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柯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杜坤松
被 告 宋晉呈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5,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
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
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柏、腰椎壓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4,76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473,250元。
⒊交通費用:5,915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9萬元。
⒌營業損失:3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共計1,893,93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後續追加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建議
使用頸圈,未記載背架,被告爭執背架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有捨近求遠之疑慮
,不應將此部分皆歸由被告負擔。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事故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至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德記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6,299元,後續開刀預估費用為70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47-89頁
)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頸圈、背架
之支出各468元、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見中簡卷第139-141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
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迫、腰椎壓迫。醫囑:病人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02:00~111年11月23日12:1
9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1日入住
本院病房,宜佩戴頸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
、頸椎手術自費耗材約三十萬元、腰椎手術自費耗材約四十
萬元,宜休養六個月。」(見中簡卷第4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壓迫、腰椎壓迫之
傷勢,是否與111年11月21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無可能係
因退化或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柯碧月
之頸椎及腰椎壓迫,皆為退化但因外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如
該君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91號函(見中
簡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壓迫雖為
退化所致,惟確實因本事交通事故之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主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被告使用頸圈
,未記載背架,故主張背架非必要性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購買背架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與111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甚遠,則本院認原告
購買背架要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合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67元(計算式
:716,299+468=716,767)。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後續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治療,將產生看
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以180天計算,共計46
8,000元,並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特約護康公司名片(見中簡卷第125頁,上
記載專業照服員24小時2,600元)為證。惟觀諸上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覆,若原告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
人看護1個月」,則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30天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
8,000)。
⑵原告請求後續回診來回車費5,25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7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15元,固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住在基隆,到臺中的交通費用是來
臺中開庭、調解所產生(見中簡卷第222頁),此部分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佳純所有,杜佳純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見中簡
卷第25頁)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經本院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1
日車禍前後之殘值進行鑑價,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新台幣柒萬元左
右。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修復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左右。」,有該公會113年8月13日(113)中汽吉字第040號
函(見中簡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
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
屬可信。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車價約7萬元,扣除不修
復之殘值約12,000元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
,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000元=58,000元)計算,應
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失,於5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草仔粿為生,已設攤20多年,將來原告
若動手術,需休養6個月,此段期間將無法擺攤,而有營業
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照片、產品訂購宣傳單、
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書記載「手術治療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
營業損失期間,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萬
元(見中簡卷第178頁),則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
營業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5
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
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賣草仔粿,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白天在鐵工廠
工作,晚上在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不
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78、241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0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
67元+後續醫療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營業
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02,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2,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TCEV-113-中簡-145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