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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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官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3-士小-2271-202502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葉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伍仟捌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25

SLEV-114-士小-72-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高興國際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作營建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然未據繳納上訴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14,545,8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5-02-25

TCDV-111-建-69-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青 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陸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 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 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 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經送達收受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49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69頁),並不服原判決,於114 年2月13日具狀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 院就上訴人所稱「拒絕賠償」等語而斷,上訴人應有「原判 決廢棄」之上訴意旨,故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405,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995 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5

TYDV-113-訴-2492-202502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東林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代 表 人 沈能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中 市警太分裁字第GCOD001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廖誌銘,訴訟中變更為沈能成,本 院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0時14分許,為舉辦廟 會活動而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方之道路(下稱系爭處 所)搭設棚架、擺設筵席。經執勤員警到場查看,認有「未 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 類似行為」之違規,而當場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 113年5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中市警太分裁字第GCOD00106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舉辦廟會活動,已委請里長代向被告申請系 爭處所之使用權,經被告核准在案。且當時搭建之棚架並未 阻礙人車通行,員警製單舉發,程序亦屬不法。並聲明:⒈ 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處所雖有取得使用許可,惟許可使用範圍設 有限制,許可文書內並註明不得完全封閉道路及(單向車道 )供人車通行,搭設棚架應緊靠路側,不得阻斷雙向車流通 行。依採證照片,原告以交通錐封閉車道,且搭設之棚架、 擺設之筵席已占用全部之單向車道,明顯影響交通,員警舉 發自無不法。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2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在道 路上舉行賽會、擺設筵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   ⒉第82條第1項第9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 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 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 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3年6月13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130020359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核准申請臨時使用道路通知書、使用道路 範圍平面圖(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系爭處所業經原告申請並取得使用許可,固無疑義。然查, 被告許可使用範圍,係緊鄰臺中市○○區○○○街000號至175號 住宅(下合稱系爭住宅)前方,即太平九街東側路段之道路, 且僅有該東側車道寬度範圍之1/3(東側車道寬度6公尺,准 許使用範圍2公尺),此有被告機關核准申請臨時使用道路 通知書及範圍平面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本 院審視卷附現場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處所之 右側車道全部已遭棚架、筵席餐桌椅占用,致車輛無法通行 。另筵席前端亦設有大型舞台,並停放一部大型貨車,致大 部分對向車道亦遭占用,致該雙向車道幾乎形同封閉狀態, 業已影響人車通行,至為明確。 ㈢又本院審視採證照片及依職權查閱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 第43、44頁)所示,原告搭設棚架、擺設宴席之處所,實為 系爭住宅對向車道,即太平九街西側車道,並非原來申請核 准使用之東側車道,原告實際使用道路之範圍,幾乎完全在 許可書核准使用範圍之外。是原告強調其業經核准使用道路 且不影響人車通行云云,顯與事證不合,自不足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 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之違規,事屬 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521-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69號 原 告 楊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士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6日中 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7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 灣大道六段與水裡社路(下稱系爭路段),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 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4公里,因認系爭機車有「汽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 實,而製開第GGH849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 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 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849861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照片有多輛車輛入鏡,且測速定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 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擷錄系爭機車, 尚有疑義;另本件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為手持行動測速器, 應無雷達波範圍之適用,依舉發照片顯示,並未鎖定系爭機 車,故無舉發機關函復說明點或框鎖定之問題;又依舉發機 關提供之測速相關位置,警示牌與測速照相機位置相距130 公尺,而警示牌距離違規地點300公尺,顯示該測速器距系 爭機車170公尺,舉發照片與實測照片恐有差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參酌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0435 號、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函及檢附 職務報告、警52標誌及違規地點示意圖顯示。警52標誌設在 台灣大道六段6號旁電線桿處,該警52標誌至台灣大道六段 與水裡社路口距離300公尺。舉發員警於距警52標誌130公尺 往後之路段實施測速照相。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係靠近水裡社 路口,即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不超過300公尺,係本件 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介於130至300公尺之間,本件舉發程序 合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⒉原告稱舉發照片有多台車輛入鏡,是否因其他因素,而自動 錄取系爭車輛,尚有疑義云云。經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影 像,本件測速儀器係以雷射鎖定單獨車輛,於確認遭測車輛 時速後,始移往另一車輛測速之方式測速。且本件測速儀器 檢定系爭機車時速時,兩者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是以 ,自無任何因素影響本件測速儀器之精準性。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前,設置本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 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測速儀器所測得 之車輛為系爭機車且本件「警52」標誌距違規地點是否合於 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 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中市警烏 分交字第1130060435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警52」標 誌設置位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測速取締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9月10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67814號(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 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3年9月18日中市交裁申 字第1130107662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舉發機關113年11月29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30087817號函 (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測速取締照片、「警52」標誌設置位 置照片及距離測量結果示意圖、違規地點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0、83至88、93至111、125至133 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4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而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30公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機車車尾之測距為24.5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154.5公尺(130+24.5=154.5),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8月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員警採證取締地點之距離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經舉發機關員警實地測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機車超速地點之距離,確認2者距離超過100公尺而未達300公尺,此有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9月6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87、132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是本件所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據。原告主張依舉發機關提供測速相關位置,似不符合法規等語,與事實不符,尚難認有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所示 ,照片上方載明「時間17:02:13、日期:0000-00-00、序號 :LE0531、合格證號:M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 測得超速之違規車輛確為車號「NUL-2278」號普通重型機車 ;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9頁)上所載之「器號:LE0531」、「 檢驗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 儀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為「113年1月24日」、有效期限為「114年1月31日」, 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7月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 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既測得系爭機車之車速為「54kmh」, 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 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採證照片中有多台車輛一同入鏡,且測速定 點無鎖定特定車輛,僅拍攝系爭機車左側,是否因其他因素 而自動擷錄系爭車輛,尚有疑義等語。惟雷射槍測速器之測 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 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緊密 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 遠處也不會散開;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 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 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 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 同,若操作之警員測量錯誤,如未取得目標、目標超出測量 範圍或太近、資料不足、儀器視線被阻擋或目標移出範圍、 沒有穩定的瞄準目標、因瞄準不良或失去目標等,該雷射槍 測速器即無法測得出數據資料。而經本院審視本件測速採證 照片(見本院卷第88、131頁),雖系爭機車左前方尚有一 輛機車,惟雷射測速儀之白色十字準心即對準系爭機車車尾 ,且系爭機車與雷射測速儀間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堪認 本件測速時均係鎖定系爭機車進行測速採證,而未受其他行 駛於附近之機車所干擾,是原告質疑本件測速採證照片無法 判斷係針對系爭機進行測速乙節,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96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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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57號 原 告 張惟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34分許,停放在臺中市梧棲區 文華街197巷(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市警交字第GGH633105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車主即原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 助查明事實後,認系爭車輛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於113年7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63310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路段非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路段,亦非主要幹道,往來 車輛並不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前後停有多輛車輛,且當時 並非上下學尖峰時刻,原告將車輛停於此處並未影響交通。 又原告當時僅係暫停行駛而停放於該處,且因天氣炎熱而未 熄火,並於車內後座整理小孩之嘔吐物,當時並未聽聞員警 開單之鳴笛示警聲,且員警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 先行勸導駛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只有符合道交處 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 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 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⒉查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路段(即臺中市立中港高級中學旁) 車道設有禁止停車線,系爭車輛即停放在該處。而系爭車輛 後照鏡收摺,未顯示日行燈,且警方拍照取締時,車內未見 人員,周遭亦未見有形似駕駛人之人在場,更未見有人員上 、下車,或裝卸貨物,系爭車輛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系爭車輛未同時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應屬「停車」 。  ⒊原告主張檢舉畫面秒數不足,而無法認定有無上下客貨、妨 礙人車通行,應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6款(按:被告誤繕為第5款),深夜時段(0至6時) 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者,舉發員警始有勸導 代替舉發之裁量權限,係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 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 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 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 餘皆為十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 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 及其附牌標示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認其可將系爭車輛臨 停在系爭路段,且舉發員警應先行勸導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 、舉發機關113年6月19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027956號函 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130 030590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 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8、61至65、73、81 至87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1款規定可知,車輛如非處 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 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始 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 車」之規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必須就駕駛人得否立刻駕駛車輛,排 除停車所造成之危險狀態為斷,倘駕駛人已離開其車輛至他 處,無法立即將車輛駛離,即難認為係「臨時停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見,系爭路段 之路面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且 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原告雖主張其係 位於車內後座且因天氣炎熱而未熄火,其有保持隨時能駛離 之狀態云云;惟依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兩側後照鏡均收摺 ,後煞車燈、方向燈或雙黃燈均未開啟,縱依原告所述其係 於車內後座處理小孩之嘔吐物,然原告未在駕駛座上,已足 認系爭車輛並未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依上揭說明,難認 係臨時停車,應屬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無 訛。是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確有「在設 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且舉發員警應先鳴笛示 警並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先行勸導駛離等語, 然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 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 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 ,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須符合深夜時段即凌晨0時至 6時之時段,且非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亦非屬 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 等情況下,始可依前揭規定免予舉發。查系爭車輛違規停車 之時間為113年5月8日11時34分,顯非深夜時段,自無上開 得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仍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 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757-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8號 原 告 賴建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日竹 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1 6時前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展佳處 理廠,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 某處傾倒;嗣於112年5月2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八 里垃圾掩埋場前,為警攔查而查獲,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 ,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3號提起公訴,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1月9 日確定。被告遂以原告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1日以竹監苗字第00-0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 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不僅於事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並積極面對錯誤, 迅速將廢棄物妥善清理完成,況於本案過程中原告並無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事後除繳納刑事罰金外,並支付罰鍰及廢 棄物清理費,已遭受龐大之經濟損害。而吊銷原告之駕駛執 照將使原告於重新考領前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必將陷入困頓 ,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工作 權。是被告依法裁量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過度侵害原告之 利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就道交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而公路主管機關經確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該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諭知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置於違規駕駛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公路主管機關行駛裁決權所規制,是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要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立法者為呼應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被告係依法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之1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原告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所謂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罰過重等語,難謂合理並不足採。  ⒉至原告稱無駕照無法維持家中經濟等語,然裁決機關本即應 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 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 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 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 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 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 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 七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第五項後段、第五十四條、第六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後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 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士 檢迺執戊113執1020字第1139010459號函、士林地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 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7頁),堪認為真實。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並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 並非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因繳納罰金、罰鍰及廢棄物清理費而遭受龐 大之經濟損害,且吊銷其駕駛執照將使原告之家庭經濟陷入 困頓,非但無助於預防犯罪之必要,更戕害原告之生存權及 工作權,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然查,道交處罰條例第 61條第1項第1款就「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確定者」,其規定之法律效果即為「吊銷其駕駛執照」, 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之情形 外,經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上開規定均為羈束規定,被告並無裁量權。又按 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 第1項第1款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終身不得再行考領駕駛 執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 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高,並為保障 不特定多數人民之生命權、身體不受傷害之權利與財產權, 屬於重大之公共利益。而該款未區分違反規定者之情節輕重 與結果,一律規定終身不得考照,雖有過苛疑慮,然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上開規定受終身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者,符合特定條件,可依肇事所致損 害之輕重,分別於處分執行已逾6年、8年、10年或12年之期 間後,申請考領駕駛執照,對「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 限制設有緩和規定,使駕駛人有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已非終身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未牴 觸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故上開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 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範,其處罰雖不可謂輕微,但已 有第67條之1規定有所緩和,而經司法院釋字第780號解釋認 為該規範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牴觸憲法,故被告援引上開規定 ,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亦難謂於法有違。至原處分關於「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 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 為註銷日。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 起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僅為教示之通知, 並無規制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2號判 決意旨參照),尚不生違法易處處分之疑慮,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 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處罰條 例第67條第1項規定之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32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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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9號 原 告 廖志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李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1日中 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8年3月6日依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下稱計程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證及其副證(證號:BA000410)。惟原告於112年度未依計 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於生日前後1個月期間內即112年7 月至9月間申請年度查驗,經員警於112年10月3日製單舉發 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 違規。惟原告事後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員警認有「計 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 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之違規,於113年4月2 日另予製單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1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6條第3、4項規定, 以中市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一、廢止 臺中市BA000410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並至114年4月2 日止,不得再辦理執業登記。二、請於文到30日內至本分局 交通警察大隊計程車服務中心繳回執業登記證。」(下稱原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因病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在林新醫 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6個月 以上)和門診追蹤。其後,又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 在林新醫院住院,出院後應24小時氧氣治療,醫囑應多休息 (6個月以上)和門診追蹤。原告年邁,謀生不易,廢證重 考難如登天,家庭經濟支柱無以為繼,應有生存空間。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為執業計程車駕駛,異動登記及申報查驗, 應明確知悉遵守。原告生病住院期間扣除後,尚有2個月時 間可以辦理年度查驗卻未為之,經舉發「未參加年度查驗」 之違規事實後,又未於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查驗 ,則員警舉發及被告裁罰,自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元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計程車管理辦法: ⒈第2條:「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 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 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 ⒉第12條第1項:「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 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 出生月份之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 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 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⒊第13條:「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3個 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 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該段期間應予扣除。 」  ㈡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 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 登記。(第4項)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 記者,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臺中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GW0000000號、GW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辦理收繳執業登記證切結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生病住院一節,固提出林新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審視其住院期間分 別為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及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 21日。而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執業 登記證及其副證應每年查驗1次,查驗期間為領證後隔1年開 始之生日當月前後各1月計3個月之期間,原告為8月28日生 ,故應於每年7月至9月之期間內申報查驗。經對照原告上開 112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8日之住院期間,僅有33日,則原 告住院前及出院後顯仍有相當時間可以申請查驗。雖原告出 院時醫囑必須24小時氧氣治療,應多休息(6個月以上)和 門診追蹤,持續治療,但此僅是囑咐原告自身照護事宜、注 意身體狀況變化並提醒應持續追蹤治療,原告並未因此即無 法行動或從事任何輕便工作。且縱使原告因上開身體狀況, 有不便申請查驗之正當理由,本應依計程車管理辦法第13條 規定,於該原因消滅後3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補辦查驗,然原告仍未依規辦理。雖原告第一次出院後,於 113年5月8日至同年月21日又因相同病情住院,出院後醫囑 情形大致相同,然此次住院期間僅有14日,而原告於第1次 舉發後長達6個月之期間內仍未檢證申請補辦查驗,則原告 構成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合計逾6個月期間未辦理年度查驗 之違規,即堪認定。  ㈢按計程車負擔民眾運輸任務,駕駛人與乘客同在密閉行動空 間內,乘客之人身安全相當程度受駕駛人所操控,其特殊工 作性質與社會治安有密切關聯。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 之立法目的,即係藉由主管機關定期審查計程車駕駛人之機 會,以查核其是否符合資格,俾利主管機關對於計程車駕駛 人為必要之行政管理,以保障民眾安全。本件原告未依規定 申請112年度之查驗,經警舉發後逾期6個月仍未申請補辦, 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作為計程車職業駕駛,對於上開法令規 定,本應切實遵守,既疏忽懈怠,其因廢止執業登記所生工 作受限、經濟負擔可能加重之不利益結果,係法律規定之當 然結果,乃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所致,尚無從解免其處 罰。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 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5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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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號 原 告 侯依婷 訴訟代理人 侯晶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4日中 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6時42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北屯 區太原路3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為民眾目睹有違規行為而檢具違規採證照片於同日向警 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違規事實,而製開第GFJ94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 ,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 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 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FJ946569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檢舉照片中之標線模糊不清致無法辨識,不符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故該處店鋪係屬可供停車。又依檢舉照 片所示,僅可得知係為一店鋪前方,無法證明該店鋪位於何 處,照片亦未拍攝相關路名及門牌標示,有所附照片違規事 實不明確之違法,且該檢舉照片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 。另查,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屬於民眾得違規 檢舉之項目,且本件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而舉發通知單 卻載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明顯張冠李戴,應不得舉發。 再者,本件無證據證明檢舉人係於7日內提出檢舉,且該舉 發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係臨時停車抑或停車,而拍攝該檢舉 照片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 未經變造或篡改,故該檢舉照片無法作為舉發證據。  ⒉觀諸檢舉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2月 3日16時42分,停放於某處店鋪前方,但原告可提供反證證 明其於當日16時55分27秒時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之發票 ,扣除停等紅綠燈及排隊點餐之時間,原告不可能於不足10 分鐘內出現於車程距離超過10分鐘之地點。是系爭機車就係 於何時、停於何處已陷於真偽不明而不具本證之證明力,並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相關之已繳納罰鍰600元 及加計自113年1月28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臨時停車;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 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 字第12815號函釋,交岔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經查檢舉照片並參酌Google街景照片,系爭機車停 放在太原路三段150巷6弄與柳陽東街口,其停放位置在繪有 紅實線之車道轉彎處。未見駕駛人,亦未見有乘客上、下車 ,或裝卸貨物,顯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停放在 交岔路口路面上,自屬在10公尺內停車,自該當道交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處罰。  ⒉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第55條第 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係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原告稱 該違規行為不得舉發,乃係對法有所誤認。另違規停車不涉 及量測物理量,更不以數據做為可否裁罰之基準,原告認本 件科學儀器未經檢定,有違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 情,仍係對法有所誤認。今檢舉民眾以其科學儀器紀錄當時 違規情形,並足以辨識系爭機車於紅實線轉角處停放車輛, 並敘明違規地點供舉發機關查證,係本件民眾檢舉符合道交 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員警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⒋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6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在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 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 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⒎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 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應處罰鍰600元。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 定,且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 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駕駛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者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 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 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有「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非民眾 可得檢舉項目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暨 檢舉照片、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 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檢舉照片、 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24245號函、被告113年 2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1808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3年9月9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87926號函(檢附街景照片、檢舉 照片、舉發案件明細表)、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街景照片、 檢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61至75、93 至99、111至117頁),堪認為真實。  ㈢檢舉人提供之檢舉照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⒈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訂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處罰條 例第7條之1第1項,雖將民眾得檢舉項目減縮,然並非在使 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項目成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 為。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係涉及實體上違反行政法義務及其 處罰構成要件之法規變更。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性 質上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 法規,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查本件依行 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規定,係民眾得檢 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係於違規行為終了當日(即112年1 2月3日)檢具檢舉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復經舉發機關 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 發事由,此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3年2月15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130016731號函暨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12 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30090684號函(檢附檢舉系統擷圖、 街景照片、檢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61至63、 111至117頁),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 程序自屬合法,並不因事後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修正而影響 其程序之合法性,先予敘明。  ⒉次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 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 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 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規定之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 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之。又就本件所使用拍攝檢舉照片之設備而言,僅係將 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 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 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 檢舉合法性之依據。而本件經本院檢視檢舉照片(見本院卷 第63頁),其現場光影、色澤均完整呈現,並無人為造作扭 曲或修圖情形,且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 (道交處罰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故本件自得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 照片認定原告有無違規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檢舉人之設備 未經檢驗合格,且被告亦未證明該檢舉照片是否未經變造或 篡改,而無法作為舉發證據乙節,自難認有據。  ⒊再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 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 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 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 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 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民眾檢舉照片為傳 聞證據而不得於行政訴訟作為證據云云,顯有誤會,亦無可 採。  ㈣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或停 車,將會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而對行車往來有所影響, 是道交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2款皆明文規範交岔路口禁止臨時停車。按交通部107年6 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重申62年7月14日交路字 第12815號函):「交叉路口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 處起算,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劃有停止標線者,自 停止標線起算」。參以卷內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及 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系爭路口未設 置號誌燈,但劃設有紅線,而系爭機車停放位置則位於系爭 路口轉角處(並均劃設有紅線),是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載 時間,確實有停放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行為無訛,且斯時 系爭機車為熄火狀態、駕駛人並未在場,亦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之停車行為,足 認系爭機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該檢舉照片未攝入相關路名標示或門 牌標示,亦未拍攝2條交岔路口,僅能證明原告停車於某店 鋪前,而無從證明系爭機車確有停放於系爭路口前云云;惟 經比對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 景照片(見本院卷第95、119至125頁)可知,系爭機車係停 放在一店鋪前,而該店鋪與系爭路口轉角處之店鋪即御品香 自助餐之窗框數量、外牆顏色、桌椅擺放位置、店內陳設及 裝潢均相同,且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之水泥地破損程度及前方 有一水泥平台亦與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照片相同,足認檢 舉照片之拍攝地點即為系爭路口(御品香自助餐前),原告 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原告復提出於112年12月3日16時55分於SUBWAY臺中健行店消 費之發票欲證明其不可能於不到10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附近行 駛至車程超過10分鐘之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而認系爭機 車是否有於違規當日停放在系爭路口附近之事實陷於真偽不 明等語。然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能證明某人有於112年12月3 日16時55分至SUBWAY臺中健行店消費,無法證明是否係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至該店內消費,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尚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有系 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縱原告主 張非實際駕駛人,然其既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則被告依道交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審酌原告係駕駛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 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及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600元及加計自113年1月28 日起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5

TCTA-113-交-22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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