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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 。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罹患阿茲海默症,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其身心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 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民國114年1月9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洪男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洪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 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 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甲○○育有 成年子女丙○○、丁○○、戊○○;聲請人甲○○、次子丁○○、三子 戊○○均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丙○○願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丙○○、丁○○、戊○○亦表示同意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 本院參酌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丙○○均為相對人 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關係人丁○○、戊○○共 同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關係 人丁○○、戊○○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4

PCDV-113-監宣-1682-20250204-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丁○○ 關 係 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乙○○(女,民國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丁○○(男,民國0 00年0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丁○○之母, 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彭成良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 繼承人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 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乙○○、丁○○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被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及遺產分 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彭成良留有遺 產,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同為 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 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彭成良於113年9月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 甲○○及子女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乙○○及丁○○,而繼 承人彭婕盈、彭婕恩、彭婕妤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67號准予備查在案,是核各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54,088 ,380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 18,029,460元。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 之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 地由相對人乙○○繼承,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0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0000之0地號、0000之0地號、0 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 鄰○○00○0號及桃園市○○區○○里00鄰○○00○0號之房屋由相對 人丁○○繼承,核相對人乙○○、丁○○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分別 為19,996,800元及18,063,283元,是依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相對人乙○○、丁○○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尚高於其應繼 分比例,足認此分割方式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戊○○分別為相對人之姑婆、姑爺爺,與兩 造關係往來誼屬密切,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彭成良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 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特 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對 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 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4

TYDV-113-司家聲-658-20250204-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庚○○ 辛○○ 乙○○ 己○○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V一二ㄧ八八四二五六號)、庚○○(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ㄧ八六四九二五號)、辛○○ (女,民國ㄧ○○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中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 、庚○○、辛○○之伯父;關係人乙○○、丙○○、甲○○為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姑姑。 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李建勇、母呂雅芳已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及同年7月22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法定 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 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己○ ○戶口名簿、呂雅芳除戶戶籍謄本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李健勇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乙○○、丙○○、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 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關係人乙○○表示自己平時雖有與未成年人丁○○、庚○○、辛○○聯繫互動,但畢竟沒有同住,因此要再行評估自身之能力;關係人甲○○表示其平時雖有與三名未成年人往來,但其本身有四名子女,自認無法承擔監護之責,也無力約束丁○○、庚○○、辛○○;另據乙○○表示,丙○○居住在屏東,與三名未成年人間也常會聯繫,但因工作因素,其本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居住在嘉義,其雖希望取得丁○○、庚○○、辛○○之監護權,但其遠居嘉義,也沒有意願及能力接回其等照顧,聲請人表示,其擔心若接回丁○○、庚○○、辛○○後,其等之補助會被中斷,其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本件因三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在學習及生活上有很多之狀況需要監護人經常協助處理及教養,聲請人無意接三名未成年人同住,又遠在嘉義,且李威瀚及庚○○明確表示不願意搬至嘉義居住,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家人之工作、住所均已在嘉義生根,不可能返回臺東居住,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本院參考前揭調查報告,兼酌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督導及社工到庭陳稱:雖聲請人聲稱有監護意願,但因工作關係始終沒有辦法出庭,希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以由其親屬擔任,較為適當。因未成年人習慣住在臺東,所以希望可以由居住在臺東之親屬擔任監護人,若親屬也有意願,其認為有意願的比較合適。又丁○○已年滿15歲,具有可以照顧家人的條件,另姑姑之媳婦平常時也可以到家裡照顧其等,也可以做到約束的部分,依照最小變動原則,希望不要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之親屬功能仍具備,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也不是處於危險境地中,親屬也都住在附近,尚無進行社政安置或由社政介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關係人己○○到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搬回臺東居住,且三名未成年人均習慣住在臺東,關於監護權歸由聲請人或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手足,應該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等語;關係人甲○○陳稱: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等語;關係人丙○○陳稱:其嫁到屏東,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乙○○陳稱:其可以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無法與其等同住照顧,因為其在臺東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考量未成年人丁○○、庚○○、辛○○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及114頁)。綜上,因認聲請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欠缺擔任未成年人丁○○、庚○○、辛○○監護人之積極意願,顯不適任監護;關係人乙○○為丁○○、庚○○、辛○○之同母異父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庚○○、辛○○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並具有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而依關係人乙○○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丁○○丁○○、庚○○、辛○○已分別年滿15歲、13歲及11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復到庭表示對於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關係人乙○○擔任丁○○、庚○○、辛○○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庚○○、辛○○之姑姑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居地與三名未成年人住處 鄰近,對三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關係人己○○ 亦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 成年人丁○○、庚○○、辛○○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61-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宇安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壹所示 。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貳所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 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 下逕稱其名)。嗣兩造於108年3月14日調解離婚,於鈞院10 7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調解筆錄(下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 錄)中約定丁○○、乙○○之權利義務各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 任之,並約定兩造與丁○○、乙○○會面交往方式為「一、自即 日起至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隔週週末輪流與呂奕詡 、丙○○同住,時間為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6時止,由 非同住一方負責接送。二、兩造每年各自可以增加與乙○○、 丁○○同住時間20日,農曆過年期間兩造協議輪流,以上約定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且約定「兩造應遵守之規則:…㈡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丁○○身心健康之行為、不得對乙○○ 、丁○○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㈡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至111年7月間,略以丁○○身體不適、不 想下車云云為由,百般阻撓聲請人與丁○○之交往會面,雖經 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相 對人仍依然故我持續阻撓,顯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 利之非善意父母行為,自有酌定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之必要。   ⒈1ll年5月6日,因乙○○之同學確診新冠肺炎,聲請人曾收到 政府核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聲請人將此事告知相對人, 並詢問1ll年5月7日、111年5月8日當週之會面交往,可否 改以視訊方式進行,惟相對人聽聞後,竟未為任何回應; 1ll年5月7日,聲請人再以簡訊向相對人表示欲於下午5時 與丁○○視訊,但相對人竟回覆「我不在家,明天看看」等 語,拒絕聲請人之請求;1ll年5月8日,聲請人再次提出 要視訊之要求,然相對人仍回覆「抱歉,今天不方便」, 亦未告知何時方可視訊,致聲請人喪失母親節當週會面交 往之權利。   ⒉111年5月21日、2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進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 於111年5月20日晚間向聲請人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表示 「○班上有同學確診,目前全班居隔,本週暫停」云云, 未提出任何丁○○須隔離之證明文件或學校通知,即逕自取 消聲請人與丁○○該週末之交往會面;亦未給予聲請人視訊 之機會,等同全然剝奪聲請人與丁○○接觸之機會,致聲請 人自1ll年4月24日至該時皆未能行使探視權利。其後,聲 請人為求與丁○○進行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 交往,遂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業經1l l年5月29日鈞院核發1ll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執行命令在 案。   ⒊1ll年6月4日、5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 本應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然相對人於1l l年6月2日突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丁○○施打新冠肺 炎疫苗,身體出現發燒不適反應,且醫師所出具診斷證明 載稱宜休養14天,不宜激烈運動」云云,向聲請人表示暫 停該週末之會面交往,雖經聲請人告以執行命令內容、不 會讓丁○○激烈運動等語,仍遭相對人置之未理。其後,聲 請人致電向大直嘉恩診所醫師蕭銘興確認前揭診斷證明醫 師囑言之細節,醫師表示囑言僅係相對人為丁○○體育課請 假用而要求開立,並未限制丁○○與聲請人或其他家人交往 會面。從而,相對人徒以診斷證明書云云為由,阻撓原定 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且亦未另外給予聲請人與丁○○視 訊之機會,顯係故意侵害聲請人之權利,顯非善意父母行 為。   ⒋1ll年7月2日,依照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之意旨,本應 由相對人帶丁○○與聲請人行交往會面。惟相對人僅將丁○○ 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以聲請人「 在門口,他說他不想去」、「他不下車」云云,而要聲請 人自行帶離,當聲請人與丁○○溝通未果時,相對人亦未積 極勸說丁○○下車,僅係報警請警察來處理,最後更是未徵 得聲請人同意便逕自載丁○○返回。   ⒌於1ll年7月11日強制執行案開庭時,相對人雖經事務官諭 知若再阻撓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將處以怠金,相對人卻 仍毫無悔改之意,又於1ll年7月16日丁○○與聲請人本應行 交往會面之日,竟故技重施將丁○○送至聲請人住處,再以 丁○○拒絕下車云云為由,而未積極勸說丁○○下車,最後更 是未獲聲請人同意又逕自將丁○○載回。因相對人多次阻撓 聲請人與丁○○之會面交往,經聲請人向強制執行案事務官 陳報後,於111年7月18日鈞院執行處遂核發1ll年度司執 字第60698號民事裁定,處以相對人新臺幣三萬元之怠金 。孰料,相對人收受上開執行法院之裁定後,仍置若罔聞 ,除拒絕聲請人於1ll年7月24日至1ll年7月31日行使107 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第二項「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 權利外,又於1ll年7月30日、111年8月31日將丁○○送至聲 請人住處,再度以丁○○拒絕下車為由,未積極勸說丁○○下 車,且未獲得聲請人同意又逕自載回;聲請人早已於1ll 年8月7日即告知相對人,預計於    111年8月13日至14日當次會面,使用107家調1225號調解 筆錄附表第二項約定之「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延 長2日至1ll年8月16日,然相對人徒以丁○○有暑期班課程 云云為由逕自拒絕聲請人,經聲請人多次詢問是去哪個暑 期班並請提供課程證明,相對人均未正面回覆,聲請人因 而仍未能成功與丁○○會面交往。   ⒍甚且,111年8月20日、21日原為相對人與乙○○會面之期日 ,然因相對人告知1ll年8月15日至21日須工作出差且家人 無法代為處理,故此次會面暫停,因聲請人已多次未能與 丁○○會面,故向相對人提議此2日由聲請人照顧丁○○、乙○ ○,並由聲請人自行接送,且可自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 約定之額外20天扣除此2日,惟相對人又以家人拒絕協助 交付丁○○為由云云再次拒絕,且又捏造不實之指控貶低聲 請人之人格。上開種種行為實已致聲請人至今皆無法順利 與丁○○會面交往,自可非難。  ㈢是以,相對人以疫情、不想見面等原因,對於聲請人與丁○○ 間少數之相處會面機會處處為難,致使丁○○與聲請人自1ll 年4月24日至1ll年8月26日,除1ll年5月7日因聲請人居家隔 離無法會面交往、1ll年6月18日當週曾會面交往外,其餘期 日皆無法順利會面交往,聲請人亦未能行使107家調1225號 調解筆錄中所約定指定20日接回同住之權利,平時亦無法與 之視訊加以聯繫,雙方形同失聯。相對人上開行為恐將影響 丁○○未來身心發展,亦使聲請人思念成疾,倘持續如此,必 將嚴重影響聲請人與丁○○間母子之情,且會造成二人心中不 可抹滅之傷痕與遺憾。相對人種種非善意父母行為,嚴重侵 害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離婚後,均依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丁 ○○及乙○○會面交往,108年至111年期間相對人均遵期將丁○○ 送往○○交付予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阻撓或離間聲請人與丁○○ 關係之行為。聲請人對於自己與丁○○間親子關係惡化一事, 非但未試圖與丁○○溝通、互動以暸解丁○○之心情、感受,或 自省與丁○○之會面交往模式及態度有何不當導致親子關係惡 化,反倒一味將自己與丁○○之關係惡化怪罪於相對人,已然 有所不當,故為丁○○之最佳利益,應有使聲請人進行親職教 育輔導課程後,以漸進之方式修復其與丁○○親子關係之必要 。  ㈡自111年5月起丁○○即異常強烈地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相 對人多次規勸甚至要求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每當相對 人將丁○○送往聲請人之○○鄉住所時,丁○○均嚎啕大哭、不願 下車,甚至因會面交往不順利,而多次委請當地○○縣政府警 察局○○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到場協調。事後,經相對人向丁 ○○求證、確認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時,曾發生如下所 示事件,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   ⒈聲請人於111年12月17日帶丁○○前往○○縣○○市○○路○段000號 之心理治療所就診時,竟將丁○○拘禁於房間內,造成丁○○ 內心恐懼。為此,相對人曾於111年12月19日偕同丁○○前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現該案移 轉管轄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⒉相對人於112年2月11日晚間6時30分許,將丁○○送至聲請人 ○○鄉住所交付聲請人後,丁○○在聲請人車內,竟不顧車輛 行駛中即自聲請人車上跳下,直往相對人車上奔跑,致相 對人因天色昏暗差點撞上跳車之丁○○。經相對人詢問丁○○ 後,始知丁○○原以為當週週末會在○○渡過,不會與聲請人 之男友碰面,詎料,聲請人仍打算偕同丁○○與聲請人之男 友謝○岳共渡週末,導致當時丁○○不顧車輛行駛中即自聲 請人之車上跳下;且在相對人進一步追問下,始知悉聲請 人之男友謝○岳曾數度對丁○○體罰,致丁○○不想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男友相處。   ⒊丁○○將112年2月11日所發生之事件,寫在學校的作文上稱 :「今年我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一直強迫我跟她的男朋 友見面,我很不願意,因為我媽媽的男友之前家暴過我, 所以我不想靠近他…然後我又去了○○,我跳車逃跑了,因 為我看到了我爸的車。我回臺北後,我媽還一直寫簡訊罵 我爸,我希望我能不要去○○。」等語,堪認丁○○確有於聲 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時遭受家庭暴力,且內心十分惶恐不安 。   ⒋112年2月25日交付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當日,丁○○拒絕 下車,聲請人前來接丁○○時,與丁○○及相對人之母親發生 搶手機、拍打手機等衝突事件,並經丁○○全程在場目睹。  ㈢另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相對人曾基於疫情及健康因素暫停會 面交往,然聲請人竟仍誣指相對人刻意不讓丁○○與聲請人見 面,並向鈞院聲請就107家調122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會面交 往方式為強制執行,雖曾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0698號裁 定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然經相對人異議表示係因疫情因素而 暫停會面交往,後方經鈞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14號裁定廢 棄原處怠金之裁定,足見相對人未曾故意斷絕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而聲請人每每無法順利與丁○○會面時,均誣指 係相對人刻意為之、從中離間,未曾對自己與丁○○之交往相 處態度檢視、自省等語。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2年1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嗣兩 造於108年3月14日經調解離婚,約定丁○○、乙○○之親權分別 由相對人、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得依107家調   1225號調解筆錄附表所定方式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107家調1255號調解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63-66 頁),堪信為真正。  ㈡本院於112年7月4日選任臨床心理師戊○○為丁○○之程序監理人 ,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343-356頁),其中關於會面交往部分之建議略以 :   ⒈丁○○過往在兩造離婚前與聲請人有穩固及情感連結,與聲請人家人持續有來往,依據相對人陳述及程監訪視觀察,丁○○有與聲請人維持關係與互動的意圖與需要,再者考量與聲請人的關係維持、互動及情感連結,對目前及未來青少年期的身心發展仍非常重要,有需要進行持續的會面交往的安排。   ⒉考量丁○○目前對聲請人單獨與直接互動尚需要一些緩衝    ,建議在回歸○○會面交往前,可考慮延長目前在同心園會 面交往的安排。   ⒊兩造離婚後在丁○○與兩造會面交往接送盡心盡力,後來    雖因為疫情、丁○○抗拒下車、就醫等等有些爭執,然後續關於乙○○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丁○○與聲請人在同心圓會面交往的接送,兩造也都盡力配合。接下來正值乙○○、丁○○進入國小四及六年級、國中階段的課業及課外學習活動安排擴展時期,以及進入青春期與青少年期年身心變動快速時期,建議兩造利用此契機,同時進行之後會面交往安排的在思考、溝通與調解。對於之後會面交往的安排提供以下意見供參考:    ⑴在丁○○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面,仍須維持與聲請人穩定 會面交往安排,讓丁○○在安全固定可預期行程安排與兩 造交往。頻率的部分可考慮兩週一次,但考量兩造臺北 到○○週末假日往返車潮,丁○○在兒童及青春期以後學習 壓力提升及睡眠需求,兼顧丁○○課外活動參與及與同儕 連結的需求,實體會面可考慮一個月有一次到○○,如此 可與聲請人有較長時間相處、與○○親人有接觸與連結, 轉換環境亦可降低丁○○的壓力,如此的頻率可降低舟車 勞頓的時間。另一次可採由聲請人至臺北當天與丁○○會 面吃飯、聊天或安排在臺北的親子活動。    ⑵考量丁○○年齡孩童通常會希望在假日比上學期間晚起, 補眠,必要時可考慮是否將到○○時間調整為中午12點以 前抵達聲請人居所。考量週日返回居住地後國小中高年 級及青少年孩童需要一些緩衝時間準備隔天就學事物, 週日從○○回臺北高乘載問題,亦可考慮調整週日結束會 面交往的時間。    ⑶在上述實體會面安排之下,可增加丁○○與聲請人線上會 面交往次數,例如每週一次。執行方面可讓丁○○用自己 的或另一隻獨立的手機,地點可在丁○○覺得較放鬆與有 隱私的空間。時間部分若是維持在周三晚上8至9點,應 考慮丁○○陳述晚上9點以後準備睡覺、睡眠問題及面對 週四的上課期間作息的緊湊狀況,可更明確跟丁○○事先 約定通訊時間。此外,可考量丁○○作息及意見,看是否 需調整到週五晚上或週六隔天不用上學時段。    ⑷由於丁○○有自己的想法,但是對會面交往的安排不一定 能夠完全掌握自己的想法,而目前仍受制於自己的一些 複雜感受及事件的影響,建議兩造在擬定出會面交往安 排後,跟丁○○討論,並參酌丁○○意見。    ⑸考量丁○○希望在同心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乙○○不要在 場、叔叔不要來、要相對人單獨接送、與聲請人的關係 仍需要修復、聲請人觀察當自己與丁○○單獨相處時丁○○ 的反應較自然等等,建議仍須注意丁○○對單獨與聲請人 相處的心理需求、以及對於叔叔、阿姨進入原來家庭之 後對兩造原本建立的心理安全感的衝擊及適應。    ⑹對於會面交往的調整,乙○○與相對人的部分亦可考慮同 步調整。    ⑺不論固定會面交往安排如何,考量丁○○接下來生活重心 會逐漸擴展至家庭外的學校及同儕等,保持一些彈性調 整的空間仍有其必要。    ⑻聲請人在與丁○○會面交往互動品質仍有其挑戰,由於丁○ ○從小就顯得較敏感、較少直接表述需要與感受,有時 會用掩飾或旁敲側擊的溝通方式,需要兩造跳脫其話語 或行為表象解讀背後的真正意圖或需求。丁○○在與聲請 人會面交往時出現的淡漠或抗拒行為或話語可能讓聲請 人感到難過與受傷,建議接受同心園會面交往促進會面 協助及心理諮商協助。    ⑼考量兩造在過程中需要面對極大壓力,建議尋求專業心 理諮商或諮詢服務,紓解心理或情緒壓力。由於丁○○有 其自身的情緒與溝通特徵,加上進入青春期,在家庭議 題方面臨一些調適與壓力,建議兩造參加親子溝通與互 動的講座或閱讀相關資訊等(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53-35 4頁)。  ㈢綜合兩造所陳、全部卷證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併ㄈ衡以 子女之年齡、性別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一切情狀,為使未 成年子女丁○○、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愛與關懷之環境下成 長,依聲請改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與丁○○、乙○○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 壹、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時間、地點: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前往「同心園-臺北市親子 會面中心」(下稱同心園)與丁○○進行會面交往,每次3小時 。實際執行時間、地點須配合同心園或其指定機構實際場地 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㈡方式:      ⒈聲請人應事前與同心園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事宜。相對人應 準時帶同丁○○至同心園或同心園指定之場所。若聲請人未 為前述會面聲請,視同放棄該次會面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同心園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同心園或相 對人、丁○○同意,不得將丁○○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同心園。   ⒊聲請人與丁○○會面時,非經丁○○同意,其他第三人不得在 場,並須遵守同心園之秩序,及遵守該中心訂立之切結書 注意事項。   ⒋除同心園因探視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探視 日期及時間,相關請假及補行會面探視之程序事項,悉依 該中心之會面規定辦理。   ⒌聲請人於會面探視日逾遲60分鐘未前往探視丁○○,經聯繫 未果,且未及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已到達會面處所者, 同心園得取消當次會面,視同無故未到。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丁○○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二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翌日(週日)晚間6時止,    聲請人得與丁○○會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    ⑴由相對人於該週六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交付與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開時、地接丁 ○○會面交往。    ⑵聲請人應於翌日(週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丁○○交付予相對人接 回。   ⒉每月第四個週六上午11時起至當日下午3時止,聲請人得與 丁○○會面交往。    ⑴由聲請人前往麥當勞-臺北北安旗艦專櫃店(地址:臺北     市○○區○○路000號)與丁○○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     該週六上午11時將丁○○送至上開地點交付聲請人。    ⑵聲請人應於當日下午3時前將丁○○送回上址,交付予     相對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不另補足。   ㈡連續假日:   考量丁○○進入國中階段的課外學習活動及與同儕活動安排增 加,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 交往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 及丁○○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聲請人得於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丁○○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 (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上 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捷運 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開 地點接回丁○○。  ㈣寒暑假期間:   ⒈維持上開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另聲請人得於寒假期    間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 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 ,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 所示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 示期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 假連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丁○○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丁○○帶回同住。    ⑵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丁○○送至臺北大直 捷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 前開時、地接回丁○○。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聲請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丁○○通話。  ㈦如經相對人及丁○○同意,聲請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時 間,至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丁○○外出、同住,並於約定 時間將丁○○送回相對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相對人。  ㈧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丁○○出境旅遊,相對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應配合交付丁○○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聲請人辦理相關手續,聲請人於返國後應將丁○○之護 照證件交還相對人保管。  ㈨相對人欲攜丁○○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丁○○同意,在不影響丁○○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丁○○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相對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丁○○滿15歲後):   於丁○○滿15歲後,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丁○○ 之意願,由兩造與丁○○共同協商決定之。 貳、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第一階段(本裁定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實   際會面交往時間可依聲請人與丁○○會面交往之時間而定及調 整,或由兩造協議之。  ㈡接送方式:   ⒈由聲請人帶同乙○○至同心園,於相對人帶丁○○至同心    園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時,將乙○○交付相對人,由相對人帶 離進行會面交往。   ⒉當日會面交往結束時(依兩造協議),相對人應將乙○○送 至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帶回。  ㈢此階段相對人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係為配合聲請人與丁○ ○之會面交往及為避免兩造舟車勞頓,所為上開變更,兩造 得另行協議調整、變更之。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至乙○○滿15歲止):  ㈠平日:     ⒈每月第一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予相對人進行會 面交往,並得同住過夜或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翌日(週 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 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前開時地接乙○○帶 回同住。   ⒉每月第三個週六上午11時,由聲請人送乙○○至羅東火車站 前站(公正路)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應於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接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當日下午 3時前將乙○○送回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交付予聲 請人接回。   ⒊上開⒈、⒉之週六如遇補班或補課,則該次會面交往取消。    ㈡連續假日:   上開平日會面交往日期如遇連續假期,仍維持平日會面交往   方式,不另約定。惟兩造若有行程或出遊安排,由兩造及丁 ○○共同協商排定。  ㈢農曆春節期間:   ⒈相對人得於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11時起至初三晚間6    時止,與乙○○會面交往並同住或外出同遊。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農曆除夕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運站 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將乙○○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 於前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農曆初三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站前 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㈣寒暑假期間:   ⒈除平日、農曆春節會面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    加7日、暑假期間另增加14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 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開始10日前協商,如協商不成,則 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不含平日、農曆春節所示 之探視期間在內,若寒假連續探視期間與農曆春節所示期 間衝突,則應以農曆春節所示內容為優先,不足之寒假連 續探視日數,另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後接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    ⑴由聲請人於會面交往首日上午11時送乙○○至臺北大直捷 運站剪票口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前 開時、地接乙○○帶回同住。    ⑵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末日晚間6時前將乙○○送至羅東火車 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交付聲請人,聲請人 應於羅東火車站前站(公正路)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乙 ○○。  ㈤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得由兩造另行協議變更之。  ㈥相對人得於每週五晚間8時至8時30分以撥打電話或視訊方式 與乙○○通話。  ㈦如經聲請人及乙○○同意,相對人得於上開各項期間以外之   時間,至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接乙○○外出、同住,並於約 定時間將乙○○送回聲請人住處或約定地點交予聲請人。  ㈧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欲攜乙○○出境旅遊,聲請人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應配合交付乙○○之護照及相關證件 以配合相對人辦理相關手續,相對人於返國後應將乙○○之護 照證件等交還聲請人保管。  ㈨聲請人欲攜乙○○出境旅遊時,不得影響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 間。如經兩造協議而有占用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時間,該會面 交往時間應予補足。   ㈩除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外,經乙○○同意,在不影響乙○○學業及 生活正常作息範圍內,相對人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例如但不限:視訊、skype、電子郵件、APP軟體)等 方式與乙○○聯絡交往,並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等,聲請人 不得阻礙。   三、第三階段(自乙○○滿15歲後):   於乙○○滿15歲後,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方式,應尊重乙○○ 之意願,由兩造與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二、兩造及丁○○、乙○○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丁○○、乙○○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丁○○、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丁○○、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5-02-03

TPDV-112-家親聲-117-20250203-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林洊鋆 洪博卿 黃俊翰 王政勛 林峻豐 王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8、5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之。 六、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七、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戊○○、庚○○、辛○○、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庚○○、辛○○、己○○、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及被告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7人雖分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並未直接傷害 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檜木窗、 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併考 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 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 丙○○、蔡文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7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7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侵門踏戶 ,至被告丁○○準備建造房屋之空地表演抓鬼直播,被告一時 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已誠心思過,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 得被害人諒解,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7人辯護。惟被告丁○○僅因對被害人丙○○有所不 滿,即夥同被告戊○○等6人到場,於公共場所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損壞被害人丙○○住處 之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物,絲毫未考慮於公共場所施暴將對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7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庚○○、辛○○、甲○○、己○○、乙○○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 持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7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為 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辛○○、甲○○、己○○ 、乙○○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庚○○、辛○○、己○○、乙○○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甲○○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 告7人均與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司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 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螺絲工廠員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搭布棚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戊○○、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 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59頁) ,信被告丁○○、戊○○、庚○○、辛○○、甲○○、己○○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上開被告6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上開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 、庚○○、辛○○、甲○○、己○○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戊○○、甲○○、己○○、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 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 ○發生糾紛,而欲與丙○○談判,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 訊息之方式,分別聯繫戊○○、庚○○、辛○○、甲○○、己○○、乙 ○○等人告知上情,並相約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集合後,再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會,丁○○等7人明知 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 之道路,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庚○○、辛○○、 己○○、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持椅子,辛○○持高 爾夫球棒,己○○持電纜線,乙○○持球棒(已扣案),共同敲 擊毀損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蔡文鴻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 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則在一 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到場後,丁○○持椅子,其餘人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聯繫被告戊○○,欲與被害人丙○○談判,其即駕駛車輛,與被告丁○○、庚○○、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到場後,被告戊○○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㈢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庚○○持椅子,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甲○○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甲○○、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㈦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乙○○持球棒,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至皓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窗戶已遭毀損,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有手持球棒等兇器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柏鈺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正在遭人毀損,當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 ㈩ 證人即丁○○之友人施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向施勝安講述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發生糾紛,而欲與丙○○理論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宮廟祭祀事宜與被告丁○○發生糾紛,被告丁○○即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棒等兇器毀損其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等物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文鴻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高爾夫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政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政雯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配偶蔡文鴻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戊○○、乙○○、甲○○、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⒍湖內區自強段4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 ⒎蔡文鴻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3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宮廟祭 祀之細故發生糾紛,而糾集戊○○、庚○○、辛○○、甲○○、己○○ 、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並分持椅子、球 棒、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兇器敲擊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 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停放該處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物,足徵被告丁○○、戊○○、庚○○、辛○○、甲○○ 、己○○、乙○○所為並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被告等人所持之椅子、球棒 、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物既可毀損上開物品,材質、質地 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乃屬無疑。再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丁○○、戊○○、庚○○、辛○○、甲○○、己○○ 、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戊○○、乙○○、 甲○○、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乙○○為 本案犯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事證可證明各該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 所有人 聲請沒收與否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丁○○ 不聲請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戊○○ 聲請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乙○○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5 球棒(鋁製) 甲○○ 聲請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己○○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CTDM-113-簡-2521-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5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分別為告訴人甲○○之配 偶、告訴人丙○○之父,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8 頁),並經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23、27頁),且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 料1紙(見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是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甲○○及丙○○,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口出「為什麼都不見,沒關係啦,幹你娘,我沒差啦,大家 都試試看啦,幹你娘」、「我跟你說,我們沒完沒了,一天 到晚再給我報警」、「沒關係,大家試試看啦,我跟你講, 丙○○,我跟你絕對沒完沒了」等語,同時徒手摔電話簿、甩 客廳大門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時間、同 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甲○○及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3年7月14日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14頁),足見素行 非佳;又對於配偶、子女本應互敬互愛,遇有不合己意之事 ,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溝通、協調,被告僅因細故 ,即遽對告訴人甲○○及丙○○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至親之人感 到恐懼,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被告後來對其等很友善,沒有再打擾其等,願意原諒被告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4號   被   告 丁○○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為夫妻,其與丙○○則為父子,3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丁○○前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8時18分許,因對甲○○、丙○○為 家庭暴力之恐嚇取財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842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5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家令字第81號檢察官命令,令丁○○不得對甲○○、丙○○實 施家庭暴力、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並於同年月18日 17時2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上 開命令而知悉上開命令內容後,於同年月30日21時19分許, 因故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與甲○○、 丙○○因故發生糾紛,竟仍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對甲○○、丙 ○○口出:「為什麼都不見,沒關係啦,幹你娘,我沒差啦, 大家都試試看啦,幹你娘」、「我跟你說,我們沒完沒了, 一天到晚再給我報警」、「沒關係,大家試試看啦,我跟你 講,丙○○,我跟你絕對沒完沒了」等語,同時徒手摔電話簿 、甩客廳大門,以此加害甲○○、丙○○生命、身體之方式,使 其等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甲○○、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之 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本署113年度家令字第81 號檢察官命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察官命令執行 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等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與告訴人甲○ ○、丙○○分別為夫妻、父子,此有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 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 人2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之 情,應屬明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嫌,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 法前開之規定論科。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 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CDM-114-簡-175-2025012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熊先騰 吳瑩瑩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戴文進律師 蔡兆禎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徐澤一 法定代理人 徐敏軒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共同收養丙○○(男,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爰檢具經公證之收養契約書、丁○○、甲○○ 、被收養人之戶口名簿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 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 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 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第10 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9 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亦規 定甚明。另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 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 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 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 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 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 出訪視報告及建議。㈡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㈢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 、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 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㈣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 7條第1、2項復分別規定。 三、又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 正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時所公布,並明定自101年5月30 日施行,將舊兒少保障法第18條關於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 對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時,於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前,得委 託有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代覓適當收養人之規 定,修法改為強制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販賣子女及非 法媒介等情事發生,均出於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落實此收 出養媒合服務之先行程序,兒少保障法第17條除延續舊法使 法院得於收養認可前命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先行共同生活外 ,更授權法院得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或其他維持 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目的均在強化法院對於收 養認可裁量之職權行使,以公權力介入達到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準此,現行兒少保障法第17條第1項 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不因此即限制法院依上開聯合國 兒童權利公約、兒少保障法、民法各規定,本於維護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以公權力介入收養認可裁定前之裁量 及選擇評估機構之權限,否則無異將收養評估之裁量權,全 權委由民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行使,致因故未能完成或取得 收出養評估報告者,無法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 必要性」及「收養妥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當非採未成 年收養由法院許可制之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0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丁○○、甲○○於92年12月7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上開收 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法定代 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並由法定代理人委託 收養人監護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理人代 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經公證 之收養契約書與出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定代理 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 意。   ㈡惟收養人未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媒合服務 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無從得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是否具六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五親等內旁系姻親且輩分相當之親屬關係,是 本院於113年1月5日函請收養人補正其與被收養人具有旁 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證明或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作成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惟 收養人具狀表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不願 為本件收養進行評估,且收養人到庭亦表示其與被收養人 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從而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既無親屬關係,形式上不符兒少保障 法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收養人又無法透過合法收出養 媒合服務者評估與媒合,依兒少保障法第17條規定,本院 依法原應不予受理本件認可收養聲請。然收養人主張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意旨,現行兒 少福利權益法第17條第1項雖將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出具之 收出養評估報告,作為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之先行程序, 但不因此即限制法院本於維護兒童及少年權益之最佳考量 ,經由司法公權力之審認進行「出養必要性」及「收養妥 適性」之實質評估及裁量,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調閱108年10月15日之被收養人 處遇訪視報告與法定代理人之脆弱家庭處遇訪視報告,並 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以實質審酌本件出養必要 性、收養適任性及本件是否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告摘要     ⑴兒少照顧關懷及監護確認:      108年10月15日家訪時社工澄清收出養流程,留養人 即收養人堅持聘請律師,稱律師承諾協助取得收養身 份,並已遞狀(收養人向社工員呈現訴狀電子檔), 社工取得案家委任律師資訊(林契名律師)。林律師 表示確實有發現收出養詳細規定於特別法內,平常不 會注意到特別法,其實並未遞狀,社工員回應訪視情 形,請林律師向收養人說明困境,林律師同意。透過 原轉介臺中社政提醒被收養人原生家庭依循正式收出 養流程,108年10月24日被收養人外祖母表示知悉同 意至收出養單位諮詢,然未有積極作為。考量被收養 人權益於收養人照顧時,取得委託監護身份,俾利協 助被收養人緊急及照顧事宜,確認自109年10月27日 至128年8月12日由生母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 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 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 (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 委託收養人監護。     ⑵法律諮詢及收出養再釐清:      就被收養人委託監護權益,建議收養人出席108年10 月23日中心律師咨詢服務,當日收養人出席,由駐點 謝淑芬律師再度向收養人澄清收出養需透過媒合單位 ,除近親收養、繼親收養,否則無法指定收養。然收 養人認為自聘律師處理會有機會,並於108年11月至 臺中勵馨基金會登記收養父母受訓課程,主述後續生 母再辦理出養事宜,期待可以收養到被收養人。109 年2月社工追蹤時知悉基金會評估因無法指定收養, 故該會未收案。109年10月收養人至臺北兒童福利聯 盟參與收養課程。    ⒉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     ⑴家庭成員      本案於108年9月訪視,當時案主即法定代理人18歲, 與家人同住潭子區高中未畢業,生產前從事檳榔販賣 工作,產後在家坐月子。案子即被收養人當時1個月 大,法定代理人表示與被收養人生父分開後,被收養 人生父對法定代理人與被收養人不聞不問,懷孕期間 ,法定代理人家人已討論欲將被收養人出養,被收養 人出生後即託付法定代理人生父友人即收養人於桃園 中壢區照顧,已轉介中壢家庭福利服務中心關心被收 養人受照顧狀況。     ⑵原生家庭      法定代理人生父從事裝潢木工,因工作任務較少在家 ,身心狀況尚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生母從事臨 時清潔打掃工作,無工作時則為家管,身心狀況尚可 。法定代理人姐與家人同住,從事檳榔販賣工作,身 心狀況佳,工作穩定。法定代理人兄與家人同住,從 事加工製造業,身心狀況佳,工作穩定。     ⑶經濟狀況      案家五口皆為工作人口,法定代理人父、兄及姐工作 穩定,法定代理人母臨時清潔的工作收入亦可貼補家 用,法定代理人坐月子結束會返回職場,案家經濟狀 況穩定,當時無經濟需求之議題。     ⑷兒少照顧評估      被收養人出養後不久即委託法定代理人父友人照顧, 受照顧狀況以轉介中壢家服中心社工就近評估。     ⑸被收養人出養規劃      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法定代理人尚年輕,期待被收養 人能出養,而法定代理人於訪視時確實提及想要自己 照顧被收養人,社工已告知法定代理人其有決定被收 養人是否出養的權利,期待法定代理人提出妥適的照 顧計畫並與其父母討論,亦請法定代理人父母考量親 子分離是很重大的決定,需要再多方考量。訪視時社 工提供案家收出養網絡單位及相關資源,請其參考及 主動諮詢,以期為被收養人做最佳安排,及在未完成 出養前,法定代理人有妥善照顧被收養人的責任。    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 收出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據訪視了解,因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無法接受被收養人 生母甫18歲變產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母過往至今 皆無經濟及照顧能力,被收養人生母之母親亦因患病而 無力協助照顧,故被收養人生母已無其他協助照顧資源 ,另由被收養人生母之祖母決定將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 們照顧,至今年約5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雖每年過年 收養人們會帶被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生母見面,有時也會 視訊通話,但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互動陌生,且被 收養人生母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未來亦無將被收養人 接回照顧之意願,故被收養人生母同意出養。評估被收 養人生母現階段雖已有工作及經濟能力,且尚願意配合 收養人們協助處理被收養人的法定事務,惟被收養人生 母自稱收支狀況仍不穩定,亦從未支付扶養費用及主動 要求會面探視,且未來亦無照顧規劃及意願,且就被收 養人生母所述,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親子互動關係 較陌生,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行使親 權之意願消極,且在理解收出養權利及義務後,被收養 人生母同意出養,因此本案應具有出養必要性。惟本件 屬無血緣收養案件,但當事人未循收養媒合流程,逕行 私下留養,恐與現行法規有悖,建請法院參閱對照訪視 報告,並考量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後,自為裁量。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本案因生母非居住於服務轄區,故未能取得其出養動 機及完整評估出養必要性。若單就收養父母提供之訊 息,生母及其原生家庭乃於知悉生母未成年且未婚懷 孕之際,便評估自身資源及能力無法扶養,而自行尋 求合適家庭送養被收養人,延續其生命及生存權。     ⑵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樂觀、大方,與不熟識之人會淺談、問 候,在遇到生活困境與挑戰時,能放開心胸且懂得 變通、不鑽牛角尖,能冷靜思考,往下一步邁進。 收養母個性樂觀、健談,大而化之可以開玩笑,日 常生活若遇困境或挑戰,能樂觀以對,不太有負面 情緒。收養父母共同經營水果店已近18年,該工作 及客源穩定,經濟收入狀況足以支應收養家庭整體 之開銷。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婚齡逾20年,彼此已有相當之熟悉度和生 活默契,若遇有意見不同狀況時,收養母較會選擇 冷靜不說話,睡飽過後就會回到正軌之互動,收養 父母婚姻狀況及感情穩定,與雙方原生家庭皆有往 來,可以提供收養家庭情感支持與照顧協助。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表示對於被收養人之教養規劃,會重視其 學習態度及意願性,不希望被收養人在太競爭且充 滿壓力的學習環境中,較盼望被收養人能平安長大 。收養父表示,其會調整過往收養祖父對其的教養 與影響,會採行有規劃及方法的模式,但不會溺愛 。而收養母表示,其與收養父會竭盡所能的給與被 收養人在生活、就學所需之資源及協助,也期盼能 多些時間陪伴被收養人成長。未來就學規劃部分, 國小、國中皆會以工作區域方便接送為主,未來則 視被收養人之興趣及能力給予支持意見及尊重之選 擇。      ④身世告知態度       被收養人目前4歲多,收養家庭有讓其知悉,住在 臺中有生育他的家人。而收養父母亦抱持開放心態 ,每年會主動聯繫及安排帶被收養人返原生家庭探 視互動。然收養母向社工表示,其自身感受原生家 庭成員似乎沒有太大意願或有所顧慮,在聯繫安排 上並非每次順利,但隨著被收養人長大,其亦會多 加徵詢被收養人探視原生家庭成員之意願做調整之 安排。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雙方原生家庭皆可提供情感支持,收養外祖父母可 適時協助照顧被人。收養父母因開始水果店,有認 識多元客群,此此向社工表示其具備豐富之資源, 且能於被收養人有需求時充分連結及運用。        ⑶試養情形      被收養人現年4歲8個月,身高100公分,體重17公斤 ,收養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外向,可遵守規則 及溝通方式進行教養,日常就學沒有起床氣且樂於學 習。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甚少有生病就醫之況,本身 有蠶豆症,無其他特殊疾病史。日常飲食偏好素食不 喜歡吃肉,目前被人就讀幼兒園中班,在校學習狀況 及人際關係皆良好,有參與課後才藝學習英文及太鼓 ,喜歡玩車、挖土機、樂高拼圖,與學校之聯繫對象 主要為收養母。被收養人之社工家訪過程中,與收養 父母動親密且互有熟悉感及默契,家中玻璃櫃體擺設 及遊戲玩具,皆放置許多被收養人有興趣之物品(玩 具車模型、樂高積木等),對於家訪提及收養父母回 應之內容偶有共鳴之回應。被收養人稱呼收養父母為 爸比、媽咪,在問及是否願與父母共同長久居住極受 照顧狀況時,被收養人皆歡欣回應且期待一同生活。     ⑷綜合評估      綜上所述,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被收養人於 000年0月00日出生,因生母為未成年且未婚回有被收 養人,當時經原生家庭評估無法自行扶養後,而私下 尋求收養父母照顧之況。被收養人自出生7天後即由 收養父母接回身邊照顧,並自109年10月27日至128年 8月12日由生母委託監護與收養父母,並實際與被收 養人共同生活時長近4年,已建立起良善且正向的親 子及依附關係。收養父母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親屬支 持系統、教養之親職能力與規劃性經訪視評估皆良好 ,具收養之適任性資格。然本案收養要件之身分屬性 不具適法性,礙難評估此案收出養之完整建議,建議 法院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 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7月 8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37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 28日忠基字第113000200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與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本件 收出養程序,如前所述,形式上固未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與第17條之規定,然查兒少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現經憲法法庭以112年度憲審字第10號受理法規範之 憲法審查中,是否全然合憲,仍有待憲法法庭決之,而本 院考量本件收出養過程均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與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分別派員訪視與評估,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評估 法定代理人無法接回被收養人照顧之情形下,亦協助法定 代理人將被收養人之監護權委由收養人行使,以確保被收 養人之權益,此有108年9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個案匯總報 告摘要、108年9月臺中市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服務紀錄及 被收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縱礙於 現行法規定無法提出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以形式符合兒少保障法第17條之規定,但實質上仍未違 反兒少保障法第16、17條希冀公權力介入確保兒童及少年 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之立法目的。而被收養人現年5歲,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其未經生父認 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懷有被收養人時為未成年人,固因 無力獨自扶養被收養人而任由其父母將甫出生7天之被收 養人私下交由收養人收養,然法定代理人於成年後到庭仍 向本院稱其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不佳,也無定期探視被 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 ,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及法定 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並繼續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 要性。而在收養適任性方面,本院考量收養人彼此婚姻關 係穩定、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尚適合現階 段之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現受收養人照顧情形良好,亦 與收養人建立良好之依附關係。雖甲○○無前科紀錄,然丁 ○○卻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而有前科紀錄,惟自90年以後迄 今,丁○○皆未曾再有任何前科紀錄,故本院認不應因此而 全然否定其得為父親之資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 告、收養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收養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及收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丁○○與甲○○現無不適任收養人之 情形。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收養人 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 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 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24

TYDV-113-司養聲-2-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林國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第9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如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國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如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扣案陳怡如所有之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陳怡如之犯罪所得如附 表所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怡如與林國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共同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 2人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竊取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 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水溝蓋1個、平臺車1部、跑步機1臺、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零 件等物品。得手後由林國隆駕駛陳怡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陳怡如一同將之運送至基隆市○○區○○路 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得款780元並花用一盡。  ㈡共同於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陳怡如與林國隆基於相同之 竊盜犯意聯絡,由陳怡如攜帶其所有可作為兇器之鐵鎚1支 ,再次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 停車場108號車位旁空地,由林國隆持鐵鎚敲打拆卸前開社 區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黃中民所管領之價值約100元置 物鐵架1個。惟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接獲報案到上 址盤查而竊取未遂。 二、案經黃中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經檢察官提出但遭被告2人之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之證據部分,雖因不符合前揭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規 定,而依法不得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但所禁止 作為證據之意思,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 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或涉 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部分,則非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固坦認雙方為朋友關係,確有於11 2年5月4日下午2時29分許、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基隆 市○○區○○路000巷00號大慶大城社區M區地下室停車場108號 車位旁空地,5月4日有自該處搬出東西後前往基隆市○○區○○ 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販售並得款780元,5月5日則經員 警到場後並未從上開現場取走任何物品等節;惟被告2人皆 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怡如 辯稱:該處公寓大廈為其前夫林俊宏及小孩所住,離婚後伊 會去那邊看小孩,後來也搬回該處居住,先前有將伊所有之 腳踏車3輛置放在前夫的停車位,但被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無 端拿走,伊只是去找自己的東西,在地下停車場看到那邊堆 置雜物,又沒有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之告示,所以認為是棄 置不要之物等語。被告林國隆則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怡如 之請一起去停車場找腳踏車,因為同案被告陳怡如說她腳踏 車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清掉,在檢察官所指之案發現場看 到那些東西,看起來都像是不要的廢棄物,所以就幫同案被 告陳怡如要搬去賣掉,第二天也是聽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 ,認為是人家不要的東西而去幫同案被告陳怡如拆卸,準備 搬去她住處等語。然查:  ㈠被告陳怡如於案發當時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乙情,除經被告 陳怡如陳明在卷之外,證人即其前夫林俊宏亦於本院審理時 就此部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上記載證人林俊宏為其所 述地址建物【位在該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人無誤)存卷可按 ,卷內亦查無其他任何足為反於上開事實認定之證據,此一 事實亦無違背情理之情形,故此部分事實應無可疑,乃可認 定。  ㈡就事實欄㈠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渠等於112年5月4日至檢察官所指之案 發地點處取走置放該處之水溝蓋1個、平台車1台、跑步機1 台、腳踏車3部及其他鐵管零件等物,並由被告林國隆駕駛 被告陳怡如之車輛將物品載去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上的資源 回收場變賣換得780元等節,於偵查中均已坦認(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 7頁至第19頁、第118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基隆市○○ 區○○路00號「復興號回收廠」人員余祥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6頁至第3 7頁)均大體無違,並有復興行回收物品登記單1紙之照片( 見同卷第79頁)、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 社區M區所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59頁至第65 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 、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 73頁至第77頁)、員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 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 照片(見同卷第55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按,且互核相符,是就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即無爭議,已可認定無訛;從而本件犯罪事實之爭 議即在於: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  ⒉被告陳怡如始終提及有將其所有之腳踏車3部置放在其前夫位 在該地下停車場車位但遭社區管委會清掉等語,可見被告陳 怡如對於當日從該地下停車場取走之水溝蓋、平台車、跑步 機、鐵管零件等物非其所有乙情,自應知悉。則其指示同案 被告林國隆將該等物事搬去回收場變賣,自係在明知其自身 對於該等物件並無合法權利之情形下,同可認定無訛。更何 況被告陳怡如於指示同案被告林國隆將竊得之物搬上車輛後 ,隨即前往回收業者處予以變賣,益見被告陳怡如對於所竊 取之物具有價值乙情必然洞悉;則在此情形下,被告陳怡如 主觀上自無可能相信該等物品均係遭原先所有權人刻意丟棄 之無主物。  ⒊遑論現場並非供人棄置不要物品之垃圾場、垃圾桶或相類處 所,亦未見現場有何類似提供棄置物品或任何人得自行取用 該處物品之標示,與一般客觀上可認為係無主物之情形大相 逕庭。徵諸被告陳怡如之年齡、學歷與本院由其精神鑑定報 告中所了解之心理狀態與智識能力,對此等情形絕無不曉之 理,從而被告陳怡如既明知其對於該等物件均無合法權利, 則其未經權利人之許可逕行取走該等物品,主觀上即係本於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誤。  ⒋被告陳怡如雖辯稱:伊有3台腳踏車放置在地下停車場遭管委 會清除,所以要去地下停車場處翻找,因此對於腳踏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被告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警詢時 並未主張112年5月4日所取走之腳踏車為其所有之物(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徵諸該次警詢係事發後第2日,被告陳怡如既於本件被 訴犯行均否認犯罪,如其於前一日所取走之腳踏車均係其所 有之物,則於警詢當時何有可能對此未有所表明?是被告陳 怡如於5月4日與同案被告林國隆共同取走之腳踏車3部必非 其辯稱遭管委會清走之所有物。再者,由本院對112年5月5 日員警到場執勤時之錄影內容勘驗之結果(影片勘驗內容見 本判決附件)可見被告陳怡如當時仍對於遭管委會清理掉3 部腳踏車乙情耿耿於懷,益徵被告陳怡如於隨後之警詢時不 可能忘卻此事,是被告陳怡如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當天 所竊盜之腳踏車3部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難信為真。  ⒌另外,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中,尚有其他多數之腳踏 車散落(見同卷第58頁、第59頁照片,且由照片內容可見剩 餘在地之腳踏車數量應至少還有3台),雖可見被告陳怡如 所指管委會清理地下停車場之雜物乙節並非虛捏,但同可認 為當時經管委會清理之物絕非僅只於被告陳怡如之腳踏車而 已。被告陳怡如當日雖未將所有仍具有變賣價值之物均於11 2年5月4日搬去資源回收業者處變賣,但因被告陳怡如、林 國隆於第2日上午再度攜帶工具前往現場,從而亦難僅憑此 一客觀事實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換言之,因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第2天再次到場竊盜(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後述) ,即不能因現場尚有其他腳踏車等物品未於5月4日一併竊走 ,就逕認被告陳怡如係特意將其所有之腳踏車找出後搬往變 賣,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可言。故被告陳怡如對於5月4日所 搬運變賣之腳踏車3台同樣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無誤。  ⒍至被告陳怡如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當日只有拿1塊鐵製的 蓋子、1個板子(沒有輪子不知是否算拖車)、1台腳踏車、 沒有拿跑步機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18頁),然所述與證人余祥鈴相悖,已難遽信。 審諸證人余祥鈴僅係收受被告2人變賣贓物之回收業者,與 本案無關(其亦依法就收受物品暨出賣人予以登記,同難認 有何違規之情形),更與被告2人或告訴人方面無利害關係 可言,足見並無刻意構陷被告2人之必要;且證人余祥鈴就 所收受之變賣物之品項、數量並非完全依照員警訪查證人黃 中民所得之陳述,同可排除證人余祥鈴在記憶不清之情形下 對員警提供之資訊予以照單全收之情形。從而本件於112年5 月4日失竊贓物即應以證人余祥鈴證述之物件、數量為判斷 之基礎。又以證人余祥鈴稱所回收之物件為:1個圓形水溝 蓋、3台已分解之腳踏車、1台已分解之平台車、1個運動器 材的鐵架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37頁); 被告林國隆先於警詢時就員警詢問有無竊取水溝蓋1個、平 台車1台、跑步機1台、腳踏車10部及其他鐵管零件之問題時 應稱:有等語(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拿了1塊鐵製蓋子、1台拖車、1台 壞掉的腳踏車等語(見同卷第116頁);被告陳怡如則於警 詢時稱:腳踏車鐵架、鐵片及其他零件等語(見同卷第27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拿了1塊鐵製的蓋子、1個板子(沒 有輪子所以不知道算不算拖車)、1台腳踏車,沒有拿跑步 機等語(見同卷第118頁)。由被告2人上述歷次供述皆不同 ,已難認其何次所述方為真實;再者,被告2人於偵查中雖 均供稱僅取走1台腳踏車,但由前引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 巷騎樓設置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可由被告林國隆數度進出 時手上所持之物判斷被告林國隆所搬運之腳踏車非僅1台, 益見被告2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確有避就飾卸之情,無從信實 。是斟酌本件卷內可見之證據方法,包含各監視器錄影畫面 所攝得渠等搬運、變賣之物品,比對證人余祥鈴之證述,應 認其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之物品如附表所示。  ⒎被告林國隆雖辯稱:伊聽同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等物品均係沒 人要的,伊便以為是同案被告陳怡如的,伊才去拿等語(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17頁、第19 頁),然被告林國隆既已聽同案被告陳怡如告知該等物品係 沒人要的,又如何轉而即認為為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或同 案被告陳怡如對該等物品具有合法權利?其所述豈非自我矛 盾?  ⒏再者,被告林國隆既自同案被告陳怡如處聽聞其所置放之腳 踏車遭社區管委會清走,則被告林國隆就同案被告陳怡如在 該地下停車場尋覓物件時,自應僅認知有可能為被告陳怡如 之物者僅腳踏車,而不含其他類型之物。然被告林國隆連水 溝蓋、平台車、跑步機、鐵管零件等物均一同搬走;更遑論 同案被告陳怡如並未擁有該社區之不動產(前已述及同案被 告陳怡如係居住其前夫之房屋),被告林國隆自稱同案被告 陳怡如係其女友(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 3號卷第115頁,同案被告陳怡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同卷第 27頁)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則更可知悉同案被告陳怡如並 無持有該處出現之水溝蓋之任何可能性。由是益見被告林國 隆對於其自身所帶離現場之物並非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乙情 無有不知之可能。是被告林國隆辯稱其主觀上認為係幫同案 被告陳怡如搬東西云云,自亦存有矛盾而無可信。是被告林 國隆雖辯稱主觀上以為所搬去回收場之物屬同案被告陳怡如 所有,然其所辯既有前揭矛盾,難認合於事理,其所為之辯 解自無從採憑。  ⒐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2人當日竊得之腳踏車為10部, 但已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03頁), 更由卷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所 設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565號卷第59頁至第65頁)、同巷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見同卷第65頁至第73頁)、復興號回收廠門口設置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同卷第73頁至第77頁)均無法數算出 被告將竊得贓物搬出地下停車場時,所搬運之物品中有高達 10部腳踏車遭竊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已有 疑問。再者,證人余祥鈴證述中亦僅稱其回收之腳踏車共3 部等語(見同卷第37頁),同可認檢察官所依憑認定為腳踏 車10部之證據不足。至證人即大慶大城社區M區管理委員會 代理主委黃中民雖曾在警詢時證稱失竊腳踏車達10部等語( 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33頁),但其警詢時之證 述業經被告方面否定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本即 無從於本案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其證述內容更與最具 客觀性之監視錄影畫面可得數算之腳踏車數量不符,更難認 有何必要就證人黃中民證述與其他證人不符部分再行調查。 從而,本件由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渠等於112年5月4日所竊 得之贓物中,就腳踏車部分應認其數量為3部,而非10部; 此部分本院認定事實之數量與起訴書所載數量之差異,並非 涉及不同犯罪事實或不同犯行,對被告之權利不生影響,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事實逕行更正即為已足。  ⒑故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行為時均已明知渠等搬離前開地下 停車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陳怡如所有之物,主觀上自 對渠等所為係將他人之物置入自己支配下並以所有權人之地 位予以處分(包括聽隨己意將之搬移、變賣)等情均有所悉 ,自足認渠2人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從而被告2 人主觀上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盜之犯行,其等就此部 分之犯行自足認定無訛。  ㈢就事實欄㈡部分之事實認定:  ⒈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於112年5月5日攜帶鐵鎚1支前往同一地 點,被告林國隆正在拆卸置物鐵架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理主任委員黃中民到場並通報警察,員警修丕任獲報後經指 派到場處理,逮捕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等客觀情形,均 經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供述在卷,並有證人黃中民、修丕任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怡如前夫林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之證述就此部分均大體無違,並有員 警所拍攝現場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及地下停車場內部含堆置 失竊物品之108車位旁空地等處之採證照片(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6903號卷第47頁至第53頁)、贓物領據保管單( 見同卷第59頁)、現場採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203頁、第205頁)在卷可考,足認此部分之 客觀事實均無疑問,乃可認定。  ⒉承前,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2人之答辯亦僅針對主觀犯 意之有無,且徵諸被告2人從未辯稱該置物鐵架為其等於本 案發生前具有合法所有權之物,從而員警到場時被告林國隆 正持鐵鎚拆卸之置物鐵架顯非渠等之所有物,渠等對該置物 鐵架之處分行為即難謂適法。是參諸前述,本院僅須就渠等 主觀上確有竊盜之共同犯意乙情予以認定即為已足。  ⒊被告陳怡如固辯稱該處並無告示說明取用須經管委會同意等 語,所述尚與員警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但由此可見 被告陳怡如主觀上對於當日同案被告林國隆持鐵鎚拆卸之置 物鐵架並非其所有之物乙情實為明知。再者,由被告陳怡如 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前1日尚攜帶如附表所示各項金屬材質 物件前往回收業者處變賣,足認被告陳怡如對於該處置放物 品仍具有財產價值乙節同有所悉。該處置放之物品既具有財 產價值,如無特殊情形,即難率認係他人棄置之垃圾而屬無 主物。是被告陳怡如宣稱看到現場情形即認為該處物品均為 垃圾而欲隨從己意加以取用,即難認合乎事理常情。衡情, 被告陳怡如至少亦當向堆置物品之人詢問,然被告陳怡如卻 捨此不為(被告陳怡如亦從未如此答辯),率然引同案被告 林國隆持鐵鎚前往案發地點逕行拆卸該置物鐵架,其顯係明 知自己對於該置物鐵架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仍執意將之取 走,是足見被告陳怡如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被告林國隆供稱:伊係因同案被告陳怡如之請託才去拿該置 物鐵架,並持同案被告陳怡如帶去的鐵鎚在現場拆卸,因同 案被告陳怡如稱該置物鐵架好像壞掉,請伊拆卸後拿去其住 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卷第1 1頁至第13頁);換言之,被告林國隆亦從未由同案被告陳 怡如處接收到該置物鐵架係同案被告陳怡如所有物之資訊。 則被告林國隆主觀上究竟認為其拆卸及打算搬運他處之物為 何人所有?又參諸被告林國隆與同案被告陳怡如甫於前1日 在同一地點物色財物,並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物(由被告林國 隆之陳述,最多只能知道同案被告陳怡如放在該地下停車場 的腳踏車3台遭管委會清理掉之情形,顯然不包含其於5月5 日上午試圖拆卸之置物鐵架),從而被告林國隆主觀上不可 能不知道其於112年5月5日現場拆卸之置物鐵架並非同案被 告陳怡如之物。則被告林國隆究竟基於何種確信,認為其可 以在同案被告陳怡如之指示下,將該置物鐵架拆卸並搬去同 案被告陳怡如之住處?被告林國隆自始至終只辯稱自己不知 情、認為鐵架是他人不要之物等語,顯非合於情理之說詞, 自難信實。  ⒌再者,被告林國隆於本件犯罪事實之前1日甫與同案被告陳怡 如共同竊盜後攜往資源回收業者變賣,對於現場金屬材質物 品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事絕非毫無所悉之人,又徵諸被告林 國隆之年齡及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報之教育程度,焉有可 能對此等情事毫無所悉?置放物品之地下停車場並非垃圾場 ,亦未有相關標示容許任何人取用堆放之物,被告林國隆依 其常識當無認同同案被告陳怡如所說可以自行取用等語之可 能。從而被告林國隆對於同案被告陳怡如就該置物鐵架並無 任何合法權利乙情同應知曉,由是足徵被告林國隆接受同案 被告陳怡如之指示拆卸該置物鐵架,確係與之存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無誤。從而,被告林國隆係本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此部分犯行等情同堪認定。  ⒍被告陳怡如、林國隆之辯解無非爭執主觀上不知,或客觀上 並無告示不得自行取用,然其等所答辯之前者顯屬避就飾卸 之詞,經本院指駁如前,毋庸再予贅言。後者之答辯,亦明 顯顛倒是非;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自知就該置物鐵架並 無合法權利可言,其2人在辯護人之協助下屢次答辯均提不 出其等之合法權利何在,焉能反謂因為現場沒有告示說不行 拿走所以就可以拿?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即便堅持以此答辯 ,亦嚴重違反常識,與其2人日常生活中之實踐(本院歷次 開庭從未見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身上有標記其他人不得 取走其身上物事之告示)亦見矛盾,由是益徵渠2人就此部 分之答辯殊無可採。  ⒎從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本件犯罪事實主觀上之竊盜犯意 同可認定;是其2人攜帶鐵鎚至案發地點欲竊取置物鐵架, 並於過程中經警到場實施逮捕而未能將該置物鐵架完成置入 渠等之支配等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皆足認定無訛。  ㈣至被告陳怡如之辯護人固為被告陳怡如之利益而辯稱:被告 陳怡如之精神狀態恐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委 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25 9頁至第275頁該院113年11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131100034號 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事涉被告陳怡如之個人資料及隱 私,爰不具體引述其內容),並無被告陳怡如案發當時有何 該當於刑法第19條之情形,本院於勘驗112年5月5日員警到 場處理時之密錄器影片內容中,亦未見被告陳怡如當時有何 精神異常之狀態,毋寧與一般人常見之反應相當,本院歷次 開庭過程同未見被告陳怡如有何無法應答、陳述之情形,益 見前揭出於專業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可信之情形,從而被告陳 怡如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而有此主張,惟並無可採,一併敘 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陳怡如、林國隆被訴2次 犯行同堪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怡如、林國 隆於前揭事實欄㈡之犯行中所攜帶到場之器具係鐵鎚1支, 乃金屬材質製成,持之揮動顯然可對人造成傷害,若對於要 害部位擊打,甚有造成生命危險之虞,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陳怡如 、林國隆就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渠2人就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2人就事 實欄㈠部分之所為,先後將同一處所置放之不同物品於密接 時、地先後搬出至被告陳怡如之車輛上,其各次從地下停車 場將贓物搬運上車之行為,個別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 ,併此說明。  ㈡原起訴書雖就前揭事實欄㈠部分之起訴法條列為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之起訴法條則認 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惟檢察官業已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意 旨當庭更正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12頁)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據此於本院審判期日辯論,亦 堪認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從而本院即毋庸再行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如上揭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各罪,其時間 分屬不同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就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陳怡如、林國隆既已到場物 色財物而著手實施竊盜犯行,並在員警獲報到場後,尚未將 財物攜離現場即遭員警查獲,實際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就被告陳怡如、林國隆2人均於該犯行之科刑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皆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2人於事實欄㈠所竊取 財物之功用與價值,及被告2人於其被訴事實欄㈡之犯行中 ,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脅,惟 未能得手即遭查獲而減輕告訴人方面因渠2人犯罪所生之損 失,然所侵害之對象單一、地點相同,尚非如無差別之隨機 犯罪對社會治安影響之鉅;再以被告2人於遭查獲後均仍否 認犯行,未見渠等有何悔意,再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以 前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所示之素行狀況,有其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本件係被告陳怡 如主導、指示,被告林國隆扈從之犯罪行為態樣,及被告陳 怡如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 定所見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71頁),暨其本 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至第31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 序就被告2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參酌所犯2罪之性質均係對他人之財產犯罪及2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 利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被告陳怡如、林國隆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乃渠2 人之犯罪所得,均未見扣案,且同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黃中 民,惟變賣後之價金全數由被告陳怡如收取乙情,經同案被 告林國隆供承在卷,核與本案均係同案被告林國隆聽從被告 陳怡如之指示行事之客觀情狀相符,被告陳怡如亦無不同之 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即應堪認定,而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本件扣案之鐵鎚1支,經被告陳怡如自承 為其所有,且於員警到場時可見渠等正利用該鐵鎚拆卸置物 鐵架以利遷運,自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另因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 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亦毋庸贅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一併指明。 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陳怡如於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明知 前開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到場盤查之員警修丕任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礙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員警修丕任(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再徒手推 員警修丕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為員警當場 逮捕偵辦,因認被告陳怡如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怡如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怡如 之供述、證人黃中民、修丕任之證述、警員修丕任出具之職 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怡如固不否認確有如密錄器影像所示內容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陳怡如及其辯護人先後 辯稱: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思,當時伊因放在停車場的東西 被管委會清掉,又看到社區管委會的人在場,所以想要跟他 們理論,且依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關於妨害公務罪合憲範圍 之意旨,其行為尚未達妨害公務之程度等語。  ㈤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意圖妨 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 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 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 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 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 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 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 為造成阻礙,方足當之。是以,所謂施強暴之行為,係指對 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 或對他人施加積極之不法腕力,倘僅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 度,或僅是以消極之不作為、或在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不予配 合、閃躲或在壓制之過程中扭動、掙脫之單純肢體行為,並 未有其他積極、直接針對公務員為攻擊之行為,致妨害公務 員職務之執行,尚難認被告有上開各行為之狀態,逕謂符合 前揭法條所指「強暴」或「脅迫」之概念。  ㈥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錄影內容,略如本判決附件所示(勘 驗過程及結果見本院卷第297頁至第300頁),證人即本件遭 被告陳怡如辱罵及手推之員警修丕任亦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述確如錄影內容(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903號卷第175頁)。再者,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從員警 修丕任抵達現場前開始,至逮捕被告陳怡如結束,足認被告 陳怡如被訴對員警修丕任妨害公務罪犯行之全部過程均在錄 影內容中,並無其他錄影範圍以外之事實,是本院就密錄器 錄影內容之勘驗,即足認定本件事實過程之全部,毋庸再另 就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再行傳喚證人或採取其他證據方法以為 證明。是從本院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陳怡如僅唾罵員警1 句「你娘機掰」(按:本意係女性生殖器,通俗作為貶意使 用)、雙手推員警1次,隨即遭警壓制在地並予以逮捕。則 被告陳怡如並無其他足資遭評斷為妨害公務之行為,亦可認 定無訛。  ㈦刑法第140條所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 ,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 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 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 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 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 第1項、理由第43、44段參照)。由被告陳怡如上揭單一次 對警言及「你娘機掰」等語,顯然不足以干擾員警當場之公 務執行,徵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之說明,即難認其所言 已達侮辱公務員之地步。  ㈧再者,參照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強暴 妨害公務罪之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執 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屬 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有 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達 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由 影片內容僅見被告陳怡如推員警1次,隨即遭員警壓制在地 ,均有如附件本院勘驗內容之記載,益見被告陳怡如之所為 ,客觀上完全無足妨害公務員即在場員警之執行職務。  ㈨遑論被告陳怡如之年齡、身形,相較於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 而言,員警一般皆受過諸如逮捕術、防暴術等訓練,無論員 警之體型及在場員警人數,員警方面對於被告陳怡如均具有 優勢(且由密錄器影片可見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林國隆自始 至終均配合員警,還試圖勸解被告陳怡如繼續與員警爭吵, 均有如本判決附件影片之勘驗內容之所示,益見被告陳怡如 於事發當場並無任何人可資倚仗,足認警方具有現場優勢無 誤),從而被告陳怡如當下是否果有主觀上以正面肢體衝突 之方式妨害公務,同有疑義,非無可疑。  ㈩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罪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水溝蓋 壹個 2 腳踏車 參部 3 平台車 壹部 4 跑步機 壹台 5 其他鐵零件 壹批 附件: 一、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之影片 畫面開始,影片為員警(下稱A員警)之密錄器畫面影片,拍攝地點位於大慶大城社區,拍攝時間為中午,畫面右下角時間顯示「2023/05/0512:58:43」(即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58分43秒;以下畫面時間之日期均為112年5月5日)。 ㈠畫面時間12:58:43至12:59:56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1:12 A員警位於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4巷之大慶大城社區,詢問一名穿著灰色短袖、藍色短褲之男子如何前往案發現場所在之地下停車場。 ㈡畫面時間12:56:56至13:00:43 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59 A員警自一大樓之大門進入,並下樓梯至地下停車場。A員警與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底白花圖案短褲之男子對話後,便走至本案案發現場。 ㈢畫面時間13:00:43至13:01:44 影片時間00:01:59至00:03:00 現場有另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一名穿著紅色背心之男子(下稱甲男)及一名穿著粉紅色短袖之女子(下稱乙女)。A員警向甲男及乙女詢問發生何事,B員警指說是這兩個人。A員警則向甲男問兩次「有證件嗎?(臺語)」,甲男回「沒有」,畫面外有一男子(下稱丙男)之聲音問「什麼名字?蛤?什麼名字?(臺語)」,甲男說「林國隆」。過程中A員警登入行動電話內「M-Police整合系統」。B員警向甲男問「東西咧?」後,即至後方持行動電話拍攝地上物品之照片。畫面結束。 二、勘驗檔案:檔名「2023_0505_130145_002」之影片 本影片為檔名「2023_0505_125844_001」影片之延續。 ㈠畫面時間13:01:43至13:02:19 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 A員警仍在向甲男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此時可確認甲男為被告林國隆。乙女向A員警或丙男之方向大聲說「啊後面那兩個是不是管委會的?(臺語)」、「啊他們怎麼不敢出面?(臺語)」、「啊我的腳踏車誰偷去?(臺語)」、「為什麼別人可以停?我停在我的停車位被偷下去(臺語)」、「啊…你說他為什麼不敢出面?(臺語)」。B員警則在乙女後方來回走路。 ㈡畫面時間13:02:19至13:02:33 影片時間00:00:35至00:00:50 丙男:妳現在是在說什麼?(臺語) 乙女:(提高音量)我說什麼?我說什麼?(臺語) A員警:吵三小?(臺語) 乙女:吵三小?(臺語) A員警:妳是怎樣?(臺語) 乙女:怎樣?(臺語) A員警:蛤?(臺語) B員警此時自乙女後方走至乙女右方(即畫面左方)。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欸,管委會為什麼偷拿我腳踏車?(臺語) A員警:妳給我安靜(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臺語) 乙女:蛤?(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那吵什麼(臺語) 乙女:(雙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好了啦、好了啦(臺語) B員警攔住乙女之左手。 ㈢畫面時間13:02:33至13:02:53 影片時間00:00:50至00:01:10 乙女:(右手以食指指向前方後,再指向自己臉部)是管委會偷拿我腳踏車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主委,主委抱歉(臺語) 乙女:(雙手食指反向指向上方)在每一次1號幹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7、影片時間00:00:54 A員警:(左手碰乙女之右手臂)妳在說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雙手向前推A員警,畫面劇烈晃動。 此時畫面時間13:02:38、影片時間00:00:55 乙女:你娘機掰(臺語) 此時畫面時間13:02:39、影片時間00:00:56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B員警抓住乙女,乙女之右手扶在身旁之水泥扶牆上,隨後B 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被告林國隆:不要啦(臺語) A員警:妳偷人家東西在吵什麼?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大聲說話。 A員警:妳在譙我喔?(臺語) 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 ㈣畫面時間13:02:53至13:04:44 影片時間00:01:10至00:03:00 B員警將乙女壓制於地上後,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A員警向乙女說「我跟妳說啦,妳剛剛對我罵,對我譙,妳對我譙嘛齁,妳妨害公務喔,妨害公務喔,我現在把妳逮捕喔(臺語)」,乙女仍持續大聲說「你主委我不是不認識,就不要臉嘛(臺語)」、「偷拿我腳踏車,叫他出面啦(臺語)」、「這是我們的大樓耶,妳們委員要出來嗎?(臺語)」。被告林國隆向A員警替乙女道歉及求情,並說「我替她道歉啦,好啦,別給她用啦,你讓我好好跟她說(臺語)」。一名穿著藍色短袖、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丁男)接替B員警壓制乙女,過程中乙女仍持續大聲說話,隨後A員警、B員警及丁男三人將乙女之雙手銬上手銬。畫面結束。

2025-01-24

KLDM-112-易-700-20250124-1

監宣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乙○○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及丙○○之監護人。 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7,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新臺幣19 ,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 相對人乙○○因長期罹患慢性精神疾病併發失智症,且有囤物 症,近期更出現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為第一類身心障礙之 人,並與其子即相對人丙○○共同生活,而丙○○為重度智能障 礙,二人均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 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 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乙○○、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勝利院區,於 鑑定人即許○○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乙○○,其回答略以:「( 問:現在住哪裡?)池上。(問:和誰同住?)和我兒子丙○ ○。(問:是否只有你們二人居住?)還有一個小兒子,還 在讀書,也是同住。(問:家裡是否有煮飯?)有,有時候 會煮飯。(問:是否會自己出去買東西?)會,近近的而已 。(問:若去超商買飲料或白菜需花35元,你拿100元給店 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找5元而已(問:平日出去購物 ,如何去?)用走路的,若可以走我就走。」;復詢問相對 人丙○○,其回答略以:「(問:旁邊是何人?)媽媽。(問: 和誰同住?)跟媽媽同住。(問:是否只有你跟媽媽二人居 住?)只有我們母子二人,沒有弟弟。(問:為何媽媽會說 有弟弟同住?)以前弟弟去臺北工作,後來因車禍過世,沒 有弟弟了。(問:平日吃飯何人準備?)自己外面買。(問 :是否有在工作?)沒有,我害怕媽媽沒人顧,她自己在家 跌倒怎麼辦。(問:若去超商買便當需花75元,你拿100元 給店員找錢,他會找你多少錢?)25元。」,此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又本件經鑑定人鑑 定結果略以:乙○○意識雖清楚但定向感明顯不佳,思考明顯 鬆散不連貫,情緒平穩且情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明顯遲緩 ,病識感不佳。臨床失智評定量表(CDR)得分為2,屬中度失 能失智;巴士量表得分為35/100,嚴重依賴。測驗結果顯示 相對人乙○○有中度認知缺損的現象,無法精準表達意思,且 疑似因腦部感染導致衝動控制障礙,無法因應客觀事實作適 切地判斷,處理日常事務時需要由重要關係人完全代勞。鑑 定結果,相對人乙○○因中度主要神經認知障礙症,致其無法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又相對人丙 ○○之鑑定結果略以:丙○○意識雖清楚但對地點的覺察力不佳 ,思考明顯鬆散且有與現實不符的誇大想法,情緒平穩且情 感起伏尚可,心理動作略顯障礙,病識感不佳。智力測驗屬 中度智障,但因地板效應,實際能力應為重度智障。工具性 日常生活活動能力得分為3分,滿分為24分,屬完全失能(8 項全失能)。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丙○○因重度障礙,致其無 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14年1月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144100006 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2人均因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 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 四、經本院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函復結果略以:聲請 人為應受宣告人乙○○之姪女、丙○○之表姊,聲請動機係避免 相對人等受詐騙,經常探視兩名相對人,並為其等打掃住家 及管理金錢,對於應受宣告人之事均能清楚掌握,兩名相對 人其餘之親屬大都位於北部工作、求學,並無意願擔任監護 人,故推薦由聲請人甲○○擔任兩名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人 丁○○雖年事已高,惟平時偶爾會探望相對人等,住所亦離相 對人等住所不遠,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應受宣告人之相關事 宜,故建議由丁○○擔任本案會同人,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監護意願,且實際執行 並為相對人等安排生活事宜,動機尚屬正當,對監護人之責 任亦有所瞭解,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丁○○住處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住家 相近,平時偶爾會去探視兩名相對人,應能掌握相對人照護 情形及財產狀況,並願意與聲請人共同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關係人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1-24

TTDV-113-監宣-6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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