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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素貞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該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並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7時57分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 月30日晚間,以IG暱稱「賓士貓」、微信暱稱「0000000」 等帳號,向莊家翔佯稱:可下載娛樂城遊戲賺錢、可幫忙操 作遊戲內容幫贏錢、須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莊家翔陷於 錯誤,於同日17時57分、21時49分許,接連匯款新臺幣(下 同)1萬1千元、8千元至系爭一銀帳戶。王素貞即以此方式 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來源。 二、案經莊家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素貞及公訴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並審酌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均得做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莊家翔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 事實,但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把系爭一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 回收;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用生日 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4、96至97頁)。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之後 款項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2052偵卷第25至28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 2年6月2日一員林字第00140號函並附系爭一銀帳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ATM機台編號明細及IP歷程等資料、告訴人之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手機轉帳資料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資料、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2052偵卷第13至 24、29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6頁 ),是以告訴人被騙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後遭人提領一空等 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辭置辯,是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給他人使用、有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且主觀上有無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則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而 判斷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我的提款卡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丟了,不知道是 不是我在整理房間時誤將提款卡丟去回收等語如前。但臺灣 人口稠密,物品遺失在外被一般人拾獲之可能性遠大於被詐 欺集團成員拾獲。況且,詐欺集團成員四處蒐羅人頭帳戶之 目的,無非係為利用為詐欺被害人匯款、轉帳之工具,以順 利領取犯罪贓款及規避查緝,則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必然會確保人頭帳戶在其實力支配下,而避免 使用不受控制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一般人如遺失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 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 下,詐欺集團成員當知如以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卡作為 人頭帳戶,極有可能因金融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因此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動機使用路上隨機拾獲之帳戶提款 卡。是以被告辯稱其遺失提款卡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等語 ,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我習慣把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背後,我好像是 用生日當作提款卡密碼等語如前。足見提款密碼為被告記憶 清晰之數字組合,顯無擔心忘記密碼而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則被告所辯亦不合常情。  ⒊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提款卡、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等過程, 辯解不合常情,難以採信。綜合以上情形,益徵是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㈢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 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 ,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此項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 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 疑,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帳戶不用,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後,始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 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而被告已係成年人,又自稱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98頁),是被告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歷,對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一事當有所認識。而被告卻仍將系爭一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則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列 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 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 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 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 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系爭一銀帳戶提 供給他人使用,致系爭一銀帳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 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 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 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不輕。惟念及被告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現金袋收據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5至76、10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 要照顧父親,自己有大腸癌病史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 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理由:  ㈠本案並未查得被告因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 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 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固 有提供系爭一銀帳戶,但其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如仍 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CHDM-113-金訴-334-20250224-1

原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己○○,己○○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左 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庚○○與「大福」自行聯繫, 由庚○○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銀帳 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 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一 銀、郵局帳戶,再由庚○○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5被 害人吳宥儀部分,係由庚○○將提款卡交予己○○,由己○○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己○○所涉詐欺等犯行,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丁○○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己○○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己○○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等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儲字第 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營集字 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庚○○、己○○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497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日勘驗報 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日一梓本 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自動櫃 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4月20 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 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動櫃員機 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28日一博 愛字第001017號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00919號 函暨庚○○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橋頭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庚○○提領款項、 被告己○○轉交庚○○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詐 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庚○○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己○○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庚○○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庚○○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己○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 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己○○。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 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己○○以轉交被告庚○○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行 (附表一編號5己○○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4之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附表 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被告 己○○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被告己 ○○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庚○○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庚○○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己○○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大 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 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 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 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庚○○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行完 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見狀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第89 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庚○○有積極填補損害之 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取之 報酬;及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同住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第11 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己○○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告2人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至22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庚○○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 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 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 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庚○○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庚○○、己○○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元 、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庚○○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 ,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庚○○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庚○○犯罪所得之部分 ,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庚○○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庚○○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庚○○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庚○○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庚○○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庚○○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丁○○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丁○○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戊○○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王羽珊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王羽珊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王羽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庚○○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吳宥儀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吳宥儀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吳宥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己○○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原金易-6-2025022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易字第6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伶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97號、112年度偵字第18809號、112年度偵字第20229號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13428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後,復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0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彥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與 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 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竟基於縱係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文信店,將其所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等金融資料提供與陳彥甫,陳彥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 店左營富民店,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大福」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從中介紹丁○○與「大福」自行聯 繫,由丁○○於112年1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與「大福」。嗣「大福」取得本案一 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後,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 案一銀、郵局帳戶,再由丁○○依「大福」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提領後交付款項予「大福」等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 5被害人乙○○部分,係由丁○○將提款卡交予陳彥甫,由陳彥甫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後轉交「大福」,此部分陳彥甫所涉詐欺 等犯行,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而製造金流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翁源均等5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追加起訴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4至5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彥甫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陳彥甫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翁源均等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5日 儲字第112010349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9日一總 營集字第05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丁○○、陳彥甫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9日112年聲搜字第000 49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2年5月2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 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923號扣押 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3年度橋院總管字第697號 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4 日勘驗報告及採證光碟、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年3月21 日一梓本字第000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 、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 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112 年4月20日一梓本字第0003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 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自 動櫃員機編號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2年8月 28日一博愛字第001017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 000919號函暨丁○○提領詐騙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編號及位置、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起訴書、附表一所示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丁○○提領款項、 被告陳彥甫轉交丁○○帳戶資料行為,於修正前、後均屬隱匿 詐欺所得、幫助隱匿詐欺所得所在之舉,無論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 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 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⒋此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 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 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丁○○所犯一 般洗錢、被告陳彥甫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且被告丁○○ 僅於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可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陳 彥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均符合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宣告之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 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宣告之刑最低 度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 (不包含依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彥甫。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 被告2人,均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彥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福」之成年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丁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與「大福」共同詐騙如起訴 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彥甫以轉交被告丁○○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犯 行(附表一編號5陳彥甫所涉之犯行,為另案起訴範圍,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 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附表一編號 4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程序中提示相關證據予 被告陳彥甫表示意見,且有辯護人在場為其辯護,足以保障 被告陳彥甫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3號、第22048號、第 22052號、第29889號於本院移送併案之被告2人犯行,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067號於本院移 送併案之被告丁○○犯行,與已起訴、追加起訴之部分,均有 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 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行,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彥甫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 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竟為貪圖報酬,即 將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由被告陳彥甫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大福」使用,嗣後又再轉交本案郵局帳戶予「大福」,更依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提領出來後轉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遭詐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 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 使告訴人等5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陳彥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和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等5人均達成和解,業已全部履 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意 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審原金易卷第38-29、99至100頁,原金易卷 第89頁,卷二第249至257頁),足認被告丁○○有積極填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 訴人等5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所獲 取之報酬;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收入來源是身心障礙補助,與奶奶 同住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原金易卷第192頁),並提出身心 障礙證明及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身心資料(偵一卷 第117至129頁,原金易卷二第7至248、259至400頁);被告 陳彥甫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千元至4萬元,與父母、弟 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金易卷第192頁),末參以被 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金易卷第211 至2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丁○○各次犯罪情節, 所為各次犯行固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 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丁○○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 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丁○○、陳彥甫為本案犯行分別取得3600 元、3000元之報酬,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丁○○與告訴人等和解,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 項,有上開和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倘再宣告沒收上開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丁○○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被告丁○○犯罪所得之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丁○○將本案郵局帳戶、一銀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本案犯行,惟被告丁○○提領款項後, 業已交付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是卷內無從認定被告丁○○終 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 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 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丁○○宣告 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丁○○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 確(原金易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本案郵局及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固屬被告丁○○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帳 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 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 韻庭、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台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翁源均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翁源均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翁源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8日20時39分 1萬元 112年1月28日21時33分 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9-5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51-52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警三卷第47頁) ⑦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9頁) ⑧詐騙集團成員Instagram、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7-81頁) 112年1月29日16時4分 1萬元 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3萬元 2 林鑫漢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林鑫漢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林鑫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6日18時26分 5萬元 112年1月26日18時41分 5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7-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2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2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25頁) ⑥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7-49頁) 3 陳玟慈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陳玟慈佯稱:可代為投注運動賽事獲利云云,致陳玟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8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9時12分 ⑵112年1月29日19時13分 ⑴6萬元   ⑵3萬5000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14頁)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31頁) 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5-29頁) 4 甲○○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9日16時32分 1萬元 ⑴112年1月29日16時40分 ⑵112年1月29日16時4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丁○○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73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1頁) 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3頁) ④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5-71頁) 5 乙○○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乙○○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內。 112年1月27日13時52分 5萬元 ⑴112年1月27日14時9分 ⑵112年1月27日14時10分 ⑶112年1月27日14時1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1萬8000元 陳彥甫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博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正反頁) ③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5-6頁) 112年1月27日13時53分 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 9 pro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Realme c11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金融卡 4 本案郵局、一銀帳戶存摺

2025-02-21

CTDM-113-金易-105-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李美玲 被 告 彭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8 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 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 站附近,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恩」之成 年人(下稱「小恩」),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用,供 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 對「小恩」提供助力。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 ,以LINE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58 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 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名下帳戶被詐騙集團拿走及利用,伊也被詐騙 集團軟禁了5 天,這5 天伊無法使用手機及戶頭,全部被詐 騙集團拿去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遭詐 騙並匯款582,000元至系爭一銀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 認有何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7月4日13時許,在高鐵臺中烏日站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同時交予「小恩」,而容任「小恩」得以任意使 用,嗣「小恩」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對原告進行詐騙,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7月5日10時3分許,匯款582,000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內,旋遭「小恩」轉匯或提領,致原告受 有同額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8號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其折算 標準在案,被告對於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582,000元 至系爭一銀帳戶乙事並不爭執,其固抗辯系爭一銀帳戶係遭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其亦遭詐騙集團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惟 並未提供具體證明以實其說,且系爭一銀帳戶倘非被告所提 供,「小恩」所屬詐騙集團無從獲取該帳戶並持以使用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故被告抗辯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一銀帳戶予「小恩」,供「小恩」所 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並匯款582,000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則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乃故意侵權行為,與實施詐騙之犯罪集 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82,000元,自 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582,000元,及自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1

PCDV-113-訴-3129-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8號 原 告 石美娥 被 告 羅時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76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及訴外人陳義浩、林冠銘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遙姊」、「余家豪」、「阿飛」等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 告擔任元溢企業社之負責人,將元溢企業社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各稱系爭一銀、合庫帳戶) 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於集團內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被告及陳義浩、林冠銘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人頭金融帳戶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輾轉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2 層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有匯款160萬元至被告系爭合庫帳戶,該款項並於 附表所示期間遭系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法轉匯系爭一銀 帳戶,及為被告提領等情,有系爭一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1232號卷第12頁、第19頁、第98頁、第102頁);又 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1232號、第58030號、第61606號、第7209 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87號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02號受理(下稱 系爭刑案),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 卷第67頁、第75頁),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 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至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系爭合庫、一銀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並 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原告因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 16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合庫帳戶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合庫 、一銀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之行為,造成原告匯入其系爭 合庫帳戶之160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 金流之斷點致原告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原告所受 之160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 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 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 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遭 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其餘損失140萬元,「非」轉匯入被告 系爭一銀、合庫帳戶,復查無被告曾提領此部分匯款之相關 證據,無從逕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犯意聯絡,及於其 所不知情、未參與提領、亦未持有相關帳戶提款卡之原告其 他匯款部分。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他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或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0萬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尚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見本院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13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 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假投資 111年8月26日13時53分許 160萬元 系爭合庫帳戶 -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53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111年8月26日13時58分許以網銀轉轉出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 被告 111年8月26日15時02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長泰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2025-02-21

PCDV-113-訴-3738-2025022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21號 原 告 梁雅雯 被 告 郭庭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09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6日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辦理重設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密碼及SSL交易密 碼,並辦理註銷約定轉入帳號及另申請如約定轉入帳號後, 以不詳方式,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網路暨行動銀行登入代號、 密碼及SSL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8日前之某月某 日起,以臉書廣告吸引原告加入LINE,並以LINE傳送訊息佯 稱:可認購新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5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銀行轉帳至約定帳號帳戶或其他帳 戶內而遭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 罰金3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3至44頁)在卷可稽。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21

TPEV-113-北小-4921-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自 訴 人 黃招欽 自訴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黃淑娟 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淑娟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民國 101年6月8日起即因腦梗塞合併失智症,經醫師判定為日常 生活需人照料,被告見林美菊因失智已欠缺辨識能力,無法 管理或處分個人財產,有機可趁,竟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售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0 00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2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下合稱前鎮房地),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接續犯意,先 於110年6月17日在「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偽造林美菊之簽 名,委託泰蓉富房屋有限公司(下稱泰蓉富公司)銷售前鎮 房地,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前鎮房地相關文件,向泰蓉富公司 佯稱其經林美菊授權出售前鎮房地,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 魏永琳簽定前鎮房地買賣契約時,偽造林美菊之簽名、印鑑 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 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 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而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228萬元,扣除履保服務費、賣方增值稅、賣方地 價稅、服務費、代書費共15萬2489元後,剩餘212萬7511元 均依被告之指示匯入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一銀帳戶)。嗣被告再委由張次 福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其所偽造之上開 文件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 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上開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登記而行使之,致該公務員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並辦理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 其繼承人、前鎮地政事務所管理所有權登記之正確性,因認 被告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明知林美菊未同意出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亦未授權被告為代理人,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頤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頤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佯稱其業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 理中正路房屋出租事宜,並偽造林美菊之簽名於「房屋租賃 契約書」上,再持之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 達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 15日,租金每月1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 ,其餘租金開立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 3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林美菊及其繼承人,因認被告違 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 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 ,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 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 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 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 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 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 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即指其法益 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所謂被害之是否直接 ,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即得提起 自訴。換言之,被害人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 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 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 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 而發生影響。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 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 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52號、56年度台 上字第516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非單純保護國 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 之正確性,固因公務員或犯人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 項於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而生損害,但民眾之個人法益 同時亦可能被侵害,是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 個人自有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雖非絕對不可提起自訴之罪,受訴法院 仍須就自訴之事實為形式上之觀察,如自訴事實為真,自訴 人之個人權益有無因而直接受害。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依照 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形式上觀察,如自訴之事實為真,則其本 於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繼承權人之身分在實體法上受有直 接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上揭對於被告之自訴合於自訴之成 立要件,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無非係以林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 變更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 算及資料取回明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 所收費明細單暨代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 金流向聲明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行,辯稱:我是經過林美菊的同意及授權才出售前鎮房 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當時林美菊的意識清楚,跟我對答如 流,土地、建物的所有權狀也是林美菊本人去申請的,我跟 外傭也有陪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幫林美菊申請,但戶政 事務所有打電話向林美菊確認。前鎮房地出售的錢是林美菊 要讓我規劃使用的,用途包含造金爐、照顧梓官的廟以及照 顧弟弟黃宏裕,出租中正路房屋之錢是要給梓官宮廟竹聖堂 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自訴人黃招欽之胞姊,其等母親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 曾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被告於110年6月17日在 「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簽署林美菊之簽名後,委託泰蓉富 公司銷售前鎮房地,並將前鎮房地相關文件,交由泰蓉富公 司授權出售,被告再於110年10月28日與魏永琳簽定前鎮房 地買賣契約,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文件上簽署林 美菊之簽名、蓋林美菊之印鑑章,並指示將扣除履保服務費 、賣方增值稅、賣方地價稅、服務費、代書費用之剩餘買賣 價金212萬7511元匯入其所有之一銀帳戶。嗣再委由張次福 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前鎮房地過戶事宜,將上開載有林美菊簽 名及印鑑章之文件持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 前鎮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11年7月16日前之某時向頤 達公司之負責人陳重達稱其經林美菊授權代為處理中正路房 屋出租事宜,而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簽署林美菊之簽名 ,向陳重達行使,並於111年7月16日與頤達公司簽訂租賃契 約,約定租期為111年7月16日至113年7月15日,租金每月1 萬6000元,前6個月租金匯入被告一銀帳戶,其餘租金開立 支票支付,頤達公司並於立約時交付保證金3萬2000元,林 美菊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林 美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價金 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及資料取回明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地價稅繳款書、張次福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單暨代 書費收據、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聲明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正路房屋租賃契約書、林美菊109、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林美菊於大同醫院就醫 之相關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林美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林美菊自101年6月8日起即經醫師診斷為腦梗塞合併失智症 ,日常生活需人照料,復於103、104年間診斷為左大腦梗塞 性中風、腦中風,持續至109年6月5日診斷為腦中風併半身 偏癱、失智症,日常生活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協助照顧等 語,有101年6月8日、103年4月4日、103年8月1日、104年5 月8日、109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 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及巴氏量表在卷可佐(審自卷第13至35頁 ),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係供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所 需,且記載病人病情係腦血管疾病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 檢附之巴氏量表亦僅針對病人進食、移位、走動、大小便控 制等關於病人日常生活起居、行動能力項目進行評估,並未 針對病人意識狀態加以診斷,亦未經專業機構詳細檢查後始 鑑定為失智症,是林美菊於101年6月8日時,雖因腦梗塞而 影響行動能力而需聘請看護全日照顧,然尚無法證明其已欠 缺辨明事理之能力,則林美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因失智而無 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等情,即非無疑。又審酌老年失智症屬 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 故仍應依其他客觀情狀判斷林美菊行為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 林美菊處理事務之行為能力。  ㈢再查,證人林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美菊是我先生的奶 奶,之前跟我和先生住在一起,從102年開始住了10幾年, 平時是我負責林美菊的生活,我跟林美菊同住後第一年就有 請外勞幫林美菊處理生活上的起居例如大小便、洗澡,當時 林美菊的意識清楚,知道跟她講話的人,但比較沒有時間概 念,大概5年前即109年就退化得比較快一點,有輕微失智, 會一直重複說話,睡得飽就不會有問題,但如果睡不飽精神 狀況就不好。林美菊可以清楚地跟醫生或護士表達或聊天, 有時候當下了解以及清楚知道對方的意思,但可能隔一陣子 就會忘記她剛剛說什麼話或是做過什麼事情,我們會聊天, 例如等一下晚上煮什麼、哪時候要洗澡、幾點要去公園,幫   她轉電視這種家常的事情,或是叫我帶小孩去客廳跟她玩, 問她話她都可以回答。和林美菊同住期間,林美菊的其他子 女都會去看林美菊,有時候我會在旁邊,但有時候我去工作 就不在,我不在的時候我也不知道林美菊有沒有出門,林美 菊出門都坐輪椅,我平常不在家的時候也會打電話給林美菊 問他外勞有沒有弄東西給奶奶吃等例行事務,奶奶聽得懂我 們問的,也會叫我帶東西回去給他吃。林美菊從來沒有跟我 說過之後要如何安排她子女的事情、財產要怎麼處理。被告 蠻常來看林美菊,一或兩個禮拜有來看一次,自訴人也會來 看林美菊,但因為他帶團在國外所以時間比較不固定。林美 菊的個人證件或是印章都是自己保管,也不會將這些東西交 給我們,外勞的錢也是奶奶自己出錢,每個月會叫我或我先 生開車載她去銀行,她固定在中正路那邊領錢,我會跟林美 菊和外勞一起進去,我在旁邊等,她自己去臨櫃提領,一直 到林美菊過世前的一個月即111年11月她還是自己去領的, 後來林美菊就去住院。另外大樓管理費、水電費也是林美菊 自己支出,所以林美菊去銀行領錢,會領這三筆的錢,然後 一次領出來,我會跟林美菊說外勞這個月是1萬7千元,然後 奶奶會把錢清點給我,然後當場請外勞簽名就點交給外勞, 管理費也是我會拿個收據或簽單給奶奶簽,林美菊有時候領 的錢會比較多一點,叫我們去買個食物或點心,有時候也會 請我添購一些生活必需用品,或是過年想燙頭髮,請我帶她 去樓下燙個頭髮,狀況維持到她過世之前都可以這樣處理。 111年那年狀況比較不好,失智部分就急速下滑,但是錢的 部分,都還是林美菊自己處理,存摺、印章都是她自己保管 ,沒有人知道她的提款密碼,我也不知道她印章收哪,她如 果要去銀行,自己會把包包整理好,然後衣服、帽子穿戴好 ,敲我的門說她要去領錢,林美菊也沒有說過她找不到存摺 或印章事情等語(自卷第420至440頁)。由上開證人林湘宜 之證詞可知,林美菊日常生活溝通正常,且至遲於過世前1 個月即111年11月仍可前往銀行臨櫃,與行員自行對話交流 並提領現金,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開銷,私人印章及存摺亦 由林美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林美菊雖於101 年間因腦梗塞而經醫生診斷有失智症,然林美菊對於日常他 人所詢之問題能理解、應答,並可以親自提領現金等處理財 產事務,足見當時林美菊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  ㈣又被告辯稱:前鎮房地的所有權狀是林美菊本人去辦的,我 和外勞也有跟他一起去,印鑑證明是我去申請的,但戶政事 務所有打電話跟林美菊確認等語,而被告於110年11月5日代 理林美菊前往高雄○○○○○○○○申請印鑑證明,並由戶政事務所 受理人員電洽林美菊本人及其本人來電表示申請辦理印鑑證 明等情,有印鑑證明、高雄○○○○○○○○○○113年2月7日回函在 卷可稽○○○○00○00○○○○○○○○○○受理林美菊申請印鑑證明之際 ,已有向本人確認無訛後始核發印鑑證明,再交由受委任人 即被告代為轉交當事人。又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記載本件係經申請人親自到場並核對身 分證,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並有「林美菊」本人之簽名,且載 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黃淑娟代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切結書可佐(自卷第79至81頁),足認前鎮房地、中正路 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係林美菊本人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並 委託被告辦理補發等事宜,是上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及申請 印鑑證明之過程與授權內容,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又自證人林湘宜上開證述可知,林美菊之印章、存摺均係 自己親自保管,則林美菊先係委託被告前往辦理印鑑證明後 ,又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客觀上已存有 合理憑證可認林美菊有處分前鎮房地、中正路房屋等財產之 意思,是被告所辯林美菊有委託被告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 正路房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林美菊於110年至111年7月間具備一定程度之意思 能力而可以授權他人出售前鎮房地及出租中正路房屋,並委 託代理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及用印,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交屋稅費分算 及資料取回明細」、「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防制洗錢資金流向 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文件上之林美菊簽名及用印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相繩。又上開文件既無法證明係被告偽造,則被告委由地 政士持上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前鎮房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行為,更無從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刑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毫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 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2-21

CTDM-112-自-8-202502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577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源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源章應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 ,在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林成海 」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時 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詐述,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各項編號所 示之梁堯文、陳蓓妤、廖亮雯、魏姵宸、施欣妤(下稱梁堯 文等5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各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臺銀、土 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梁堯文等5人均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源章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 審金訴卷第58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478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3、55頁 )、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113年10月8日一博愛字第000071 號函(見審金訴卷第57頁)、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113年1 0月9日小港字第1130002607號函暨所檢附上開土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59至65頁)、臺灣銀行小 港分行113年10月11日小港營密字第11300034991號函暨所檢 附上開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在卷 可按,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梁堯文等5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及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 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均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將本案各該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 匿渠等所獲取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而不知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含密碼等資料予暱稱「林成 海」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 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本案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 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 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 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對方跟我說要我 提供4、5個帳戶提款卡,就可以幫我包裝信用,包裝方法是 讓我的帳戶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款項出入,就可以申 請貸款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 知悉或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可能會持其所提供上開臺銀、土銀、 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 該等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 ,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 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 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 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 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 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 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 年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 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 於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 且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參與本案詐欺本案各該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 得詐騙款項之積極事證;故而,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受有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當知悉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 既不認識該暱稱「林成海」之不詳人士之情形下,卻聽從該 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申設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之目 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 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梁堯文5人實施詐騙,而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然觀之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 第58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應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並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 手段,詎被告僅為貪圖輕易獲取貸款利益,竟仍聽從不詳人 士指示,率爾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來歷不明之不詳人士 供其任意使用,且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金融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 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又 本案各該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經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後,除不法犯罪之徒遂行輕易詐取他人財物之目的外,復 難以追查該等詐騙贓款流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 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 者求償之困難度,更使本案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 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以及本案各該告訴人遭受騙金額、所 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火化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及尚需扶養哥哥、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 、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鉻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梁堯 文等5人施用詐術後,致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 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後,旋即遭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 可認本案告訴人梁堯文等5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 示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 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未留存在上開 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 如前;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資料提 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 7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 ,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之金融 卡固均用以為本案犯行之工具,然均未據查扣,復均非屬違 禁物;況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帳戶經各該告 訴人報案處理後,業均已列為警示帳戶,且均已無法再正常 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 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乙節,惟查:  ⒈按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將該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 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而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 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 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 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臺銀、土銀、一銀、兆豐、玉山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並使該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自上開臺銀、土銀、一 銀、兆豐、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而藉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業據本院 審認如上;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從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自應不另論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罪嫌。從而,公訴意旨此部 分所認,容有誤會。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梁堯文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梁堯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梁堯文於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梁堯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16時13分許 (2)113年4月25日16時15分許 (3)113年4月25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分許) (4)113年4月25日16時22分許 (5)113年4月25日16時23分許 (6)113年4月25日16時28分許 (7)113年4月25日16時29分許 (1)49,986元 (2)49,983元 (3)149,126元 (4)49,981元 (5)49,982元 (6)49,983元 (7)49,985元 (1)一銀帳戶 (2)一銀帳戶 (3)玉山帳戶 (4)兆豐帳戶 (5)兆豐帳戶 (6)臺銀帳戶 (7)臺銀帳戶 ⒈梁堯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5至27頁) ⒉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5至52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3、65頁) ⒋陳源章所有上開臺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⒌陳源章所有上開一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1、73頁) ⒍陳源章所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5、77頁) ⒎梁堯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3至88頁) ⒏梁堯文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89至94頁) ⒐梁堯文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95至100頁) ⒑梁堯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03至107頁) 2 陳蓓妤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KiKi」與陳蓓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陳蓓妤於臉書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並需依指示匯操作驗證帳戶云云,致陳蓓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16時41分許 49,981元 臺銀帳戶 ⒈陳蓓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0至32頁) ⒉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3、54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69頁) ⒋陳蓓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109、113至117頁) ⒌陳蓓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19頁) ⒍陳蓓妤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20、123至126頁) 3 廖亮雯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廖亮雯聯繫,並佯稱:欲購買 廖亮雯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且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廖亮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7分許 49,988元 土銀帳戶 ⒈廖亮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3、34頁) ⒉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5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廖亮雯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9至133頁) ⒌廖亮雯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警卷第135至141頁) ⒍廖亮雯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41頁) 4 魏姵宸 113年4月25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魏姵宸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魏姵宸如在臉書社團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並須透過「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而因其帳戶未簽署協議,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魏姵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4月25日 20時56分許 4萬6,985元 土銀帳戶 ⒈魏姵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5至37頁) ⒉魏姵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魏姵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至151頁) ⒌魏姵宸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警卷第153頁) 5 施欣妤 113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age與施欣妤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施欣妤在蝦皮賣場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因其翠簽署三大保障,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1)113年4月25日21時許 (2)113年4月25日21時2分許 (1)7,100元 (2)5,015元 土銀帳戶 ⒈施欣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3頁) ⒉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1頁) ⒊陳源章所有上開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81頁;審金訴卷第61至65頁) ⒋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7至161、165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69至173頁) ⒍施欣妤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77、181頁) ⒎施欣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83、185頁)

2025-02-20

KSDM-113-金簡-101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借提寄押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第625號)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 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 、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 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 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第10671號、第678 6號、第12514號、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仁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昭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 ,在基隆市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第一商 業銀行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以下分別簡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一銀帳戶,合稱本案 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曼」之成年人 士「王繼彥」。嗣「王繼彥」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犯罪成員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附表二所示 汪士堯、潘辛君、廖秀蜜、楊貴同、蔡杏宜、林宥麗、柯怡 君、阮婉婷、甘百禾、江雅玉、洪耿苗、林金雍、李碧紅、 曾怡靜、許萬頓、黃采妍、葉明諺、林鳳嬌、林宥篆、林慧 琪、謝淳安、劉新助、張詠翔、林嘉宏、吳慧玲、SUPRIATI N、廖桂昌、楊宗憲、簡顗玲、黃學耶、吳庭嶙、蔡沁妤及 林曉菁等人(以下簡稱汪士堯等33人)分別陷於錯誤,匯款 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上開款項迅即遭不詳詐欺犯罪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因以上款項係匯入陳昭仁名義之本案2帳 戶內,致汪士堯等33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陳昭仁即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汪士堯等33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昭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65 84號卷第363-36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3-104頁)。    ㈡告訴人、被害人汪士堯等33人於警詢之供述及附表二證據方 法欄其餘所示非供述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 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 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陳其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共計獲取報酬3萬元(見1 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 然被告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上開犯行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  ⒍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上開⒌說明),本 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 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王繼彥」所屬或其他 詐欺犯罪成員使用,對詐欺犯罪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資以助力,使汪士堯等33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2帳戶 內,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成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提供本案2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另依卷存證據資料 ,並無從證明向汪士堯等33人實施詐術之詐欺犯罪成員或將 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或該等犯罪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原則,此部分自難認該詐欺犯罪成員在3人以上,或有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以網際網路等方式犯之,此 部分自難認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帳戶予「王繼彥」或其他詐欺犯罪成 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汪士堯等33人施以詐術,致汪士堯 等3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幫助詐欺犯罪成員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來源、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以一 幫助行為,幫助正犯侵害汪士堯等33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另附表二編號2至33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 ,已成年,前曾擔任板模工,日薪約2,000元,母親需其扶 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2頁) ;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 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本案2帳戶令他人利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 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 核心地位,並斟酌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 項,被告尚未與彼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損害,而徵得 彼等原諒,兼衡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 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 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 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 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 」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 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 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 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 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 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 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 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查本案被告係將 本案2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㈡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自承有實際拿到報酬3萬元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 卷第36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6頁),此部分為被告獲取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冠傑、周啟勇 、林渝鈞、陳照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蔡妍蓁移送併辦, 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未註記部分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 證據方法 備註 1 汪士堯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下午9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汪士堯,復以LINE暱稱「妍馨愛摸魚」向汪士堯佯稱:可透過「Crypto Island」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汪士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吳承哲及陳昭仁帳戶內(吳承哲部分另審結)。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上午11時0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一併轉出8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汪士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汪士堯之存摺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27529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6863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 2 潘辛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以暱稱「陳明恩」透過交友APP「litmatch」結識潘辛君,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潘辛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7分許(同日中午12時4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分別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轉出18萬5,123元;同日中午12時05分許,轉出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辛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憑證照片、內埔地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3 廖秀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偉龍」,佯稱:可透過「銀河國際」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廖秀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分許(同日上午10時28分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17萬8,96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廖秀蜜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8684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 4 楊貴同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前某日,偽以網路網客服中心(財政部)人員聯繫楊貴同,佯稱:可透過購物網站投資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楊貴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2,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貴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65號、第66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75號卷) 5 蔡杏宜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4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蔡杏宜,復以LINE暱稱「陳錫祥」向蔡杏宜佯稱:可投資科興疫苗基金獲利云云,致蔡杏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48萬6,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杏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6 林宥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某時,自稱「劉詩語」,透過臉書結識林宥麗,佯稱:可在「三商娛樂」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宥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588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宥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0號卷) 7 柯怡君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前某時,自稱香港彩券行員工「張誠」,透過臉書結識柯怡君,佯稱:有香港彩金內幕消息,可匯款購買彩金獲利云云,致柯怡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4時50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7分許,轉出15萬5,2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滙豐銀行境外匯款申請書等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 8 阮婉婷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JOY」聯繫阮婉婷,佯稱:國內某公司即將上市,可出資購買原始股投資獲利云云,致阮婉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6分許(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轉出情形同編號5)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9 甘百禾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簡碧瑩」、「財經阮老師」、「財經阮慕驊」、「Shirley」聯繫甘百禾,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甘百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0萬元 ⑵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中午12時58分許,轉出,轉出94萬3,850元;⑵29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27萬7,1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甘百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對話紀錄、詐欺投資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0 江雅玉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書豪」聯繫江雅玉,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江雅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42萬8,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雅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商品房訂購合同、「林書豪」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通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1 洪耿苗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繫洪耿苗,佯稱:可幫忙出貨云云,致洪耿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許,轉出111萬2,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耿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2 林金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透絡臉書結識林金雍,復以LINE暱稱「冰倩」向林金雍佯稱:可匯款至電商公司,即能取回詐欺款項云云,致林金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9時45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3 李碧紅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臉書張貼「麗人慈善基金會」廣告,李碧紅瀏覽後聯繫對方,對方以LINE暱稱「吳月英」、「曾雯婷」向李碧紅佯稱:可申請領取福利金60,000元云云,致李碧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2分許,轉出35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4 曾怡靜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LINE暱稱「馮志源的財金筆記」聯繫曾怡靜,佯稱:可下載「國興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怡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5,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出5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曾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921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0號卷) 15 許萬頓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張嘉琪」聯繫許萬頓,佯稱:可投資百貨公司包包獲利云云,致許萬頓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⑶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26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出47萬1,250元;⑵27日上午9時38分許,轉出22萬1,580元;⑶同編號10)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萬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 16 黃采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采妍,復以LINE暱稱「瑞Leen」向黃采妍佯稱:可在「LL Shop」網拍平台經營賣場販售商品獲利,需先儲值至客服帳戶,上游方能出貨云云,致黃采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2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同編號15(2)轉出情形)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采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詐欺網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37號卷) 17 葉明諺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8日下午2時9分許,以LINE暱稱「葳」、「1號交易員-陳東」聯繫葉明諺,佯稱:有投資訊息可以獲利,需先儲值云云,致葉明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明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85號卷) 18 林鳳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林鳳嬌,復以LINE暱稱「賴佳豪」向林鳳嬌佯稱:可在新零售店商平台批發防疫產品販售獲利云云,致林鳳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3分許,轉出44萬8,585元,含手續費)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鳳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林鳳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⑷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4月12日一瑞芳字第00025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交易明細、登入帳戶IP位置表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56號卷) 19 林宥篆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某時,自稱泰國師父,透過臉書結識林宥篆,佯稱:可帶其投注彩券並中頭獎獲利云云,致林宥篆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宥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紀錄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04號卷) 20 林慧琪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LL shop」聯繫林慧琪,佯稱:可儲值到平台電子錢包內,做電商及買家的中間人,出貨給買家而抽成賺取利潤云云,致林慧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6萬3,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慧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匯款紀錄、詐欺網站、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103號卷) 21 謝淳安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謝淳安,復以LINE暱稱「羅星桐」向謝淳安佯稱:可加入「新零售商城」電商平台販賣商品賺取利潤云云,致謝淳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轉出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淳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謝淳安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影本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012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卷) 22 劉新助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外匯服務平台主管張主任」聯繫劉新助,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新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同日上午9時59分許入帳)/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0萬元(上述款項匯入後,轉出情形同編號11)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 23 張詠翔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10分前某時,自稱「林紫涵」,透過交友軟體「me loop」結識張詠翔,佯稱:可代操盤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詠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⑵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⑶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分別於⑴上述第1、2筆同編號15轉出情形⑴;上述第3筆⑵同編號2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詠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9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63號卷) 24 林嘉宏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29分許前某時,自稱「林淑欣」,透過臉書社群結識林嘉宏,復以LINE暱稱「欣」向林嘉宏佯稱:可在亞馬遜購物團買賣東西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林嘉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8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28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出8萬4,98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對話紀錄、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0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61號卷) 25 吳慧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自稱「林志億」,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慧玲,佯稱:因其為香港人來臺灣工作,請求協助匯款補足稅金或手續費不足部分云云,致吳慧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6萬6,150元(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中午12時9分許,轉出16萬5,8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⑷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91號、第5710號、第5830號、第5880號、第6485號、第6637號、第7585號、第7756號、第7804號、第8103號、第8287號、第8585號、第8663號、第8761號、第88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20號卷) 26 SUPRIATIN(印尼籍)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自稱「凱迪」,透過交友軟體結識SUPRIATIN,佯稱:因其出車禍需要500萬元,不然會被關云云,致SUPRIATIN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使用友人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48分許,轉出16萬8,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SUPRIATIN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宋忠德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⑹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併辦意旨書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 27 廖桂昌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自稱「蔡珍娜」,透過臉書結識廖桂昌,佯稱:可在「Strait(海峽)」投資平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桂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6分許,轉出40萬1,9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桂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 ⑸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3月31日一瑞芳字第00021號函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併辦意旨書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582號卷) 28 楊宗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結識楊宗憲,復以LINE暱稱「陳嘉欣」聯繫楊宗憲,佯稱:因父親過世需要用錢云云,致楊宗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9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轉出23萬6,9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宗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⑷中信銀行ATM交易明細表、楊宗憲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61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16號卷) 29 簡顗玲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趙子峰」聯繫簡顗玲,佯稱:可提供香港公司原始股認股投資獲利云云,致簡顗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9日上午9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入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42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上午10時05分許,轉出19萬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8369號函暨檢附陳昭仁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86號、第1251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514號卷) 30 黃學耶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徐巧芸」聯繫黃學耶,佯稱:在「兆豐金控」網站加入會員及繳交保證金,即可投資外匯、黃金等獲利云云,致黃學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13分許,轉出48萬2,589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耶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黃學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1 吳庭嶙 (告訴) 吳庭嶙於111年11月間某日,瀏覽投資虛擬貨幣或荔枝網路文章,依所附連結在某網站上申請會員且聯繫線上客服之某詐欺成員,該詐欺成員向吳庭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兌換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庭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⑴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7分許/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 ⑵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日時27分許,逕予更正)/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2,5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9分許,轉出2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庭嶙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 ⑸陳昭仁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2 蔡沁妤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沁妤,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管理中心擔任高階主管,能事先獲悉當期開獎號碼,可依指示匯款投注獲利云云,致蔡沁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8,000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30分許,轉出31萬1,58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沁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蔡沁妤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33 林曉菁 (告訴) 詐欺集團某不詳身分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24日,以「林昱珩」身分,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曉菁,佯稱:其在中國香港大樂透工作,需要資金幫助云云,致林曉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陳昭仁帳戶內。 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4分許/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萬元 (上述款項匯入後,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時20分許,轉出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⑷微信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林曉菁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⑸陳昭仁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95號卷)

2025-02-20

KLDM-113-金訴-776-202502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4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本院 受理後(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 )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更正:  ⒈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1月前之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9 行所載「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交付與 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⒉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所載「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前 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0月間之不詳時間」;第6行 所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正為「 交付與黃正宗之前妹婿曾柏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㈡證據部分之補充:  ⒈被告黃正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民國111年10月25日一內壢字第00115 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一第65至100頁)。  ⒊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見金訴卷一第101至103頁)。  ⒋台灣之星電信111年12月12日傳真之資料(見金訴卷一第107 至155頁)。  ⒌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04926號函及 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 2017230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19至22頁)。  ⒎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5月16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224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27至29頁)。  ⒏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 130012653號函及所附資料(見金訴卷二第33至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復於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經查 ,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則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整體考量 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 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量刑 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  ⑵如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無從依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 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 僅有1種減刑事由,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無從依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刑,是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 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30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4個金融帳戶,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朱亞芳、楊瓊茹之財物,並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 程序時諭知併辦意旨,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 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害之 犯後態度,且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已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前妹婿 曾柏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 ,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 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被告供稱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借與前妹婿曾柏銘,且並未 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為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109年10月一次將如附表二所 示4個金融帳戶交給我的前妹婿曾柏銘,他以玩球板贏錢為 由向我借帳戶,我與曾柏銘沒有任何恩怨糾紛,我不會故意 陷害他,我所述都是實在的等語,故被告之前妹婿曾柏銘( 年籍詳卷)可能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 告發,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一覽表): 編號 偵查案號 金融帳戶帳號 1 如附件一所示。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如附件二所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401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11月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向朱亞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2月25日 ,匯款新臺幣28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朱亞芳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辯稱:伊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遺失云云;復辯稱:當時有朋友來伊家玩,伊有出去一段時間,回來伊的朋友就不在,伊不確定是不是伊的朋友偷的云云。 2 被害人朱亞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施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110年3月22日一內壢字第00024號函所附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2月份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正宗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466號   被   告 黃正宗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案 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      黃正宗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3日以暱稱「銘」之帳號,在 通訊軟體LINE上,向楊瓊茹佯稱知曉博弈網站「永利皇宮」 之漏洞,請楊瓊茹代為下注,致楊瓊茹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二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吳志雄所有 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後(吳志雄由警方另行 偵辦),上開匯款再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一次轉匯時間分別轉 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上開轉匯至被告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又於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次轉匯時間, 轉匯至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匯款於轉匯至被告所 有之帳戶後,旋再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完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嗣經楊瓊 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楊瓊茹告訴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黃正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瓊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曾柏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遭詐欺經過之對話紀錄。  ㈤附表編號1、2、3、吳志雄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帳戶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34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善股)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犯行,與該案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黃正宗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銀行 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第一層帳戶 第一次轉匯之金額 第一次 轉匯時間 第二層帳戶 第二次轉匯之金額 第二次 轉匯時間 第三層帳戶 1 109年10月21日13時1分 130萬元 吳志雄永豐帳戶 56萬5000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3分 被告渣打帳戶 53萬15元 109年10月21日13時44分 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2 109年10月22日13時27分 102萬元 60萬元 109年10月22日13時37分 被告中信帳戶(60萬至此均遭現金領出) 無 無 無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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