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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高柏昌 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曉頻 被 告 海業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建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有意出售伊借用友人即訴外人林聿伶名義登記 車籍之自用小客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HW EF4ZF4MLA16543、廠牌Lamborghini,下稱系爭車輛),遂 委請訴外人銑洋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銑洋洋公司)之共同 經營者即訴外人袁應發、李盈潔(下合稱袁應發等2人)探 詢有無買受人。其等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稱一謝姓人士 有意購買,伊乃交付系爭車輛及行車執照以供對方查驗車況 。詎其等藉機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袁應發 名下,再由袁應發出售予被告海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海業 公司),已於同年12月2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海業公司占有,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海業公司嗣又將系爭 車樣出售予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汽 車租賃公司),於同年12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並由海業公 司直接交付系爭車輛予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之承租人即訴外人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海業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 權處分系爭車輛,並未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系爭車輛仍為 伊所有,得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錢代償。其次,海業公 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煜明知或可得而知袁應發無權出售系 爭車輛,竟再為轉售,倘若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因此善意取得 系爭車輛所有權,造成伊之損害,海業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黃建煜於執行公司業務,處理系爭車輛交易過 程,侵害伊之系爭車輛所有權,應連帶負責。爰先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 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時,給付伊系爭車輛起訴 時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020萬5900元之判決。請求返還部 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 元,且加計其中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 萬5900元自112年11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售袁應發,袁應發再以1560萬 元之價格出售予海業公司,海業公司已如數付款,且取得系 爭車輛所有權。縱使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然海業公司 善意受讓系爭車輛之占有,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 亦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縱使海業公司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 權,中租汽車租賃公司亦已善意取得,且伊非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嗣於110年12 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27日依序移轉車籍登記至袁應發 、海業公司、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 站)112年10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1 月9日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 )112年11月10日函、桃園監理站112年11月13日函覆系爭車 輛異動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至93、217至232頁)。原 告主張袁應發無權處分系爭車輛,請求海業公司返還或為金 錢代償;如已由中租汽車租賃公司善意取得,則海業公司應 與黃建煜連帶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予海業公司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110年12月2日過戶事務之范國賢證稱: 銑洋洋公司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下稱新竹汽車 公會),伊取得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後,貼在新竹汽車公會 之保證書上,交給該公會蓋騎縫章,再將該保證書連同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與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袁應發之身分證與 駕駛執照正本,持向新竹區監理所辦理車籍移轉登記,檢具 文件均符合監理機關要求,當日辦畢移轉登記後,即拿回辦 公室交給銑洋洋公司之人員,不記得是何人交付資料給伊辦 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1頁)。其證述辦理過程 核與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1月10日函覆過戶資料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221至227頁)。倘若原告僅委託袁應發等2人協助 有意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查驗車況,並未授權出售系爭車輛, 衡情應無必要交付林聿伶之身分證影本及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等辦理過戶所需完整文件。是原告 主張其未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云云,尚非可採。  ⒉其次,袁應發與海業公司於110年12月2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156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 車輛,有該合約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原告 亦不爭執上開價款已支付完畢(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而 原告持有袁應發簽發、面額1620萬元、發票日110年12月25 日、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提示後 因存款不足而於同年12月27日退票;原告更於111年3月11日 持系爭支票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袁應 發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袁應發給付票款等情,有卷附支票、 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及本院調閱新竹地院111 年度促字第676號案卷足據。袁應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間、 面額,核與系爭合約之簽訂時間、買賣價額頗為接近,堪認 系爭支票係因系爭車輛交易所簽發。參諸原告於刑案陳稱: 袁應發等2人於110年10月間共同表示願以1620萬元之價格代 為出售系爭車輛等語。李盈潔於刑案陳稱:伊有替原告銷售 系爭車輛,因買家要求先過戶再付款,故先辦理移轉登記至 海業公司名下,嗣後買家又說會延遲付款,伊便於110年12 月23日先將定金20萬元匯給原告,請原告暫勿提示系爭支票 ,然原告仍於同年12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買家雖有將車款 匯入袁應發帳戶,但因跳票信用不良,導致其他交易廠商直 接從袁應發帳戶扣款,且公司嗣後無法進行其他車輛交易, 資金週轉不靈,終致未能歸還原告車款;嗣後伊與原告協議 ,每週償還30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已償還21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益徵原告確有授權袁應發等 2人出售系爭車輛,僅因嗣後未如數取得買賣價款,始轉向 海業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甚明。  ⒊至證人林聿伶雖證稱:伊未因辦理110年12月2日之過戶事宜 而將身分證正本交予他人,亦未簽署書面委託他人辦理過戶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惟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僅借用林聿伶名義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144頁)。則系爭車輛如何交易之過程,依常理係由原 告出面接洽決定,林聿伶不知過程亦屬正常,不能據以認定 袁應發等2人無權處分系爭車輛。   ㈡準此,原告授權袁應發等2人出售系爭車輛,則袁應發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再與海業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海業公司,應屬有權處分,海業公司 因此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 請求海業公司返還系爭車輛或為金錢代償,難謂有據。又被 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請求其等賠償系爭車輛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海業公 司返還系爭車輛,並將車籍回復登記至伊名下;如不能返還 時,給付伊1020萬5900元。備位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1020萬5900元,及其中 10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0萬5900元自112 年1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13

TYDV-112-重訴-446-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瑞陽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瑞 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陽公司)之前董事長,被告前 以「原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擅自將瑞 陽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廠房及所坐落桃園市 ○○區○○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為 原告母親何美麗所有,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生損害於瑞 陽公司,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為由 ,提出刑事告發,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834號(下稱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現為威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協理兼財務 長、發言人及公司治理主管,屬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原告亦於就任時曾簽署未有違反誠信原則行為聲明書,擔 任財務長職務之名譽及誠信至關重要。然被告之誣告行為已 致原告名譽及誠信受有損害,並致使原告心生惶恐,甚者或 許無法再擔任公開發行以上公司之經理人職務,永久影響原 告之工作權益,被告所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均已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向桃園地檢署虛構原告涉嫌背信之客觀 事實,上開偵查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疑似原告 勾串訴外人江謝芳正於該案作偽證,及瑞陽公司做出發函日 期為113年1月22日之內容不實文書,致使檢察官片面聽信原 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辯詞,且於未傳訊被告及其他證人共同 釐清瑞陽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臨時股東會等情形,即做成不起 訴處分,且不得再議。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於未進調查原則 下遽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徒憑不起訴處分書,率爾認定被 告於該案有何虛構犯罪事實之誣告行為。而被告與其他股東 因原告之經營理念不合乎公司利益、頻頻向股東借錢、資金 不透明等原因,令被告等股東感到不安而紛紛要求退股,是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原告主動邀約欲退股之股東即被告、 蕭緯誠(借用鍾云圻名義登記為股東)、林南強、陳曉娟( 委託被告出席)、吳明坤等人到瑞陽公司與原告協商退股事 宜,並經原告於當天與上開股東分別達成退股協議,並簽立 切結書內容為被告、陳曉娟分別願以140萬元及170萬元將持 有之瑞陽公司全部股份讓渡予原告,同時由原告開立同額、 到期日為105年9月30日之本票以擔保上開股權讓渡切結書債 務之清償。孰料原告事後反悔,竟對被告及吳明坤提出恐嚇 及妨害自由告訴,佯稱渠於105年9月3日下午14時許係遭被 告及吳明坤等人逼簽本票,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字第3213 號再議駁回處分,又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完全未提到105年9 月3日當天瑞陽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過程,顯見原告於 背信刑事案件中始偽造臨時股東會議事錄。被告與其他股東 於105年9月3日當天到場係為討論與原告間之退股事宜,並 無出席臨時股東會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7、148、160頁;並依 兩造陳述整理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6月30日至108年6月29日期間擔任瑞陽公司董事 長,被告前以原告未於105年9月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 即將瑞陽公司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廠房及所坐落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母親何美麗,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背 信罪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  ㈡原告另以其於105年9月3日13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 金額140萬元、17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於110年1月16日15 時許在瑞陽公司廠內所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1紙、40萬元本 票6紙,為受被告及訴外人吳明坤、蘇予辰恐嚇取財所為, 而對被告、吳明坤、蘇予辰提出恐嚇取財告訴,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 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1年上聲議字第3213號 駁回再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所為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足 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之精神、名譽、誠信 均已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乃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 開偵查案件所提出背信之告發,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人格法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 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 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 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 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 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 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 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 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 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 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 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 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 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 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 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 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 ,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 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 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 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 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 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 ,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背信罪告發,涉及妨害名譽之侵 權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提出告發之行為 ,係故意貶損原告社會上評價之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而 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告發原告未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擅 自將瑞陽公司所有廠房及所坐落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 予原告之母親何美麗,而生損害於瑞陽公司,因認原告涉嫌 刑法背信罪嫌等情,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處分,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偵查案卷電子檔,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諸該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上開偵查案件承辦檢察官係依瑞陽公司所提出 105年第1次臨時股東常會(下稱上開臨時股東常會)議事錄 ,及證人即瑞陽公司股東江謝芳正證稱:當時有決議因公司 經營不善,所以處分長春街上土地房屋等語,故認定被告所 告發原告出售瑞陽公司資產之行為,尚難認原告有何背信罪 嫌。惟依證人江謝芳正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證述,尚無從據以 認定被告是否確於105年9月3日出席瑞陽公司上開臨時股東 常會;又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且因 公司慣例而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故無105年9月3日上開臨時 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到文件可提供等情,有瑞陽公司113年10 月30日瑞管字第1131000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 ),致無從認定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之開會實際狀況,自難僅 以上開偵查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並無違背其任務,仍捏造事實矇騙司法機關而為告發 ,以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已親自並代理另一股東陳曉娟出席105年9月3 日召開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其明知處分瑞陽公司廠房及土 地業經瑞陽公司股東會決議,仍故意提出虛偽不實之告發情 節云云;且瑞陽公司亦檢附105年9月3日之上開臨時股東常 會議事錄,函覆本院:該次臨時股東會除股東戶號7號股東 簡伊伶未出席、股東戶號2號股東陳曉娟已電話通知授權由 股東戶號10號股東蕭志菁代理出席外,其餘股東均親自出席 等語(見本卷第107、109頁)。然查:  1.參諸證人即瑞陽公司實際出資人蕭緯誠於本院證稱:「(10 5年9月3日當天有無與原告見面?)有。因為那天吳明坤有約 我到瑞陽公司處理我要退瑞陽股款的事情,吳明坤不是公司 股東,但是我們都是透過他去投資瑞陽公司」、「是吳明坤 電話通知我」、「見面是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路的瑞陽公司 廠房,詳細門牌我不確定,我們是要討論要跟原告討論我們 這幾個人退股的事情」、「(是否知悉當天到場之人員為何 ?)有被告、我、林南強、原告四人、當時吳明坤人是在外 面沒有進來,當時是在廠房裡,詳細幾點我不記得」、「( 你跟原告見面過程是否有包含參加股東臨時會的部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又證人即瑞陽公司實 際出資人吳明坤亦於本院證稱:「(105年9月3日當天有無 到瑞陽公司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與原告見面?)有」、 「很確定是這天,因為那天印象深刻,因為瑞陽公司那時候 還沒成立的時候是我找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等這 些銀行界的人出資加入公司,因為那天是原告要跟那些股東 要開退股的事情,日期是因為我有看當時原告開的本票跟切 結書的日期,日期就是105年9月3日」、「(你有通知誰當 天要談退股的事情?)蕭緯誠、林南強、被告、陳曉娟,但 是陳曉娟沒到,授權給被告處理」、「(你說人在瑞陽公司 可聽到原告跟股東談退股的事情,那原告除談退股還有無談 其他事情?)無」、「(當天你有無看到或聽到原告跟公司 其他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沒」、「(針對瑞陽公司所回復 該公司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的會議記錄,開會時間是在105 年9月3日下午一點,你知道這件事情嗎?)絕對沒有開會的 事情,因為我們只談退股並沒有所謂的第一次臨時股東常會 ,且整個過程也沒有紀錄人」、「(針對該次會議記錄有做 2 個決議,關係到長春街土地房屋的出售及回租,你知道這 件事情嗎?)絕無此事,我非常確定,因為那天再怎樣談談 退股就已經談到兩三點才離開,如果還有再談長春土地房屋 出售及回租,當時根本沒辦法談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117、至121頁)。  2.據上,證人蕭緯誠、吳明坤均證稱於105年9月3日(即瑞陽 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會當天)被告、證人2人及林南強至 瑞陽公司之目的係為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情,佐以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之其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內容為達成退股協 議之切結書及本票各2紙(見本院卷第69、71頁),堪認證 人2人上開關於當天至瑞陽公司與原告談論退股事宜等節之 證述應屬可信。而瑞陽公司並無上開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且 未設置股東簽到簿,業如前述,證人蕭緯誠、吳明坤當日所 見聞者,僅其間討論退股之事宜,均未曾見聞瑞陽公司召集 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之事等情,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難 認被告有故意為不實告發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㈢原告另主張瑞陽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及經營者先於105年8月9日 確認瑞陽公司未來處理方向,並簽訂協議書,由原告及吳明 坤通知個別股東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該協議書固經證人吳明坤簽署 同意,然觀諸協議內容至多僅記載「…同意後續接續經營者 處分瑞陽公司相關資產並優先全數清償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 張借款…」,並無任何關於應通知各股東召集股東會作成處 分資產決議之記載,自不能僅依證人吳明坤已簽署上開協議 書,且被告及證人吳明坤於105年9月3日已親臨瑞陽公司廠 址,即謂被告明知瑞陽公司召開上開臨時股東常會,並作成 處分資產決議之事。至原告雖質疑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係偏頗 被告云云,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 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 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審酌證人之證言 是否可採,應由其證述之內容及相關事證等加以綜合判斷, 亦即法院應綜合證人所述事項與全案事證,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對證人之證言予以評價,而非與當事人有關係,即 遽以否定證人證言之可信性。而證人吳明坤縱與被告曾為同 事或朋友關係,惟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其與被告並何特別之利 害關係,證人吳明坤難認有何為特地迴護被告,而故於本院 為不實證述之情事,原告指證人吳明坤所言不實,卻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推翻其證述,是自難遽認證人吳明坤之證述不實 ,其證述自足為採。  ㈣末以,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 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 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 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 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 力之合法方法。是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上 開偵查案件中被告所告發之背信犯罪事實,本無要求其須調 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發,如此解釋方能符合 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上開偵查案件之告 發,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難謂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㈤準此,原告指稱被告故意以不實之事,對提出刑事背信罪之 其告發,係故意不法侵害其精神、名譽、誠信云云,尚不足 為採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13

TYDV-113-訴-1912-202412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致遠 被 告 蘇永城 訴訟代理人 溫秉宸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1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69,8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 第55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放在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411 K北上50公尺處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將A車停放在上開慢 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 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而車頭撞擊A車之後方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肢體 多處擦挫傷、上排2顆牙齒斷裂、下嘴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公分、右大腿撕裂傷1公分、肝指數異常等傷 害(下稱系爭犯行)。被告之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2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  ㈡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依法對原告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賠償下列損害:1.醫療費 用新台幣(下同)142,043元。2.就醫交通費用61,320元。3 .B車損失(已報廢)25,000元。4.植牙費用26萬元。5.財物 損失(含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耳機10,000元) 合計49,000元。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26,325元。7.救 護車費用3,900元。8.精神慰撫金213,290元,以上合計780, 878元。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878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有為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之事實,不予爭執。而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 容部分,醫療費用4,080元部分有爭執。就醫交通費用、植 牙費用、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等全部爭執。B車損失部 分,被告僅同意賠償3,565元。財物損失部分,如法院認定 得請求,被告僅同意賠償2,0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其餘費用則不予爭執。又原告就 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應負七成過失責任,另原告有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9,730元,此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且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誤 ,且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認屬實。而被告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42,043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 、睿洋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為證,被 告雖就其中4,080元部分有爭執,辯稱:診斷證明書、材料 費用部分有重複請領,且醫院之行政處理費、其他費等應非 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內容,除其中1,630元之材料費(就醫日期112年 1月11日),應屬重複請求外,其餘認為均應尚屬必要之就 醫費用,則原告於140,413元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合計61,320元等語,並提出車 資證明單為證,被告則辯稱:依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 行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且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內容亦有不合理之處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車資證 明單所載,僅其中21,510元部分,有記載搭乘計程車之起迄 地點為原告住處及就診醫院,且原告搭乘日期亦確有出具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其有就醫之事實,本院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 非屬輕微,依我國社會現今一般生活及物價水準,其搭乘計 程車就醫,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是就21,510元部分,本院 予以准許,然就其餘金額部分,並未記載其起迄地點為何, 本院無從知悉其搭乘之起迄地點及審酌其必要性,此部分不 應准許。  3.B車損失(已報廢):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稱:B車之修理 費用為35,650元,但已辦理報廢,伊認為B車當時殘值尚有2 5,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僅同意賠償3,565元,此係以零 件折舊後計算之金額等語,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固據 其提出運成機車行估價單2 份、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為證, 然原告已自承其自行將B車報廢,則B車事實上已無從以支付 修理費用之方式回復原狀,又上揭估價單固記載B車之中古 價25,000元,然此究係B車修復後之價值或尚未修復前之殘 值,並未見該估價單有所說明或記載,本院尚無從僅憑該估 價單即認定B車之殘值為25,000元,而本院審酌B車確有因本 件車禍受損,原需上揭修理費用,及B車係西元2016年4月出 廠,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6年6月,被告同意賠償上揭金額 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B車之損失金額以5,000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其需支出植牙費用26萬元等語,並提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被告予以爭執並辯稱:原告應 提出其實際支出之醫療收據請求,而非預估費用等語,經查 ,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 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排2顆牙齒斷裂之傷勢,另依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有左上正中門齒脫位後 缺失,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脫出後缺失而接受門診治 療,計畫以人工植體植入右上側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後,製 作植體支持式固定牙橋,以修復缺牙區,費用估計約26萬元 左右。原告曾於111年12月21日至113年11月1日期間至本院 門診治療。」,是足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排2顆牙齒斷 裂之傷勢,進行門診治療後,經醫師以其醫療專業評估,原 告確有需接受上揭人工植牙方式治療及其費用之必要,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財物損失即安全帽14,000元、手機25,000元 、耳機10,000元,合計49,000元等語,被告則為上揭辯解, 經查,原告固提出上順通訊器材行估價單、安全帽、手機、 耳機照片等為證,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揭物品,確均已因 本件車禍受損致完全無法使用,且原告提出之上揭事證,均 非原始購買證明,惟依原告所提上揭物品及車禍現場照片所 示,上開物品應確有受損之情形,本院並審酌被告同意之賠 償金額為2000元等情狀,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就2,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  6.將來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原告主張其預估將來需支出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合計26,325 元等語,然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則 本院無從審酌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自不應准許。   7.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費用3,900元等語,並提出全安救護 車有限公司派車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表示不予爭執,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8.精神慰撫金:  ⑴本件原告遭被告之系爭犯行,致發生車禍事故,審酌被告所 為之過失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應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之職業、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並參酌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非輕,造成其精神上之痛 苦,嗣後仍需接受植牙手術持續治療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40,413元、就醫 交通費用21,510元、B車損失5,000元、植牙費用26萬元、財 物損失2,000元、救護車費用3,9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以上合計582,823元。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對於其應負與有過失一節,亦 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6頁),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 原告應負7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82,823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 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74,847元(582,823×30%=174 ,8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同意扣除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69,730元,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賠償金額應為105,1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5,117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 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一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13

CCEV-113-潮簡-468-20241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0號 原 告 陳泰源 康睿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被 告 廖敏竣(原名廖永巡) 張家嘉 邱楷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陳泰源新臺幣2,347,021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連帶給付康睿倢新臺幣2,480,158元,及 被告廖敏竣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被告張家嘉自民國113年7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敏竣、張家嘉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附民卷第7至15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列廖敏竣為 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源新臺幣(下同)3,8 4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康睿倢3,480,1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7頁),於 同日由被告廖敏竣當庭收受,原告又於113年4月22日具狀追 加張家嘉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廖敏竣、張家嘉應就原告請求 連帶負賠償責任(桃簡卷第11頁),又於113年9月16日追加 邱楷棋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源2,847,021元,並分別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康睿倢2,840,1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桃簡卷第51頁),核與上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廖敏竣、張家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廖敏竣明知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照業經註銷,為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竟仍於112年3月7 日凌晨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搭載訴外人劉秋梅,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行經中央劃分島道路施工設有禁止 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正路與大興西路2段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興西路2段,本應注意駕駛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指示,且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害人陳怡靜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林研 庭,沿中正路由慈文路往南平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 閃避不及,撞及肇事車輛右側,陳怡靜、林研庭即人車倒地 ,陳怡靜因此受有全身多處挫擦傷及腦部出血等傷害。嗣陳 怡靜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後,仍因瀰漫性大腦創傷與多 處骨折、腦水腫與腦幹出血,送返至雲林縣○○鄉○○路0號住 處經宣告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廖敏竣前揭無照駕駛犯 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45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廖敏竣另因肇事逃逸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原告陳泰源為陳怡靜之父,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與醫療費 用11,376元、喪葬費用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並 受有扶養費損失1,291,645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原 告康睿倢為陳怡靜之母,因系爭事故受有扶養費損失1,480, 158元及精神上損害2,000,000元。  ㈢被告邱楷棋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張家嘉明知廖敏 竣無合格駕駛執照,應不得駕駛肇事車輛,其等仍同意廖敏 竣使用肇事車輛,均應就陳怡靜死亡乙事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廖敏竣、張家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邱楷棋:僅係將肇事車輛借予張家嘉使用,對廖敏竣是否駕 駛肇事車輛並不知悉,亦未曾允許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自 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廖敏竣、張家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雖工程中惟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陳怡靜受有前揭傷害,亦因此死亡, 嗣廖敏竣因上開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廖敏竣、張家嘉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廖敏竣駕駛肇事車輛既有前述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陳怡靜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廖敏竣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次按汽車駕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駕駛人未領取駕照前, 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須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方得免責,以深化汽車所有人責任, 保護用路人安全。而此權益保護之必要,於車輛管理人將其 所管領之車輛允他人駕駛時,並無不同,依前揭法理,汽車 所有人以外對汽車有管領使用權限之人,允許他人駕駛其車 輛前,即負有前述防範義務,應善盡查證駕駛人有無駕照資 格之注意義務,苟其未盡前述義務即允無照駕駛人駕駛其車 輛,致生事故,自有過失。經查,廖敏竣之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已於系爭事故前遭註銷,有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查(見 本院個資卷),則廖敏竣在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屬無照駕駛 一節,應堪認定。邱楷棋辯稱肇事車輛係邱楷棋於111年3月 16日起交付張家嘉使用,由張家嘉自行管理使用乙節,有汽 車借用切結書在卷可查(桃簡卷第46頁)。又張家嘉復出借 肇事車輛,允許廖敏竣駕駛而未向其查證確認是否領有合格 駕駛資格,顯未善盡前揭查證防範義務,而有過失。又廖敏 竣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詳前述, 則原告主張張家嘉疏未注意查證即允許廖敏竣無照駕駛肇事 車輛之行為,與廖敏竣無照駕駛之行為,俱為原告因系爭事 故致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自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為邱楷棋所有,邱楷棋應與廖敏竣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邱楷棋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允許 廖敏竣使用肇事車輛,且自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借用切結書可 知,肇事車輛自111年3月16日起即交由張家嘉管理使用,可 知廖敏竣並非經邱楷棋同意及交付而使用肇事車輛,尚無從 據此而令邱楷棋應對廖敏竣肇生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張家嘉應與廖敏竣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救護車與醫藥費、喪葬費、拖吊車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陳泰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為陳怡靜支出救護 車與醫藥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至5頁) ,核其內容屬救治、治喪及處理系爭事故之必要費用,是陳 泰源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陳泰源、康睿倢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等均屬陳怡靜之直系血 親尊親屬,依上述規定,陳怡靜對其等有法定扶養義務存在 ,且只需其等不能維持生活,而毋須限於無謀生能力,即得 請求陳怡靜履行其扶養義務;而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以及身分定之。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在於使受扶養人 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 ,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 ,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 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故 以上述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⑶查陳泰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康睿倢於00年0月00日生,有 個人戶籍資料與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 ),並經原告陳述明確。次查,陳泰源名下僅75年、80年出 廠之汽車各1輛(無房屋、土地、股票或其他具有變現價值 之恆產),此外無任何課稅所得可查,康睿倢名下則無任何 財產,於112年間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低收入戶證明在卷可稽(桃簡卷第 40至41頁),則原告於65歲屆齡退休後(法定退休年齡)致 不能工作,亦將可能因而無收入,故原告主張其等自年滿65 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起,即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原有 請求陳怡靜扶養之權利乙節,與現階段之卷存事證相合而屬 有據。  ④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除陳怡靜以外尚有陳冠宏、陳美秀為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附民卷第23頁) ,渠等依法應與陳怡靜對原告共負扶養義務,則陳怡靜應僅 對陳泰源、康睿倢各負擔3分之1之扶養義務。陳泰源自陳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居住於桃園市,康睿倢則設籍且居住於桃園 市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反 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桃園市為24,187元(附民卷第3 9頁),以此作為基礎而核算,陳泰源、康睿倢每年各得向 陳怡靜請求之扶養費應為96,748元【計算式:(24,187元×1 2個月)3=96,748元】。參照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111年臺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桃園市6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8.52 年,桃園市65歲女性平均餘命為22.41年,並以此作為渠等 其餘命年限,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陳泰源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金 額為1,291,645元【計算方式為:96,748×13.00000000+(96, 748×0.52)×(13.00000000-00.00000000)=1,291,645.000000 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 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康睿倢得一次請求受扶養權利 之損害金額為1,480,158元【計算方式為:96,748×15.00000 000+(96,748×0.41)×(15.00000000-00.00000000)=1,480,15 8.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4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41[去整數 得0.4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泰源、康睿 倢分別為陳怡靜之父親與母親,其等因廖敏竣本件過失行為 致陳怡靜死亡而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 神上所受痛苦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兩造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認陳泰源、康睿倢各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⒋原告所得請求金額:  ⑴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明白。查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就 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桃簡卷第30頁反面),如前所述,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範圍扣除。   ⑵陳泰源所得請求金額為2,347,021元(計算式:救護車與醫藥 費11,376元+喪葬費538,500元+拖吊車費用5,500元+扶養費1 ,291,645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 付100萬元=2,347,021元)。  ⑶康睿倢所得請求金額為2,480,158元(計算式:扶養費1,480, 158元+慰撫金15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100 萬元=2,480,158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 帶給付陳泰源2,347,021元,及請求張家嘉、廖敏竣連帶給 付康睿倢2,480,158元,暨廖敏竣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日起(桃簡卷第25頁)、張家嘉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附民卷第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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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余咏倪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2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 民國111年11月4日前某不詳時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 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9時56分許,即透過通訊 軟體LINE「ginaaa0928」帳號聯繫伊佯稱:參加投資群組炒 作ETF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 月4日15時35分55秒許、同日15時36分26秒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進而掩飾及隱匿其詐欺得利之來源、本 質及去向,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 將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於上開時 間,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話術所騙而匯款共200,00 0元至系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一 空之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 5號刑案偵審電子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207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案件內容及證物)核閱無誤;再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9月4日起(見本院 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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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謝榕郡 被 告 柯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玉樹 林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77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59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6,59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19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第1項所示(桃簡卷第9 0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4日晚間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 德區和平路往八德交流道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東勇街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勇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步 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到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其身軀(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頸椎脊滑脫症、頸部 扭挫傷、胸椎第十節壓迫性骨折、第四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62,2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護費用336,000元,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477,960元,且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扣除已受領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給付94,570元,共計1,326,165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326,165元,及其中1,191,072元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超過1,191,072元部分自113 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對於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除推拿費用易經筋4,900 元部分爭執外,其餘不爭執;交通費用亦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原告請求看護期間1個月不爭執,超過1個月部分原告 未提出診斷證明書,難認有必要,且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 0元計算;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4個月工作損失不 爭執,但應以111年9月到同年12月主計處公布人身保險業女 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與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表列印資料、收據、請假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41 至1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簡易判決認定成立過 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 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 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與 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 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 之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材費用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 卷第41至145頁、桃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 簡卷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醫療費用27,335元及醫 材費用30,000元,洵屬有據。  ⑵至於原告另請求推拿費用4,900元即易筋經部分,雖提出恆昌 整復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61至177頁),然整復、推拿性 質上屬民俗療法,衡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 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要 (附民卷第141至145頁),是上述推拿費用4,900元應非必 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57,335元。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往返花蓮慈濟醫院、仁濟中醫診所就 醫及復健,支出往返醫院院所之來回交通費用44,500元等語 ,並提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為佐(附民卷第29至33頁),經 核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桃簡卷第91頁),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4,500元, 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 害需專人照護4月,每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 看護費用3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 費用標準為證(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第147至151頁、 桃簡卷第51頁)。惟原告所提出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略以:病患曾於111年9月4日至9月5日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111年9月5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專人照護1週,休養3週 等語;嗣又於111年9月8日至花蓮慈濟醫院就診,診斷證明 書記載略以:根據病患主訴於111年9月4日發生車禍。因上 述原因於111年9月8日迄今持續復健科及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語,有聖保祿醫院11 1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附民卷第141、143頁、桃簡卷第51頁),參酌上開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所受傷勢,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 ,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期間應為1個月,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於1月外尚有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其需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之期間應為1月。  ⑶又原告雖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800元計算,然參酌一般醫院全 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大多為全日2,200元,應以每日2,200元 為適當,是原告就111年9月4日起受有系爭傷害後1個月之看 護期間,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須請假休養,因而受有4個月之 薪資損失4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對原告主張受有4個月 薪資損失不爭執,但應以我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9 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加總總計321,530元等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乙情,此有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43頁、桃 簡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認原告主張應休 養期間應自111年9月4日起共4月,應為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霸通訊處 (下稱富邦人壽),擔任業務經理,工作性質為保險業務, 以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9.282月,收入為1,109,112元,平 均每月從事保險業所獲得薪資119,490元,4個月薪資損失為 477,960元等語。被告雖抗辯應以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111年9月到12月人身保險業女性薪資平均作計算基礎云云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應以此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薪 資佐證之依據,而原告已提出其110年扣繳憑單,衡量被告 工作為保險業務之性質,固然收入包括佣金收入,然若原告 因工作致無法繼續招攬業務而取得佣金,原告主張以當時相 近年度平均薪資計算薪資補償基準,應屬合理。惟原告所提 出之110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富邦人壽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薪 資僅有148元、674,928元、414,926元,而原告主張應計入 薪資之19,110元,其類別為其他,非屬原告從事保險業務之 薪資,且該部分收入扣繳單位名稱亦非前述富邦人壽或富邦 產險之保險業務性質公司,而係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故此部分不應計入110年度薪資,是110年度薪資總額為1, 090,002元(計算式:148元+674,928元+414,926元=1,090,0 02元)。  ⑶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110年度從事保險業務期間僅有9.282月 ,而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稅資料依常情為整年度之薪資收入資 料,故應以12月計算月平均收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 應為363,334元【計算式:(1,090,002元÷12月)×4月=363, 3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年、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0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731,169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57,335元+交通費用44,500元+看 護費用66,000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363,334元+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731,169元)。  ㈢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 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肇事車輛投保之強制險保險公司請領強制責任保險保險金 ,獲理賠94,57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附民卷第2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37頁),於此範圍內亦應同免 其責任。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強制責任 保險保險金後為636,599元(計算式:731,169元-94,570元= 636,59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6,59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13日起(附民卷第2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TYEV-113-桃簡-74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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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游璧榕 被 告 潘芊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3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533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本院卷第81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 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 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 ,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7日上午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 區廣福路往廣隆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段357號前時,欲超 越同向前方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時,再駛入原車道,而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逕自超 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側肩關節脫位、左側手肘、左側前臂、左側下腹壁 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淤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96元、因醫囑建議休 養8週,不能工作之損失47,133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85 7元(含工資費用6,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 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費用、檢查費 用後為11,209元及受有系爭傷害,身心痛苦,無法安穩入睡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33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開時、地,貿然超 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經其提出中壢長榮醫院(下稱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輛毀損 照片、報價單、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 服務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780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本院卷 第7至25頁、第70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本院 卷第28至4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具全部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 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 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聖保祿醫院、長榮醫院之 醫療費用1,99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至10-1頁、第70 至75頁),核與系爭事故就醫治療有關,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致不能工作8週,以勞動部111年公 告之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47,133元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保母人員技術士證、托兒資料表 、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本院卷第7、17至22頁)。查原 告所提出之長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確係記載原告左側肱骨外 科頸骨折,宜休養8週,是原告主張8週無法工作部分,應屬 有據。原告雖未提出薪資證明,僅提出保母人員技術士證、 托兒資料表、在宅托育服務契約為證,惟依原告之年齡及身 體狀況,堪認原告若非系爭傷害,應可正常從事工作賺取收 入,且其薪資收入,至少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依據,而111 年之每月基本薪資確為25,25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工作損失 為47,133元【計算式:(25,250元÷30日)×8×7=47,1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47,857元,工資費用6, 832元、檢查費用305元、零件費用40,72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車執照、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16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9(即逾3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 爭車輛乃於105年5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27 日,已使用逾3年,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參(個資 卷)。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072元(計 算式:40,720元×0.1=4,072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 費用、檢查費用7,137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 209元(計算式:4,072元+7,137元=11,209元),是原告請 求系爭車輛維修費11,209元,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及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 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休養期間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20,000元,應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0,3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9 96元+不能工作損失47,133元+車輛維修費11,209元+精神慰 撫金20,000元=80,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 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TYEV-113-桃簡-1268-2024121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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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林雅芬 被 告 陳宥琳 訴訟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17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晚上6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 園市龜山區自強東路150巷往萬壽路2段789巷(下僅稱路名 )方向行駛,行經自強東路150巷與中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 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中和路往大同路方向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氣胸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住院 膳食費1,080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2,590元、不 能工作損失207,900元、安全帽鏡片120元、醫療用品3,327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 610,72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2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主張有看護之必 要及每日看護費金額;又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就診 ,無搭乘計程車必要;原告未證明有遭扣薪及安全帽鏡品之 損失及支出醫療用品之必要性;再者,系爭機車維修費中之 零件未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 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長庚醫院)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 園分院(下稱榮總醫院)費用收據、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 至第17頁),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第26頁反面),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而肇生系爭 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860元及救護車費2,496元 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醫療收據及統一發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當屬有據。  ⒉住院膳食費:   原告請求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80元膳食用,6日共計1,080元 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 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 ,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系爭事 故或有無住院而異,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 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自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30日全日專人看護,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共計受有看護損失66,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爭執, 惟觀諸原告所提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已載明:「……病患 曾於112年04月2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需有全日專人照顧30日 至112年05月13日,宜休養三個月,宜續門診追蹤。病患曾 於112年07月21日及112年10月20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建議續 休養3個月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 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有30日全日看護之需求。又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未逾一般行情,是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66,0 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核屬有據。  ⒋看診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用2,5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為憑( 見本院附民卷第12-2至12-8頁),本院審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傷勢程度,確實有就醫之需要,亦需人搭載就醫,而 該等計程車收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原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上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且其金額一致,故應認原告此部 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89日(112年4月13日至同年1 0月21日),以日薪1,100元計算,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07, 9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爭執,惟參照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此期間不能工作,尚堪採信 。然據本院函詢原告任職公司即臺灣敦豪供應鏈股份有限公 司關於此期間有無扣薪乙節,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6日0000 0000000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核算原 告此期間因請假遭扣薪之金額共計102,935元(計算式:9,14 7元+16,297元+25,097元+27,297元+25,097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原告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不予准許。   ⒍安全帽鏡片:   原告主張其使用約一年之安全帽,其鏡片因系爭事故損壞而 支出更換費用120元,已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考諸我國之損害賠償法制為損害 填補原則,原告於本事件中損壞之物品既非新品,則計算該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應扣除折舊,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本院爰審酌原告安全帽之使用時間及二手商品行 情等情,認定原告此部分所受之財物損失為新品價格120元 之半數即60元,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醫療用品: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有購買醫療用品   3,327元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 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2頁至第16-4頁),惟其上並未載明 購買明細,尚難認原告購買之物品為必要之醫療用品,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⒏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計支出維修費 用22,350元,業據其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據收據及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5頁、第16-7頁),又該估價單上 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惟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記載零件一批,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 舊,茲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個資卷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逾 7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536/1000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分,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維修費用為2,235元(計算式:22,350元×1/10),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235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暨原告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⒑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381,176元(計算式:醫療費 4,860元+救護車費2,496元+看護費66,000元+看診交通費用2 ,590元+不能工作損失102,935元+安全帽鏡片60元+系爭機維 修費2,23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監視器翻開畫面(見偵字影 卷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和路上 ,另有一機車行駛於其同向車道之左前方,被告則係騎乘肇 事機車從與中和路垂直方向之自強東路150巷駛抵系爭路口 ,並待原告左前方機車通過後突由原告左前方之自強東路15 0巷駛入中和路,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違規情形突兀,衡情一般人實難察覺並對此危險具有防範之 可能,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此外,被告 復未能就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前 開範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 選擇合併之請求,亦無法獲得更有利之判決,就此部分毋庸 再加以論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81,1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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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梓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9,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頁);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1,362元(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1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龜山區中正路往萬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1段與中 正路口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翁明志所 駕駛、訴外人蔡麗菊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 至,閃避不及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19,538元(含工資及 烤漆費用15,168元、零件費用4,370元),其中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6,232元,扣除原告承 保車輛駕駛人應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11,36 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及未禮讓直行車輛,但 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肇事車輛後 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的損壞與被 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同規定甚明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貿然 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 、估價單、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 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38至 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應可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19,538元,包括零 件費用4,37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2至15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9日,已使用3年1月,有該 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11頁)。則其零件費用4,370 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5,168元後,系爭車輛必要 修復費用應為16,232元(計算式:1,064元+15,168元=16,23 2元)。  ⒊至被告雖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車頭與 肇事車輛後保險桿發生碰撞,是估價單維修項目5後葉子板 的損壞與被告無關為辯云云,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本院卷第40頁及第48頁正反面),系爭車輛及肇事車 輛碰撞受損處為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車輛左後車身處,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2頁),該估價單所載 系爭車輛維修項目5為後葉子板工資,而工資前列金額2,607 元為估價金額,後列金額為理賠金額0元,亦即該次維修該 項後葉子板所列金額僅為估價,並未實際列入維修理賠項目 ,此觀估價單工資後列金額加總與估價單右上角理賠欄總額 相符可證,又另觀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工作傳單(本院卷第14 頁)上載之維修項目並無後葉子板,亦可知該後葉子板並未 列入維修及本件請求金額,是被告所辯,顯有誤會。  ㈢系爭車輛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被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 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 失,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與有過失,同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 因,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 權,原告即應承受該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 、過失程度等各情,認兩造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70%責任 、原告負30%責任為公允。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1, 362元(計算式:16,232元×70%=11,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3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本院卷第2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70×0.369=1,6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70-1,613=2,757 第2年折舊值    2,757×0.369=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57-1,017=1,740 第3年折舊值    1,740×0.369=6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40-642=1,098 第4年折舊值    1,098×0.369×(1/12)=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98-34=1,06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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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張英傑 被 告 邱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2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在 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大觀路機車優先道倒車往大園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 大觀路由草漯往大園方向行駛內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大觀路由 大園往草漯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見被告自右前側機車優先道 後倒並斜切至外側車道,向左閃避仍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因而受有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業已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及非財產上 損害6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受損造成價值貶損13萬元,伊亦 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2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以及原告主 張受有之損害金額均無意見,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過失,原 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擦撞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鑑 定報告暨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3號 起訴書等件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因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 上易字第4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不予爭執(桃簡卷第 72頁反面),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 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 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 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原告受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 搭乘計程車或大眾交通運輸作為代步工具,已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 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明與手 機擷取圖片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25至43頁),均核屬因系 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 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與交 通費用,應屬可採。  ⒉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 發時價值85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 減損13萬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 鑑定報告為證(附民第47至85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價報告 已多方面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 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 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結果應無偏頗之虞而可採信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桃簡卷第22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 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13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⑵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鑑定機構進行支出1萬元鑑定費用,亦據 其提出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為證(桃交簡附民卷第45頁), 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 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 萬元,核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 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 ,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 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 ,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5,828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864元+交通費用12,964+價值減損13萬元+鑑定費用1萬 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195,82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之發生,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固為 肇事原因之一,惟原告於斯時為迴轉車輛,未暫停即自對向 外側車道駛入,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請求將系爭事故再送 覆議鑑定云云,然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行駛 內側車道,行經中央劃分島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丁字岔 路口左側轉,突遇對向肇事車輛自機慢車道倒車左轉彎進入 外側車道駛入,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難以防範,經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後同此見解,此有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桃簡卷第36至37頁反面),且被告未 提出其餘足認系爭鑑定意見書有漏未審酌而不可採之依據, 是依前揭各項證據,已可認定系爭事故肇事之責任,被告應 負系爭事故完全肇事責任,應屬明確,本案自無再行覆議之 必要,附此說明。  ⒉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並減少賠償比 例云云,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8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9月28日起(桃交簡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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