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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聰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10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聰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柒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聰敏透過網路結識Line暱稱「小賴」之成年人,2人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起,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 犯意聯絡,先由「小賴」授權「W」賭博網站之代理權限(包含 開通會員帳號及登入後台管理之權限)予周聰敏,周聰敏再透過 網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並為其等開通會員帳號,供賭客登入「W 」賭博網站,依「W」賭博網站設定之賠率下注簽賭六合彩、今 彩539、大樂透、加州彩等博弈遊戲,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W 」賭博網站對賭,以此方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牟取利 益,且不問賭客輸贏,周聰敏皆可抽取賭客下注金額之2%作為佣 金。嗣警於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 聰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周聰敏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周聰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5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筆錄、「W」賭博網站112年10月至12月之月 報表、「W」賭博網站頁面、後台管理頁面、賭資累計總表 、各賭客下注明細、歷史總帳、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參,暨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12年1 0月中旬起至112年12月12日13時許,所為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應係基於同一賭博圖利犯意,本質上即 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態樣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小賴」就上揭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易卷第49至50頁), 明知賭博不法,卻為自己利益,與「小賴」共同為本件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犯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犯罪期 間約2個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菸酒店工作,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離婚,與哥哥共同扶養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正常(易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易卷第 31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每週結算1次,不問賭客輸贏,依照 賭客下注金額每100元可以抽成2至3元等語(偵卷第8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賭客下注的金額抽2%等語(易 卷第31頁),故關於被告抽成比例一節,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抽成比例高於2%或3%,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對被 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本件犯行之抽成比例為2%。  ⒉其次,被告本件犯行自11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其招攬之賭客下注金額共計25,986,928元(各月份賭客下注 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偵 卷第16至17頁),核與卷附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記載情形 相符(偵卷第41至42頁),審酌警詢時離案發時間極近,上 開報表則是承辦員警直接自扣案電腦磁碟中擷取,確能充分 反映實際下注流量而無修改、浮報之機會,且將「實際收支 金額」登載於帳冊上,亦較為貼近一般記帳之記帳習慣。被 告雖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之「總量」 欄位加總數額即為賭客下注金額,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是 以100為單位,如果賭客下注帳面有100,實際上就只有40, 所以帳面金額要先乘以40%,才是賭客實際下注金額等語( 易卷第31至32頁),於審判程序時則稱:網站是以100為單 位,這樣電腦比較好算,但實際上應該是要除以2,以100元 為例,實際僅有50元左右等語(易卷第63頁),核其前後供 述不僅相互矛盾,且各該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呈現之數額,亦 非如被告所述係以100為單位,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已無從盡 信,加以被告未能就此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易卷 第63頁),且無法說明各月份賭資累計總表在計算賭客實際 下注金額前,有何必要先「乘以40%」或「除以2」(易卷第 66頁)等情。故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以被告前開警詢之供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519,738元(25, 986,928元×2%,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警詢供稱其經營賭博網站3個月,獲利約10幾萬元等語(偵 卷第17頁),然此部分辯解與前述卷附證據呈現之客觀情節 不符,不足採信,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稱被告所謂40%依偵查經驗應係被告與賭場分 潤後所得等語(易卷第68頁),惟此節業經被告供稱:除每 月固定給「小賴」1萬元代理費外,不需要再與「小賴」分 帳等語(易卷第62頁)明確,自無從以上開理由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前開每月支付「小賴」1萬元之代理 費,係被告為遂行本案犯行之成本支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故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 四、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 :我是代理「W」賭博網站,負責招募下線,開帳戶給賭客 去玩,以此方式從中獲利,我沒有在玩等語(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頁),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用「W」賭博網站 的帳號密碼去賭博,就我所知「小賴」應該也是跟「W」賭 博網站租的,不清楚「小賴」是否有參與賭博等語(易卷第 62頁、第67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被告或「小 賴」確有參與和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亦無從排除「小賴」 如同被告僅取得代理權而未與「W」賭博網站經營者直接聯 繫之可能性,自不成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間,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電腦設備(含電腦主機1台、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線組1組) 1組 2 點鈔機 1台 3 計算機 1台 4 開獎號碼參考表 1張 5 互碰總支數速見表 1本 6 帳簿 4本 7 賭博週轉金 8萬元 8 OPPO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附表二: 編號 年度月份 賭客下注金額 1 112年10月 1,306,126元 2 112年11月 18,624,429元 3 112年12月 6,056,373元      總計 25,986,928元

2024-11-29

CTDM-113-易-199-202411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暉(原名許思為) 義務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高筱華 選任辯護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王景毅 義務辯護人 鄭諭麗律師 被 告 連紀暘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被 告 莊心鳳(原名莊宝穎、莊鳳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唐金鳳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呂政宏 義務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被 告 黃麗珠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興橋 義務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被 告 黃瑞琴 義務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黃賢德(原名黃賢鍊) 義務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潘芓岑(原名潘芳琳、潘素瓊) 義務辯護人 陳瑋珊律師 被 告 蔡淑合 選任辯護人 陳怡成律師 陳泓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美月 選任辯護人 陳明珠律師 被 告 邵欽源 義務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 被 告 鍾靖汝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彭曉彤 義務辯護人 葉月雲律師 被 告 杜紋瑋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 陳恪勤律師 被 告 楊芊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君律師 被 告 彭智棻 義務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759號、108年度偵字第6245號、108年度偵字第8555號、108年 度偵字第10176號、108年度偵字第15384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 4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8346號),以及移送併辦(1 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各犯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 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許建暉(原名許思為,暱稱「Tom Hsu」、「湯姆」,微信暱 稱「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僅一心」)於民國106 年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治伸」(下稱 陳治伸,馬來西亞籍,英文姓名「Tan Chee Seng」,暱稱 「拿督」、「Jason」,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 創辦「凱莉星球投資案」(英文名稱:Kairos Planet,下 稱「凱莉星球投資案」)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亦不詳 ,負責協助處理上開投資案招攬、收款,自稱「李志偉」( 下稱李志偉,馬來西亞籍,又稱「李顧問」、「李總」,微 信暱稱「Issac」)之人,因而知悉「凱莉星球投資案」之 內容,認為以此投資方案組織下線、吸收資金將有利可圖, 遂決定在臺灣引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賺取利益。許建暉 因此於106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餐會將陳治伸、「凱莉星球 投資案」介紹給原已在從事傳銷事業,擁有傳銷人脈之莊心 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對外暱稱「Smile莊」、「Smile 莊鳳嬌、Smile」、「莊姐」、「鳳芯」)、廖泰宇(對外 亦稱廖偉辰、廖老師,廖泰宇違反銀行法部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共同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 確定)認識,進而與陳治伸共同招攬廖泰宇、莊心鳳加入「 凱莉星球投資案」,由許建暉擔任「凱莉星球投資案」之臺 灣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則為許建暉右、左兩方之下線, 再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持續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攬投資,擴大吸金規模。嗣於106年7月間,「凱莉 星球投資案」已無法按期給付約定之高額紅利,陳治伸、李 顧問乃再推出「以太世界」(英文名稱:Eth World)、「 以太世界拆分盤」、「以太世界2.0拆分盤」等投資方案( 下合稱「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則 承前犯意,改以「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接續擴大吸金組織之規模。  ㈡在「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之 下線包含廖泰宇及莊心鳳,廖泰宇除聘有特助王景毅、連紀 暘協助其辦理投資人招攬、投資方案講解等事宜外,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原名潘芳琳)、蔡淑合 、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洪雅蕙(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 刑2年確定)、陳力心(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以前案判 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唐一貞(違反銀行法部分,經高院 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 定)、韋冰梅(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確定);莊心鳳所招攬 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等人。 二、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 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 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稱姓名,合稱許建暉等 23人)均知悉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收受存 款業務,亦不得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 項,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固定領取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依各該投資案所約定之規則計算後,可 取得紅利之投資報酬率最高可達638.75%,各種方案報酬率 見附表ㄧ之1至之4),竟為求獲取水錢或招攬獎金,與下述 各項次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其右、左兩方之下線,再 透過廖泰宇、莊鳳嬌之人脈逐級拓展下線而招攬投資人、發 展下線領導(廖泰宇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包含高筱華、唐 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 、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 紋瑋、楊芊逸、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等人;莊 心鳳所招攬之直接及間接下線則包含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等人),並負責收受投資款(下線在臺灣招攬時,許建暉 會親自收受廖泰宇、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等人 交付之投資款;下線在日本招攬時,許建暉亦指示供投資人 匯款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指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等人將收得之現金交付指定地下匯兌業者,再透過不詳管道 轉與陳治伸等人朋分),亦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謝」(下稱小謝,微信暱稱「YSS33 謝」),透過「凱 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投資方案網頁後臺進 行操作,實際將分數轉至各投資人開立之系統帳戶。許建暉 復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創立微信群組,與陳治伸、李志偉 、小謝、莊心鳳、廖泰宇、王景毅等人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並由其負責統籌、掌控辦理進度,或曾協 助陳治伸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處所作為挖礦機 房,再由廖泰宇引領高筱華、各區下線領導如王興橋、陳力 心、洪雅蕙、鍾靖汝、唐金鳳等人前往參觀(辦理參觀2次, 每次約10人次),藉由上開活動取信、凝聚下線之投資信心 與意願(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之1)。   ㈡廖泰宇下線部分  1.高筱華係廖泰宇乾媽、臺北永約教會會友,婚後長居日本,自106年8月至107年5月間,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除提供其在臺灣之住所供王景毅說明投資方案,在該處招攬民眾加入投資,亦協助廖泰宇及其他下線領導如洪雅蕙、蔡淑合(對外自稱為蕎安)共同在臺灣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及至日本地區擔任上線領導人,負責物色場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及收受投資款項、記錄收款金額,再配合李志偉、王景毅、連紀暘前往日本輪流擔任投資說明會講師,解說投資方案內容及交易平臺操作事宜,共同在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高筱華在日本招攬投資人後,或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日圓現鈔扣除其分得之報酬、獎金(共計約新臺幣【下未稱幣別者同】400餘萬元)後,將所餘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指示之地下匯兌業者(由日本下線或王景毅、連紀暘當面交付)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時間、投資金額,在臺灣與蔡淑合共同招攬部分見附表八;在日本招攬部分見附表五,總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2,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2.王景毅係高筱華友人,於106年10月起經高筱華介紹擔任廖 泰宇之特助至107年5月,協助廖泰宇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先於106年10月至12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段0號10樓(下稱廖泰宇辦公室)、洪雅 蕙之辦公室、臺中及中壢等地點,與廖泰宇、洪雅蕙、連紀 暘、王興橋等人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 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及內容,教導投資人操作系統交易平臺、 入出金,並協助洪雅蕙在交易平臺開立帳號作業等行政事宜 ,亦會於海外拆分大會前,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莊 鳳嬌、廖泰宇等人透過微信群組,聯繫出境機票洽訂、住宿 分房等事宜。再於106年12月至107年5月間,依廖泰宇指示 至日本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協助廖泰宇在日本之 下線領導人即金本廣美、佐藤英妹、高筱華等人,舉辦說明 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製作簡報、文 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 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 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 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 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3,起訴書就投資 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3.連紀暘係王景毅友人,於106年11月起經王景毅介紹擔任廖泰宇之特助至107年4月11日,負責在廖泰宇辦公室等地,與廖泰宇、唐金鳳、王景毅共同擔任「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講師,對投資人講解加密貨幣之原理及運作,及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招攬、說明投資方案、網站操作,修改簡報說明、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以此方式共同開發當地業務,並依許建暉指示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於收受投資款後再將款項交付李志偉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或依許建暉在微信群組「日本回臺灣」、「日本回臺」或「日本撥幣」之指示,當面交付地下匯兌業者而完成吸金犯行(吸金規模認定詳見附表三編號4;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4.唐金鳳因同於雅歌丹生技公司從事直銷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領導人,並以廖泰宇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2樓之招待所招攬投資人,先招攬羅一真(涉犯銀行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及招攬呂政宏、黃麗珠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再與呂政宏、黃麗珠共同在廖泰宇上開招待所、臺北市咖啡廳、臺中市「梨子咖啡館」等處所,宣傳以太幣飆漲趨勢、高額倍數獲利,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呂政宏、黃麗珠並各以自身銀行帳戶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再提領以現金交付唐金鳳或與唐金鳳共同提領後,繳回廖泰宇或李志偉(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六;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7至9;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5.王興橋長期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背景,經直銷友 人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LINE群組後,主動與群組內老師 相約見面,與黃瑞琴一同在臺北市某咖啡廳與廖泰宇及許建 暉見面詢問投資方案內容,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 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共同成為下線領導,王興橋 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 資方案以外,亦會固定在新陶芳庭園餐廳(桃園市○○區○○路 000巷0000號)、錦家御宴餐廳(桃園市○○區○○路00號B1) 、廖泰宇辦公室或王興橋、黃瑞琴與廖泰宇共同合租之辦公 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等地點舉辦投資說明會 。王興橋直接招攬友人黃賢德,間接招攬潘芓岑(原名潘芳 琳、潘素瓊,直接上線為黃賢德)為下線後,黃賢德、潘芓 岑亦會分別邀約友人前來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王興橋等 人輪流講解投資方案,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 明,以招攬、鼓吹不特定多數人投資,黃瑞琴則係王興橋與 廖泰宇聯繫之窗口,除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教導投資人 操作交易平臺、擁有廖泰宇給予之權限在系統內KEY單開通 、代投資人向許建暉或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逐月製作帳冊 與廖泰宇對帳以外,更會於收受其、王興橋、黃賢德、潘芓 岑下線之投資款(黃賢德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潘芓岑則以現金或其郵局 帳戶收款,轉交現金或直接匯款至廖泰宇指定之廖林素英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廖林素英帳戶】)後,扣除水錢 (即匯差,臺幣對美元匯差賺2至3元、人民幣對美元匯差賺 0.7至1.2元人民幣)、墊支投資餐會款項、房租、水電等費 用,再以現金方式由其或王興橋上繳廖泰宇(亦曾直接交付 給許建暉),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許建暉、廖泰宇指定 之大陸地區人民幣帳戶,以此方式共同完成吸金犯行(各投 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七; 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 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10至13;起訴書 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6.蔡淑合係高筱華友人,因長年從事直銷業務具豐厚直銷人脈 背景,經高筱華介紹認識廖泰宇,進而投資「以太世界投資 案」,成為下線領導,除曾在澳門之拆分大會中,上臺向投 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以外,亦以其配偶陳信安(未 據起訴)開設之德安日用品公司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號13樓之3)作為廖泰宇向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之 處所,及協助廖泰宇處理租用作為固定舉辦投資說明會場所 之樓上辦公室(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9樓之10)相 關事宜。蔡淑合復介紹友人陳淑惠與廖泰宇認識,陳淑惠因 此參與投資,成為其直接下線,兩人並共同在臺中地區邀約 友人投資或參加說明會,由廖泰宇在上開處所講解投資方案 ,陳治伸、李志偉亦曾親臨現場配合說明,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等人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蔡淑合係使用陳信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 先扣除其獲利獎金後,再將餘款現金交付廖泰宇或匯款至廖 林素英帳戶;陳淑惠係使用自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再將款項給付蔡淑合,或要求 其下線將款項直接匯至蔡淑合指定之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八;蔡淑合、陳 淑惠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4、15;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7.王美月因長期從事綠加利股份有限公司、MBI集團等直銷事 業而與廖泰宇熟識,進而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續之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其招攬友人邵欽源投 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由邵欽源 提供個人住家作為舉辦說明會之場所,兩人以此方式與廖泰 宇共同在基隆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王美月係以現金 或自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收取投資款;邵欽源則 以現金或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投資款 ,先扣除其等應得之動態獎金後,將該等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廖泰宇、公司顧問或匯款至廖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 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九;王美月、邵 欽源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 見附表三編號16、17;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 ,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8.鍾靖汝因從事保險經紀及財產規劃等業務工作,經友人介紹 而認識廖泰宇,應廖泰宇之招攬而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下線領導,曾邀約胞妹 、友人彭曉彤至古華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新陶 芳餐廳參加廖泰宇舉辦、招攬投資人之「凱莉星球投資案」 投資說明會,直接招攬彭曉彤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及後續之「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其直接下線,亦曾間接 招攬杜紋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經陳玉伶引薦而認識鍾靖 汝,陳玉伶部分未據起訴)、楊芊逸(直接上線為杜紋瑋) 為「以太世界投資案」之下線,由鍾靖汝提供其辦公室(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15樓)予廖泰宇作為舉辦小型投資說 明會場所,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則邀約不特定多數人前 往古華飯店或鍾靖汝辦公室、廖泰宇辦公室參加廖泰宇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並協助釐清投資問題,再各以自身銀行帳戶 收受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層遞轉交回廖泰宇或直接匯至廖 林素英帳戶(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 金額詳見附表十至十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 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 表三編號18至21;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 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㈢莊心鳳下線部分:   莊心鳳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後(與廖泰宇為不同線),亦逐級拓展其招攬體系及人脈,除統籌提供可參加106年10月間澳門拆分大會之投資人名單、機票及分房狀況資料外,並在該會上臺向投資人分享經驗並推廣投資方案,亦曾於106年年底在金輝餐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年終尾牙,宴請其招攬之下線投資人並舉辦摸彩活動,並以其辦公室(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14,下稱莊心鳳辦公室)提供許建暉、李志偉向莊心鳳所引薦之下線講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時使用。過程中莊心鳳除提供部分積分使其姪女莊雅雯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資,再由莊雅雯協助莊心鳳為投資人開通權限及回覆操作交易系統平臺問題、彙整上繳投資款等事宜;莊心鳳另直接招攬友人彭智棻、間接招攬吳承紘(原名吳世宏、吳承汯,上線為彭智棻)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組成「莊姐」團隊,自106年9月間起,以新竹市青年創業協會為平台,藉由舉辦投資說明會、LINE建立聊天群組發送文宣等方式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以太世界投資案」。吳承紘則以現金、自身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不知情女兒吳紫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帳戶,再透過彭智棻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來西亞籍「雷顧問」(下稱雷顧問)轉送投資款;彭智棻則係以自身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吳承汯交付之投資款,再透過莊雅雯或雷顧問轉送投資款;莊雅雯則提供自身帳戶收受彭智棻、吳承紘招攬之投資款,再朋分上繳李志偉收受(各投資人姓名、投資情形、上線、時間、投資金額詳見附表四、十三;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因上下線關係而認定之吸金規模有別,各自吸金規模詳見附表三編號5、6、22、23;起訴書就投資時間或金額有誤載部分,均更正如上開附表所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 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 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許建暉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廖泰宇、王景毅、莊雅雯於調查 局詢問時證述,以及莊心鳳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許建暉、廖泰 宇、王景毅、連紀暘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部分,均未 引用為認定其等各自犯行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2「華姐日本團隊領導人組織表」之EXC EL檔案(下稱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並無證據能力。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均主張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並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不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第159條之4 第2款規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持續、規律 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因此,採取該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其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且 符合規律、準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必以具有積極條件 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 以上揭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如經製作者在審判庭就其製作過程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者 ,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0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在王景毅被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內查獲 之EXCEL檔案,關於上開檔案之由來,則據王景毅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資料圖表是「以太世界投資案」李顧問 (即李志偉)提供給我的,因為107年5月時「以太世界投資 案」無法出金,打算成立新公司,討論要如何將以太世界轉 移到新公司創世紀公司時,有將日本區的資料提供給我,讓 我們日本區可以先做內部討論;當時日本會員在領錢時遇到 一些阻礙,有些人可以領,有些人不能領,公司就給了一個 方案,說解決現在公司領錢的困境,所以開了一個新公司要 我們參與,李顧問就將這個方案按介紹人的關係,用電子方 式發給我,裡面的金額都是公司提供的,我有用電腦開給日 本領導金本,也有給高筱華及日本一些參與的領導看過,這 個目的是要釐清上下線的組織關係,是公司給我參考的數據 ,但數字我不知道公司是以什麼為依據計算出來的,看了這 些文件後,因為已經有領不到錢的情況,當時反彈的情緒蠻 大的,所以大家對於公司提的新方案已經沒什麼心思,抱怨 的聲音比較多,就是不太認同這樣(他卷五第708頁,金重 訴卷七第462-476頁)等語。  ⑵由上開證述可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且係在「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 分派紅利、發生出金問題後,始由領導階層之李志偉提供給 王景毅,欲以此作為移轉至新公司組織之依據,考量其內容 僅有人名(日本區領導)、ID名稱及業績金額,卻乏任何統 計金額之依據(例如業績係由何投資人、何時投資之若干金 額累計而來、統計期間、統計投資案之標的等),顯然係因 特定事件所製作,並非從事業務之人在「例行性」業務過程 中持續、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傳聞例外之要件。再審酌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內容 分為統計表及組織圖表,然兩個表格中對應出現之人名乃至 於人數均有不同,亦無任何註解或文字說明,得以完整分辨 上開數字內容之意義,交付檔案之李志偉復未能到庭證述其 製作過程或擔保係據實製作,亦難認此檔案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形下所製作,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要件不 符。因此,本院認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不符傳聞證據之例外 ,並為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所爭執,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許建暉固不否認其認識陳治伸,陳治伸係創立「凱莉星 球投資案」之人,其有介紹廖泰宇、莊心鳳與陳治伸認識, 嗣後廖泰宇、莊心鳳均有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且「凱 莉星球投資案」無法運作後係平轉至「以太世界投資案」繼 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行,並辯稱:本案僅有廖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 我自始至終均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舉辦之說明會及其他一切活動,亦未收受廖泰宇交付之 任何投資款,僅基於投資者之立場投資,主觀上並無收受存 款業務之認識,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云云。  ㈡訊據黃瑞琴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擔任王興橋助理,協助王興橋收受投資款 、教導投資人使用平臺查看投資紀錄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並辯稱:我是領取王 興橋給付薪水之助理,僅協助KEY單、教導投資人如何操作 ,沒有上臺擔任講師,也未取得傭金,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 無法證明我與王興橋或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 正犯云云。  ㈢訊據潘芓岑固不否認其曾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並曾轉交投資款、告知親友投資上開投資案 可獲利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向親友告知「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資訊,並因見投資人危品卉生活辛苦 ,始分享投資經驗,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約定給付 報酬,客觀上不符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主觀上亦欠 缺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云云。  ㈣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 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 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 棻(下合稱高筱華等20人)均坦承本案犯行。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投資人投資情形:   附表四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有於附表四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金額投資「凱莉 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有各該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高筱華等20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高筱華等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金 重訴卷八第517-520頁),核與彼此間之供述,附表二至十 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見各附表「卷證出處 」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至十三、十六至二十一所示相 關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證明、以太世界活動照片、座位表、 被告間LINE、微信對話紀錄、筆記本內容等證據(各附表「 卷證出處」欄)在卷可佐,足認高筱華等20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許建暉部分:  1.許建暉確實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之總上線,其招攬廖泰宇、莊心鳳為下線,再透過廖泰宇、莊心鳳之人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吸金規模,自身則負責收款、金流輸送,系統後臺轉分之重要工作。  ⑴關於上開事實,業據下列共同被告證述明確: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廖泰宇 我跟莊心鳳共同的上線就是許思為(即許建暉,下均改稱許建暉),莊心鳳是左邊,我應該就是右邊。當初我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許建暉,後來在君悅飯店吃飯,許建暉介紹「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陳治伸給我,許建暉是陳治伸最早找的臺灣人,只是他並不會浮出檯面,都沒有講課或在公開場合出現,他只負責收現金,然後把錢交給公司,公司是李顧問(即李志偉,下均稱李志偉)負責拿錢,然後李志偉才會撥點數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KEY單,所以許建暉是馬來西亞公司方跟臺灣業務這邊的橋樑。 我可以跟陳治伸、李志偉傳送微信訊息,但公司的決策我們都是接受公司指示,主要溝通人還是許建暉,關於錢的部分,無論是「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我們收到的款項還是任何的現金都是透過許建暉,不會直接交給李志偉,應該講他是所謂的接頭人,他是李顧問的臺灣代理人之類的,因為李顧問不可能一直待在臺灣,所以當李顧問人在日本或大陸、馬來西亞的時候,可能就是由許建暉處理現金金流。 在本案中,我就是交投資人的投資款時會和許建暉有所聯繫,方式一般都是許建暉來我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辦公室收,或者他有可能在別的地方,酒店之類的,他說他不方便過來,我就會過去,都是交現金。金額大概就是100萬、200萬或300萬,基本上我們是1、2天就會交一次,因為我們要KEY單,公司的立場是他收到許建暉那邊的現金,然後他現金應該會交給匯兌業者,匯兌業者確定把人民幣打到公司的帳戶,公司才會把點數轉給我們,我們才有辦法幫客戶註冊,如果許建暉沒有交錢給公司,投資人是沒有辦法取得帳戶的點數,我在臺北、中壢、臺中、高雄都有舉辦投資餐會,費用開銷會透過許建暉向李志偉請款,許建暉會真的給我這些錢,就是可以報公司的帳,由我要交給許建暉的款項當中扣,我在訊息中有傳幾桌、多少錢的款項,就是要讓許建暉知道要扣掉這些款項,陳力心、唐金鳳這些投資人也會知道找不到我,要去找許建暉,可能在餐會的時候有碰到吧,之前我有介紹給他們過,他們可能有交換聯絡方式,陳力心是他想要賺其中的利潤,當中的水錢,他不想給我賺,所以就直接找許建暉。 日本地區的投資款可不可以直接收日幣的事情,我要問許建暉,因為許建暉負責金流,所以高筱華在日本向投資人取得的投資款,也是要透過許建暉這邊的金流轉出去,高筱華只是負責轉交,關於匯兌業者的大陸地區帳戶,也是透過許建暉跟我說。 金重訴卷七第479至496頁 莊心鳳 我之前就認識許建暉,「凱莉星球投資案」是朋友在群裡邀約去一個飯局,在松江路的康華飯店吃飯才知道,凱莉星球顧問、總經理陳治伸有在現場,有次我參加餐會,許建暉有在現場。我投資3千美金到「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來就把我們在「凱莉星球投資案」的合約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又加碼到3萬美金。 他卷六第809至813頁 莊雅雯 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姑姑莊心鳳送我1顆美金1000元的球經營,讓我領錢,我是掛在莊心鳳下面。許建暉有介紹「凱莉星球投資案」給莊心鳳加入,因為「凱莉星球投資案」2個月就結束,許建暉就帶李顧問到天成辦公室跟莊心鳳講平轉到以太世界,我也在場,許建暉說「凱莉星球投資案」結束客戶沒有領到錢,所以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是投資挖礦機,陳治伸則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老闆,這是李志偉說的。 我於106年間幫莊心鳳處理有關保健食品、「凱莉星球投資案」的業務,我認識許建暉是在莊心鳳辦公室內,許建暉是莊心鳳的朋友,也是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介紹給莊心鳳的人,莊心鳳才會投資,許建暉來莊心鳳辦公室的次數不多,那時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已經結束了,要平轉到「以太世界投資案」,許建暉來跟大家分享怎麼平轉,他是介紹人,只是來跟莊心鳳解釋,莊心鳳有請許建暉分享給客人知道。 他卷六第697至701頁;金重訴卷七第395至399頁 王景毅 我是擔任廖泰宇的助理,教會員操作使用「以太世界投資案」網站,內容包含如何買以太世界公司股票、操作出金,廖泰宇並不是臺灣總上線,他的上線應該還有英文姓名為Tom的男子,我有看過Tom(即許建暉),「佛腳之約」、「心存暖人」好像是他的微信ID。 我後來被派到日本去,日本要把投資人的錢移回臺灣時有成立一個日本回臺灣的群組,群組內有我、李志偉、Tom還有匯兌業者,Tom就是許建暉,我不認識他,但有聽過名子,是聽廖泰宇說過這個人,但比較少看到,只有在投資說明會或大會時才會看到,我在偵查中提到廖泰宇的上線是許建暉,當時印象比較清楚,沒有故意說謊。群內會通知心存暖人收到的日幣金額,將日幣交付給心存暖人安排的匯兌業者小詹。 他卷五第697至711頁;金重訴卷七第460至462頁、第475至467頁 高筱華 我有在廖泰宇辦公室見過許建暉,我沒有做「凱莉星球投資案」,所以當時應該是「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期間,只聽到他介紹很多盤給別人的人,有點像經紀人的感覺,馬勝、101、0URPPC等投資案都是有他的參與。 他卷七第371頁 陳力心 湯姆及莊心鳳是將陳治伸的「凱莉星球投資案」帶入臺灣的人,湯姆的下線是莊心鳳及廖泰宇。 我有跟Tom(許建暉)接觸過,是從「凱莉星球投資案」就看過他,那時才知道他是1號,1號就是他是第1個人,這個案子是他從國外帶進臺灣,他什麼角色我不知道,那時跟他不認識,覺得他胖胖矮矮的,106年年底到了「以太世界投資案」才開始跟他有接觸,要跟他買分數才可以註冊帳戶,因為每次買分數他都一定要我拿現金給他,下線要買分數要註冊帳戶激活,我就要趕快打微信給TOM,就要給他現金,我都對許建暉,他給我的分數比較快,不影響下線分紅,我就趕快給下線拿到拆分的營利。我交付現金的地點沒有固定,但都在臺北市,有時在華視門口、南京東路的伯朗咖啡、八德路也有,錢給他,他分數給我,我就會在微信裡傳給他我收到你的分數,我錢也給你了,證明已經清楚了。他很小心、謹慎,不會跟我講其他事情。 他卷二第319至332頁,卷七第370至371頁 王興橋 106年6月間,我從網路的群組看到「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資訊,我覺得可以投入,就發訊息約「凱莉星球投資案」的老師廖泰宇,106年6月27日下午2、3點,廖泰宇約我在臺北市敦化南路的上島咖啡店見面,廖泰宇當時還帶了英文名叫Tom的許建暉一起來,許建暉當天就坐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我跟黃瑞琴一起去,我認為可以投資,就當場點算現金111萬元交給廖泰宇,廖泰宇收了我的錢之後,就幫我在凱莉星球的網站上開帳號,加入之後沒幾天,許建暉就找了10幾個人到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附近的「寒舍飯店」跟陳治伸見面,當時除了我之外,還有許建暉跟廖泰宇,其他人我都不認識。 我後來才知道許建暉是「凱莉星球投資案」在臺灣的1號,後來陳治伸另外成立以太世界,因為許建暉直接對接老闆陳治伸,所以許建暉也是以太世界在臺灣的1號,我只見過許建暉3次,第1次就是他跟廖泰宇一起到上島咖啡店來跟我見面,第2次是在106年6月底在寒舍飯店,還有1次是106年下半年,許建暉帶我們去臺電大樓5或6樓參觀挖礦機房,當時大約有10多人一起去,我認識的只有許建暉、廖泰宇及黃瑞琴,除此之外,我跟許建暉都沒有互動,海外拆分大會許建暉也沒有去。據我所知,廖泰宇是許建暉介紹給陳治伸認識的,許建暉是凱莉星球在臺灣的1號,沒有他就沒有後面的廖泰宇,臺灣也就沒有「凱莉星球投資案」及後面的「以太世界投資案」,至於許建暉在「凱莉星球投資案」負責的業務內容我就不清楚了。 偵6245卷一第575至578頁,偵15384卷一第268至269頁 黃瑞琴 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透過LINE認識廖泰宇,之後王興橋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英文名Tom)的男子一起來,當天透過廖泰宇的講解,王興橋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到後來才知道,「Tom」在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直接對接幕後老闆,老闆是馬來西亞籍、稱呼拿督的陳治伸,也是「Tom」將以太世界的投資案引進臺灣的,但「凱莉星球投資案」中「Tom」的角色我就不清楚了,許建暉算是廖泰宇更上一層的人。 他卷八第139、146頁  ⑵觀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中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 世界投資案」較為上層之下線領導或其身旁之人,對於許建 暉在上開投資案中之角色,均有一定程度且大致相似之瞭解 ,亦即許建暉雖不常直接出現在招攬、拆分大會等活動中, 然其係臺灣之總上線,廖泰宇、莊心鳳均係其下線,許建暉 非僅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引入臺灣 ,擔任幕後負責人與臺灣上線間之溝通管道、經紀人,且負 責最重要之資金盤(金流),本案中上線向投資人收受之投 資款,除直接交付給代表公司之李志偉外,在臺灣絕大部分 會透過廖泰宇、陳力心等人直接交付現金給許建暉;在日本 王景毅、高筱華亦係依循許建暉(暱稱「心存暖人」)之指 示,將現金交付給地下匯兌業者,始能在投資案之交易平臺 上取得點數、分數,進而繼續註冊程序、入出金等,在「以 太世界投資案」中,許建暉甚至負責帶領下線領導參觀所謂 「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挖礦機房,以此取信投資人,加強投 資信心與意願。因此,許建暉所為,自與其下線廖泰宇、莊 心鳳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等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上開大致相符之證述以外,案發期間許建暉與其他人,或 廖泰宇與其他人間亦有如下之對話紀錄(對話中之「Tom Hs u」、「心存暖人」、「佛腳之約」、「僅一心」,均據許 建暉自承為其無訛,他卷七第318、116、126、135頁)。  ①許建暉(心存暖人、佛腳之約)與廖泰宇之微信對話(偵153 84證據資料卷一第115-140頁、第201-203頁,他卷七第197 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 廖泰宇 臺中週四中午餐會,2萬元 臺中週四下午餐會,2萬元,60人 中壢週五7桌,3萬元 中壢晚上餐會2桌,1萬2000元 高雄中午餐會,2萬元 高雄晚上餐會,7桌,3.5萬元 臺北中午餐會,8桌,6.5萬元 共20萬元 (許建暉傳送一串數字之計算式) 7.11,臺中餐會,4桌,2萬元 7.11,臺北餐會,14桌,10萬元 7.14,中壢餐會,7桌,3萬元 7.15,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16,臺北餐會,10桌,8萬元 7.18,臺北餐會,8桌,6萬元 7.21,臺中餐會,10桌,7萬元 7.22,高雄餐會,4桌,2萬元 7.23,臺北餐會,12桌,8萬 107/8月間 許建暉 明天下午2:30在忠孝東路和永吉路30巷(松仁路)口金磚咖啡集合,限10位大領導 請盡速把考察人員包含您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名單給我,必須經過申請 還有年齡、姓名、手機3樣資料 106/9/25 許建暉 我到了 244407 過來了嗎?到了後請櫃檯叩我房間 106/9/29 廖泰宇 傳送記載「鄭言睿」、「徐雲光」、「陳昱均」、「黃賢德」、「黃重義」之個人資料及聯繫電話之EXCEL表單照片,以及「黃雅蕙」、「徐明世」之資料,並接續傳送上開人員之身分證件照片。 106/10/1 許建暉 早點休息 明天別遲到 到了喔 你呢 106/10/2 廖泰宇 (撥打電話給許建暉) 週四上午10時 明天下午要到臺中 許建暉 上星期報名考察的證件有11人 超出1個人數 要刪除哪一個 廖泰宇 徐明世 106/10/3 許建暉 有要過來嗎? 廖泰宇 有 天閣? 許建暉 金典 天閣樓下 金典112房 106/10/5 許建暉 等下金典碰面 廖泰宇 OK 12:30 許建暉 好,金典喔 等下給你房號 108號房 廖泰宇 現在過去 106/10/6 許建暉 到了後在大廳等我下 106/10/12 許建暉 2:10兄弟飯店會合 106/11/23 廖泰宇 傳送張國原、高筱華、陳信安、廖丁龍之護照  ②許建暉(「馬力全開許思為家教班」)與唐一貞之LINE對話 (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1-214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0 唐一貞 許老師早 有急事請問 (以下省略問話內容) 許建暉 要登入推薦人的後臺去註冊才會扣推薦人的SP 扣走了就無法取消了,但是你把戶口給我,我看看有什麼方法補救 唐一貞 Salt2f001 萬分感謝 許建暉 你註冊那兩個新的戶口呢 唐一貞 bigchen002 bigchen003 許老師,可以補救嗎 許建暉 還在想辦法中 處理中了 退回Salt2f000 0000sp,扣除bigchen的1000sp 唐一貞 太愛你了 許建暉 要小心註冊 106/7/15 唐一貞 Tom老師救命啊 我要把CP申請提現,結果卻變成轉成SP2,可以再轉回來CP嗎? 許建暉 轉不回了 恩 這麼晚 怎麼還不睡覺 唐一貞 睡不著,因為幫別人管的帳戶出錯,她是純靜態不推薦的 許建暉 您轉錯了多少CP 把戶口帳號給我知道下 我試試但不保證  ③廖泰宇與唐金鳳之LINE對話(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10 廖泰宇 Tom在天成飯店7樓 唐金鳳 好 我現在過去 錢都給湯姆了 我們清了喔 廖泰宇 清了 金額多少? 唐金鳳 1280+88萬+30萬+64000 廖泰宇 OK  ④廖泰宇(廖老師黃金)與陳力心之LINE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1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7 陳力心 我錢(應為欠之誤字)Tom註冊分的錢 (傳送其與許建暉【僅一心】之對話紀錄) 您幫他們還 107/1/8 陳力心 Tom他周姐的註冊分從我這次的提現扣走,很不應該,那是周姐使用去分的註冊,Tom卻從我這邊扣,我也養孩子,你賺那麼多錢,不能再欠了,太久了 今天要還50萬,因要給公司註冊錢,Tom從我申請提現給我扣掉,那是周姐要給Tom的註冊錢在等你還錢才要給Tom 107/1/18 陳力心 今天要匯款喔,Tom在催註冊的錢  ⑤廖泰宇與黃瑞琴之對話紀錄(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93-19 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7/18 黃瑞琴 明天請轉27000分到369best001 請問幾點可以拿到積分 廖泰宇 要明天交錢後 我請上面來收 我目前沒有分 黃瑞琴 所以你是說我的款要先付才有分是嗎? 廖泰宇 0000000000,Tom 黃瑞琴 好 我明天12點在會場附近請Tom先來收款,我會扣他 106/11/30 廖泰宇 (轉傳許建暉之訊息) Tom Hsu 打款請開始改換以下戶口 "單筆打款不要超過20萬" 招商銀行 李橋生(以下均為簡體字) 廣東東莞虎門支行 0000000000000000 黃瑞琴 好的 以後暫時都和你結臺幣了喔 請轉2枚代幣到369best1 請改轉4枚代幣到369best1 扣不到你 已經請Tom轉給我了 廖泰宇 ok  ⑥微信「日本撥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Ian】、許建暉【心存暖人】、廖泰宇【廖偉辰】、連紀暘【Alex】、高筱華【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31-340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日下午 許建暉 12/16打款為以下戶口 請單筆不要超過20萬 水單要有清楚流水號或時間 農業銀行 秦明華 廣西桂林市臨桂義寧支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王景毅就客戶匯款發生問題一事與許建暉討論,許建暉說明匯款規定、匯款帳戶、並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人民幣匯款帳戶。  ⑦微信「日本回台灣」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連紀 暘【Alex】、許建暉【心存暖人】、高筱華【筱華】、廖泰 宇【廖偉辰】、地下匯兌業者【小詹】,偵15384證據資料 卷一第357-379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1/27 許建暉 @小詹 筱華和Alex在東京預備對接日回臺 再麻煩您預備一下,應該是星期三進行 小詹告知可先確認日幣金額,許建暉即要求其他人確認明日日幣數量,後續交由小詹與連紀暘聯繫匯兌交款的時間、地點,許建暉則指示王景毅等人拍攝服裝以便面交時辨認。 106/12/1 許建暉 @小詹 請問明天有服務嗎? @筱華 @Alex 請問明天有多少 廖泰宇 2099 王景毅 2006.5萬 明天中午以後跟您約時間 方便嗎? 許建暉 發現明後天是星期六、日 小詹 因為基本上都只有作禮拜一到禮拜五 禮拜六日 人手不足 許建暉 @Alex 請保管到星期一囉 106/12/6 許建暉 @筱華 @Alex 早。今早有貨嗎  ⑧LINE「日本回台」群組內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包含王景毅 【王特助】、許建暉【Tom】、廖泰宇【廖偉辰】、高筱華 【筱華】,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347-355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106/12/21 許建暉 還有單子的請盡速丟出來 秦明華打款戶口即刻停用 新的卡款戶口為 工商銀行 莫平飛…(以下省略) 請特別注意 1.單筆打款不可以超過20萬 2.下午5點後不可再打款 3.星期六、日打款不可以超過5萬 107/1/2 許建暉 我知道大家打款都很辛苦,但是有講過很多次,水單一定要當天打款當天發出來,今天的水單還有12/28、1/1的,這些打款都廢了,請各位務必注意。 107/1/12 許建暉 有水單的請盡早丟出 107/1/15 許建暉 請這週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再欠公司帳非常巨大。請領導們務必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單才能撥幣。 107/1/16 許建暉 請問今天都1/16了!這個是12/28的水單 我不知道公司那邊的收款商會不會接受 你們的帳會不會太離譜了 拜託了,加油一下,珍惜給大家方便快速的運作平台,這樣的帳務一團亂,我都無言以對了  ⑨許建暉(佛腳之約)於微信上創立「臺灣機票與分房」群組,邀請廖泰宇、小謝【YS33謝】、陳治伸【D'SJT】、莊雅雯【Jenny】、【旅遊】、【Jason How】(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141-167頁):  時間 傳送人 對話內容 某星期一 許建暉 臺灣機票與分房名單在此處理 後續開始討論名單,包含核對資格、收集護照、開立機票及提供相關分房表、分桌表個資,小謝另提供團隊總列表、追加列表等報名事宜。莊雅雯則邀請莊心鳳【smile莊】加入,群組成員稱「歡迎莊姐」。 小謝 等各位大大指示開放 許建暉 我OK,可開放 小謝 好的 我和技術團隊說 已經開放報名 許建暉 @YS33謝(比讚手勢) 某星期二 許建暉 請廖老師團隊的領導們盡速收齊好各自夥伴們的護照拍照以及分房分桌表 統一交由Lan統籌後盡速發給Salina邱小姐幫各位訂機票 @Lan 請您務必催一下進度 也請各位務必提醒所有會員,新加坡是拆分以及考察會議,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不是旅遊,一定是團進團出,勿帶小孩,並且保持正面積極的心態! 而且日期已經太接近,機位有限,我們已經為各位找出所有最適合之直航航班,就請各位領導務必在本週五前完成所有自己小組機票的護照登記 某星期四 許建暉 @YS33謝 老闆的主桌名額給臺灣區幾位?或主桌如何安排? 某星期一 許建暉 @wxx吳 @YS33謝 臺灣這裡最新的資料是148位 小謝 收到 許建暉 等下會立刻把明細發至群裡 某星期二 Jason 我也聽說有幾位臺灣人將於16日抵達新加坡,這是正確的嗎?或所有將在17日到達?我需要知道有多少到第16,因為我需要安排酒店 許建暉 沒有 全部都是17號抵達,有部分是在18號早上6點抵達 (提供所有149位參與人員的出入境航班、統計人數) 某日 許建暉 本群階段性任務完成。感恩大家的付出與辛苦  ⑩綜合上開對話,可見案發期間許建暉確實與廖泰宇有密切之 金錢往來,除廖泰宇如其證述,關於臺灣部分會向許建暉提 報招攬投資人餐會之桌數、桌錢,以便扣除此部分開支費用 外,自106年9月間起,廖泰宇亦會傳送下線證件資料、考察 名單供許建暉安排,復與許建暉密集相約在不同飯店房間見 面處理事宜(即廖泰宇所稱1、2日即會見面交付現金)。且 廖泰宇與下線聯絡時,稱呼許建暉為「上面」,其餘重要之 下線領導如唐一貞、唐金鳳、陳力心、黃瑞琴,有時更會跳 過廖泰宇,直接和許建暉聯繫,至飯店與許建暉結清款項、 要求許建暉轉分、轉幣,甚至唐一貞於系統積分出現問題時 ,是直接向許建暉求救,許建暉亦能在系統後臺直接為唐一 貞補救、回復帳戶積分錯誤之問題。此外,許建暉在「以太 世界投資案」重要活動即凝聚投資者信心之海外拆分大會前 ,主動建立微信群組,匯集下線領導,聯繫出境機票洽訂、 住宿分房等事宜,其在群組內除催促各領導、海外負責安排 旅遊之人完成進度外,更直接指示小謝開放後臺報名(小謝 隨即配合,毋庸再請示他人)、要求領導配合資料提供期限 、提醒會員出國時應保持正確心態,復對臺灣之報名人數、 明細或航班日期瞭若指掌,可立即提供正確資訊,甚至負責 帶領下線領導參觀臺灣之挖礦機房。依上,在在可見許建暉 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對外招攬投資 人之過程中,居於與海外老闆、系統端直接、密切之聯繫地 位,係擔任統合、負責人之工作,督促、指揮下線領導,層 級顯較各下線領導為高。再關於日本「以太世界投資案」部 分,許建暉亦係擔任最重要之資金控管角色,在投資人以匯 款給付投資款時,許建暉會依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之大陸地區 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明定匯款規則,要求高筱華、王 景毅、連紀暘等人遵守,復三令五申要求下線配合即時提供 水單、稱帳務要清楚、領導們要補上帳務;在投資人以現金 給付投資款時,亦由其指定特定地下匯兌業者,以及不定時 詢問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收款情形、何時上繳投資款, 益見許建暉雖未直接出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然其對於其下 線廖泰宇、莊心鳳在「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 案」中不斷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展吸金規模一事,實 知悉甚明,更在幕後負責操盤,處理整個吸金犯行中,最重 要之確保收款、金流輸送、系統轉分等犯行,足認許建暉確 有在臺灣、日本以組織性方式,與其下線分工招攬會員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進而共同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之事實。是以,許建暉辯稱本案僅有廖 泰宇之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其未參加「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一切活動,亦未收受款項,反而 係廖泰宇向其借款云云,與事實全然不符,自不足採。  2.「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內容,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⑴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旨在遏止行為人巧立名目,大量吸收 社會資金,以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 秩序。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 狀況,視其約定或給付之報酬,較之一般金融機關存款利率 ,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之行為蔓延滋長,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而定。亦即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 ,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 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 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卷存「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投資方案說明文宣(「凱莉星球投資案」部分見他卷一第31- 32頁,偵759卷一第159-168頁;「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見 他10422卷一第81-85頁,偵759卷一第183-191頁;偵15384 資料卷二第13-31、33-69頁),計算上開投資案所約定給付 之紅利,兌換現金後之年投資報酬率,最高已達415.16%、6 71.43%、638.75%(投資方案、規則及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 之1至4),顯然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案發時即106至1 07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至2%,當足使社 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因此, 許建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陳治伸、李志偉、廖泰宇及莊心鳳及其等下線投資人共 同對外招攬投資,進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堪認定。    ㈣黃瑞琴部分  1.黃瑞琴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黃瑞琴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其所負責之工作內容,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我對外稱呼小晴,王興橋是我進去佳聯國際美學集團任職後認識的,他算是我的下線,該集團也是傳銷的系統,從事保養品販售,找人進來購買保養品,上線就會有推薦獎金、輔導獎金,約在106年年中,王興橋過LINE認識廖泰宇,就跟廖泰宇約在臺北市的某一家上島咖啡店見面,那次見面,除了有我、王興橋、廖泰宇之外,廖泰宇另外也帶了一個叫做「湯姆」(Tom)的男子一起來,廖泰宇向王興橋推廣說明「凱莉星球投資案」,先前王興橋透過LINE知道有這個投資案,所以當天再透過廖泰宇的講解,就把100多萬元現金直接交給廖泰宇,後續廖泰宇跟王興橋就在談要怎麼經營這個投資案,我就是在這個場合認識廖泰宇。「凱莉星球投資案」有系統交易平臺,投資人加入投資會有帳號、密碼可以登入,系統會自動依據投資人加入的投資配套方案,對應計算獲利,如果有介紹其他人加入投資,對碰獎金、組織獎金也是系統計算,其中有一半的款項可以於後臺提領,或是轉換成績分,繼續於系統操作反投。王興橋投資100多萬元,在交易平臺系統中有6、7個帳號,因為他電腦不是很會操作,所以他有請我幫忙操作,他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我也有教黃賢德、潘芓岑操作系統,王興橋招攬投資人會獲得推薦獎金的好處,我會替加入的投資人KEY單,這個權限是廖泰宇開給我們的,後來我只知道凱莉星球的盤已經走不下去了,所以就由陳治伸自己出來開一個以太世界的盤,廖泰宇說可以平轉投資另外一個「以太世界投資案」,並說明投資獲利配套,我就是幫王興橋在說明餐會協助KEY單、系統操作。王興橋有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廖泰宇或李顧問向民眾說明以太幣 是屬於全世界的虛擬貨幣,是未來的趨勢,有前景可以投資獲利,廖泰宇會在臺北天成飯店、自己辦公室、新陶芳餐廳舉辦,我也有替廖泰宇找中壢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作為舉辦說明會的場所,當時我也想找1間辦公室,是我跟廖泰宇分租,舉辦說明會的頻率是每週1次,我記得是每週三的下午1點到5點,人數大約從30人、50人到100人不等,教室辦公器材、投影機等設備就是由王興橋處理,我與廖泰宇接洽回報處理狀況,廖泰宇有好幾個特助,如果有投資人當下要投資,我就是直接對廖泰宇,是我協助收現金再直接跟廖泰宇約,親自交給廖泰宇,或廖泰宇最後會出現在中壢教室我就直接交給他,特助基本上是只負責說明投資案,不會經手錢。我會統計向廖泰宇分別購買「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點數,記帳點數部分加總再乘以匯率35元,就是我經手收受的投資款項,至於潘芓岑、黃賢德跟廖泰宇直接購買分數的部分,我就不知道廖泰宇有沒有給他們匯差賺(他卷八第137至162頁)。  ⑵共同被告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王興橋 ①我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是廖泰宇幫我開帳號,開完帳號後是黃瑞琴幫我登入及操作,我有向廖泰宇提議要在中壢找餐廳舉辦說明餐會,並向廖泰宇建議中壢新陶芳餐廳是不錯的地方,經廖泰宇同意後,就選在新陶芳餐廳舉辦說明會,由廖泰宇主講,如果現場有人要加入,我就請黃瑞琴填寫入會資料、代收款項,現場交給廖泰宇。 ②「以太世界投資案」部分基本上跟凱莉星球差不多,都是以開說明會的方式招攬民眾投資,說明會的地點除了在中壢新陶芳餐廳,也會在黃瑞琴原本為了做保養品直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租用的辦公室,我跟黃瑞琴是在中壢環北路的辦公室邊做傳銷,邊分享以太世界,推展以太世界的業務。黃瑞琴跟在凱莉星球一樣,是我的助理,協助我處理文書及操作以太世界的網路平台,投資人要購買配套會將錢交給我或黃瑞琴,最後統一由我交給廖泰宇,去購買新配套或「公司分」,跟廖泰宇對帳很單純,買多少分就付多少錢,我算是中壢地區的領導人,在中壢我有和廖泰宇一起合作推廣以太世界拆分盤。 偵6245卷一第575-586頁 黃賢德 ①我忘記在什麼情況下認識王興橋,106年9、10月間,我約王興橋在中壢SOGO附近的7-11超商,我跟他談外匯、保險,他就介紹更好的投資方案給我,他有出示DM給我看,告訴我有美金1000、5000及1萬元等3種方案可以選擇,我選擇投資美金1000元。當天王興橋帶黃瑞琴一起來,他們是共同向我招攬以太幣投資方案,黃瑞琴後來也有幫我管理以太幣投資方案的帳戶,因為我不會電腦,也不會註冊,他們要求我以1比35的幣值換算,繳交3萬5000元新臺幣現金給黃瑞琴,王興橋主要做業務推廣,黃瑞琴主要是做客戶帳戶管理,也就是後臺管理,客戶有關於電腦帳戶後臺的問題都是要問黃瑞琴。 ②黃瑞琴有給我帳號密碼,但因為我年紀大了,不擅長處理電腦,我直接將帳號密碼交給黃瑞琴,請她幫我處理電腦帳戶後臺,很多人、我們有年紀的都是這樣處理的。 ③我有聽過廖泰宇,因為黃瑞琴曾經邀約我參加餐會,她負責邀約客戶參加餐會,廖泰宇、王興橋在臺上演講時,她在臺下負責回答客戶的問題。若客戶有任何問題,可以詢問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他們會說自己賺很多錢,我難免會有貪念。 他卷六第577-588頁 潘芓岑 ①我透過友人「月霞」認識王興橋,當時王興橋找我去中壢區的火鍋店,王興橋是跟黃瑞琴一起來,王興橋跟我說「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方案獲利很高,王興橋、黃瑞琴後續還有再找我,透過聚餐方式向我講述投資方案的內容,大約10幾個投資人也都跟我一樣去參加這個小型說明參會,王興橋跟我說保證獲利很高,我當下決定投資。後來王興橋跟我約在同家中壢地區的火鍋店吃飯,我就將7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王興橋,並由黃瑞琴幫我註冊KEY單,在新陶芳餐廳辦的投資說明餐會,比較正式也比較大型,會固定一個禮拜開1次,廖泰宇都會來,王興橋、黃瑞琴會在現場協助廖泰宇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也會擔任主持人、介紹廖泰宇出場。 ②王興橋、黃瑞琴是替廖泰宇在中壢地區推廣投資案的上線。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都會收受投資款項,廖泰宇主要是主講人,他比較有吸引力,王興橋是主持人介紹廖泰宇上場,如果廖泰宇沒有來的話,就是王興橋去講,但王興橋沒有廖泰宇這麼有吸引力,黃瑞琴就是KEY單、教大家怎麼操作後臺。 他卷六第513-522頁  ⑶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芳琳(即潘芓岑,下稱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說她也是過來人,相信她,她帶我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小晴一直跟王興橋在一起,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芓岑那條線的頭,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以太世界投資案」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5萬5美金,自己也有加投2萬5美金。 他卷六第353-354頁 廖素蘭 我有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有聽過王老師,小晴我有看過1次,我是在前述中央大學附近會館舉辦的凱莉星球投資說明會上,遇過王老師及小晴,王老師好像是主持人介紹廖老師出場,小晴好像是負責操作powerpoint等簡報資料。 偵6245卷一第545-548頁 蔡敏儀 ①大約在106年7月間,我透過友人廖秀麗關係認識黃賢德,黃賢德一開始是跟我約在臺北車站天成飯店旁的統 一便利商店,他有拿幾張文宣資料跟我說明以太世界投資案,後來我應黃賢德邀約前往中壢桃花園餐廳餐敘,由王興橋在飯前使用PowerPoint軟體講解以太世界投資案內容,並由黃瑞琴協助操作PowerPoint,他們有租用辦公室,有時候廖泰宇也會到辦公室來講解投資方案,後續以太世界有聘僱助理及顧問,有顧問之後,王興橋就會出現在辦公室,但由顧問來講解投資案內容。 ②王興橋、黃瑞琴就是線頭,他們是大領導,負責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民眾來投資,並且收受投資款項,教導民眾使用以太世界的系統。他們收受投資款都說要拿現金,避免以後查帳被查到。 他卷六第437-433頁 李素誼 大約106年8、9月間,黃賢德邀約我去參加「以太世界投資案」餐會,我投資餐會場合,會有投影的螢幕,搭配PPT的講解主要是王興橋在向投資人說明,由小晴替王興橋播放投影片,另外現場也有發放文宣資料,王興橋是說這個案子是投資虛擬貨幣、以太幣,投資以太坊、跟很多企業都有合作,獲利很不錯。我在說明會現場有拿文宣資料,在我加入投資後,是由小晴幫我開通系統使用權限。就我們投資人的認知,廖泰宇一定是以太世界投資案上面的人,王興橋、黃瑞琴在中壢發展推廣以太世界投資案。 他卷八第295-301頁  ⑷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王興橋係「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在中壢推廣之下線領導人,與廖泰宇、 李志偉長期合作,對外固定、頻繁以召開餐會、投資說明會 之方式,招攬投資人加入投資,而黃瑞琴雖稱為王興橋之「 助理」,然早在王興橋投資初始,即參與王興橋與廖泰宇討 論合作之過程,後續則在招攬之說明會上操作投影片、回答 投資人問題、管理秩序、發放文宣資料、取得廖泰宇提供之 權限在系統上替投資人KEY單、開通帳戶、直接代為處理投 資人之系統帳務、尋找說明會適合之辦公室地點、收取投資 人給付之現金再轉交給廖泰宇、負責為投資人購買積分、在 王興橋線下記帳及與廖泰宇對帳、係王興橋與廖泰宇之直接 對口,由此工作內容可知,黃瑞琴除直接上臺外,實已分擔 王興橋擔任上線領導人、招攬投資人過程中之絕大部分工作 ,由投資人角度觀之,更均認黃瑞琴與王興橋均為「凱莉星 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大領導、線頭,依此, 黃瑞琴所為,確係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其就廖泰宇、王興 橋在中壢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上開投資案、收受投資款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屬明確。是黃瑞琴所謂「 僅係助理」、「僅從事行政工作」之名義,不能解免其負責 拓展下線、吸收投資款等舉,均屬吸金行為之本質,是其此 部分辯解自屬無稽,不足為採。  ⑸此外,卷內除有黃瑞琴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綜整表影本1份(偵15384號證據資料卷二第257-274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均由黃瑞琴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黃瑞琴(微信暱稱「Cherry Huang 小晴」)案發期間之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黃瑞琴長期以來,均以相當清楚之記帳資料與廖泰宇結算王興橋下線投資人之投資款,對廖泰宇有多所要求(例如盡快轉積分、急件速轉、責怪廖泰宇都不回訊息、要求給多一點之匯差金額、要求廖泰宇前往其等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等),更會逐筆與廖泰宇核對帳務、點數明細、匯款情形(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41-228頁),且由黃瑞琴於訊息中所稱:「若有需要SP2麻煩幫忙我的體系感謝」、「星期五下午我們還是決定要在公司後面的TINA廚房下午茶的方式辦理,2點準時開始可以嗎?」、「如果有機會,有一位金主要幫你,你是否願意見面聊一聊,因為我覺得乙太的會員在群組吵成這樣,真的要處理,否則您就應該將群解散,以免製造更多的問題」、「今天下午臺北有辦講座嗎,地址給我,我們可能帶人去」、「我們你可以給多少?因為我現在輔導的都是大邊欸」、「明天中午餐會我的人應該是2桌欸」、「我的客戶改在火車站附近用餐,所以我沒扣TOM來,3點直接在會場給你了」、「那天我的體系張院長,吃素的,說他參加3萬你要送1隻手機欸」、「請問我的體系可以4個人嗎」、「我的體系明天要去參觀礦機沒錯吧」、「以後的場合,若要介紹王老師,麻煩不要把我忘了!可以叫我Cherry或小晴,或王老師賢伉儷!」、「出國的部分要給我幾個名額。我業績這麼大可以給我16-20個名額嗎 10個名額肯定不夠」、「我一定是邀請有業績的會員或領導」、「我的體系名額確定可以幾位」、「可以給我賺2元嗎?我轉的好辛苦喔」(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72-173、183、201、210-211、213-216、227頁)等語,顯見黃瑞琴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始終係以「我的體系」、「我的業績」之心態自居,誇稱自己「業績大、要求提供更多獎勵旅遊名額、是大邊」,更要求廖泰宇於介紹王興橋時不得將其省略,可稱呼其與王興橋為「賢伉儷」,顯非一般助理之身分或表現。由此,更證黃瑞琴除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外,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與王興橋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訛,斷非僅係「受雇於王興橋」擔任「助理」,或與王興橋犯行無關之人,是黃瑞琴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2.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等人共同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 之下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 亦據黃賢德於調詢時證稱:「廖泰宇、王興橋及黃瑞琴宣稱 ,投資美金1000元10個月至1年,可以獲利3倍」、「我當然 是因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在銀行定存利率高 ,所以才投資」(他卷六第579、581頁);廖素蘭於調詢時 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人 ,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錢 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李素誼於調詢時證稱:「就是因為 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高於銀行定存很多,所以我才決定投資 ,不然把錢放在銀行就好了」(他卷八第300頁)相符。因 此,黃瑞琴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㈤潘芓岑部分  1.潘芓岑有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 義,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  ⑴關於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係王興橋之下線,亦曾招攬眾多人投資之事實,業據其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自承:人家都叫我潘姊,我有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的投資,我提供投資款70萬元給王興橋後,黃瑞琴有幫我KEY單,是黃瑞琴先教我操作後臺系統,後來我就學會自己登入操作,王興橋、黃瑞琴是廖泰宇在中壢地區協助推廣投資案的人,廖泰宇是第1層、廖泰宇的下層就是王興橋、黃瑞琴,我有找廖素蘭、危品卉來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就是帶廖素蘭、危品卉去參加我前述王興橋、廖泰宇舉辦的投資餐會,他們也是聽到保證獲利很高、每個月都可以拆分領取獲利而很心動,且在106年7月底前加入投資都有限時優惠,所以廖素蘭、危品卉他們就分別投資美金2000元,優惠加入美金3000元投資配套,他們的投資款項是在投資餐會拿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興橋或廖泰宇。我有收我妹妹的男友詹嘉龍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朋友「王明源」加入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的錢、我姑姑黃桃英、朋友楊金惠、妹妹潘清融、朋友葉秋玲也是因為我的關係而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朋友吳玉英、張志仁、楊金惠、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妹妹潘素容、姪女蔡依珊,朋友李依嫻、李依嫻之朋友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是我招攬來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都是我找來投資的下線(他卷六第513-539頁)。 ⑵共同被告及其下線投資人於調詢時證述:  人名 證述內容 卷宗出處 黃瑞琴 王興橋加入「凱莉星球投資案」後,他有介紹黃賢德加入投資,黃賢德還有介紹潘芓岑加入投資。黃賢德當初是投資了美金1000元,至於潘芓岑投資多少,不是美金5000元就是1萬元,他們自己都有去找下線來投資,所以在中壢市○○路000號19樓之2教室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他們也會找下線投資人來參加,我比較熟悉的就是黃賢德跟潘芓岑,他們也可以幫他們的下線Key單,但因為他們電腦不是很好,我會去教他們。張家溱(凱莉平轉)、林盈盈、陳嘉雯、葉名洲、王錦源都是黃賢德的下線,彭莉溱是王興橋的下線,劉邦均、徐雲光、陳昱均是潘芓岑的下線,王明源、吳玉英、潘威誌、黃文全、劉邦均應該都是潘芓岑介紹來的。我向廖泰宇或許建暉要求轉分及黃金代幣之意義,是提供給我及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所招攬之下線投資人所需之公司積分及黃金代幣,但後階段黃賢德、潘芓岑他們也有自己去跟廖泰宇購買公司積分。 他卷八第141、153、156、158頁 黃賢德 當初是潘芓岑找王興橋跟我談投資案,因為潘芓岑、王興橋都是傳直銷的老手,他們決定彼此互相投資,王興橋投資潘芳琳的方案美金5000元,潘芳琳投資王興橋以太世界投資方案1萬美元,潘芳琳投資金額的10%介紹獎金是推薦人王興橋領的,我只有領潘芳琳投資金額1%的上線組織獎金,組織排列是王興橋排的,因為王興橋、黃瑞琴將潘芳琳安置在我下線,只要是潘芳琳介紹的投資人,他們的投資款項我都可以拿到1%的組織獎金。王興橋跟公司有摩擦之後,把以太世界的責任全部推卸掉,潘芓岑因為自己傘下客戶很多,她便自己到公司談條件,以繼續服務她的下線客戶,但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潘芓岑後來在桃園市復興路的「桃花源飯店」繼續舉辦「以太世界投資案」的餐會,她有邀請我一起去,我只去過一次,潘芳琳告訴我,如果以後有新客戶要加入以太世界,可以找她,她可以幫忙收受款項及註冊會員積分,也就是取代王興橋、黃瑞琴的地位及角色。 他卷六第588-590頁 危品卉 106年8、9月間我去客人家按摩時,認識客人潘芓岑,她看我單親媽媽很辛苦,潘姐說我也是過來人,妳相信我,我帶妳投資賺錢,她就找我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我便投資相當於美金5000元的新臺幣17萬5000元交給她,她事後一直叫我去聽說明會,我去聽說明會的時候,因此認識王興橋及「小晴」,王興橋是以太世界投資說明會的老師,小晴便在旁維持秩序、幫忙回答投資人問題,王興橋是潘芳琳那條線的頭,因為我也不知道以太世界投資案是真的還假的,我每天做得要死,才賺一點點錢,潘芓岑及王興橋說投資這個,可以靠大數據賺錢。因為潘芓岑、王興橋及小晴一直跟我講投資以太世界很好,所以我後續有找大陸親友陸續投資美金5萬5000元,自己也有加投美金2萬5000元,我是將投資款項交給潘芓岑、王興橋。 「以太世界投資案」說明會是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聽說是廖老師租的,是王興橋在管理,王興橋後來改弄其他的拆分盤,被老闆開除,廖老師、潘芓岑後來改到桃園桃花源飯店舉行投資說明會,潘芓岑曾帶我上臺北聚餐1次順便聽說明會,但我不知道飯店的位置及名稱。 他卷六第353-359頁 廖素蘭 我在106年的下半年左右,因為新光三越大有店的同事翁麗華介紹潘芓岑給我認識,而潘芳琳後來帶我參加一個在中壢中央大學附近的會館舉行的「凱莉星球投資案」投資說明會,該說明會講師是「廖偉辰」,我們都叫他「廖老師」,聽完說明會我就決定要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應該美金5000元的方案,所以我就匯款16萬5000元至廖偉辰指定的帳戶,我首次登入系統是在我交付投資額後,潘芓岑才會給我登入以太世界系統的帳號,潘芓岑是透過她兒子黃振祈以LINE傳給我登入系統的帳號資訊。 我的投資款都是透過潘芓岑拿現金給廖老師,只有第1次的凱莉星球投資款,如我前述是直接匯款到廖老師的指定帳戶,潘芓岑每次大概都會帶10幾個人去參加凱莉星球及以太世界的投資說明會,這2個說明會的講師都是廖老師,潘芓岑每次帶去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我知道潘芓岑會直接跟廖老師聯繫。 潘芓岑曾於107年2月間跟我說過「以太世界投資案」現在很穩定,可以再加碼投資,所以那次我又再拿出16萬5000元加上我既有的點數,去複投美金1萬元的配套。 偵6245卷一第545-552頁  ⑶綜合上開供述及證述可知,潘芓岑在王興橋對外招攬投資人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過程中, 係王興橋在中壢地區經營之下線,然其參與投資後,並非單 純之投資人、下線,反而長期、大量透過邀請友人、友人之 友人參加「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舉辦之 說明會(帶同參與說明會之人數在10人以上),直接或間接 招攬危品卉、廖素蘭、吳玉英、詹嘉龍、張志仁、楊金惠、 祝君安、班越芝、林秀磊、潘秀姬、羅金蘭,潘素容、蔡依 珊,李依嫻、馬效援、張愛林、何胤睿、曾月香、劉邦均等 不限制資格、得持續擴大之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甚至於 王興橋離開「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後, 仍與廖泰宇繼續合作,轉移陣地至他處舉辦投資說明會,持 續招攬他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顯見潘芓岑所為,確 係與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共同在中壢招攬不特 定多數人投資、收受投資款甚明。  ⑷又所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中,潘芓岑招攬之投資人,實非僅其原先相熟之友人,或所謂之「親朋好友」,更有因友人之友人,亦即透過他人間接招攬而來之人(此觀潘芓岑於調詢中自承其介紹之對象包含潘秀姬即妹妹的朋友、好姊妹馬效援之朋友、中壢會場認識的朋友曾月香、會場認識之人劉邦均,並負責安置下線,他卷六第536至539頁),且無論潘芓岑直接或間接招攬者,均不限於與其有特定關係之人,亦無任何資格、身分、條件、人數之限制,足認潘芓岑之吸金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多多益善之開放狀態,自屬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⑸此外,卷內除有潘芓岑、黃振祈(即潘芓岑使用其子名義而為)匯入廖林素英帳戶金錢,以向廖泰宇購買系統積分之綜整表(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55頁),足證投資人入金、積分事宜係由潘芓岑代為處理外,廖泰宇遭扣案之行動電話,更存有其與潘芓岑(LINE顯示名稱為潘芳琳)案發期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依對話內容,可知潘芓岑係實際為其下線之投資人與廖泰宇聯繫、安排組織關係、聯繫入出金、詢問註冊情形,甚至會協助廖泰宇尋找出租辦公室之地點之人。再觀對話中提及「jedmroo推薦積分2有10448.98分」、「然後新會員帳號S988擺在C6661的左邊」、「給h9692推薦」、「姓名:葉秋玲…」、「新人就安置yin688的右邊」、「廖老師危品卉的錢。加入20000以金的錢。我會匯給你了!請查詢看」、「廖老師你有空回品卉一下,她要再加單。羅老師要加3萬元。品卉她要再加1萬元的麻煩你跟他聯絡謝謝你」、「王明源帳號v2102…」、「吳玉英帳號…」、「張志仁帳號…」、「楊金惠帳號…」、「祝君安帳號…」、「班越芝帳號…」、「這樣下線會有疑問,你轉比較好,我拍給你看」(傳送手寫眾多下線帳號、對應金額或積分之照片)、「詹嘉龍帳號…」、「林秀磊帳號…」、「潘秀姬帳號…」、「羅金蘭帳號…」、「劉均邦的你幫他註冊了嗎?他在等他的註冊帳號」、「還有鄭喬方的帳戶呢」、「曾月香這兩個人的錢不是全部匯款給你的嗎」、「星期五桃花源飯店你要來說明會嗎」、「我對我底下的人什麼交代啊」、「我作事一向很有信用的,我的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你要這樣我怎麼能跟你配合下去呢」、「我的上線王興橋和小晴賺到錢跑去做別家,我幫他作月績(應為業績之誤字)每天日封頂到最後他們也不管了,就是這樣我推廣這麼人(應為多人之誤字),後續我自己在服務他們」(他卷六第549至571頁)、「廖老師你辛苦了,我是有小小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以前我們也常常在天晟飯店吃飯,很多人都是來吃免費餐,吃了4、5場的說明會,他們也不會加入的,不是人多來吃飯的,而是有效率想賺錢的人。今天看到那些人,你又加了好幾桌,不見得會有很多人加入。帶的人很重要,先過去好,再來邀約才行,因為我們也常常在辦活動,是給你的見議(應為建議之誤字),謝謝你。我帶那兩位朋友應該會用3萬進場」、「廖老師你好,我真的看不下去了,小晴他們二個人作為太過分了,我出國辦事我不在時把我的低下(應為底下之誤字)的人大卡的人脈帶去做別家。還跟你說我的下線去做別家,不會跟他自己太好笑了」、「我跟到這種上線實在可悲」等內容,足認潘芓岑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體系之內部人聯繫時,主觀上係以「我的下線」、「下線這幾年全部跟著我」、「作業績」自居,並將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聯繫,自行經營眾多下線(稱自己到「封頂」業績程度、「下線服務」),就招攬投資人之模式對廖泰宇提出建議(認為應採取更有效率的方式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甚至抱怨王興橋、黃瑞琴有搶其人脈、下線之過分行為,在在足證潘芓岑除客觀上之行為分擔,主觀上確實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人,與王興橋、黃瑞琴、廖泰宇共同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確為共同正犯無誤。是以,潘芓岑辯其僅有向「親友」、「危品卉」告知投資案,未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主客觀均不符合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毫不足採。  2.潘芓岑以「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 ,與廖泰宇、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上開投資案均係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已如前㈢、2所述,此投資報酬率事實上已使其等之下 線投資人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輕易交付資金,亦與 投資人危品卉於調詢時證稱:「以太世界投資案獲利比錢放 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決定投資,廖 老師、王興橋、潘芓岑他們說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的獲利是 銀行利息的好幾倍,5000美金8倍出場,1萬美金10倍出場, 3萬美金15倍出場」(他卷六第355-356頁);廖素蘭於調查 局證稱:「我當初決定要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是因為獲利誘 人,2年內最終可領取至少3倍獲利,因為投資回本獲利,比 錢放在銀行定存或投資基金的獲利還高,所以我才會投資」 (偵6245卷一第549頁)相符。因此,潘芓岑以「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 款項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一事,亦堪認定。    ㈥吸金規模之認定: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 、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 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 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 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 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行為人與共犯自己 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未現實取回舊投 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 時,均應計入。  2.經查,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之投 資人,均須依組織安排上下線關係及對應位置,逐層拓展下 線而獲取相對應之推廣、對碰(發展)、領導(見點)獎金 ,本案中被告投資層級、相應上下線關係大致如下圖:   3.考量「凱莉星球投資案」及「以太世界投資案」系統中,上 線之人可因下線加入而獲取組織獎金,下線之人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認可以追溯及得知上線、旁線招攬之情形,爰依此 上下線之階層、直接與間接招攬關係,以下線所招攬投資之 金額包含在上線所招攬投資之金額中,然上線或旁線所招攬 投資之金額則不列入下線招攬投資之金額為原則(亦即上下 線、不同階層間之吸金規模不相同),認定被告各自吸金( 收受款項)之規模如附表三所示,除許建暉、高筱華達1億 元以上,其餘被告均未達1億元(理由均詳附表三)。茲再 就與起訴書有出入部分說明如下(本院下述認定金額減縮之 差額部分,因與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⑴許思為、高筱華部分:   起訴書認許思為吸金規模為10億212萬341元(包含高筱華吸 金規模6億3348萬5648元)、高筱華吸金規模6億3348萬5648 元,固係依據系爭華姐日本組織表之總業績美金2120萬8090 元,推算高筱華之吸金規模而來。然查,系爭華姐日本組織 表不具有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之證據,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爰就高筱華吸金規模部分,改依其自承對碰獎金之小邊 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他卷五第353頁)計算,審酌對碰獎金 為總業績一半(依附表一之2說明,所謂對碰獎金係經由系 統雙軌制運作,按左區和右區業績對碰而產生,其計算方式 為採取大邊業績保留繼續對碰,小邊業績【較低者】之10% 為獎金,換言之,高筱華之小邊業績為美金200萬元,代表 其大邊、小邊業績至少均有達美金200萬元),再依「以太 世界投資案」規定之美金兌新臺幣匯率1:35換算後,計算高 筱華之吸金規模為1億4000萬元(詳見附表五,計算式:美 金200萬元*2【雙邊業績】*35【匯率】=1億4000萬元),循 此,許思為之吸金規模則為4億3947萬7098元(詳見附表三 之1),均達1億元以上。  ⑵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均僅為廖泰宇之特助,依廖泰宇指派於一段 期間內至日本,以舉辦說明會向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網站 操作,製作簡報、文宣資料及系統操作之電腦動態教學檔案 等方式,與高筱華共同開發日本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以 太世界投資案」,惟其等終究並非始終在日本參與投資人招 攬事宜之人,且卷內事證尚乏日本大部分投資人、投資時間 之證據,亦無從確切知悉、切割王景毅、連紀暘參與期間對 應之投資人、投資數額,自難僅以其等曾有於「一段時間」 內與高筱華共同招攬投資人之行為,遽認其等之吸金規模與 高筱華相同,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應有違誤。爰依疑有利 被告原則,就王景毅部分,以其實際經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 2245萬5000元、其在臺灣協助洪雅蕙進行交易平臺開立帳號 而共同招募投資人之2213萬3260元(即附表十八),加計其 自行投資之金額美金1萬元,折算新臺幣後合計之2828萬114 1元(詳見附表三編號3)為吸金規模;就連紀暘部分,則以 其實際經手之交付之投資款日幣3552萬5000元,折算新臺幣 後之917萬2555元(詳見附表三編號4)為吸金規模。  ⑶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棻部分:  ①起訴書雖記載莊心鳳、莊雅雯共同吸金規模272萬元,然彭智 棻既係莊心鳳直接招攬而來,為莊心鳳之下線,吳承紘、彭 智棻亦均係莊姐團隊之成員(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455頁 分桌表),則吳承紘、彭智棻所招攬投資之金額(追加起訴 書有部分漏載之投資人,詳見附表三編號22-23、附表13) ,自亦應算入莊心鳳、莊雅雯之吸金規模,起訴書就此漏未 論及部分,亦應一併算入,爰認定如附表四所示(說明詳見 附表三編號5-6、附表四)。  ②至起訴書附表五第3頁另外記載莊心鳳與許建暉、廖泰宇違法 吸金規模達10億212萬341元部分,顯係將廖泰宇下線之吸金 規模一併算入,然廖泰宇與莊心鳳分別為許建暉之左右兩線 ,兩線間並無上下線關係,彼此亦無合作、互不知悉招攬情 形,業據廖泰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莊心鳳, 應該說我只聽說過她的名子,也聽說過她有參與「凱莉星球 投資案」,就我瞭解,我跟她是不同的團隊、是不同線,我 們辦公室也在不同地方,我跟莊心鳳本人也沒有什麼交流等 語明確(金重訴卷七第490-491頁),是起訴書此部分主張 應有誤會,不能以此認定莊心鳳之吸金規模,亦此敘明。  ⑷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起訴書雖認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吸金規模均為1883萬19 00元,然由上圖可知,上開三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 係,因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 形,應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六所示( 起訴書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 併算入,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7-9、附表六)。  ⑸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部分:   起訴書雖認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吸金規模均為 1768萬7600元,然由上圖可知,除如前述王興橋、黃瑞琴事 實上均為共同招攬,吸金規模應同一計算外,王興橋、黃瑞 琴與黃賢德、潘芓岑間,在組織上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 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 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七所示(起訴書漏未 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 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0-13、附表七)。    ⑹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起訴書雖認蔡淑合、陳淑惠吸金規模均為326萬3662元,然 由上圖可知,上開兩人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 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 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八所示(起訴書漏 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4-15、附表八)。      ⑺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部分:  ①起訴書雖認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之共同吸金規模均為3億261 3萬1531元,然由上圖可知,其中王美月、邵欽源兩人,與 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四人,以及洪雅蕙、陳力 心、唐一貞三人,雖有共同上線廖泰宇,惟各組彼此間並無 上下線關係,是起訴書此部分認列方式已有誤會,況起訴書 所提及3億2613萬1531元,亦與起訴書附表十一至十四之投 資金額不相吻合而有違誤。  ②王美月、邵欽源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尚無證據 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依上下線 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九所示(起訴書漏未論列 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說明均 詳見附表三編號16、17、附表九)。   ③鍾靖汝、杜紋瑋、楊芊逸在組織上依序存有上下線關係,因 尚無證據可認下線之人得以追溯及知悉上線招攬之情形,應 依上下線關係分論吸金規模,爰認定如附表十所示(起訴書 漏未論列投資款、自行投資款或應更正部分,亦應一併算入 ,說明詳見附表三編號18-22、附表十)。    ㈦綜上所述,許建暉、黃瑞琴、潘芓岑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 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 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3.經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然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 業務罪之犯行均係集合犯,其中許建暉、高筱華、王景毅、 連紀暘、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瑞琴、潘芓 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楊芊逸之 行為期間均橫跨上開修法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25條之4規定,而無「比較 新舊法」問題。至莊心鳳、莊雅雯、黃賢德、彭曉彤、杜紋 瑋、吳承紘、彭智棻之行為期間雖在修法之前(被告各自之 行為期間見附表二「犯罪期間」欄,原則上均以所招攬投資 之起迄時間計算),惟審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該條後段原 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 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 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 ,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1.核許建暉、高筱華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核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莊雅雯、唐金鳳、呂政宏、黃 麗珠、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 承紘、彭智棻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於各自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期間,先後多次招攬不同投資人、收受款項之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之業務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共犯關係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2.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臺灣 之總上線,自引入上開投資案後,統籌相關重要活動,並實 際收受或安排收受投資款之金流,自應就本案之全部吸金行 為負其責任,並就其犯行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廖泰宇 、洪雅蕙、陳力心、唐一貞、韋冰梅及本案其餘被告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就事實欄二、㈡1.至3.部分犯行,高筱華、陳治伸、李志偉 、許建暉、小謝、廖泰宇、洪雅蕙、蔡淑合、王景毅、連紀 暘、日本其他領導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二、㈡4.部分犯行,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與陳 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小謝、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二、㈡5.部分犯行,王興橋、黃瑞琴、黃賢德、潘 芓岑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事實欄二、㈡6.部分犯行,蔡淑合、陳淑惠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高筱華及彼此間,就各自參 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事實欄二、㈡7.部分犯行,王美月、邵欽源與陳治伸、李 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招攬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 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㈡8.部分犯行,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 芊逸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廖泰宇及彼此間, 就各自參與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事實欄二、㈢部分犯行,莊心鳳、莊雅雯、吳承紘、彭智 棻與陳治伸、李志偉、小謝、許建暉及彼此間,就各自參與 招攬、吸金規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變更起訴書法條   就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部分,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未達1 億元,業如前述,應係構成銀行法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起訴書認定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部 分,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較有利於 被告,復為王景毅、連紀暘、莊心鳳辯論時所承認(其等均 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認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起訴範圍   1.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就附表三之1編號10至11部分、附表四 編號1-3以及莊心鳳、莊雅雯涉犯附表七編號1-3、附表十三 部分、附表六編號1-3、1-4、10、黃麗珠帳戶收款差額、附 表七編號1-3、5-1、28至32、39至47、附表八編號18至19、 附表10編號31至43、附表十一編號6、附表十三編號17至23 等所示投資人繳交之投資款金額,有漏未論及之情形,惟上 開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雖有 論列,然金額誤載部分,本院逕予更正,因筆數眾多,另詳 附表四至十三「備註」欄之說明。   2.檢察官就吳承紘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黃麗珠部分移送併辦案件(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68號)、唐金鳳部分移送併 辦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66號),與 前述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彭智 棻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 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 適時賠償受害人。是被告如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賠償全部被害 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 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主 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 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 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 必要。  ⑵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黃麗珠、陳淑惠、楊芊逸 、彭智棻就本案所犯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於偵 查中就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坦承不諱,王景毅、連紀暘並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其等之犯罪所得,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彭智棻亦將犯罪所得全數賠償給被害人 ,均已無保有犯罪所得,有相關證據在卷(詳見附表十四編 號2、3、4、9、15、21、22「沒收認定依據」、「計算式」 、「卷證出處」、「備註」欄),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高筱華、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 汝、彭曉彤、杜紋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 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3年、 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共犯本罪之人,非僅其原因動機、犯 罪情節、獲利程度均未必相同,亦可能有主謀吸收資金,為 招攬而賺取傭金,或由投資人轉而對外吸收其他投資人等角 色之差異,彼此犯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因此,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進 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並符比例原則。   ⑶經查:  ①高筱華雖於在臺灣及日本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 世界投資案」,且招攬金額甚高,然審酌其於偵查初始即對 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願意坦承自己錯誤,並積極與 投資人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投資人之金額高達470萬732元( 詳見附表十五之1),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總額(附表 十四編號2),堪認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依上開犯 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 本刑即3年6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②呂政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 彤、杜紋瑋雖均於本案中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然其等均非較高階層之下 線領導,亦非居於主謀地位,且各有如下情狀: 姓名 情狀 呂政宏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6人(附表六編號13至15、17至19,包含黃麗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黃麗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黃賢德 偵查初始即對客觀事實均坦承供述,且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1、34、35、37,包含潘芓岑),招攬時間僅1個月,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 蔡淑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7人(附表八編號2至6、10、17,包含陳淑惠),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陳淑惠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復已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6),自己亦投入152萬500元投資款。 王美月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8人(附表九編號2至6、21、23、24,包含邵欽源),已與其中4位達成和解,並部分賠償另1位投資人10萬元,且其同意將扣押車輛拍賣後之181萬元抵作繳回犯罪所得,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8、附表十四編號16),自己亦投入140萬元投資款。 邵欽源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以返還積分之方式,與多達16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9),自己亦投入118萬元投資款。 鍾靖汝 雖因下線招攬而有眾多間接招攬之下線,吸金規模較高,然其案發後已與10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達138萬1450元,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接近(詳見附表十五之10、附表十四編號18),彌補其所造成之部分損害,且自行投資金額亦高達490萬元。 彭曉彤 判決可認定之直接招攬人數僅3人(葉秋霞、陳秀貲、廖丁龍),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葉秋霞、陳秀貲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自己亦投入一定投資款,復據葉秋霞、陳秀貲出具解釋聲明,表示其瞭解投資風險自負、與彭曉彤無關之旨(詳見附表十五之11)。 杜紋瑋 總招攬金額不高,並已與其中4位投資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相當款項(詳見附表十五之12),自己亦投入210萬元投資款。   是依上開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本院認縱對呂政 宏、黃賢德、蔡淑合、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 杜紋瑋科以最低本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③其餘被告雖亦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其 等之犯後態度、吸金規模、實際招攬之投資人人數、實際賠 償投資人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均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自應使其等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再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其餘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 足採。  3.高筱華上開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㈧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係欲賺取招攬投資之 獲利,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未經機構主管機關許可,共 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 太世界投資案」並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使投資大眾誤信獲利豐厚,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 害,總吸金規模達數億元,金額甚鉅,明顯危害我國金融秩 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更助長投機風氣,有害國內金融秩序 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2.另就被告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⑴許建暉部分:  ①本案雖無證據可認許建暉係「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 界投資案」之負責人,然其至少係將上開投資案引入臺灣之 第1人,亦係其將原有傳銷人脈之廖泰宇、莊心鳳引入,由 廖泰宇、莊心鳳在臺灣逐級拓展下線,持續招攬不特定多數 人加入,方會釀成本案高達數億元之非法吸金案件。且許建 暉非僅引入上開投資案,於招攬期間,更負責收受款項、安 排匯款或地下匯兌金流,統籌加強投資人信心與意願之活動 (包含海外拆分大會、挖礦機房參觀等),亦可快速換購系 統積分、操控後臺(或與操控後臺人員聯繫)而處理積分事 宜,顯見其對「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在 臺灣成功運作至關重要,亦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重要影響 力,復於「凱莉星球投資案」無法正常運行後,繼續轉換「 以太世界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自106年5月 間起至107年9月間「以太世界投資案」無法正常運作之際, 時間非短,下線人數眾多,依卷證事證可認定之吸金規模高 達4億3977萬7098元(包含許建暉自述其投資之金額),足 見其涉犯情節、損害結果之嚴重。  ②再參許建暉犯罪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將責任全數推諉給其 下線廖泰宇、莊心鳳等人,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 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且其對投資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人, 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兼衡告訴 人或被害人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許建暉過往素行非佳 ,早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間,即因參與「馬勝集團」投資 方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該案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決撤銷發回後,仍在臺 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卻毫無記取教訓,仍繼續 違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 稱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⑵高筱華部分:   高筱華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5月間,在臺灣、日本接續推廣 「以太世界投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擔任下線 領導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期間非短,吸金規模高達 1億4000萬元,實際獲得獎金亦達400萬元,數額甚鉅,足認 其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惟高筱華於本院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復積極與數十名投資人達成和解、協議, 取得其等之諒解,至少賠償高達470萬餘元之款項,且均已 支付完畢(詳見附表十五之1),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 、彌補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高筱華過往無前科之 素行、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 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 1-525、534-536頁,卷九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⑶王景毅、連紀暘部分:   王景毅、連紀暘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5月間,先後擔任廖 泰宇之助理,並擔任講師,對投資人講解投資方案、加幣貨 幣之原理及運作,復前往日本協助高筱華舉辦說明會招攬、 說明,並依指示交付投資款等方式,共同推廣「以太世界投 資案」,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顯不當,然審酌其等就 上開犯行,係擔任助理角色,尚非處於許建暉或其雇主廖泰 宇相同之主導地位,亦非擴大下線以賺取獎金之下線領導人 ,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又王景毅、連紀暘於偵查初始 對於客觀事實即坦然陳述,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全部犯行, 並於辯論終結前繳回全部薪資,堪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之 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王景毅、連紀暘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各自經手現金之規模、期間、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王景毅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 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莊心鳳部分:   莊心鳳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許建暉之下線,並擔任莊姊團 隊領導人,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特定多 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有一定 重要性(此由陳治伸於微信中標註莊心鳳後稱「大家向我們 的1號人物致敬」,莊心鳳答「我是天成團隊的1號沒錯」, 其餘成員稱「感恩以太世界1號莊姊」;在系統出現問題時 ,莊心鳳亦稱「我們面對的是很多會員對我們的懷疑」,均 可見其招攬下線之人數眾多、參與投資案程度之深,偵1538 4證據資料卷一第461-469頁),雖因投資人各有考量,僅有 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依卷內事證 僅能認定莊心鳳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然此已足認莊心鳳 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莊心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何招攬 他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仍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 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莊心鳳曾因 參與「VIP 娛樂國際集團」投資方案,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本案係相同犯罪之素行(金重訴卷八 第113-114頁)、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⑸莊雅雯部分:   莊雅雯自106年6月至12月間,因受其姑姑莊心鳳招攬而先後 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協助莊心 鳳領導莊姊團隊,定期舉辦說明會、分享會及活動,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與莊心鳳相同,依卷 內事證所認定之吸金規模3543萬3500元,損害結果非輕。且 莊雅雯雖稱其僅係擔任助理,然由卷內對話紀錄可知,莊雅 雯實乃實際對外與許建暉接洽之人,故許建暉創立活動群組 時,係先將其拉入,再由其通知莊心鳳,其復為實際面對投 資人、為投資人解答疑惑、代為管理帳號,並傳達各種投資 訊息,更會告知教學時間、請會員準時參與之人(偵15384 證據資料卷一第457頁、477-501頁),可認其對本案之參與 情節亦非輕微。再參酌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 對於本案受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 「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僅與邵蓬生、吳國 輔達成和解,難認已適當彌補造成之損害。兼衡莊雅雯過往 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 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 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經莊心鳳轉贈投資額度而 參與投資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⑹唐金鳳部分:   唐金鳳自106年6月至107年5月間,先後參與「凱莉星球投資 案」、「以太世界投資案」,成為廖泰宇之下線,並擔任廖 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229頁 ,王景毅稱唐金鳳之暱稱COCO姊為臺灣臺北之領導人),會 定期舉辦活動說明會、分享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唐金鳳得自行與許建暉交付 投資款(偵15384證據資料卷一第209頁)、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時動輒談及有人可談投資事宜、有錢人、大金主,並將投 資人分級要求貴賓待遇(「約人給你談」、「回電 我約了 一個有錢的老闆娘」、「明天下午3時在你天成工作室,約 他們來學習!你別忘記喔」、「我有下線要入單」、「有人 要加入」、「要拿錢給你」、「他們是大金主」、「臺中會 館要規劃給領導人用!時間要切割開 否則有錢人會進不來 不要給一般人用」、「臺中裝潢應善用 建議你給領導人時 間分開使用 就向貴賓廳來招待貴賓」、「逸仙路每天都有 夥伴在用!都安排好了 沒有時間可以給別人用喔 不要讓別 人來擾亂我們的秩序」,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3-34頁) ,以及其招攬時之講解內容為各種話術,鼓吹投資人盡速把 握、趕快投資(偵15384證據資料卷二第117-131頁),在在 可見其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投入大量人脈經營「 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係上層領導人之 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性,雖因投資人各有 考量,僅有部分投資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為其他舉證, 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吸金規模2352萬8700元,然已足認其就 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再 審酌唐金鳳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為投資人,矢口否認有招攬他 人投資之犯行,迄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並與6人達成和 解(然此部分有和解,未見達成金錢賠償),然仍有部分告 訴人如張瑜芳、王淑琦未能達成和解,並經其等到庭表示意 見(金重訴卷八第555頁)。兼衡唐金鳳過往無前科之素行 ,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 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⑺呂政宏、黃麗珠部分:   呂政宏、黃麗珠均為唐金鳳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先後參與 「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年3月或5月間,共 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 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唐金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呂政宏 、黃麗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呂政宏對於本案受 其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 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 之犯後態度;黃麗珠則與7位投資人實際達成和解,實際賠 償投資人之156萬8989元(附表十五之4),賠償金額已逾其 犯罪所得數倍,堪認確有面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 好犯後態度。兼衡呂政宏、黃麗珠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 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 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 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王興橋、黃瑞琴部分:   王興橋、黃瑞琴均為廖泰宇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2 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共 同擔任廖泰宇臺灣團隊之下線領導人(偵15384證據資料卷 二第229頁,王景毅稱王興橋、黃瑞琴之暱稱王老師小晴姊 為臺灣中壢之領導人,至黃瑞琴辯稱其僅係助理,招攬均係 由王興橋處理部分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固定在各處餐廳 、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投資,擴 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黃瑞琴與廖泰宇對話紀 錄,王興橋、黃瑞琴係「輔導大邊」、「已自成體系」、「 業績很大」,在在可見其等在體系內具有相當層級地位,且 投入大量人脈經營「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係上層領導人之一,對本案制度性之犯罪自有一定重要 性,依卷內事證所能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3478萬7500元,足 認其就本案參與情節、損害結果均屬重大,應受相當程度之 非難。再審酌王興橋係坦承犯行,已面對自身錯誤之犯後態 度;黃瑞琴則一度認罪,於審理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 行,全數將責任推諉給王興橋,毫無自省之犯後態度,以及 無論是否認罪,其等對於直接或間接招攬,投資「凱莉星球 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投資人,從未以 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未彌補其等造成 之損害。兼衡王興橋、黃瑞琴過往均曾因犯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29條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 前科,素行非佳,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 情狀(王興橋投入金額達286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⑼黃賢德部分:   黃賢德為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間參與「以太 世界投資案」,雖有於後續1個月內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投資,然招攬期間甚短,直接招攬人數僅4人(附表七編號4 -1、34、35、37,包含潘芓岑),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 潘芓岑所招攬,是其實際招攬金額不高,固仍有不當,然參 酌其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 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黃賢德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與大部分直接招攬之人達成和解(詳見附表十五之5),堪 認其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黃賢德 過往素行非佳(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吸金規模、期間 、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 卷八第521-525頁,卷九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⑽潘芓岑部分:   潘芓岑係廖泰宇、王興橋、黃瑞琴之下線,於106年7月起至 107年4月間,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負責邀請投資人前來參與投資說明會,以此方式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擴大本案吸金規模,且由案發期間前述潘 芓岑與廖泰宇對話紀錄,可知其經營下線有相當成果,除將 自己的下線與王興橋、黃瑞琴作出區分,更會與廖泰宇直接 聯繫,業績達「封頂」之程度,甚至建議廖泰宇應採取更有 效率過濾有意願入金投資人之方式,避免有人來白吃餐會, 足見其對於本案吸金規模之擴大,亦有一定之影響,依卷內 事證可認定非法吸金規模達1276萬500元,足認其就本案參 與情節、損害結果不輕。再審酌潘芓岑雖一度認罪,於審理 庭期前又翻異而全盤否認犯行,且對於其直接或間接招攬, 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而受損害之 投資人,從未以任何實質舉動表示歉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 足見其犯後未能面對己身錯誤,毫無自省之態度,不足為犯 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潘芓岑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 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 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潘芓岑投入金額達 270萬元,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⑾蔡淑合、陳淑惠部分:   蔡淑合係廖泰宇、高筱華之下線,陳淑惠係蔡淑合之下線, 兩人於106年8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 起至107年4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 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 、高筱華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 輕。佐以蔡淑合、陳淑惠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分 別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6、7),其中陳淑惠 實際賠償投資人之48萬1600元,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 堪認其等均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蔡 淑合過往曾有使業務員登載不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前案紀 錄、陳淑惠過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 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 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蔡淑合投入金額達152萬5000 元、陳淑惠投入金額更高達700萬元,係本案被告中最高者 )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⑿王美月、邵欽源部分:   王美月係廖泰宇之下線,邵欽源係王美月之下線,兩人於10 6年6月間先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並於該時起至107 年6月間,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 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 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較輕。佐以王美月 、邵欽源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多數投資人達成 和解(附表十五之8、9),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 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王美月、邵欽源過往均無前科之素 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 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 (王美月投入金額140萬元、邵欽源投入金額118萬元)等一 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⒀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部分:   鍾靖汝係廖泰宇之下線,彭曉彤、杜紋瑋則係鍾靖汝之直接 及間接下線(杜紋瑋之直接上線為陳玉伶,然係匯款至陳玉 伶上線鍾靖汝之帳戶而投資),三人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先 後參與「以太世界投資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固屬不當,然參酌其等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 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 度相對較輕。佐以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於本案審理中均 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0、11 、12),堪認其等確有面對自身錯誤、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 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 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鍾靖汝 、彭曉彤、杜紋瑋投入金額依序為490萬元、35萬元、210萬 元)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⒁楊芊逸部分:   楊芊逸係杜紋瑋之下線,於106年9月間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就上開犯行,尚非處於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等人之下線 主導、領導人地位,參與及危害程度顯然較輕。佐以楊芊逸 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本院認定之幾乎全部投資人 均達成和解,實際賠償款項而取得其等之諒解(附表十二、 附表十五之13),更有多位投資人填寫意見表,向本院表示 請求給予楊芊逸改過自新、緩刑之機會,堪認楊芊逸確有面 對自身錯誤、盡力彌補損害之良好犯後態度。兼衡楊芊逸過 往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犯罪動機 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過往工 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資料、自 身亦為投資人(楊芊逸投入金額達200萬元)等一切情狀( 金重訴卷八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⒂彭智棻部分:   彭智棻係莊心鳳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固屬不當,然參酌其 直接招攬人數非多(附表十三編號2、11、21、22,包含吳 承紘),其餘吸金規模均為其下線吳承紘所招攬,是其所為 尚非處於許建暉、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參 與及危害程度相對較輕。佐以彭智棻於本案審理中均已坦承 犯行,並與部分投資人達成和解(附表十五之14)之犯後態 度。兼衡彭智棻過往均無前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 資人人數、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 張量刑參考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 第521-5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⒃吳承紘部分:   吳承紘係彭智棻之下線,其於106年9月參與「以太世界投資 案」後,共同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雖非處於許建暉、 莊心鳳等人之下線主導、領導人地位,然單判決可認定其直 接招攬之投資人即達20餘人,金額亦達3079萬3500元,可認 參與及危害程度非輕,應受相當程度之非難。又吳承紘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投資人陳子文以外之人達成和 解(吳承紘雖主張其有以自己財產給付631萬2920元,返還 部分給投資人,然此既係於「以太世界投資案」之「運作時 間」以「出金名義」為之,仍應屬給付約定紅利之性質,而 非退款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賠償,無從作為有利吳承紘 之認定,詳見附表十五之15「附註」欄),難認已取得大多 數投資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吳承紘過往曾因侵害商標 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吸金規模、期間、投資人人數、 犯罪動機係為賺取金錢、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過往工作經歷,目前經濟狀況、家庭狀況、主張量刑參考 資料、自身亦為投資人等一切情狀(金重訴卷八第521-525 頁,金訴卷二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1.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 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 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 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 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 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 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高筱華、王景毅、連紀暘、呂政宏、黃麗珠、陳淑惠 、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彭 智棻(下稱高筱華等14人),先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黃賢德前雖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 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至蔡淑合所受宣告刑雖在2年以內,然前因未向主管機關 申報生效而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業經法院於111年11月2 9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金重訴卷八第151頁),是蔡淑合既曾於本案判決時 之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得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3.然斟酌高筱華等14人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 促使其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 序造成之破壞,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 取教訓,促其遷善自新,爰審酌前述量刑部分,依其等各別 參與時間、犯案情節、損害結果、賠償投資人情形等各節,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附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部分被告另附 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定義務勞務時數之 緩刑負擔,並就有命提供勞務時數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 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倘高筱華等14 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既係 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 案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 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 (例如:犯罪所得估算、追徵、過苛調節、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  2.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 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 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 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 徵之條件。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 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 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許建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  ①許建暉於本案中,如前述非僅係臺灣第1人、總上線,亦擔任 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負責人陳治伸 聯繫、溝通之人,負責提供大陸收款銀行帳戶、系統轉分、 更擁有替投資人補救註冊轉分扣分狀況,或通知可收日幣權 限、帶領考察、決定入帳金額、最終收受大部分臺灣及日本 投資款資,甚至掌控金流之人(他卷七第185、189、191、19 4-198、231-241、305-309、370-371頁)。再依許建暉於107 年1月15日傳送高筱華及其助理逸榛之訊息內容:「請這週 大家辛苦一點趕緊把帳清楚,整個團隊現在欠公司的帳非常 巨大。請領導們都要趕緊把帳補上,不然以後都必須見到水 單才能撥幣」,亦足認其擁有出售平臺積分給投資人、掌控 平臺撥幣之權限(偵10176卷第102頁)。  ②再審酌許建暉雖主張其有參與投資,然無任何凱莉星球及以 太世界之帳號(偵10176卷第26至27頁),足認其就本案收受 款項之獲利來源,並非來自獎金,必係來自其收受款項後, 與更上層之共犯陳治伸、李志偉等人分配、抽成之結果,惟 因許建暉全盤否認犯行,本院無從直接確認其得以分配、抽 成投資款之比例,爰以本案吸金規模之金額,扣除分配其他 共犯(包含本案其餘共犯、前案共犯廖泰宇、洪雅蕙、唐一 貞、陳力心、韋冰梅)之犯罪所得後,與陳治伸、李志偉平 均分配(即各分得3分之1)估算,據此計算之結果,認定許 建暉之犯罪所得為1億2968萬2420元(計算式及卷證出處, 均詳見附表十四編號1)。  ⑵高筱華、莊心鳳、唐金鳳、呂政宏、黃麗珠、王興橋、黃賢德、潘芓岑、蔡淑合、陳淑惠、王美月、邵欽源、鍾靖汝、彭曉彤、杜紋瑋、楊芊逸、吳承紘、彭智棻(下稱高筱華等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即係參與「凱莉星球投資案」或「以太世界投資案」期間,因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所獲取之獎金(即在案發時可申請提現,或由招攬投資人獲得之獎金變現),唐金鳳、王興橋則另獲有收受、交付款項間所收取匯差之水錢,爰依卷內所示高筱華等人相關之獎金比例,以最有利於高筱華等人之方式計算後,認定犯罪所得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⑶王景毅、連紀暘、黃瑞琴、莊雅雯案發時依序係擔任廖泰宇 、王興橋、莊心鳳之助理,在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認其等亦獲 有系統獎金之情形下,應以其等供稱受領之薪資,作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認定犯罪所得之數額詳如附表十四「所獲犯罪 所得」欄所示(理由、計算式及證據出處均詳同附表)。     ⑷準此,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除已賠償投資人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均依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高筱華、黃麗珠 、陳淑惠、楊芊逸因賠償投資人之金額已逾本院認定之犯罪 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王景毅之犯罪所得75萬元 、連紀暘之犯罪所得40萬元、王美月扣案之犯罪所得181萬 元(扣案汽車變賣之款項)、彭智棻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 吳承紘部分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因已繳回或扣案,並無不 能沒收之情形,毋庸諭知不能或不宜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係附表乙「所有人」欄所示 之人所有、保管,且依卷內事證顯示,係供其等對外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投資「凱莉星球投資案」、「以太世界投資案」 時所使用,或於本案期間聯繫共犯所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相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60號) :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承紘係「Alpha-in」及「以太鑫幣」 投資項目新竹及高雄地區負責人,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 款項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之犯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參與虛擬貨幣「Al pha-in」及「以太鑫幣」投資案,成功招攬黃韾慧、賴琇梅 、林淑玲、龍月娥及劉妍汝;張桂挺、劉春玉、林淑玲、龍 月娥、賴琇梅、陳永銘及劉妍汝等人參與投資,就此部分亦 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案件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移送併案 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案中吳承紘係於「106年9月至106年12月」間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以太世界投資案」,而與陳治伸、李志偉、許建暉、廖泰宇、莊心鳳、莊雅雯、彭智棻等人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此與併辦意旨所指「107年至108年間」,利用「Alpha-in」及「以太鑫幣」之投資名義,對外再次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無論時間、吸金標的,甚至共犯(依併辦意旨書記載,「以太鑫幣」係由中國大陸鑫盛科技集團開發之區塊鍊虛擬貨幣投資專案,與本案無關)均全然不同,縱使係使用同一方式收款(即其女兒吳紫玲帳戶),仍難認與本案有集合犯之關係,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甲: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許建暉 一、許建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高筱華 高筱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高筱華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3 王景毅 一、王景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景毅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王景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連紀暘 一、連紀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連紀暘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連紀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5 莊心鳳 一、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雅雯 一、莊雅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唐金鳳 一、唐金鳳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呂政宏 一、呂政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呂政宏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黃麗珠 黃麗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麗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10 王興橋 一、王興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黃瑞琴 一、黃瑞琴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黃賢德 一、黃賢德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黃賢德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潘芓岑 一、潘芓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蔡淑合 一、蔡淑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陳淑惠 陳淑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陳淑惠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16 王美月 一、王美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王美月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邵欽源 一、邵欽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邵欽源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鍾靖汝 一、鍾靖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鍾靖汝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彭曉彤 一、彭曉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曉彤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零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杜紋瑋 一、杜紋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杜紋瑋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楊芊逸 楊芊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楊芊逸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22 吳承紘 一、吳承紘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吳承紘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彭智棻 一、彭智棻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彭智棻部分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彭智棻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附表乙: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乙太世界文宣資料 3本 杜紋瑋 G1-1至G1-3 2 文宣資料 2本 杜紋瑋 G2-1至G2-2 3 宣傳資料 1本 彭曉彤 J-1 4 乙太世界文宣品 5本 彭曉彤 J2-1-1至J2-2-5 5 凱莉星球分紅表 1本 彭曉彤 J3 6 凱莉星球文宣品 1本 彭曉彤 J5 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彭曉彤 J2-2 8 宣傳資料 1張 陳淑惠 K02 9 筆記本 8本 陳淑惠 K01-1至K01-8 10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支 陳淑惠 K03 11 行動電話 1支 鍾靖汝 R2-4 12 行動電話 1支 王景毅 M1 13 筆記型電腦 1臺 王景毅 M3 14 文件資料 5本 王景毅 M5-1至M5-5 15 高筱華下線協議合約書 10張 高筱華 L1-1 16 乙太世界文件資料 1本 高筱華 L1-5 17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高筱華 L1-8 18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連紀暘 N-1 19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唐金鳳 P1-4

2024-11-29

TPDM-109-金重訴-36-20241129-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晅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母異父之姊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散布文字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 面或公開社團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指摘及傳述「薛碧雲說 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 騙甲○○及黃鵬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 正當男女關係」、「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 貸刷卡來加入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足 以毀損乙○○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證據能 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2易906卷一第77頁) ,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案件 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依第8條之規 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主張本案犯 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等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 官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等語。惟細觀與被告有關之案件中,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288號、112年度偵字第8106號、1 12年度偵字第810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757號、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4753號等案件,其起訴或處分之言論內容、發表 時間、告訴人均與本案不同;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6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233號案件雖與本案告訴 人相同,惟處分之言論內容及發表時間亦與本案不同,顯見 上開已提起公訴或曾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與本案均非同一 案件,本案自不受前述各該案件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 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 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等情,惟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所述 均屬事實,並非誹謗,且均係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而為,並未 造成告訴人乙○○名譽或社會評價之貶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至第164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112易906卷一第75頁;112易906卷二第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英律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111他10048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9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3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0日於臉書粉絲專頁「中時新聞網」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1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1日於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公開社團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3頁至第84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2日於臉書名稱「Robert Lin」臉書貼文下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13日於臉書名稱「安茉懷」臉書頁面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4頁至第78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及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85頁至第89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2日於臉書公開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留言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213頁至第215頁)、臉書名稱「Meredith Huang」於111年9月29日於臉書發文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91頁)、「Meredith Huang」之臉書頁面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69頁)、被告在安茉懷臉書頁面發文之截圖(見111他10048卷第7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侮辱」及同法第310條「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則係對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係立法者對誹謗罪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該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真實性抗辯規定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真實性抗辯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真實性抗辯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另如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因客觀上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該等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應排除於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客觀上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 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 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  ⒈經查,本案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 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 行的錢」、「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 」、「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言論,涉及告訴 人處分遺產、詐欺他人、不正當男女關係、家人關係等事項 ,均屬對具體事實之指摘及傳述,且上開言論依社會常情, 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道德倫常觀念低落 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相當 貶抑。  ⒉參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驗風險評 估師(見112易906卷二第35頁),行為時年齡為41歲,當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知其指摘及傳述上開言論 ,將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指摘及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 眾所輕視乙情確有所認識。再衡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處所 包含他人之Facebook個人頁面、新聞媒體之Facebook頁面、 Facebook公開社團、自身Facebook公開頁面等網站,審酌上 開網頁或社團之閱覽者極為廣泛,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歷,自當知悉其於前述網頁上發表上開言論,將使上 開言論散布於眾,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 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㈣本案言論得否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本案言論中,部分言論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部 分言論則尚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分別討論該等言論得否適用 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抗辯之規定,而得以阻卻違法:  ⒈關於「薛碧雲說乙○○要繼承父親遺產才能拐更多人」(如附表 編號1、2、4、5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 ,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說拐更多人是因為她在外宣稱收很多 下線,收很多錢,說產品多有效,但事實上她是把繼承她爸 爸的房產賣掉後,拿一半的錢去堆疊她的直銷階級,她對外 宣稱直銷產品可以治療失眠、肺腺癌等語(見112偵續191卷 第38頁)。審酌繼承人合法繼承遺產後,本可自由使用、收 益、處分該遺產,是無論告訴人欲如何運用其繼承之房產、 是否變賣房產以投入其直銷事業等,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 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薛之禕(即上開言論提及之「薛碧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曾經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告訴人父親位於臺北三 民路的房產,但我並非為了跟告訴人父親借錢,亦非為了告 訴人父親的房產而去看告訴人父親的,我也從未向第三人說 過,告訴人不讓她中風的父親吃力匯公司產品是為了要繼承 房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佐以告訴人 之父親係於109年2月22日死亡,告訴人則於109年1月前已升 遷為力匯公司飛馬團隊之Team Elite Pegasus等情,有楊增 春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109年1月報導乙○○升遷飛馬團隊之 力匯刊物(見112偵續191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 ,核與上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證人薛之禕既證稱 其未曾向第三人傳述上開言論,且告訴人亦早於父親死亡前 即已升遷,則上開言論自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證人薛之禕所述不實,他確實有到過告訴人父 親三民路之房產,但她後來否認講過本案言論等語,惟被告 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薛碧雲有無說「乙○○因為要繼承房 產拐更多人,所以才不讓她爸爸吃產品」?)薛碧雲應該不 會這樣講,因為他們是同一夥的。那時我希望讓大家知道他 們在欺騙臺南鄉親,才會選擇用這樣的方式等語(見112偵續 191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亦明知證人薛之禕未曾為上開言 論。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⒉關於「乙○○是詐騙集團,騙甲○○及黃鵬行的錢」(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 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他們欠我400多萬,告訴 人曾向我哥哥黃鵬行借了很多錢,我哥哥說是60幾萬,她也 曾向我借錢沒還,但她都否認。我希望告訴人快點處理欠我 的債務,才會留上述言等語(見111他10048卷第167頁;112 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衡酌消費借貸關係始於雙方 之合意,縱嗣後借用人屆期不清償借款,亦屬雙方民事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應透過民事途徑加以解決,是無論雙方是否 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涉。  ⑵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根本沒有欠被 告錢,我有跟被告借過錢,但被告沒有借我。我弟弟即被告 哥哥黃鵬行有借我錢,但當時是因為我外婆的告別式要處理 一切的費用,外婆跟我們相依為命,還有我要離婚前有跟我 弟弟借一筆錢,後來我沒有還錢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9 頁、第122頁),可知告訴人否認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再觀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小字第546 號小額民事判決,被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惟遭該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亦有上開 判決(見112易906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在卷可稽,核與證 人乙○○上開所述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應無消費借貸糾 紛。況被告縱與告訴人間確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兩造合意 之借貸關係,亦與被告所指述之「詐騙集團」、「騙甲○○及 黃鵬行的錢」等語迥然有別。從而,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  ⒊關於「乙○○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有不正當男女關係」(如附 表編號2、3、6所示)之言論,僅涉及私德,不適用真實性抗 辯之規定:   細繹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言論,被告係以「小王」、「 小狼狗」、「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 ,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等用語描述綽 號「詹姆斯」之男子,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顯係指涉告 訴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惟告訴 人與綽號「詹姆斯」之男子間之關係為何、相處狀況、交往 模式及往來細節等,均屬私人人際關係之處理,實與他人無 涉,自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⒋關於「乙○○偷小孩,出賣妹妹」(如附表編號6所示言論),僅 涉及私德,且與事實不符,不適用真實性抗辯之規定: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111年7月11日告訴人突然出現 在我在花蓮承租的民宿,把我的2個小孩帶走,送去我前夫 的爸媽家,讓我3個月沒辦法見到我的小孩,後來經過調解 ,我問小孩,小孩還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等語(見111他1004 8卷第167頁;112偵續191卷第38頁、第239頁至第240頁)。 衡酌斯時被告與其前配偶尚未離婚,雙方仍共同行使或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被告前配偶僅係將子女接送 至其父母家照顧,並無其他傷害或虐待子女之行為,是被告 所指述之上開事項,顯屬父母子女親權自由行使之範疇,自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涉。  ⑵再觀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被告已經帶小孩出 門很久了,被告前夫很擔心,故向我求助。一開始我覺得被 告已是成年人,且很愛孩子,不會有事,後來被告朋友郭品 棻的媽媽透過被告前夫打電話給我,說被告孩子真的有狀況 ,必須有家人來協助處理,不然被告前夫一個人沒有辦法處 理,我才去花蓮關心小孩。我們到被告花蓮的民宿後,被告 前夫就在民宿外喊小孩的名字,後來小孩就自己來開門,抱 著爸爸說「很想爸爸」、「很久沒有回家了」,被告前夫就 跟孩子說:「爸爸要跟媽媽做一些溝通,小孩子不適合在旁 邊聽」,郭品棻就先把被告小孩、我小女兒載到另一間民宿 ,我跟被告前夫則是在被告承租的民宿等被告回來。被告回 來民宿看到我後,情緒激動地衝出民宿,然後就跌倒了,被 告前夫上前扶被告時,被告就走掉了,因為我不曉得被告去 哪裡,就跟被告前夫在民宿等,被告前夫怕被告情緒失控會 有危險,故前往報警,但警察說時間太短、沒辦法處理。當 時我在花蓮不知道怎麼辦,我就打電話給我同母異父的弟弟 即被告哥哥討論,同母異父的弟弟覺得被告這麼大的人不會 有危險,先把小孩照顧好,再看被告前夫要怎麼處理小孩。 後來郭品棻跟被告前夫聯絡,郭品棻說被告現在很安全,請 我們放心,我跟被告前夫才離開民宿。我先陪被告前夫、被 告小孩回臺北,我再從臺北回臺南,我們一上高速公路沒多 久,被告就開始以視訊或通話與小孩聯繫,所以被告當天是 知道小孩去向的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至第12頁、第 123頁),足證告訴人係因擔心被告子女之安危,方與被告前 配偶共同將被告子女接送回臺北住處,是告訴人上開所為, 顯與被告所指涉之「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有所不符 。  ⑶另參以被告對其前配偶、告訴人等人提起略誘罪告訴後,分 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等情,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2偵續191卷第51頁至第54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785號、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2易906卷一第169頁至第176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5號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 第177頁至第18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 9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2易906卷一第303頁至第306頁)等件 附卷可考,且上開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亦與證人乙○○上開所 述相符,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再衡以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11時55分 、56分許告知被告:「我們帶孩子一起回去/也讓我們放心/ 三姊妹都很擔心」等語,被告則回應:「你根本不知道我的 打算/也不相信我的能力/所以你今天跟傑克(即被告前配偶) 一起出現」等語,有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161頁) 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當日,即知悉其子女係 由告訴人及被告前配偶接送至臺北家中照顧。是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所稱之「乙○○偷小孩,出賣妹妹」等語,顯與事實 不符。  ⑷至被告雖提出111年7月11日錄音檔對話譯文(見112易906卷一 第289頁至第290頁),惟自該譯文內容,僅可知被告前配偶 及告訴人確曾前往花蓮尋找被告子女,而無法證明告訴人有 所謂「偷小孩,出賣妹妹」等情,要難憑此遽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⒌關於「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 力匯公司」(如附表編號3、6所示) 之言論,雖與公共利益 有關,惟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合理查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她們已經在臺南用不同直銷方式 騙了很多臺南人,她之前也騙我要我拿錢出來加入直銷,跟 我說加入就可以賺錢,不用操作,不需付出心力。她會說加 入直銷賺很多錢,可以遊山玩水,但私底下她卻口頭跟我說 ,如果沒有這樣講,誰會加入?在臺灣沒有藥商執照卻聲稱 可以治百病,我很有疑問等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8頁)。審 酌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藥商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 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 准營業,是告訴人及其所屬之力匯公司有無販賣或製造藥品 之事實,核與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相關,係屬涉及公共利益 之事項,應進而討論該等言論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性 抗辯規定之適用。  ⑵上開言論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上開言 論: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宣稱產品有療效等 語(見112偵續191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沒 有跟我共事過,也未曾跟我買商品,被告是向我女兒買商品 。且在花蓮的事情發生後,被告就拿產品到我們公司退貨, 公司後來有將貨款退還給被告。我自己本身沒有因為直銷, 被其他下線會員提告刑事或民事案件。我雖曾邀請被告加入 直銷,但那是多年前的事,是我的上一個事業,跟力匯公司 沒有關係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可知告 訴人否認曾向被告宣稱產品療效、曾邀請被告加入其力匯直 銷事業等情,且被告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 ,以實其說。  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家因為告訴人而接 觸力匯產品,一開始是我女兒先嘗試的,女兒用了之後,我 看到她把身體調理得很好,我自己去瞭解了以後,也開始嘗 試這個產品,且這個產品確實也幫助了我媽媽。我本身也是 護理專業,我自己對健康食品也很挑剔,力匯產品確實幫助 、改善了我們家的生活品質等語(見112易906卷一第126頁) ,足見就證人丙○○之認知,力匯公司之商品係調理身體、促 進健康之健康食品,並非藥品,亦難認有被告所指告訴人有 宣稱產品療效乙節。  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告訴人111年11月16日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 享影片及譯文內容,其內容係分享告訴人接觸力匯商品之契 機,並敘述其如何帶領年輕團隊成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乙 ○○飛馬領隊事業分享影片(見112偵續191卷第250頁)、告訴 人乙○○飛馬領隊力匯事業分享影片及譯文_111年11月16日( 見112易906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等件在卷可參,益見告 訴人並無被告所稱之「公開宣稱產品療效」、「要求年輕下 線借貸刷卡加入力匯公司」等節。從而,被告上開言論,顯 與事實不符。  ④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3號民事判決,認定該 案被告力匯公司向該案原告宣稱所銷售之鹿胎盤膠囊含有幹 細胞可治療癌症,致使該案原告誤向力匯公司購買鹿胎盤膠 囊7套,從而判處被告力匯公司與其直銷會員應連帶給付該 案原告507,160元等情,雖有上開民事判決(見112易906卷一 第375頁至第381頁)在卷可參,惟綜觀上開判決全文,該案 所涉之直銷會員、買受人或侵權事實均難認與告訴人有關, 自難僅以該判決認定告訴人有詐騙臺南人的錢等情。  ⑤再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關於「乙○○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 匯」之言論,我有找人作證,但他們不願意出面等語(見112 偵續191卷第240頁),益見被告無法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告訴 人「要年輕下線借錢加入力匯」之證據資料。至被告提出之 其他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分別為告訴人告知被告服用力匯 商品可增加體力、告訴人二女兒向被告分享服用力匯商品有 助自身傷口消腫、告訴人大女兒向被告分享他人購買力匯商 品之原因等節,有各該對話紀錄(見112易906卷一第203頁、 第204頁、第206頁)存卷可查,上開對話內容或非告訴人所 為,或屬自身經驗分享,內容亦未涉及力匯產品療效,自難 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綜上,被告上開言論非僅與事實不符,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客觀上亦不足據以合理相信上開言論所涉事實應為 真實。從而,被告上開言論,既與真實性抗辯規定不符,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者 為家庭成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姊妹乙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1他10048卷第162頁;112易906卷 一第74頁至第75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9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111他10048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在卷可佐,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 應依刑法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 所犯法條雖漏載此罪名,然此部分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載明,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檢察官及被告 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112審易1416卷第35頁、第95頁;11 2易906卷一第116頁;112易906卷二第24頁),使之為辯論 ,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被告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 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惟均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惟衡酌被告發表本案言論之日期密接,發表之平臺均為 Facebook網站,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已如前 述,難認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事實,在網路上傳 述如附表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不實 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所指摘之事項,或僅涉及 私德,或未經查證,且其所用詞句、語氣均屬強烈,發表處 所亦係數個不同之Facebook網站頁面,傳述範圍甚廣,對告 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微;併考量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斟 酌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亞太區臨床試 驗風險評估師、案發時年收入180萬、目前無業,離婚、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易906卷二第35 頁);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112易906卷二第37至40頁);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在facebook網 站上,如附表所示不特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以 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 所示之發文或評論,以「肥馬」、「肥肥馬」、「大11歲的 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 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尚涉有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 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 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 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 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 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 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 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 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 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 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 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末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應依其表意脈絡 ,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 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Facebook網站如附表所示不特 定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之帳號頁面上,以其向該網站申請使用 之帳號「Meredith Huang」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肥馬」、「 肥肥馬」、「大11歲的河馬」、「白眼狼」、「說謊大仙」 等語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該等言論依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上均屬對告訴人之負面抽象評價,自屬侮辱性言論無 訛。  ⒉惟審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緣由,係起因於被告、被告前配 偶、告訴人於111年間在花蓮接送被告子女之紛爭,此據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易906卷一第118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他10048卷第47頁至 第68頁;112易906卷一第161頁至第165頁)可佐。審酌被告 係因處理子女親權事宜,與告訴人產生不睦,方以負面語言 回擊告訴人,顯然被告並非對告訴人無端謾罵,而係以上開 言論抒發對告訴人介入處理其親權糾紛之不滿,是綜合考量 被告之表意脈絡、主觀故意,尚難將上開言論評價為刑法可 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⒊再者,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時間集中於111年9月9日至同年月 29日,次數為7次,且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之處所多在Faceboo k公開社團或告訴人友人之個人臉書頁面,足見告訴人於爭 端過程,仍可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以消除上 開言論對告訴人產生之負面效應。又上開言論之文字內容不 長,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多會評價為被告因一己私怨,對 他人之負面情緒評價,縱會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快或難堪, 惟未必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減損,而逾越一般 人合理可忍受之範圍。另衡以告訴人為力匯公司之主管階級 ,有相當之社會地位,並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 障礙等之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自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且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亦非針對此等結構性弱勢身分為 歧視性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將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縱然尖酸、苛刻且有冒犯 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不佳之規 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對被告論以公然侮辱罪責。  ㈣綜上,此部分公然侮辱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葉惠燕、林逸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9月9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2 111年9月10日 在臉書中時新聞網,發文「這是力匯臺南團隊乙○○肥肥馬,他們其實是詐騙集團!楊肥馬其實是我同母異父的姊姊!我媽媽改嫁後把她孤兒院帶回我黃家照顧,她不斷與照片中的小王騙我哥哥跟我的錢!麻煩中時電子報主持道德正義!」、並在該文下方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且於留言附上被告指稱為乙○○小王的詹姆士照片。 3 111年9月11日 在臉書爆料公社公開版,發文「這是臺南力匯團隊肥馬乙○○,這個男人是她的小狼狗詹姆士,另外,安怡是她用來吸引男人的下線,安怡因為力匯還跟前男友借100萬,然後詹姆士夥同乙○○到處騙臺南人的錢!要年輕下線借貸刷卡來加入力匯!」,並附上乙○○個人照片。 4 111年9月12日 在林伯恩臉書(Robert Lin)留言張貼圖片,內容包含「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5 111年9月13日 在安茉懷臉書(Annie An)留言「乙○○肥馬為什麼不給中風爸爸吃產品?因為要繼承房產才能拐更多人!薛碧雲說的!」。 6 111年9月22日 在臉書社團「臉書詐騙去死團」,發文「各位這個人叫做李佩怡!她是屬於臺南力匯乙○○團隊!」、「大家可以去看乙○○(飛馬)詹姆斯(乙○○的小狼狗,小乙○○11歲,請問板上的男性,什麼樣的理由喜歡上一個大11歲的河馬?)…他們利用臉書營造一個賺很多騙很大的國防布!」等文字,並附上乙○○照片。被告並針對該文底下網友留言,回覆「乙○○是我媽媽好心從前夫那邊帶來我家的白眼狼!」、「他們偷小孩才是重點!」、「他們因為準前夫有錢人,集體出賣自己的同母異父的妹妹!(我是乙○○的同母異父的妹妹)」等語。 7 111年9月29日 在個人臉書(Meredith Huang),發文「各位大家!這個臺南凡沛團隊就是乙○○的團隊!裡面有好人壞人!但是乙○○是說謊大仙!」。

2024-11-28

TPDM-112-易-906-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 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 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 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 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 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 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 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 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 ,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 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 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 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鄭元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6 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 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 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藉推廣賭博網站牟取不法利益,且利用網際網路無遠弗屆 、幾無時間限制、難以查緝之特性推廣而參與賭博平台經營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參與本案期間長短、擔任職務、分工情形、經營業務之規 模、所獲利益及造成危害等情,並考量被告高職在學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經營「卡利系統」線上百家樂 代理商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偵查卷第56頁), 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2年度偵字第3858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01室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鄭元瑋(所 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所提供之「卡利系統」代理商 帳號「1214tc」及密碼「ken00000000」,以網際網路連結 進入「卡利系統」之賭博網站,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 聚集、供給賭博場所予下線賭客下注,其先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cara_9019y2」帳號,在Instagram上招攬會員下 注簽賭,簽賭方式係會員需先入金予鄭元瑋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甲○○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完成 儲值,再經由甲○○代賭客以電腦或手機等電磁設備連接網際 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百家樂、龍虎等遊戲賭博,甲○○ 再從中抽成獲利,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嗣經警執行 網路巡邏發現,並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之Instagram「cara_9019y2」帳號頁面及動態截圖、 被告與鄭元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臺灣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2月間起至112 年6月19日止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曾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延續實施之 行為性質,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獲利約新臺幣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28

TCDM-113-中簡-2-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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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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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網羅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勳 訴訟代理人 王庭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星米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柏 訴訟代理人 何皓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訴原告與反訴 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由同一契約所生(詳如後述),而兩 造間之主要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契約權利義務認定之問題, 是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彼 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 為,自為法之所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4日簽訂「系統製作及維護專案合約書 」及「星米分潤商城系統租賃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A) ,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製作阿米巴分潤商城系統網站及系統( 下稱系爭網站系統),報酬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並於 系爭網站系統製作完成後,再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原告並於 同年5月6日給付第1期訂金即14萬40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 工作進度遲延及系爭網站系統部分項目不符原告需求,兩造 遂調整部分系統功能、租賃期間及總價調整為19萬4000元後 (含已支付之14萬4000元及尾款5萬元),於111年7月12日再 變更契約簽訂「星米分潤商城系統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B)。而被告雖分別於同年8月10日、8月18日將其所製作 之系爭網站系統開通、客製化功能交付予原告,惟經原告檢 視後發現系爭網站系統有部分功能不完整、與約定品質不符 之瑕疵等情,通知被告後雙方數度進行系統教學與反饋。豈 料迄至同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期日 ,系爭網站系統仍存有如附表所示部分功能不完整、與系爭 合約B所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瑕疵等情(下稱系爭瑕疵)。 (二)然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補正系爭瑕疵,被告態度漸趨消極, 最後竟以系爭網站系統已依約完工為由,拒絕再為修補。嗣 經調解,雙方最後達成合意,和解內容為(略以):「1.免除 原告給付尾款5萬元之義務;2.系爭網站系統讓原告再使用1 年;3.原告不再追究系爭瑕疵(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料 被告事後拒不承認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原告遂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B,並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已交付之報酬14萬4000元 及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 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緣兩造前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A,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報酬為28萬8000元,原告隨後並交 付第1期訂金即14萬4000元予被告。嗣被告依系爭合約A之約 定,將製作完成之系統前、後台連結、最高權限帳號、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後卻提出非屬系爭合約A 所約定範圍內之其他功能需求,經被告額外報價後遭原告拒 絕,兩造遂合意調整原系爭網站系統內容後,於同年7月12 日再簽訂系爭合約B。嗣被告依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系統功能 及範圍,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並將系 統使用權限交付原告暨完成教學,原告並持續使用系爭網站 系統至112年8月28日(即租期屆滿之日),是被告既已依約完 成承攬工作(即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並交付予原告),且 系爭合約B於期滿前亦經被告表示期滿不再續約,原告自無 從解除該約。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分述如下:  1.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部分:   原告誤將廣告積分與紅利點數混為一談,兩者為不同項目, 且原告直至111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 期日始提出有廣告積分需要於會員間互轉之需求,事後並經 被告向原告說明此部分要求非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 尚需客製及另外報價,是此部分難認屬系爭網站系統之瑕疵 。  2.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部分:   原告誤將廣告積分與紅利點數混為一談,前已述及,是紅利 點數自無如同廣告積分般可使用一鍵隱藏功能,且原告直至 111年12月5日系爭網站系統驗收檢測暨教育訓練期日始提出 有紅利點數需要有一鍵隱藏功能之需求,被告當時即回復原 告得透過系爭網站系統內「商城專區〉商品資訊〉贈送紅利點 數〉紅利點數填0」之方式將紅利點數隱藏,足以佐證原告上 開要求並非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  3.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部分:   原告雖以各大商城(如蝦皮、momo、PChome等賣場)系統之商 品頁面,於商品上架均有編輯送出前可預覽之功能為由,主 張系爭網站系統未有該功能,而存有未達通常使用瑕疵。然 業界亦有其他知名平台(如QMD、統一Pay Uni、綠界EC Pay 等平台)未有上開功能,且系爭網站系統雖未有預覽功能, 然商品上架後資訊、數位電子名片等如需做調整,係可於後 台為及時修正,自不影響使用,況上開大型商城之系統製作 費用甚鉅,自非本件所能比擬。  4.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部分:   ⑴系爭合約B中就電腦版會員登入之功能敘述欄中已載明「使 用LINE快速登入,可掃描LINE QRcode登入或輸入LINE帳 號登入」,是電腦版會員登入既已約定需另以手機版LINE 掃描LINE QRcode或輸入LINE帳號方式始得完成,而系爭 網站系統確實可以上開方式登入,自無存有欠卻約定品質 之瑕疵。   ⑵至於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電腦版會員登入後,欠缺如手 機版會員登入有綁定上下線功能部分等語,然系爭合約B 並未載明電腦版會員登入可達到如手機版般之相同功能, 此係原告自行將契約內容擴張解釋至雙方所未約定之電腦 版會員登入操作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5.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功能欠缺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一般性功能一節 ,應負舉證責任。且實際上,系爭網站系統可透過「登入會 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商品頁後,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 相同成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不無疑問。  6.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部分:   ⑴原告如主張此部分屬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則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⑵原告若主張此部分屬不符通常使用之瑕疵,則因會員無後 台之帳號密碼,其等自無從查看,然系統經營者係可自後 台查看分潤明細表,是原告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7.是以,系爭瑕疵均難認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範圍或系爭網 站系統所應具備之功能,遑論認為被告對此有製作之瑕疵。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系爭和解 契約僅係草寫和解意向,其上並未蓋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 自不拘束兩造,且兩造嗣後雖有以系爭和解契約為和解意向 多次溝通,但原告卻無故拖延,遲未於修改後之和解契約用 印,嗣經被告以存證信函撤回原欲在和解契約上簽約之意思 表示,是兩造間並未存有任何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5頁反面,本院依 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1年5月4日簽定系統合約A(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反面 )。 (二)原告於111年5月7日匯款訂金14萬4000元予被告(見本院卷第 21頁)。 (三)兩造於111年7月12日合意變更系統合約A內容後,另簽定系 統合約B取代系統合約A,並約定費用減為19萬4000元,原告 尚有5萬元尾款未支付(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反面)。 (四)系爭合約B為承攬與租賃之混合契約,系統製作及維護是承 攬,系統製作完交付後為租賃關係(111年7月11日至112年8 月28日,租用被告所開發之網頁),19萬4000元為承攬報酬 。 (五)被告已完成系爭網站系統製作,兩造並於111年8月11日、18 日、23日進行驗收的程序。 (六)原告委託被告所設計之系爭網站系統,係購物網站加上會員 推廣的網站,於網站中有買東西的人也可以透過分享給他人 ,有分享成功會有一定的分潤獎勵給分享人,類似蝦皮的商 城,但是會員只能賣原告所提供的商品,賣出後可以分潤, 另外會員也可以進行產品的推廣,性質上類似直銷。 (七)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尾 款5萬元,並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約等語,並於同年月24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八)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 瑕疵,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 (九)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 合約B,並已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十)兩造曾於112年3月29日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且 草擬手寫和解書,並由甲○○、乙○○在和解書上簽名(見本院 卷第69頁)。 (十一)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 「紅利點數無法一鍵隱藏」、「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編輯 送出前無法預覽」。 (十二)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可以電腦版之LINE登錄會員帳號。 電腦版登入後未具備與手機版登入有相同之綁定上下線功 能。 (十三)被告所開發設計之網頁,商品頁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 購物車,但可透過「登入會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網頁 」路徑後,以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加入購物車結果。 (十四)被告設計之分潤系統,系統平台管理者於系統後台可在「 資訊報表」中之「分潤明細報表」查看分潤明細報表,但 推廣會員無法得知自己獲得之分潤、來源及其明細為何。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設計之網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4萬4000元,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設計之網頁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系爭瑕疵?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 ,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所謂瑕疵,係指存在於工 作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工作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5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具有「廣告積分無法 於會員間互轉」之約定品質瑕疵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有 「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之情形,惟辯稱此非屬系 爭合約B所約定之內容,故不構成瑕疵。故此部分應審酌 者即為「廣告積分於會員可互轉」是否屬於系爭合約B約 定之內容。   ⑵經查,觀諸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後台功能規格表,「 會員專區>功能說明」欄記載「管理會員資料、查看點數 明細、會員資料匯出。企業可在會員中心首頁當廣告版面 使用,上傳圖片與文字介紹。1.會員資料、2.會員首頁設 定、3.點數管理、4.會員資料匯出」(見本院卷第14頁反 面),並未詳細記載該功能所謂「點數」究竟係指何種點 數。而參以系爭合約B之網羅媒體客製功能文件,會員中 心頁之「1.我得紅利查詢>1-1獲得紅利紀錄:點數類別、 訂單ID、點數值...」欄位,所例示之獲得點數資料之點 數類別為「廣告獎勵積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另「2.我 得積分查詢>2-1獲得積分紀錄:點數類別、訂單ID、點數 值...」欄位,所例示之獲得點數資料之點數類別亦為「 廣告獎勵積分」(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顯見該文件係將 「廣告獎勵積分」作為會員點數之一種。再參同一份功能 規格表於「主機規格說明>商品專區」欄記載「1.最多可 直紅利點數設定...b.廣告積分+最多可折抵紅利點數,不 能大於商品售價」(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亦是使用「紅 利點數」與「會員積分」不同用語,而非使用會員點數表 示「紅利點數」,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B會員專區所稱之 會員點數包含為紅利(經由消費獲得)及廣告獎勵積分點數 (經由推播廣告獲得)2種。   ⑶次查,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功能規格表,「會員專區 >備註」欄記載「...*超強功能*...2.會員點數互轉...」 ,可見系爭合約B已約定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需具有 會員點數可互轉之約定功能,而系爭合約B會員專區所稱 之會員點數應包含紅利及廣告獎勵積分點數,已如前述。 故上開備註欄既係約定需具備「會員點數互轉」功能,又 未特別約定排除廣告獎勵積分點數,則「會員點數互轉」 功能自應包含廣告獎勵積分點數。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網 站系統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之情形,則原告 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不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 會員間互轉」之約定品質瑕疵,堪已採信。   ⑷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廣告積分,實係設定於系爭合約B所 約定系統中經營者管理後台介面內「紅利點數管理」項目 內,與約定於前台客製化客戶介面中之「積分管理」,所 稱之「紅利點數」、「廣告積分」兩者不僅名稱相異,操 作介面亦有前、後台不同之差異,取得來源及用途、目的 均為不同等語。惟系爭合約B之系爭網站系統後台功能規 格表僅泛稱會員點數,並無被告所稱之情形,而前台客製 化客戶介面中之雖區分為「紅利查詢」及「積分查詢」, 但內容均以「點數」相稱,故可知系爭合約B中「紅利點 數」、「廣告積分」雖為兩種不同之來源及用途、目的, 但均屬系爭合約B中所謂「會員點數」。另被告辯稱原告 於111年8月11日、18日、23日進行系統教育訓練時未提及 此需求,直至同年12月5日才提出此需求,被告員工亦向 原告員工說明當初約定兩者適用機制不同,且有向原告表 明此需求需另客製化項目等語,並提出兩造員工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 告員工於測試後向被告提出此部分待確認項目,被告員工 則於確認後向原告員工做說明等情,而是否有約定需具備 「廣告積分於會員可互轉」功能,仍應回歸系爭合約B之 約定為何。  3.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   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B載明「會員專區」裡的「點數管理」設 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然被告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 僅能選擇隱藏積分點數,並無法隱藏紅利點數,故系爭網 站系統存有瑕疵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B有約定製作之系統需有「一鍵 隱藏點數」功能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B(含功 能規格表、報價單、客製功能、分潤機制說明)等文件(見 本院卷第14至20頁),均未見有約定「一鍵隱藏點數」之 隻字片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此約定,則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故系爭合約B既未約定製 作之系統需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則系爭網站系統縱 有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之情形,亦難認有瑕疵 。  4.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之數位名片及商品公開上架前,無 法提供預覽,導致每次編輯完成、上架商品都須先將商品 公開上架後,才能檢視編輯內容是否有誤或符合預期,而 各大商城系統均有提供預覽功能,是預覽功能應為此類系 統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 疵等語,並提出蝦皮、MOMO、PChome、waca、cyberbiz賣 場商品上架教學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25頁)。而觀 諸原告提出上開各大商城上架教學網頁資料,均顯示賣家 於上架商品前可預覽商品上架資料,並可於上架前即時修 改。而參以我國近年因網站標錯賣價所發生之爭議屢見不 鮮,可見商品上架前之就販售內容及標價之再次確認,對 於賣家至為重要,而商城賣家於上架前如可藉有預覽商品 上架功能,再次確認上架內容及標價,自可減少上架內容 錯誤之情形發生,具有保障交易安全之功用,故上述各大 賣場上架前均有預覽功能,此應屬商城網站系統於交易上 之重要及必要功能。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網站系統未具有 預覽功能,則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有未達通常使 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⑵至被告辯稱業界亦有其他知名平台未有上開功能,且商品 上架後資訊、數位電子名片等如需做調整,係可於後台為 及時修正,自不影響使用等語。惟被告所提出之平台資料 與原告所提出之相比,於我國人民之使用率及知名度均較 低,且編輯預覽功能,既經本院認定屬商城網站系統維護 交易安全之必要及重要功能,自不能因其他平台之網站無 此功能,即認編輯預覽功能不屬於商城網站系統所應具備 之維護交易安全之通常功能。  5.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如以電腦版LINE登入,無法如同手 機版般具有內鏈串接綁定上下線關係功能(屬系爭網站系 統之核心功能),尚需另透過手機綁定操作,此即喪失電 腦版登入功能之意義,系爭網站系統具有約定品質瑕疵等 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系爭合約B客製功能表之功能敘述欄中係載明「使用 LINE快速登入,可掃描LINE QRcode登入或輸入LINE帳號 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亦不爭執系爭網站 系統確實可以上開方式登入,堪認系爭網站系統並無電腦 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之情形。至原告雖主張電腦版會 員登入欠缺如手機版會員登入般有綁定上下線功能部分等 語。然查,系爭合約B客製功能表並未特別約定、載明電 腦版會員登入可達到如手機版般之相同功能,而電腦與手 機之作業系統、運作方式本即不同,系爭合約B就原告此 部分要求,並無特別約定,則難認系爭網站系統有原告所 主張之欠缺約定品質之瑕疵。  6.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   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上架之商品銷售頁面底部無 「加入購物車」按鈕,導致消費者瀏覽商品至頁面底端而欲 購買時,無法直接該商品加入購物車,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 一般性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疵等語。惟查 ,原告固主張商品頁面有「加入購物車」按鈕為網路銷售系 統之一般性功能,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原告就系爭網 站系統可透過「登入會員>商城>點選商品>進入網頁」路徑 後,以加入購物車按鈕達到加入購物車結果乙節,亦不爭執 。可知系爭網站系統縱使無原告所主張之功能,消費者仍可 於瀏覽商品後,加入購物車結帳,並未減損系爭網站系統購 物之功能,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網站系統存有通常使用瑕疵 ,應屬無據。  7.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   ⑴原告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無法查看分潤明細報表導致 其等無從得知所獲分潤(來源及明細),僅能被動得知分潤 總額,是分潤明細報表固可由系統管理者由後台查看,然 仍與系統分潤制度有違,而屬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等語,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系爭網站系統中會員無法得知自己獲得 之分潤、來源及其明細為何,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然未 提出證據證明此功能屬分潤網站系統應具備之通常功能。 而系統平台管理者仍可於系統後台「資訊報表」中之「分 潤明細報表」查看分潤明細報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系爭網站系統並非完全無法觀看分潤報表,只是因為網站 權限之原因,僅有系統管理者可看到分潤報表,故未下放 會員查看權限,並不會導致系爭網站系統無法正常使用, 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通常使用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14萬4000元,有 無理由?    1、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 法第49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但書規定瑕疵非重要時不得 解除契約,尋繹其立法係源於誠信原則而設,慮及承攬人 就已完工之工作必已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成本, 若率然賦予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承攬人之權益無法得 良善保障,將失之公允,則為兼顧定作人權益及維護社會 公益之立法本旨,上開規範乃限制定作人解除權行使,應 認依承攬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利益,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以免承攬人因此受 有重大損失。  2、經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網站系統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 員間互轉、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等 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雖就上述瑕疵已於112年 9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修補系爭瑕疵,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八)),然被告未修補 上述瑕疵,原告復於112年10月11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解除系爭合約B,並已送達被告(見不爭執事項(九))。 惟觀諸系爭合約B相關資料可知,兩造約定由被告製作之系 爭網站系統有諸多功能,被告並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製作,而系爭網站系統固然具有廣告積分無法於會 員間互轉、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等 瑕疵,該瑕疵雖會造成系爭網站系統使用上之部分限制, 但並未影響系爭網站系統之核心功能(見不爭執事項(六)) ,堪認上開瑕疵就系爭網站系統而言並非重要,故非屬重 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形,倘允許原告以此非重要 之瑕疵解除系爭合約B,考量被告已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 及費用恐付諸流水,應認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B。  3、從而,原告解除系爭合約B既不合法,業已認定如前述,原 告復未舉證兩造就解除系爭合約B另有特約,自不符合解約 後回復原狀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4 萬4000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後,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11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A,由反 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嗣經兩造合意調 整原關於系爭網站系統內容後,於同年7月12日再簽訂系爭 合約B,約定報酬19萬4000元(啟動金14萬4000元;驗收款即 尾款5萬元),反訴被告並於同年5月6日已先給付14萬4000元 。而反訴原告嗣已於同年8月11日將系爭網站系統建置完成 ,並將系統使用權限交付反訴被告暨完成教學,反訴被告卻 以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系爭瑕疵為由,拒絕驗收而不給付尾款 5萬元。然系爭瑕疵均非屬系爭合約B所約定之內容,故反訴 被告片面拒絕驗收之行為應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反訴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清償期屆至,並視為反訴原告 之尾款5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為此,爰依系爭合約B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合約B既已遭反訴被告解 除,反訴原告即負有將其所受領款項返還之義務,其卻反依 系爭合約B要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實屬無據等語,資 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而期限則以確定事 實或時間(包括時期確定或不確定)的到來而決定該法律行 為的效力。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 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 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合約B報價單關於付款之方式約定為:「1.已先 給付合約啟動金14萬4000元。2.程式撰寫完成及驗收完成, 給付報酬5萬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知就尾款5萬元 之給付,系以程式撰寫完成及驗收完成,作為權利行使期限 之屆至。而反訴原告承攬製作系爭網站系統,業經本院認定 有上述之瑕疵,且經反訴被告催告修補後,反訴原告未為修 補,自難認兩造就系爭網站系統已驗收完成,故5萬元尾款 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萬元尾款 ,應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B請求被告給付尾款5萬元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製作之瑕疵 說明 1 廣告積分無法於會員間互轉(屬約定品質瑕疵) 依系爭合約B可知被告將系爭網站系統中之會員點數細分為紅利(經由消費獲得)及積分點數(經由推播廣告獲得)2種,合約中「標準功能」之備註欄亦載明「會員專區」中具有「會員點數互轉」之「*超強功能*」,而系爭網站系統既將會員點數分為紅利及積分點數,故所謂「會員點數互轉」中「點數」範圍即應涵蓋紅利及積分點數,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會員間僅能移轉紅利點數,並無法移轉積分點數,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2 紅利點數無法使用一鍵隱藏功能(屬約定品質瑕疵) 依系爭合約B載明「會員專區」裡的「點數管理」設有「一鍵隱藏點數」功能,即平台管理者可自行選擇要將商城中各商品購買後會員可獲得之會員點數公開或隱藏,而系爭網站系統將會員點數分為紅利及積分點數,已如前述,是「點數管理」中「點數」範圍即應涵蓋紅利及積分點數,兩者均可一鍵隱藏才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系統,僅能選擇隱藏積分點數,並無法隱藏紅利點數,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3 數位名片與商品上架於編輯送出前無法預覽(屬未達通常使用瑕疵) 系爭網站系統之數位名片及商品公開上架前,無法提供預覽,導致每次編輯完成、上架商品都須先將商品公開上架後,才能檢視編輯內容是否有誤或符合預期,如不符則要將商品下架重新編輯後再上架,以此循環,徒增手續。反觀各大商城系統(如蝦皮、momo、PChome等賣場)均有提供預覽功能,可在商品公開上架前,即可知悉上架後商品於賣場係如何呈現,免去上開困擾,是預覽功能應為此類系統所應具備之通常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4 電腦版之商城無法以快速登入方式登入(屬約定品質瑕疵) 系爭網站系統固可以電腦版之LINE登入會員帳號,然系爭合約B於「功能敘述」欄中既無特別說明,堪認以電腦版LINE及手機登入系爭網站系統使用之系統功能理應相同。然系爭網站系統如以電腦版LINE登入,卻無法如同手機版般具有內鏈串接綁定上下線關係功能(屬系爭網站系統之核心功能),尚需另透過手機綁定操作,此即喪失電腦版登入功能之意義,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5 商品頁面底端無法點擊將商品加入購物車(屬未達通常使用瑕疵) 會員上架之商品銷售頁面底部無「加入購物車」按鈕,導致消費者瀏覽商品至頁面底端而欲購買時,無法直接該商品加入購物車,有違網路銷售系統之一般性功能,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6 分潤明細報表無法顯示明細 (屬通常使用瑕疵) 會員無法查看分潤明細報表導致其等無從得知所獲分潤(來源及明細),僅能被動得知分潤總額,是分潤明細報表固可由系統管理者由後台查看,然仍與系統分潤制度有違,而屬欠缺通常使用之瑕疵,故系爭網站系統存有瑕疵。

2024-11-28

CLEV-113-壢簡-2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洪士堯 被 告 連尉紋 徐肇鴻 林詩凱 劉蓁滙(原名劉蓁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 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劉蓁滙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參拾伍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劉蓁滙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連尉紋、徐 肇鴻、林詩凱、劉蓁滙(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9,350元,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3至15頁)。嗣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連應連帶賠償原告 新臺幣70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金卷第147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而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開法律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加坡籍或馬來西亞籍之「黃志明 」、「黃艾軍」、「小陳」、「Jacky」,及自稱「總監許 佳俊」、「劉家明」、「James」之成年男子、客服人員等 成年人(下稱「黃志明」等人),於108年5、6月前某時, 共同成立吸金組織Jadesan Capital Investments(下稱JCI ,無證據認定屬法人,且未於臺合法註冊),號稱係於102 年在英國成立,並自108年第3季起將由新加坡拿督、外匯操 盤大師「黃志明」親自代操作美金、日幣等外匯投資。投資 人以美金100元為1批量單位、單次最低投資金額5批量,並 號稱保本、保證每週紅利為投資金額1.25%至5%(換算每月 紅利為投資金額5%至20%,以1年52週計算,年報酬為65%至2 60%),紅利可領取到達本金3至5倍時始出場(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可領取倍數);並設有佣金計畫:即招攬他人入 金投資可領取推薦獎勵(即直屬下線帳戶入金金額7%至9%, 視自身投資批量數決定可領取比例)、發展獎勵(即其下3 至10層下線會員帳戶每週釋放紅利的15%至1%,視自身投資 批量數決定領取釋放紅利的比例及可領取到幾層的下線), 當個人招攬之下線網絡達一定規模時,帳戶級別並可獲晉升 為經理、地區經理、區域經理、亞太經理等級,而可獲其網 絡下新增投資額2%至10%不等之團隊領導獎勵。投資人可選 擇以新臺幣(匯率為:新臺幣32.5元兌美元1元)、人民幣 (匯率為:人民幣7元兌美元1元)、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 ,匯率為:1USDT兌美元1元)等貨幣入金,於入金後第6週 起,帳戶內紅利滿100美金即可提現,約5個工作天內匯入投 資人所指定的金融帳戶(下稱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參加 投資者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至260%之報 酬(而與當時臺灣市場1年期定存商品獲利狀況顯不相當之 報酬),且無須另行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予所介紹之會員 ,僅需介紹他人投資JCI外匯投資方案,即可領取高額之推 薦獎勵、發展獎勵、團隊領導獎勵等報酬。  ㈡被告均知悉「黃志明」等人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亦知悉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而不應主要源於介紹他人加入,竟與「黃志 明」等人共同基於以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 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 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連尉紋於108年5 、6月間某日,經「黃艾軍」結識「黃志明」後,談妥由連 尉紋負責引進JCI外匯投資方案進入臺灣,擔任JCI在臺最高 負責人。嗣連尉紋即對外聲稱其持有JCI股權,而引進JCI外 匯投資方案入臺,並於108年7、8月間,陸續招攬友人徐肇 鴻(James、紅龍)、林詩凱投資JCI,林詩凱再於108年8月 間、同年9月6日至10月10日期間內先後招攬劉蓁滙(Coco) 、訴外人張育凱投資JCI,並由連尉紋負責統籌JCI在臺各項 活動、招攬吸收會員、組織及指導幹部招攬下線,並於JCI 公開說明會擔任主講人及精神領袖,亦享有參與設計JCI外 匯投資方案退款條件及掌握JCI促銷升級方案是否執行之權 限;由徐肇鴻、林詩凱任JCI主要幹部,除負責招攬下線、 處理下線投資人入、出金、徐肇鴻並負責協助部分投資人開 立投資帳戶或以USDT入金事宜;林詩凱則負責主持JCI公開 說明會,於說明會中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講解JCI外匯投資 方案。劉蓁滙、張育凱則各負責招攬新北地區、新竹地區下 線投資人、處理投資人入、出金事宜,並負責於JCI人員至 其所負責地區召開公開投資說明會時,招攬民眾到場參與。  ㈢連尉紋並於108年9月5日,以JCI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華訊電 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0萬元之代價,委由該公司錄 製「大師來了」之置入性行銷節目,安排由知名主持人專訪 「黃志明」,透過電視頻道大力為「黃志明」宣傳塑造其為 外匯操盤大師之專業形象;及於108年11月26日,以78萬元 之代價,出面委託「理財周刊」以置入性廣告方式,製作JC I外匯理財報導,由林詩凱擔任領銜推薦者,徐肇鴻、劉蓁 滙擔任推薦者,向不特定民眾宣傳「黃志明」拿督操盤技巧 及JCI投資操作方針(刊登日:108年12月27日理財周刊第10 09期);其等並推出入金美金1萬元即得參加「黃志明」拿 督親自講解操盤技巧之投資課程,及邀請投資JCI外匯投資 方案達美金1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7日 免費赴韓國參加動員大會及旅遊行程,藉此招攬投資人入金 投資;並自108年9月間起至109年5月間止,多次在臺北市信 義區W飯店、臺北市中正區臺大會議中心、臺北市松山區犇 亞會議中心、臺中市西屯區七期特區內之會議中心、臺中市 北屯區洲際棒球場旁之會議中心、花蓮縣美侖飯店、福容飯 店等知名飯店或會議中心,動員組織不特定民眾參加JCI公 開投資說明會,由連尉紋、林詩凱擔任主持人,「JACKY」 、「JAMES」、「黃志明」等人於會議中向不特定民眾推廣J CI外匯投資方案,以此方式吸引更多投資人入金JCI外匯投 資方案。連尉紋另透過微信「JCI台灣客服群」、「JCI外匯 理財」等群組,指揮、領導林詩凱、徐肇鴻、劉蓁滙等幹部 向下線投資人發佈訊息、組織說明會以招攬民眾投資,並藉 上述佣金計畫,鼓勵各下線投資人再行輾轉介紹他人投資, 而發展上、下線多層次組織。連尉紋、徐肇鴻復自109年4月 24日起,於JCI公開說明會中,多次建議投資人可將個人獲 得之紅利或佣金點數,透過介紹他人加入之方式,轉讓下線 予以兌現。  ㈣被告即與「黃志明」等人共同以上開收受投資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而透過訴外人陳秋萍等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諸 多投資人投資,致原告於109年2月14日、同年4月3日、同年 4月29日陸續匯款至陳秋萍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號)各22萬7,500、32萬5,000、32萬5,000元,陳 秋萍再將之轉交予訴外人張育凱代為入金,致原告受有70萬 9,350元之損害,而該等投資人投資金額合計8,926萬5,521 元,足見被告與原告約定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 ,單純吸收會員、擴展組織,由後進會員所支付之投資款支 付予上線會員佣金,各幹部係以介紹下線加入為收入來源, 而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為違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  ㈤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第16號判 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 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斷、及違反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分別判處連尉紋 有期徒刑4年6月、徐肇鴻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林詩凱有 期徒刑3年4月、劉蓁滙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下與一審判 決合稱另案),顯見被告確有前揭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 有前揭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伊等確實有違反銀行法、使用虛擬貨幣也違反洗 錢規定,但對於原告之金錢損失完全不知情,伊等亦因投資 受有損害,不應由伊等賠償原告,原告應向新加坡之主嫌請 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 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金卷第27至1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足認被告共同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及一般洗錢罪 ,故被告否認有如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連尉紋、徐肇鴻、林詩凱均自11 3年9月21日起(見金卷第121、123、125頁)、劉蓁滙自113 年10月5日起(見金卷第129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70萬9,350元,及各自上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28

PCDV-113-金-449-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說理,固屬真知灼見,惟認 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 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者」之認知,似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背,顯有再調查補充理由說明之處。  ㈡本案從卷內證據資料明顯可知,被告所為確屬「基於與公司 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者」,除參酌本案多位遭被告招攬而投資之證人 外,另再細究證人李雙福於調訊證稱「我跟孫志欣都是各自 做各自的業績…台灣美丹都是孫志欣一手策畫等語」。可見 被告主導本案吸金案之事證顯已達有罪判決之心證。綜上, 原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本院補充: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 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30年上字第1831、4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 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 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然而,仍應回歸至刑法 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須探究者即為:⑴有 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⑵有無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⑶被 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猶然決 意實行?  ㈢被告雖有向不特定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業經 原審認定(原判決第4-5頁),但並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證據如下:  ⒈證人證稱如下:  ⑴證人李雙福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 講師,他沒有召開過什麼說明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57-258 頁)。  ⑵李金美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就是有點大家相挺的 味道,其實我意不在賺錢,就是希望我的產品可以上他們的 平台被換取,這是我最大的意願,所以我提供300片膠原蛋 白面膜,讓孫志欣、李雙福帶去杜拜試用是否可以上平台, 上平台需要加入美丹的鑽石,才有辦法做他們平台等語(原 審卷一第399至454頁)。  ⑶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 (薑黃),我是用「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現金紅利來 換食品,我的用意不是為了賺錢,當時不是為了要獲利才去 投資,後來追加投資就是因為吃了效果不錯,要給家裡的人 一起食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⑷證人李忻芳於原審證稱:李金美是我妹妹,我的上線是李金 美,我跟張偉珉是106年11月22日在李金美開的星輝公司認 識被告的,我當天買了10萬8000元的大騎士,是李金美找我 ,我跟孫志欣不認識,去公司聽這個案子才認識,我們錢都 是交給李金美,不是孫志欣跟我拿錢。張偉珉是掛在我的下 線等語(原審卷一第297-330頁)。復於本院審理供稱:李 金美是我親妹妹,我把錢匯到李金美戶頭,我跟被告才見面 2次,我問被告錢有沒有匯到上線,他說有,我請被告給我 銀行的匯款收據,後來就沒再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  ⑸證人張偉珉於原審證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是李金 美找我參加的,我從來沒有從被告手上拿過錢,因為那時候 被告跟我講電腦系統會自己換算,後來我就是一直問,因為 我比較多是跟李金美,李金美跟我講那個系統出問題,後來 李金美私下先給我幾千元,她說等系統好了以後再看看,可 是這系統都沒恢復,常常系統是壞的,後來我也搞不清楚。 我在調查局是說李金美發現金給我,不是被告給我的,在李 金美公司,我問何時可以拿到利息,被告有跟李金美講,請 李金美把現金發給我,但我沒有從被告手上拿到現金,我跟 李忻芳都在現場,我經手的錢是李金美給我的。領到錢是絕 對有,但不是透過孫志欣給我,他原來請我們把帳戶提供給 他,要進到帳戶,但帳戶裡面沒有拿到這筆錢,這些都是在 李金美的工廠,然後他跟李金美商量完以後,透過李金美拿 到這筆錢。是李金美邀我,因為我跟她買過膠原蛋白,買好 幾年,106年11月22日李金美邀我跟李忻芳去星輝公司,在 這之前我不認識被告,當天李金美借10萬8千元給我加入, 我隔幾天匯10萬8千元還她,後來紅利原來她是要透過電腦 系統匯到我帳戶,這個都沒有,然後再過來就是李金美請我 到工廠,她私下給我這些錢,她說因為電腦系統有問題,所 以她先把錢給我,但是因為很多年了,幾次、還有錢多少, 我真的印象模糊了,紅利都是李金美給我的,孫志欣沒有交 給我過,我沒有下線等語(原審卷一第371至392頁)。  ⑹證人薛麗華於原審證稱:我跟李金美認識10多年,被告是李 金美介紹的,被告來說明美丹賽馬投資案,我本來就有跟李 金美買產品,純粹是買產品的客戶,已經好幾年了,被告說 可以把李金美的產品拿進去這個平台裡面,有點數我們會越 吃越便宜。從頭到尾都是李金美接觸我的,錢也是匯給星輝 公司,他們兩個怎樣的關係我不知道,之後我叫她錢還給蔡 金木,她說錢已經匯給孫志欣她就沒有要管。我們跟李金美 拿產品,我們剛開始投資下去是拿李金美的產品,後面李金 美就要送去給我們,她才會把那裡結清,把我們的帳目結清 ,她把那些結清的錢還我,我認為我們害蔡金木賠那些,他 又生病、開刀、洗腎,他急用,所以我們一定要把這些錢先 給他,是我還給蔡金木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開口 是李金美講的,但是內容李金美說她不清楚,所以她請孫志 欣來跟我們解釋,就是她起頭的,我們才知道有這個平台。 我投資美丹賽馬計畫的原因是我可以吃產品,越吃越便宜, 現金紅利我都拿去換產品,但後來發現美丹賽馬計畫是騙局 後,蔡金木不要產品,他住院需要現金,我們把我們領的現 金紅利都給他。陳建安不是我的下線,他是我的朋友,他本 身都有在寄我買東西,只是他先上去卡位,他們都不知道這 件事情,都是我拿他們的名字先卡位的,卡位讓他上平台, 那時孫志欣說美丹賽馬要在台灣作業,還在籌備中,他就講 要有幾條線,幾個人讓我們下去排線,這些都是我的朋友, 我就弄他們的名字下去排線,陳建安、蔡金木、沈松旺都是 我介紹的,排在我下面。我的上線不知道是李金美還是李金 美的兒子,排怎樣都是李金美那邊幫我們排的。我女兒蘇宥 蓁、施鎧洛、沈松旺、蔡金木都是列在我的下線,我相信李 金美的公司,才找蔡金木投資80幾萬,沈松旺的10萬8千元 是我出的,我們買產品跟加入美丹賽馬都是要先加入才有平 台上,才會越吃越便宜,加入的目的是為了買產品,我們在 吃產品,如果有紅利會兌換成產品,被告說他也有產品要上 平台,往後這個平台也有很多健康食品。蔡金木的80幾萬是 匯給星輝公司,蘇宥蓁、施鎧洛、沈松旺、陳建安投資的錢 是我出的,沈松旺在調查站說他把他投資的10萬8千元拿給 我,但他是買產品,他拿多少產品,我付多少錢,所以那個 額度、名額的錢都是我先付的,他們沒有在投資這個,他們 只是買東西而已。那時沒有想到要發展下線賺點數,只想要 買東西,李金美說排她跟她兒子,她兒子排怎樣,她也叫我 拿名字下去排怎樣,我說好,她說累積多少,她的產品就可 以在平台裡面賣了等語(原審卷一第399-454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並非美丹賽馬計畫之講師,亦未 曾辦過說明會等相類活動;郭國鎮加入美丹賽馬計畫是為了 買產品,不是為了紅利;李金美加入係為自己星輝公司膠原 蛋白商品能上架販售,並非為了紅利;李忻芳及張偉珉係因 李金美之邀請而加入,成為李金美之下線,加入投資所支出 之金錢全係交給李金美,張偉珉所稱後來收受之現金亦為李 金美所交付,被告僅係曾經幫忙介紹相關資訊之人,與其等 並無直接關聯;而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等人加入美丹賽 馬計畫,係為以更優惠方式購買產品(如膠原蛋白),薛麗 華為幫助李金美順利將商品上架平台,並有以蘇宥蓁、施鎧 洛、陳建安等人名義加入美丹賽馬計畫,且與李忻芳、張偉 琨一樣,前開各人均係以李金美為出發點之下線,與被告之 並無直接關係。足徵李忻芳、張偉珉、薛麗華、蔡金木、沈 松旺、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皆非被告所招攬而加入 美丹賽馬計畫,本件因被告招攬而加入美丹賽馬計畫者僅有 欲購買被告所售健康食品之郭國鎮,及同為將自家商品上架 至商業平台販售之李金美而已,人數僅有2人,以其等加入 之過程、原因綜合判斷,顯與一般社會觀念所認知收受存款 、吸金、賺取利息紅利等情形有極大差異。準此,被告及李 金美之主觀認知是將自家商品放在平台做電子商務銷售,而 薛麗華、蔡金木、沈松旺、陳建安、李忻芳、張偉珉等人都 是為了向李金美購買膠原蛋白,欲成為會員享受優惠之人而 已,尚乏事證可認被告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或 吸收資金,其既無此一要件,自難該當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之犯行。  ㈣有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  ⒈「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雖有許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或報酬,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原判決第4頁),本院亦同此 認定,然查,被告投資「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高達300 多萬元,業如前述,而所謂李雙福之上線「羅鑫」,「羅鑫 」之上線「王總」,始終不見其人,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 有取得「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任何紅利或利息,相反的 ,被告一再向其上線孫雅莉、李雙福,其下線李金美、郭國 鎮購買點數以求具備上架商品資格,李金美再向其下線薛麗 華、李忻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購買點數,本案 相關人等,包括被告、李金美、郭國鎮、曾瓊畿、曾伊瑩、 曾伊崧、陳柔蓁、薛麗華、陳建安、蘇宥蓁、施鎧洛、李忻 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均未曾直接從「美丹 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之管理決策運作組織收受或獲取任何紅 利或利息,所有點數換算之紅利或利息,均係被告向上開人 等購買點數所獲取,因此,縱有「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書面資料(調查卷一第17頁),但被告事實上並無約定或給 付任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自難遽為其不利之認 定。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金美於偵訊證稱:孫志欣、李雙福來我公司邀請我們 加入大騎士(10萬8千),我加入後他講說有一個平台,我 的東西可以上平台,用他們給的點數去換這些平台上的東西 ,他說如果要上平台,要有一定的資格,孫志欣、李雙福他 們去杜拜,我提供300片面膜讓他帶去杜拜試用看是否可以 上平台,孫志欣回來以後,覺得可以上平台,我要具備資格 ,不能只有一個大騎士的資格,還要有一個鑽石騎士(要86 萬4千),錢我有給孫志欣,才能開通第二個密碼,所以我 第二個密碼是用小孩曾伊崧、曾瓊畿、曾伊瑩的名義參加, 曾伊崧是鑽石騎士,其他是大騎士。薛麗華自己想將他跟我 公司開發的膠原蛋白飲品,推到「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的平台,跟我一樣提供膠原蛋白供會員以點數換取,因為會 員都是薛麗華自己招攬的,我不認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 計畫」平台還沒有上架,薛麗華跟我拿上開飲品產品在他的 快樂家族銷售,我一次給她50桶或100桶,月底會結算剩下 的,我計畫將6、7樣膠原蛋白產品上架「美丹賽馬財富增值 計畫」平台等語(偵卷一第383頁)。  ⑵證人孫雅莉於原審證稱:(提示取款憑條,被告為什麼匯這 些錢給妳?)就是買點數,我手上有點數的時候,他不夠的 就會跟我買等語(原審卷一第236-237頁)。  ⑶證人郭國鎮於原審證稱:被告每月大約給我現金2萬4000元, 就是那個點數折抵現金,譬如說100點一天800元,假如用一 個禮拜結算那就是大約5600元。他就是用點數這樣折抵現金 ,因為他們那邊有帳,他可能自己在做還是怎麼樣。我當初 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不是為了賺錢等語(原審 卷一第304-305頁)。  ⑷證人李忻芳於原審證稱:我投資了自己跟女兒名義等於是2 個單位,每個單位都可以得到點數,10萬8000元每天可以拿 到100點點數,可以換算成800元現金,我沒有拿到現金過等 語(原審卷一第318頁)。  ⑸證人張偉珉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從被告身上拿過一毛錢,我 比較多是跟李金美,李金美跟我講那個系統出問題,後來李 金美私下先給我幾千元,她說等系統恢復了再看看,可是很 久都沒恢復,所以後來我也搞不清楚。原來的用意很好,本 來想說銀行的利息很低,有一個投資機會,但是我沒有想到 後來是有點像詐騙,我後來聽起來好像很多人受害等語(原 審卷一第376頁)  ⑹證人薛麗華於原審證稱:我忘記後來有無收過幾次現金紅利 ,我們有換產品,紅利的部分我們都跟李金美兌換成產品, 我加入的目的是買產品,如果有紅利也把紅利換成產品,我 們本身都有吃產品。因為被告也告訴我們說他也有產品要上 這個平台,往後這個平台也有很多健康食品。李金美有賠償 我,她是我們買產品那裡,先加入的,產品拿沒有完的錢, 李金美那裡都有跟我們結清。沒有賠我們,只是算一算,她 不要產品給我們,後面拿幾罐、又剩幾罐,因為都是李金美 做帳的,拿幾罐、又剩幾罐、又剩多少錢,李金美就把那些 錢還我,因為要給蔡金木開刀,她拿20幾萬給我,我就趕快 匯給蔡金木等語(原審卷一第439頁)。  ⒊綜上所述,本案係被告與李金美欲在平台從事電子商務銷售 自家產品,須自其他人處購買點數達50萬點,以上架成為平 台商城授權之電子商務業者,其他人加入該平台多係為向被 告、李金美以折扣優惠購買產品,縱有點數紅利之約定,然 此係被告向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郭國鎮等人購買點數 以求具備上架商品資格,並非被告單純發放現金紅利,衡以 被告投資高達300多萬元,業如前述,本件實無事證可認被 告有約定或給付「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任何紅利或利息 。  ㈤被告主觀上是否認識其所為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且猶然 決意實行?  ⒈本案所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之引進人為李雙福,李 雙福招募被告之妹孫雅莉為其下線,孫雅莉再介紹被告加入 「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嗣被告再介紹李金美、郭國鎮 加入,李金美加入目的係欲上架商品至該平台,郭國鎮之目 的為以優惠方式購入商品,均與紅利、利息無關一節,業據 證人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明確(原 審卷一第232-233、253、257、258、265、414、312-313頁 ),並有李雙福違反銀行法有罪之苗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 第15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3至308頁)。再參酌被 告自己投入且可查考單據之金額高達3,085,920元,證人李 雙福亦證實這些單據匯款都匯入他指定帳戶,都是他自己案 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並稱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 書附表的總金額2,322,000元(原審卷一第255-257、262頁 ,偵一卷第492頁),由此足徵李雙福之下線係孫雅莉,孫 雅莉之下線係被告,且美丹賽馬計畫於被告加入投資前即已 存在,且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血本無歸,被告的損 失將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總損失,實難認被告是立於公司立 場,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存款業務之意思。  ⒉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金美於偵訊證稱:孫志欣、李雙福來我公司邀我加入 大騎士(10萬8千的),他說有平台我的東西可以上去,用 他們給的點數去換這些平台上的東西,他跟我說要上平台有 一定的資格,第一次孫志欣、李雙福去杜拜拿的面膜樣本, 我提供300片讓他帶去杜拜讓他們試用是否可上平台,孫志 欣回來後覺得可以上平台,我要具備資格,不能只有一個大 騎士,還要有一個鑽石騎士(86萬4千),錢我給孫志欣, 才能開通第二個密碼,所以我第二個密碼是用小孩曾伊崧、 曾瓊畿、曾伊瑩的名義參加,曾伊崧是鑽石騎士,其他是大 騎士。我將自己原本通路的商品改成「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 畫」平台,供會員以點數換取,美丹賽馬跟我買產品,他們 才能放到平台上去讓會員換,因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平台還在計畫,還沒上架,薛麗華跟我拿我的產品,在他 的快樂家族銷售,我一次給他50桶或100桶,月底結算,孫 志欣跟我招攬時,我計畫將我的膠原蛋白6、7樣產品上架「 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平台,增加我的通路,他剛要去杜 拜的時候,我提供面膜樣品給他們去試,回來孫志欣說OK以 後,我才計畫將產品推到該平台上增加通路等語(偵卷一第 381至393頁)。  ⑵李金美復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就是有點大家相挺 的味道,其實我意不在賺錢,就是希望我的產品可以上他們 的平台被換取,這是我最大的意願,所以我提供300片膠原 蛋白面膜,讓孫志欣、李雙福帶去杜拜試用是否可以上平台 ,上平台需要加入美丹的鑽石,才有辦法做他們平台等語( 原審卷一第399至454頁)。  ⑶郭國鎮於原審證述:我當初投資的原因是為了將來要買產品 (薑黃),我是用「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現金紅利來 換食品,我的用意不是為了賺錢,當時不是為了要獲利才去 投資,後來追加投資就是因為吃了效果不錯,要給家裡的人 一起食用等語(原審卷一第312-313頁)。  ⑷證人薛麗華於偵訊證稱:我是先跟李金美買他的產品膠原蛋 白有一段時間了,好幾年了,孫志欣找李金美要去杜拜將李 金美的產品上平台,李金美就叫我列名單,例如一個月我買 一瓶膠原蛋白,我如果列5個,就有消費5瓶的優惠,這5瓶 就會給我折扣,有半價的折扣,孫志欣沒有親自跟我介紹過 ,他跟我不認識,我投資跟單純買東西一樣嗎,因為出發點 都是要上平臺買東西,我出發點是要買產品等語(偵卷一第 381至393頁)。  ⒊由證人李金美、郭國鎮、薛麗華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原係尋 找將自家瑞寶公司販售之健康商品上架至商業平台之電子商 務機會,故其妹妹孫雅莉遇見李雙福得知美丹賽馬計畫有將 商品上架至平台經營電子商務之機會後,便將此資訊與被告 分享,被告乃加入該計畫成為孫雅莉之下線,被告又分享此 資訊予同欲將自家公司(星輝公司)商品上架至電子商務平 台販售之李金美,依被告加入投資美丹賽馬計畫後所獲悉之 內容,上架商品於平台販售有資格限制,須購入相當之點數 、投入高額資金,成為美丹賽馬計畫「鑽石騎士」階級之投 資人方可為之,是被告向孫雅莉、李雙福、李金美、薛麗華 、郭國鎮等人購買點數,李金美則向李忻芳、張偉珉、薛麗 華、蔡金木、沈松旺、蘇宥蓁、施鎧洛、陳建安等人購買點 數,故被告於美丹賽馬計畫投入高達329萬8420元之金額( 偵卷一第469-486頁匯款單據),亦與李雙福於原審審理證 稱「他的投資金額介於300到400萬之間」相符,堪信被告高 額投資一情屬實,則被告於本案因美丹賽馬計畫損失巨額資 金,至為灼然。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參與「美丹賽馬財 富增值計畫」係欲將自己商品上架至平台販售,足徵其主觀 上僅係欲將商品上架至平台販售之投資人,並無收受存款、 吸收資金之意思,尚難逕以被告有加入美丹賽馬計畫,遽論 其主觀上有認識其所為係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行為,而該 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  ㈥參以被告上線李雙福之苗栗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書 (本院卷第273-308頁),亦認被告為被害人(投資人), 此觀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3可知,甚至被告上線孫雅莉於該案 亦認定是被害人(投資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4),由此足 徵原判決認定被告僅為投資人一節,誠屬有據,並無違誤。  ㈦綜上,被告主觀上並無吸收存款或資金之意思,雖「美丹賽 馬財富增值計畫」有顯不相當點數紅利之約定,然被告未曾 領取,亦無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其他人亦 無自該「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組織高層領得紅利,衡諸 上開說明,自難遽以本罪論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購買點數之事實,然以被告各項情狀, 難認其有銀行法吸金犯行,因此,其有無本案犯行,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 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應認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欣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3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志欣無罪。   判決要旨 一、依證據顯示,本案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而參與 投資,且「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確實以「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來吸引投資人。 二、但被告自己投資金額高於本案其他投資人的總投資金額。從 證據呈現的情形而言,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基於與公司經營 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 攬投資者」,而屬於「立於投資人的立場,為了分享賺錢資 訊或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 與投資者」,主觀上難以認為被告有實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的犯罪故意,因而決定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皇家美丹賽馬投資案的台灣地區負責人李雙福,於民國106 年8月間,招攬瑞寶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寶 公司)負責人孫志欣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成為其 下線。  2.而後孫志欣依據李雙福提供的「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內 容自行發展分支,主觀上抱持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意思 ,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先於 106年9月間,向星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輝公司 )負責人李金美招攬投資,聲稱「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 由杜拜美丹公司發行,每單位投資新臺幣 (下同)10,800可 成為「一級騎士」,每日可獲得10點(點數,下同);投資2 1,600元,可成為 「二級騎士」,每日可獲得20點;投資10 8,000元,可成為「大騎士」,每日可獲得100點;投資216, 000元可成為「白銀騎士」,每日可獲得200點;投資648,00 0元可成為「黃金騎士」,每日可獲得600點;投資864,000元 可成為「鑽石騎士」,每日可獲得800點。點數會發放至杜拜 美丹公司平台投資者個人帳戶裡,每100點紅利點數可兌換約800 元現金,若取得「鑽石騎士」資格,即可在於上述平台的「 美丹商城」販售產品。李金美於是用自己以及子女曾伊崧、曾 瓊畿、曾伊瑩;員工陳柔蓁等人名義陸續投資280,800元(附 表編號1)。  3.孫志欣再以:日後將會與李金美成立「臺灣美丹健康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美丹公司),將瑞寶公司與星輝公 司的面膜、化粧品、健康食品等產品於「美丹商城」販售的 計劃重新包裝「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後對外宣傳。又從 106年9月起,分別由自己、李金美、薛麗華、郭國鎮、李忻 芳、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陳建安招攬投資,而(連同 李金美部分)共吸收附表所記載的資金共計2,322,000元, 孫志欣並將上述投資款匯到李雙福指示的銀行帳戶。  4.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的情形,而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的規定,構 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二、檢察官的主張:   本案依據證人李金美、李忻芳、薛麗華、張偉珉、郭國鎮在 法庭上的證詞,可知被告利用星輝公司的會客室或辦公室, 向上述證人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被告除了「分 享」上述計畫之外,另也收取投資金額、發放投資點數折算 的現金,因此被告並不只是單純分享計畫內容,而是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應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的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   ①起訴書說我和李雙福是共同正犯。我若是「美丹賽馬財富 增值計畫」的重要成員,我怎麼會把我夫妻畢生積蓄及女 兒嫁妝,投資將近450萬元?   ②我當時的確打算和李金美合作成立一個新的公司,李金美 佔51%股權,我則是49%,在取得杜拜美丹商標、圖騰使用 授權後經營這間新的公司,販售我們的商品,我們並不是 利用這家新的公司去詐騙。  2.辯護重點:   ①根據調查的結果,可知被告的上線是孫雅莉,而孫雅莉的 上線才是李雙福,李雙福上線則是中國人士羅鑫及「王總 」。在層級上,被告並非規劃發展、設計管理「收受存款 業務者」,而是參與投資的被害人。   ②附表所記載的投資人中,薛麗華、李金美和被告相同,都 是想利用「美丹商城」的平台販售膠原蛋白而參與投資。 郭國鎮與沈松旺則是分別為了要購買薑黃粉、膠原蛋白而 參與投資。因此,被告的認知就是要利用商務平台賣瑞寶 跟星輝公司的產品。他主觀上的認識和打算,是想要利用 平台賣產品賺錢,並不是要收受存款。     四、「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應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 酬:  1.「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資料,明確記載:「二級騎 士」的投資金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得20點;「大騎士」 的投資金額為108,000元,每日可獲得100點;「鑽石騎士」 的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可獲得800點。此外,不同的 投資期別,可以分享數「代」收益的3%-5%(調查卷一第17 頁)。而依證人李雙福的證詞,每1個點數可以折算8元,上 述的「代」,則是第幾層「下線」(本院卷一251、265頁) 。  2.所以,⑴李金美以其家人曾瓊畿、曾伊瑩及員工陳柔蓁名義投 資,以及薛麗華以陳建安名義投資的「二級騎士」,投資金 額為21,600元,每日可獲利160元。⑵李金美以自己及家人曾 伊崧,薛麗華以自己及家人蘇宥蓁、施鎧洛名義,以及郭國 鎮、李忻芳、柯佳伶、張偉珉、沈松旺、蔡金木等人所投資 的「大騎士」投資金額108,000元,每日獲利800元。⑶蔡金 木投資的「鑽石騎士」投資金額為864,000元,每日獲利640 0元。經換算結果,上述三個投資方案年獲利率都是270.37% 。  3.因此,可以認為「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確以每年獲 利率高達270.37%的超高利潤來吸引投資人。因此,檢察官 認為這樣的投資報酬率,就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說的「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本院認同。        五、被告有招攬「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行為:  1.依照證人李雙福證詞,參考「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書面 資料,「美丹賽馬財富增值計畫」的每個投資人,可以因為 介紹投資向下發展兩個下線「這個是雙軌制的東西,雙軌的 ,左邊一邊,右邊一邊,然後產生對碰,又有對碰獎金( 即書面資料上的平衡狀1:1)」,藉此鼓勵投資者不要單向 發展下線,而能以樹枝狀向下發展開發投資者,上線可獲得 獎勵或(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下線再發展下線,共同上 線也能再次獲得獎勵或點數,被告所投資「大騎士」方案可 獲利五代(本院卷一252、258-260、264-265頁、調查卷一1 7頁)。  2.其次,綜合證人李雙福(本院卷一260頁)、孫雅莉(本院 卷一233頁)、李金美(本院卷一423頁)、薛麗華(本院卷 一445頁)等人的證詞,以及被告的陳述(本院卷二156頁) ,可略知台灣地區經由李雙福向下發展的「美丹賽馬財富增 值計畫」投資人,若以李雙福為第一代,第二代則為孫雅莉 ,第三代為被告,第四代郭國鎮、李金美,第五代則為薛麗 華,其餘的投資人則為第五代或之後的層級。被告更明確地 陳述第四代的郭國鎮、李金美都是經由他介紹而參與投資( 本院卷二155頁)。  3.此等類似於多層次傳銷(或民間所說的老鼠會、龐氏騙局) 的吸金個案,就投資人拓展而言,上線既然能藉由開發下線 而獲得獎勵(可以兌換現金的點數),並且獲利「五代」。 則被告的再下線或再再下線,也就是上述第四至第九代之內 的投資,被告既然能因而獲利,本應該就他的下線招攬再下 線投資承擔法律上的責任與風險。因此,上述第四代以及之 後的投資者,既然都是被告的下線,法律評價上都可以認為 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被告應承受的法律責任與風險 ,絕不會僅限於他直接介紹招攬的郭國鎮、李金美,也應該 包括李金美的下線。  4.參照證人薛麗華到庭證實她參與投資是經由李金美起頭後由 被告說明,部分投資款項交給被告,且點數折算的現金是被 告所發放(本院卷一438、441、443頁)。證人張偉珉作證 確認他參與投資是透過李金美的介紹及被告的說明,投資款 則是先由李金美把錢墊給孫志欣,張偉珉再匯款至李金美帳 戶(本院卷一382至384頁)等過程。以及被告自承曾向薛麗 華、李忻芳簡介「美丹商城」平台,以及曾經發放第五代以 後投資人點數折換的現金(本院卷二155頁)。本院認為附 表所記載的全部的投資人,都是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招攬。 被告認為他只需要就招攬郭國鎮、李金美(也就是附表編號 1、3)的部分負責,本院並不認同。    六、被告是屬於投資人方:  1.在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吸金案件中,每個投資人都可 以藉由發展下線獲利,所以都會出現許多「向他人招攬投資 」的行為。一般而言,這些發展下線者可以分為兩類:⑴是 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的意思,立於公司的立場向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⑵是在站在投資人的立場,不論是 基於分享賺錢資訊的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的獎勵,而 介紹或招攬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  2.第⑴種情形,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 的認識,主觀上比較有可能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的認 知和打算(犯罪故意)。至於第⑵種情形,因行為人是立於 投資人的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 之獎勵,並沒有與公司經營者一起實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罪行的認知和打算(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 第5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3.依據被告提出的匯款單據顯示,被告自己投入而且可以查考 單據的金額,高達3,085,920元(偵一卷469-486頁,被證四 )。證人李雙福也證實這些單據的匯款,都是匯入他指定的 帳戶,也都是他自己案件起訴書所記載的帳戶(本院卷○000 -000、262頁、偵一卷492頁)。因此,被告以自己或家人名 義,至少投資3,085,920元,高於本案附表各投資人的投資 總額。證人李雙福也確認:被告投入的金額大於本案起訴書 附表的總金額(本院卷一262頁)。如果上述被告和本案投 資金額都將血本無歸的話,被告的損失大於本案各投資人的 總損失。難以認為他是上述第⑴種情形。  4.法律的運作必須公平,至少在單一事件必須公平。以本案而 言,被告的直接上線是孫雅莉,直接下線是李金美。上述二 人也都有介紹招攬其他投資人的行為(孫雅莉招攬被告,李 金美招攬薛麗華、沈松旺,薛麗華招攬投資「鑽石騎士」的 蔡金木),但僅追訴被告而未追訴孫雅莉、李金美及薛麗華 。而檢察官不起訴李金美及薛麗華的原因,也是認為她們是 「僅係投資人之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見偵二卷第325-333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879號被告李金美 、薛麗華不起訴處分書)。就判斷投資人「有無與公司經營 者具有共同經營收受投資的認識」的訴追標準而言,並非公 平。代數層級介於孫雅莉與李金美之間的被告,應與他的上 下線相同,都被認為是屬於上述第⑵種情形,才符合公平原 則。    七、結論:   既然認為被告與李金美及薛麗華相同,都是「僅係投資人之 立場,而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意思」,依照上述說明,決定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實 際 投資人 名 義 投資人 招攬時間 及地點 招攬人 投資方案 說明人 投資時間 投資級別、個數 投資金額 1 李金美 李金美 106年9月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9月間至 107年1月間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伊崧 大騎士1個 108,000 曾瓊畿 二級騎士1個 21,600 曾伊瑩 二級騎士1個 21,600 陳柔蓁 二級騎士1個 21,600 2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0月間 星輝公司 李金美 孫志欣 106年10月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蘇宥蓁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施鎧洛 107年1月9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陳建安 106年11月間 二級騎士1個   21,600 3 郭國鎮 郭國鎮 106年下半年間 不詳 孫志欣 李雙福 孫志欣 106年10月間 大騎士3個 324,000 4 李忻芳 李忻芳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柯佳伶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5 張偉珉 張偉珉 106年11月22日 星輝公司 孫志欣 孫志欣 106年11月22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6 沈松旺 沈松旺 106年間 星輝公司 孫志欣 李金美 孫志欣 李金美 106年12月1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7 蔡金木 蔡金木 106年間 蔡金木住處 薛麗華 薛麗華 106年12月14日 大騎士1個 108,000 107年1月9日 鑽石騎士1個 831,600 合計 2,322,000

2024-11-28

TNHM-112-金上訴-1476-20241128-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金素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牡丹 李子豪 錢右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賈翔傑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林俊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桂連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俊 選任辯護人 蔡榮澤律師 周耿德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凱昌 陳姿尹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娟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燕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廖泰宇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 412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4、31545、 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902、903、904 、905、906、907、908、909、4614、2031、7069、9176、10150 、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5、16495、19724 、22774、22775、26936、29627、12363、15282、32188、32189 、32190、32191、35625、3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1 369、14617、1639、1789、2360、4423、4602、4603、7953、79 54、7958、12509、13270、14942、14615、14616、16412、1666 2、16668、16411、19689、22156、22603、22158、24714、2472 0、27013、27793、27792、20564、29049、32444、35146、3500 5、32446、34721、1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 、3837、5416、13895、1165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5000號、105年度偵字第349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12517號、106年度偵字第16642、17704號、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47304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73、18711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撤銷。 二、張金素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 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三、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姿尹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賈翔傑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袁凱昌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㈢陳子俊、廖泰宇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 算。  ㈣楊秀娟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㈤陳姿尹處有期徒刑伍年。  四、羅志偉、陳淑燕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羅志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㈡陳淑燕處有期徒刑貳年。 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  六、黎桂連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萬元,及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七、沒收如附表10所示。    犯罪事實 壹、張金素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在臺灣地 區負責人;黎桂連係意隆有限公司(下稱意隆公司)、漮鴻 有限公司(下稱漮鴻公司)、烜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烜茂 公司)、順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順星公司)、鼎程特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鼎程特公司)、闊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闊 頂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 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外;張牡丹係 張金素胞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 務運作;賈翔傑係「馬勝集團」講師,對外宣稱係張金素特 助,協助講授投資馬勝課程及招攬投資人;陳子俊係張金素 及賈翔傑、袁凱昌等人下線,協助張金素及賈翔傑、袁凱昌 等人招攬馬勝投資人並發展組織;袁凱昌係張金素及賈翔傑 等人下線,與其女友陳姿尹(兩人嗣後結婚)共同招攬投資 人發展組織;廖泰宇係泰旺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旺企 管公司)負責人兼全球華人正能量聯誼會創辦人,與楊秀娟 共同在臺北、臺中等地開設投資課程並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 組織;羅志偉(對外自稱羅詠樂)係廖泰宇下線,曾任源宸 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源宸綠能公司)董事,協助廖泰宇 、楊秀娟招攬投資人;陳淑燕係陳子俊下線,協助張金素等 人於中部地區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並由陳淑燕子張智淮【 經本院另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附條件緩刑】,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 );李子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 理集團各項事務;錢右強係張金素之助理,負責收受所有下 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 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宜。 貳、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下稱張金 素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 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 私人機構「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 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 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 易平台業務,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 1帳戶」稱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 萬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 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 利率逾36%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 制之多層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 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 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 資金額達1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 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 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 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 生多層次傳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 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 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 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 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 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 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 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 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 付予跨層次之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 爭相投資,張金素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 再行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 基金」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 及制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 可於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 方案」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 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 元、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 ,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 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 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 20%,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 兌換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 數、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 0%、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 層次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 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 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 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 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 親朋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 加入,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 傳銷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 ,獲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參、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路0 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作為召開內部會議、統一收受 及保管投資人或集團上線成員交付投資款項之處所,並以賈 翔傑、李子豪為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 國外旅遊等名單,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 復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 團」內負責招攬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即俗稱 之「KEY單」)、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重要上線成員(即 俗稱之「線頭」),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 織,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 個別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 表1、2、1-1至1-9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於102 年8月上旬、103年9月中旬及104年3月22日等數度帶領為數 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集團 」活動,藉以誘使投資人繼續參與並招攬下線進行投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及李子豪等人招攬國內投資人參與投資「 馬勝基金」,已可由「馬勝集團」處獲得鉅額「推薦獎金」 與「組織獎金」,並可以獎金點數追加投資以增加投資金額 領取更多之固定分紅,張金素等人欲從中牟取更多及更直接 之利益,遂以匯款手續繁進且耗費時日為由,勸阻投資人自 行匯款至「馬勝集團」設於波蘭BRE BANK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投資人以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34元計價,逕將款項直接或透過 上線間接交付予張金素,錢右強則協助點收對帳。投資人開 戶所需之點數(1點等同於1美元,需以點數始得開戶),另 由張金素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境外「馬勝集團」人 員「NICK」、「FION」(年籍不詳)連繫,再由「NICK」或 「FION」先行一次將數百萬不等之點數撥入上述張金素之「 twosasa」帳戶中,日後再行核對帳目,張金素則指示張牡 丹,在「馬勝集團」網站上進行操作,將「twosasa」帳戶 中點數依收取金額移轉相對應之點數至下線投資人帳戶中。 另因張金素等人所招攬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渠等帳戶 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張金素、賈翔傑、陳子 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及 李子豪等人恐實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 ,遂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 會,於收取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 人開戶,亦即渠等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 中點數兌換現款,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肆、張金素等人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自102年3月間迄 今,投資「馬勝集團」民眾已逾千人,張金素馬勝帳號『two 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包含前述由「NICK」或「FION」 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 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各為2億8637萬2500點 、1億2458萬5000點,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匯款 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自102年3月至 104年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詳如 附表3-1所示)。賈翔傑吸金總額達3億2,057萬9,862元,袁 凱昌與陳姿尹共同吸金總額達2億80萬2,602元,陳子俊吸金 總額達1億6,055萬4,242元,廖泰宇與楊秀娟共同吸金總額 達1億1,508萬1,260元,羅志偉吸金總額達438萬4,920元, 陳淑燕吸金總額達636萬2,760元(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 陳淑燕、羅志偉,吸收資金之金額未達1億元,詳如後述) 。 伍、張金素因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存款,而以前述匯差和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及鄭幸福(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 年並附條件)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 以搬運、掩飾,由黎桂連、鄭幸福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黎桂連本人、意隆公司、 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烜茂公司等 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5所示),作為直接收取部分投資 人匯入或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等人向投資人收受後轉匯之投資款所用。張金素與錢右 強亦基於隱匿、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由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等人將其等收 取之現款直接以數百萬或1千萬元不等送至「馬勝集團」臺 北市○○區○○○路10樓之1之辦公室由錢右強收取,或由錢右強 南下至高鐵臺中站向陳淑燕收取後,再由張金素本人或指示 錢右強與黎桂連聯繫相關事宜,與黎桂連相約於「馬勝集團 」上開臺北市民權西路辦公室,由錢右強與黎桂連共同以點 鈔機清點錢右強收取之現金後,令黎桂連於收據上簽名,張 金素則將黎桂連所簽收之收據拍照後以通訊軟體傳遞予「NI CK」或「FION」供其等確認,再由錢右強協助黎桂連與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共同搬運至黎桂連之住處藏放,嗣由黎桂 連分批以低於新臺幣50萬元之金額存入黎桂連所實質支配之 上開個人或公司帳戶。黎桂連以上開匯款或收取現金方式在 臺灣向張金素等人收取之款項合計約26億8,700萬6,890元( 即附表8之數額扣除附表8-1鄭幸福收款之金額6億6,350萬元 ,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6億6,350萬元=26億8,700 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所示),黎桂連並將其中美元7 ,554萬6,005元(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56萬4,170元,計算 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170元)利用黎桂連 、意隆公司、順星公司、漮鴻公司、鼎程特公司及闊頂公司 、烜茂公司等名義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 、FIRSTR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 戶內,再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其餘1億1,8 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 170元=1億1,844萬2,720元)則以不明方式隱匿;鄭幸福則 係自104年3月起,由「Andrew Lim」、「ALVIN」、「杜老 師」等人透過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 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 幸福5,000元之報酬,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 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 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 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收取之現 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予「葉先 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所撤銷發回部分,為 張金素等人所涉本院前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50號判決)有罪部分,另前審判決所為黎桂連被訴幫助違 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嫌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經最高法院認該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張金素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㈦第1 91至195頁、卷㈨第107頁、卷㈩第225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楊秀娟及其辯護人主張賴鎮穎、邱 錦華、向貴源、陳昆聯、羅濟萬、高曉慧、陳鐘榮、簡莉鳳 、李念蓉、張金素、賈翔傑、廖泰宇等人於調查局中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 認定其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黎桂連、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人對於前揭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㈩第357至358 頁)。楊秀娟、羅志偉則否認犯罪,楊秀娟辯稱:伊只是單 純的投資人,伊是自己上網去收集馬勝的投資資訊,伊加入 投資的時間是102年12月多。伊沒有招攬介紹其他人加入馬 勝,所以伊都沒有拿到任何獎金。伊有參加過馬勝的餐會, 也有去過國外旅遊,伊有上台去做過投資分享。但伊沒有去 過民權西路的辦公室,伊不認識張金素、張牡丹等人。伊手 機裡LINE「百萬女神俱樂部」、「千萬女神俱樂部」群組不 是伊開設的,伊是被邀請加入的,該俱樂部分享的內容伊也 沒有什麼在看云云;羅志偉則辯稱:伊有加入、投資馬勝。 當初是廖泰宇的學員在伊臉書私訊給伊,學員的名字我忘記 了,因為他知道伊在股市金融操作有19年的經驗,也有上過 電視及雜誌,所以有些人會向伊請教投資,伊在東森財經台 有專題報導,大家都叫伊詠樂老師。該學員問伊是否知道馬 勝外匯,他知道伊有在國內券商下單交易,他說馬勝在國外 很有名,有機會可以在馬勝公司交易。後來伊上來台北時, 該學員約伊在咖啡廳,廖泰宇也有來,是廖泰宇跟伊介紹馬 勝,伊一開始先投資一萬美金,主要是登入MT4的平台。伊 有參加過廖泰宇辦的說明會,賈翔傑有在說明會上說馬勝, 但伊沒有上台分享伊的投資經驗,伊都是去聽而已。LINE的 群組「永樂討論區」不是伊開立的,是跟伊交流下單投資的 朋友幫伊開的,該群組裡有無談論到馬勝伊現在不記得了, 因為馬勝只是伊下單的其中一個平台而已。因為伊在股市有 些名氣,所以有些人會跟伊技術交流,大概有一、二十位朋 友會問伊有什麼投資平台比較好用,他們知道伊開始在馬勝 下單後,他們就有興趣,後來因為廖泰宇也有辦說明會,伊 那些朋友去聽之後他們就加入。伊沒有招攬、發展組織,伊 只是一個投資人而已云云。  ㈡上揭犯罪事實,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 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廖泰宇等 人所坦認,並經張金素、黎桂連、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 、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李子豪、錢 右強、陳淑燕、另案被告即證人許建暉、鄭幸福、陳澄玄分 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新北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7 6至83、107至110、129至133、153至155頁反面、卷㈤第144 至148頁、104年度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814 號偵查卷】㈠第131至138頁反面、198至200頁反面、203至20 5頁反面、卷㈡第72至75、129至136、166至170頁、卷㈣第97 至99、108至110、127至128頁反面、148至150頁反面、176 至181、213至215頁反面、228至230頁、卷㈥第24至26頁反面 、40至43、51至53頁反面、104年度偵字第21506號偵查卷第 28至30頁反面、原審卷㈩第471至516頁、卷第166至192、21 2至252、296至323、330至370頁、卷第16至62、66至76、1 09至148、293至309、314至344、370至421、424頁、卷第5 2至131、168至204頁、卷第23至61頁、本院卷㈧第116至126 頁)。  ㈢核與證人陳錫耀、吳家緯、賴鎮穎、林建佑、王昆山、鐘玉 妹、張智淮、葉秀香、高曉慧、邱錦華、向貴源、羅濟萬、 黃秀嫻、李念蓉、林安可、廖婉汝、廖敏愉、林秋霞、郭嘉 雯、吳閩碧玉、詹千慧、林湘君、陳昆聯、簡莉鳳、陳鐘榮 、呂志祥、黃書民、蔣逸華、石英妙、魏凌芝、吳鴻霖、陳 詩萱、陳重延、鄭庭儀、謝宗遠、許瓊文、紀秉成、楊淵琛 、楊政仁、湯季華、王安惠、曾陳惠美、林淑閔、張芸瑜、 李信伯、袁建和、蔡碧玲、吳玉珍、謝清發、劉俊呈、張桂 禎、袁劉麗惠、黃麒文、柯智偉、蔡雅惠、李正道、施俞帆 、洪子綾、李承詮、蔡錫鈞、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 鍾榮、呂秀雲、張德東、張力元、詹勳省、王韋翔、蔡菽芬 、蔡良吉、蔡玉芳、陳佩倫、張智翔、李銀恩、蔡佩倚、游 景堯、沈元渝、王稚涵、劉勇志、陳坤霖、邱名嬪、鍾國書 、黃進勝、詹玉玫、宋淑燕、邱曉莉、楊惠娟、邱庭妍、翁 苡綺、陳源樣、黃宏溢、蔡承宇、鄭惠馨、林詠琪、董明芬 、盧姿伶、陳澄玄、徐鴻揚、黃紫涵、賴瑞雲、丁桂蘭、丁 美如、吳庭萱、尤國寶、詹慕山、彭秋珠、黃豐珠、黃錦豊 、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等人分別於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 ㈢第1頁正反面、15至16頁、卷㈥第160至166頁反面、偵字第1 581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48、224頁正反面、228至231、236 至237頁、卷㈡第25頁正反面、30至31、187至188、192頁正 反面、196至197頁、卷㈣第154頁正反面、158至159、190至1 91、236至237、243頁正反面、248至249、254至255、261至 262、第269頁正反面、277頁正反面、104年度他字第5029號 偵查卷第79至80頁、104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5至6頁 、104年度他字第5676號偵查卷第130至133頁反面、104年度 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104年度他字第7360號偵 查卷第47至49、85至86頁反面、233至235頁、104年度他字 第9775號偵查卷第2頁正反面、89至90頁、105年度他字第42 9號偵查卷第118至119頁、105年度他字第1339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105年度他字第1687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105年度 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4119號偵 查卷第19至22頁、105年度他字第4876號偵查卷第77至78頁 、105年度他字第6937號偵查卷第3頁正反面、6頁正反、105 年度他字第7011號偵查卷第6至8頁、105年度他字第7070號 偵查卷第20至21頁、105年度他字第7124號偵查卷第24至25 頁、105年度他字第9890號偵查卷第2、19至21、55至57頁、 106年度他字第6231號偵查卷第12至16頁、106年度他字第66 08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7年度他字第2098號偵查卷第63至 65頁反面、77至79頁、108年度他字第460號偵查卷第145至1 50頁、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9至17、257至258頁、 108年度他字第8555號偵查卷第22至26、146至148、248至25 0頁、110年度他字第326號偵查卷第74至76頁、110年度他字 第4363號偵查卷㈠第26至28頁、104年度偵字第24891號偵查 卷第34至35頁、105年度偵字第906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10 5年度偵字第2031號偵查卷第8至12頁反面、57至59頁反面、 69至70頁反面、105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5至10頁、10 6年度偵字第4602號偵查卷第4至5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3 270號偵查卷㈢第71至75、221至226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 號偵查卷第205至208頁、10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偵查卷第22 1至228頁、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第104至105、109至 110頁、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517號偵查卷第75至77 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73號偵查卷第145至146、189至1 9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報告書卷第9至14、17至34、3 9至44、47至52、54至59、62至66、69至73、75至79、81至8 6、89至91、99至102、109至112、125至128、147至150、16 0至163、168至170、172至174、180至182頁、原審卷㈨第180 至211、213至230、252至287、287至304、511至524頁、原 審卷㈩第72至81、86至96、102至105、203至248、387至446 頁、卷第193至201頁、卷第73至87、91至112、257至312 頁、卷第51至101、117至152、171至198、245至285、287 頁、本院前審卷㈤第264、714頁、卷㈥第509至511頁、卷㈨第1 75、262頁、本院相關資料卷第303至306、360至362頁、本 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97至146、157至158頁、本院卷㈡第300至 302、364頁、卷㈤第136至137頁、卷㈧第378至385、405至417 頁、卷㈨第104至105、524至537頁、卷㈩第378至380、388至3 89頁)。  ㈣並有「馬勝集團」文宣、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簡介、「馬勝集 團」介紹資料、發展歷程、AGL說明資料、入會申請書、皇 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馬勝集團合同書、說明會照片、張 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淑燕之轉點紀錄、張金 素匯款資料、張金素筆記本、張牡丹相關筆記本、記事本、 張金素之馬勝帳號TWOSASA之馬勝平臺組織架構截圖、原審 勘驗筆錄、勘驗截圖、扣案被告手機、平板擷取之通訊軟體 畫面截圖(含光碟)、張金素資料夾中之照片勘驗筆錄等件( 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99頁、第105至127頁反面、卷㈤第 14至15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 卷㈣第135頁至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322至323頁反面、 卷㈤第67至77頁、卷㈥第61至67頁、偵字第24121號偵查卷㈢第 96至128頁反面、186至217、292至319、325頁、臺中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16642號偵查卷外放卷㈠、㈡、㈣、原審卷㈧第51 3至552、633至678頁、卷㈩第12至23頁)及如附表1、1-1至1 -6、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㈤張金素之辯護人雖為張金素辯稱其並非馬勝集團在臺灣區之 負責人云云,然張金素既自承自102年3月加入投資馬勝,係 海外朋友杜老師介紹張金素加入,張金素在臺灣擔任代表幫 馬勝集團收投資人的現金款等情(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 第128頁反面、原審卷㈥第390頁正反面),賈翔傑亦證稱: 張金素從102年3月7日正式在台灣開始做馬勝,是臺灣地區 投資人跟馬勝的窗口。我從102年4月開始投資,係張金素直 接推薦的下線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133頁 )。並有原審勘驗卷附「百人分享大會」、「西湖度假村」 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㈧第517 至524、529至552、636至644、647至678頁),足見,張金 素確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 導人、負責人,是張金素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㈥楊秀娟、羅志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楊秀娟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從102年12月加入投資馬勝,投資 1000元美金即3萬4千元台幣,伊請廖泰宇幫伊匯款。伊和廖 泰宇係7、8年好友,因為廖泰宇是講師,常出國,他請投資 人匯款到伊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戶,伊再拿現金給他。伊 有幫忙廖泰宇轉點,這些投資人都是泰旺企管的學員,伊有 去泰旺企管,所以伊知道,伊有與賈翔傑討論、幫忙聯絡臺 中潮港城餐廳聚餐事宜及轉達廖泰宇所需桌數等情(見偵字 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29至136頁)。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伊本身於102年年底有投資馬勝1000美金,係請友人廖泰宇 幫忙匯款給馬勝公司,因為廖泰宇本身也有投資。伊也有應 廖泰宇邀約參加馬勝的餐會。伊有幫廖泰宇領出匯到伊銀行 帳戶內的投資款再轉交給廖泰宇,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 萬俱樂部」裡伊張貼的餐會訊息是廖泰宇舉辦的,伊有照廖 泰宇意思轉發餐會的訊息及認桌的價格。103年6月27日也有 依廖泰宇意思存620萬元到意隆公司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㈩第472至489頁)。  ⒉羅志偉於偵查中即供稱:我係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我有於103年1月投資馬勝1萬美金,我在股市做交易已經 十幾年了,綽號是「羅詠樂」。投資錢交給廖泰宇,我的上 線是廖泰宇,廖泰宇有介紹TONY及正能量女神給我認識,廖 泰宇有說他是TONY的下線。源宸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在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在103年11月19日 至104年5月5日間有多筆大額交易資料,大部分的錢都是我 用點數跟廖泰宇換現金得來的,馬勝系統裡也有把後面加入 的客戶排在我的下面,變成我的下線,例如林君彥、李俊穎 、陳妤嫻、邱錦華大約有20人上下,他們也有跟我一起向廖 泰宇用點數換錢,廖泰宇常開說明會或餐會招攬下線加入, 並在說明會上說如果對金融有什麼不懂可以來問我,我會告 訴他們說有馬勝這個東西,告訴他們我是如何在馬勝交易、 馬勝交易平台有何好處、功能,我跟他們說有興趣的話可以 去聽廖泰宇的說明會等語(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53至 15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廖泰宇介紹我加入投資 馬勝,我在103年1月投資1萬美金,匯款34萬元到廖泰宇泰 旺公司帳戶。大概半年後就聽廖泰宇說可以開啟組織圖,我 下面的排線都是廖泰宇排的。廖泰宇有跟我說過LISA張金素 是TONY上線、LISA是馬勝集團台灣地區的總經銷、廖泰宇跟 TONY是上下線關係、TONY跟LISA是台灣地區的經銷商這些話 。我大部分都會將賺得的點數跟廖泰宇變現,邱錦華有跟我 買過點數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309頁)。  ⒊廖泰宇於偵訊中亦證稱:楊秀娟會協助我收受資金,初期我 有請她幫忙,我不在國內時請她幫忙收資金約800萬,也有 請她幫我交付紅利給客戶,馬勝部分她算是我的代理人;羅 志偉係我的外匯老師,教我下單,羅志偉下線約有20人左右 。羅志偉的客戶若有去聽外匯講座,我會分享馬勝平台,說 獲利有百分之8,但是開戶都是透過羅志偉,羅志偉會幫他 們KEY單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67頁反面至 168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也有請楊秀娟幫忙 處理過這些投資款,在LINE群組「女神團隊千萬俱樂部」裡 楊秀娟傳的6月10日臺北餐會、6月14日花蓮餐會都是我主辦 、主講、請楊秀娟轉發訊息,我有匯錢到羅志偉的源宸綠能 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我跟羅志偉購買點數,我也有請 羅志偉幫會員開戶、KEY單等語(見原審卷第350、355頁反 面至357頁)。嗣廖泰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偵訊及原 審證述說羅志偉有幫會員開會、KEY單是我講錯云云,然廖 泰宇明確證稱:羅志偉有下線,排線是我排的,系統會給他 該有的獎金,羅志偉有朋友要加入,是由羅志偉邀約他朋友 ,羅志偉是屬於介紹人,由我跟他朋友講解後加入,羅志偉 的朋友我都會擺在羅志偉下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㈧第116至 第126頁)。  ⒋袁凱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廖泰宇、楊秀娟都是我下線,楊 秀娟是廖泰宇推薦的,我有跟楊秀娟、廖泰宇一起合辦過餐 會,楊秀娟也有跟我買賣點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⒌核與下列投資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⑴證人賴鎮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係於103年1至6月間 ,經由朋友劉兆恩、陳昆聯引介廖泰宇(掛名泰旺企管顧問 有限公司董事長)而認識馬勝集團,遂於103年6月間前往馬 勝集團的投資說明會會場,印象中共參加2次說明會,現場 參加人數約數十人至百人不等,由廖泰宇及一名綽號「正能 量女神」之女子擔任講師介紹馬勝金融集團,廖泰宇有在台 上介紹楊秀娟是正能量女神,擔保馬勝金融集團保證獲利, 入會之投資單元最少為1,000元美金,兌換為1,000點之馬勝 點數,以「馬勝點數」形式交由馬勝金融集團操作外幣,每 月3%至8%分紅,所得紅利同樣是以馬勝點數計算,需投資期 滿18個月後,才能將馬勝點數兌換為新臺幣領回。其聽完說 明會後就於103年7月11日決定加入投資馬勝集團,投資3萬4 ,000元。在臺中潮港城及西湖度假村那次,馬勝集團成員除 了廖泰宇、「正能量女神」及「Lisa姊」外,還有遇到一位 自稱「Tony老師」的人,都有在說明會上講課。楊秀娟在台 中七期會場也有上台說馬勝事業可以賺錢等語。在廖泰宇辦 公室時,也遇到一位名叫羅詠樂的老師,幫忙推廣馬勝集團 的業務,說最低利潤是每月百分之3,投資3萬美金每月可領 百分之8,但因為有管銷費用,所以拿到的是點數等語。因 為是朋友陳昆聯帶我進來馬勝,陳昆聯的上線就是楊秀娟, 我知道楊秀娟有在發展馬勝組織,也是馬勝經營者等語(見 偵字第15814偵查卷㈠第236至237頁、原審卷㈨第213至230頁 )。並有賴鎮穎馬勝金融集團戶口申請書、臺灣企銀活存存 摺提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55至56 頁)。   ⑵證人邱錦華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103年10月間透過 廖泰宇加入投資馬勝。我係先借款給廖泰宇,事後再將借款 轉為投資款項。我也認識楊秀娟,曾在馬勝集團辦的台中潮 港城餐廳餐會上看過她,廖泰宇也曾向我介紹楊秀娟是他的 得力助手。我有加入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投資人都 稱楊秀娟是女神,該群組內有提到馬勝公司的動向,廖泰宇 跟楊秀娟也會在上面貼一些活動訊息。廖泰宇也會分享一些 馬勝訊息,廖泰宇就是我上線,我加入投資馬勝就算是廖泰 宇的業績。我曾向羅志偉買過點數,係在LINE的投資人分享 群組上認識羅志偉,羅志偉是一個外匯的操盤手,手上也有 許多馬勝點數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90至191頁 、原審卷㈨第253至287頁、卷㈩第72至80頁)。  ⑶證人向貴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約於103年3月底投 資馬勝1萬美金,是去廖泰宇位於臺北基隆路的辦公室聽他 說明,廖泰宇當時說馬勝的外匯投資案。紅利部分我都是跟 廖泰宇聯繫,楊秀娟有時也會幫廖泰宇匯錢給我,也會跟我 聯繫,廖泰宇跟楊秀娟應該是一起經營,在說明會時楊秀娟 也有跟我聊馬勝的事,說投資一萬美金有多少紅利、二萬美 金有多少紅利等等,我考慮一下後決定投資。我知道楊秀娟 有在發展組織,因為說明會上楊秀娟說她組織傘下蠻多人等 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96至197頁、原審卷㈩第204 至22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 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3171號函暨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 細、廖泰宇與楊秀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434 號偵查卷㈡第125頁反面、見原審卷㈩第259頁)。  ⑷證人高曉慧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初時我去參加廖 泰宇的正能量讀書會,廖泰宇提到他有在做外匯,之後我給 廖泰宇306萬元投資馬勝,前後將近2千多萬元。投資款的部 分本來是匯給廖泰宇,但有一天他在國外,他叫我匯給楊秀 娟,說楊秀娟會轉給他。廖泰宇說楊秀娟係其助手,好像是 在幫他處理一些金錢。廖泰宇跟楊秀娟也有邀約我去參加馬 勝的餐會,楊秀娟也有在餐會上介紹我跟賈翔傑認識,我也 有加入楊秀娟百萬女神俱樂部的LINE群組,廖泰宇跟楊秀娟 有帶其去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的樓上場地聽張金素的馬勝說明 會。我有參加潮港城餐會,其實就是馬勝的尾牙,該餐會就 是鼓勵我們多去招募別人投資馬勝、並且在餐會上發紅包給 發展比較好的團隊,張金素還有提供紅包給大家抽獎。廖泰 宇跟楊秀娟係一起的,廖泰宇有說過楊秀娟係其合夥人等語 (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158至159頁、原審卷㈩第220至 240頁、卷第123至138頁)。  ⑸證人李念蓉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3年3月投資馬勝第一筆2萬 美金,後續有陸陸續續投資,總共約投資10萬美金。後續是 廖泰宇說要轉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的帳戶。我也有加入楊秀 娟的「百萬女神俱樂部」聊天室,楊秀娟也會在裡面PO馬勝 資訊。我有參加在104年初、104年5月馬勝在潮港城舉辦的 活動,是該群組有貼這個訊息,楊秀娟也有貼這個訊息在群 組裡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㈣第236至237頁)。      ⑹證人羅濟萬於偵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過一次正能 量協會在中壢舉辦的說明會,那次是廖泰宇主持。我所有投 資款都是匯款匯到楊秀娟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帳號是其兒 子告知的,但我並不認識楊秀娟。我兌換紅利點數之方式是 在馬勝網站領取點數,我將點數轉給我兒子,我兒子會找他 的上線換現金,我兒子說他將點數轉給楊秀娟,楊秀娟會匯 現金給他,他再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18 7至188頁、原審卷㈩第424至435頁)。  ⑺證人陳詩萱、陳重延於偵訊中證稱:我們總共投資21萬美金 ,是1個4萬美金,1個6萬美金,1個7萬美金,1個1萬美金。 投資馬勝1萬美金每月可領百分之6利息,3萬美金以上每月 可領百分之8的利息。利息的部份其有用點數跟陳昆聯或楊 秀娟換過現金。廖泰宇是我們的共同上線。我曾參加過一次 說明會,地點在台北松山高中對面一棟大樓,那場說明會是 廖泰宇主講,先說投資各種選擇,然後說有一種更好的選擇 ,就開始介紹馬勝,展示他的績效、得獎記錄、相關活動等 等語(見他字第6262號偵查卷第90至92頁)。陳重延於原審 審理中亦證稱:我大約投資21萬美金,我有將領得之紅利點 數轉給上線,包括陳昆聯跟楊秀娟,他們會再將現金轉給我 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108頁)。  ⑻證人蔡雅惠於偵訊中證稱:劉玉花在103年12月26日前帶我去 寶麗金餐廳聽馬勝說明會,有好幾百人參加,由楊秀娟主講 ,很多人上臺做見證。楊秀娟說每投資102萬就有7萬2的利 息,馬勝要到新加坡開高峰會,可以住金沙酒店,說要投資 102萬才可以一個人去,因為我們家有四人,總共要投資408 萬,我先投資204萬,之後才又投資204萬、306萬。後來馬 勝出事了楊秀娟還出來說她會出來對接馬勝公司,會把我們 投資金額藉由傳承公司匯還給我們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字 第16642號偵查卷第49至50頁)。  ⑼證人林建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3年4、5月間 去臺中朝馬站市政路附近的某辦公大樓聽廖泰宇講馬勝投資 方案,當時有發一本DM,廖泰宇依DM做解說,說投資單位有 5千或1萬美金及更高等級的,投資期間是18個月,每月有固 定利息,其投資1萬美金,每月利息百分之6,當時羅志偉也 在現場,羅志偉等業務會在台下回答投資人問題,現場大家 都有加入一個LINE群組,廖泰宇、羅志偉也在裡面,其會在 LINE裡跟羅志偉討論點數的問題。因為覺得可以有固定獲利 報酬6%不錯,所以決定投資1萬美金,羅志偉叫我匯款到泰 旺公司的帳戶,我有跟羅志偉將點數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㈠第229至230頁、原審卷㈩第86至97頁) ,並有林建佑與被告羅志偉LINE對話紀錄(見他字第2434號 偵查卷㈠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  ⑽證人謝如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一間台中○○區○○路0 00號24樓之6辦公室予廖泰宇,但後來我都是跟羅志偉接洽 ,因為廖泰宇說他人都在北部,羅志偉人在台中,所以我聯 繫羅志偉就可以,我後來也是收羅志偉的支票等語(見原審 卷㈩第99至101頁),並有卷附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支票(見 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㈤第19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68 頁)在卷可稽。  ⒍並有卷附LINE群組『女神團隊月千萬俱樂部』裡「Mahana Yang 」即楊秀娟在群組裡發表關於投資馬勝達一定金額即可免費 參加海外旅遊、張貼馬勝公司招待的餐會訊息並鼓勵邀約朋 友參加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89至395頁)、楊秀娟與賈翔 傑微信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5至159頁)、邱錦華與羅 志偉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㈩第185至197頁)及卷附「 馬勝集團百人分享大會」光碟(原審勘驗譯文略以廖泰宇上 台表示:當我看懂之後,我也跟我的合夥人秀娟老師讓我們 經營了10個月時間,平均月收入500萬;楊秀娟上台發表個 人感想表示投資馬勝10個月平均收入已破3千萬元、月收入 有300萬元、感謝泰宇老師推薦伊加入馬勝、最感謝的人就 是Lisa姐。)及楊秀娟上台照片、LINE群組『詠樂討論區』對 話擷圖、羅志偉的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㈧ 第535、543、546頁、偵字第15814號偵查卷㈡第38至67頁) 。  ⒎綜上,堪認楊秀娟有與廖泰宇以招待餐會、旅遊分享會之方 式招攬下線積極發展組織、收受投資人投資款,羅志偉則係 廖泰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 人之情,楊秀娟、羅志偉前開所辯,俱無可採。  二、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 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等情,依 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投資管理 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且上開協 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司,茲同 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公司為紐 西蘭公司,並有MCL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14號偵 查卷㈤第67至77頁、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㈠第119、128頁正反 面、卷㈣第181至183頁),渠等係以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 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張金素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2%以下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2月26日營存字 第10750041191號函暨102年至104年之一年期、二年期定存 牌告利率在卷可稽(原審帳戶資料卷第240至242頁),顯有 「特殊之超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 酬之引誘,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至於,「AG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 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 、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 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 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 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 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 ,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 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 、300%、325%、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紅利,而吸收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張金素等人為求快速發展下線組織,於「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設置辦公處所,並以賈翔傑、李子豪為 集團之主要講師,錢右強負責彙整說明會、國外旅遊等名單 ,張牡丹協助張金素記、對帳、轉換點數,復由賈翔傑、袁 凱昌、陳子俊、廖泰宇、陳淑燕為「馬勝集團」內負責招攬 投資人、協助投資人開立馬勝帳號、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之 重要上線成員,再由陳姿尹協助袁凱昌共同發展下線組織, 楊秀娟及羅志偉則協助廖泰宇共同發展下線組織,除以個別 遊說拉取下線方式發展組織外,並共同於前述臺北市○○路00 號4樓會議室、臺中潮港城餐廳、苗栗西湖渡假村、臺中崴 格中學、基隆寒舍會館、花蓮福容飯店等公開處所斥資舉辦 大型說明會,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 之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利誘賴鎮穎等投資人(詳如附表 1、2、1-1至1-7所示)投入資金投資馬勝集團,復數度帶領 為數眾多之投資人赴澳門、印尼峇里島及新加坡參加「馬勝 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 基金」等投資方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 前揭召開說明會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 織,以取得前述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 織擴散、並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 團前揭投資方案,既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 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 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 ,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 獎金而無以為繼,故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 ,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本案張金素係「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牡丹、李子 豪、錢右強分別係張金素之胞妹、助理,協助張金素記、對 帳、轉換點數、綜理事務,而與張金素共犯。查張金素為本 案馬勝集團最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 屬其組織以下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 線之點數,各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 含前述由「NI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 osasa」帳戶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 分,故本案就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 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 額(詳如附表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 5月間,張金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至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 淑燕,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就 前述附表1-2至1-7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 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之 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所屬組織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2至1-7所示 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如附圖1所示以陳淑燕為陳子俊以下 組織;陳子俊為袁凱昌、陳姿尹以下組織;羅志偉為廖泰宇 、楊秀娟以下組織;而陳淑燕、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羅志偉、廖泰宇、楊秀娟均為賈翔傑、張金素以下組織,計 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廖泰宇係與楊秀娟共 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袁凱昌係與陳姿尹共同招攬投資人 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表1-2至1-7所示),是除張 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 、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外,羅志偉、陳淑燕之吸金規模 均未達1億元。 六、羅志偉雖以其點數均係其自行操作MT4外匯平台而來,而請 求勘驗其操作光碟及調查其獲利明細云云,然羅志偉係廖泰 宇下線,亦有發展下線,協助廖泰宇、楊秀娟招攬投資人之 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本案事證既已明確,此部分顯無 礙本案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應認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 偉、陳淑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 事業及黎桂連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 娟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 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 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 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 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 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 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 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 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 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張金素、錢右強、黎桂連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 28日、107年11月7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 定義、第3條第1項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 ,修正部分均不影響黎桂連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 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有第2 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 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張金素、黎 桂連、錢右強,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適用 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張 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人,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 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之業務,並 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張 牡丹協助張金素對帳、轉換點數及其他集團事務運作,李子 豪係「馬勝集團」講師,亦為張金素助理,協助綜理集團各 項事務,錢右強負責收受所有下線上繳之款項、協助張金素 處置資金及辦理馬勝集團國內成員參加國外說明會之聯繫事 宜,是張牡丹、錢右強、李子豪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 規定,張金素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張牡 丹、李子豪、錢右強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 傳銷罪;羅志偉、陳淑燕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 多層次傳銷罪。就洗錢部分,張金素、錢右強另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物罪 ;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收受、掩 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雖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張金素等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 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㈩第218至219頁),當無 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淑燕經由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志偉亦經由廖泰宇、楊秀娟、賈翔傑 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 亦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下組織所為如附表1- 2至1-7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 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淑燕並與其子張智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張金素、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 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所犯上開違 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 行之複次業務行為,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六、張金素、錢右強就上開洗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黎桂連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等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 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七、黎桂連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前述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張金素、錢右強與鄭幸福、 「Andrew Lim」、「ALVIN」、「杜老師」、「葉先生」等 人間就鄭幸福(即附表8-1所示部分)洗錢犯行,亦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張金素、錢右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3罪名;張牡丹、李 子豪、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 楊秀娟、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則從一重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九、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本案檢察官並未就楊秀娟、陳淑燕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毋 庸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惟關於楊 秀娟、陳淑燕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㈡銀行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 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法文復明定處 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 ,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 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 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 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 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 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金素確為馬勝集團 在臺灣之窗口,為馬勝集團在臺灣之最高領導人、負責人, 已如前述,足認張金素就本案而言,於馬勝集團、MCL公司 居於主導地位,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為制定、參與吸金決 策與指揮、執行之負責人,自屬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無從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至張牡丹、李子豪、錢右 強、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 羅志偉、陳淑燕雖均非「馬勝集團」、MCL公司負責人,然 其與馬勝集團臺灣區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尚非本案吸金決 策者,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牡丹、賈 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分別於104年5月28 日、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15日、104年7 月21日、104年7月24日、104年7月27日、104年7月30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 除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或經扣押之犯 罪所得後(詳後述),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 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黎桂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罪(見原審卷第440頁、本院卷㈩第357頁),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楊秀娟於偵訊中 僅供承協助廖泰宇匯款、轉點等事實,未坦承招攬行為,參 酌其於本院前開辯辭,難認有自白犯罪。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4年9月14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15814、21506、24121號起訴書對張金素等 人,提起公訴,並於104年9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 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頁),歷經原審、本院調 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1月28日),案件繫屬已 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 因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 查之人證、事證甚多,且張金素等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 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 於渠等之事由,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 等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為客觀判斷,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 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張 金素等人分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張金素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屬未經核准 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本案 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 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 ,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 ,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張金素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十、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移送併辦,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各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 本院併辦(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57、3035、46386 、47304號、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24號、偵字第188 73、18711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6、1647號)之 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208至255所 示黃錦豊、黃舒婷、黃若綺、呂家倫、邱秀瓊、張朝安、張 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呂金 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891、3154 4、31545、31546、31548、33619號、105年度偵字第4617、 902、903、904、905、906、907、908、909、4614、7069、 9176、10150、10151、10152、10853、12348、12349、1623 5、16495、19724、22774、22775、26936、29627、32188、 32189、32190、32191、35625號、106年度偵字第728、729 、14617、1789、2360、4423、7953、7954、7958、12509、 14942、14615、14616、16412、16668、16411、19689、221 56、22603、22158、24714、24720、27013、27793、27792 、20564、29049、32444、35146、35005、32446、34721、1 3098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3194、3481、3837、5416、1 1655號、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12517號、臺東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848、2850、3601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九 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92所示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投資 方案部分(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83、89部分所示投資人 尤國寶、詹慕山部分,經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6386號 移送本院併辦,由本院併與審理,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足 證張金素等人有該等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 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 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 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 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所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本院 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超過本院認定數額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 000元,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陳淑燕分別達6 0億元、49億元、3億2,179萬4,537元、9,496萬5,400元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將超過本院前開認定之金額部 分,亦認係張金素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達139億7,255萬5,00 0元,及將前述數額認定亦係賈翔傑、陳子俊、廖泰宇、陳 淑燕非法吸金之金額,而認其等就該等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 行。上開部分倘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 敘明。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張金素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以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張金素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於法有違。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共 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亦有未合。  ㈣黎桂連洗錢款項為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表8、8-1即扣 除鄭幸福部分),原判決誤載為26億8,800萬6,890元,亦有 未當。  ㈤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 宇、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 、楊秀娟、陳淑燕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 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張牡丹、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陳淑燕未及適用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張金素等人於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 用,致未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陳淑燕部分,分別當成其等 各自之吸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張 金素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李子豪、錢右強、陳淑燕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 求從輕量刑;楊秀娟、羅志偉提起上訴,猶以前開情詞,否 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廖泰宇則於提起上訴後,撤回 上訴)。然原判決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 未及審酌其等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 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 認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 原審判決就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82、84至88、90至2 92所示投資人部分,業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 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亦無理由。張金素等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 決除黎桂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陳淑燕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監理機關之管 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招攬民眾, 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投資人 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吸收資金數 額至鉅,嚴重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黎桂連 所為洗錢行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 更損及真正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且洗錢之數額高達數十 億元。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除張金 素外尚難認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員,張金素、張 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李子豪 、錢右強、陳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張金素、錢右強就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有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之情形,黎桂連坦承洗錢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 、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張金素為高商 畢業,單親,無需扶養親屬,現無工作、無收入;張牡丹為 高商畢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現在無工作、無收入;李 子豪為專科畢業,未婚,目前駕駛計程車為業,母親罹患帕 金森氏症需撫養;錢右強為科技大學畢業,未婚,現在駕駛 計程車及超商打工為業,需撫養母親;賈翔傑為大學畢業, 已婚,無需扶養親屬,目前從事顧問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 ;黎桂連大專畢業,目前罹患癌症,沒有工作,沒有撫養親 屬;陳子俊為大學畢業,未婚,現於親戚之燒臘店工作,無 需撫養親屬;袁凱昌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在從事賣輔具及 研發,沒有撫養親屬;陳姿尹為大學畢業,已婚,現從事教 導幼兒園及國小英文工作,需撫養母親及癱瘓之弟弟;廖泰 宇為大學肄業,未婚,現無收入,沒有撫養親屬;楊秀娟為 碩士畢業,已婚,撫養3個小孩,1位已成年,目前從事美容 業工作;羅志偉為高職夜校畢業,現無收入,現需撫養母親 ;陳淑燕為高中畢業,喪偶,無工作,需撫養母親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㈩第373至374頁)暨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 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 之情形(詳如附表3、6、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 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至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銀行法第136條之 2、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   張牡丹、黎桂連、李子豪、錢右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㈠第137至205、395至417頁),其等本案一時失慮,觸 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或高階領導,招攬 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 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 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 務;黎桂連另應分別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均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至陳淑燕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5年豐交簡字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 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817、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99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109年3 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1頁),自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於本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張金素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薦 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張金素、賈翔 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 陳淑燕等人依前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 轉換為現金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 犯罪所得之計算,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 由其等直接推薦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 表1、1-2至1-7、2所示)。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 、1-2至1-7、2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 額之半數,並均以5%為估算)。而張金素為本案馬勝集團最 高層之負責人,亦即本案馬勝集團之投資人均屬其組織以下 之投資人,而其馬勝帳號『twosasa』內左右兩線之點數,各 為2億8637萬2500點、1億2458萬5000點,因包含前述由「NI CK」或「FION」先行將點數撥入張金素之「twosasa」帳戶 及部分係以紅利或獎金點數轉換為投資金額部分,故本案就 張金素之吸金規模部分,應以張金素、錢右強以現金交付或 匯款予黎桂連、鄭幸福、意隆公司等帳戶之金額(詳如附表 3-1所示)為計算,是本案自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張金 素吸金數額達33億5,050萬6,890元。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原則,以最有利張金素之計算,並考量左右兩線依前述左右 兩線之點數,確有長短邊之情形,而以該左右兩線之比例, 僅採短邊之數額,計算其組織獎金為5,077萬6,932元(計算 式:33億5,050萬6,890元×0.3031【124585000/(286372500+ 124585000) = 0.303(四捨五入)】×5%=5,077萬6,932元)。  ⒉而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陳子俊、廖泰宇、楊秀娟、羅 志偉、陳淑燕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842萬2,497元、341 萬3,433元、254萬4,033元、402萬3,856元、271萬3,042元 、165萬9,516元、22萬4,715元、36萬3,188元(詳如附表3 所示)。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楊秀娟、陳淑燕,事後 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金,犯罪所得實際 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陳子俊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7所 示),而楊秀娟、陳淑燕經扣除後,既無剩餘,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至張金 素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334萬6,032元( 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7所示)應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張金素、賈翔傑、袁凱昌、陳子俊、陳 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 1、2所示之告訴人及前述馬勝集團投資方案之被害人,可能 有應發還給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 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 完備。  ⒊關於張牡丹、李子豪、錢右強部分  ⑴張牡丹   張牡丹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受有犯 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從遽以認定。  ⑵李子豪   李子豪自承其本案總共受有8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字第 2434號偵查卷㈣第77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 係受有80萬元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錢右強   錢右強於偵查中自承張金素每月給其1、2萬元車資,(見他 字第2434號偵查卷㈣第109頁),於審理時則陳稱係自102年1 2月開始,每月2、3萬元車資(見原審卷 第421頁),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係受有34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 :2萬×17個月【102年12月至104年5月檢方搜索扣押日止】= 3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依 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⒋關於黎桂連部分  ⑴黎桂連部分,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共同 洗錢行為,受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無 從遽以認定。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  ③經查被告黎桂連前開收取之款項26億8,700萬6,890元(詳如附 表8、8-1即扣除鄭幸福部分,計算式:33億5,050萬6,890元 -6億6,350萬元=26億8,700萬6,890元),其中美元7,554萬6 ,005元(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折合新臺幣約25億6,8 56萬4,170元,計算式:7,554萬6,005元×34=25億6,856萬4, 170元)已匯往境外黎亞涵、馬莉、CHAN MUI FONG、FIRSTR IGHTDEV ELOPMENTS LIMITED等個人或法人銀行帳戶內,再 以不明方式交付予「馬勝集團」成員,非屬黎桂連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餘1億1,844萬2,720元(計算式:26億 8,700萬6,890元-25億6,856萬4,170元=1億1,844萬2,720元 ),經黎桂連以不詳方式隱匿,亦乏證據足認仍在其實際掌 控中,是上開款項既均未經查獲,且尚乏證據證明黎桂連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⒌綜上,張金素等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如附表10編號1至13所示 。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9-1至9-13所示張金素、張牡丹、賈翔傑、黎桂連、陳 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陳淑燕各編號所示扣案物均各為張金素、張牡丹 、賈翔傑、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 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所有、供渠等犯前 開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犯行所用之物,為渠等所 不爭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9-14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難認供本案犯 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得;且帳戶存摺、信用 卡、行照等物,並非專供犯罪使用,可輕易循一般途徑取得 或申請補發,僅於犯罪之特殊情況下,喪失其正當目的,尚 無宣告沒收以預防其他犯罪之必要,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1-28

TPHM-110-金上重更一-7-20241128-5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世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世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0段0號6樓之4 之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 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皇順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 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5年9月間至10 8年9月4日間,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天御公司前 開辦公處所(下稱天御公司新竹辦公室),向告訴人藍淑燕 、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開發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 開發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 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 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 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開發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 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天 御公司新竹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告訴人藍淑燕欲將「空單」轉 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開發 公司否認有授權被告出售「空單」時,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陳 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下稱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范雪芬(下稱告訴人范雪芬)於 偵訊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皇順行銷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皇順行銷公司,與皇順開發公司下合稱皇順 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 頁)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空單予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我沒有說空單是經皇順開發公司授權的,皇順公司本來 就沒有賣空單,就沒有所謂的授權。藍淑燕之所以買這麼多 空單,每一件她都有她的目的,我沒有遊說她,她是為了取 得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績效還有分紅才購買空單。我不是 不履約,我有通知藍淑燕、范雪芬落款,就是把空單轉換成 正式契約,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麼長的時間沒有去執行,但 藍淑燕已經享有福利多年,這算是她們經營事業的進貨,不 是消費者購買的契約,若轉換正式契約後解約,會導致天御 公司受有損失,所以我要求落款不得解約。藍淑燕不接受不 可以退貨的條件,才沒有辦理落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天御公司之負責人,天御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在新竹 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開發公司之生前契約,皇順行 銷公司為皇順開發公司行銷生前契約所成立之公司,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前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5年9月間 至108年9月4日間,確實於天御公司內,銷售尚未確定購買 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因僅開立黃色收款收據,故亦稱 黃單,下逕稱空單),並告知內部員工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 ,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 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情,告訴人藍淑 燕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買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空單,告訴人范雪芬則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購買 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空單。惟皇順公司僅授權天 御公司銷售生前契約,並未授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藍淑燕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0-23、4 4-50、54-56頁;本院卷一第266-293頁)、證人即告訴人范 雪芬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54-56頁;本院卷 一第420-438頁)互有相符,並有天御公司、皇順行銷公司 、皇順開發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 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本院卷二第29-32頁)、如附表所 示之空單影本(他卷第9-12頁;偵卷第60頁)、皇順行銷公 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1120512001號函(偵卷第98頁 )、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01號 函(本院卷二第57-59頁)等件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告訴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告訴 人實行詐術,而於告訴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 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 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 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 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 」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 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 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 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 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 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並無締約詐欺之情事存在  ⒈空單確實具備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之功 用  ⑴被告所提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為真   依被告當庭提出之空單使用說明,其上記載:「3.過往空單 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 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 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4.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 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 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此有上開空單 使用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3頁)。告訴人藍淑燕對 於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空單使用說明記 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 的話,當然就有資格取得「公職人員」的資格,我們所謂的 「公職人員」就是比較高階的主管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 ,(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且無須 轉讓費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71、275-276、286-287頁), 證人許秋燕亦對上開空單使用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均 無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45頁)。堪信前開空單使用說明 記載空單有助於職位晉升、取得分紅與獎勵、節省行政費用 、賺取傭金或價差之記載,應屬真確。且依下述證人之證述 ,亦堪信空單確實有上述功用。  ⑵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節省費用    空單價格較一般契約便宜,且可以節省行政作業費用之情, 為證人林祐生、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卷一第 296、448頁)。再者,皇順公司所銷售之御典生前契約,簽 約金確實曾漲價過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本院 審理時一致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77、431、501-504頁) ,且觀諸103年12月26日宋菀如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 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此有宋菀如 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3 頁),惟該份契約為證人許秋燕使用空單轉換而成,據證人 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用簽約金62,000元購入空單 ,嗣後填寫時寫簽約金55,000元是因為扣掉我賺的績效獎金 10,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50-451頁);103年11月7日林 金線購買生前契約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2,000 元,此有林金線之皇順行銷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9月4日朱修正購買生前契約 之訂購單,專案優惠簽約金價格為65,000元(62,000+3,000 =65,000),此有朱修正之皇順開發公司套購商品訂購單附 卷可考(偵卷第75-76頁反面),是簽約金既有漲價情事, 可信於簽約金漲價前購買空單,嗣後於簽約金漲價後將空單 售出轉換為正式契約時,確可賺取價差無疑。  ⑶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之達成而晉升公司內的階層  ①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張,可作為業績使用,售出契約 越多,即業績越高,則可獲得進階之機會,越高階者分得獎 金較多之情,業據證人林祐生、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一第307、437-438頁)及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偵卷第22、45頁;本院卷一第27 6頁)。而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單,乃係為求進階而補進「 公職人員」(類同於高階主管)之業績之情,為告訴人范雪 芬及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24、4 30、472頁)。再告訴人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而確實有升為 經理之情,也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 卷一第277頁)。堪認告訴人藍淑燕、告訴人范雪芬購買空 單,確實有助其等達成業績而晉升公司階層,而可獲得更多 分紅獎金之機會。  ②告訴人藍淑燕雖指稱其購買空單達成業績後,被告延誤其晉 升云云(偵卷第21頁),惟天御公司晉升依據,除業績達成 外,亦須達成教育訓練,並經考核通過(即職能認證)之情 亦據證人范雪芬、許秋燕、連緮棠、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437、454、461、473、477頁), 然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要完成教育訓練方能升等 之情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顯然對規定有所誤認, 自不能以告訴人藍淑燕片面認知而認被告告知空單有助於業 績提升而可進階為施用詐術。  ⑷購買空單確實有相關獎金與佣金之發放   空單有發放績效獎金之情,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 明(本院卷一第449-450頁),再如附表編號1、2、3、5、7 、8所示之空單,其上有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 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 」之文字,此有上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或其下線確實有收到上開績效獎金 或佣金等獎勵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284頁),是購買空單確有相關獎金與佣金 發放之事實,亦可認定。  ⑸依上,空單既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補業績 等功用,可認被告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稱購買「空單」 可節省行政費用,有助晉升職位與獲取獎金等語,並未施用 詐術。  ⒉被告並未刻意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 司所授權   ⑴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明確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 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    被告否認曾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 權(本院卷一第149頁),而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的批准、允許 ,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哪知道這是他個人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285-286頁)。至告訴人范雪芬固於偵訊時證 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批准同意賣的等語(偵卷 第5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被告如何陳述之詳情 時,證人范雪芬證稱:很久了,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 423頁),而無法詳細陳述當下之情狀。是被告否認曾明確 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公司所授權,與告訴 人藍淑燕前開所證相符,自難以告訴人范雪芬無具體情狀之 單一指述,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空單為皇順 公司所授權之不實事項。   ⑵被告並未刻意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右下角均 蓋用天御公司之發票專用章,並載明負責人及被告之姓名之 情,有如附表所示之空單在卷足稽(他卷第9-12頁;偵卷第 60頁)。是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並開立發票之事實,應甚 明確。而上開空單為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提出,可知被 告於販售空單時,並未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刻意隱匿空 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  ⑶被告固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惟此並不等同於被告刻意 施 用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發售之詐術  ①公訴意旨固認:依據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證人許秋 燕證詞,及報聘規劃書、晉升資格申請書及行事曆上均載皇 順公司新竹營業部等文字,足見被告於告訴人藍淑燕、范雪 芬購買「空單」之105至108年期間,確有刻意傳遞天御公司 為皇順公司的分公司或關係企業之不實資訊,而隱瞞空單未 經皇順公司授權之重要資訊,進而使告訴人藍淑燕產生錯誤 認知,誤認空單制度係經皇順公司授權同意而向皇順公司預 購生前契約高度信賴其權利及獲利均已獲保障,可隨時轉換 為正常契約執行,進而購買,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藍 淑燕、證人范雪芬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一第292-293、439、455頁)。  ②天御公司辦公室大門標示「皇順事業(股)」之文字、窗戶 上標示「皇順新竹行政客服中心」之文字、110年3月18日之 新人報到表單,標題為「皇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人報到名 單(桃園)」、107年7分月之行事曆,標題為「皇順事業天 御新竹營業部107年7月份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 格申請書,標題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業部晉升資 格申請書」,有天御公司之外觀照片、窗戶玻璃照片、上開 新人報到名單、107年7月行事曆、告訴人藍淑燕之晉升資格 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74頁;本院卷一第101頁;本院卷 二第15-19頁)。而天御公司曾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被告 有自稱皇順公司執行長、策略長,最初公司員工均認為係受 皇順公司雇用,嗣後始逐漸告知天御公司為皇順公司之經銷 商之情,此據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證人許秋燕、連緮棠 、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一第266-268、420 -422、440、441、449、457、459、466、474、475頁)。可 認被告確實長期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無疑。  ③關於被告為何要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時,被告供稱:藍淑燕 的晉升資格申請書,標題記載為皇順事業(股)公司新竹營 業部,是我的錯誤,而天御公司成立時,皇順行銷公司有入 股,且天御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皇順公司的契約,所以一開 始使用的資料就用皇順公司的頭銜,是我便宜行事等語(本 院卷一第150頁)。而皇順行銷公司確於103年11月24日至10 8年12月20日間持有天御公司20%之股份之情,有天御公司10 3年11月24日、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二第23、 28頁)、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0月12日113皇順字第11310120 01號函(本院卷二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稽,再觀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於天御公司之職能認 證表,其上均蓋用天御公司之印文,此有上開職能認證表在 卷足憑(本院卷一第95、319頁),而空單上亦蓋用天御公 司之發票章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慣以皇順公司名義行 事,然其亦未刻意隱匿其屬天御公司之事實,且縱然被告在 天御公司對內或對外均以皇順公司名義行事,然此是否即等 同於被告刻意隱匿皇順公司未授權空單制度,施用誘陷告訴 人藍淑燕、范雪芬誤認皇順公司有授權空單之詐術,或被告 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非無疑。  ⒊難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訂定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⑴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   ①證人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以1份51,000元之價格訂購2張空單 ,該2張空單經證人林祐生於000年0月0日提出申請執行空 單落款,並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已於111年5月10日 轉換為正式契約等事實,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95-298、301-303頁),並有證人林祐 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 存切結書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7-121頁)在卷 足稽。   ②證人許秋燕於103年訂購空單後,於111年3月通知執行空單 落款,於111年3月26日完成將空單轉讓為宋菀如之御典生 前契約之事實,經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443-444、447-448、450、452-453頁),並有證 人許秋燕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套購商 品訂購單等件(偵卷第90頁;本院卷一第111-114頁)在卷 足稽。   ③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幫下屬「彭金全」提出 空單轉讓跨單位執行業務申請書,也好像有幫過新竹同仁 「金鈴」也曾經因為找到客戶,所以提出空單轉讓執行, 但我負責的只有前半段等語(本院卷一第470-471、478頁 )。   ④依上可證,證人林祐生、許秋燕均確實在被告協助下,執行 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且依證人彭文櫻上開證 述,亦堪認有他人曾提出空單落款轉換成正式契約之程序 ,被告有持續在落款空單,將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 。另參考皇順公司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天御公司代為銷售 生前契約之經銷合約之情,有皇順開發公司113年1月26日1 13皇順字第1130531001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1年 2月21日桃民儀字第1110002789號函(本院卷一第165-167 頁)在卷可佐,而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落款時間均在1 11年2月17日之後,可認被告縱然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權後 ,仍有持續落款空單並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而以上開 空單落款成功之案例非少,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所 購買之空單,確實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之生前契約。   ⑵尚難以被告附上空單落款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告訴人藍淑 燕、范雪芬締結了顯失均衡之契約   ①被告要求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方願意協助落款之事實,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明(本院卷一第48、69頁) ,核與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時證述(偵卷第21頁)相符, 並有前開證人林祐生、許秋燕之切結書在卷足稽。   ②關於該不得解約之條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稱 :我要求要附上切結書不得解約,是因為藍淑燕是為了取 得分處處長(高階主管)的資格,為了這些績效,還有可 以分紅才購買空單,她已經享有這些福利多年。解約的話 ,要跟皇順公司退錢,皇順公司就會找我要錢,等於這些 年漲價的損失、因為簽空單的佣金及分紅會由天御公司承 擔。空單是藍淑燕的進貨,做生意跟公司進貨,我經營6年 後不做了,那公司要把成本跟基本獲利扣掉,還有已經支 領的部分扣掉,如果說商場的遊戲規則是,我6年前進的貨 我現在不做了,我要全額退款,那這6年時間裡面,公司有 些帳是算不出來的,比方公職人員的分紅、人事管銷、辦 公室使用費用,這些是公司必要的存在。藍淑燕花了6萬塊 買空單,但有些是佣金、獎勵、分處補助,收據上的帳面 總數不等於藍淑燕實際付出的金額,因為藍淑燕上面還有 主管,下線賣出契約時,上線也可以發獎金,我發出去給 主管的錢我也追不回來。我提出的和解金368,000元,是每 一件我把成本加上公司的獲利,算完之後,結算了這個錢 ,我的意思是說,這23件我公司都不賺錢,本來公司一件 可以賺1萬塊的,我不賺,但是我要把皇順御典契約的成本 算進去,所以這是皇順御典契約成本加上公司應該獲利的 金額,我加起來之後算出來的一個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一 第48、69、508-509頁)。   ③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之員工,而空單乃係天 御公司販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有消費者或下 線出現欲購買生前契約時,即可使用該空單轉換為正式契 約。而購買空單,具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 佣金、補業績等功用,業如前述,參諸空單確有上開優惠 ,可認被告供稱:藍淑燕是為了績效,還有可以分紅才購 買空單,並已享有這些福利多年等語,非屬無稽。再告訴 人范雪芬係因為晉升而購買空單之情,亦如前述。另關於 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係因告訴人藍淑燕之堂弟因想要承 接皇順公司新竹的禮儀案件,而有業績需求,乃為其堂弟 代墊3張契約,但因為該3張契約未正式成立,故開立3張空 單之情,亦據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 卷一第278-280、29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空單上 確實記載「禮儀執行需求、預訂契約3份」之文字(他卷第 11頁)可資佐證。是可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顯係經過 相當利益衡量而購買空單,並已享有空單所帶來之相關優 惠,自難認被告要求其等執行空單落款時,附上不得解約 之條件,為顯失均衡。  ⒋依上,被告並未刻意告知不實事項而誘使告訴人藍淑燕、范 雪芬購買空單,而如附表所示之空單亦尚可轉換為正式之 生前契約,亦難認被告所附之落款空單不得解約之條件為 顯失公平,自難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之行為。  ㈣被告亦無履約詐欺之行為  ⒈被告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惟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因其等個人因素方未執行  ⑴告訴人藍淑燕部分   被告有請證人彭文櫻於111年1月18日於「公職人員」LINE群 組中通知有關空單落款辦理事宜,而告訴人藍淑燕亦在該群 組中之情,為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本院卷一第284-285、472-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62頁)在卷足稽。參諸告訴人藍淑燕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還在該群組內,但因為我已經沒有進入公司 ,所以我也沒在看群組,就算看到我也不會回應,後來被告 叫我要寫切結書,我不願意寫,所以才不願意落款,因為我 問過皇順公司黃先生,他說公司沒有空單制度,那我幹嘛要 寫切結書。空單算是一種投資,就是下線進來,我就可以轉 讓等語(本院卷一第284-285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 訴人藍淑燕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契約,僅係告訴人藍淑 燕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⑵告訴人范雪芬部分   告訴人范雪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收到要辦理空單落款 的通知,但我沒有提出辦理,因為一直以來我的認知就是被 告在之前就有說過契約會漲價,如果我現在簽的話,我現在 也用不到,我想等到漲價之後我再來落款,所以我就沒有簽 、就遲遲沒有辦理落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26、432頁)。亦 堪認被告確實有通知告訴人范雪芬可執行空單落款轉換正式 契約,僅係告訴人范雪芬於利害權衡後,不願配合辦理。  ⒉並無證據證明有妨礙告訴人藍淑燕落款空單   ⑴告訴人藍淑燕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就以各種理由推遲我簽 約,例如告知我契約即將要漲價了現在先不要用空單簽約較 好,等到我晉升經理之後再將空單簽約轉售,獎金會比較高 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惟被告否認其有妨礙之情(本院 卷一第339頁),且告訴人藍淑燕指述被告妨害其轉讓空單 之情,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以告訴人藍淑燕單一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此外,於證人林祐生提出落款要求時,被告並未說不要落款 ,以後再落款之情,經證人林祐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07頁)。且證人許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 03年就訂購空單,103年到111年間我一直都記得我有空單, 只是我沒有想要使用空單,是後面我才想到我有空單,才落 款出去等語(本院卷ㄧ第446、452-453頁)。是證人林祐生 、許秋燕欲執行空單落款時,顯然並未遭受被告之阻礙,自 難認被告有阻礙執行空單落款之事實。  ⒊依上開說明,被告前為皇順公司的經銷商而專門銷售皇順公 司之生前契約,其所出售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天御 公司經銷權前後,均確實可轉為正式的生前契約,且被告確 實有通知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執行空單落款,僅係告訴人 藍淑燕、范雪芬經利害權衡後不願辦理,卷內復無證據足證 被告有妨害購買空單者執行空單落款情事,可認被告確實有 執行空單落款轉換為正式契約之能力與意願,自難以被告有 為執行空單落款附上不得解約之條件,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以天御公司名義 販售空單予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嗣後附上不得解約之條 件方可執行空單轉換為正式契約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施用詐 術使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而訂立確實顯失均衡之 契約,且被告始終有履約之能力與意願,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對告訴人藍淑燕、范雪芬施用詐術,或被告主觀上有何詐 欺取財犯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2.0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收款收據上所載時間為106.07.27)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 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2024-11-28

SCDM-112-易-827-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立德 選任辯護人 江信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宣任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硯林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406號、第23471號 、第27367號、110年度偵字第15731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號、 第5566號、第5567號、第856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立德、劉宗翰、石硯林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高立德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宗翰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萬元;石硯林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及「刑 」部分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高立德、劉 宗翰、石硯林(下合稱「被告3人」)均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其餘部 分均未上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卷二第143 頁、第148至149頁、第151至154頁、第389頁、卷三第13至1 4頁、第29至33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量 刑是否合法、妥適及沒收等部分予以審理。 二、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3人所犯如其事實欄所載(含其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皆論處其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 ,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 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 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查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上訴後則坦承本案犯行,且被告3人上訴後,已分別與 本案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高立德已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下稱「編號」)1王嵐瑄、編號2王維呈、編號23林采 芸(原名林嘉誼)達成和解,另與編號17林家碩達成和解, 並均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282至283頁訊問筆錄、第287 至288頁所附和解筆錄、卷三第37至44頁所附和解筆錄、公 證書、和解書);被告劉宗翰已與編號6李兆文、編號8蔡鶴 齡、編號9謝佩容、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並 依約付款,另與編號7朱致偉(原名朱志偉)、編號11林雪 芳、編號12張家綾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準備程序 筆錄、第397至398頁所附和解筆錄、第399至402頁所附刑事 陳報狀及匯款憑證、第403至412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協 議書、卷二第3至8頁所附刑事陳報狀及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被告石硯林已與編號11林雪芳、編號17林家碩等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依約付款(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4頁所附刑事上 訴答辯㈡狀及調解筆錄、第399至400頁所附和解契約書)】 ,堪認其等均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此均為有利被告 3人之量刑事由。而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科刑 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為刑之宣告即屬 無可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石硯林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高立德雖表示承認犯行,惟非真摯反省改過,且被告3人均 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和解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 理由,然被告3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更予從輕量刑,均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科刑部分, 均予撤銷改判。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被告3人本案犯罪之情 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及其等與量刑有關之一般情狀事由 (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審酌被告3人為牟私利, 均未經許可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擾亂證券期貨市場秩序,並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投資人」欄所示各投資人之損失,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高立德、劉宗翰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被告石硯林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上訴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各與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上開和解 並依約付款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立德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市場行銷,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 告劉宗翰自陳大學畢業,在通訊行上班,月收入約5至8萬元 ;被告石硯林自陳大學畢業,從事紡織業工作,月收入3萬8 ,000元,其等均無需扶養之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二第309頁),及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造成之損害及所獲不法利益(被告劉宗翰部分),檢察官 、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 見及量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3頁、第299頁、卷二 第105至109頁、第198至199頁、第389至396頁、卷三第20至 27頁、第45至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2.就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均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劉宗翰、石硯林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221至223頁),其等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復與前揭被害人分別達成和解及依約付款 ,本院斟酌檢察官與各該被害人之意見及刑罰目的之成效各 節,認被告劉宗翰、石硯林經本次偵審程序及上開刑罰宣告 之教訓後,均應知所警惕,刑罰目的已達,因認本案對被告 劉宗翰、石硯林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 知緩刑2年,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 宗翰、石硯林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1 0萬元、2萬元,以啟其等自新之機會。又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如有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另被告高立德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是其前揭宣告刑並不 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亦併附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不予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雖依奧美集團簡 報內容,任何佣金會顯示在錢包裡能隨時提現,3至5個工作 日會到達銀行戶,然實際運作上,被告高立德供稱:雖然奧 美集團顧問也是這樣和我們說明,但我的後臺僅顯示提領獎 金,我不知每個人有無實際領出等語;被告劉宗翰陳稱:經 紀人佣金不會顯示在錢包,是顯示在奧美集團網站後臺,但 提領條件有限制等語;參酌證人林雪芳證稱本案交易平台網 站之帳戶內雖會顯示佣金,但我們要點選領取,公司才會結 算出金等語。堪認經紀人之佣金經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動計 算後,仍需由投資人申請提領,再由系統自動結算出金,始 能實際領取。而依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 申領相關佣金及分紅而實際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說明 ,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高立德 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凱旋系統領導人,與被告劉宗翰、石硯 林分屬DIB、PIB、MIB經紀人級別,各級別經紀人佣金制度 如奧美集團簡報內容所示,且佣金係由本案交易平台系統自 動計算,經申請提領後,系統始結算出金;而其中合約佣金 是MIB以上級別看有多少客戶會再多給的,交易佣金是每一 手交易的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劉宗翰供述明確。足認被告 3人可自招攬下線投資人投入資金而獲取佣金,並自該等投 資人進行之交易賺取手續費退佣,該等佣金即屬被告因實行 犯罪所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並已經系統自動計算顯示 於交易平台而為被告3人可得支配處分。另依被告劉宗翰自 承其曾實際領取「超過5萬元」之點數,復曾於群組內分享 其每週收入超過30萬元、入住高檔酒店、購買名錶及名車之 富裕生活,被告高立德高調炫耀其擁有多款名錶、名車及名 牌包等情,益見招攬投資人確可實際領得佣金。原審未察上 情,逕認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已實際申領相關佣 金及分紅,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洽等語。  ㈢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3人固因本案犯行而得以透過上開系統計算並顯示其等 分別得以領取之點數(即佣金或分紅,下同),惟此僅係其 等「得」領取之點數,在完成上開點選領取點數之操作流程 前,並非其等已實際領取之點數,自難認為係其等所有或已 具有實際處分權之財產或犯罪所得。況縱認被告劉宗翰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領得前揭「超過5萬元」之犯罪所得,或被 告高立德、石硯林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惟被 告3人既已分別與本案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其中被告高立 德合計已支付193萬元(如併含被害人林家碩部分,則為195 萬8,160元)、被告劉宗翰合計已支付81萬8,000元、被告石 硯林合計已支付35萬5,000元(見本卷院三第22至24頁、第3 7至38頁、第42至44頁),其等分別賠付予被害人之款項容 已各超過其等實際犯罪所得,而此部分由被告3人分別賠償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依前揭規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並已達沒收制度係為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3人之前揭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 虞,是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難指為違法。故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亮欽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呂建興、張紜瑋、宋文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HM-113-金上訴-31-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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