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沈品蓁
相 對 人 康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06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係偽造、變造,且實質上兩造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
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
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
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
程序中為此爭執,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並記載「
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之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而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抗告人等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
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至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
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
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0 112年12月27日 300,000元 113年3月27日 CH782676 0 113年1月5日 200,000元 113年3月5日 CH782677 0 113年1月8日 300,000元 113年4月8日 CH782678 0 113年1月10日 300,000元 113年3月10日 CH782679 0 113年1月26日 300,000元 113年4月2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