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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廖宜鴻 被 上訴人 廖李瑞雲 廖榮作 廖玲儀 廖長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9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上訴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廖 李瑞雲及被上訴人廖榮作等之被繼承人廖景鄉無合法權源卻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0號之未辦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被繼承 人廖景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廖榮作等公同共有,故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渠等占用之系爭土地歸還 予上訴人。系爭土地係由訴外人廖景崧贈與予被上訴人廖李 瑞雲,而非被繼承人廖景鄉之遺產,且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11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彰院毓110司執丙字第20597 號之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完竣,被上訴 人亦已取得系爭土地變價拍賣之價款。系爭建物為百年老屋 ,不堪使用,應予拆除,系爭建物附屬之車庫、廚房、廁所 、工具間等,因附屬於系爭建物,亦應予拆除等語。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參諸110年1月20上開法條修訂立法理由三,蓋為免原告 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 補正。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 被繼承人廖景鄉業於101年10月17日死亡,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本應以被繼承人廖景鄉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廖李瑞雲及 其子女廖榮作、廖玲儀、廖長澤為被告,惟渠等均已拋棄繼 承,有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於原審卷 足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嗣原審命其 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但上訴人逾期仍未完全補正, 有本院113年5月9日112年度斗簡字第391號裁定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97頁),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1頁),上訴人逾 期猶未補正前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審因而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將其 訴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美芳

2024-12-13

CHDV-113-簡上-202-20241213-1

小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0-20241212-1

司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林榮檳等九人 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5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再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 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 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 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僅徵收 3分之1。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33,275元,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為訴之擴張及減縮 ,惟原告為訴之擴張及減縮前法院尚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249,24 3元,所需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75元,是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依上開確定裁判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裁判費4,4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950元(計算式:13,375元-4,425元=8,950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他-6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王盈棠 被 告 陳育琦 張友瑞 劉卓睿 陳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19,739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 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 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金,並於臺南 、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訊息行騙,又指 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則於109年12 月中旬,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即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印 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字之紙張 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琦。被告 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 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張友瑞 並於109年12月28日前幾日招募謝盷廷、被告劉卓睿則於110 年1月間,招募林敬翔(已調解成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 林敬翔負責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領 取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育琦告知被告陳怡菁提供每本帳 戶可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怡菁即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 欺以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於110 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烤狀猿燒肉店」一中店旁, 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交給被告陳育琦,及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 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而容任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工具使用,被告陳怡菁並因此取得報酬6 萬元。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 在社群軟體上自稱「家家」,並佯稱:可使用「MT4」網路 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乃依附表所示之 指示時間轉帳匯款,而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告已與 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及和解,金額分別為20,0 00元、20,000元、50,000元,另於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下 稱台中高分院)與共犯林敬翔(已撤回)以50,000元調解成立 ,且之前有領回12,677元,扣除共犯和解內部應分擔金額及 12,677元後,尚餘419,739元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育琦: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刑事部分已撤回上 訴。  二、被告陳怡菁: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刑事案件已經確定 ,現在在服刑。  三、被告劉卓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 之聲明陳述略以:簿子不是被告劉卓睿經手的,但是願意 賠償少部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 判決(詳卷第13至131頁、第139至180頁)、台中高分院113年 度金上字第93號刑事判決(詳卷第527頁至532頁)、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原告警訊筆錄、國內匯 款申請書、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37號調解筆錄、112年 度訴字第1292號和解筆錄、台中高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358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復為被告陳育琦、陳怡菁所不爭執,被告劉卓睿雖抗辯簿 子不是其經手的,但對於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並不爭執,且 被告劉卓睿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 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被告劉卓睿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台中高分院 113年度金上字第93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劉卓睿不服,再 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刑事判決 上訴駁回,故被告劉卓睿之抗辯自不足採。被告張友瑞則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 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 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 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招募被告張友瑞、劉卓睿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張友瑞、劉卓睿負責尋找願意提供金融機構存摺、提 款卡、印章,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照片之人,並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陳育 琦。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帳戶、電子 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陳怡菁則提供自己合作金庫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 告陳育琦、張友瑞、劉卓睿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判刑確定,被告陳怡菁因犯幫助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被告四 人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受有852,156元之損害,因原 告有領回12,677元,損害額為839,479元,又已與3位共犯金 民、金磊、詹千慧成立調解或和解,總共取回90,000元,另 與其中一位共犯林敬翔(已撤回)於台中高分院成立調解50,0 00元,原告並拋棄對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之其餘請 求,因共犯金民、金磊、詹千慧、林敬翔與本件被告為共犯 ,原本每位被告應分擔金額為104,935元(839,479/8人=104, 93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扣除上開4人原本應分擔金額419 ,740元(104,935x4=419,740)後,尚餘419,739元(839,479元 -419,740=419,739)始由其餘被告連帶負擔。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9,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陸、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再轉匯款帳戶 110年1月8日 10時26分 32,000元 張源洲土銀帳戶 其他帳戶 110年1月13日8時41分 50,000元 林敬翔合庫帳戶(匯入共計16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13日8時43分 46,000元 110年1月13日8時52分 64,000元 110年1月25日11時34分 96,000元 金磊新光帳戶(匯入共計480,000元) 其他帳戶及提款 110年1月25日11時35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5時31分 96,000元 110年1月26日19時34分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10時26分 96,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2分 100,000元 金民一銀帳戶(匯入共計180,156元) 陳怡菁合庫帳戶 110年2月5日14時49分 80,156元 合 計 852,156元

2024-12-12

CHDV-112-訴-1292-2024121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文龍 被 告 陳嘉蓉 陳育琦 詹千慧 金民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金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22,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46,40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78,750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2,20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84,640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7,875元為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陳嘉蓉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育琦明知陳〇中(陳〇中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 檢察官通緝中)所組成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竟仍於民國109年12月中旬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〇中負責提供資 金,並於臺南、柬埔寨等地成立詐騙機房,以虛偽之投資 訊息行騙,又指揮被告陳育琦負責蒐集人頭帳戶。被告陳 育琦於109年12月中旬招募被告詹千慧,被告詹千慧即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被 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 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可獲得新台幣(下同)3,000 元之報酬。又被告陳嘉蓉於110年1月21日上午某時,前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隨即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友人張友 瑞,再由張友瑞轉交予被告陳育琦使用。被告金磊則於10 9年12月25日前某時,依張友瑞之指示,將所申設之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 帳戶。又於109年12月25日前二日內,在彰化縣員林市復 興釣蝦場,交付被告金磊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並配合拍攝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 片後,再由張友瑞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並由被告 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後因遺失被 告金磊新光帳戶資料,張友瑞通知被告金磊補辦資料後, 被告金磊再承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2日下午4 、5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 將補發之帳戶資料交予張友瑞,張友瑞再轉交被告陳育琦 。被告金民於110年1月19日前後幾日,依張友瑞之指示, 將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銀 行、設定約定帳戶,再於110年1月19日配合拍攝申辦幣託 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之照片,並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予被告金磊代為轉交。被告金磊則承 接同上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 崇實高工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被告金民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交給張友瑞,張友瑞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被告陳育琦 ,並由被告詹千慧負責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又 被告陳嘉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1月21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便利超商店內,將其 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友瑞後,由張友瑞於同年2 月24日前某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將之以25,000元 之代價售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嗣後再將價款轉交予被告 陳嘉蓉。同一期間,原告則於110年1月26日,在社群軟體 上結識暱稱「佩璇」之人,對原告佯稱可使用「Lebway W ealth」及「user lebwayz.com」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 ,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騙集團不詳人士指定之時間 及金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422,000元、1,846,400元 及505,000元至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之帳戶。是以, 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與詐騙集團彼此分擔角色共同詐騙原 告,其中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被告金磊、金民、陳嘉蓉 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因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 ,原告原本損害為505,000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 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分擔額126,250元後,所受之 損害為378,75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 語。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育琦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對於刑事判決 、起訴書沒有意見。  二、被告詹千慧答辯: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部分正在上訴中,但被告僅對刑度 上訴,對犯罪事實不爭執。  三、被告金磊、金民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四、被告陳嘉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開事實,有卷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卷 第13頁)、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111年度簡字第2170號 刑事判決(卷第37頁、第61頁、第79頁、第295頁)、本院1 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卷第161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088號(卷第383頁)等影本為證,且有台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7742、8140、883 0、9081、9112、9696、9833、10222、10631、11149、11 753、11843、12538、13278、13890、14299、14541號起 訴書、111年度偵字第103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 ,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案卷及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復為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金磊、金民所不爭執,被告陳嘉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 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 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 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另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育琦負責蒐 集人頭帳戶,被告陳育琦再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幣託 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予陳〇中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被告詹千慧負責以被告陳育琦轉交之帳戶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被告金民、金磊、陳嘉蓉 則提供自己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陳育琦、詹千 慧等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經本院刑事庭 判刑,被告詹千慧自承僅針對刑事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但 對犯罪事實部分不爭執。被告金民、金磊因犯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經本院判刑,被告金民、 金磊不服提起上訴,除沒收部分撤銷外,其餘部分經台中 高分院上訴駁回確定,則被告等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陳嘉蓉部分雖非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然其所涉本件詐欺犯行業經 台中地院110年金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確定,至於原告 被害之部分,因檢察官申請併辦時,被告陳嘉蓉撤回台中 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9號之上訴,遭台中高分院退 回併辦,嗣經檢察官認原告被害部分與上開台中地院刑事 判決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而對被告 陳嘉蓉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不影響被告陳嘉蓉 應負損害之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陳嘉蓉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原本損害為505,000 元,因有與其他共犯胡秭羚和解50,000元,扣除胡秭羚應 分擔額126,250元後(505,000/4人=126,250),所受之損害 為378,750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金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育琦、詹千慧、 金民應連帶給付原告1,84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育琦、詹千慧、陳嘉蓉應連帶給付 原告3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111年 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 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 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 附表  時間 帳號 帳號所有人 金額 110年1月27日21時38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30,000元 110年1月28日18時59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8日21時52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96,000元 110年1月29日9時45分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金磊 200,000元 合計 422,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1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43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500,000元 110年2月5日14時50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300,000元 110年2月8日12時49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700,000元 110年2月9日10時58分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金民 246,400元 合計 1,846,400元 110年2月23日12時10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300,000元 110年2月26日12時6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陳嘉蓉 205,000元 合計 505,000元

2024-12-12

CHDV-113-訴-13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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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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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113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一 被上訴人 李江月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小字第407號、113年度六小字第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 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先予敘明。次 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 二、上訴人意旨略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 法第468條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 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 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定有明文。   ㈡又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5條定有明文。再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故原則上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事項,除非聲明之證據已 認為並無必要,否則法院自應依當事人之聲請而加以調查 。   ㈢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明之證據傳喚證人湯奇龍〈待證事實: 依原證14第5頁宜安工程行民國111年9月27日估價單所載 ,對系爭185、187號建物整合工程方式為先拆除後興建。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已支付證人湯奇龍112年6月14 日報價單所載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工程款。依原 證14第5頁記載系爭189號建物一至五層樓建物為第二期工 程整合範圍〉。訴外人陳明仁及王美金〈待證事實:於112 年3月2日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作備忘錄增補協議 書至系爭189建號建物與上訴人協調該建物搬遷進度時, 被上訴人表示寧可依約賠償上訴人也不願遷離該建物〉出 庭作證,已於法不合,卻逕予傳喚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李 俊霖(即被上訴人之子)到庭作證,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尚有未洽。   ㈣再者,原審判決書援引證人徐豊發之證詞:「…可徵原告找 人估價施作編號甲、乙範圍之房屋,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 修建: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7日LINE對話截圖 ,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屋頂一定要保留』 、『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 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 頂之前提下進行房屋之改裝整合,原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 進行整修房屋。再者,合作備忘錄㈡第五點,丙方房屋應 配合甲屋之柱位、立牆、樓地板、天花板『裝修整合中』, 依其文義解釋,乃保留部分結構之整修,而非全部拆除後 原地重建。」、「…可知原告已逾越李俊霖之授權,因授 權範圍僅能在保留屋頂之前提下『裝修整合』,惟原告竟逾 越權限,將建物拆除重建,致原合作備忘錄㈡第七點『合法 改裝』房屋後出租之目的無法達到,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被告據以解除合作備忘錄㈡、增補協議等 約定,自屬有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然建築 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新建: 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 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 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 。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 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原 審法官認定證人徐豊發之工法係保留屋頂結構之方式,但 由原證55證人徐豊發所開立之工程明細表內記載:「屋頂 浪板三合一〈更新〉(鋁鋅0.5):13坪×2100=27300」及本 件113年7月4日上午11時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2行:「原 告:我帶你去的時候是否有跟被告講我們要針對建物去做 改建?證人:有。」等語、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4 行:「證人徐豊發:原本有屋頂翻修成新的,現在的相片 是已經都拆除了。」等語,可以佐證上訴人找證人徐豊發 估價施作系爭編號甲、乙房屋,並非採保留部分結構之修 建方式(原審判決認定係採保留屋頂方式之修建),而是 全權交付上訴人採非特定方式之滾動式調整改建整合。且 可參上證1系爭671-1建物柱位圖、上證2上訴人建物與訴 外人李俊霖房屋一層高度照片,更易判斷兩造建物間柱位 、立牆、樓地板及天花板規格之差異。   ㈤另,原審判決理由以:「參諸,原告與李俊霖於111年9月2 7日LINE對話截圖:原告稱『今天廠商有來找我有告訴廠商 屋頂一定要保留。』、『只要屋頂在,都沒問題。』、『稅務 局課稅的空照圖是拍屋頂的面積』等語。益證,原告與李 俊霖之合意乃保留屋頂之前提下進行屋頂之改裝整合,原 告僅能在此授權範圍進行整修房屋…」。然當時訴外人李 俊霖委託上訴人洽商廠商報價時,係基於『合作備忘錄㈡』 ,訴外人李俊霖與被上訴人提出此掩人耳目之完全違反建 築法規之提議,訴外人李俊霖存證信函:「經查證,始知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古坑鄉西華段671-1地 號地上建物,屬於舊違建,僅得修繕,而且必須取得建管 處修繕許可,才得以動工。合作備忘錄㈡所述,已達改建 程度,當屬無效。雙方屬於合作租賃關係,房屋及土地所 有權不點交,房屋依現況招租。」此由合作備忘錄㈡第7條 明文約定:『如訴外人李俊霖於期限內完成改裝,112年1 月1日全權委託上訴人進行房屋合法改裝及管理…』」。可 證,上訴人係為合法重新裝修整合而將系爭185、187號房 屋拆除,所為係合乎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授權範圍內。 上訴人當初雖要保留屋頂,但是工程中發現訴外人李俊霖 並未如其在111年12月24日所言,對於年老屋頂先行修繕 ,致使老舊失修屋頂因結構鏽蝕發生坍塌之狀況,且上訴 人預計於拆除系爭建物後重新設立新的屋頂。   ㈥參原證10第4頁,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紀錄編號丙建物搬 遷狀況之照片,系爭189號房屋(按即五層樓建物)為一 樓梯橫坐底部且單層面積僅7.8坪之店面;而參原證9第2 頁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俊霖LINE APP對話截圖:「李俊霖: 她現在的意思,是他賣衣服的那一間,後面不打通了。因 為很多人都跟她說打通房子會倒掉。」等語,可證被上訴 人在111年9月11日締約後,於同年10月18日自行決定編號 丙房屋不予打通,此可反證如系爭189號房屋一樓店面與 上訴人持有之後方建物依約整合打通後,除影響二樓樓地 板使用外,已無樓梯可上行到二至五樓,即二樓以上之空 間無法使用,此與常理有違。而本件113年7月4日原審審 理時,證人馮柄瑞之證述及未據傳喚之證人湯奇龍之宜安 工程行報價單,施工範圍含括系爭189號房屋二樓以上。 況,廠商現勘時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李俊霖以LINE APP詢問 系爭189號建物二樓有無保存登記之證述,另引用訴外人 李俊霖、李江月西與八方雲集現場會勘所立房屋租賃會議 記錄、大樹藥局之租賃協議書及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訴 外人李俊霖與訴外人吳惠萍訂立之租賃協議書,即認定兩 造與訴外人李俊霖就系爭189號建物合作範圍僅限於第一 層部分,理由矛盾、悖理違情。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霖簽訂之相關契約並未經 合法終止或解除,且契約是否終止或解除並非本件爭執事 項。再者,如契約已解除或終止,何以112年6月19日上訴 人工程團隊進行房屋整合作業、訴外人李俊霖報案請求警 方到場處理時,係質疑上訴人未依建築法規施工?而非主 張上訴人違背其意願逕行拆除系爭185、187號房屋?此與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既是解除契約後所產生之違約金,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自乏依據。」之理由矛 盾。   ㈧訴外人李俊霖明知上訴人依兩造三方所簽立之約定內容進 行拆除、改建,乃係其與被上訴人於契約中明文授權之行 為,上訴人係依約辦理建物整合作業,卻因與上訴人就如 何負擔改裝款項不符,於112年4月25日以古坑郵局12號存 證信函改稱不願意拆除房屋等語,已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 ,且於事後再度委由本件陳靖惠律師提出刑事訴訟,已涉 及誣告罪嫌。   ㈨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應屬錯誤聲明)。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查,上訴人本件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然綜觀其 所指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為原審判決理由矛盾,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照首開說明,均 不屬於得對小額訴訟事件判決上訴所執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故依其上訴意旨觀之,足認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113年 度小上字第11號,各上訴事件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3 ,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容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2

ULDV-113-小上-11-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46、47、48、49、50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追加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 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 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 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見檢察官上訴書即本院卷第 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部 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莊憶財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致多 達13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雖有意對被害人為賠償 ,然原審僅命被告對13位被害人中之3位為賠償作為緩刑之 條件(總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對比被告所造 成13位被害人之總損害金額高達7萬3,630元,被告所付出之 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則原審於多達10位被害人未能與 被告達成和解之情況下,逕予被告緩刑之恩典,有過於輕率 之嫌,量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 法455條之1第1項、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另為妥適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次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 實審法院對於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有 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 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 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 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 陳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需分擔家中債務、胞 妹就學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原審金 訴126號卷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 識程度等情(見原審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且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1,000元折算1日;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 告緩刑之條件,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 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蔡雁蓉、徐嘉 隆及潘冠伶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原審金訴 126號卷第113頁),而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諭知被告緩刑2年,且應依原審判決附表四 所示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以作為緩刑條件。 (三)本院審酌原審所述之上情,業已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 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難認有所量之刑度失當,或有不 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量刑權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被告僅賠償其中3位告訴人之損失 ,被告所付出之條件顯然過於簡單、輕鬆等語,然原審均已 函詢及電聯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卻 未獲回覆,無法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因而無從列為緩刑 條件;而檢察官上訴後,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告訴人及被害人 後,僅告訴人梁郭瑋玲致電本院表示:對於本案請法院依法 處理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7頁);告訴人于江蓓具狀表示:其願意原諒被告,不願到庭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告訴人林青正致電本院表示:其沒 有要向被告求償1,500元,若被告有悔改的意思請法官從輕 量刑,如被告還是很惡劣,請法官重判等語,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而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均未到庭,亦未表示意見,被告因而無從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洽談賠償事宜,故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未受填補,實難歸咎於被告,且被告為貪圖小利犯下本案犯 行,不但未取得任何金錢,反而為了彌補其所犯過錯,需賠 償賠償金,被告除受刑事訴追外,財產上也得不償失,故被 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則原審於參酌告訴人等人之意見,併考量被告表 示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得 據以填補之一切情狀後,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為本案緩刑暨所附條件之宣告,亦無逾越法律規定或 恣意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可言,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不當提起上 訴,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 陳妍萩、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號 第47號 第48號 第49號 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憶財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至第29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25 號、第5461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號、第29號、第57 號、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憶財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 內容向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憶財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代為操作,極可能因此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詩婷」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隱匿掩飾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某時 許,在臺東縣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存摺封面,提供 予「蔡詩婷」使用,並約定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千元之酬勞。嗣「 蔡詩婷」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分別轉帳至本件帳戶內。莊憶財再依「蔡詩婷」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 幣至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憶財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95至99頁,偵緝二卷第5至9頁,金 訴126號卷第81至85、103至109頁),並有被告莊憶財本件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影像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一卷第31至38頁,偵緝一卷第25至31頁,偵八卷第37至47頁 ,偵九卷第61至66頁,偵十卷第38頁,偵十二卷第9頁), 及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有多次提領相同告訴人及被害 人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 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蔡詩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附表一編號12、於偵查時就附表一編號13,自白涉犯洗錢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 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見金簡46號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自陳從事水 電工作,月薪約3萬4,000元,須要分擔家中債務、胞妹就學 及家中生活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金訴126號卷 第109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 情(見金訴126號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前未有 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 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 (見金訴126號卷第113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蔡雁蓉、徐嘉隆、潘冠伶之 權益(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函詢或電聯未獲回覆, 無以知悉其等所欲支付方式,爰不列入支付內容),併依同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金 訴126號卷第84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 有因而獲得報酬或有自帳戶取得詐欺所得,本件即無從就被 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陳妍萩 、吳青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葉政甫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葉政甫佯稱:販賣Dyson吹風機等語,致告訴人葉政甫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25分許 4,800元 告訴人葉政甫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至2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5頁) 2 告訴人 蔡宜臻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宜臻佯稱:販賣Switch、PS5等語,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9分許 3,000元 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33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43至59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6分許 4,000元 3 被害人 林青正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青正佯稱: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林青正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54分 1,500元 被害人林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27至2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三卷第41至48頁) 4 被害人 賴文政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賴文政佯稱:販賣蛙鞋(起訴書誤植為販賣秋刀魚)等語,致被害人賴文政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 1,530元 被害人賴文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9至1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四卷第45頁) 5 被害人 林彤芸 在臉書社團向被害人林彤芸佯稱:販賣氣炸鍋等語,致被害人林彤芸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8分許 2,200元 被害人林彤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1至1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六卷第43至47頁) 6 告訴人 蔡雁蓉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蔡雁蓉佯稱:販賣尿布等語,致告訴人蔡雁蓉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11分許 1,800元 告訴人蔡雁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五卷第13至1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五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梁郭瑋玲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梁郭瑋玲佯稱:販賣二手除濕機等語,致告訴人梁郭瑋玲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起訴書誤植為28分許) 500元 告訴人梁郭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七卷第31至34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七卷第49至61頁) 8 告訴人 陳王君佩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陳王君佩佯稱:販賣電子用品等語,致告訴人陳王君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 1萬2,6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八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陳王君佩指認資料及交易紀錄手機截圖照片(偵八卷第13頁、第25至27頁)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10分許 3,100元 9 告訴人 于江蓓 在臉書社團向告訴人于江蓓佯稱:販賣烤箱等物等語,致告訴人于江蓓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9分許(起訴書誤植為3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于江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32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九卷第67至72頁) 10 告訴人 黃鈺倩 以臉書暱稱「陳彩葉」向告訴人黃鈺倩佯稱販售滿意寶寶白金三箱云云,致告訴人黃鈺倩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43分許 3,800元 告訴人黃鈺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卷第39至41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卷第53至58頁) 11 被害人 周秀月 於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出售手機之訊息,致被害人周秀月覽閱後陷於錯誤下單購買,並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4分許 6,000元 被害人周秀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7至39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一卷第49至53頁) 12 告訴人 徐嘉隆 以臉書暱稱「陳友翔」向告訴人徐嘉隆佯稱販售電動滑板車云云,致告訴人徐嘉隆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3,800元 告訴人徐嘉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二卷第53至55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二卷第65至71頁) 13 告訴人 潘冠伶 以臉書暱稱「Ru Zhen」向告訴人潘冠伶佯稱欲販售I Phone 13 Pro二手手機云云,致告訴人潘冠伶陷於錯誤前往轉帳。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潘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十三卷第39至40頁) 交易紀錄及手機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偵十三卷第41頁)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32分許 新臺幣5,005元 告訴人葉政甫(含不明款項) 2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徐嘉隆、潘冠伶(含不明款項) 3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5分許 4,005元 4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 1,005元 告訴人蔡雁蓉、被害人賴文政(含不明款項) 5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 20,005元 6 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 10,005元 7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2分許 20,005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1萬2,600元)、梁郭瑋玲、蔡宜臻(3,000元)、被害人周秀月(含不明款項) 8 112年3月29日晚間6時33分許 10,005元 9 112年3月29日晚間7時32分許 1,000元 告訴人陳王君佩(3,100元)、蔡宜臻(4,000元)、于江蓓、黃鈺倩、被害人林青正、林彤芸(含不明款項) 10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2分許 4,005元 11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 20,005元 12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47分許 10,005元 13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0分許 20,005元 14 112年3月29日晚間8時52分許 3,005元 15 112年3月29日晚間9時2分許 2,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莊憶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蔡雁蓉 新臺幣1,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蔡雁蓉新臺幣1,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雁蓉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800元。 2 徐嘉隆 新臺幣3,800元 莊憶財應支付徐嘉隆新臺幣3,8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徐嘉隆之帳戶,民國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3,8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潘冠伶 新臺幣5,000元 莊憶財應支付潘冠伶新臺幣5,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潘冠伶之帳戶,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並於113年11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五 卷證對照表 1.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112年度偵字第2456號卷 (下稱「偵一卷」) 2.112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下稱「偵二卷」) 3.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卷(下稱「偵三卷」) 4.112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四卷」)   5.112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下稱「偵五卷」)  6.112年度偵字第2678號卷(下稱「偵六卷」)  7.112年度偵字第2792號卷(下稱「偵七卷」)  8.112年度偵字第2889號卷(下稱「偵八卷」)  9.112年度偵字第2986號卷(下稱「偵九卷」) 10.112年度偵緝字第289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11.112年度偵字第4925號卷(下稱「偵十卷」) 12.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下稱「偵十一卷」)  13.112年度偵字第4170號卷(下稱「偵十二卷」) 14.112年度偵字第4201號卷(下稱「偵十三卷」) 15.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2024-12-11

TTDM-113-金簡上-10-20241211-1

醫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李聰州 李立偉 李英姿 李美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 訴人 陳苓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醫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發焜,嗣變更為簡志誠,有國泰醫院開 業執照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57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55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黃桃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經國 泰醫院診斷罹患左下肺葉肺腺癌第4期,遂住院接受治療, 由該院腫瘤科醫師即被上訴人陳苓萍(以下逕稱其名,與國 泰醫院合稱被上訴人)擔任黃桃之主治醫師,陳苓萍於107 年6月1日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Alimta,下稱愛寧達 )700毫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一次注射),惟未依醫療常 規於7日前至少服用5日之葉酸350至1000微克,而係於第一 次注射當日給予黃桃口服葉酸400微克,致使黃桃於107年6 月11日發生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低於1500/μL,而有 免疫力遭抑制之情形,並因此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又黃桃 因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19日間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及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等類固醇藥物( 下合稱系爭藥物),致其免疫力受到抑制。而化療藥物卡鉑 (carboplatin,下稱卡鉑)具有骨髓抑制造成白血球低下 之副作用,經與愛寧達合併使用造成其副作用更為強烈。且 黃桃既感染卡氏肺囊蟲肺炎,陳苓萍自應使用骨髓抑制較為 輕微之順鉑(cisplatin,下稱順鉑)。然陳苓萍竟於107年 6月20日再對黃桃施以靜脈注射愛寧達700毫克及卡鉑200毫 克之化學治療(下稱第二次注射),明顯違反醫療常規。黃 桃經第二次注射後,呈現嗜中性白血球達到小於500/μL之嚴 重免疫力抑制情形,使先前感染之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於 107年7月7日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而死亡。陳苓萍上開醫療 行顯為有過失,造成黃桃死亡,伊等為黃桃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 ,請求陳苓萍賠償上訴人李聰州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15萬4,000元、靈骨塔使用費用(含管理費)7萬元及火化 骨灰費用8,800元,共23萬2,800元,暨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 各200萬元,而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苓 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陳苓萍不構成侵權行為,然黃 桃與國泰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因國泰醫院履行醫療契 約顯有過失,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 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 ,800元及上訴人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下與李聰洲合稱 上訴人)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 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醫院 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 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苓萍於進行第一次注射前,係依愛寧達用 藥建議手冊開立含有葉酸400微克之「克補」予黃桃服用, 另黃桃自107年5月18日起服用methycobal(維生素B12), 並於107年5月30日施打methycobal針劑1支,而依美國癌症 醫學會(American Cancer Society)於107年間發表最新之 醫學文獻記載,以愛寧達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 命B12即足以有效抑制愛寧達所生之副作用,是陳苓萍第一 次注射行為並無醫療疏失或違反醫療常規。又系爭藥物皆是 用來預防化療副作用,不會對白血球數造成影響,且黃桃於 107年6月20日白血球數值已回復至參考值範圍内,免疫力已 然提高,然黃桃之肌酸酐指數(creatinine)明顯升高,腎 功能顯有異常,陳苓萍依其臨床專業,認為以腎毒性較小之 卡鉑治療較為妥適,以避免黃桃發生更嚴重副作用,已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另依黃桃107年6月15日痰液檢查結果 ,其卡氏肺囊蟲雖呈陽性,然尚無法分辨此為疾病抑或移生 ,且黃桃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難以確定是否罹有卡式肺 囊蟲肺炎,而陳苓萍於發現上開檢查結果後,即搭配抗生素 Baktar給予預防投藥治療,並搭配類固醇藥物以減輕該病症 出現發炎反應時對肺臟之傷害,嗣經感染科醫師確認黃桃並 未罹患肺囊蟲肺炎,才結束針對肺囊蟲肺炎之抗生素藥物治 療,另逐步將類固醇減量至完全停用,之後才開始後續化療 ,自符醫療常規。本件黃桃為肺癌第4期患者,平均存活率 僅3個月,其死亡係肺癌所致,並非卡氏肺囊蟲肺炎所造成 。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0000 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下分稱第一、二次鑑定 意見),亦認陳苓萍相關醫療處置均無過失,更與黃桃死亡 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為本件 損害賠償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查黃桃於107年3月間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施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肺部有多處結節,於107年 5月15日至國泰醫院胸腔科門診就診,於107年5月17日確診 罹患肺腺癌第4期,經訴外人徐志育醫師於107年6月1日將黃 桃轉由該院腫瘤科醫師陳苓萍擔任主治醫師。黃桃與國泰醫 院於107年5月15日成立醫療契約關係。黃桃於107年7月7日 出院,嗣於當日死亡。而上訴人均為黃桃之子女,且均為黃 桃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 ,卷二第83頁),且有戶籍謄本、國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 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5號卷,下稱北司醫調 卷,第21至27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陳苓萍為黃桃醫療時,未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 予黃桃葉酸,且其給予黃桃系爭藥物造成黃桃之免疫力遭抑 制而低下,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然陳苓萍非但未取消第 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更將卡鉑一併注射,使黃桃免 疫力嚴重受到抑制,造成黃桃因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發生 死亡結果,陳苓萍上揭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顯有過失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醫療行為 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 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 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 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 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當日給予黃桃葉酸之醫療行為, 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黃桃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6月28日止,每日服用methy cobal(補充維生素B12之一種藥品),並於107年5月30日施 打methycobal針劑1支。陳苓萍為黃桃進行化學治療而於107 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愛寧達,且於當日提前約3小時及自翌 日起至107年6月20日間,每日開立葉酸400微克供黃桃口服 施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卷二第 96頁),堪信為真正。  ⒉上訴人雖舉愛寧達藥物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黃桃於國泰醫 院之愛寧達使用須知、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回覆內容 等(北司醫療卷第55至57、67、68、77頁,原審卷第154、1 56頁,本院卷一第509頁),主張葉酸可大大降低愛寧達引 起骨髓抑制等副作用,故於注射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 服用5天的葉酸,陳苓萍違反該醫療常規,致黃桃之白血球 生成受愛寧達藥物拮抗云云。查前述仿單及藥物相關資料、 使用須知固記載注射愛寧達前7日及療程中持續服用葉酸, 可降低愛寧達之副作用,而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113 年9月25日覆函亦謂投與愛寧達之前7天內,需至少服用5天 之葉酸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惟藥物仿單僅係藥物出 品時所為之建議,仍待新的研究及臨床實驗證明,方可靈活 運用(參見原審卷第134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 第10019號處分書之意見),而上訴人所提前述愛寧達藥物 使用須知及相關資料,亦僅係參照仿單所為記載(北司醫療 卷第55至57、67、68、77頁),並非醫學實驗、研究文獻。 且上開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覆函亦明載愛寧達用藥前 使用葉酸的天數,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且該函既稱一 篇日本的研究顯示,僅在給予愛寧達前24至48小時,給予葉 酸及維生素B12,亦可達到類似效果,並未因此而明顯增加 副作用等語(本院卷一第509頁),並檢附前述研究文章( 本院卷一第511頁),可知該學會並未肯認仿單所載於注射 愛寧達之前7天內,應至少服用5天的葉酸乃醫療常規,而係 指會因臨床實務需要而縮短使用葉酸的天數,更未直指注射 愛寧達當日給予葉酸即違反醫療常規。又參酌醫審會第二次 鑑定意見亦認:依愛寧達藥品仿單,醫師為病人注射愛寧達 前,需要先給予葉酸,或葉酸併維生素B12,而臨床實務上 ,亦可於注射愛寧達之同時,給予葉酸。經參閱愛寧達藥品 仿單規定、臨床實務、本案病歷紀錄及相關卷宗後,陳苓萍 若於黃桃注射愛寧達同日,開始給予黃桃每日服用400微克 葉酸,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原審卷第450頁)。再參酌108年 1月25日國外醫學文獻「Timing of Folic Acid/Vitamin B1 2 Supplementation and Hematologic Toxicity During Fi rst-Line Treatment of Patients With Non-Small Cell L ung Cancer Using Pemetrexed-Based Chemotherapy:The P EMVITASTART Randomized Trial」之臨床試驗,明確記載: 「以培美曲塞(Pemetrexed,愛寧達之學名)-鉑雙聯化療 方案治療癌症,同時開始補充葉酸或維他命B12是可行的, 且不會導致血液學毒性增強」(Simultaneous B12-FAS init iation with apemetrexed-platinum doublet chemotherap y regimen is feasible and does not lead to enhanced hematologic toxicity.)(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535 、537頁);及103年之研究報告指出根據藥物動力學顯示, 於開始給予愛寧達24小時内給予口服葉酸350至500mg,亦可 達到同樣效果(原審卷第376頁)。綜上事證,足認陳苓萍 於107年6月1日第一次注射化療藥物愛寧達前之當日給予黃 桃口服400mg葉酸,並未違反醫療常規。陳苓萍係因黃桃肺 腺癌已達第四期之病情及身體狀況,遂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 前當日給予黃桃葉酸,陳苓萍上揭醫療處置並未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陳苓萍於第一次注射愛寧達前當日給予黃 桃葉酸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而對黃桃之死亡有醫療上 過失云云,難認可取。   ㈢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未取消黃桃第二 次注射愛寧達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醫療行 為,均未違反醫療常規:  ⒈查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至6月4日開立口服Dexamethasone, 每日2次,每次1顆,6月6日至11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 (Solu Medrol)每8小時一次,每次40毫克,6月11日至13 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 ,每次40毫克,6月13日至15日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 olu Medrol)每12小時一次,每次20毫克,6月15日至19日 注射Methylprednisolone(Solu Medrol)每天一次,每次2 0毫克,予黃桃使用。陳苓萍於107年6月20日為黃桃進行化 學治療而第二次注射與第一次相同劑量之愛寧達,並將卡鉑 一併注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0頁),復有 國泰醫院之住院醫囑單可證(原審卷第178至195頁)。  ⒉上訴人固主張:第二次注射前黃桃之白血球數目回復正 常, 僅是假象,是因長期注射類固醇(即系爭藥物)所致,類固 醇有抑制人體免疫力的作用,第一次注射後之107年6月11日 ,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ANC)為1149/μL,小於1500/μL而屬 於中度之絕對嗜中性白血球數低下,不適合做第二次注射, 何況卡鉑會造成骨髓抑制使白血球低下,陳苓萍未評估即進 行第二次注射且未減量更一併注射卡鉑,違反用藥醫療常規 ,致黃桃於107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日達到更為嚴重免疫力 抑制情形(ANC小於500/μL)云云,並援引血液腫瘤科黃俊登 醫師著作所提及「使用類固醇或注射白血球生長激素等,會 使嗜中性白血球上升」、小兒科朱育德醫師著作所提及「類 固醇的療效主要來自其對免疫系統產生的抑制作用,這樣的 作用卻也同時阻擾了白血球等免疫系統抵禦功能的正常運作 ,導致患者的抵抗力降低,而有容易受到微生物感染的情形 」、「Solu Cortef」(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使用腎 上腺皮質類固醇可能降低抵抗力,而無法限制感染於局部區 域」及「Solu Medrol」(類固醇藥物)仿單所記載「免疫 抑制效果/增加對感染之易受性……」「嗜中性白血球功能受 到抑制」、季匡華醫師文章所提及「(化療藥物)懂得減量 遠比使用『升白球素(G-CSF)』更重要得多…下次化療就一定 要減量,千萬別硬碰硬。化療引起的感染發燒約在10〜20%之 間,敗血症致死率高,是大家最害怕化療的地方」、卡鉑仿 單所記載其副作用包括白血球減少及最新研究報告有傾向認 為順鉑優於卡鉑等、血液腫瘤科邱韶華等醫師關於卡鉑骨髓 抑制比順鉑嚴重之文章及臺灣胸腔暨重症加護醫學會出版之 「2018肺炎診治指引」關於卡氏肺囊蟲感染發生在免疫力低 下宿主等意見為憑(原審卷第168至177、208至209頁,北司 醫調卷第109、110頁)。然查,前揭文章並未提及類固醇會 造成白血球數目上升之假象。而參酌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 認為對照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前後期間内(即自5月30 日起至6月28日止)之血液驗血單結果報告,可知黃桃在前 述給藥期間内及之後一段時間,白血球檢驗數值在650〜1443 0/μL間變化;在臨床上,系爭藥物的使用,是為預防化學治 療引起副作用(例如皮膚疹及嘔吐等),並不會對於病人白 血球數目造成影響。因此,陳苓萍給予黃桃系爭藥物,符合 黃桃臨床症狀需求及醫療常規,黃桃白血球數值之變化係與 化學治療有關,而與系爭藥物等使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45 0至451頁);另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黃桃107年6月 1日接受注射愛寧達,於6月11日白血球為1810/μL,嗜中性 白血球占63.5%。黃桃接受第二次注射前,6月13日白血球為 5820/μL,6月19日白血球為7670/μL,前述數值均在參考值 (或正常值,即4000〜10000/μL)範圍内。因此,在黃桃白血 球數值於參考值範圍内之情況下,6月20日陳苓萍未取消黃 桃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劑量後予以注射,符合醫療常規。又 化學治療藥物卡鉑及順鉑(cisplatin)在臨床適應症類似 ,皆為治療肺癌之首選藥物,兩者副作用亦相仿,主要如下 :白血球、紅血球及血小板降低,且會引起腎功能不良。而 黃桃年齡76歲,腎功能不佳(eGFR:31.6mL/min/1.73M2,屬 於中度慢性腎衰竭),陳苓萍為治療黃桃肺癌之需要,使用 愛寧達700mg,且選用腎毒性較低及比標準劑量降低之卡鉑2 00mg(此劑量約為標準劑量的70%),其劑量適當且符合醫療 常規等語(原審卷第246至247頁)。衡情各種不同類固醇適 用在不同病症、不同體質病人,應會有各種不同之反應,而 黃桃罹患肺腺癌、接受化學治療,本足以造成黃桃本身免疫 力低下,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第一次注射成果不佳, 黃桃之肺腺癌又惡化,有進行第二次注射之必要等節,堪認 陳苓萍於107年6月1日起給予黃桃系爭藥物,及未取消黃桃 第二次注射或未減低注射劑量,及一併注射卡鉑等,係審酌 黃桃之當時身體狀況及病程變化,並依目前醫學知識,就醫 療風險已為整體考量,故上揭醫療行為應認符合醫療常規。  ㈣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亦非因罹患卡 氏肺囊蟲肺炎致死:     ⒈上訴人主張因陳苓萍未依仿單於第一次注射前7日給予葉酸, 致黃桃免疫力受到抑制,致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且陳苓 萍給予系爭藥物(即類固醇),未取消黃桃第二次注射愛 寧達或減低注射劑量,並一併注射卡鉑,造成黃桃免疫力 嚴重低下,致卡氏肺囊蟲肺炎惡化而死亡云云,並提出林 育聖等醫師所著關於嗜中性白血球數目減少至1,000/mm3 以下時會造成感染機會增加之文章、前述「2018肺炎診治 指引」記載化學治療之病人,卡氏肺囊蟲肺炎發生率漸增 ,死亡率約30~50%,及PCR檢查高敏感度(99%)與高特異 度(80~90%),以及肺炎之病徵包括有膿痰、氣促、發燒 及肺浸潤等、國泰醫院之黃桃病歷記載肺浸潤、疑肺炎及 使用Baktar藥物治療等、國泰醫院關於黃桃之出院病摘記 載「卡氏肺囊蟲感染(Pneumocystis jiroveci infection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肺炎併呼吸衰竭、肺惡性腫瘤、 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黃桃之痰液有關卡氏肺囊蟲DN A之PCR檢查為陽性、黃桃於國泰醫院住院期間之絕對嗜中 性白血球數(ANC)變化曲線顯示於107年6月28日至107年 7月2日低於500/μL、黃桃之痰液染色鏡下發現有酵母菌樣 之微生物與卡氏肺囊蟲之真菌相同等為證(北司醫調卷第 27、101至102、157、110至112、141至144、151、157頁 ,原審卷第270至279頁,本院卷一第253、445至447頁) 。  ⒉查國泰醫院之黃桃出院病歷摘要雖記載「卡氏肺囊蟲感染」 及107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黃桃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 7月6日期間有「肺炎併呼吸衰竭、嗜中性球低下併發感染」 等語(北司醫療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53頁),然黃桃之 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心肺衰竭,而造成其心 肺衰竭之原因為肺腺癌(本院卷一第251頁),則上訴人主 張黃桃係因罹患卡氏肺囊蟲肺炎致死,即非無疑。且卡氏肺 囊蟲常見於健康人的肺部,但它通常不是疾病的原因(Pneu mocystis specimens are commonly found in the lungs o f healthy people although it is usually not acause f or disease.)(參見原審卷第272頁卡氏肺囊蟲肺炎醫學資 料之記載);又PCR檢測縱為陽性,亦無法分辨是疾病還是 移生(參見北司醫調卷第112頁「2018肺炎診治指引」之記 載)。再參酌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亦認為:「痰液檢查結 果呈現卡氏肺囊蟲,DNA呈陽性,表示有該卡氏肺囊蟲之抗 體,但不表示當時病人一定罹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此時醫師 可給予病人抗生素,以資預防,並利施以化學治療。」、「 1.若病人經檢查有運動後呼吸困難(exertional dyspnea) ,咳嗽有痰(productive cough),以及胸部X光檢查結果顯 示肺葉浸潤(bilateral lung infiltration),其臨床上之 原因很多,例如肺水腫、肺癌細胞侵犯或肺部細菌感染等。 2.惟經檢閱病歷紀錄,病人在當時並無明顯肺炎症狀,故無 法判斷當時是否罹患肺炎,亦無法診斷或得知為卡氏肺囊蟲 肺炎。」(原審卷第247至248頁),顯見黃桃當時其痰液有 關卡氏肺囊蟲DNA之PCR檢查雖為陽性,然並無明顯肺炎症狀 ,即難以PCR檢測結果,遽謂黃桃當時已感染卡氏肺囊蟲肺 炎。參酌被上訴人辯稱陳苓萍當時給予黃桃抗生素及類固醇 ,僅係預防性投藥,於住院後期確認非肺炎時,即停止投藥 ,但出院病歷摘要是記載病患全部住院期間相關診療紀錄, 107年7月6日開立的診斷證明書中記載的内容,並非開立當 日病患之病況,是包含先前整個住院期間所曾給予過的臆斷 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407、409頁),核與前揭醫學資料及 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相符,堪信黃桃於107年6月間並未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黃桃於陳苓萍醫療期間患 有卡氏肺囊蟲肺炎,更未證明黃桃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被 上訴人辯稱黃桃之死亡係因其肺腺癌之自然病程所致,堪以 採信。    ㈤據上所陳,陳苓萍係審酌黃桃之病情、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及風險,乃為前述醫療處置,符合目前醫療知識及常規,並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情 事,且其醫療行為與黃桃之死亡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並 不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國泰醫院就此自無庸負僱用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李聰州223萬2,800元本息及李立偉、李英姿、李 美莉各2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又陳苓萍關於本件醫療契 約之履行,既無故意或過失,則國泰醫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損害賠償任,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規定,請求國泰醫院賠償損害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對陳苓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對國泰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 元及李立偉、李英姿、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準用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 求國泰醫院應給付李聰州223萬2,800元及李立偉、李英姿、 李美莉各20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醫審會第一、二次鑑定意見並無違誤, 上訴人以前開醫學資料指摘前述鑑定意見不合理或有瑕疵, 均非可取,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聲請再就本件前揭爭點 委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本院卷一第467 至473頁),核無調查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11

TPHV-112-醫上-7-20241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曾麗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聖凱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萬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被上訴人應自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 即宜蘭縣○○市○○○○段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 每月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十六,餘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壹 拾壹萬捌仟元及每期以新臺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 訴人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每期以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即宜 蘭縣○○市○○○○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與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育有1子 曾哲禹,並共同經營「黎師父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 ,伊乃將系爭房地無償貸與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兩造於民 國109年3月27日分手,並終止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之契約關 係,系爭房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伊以民事起訴狀通知 被上訴人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並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暨應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3萬元。又伊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真正權利人,惟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同以前揭起 訴狀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予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類推民法第541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3萬元,暨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止,每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 過戶並返還予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鈞院認 兩造間不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供 兩造共同生活及供伊經營系爭養生館之用,伊仍居住於系爭 房地,經營系爭養生館,則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尚未完成,伊 亦非無權占有。至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 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自89年間起為男女朋友關係,育有1子曾哲禹。上訴 人以其名義於96年2月8日以總價430萬元向訴外人游曜先買 受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並於同年4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62萬元予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貸款385萬 元。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車輛,並以系 爭房地向板信銀行貸款100萬元,給付系爭車輛價款;系爭 車輛登記之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 。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哲 禹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目 前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車輛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 輛訂購合約書、上訴人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33至38頁、43 頁、83至89頁、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326 、327頁,本院卷226、317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雖無償借貸 與被上訴人使用,惟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其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 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車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查: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 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 定,倘上訴人有爭執,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 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6年2月8日向游曜先所 買受,並於同年3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乙節,為上訴人所爭執,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 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入,作為其獨資經營之 系爭養生館使用迄今,因其債信問題,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 繳納,其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名片、上訴人 9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下稱系爭所得)資料清 單、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往 來資料等件為憑(見原審卷115頁、167至178頁、191至205 頁)。查前揭名片記載系爭養生館設址於系爭房屋(見原審 卷329頁),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所書寫之系爭養生館收入 表(見本院卷201至207頁)主張系爭養生館為兩造共同經營 云云,然審視該收入表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有收入,不能證 明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又證人即曾哲禹證稱上訴人於 108年離開系爭養生館等語(見原審卷329頁),而上訴人不 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養生館出資若干、與被上訴人如何分潤 等情,難認兩造共同經營系爭養生館,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養生館為其獨資經營,應屬可採。惟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 為男女朋友,感情尚未生裂痕,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而將系 爭房屋無償供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尚未悖 於一般社會常情。佐以被上訴人不否認(見原審卷414頁) 其於109年3月27日書立同意書予上訴人,其上並未表明系爭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31頁 ),衡情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感情生 變,被上訴人豈有不爭執之理?準此,被上訴人縱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仍難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至系爭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上訴人99至11 0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財產資料,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資力 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帳戶為上訴人所有,衡情該帳戶 內之金錢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養生館有 存款至系爭帳戶以為系爭房地貸款扣款之用,難認系爭房地 之貸款為系爭養生館之收入所繳納。準此,前揭證據均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仍執 前詞以為抗辯,即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又舉證人曾哲禹之證詞(見原審卷325至332頁), 抗辯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地係為兩造共同生活及其經營系爭養 生館使用,乃就系爭房地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因 其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養生館,則借貸之目的尚未 使用完畢,其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固提出照片及藥 品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89、91頁)。惟按,借用人應於契 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 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 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又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曾哲禹證稱系爭房屋作為系爭養生館使用,被上訴人負責腳 底按摩及推拿等語(見原審卷329至332頁),僅得證明系爭 房屋作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然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無償供 被上訴人居住、經營系爭養生館,乃係基於當時兩造為男女 朋友之感情基礎,已如前述,堪認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在於維 繫兩造間之情感信賴關係。至前揭照片及訂購單(見本院卷 89、91頁)僅能證明系爭養生館於96年4月間開幕、購置藥 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無償借貸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專供被上 訴人經營系爭養生館使用,則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亦難憑採 。  ⑵次查,兩造已分手,上訴人於110年3月9日遷離系爭房地,曾 哲禹亦於111年3月19日搬離系爭房地與上訴人同住,已如前 述,佐以兩造曾於109年3月27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黎萬 達(即被上訴人)...自願放棄所有財產分配,無條件贈予 曾麗娟(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231頁),堪認雙 方情誼於兩造之子曾哲禹於111年3月19日遷出系爭房地時, 即已告終,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目的於111年3月19日業已完 成,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⒋承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 用借貸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及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 及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無償使用借貸 關係已於111年3月19日消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已無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惟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致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上訴 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6月17日(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卷95頁)起至返 還系爭房地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  ⒍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惟按城市地方 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 ,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其基地所約定之租金,自不 受上開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否認其占用系爭房地一樓經營系 爭養生館,二樓為其居家使用,時供客人使用,且僅能由內 部樓梯進出等情(見原審卷391、本院卷227、319頁),依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一、二樓作為商業使用, 所得獲取相當於土地租金計算不當得利,自不受上開土地法 規定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次查,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之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09元,土地面積 合計為819.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取得之權利範圍為81000分 之3564,而系爭房屋之110年課稅現值為35萬0,100元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相佐(原審卷23、39頁),則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及建物課稅現值總價為51萬9,876元【(4,709x819.4x3 564/81,000)+350,100=519,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約4,332元(519,876x10%÷12=4,332 )。又查,系爭房地位於桃園市鄰近○○路及○○路口,兩側住 宅商家林立,鄰近○○○○區及○○廣場,○○路車輛往來繁忙,生 活機能佳。系爭房屋之隔壁一樓房屋經營平價理髮店,空間 較系爭房屋為大,每月租金8,000元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398至401頁)。審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房屋一樓經營系爭養生館、二樓主要為其居家使用,僅能 由內部樓梯進出為同一不動產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應以每月1萬2,000元為適當。則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自111年6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即應准許。至上訴 人提出內政部營建署包租代管資料(見原審卷375頁)所示 不動產為出租套房;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 資料(見本院卷161頁),尚非鄰近系爭房屋之租金,核無 斟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 車輛係其以系爭房地貸款所購買,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 云云,提出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產險保險費信用卡簽帳單 、匯款申請書、板信銀行個人借款契約書、板信銀行匯款申 請書、板信銀行存摺、富邦人壽滿期保險金滿期通知書、照 顧務員證、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原審卷43至67頁,本院 卷121至135頁、287至307頁)。查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 日之車主由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迄今,已如前述,然經審 視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僅得證明上訴人有資力購買系 爭車輛,並曾繳納該車輛之貸款等情,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兩造 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使用,該車輛之停車費、罰 單為被上訴人所繳納等情(見本院179頁),且被上訴人繳 納系爭車輛之稅捐、保險費及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燃料費 、保險費繳費紀錄、維修明細、帳戶明細足考(見本院卷26 3至275頁),足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使用。再佐 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5日傳送被上訴人「既然做了這個決定 就說到做到..車子歸你,其餘皆在我名下,各過各的男婚女 嫁互不干涉..」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277頁),益證系爭車輛車主於110年11月12日由上訴人變更 為被上訴人,尚非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為。則上訴人所舉前 揭證據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2日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應過戶返還系爭車輛云云,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上 訴人,暨自111年6月17日起至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 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 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11

TPHV-113-重上-347-2024121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慧美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東煒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慧玲 陳慧潔 陳慧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民 國93年1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二 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伊對母親有 債權新臺幣(下同)19萬1645元,且就母親死後喪葬必要費 用,除以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墊 付計27萬2055元,上開合計46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扣還。而前述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 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 (原審就陳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予以裁判 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由伊與被上訴人陳慧潔、陳慧篷(與陳慧美合稱陳 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 3人依序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108001號、華估字第1130816002號鑑價報告書(下稱 鑑價報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被上訴人陳東煒、 陳慧玲(下稱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由 兩造按應有部分各1/5維持分別共有;又附表二編號4.5.6.7 .9.所示現金、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於扣還陳慧美對陳賴梅 玉之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由陳慧美3人取得,並按應有 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陳慧美3人按黃金價格資訊站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所查得最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 2人。 二、對造則以:㈠陳東煒2人部分: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 權及支出喪葬必要費用,伊等對其中16萬元債權(即原判決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有爭執。其次,有關遺產之分割方 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 ,伊等均主張變賣後分配價金,但也同意由陳慧美3人取得 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陳慧美3人按鑑價報 告①、②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伊2人;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土地,伊等亦主張變價分割,但也同意由伊2人取得而 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伊2人按朝華所華估字 第1130816001號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 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二編號8.所示黃金,伊等優 先主張原物分割為5份,由兩造5人各取得1份,次則主張由 伊2人取得及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共有,伊2人按黃金價格 資訊站所示之黃金條塊回收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陳慧潔、陳 慧篷部分:同意陳慧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即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分別於93年1 0月28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尚未分割,而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㈡陳慧美對陳 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 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5.至9.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 清富、陳賴梅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㈡陳 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附 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 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陳賴梅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  ⒉陳慧美主張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於93年10月28 日、111年4月18日死亡,依序遺有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兩 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為1/5等情,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照片及醫療 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7、127至135、31、137、139至 173、4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陳慧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 其父、母之上開遺產訴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㈡、陳慧美主張其對陳賴梅玉之債權及墊付喪葬必要費用,應自 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還,有無理由?  ⒈債權3萬1645元及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部分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實際係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 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繼承人若代償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如醫療相 關費用),或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必要費用,應由被繼承 人之遺產負擔,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所代償或支付之上開 數額後,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⑵查陳慧美主張伊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此喪葬費用原係40萬3725元,除以 所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3萬7400元支付部分外,尚餘27萬20 55元待扣還)等情,業據提出醫療看護及喪葬相關費用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3、57、61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信為真。則揆之前揭說明 ,陳慧美主張其上開對陳賴梅玉之債權3萬1645元,及墊 付陳賴梅玉喪葬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均應由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自屬有據。      ⒉債權16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 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準此,一方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償還因管 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以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為前提,倘無從認有為他人管理事務,即不符 無因管理,自無請求他方償還因管理事務所支出必要或有 益費用之餘地,乃屬當然。      ⑵陳慧美主張伊曾提供16萬元供陳賴梅玉支付看護費用,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其就此所提 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59頁),僅足顯示陳慧美於111 年4月6日匯款16萬元至陳賴梅玉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 ,未見其有何為陳賴梅玉管理事務之情;且匯款之原因多 端,其亦未舉證其以上開匯款代付陳賴梅玉看護費;況陳 賴梅玉死亡時,其上開帳戶縱扣除前揭陳慧美匯款,尚有 近20萬元存款,未見有由陳慧美匯款16萬元支應看護費之 必要。則陳慧美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陳慧美對陳賴梅玉有債權3萬1645元,及墊付喪葬 必要費用27萬2055元,合計30萬3700元(計算式:3萬1645 元+27萬2055元=30萬3700元),應自陳賴梅玉如附表二所示 遺產優先扣還。       ㈢、陳清富、陳賴梅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  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⒉查兩造之父陳清富、母陳賴梅玉先後死亡,各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兩造5人之應繼分均各1/5,業如前述。而就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⑴兩造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附表二編號1.2.所 示房地,以原物分配予陳慧美3人取得,由其3人按應有部 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其3人則依序依鑑價報告①、②所示 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東煒2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房地之鑑定價格為2663萬1572元〈見本院卷第79至100頁〉 ,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2663萬1572元1/51/3≒177萬54 38元;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173萬1294 元〈鑑價報告②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173萬1294 元1/51/3≒78萬2086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另 附表一編號3.4.所示土地,則以原物分配予陳東煒2人取 得,由其2人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其2人則依 鑑價報告③所示鑑定價格,按比例補償陳慧美3人【附表一 編號3.4.所示土地之鑑定價格為160萬5227元〈鑑價報告③ 外放〉,其補償金額之計算式:160萬5227元1/51/2≒16 萬0523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7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上開遺產均無意由全體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關 係,且不動產事涉管理方式,倘予以細分恐有害經濟效益 ,故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非無相當困 難,而上開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既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之分割方式,且兼顧當事人意思、 經濟效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及價值公平,核屬適當。   ⑵又附表一編號5.6.7.、附表二編號3.4.5.6.7.9.所示現金 、股票、存款及悠遊卡餘額,性質上均為可分,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分配並無困難,且除以附表二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陳慧美對陳賴梅玉債權及所墊付喪葬必要費用計30萬37 00元外,兩造均同意上開遺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比 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 黃金,陳慧美3人、陳東煒2人雖各主張由伊等取得而維持 共有,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院審酌黃金雖兼 具保值及投資效益,但兩造並無變賣而分配價金之意願, 且對繼承人而言,該黃金除具財產價值外,尚有情感、傳 承與紀念意義,如予以變賣或逕分歸一部分繼承人所有, 顯非妥適;又黃金係按重量單位交易,非不能按人數予以 等分裁切而為原物分配。而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 物,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規定。故認上開遺 產均按兩造5人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為宜。  ⒊依上所述,陳清富、母陳賴梅玉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二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陳清富、母 陳賴梅玉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陳清富 、母陳賴梅玉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之「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原審諭知之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附表一編 號1.2.3.4.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 ,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177萬5438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00號)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由陳東煒、陳慧玲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2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2人各補償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各16萬0523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5. 美金17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 6. 日圓4萬1000元 7. 新加坡幣15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由陳慧美、陳慧潔、陳慧篷取得,而按應有部分各1/3維持分別共有;並由上3人各補償陳東煒、陳慧玲各78萬208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門牌為同市區○○街48巷1號2樓) 3.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1757股(及其孳息)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萬7014元(及其孳息) 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元(及其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5萬1435元(及其孳息) 優先扣還30萬3700元予陳慧美後,餘額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7.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餘額743元 由兩造5人按應繼分各1/5之比例分配取得。 8. 黃金13兩3錢 9. 衛生局護理之家住宿補助款4萬5600元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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