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人不及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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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0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楷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東楷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四、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性騷擾犯行 ,無視於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無到庭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尚有悔意;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 ,反省己錯,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 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 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 預防被告再犯,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24號   被   告 張東楷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楷與代號AE000-H11307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A女)之 成年女子均任職在SIEG HAIR系列連鎖店不同分店之人員, 張東楷為○○地區分店人員、A女為○○地區分店人員,緣SIEG HAIR○○○○○○店(詳卷)因業績優良,故○○○○店人員相約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夜間22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00【RU FF NIGHT CLUB TAIPEI】歡聚慶祝,張東楷雖為不同分店, 但見通訊軟體現時動態得知上情後,應○○○○○○店人之邀約亦 同至上址,張東楷見A女在場,遂邀約A女至舞池,張東楷竟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許,接續趁A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撫摸A女腰部、腹部並突然親吻A女嘴唇 ,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承認有摸A女的腰並親吻A女嘴唇,但否認上開性騷擾犯行。  被告辯稱:與A女有眼神交流,所以不認為是性騷擾云云。惟被告承認自己與A女並非男女朋友、亦無曖昧感情,單純是其他分店知道姓名之人,一般人對於此種關係疏遠狀況,難認可以突然未經詢問A女同意後即可親吻A女嘴唇之理。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三 張東楷與A女之對話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防治法被害人權益說明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6

TPDM-113-原易-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冠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冠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7月 。   事 實 一、傅冠學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民國113年4 月11日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代號AW00 0-H11328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發送之搭車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並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 ,在上址搭載A女前往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完整地址詳 卷,下稱本案住處)。後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傅冠學駕 車抵達本案住處前,見乘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與其聊天而 未加防備,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 嘴唇,A女旋對傅冠學之行為表示不滿,並要求傅冠學儘速 將其送至指定地點,傅冠學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再次親吻A女之嘴唇,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 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性騷擾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所定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 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 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及住所,依上 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將A女 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傅冠學固坦承有開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之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告訴人一開 始係坐在後座,但在搭車過程中因為醉酒而下車嘔吐,結束 後告訴人就坐上副駕駛座,雙方在車上有聊天,告訴人在談 及感情事宜時還大哭,後來抵達告訴人指定之地址時,告訴 人就自行下車返家,過程中其沒有親吻告訴人,且其不可能 親吻有嘔吐味道之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之職業駕駛,於113年4月11日 清晨5時12分許,接獲叫車APP軟體平台轉介告訴人欲搭車之 訊息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 市○○區○○○道0段0號,後於同日清晨5時14分許,被告在上址 搭載告訴人前往本案住處,並於同日清晨5時41分許,被告 駕車抵達本案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 10-12頁、第8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17-20頁、第73-74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叫車APP軟體擷圖、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等(見偵字卷第29-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13年4月11日清晨5時14分許,在 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乘坐被告駕駛之白牌計程車欲 返回本案住處,但被告駕車抵達本案住處前,竟趁其不注意 時,偷親吻其嘴唇2次,其根本來不及反應,其當下感到害 怕、不舒服及噁心,也立刻向被告表達不願意等語(見偵字 卷第17-24頁),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當天因為喝醉而 到急診室就醫,之後其透過叫車APP軟體而搭上被告駕駛之 車輛,其原本係坐在後座,路途中曾下車嘔吐,再上車時就 坐在副駕駛座,其一路上都有跟被告聊天及抱怨感情事宜, 但被告卻突然親吻其嘴唇,其見狀立刻嚇醒,其就要求被告 立刻開到本案住處,但被告趁其講話沒注意之時,又親吻其 嘴唇,其被被告之行為嚇到,也害怕無法下車,待下車返家 後,其情緒就崩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73-75頁),告訴人 關於遭被告強吻之經過,前後所述情節一致;復參以事後告 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當日清晨5時54分許傳 送:「你有沒有怎樣」等語與告訴人,告訴人則於同日清晨 6時28分許覆以:「不好」、「你為什麼要偷親我」等語, 並一直要求被告回應,後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被告傳送 :「我沒有偷親。我正大光明的」等語與告訴人後,告訴人 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覆以:「那我有說不要嗎……」、「有 吧」等語,被告再於同日清晨6時34分許傳送:「沒有」、 「你沒說話阿」等語,告訴人旋於同日清晨6時35分許覆以 :「阿我不是跟你說不要」等語,而被告則於同日清晨6時3 5分許起傳送:「第二次才有說」、「第一次沒說話。第二 次說你心裡有太多人了」等語等情(見偵字卷第29-32頁) ,被告於事發後亦向告訴人承認有親吻2次之情,此核與告 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趁其不注意 之際,有偷親吻其嘴唇2次之情,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親吻 告訴人之舉,然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對話紀錄後,被告係辯稱 :伊事後有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一直對伊質問為何要偷親 吻,但伊不知道告訴人在說什麼,後來見告訴人一直質疑, 伊就開玩笑回說不是偷親,而是正大光明的親等語,但伊實 際上沒有親吻告訴人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後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又改稱:伊忘記當時跟告訴人的對話內容,當初 對話中所提第二次,不是在回應告訴人所指親吻之事,是在 說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被告所辯之詞, 前後相互矛盾;又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明知告訴人 質問之內容,甚至在告訴人一再提出親吻當時有表示拒絕之 意時,被告亦立即回覆是在第二次的時候才有說等語,足見 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之各項質疑提出回應,此亦與被告前開 辯解之詞不符;再參酌前開對話紀錄之時間係在案發後之同 日清晨5時50分許至6時36分許,被告此時已然知悉告訴人對 其行為有不滿,況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伊在案發當天中午 ,就發現叫車軟體的帳號被封起來,伊當時就猜測係告訴人 去檢舉、申訴,伊也有向叫車APP軟體平台詢問原因,叫車A PP軟體平台稱需要花費一週的時間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字卷 第83頁),被告既知悉告訴人已透過相關途徑進行檢舉及申 訴,且工作亦因帳號遭封而受影響,衡諸具有一般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為避免日後申訴或訴訟過程、結果對己不利之 判斷、認定,而使自己失去工作或入監服刑,理應立即保存 車內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清白,然被告卻係在第一時間刪 除車內行車紀錄器之相關影像檔案,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 ,益徵被告所辯之詞,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前後2次親吻告訴人嘴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 體及性自主之權益,且被告身為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之職業駕 駛,卻為逞一己私慾,利用開車搭載客人即告訴人之機會, 在告訴人未加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接續親吻告訴人之嘴唇 2次,致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衝擊而引發相關疾病(見偵字 卷第74頁,本院卷第64頁),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自 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 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並酌以告訴人 、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062-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1號 原 告 A女(代號BQ000-H112157)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基於性騷擾 之犯意,在屏東縣○○市○○街00號前,站立於原告A女(姓名 年籍詳卷,代號BQ000-H112157號)背後,乘原告不及抗拒 之際,以將上半身前傾緊貼原告背部,並雙手環抱原告約1 秒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因系爭 事件感到恐懼、害怕,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 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者;本法 第25條第1項並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 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 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 ,致他人產生被冒犯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人格法益之身體 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受被告性騷擾之事實,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 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6號(下 稱刑事案件)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被告之加害情形、 犯後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因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如主文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 13年7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又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25

CCEV-113-潮簡-841-20241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BH000-H112003(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 上訴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 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BH000-H112003(下稱上 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 。甲○○藉商量工作內容機會,邀約伊外出,於112年1月26日 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苗栗縣○○鄉○○水庫觀景台旁停放 ,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伊並肩而坐時,乘伊不 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伊身後繞過伊右肩,把伊摟入懷中, 來回觸摸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伊背部,並以其右手 緊扣伊之左手,對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甲○○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惡夢 ,必須求醫治療,且對此後工作有不安全感及恐懼心理,致 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8萬元,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因上訴人要 自○○公司辭職,轉至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始邀約 上訴人外出慰留,並對上訴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動作。上 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 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 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 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甲○○因系爭性騷 擾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甲○○對伊為系爭性騷擾 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於甲○○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對甲○○傳送訊息內容「老闆安  原本以為您只是單純對員工的好,但三番兩次讓我看18禁的 影片以及昨天抱我、摸我的手、牽我的手的動作已經超過老 闆與員工該有的正常接觸並且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所以我 昨天提貨運行的離職決定還是不會改變,下個星期上完班2 月5日正式結束貨運行的工作,並且也無任何考慮去○○地產 上班,謝謝您」,甲○○回覆「錯錯錯拜託繼續幫忙安心啦絕 對不會」、「錯了給個贖罪機會,務必再幫忙」、「妳離職 我將愧疚一輩子」、「那是我的✗改 」、「我的✗」、「絕 對誠心改」、「改一次機會」、「給一次機會」、「我錯 錯 錯」、「絕對不會再」、「我不曾這樣過」、「對不起 」等訊息(見刑事偵卷第47、49、51、53頁),已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與甲○○僅係單純僱傭關係,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五、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回觸摸女性 的背部、手部或摟抱,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 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來回觸摸女性背部、手部 或摟抱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甲○○為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且與甲○○間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甲○○趁上訴人不及抗拒,以 前述方式來回觸摸上訴人背部、手部及摟抱,顯屬偷襲性、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行為,並足使上訴人感到遭冒犯、 不舒服,此有前揭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可按。核甲 ○○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感受身體自主及人格 尊嚴受損情狀,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上訴 人據此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為○○公司員工,則○○公司就甲○○以商討工作為由邀約上訴人 外出,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本應謹慎與異性員工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疾病而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35頁)可憑。爰審酌甲○○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與○○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萬元本息,就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5 0,000=1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 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 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勞上易-39-20241225-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BN000-H111009 (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BN000-H111009B(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 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性騷擾行為,而被告為原 告之姨丈,證人則為原告胞妹、前同事,基於保護性騷擾事 件被害人之隱私,爰將兩造及原告胞妹、前同事之姓名均予 遮掩,而就原告、被告、原告胞妹、前同事分別以代號「BN 000-H111009」、「BN000-H111009B」、B女、C女稱之,並 將其身分資訊之識別資料附於本院限抄錄卷內,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姨丈,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中午12時 30分許,邀約伊吃飯,伊允諾後,被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前往餐館吃飯,然因餐館未營業, 被告乃旋往嘉義縣中埔鄉方向行駛,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 在路途中,先以手撫摸伊大腿,伊受驚嚇,以Line向B女求 救,嗣途經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舒美汽車旅館時, 被告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伊旋即撥開被告之 手,被告見狀掏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伊,並詢問「 要不要進去休息互相按摩」等語,後伊假藉前打工之美髮店 有客人欲找伊弄頭髮,請被告載伊前往該店,到達後隨即衝 進店內求救,並應被告要求,返還上開5,000元,被告才願 離開。被告對伊之故意性騷擾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日伊是在駕車途中,要請原告抽菸,但因原告 在玩手機,未注意到伊,伊才會拍打原告兩次大腿,後來是 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有無要帶其去汽 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至於伊會交付5,000 元給原告,則是原告向伊商借的,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打電話予原告邀約吃飯,經原告允諾後 ,被告即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原告前往餐廳。過程中,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原告。另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跟B女聯絡,向被告稱原告前打工之美 髮店有客人找原告,要求被告搭載其至上開美髮店。被告在 搭載原告駕駛過程中有2次拍打原告大腿。  ㈡被告因刑事判決認定之家庭暴力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駁回被告之上 訴,而告確定(下稱刑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為刑案所認定犯家庭暴力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開車搭載伊途中,意圖性騷   擾,先以手撫摸伊大腿,致伊受驚嚇,後途經上開汽車旅館 時,再以手撫摸伊大腿內、外側及手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業據其於刑案偵查時 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姨丈,那天他開車載我去吃飯,路過 舒美汽車旅館時,他將車子停在入口旁邊住家門口,先摸我 的大腿跟大腿內側、手臂,我嚇到趕快撥開他的手,他突然 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汽車旅館休息互相按摩, 叫我不要跟阿姨說,我就用Line跟B女求救,叫B女看我的定 位,B女馬上打電話過來,我才向他佯稱之前工作的美髮店 有客人要做頭髮,但我當時已經沒有在那裡工作了,他才開 車載我到店裡,之後抵達美髮店,我就立刻衝下去,但他沒 有開走一直停在外面,B女趕到後,我就在休息室裡面哭, 他打電話過來要回5,000元,我拿出去還給他,他才開走, 當天我有跟父母親說,他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見刑案偵查 卷〈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被告是我姨丈,當天他打電話邀我吃飯,我上車後 ,在快到汽車旅館時,他就有先摸我大腿了,之後他經過舒 美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對我毛手毛腳,他是先來回搓、摸 我的手,我撥開後,他就摸我的大腿內側及外側,他不是拍 打,還塞5,000元給我,問我要不要進去休息一下,叫我不 要讓阿姨知道,我聽到就嚇到、很害怕覺得很奇怪,他怎麼 會有如此舉動,我趕快用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我 ,後來B女打電話給我,我才哄騙他我工作的美髮店有客人 ,我一定要過去一趟,讓要他載我過去,但事實上我已經沒 有在那裡上班,到了美髮店,我就趕快下車用衝的過去,先 看到C女在店內,我就很緊張的,先躲在樓梯間,之後再躲 到休息室不敢出來,已經有一點泛淚,之後看到B女過來我 才開始大哭,害怕發抖的向B女講說經過,這時被告還一直 停在外面沒有離開,後來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跟我討5,000元 ,我就躲在休息室,但我看他的車子一直在外面,我就將5, 000元拿出去給他,C女才跟我說車子已經離開,但我跟B女 擔心他還在外面,所以我跟B女在店裡繼續待了至少20分鐘 到1個小時,才離開店裡,當天回去我還有跟父母親講,他 們有去找他對質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06至209、214 、217至218、220至225頁)。  ⑵依原告與B女當天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見警卷第31至33 頁,刑案一審卷第51至55頁),原告確有向B女表示:「姨 丈約我出去」、「怪怪的」、「打給我」、「快點」、「很 奇怪」、「一直在摸我的腳」、「快點來救我」、「幹你娘 你等等看我定位」、「很可怕」、「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 館」、「很可怕」、「我都快哭了」、「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等語(其間有語音通話,詳如附表所示),可見原告確有 於被告駕車搭載其之途中,以Line陳述被告摸其腳,並跟B 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又證人B女於偵查時證稱:我到 美髮店裡時,有看到原告在哭,她講話一直抖、很害怕等語 (見偵卷第39頁),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原告在Line 上要我趕快去救她,她很害怕、緊張,我到美髮店時,當下 也看到她很害怕、緊張、在哭,講話在發抖等語(見刑案一 審卷第193、194、200頁);證人C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亦證 稱:原告到店裡時,是很害怕的表情,很驚慌、不可思議, 有一點在哭的感覺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95、103頁),可 證原告在與證人B女Line聯絡時,及原告進入美髮店後,呈 現精神上驚慌、害怕,講話發抖,確有泛淚、在哭等一般遭 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   ⑶經核原告就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情節,所為陳述前後一致, 又參以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之前,原告與被 告家人關係不錯,原告亦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0、217頁),核與B女於偵查及刑 案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我們2家沒有仇恨等語(見偵卷第39 頁,刑案一審卷第196頁),而被告亦坦稱其與原告之前相 處良好對待其如自己女兒之語(見刑案二審卷第272頁), 可見兩造間並無仇怨,甚至原告於刑案一審時證稱:「對, 因為平常都很好,而且被告平常對我們姊妹也都很好,所以 會發生這種事情真的很意外。」可見兩造於本事件發生前, 非僅並無仇怨,甚至感情良好,則以兩造之親屬關係及往昔 感情,倘若非果有原告所述本件情節發生,實難想像原告有 何必要,就所述之事,可能在工作之美髮店、親戚間傳開, 遭受他人異樣眼光對待,導致自己陷於遭他人特別關注,仍 故為如此不實指控之理;況且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表示: 只是希望被告道歉,沒有要求賠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26 頁),此由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均未訴請被告賠償 ,直至被告仍提起上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觀之,應可採信 ,可見原告所圖亦非金錢,原告自無甘冒偽證或誣陷罪責, 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據上,復參酌原告於途中, 確有以Line跟B女求救,要B女趕快來救其,並有上開與一般 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相吻合之異狀等各事證,綜 合以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 為,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辯稱:伊是為了請原告抽菸,才2 次拍打原告大腿;   又伊拿5,000元給原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惟查: 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那天在被告車上,我是抽自 己的菸,也是我自己點菸,被告不是拍我大腿提醒我抽菸, 我也沒有跟被告借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211、222頁), 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被告如僅為提醒 原告抽菸,非不得以言詞請求即可,然其竟未避男女之別及 禮儀規範,僅因此即擅自拍打原告大腿2次,所辯顯悖離常 情;況倘若如此,原告豈會於短時間即出現前揭情緒反應並 向B女通訊求助之理,是被告辯稱為請原告抽菸才2次拍打原 告大腿云云,尚難採信;至於被告雖以:伊拿5,000元給原 告,係因原告向其借錢之故為辯,然實然若果被告同意借錢 給原告,當無可能又隨即變更而要求原告返還,此舉有違常 情,應以被告見無法與原告進一步遂行其要求按摩之淫行, 方要求原告將其硬塞之5,000元返還方符合真實,被告所辯 伊係因原告向其借款而交付5,000元云云,難以採信。至於 被告另辯稱:是原告稱其昨晚都沒睡,真的很累,所以問伊 有無要帶其去汽車旅館,但伊並未答應,不是伊邀約云云, 然被告於刑案偵查及歷審審判中,從未為此主張,業經本院 核閱刑案卷宗無誤,且原告若果為此提議,豈有上開以Line 跟B女求救及出現前揭一般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被害人反應 異狀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行為時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㈢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在開車搭載原告期間,有為前開性騷擾 之行為,業據前述。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故意性騷擾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人格權,當致原告精神上感受到難堪受 辱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發生 本件事件後,前往北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左 右,自112年6、7月間育嬰留職停薪至今,111、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13萬0,063元、30萬9,434元,名下有98年、100 年出廠已無殘值之汽車2部;被告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從 事油漆工作10餘年,月收入以前約6、7萬元,現因與3位同 事一起做,每月收入可達11、12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785元、2萬1,291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3部,財產總額為187萬7,345元等情,已據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限抄錄卷)。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原 告之姨丈,原告對之原本因親戚關係,而對被告信任有加, 然被告卻利用原告之信任,於搭載原告期間,以前開方式對 原告為性騷擾,未尊重原告基本之人格權,造成原告受有不 小之驚嚇、恐懼與害怕,被告之可歸責程度不輕,並致原告 精神上受有非小之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法免徵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 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另行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發話人及對話內容 發話 時間 B女 原告 怎麼說 (語音通話 0:39) 怎麼說 哪一個姨丈 呃 阿你在哪裡 啊不然 你就留在綠能店 你說我等等要去幫你用頭髮 這樣 (語音通話 0:33) 好 (語音通話 0:42) ... 等等 你傳定位 給Mia 我叫他去載你 好 (語音通話 0:12) 你去先找梅鳳 他走了 姨丈約我出來 怪怪的 打給我 快點 很奇怪 他一直摸我的腳 ... 快點來救我 志明 後莊 綠能店 快點 你先出門 (語音通話 取消) 幹你娘你等等看我定位 很可怕 他好像要載我去汽車旅館 啥小 很可怕 我都快哭了 我在中華路 他現在要載我過去 我說客人在那邊等 下午1:08 下午1:09 下午1:11 下午1:12 下午1:13 下午1:14 下午1:16 下午1:17 下午1:18 下午1:19 下午1:20 下午1:23 下午1:24 下午1:25 下午1:31

2024-12-25

TNHV-113-訴易-1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伯燁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沈伯燁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 騷擾罪之刑,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之 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即被告沈伯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0、98、99頁),而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及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 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 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 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 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 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 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 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告訴人A女(代號AW000-H112 721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 8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 本院卷第7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見 本院卷第104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亦有不同 ,被告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持續傳送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侵擾告訴人個人身心安全、生活私 密領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為逞一己私 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 為性騷擾行為,致告訴人因而至精神內科就診(見原審卷第 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履行給付款項,對於告訴人所受身心傷害為相當程度之彌 補,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 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7至111頁),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公 司,與配偶、2名子女同住,須扶養配偶、2名子女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HM-113-上易-183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昱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秉昱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13時許,因參加假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0、0號○○舉辦之「0000000 00000000 ○○ ○○○○」活動,前往AW000-H11320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所擺設之攤位,選購A女提供之付費互動 項目(原項目為手機或拍立得合照,經A女同意改為手機錄 影),並指定坐姿、A女側坐在其大腿上,詎陳秉昱竟意圖 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抓A女胸部,而 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事項,均 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秉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偵字卷第95至97頁),並有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告訴人攤位介紹資料、告訴人臉書貼文截圖、被告推特貼文截圖、被告以臉書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截圖、現場錄影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3至47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7、38頁、偵字卷第27至29頁、偵字不公開卷第31、65至72、11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 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 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為觸碰、抓捏A女胸部之行 為,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其所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利用告訴人參展擺攤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損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39、4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人表示尊重法院予以緩 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5

TPDM-113-易-1241-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順 選任辯護人 余宗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范振順(下 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㈠告訴人A女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立 場一致,且有為了維護他方而不實證述之高度可能;A女指 摘其性騷擾,係為迫使其對A男撤回(刑事上訴狀誤載為撤銷 )重傷害告訴。㈡原審以證人B女(即A女友人)及張瑞源之證詞 為補強證據,然證人B女並未看見其被訴摸臀行為,B女之證 詞至多僅能證明其要與A男講話而在靠過去A男過程中碰到A 女;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 看到什麼,原判決認張瑞源是在獲取相關資訊、跡證後,方 有前述示範行為,與證人張瑞源之說法不符,有採證之違誤 。㈢證人林金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櫃 檯的位子剛好就面對他們(按指被告及告訴人A女等人)的 位子,看得到他們;A女、A男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 我跟他太太在那邊等他,我送他們出去,他們是最後離開的 等語,可見被告並無在小吃店門口對A女摟腰乙事云云。 三、經查:  ㈠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亦無 禁止被害人、告訴人或其親屬、配偶於訴訟程序中為證人之 規定,而其等之陳述,是否因與被告有親疏或對立關係可否 採信,均不外為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原有據 理自由判斷之權,如已就調查所得說明如何取捨之理由,即 與證據法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證人即A女男友A男就彼此相識且於案發前並 無仇恨嫌隙乙節,一致供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 下稱偵字第8893號卷】第9頁反面、5頁反面),衡情其等於 案發當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 歡,毫無大打出手之理。觀諸證人A男於警、偵訊一致直言 :被告先是對A女摸臀,讓A女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 被告再度出手對A女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 被告等情明確(偵字第8893號卷第5頁反面、6頁;111年度偵 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字第58830號卷】第24頁),除對於 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出手毆打被告 ,並無規避責任之情;反觀被告於警詢時推稱:我喝醉如果 有不小心碰觸到她(按指A女)身體,我願意道歉云云(偵字 第58830號卷第5頁),仍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 、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免除個人刑事責任。兩相比較,自 應以證人A男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證人A男所述見聞女友 A女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至被告辯稱:證人A 女、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為迫使其撤回重傷害告訴,方誣 指其性騷擾云云,顯與證人A男事後一致坦承毆打被告之情 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㈡按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被害人之指述相 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被害人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5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已綜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證人A女就席間遭 鄰座之被告摸臀、起身與男友A男交換座位,乃至於店門口 又遭被告摟腰等節,證述前後一致,且與目擊證人A男證述 內容,相互吻合,另證人B女、被告配偶朱秀玉及被告友人 張瑞源關於A男(席間)交換座位至被告及告訴人中間,及張 瑞源於案發後示範摟腰動作之證詞,堪以補強證人A女、A男 之證述之真實性,因認被告確對A女有前述摸臀、摟腰之行 為屬實等情綦詳。係採取證人B女之證言,擇其在最初見聞A 女被害後之情緒反應,即席間A女起身與A男交換座位,不願 坐在被告身旁,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既得與被 害人A女之指述相互印證,以確信A女指述被告犯罪事實之真 實性,即為充分,自難謂僅憑A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原判 決另說明證人張瑞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沒有看到摸臀, 摟腰;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等語,然其於案發後 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就被告有對A女為摟腰行為乙事,當 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有此示範,其認事採證,合乎常情 事理,難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要無上訴意旨所指 之採證違誤。  ㈢證人即案發小吃店負責人林金鴦於警詢之初即證實案發時正 在服務其他桌客人,並未見聞被告對A女摸臀、摟腰等情明 確(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當日其忙於服務店 內所有賓客,無從自始至終關注被告與A女、A男之一切互動 ,遑論見聞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其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A女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字第58830號卷第36頁反面;原 審卷第284頁),其顯然並未於A女及A男離去之際,與之道別 ,僅於A女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未 見聞A女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此 ,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 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暨辯護人循被告 上訴理由所為辯護意旨,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 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順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順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順與代號AD000-H11157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 午某時,與范振順配偶、A女、A女男友即代號AD000-H11157 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A 女友人即代號AD000-H111570B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B女)等友人,一同相約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介好唱」小吃店聚餐飲酒,而於同日17時許, 被告配偶中途離座如廁後,范振順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A女,徒手觸摸A女臀部,經A男發 見後旋即起身坐至范振順與A女中間以將范振順、A女隔開, A女因感受不適表示欲先行離去,范振順及其配偶、A女、A 男便離開現場,詎范振順竟接續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在上 開小吃店門口附近摟A女腰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范振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 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修正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 訴人A女或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三、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就被告本件所涉事實為 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 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審卷》第11頁、第50頁、第104頁、第 268頁、第344頁),且無證據顯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的原因、過程與外在環境具有「較可信的特別情況」 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之情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審理時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證述 ,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應認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亦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 被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 (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0頁、第104頁、第268頁至第26 9頁、第34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聚會後,與其配 偶、告訴人、A男等人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突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摸臀 、摟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其等於上開時、地,相約飲酒後,被 告及其配偶、告訴人、A男便離開現場,嗣後與A男起肢體衝 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綦詳(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卷》 第4頁至第5頁、第48頁及背面、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 號卷第44頁、審卷第49頁、第103頁、第267頁、第343頁、 第352頁至第3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B女、朱秀 玉(被告配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林金鴦於 警詢時及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張瑞源、高秋月、陳景聰、 陳冠甫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 、第36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第55頁及背面、 審卷第106頁至第159頁、第271頁至第299頁、第346頁至第3 52頁),並有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新 北市政府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告訴人陳 報之診斷證明書、B女偵訊庭手繪現場位置圖、被告陳報之 手繪現場圖、現場沙發尺寸手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遭覆蓋照片、該分局112年12月2 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6496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99號全案卷宗查核無訛(偵卷 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第56頁、第59頁、 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69頁至第73 頁、第24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質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手捏 掐伊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伊身上,假裝 要跟A男講話,A男坐在伊右邊,伊就向A男使眼色,A男就起 身坐在伊與被告中間,後來伊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 被告還過來摟伊的腰,A男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 被告,伊當時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聽同行友人勸,想說跟 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決定 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告如 何摸等語(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 故作要與A男說話,趴到伊身上,以其胸部部位磨蹭到伊胸 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伊,就是差不多伊臀部與沙發接觸 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除伊、被告 、A男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伊覺得不舒服,就 跟A男使眼色表示不舒服,A男就起身從伊與被告中間隔開, 隔開之後伊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 ,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伊後面,用手從伊腰 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A男有看到,A男出去後越想越氣,就 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審卷108頁至第123頁),核其 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  2.又證人A男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伊 、告訴人、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 位,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告訴人,整個身體趴在告訴人身上, 伊看到被告伸手摸告訴人的屁股,告訴人說不舒服就站起來 ,伊就坐到告訴人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 突然抱住伊太太後面的腰,伊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 後來就起衝突,伊才打被告等語(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47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告訴人屁股然後用力捏,告 訴人有「唉」一聲,伊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告訴人就說要回 家了,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伊就 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審卷第144頁至第154頁 ),其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 容相互吻合,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3.再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往告訴人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A男講話,講話之後,A男就坐到告訴 人跟被告之間,後來告訴人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回去了 ,剩伊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告訴人跑進來說外面在打 架了,伊才去店外面察看,之後伊有跟去警局,被告跟A男 進去警局,伊與告訴人、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來張瑞 源有過來,被告與A男做完筆錄後,伊與被告夫妻、張瑞源 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有表演動作 給伊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近有摟告訴 人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 看到被告觸摸告訴人,伊坐在對面看不到,但確實有看到被 告坐過來要跟A男講話,身體靠過來,與告訴人身體有碰到 ,A男有把告訴人叫到旁邊後,A男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 道隔多久就離開了,伊在店內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 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伊當 成是告訴人,自己當成被告,去摟伊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 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門口表演一次,但伊不確定 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等語(審卷第129頁至第139 頁),就A男換位至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 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A男所述相符, 堪以補強其等證述,益徵被告確對告訴人有前述摸臀、摟腰 之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 細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 案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 就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 證明力。    4.況證人張瑞源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摸臀,摟腰,只 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A男在打架,但伊不知道為何打架,伊 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在公園時,有朱秀玉 跟B女在場,伊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生的腰就不可以,有 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伊沒有說是誰等語(審卷273頁至第 277頁);證人朱秀玉亦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上完廁所回來 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 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係嗎之類的話等語(審卷第295 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 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其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摟腰行 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 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益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摟腰等行 為乙節,至為明確。至證人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伊並未 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卷第36頁背面);於審理時結證 稱:伊係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店內沒有 發生衝突,後來就離開了,伊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 察才來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審卷 第283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沒看 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審卷第281頁)、證人陳景 聰於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最早離開的人,離開時其他人還喝 得很嗨等語(審卷第291頁),則上開證人或早已離場,或 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目睹被告與告訴人 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針對被害人所 說捏屁股一事,我當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被害 人的身上假裝要與坐被害人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 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她身體,我願 意道歉等語(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 稱不勝酒力,對於有無觸碰告訴人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 嗣後卻又辯稱並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云云,所辯前後 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衡情被告若於案發時 意識清楚,且無性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 豈有徒稱酒醉無記憶、若有觸碰告訴人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 理,是其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六、論罪科刑: (一)按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 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之行為,性騷擾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罪,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 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上強制猥褻罪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 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性騷擾行為則意在騷擾觸摸 之對象,是否滿足性慾則非所問;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 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 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 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至所謂「觸摸」, 本不以徒手觸摸為限,但凡行為人以徒手、肢體貼合等方式 碰觸被害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均屬之 。查本件被告乘告訴人未予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 其臀部或摟腰之行為,均係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 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 、摟告訴人腰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摸 告訴人臀部、摟告訴人腰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並侵害A女身體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 嫌惡及不安全感,行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 損害、被告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學歷智識程度,及其於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 料,詳見審卷第361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HM-113-上易-185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228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之男子,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告訴人A女姐姐的男友,因具有此身分,告訴人對被告沒有 戒心,竟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權益,僅為滿足一己慾念,竟乘 A女不及抗拒之際,於不同時日先後二次抱住A女並親吻A女 臉頰,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驚嚇 、受辱之感,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因告訴人A女拒絕與被 告和解,故被告迄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其諒解 之情形,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孔德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代號000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年籍姓名詳 卷,下稱A女)姊姊之男友,詎料其竟於民國113年5月8日23 時許,趁其借宿A女及其家人位於臺南市某處(地址詳卷) 之住處期間,未經A女之同意即進入A女房間內,意圖性騷擾 ,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後將A女 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 擾行為得逞;又於同年月9日12時許,在A女姐姐房間內,意 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以其右手抓住A女左手向其靠近 後將A女抱住,並親吻A女之左臉頰約2秒鐘,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母,並報告憲兵 指揮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憲兵第204指揮部案件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抱住並親吻A女左臉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予 數罪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 221條第2項之罪,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被告親吻告訴人 臉頰之時間短暫,亦未觸碰告訴人之生殖器等隱私部位,故 無法查明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 認被告另有該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NDM-113-簡-4262-20241224-1

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000-H112027A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R000-H112027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給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陸場次。     事 實 一、BR000-H112027A與代號BR000-H11202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為表舅姪關係,然其竟分別 為以下犯行:(一)BR000-H112027A於112年1月20日至同年 月29日間不詳時點,於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村內,騎乘不詳車 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然其竟乘甲女坐於上開機車後 座之際,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抗拒,撫摸甲女之大腿及 小腿,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二)BR000-H11 2027A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5日間不詳時點, 在其住處內(地址詳卷),趁四下無人之際,違反甲女之意 願,強拉甲女坐至大腿上,並摟抱甲女、親吻甲女耳朵,以 此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女告知學校師長後,循 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R000-H112027B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 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 案被告BR000-H112027A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詳後述),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 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女、甲女之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 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 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 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5頁); 告訴人即證人BR000-H112027B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17至1 8頁、第35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性騷擾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彌封袋),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甲女則係10歲之少女, 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年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查,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乃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15 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亟為嚴峻,雖未滿14歲之人之身 心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意識需受絕對保護,然因本犯罪之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亦有所差異,若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繩,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 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以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情狀而論,被告對未滿14歲之告訴 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其所為固於法不容,然被告於強制 猥褻過程中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嚴重暴力或威脅手段,本院 經綜衡被告所為犯罪情狀、甲女與被告為表舅姪關係及被告 犯後已有相當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6月26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另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 予緩刑等語(詳後述)等情,因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 較於其他犯罪人,多有逃避刑責而飾詞矯飾、所為致被害人 身心嚴重受創等情形,自屬有間,如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量 處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刑度之有 期徒刑3年而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助其等親戚關係之修復 ,是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罔顧告 訴人甲女為年僅10歲之幼女,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擅 自觸摸其大腿及小腿,其後又違反甲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 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權、人格與尊嚴,影響 甲女之人格發展與心靈健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 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然迄至本院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期限已屆至卻並未給付分文,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職業為拆除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200元、月收 入約4萬多、目前有機車及汽車之車貸、每月尚需還款1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現無人需撫養、國小時曾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 代理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甲女之法定代理人即告 訴人BR000-H112027B亦表示:雖被告並未如期給付調解款項 ,然願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 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91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 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被害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再審酌其所為欠缺 守法觀念,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爰參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法 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甲女 拾萬元 BR000-H112027A應給付甲女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BR000-H112027A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BR000-H112027B;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2-24

TTDM-113-原侵訴-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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