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
上 訴 人 鄭石勇
送達代收人 劉汶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石川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12萬0,967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5
,71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
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同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49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鄭石川以次11人(下分稱
其名)將附表1所示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472、506
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確認鄭石才與李淑娟就附表2土地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㈢李淑娟應塗銷上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石才所有,鄭石才再將附表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就李淑娟部分備位聲
明求為命其將附表2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先、備位之訴利益相同,依前揭規定,本件
上訴利益應依上訴人請求移轉之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之價
額計算,又472、506地號土地110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3,200元,面積分別為3324
.10平方公尺、4686.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7、35頁)
,依此計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2萬0,967
元【計算式:(8,100元×3324.10平方公尺×55/72)+(3,20
0元×4686.72平方公尺×55/144)+(8,100元×3324.10平方公
尺×1/9)+(3,200元×4686.72平方公尺×1/18)=3,012萬0,9
67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5,716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一併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附表1:
編號 被上訴人 47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50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1 鄭石川 1/8 1/16 2 鄭石文 1/8 1/16 3 鄭石元 1/8 1/16 4 鄭美子 1/8 1/16 5 鄭瑞賢 1/16 1/32 6 鄭瑞霖 1/16 1/32 7 鄭石才 1/72 1/144 8 鄭佩菁 1/32 1/64 9 鄭瑞于 1/32 1/64 10 黃美蓮 1/32 1/64 11 鄭瑞珏 1/32 1/64 合計 55/72 55/144
附表2:
被上訴人 土地坐落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應有部分 李淑娟 472地號土地 100年4月14日 配偶贈與 1/9 李淑娟 506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1/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TPHV-111-上-1496-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