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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9號 原 告 李鳳君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捌佰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 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前方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向左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被告因上開疏 失而閃避不及,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151,460元。  ⒉看護費用:19,200元。  ⒊交通費用:6,000元。  ⒋保健品費用:3萬元。  ⒌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   ⒍機車修繕費用:8,700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  ⒏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⒐共計1,595,108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應予扣除。對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意見,被告應無過失責任,被告已就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尚未判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有 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1號偵查時,曾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做鑑定,鑑定結果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 肇事主因(見中簡卷第18頁),故本院認為原告之過失責任比 例分擔應為70%,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 ,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1,46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85、165-75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 害,醫囑僅記載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住院至同年月30日出 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附卷可憑,則原告所 需看護期間共計12日,以每日1,6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應為19,200元(計算式:1,600×12=19,200),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於上開住院及出院後門診追蹤期間,多 次由其住家位於大里區至中國醫藥醫院就醫治療,10次共20 趟(單趟預估車資300元)共計花費車資6,000元等情,與網 路車資計算相符,應予准許。     ⒋保健品及後續2年醫療費、交通費部分:原告請求保健品費用 3萬元及後續2年之醫療費、交通費30萬元,未據提出任何具 體事證證明之,核屬無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李俊皇所有,李俊皇業將系爭汽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系爭機車係於99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上開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至112年1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13年2月,而本 件修復費用為87,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日揚機車行收 據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77頁),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 系爭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年耐用年數,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 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870元(計算式:87,00×1/10=870) 。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建議居家休養3個月,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不能工作 損失,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1樓精品 店擔任銷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81,6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 之薪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中簡卷第81-83頁)。是以,原告 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280,338元【計算式:81,652/30×1 03(休養期間)=280,338】,洵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未婚, 高職畢業,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一樓精品店擔任櫃姐,月薪 平均10萬元,需扶養父親,名下有1筆土地;被告未婚,高 職畢業,於融資公司任職,月薪平均28,000元,需扶養父親 ,名下有機車1輛、投資1筆,此有本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中簡卷 第95-9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 因傷手術需休養數月,所受傷勢非輕;另本件車禍肇事責任 ,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 0%,前已述及。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犯後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⒏小結:上開金額合計557,86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1,460 元+看護費用19,200元+交通費用6,000元+機車修繕費用870 元+不能工作損失280,33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57,868 元)。惟被告應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167,360元,再 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保險金86,490元(見中簡卷第99頁)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80,8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0,8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3909-20250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柯碧月 訴訟代理人 杜坤松 被 告 宋晉呈 訴訟代理人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0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885,4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 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 4段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1段與太原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 有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柏、腰椎壓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 中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項目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724,767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473,250元。  ⒊交通費用:5,915元。  ⒋車損維修費用:9萬元。  ⒌營業損失:30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⒎共計1,893,933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3,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後續追加醫療費部分,診斷書僅建議 使用頸圈,未記載背架,被告爭執背架之必要性。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供之交通明細,有捨近求遠之疑慮 ,不應將此部分皆歸由被告負擔。  ㈢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事故造成營業損失之證明。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准予酌減至2萬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過失追撞由訴外人杜坤松駕駛並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 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德記中醫診所、和睦家診所就診,並 支出醫療費用16,299元,後續開刀預估費用為70萬元等情,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醫療費收據(見中簡卷第47-89頁 )在卷可憑。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頸圈、背架 之支出各468元、8,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統一發票(見中簡卷第139-141頁)附卷可憑。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診斷: 外傷性頭部及頸部挫傷,頸椎壓迫、腰椎壓迫。醫囑:病人 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2日02:00~111年11月23日12:1 9至本院急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01日入住 本院病房,宜佩戴頸圈,後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手術治療 、頸椎手術自費耗材約三十萬元、腰椎手術自費耗材約四十 萬元,宜休養六個月。」(見中簡卷第49頁)。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病況應為退化所致,非本次交 通事故造成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9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頸椎壓迫、腰椎壓迫之 傷勢,是否與111年11月21日之車禍事故有關?有無可能係 因退化或舊傷所致?該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柯碧月 之頸椎及腰椎壓迫,皆為退化但因外傷後導致症狀加劇,如 該君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等語, 此有該院113年9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750191號函(見中 簡卷第211頁)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之頸椎及腰椎壓迫雖為 退化所致,惟確實因本事交通事故之外傷導致症狀加劇,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就診所產生之上開醫療 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被告另主張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書僅建議被告使用頸圈 ,未記載背架,故主張背架非必要性支出等語。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原告購買背架之日期為113年5月14日 ,與111年11月21日車禍事故發生相隔甚遠,則本院認原告 購買背架要求由被告負擔,並非合理,此部分請求,應無理 由。  ⑸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716,767元(計算式 :716,299+468=716,767)。    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後續若進行頸椎手術及腰椎手術治療,將產生看 護費用支出,看護費用每日2,600元,以180天計算,共計46 8,000元,並提出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 福利部基隆醫院特約護康公司名片(見中簡卷第125頁,上 記載專業照服員24小時2,600元)為證。惟觀諸上開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函覆,若原告需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建議專 人看護1個月」,則本院認看護期間應以30天計算,故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天=7 8,000)。  ⑵原告請求後續回診來回車費5,250元部分,未提出任何相關事 證,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於78,000元之範圍內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5,915元,固提出高鐵票根、計程車乘車 證明為證,惟原告自承其住在基隆,到臺中的交通費用是來 臺中開庭、調解所產生(見中簡卷第222頁),此部分屬原告 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 ,應予駁回。    ⒋車損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杜佳純所有,杜佳純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 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行照(見中簡 卷第25頁)可稽,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當事人適格。    ⑵經本院請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1 日車禍前後之殘值進行鑑價,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 定結果略以:「上述同款之自用小客車,在正常車況下,於 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新台幣柒萬元左 右。該車發生車禍事故不修復之殘值約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左右。」,有該公會113年8月13日(113)中汽吉字第040號 函(見中簡卷第20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對汽車 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 屬可信。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間之車價約7萬元,扣除不修 復之殘值約12,000元後,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損失以58 ,000元(計算式:70,000元-12,000元=58,000元)計算,應 為適當,被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失,於5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市場賣草仔粿為生,已設攤20多年,將來原告 若動手術,需休養6個月,此段期間將無法擺攤,而有營業 損失30萬元等情,並提出生財器具照片、產品訂購宣傳單、 里長開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觀諸上開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書記載「手術治療後宜休養6個月」,則原告以6個月計算 營業損失期間,核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約2、3萬 元(見中簡卷第178頁),則本院認以25,000元計算原告每月 營業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於15 萬元(計算式:25,000元×6=1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為 國小肄業,事故發生當時在市場擺攤賣草仔粿,每月收入約 2、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高中肄業,白天在鐵工廠 工作,晚上在麥當勞打工,每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沒有不 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中簡卷第178、241頁), 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 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加害之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1,102,76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7 67元+後續醫療費用78,000元+系爭車輛損失58,000元+營業 損失15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102,7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102,7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5

TCEV-113-中簡-1458-20250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家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96號,偵 查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而沒有辦法按時去驗尿, 因在維新醫院治療與人聊天時被拍照而被帶去警局作筆錄, 在警局時就有告知其患有罕見疾病胡桃鉗症候群,也有出示 藥物仍被要求驗尿。再來又因罕見疾病關係被判去觀護人那 裡每兩個禮拜要驗尿一次,因為要吃藥(嗎啡錠)沒辦法每 兩個星期去驗尿,8次就被判勒戒,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 的身體不舒服就別驗及若有服用嗎啡錠真的沒把握就別去驗 尿等等。後來第一次颱風假無法去勒戒,第二次告訴抗告人 先不用過去,第三次就直接打電話告知不用去了,再來書記 官有寄單給抗告人讓抗告人寫上訴寄去,然後維新醫院也告 訴抗告人說案件已被撤銷了,現在又判抗告人去勒戒,抗告 人也早已沒有在維新醫院治療,這樣反覆實在讓抗告人身心 俱疲,剩下兩個月就可以銷案了,抗告人實在沒有理由明知 故犯,請明察秋毫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 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足 見施用毒品之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有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而所謂觀察、勒戒,係導入療程觀念 ,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目的在戒除被告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 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 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15時35分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為警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查獲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經抗告人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 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送強制戒治,於 90年11月27日因停止處分而出所後,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 參。是以,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強制 戒治釋放日相距已逾3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至抗告人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14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抗告人於緩起訴期 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命令應遵守並履行事項,上開緩起訴處 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 證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是本件已回復原緩起訴處 分不存在之狀態,應由檢察官依法為相關處分。  ㈢另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陳稱其因罕見疾病關係要吃藥(嗎啡錠 ),沒辦法每兩個星期去驗尿,觀護人也常告知如果真的身 體不舒服就別驗等語。惟查,抗告人雖因左腎靜脈壓迫症候 群就醫,其為緩解疼痛而服用醫院開立之嗎啡錠,服用嗎啡 錠會導致尿液當中呈現嗎啡檢驗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3974號函在卷 可憑(原審卷第35頁),然觀諸抗告人有接受尿液採驗時, 即便在其所稱有服用嗎啡錠之情形下,鴉片類初篩結果判定 有時為陰性(如附表編號1、7、9所示),有時只呈現嗎啡 陽性反應但未檢出可待因反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且 參諸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六十由尿 液排出。故施用Morphine(嗎啡)藥品後,可能於尿液中檢 出嗎啡成分,惟可檢出之量及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 服用頻率、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一般尿液中可檢出嗎啡時間為2至4天,且因嗎啡不能代謝成 可待因,故不應於尿液中檢出高濃度可待因成分,有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5日管檢字第 0930007 173號函在卷可參,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署檢察官就附表 編號3、5所示之採尿結果(嗎啡呈陽性反應,可待因未檢出 ),認難排除被告於採尿前有服用嗎啡藥品而致其尿液檢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不能遽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相繩 ,而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顯見檢察官並不會因抗告人生 病服用嗎啡錠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抗告人對於此驗尿結果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清楚知悉, 惟被告仍以服用嗎啡錠或未具理由即拒絕採尿檢驗而違規, 經告誡後均未有改善,前後次數多達8次且連續次數達5次( 如附表編號4、6、8、10至14所示),足徵其行為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命令情節重大,此有112年度緩護命字第818號卷所 附之緩起訴多元處遇命令報告表、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 證書、被告甲○○之進行項目摘要表等在卷可稽。準此,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24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亦未就上開處分不服聲請 再議而確定,嗣後檢察官綜合考量個案具體情形,就抗告人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再選擇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 分或起訴,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係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檢 察官適法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接受採尿日期 是否 採尿 採尿結果 備註 1 112年9月8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精神科罕見疾病嗎啡錠 2 112年10月4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有服用葉黃素保健 3 112年11月8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1317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止痛藥(藥用嗎啡、罕見疾病用)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4 112年12月6日 (第1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2年12月20日報到 5 112年12月20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嗎啡陽性(嗎啡閾質321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保健食品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10、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6 113年1月3日 (第2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發作食用醫師開藥之嗎啡錠,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1月17日報到 7 113年1月17日 是 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判定陰性,鴉片類結果判定陰性(嗎啡閾質278ng/mL,可待因未檢出) 受檢者有服用藥用嗎啡錠、心臟血管科、保健食品 8 113年1月31日 (第3次拒採) 否 無 生病罕見疾病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2月21日報到 0 113年2月21日 是 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初篩結果均判定陰性 受檢者服用保健食品、藥用嗎啡錠、罕見疾病 00 112年3月6日 (第4次拒採) 否 無 服用罕見疾病醫師開立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3月20日報到 00 112年3月20日 (第5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3日報到 00 112年4月3日 (第6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服用嗎啡錠,全身疼痛、噁心嘔吐之劇烈性疼痛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4月17日報到 00 112年4月17日 (第7次拒採) 否 無 無法採尿理由未註明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日報到 00 112年5月1日 (第8次拒採) 否 無 罕見疾病身體劇烈疼痛,服用嗎啡類嗎啡錠 拒絕採尿,予以告誡 改113年5月15日報到

2025-02-25

TCHM-114-毒抗-26-20250225-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玉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7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4000681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5日2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長期占用公用廁所及輪椅、 辱罵清潔人員,並與民眾發生口角衝突,影響醫院之秩序及 安寧,藉此事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李學勛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醫院公共區廁所修繕資料、現場照片、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 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 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業經證人李學 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佐。被移送人雖辯稱其未與民眾發生口角,係民眾對其 大聲叫囂云云,惟其行為已擾亂醫院秩序及安寧,逾越一般 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構成滋擾行為,被移送人前揭抗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本院 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5-02-25

TCEM-114-中秩-2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葆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78頁),是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 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生病而智識經驗弱於常人。此有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補開診斷證明書上 載「自體免疫性腦炎合併癲癇」及「患者因自言自語,情緒 失控行為怪異及幻想於民國106年11月06日住院……於民國110 年04月28日住院……」等文,且因此罕病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配 合治療醫院作學術研究,足證被告確實有腦部生病情況;又 從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準備庭回應法官問題之過程可見被告 理解程度較常人慢,甚有不理解之處,以及經法官解釋後, 仍不斷重複自己述求等情,益徵被告智識經驗精神弱於常人 。是以就本案情況,被告從113年8月1日5時開始拿到假工作 證和憑證始知從事違法詐騙行為,於同日9時涉犯本案,受 時間過短及詐騙集團內部壓力,顯係不及審慎思考而觸犯刑 典,與長期、預謀之詐欺犯仍屬有別,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 稍弱於常人且受時間及集團壓力,故思慮未周違犯本案,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配偶為○○師,被告則在家 照顧子女,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另 犯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 等裁判上一罪),以此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就量刑部分 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及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被告本件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此處斷刑之範圍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 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甘為詐欺集團 組織吸收,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其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 、涉案情節、得減輕其刑事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及被告提出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診斷證明 書,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部分之適用法律並無違 誤,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過重之瑕疵可言。 ㈡、被告雖以上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其上訴後 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等量刑資料,與原審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卡、就醫照片(本院卷第23-27 頁,原審卷第207-211頁)均相同,且業為原審列為量刑理 由審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再衡以該診 斷書內容係記載,被告除於106年11月6日因情緒失控、行為 怪異、幻想等精神疾症住院至106年12月23日出院外,其餘 在110年4月28日至5月6日、5月16日至28日住院,均係因為 癲癇發作而住院,並非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且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110年5月28日出院後,均於門診固 定追蹤,迄本件犯罪時間113年7月31日已達3年以上,而被 告亦未提出另外住院或就醫之紀錄(上開診斷證明書係於犯 罪後之113年10月9日向醫院申請開立),顯見被告癲癇症狀 已獲得相當之控制,與其本件113年7月31日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無何具體之關聯性,其執此請求酌減其刑,本 屬牽強。再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73號判決判刑確定,於10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又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實 難謂被告有何因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之情況,以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被告已有一次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竟又再度加 入詐騙集團運作,縱使本件仍屬未遂,然就被告之惡性而言 ,已無從認為有何客觀上情可憫恕之情況,是本件原審並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何違誤之處。另本件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處斷刑範圍內低度之刑, 以被告之前科紀錄而言,仍屬輕判,被告上訴後並未提出其 他與原審不同之量刑事由,其請求再從輕量刑,自無理由。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部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2-25

TNHM-114-金上訴-89-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月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月華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月華明知其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已註銷,仍於民國 113年5月1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區北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5分許,行 至該路段102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任意偏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駛,致擦撞其右 側由林威丞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威 丞失控再向前追撞陳穗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 放在該路段104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林威 丞因此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月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威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㈣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 影響用路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 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 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 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偵卷第 6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賠償之意願,然因雙方 對於賠償金額及是否分期履行等節均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4頁),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以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5

TCDM-113-交易-2230-2025022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淵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43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淵傑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蘇淵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由五常街往太平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7時49分許,行經五權路與柳川東路4段北向車道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前方之燈 號已轉為黃燈,而路口後方已無儲車空間,仍執意通過該路 口,逕行在該路口後方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不讓行人 優先通行;適同一時、地,行人陳辜幸子本欲沿前開行人穿 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因前開行人穿越道已為蘇淵傑所駕 車輛完全占用阻斷,遂自該車前方穿越五權路,然亦疏未注 意行進間其前方之燈號已轉為紅燈,而蘇淵傑復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見其前方之燈號轉為綠燈,即貿然起駛,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遂碰撞並輾壓陳辜幸子,致陳辜幸子受有雙側血 胸、多處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小腿開放性複雜型骨折、 左大腿併軀幹大面積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 年月29日10時54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辜幸子之子女即陳明輝、陳淑玲、陳淑惠、陳明鴻告 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蘇淵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宇晟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相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 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8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 0056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7頁、第31至40頁、第49頁、第57至73頁、第97頁 、第101至109頁、第113至123頁、第139至142頁)。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上開違規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陳辜幸子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 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4 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 自應由本院並予審理。 (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陳 辜幸子先行通過,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致被害人受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而死亡,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死亡之結果等情,認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卷第51頁),合 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過失程度,本案導致被害 人死亡,所生危害重大,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 以回復之損害,實應予非難;被告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被告自陳為高中 畢業,從事送貨,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二名小孩、母親 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TCDM-113-交訴-359-20250225-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丁○○已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離婚),竟個別2次基於傷害之犯意,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112年2月6日晚間9時40分許,陪同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3樓)C17-182病床探視丁○○ 之母湯月瓊時,因細故與在場之張瑀庭發生爭執,竟於該醫 院樓梯間,徒手毆打張瑀庭,致張瑀庭受有顏面多處瘀挫傷 、頸部挫傷、雙上肢瘀挫傷、左大腿挫傷、右足背瘀挫傷等 傷害。  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即丁○○因另 案通緝為員警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在其與丁○○位於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4樓住處,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鐵管毆 打之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顏面及雙眼周圍瘀傷、四肢 多處瘀傷、前胸及腹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瑀庭、丁○○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繫屬本院後,因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另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傷害罪嫌,核上 開犯行與本案原受理之113年度易緝字第175號案件,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檢察 官係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1日以中檢介威112偵緝2 356字第1129138881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有前開函文、 本院收文戳章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22 24卷第5至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是本院 自應併予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0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73至75、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張瑀庭、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時陳述、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32821卷第25至27、71至72頁,偵378 47卷第27至35頁,偵緝2355卷第63至67、149至150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告訴人丁○○警詢時照片、員警 密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偵32821卷第45至47頁,偵37847卷 第45至47頁,偵緝2355卷第83、97至102頁,偵緝2356卷第1 43、153至1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各為告訴人丁○○、張瑀庭之配偶、妹夫,彼此間各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且被告上開普通 傷害行為亦均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 則,故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論處。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接續多次傷害告訴人丁○○,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 手段與態度解決,被告僅因細故而分別傷害告訴人丁○○、張 瑀庭,使上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兼衡上開告訴人傷勢之輕重,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詳如本院113訴 緝174卷第20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固持鐵管傷害告訴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證據證明該鐵管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外,亦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 時25分即告訴人丁○○因另案通緝為證人陳正益逮捕前之某時 ,將告訴人丁○○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 間內,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 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 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 。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 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陳正益各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並 有證人陳正益執行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份附卷可參,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丁○○於案發時同 住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等情,然堅詞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丁○○於前揭期間 均能自由出入前址住處,其並沒有限制告訴人丁○○之自由等 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上午9時25分為警 另案逮捕告訴人丁○○時止,與告訴人丁○○共同居住於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房間內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 本院113訴緝174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 人即被告姑姑乙○○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見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48、186至188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 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 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 ,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 ,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 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 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 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 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 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 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 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 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 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 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 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 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 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6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將其限制自由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4 樓房間內,被告一直在其身邊,其無法逃跑等語,爰審酌 告訴人丁○○證述內容,容有下述瑕疵可疑之處,而無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⑴審酌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有傷害案外人即告訴人丁○○之 姐張瑀庭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告訴人丁○○、 案外人張瑀庭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與告訴人丁○○ 結婚後即有暴力傾向,且被告會騷擾案外人張瑀庭等語 (見本院112訴2224卷第36頁),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告訴人丁○○、案外人張瑀庭於112年10至12月間 仍會至其上址住處潑灑廚餘或破壞其車輛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素有 恩怨糾葛,存有誣陷被告之疑慮。    ⑵另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市○ 區○村路0段000號之住宅1樓為便當店,2樓為其洗澡之 處所,3樓則為證人乙○○居住處,4樓則為其遭被告拘禁 之房間,各樓層有樓梯可以互通,僅有1樓通往2樓間設 有門鎖,2樓至4樓之樓梯間則未額外設有門;其遭被告 妨害自由期間有外出至便利商店過(見偵緝2355卷第66 頁,本院113訴緝174卷第181至193頁),核與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3訴緝174 卷第148至153頁),則自上開大樓格局觀之,告訴人丁 ○○如遭被告限制自由,其自可於被告不注意之時,趁隙 利用住宅內梯逃往證人乙○○位於3樓之居住處或敲打1樓 與2樓間之鐵門,以吸引他人注意,且該大樓1樓為人來 人往之便當店面,理當求救容易,而告訴人丁○○亦有外 出至便利商店之機會,然其於上開期間卻未為任何對外 求助之行為,已有可疑。    ⑶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警方於112年3 月23日至前址住處找告訴人丁○○時,其至4樓房間看到 被告與告訴人丁○○正在使用平板玩遊戲等語(見本院11 3訴緝174卷第15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被告會提供手機讓其遊玩遊戲等語(見本院 113訴緝174卷第191至192頁),則若告訴人丁○○係遭被 告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何以願意提供具有對外聯繫功能 之手機供告訴人丁○○遊玩遊戲,此舉顯有違常情,且益 徵告訴人丁○○有相當多機會可輕易對外求救。    ⑷另參以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告訴人丁○○經警 方逮捕後,其有詢問告訴人丁○○是否被家暴,告訴人丁 ○○回答沒有,告訴人丁○○與親屬聊過後,才說有被家暴 等語(見偵緝2356卷第150頁),顯見告訴人丁○○面對 警方上述詢問時有所猶疑,且審酌告訴人丁○○為另案通 緝身分,為避免遭認定具有逃亡之虞,確實存有辯稱「 其係遭被告拘禁而未能遵期到案」之動機,是告訴人丁 ○○前述證詞之可信性,實有高度疑義。    ⑸至證人陳正益於偵訊時證述及警方密錄器影像擷圖僅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丁○○於警方另案執行逮捕時,同住於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及告訴人丁○○有遭毆打、剪 頭髮等情,尚難補強告訴人丁○○證稱被告限制其人身自 由部分之可信性。   ⒋從而,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客觀上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為 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且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存有前述與事理常情有違之瑕疵 ,亦缺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丁○○前揭證述之憑信性 與真實性,自難徒憑告訴人丁○○單一且有瑕疵證述,遽採 為被告此部分之論罪依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於此部分 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有罪確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欄㈠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㈡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4

TCDM-113-訴緝-174-20250224-2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劉俊寬 代 理 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劉炳榮 關 係 人 劉嘉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炳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俊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嘉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財產清冊 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炳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原罹患躁鬱症 而固定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定期回 診,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於前往草屯療養院回診途中,因 發生嚴重車禍,導致外傷性腦內出血,經送往中國醫藥學院 附設醫院急救後,經多次開刀,嗣因癒後不佳,認知功能逐 漸退化,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嘉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青松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南投縣私立草屯青松住 宿長照機構(委託型)定型化契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等件為據,而相對人經草屯療養院醫師陳佩琳鑑定,結 果略為:依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診斷準則 ,相對人之診斷為⒈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創傷性腦傷所 致。⒉重度憂鬱症,需排除躁鬱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 認知功能、執行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與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 大多依賴他人,無法進行金錢計算或財務管理,無法表達對 於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意見,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 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 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 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4 年1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595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 書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 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 參,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其他親屬劉彥承(相對人 之子)、劉怡如、劉佳惠(上2人均為相對人之女)、劉炳 章、劉炳龍、劉弘菻(上3人均為相對人之弟)、劉美珠( 相對人之妹)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足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嘉原擔任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嘉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24

NTDV-113-監宣-220-20250224-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蕭○○ 相 對 人 蕭○○ 關 係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子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專科黃芳慧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非特定精神疾病」,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前醫 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又 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綜此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24

TCDV-114-監宣-7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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