:系爭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 185頁)   ●被證7:系爭幣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203 頁)          ②113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57至62頁)   ●被證8: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造成1500萬對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      報你知!」(本院卷第65頁)   ●被證9: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告成1500萬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報      你知!」之youtube 影片網頁及下方之留言截圖       (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證10:Maicoin平台官網介紹(本院卷第79至82頁)   ●被證11:Maicoin平台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   ●被證12: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遠東帳戶之資金流向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23頁)( 本院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蔡麗蓉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0時13分許 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965 2 告訴人 蔡崑輝 112年1月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9時32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3120 3 被害人 彭聖銘 112年2月初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新北檢112偵58968 4 告訴人 劉桂芝 112年1月1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9時49分許 200萬元 新北檢112偵59297 112年3月25日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5 告訴人 高素端 112年1月13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60165 6 告訴人 鄭力銘 112年1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9493 7 被害人 張景順 111年12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 10時19分許 85萬元 中檢112偵46180 8 告訴人 謝耀武 112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4時8分許 14萬元 新北檢112偵72278 9 告訴人 高羽緁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檢112偵65696 10 告訴人 徐鳳龍 112年1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2時2分許 1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293 112年3月22日 12時54分許 27萬元 11 告訴人 蕭品馨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 20萬2,000元 新北檢112偵51232 12 告訴人 盧素芬 112年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1235 112年3月2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胡張素蓉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8400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5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泓廷(原名:傅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3、1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泓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泓廷(原名:傅臣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2時55分 許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其拍照,並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存摺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另於同日23時5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拍照, 容任詐欺集團以傅泓廷之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國民身分證 照片、全民健保卡照片、土銀帳戶帳號等資料,申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傅泓廷上開個人資料後,於112年6月12日12 時55分許上傳傅泓廷手持其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同日23時58 分許上傳傅泓廷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照片,並設定連結 至其土銀帳戶,於同年月15日17時19分許通過綁定土銀帳戶 之銀行驗證,以傅泓廷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iCoin 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之會員 帳號「yan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 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 oi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 領至其他電子錢包而詐欺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永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傅泓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 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認有提供手持國民身分證照 片、提供土銀帳戶存摺,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予不 詳之人拍照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 存摺、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 號云云。經查:  ㈠由不詳之人對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拍照、被告提供其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予不詳之人拍照使用、提供其土銀帳戶存摺予 不詳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 如附表所示之林宏緯、林永昇,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在便利商店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條碼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至本案MaiCoi n帳號內,詐欺集團旋以本案MaiCoin帳號將該虛擬貨幣提領 至其他電子錢包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 並有證人林宏緯、林永昇於警詢之證述(移歸字第292號卷 第第6至8頁背面、移歸字第614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及 訂單之交易條碼資料、被告之土銀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訊軟體LINE訊 息截圖、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 01號函暨附件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土地銀行竹 東分行113年10月3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 帳戶資料(移歸字第292號第12頁、第16至17頁、第18至20 頁,移歸字第614號卷第14頁、第15至19頁、第23頁、24至3 1頁背面,偵字第8373號卷第8頁、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5 至37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 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 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 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 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 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資料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再個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具有高度人別憑信性,於社會 交易上可用以驗證人別,徵諸現行各類網路銀行、電子支付 申請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往往需申請人提供金融 帳戶資訊及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影像,進行驗證申辦,是 此類金融帳戶資料及證件影像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 人任意取得、使用;是若有他人向不特定人取得、收購或租 借金融帳戶及證件資料使用,考量此等資料具高度屬人性及 專有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 該收購或取得資料者,係欲利用他人作為人頭進行不法行為 ,便利取得犯罪所得及躲避查緝。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2年5月間陸續向民間貸款公司借 款,當時借2萬元,提供我的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土 銀帳號,在路邊車上給他們,下車後就在新竹縣芎林鄉萊爾 富富裕門市旁藥局鐵門前持國民身分證照片讓對方用手機拍 照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0至1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那時我向民間借高利貸,對方要求我提供存摺、 手持證件照片,我不知道他們會去辦本案MaiCoin帳號,我 向對方借3萬元,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償完畢;我當 時將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拿出來,對方說要看一下,然後就 偷拍;當時有將土銀帳戶存摺押在對方那邊,債務還清後存 摺就還給我了等語(本院卷第48至55頁)。經核被告前後供 述有以下相異之處:⑴借款款金額不同。⑵偵查中稱自己提供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準備程序時稱對方偷拍。⑶偵查 中稱僅提供土銀帳戶帳號,準備程序時則稱將土銀帳戶存摺 交付給對方。又被告於112年8月20日在宜蘭分局偵查隊就其 土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故被告最遲於此時就 應該已知悉其為借貸而提供土銀帳戶帳號予不詳人士,恐涉 及詐欺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稱於112年10月當面交付現金清 償借貸債務,並取回土銀帳戶存摺等語,則被告何以不在清 償債務時,通知警方協助調查以證明其清白?從而,被告上 開所述究竟是否真實,存有疑義,難以採信。  ⒋實則,被告上開供述仍不脫其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將其國 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 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然現今不論是銀行或 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 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 ,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 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 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帳 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帳戶存摺,衡情借貸者對於 提供上開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期。參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大學 畢業、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為業(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其 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交付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帳戶資料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資料,被告應已 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上開資料可能遭不法 之徒利用作為申辦人頭帳戶進行不法行為等情,自難以推諉 不知。  ⒌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下,而得以自由使用人頭帳戶提款、轉帳, 否則一旦人頭帳戶之真正持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人頭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甚或人頭帳戶之真正持 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人頭 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 的。查現代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1元至被 告土銀帳戶,本案MaiCoin帳號於112年6月15日17時19分許 通過被告土銀帳戶之銀行驗證,嗣土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 至23日間仍有約30筆存款、提款、轉帳、繳費紀錄,及土銀 帳戶未曾有掛失補發紀錄等情,有本案MaiCoin帳號申請資 料、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13年10月3 0日竹東字第1130003097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資料在卷可佐 (移歸字第292號卷第35至36頁、偵字第8373號卷第14頁、 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土銀帳戶於112 年6月15日至23日間之交易紀錄,是其與朋友投資虛擬貨幣 短期操作等語(偵字第8373號卷第11頁及背面),顯然被告 於112年6月15日至23日間頻繁使用其土銀帳戶,其對於現代 財富公司於112年6月15日匯款1元至土銀帳戶一節應有所知 悉,但被告並未有何向現代財富公司或土地銀行查證之積極 作為,顯然其對於土銀帳戶交付給不詳人士使用後,即漠不 關心、放任他人使用其帳戶甚明。再細譯本案MaiCoin虛擬 貨幣帳戶之交易紀錄,被害人林宏緯、告訴人林永昇遭詐騙 後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之款項,即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虛擬貨幣存 入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此後旋即於10分鐘內遭人提領上 開存入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偵字第8373號卷第 16至17頁),堪認本案MaiCoin帳戶已在詐欺集團成員實質 支配控制下,並確信該等帳戶不會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從提領轉匯虛擬貨幣,始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供匯入款 項之人頭帳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  ⒍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洗 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將 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 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 戶,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之 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 、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 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購 買虛擬貨幣,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去向不明 ,可見取得、使用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除係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 供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 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 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 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本案MaiCoin帳戶任意轉出虛擬貨 幣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 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審理中均否認洗 錢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為幫助犯,本院採最利於被告之解釋 ,故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依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僅能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 前揭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能減輕 其刑,僅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縱依前揭幫助犯減刑後,受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 );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3月。經比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 年未滿(不含5年)為最低,是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 表所示2位被害人,也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 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 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 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 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本 案之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自 陳之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賣蔬菜水果、經濟狀況勉 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自己持國民身分 證之照片及土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設 本案MaiCoin帳號作為犯罪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 開說明,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 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故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於 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金額 交易條碼 0 林宏緯(被害人) 於112年6月17日22時許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林宏緯佯稱依指示掃描繳款條碼付現金可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0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F01 112年6月20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G01 112年6月20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H01 112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HUI01 0 林永昇(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永昇佯稱依指示使用超商代碼繳費參與投資云云。 112年6月22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301 112年6月22日13時58分許 2萬元 000000C9ZHVI2501 112年6月22日14時2分許 1萬元 000000C9ZHVI2701

2025-02-20

SCDM-113-金訴-853-20250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政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政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000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嚴政銘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代價, 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華南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LINE通訊軟體上暱稱為「大佑」、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華南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6日,假冒係李宗榮 之姪女丈夫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宗榮訛稱:因工作因素無法處理 匯款,希望代為處理云云,致李宗榮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6日 13時57分許,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 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 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嚴政銘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兼職,對方是先借用我的戶頭操作虛擬帳戶 ,會有金額經過我的帳戶,對方叫我不要去動帳戶裡邊的錢 ,我想說我帳戶裡邊也沒有錢,所以就借給對方用,開設虛 擬貨幣帳戶時我有先拿到6,000元,後續對方還有給我1萬元 ,對方說是預支報酬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華南帳戶資料及MaiCoin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佑」之成年人乙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27頁),並有被告與 「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至70頁)在卷可 參;又「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李 宗榮陷於錯誤,匯款110萬8,000元至華南帳戶,旋遭該集團 成員予以轉出至MaiCoin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警 詢證述相符,並有MaiCoin帳戶交易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告訴人匯款申請書、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警卷第25至32 、87、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大佑」後,旋成為「大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詐欺取財收受、轉匯贓款之工具,因而遮斷資金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 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 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屬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 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 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 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以上開前詞置辯,然被告偵查中自述其高職畢業,現 職工作為聯結車司機,且案發時業已成年許久,應有相當社 會智識經驗,對金融帳戶資料具個人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 人使用,且對政府因因詐騙案件猖獗而廣加宣導不得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等情,無由諉為不知。又被告 係因手頭窘迫無法繳交房租,故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大佑 」,以賺取報酬使用,此有被告與「大佑」間LINE對話可參 (警卷第37、42、53頁),且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大佑」有 告知如銀行有所詢問,可佯稱係做生意使用,其對於「大佑 」要其說謊乙事而對於交付帳戶資料有所懷疑,但因為需要 用錢所以「想說可以拿到錢就好」等情,亦有被告偵訊筆錄 (偵卷第19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係在不知「大佑」真實 姓名及身分、亦無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下,為解經濟窘境而率 為交付上開二帳戶資料予「大佑」,使「大佑」及其詐欺集 團得以以上開二帳戶為犯罪具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 ,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被告又辯稱其交付上開二帳戶是為兼職、對方說我入職之後 會教我操作(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7頁)云云,然觀被告 與「大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始均未詢問「大佑」 所屬公司行號,且觀「大佑」告知所謂之工作內容,不過就 是要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其使用,被告從頭到尾毫無隻字片 語詢問工作內容實際為何,故被告上開說法,並非真實,被 告實際上就是在出售帳戶而已。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 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是就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及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 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無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資料及M 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且使 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風氣盛行,竟仍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予毫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就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財 物施以助力,此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外,亦幫助隱匿 金流,令真正實施詐欺之人得以藏身幕後,減少遭查獲風險 而愈加肆無忌憚,嚴重破壞對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譴責。又審酌被告被告於偵、審期間均矢口 否認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數 量為2個,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未曾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5頁)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案取得不法報酬合計1萬6,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 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查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有如前述,則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 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KSDM-113-金訴-104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7號 原 告 蔡明智 訴訟代理人 賴建成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3 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35分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   下稱將來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X遠 東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與Ma iCoin數位資產交易所綁定,下稱MaiCoin遠東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信 外幣帳戶)等5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獅子山」之人使用,並依「獅子 山」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或由 「獅子山」駕駛汽車搭載其至超商提款機提款,再將轉匯、 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末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售出賺取差價獲 利,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嗣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為由誆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 35分許,以其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楊漢銘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漢銘合庫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 員於同日9時40分許轉匯100萬元至將來帳戶,嗣由被告將該 100萬元分別於同日之①9時43分轉匯48萬7,521元至MAX遠東 帳戶、②9時44分轉匯48萬9,257元至MaiCoin遠東帳戶、③9時 44分轉匯2萬4,000元至中信臺幣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將上 述①、②之轉匯款項購入虛擬貨幣,轉至「獅子山」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將上述③之轉匯款項提領現金交予「獅子山」 ,原告因此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營郵局111年11月16日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07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 警詢筆錄、被告偵訊及審理筆錄、楊漢銘警詢筆錄、楊漢銘 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 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164788號函等資料可參(刑事案件警卷第2至13、23至2 6、34至至237頁,偵卷第135至141頁,金訴卷第109至119頁   ),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調查上 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原告之工具,該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隱匿原 告所匯款項,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轉匯或提款,足 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 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被告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詐欺所受之100萬元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附民卷 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2-20

TNDV-113-訴-2227-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4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陳語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金訴字第101號)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4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2萬元,並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1時52分後某時 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以其名義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經訴外人江柏翰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對原告於111年10 月28日下午3時33分許上網瀏覽不實放貸廣告而以Line通訊 軟體聯絡後,向原告佯稱:需先超商代碼繳費為由,致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納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内旋即用以購得泰達幣(USDT)後、提領至冷 錢包殆盡,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原告事後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判 處:陳語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騙原告的人、拿錢的人、操作帳戶的人都不是 被告,所有帳戶被告都正常使用,到現在也都沒有被凍結, 對於刑事被判6個月未上訴是尊重司法,並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 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1所載證據為憑。 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業據刑案判決確 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對於其申請之銀 行帳戶有保管之義務,是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亦未見被 告有阻止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款之行為,顯見該帳戶為人作為 詐騙使用,亦未違反其本意,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不 詳詐騙犯罪者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 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合計匯款合計12萬元至被告提供 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12萬元之損害。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業經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7頁),有送達回證可稽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姓名 繳費時間 超商代碼 繳納金額 1 陳金鳳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19分許 021107C9ZQ05WS01 19,975元 111年11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021107C9Z005W60I 9,975元 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54分許 021107C9Z0061BD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8分許 021107C9Z006A901 19,975元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 021107C9Z008AB01 9,975元

2025-02-20

MLDV-114-苗簡-14-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 31、59146、59204、59274、59711、63215、64007、6986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霖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之工具, 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出後,將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之難度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28日前某時,依暱稱「呂溶蓁」、「潘姿愉財務」、「王德 輝(主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 )及設定約定帳戶後,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 轉出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 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對話紀錄、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 入的貼文而加入「呂溶蓁」的好友,並聽「呂溶蓁」指示下 載「MAX」的APP填寫資料申請審核,總共審核了5次才通過 ,審核通過後,「呂溶蓁」就把「潘姿愉財務」的聯絡方式 給我,由「潘姿愉財務」跟我核對資料,核對完,「潘姿愉 財務」又把「王德輝(主管)」的聯繫方式給我,「王德輝 (主管)」叫我去任何一家銀行申請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我去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就把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訊息傳送給「王 德輝(主管)」,「王德輝(主管)」說會拿我的帳戶去做 虛擬貨幣買賣,並會在每個月25號給我5萬元,之後他們都 沒有再回覆我訊息,我在112年5月3日跟我媽媽說這件事, 我們就覺得怪怪的,就立即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求職而在對方引導下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與「王德輝(主管)」,且因被告有輕度智力功能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障礙而未能察覺異常,其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6日申請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有申 請網路銀行服務、開通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且將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德輝(主管)」使用,及於「 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註冊「MAX」帳戶等情,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29日合 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 入金紀錄、交易紀錄及提領紀錄在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係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一 空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 ○、乙○○、丙○○、辛○○、丁○○、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有被害人庚○○、甲○○○、子○○、告訴人壬○○、乙○○、辛○○、 戊○○提出之詐騙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壬○○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害 人庚○○提出之沙鹿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甲○○○提出之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辛○○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 回條聯、被害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丁○○ 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告訴人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12年6月 29日合金土城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陳冠霖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 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 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 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 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 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 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 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 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 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 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 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 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告 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客 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經 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析 之。  ㈢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他人之原由,供述始終一致 ;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慧如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時會分擔 家計,但最近都沒有在做事,被告才說他有1份在網路上找 到可以增加被動收入的工作,我才發現;我發現當天112年5 月3日,被告才告訴我他把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給別人,我覺得是詐騙,但被告不信,被告還 兇我稱這不是詐騙;當時被告沒有說得很清楚,只說是合法 網站,是合法工作,需要開設帳戶交付帳戶做虛擬貨幣,並 無其他詳細說明,被告當時十分生氣,認為我不信任他等語 ,是依證人陳慧如所述,其係因發現被告生活作息與平常有 異,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告知在網路找到可增加被動收入的 工作,並依對方指示開立帳戶並交付帳戶資料以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情,且是時被告仍堅信係合法工作,並未受騙,核 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其提供陳冠霖合庫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之原由 相符;再者,觀諸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 於112年4月26日開立後,自112年4月28日起即有包括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多人匯入款項之情形,且在款項匯入後,旋分 別於112年4月28日11時7分、15時35分、112年5月2日13時8 分、15時18分、112年5月3日15時50分各轉出94萬9,915元、 64萬9,915元、79萬9,915元、48萬9,815元、54萬9,915元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轉出帳戶為 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該戶之信託委託人 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一節,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827號函在卷可稽 ,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即有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所,復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亦與被告所稱「王德 輝(主管)」等人係告知要利用其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又證人陳慧如於察覺被告有異後, 曾帶同被告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尋求協助,經出 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予員警檢視後,員警即以被告之口吻並 以被告之手機傳送「我想請問為什麼我的銀行帳戶裡面有奇 怪的錢進來又轉出去」,「王德輝(主管)」旋回以「不是 什麼奇怪的錢」、「我們都是幫助客戶正規購買貨幣的」、 「就是低價的時候買入高價的時候賣出」、「這樣就會有利 益明白嗎」、「我們公司是有內幕信息購買貨幣的這樣說你 應該可以理解吧」,並詢問被告「賬戶裡面還有錢是不是你 提領完了」,被告答以「我身上剛好沒錢,所以把600塊領 出來用了」,「王德輝(主管)」即答以「好的」、「沒關 係你跟我說就可以了」,經被告詢問「你說26號要給我薪水 5萬元,可不可以提前給我?」,「王德輝(主管)」即答 以「這個是要跟財務那邊申請的」、「我這邊沒有這個權限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 警土刑字第1133672076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與「王德輝 (主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辯稱其係 因在臉書看到可以創造被動收入的貼文而先後加入「呂溶蓁 」、「潘姿愉財務」、「王德輝(主管)」之好友,且依指 示註冊「MAX」帳戶、開立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後,將陳冠 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王德輝(主管 )」等人使用,「王德輝(主管)」並告知會以其帳戶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等情,應為可信,是上開詐欺集團顯係利用被 告欲增加收入之心理,循序引導被告註冊MAX帳戶、開立陳 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使被告誤信可透過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創造被動收入,降低被告提供 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㈣又被告領有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1類【b117.1】)之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100年9月26日起即多次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就醫,於100年、101年、102年、105年、113年 就醫時均經醫師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96年4月9日智商測驗 結果為62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11 月20日亞病歷字第113112001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105 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3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智力能力確實較一般人不足。參以詐欺集團詐欺 手法層出不窮,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 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 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則以被告上開身心狀況,實難認被 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陳出 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仔細思考避免被騙。  ㈤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主管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每 月可賺5萬元,我有問帳戶交出去是否觸犯法律,主管給我 看其他會員獲利截圖及公司合法證明資料,還有APP相關網 站資訊及合庫銀行的合作資訊;我一開始有懷疑,有覺得收 入過高,但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我才相信對方;設定約定帳戶時,銀行人員有問我,我說是 主管的帳戶,他說有可能是詐騙,我說這個不是詐騙,因被 動收入APP是合法的,我是這樣跟銀行行員說等語,雖可認 被告對「王德輝(主管)」等人之說詞並非全然未加懷疑, 然其就檢察官訊問「王德輝(主管)」有無說明為何不用公 司帳戶而要用其帳戶、其有無覺得奇怪等時,亦供稱:「王 德輝(主管)」說要拿我的合庫帳戶與公司遠東帳戶做連結 才有辦法從事虛擬貨幣;我在合法APP裡做認證,認證程序 蠻嚴格;新開的帳戶與他們的帳戶連結在一起,這樣可以保 障雙方權利;他有提供一些學員見證及合法規章資料給我看 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對方有給我看公司的資料,這 個帳戶主要目的是透過銀行綁定、雙方認證的合約關係,才 會需要提供帳戶;當時我去學習當學徒,對方會提供薪資, 但是要跟他們互簽合約,共同聯繫一個帳戶,所以才需要提 供帳戶,不然做不了;我有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他們那邊 要求,說要做雙方認證,算是某種合法的認證等語,足見被 告雖曾有所懷疑,且銀行行員亦曾提醒可能是詐騙,惟仍因 「王德輝(主管)」等人之各種話術,相信所謂「認證」、 「合法公司」、「正規交易」等說詞而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 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與「王德輝(主管)」,此與上 述由員警以被告口吻與「王德輝(主管)」聯繫之對話中, 「王德輝(主管)」在面對被告提出質疑時,仍表示公司是 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藉低買高賣以獲利之情相符,況 於實務上亦不乏被害人於遭詐騙之過程曾起疑心,惟在詐欺 集團各種話術下,仍不斷交付款項,甚且經銀行行員、員警 提醒其已遭詐騙時,仍堅信自己並未受騙者,此等被害人受 詐騙之情形實與被告無異,輔以證人陳慧如前開於偵查中所 述,於其詢問被告時,被告仍堅信不是詐騙等節,益可徵被 告於提供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王 德輝(主管)」時,其主觀上確實相信「王德輝(主管)」 所稱係要以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連結公司帳戶進行合法之虛 擬貨幣交易,自不得僅以被告曾經有所懷疑或銀行行員曾經 提醒,即謂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㈥因之,綜合以上各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因誤信「王德輝( 主管)」等人所稱要以其帳戶與公司帳戶連結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可創造被動收入等說詞而交付陳冠霖合庫銀行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語,並非虛捏,應可採信,則被告主 觀上是否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非無疑義;又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此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 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 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號、存摺或金 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必有預見;況被告之智力能力本即較一般人為不足,雖可從 事工作,但所從事之工作亦僅為工作內容甚為單純之作業員 (派遣工),更不能以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之標 準要求其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是以,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 案發當時因未洞悉詐欺集團之伎倆,誤信而遭他人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之工具,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 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性,自難遽論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 院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5452、6302號、113年度偵字第3455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壬○○ (提告) 自112年5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3時22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8131號 2 庚○○ (未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2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146號 3 甲○○○ (未提告) 自112年4月初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04號 4 乙○○ (提告) 自112年2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5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274號 5 丙○○ (提告) 自112年2月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7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9711號 112年5月3日 9時57分許 10萬元 6 辛○○ (提告) 自112年2月25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1時5分許 5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3215號 7 子○○ (未提告) 自112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5月3日 10時2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4007號 8 丁○○ (提告) 自112年4月27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28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9 戊○○ (提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2日 10時21分許 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9861號

2025-02-19

PCDM-113-金訴-1058-20250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琍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琍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金融 帳戶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 便利,如非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要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用 以收款、提款或轉匯,因而得以預見此種情形顯非屬常情, 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透過提領、轉匯等手段,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按指示提領現金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存入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前某日,將其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交予通訊軟體LINE 暱稱「魏向陽」之人,並與「魏向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透過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 表一之金額至上開李嘉琍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李嘉琍即依 「魏向陽」之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 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 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一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湘茹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呂湘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嘉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提供中國信託帳 戶帳號予「魏向陽」,並依「魏向陽」之指示,將匯至上揭 帳戶之款項匯入所申設之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 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被「魏向陽」騙,因為我之前有被詐騙新臺幣(下同) 150多萬,他說50萬以下小額客戶可以介紹給我,我就試著 做看看,我有跟他說一定要確認是被害人本人有意願購買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與「魏向陽」自112年1 0月25日起開始聊天,基於長時間往來所建立之信任基礎, 導致被告失去戒心,因而誤信「魏向陽」之詐欺話術,而從 事虛擬貨幣「搬磚」工作,且被告係提供平常交易使用之中 國信託帳戶予「魏向陽」,更可證成被告始終認係在「搬磚 」,而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 中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以LINE傳送予「魏向陽」後,依「魏向 陽」之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所申設之現代財 富MaiCoin虛擬資產帳戶內,並持以購入虛擬貨幣,再將購 得之虛擬貨幣轉匯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包等節,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79至83、537至538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有中國信託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 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MaiCoin 帳號之基本資料、入金紀錄、訂單紀錄、提領紀錄、被告提 出與「魏向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 至98、561至600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方式,對告訴人陳媚、黃湘茹、呂湘綸、被害人陳品穎、 溫雅琪、郭秀雲(下合稱被害人6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匯入中國信 託帳戶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6人於警詢中均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277至286、297至303、327至338、364至369、3 87至391、413至41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各該證據卷頁見附表一編號 1至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之區別,在 於不確定故意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之概念, 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 失,則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 但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之認知,倘已預 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結果,如若不希望該結果發生,通常一 般人即不會再為該行為,然若仍選擇繼續行為,原則上應認 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即便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 ,只有在某些例外情況,可從行為人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 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如行為人有為積極之防果 行為,或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 成該結果之發生時,即可例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 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 或洗錢意欲之判斷標準,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 犯行過程中,有無積極之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之查證,足以 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在此情形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供人匯 款,並將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轉出,並進而以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應不會涉及違法行 為。倘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 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 共同施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 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 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 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 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借用他人帳戶 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 為提領移轉,並支付代價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 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 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 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網路銀行將帳戶內 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⒊經查,被告行為時為30歲之成年人,專科畢業,案發時從事 三份工作(即工程、健身房、餐廳)等情,此經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39、241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 ,及有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之進出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可預見。而本件被告將其中 國信託帳戶提供「魏向陽」匯款,並依「魏向陽」指示將匯 入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並進而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模式,顯與詐欺集團透過人頭或他人帳戶 以掩飾詐欺贓款去向之行為極其類似。復觀諸被告與「魏向 陽」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1至600頁),可見被告並未 事先確認匯入之款項是否均係「客戶」所有,亦未事後核對 「客戶」是否已收到虛擬貨幣,即將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 出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魏向陽」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綜合被告自身知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其行為之不 合理性,應可推認被告主觀上顯出於恣意、放任之意思,對 其所有帳戶是否會被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毫不在意,並持 續為上開行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縱被作為不法使用,且 其所轉出之款項縱為詐欺取財犯罪款項,於其轉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有所預 見,卻仍不惜為之,自具有縱因此與「魏向陽」共同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魏向陽」說喜歡我,想跟我一起 賺大錢,我對他有感情,所以就相信他說的話,沒有做查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惟被告至今無法提供「魏向陽 」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提出其所稱與「魏向陽」間除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內容為聊天或談心之對話紀錄,無 從證明被告確已對網路結識、未曾謀面之「魏向陽」產生信 賴基礎。且縱被告提供帳戶予「魏向陽」之動機確係因受騙 導致,然此與其是否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屬二 事。亦即,被告雖遭「魏向陽」以情感交往等話術引誘其提 供帳戶,然依被告之學識、生活經驗,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予身分不明之人匯款使用,及依指示處分該不明款項,則該 款項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且自己處分不明款項行為,可能 涉及隱匿犯罪所得,應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前開犯行,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 何,均不妨礙其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個人幣商,「魏向陽」說 他 客戶太多,沒辦法一次處理太多客人,我只負責收款、買幣 、打幣,都是在手機上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自被告上開所述購買虛擬貨幣之過程,可知被告實則並無 支出任何購買虛擬貨幣的成本,其交易之數量也取決於所收 取之款項金額(即被害人6人匯款之金額),被告也無須承 擔任何交易風險,則被告之「個人幣商」經營模式,顯然與 經營商業需負擔成本及風險之常情有悖。且被告亦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其於本案前僅成功交易虛擬貨幣2次等語(見 本院卷第75頁),果若此情為真,反而可顯示被告對於虛擬 貨幣之操作並非熟稔,僅為虛擬貨幣相關交易之初學者,在 此情況下,原先對於虛擬貨幣領域甚有研究或涉獵之「魏向 陽」,有何理由要透過在虛擬貨幣業界剛出道之被告購買虛 擬貨幣,甚為可疑。況且,現今社會購買虛擬貨幣並非難事 ,購買者倘係正常合法購買,自行在網路上操作即可,縱使 用之帳戶交易次數額滿,亦可另外使用他帳戶以為交易,倘 若將款項匯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中,委託他人購買後轉入指 定電子錢包,再支付相當報酬,不僅須負擔額外之費用,亦 徒增款項遭人侵吞之風險,如此迂迴周折之代購虛擬貨幣方 式,實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態不符且無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猶以前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及辯護內容,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否認犯行,未合於行為時法或現行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要件,無適用該等規定之餘地。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處斷, 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被告本案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法之 規定處斷,則因被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相等,但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被告所述,其自始至終僅有與「魏 向陽」聯繫,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 案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之 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28頁),無礙於其訴 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暱稱「魏向陽」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因目 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品穎於113年2月2 4日22時7分轉帳5萬元、113年2月27日0時2分轉帳2萬元、11 3年2月27日0時18分轉帳5,000元、113年2月27日0時20分轉 帳5,000元等部分一併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 ,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 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價差,率然 將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魏向陽」使用,並依指示轉購 虛擬貨幣,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被 害人6人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 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僅與被害人郭秀雲達 成調解並賠償,未與其餘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 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暨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被害人6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 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被害人6人共計 匯入104萬元(計算式:90,000+370,000+180,000+30,000+3 20,000+50,000=1,040,000),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轉購虛擬 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移至「魏向陽」指定之電子錢 包,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所獲利 益之計算方式為被害人6人所匯入其帳戶總款項之32分之2, 則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萬5,000元(計算式:1,040,000× (2/32)=65,000),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陳媚 112年9月22日至113年3月4日間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4日14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⑴告訴人陳媚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7至286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9至276頁) ⑷告訴人陳媚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287至296頁) 113年3月6日12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9日16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2 告訴人 黃湘茹 113年1月中至同年3月16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湘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23時0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告訴人黃湘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97至303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05至313頁) ⑷告訴人黃湘茹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15至319頁) ⑸告訴人黃湘茹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7頁)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1日14時4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2日10時38分 臨櫃匯款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26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3日19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4日20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3月5日20時37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113年3月6日17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3 被害人 陳品穎 113年1月5日至同年3月31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品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16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陳品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7至338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21至325、339至359頁) ⑷被害人陳品穎提出之11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113年2月23日16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22時7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13年2月27日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113年2月27日0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4 告訴人 呂湘綸 113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呂湘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3日21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⑴告訴人呂湘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64至369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1至363、370至373頁) ⑷告訴人呂湘綸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至375頁) ⑸告訴人呂湘綸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偵卷第376至378頁) 113年2月25日15時19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5 被害人 溫雅琪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溫雅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4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⑴被害人溫雅琪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87至391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1至385、393至396頁) ⑷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交易紀錄截圖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01至405頁) ⑸被害人溫雅琪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403至405頁) 113年2月22日19時0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3年2月23日11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113年2月24日10時08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6 被害人郭秀雲 113年2月至同年3月5日 佯稱透過「OKX」投資平app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郭秀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10時1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⑴被害人郭秀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3至415頁) ⑵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8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1、417至428、505頁) ⑷被害人郭秀雲之新北市縣(市)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分駐(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卷第429頁) ⑸被害人郭秀雲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偵卷第431至503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陳媚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湘茹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品穎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呂湘綸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溫雅琪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郭秀雲 李嘉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TCDM-113-金訴-281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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