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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起 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公園廁所內, 以將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混合後,再以 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發現李 鈺婷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楊穎昌之身 分證1張、毒品吸食器1組,而通知楊穎昌到案說明,並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楊穎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119、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68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36 、46至47頁),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應逕行追訴處罰,檢察官 逕行起訴,要無不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8、79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73、75、7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⒈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⒉因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確定;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 3罪)確定,上開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下稱甲案);⒌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馬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9年8月16日出監);另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 案罰金易服勞役、拘役刑,於112年9月3日出監)等情,業 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 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毒品種類、手段、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其餘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而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見被告前案徒刑執行無成效,亦彰 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為毒品、竊盜或傷 害犯罪,均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屬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又被告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自應予以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 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 卷第7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稱允當,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 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 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 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毒品吸食器1組雖經被告自陳係供本案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惟該物係於113年3月2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 中市清水區自立路與文興路口處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見偵卷第51、81至84頁 ,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然參以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間為驗尿時間即113年3月26日晚間8時32分起回 溯96小時內(自113年3月22日晚間8時32分至113年3月26日 晚間8時32分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13 年3月24、25日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68頁),由時間序判斷,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顯非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CDM-113-易-3101-20250108-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1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坤融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100年11 月22日」更正為「100年12月2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 坤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尿液中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 、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仍開車上路,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致交通事 故;並參酌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務農、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董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坤融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執行至民國100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然其後假釋遭 撤銷,殘刑執行至104年1月2日(不構成累犯)。董坤融後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第1案)確 定,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下稱第2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7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下稱第3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 贓物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年4月、5月、3月(下稱第4案)確定,上開第1案至 第4案嗣後定應執行刑9年7月,執行至110年5月20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然因期滿前疑似再犯 ,停止觀護,然假釋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 13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 案偵辦中)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翌(14)日6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仁愛鄉 。嗣於113年5月14日8時3分至16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段00地號對董坤融及本案車輛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董坤融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 及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董坤融同意於同日12時1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坤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開車上路之事實。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本案之查獲經過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5)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6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000000ng/mL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董坤融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施用毒品後 ,有休息好幾個小時到隔日才開車,伊駕駛時精神、意識狀 態都正常,並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伊認為伊能正常開 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 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 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 含海洛因中嗎啡及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中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嗎啡及可待因均為300ng/mL 、安非他命為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濃度為8736ng/mL、可待因之濃度為156 6ng/mL、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468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000000ng/mL,均高於上開濃度值標準,此有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NTDM-113-埔交簡-155-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梅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温梅蘭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 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   被   告 温梅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梅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7月14日,在苗栗縣○○市○○里○○○○村00號住處,以燒烤 玻璃球(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7月15日14時4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 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温梅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U0646號)、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温梅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9-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芳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卓芳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 事實部分補充「卓芳霖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於民國113 年7月1日上午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證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卓芳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嗣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11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至第19頁)。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又本件為協商判決,經檢察 官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見本院卷第57頁), 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刑度協商之合意,業如前述,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本院依法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附此說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 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玻璃球使 用完畢之後就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復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卓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芳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1月、2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890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及販賣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3年10月、3年8月、3年6月(共2罪)、7月(共2 罪)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 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112年6月8日期滿疑似再犯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12年1 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7月1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因調查竊盜案件,徵得 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卓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57) 被告於113年7月2日8時18分為警採尿,檢體編號為113D057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 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MLDM-113-易-1011-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印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印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詐欺案件」應更正 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6至7列之「於113年3月2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3月 5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13年3月2 5日出監)」),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派出所警員吳培毅113年8月22日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黃印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受 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 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於 警詢時未完全坦承(供稱施用時間為採尿前6日)、於偵訊 時自白認罪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黃印煜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印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苗金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5月12日某時,在苗栗縣○○市○○街00號4樓居所,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0時至2時許間,在苗栗縣 苗栗市府前路與饒平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 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印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 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2025-01-08

MLDM-114-苗簡-13-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8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思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被告黃思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 ,且經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 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法院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11頁 至第5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為0.32公 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黃思樺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證物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 清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25頁至第131頁、第133頁、第141頁 、第163頁至第165頁、第251頁、第253頁),復據被告供承 上開扣案之毒品是吸食剩下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2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 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依前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 1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66號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月、4月、2月、4月、7月,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24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7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1月23日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0、201 、202、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24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 旁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6月25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濱江街口處緝獲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經徵得其同意帶同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C192)1紙 被告於113年6月25日2時51分為警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113C192號之事實。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1紙。 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實。 4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及玻璃頭1個。 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犯 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玻璃頭1個 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6-202501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俊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毒品類型犯罪,罪質相近,其受前案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 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非法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及 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 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一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 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沾附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其餘扣案 之注射針筒11支,依現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注射針筒1支 檢品編號:B000000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廖俊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吉前⑴於民國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訴字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09年7月13 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9年7月13日至113年1月20日間某時,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1月20日15時23分許,在廖俊吉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 號住處扣得針筒12支,且其中針筒1支經檢出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宋昌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12號鑑 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1日投警鑑字第113001880 6號函檢附DNA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 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2月23日尿液檢驗報 告(實驗編號:0000000)、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3 年7月18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228號函、113年8月9日佑院務 字第1130700454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 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針筒1支,經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針筒11支,未檢 出含有毒品成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7

NTDM-113-投簡-485-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 裝袋陸個,毛重共計5.69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8月13 日」更正為「8月13日上午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富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富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未能自我 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 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 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 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6包(毛重共計5.69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邱 富山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為證( 見偵卷第61頁)。故該甲基安非他命6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6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被   告 邱富山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清安村洗水坑60之3              號             (另案在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至114年6月13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 月7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8日執行完 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高鐵苗栗站 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4日13時許, 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重5.69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邱富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 0000U0174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吿另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至1 14年6月13日,自不宜再令其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2025-01-07

MLDM-113-苗簡-1364-20250107-1

毒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勒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 4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12日某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 泰安鄉某處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因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下述】,是 聲請意旨漏載該規定,本院逕予補充)、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4頁),被告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E011)、大湖警察分局偵查隊 偵辦毒品案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 73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8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再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4年11月 22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有 未依緩起訴處分之命完成戒癮治療情事,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 偵字第379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80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稽。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本案聲請觀察勒戒案 件有無意見欲表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已賦予被告 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表示意見。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MLDM-113-毒聲-224-202501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政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 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 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易, 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   被   告 鍾政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22時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桃園市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1月31日22時3分許,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政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1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03

MLDM-113-苗簡-156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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