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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瑩真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33萬9,012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聲明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四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FAVOR LIGHT ENTERPRISES LIMITED.(中文名稱:貝里斯商 卡立可有限公司)係外國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經認許 ,並於臺灣設立登記分公司即上訴人貝里斯商卡立可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卡立可公司),有經濟部104年5月29日 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認許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可憑 (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7頁)。被上訴人訴請卡立可公司給 付資遣費、工資等,係屬私法事件,且具涉外因素,故關於 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決定準據 法。本件上訴人公司主事務所位於我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僱傭契約成立地、勞務提供地及給付報酬地均在臺中市,則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亦均主張應適用我國法為 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07、131、271頁),附此敘明。 二、卡立可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11年4月7日函廢止登記(見原審 卷二第219頁),該公司未另指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80條 、第8條規定,應以廢止登記前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即 陳柏儒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7月1日起即任職於伸源品公司,詎伸源品公司未經伊同意片面將勞保投保單位變更為卡立可公司,然伊工作地點內容未曾變更,上訴人2公司負責人同為陳柏儒,足認二者人事財務在社會現實與經濟上均為單一,均應對伊負雇主之義務,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嗣陳柏儒於108年2月農曆年後告知伊,原先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下稱大肚辦公室)自同年4月1日起不能辦公,要求伊前往位於龍井區茄頭路1段1巷6號之辦公室(下稱龍井辦公室)辦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伊於同年3月15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或兩造合意,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8萬2,90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2,939元;如認伊係自願離職,則依兩造間合意請求前開資遣費。上訴人未依法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故請求上訴人應補提撥1萬8,702元等語(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已經確定,不予贅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且兩造並無合意上訴人 應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2公司不具同一性,被上訴人之休 假年資不得併計,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日數及金額均 有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罹於消滅時 效,另伊先前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溢繳,故主張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1、2項關於 命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另上訴人伸源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源品公司 )因假執行給付37萬6,8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應給付37萬6,897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本院的判斷:  ㈠上訴人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應就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   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故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見解相同)。此際,各法人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而同為雇主,就其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見解同此)。   ⒉查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於90年10月31日至104年 8月17日為伸源品公司,104年8月17日至108年4月3日為卡 立可公司。而上訴人2公司設址雖為龍井辦公室、同市○○ 區○○路00號2樓,然實際均在大肚辦公室辦公,且104年8 月17日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陳柏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⒈、⒋),堪信為 真正。   ⒊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伊在伸源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卡立可公司實際並未營運,上訴人2公司之員工薪資、勞 健保全部係由陳云品負責,陳云品表示要將伊勞、健保掛 在卡立可公司。伊跟陳云品同一間辦公室,坐在隔壁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0至470頁);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 伊係伸源品公司會計,卡立可公司設立時員工有被上訴人 、陳威如及訴外人陳淑卿、陳水雷,其等均曾在伸源品公 司任職,薪水都是伊負責發,但卡立可公司的部分是陳柏 儒請伊幫忙,未另給伊薪水。其等在卡立可公司之勞健保 係伊寫加保單交給陳柏儒蓋章送出,未拿給其等看,其等 亦未結清勞動契約之權益,亦未更換辦公區域,其等座位 分散在伸源品公司辦公區域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 頁)。又本院命上訴人提出卡立可公司成立迄今相關財務 報表資料,其僅泛稱因陳威如未交接而無法提出(見本院 卷第161、190頁),卻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辯稱卡立可公司並無實質營業,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泛 稱2公司所營業務分別處理、財務帳務均未混用,要無可 取。本院審酌上訴人2公司不惟負責人相同、辦公區域相 同,薪資、投保事宜均由陳云品處理,且被上訴人等人之 勞健保係由上訴人片面辦理變更,事後卻未更改辦公區域 ,復未依法行使其等依法享有之勞工權益等情,可見上訴 人2公司具實體同一性,根據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就其 勞工權益主張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徒憑2 公司股東結構不同,遽謂2公司不具實體同一性,即無可 取。  ㈡被上訴人係自願於108年3月31日離職:   ⒈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於同年月31日 離職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之不爭執 事項⒊),惟離職原因則為兩造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爭點⒈),自有釐清之必要。   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 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 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倘雇主所為之調動 ,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 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 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班地點由大肚辦公室變更為龍井辦 公室,乃係變更工作地點而屬調職。惟依兩造於108年2月 22日會議對話譯文所載,上訴人係表明因業務縮減,在大 肚辦公室已無業務,有變更辦公處所之必要等情(見原審 卷二第149至165頁),顯見上訴人係因企業經營所必須而 變更被上訴人工作地點,難謂有何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 主張因變更工作地點而須配合排休、放無薪假,及領取最 低工資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係 因業務緊縮而欲調整被上訴人之薪資條件(見本院卷第22 1頁),要與工作地點變更無關。況被上訴人迄於本院始 主張上情,顯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 ,亦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自其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往 大肚辦公室、龍井辦公室,行車距離(時間)各為16.8至 21.1公里(26至33分)、16.4至20.7公里(26至32分), 有Google查詢畫面2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 ,依現今社會交通工具,上開調動工作地點所增加通勤時 間、距離,仍屬一般社會通念所可接受。至被上訴人主張 變更地點致其不方便照顧居住在大肚辦公室附近之年老父 母、托育子女云云,固屬生活上之不利益,但根據上述說 明,無從認係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故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終止契約,要無可取。   ⒋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而兩造均自承系爭勞動契約經被上訴人 於108年3月15日表示於同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應認被 上訴人係自願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㈢上訴人同意給付資遣費28萬2,905元給被上訴人:   ⒈依陳云品與陳威如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陳云品於108年4月29日告知陳威如有關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資遣費部分,陳柏儒表示同意給付,並要求提供被上訴人入廠日期,以便核算離職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核與證人陳威如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6日開會之原因就是為了遣散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相符。又依兩造於108年5月6日會議對話譯文所示,陳柏儒表示被上訴人不願到龍井辦公室,關於資遣費不論新制或舊制同意依勞基法處理,但無法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2、177至180頁),可見被上訴人雖自願於同年3月31日離職,然雙方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另行協商,上訴人同意按勞基法規定給付新、舊制資遣費予被上訴人,自應依此約定履行。至證人陳云品於本院證稱:伊聽陳柏儒表示108年5月6日會議未有結論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與上開譯文內容不符,自不足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拒絕給付資遣費予被上訴人,尚無可取。   ⒉上訴人2公司係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其工作年資應予併計 ,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承依此年資計算之資遣費金額為28 萬2,905元(見本院卷第293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如數給付資遣費,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即以上訴人有同意給付資遣費,作為此部 分請求之事由依據,並提出前開對話內容擷圖為證,其於 本院追加備位依兩造間合意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萬6,107元給被上 訴人:   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 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 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著有 明文。又發給上開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 假日數,乘以其日工資計發。此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所明揭。 查上訴人2公司實質同一,被上訴人任職年資應予併計, 均如前述。上訴人對於如併計則被上訴人之特別休假未休 日數105年至107年各有21日、22日、23日,及各年度之1 日工資各為979元、906元、976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 第126頁、原審卷一第395頁),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言明於108年3月31日離職,然同月2 1、22、25至29日共計7日並未到班,應扣除該7日特別休 假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於3月15日後仍在大肚辦公室進 行交接云云。經查,陳威如於108年3月15日向陳柏儒表示 辦公室預計於22日可整理完成,其3姊妹做到3月31日,後 續2週會將相關事務交接完成,嗣於同月20日則表示:因 陳柏儒預計於次日將電腦設備、桌椅搬至龍井辦公室,其 等做到該日為止等情,有雙方間以「LINE」對話內容擷圖 (見原審卷一第185頁),陳威如於原審另證稱:3姊妹係 指被上訴人、陳威如、訴外人陳淑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66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即已改由訴外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為之加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一第19 1頁),足見被上訴人自3月21日後即未到職,上訴人主張 上開7日未到職部分應以特別休假處理,而應扣除107年度 之特別休假,尚非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特休 未休工資應為5萬6,107元(計算式:21×979+22×906+16×9 76)。  ㈤上訴人應提繳1萬8,072元至勞退專戶:   ⒈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者,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 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104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2月起至108年3月僅 為部分工時,任職於卡立可公司之實際薪資自4,137元至3 4,578元不等,惟兩造於本院行爭點簡化協議後,兩造均 不爭執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2公司期間之薪資均如附表「 月工資總額」所示(見本院卷第127頁之不爭執事項⒌、第 292頁),本院即應受此拘束。又上訴人應提繳、實際提 繳之金額亦各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19至355頁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人溢 繳之金額主張抵銷後,尚應補提繳4萬4,951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退專戶(原判決附表就105年8月、106年3至8月實際 提撥金額記載錯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繳1萬8,0 72元至勞退專戶,亦屬有據。   ⒊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 退條例第3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31 日離職,業如前述,其於111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 原審卷一第15頁),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要無可取。  ㈥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持原判決聲請 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708號受理在案,惟 被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依原判決主文第2項取 得上訴人提撥1萬8,072元至系爭專戶,而此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維持,至其餘部分則尚未受償(見本院卷第285、299頁之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給付37萬6,897元本息 ,不應准許。 四、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33萬9,012元,及自11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各應提撥1萬8,072 元至系爭專戶,且上訴人就前開命給付本息範圍,如其中一 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6,832元(62,939元-56 ,107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領之給付37萬6 ,897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亦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工資總額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上訴人提繳金額 差額 94 7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8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9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0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1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12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小計① 2,700 95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5 34,927 36,300 2,178 1,728 450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② 7,680 96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③ 8,136 97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④ 8,136 98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⑤ 8,136 99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⑥ 8,136 100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6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7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8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9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0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1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小計⑦ 8,136 101 1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2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3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4 38,420 40,100 2,406 1,728 67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⑧ 5,976 102 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3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4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5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6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7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8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9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0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1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12 38,420 40,100 2,406 1,998 408 小計⑨ 4,896 103 1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2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9 10 11 12 小計⑩ 720 104 1 2 3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4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5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6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7 34,578 34,800 2,088 1,998 90 8 34,548 34,800 2,088 2,331 -223 9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0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1 34,548 34,800 2,088 1,998 90 12 29,071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⑪ 317 105 1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7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8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0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12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小計⑫ -5,256 106 1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2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3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4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5 29,137 30,300 1,818 1,998 -180 6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7 4,137 4,500 270 1,998 -1,728 8 29,254 30,300 1,818 1,998 -18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⑬ -7,164 107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4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5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6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7 4,254 4,500 270 2,088 -1,818 8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9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0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1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⑭ -4,788 108 1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2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3 29,254 30,300 1,818 2,088 -270 小計⑮ -810 ①~⑮合計 44,951

2024-12-18

TCHV-113-勞上易-1-202412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 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 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 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 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 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 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 ,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 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 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 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 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 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 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 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 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 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 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 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 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 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 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 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 ○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 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 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 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 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 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 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 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 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 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 ,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 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 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 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 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 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 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 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 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 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 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 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 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 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 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 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 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 ,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 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 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 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 、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 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 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 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 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 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 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 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 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 、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 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 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 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 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 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 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 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 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 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 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 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 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 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 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 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 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 ),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 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 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 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 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 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 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 ,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 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 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 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 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 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 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 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 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 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 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 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 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 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 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 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 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 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 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 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 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 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 ○○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 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 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 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 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 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 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 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 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 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 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 (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 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 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 ,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 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 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 ,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 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 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 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 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 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 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 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 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 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 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 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 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 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 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 ,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 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 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 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 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 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 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 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 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 ,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 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 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 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 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 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 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 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 ,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 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 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 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 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 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 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 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 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 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 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 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 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 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 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 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 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 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 ,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 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 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 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 、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 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 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 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 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 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 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 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 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 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 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 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 ,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 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 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 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 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 -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 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 ,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 +(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 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 .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 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 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 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 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 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 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 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 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 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 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 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 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 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 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 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 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 ,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 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 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 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 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 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 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 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 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 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 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 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 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 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 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 ,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 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 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 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 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 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 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 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 ,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 。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 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 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 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 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2-18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吳金蓮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上訴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上訴人 陳泓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連根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永慶房屋 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及其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即 被上訴人陳泓宇(下稱陳泓宇)仲介,以新台幣(以下同)2450 萬元,向被上訴人陳美麗(下稱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鹿特丹 特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所在門牌新北 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該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嗣該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11 0年1月14日委請鑫邦機電行施作系爭社區公共區域消防管線更 換工程,伊於110年2月4日上午11時經通知屋內漏水(下稱系爭 漏水事故),始發現系爭房屋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 部分管段鏽穿(下稱系爭瑕疵),無法再供火災時使用,欠缺通 常效用而有瑕疵,伊並受有該瑕疵修復費用及因該瑕疵所受房 屋污名化之交易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360條規定 ,擇一請求陳美麗賠償。而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至110年,每 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甚至A-18(系爭房屋所屬樓層),更於9 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失,多次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列管與裁罰,永慶公司、陳泓宇仲介系爭房屋向伊 收取報酬24萬5000元,未依其仲介專業調查、告知系爭房屋前 開瑕疵,並錯誤告知「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灑水 設備可使用」,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經紀業條例) 第24-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伊陷 於錯誤買受系爭房屋,並受有修復系爭瑕疵費用及系爭房屋因 此所受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之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 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付127萬4490元,並與陳美麗負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又永慶公司乃企業經營者,違反經紀業 條例第24-2條之規定,未善盡查證與告知義務,致伊買受系爭 房屋而受有損害;且因該行為違反誠信原則,致出賣人即陳美 麗就系爭房屋受有客觀上顯不相當之價值利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永慶公司不得向伊請求報酬,伊亦依消保法第7條第3 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加倍賠付伊修復消防 設備費用及房屋價值減損至少127萬4490元及賠償、返還伊已 付之服務費用金各24萬5000元,合計176萬4490元(計算式:1, 274,490+〈245,000×2〉)。爰求為命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 元本息;陳泓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本息; 前2項給付,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 責任;永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陳美麗應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陳泓 宇、永慶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27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 ,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㈤永 慶公司應給付伊176萬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陳美麗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屋時,有上訴人所稱之消防管線 破損瑕疵存在;又上訴人因鑫邦機電行測試消防送水未施作止 水閥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房屋有無消防管線破損瑕疵無關 。上訴人執此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永慶公司、陳泓宇則以:否認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時存有瑕疵 ,況系爭房屋之消防設施經賣主陳美麗簽名確認,且室內已見完整撒水頭,陳泓宇非專業之鑑定人,尚難要求其對埋設樓板內消防管線銹蝕之隱藏瑕疵,應具專業調查、檢測能力,自無違反居間人調查及報告義務;又上訴人所主張為服務有瑕疵,並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103、15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經永慶公司及受僱人經紀人營業員陳泓 宇仲介,以2450萬元,向陳美麗購買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房地,並於同年2月23日交屋。 ㈡永慶公司因仲介上訴人與陳美麗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買 賣,已向上訴人收取仲介報酬24萬5000元。  ㈢系爭管委會於110年1月14日張貼公告,委請鑫邦機電行維修系 爭社區公共主幹管分管配置之灑水幹管分戶配管工程(見原審 卷一第49頁)(施作12、15、17、18樓 )。 ㈣上訴人因系爭漏水事故,另案請求系爭管委會、鑫邦機電行賠 償,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0號案件(下稱 另案)審理,經一審判決後,當事人已提上訴,有該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321-352、386頁)。 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美麗於107年2月2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伊時,屋內 自動消防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鏽穿,無法再供火災 時使用(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公共區域之消防設備瑕疵,見本院 卷第300、232頁),欠缺消防設備通常之效用,陳美麗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等情,並以系爭房屋所在系爭社區自95年起迄110 年,每年消防檢驗均不合格,更於97年許出現諸多消防相關缺 失,多次遭消防局列管與裁罰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依另案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師公 會)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就系爭房屋漏水處(上訴人稱僅系 爭房屋19樓客廳挑高部分漏水,至19樓樓梯上方為遮掩撒水頭 設置嵌燈之天花板,則無漏水,見本院卷第388頁) 為鑑定(下 稱系爭鑑定),認「2.系爭房屋上方自動撒水設備,既設4只密 閉濕式撒水頭,外觀有氧化銹蝕狀態,但仍為密閉狀態,樓層 頂板下方未發現撒水管線,判斷為建築物興建當時,撒水管以 暗管埋設方式配置。經搭施工架打除部分樓層頂板(挑空區)混 凝土,露出撒水設備管線,發現配管外觀銹蝕嚴重,且部分管 段已銹穿,判斷系爭房屋(挑空區)上方之自動撤水管線已全面 銹損無法再使用」、「3.系爭房屋之自動撒水設備配管工法均 採用暗管(埋設於樓板内)方式配置,為興建時期建築物慣用之 施工方式,日後會產生下列情況:(1) 埋設管路與管接頭材質 不同,因電位差產生電解銹蝕造成接合處漏水。(2)頂樓板受 熱溫昇,混凝土膨脹係數與配管膨脹係數之差異造成機械應力 後產生間隙滲水造成配管銹蝕。(3) 樓層頂板防水層劣化產生 滲水,造成樓板混凝土含水與配管接觸產生銹蝕。」等情(見 本院卷第109、111、117-119頁), 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房 屋於107年2月23日交屋時存有撒水管外觀嚴重鏽蝕,部分管段 鏽穿之系爭瑕疵。然上訴人自陳:漏水部分之客廳挑高處,當 時交屋時該處天花板即露出6個撒水頭,伊於107年7月時拆除 該天花板,見混凝土並無異狀或破損,之後重新裝潢裝設天花 板,並保留6個撒水頭等語 (見本院卷第354、388頁) ,即系 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撒水頭鏽蝕,或可能造成配管鏽蝕、管段 鏽穿之混凝土含水之情形,則斯時是否即存有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瑕疵,即屬存疑。 ㈡又消防師公會就前開鑑定補充說明:⒈ 系爭房屋大樓頂板内埋 設消防管線為鍍鋅鋼管(詳鑑定報告鑑照片四),其撒水頭材 質為銅質鍍鉻(詳鑑定報告鑑照片三)。⒉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 素眾多,其一為視所配置環境現況作為判斷管線是否勘耐腐蝕 之參考依據。本案系爭管線因頂板防水失效使樓板滲水(詳鑑 定報告鑑照片三)造成管線埋設環境劣化致使嚴重腐蝕,此為 大幅度降低本案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之一。⒊因本系爭管線 為埋設於大樓頂板,故其管線平時檢查、維護保養無法透由埋 設管線外觀檢查,但仍可以檢視末端查驗閥壓力表之壓力值來 觀察管路是否持壓,作為初步保養維護之依據。⒋有關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說明自動撒水設備消防管線,自 107年起已無法持壓(壓力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而 上訴人自陳消防局對系爭社區大廈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即編號33-35分別就防火管理、消防設備、檢修申報等安檢 項目之記載,未見撒水管失壓、失效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38 6頁、原審卷一第202、197頁),迨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後之 107年10月24日以後始有自動撒水設備部分區域閘閥關閉、末 端查驗閥放水壓力不足部分住戶端管系失壓情形 (見原審卷一 第201-202頁),參以前述上訴人受點交系爭房屋迄同年7月裝 璜該屋客廳挑高處天花板時,均未見造成消防撒水頭、配管銹 蝕、銹穿之樓板滲水混凝土含水乙節,自難認系爭瑕疵 於上 訴人自陳美麗處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至上訴人稱106 年間之消防檢查僅為抽驗,並非全面性檢查,所以僅就抽 驗 不合格之事項予以複驗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縱認 屬 實,亦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房屋點交時即已存在,自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原證21消防局之自95年歷次消防安全檢查紀 錄,迄104年1月19日以前自動撒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 達10餘次,且系爭社區大廈於85年起造,迄107年交屋時,未 曾更換或維修消防撒水設備,自已失效或毀損云云 (見本院卷 第231、199、433、434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惟查,針對本 院函詢系爭大樓消防管線之使用年限,經消防師公會補充說明 稱:消防管線使用年限因素眾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221頁) ,自難單憑系爭大樓於85年起造迄系爭房屋點交予上訴人時約 20年,即可認消防管線已逾使用年限而已毀損或失效。至系爭 大樓於106年間之消防安全檢查既未見有撒水管失壓、失效情 形,如前所述,縱於之前系爭大樓所為消防安全檢查有自動撒 水設備消防檢查不合格之違規情形,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受點 交系爭房屋時有其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末以,上訴人既未 能證明系爭房屋於107年2月23日受點交時有其主張之系爭瑕疵 存在,上訴人再執陳美麗於系爭房屋19樓樓梯上方處施作木作 崁燈,遮蔽2個消防撒水頭,主張陳美麗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435、269頁、原審卷一第461-466頁), 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聲請訊問於106年10月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證人陳金池 ,以證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並說明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切斷消防供水之時間云云 (見本院卷第235、303頁,原審卷一157頁)。 惟查,上訴人自 承聲請訊間證人陳金池之待證事實,與消防局函復目的同以證 明系爭房屋交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本 院既已就消防局函復之消防檢查紀錄,已為審酌並說明理由如 上;至系爭區權會何時決議切斷系爭大樓消防供水,及系爭管 委會或陳金池何時執行該決議,均無法推翻本院依消防局以其 專業所作消防安全檢查紀錄所認上訴人未舉證受點交系爭房屋 時存有系爭瑕疵;是本院自無必要傳訊陳金池。 ㈤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第360條請求陳美麗賠償云云,自屬無據。 上訴人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給付部分:   查系爭房屋出售前,陳美麗在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第21項「本標的同樓層或上下樓梯間是否有消防設施」勾選「 是」,項目為:「滅火器、消防栓、屋內撒水設備」,陳泓宇 、永慶公司在「不動產說明書」之【重要注意事項欄】註明「 本案同樓層或上下層樓梯間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等語,已 如前述,且原告亦於上開【重要注意事項欄】上簽名確認(見 原審卷一第38頁),顯見陳泓宇並無未盡其仲介專業應調查及 告知之情事。又系爭房屋屋內既存有自動撒水設備,則陳泓宇 於調查系爭房屋自動撒水設備時,依其現況加以探查,如無外 觀可見之瑕疵存在,即應認為系爭房屋有屋內撒水設備可使用 ,實難要求陳泓宇須實際檢測系爭房屋屋內撒水設備是否可以 正常撒水,始可認其盡調查義務。況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於107 年2月 23日受點交系爭房屋時存有系爭瑕疵,甚至上訴人迄11 0年2月4日發生系爭漏水事故前已實際占領使用系爭房屋近3年 期間,亦未曾查覺系爭瑕疵之存在,是上訴人以永慶公司、陳 泓宇於仲介時就系爭瑕疵未盡調查義務,違反經紀業條例第24 -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4款等規定,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經紀業條例第26條第2項、消保 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陳泓宇連帶給 付127萬4490元,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76萬4490元云云,亦屬無 據。 從而,上訴人請求陳美麗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請求陳泓宇 、永慶公司連帶給付其127萬4490元本息;該2項給付,如任一 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及請求永慶公司 另給付其176萬449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2024-12-17

TPHV-113-上-115-20241217-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金芃妘律師 被 告 御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冠 被 告 莊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1,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 萬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御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御城公司)於民國10 9年1月3日簽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安裝契約 )及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合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御城公司向原告購買乘客用、 8人份載重550公斤、速度每分鐘45公尺、5停止站、全自 動控制電梯1部(下稱系爭電梯),安裝地點為訴外人謝 玲君之住宅。嗣原告員工於112年1月9日系爭電梯安裝前 ,與設計師即被告莊永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員工 向被告莊永富表示:「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 定進場安裝」,被告莊永富回覆:「收到」,原告員工接 續再向被告莊永富表示:「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 67000元」,被告莊永富則回覆:「Ok」,且原告員工亦 有傳送發票及原告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莊 永富,經被告莊永富同意安裝系爭電梯後,原告方於112 年2月間進場施作,將系爭電梯安裝完成於謝玲君之住宅 。 (二)然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安裝完成後,拒絕依系爭安裝 契約第5條第1款、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3款分別給付安裝 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買賣尾款6萬7,000元, 合計20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原告,而被告莊永 富基於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設計師、監造人身分,為避免 被告御城公司拒絕給付系爭款項而拖延工程進度,介入原 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之買賣、承攬關係,並成為債務人, 且被告莊永富充分明瞭系爭電梯安裝工程之內容、數量及 報酬額,並表示承擔系爭款項債務,原告與被告莊永富間 即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是被告係基於個別之法律關係 對原告各負系爭款項之全部給付義務,且被告間亦無成立 連帶債務之明示,僅係於其中一人清償時,全體債務均歸 消滅,故被告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被告莊永富自負 有給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三)又被告御城公司固抗辯因其已與被告莊永富解約,系爭契 約均已經解除等語,惟系爭契約並無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 存在,而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均有 規範約定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則未曾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御城公司亦未以書面解除系爭契 約,故系爭契約未經解除,且被告御城公司與被告莊永富 解約,為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亦與原告無涉。另外,原告 員工均有持續與被告御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榮冠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林榮冠對於系爭電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 及安裝完畢時間均知悉,被告御城公司抗辯其對於系爭電 梯之安裝工程相關進度均不知情等語,顯屬無據。 (四)另由證人黃文彥於113年11月26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 ,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運送抵達安裝現場前,均未有 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書面方式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加上被告莊永富曾表示其會處理 系爭款項,證人黃文彥亦將發票及系爭電梯之後續相關工 程進度均告知被告莊永富,故可證原告與被告御城公司間 就系爭契約之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且被告莊永富具有承擔 系爭款項債務的意思,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御城公司應給付 原告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莊永富應給付原告2 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被告御城公司 、莊永富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免除 其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御城公司抗辯略以:   ⒈被告御城公司係應被告莊永富之邀,承作謝玲君住宅之興 建工程,惟未收到12月底的工程款,被告御城公司便於11 0年年底與被告莊永富解約,故被告御城公司雖未以書面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已與原告以口頭方式解除 系爭契約,而當初解除系爭契約時所接洽之人員為原告之 經理黃文彥,且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御城公司並不瞭解 原告、被告莊永富與謝玲君三方之款項給付過程,無法接 受原告要求被告御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   ⒉又因被告御城公司於系爭電梯出貨前,已多次向證人黃文 彥提及其與被告莊永富存在款項給付之爭議,存在與被告 莊永富解約之可能,才未通知原告停止系爭電梯之出貨。 另外折讓單之作用類似發票作廢,既然系爭款項之發票已 折讓,應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且依照系爭安裝契約之精 神,如分期付款的工程款其中一期未付,即應視同解約。 此外,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被告莊永富所收取之款項 ,並無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永富抗辯略以:被告御城公司並未與其解約,亦無 表示欲停止合作;其雖曾向原告表示其會負責處理系爭款 項的問題,然所謂負責,係表示其願意去瞭解謝玲君與被 告御城公司間之款項問題;被告御城公司向謝玲君和其所 收取之款項,已包含系爭電梯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9年1月3日與被告御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莊永富則係謝玲君住宅興建工程之設計師,系爭電梯已安 裝於謝玲君之住宅等情,有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原告主張系爭電梯已安裝完畢,惟迄今尚有系爭款項未給 付,應由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就被 告御城公司部分,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告御城 公司自毋庸給付系爭款項,經查,因被告御城公司並未否 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則被告御城公司上開抗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被告御城公司就對其有利 之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即原告 臺南服務處業務部副理黃文彥於本院時證稱:電梯的簽約 時間是109年1月3日,111年12月初有跟被告御城公司說12 月底要出貨也就是要去業主家安裝,貨已經到現場,被告 御城公司法代電話中請我們載回,但這不符合解約程序, 所以我方不同意,因為我方沒有遲延,被告御城公司也沒 有書面解約,所以原告公司沒有同意解約。印象中被告御 城公司請我們把東西載回去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34 頁),是由證人黃文彥之上開證述,僅能認被告御城公司 於系爭電梯運至安裝地點時,經被告御城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電話中請原告載回而已,自難認被告御城公司已有向原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參以系爭安裝契約第8條 、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關於契約解除部分約定:「一、契 約當事人之任一方,發生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二、各方 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 義務,經相對方以存證信函且以本契約『送達通知』條款規 定作業,經送達十日內仍未給予回覆且合理說明者。三、 依本契約載明之通訊地址,經當事人之任一方以存證信函 通知,卻遭逢拒收、查無此人或無法送達,而致退回者。 有前款情形者,視為違約。相對方無須另行通知得可逕行 解除契約,並以本契約第九條『違約罰則』條款辦理。」, 可知依約定必須有上開事由發生始能解除契約,惟被告御 城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稱:我們是按照工程進 度請款,結果12月底的工程款沒有領到,我們就告知莊永 富解約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御城公司係因與 被告莊永富間給付工程款產生爭執,始於系爭電梯運至安 裝地點時,請原告將系爭電梯載回,而被告御城公司與被 告莊永富間關於工程款項之糾紛,除系爭契約有約定包含 被告莊永富在內之法律關係外,基於債之相對性,顯無法 據為被告御城公司主張得以對抗原告之事由,況縱使被告 御城公司並未給付系爭款項,亦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主張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而已,並未發生視同解約之效 力,故被告御城公司既無法舉證已發生契約解除之事由, 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御 城公司給付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三)又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 承擔(重叠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莊 永富依併存之債務承擔,應與被告御城公司負不真正連帶 之責任,然為被告莊永富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莊永富與原告間有訂立併存 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主張其 於進場安裝前已於通訊軟體與被告莊永富確認款項,被告 莊永富並稱「收到」、「Ok」,表示願加入系爭契約之關 係,與被告御城公司就同一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並提 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惟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 告先係傳送發票照片,並與被告莊永富有以下之對話(括 弧內為原告):「(安裝是134000元,共469000元,確定 進場安裝)收到」、「(這兩筆完後剩尾款交電梯後收67 000元)Ok」,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莊永富告知安裝完成後 應給付之款項數額,並請被告莊永富確認是否安裝,然被 告莊永富上開回覆,充其量僅能解為其了解安裝系爭電梯 完成後尚需給付款項而已,無法認定其有加入原告與被告 御城公司間系爭契約之關係,而同意就系爭款項債務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佐以證人黃文彥亦僅證稱被告莊永富答應 要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34、136頁),而非被告莊永富有 承諾其會給付系爭款項,顯未達成意思合致,則原告與被 告莊永富間既未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主張被告 莊永富與被告御城公司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御城公司 給付2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就被告莊永富部分,與原告間 並未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故原告對被告莊永富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御城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御城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17

TNEV-113-南建簡-22-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2 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零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 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 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 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陳韋元應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2項判 命上訴人張舒婷應給付被上訴人75萬9,060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 主文第3項諭知前2項所命給付,若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 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核屬因不真正連 帶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其上訴利益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151萬8,1 19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4,0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17

TPDV-113-訴-457-20241217-3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抗 告 人即 上 訴 人 林倖米(原名林源湞) 馬志信 相 對 人即 被上 訴 人 郭 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請求數債 務人負不真正連帶之同一給付義務獲勝訴判決,而各債務人 均提起上訴時,倘其中1人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他債 務人自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原審判決主文及結果,可知原審共同被 告汪秀惠與抗告人2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裁判意旨,如汪秀惠已繳納上訴裁判費 ,於其繳納範圍內,抗告人即免給付義務。本件抗告人第二 審裁判費之欠缺,已因汪秀惠悉數繳納裁判費而補正,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馬志信、林倖米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 3年11月11日對於本院113年10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1 1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同案債務人即 汪秀惠等人於113年11月20日已繳足應徵之上訴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毋庸再繳納裁判費,本院於113年12月6 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訴,自有未當,其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 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16

TNDV-112-重訴-325-20241216-6

嘉原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甲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甲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乙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丙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丁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丁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戊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戊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生、丙生、丁生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生、乙父、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生、丙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給付原告甲生新臺幣1萬2,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前四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 、丙母、丁生、丁父、丁母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 擔;並確定被告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 父、丁母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生、被 告乙生、丙生、丁生、戊生(下合稱被告4名學童)均係未 滿18歲之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爰不於 判決內揭露]原告、被告4名學童,與渠等法定代理人、教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以及就讀學校、班級等資料。  ㈡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生與被告4名學童係嘉義縣立○○國小二年級同學,甲生於民 國000年0月0日下午玩躲避球時,遭被告4名學童圍起來,並 衝過來打甲生的頭、手、腳、側腰部位,丁生用球直接打甲 生頭部,斯時甲生還在球場裡,乙生、丁生把甲生   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球丟甲生,其他人也衝過來用球跟手 打甲生(下稱系爭事件),致甲生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前 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檢查,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4,358元之醫藥費,又因系爭事件致甲生心理 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5,642元,另造成甲生之法定代理人 即甲父、甲母親權受到侵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4名學童共同毆打甲生之情事,屬共同不法侵害甲生之身 體健康,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生之法定代理人乙父、 乙母;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丙母;丁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 母;戊生之法定代理人戊父、戊母亦有管教不周之過失,亦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生20,000元;被告 應連帶給付甲父10,000元;被告應連帶給付甲母10,000元。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生、乙父、乙母:當時是在進行躲避球運動,此項運動本 來就是用球丟來丟去,並非有任何針對性的行為,且甲生之 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等傷害亦有可能是躲避球後參與其他活動所造成,原 告亦未提出乙生有圍住甲生之直接證據等語抗辯。  ㈡丙生、丙母:丙生並未對甲生動手動腳,當下玩躲避球時是 有用球丟到甲生,但都是合理的,丙生也只有用球而已,並 沒有把甲生圍住等語抗辯。  ㈢丁父:丁生是看到甲生跌倒去把他抱起來,並沒有打甲生也 沒有圍住甲生,甲生於何時去看醫生,系爭事件後有無其他 活動也令人存疑等語抗辯。  ㈣戊父:戊生並沒有跟甲生有任何接觸,亦無傷害或圍住甲生 之行為,原告未提出直接證據,且躲避球之遊戲規則原本就 可以用球打甲生,原告主張不合理等語抗辯。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甲生因系爭事件遭乙生、丙生、丁生、戊生毆打、 球丟,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經查:  1.乙生、丙生有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9-57頁),甲生於訪談時 陳稱:我在3月8日下午玩躲避球,玩到一半時,乙生、丙生 、丁生、戊生、訴外人D生、訴外人E生衝過來打我,他們打 我的頭、手、腳和側面的腰部,丁生用球直接打我的頭,那 時候我在球場裡面,乙生和丁生把我抓住,外面的人開始用 球丟我,然後其他人衝過來,用球和用手打我,他們只有這 一次用球丟我,他們平常對我很好,沒有發生任何事件(見 本院卷第35頁)。戊生則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有用手打 訴外人B生,也有在B生耳朵旁邊大叫,我們是為了幫B生報 仇,我、乙生、丙生、丁生、訴外人C生有去圍住甲生,他 們有一些人是用球丟他,有一些人是用手打,乙生用手打甲 生,C生用腳踢甲生,我和丙生要幫B生報仇,我用在甲生耳 朵旁邊大叫的方式幫B生報仇,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 生報仇,我只有看到乙生用球丟甲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核與甲生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乙生也於訪談時陳稱 :一群人像一個圓圈把甲生包圍,我們是為了擋住甲生去路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4名學童及其他同學有圍堵甲 生的行為。審酌甲生、戊生與乙生、丙生之間並無仇隙,應 無因怨懟而蓄意誣陷之動機,是甲生、戊生所述關於眾人圍 堵及乙生、丙生毆打甲生的行為,應非虛妄。另審酌本件衝 突起因是被告4名學童為了幫B生報仇,衡情確實有足夠的動 機引發進一步的肢體衝突,足認乙生、丙生均係因甲生與B 生之間的事,而藉由圍堵並徒手毆打甲生之行為為B生報仇 。惟查,眾人於圍堵甲生時,丁生、戊生是否有對甲生為肢 體攻擊乙節,除甲生的片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 認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至於丙母雖抗辯戊生前 開所述關於丙生用直接打甲生的方式幫B生報仇等語,實際 上是「用球打」,惟觀諸戊生訪談摘要全文,該段落如果提 及丟擲躲避球,多會記載為「用球丟」,從而訪談摘要中的 「直接打」應是「徒手毆打」的意思,故丙母前開抗辯尚不 可採。  2.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   依嘉義縣立○○國民小學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校安通報編號 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丁生於訪談時陳稱:因為甲生打到B 生的頭,B生說要報仇,我就幫他報仇,我用球直接砸甲生 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甲生所述情節相符,足認 丁生有用球故意砸甲生的頭之行為。而依躲避球規則,禁止 頭臉攻擊,攻隊擊中守隊內場球員頭臉部(顏面、頭顱)時 ,擊中無效,故丁生用球故意砸甲生頭之行為,顯然不是躲 避球規則中使對手觸球出局的合理舉措,而是蓄意傷害他人 的行為。  3.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導致甲生受傷:   甲生於系爭事件後當天晚上7時4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朴子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甲生就醫驗傷的時點與系爭事件 甚近,且上開傷勢與甲生指述遭毆打、丟擲部位相符,而甲 生經醫師診斷受有鈍挫傷,此種傷害的成因是受到鈍力撞擊 所致,常見於肢體衝突或鈍物撞擊,與甲生被乙生、丙生、 丁生攻擊的態樣相符,足認是因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受傷勢。惟本院審酌當時兩造在玩躲避球,不能排除甲生 部分傷勢是因他人遵守躲避球規則下,持球丟甲身體而產生 的傷勢,是本院認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之中僅有一部分是乙生、 丙生、丁生前開行為所致(下稱乙生、丙生、丁生前開行為 所致傷勢為系爭傷害)。  4.至於原告雖主張乙生、丁生有抓住甲生,讓別人用球丟甲生 等語,惟查,戊生於訪談時陳稱:乙生沒有抱住甲生,是丁 生把甲生抓住,讓別人用球丟他,甲生被球打到時,丁生已 經把甲生放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此與乙生所述甲生 被丁生抱住,甲生被放下來後才被球打到乙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37頁),足認甲生受傷並非因被乙生、丁生抓住後遭他 人丟球所致。此外,原告其餘關於系爭事件之主張,除甲生 於訪談時的陳述外,無其他證據可佐,故該部分主張及請求 並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乙生、丙生、丁生故意為上開非行行為,致甲生受 有系爭傷害,且渠等行為均為甲生所受系爭傷害的共同原因 ,又乙生、丙生、丁生均就讀國小低年級,依該年齡兒童的 智識經驗,應可清楚認識徒手毆打或用球砸頭,會導致他人 受傷,且是不對的行為,可見乙生、丙生、丁生已具有識別 能力,卻未能尊重他人,所為已侵害甲生之身體權並導致其 受傷,情節自屬重大,故甲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乙生、丙 生、丁生連帶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乙生、丙生、丁 生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人,又乙父、乙母為乙生之法定 代理人,丙母為丙生之法定代理人、丁父、丁母為丁生之法 定代理人,亦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依民法第1084條第 2項之規定,對渠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 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身體權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 然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未成年子女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 及丁母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與乙生、丙 生、丁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甲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     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 如上述,甲生主張其因此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358 元乙節,有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醫療收據等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71-95頁),然醫療收據中除了與系爭事件有關的急 診及複診費用4,208元外(計算式:670+1,800+670+718+350= 4,208),尚包含與系爭事件無關的精神科就診費用480元、 兒童內科就診費用340元,應予排除。此外,急診及複診費 用4,208元的支出,除了包含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 所致系爭傷害,也可能兼及遵守躲避球規則下甲生被球丟所 致其他傷勢,甲生雖無法明確區分並舉證因系爭傷害支出的 醫療費用具體數額,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甲生請求醫療費用其中2,000元與 乙生、丙生、丁生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甲生醫療 費用請求於2,000元的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生因乙生、丙生、丁生前 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認精神上受有痛苦,渠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工作、經濟 狀況、身分地位,系爭事件發生原因、加害手段及甲生受傷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生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3.從而,甲生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2,000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0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2,000元)。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乙生 、丙生、丁生應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乙父及乙母、丙母、丁父及丁母,則各應本於渠等 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分別就乙生、丙生、丁生之上開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上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 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  ㈥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生請求 部分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故甲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53-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  ㈦甲父、甲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 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 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 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 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 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 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 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 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 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 ,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 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 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 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 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 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 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 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 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 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 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 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 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2.本件甲父、甲母主張其依法對甲生有保護、扶養、教養及監 護之權利義務,因甲生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惟查,甲生雖因系爭事件受有 系爭傷害,然並未因傷造成其未來生活、工作等之嚴重不便 。而甲父、甲母基於父母之照顧義務,於系爭事件後付出心 力照顧甲生,衡情雖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此項痛苦, 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難謂已造成其與甲生之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 之質量變化,堪可認乙生、丙生、丁生對甲生所為傷害結果 ,尚未剝奪甲父、甲母與甲生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 互動。是以,乙生、丙生、丁生雖有傷害甲生之身體,然尚 非侵害甲父、甲母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父、甲母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甲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 ,不另為准駁的諭知。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乙生、乙父、乙母、丙 生、丙母、丁生、丁父、丁母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 告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確定乙生、乙父、乙母、丙生、丙母、丁生、丁父、 丁母應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3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6

CYEV-113-嘉原小-14-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47號 原 告 李程凱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陳祉汝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 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 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 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蔡孟諭、翁永賢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孟諭、翁 永賢、君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三)被告蔡孟諭、翁永賢、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72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若任一被告為給 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不真正 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以該三項 聲明中最高者計算之,又上開三項聲明之金額均為728萬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0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2024-12-13

TPDV-113-補-2947-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原 告 侑達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哲政 訴訟代理人 董子祺律師 被 告 林坤漢 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萬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828萬2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其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元為被告林坤 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 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28萬2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林坤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進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東公司)應 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德喜 、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田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在本院 審理中於113年10月8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撤回對被告進東公 司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林坤漢應給付原告00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0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四)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51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坤漢前以進東公司名義,於民國110年6月18向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0號廠房,約定 供作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租賃期限自110年7月5 日至111年7月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然其竟將系爭倉 庫提供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田公司丟棄大量廢棄粉體塗料 下腳料及鐵桶裝溶劑,因被告進東公司自110年10月5日後 即未再付租金,經原告依法對被告進東公司提起遷讓房屋 等訴訟,並於111年10月間獲得勝訴判決,然原告竟於取 回系爭倉庫過程,發現系爭倉庫遭堆置大量廢棄粉體塗料 下腳料及鐵桶裝溶劑,因事涉廢棄物清理法,原告遂報警 處理,後經桃園市環境保護局會同相關人等於112年11月9 日至系爭倉庫會勘,以釐清清理責任,被告劉德喜(即被 告綠田公司法定代理人)雖於前開會勘期日到場並自陳係 棄置上揭廢棄物之人,然卻向原告及桃園市環保局表示無 力處理云云後,迄今置之不理,經原告查詢後發現被告劉 德喜以被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訴外人友田有限公司 名義,收購他人產出之廢棄粉體塗料下腳料為業,被告林 坤漢亦曾向他人承租倉庫後,再供不法業者丟棄廢棄物, 均有多次任意丟棄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判決,本件 已非首例。 (二)原告因系爭倉庫遭棄置前開事業廢棄物,為回復原狀,遂 依清理計畫委請專業廠商即訴外人巨榮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進行清運,其中由被告劉德喜及綠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綠田公司)棄置之廢棄物係集中於系爭倉庫第6區及第 9區,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廠房之損害,清運費用 計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28條等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及被告綠 田公司請求賠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林坤漢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誤,我承認構成侵權 行為,但我沒錢可以賠償等語。 三、被告劉德喜、被告綠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系爭租約契約書、判決及裁定、系爭倉庫照片、 環保局函文、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承攬契約書等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林坤漢所認諾,且本件廢棄物棄置事件經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坤漢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 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5-136頁)認定在案,並因之判決被 告林坤漢有期徒刑1年6月(該案尚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的犯罪事實,後被告林坤漢不服該案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下稱 新竹刑案),被告劉德喜及綠田公司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 在案(見本院卷第111-113頁,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另案審理中),並有新竹刑案案卷在案可憑;被告劉德喜及 被告綠田公司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為其等自認原告主張, 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等人對原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林坤漢、被告劉德喜及 被告綠田公司請求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 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 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劉德喜為被告綠田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 坤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此二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對於原告負有同一 目的之賠償債務,然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一同歸消 滅,彼此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為前揭 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 0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則原告請求自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3

TYDV-113-重訴-263-20241213-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70號 原 告 康菊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陳浩維、賴聖文即紘杰 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7,590元;訴之聲明 第2項至第4項各請求被告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給付原告5,52 7,590元;訴之聲明第5項則為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是被告陳浩維、 賴聖文即紘杰工程行與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依上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核定為5,527,590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5 5,7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3

GSEV-113-岡補-4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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