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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富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復於離去 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 車先行,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 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車車門,並導致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陳○怡因此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莊宗憲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莊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陳○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的手有沒有拉住車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 說她沒有受傷,我認為她的傷勢是舊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時 ,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車車門,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 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 傷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112偵5659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9至59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 驗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載明於同日審 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係因本案引起,認為本 案傷勢與其無關一節。惟:  ⒈有關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一節,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 (案發當日)22時27分至38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 示:我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 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在莒光派出所所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屬實,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 欲上車駕駛車輛,以左手關閉車門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車門,以至於我的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 ,我有驗傷診斷書,因為當下外表都沒有明顯傷勢,後續至 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完畢,我就自行至員榮醫院就 醫,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9、21頁);於112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上車,還沒關車門時,就 被撞到,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 見偵卷第86頁)。並有員榮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見偵卷第59頁) ,及員榮醫院113年2月6日員榮字第1130062號函文及隨函檢 送告訴人該次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記錄、放射科一 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可參,堪信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我左手拉傷」,警詢時指述「我的 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偵查中指稱「 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告訴人指述 所受傷勢之描述略有出入,然均指述左手受傷則始終如一, 並無歧異,而一般非醫學專業之素人,僅能表達自己何部位 不舒服,尚難苛求無醫學專業之告訴人對於傷勢用語與醫生 之診斷精確一致無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8分( 起訴書誤載18時28分許)發生車禍後,於22時27分至38分之 談話紀錄表內已向警員表示其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 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23時7分許即前往員榮醫院急 診,於23時35分看完醫生、照完X光、領用克他服寧藥物後 離去(見原審卷第95、99頁),依其發生車禍、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就醫時程而言,時序相當連續密接,未見 有何遲延,且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後確實有照X光之需求而拍 攝(未見明顯骨折斷裂),所開立克他服寧藥物係一種消炎 止痛藥,有本院搜尋網路藥物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而在 撞擊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右手碰觸車 門後放下,左手彎曲置於腰間處,告訴人側身、略抬起右腳 欲進入車內,此時左手仍在腰間處,其後才聽見碰撞聲響, 足見告訴人彼時係已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已側身要進入車內 ,其後才聽見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側身欲進入駕 駛座內出於自然反應而順手以左手拉車門關上,並無違常, 再依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 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亦有現 場拍攝2車相對位置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49、5 1頁),確實可見有刮痕、擦傷。而告訴人係駕駛人,其上 車後順勢以左手拉車門欲關門之舉動,適逢遭直駛而至之被 告車輛左側車門不慎撞擊,以致左手受傷,堪信屬實。  ⒊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雖因遭先生徒手毆打、推倒在地,以 致受有左側手肘受有3×2公分、1×1公分瘀青、右手肘受有5× 0.2公分及0.5×0.1公分擦傷等傷勢,然其左上臂並無主觀呈 述不適,也無客觀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當晚隨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親自診視與檢查結 果,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勢,亦經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前一天雖遭先生毆打、推倒在 地,然其左上臂並未受傷,本案車禍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親 自診療並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與前一天受傷部位及傷情(「左側手肘瘀青」)並不相同 ,而挫傷是指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 損傷,瘀青是指挫傷之後合併皮下有瘀血的情況,兩者亦有 差異,亦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說明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診斷出 之「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引 起,與告訴人前一天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之傷勢無關。被 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其舊傷云云,顯然要 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雖載明「3未 受傷」(見偵卷第29頁),惟其製作日期111年11月14日已 是本案案發後2日,並非當場製作,而警員亦以職務報告表 示「當事人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手部拉傷,惟職於登載道路 交通事故系統時不慎誤植為未受傷,正確應為受傷,詳細受 傷情形依陳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以,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應係誤載 ,且已經承辦警員查明確認,自無從以誤載之內容作為告訴 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自路邊往左方行 進時,其車輛右前方已可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並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嗣隨即聽見碰撞聲,對 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看到陳○怡站在案發地點之 外側車道,正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本來停在路邊要起 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觀察左邊來車,所以沒有注意到 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嗎?)我當 時只有看左邊,沒有注意到車子前面。我覺得我有過失沒有 注意到前面(見原審卷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你的車子有無撞到她的車門?)有,但人沒有撞 到。(你當時有無看到她在你的右前方準備要上她的車?) 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左邊,沒有看右邊。(你當時停好車先 讓親友下車,要往前走,為何只看左邊?)看左邊車有沒有 來。(你有無看前方?)有,看到後就撞到了,她門打開我 就撞到她的門。當時她站著,我撞到的時候,她人站在門旁 邊,我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路邊 起步時,僅看左方來車,並未注意其前方、右前方適有告訴 人欲打開車門,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此 導致左手欲拉車門關上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及經警更正現 場光線應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原 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有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明)及現場 照片足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駕車在距離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 街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警員 職務報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 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之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亦有過失, 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直行時,得以提高警 覺,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開啟車門進入時,得以保持 安全間隔通行,遇有碰撞之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 果。益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陳○ 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 ,且駕駛人由車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5頁)可得印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家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於職司偵查職務 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 可按,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其就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雖為否認之答辯,此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無 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並依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罪為由,主張原 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駕 車疏失,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 故意,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亦否認 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其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未婚無子,家裡只剩下其與母親2人(見原審卷第 121頁)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31-20241114-1

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伍龍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 訴訟參與人 AW000-A11239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 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伍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伍龍於民國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 戲「王者榮耀」結識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390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並以玩遊戲為由邀約告訴 人見面後,復以需找地點住宿為由,與告訴人同至○○市○○區 ○○路0段000號「○○旅館」,以時間過晚無交通工具為由使告 訴人同意留宿。惟告訴人同意留宿後,被告即基於同一強制 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 。嗣因告訴人離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 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 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 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 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 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 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 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 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 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 ,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案件之證人 觀察被害人親歷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下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間接事實), 固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堪認係獨立於被害人 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而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惟若證人陳述之證言內容,僅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 害經過者,則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 獨立於被害人指證外而具有增加被害人證述可信度之別一補 強證據之適格。至輾轉傳述上開證人所稱被害人受害情景等 間接事實,或係屬證人本身聽聞被害人被害經過後之個人感 受或反應,不能做為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之補強證據,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甲○○於 偵查中之證述、112年7月9日監視錄影檔案截圖等資料為其 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初次見面,即投宿旅 館,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3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辯稱:發生性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並無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於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還有一起離開 旅館並前往用餐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性行 為過程中均未表示拒絕,且於3次性行為過程中都有變換姿 勢的情形,若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無配合被 告變換姿勢之可能;又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隔日離 開旅館仍與被告繼續一同前往打遊戲、吃飯,且過程中互動 自然,亦不乏有牽手等親密舉動,此與一般遭遇強制性交被 害人多迴避加害人之情況不同;另證人甲○○證稱告訴人於陳 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中,雖有緊張、掉淚之情形,惟 告訴人上開情緒反應亦有可能是擔心遭家人知悉其有婚前性 行為、擔心懷孕或來自被告是否真誠想要與其交往之顧慮, 不一定是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故被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8日透過網路遊戲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再一 同前往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旅館內發生性行為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案(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0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6 頁、第163至167頁,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0頁、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9至50頁、第109至117 頁,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見偵卷第79至8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6日刑生字第1126060654號鑑定書(鑑定結論:告訴人外 陰部及陰道深部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 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 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 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換 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5814、6117號、98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 ;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 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 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僅以違反被害人意願為要件,並不以 被害人激烈反抗或對外求救為必要,然被害人之意願係其內 心主觀之意思,被害人仍需以客觀行為表示其主觀上之意願 ,否則被告若無從自外觀判斷被害人不願與之為性交行為, 自難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被害人意願與之性交之故意而課予 強制性交之罪責。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找我一起去○○旅館打遊戲, 並用各種話術讓我留下來陪他,後來因為太晚沒捷運我回不 了家,就與被告一起在旅館過夜;最後我們打到快凌晨24時 ,被告就說要睡覺了,我們就正躺在同一張床上,過程中被 告一直靠過來,用手抱著我的肩膀,我有閃躲,被告說我不 要靠你那麼近,不然你就哭了,我說我沒有哭,接著被告就 肆無忌憚地靠過來,被告就手不老實,手原本放我背後,接 著先用手摸我胸部,然後問我可不可以碰我胸部,我睡覺沒 有扣内衣扣的習慣,被告發現時就問我要不要碰他身體,我 一開始不願意,被告就說碰一下,就抓著我的手去摸他的腹 肌,被告就說他要脫内褲,因為被告說他沒有穿内褲睡覺的 習慣,就抓我的手去碰他的生殖器,之後被告就說我可以脫 掉衣服嗎?我可以幫你脫嗎?因為你穿著很不方便。因為我 當下就愣住了,我就跟著被告的意願讓他脫掉我的上衣跟内 衣,被告親我嘴巴,我當下腦袋一片空白,問我你爽嗎?舒 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袋一片空白,還有親我胸部,接 著被告用手從上往下伸進去我的内褲摸我的生殖器官,他還 把我内褲跟裙子脫掉放旁邊,被告一開始用手指觸碰我的生 殖器官,接著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一開始是用一隻手 指,但我不是很舒服,所以他用接吻的方式安撫我,然後他 用兩隻手指,他問我你爽嗎?舒服嗎?我說我不知道,我腦 袋一片空白,他就跟我說這樣跟真正的做愛沒有兩樣,他原 本要將生殖器直接放進去,我說這樣懷孕怎麼辦,所以他就 戴上保險套,直接將生殖器插進去我的陰道了,不斷地來回 插入,過程中他用接吻的方式做安撫,一開始我是直接躺著 ,被告撲在我上面蹲一段時間,可能是累了,他就躺著,叫 我坐上來坐在他身上,就引導我怎麼做愛,被告就用他的生 殖器放入我的陰道裡,被告就說你就上下扭動,我當時也體 力不行,不知道怎麼做,被告就叫我躺下來,然後他自己動 ,因為我躺在枕頭上很累,有點缺氧,所以被告就叫我狗爬 式,他就從後面發力抽插,被告後來應該是累了,他接著拔 出他的保險套給我看,並說你看裡面那麼多精液,這是第一 次;之後被告就靠近我抱著我,我們都全裸著睡覺,後來不 知道幾點,因為我腦子一片困擾,不知道怎麼做,心理負擔 很大。因為我一整晚沒睡,動來動去,被告被我弄醒了,他 就發現我下面很濕,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他就說一 定是我想要,被告這次沒有戴保險套,直接撲上來,我當時 是躺著的,被告就直接抽插,問我可不可以射在裡面,我當 下不知道怎麼回答,我說你都已經放在裡面了,還這樣問我 。我這樣回答讓被告以為可以射在裡面,所以他就射在裡面 ,接著就發生跟第一次很像的過程,後來他就很累然後睡覺 了,這是第二次;接著112年7月9日清晨4、5時天還沒亮, 被告又發現我動來動去,他就跟第二次一樣,被告說你還是 好濕喔!他沒有戴保險套就直接上來,他就用誘惑的言語問 我想不想要,我說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得到他想要的答案 ,所以就一直問一直問我想不想要,之後我就矇了,所以跟 他說要啦!於是被告就不客氣地上來了,原本被告在我上面 ,後來換成我趴在他上面,被告就說他做太多次他有點痛, 我也說我不舒服,這次時間比較短,被告就直接放開我,繼 續摟著我睡覺,他這次也有射精在我陰道裡,這是第三次; 我後來上完廁所後,因為睡不著我就起來穿衣服和洗内褲, 接著在旁邊查手機關於第一次性行為資訊、避孕等語(見偵 卷第44至46頁),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3次的過程亦大致如上,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自 承:被告對我為之3次性行為沒有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但是他有用話術哄騙;我沒有反抗或求救,因為我當下 腦袋一片空白,我知道這是不對的,但是不知道如何反抗等 語(見偵卷第48頁),且由告訴人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觀之,告訴人之身體除右側側腰有疑似吻痕、陰部右 側處女膜裂傷外,並無其他傷勢,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告訴人於 被告與其共躺於床上,以手抱著告訴人肩膀、身體靠近欲試 探告訴人對於親密行為之意願時,告訴人回答「我沒有哭」 ,似已對被告釋放出對於親密行為未有排斥之意;在被告第 一次要以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前,告訴人向被告說「這樣 懷孕怎麼辦」,而非拒絕被告之性交行為,是被告依常理判 斷在其做好避孕措施之情況下,告訴人是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的,故被告戴上保險套後與告訴人發生第1次性交行為, 嗣被告雖又於未戴保險套之情形下,與告訴人發生第2次、 第3次性交行為,惟告訴人於性交過程中常處於「腦袋一片 空白」之情況下,並未有明確拒絕被告之言語或舉動,對於 被告詢問感受時或意願時,常回覆以「我不知道」,在被告 之引導下,尚且配合被告轉換性交行為之姿勢,於各次性交 行為間,並無遠離被告或隨即穿上衣服之舉動,尚且讓被告 摟抱著睡覺,甚至於被告詢問是否為第3次性行為時為肯定 之回答,是客觀上尚難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情形 。告訴人在外觀上既未有何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言語舉 止,被告如何能知悉告訴人內心不願發生性交行為之想法?  ⒊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在旅館打遊戲的過程中,我有明確 表達說我的家庭不允許有婚前有性行為,我也不想要在婚前 有性行為;被告言語上要求我去碰他的身體和生殖器,我一 直拒絕,後來被告抓著我的手去碰他的身體,我一直拒絕的 時候,被告一直說「沒事、沒事」,一面用言語安撫我一面 觸碰我的身體,希望用這種方式讓我答應他的要求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第113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言語 上安撫我,我沒有口頭表示拒絕被告,也沒有動作去抵抗被 告,我只有閃躲而已,因為當時非常害怕;我當時就是嚇到 很害怕;被告是軍人,力氣也蠻大的,我根本不敢做反抗他 的行為,那時就很恐懼、很害怕,不知道該怎麼辦,不知道 該如何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對 於被告之外型描述為:身高160公分左右,體型瘦小等語(見 偵卷第42頁),再由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前往拉麵店之監視器 影像截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兩人之 身形相似,並未見有懸殊之差距,尚難認被告係以體型之優 勢壓迫告訴人,使其不敢反抗;又告訴人雖於與被告發生性 交行為前有表示不能為婚前性行為,但於被告實際進一步以 手指或性器或進入告訴人之性器時,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拒絕 之表示,甚且有迎合、同意之表示,業如前述,告訴人所稱 之「閃躲」在其所陳述之性行為過程中未見有何具體舉措, 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性行為互動過程中,亦難見其所稱對於性 行為本身「害怕」之情緒,而由告訴人於性行為後隨即以手 機查詢第一次性行為、避孕等資訊,可知告訴人所稱之害怕 之情緒似因性行為後是否會導致懷孕所致,是以難認告訴人 於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有何害怕、閃躲之外在表現,被告實 難以外觀判斷告訴人不願與之為性行為。  ⒋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性行為後,被告於9點 起床,我們就一起去麥當勞吃早餐,還有去7-11超商打遊戲 到中午,我們去吃拉麵完後,被告下午2時20分左右陪我去 北投捷運站坐捷運;這整個過程我都有問他我們的關係是什 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關係啊!被告的回答 讓我覺得他很敷衍等語(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200頁), 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翌日離開旅館時,並未以 手機求助於親友家人或報警,反倒是如同情侶般與被告共用 早餐、午餐,相處時間逾5小時,再由被告陪同告訴人去捷 運站坐車,兩人始分開,且告訴人對於兩人如此像情侶般的 互動關係,尚直接開口與被告確認兩人關係之定位,並希望 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詳後述),亦即告訴人於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後與被告相處時多是正面、友善之互動,實難認定被告 於案發當時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  ⒌再依本院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翌日離開旅館之沿路監 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略以:   ①檔名「0000000.13.16.40前往拉麵店(中央北路一段)」:  被告與告訴人兩人持續行走於人行道上,監視器畫面時間 (下同)13時16分40秒時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兩人牽手(見 圖24至圖26,在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人於13時16分4 4秒走進騎樓內,之後畫面暫時未拍攝到兩人畫面,13時1 6分58秒兩人再度從騎樓走出至人行道,畫面中兩人一直 牽手至13時17分04秒兩人手放開(見圖28至圖30,在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   ②檔名「0000000.13.20.40前往拉麵店(育仁路左轉大同 街) 」:13時20分49秒,兩人於過馬路時,被告牽住告訴人手 腕將其拉近,至13:20:58走到對向時,兩人即放開手( 見圖35至圖38,在本院卷第144至146頁)。   ③檔名「0000000.13.22.59前往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13時22分19秒時被告有伸出右手放在告訴人的頭 部上方(見圖43-1,在本院卷第149頁),13時22分37秒 時從畫面中可看見兩人邊走路邊交談,13時22分40秒至50 秒時告訴人與被告交談的同時表情似在微笑(見圖45至圖5 0,在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兩人一同走進拉麵店。   ④檔名「0000000.14.03.13離開拉麵店(大同街27號樂山窄巷 拉麵) 」:14時03分16秒時被告、告訴人兩人自拉麵店走 出,14時03分23秒被告牽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一同穿越馬 路,兩人朝監視器畫面右上角離去,畫面中兩人手持續牽 著(見圖54至圖59,在本院卷第154至157頁)。   ⑤檔名「0000000.14.05.20離開拉麵店(大同街右轉育仁路  )」:14時05分20秒至14時05分25秒時被告與告訴人兩人自 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畫面中可看見兩人牽手一同穿越馬 路(見圖63至圖65,在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4 ),被告對於上開③檔案中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之原因 供稱:當時是因為我看到旁邊在施工,怕有東西掉下來,所 以伸手放在告訴人頭部上方,保護他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 23頁),告訴人亦陳稱:如被告所說,因為施工處在我的右方 ,所以我的頭部下意識有往左邊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與被告前往拉麵店用餐的路上,兩人 互動自然,不時有對話,告訴人臉部表情愉悅,兩人時而牽 手,被告於過馬路、經過工地時,不時有呵護告訴人之舉動 ,告訴人亦未有閃躲被告肢體碰觸之舉動,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並不否認其與被告走在路上神情愉悅,並證稱:我忘 記當時講了什麼話題,因為被告蠻會講話的,講故事能力也 蠻強的,他有跟我講之前帶小朋友的經歷,我想當時他應該 是在講這個,他很幽默;截圖畫面中我的神色並無恐懼、害 怕、難過,可能是與被告聊天過程中聊的剛好是開心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10頁),衡以告訴人雖為馬來西亞 籍,案發時已來臺4年、剛由臺灣國立大學畢業之24歲成年 人,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對於事理判斷亦有正常人之能力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於案發時有何精神疾病,殊難想像告 訴人於4、5個小時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係處於心裡充滿害 怕、害怕到不敢反抗之情境,於甫遭被告剝奪其性自主決定 權之重大侵害下,僅因被告富幽默感或能言善道,即能卸除 心中之害怕立即轉換為情侶之戀愛模式,此與一般強制性交 案件之加害者與被害者間會有閃避、怒責或謾罵之互動迥然 有異,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  ⒍再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與被告相處的整個過程我都有問 他我們的關係是什麼?被告說我們也可以試試看是男女朋友 關係啊!被告的回答讓我覺得他很敷衍,我跟他說這是我的 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他就這樣毀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當 下我覺得是被誘導跟欺騙,我當下是沒有想要跟他發生的; 本來一開始沒有向他人求救或向警方報案的想法,只是想要 檢查性病或懷孕;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需要再給我時間思 考,我還無法做決定等語(見偵卷第46至49頁);其於偵查中 證稱:後來被告又有要約我,我沒有跟他出去。因為我當時 很不舒服,我不知道要怎麼辦,被告顯然也沒有要跟我發展 正常的男女朋友關係,我有問被告,被告說要當男女朋友也 可以,但是被告沒有心想要正式交往;第一次被告用言語誘 導我同意跟他做愛等語(見偵卷第117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在整個過程中讓我非常沒有安全感,當時的想法 是因為已經發生性行為了,我也不可能去跟別人了,我想說 只能跟被告交往,如果被告願意與我交往,我就願意跟被告 交往;我覺得被告是一個騙子,畢竟我與被告認識不到一天 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可見於被告與告訴人 發生性交行為後,告訴人甚且想和被告正式成為男女朋友關 係,此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對於加害人避之唯恐不及 之情形迥異,告訴人雖稱此為其家庭禁止婚前性行為之不得 已之選擇,惟衡以告訴人前揭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及翌日共 同前往用餐之互動過程,尚難認告訴人對於被告全無好感, 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本僅有告訴人與被告知情,如告訴人不 向他人透露,亦無違反家庭禁令而遭家人責難之可能,是亦 難想像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性行為是於違反告訴人意願情形下 而發生之性侵害,告訴人會有冒著遭家人責難、將錯就錯, 與被告交往甚至婚嫁之想法,益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 並未違反其意願,告訴人有可能係因被告於初次見面即以親 密之身體接觸、肢體引導或哄騙之方式使其不知所措而貿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卻未認真考慮與其正式交往為男女 朋友關係或有所承諾,告訴人因而覺得被告係以誘騙之方式 與其發生性行為,且讓其承擔感染性病或懷孕之風險,因而 提出本案告訴。惟按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 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 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 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 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 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 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 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 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 ,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 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 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 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縱認本案被告是以親密身體接觸誘導、以 甜言蜜語、與告訴人交往等方式誘騙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 ,然性交之對價及目的僅屬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之動機範疇 ,告訴人既然對性交行為內容本身,基於完整認知而決定、 同意為性交行為,自應認此性交行為「於行為當時並未妨害 告訴人之意願」,不該當本罪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之要件,至於告訴人原先預想之動機或期待於行為後未能 實現或落空,仍不能憑此溯及否認告訴人於行為時之性決定 自由。  ⒎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告訴人有跟我說他跟網友出去的 事情,告訴人那天來上課時就和平常很不一樣,他的神色異 常,我就把告訴人留下來問他發生了什麼事,他一邊哭一邊 說那天發生的事情,告訴人說他跟網友約出去打遊戲,他很 詳細的講了那天發生了什麼事,我花了2個小時聽告訴人講 ,他說那天很熱,想要去有冷氣的地方,告訴人本來提議超 商,後來網友把他帶到很遠的地方繞來繞去,告訴人也昏頭 了,之後網友說找個地方洗澡,所以就去了旅館,我想告訴 人本來也沒有經驗,在旅館内告訴人有說不要,但是對方一 邊說一邊用手摸他的身體;告訴人跟我說的時候在發抖,而 且很緊張,事情發生是在週六晚上,我是在週一晚上跟他碰 面,告訴人是很辛苦一個字一個字講出來,我覺得他是被嚇 到了,很難把這件事說出來;告訴人一定是不願意與網友發 生性行為,我有問他,告訴人說不要,他說男生問他的時候 手就過來,我覺得他當下腦袋一片空白,他也不知道他下一 步要做什麼,他的情緒還很自責,他怕家裡人知道等語(見 偵卷第143至145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邊講邊哭 、發抖、緊張的原因,應該是因告訴人不認識被告,也沒想 到後面會發生這些事情,都是告訴人始料未及的,所以事後 告訴人回來是整個腦袋茫了,就像告訴人自己說的,沒有辦 法預期會發生後面這些事情,她沒有想要發生這些事情;我 認為告訴人是被迫,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行為是因為告訴 人說被告去洗澡時,她還在玩遊戲,被告出來時沒穿衣服, 告訴人嚇到,被告把告訴人的手抓去摸被告的身體等;我是 由告訴人的身心狀態和反應,認為告訴人是被迫的,因為告 訴人回來整個沒辦法吃東西,臉色蒼白;告訴人當時並無明 確告知我對方違反她意願強迫發生性行為,只有說被告誘導 她;我認為告訴人會有哭等情緒反應是因為被告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應該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是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證人甲○○只是聽聞告訴人所述「 跟被告出去打遊戲後,與被告投宿旅館,其根本沒有想要發 生性行為,竟在被告之誘導及肢體碰觸下發生性交行為,其 當下腦袋一片空白,驚嚇過度」等事實,大致上與告訴人前 揭證述相符,並無相悖之處,告訴人並未向證人甲○○提及被 告有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對告訴人強制性交之過程及細節 ,且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向證人甲○○提及於案發當日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之經過,本質仍屬告訴人之單方指訴 ,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性行為時,被告有無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證人甲○○之證言,僅係聽聞告訴人轉述, 並非出於親自見聞,雖非不得作為加強告訴人前開證述本身 憑信性之依據,但綜合觀之,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內容 ,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與告訴人發生性行 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告訴人於案發後2日向證人甲○○ 陳述經過之情緒反應,究是其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而感到痛 苦,或係對於與被告一同前往旅館發生性交行為之事懊悔不 已,均有可能,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事後之情緒反應即遽認係 其遭被告強制性交而起,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是證 人甲○○前揭證述自不能作為被告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佐證。  ⒏從而,依前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 行為。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 等情,並無充分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本案依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已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既不能證明 被告本案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SLDM-113-軍訴-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慈云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09、 3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敏政、鍾介(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2、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與張慈云有罪(即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均撤銷。 黃立翔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主 文欄所示之刑。 張慈云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黃立翔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立翔與張慈云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黃立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 易方式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㈡張慈云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人(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販賣 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二、黃立翔已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 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前之某時許,與不詳 之人聯繫,並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而持有之。 三、嗣經警於112年5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 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對黃立翔、張慈云實施拘提及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19、21、22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 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 述者 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凡部 分不符, 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無從 為陳述或為 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訟 當事人詰問證 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 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 信性」),係指其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 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 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 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 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 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 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 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 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 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認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有未經提問致證人魏建文無從為陳述或因時間久遠記 憶不清而未能完整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魏建文於警詢 時所述之犯罪事實,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較少,就 通常而言,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且對於被 告張慈云之犯罪情節供陳較為可信,是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 之供述,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張慈云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又被告 黃立翔之辯護人於本院認證人林士弘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審 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然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就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明確表示「 請辯護人替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 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又經詢以「就本件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僅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林士弘;被告黃立翔則答稱 「請辯護人幫我辯護」,其辯護答稱「我們認為沒有傳喚證 人林士弘之必要,因為警詢偵訊均多次到庭作證,他已經證 述明白,被告黃立翔也不爭執此部分的證據能力,若傳喚林 士弘到庭,也是做相同之陳述,認無傳喚之必要」等語(見 原審卷第242、243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林士弘經 傳拘均未到庭,檢察官最終表示「請審酌其在警偵訊之證言 為判斷,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433頁);被告黃立翔之 辯護人陳述意見表示「林士弘的部分沒有調查之必要」(見 原審卷第336頁)、「對證人林士弘傳拘未到,沒有意見」 ;被告黃立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最後一次審理時,對證人林 士弘之警詢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34、435頁 ),且經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沒有」(見 原審卷第4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 院審酌證人林士弘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任何違背法令 情形,其陳述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並具邏輯上關連性,認 為適當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黃立翔之辯護人 於本院再主張證人林士弘之警詢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 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查證人魏建文於偵 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憑(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9頁),且證人魏建 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經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由 被告張慈云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業經合法調查,而 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僅以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就本案發生前 與被告2人購買過幾次毒品乙節,前後所述不一,亦與警詢 證述不符,故顯不可信,惟證人於偵查中已就何以其前後所 述之次數有所不同乙節詳加說明,所述理由亦非顯違常情, 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故應認證人 魏建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 認定被告張慈云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被告張慈云之辯護人主 張證人魏建文之偵訊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242頁),尚非可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 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黃立翔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 人林士弘見面,證人林士弘亦有進入其駕駛的車輛,並交付 其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的現金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證人林士弘曾向其借款 ,才會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見面並還款2萬多元,當天 我車上原本有載另名朋友,該名朋友在便利商店下車後,換 證人林士弘上車,我有開車在附近繞一圈,證人林士弘就在 車上還款,還款當時只有我們2人在車內,也沒有借款、還 款之相關紀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林士弘與被 告黃立翔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前曾借款5萬元、5萬元( 均以現金交付)予證人林士弘,證人林士弘就第1次之5萬元 借款雖有償還,惟就第2次之5萬元借款並未償還,屢經催討 後,未見證人林士弘之還款誠意,兩人因此存有嫌隙。適被 告黃立翔在金剛電子遊戲場時接獲證人林士弘來電,表示想 要與被告黃立翔見面商談事情,被告黃立翔心想可藉此機會 碰面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證人林士弘即不得以苗栗路 途遙遠,藉詞推拖,遂應允證人林士弘要求,在附表一編號 1所示時、地搭載證人林士弘,於車內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 借款,證人林士弘於車內交付現金償還借款後,即下車離去 。是被告黃立翔係要求證人林士弘清償借款,並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立翔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與證人林士弘見面 ,待證人林士弘進入其當日駕駛之車輛內後,證人林士弘即 交付2萬餘元之現金予被告黃立翔收受,被告黃立翔則搭載 證人林士弘在附近繞一圈後,再返回原本上車地點即7-11逢 貿門市讓證人林士弘下車後,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 林士弘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一 第454、458、459頁,本院卷第342、343頁),並有證人林 士弘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華仔」(搭載證人 林士弘前往上開地點)之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809卷一 第139頁)、「華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112年3月7日車行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 4809卷一第141、14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籍資料及車主林恒廷之在監資料查詢結果(見偵24809卷 一第143頁)、7-11逢貿門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24809卷一第147頁)、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經貿路 交岔路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 第149至165頁)、被告黃立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汽車租賃契約書(見偵24809卷一第165 、179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黃立翔所坦承,是此部分 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該次見面,沒有販賣毒品予證人林士弘, 然:  ⑴證人林士弘於112年3月7日第3次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6日是 我朋友「華仔」開紅色的車子(車牌有01的數字),搭載我 前往7-11逢貿門市與「翔翔」(即被告黃立翔)碰面,被告 黃立翔開1輛銀色的Toyota租賃車輛到場,我就上被告黃立 翔的車,並在車上向被告黃立翔購買12公克、價值25,000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6頁)。復於同年 月22日警詢時證稱:我前次筆錄證稱有於112年3月6日,向 被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有誤,應為112年3月7 日,當天我朋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我前往7-11逢貿門市,我到達時,被告還沒有來,我就先進 入該超商操作ATM提領25,000元,才接獲被告黃立翔的電話 說他已抵達,我走出超商就看到被告黃立翔駕駛000-0000號 車輛停在門口,該車副駕駛座有一名男子下車後,我就進入 副駕駛座,這時車上只有我與被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就開 車在附近繞,我們在車上交易毒品,我拿現金25,000元給被 告黃立翔,被告黃立翔拿1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 完成後,被告黃立翔就開車載我回去7-11逢貿門市,我下車 後各自離開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58、459頁)。又依卷 附之7-11逢貿門市內、外,及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經貿路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4809卷一第147 至163頁),可以確認證人林士弘確實有於112年3月7日1時4 4分許,在該門市內操作ATM提領現金之行為,進而於同日1 時56分許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後,被告黃立 翔即駕車短暫離開7-11逢貿門市,再於同日1時59分至2時許 返回7-11逢貿門市,並讓證人林士弘下車,證人林士弘旋即 走向其友人「華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後,雙 方均離開現場等情。證人林士弘歷次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尚無重大瑕疵可指,復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相符合,且證人林士弘及被告黃立翔均稱其等並無恩怨等情 (見24809卷一第458、459頁,原審卷第81頁),則證人林 士弘應無設詞構陷被告黃立翔之動機及必要,所述亦合於常 情,實屬可信。故證人林士弘證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進入被告黃立翔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在車上向被 告黃立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實,堪信屬實。  ⑵被告黃立翔雖辯稱證人林士弘是清償先前借款,當天才會交 付2萬多元之現金給我,該款項與毒品無涉等語;證人林士 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改稱當天確實是清償借款,並沒有購買 毒品云云。惟被告黃立翔亦坦認其與證人林士弘間之債務關 係並無任何證明可資提供,皆係以LINE語音通話催債,沒有 書面證明,是其此部分所辯,顯無任何事證可憑;而證人林 士弘於警詢中從未曾提及其與被告黃立翔間存有借貸關係, 更明確表示其等間並無仇恨、糾紛等語(見偵24809卷一第4 61頁)。衡以一般常情,金錢借貸關係之債權人為確保己身 債權,多會留存相關借款或簽收憑據、金流證明等相關資料 為佐,並就債務人還款金額及餘額、還款時間、利息計算等 方式均約定明確,進而訴諸文字或書面證明以杜爭議。惟被 告黃立翔竟無法提供任何文字對話或相關證明以實其所說, 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常情相違;甚而就證人林士弘之確切還 款金額、是否已還清欠款等節均不復記憶(見原審卷第80、 81、233頁)。況證人林士弘如單純要清償被告黃立翔舊債 ,只需在被告黃立翔到達現場後,當場將甫自超商提取之現 金交付被告黃立翔,即已完成清償動作,何需刻意上車由被 告黃立翔駕車繞行數分鐘路程,再返回超商外,以迴避相關 路口監視鏡頭?足認被告黃立翔此部分所辯,無非卸責飾詞 ;證人林士弘於本院所證,亦屬迴護被告黃立翔,而為虛偽 證述,均無可信。證人林士弘所涉於本院為偽證之嫌疑,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⑶辯護人另於原審辯護稱:證人林士弘所涉販毒案件(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判決)認定之毒品取得時點為112年2月 17日,明顯早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點,故證人林士弘之毒品 不可能在112年3月7日向被告黃立翔所購得,是證人林士弘 指證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的部分顯不可採等語。然查證 人林士弘除該販賣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外,另於11 2年3月7日2時47分迄同日6時19分許之間,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他三名購毒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184、28684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 13年度上訴第56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起訴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03至409頁)。證人林士弘此次遭查獲經過 ,係由購毒者配合警方誘捕,於112年3月7日9時20時許逮捕 證人林士弘,並扣得其尚未販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 分別為2.83、2.52、0.25公克,第1包驗餘淨重2.5849公克 ),及已交付配合誘捕之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 .52公克,驗餘淨重3.3226公克),足證證人林士弘證述毒 品來源為被告黃立翔,與事證並不相違。至證人林士弘前揭 案件被查獲時所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加上其於查獲 當天已販售予另三名購買者,合計約重達15.02公克,雖重 於其所證向被告黃立翔購買之重量12公克;但衡之證人林士 弘於警詢中證述其購毒來源,非僅限於被告黃立翔,而尚有 綽號「阿龍」者,且證人林士弘於本件被查獲之前1日,尚 有餘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堪認其未必等到身邊完 全無毒品存貨,才向被告黃立翔購買,因此不能以前開毒品 重量不符,即認證人林士弘所證不實。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內 容,亦無可採。至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時,雖一度證稱 係於112年3月6日向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嗣於112年3月22 日警詢時,經提示監視器影像後,更正為112年3月7日。徵 之本件交易時間為甫跨越112年3月7日之凌晨時分,一般人 常有將凌晨迄天明之時段,仍籠統稱呼為「昨天晚上」之慣 性,證人林士弘誤將3月7日凌晨時分,陳述為3月6日,並無 違常之處。況本件路口監視影像確已顯示證人林士弘係於11 2年3月7日凌晨時分,與駕駛租用000-0000號之被告黃立翔 上車見面之事實。足證證人林士弘於第3次警詢,關於時間 之陳述,確有錯誤,而以其後更正之陳述為正確。被告黃立 翔之辯護人仍執此日期之誤陳,質疑證人林士弘證述完全不 實,亦無足採。  ⑷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然其與證人林 士弘既非至親好友,衡情不可能在毫無利益可圖之情形下, 猶於深夜凌晨時分,出門交易毒品,故其於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⑸依上,被告黃立翔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黃立翔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 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士弘,並收取25,000 元現金而交易完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翔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809卷一第121、12 2、515、555頁,偵24809卷二第380、381、400頁,原審卷 第81至85、233、234、446頁),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173、174、324至326頁),核 與證人詹敏政、鍾介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 容均大致相符(【證人詹敏政】:見偵24809卷二第116至11 9、161至163頁,原審卷第311至319頁;【證人鍾介】見偵2 4809卷二第299至301、346、347頁),並有被告張慈云手機 內影片截圖、照片位置資訊及街景比對資料(見偵24809卷 一第181至1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4809卷一第395 至405頁)、搜索及拘提之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24809 卷一第407至425頁)、證人詹敏政手機之勘查紀錄及其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24809卷二第1 35至145頁)等在卷為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16 、19、21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黃立翔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獲取 每公克500元之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是被告黃立 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均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⒊承上,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 ;另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張慈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魏建文碰面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當天是證人魏建文打電話給我,約在阿帕契遊藝場外面見面 ,我與證人魏建文進面後進入車內,我坐駕駛座、證人魏建 文在副駕駛座,兩人在車上待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 魏建文就騎車離開、我則下樓回到遊藝場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依照警方所進行之攝影蒐證截圖、證人魏建文與 被告張慈云間之LINE對話記錄,僅能證明證人魏建文與被告 張慈云間有接觸聯繫,並無法補強販賣毒品之事實存在。又 依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2人在LINE聯繫時 ,並未提及洽購安非他命之事宜。又證人魏建文於偵查中證 稱其先前都是跟被告黃立翔交易毒品,又怎麼會突然轉向被 告張慈云購買?從而,證人魏建文固然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共同在車內同處,但並無事證可以佐 證兩人在車內係進行毒品交易,退步言之,證人魏建文亦曾 證稱:「我也曾經直接找她買但她身上沒有」等語,則被告 張慈云於該日是否確實有交易成功之事實,亦非無疑云云。 然查:  ⒈被告張慈云之LINE暱稱為「風雲」、被告黃立翔之LINE暱稱 為「吳名氏」,證人魏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點前 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並相約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 地見面,雙方到場後均有進入被告張慈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分坐駕駛座、副駕駛座2處,嗣雙 方分別下車,被告張慈云進入阿帕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則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魏建文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24809卷二第232至235、285至 287頁,原審卷289至310頁),並有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24809卷二第2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 人魏建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見偵24809卷二第257頁)、證人魏建文與被告黃立翔【暱 稱「吳名氏」】及被告張慈云【暱稱「風雲」】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9至261頁)等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張慈云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張慈云雖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證人魏建文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均為朋友,112年5月 24日當天我先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但他沒有接電話, 我轉而打LINE電話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說她在阿帕契 遊藝場,我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找 被告張慈云,並坐上被告張慈云所駕車輛的副駕駛座,我以 3,000元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語 (見偵24809卷二第231至235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 被告張慈云、黃立翔為朋友,是在電動遊藝場認識,平常很 少聯絡,最近一次聯繫是因為被告2人吵架,被告張慈云會 打電話向我訴苦,112年5月24日前往阿帕契遊藝場的目的就 是要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一開始是打LINE給被告黃立翔, 但他沒接,就打給被告張慈云說要去找她,但電話中沒有講 到見面目的,我騎車前往阿帕契遊藝場門口與被告張慈云碰 面,被告張慈云問說要做什麼,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2人就上被告張慈云駕駛的白色車子,我坐副駕駛座、被告 張慈云坐駕駛座,上車後我拿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告 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子裡倒出1個夾鏈袋(內裝有2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結束後,我就下車穿雨衣騎車離開 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285至28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12年5月24日撥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立翔、張慈 云的目的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被告黃立翔沒有 接電話,才會轉而改撥給被告張慈云,並約在阿帕契遊藝場 見面,我當天騎摩托車去、被告張慈云是從阿帕契遊藝場出 來,2人在門口碰面後,被告張慈云就叫我上車,我上副駕 駛座,被告張慈云坐在駕駛座,我在車上先向張慈云表示要 購買毒品,並清償欠款,就在車上向被告張慈云購買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付3,000元給被告張慈云,被 告張慈云有從鐵罐內倒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因為我 前幾天也有向被告張慈云借錢,所以我不清楚被告張慈云就 當天交付的3,000元現金定義為還款抑或購毒款,我們2人沒 有明講,亦未確認,112年5月24日之後,我就沒有再與被告 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89至310頁)。復參以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蒐證錄影及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24809卷二第255、257頁),均 核與證人魏建文上開所證述其與被告張慈云以LINE聯繫後即 相約見面,再進入停放在阿帕契遊藝場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內 ,下車後證人魏建文就騎車離開等情相合。依上可知,證人 魏建文於案發當日先後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2人之目的就是 要購買毒品,惟因被告黃立翔未即時接聽電話之故,方會改 行聯絡被告張慈云,並約定在被告張慈云當時所在之阿帕契 遊藝場外見面,雙方碰面且經證人魏建文向被告張慈云當面 表明來意後,被告張慈云即要求證人魏建文上車且分坐駕駛 座、副駕駛座,證人魏建文在車上交付3,000元現金予被告 張慈云,被告張慈云則從1個鐵罐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 約2公克、價值3,000元)交給證人魏建文,完成後其等2人 即下車各自離去等情無訛。而證人魏建文就附表一編號4所 示時、地,與被告張慈云交易毒品之重要事實,迭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所述均尚稱相符,亦未見有何違常之 處,其亦證稱與被告張慈云間並無任何仇隙、也沒有特別不 愉快,就是正常的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被 告張慈云亦供稱彼此間沒有糾紛(見偵24809卷二第435頁) ,是依上情以觀,證人魏建文應無刻意誣陷被告張慈云之動 機及必要。況本件在被告張慈云被查扣之手機所儲存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被告黃立翔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影像 (見偵24809卷一第181至183頁),被告張慈云與黃立翔均 坦承乃被告張慈云所側錄,被告黃立翔則自白該內容係與他 人交易毒品甲基安非命(見偵24809卷一第122、277頁)。 當時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輛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車主為被告張慈云之女劉○亭),與本件被告張慈云在阿 帕契遊藝場外停放之車輛相同;被告黃立翔更證稱該車輛為 被告2人所共同使用。而被告黃立翔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即是從該車輛上所放置之長 型鐵罐內取出毒品,與來購毒者交易。顯見被告張慈云亦確 知被告黃立翔有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車上鐵罐之事實 ,故而能於魏建文要求購買毒品時,直接從車上鐵罐內取出 1包毒品交付魏建文,魏建文亦因而能於警詢明確證述被告 張慈云「從鐵罐內」取出毒品交易之特殊情境。堪信證人魏 建文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至被告黃立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未曾在車子用鐵罐藏放毒品云云,明顯與前揭事證相違, 無迴護被告張慈云之詞,尚不足採信。  ⑵被告張慈云雖辯稱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見面並上車後,雙方 均無交易毒品,大約10分鐘左右,就分別下車並各自離去等 語。然觀諸其歷次陳述內容:⑴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1 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魏建文確實有與我相約在阿帕契遊藝 場外見面,當天證人魏建文是要向我借錢,但我說自己也缺 錢,無法借款給他;我不知道證人魏建文打LINE電話聯繫我 之前,有沒有先打給被告黃立翔等語(見偵24809卷二第413 頁)。⑵111年6月21日偵查中供稱:112年5月24日當天證人 魏建文說他打不通被告黃立翔的電話,因為我當時人在阿帕 契遊藝場,證人魏建文就說要過來找我,證人魏建文到場後 上我的車子,在車內聊家裡的事情,也有說打電話找不到被 告黃立翔,想要跟被告黃立翔購買毒品,證人魏建文後來還 有向我借錢,但我也沒有借錢給他;聊完之後就下車了,我 回去阿帕契遊藝場,不清楚證人魏建文去哪裡等語(見偵24 809卷二第433至435頁)。⑶原審訊問時稱:112年5月24日因 為被告黃立翔沒有接證人魏建文的電話,證人魏建文就打給 我詢問在何處,我說在阿帕契遊藝場,當時在阿帕契遊藝場 門口見面時,證人魏建文就說要上我的車聊一下,向我訴苦 說他女朋友懷孕、1個弟弟是智障,我也有向他訴苦,大概 聊了10分鐘左右就下車了,證人魏建文騎機車離開,我則走 回阿帕契遊藝場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⑷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112年5月24日確實有與證人魏建文以電話約在阿帕 契遊藝場見面,見面後有上車,大概待了10分鐘,證人魏建 文當天見面目的是要向我借錢,但被我拒絕,後來又對我表 示有好感,但也被我拒絕,後來各自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 卷第234頁)。依上可知,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 分,當日其與證人魏建文當日之見面目的及車內談論內容( 借錢?向被告黃立翔購毒並借款?訴苦?借款並追求示好? )、見面前之聯繫情形(是否知悉證人魏建文有先聯繫被告 黃立翔)等節,其所述前後不一,所述能否輕信,已至屬可 疑。又案發當日,證人魏建文先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張 慈云,確認被告張慈云所在地點並相約見面後,始專程騎車 前往該阿帕契遊藝場,雙方在遊藝場外碰面後旋即進入被告 張慈云所駕駛之車輛內,約10分鐘左右始各自下車,則證人 魏建文顯係出於特定目的始前往該處找被告張慈云,如果其 等見面之目的僅係為借款、訴苦等正當事由,應無刻意進入 車內之理,顯見被告張慈云要求證人魏建文進入車內之目的 ,應係出於防免遭查緝或察覺之故。從而,證人魏建文證稱 其當場向被告張慈云表明來意為購買毒品後,被告張慈云即 要求其上車,雙方即在車內給付現金、交付毒品而完成毒品 交易,再下車各自離開乙節,始屬合理可信。況本件證人魏 建文原係撥打被告黃立翔之電話未接之後,始另撥打被告張 慈云之電話,足見其原意在找被告黃立翔購毒。而被告張慈 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被告黃立翔就在阿帕契遊藝場內, 被告黃立翔亦結證其當天與被告張慈云均在該遊藝場各自把 玩機台(見本院卷第352、353頁),則被告張慈云若無意接 受證人魏建文之騷擾,理應直接帶同證人魏建文進遊藝場見 被告黃立翔,即可擺脫糾纏,何需允許證人魏建文一同進入 自用小客車相處達10分鐘左右?故其事後否認有在車內交易 毒品並辯稱係借款、訴苦、聊天等語,除其後所辯已莫衷一 是而難採憑外,亦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尤難採信。  ⑶至於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112年5月24日上車 後,我有向被告張慈云表示要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有拿3,000元現金給被告張慈云,被告張慈云也有拿1包毒 品給我,但我當天還有要償還先前向被告張慈云的欠款3,00 0元,所以被告張慈云所收取的現金3,000元是定義為還款還 是付毒品價金,我就不清楚,我們2人也沒有講清楚,112年 5月24日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張慈云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 90、300至307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見面的目的 除了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償還先前欠款等語,惟其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時,均未曾提及與被告黃立翔、張慈云間有何 金錢債務關係存在,亦全未提過當日見面尚包含還款之目的 ,亦未見其就借款時地、金額、利息等細節加以說明,此部 分所述已難輕取;況依被告張慈云歷次證述內容,其亦完全 否認當日有向證人魏建文收取現金款項、更未曾供稱過證人 魏建文當日有償還債務之情節。從而,證人魏建文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稱其當日除購毒外、另有要清償借款,不知交付之 3,000元現金的定義為何乙節,顯與其先前所述歧異,亦與 被告張慈云所辯不符,自無可採,該3,000元現金應為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被告張慈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價金,可以認定。  ⒊又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是毒販 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無公定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 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 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 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 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 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交易或購入大量毒品,平添為 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實際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慈云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其與欲買受毒品之證人魏建文並無 親屬關係,亦非摯交好友,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可能被查 緝之極大風險為之,而被告張慈云卻仍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風險交易,自堪信被告張慈云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確有藉量差、價差等方式 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是被告張慈云主觀上應具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無疑。   ⒋承上,被告張慈云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價值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建文,並當場向其收取現金3 ,000元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之事實,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黃立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張慈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如犯罪事實二所 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張慈云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事實二所示之4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黃立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黃立翔前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 察官提出內載有被告黃立翔上開前科紀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見本院卷第93、9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陳述 ,此情亦為被告黃立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是 被告黃立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構成累犯。  ⑵被告黃立翔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 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1、447頁)。 本院審酌被告黃立翔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案件,雖與本案之 販賣行為尚屬有別,然其所為均與毒品相涉,堪認與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持有毒品之罪質相近或相同,且其於前案所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未滿1年即再為本案各 次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 顯無成效,被告黃立翔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 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為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除法定刑中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黃立翔辯護 稱:就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並非販賣毒品,罪質不同,應無加 重刑度之必要等語,委無可採。   ⒉刑之減輕之說明:  ⑴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原非警方先查獲購毒者,經購毒者指述而查獲。反而係因本 件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張慈云持有之手機,經開啟手機內 儲存之影像,疑似有被告黃立翔與他人交易毒品之影像,經 詢問被告黃立翔該影像來源及所顯示之意義,被告黃立翔自 行承認係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而由被告張慈云側 錄儲存,且稱忘記該2購毒者為何人。其後始由警方分別於1 12年6月8日及同年月16日查得購毒者,而指認被告黃立翔涉 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本件搜索時,警方僅能 依被告張慈云手機儲存之影像,憑往昔累積之辦案經驗,主 觀上懷疑被告黃立翔涉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但仍欠缺販賣對 象、毒品種類、販賣對價等關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具體 事證,而難認為已發覺被告黃立翔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則被告黃立翔於斯時主動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審酌其犯 行情節,就此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並因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遞減之。  ⑶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立翔雖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坤」之人、 張政隆、張維峰,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有無因被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業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2年11月10日函覆並檢附偵查報告, 略以:被告經警查獲後,確有指認其毒品上手,然被告所提 供之綽號「阿坤」之人,並無相關年籍資料可供查緝,無法 追查;另就張政隆、張維峰部分,僅有被告黃立翔之口述, 並無監視器、匯款紀錄、聯繫紀錄等資料佐證,故均無法追 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足認本案各罪均無因被 告黃立翔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①辯護人雖為被告黃立翔主張:被告黃立翔就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販毒數量各僅為4公克、2公克,充其量僅為吸毒者 間之互通有無而已,並非大毒梟或中小盤販毒集團,罪質顯 然較輕,且被告黃立翔就此等部分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有 情輕法重之疑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即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而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 法定之原則,是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濟法定刑之窮,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不得僅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即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始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 量販賣毒品行為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而 被告黃立翔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先前已曾因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係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違禁物品,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行為,自無不知之理,自不 能以辯護人主張之上情為由,再酌量減輕其刑;且被告黃立 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經依自首規定,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較所犯各罪原 本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予憫恕被告黃立翔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併予敘明。  ②至被告張慈云雖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審酌其販 賣毒品數量僅約2公克,交易金額僅3,000元,衡情僅屬同為 施用毒品淪落人之間互通有無之情狀,與大量販賣牟利之大 盤或中盤毒梟迥異,其對毒品之擴張危害,尚非嚴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比此等犯行危害法益之程度,堪認苛酷,按諸一般社會大 眾之法感情,確有情輕法重而堪予憫恕之特別情況,因此縱 科以最低法定本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㈣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1及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立翔已知悉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牟一己 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其違法持有純質淨重達45.73公克之 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均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黃立翔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始終否認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 肄業、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 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8頁 );另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 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如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就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1年4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海洛因, 為被告黃立翔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 重10公克以上罪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前開用以盛裝海洛因 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完全析離,仍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 殘留,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而被告黃立翔 如附表一編號1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25,000元,為被告 黃立翔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法院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項,且無任何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被告黃立翔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犯行,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量刑過重,而各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至原審法院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2人各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因認彼等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然有所依據。 然被告黃立翔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予減輕其 刑,已有未合。另被告張慈云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販毒對象單一,數量、金額均非甚鉅,衡情屬 同為施用毒品淪落人之間互通有無,尚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 之犯罪情狀,已如前述,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亦有未當。被告黃立翔上訴意旨其執上開量刑( 自首)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而被告張慈云上 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其於本院認量 刑因子有所變更,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 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知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 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 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 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為圖一己 私利,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 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均無足取;再衡以被告黃立翔就附 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始終坦承不諱,被告張慈云則否認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立翔自陳為國中肄業 、從事○○工程、經濟勉持、未婚、家裡沒有人需其照顧撫養 ;被告張慈云自陳為高商畢業、原在○○擔任○○人員、經濟勉 持、離婚、家裡尚有未成年子女2人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26、327頁);再考以其等2人 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 及前科素行(被告黃立翔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黃立翔 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5月間,間隔不久,所犯 之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 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 被告黃立翔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 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教化效果 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反而有害於被告黃立翔 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就黃立翔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 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宣告之刑,合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夾鏈袋1包、編號19所示之電子磅 秤1臺、編號21所示之手機1具,均為被告黃立翔所有,分別 為其作為分裝、秤量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所販賣之毒品及 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購毒者使用等語,業據其於原 審訊問時所供明(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黃立翔諭知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7之吸食 器,均為被告黃立翔供己施用毒品之用、編號18所示之帳本 則係記載賭博之債務、編號20所示之手機則為其玩遊戲使用 ,而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黃立翔所有,亦據其於原審訊問時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有關,自均無從對被告黃立翔諭知沒 收(銷燬)或追徵。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慈云所有,且有 作為本案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證人魏建文聯繫使用,業據 被告張慈云於原審訊問時所陳明(見原審卷第92頁),應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慈云諭知 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張慈云所有,然 其於原審訊問時稱:幾乎沒有使用此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 92頁);編號24所示之現金,亦均為被告張慈云所有,然其 亦稱是其工作薪資、借貸所得之現金,欲作為被告黃立翔所 涉及過失致死案件賠償之用,而查被告黃立翔確實有涉犯過 失致死之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見原審卷第39 頁之被告黃立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被告張 慈云此部分所陳尚非全然無據,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有關,亦皆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再按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 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 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⒈被告黃立翔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各 為6,000元、3,000元,合計9,000元,既為被告黃立翔本案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黃立翔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張慈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3,00 0元,既屬其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張慈云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交易 ⑴時間 ⑵地點 毒品交易 ⑴種類 ⑵金額(新臺幣) ⑶方式 主文 1 林士弘 黃立翔 ⑴112年3月7日1時56分 ⑵臺中市○○區○○路、○○路口之7-11逢貿門市外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 ⑵25,000元 ⑶面交 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價額其價額)。 2 詹敏政 黃立翔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口,由被告黃立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4公克 ⑵6,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鍾介 黃立翔 ⑴112年5月18日15時21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巷口(證人鍾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黃立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19、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魏建文 張慈云 ⑴112年5月24日15時32分 ⑵苗栗縣○○市○○街000號阿帕契遊藝場前,由被告張慈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⑴甲基安非他命約2公克 ⑵3,000元 ⑶面交 原判決撤銷。張慈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持有人    備       註 1 海洛因1包(含袋重32.1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3380號鑑定書(偵24809卷二第465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4包(原編號1、3、5、本局編號2-1至2-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06公克(驗餘淨重61.02公克,空包裝總重8.00公克),純度74.90%,純質淨重45.73公克。 二、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4、6、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93公克)。 備考: 一、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毒品數量7包、毛重68.61公克,拆封檢視實際數量17包、實際稱得毛重70.41公克。   2 (2-1至 2-11) 海洛因11包(含袋總重31.39公克,含包裝袋11個) 黃立翔 3 海洛因1包(含袋重3.7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4 海洛因1包(含袋重0.5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5 海洛因1包(含袋重0.36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6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7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7 海洛因1包(含袋重0.2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6.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602211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89至第190頁) 鑑定結果: ⒈驗前總毛重143.67公克(包裝總重約4.1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9.56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11鑑定: ⑴淨重17.41公克,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7.35公克。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純度約75%。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至1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4.67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1.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83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3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8.01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4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7.52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5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0公克,含包裝袋1個) 黃立翔 16 夾鏈袋1包 黃立翔 17 吸食器(含玻璃球及鼻管)2組 黃立翔 18 帳本1本 黃立翔 19 電子磅秤1臺 黃立翔 20 IPHONE 8 PLUS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立翔 21 IPHONE 8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黃立翔 2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慈云 23 VIVO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 張慈云 24 現金新臺幣312,600元 張慈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CHM-113-上訴-639-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才陞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中華民國113年 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94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069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楊才陞上開撤銷部分,處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80、3 74頁)。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 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 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 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目前做兩份工作,早上工程 行還有超商大夜的工作,維持給付和解金還款。我親屬過世 ,我剛付完醫院的費用,我都是利用這兩份工作的薪資來賠 償被害人被詐騙的金額,希望法院可以給我機會讓我緩刑, 我才可以好好照顧我家人,因為我還要照妹妹、外婆(審理 筆錄)。我是量刑上訴。原審判決事實正確,針對這個部分 我認罪,我是要去領第二次時被逮捕的(準備程序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只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 不爭執,也已經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予 緩刑(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剛剛結清他舅舅的住院費用, 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至於另案被害人曾育奇匯款100萬元部 分,經橋頭地檢112偵1403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且偵查至今確實沒有另案的犯罪記錄,且打兩份工與全 部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經合計賠償7萬9000元,還 在持續賠償中,請作為被告量刑參考,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 ,長年有正當工作,本案是經濟困頓下,一時失慮去進行民 間貸款,涉犯本件犯行,被告認罪也非常後悔,請考量被告 年紀尚輕,還有外婆要撫養,本案三位被害人都願意原諒被 告且給他緩刑機會。請定半年至一年履行時間的公益捐或是 勞動服務,被告都願意接受(審理筆錄)。 四、罪名、罪數:  ㈠被告既然上訴求更輕之刑,當然包括犯罪後刑罰修正減輕之 有利事項,也在被告請求範圍內。而被告犯罪後,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有修正,資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5月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⒊被告犯罪時間於112年5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 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法 )。    ⒋被告於112年7月22日警詢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代辦達人當時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做金流用的,但留在我帳戶裡面,需要我去轉出來」(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警詢中辯稱「我因為受到詐騙所以有交付..第一銀行存摺、金融卡、密碼、遠傳預付卡」(楠梓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辯稱「我都不知情」(見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77至81頁)。所以被告偵查中都是否認犯罪。被告於一審中也否認犯罪,辯稱:這是美化帳戶(見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478號卷第146頁)。被告僅有上訴本院後表示認罪。被告於偵查、一審中都沒有自白犯罪,沒有上述②中間法及③現行法減刑適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有二審審理中自白,仍得適用①行為時法減刑,故減刑後一般洗錢罪最高可處6年11月,最低可處有期徒刑1月。  ⒌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再加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審判中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最高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 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被告。故被 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⒍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一般洗錢罪只是想像競合 下的輕罪,不影響於主文與法定刑上下限,本院在量刑下審 酌此部分法律修正意旨。    ㈡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楊才陞就附表一、二之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但被告已經二次臨櫃 提款或匯錢,第一次臨櫃匯款156萬元成功,第二次臨櫃尚 未提領就被警方逮捕,被告是分擔洗錢工作之正犯,為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使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詐欺 集團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簡訊、通訊軟體LINE暱 稱「遠傳預付卡」、「代辦達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 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既、 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無任何不得已而從事本案之苦衷或理 由,若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 恕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 要。   ㈡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偵查及一審中未自白,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 敘明。    六、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過實質審理,各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刑度之判 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一審113年5月21日 判決後,被告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為原審所不及審酌:          被害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與履行賠償 陳良一 匯款70,000元 113年8月2日和解書,約定賠償7萬元,從113年8月20日起每月賠償7000元,匯入陳良一指定帳戶內,到履行完畢為止(本院卷第181頁)。 -------------------------------------- 已經匯還2萬1000元給被害人陳良一(本院卷第341頁)。 陳雅惠 匯款50,000元 113年6月27日約定以5萬元和解,約定以每期6000元給付陳雅惠,並約定從113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一期6000元、其餘113年7月10日每期給付6000元到陳雅惠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179頁)。 -------------------------------------- 已經匯還3萬元給被害人陳雅惠(本院卷第341頁)。 劉玉鳳 匯款200,000元 113年6月13日以10萬元和解,約定113年6月20日起按月匯款7000元到被害人劉玉鳳指定帳戶內(本院卷第29頁)。 -------------------------------------- 已經匯還2萬8000元給被害人劉玉鳳(本院卷第341頁)。   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稍有瑕疵。③原審判決之宣告刑、 執行刑未及參酌上述事項,已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後, 重新判決如上。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參 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 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及依指示擔任臨櫃提領、轉匯款項之車手工作,並非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另兼衡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彌補損害,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稱大學肄業、目前在玻璃工程行工作、月薪約4萬元、有妹 妹及祖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二審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本院並審酌被告應受刑罰之必要性,減少雙重評價因素 ,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以資懲儆。  ㈢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的不只本案被害人三人,其實還有另 案被害人楊肅霞匯款170萬元、楊智佳匯款170萬元、黃泳瀅 匯款60萬元都先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部分資金已經洗到「 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鑫盛工作室陳蔚萱、000-00000000000」帳戶 內。被害人楊肅霞、楊智佳也對幣泉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有朋 提出告訴,目前在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案件審 理中(本院卷第198頁、208頁);楊智佳對陳蔚萱提出告訴 部分,目前由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審理中(本 院卷第216頁)。既然檢察官對後續洗錢部分已經追訴,對 直接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部分也會追訴,故被告不宜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日,受邀加入開元投資股票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開元投資客服向陳良一佯稱:下載開元投資股票APP並儲值,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良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良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25至27、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2945號卷第49至50、57至65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劉郁淇」、「劉佳璐」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陳雅惠佯稱:以海崴投資公司、開元投資公司,可代為操盤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3、14、43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33至37、45至4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3 劉玉鳳 劉玉鳳在家中臉書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劉玉鳳佯稱:連結開元投資網址,匯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玉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劉玉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開元投資股票操作界面、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7張、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7、65至77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53至63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2年8月31日一淡水字第1006號函所附被告楊才陞帳號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755800號卷第151至15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金流去處 一審宣告刑主文(含罪名、沒收) 二審宣告刑 1 陳良一 陳良一於112年5月12日9時41分許,匯款7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2日08:32使用網銀轉帳1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詐騙諞集團使用網路轉帳功能,於112年5月12日10:21轉出200萬元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詐騙集團另於同日之10:27轉出5萬元、10:28轉出5萬元到「鑫盛工作室陳蔚萱」、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楊才陞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回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將連同左列陳良一遭詐騙之新臺幣7萬元共計156萬元(手續費30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至楊才陞所申辦之約定轉帳-「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對楊肅霞、楊智佳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 詐騙集團112年5月14日19:08使用網銀轉帳15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另案被害人楊肅霞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7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被害人楊智佳 於112年5月12日10時18分許,匯款17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另案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曾育奇 曾育奇受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9時2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詐騙集團112年5月15日08:228使用網銀轉帳200元到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確定本帳戶可使用,未被凍結。 -------------------- 將陳雅惠遭詐騙之5萬元,連同上述曾育奇匯入之100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合計金額共計105萬元(手續費15元),轉匯至上開約定之「幣泉有限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惟對曾育奇詐欺款洗錢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2 陳雅惠 陳雅惠於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劉玉鳳 劉玉鳳於112年5月15日11時1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楊才陞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5月17日被告欲前往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即被櫃員通知警方逮捕,左列20萬元尚在第一銀行帳戶內。 楊才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在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受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965-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2號、第1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昱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或第 三人」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昱昕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 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 鄧雅禪、陳姿婷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依上開新 舊法比較結果,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惟所謂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 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 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 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 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幫 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並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不單助長 詐欺集團猖獗,更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難認可取;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執行前獨 居,工作為英文老師,月薪約3至5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56至57頁),並斟酌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 案2位告訴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查獲扣案,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 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取得各該款項,應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訊據被告否認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有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訴字卷第56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收受任何不法 利得,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973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 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 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3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江昱昕 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江昱昕即 以此方式幫助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雅禪、陳姿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昱昕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先係辯稱其 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日凌晨遺失,並未提供予 他人,惟嗣後又改而陳稱該帳戶之提款卡被「盧昭榮」拿 走,「盧昭榮」在陪同其領錢時有看到該帳戶之密碼云云 ,然迄未能提供「盧昭榮」之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難採 信。  (二)告訴人即證人鄧雅禪、陳姿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告訴人鄧雅禪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陳姿婷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五)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表。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二、核被告江昱昕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且幫助正 犯詐欺告訴人鄧雅禪、陳姿婷,致使數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參考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金額 1 告訴人 鄧雅禪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鄧雅禪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鄧雅禪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昱昕) 李欣家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福州店) 112年4月3日13時32分許,提領4萬9000元 2 告訴人 陳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姿婷佯稱:蝦皮帳號未進行金流認證,將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等語,致告訴人陳姿婷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3日13時30分許,匯款1萬5014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中壢元化店) 112年4月3日13時43分許,提領1萬5000元 於112年4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許,提領5萬元 於112年4月3日14時3分許,匯款3萬5123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2年4月3日14時10分至11分許,提領3萬5000元

2024-11-13

SLDM-113-簡-236-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憶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83號、第1984號 、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第27015號、第27648號、第28457號、1 13年度偵字第1221號、第54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60487號、第63498號、第63563號、第7972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憶芬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 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之新臺 幣(下同)5萬元對價,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21日前某日掛名登記為宥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徵公司) 之負責人,再於同日以宥徵公司名義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於同年4月13日申 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並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如附表編號 1至8、10至14所示之被害人,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 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 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另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惟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試探性地轉帳10元至前開 陽信帳戶(並未匯入),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嗣 經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至8、13、14所示 被害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至12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萬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鄭憶芬(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4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79頁、本院卷第140、223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下稱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 )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並有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資料等(所在卷頁詳附表「卷證出處」欄)、 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及陽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卷(下稱偵16913卷)第91 頁、112年度偵字第22874號卷(下稱偵22874卷)第1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 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後又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修 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修正時,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 ,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固將前開華南帳戶、陽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 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轉匯、分 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 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 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 被害人張瑋群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9「詐欺 時間與方式」欄所載詐術後,即察覺有異,而僅試探地性匯 款10元至被告前開陽信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 得該筆詐欺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詐欺所得財物,自 僅止於未遂之階段,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 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前開2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林阿慧等14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 與未遂、幫助洗錢既遂與未遂等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90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 14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法後,被告均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113年修正並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就自白減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 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再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 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前開規定均已修正,業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合。  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 附表編號14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是其本案犯 罪之事實範圍即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 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實質上其適用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 之程度,顯有不同,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處,則原審判決 適用之刑罰法條,實質上即有不當,且量刑基礎亦有上述變 更,原審未及審酌,亦難謂妥適。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本院 卷第140、142、225頁),原審以其無犯罪所得,未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同有未洽。  ㈣又被告上訴後,猶未能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以外之被害人和解,是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134頁),顯無理由;至檢察官以本案詐欺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636萬3,849元之高,且告訴人劉映烈遭詐騙200萬元損失金額巨大,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劉映烈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未獲得告訴人劉映烈諒解,僅因認罪即為較輕之刑法,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頁),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應允掛名登記為宥徵公司之人頭負 責人,並申辦前開華南帳戶與陽信帳戶交予對方,容任他人 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 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非無悔意,然其於 原審與被害人邱宥霖、羅婉媛調解成立後,並未依約履行, 迄未賠償分文,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42、224頁), 另其尚未與其他12名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林阿慧等 14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攤販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4、207頁)。然緩刑 之宣告,除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 ,惟審酌其迄今僅與2名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未依約賠償, 業如前述,亦未獲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況本院既已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 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本案獲得5萬元對價,業如前述,屬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業於113年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前開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查被害人林阿慧、呂惠芳、陳瑞霞、羅婉媛、 張呈榮、黃賽琳、游麗文、沈志勲、莊寶玉、邱宥霖、林淑 媛、劉映烈、黃東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匯入被告前開陽信 帳戶、華南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業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前開規定沒收,顯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捷、江耀 民、黃德松、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上訴後 另經檢察官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1 林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6日11時3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 ①125萬7,000元 ②185萬6,188元 ①陽信帳戶 ②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16913卷第9至10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2 呂惠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 83萬6,000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7號卷第11至13頁) 2.匯款回條聯(同上卷第29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3 陳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底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8日10時3分許 2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偵22874卷第9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3至96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 4 羅婉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9時49分許 467萬4,661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15號卷第16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0至88頁) 3.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同上卷第96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5 張呈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3時27分許 80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57號卷第11至12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6頁) 3.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6 黃賽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5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33分許 147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8號卷第9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至7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5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7 游麗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4時44分許 19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8號卷第11至1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9至56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8 沈志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11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1號卷第15至1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65至83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47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9 張瑋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惟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試探性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未匯入。 112年4月26日22時42分許 10元(並未匯入 )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卷第24至25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9至31頁) 3.網銀轉帳交易截圖(同上卷第32頁) 10 莊寶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11時7分許,向被害人佯稱:為其家人,需款項支付公司帳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7日12時40分許 ②112年4月27日12時49分許 ①100萬元 ②425萬元 華南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98號卷第9至1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7至28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13頁) 4.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16913卷第92頁)  11 邱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2時34分許,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7分許 222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63號卷第21至2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1至40頁) 3.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卷第30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2 林淑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2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7分許 5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720號卷第12至1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4至26頁) 3.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2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3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某時,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44分許 200萬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91號卷第26至3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1至91頁) 3.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35頁) 4.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偵22874卷第125頁) 14 黃東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向被害人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12時56分許 53萬7,045元 陽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40號卷第7至11頁) 2.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13頁) 3.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7頁)

2024-11-13

SLDM-113-簡上-197-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毓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分別為「尼爾」、「王茜」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 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 後,再將之放置在指定位置(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自稱「陳 思韓」,於113年5月間,向高英傑佯稱在天宏證卷櫃買中心 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需與LINE暱稱「天宏櫃買營 業員李馨怡」聯絡儲值投資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 ,嗣高英傑察看新聞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3萬3,000 元。張毓峰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毓峰依「王茜」指 示於113年9月1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 張毓順」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 「王茜」指示於113年9月2日在前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 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張毓順」之署押1枚後,於同日12時1 7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港車站,向高英傑出示 前開工作證,復將前開存款憑證交付高英傑而行使之,表彰 其為「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及於同日欲收受之投 資款33萬3,000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陳天笞」、「張 毓順」,在張毓峰向高英傑收取餌鈔後,旋為在場埋伏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高英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毓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警詢 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8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於警詢所為之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被 告與王茜之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 影本等存卷可稽(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尼爾」、「王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 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 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 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 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 外,尚有機房、「尼爾」、「王茜」,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 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二)查被告受「王茜」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再由機 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復由被告依指示前往 收取,被告欲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 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 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 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天宏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張毓順」之署押係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天笞」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 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 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 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 ,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 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尼爾」、「王茜」、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 已於偵查即本院羈押庭、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即本院羈押庭、本院審理 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 上開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且其犯行止於未遂 ,尚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大學畢業,現為保全 ,喪偶,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使用,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二)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張毓順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OPPO Reno8 T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4 收據1張 5 空白收據4張 6 外務員委任契約1份 7 新臺幣5,000元

2024-11-13

SLDM-113-訴-930-20241113-1

智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22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本院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二所示之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以從事網路販售精品為業,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 冊/審定號」欄所示之各該商標,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各商標 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範圍」欄所示 之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並在全球國際知名品 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消費大眾所共知之著名商標,未經商標 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 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係未 經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 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行為: (一)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向蝦皮購物網站平臺申請「BA 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於民國112年2月 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 賣場,虛偽刊登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之不實資訊,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林俞 汎於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向張昭堂 購買,並依指示先於同年月12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00元, 再於同年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住所(地址詳卷),將保證 金5萬元、2萬9,000元匯入不知情林靖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於同 年月16日、19日網路刷卡支付5萬8,060元、9萬4,358元,總 計支付28萬9,418元給張昭堂,張昭堂乃於同年月24日20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 店旁,交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予林俞汎,嗣 林俞汎發現該等包包上之防偽碼與張昭堂提供之購貨證明不 同,於同年3月7日送請鑑定,發現該等包包為仿冒商標商品 ,始知受騙。 (二)張昭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 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露天拍 賣網站平臺申請「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 BANGBANGSELECT」,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連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虛偽刊登以 客服專線0000000000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致楊暨宗於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 0000000號與張昭堂聯繫,張昭堂佯稱附表一編號3之商品為 全新真品,因其常在CHANEL購物,為VIP,係漲價前購買此 包款,故價格較為低廉云云,楊暨宗因此陷於錯誤,乃同意 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全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附 表一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復於1、2小時後,交付偽造 之CHANEL BOUTIQUE銷售單1紙(下稱系爭銷售單)給楊暨宗 而行使之,楊暨宗遂於同日22時58分,依張昭堂之指示匯款 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於翌日(19日,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1日)持系爭銷售單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東SOG O百貨台北復興館之銷售店舖查詢,發現該銷售單格式不符 ,銷售員英文名字錯誤,而報警送請鑑定,發現為仿冒商標 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暨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及林 俞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係以鑑定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 非被告張昭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是被告不同意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作為證據之主張,尚嫌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二、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 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 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 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 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 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 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 」),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 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告訴人楊暨宗提 出系爭銷售單及翻拍照片,泛稱:我不確定是否是我給他的 ,因為上面資料都塗掉了等語,然系爭銷售單係告訴人楊暨 宗自行提供拍照後扣案,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復經合 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系爭銷售單及翻 拍照片係經告訴人楊暨宗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應有證據能 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林俞汎於 113年5月24日庭呈包包之照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係透過拍攝後經列印 而得,並非言詞或書面陳述,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被告對於上開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 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且本院 於審理時,業已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並不足取。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他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 之證據(如告訴代理人之證述、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人賴志銘112年1月30日鑑定證明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 稱埃爾梅斯國際》113年6月3日刑事陳報狀),惟經本院審酌 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販售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給告訴人 林俞汎、楊暨宗(下合稱告訴人二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交付給告訴人二人的包包 是真品,且有請他們現場確認,告訴人林俞汎也有帶朋友來 確認,告訴人楊暨宗本來就知道這款沒有保證卡,單價高的 商品我也希望買家可以現場確認沒有問題我才離開,因為我 不想要之後有糾紛。我給告訴人林俞汎的包包,跟他提供的 包包不同,因為顏色、序號都不對。我不確定系爭銷售單、 扣案包包是否是我給告訴人楊暨宗的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蝦皮網站申請「BANG BANG SELECT」之會員帳號及設 立賣場,於112年2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 線網際網路登入前開賣場,刊登分別以11萬9,000元、7萬9, 000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標商品,並標註 「全新真品」,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林俞汎於 112年2月11日瀏覽前開訊息後,同意向被告購買,並於上開 時間以刷卡、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方式,總計支付保證金及價 金共28萬9,418元給被告,被告並於同年月24日20時許,在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北站前店前,交付有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商標之包包2只給告訴人林俞汎;被告另向露天拍賣申請 「chichisu0328」之會員帳號及設立賣場「BANGBANGSELECT 」,於111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線 網際網路登入前開帳號,在賣場刊登以客服專線0000000000 張先生,以8萬5,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 標商品之訊息,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致告訴人楊暨宗於 111年11月18日瀏覽前開訊息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 張昭堂聯繫後同意購買,張昭堂即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全 家超商湖捷店前,收受告訴人楊暨宗交付2萬元,並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包包1只予告訴人楊暨宗,告訴人楊 暨宗另於同日22時58分,匯款6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 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林靖凱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407號 卷《下稱他卷》第203頁至第211頁、112年度偵字第28380號卷 《下稱偵28380卷》第197頁至第20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 250頁、第407頁至第411頁),並有被告之樂購蝦皮賣場網 頁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林俞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俞 汎之匯款及網路刷卡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122037號函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被告與證人林靖凱之LINE 對話紀錄、INSTAGRAM對話紀錄、被告在露天購物網站使用 帳號chichisu0328、賣場名稱「BANGBANGSELECT」販售CHAN EL香奈兒包包網頁、告訴人楊暨宗之手機通話記錄、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郵件回覆帳號chichisu0328資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附卷可查(他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75頁 至第177頁、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69頁至第276頁、偵283 80卷第41頁至第77頁、第137頁至第153頁、第159頁、第161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9頁、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5 6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 有刊登前開販售資訊,並與告訴人二人為交易,而於前開時 地分別交付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奈兒公司)商標之包包給告訴人二人等情(本院卷一第 121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實為被告分別於 前開時地交付告訴人二人之物,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俞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買2022年 12月U刻、Evelyne的包款1個,菜籃子的部分上面是寫U刻, 但好像沒有特別說到是哪一個,顏色都是大象灰,當時約在 臺北車站面交,被告讓我等了2個半小時,他在新光三越旁 邊開車來的,該處紅線很多不可能臨停很久,他拿東西給我 們,東西都是封著,我們看裡面有一個包包的箱子確定是這 個一個,我們就拿了,後來檢查發現還少拿了一個Evelyne ,所以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又再回來給我們那個包包,兩個 包包拿到之後我們才開始檢查,因為我們不是專業人士,所 以只是確定有那個包包的東西是對的,但開箱之後發現沒有 單據,包包也感覺怪怪的,所以請被告再提供單據,被告傳 單據電子檔。我們大概一個小時過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 的單據跟我們當初買的東西是不一樣的,單據是否提供錯誤 了,包包看起來也跟單據是不符合的,雖然我們有檢查,但 是被告已經離開了。被告傳給我的購買證明如他卷第66頁所 示,被告的意思是他有在網路上訂購,我帶來的那幾本小書 ,還有一個大的盒子跟一個小的盒子,跟外面的紙袋,還有 紙箱裡兩個包包跟包包的布袋,都是當時被告交付給我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50頁)。 2、證人即告訴人楊暨宗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結稱:我 在露天拍賣看到銷售全新真品的愛馬仕包包才決定跟被告聯 繫購買,我是買香奈兒包包,透過露天賣場上面聯絡電話跟 被告聯絡上,賣家說是在漲價之前購買的,又稱是常在CHAN EL購物,是VIP,剛好有搭配百貨公司的活動了,所以我相 信這個價格是有可能可以透過正當管道取得。聯繫好後於11 1年11月18日晚間面交,我不是這方面的專業,無法當時即 確認商品真偽,但因為外觀整潔度也蠻真的,看不太出來, 所以當時先給他2萬元現金,因為他沒有帶收據,就請他回 去拿收據,他回去以後隔1、2個小時再拿了一張收據過來, 我才付他尾款6萬5,000元,當時我拿到的就是偵28380卷第1 85頁照片中所示之物,111年11月19日我持被告交付的購買 證明至SOGO復興館專櫃,發現格式不符,銷售員的英文名字 錯誤,我要求退款,賣方要求我提供這個包包是假貨證明等 情(偵28380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 25頁至第127頁、第207頁、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11頁) 3、觀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可見①告訴人林俞汎於112 年2月24日與被告約定於該日19時在臺北車站面交,告訴人 林俞汎於同日21時25分向被告索取購買證明,並於22時31分 至23時47分稱「這個購證要正確」、「不然這會不會不是這 顆的購證」、「一定要說是幾年幾月」、「而且2022的12月 是u刻」、「這樣購證和包包是對不起來的」、「你的購證 寫2022/11月買的就一定是U刻啊」、「如果是b刻就不對」 、「如果是b刻就是要b刻的購證才對」、「你先再給我沒有 劃掉日期的喔」、「不然物品跟購證對不上」、「所以你要 先給我確認購證」、「你這樣是不是做套票啊」、「你的刻 印跟購證不對啊!」、「如果是你自己刷的兩個一定一樣啊 」、「為何會有購證跟刻印對不起來」、「你是不是拿國外 包包給我台灣購證啊」、「你給我的單據沒給我日期」、「 然後日期跟刻印對不起來」、「但是你2022/11月買 可是菜 籃子都沒開過 然後是b刻?那購證應該是2023才對啊」、「 你購證兩個都要給我正確的」、「這樣包包跟購證是不一樣 的」、「因為購證跟包包不對」、「我沒辦法收包包」、「 你日期也沒給我」、「你購證為何要把日期劃掉呢?」、「 你這裡先給我沒把日期劃掉的購證如果確定是核對不起來的 這一顆就是不對的購證 我不能收喔」、「好 明天給我答覆 」、「因為購證不對很誇張」、「你這樣我會懷疑這個包包 是不是這兩個購證」、「你完全是不對的購證」、「盒子外 面跟單據完全不一樣」等語(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②被 告於112年2月25日16時9分、49分、20時3分對告訴人林俞汎 稱「所以我不需要找單據了是嗎」、「我單據給你,我也有 風險給你,正確單據你也會一直,質疑不完,因為你擺明就 不是要買包的因為你連真假都不會看、連官網的交易過程也 都不清楚然後在那邊瞎吵我真的是覺得浪費時間、你有什麼 問題?你再留言給我吧?我忙完我會回覆你然後蝦皮那邊我 在問客服。」、「你已經說要退了我還拿購買證明幹嘛?」 (他卷第106頁、第110頁、第114頁);③告訴人楊暨宗於11 1年11月20日傳系爭銷售單照片給被告,被告以語音回覆; 告訴人楊暨宗於同年月21日0時55分至56傳訊「已經確認這 包是假包」、「晶片號不是這個型號的包」,被告則要求告 訴人楊暨宗撥打00000000000號客服詢問;告訴人楊暨宗於 同日17時16分至20時03分,傳訊網路截圖、系爭銷售單詢問 「為什麼這包跟我的碼一模一樣」、「這購買單三個包只有 一個編號」、「不可能」、「我明天會送保智大隊」、「你 主動聯繫我退款事宜」、「已鑑定為假包」等情(偵28380 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均核與告訴人二人前開證述收受被 告交付之包包、系爭銷售單後,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 ,被告始終未提供正確之購買單據給告訴人林俞汎等情相符 。又系爭銷售單(參偵28380卷第213頁)上載購買時間為11 1年10月19日,店鋪為「TWN407 TPE Sogo BR4 BTO 03」, 購買品項包含「AP0250 Y01864 C3906 CLASSIC WALLET ON CHAIN」,亦與告訴人楊暨宗購買之品項、所詢問之店鋪相 合。 4、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 素不相識,足認告訴人二人均無挾怨報復被告之動機,且告 訴人二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楊暨宗另於偵查中均經具 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 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二人前揭證述內容,應 可採信,堪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系爭銷售單,確 實為被告交付。 (三)扣案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商品乙情 ,說明如下: 1、鑑定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28380卷第103頁之鑑定 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我們是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接受香 奈兒公司委託鑑定超過17年,香奈兒每年不定期會派人到臺 灣對我們做1到2天的訓練,我們也會到香港接受總公司的訓 練。本案主要有經過香奈兒公司的確認,這個皮包晶片上所 揭載的序號跟我們查詢出來的款式是不對的,至少我們鑑定 被告賣出的、包含這件總共有3個都是使用JT1HK6K5這個序 號,香奈兒每個皮包的序號不會是重複的。因為被告其他案 件,我有到桃園地方法院作證,都有香奈兒的包包,桃園地 院應該有其中一件的包包序號跟本件序號相同,桃園地院蠻 多案件,因為我們沒有收到起訴書,所以無法確定當初移送 的單位為何,我無法很明確對到是何案件等語(本院卷一第 239頁至第241頁),而香奈兒公司授權臺灣薈萃商標有限公 司之賴志銘為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鑑定人及代理人,範圍限 於送達代收商標侵權案件之通知/信函、協助警方及海關調 查商標侵權案件、出具商品鑑定意見、處理商標侵權案件之 調解及辦理該公司向海關提出檢舉/提示進出口侵害商標權 之申請等事宜,有CHANEL授權委任狀暨文件證明書書影本在 卷可憑(偵28380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們是代表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在臺灣作為其商標代理人及鑑定人,維權業務是 從112年9月開始正式接案,112年11月、12月間法商埃爾梅 斯公司大中華地區的法務主管有來臺灣,在我們事務所進行 相關的培訓,本院卷一第289頁之刑事陳報狀是由我們出具 ,我們鑑定方式是先把所有該拍的細節全部拍出來,包括任 何字樣、縫線或是我們知道的隱藏資訊都會拍照出來,當然 初步我們可以看得出來,我們會把所有照片細節傳給法商埃 爾梅斯公司,由他們做最後的認定,因為每一個包包的工匠 是不一樣的,就算是相同款的包包因為有不同工匠做法的不 同,所以最後都會回到原本的工匠做最後認定這個包包是不 是當初他手工縫製的,最終鑑定結果會如我們陳報狀說的由 法商埃爾梅斯公司告訴我們最終的答案。基本上兩個包包最 主要認定是仿品的原因,是製作的工藝品質完全不符合法商 埃爾梅斯公司愛馬仕包包的標準,講白了其縫製、材料都完 全不符合原本真品應該有的品質,其他有些很細節的部分, 因為有些部分涉及商業機密,我們不方便透露。扣案evelyn 包包含它的包裝盒、防塵袋,侵害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 000000號、第00000000號三個商標,picotin 包包包含其防 塵袋和外包裝盒,侵害了兩個商標等語(本院卷一第404頁 至第406頁)。 3、是鑑定人賴志銘、鑑定人即證人王乃中分別接受香奈兒公司 、埃爾梅斯國際之訓練,為具備就標有各該公司之商標之商 品進行檢查及鑑定真偽能力之人,又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就 扣案物,均可說明認定並非真品之依據,足見上開鑑定人有 確實仔細檢視本件扣押物品是否為仿冒品;又上開鑑定人雖 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授權之鑑定者,然有關商標權本 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 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 之最詳,乃本件扣案物品是否係屬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 商標之商品,亦即其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商標商品之真品 間,究有何差異,本應求諸於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等所 屬員工、代理人,自不能僅因各該商標權人與被告間係立於 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或其所委 任者之證述,再者上開鑑定人與被告互不認識,自無甘冒偽 證刑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故其等證詞應 無偏頗而屬可採,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非為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授權製造之商品,而為仿冒附表一所示 商標之商品。 (四)系爭銷售單係被告提供告訴人楊暨宗證明附表一編號3所示 物品為其購買,業據告訴人楊暨宗證述如前。而被告稱其香 奈兒公司之會員是電話號碼0000000000,名字是張照先,英 文是BANGCHANG等情(本院卷一第321頁),經台灣薈萃商標 有限公司向香奈兒公司確認,並無與系爭銷售單所顯示相符 之交易紀錄,又香奈兒公司有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相符之客戶紀錄,但該客戶於111年10月19日並無交易紀 錄,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113年2月16日薈台字第240060 1130216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卷二》第105頁至第112頁),復經本院函查被告所 持用之信用卡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之消費紀錄,亦無與系 爭銷售單符合之消費,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 3年1月24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189號函暨信用卡相關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1月30日聯銀信卡字第1130002474號函 暨信用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3頁至第91頁、第 97頁至第99頁),足見系爭銷售單係經不詳之人所偽造。 (五)就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告訴人林俞汎 購買之包包是在交貨之前購買的,因為我有幾個固定會用的 帳號,其中一個沒有找到,我想要回去找找再補呈。(問: 能否提供CHANEL原廠證明?)去專櫃購買的話,專櫃是開A4 大小的單據,會有型號、序號、價格等語(士林地檢署112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卷第51頁、偵28380卷第203頁),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本件包包是我自己在官網和實體店面取得 的,我在官網有帳號,我都是用我自己申請的帳號購買的, 有購買紀錄等情(本院卷一第124頁),於113年5月24日本 院審理中稱:依照訂單上資訊,我當時給告訴人林俞汎是在 2022年購買的銀扣,在愛馬仕臺灣官網上買的,我可以提供 購買的序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38頁),於同年10月16日本 院審理中則稱:忘記賣給林俞汎是官網還是專櫃買的,賣給 楊暨宗是在專櫃買的,時間忘記了等情(本院卷一第424頁 ),然被告除於113年10月16日提出CHANEL BOUTIQUE銷售單 翻拍照片外(本院卷二第307頁至第311頁),並無提供任何 購買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之證明。再者,前開銷售單之購買 時間為112年8月19日18時26分,係於告訴人楊暨宗與被告於 111年11月18日交易後,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經香 港商愛馬仕亞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該公司系統97年 以後之紀錄,並無客人張昭堂及張照先購買手提包之銷售紀 錄;而香奈兒公司以中文名字張照先、英文名字BANGCHANGE 、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在案之會員,於111年11月1 8日以前並無購買任何包款之記錄等情,有香港商愛馬仕亞 太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9月3日HTW11308號函、香奈 兒公司證明函附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79頁、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徵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致無法掌握附 表一所示之物品真正來源。又被告曾數次違反商標法經法院 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29頁),參以卷附被告於蝦皮購 物網站平臺、露天拍賣網站平臺之賣場截圖(他卷第12頁至 第13頁、偵28380卷第137頁),可知被告從事精品買賣,知 悉附表一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 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 被告無法提出其購得附表一所示物品之合法來源,堪認其對 於附表一所示物品,自始明知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故為販賣 。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物品係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 商品,仍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拍賣網站,對公眾散布刊 登所欲販賣商品為真品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二人宣稱附 表一所示商品為真品,致告訴人二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分別購 買附表一所示商品,告訴人林俞汎給付保證金及買賣價金共 28萬9,418元予被告,告訴人楊暨宗則給付買賣價金8萬5,00 0元,被告另交付系爭銷售單給告訴人楊暨宗,其係此手法 達到其販賣附表一所示商品之目的,而詐取買賣價金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於第 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各款則未修正,實質上並 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 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 誤會,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 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一販賣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二罪,因施用詐術之時間、地點或被害人均有不同 ,各自侵害各該被害人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足見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智易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述2案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而於108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 調查程序,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並無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其曾有詐欺、商標法犯罪之前案,並 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之情形,符合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立法意旨,爰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商業利益,未經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販賣而持有、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甚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欲販賣之商品為真品 之不實訊息,進而詐得財物,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 害,同時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 ,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 之形象,又始終否認犯行,一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稱要 找購買證明或提供鑑定單位,然均未能遵期提出,顯有拖延 訴訟之嫌,又迄今尚未與各該商標權人、告訴人二人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林俞汎之代理人、告訴人楊暨宗到庭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損失之金額、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數量、價值與從中獲利數額、營業規模、行為次數、被 告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網路拍 賣、室內設計等工作(本院卷一第42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一所示物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得28萬9, 418元、8萬5,0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檢察官確實對 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告訴人二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 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三)系爭銷售單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楊 暨宗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薛雯 文、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商品範圍 1 自稱愛馬仕mini evelyn 16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H PERFORE FACON EVELYNE) 116年5月31日 皮包 1.00000000(LOGO ATTELAGE ET H ENCERCLE NOIR ET BLANC) 2.00000000(HERMES) 1.119年7月31日 2.116年12月15日 包裝用紙盒、紙袋及小紙袋、皮包、紡織製包裝袋 2 自稱愛馬仕Picotin 18包包1只(含紙盒、布袋各1個) 3 自稱香奈兒AP0250經典鍊帶皮夾1只(含紙盒、紙袋、防塵袋各1個)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Monogram Double Device) 112年12月31日 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一 主文 1 (一)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沒收。 2 (二) 張昭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

2024-11-13

SLDM-112-智訴-7-2024111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志軒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4、126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法條應更正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誤信莊詠豪可協助 辦理,始提供被告自己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供莊詠 豪匯款,作為製作金流交易進出使用,並不知道帳戶內款項 為詐欺所得;又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智識能力較常 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警覺及警戒性判斷,被告主觀上並 不清楚所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 犯單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 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甲○○之證述、曾峻鴻中信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田美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及田 美月民國110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同年5月5日之提領畫 面擷圖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核 其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僅伊個人有貸款需求云云,然被告 除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外,卻另向田美月索要其及其子田○杰 申設之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紀錄,更需在田美月提領其帳戶 類匯款時額外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顯悖於交 易常情;又被告與莊詠豪對話中始終未曾談及貸款利息計算 方式、分期攤還金額及各期應清償金額等借貸重要事項,益 徵被告辯稱係為借貸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經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罹患器質 性腦損傷、物質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反社會人格。鑑 定過程中,被告承認本案行為係出於自由意志,未受疾病影 響判斷,且會談過程中未觀察到幻覺行為,也未觀察到明顯 妄想,儘管智力測驗結果不佳,但被告能理解會談內容,且 能陳述案情內容,故無法推論認知功能顯著降低,依現有資 訊無法推論被告於110年間本案行為時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而影響其責任能力,有該醫院113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1134203939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25至241頁 )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與莊詠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回覆訊息:「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 處份(處分)」、「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 收據弄給你看,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 分局偵查隊」、「你本來就是主謀」等文字,對於其與莊詠 豪之分工、詐欺集團中人頭帳戶及車手之分潤、行為後果, 均清楚瞭解,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及目的,認知 能力與常人無異,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性或辨識能力顯然降低之事實。故縱被告罹有上 開身心疾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仍具有相當認知、 判斷能力,無從逕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 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 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至於本案證人田美月之證述,尚有前揭交易明細、提領畫面 擷圖等可佐,並非僅證人田美月之單一證述,被告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顯有誤解證據法則,要無可採。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 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㈣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餘地。 五、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 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 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 、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 本院就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另補充論述如前,被告上訴 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 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條(洗錢防制法)與本院認 定略有不同,但此僅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於判決主文與刑 度上限不生影響,爰於理由中更正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 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 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 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㈥),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所定應執行 刑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量刑失衡顯 然過重情形。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又主張其辨識違法能力顯著 降低,請求依刑法第19條予以減輕其刑云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號、第1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某不詳時間,加入莊詠豪(為檢察官另 行偵辦)等人所屬之詐騙車手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作 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再 將提領之詐騙所得交付予莊詠豪轉交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丙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信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莊詠豪,並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郵局帳戶 )帳號及田美月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田美月郵局帳戶)、不知情之田美月之子田○ 杰(民國98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田○杰郵局帳戶)帳 號,供詐騙集團收受詐騙帳戶所用。嗣丙○○、莊詠豪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帳號後,即於110年3月21 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張然」與甲○○聯繫,向其 佯稱可投資bhtopappcom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款項層層轉匯至丙○○中信及郵局帳戶、田美月及田○ 杰郵局帳戶後,由田美月、丙○○及詐欺集團內之吳志健於附 表所示時間前往提領後,田美月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丙○○轉 交莊詠豪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使甲○○受詐 騙款項追索困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田美月於警詢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 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 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 據,即應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查證人田美月於 警詢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並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81頁),審酌證人田美月警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等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參照上開說明,其 前開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無作為證據之必要,而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並經 合法調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有之郵局及中信帳戶連同田美月、 田○杰之郵局帳戶提供予莊詠豪,供莊詠豪匯款使用,並聽 從莊詠豪之指示,自行或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將該等款項交付莊詠豪,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伊係因為有貸款需求,莊詠豪表示可協助辦理,然 需製作帳戶金流,伊方提供上開帳號供莊詠豪匯款,其後再 依莊詠豪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 得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智識能力較常人為低,自不得以常人之 警覺及警戒性來判斷,而由被告搭載田美月前往領款時均未 有刻意躲避鏡頭之行為觀之,亦可見被告主觀上並不清楚所 為係屬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且卷內除田美月之共犯單一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不得以此 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曾峻鴻、陳羽婕等人之金融帳戶內,其後該等款項 輾轉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及田美月、田○ 杰之郵局帳戶後,由被告、田美月、吳志健於附表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由被告交付莊詠豪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曾峻鴻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羽婕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美月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田○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李雅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3紙、被 告及田美月112年5月5日、11日、吳志健110年5月5日之提 領畫面擷圖共8張在卷可稽(見偵5034號卷第30頁至第37 頁、第53頁至第66頁;偵12667號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 15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59頁、第263頁、第26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係因誤信莊詠豪可協助其辦理貸款, 方提供其與田美月、田○杰之金融帳戶作為製作金流交易 進出使用,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然查:   1.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中,僅見莊詠豪傳送「所有中後 端我一個人都沒講出來,我全部都說是蕃薯處理的,也確 實是他在收錢處理,被查到的是算十多個億,我沒那麼沒 意義把中後端對接的人都講出來,我到目前為止都還自己 背,錢也自己付...另外你說的9%真的不要道聽途說,去 問一下林董 坤哥只要我這邊接到的量為什麼都可以比別 人多,就是因為我%數低於行情太多。所以人家才把量給 我們,這是市區都知道的事......這就是為什麼每次被拼 錢 我都還不完的原因」、「整條線對接最高也才8%,頭 車要活三天才能回本」、「最後沒錢收車,沒辦法才做中 後端的」、「什麼也沒賺到,還搞了一堆刑期」、「全公 司賺最多的就是你 賠付資金該賠的應該是要盤口賠給你 們,結果你跑去跟盤口叫盤口來跟我要」、「在我旁邊賺 錢賺得那麼久,都白讓你賺了」等文字內容予被告,被告 則覆以「那是我沒有咬出來當然檢察官只能量輕處份」、 「你的意思是希望我咬你」、「反正就是收據弄給你看, 如果不要給的話,那就下星期約一天去清水分局偵查隊」 、「你本來就是主謀」,有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擷圖 可佐(見偵1266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其中絲毫未見 雙方提及貸款或製作金流之內容,反係討論詐欺集團車手 提領、金融帳戶收購之分潤,甚而提及人頭帳戶取得後需 確保3天未遭列為警示帳戶,始能獲取相對應利益之內容 ,可知被告所辯情節顯與事實未合,亦證被告與莊詠豪間 即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角色,而 非被告所言辦理貸款之情形,所辯毫無可採。   2.再者,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丙○○當時跟伊表示 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供大老闆匯款逃漏稅及貸款金流使用, 並告知伊款項匯入後將款項領出,每10萬元即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但對於為何提供帳戶「借過」即可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或美化金流之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7頁),輔以證人田美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 為丙○○會在伊有急需時幫助伊、借錢給伊,故伊對丙○○很 感恩,丙○○告知伊這個賺錢的方式,伊未詳加審究帳戶實 際使用用途即借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 亦自陳:伊當時居住在田美月家中,與田美月並無仇恨, 其應該不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知被告與田 美月間關係尚可,田美月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 情節應可信採。而觀諸證人田美月上揭證述可知,被告向 證人田美月索取帳戶時,時稱係作為幫助商家逃漏稅使用 ,時稱係為製作貸款金流,衡以被告與田美月間之關係, 被告單純係為辦理貸款、美化金流,自可直接告知該等帳 戶之使用目的為何,何需另以幫助店家逃漏稅為由來欺騙 田美月以獲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理,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遭莊 詠豪欺騙,可以此方式美化金流一情,與事實不符。且由 證人田美月於本院所為證述其有急需時就會向被告借款, 陸續累積的金額也有2萬多元,雖然不清楚被告當時的工 作為何,但看被告「蠻大手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被告所辯之貸款需求亦非無疑。   3.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91頁),姑不論被告身心障礙證明之障礙類 別為「b122.2」、「b147.2」、「b152.2」與智力功能有 無關連或影響,已然有疑。況由被告與莊詠豪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對於其所為有明確認知,更以此要脅莊詠豪給 錢,否則將莊詠豪「咬出來」,顯未有何認知或智識能力 上之缺陷或不足而影響其判斷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由被告自陳有交付帳戶、 前往提領並給付報酬給證人田美月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 ),核與證人田美月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揭交易明 細、提領畫面擷圖可佐,顯非證人田美月一人之單一證述 ,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更係對於上揭事證資料置若罔聞 ,亦無可採。又被告雖於搭載田美月前往提領時並未刻意 迴避鏡頭,惟提領車手於提領時未刻意變裝、遮掩之情形 所在多有,僅以此主張被告主觀上並無所為係詐欺行為之 認知,顯屬速斷。   4.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情節顯與證人田美月之證述情 節及卷內之對話紀錄等件均有未合,且與事實相悖,毫無 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 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及 中信帳戶,並向田美月拿取田美月及田○杰之郵局帳戶帳 號作為人頭帳戶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匯款使用,再聽從 莊詠豪指示將匯入之贓款領出後交付,所為顯係藉由層層 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 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 告明知所為係為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 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足見主觀上有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故意,是被告確有 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自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以詐欺集團成員係經由INSTAGRAM與告訴人 聯繫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過程,而詐 騙方式本有多樣,自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詐騙方式有所認識 等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斷。又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縱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人起訴者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 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 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 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 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成 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莊詠豪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被告亦有提供 其與田美月、田○杰帳號供莊詠豪匯款,並依指示自行或 指示田美月前往提領後,再交付莊詠豪之行為分工,被告 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揆諸前揭裁 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莊詠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 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數次自行或指示田美月提領之行為,顯係各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滿足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 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 ,所為毫無可採;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 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 訴人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 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 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 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未獲取任何報 酬(見本院卷第2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 從宣告沒收。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 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 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 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 因遭詐輾轉匯入被告及田美月、田○杰帳戶內之款項,然 該款項均已經提領後交付莊詠豪,被告對提領金額既無處 分權限,又未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甲○○ 110年5月5日11時分許,匯款207萬7525元 曾峻鴻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2時9分許,匯款55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2時11分許,匯款45萬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39分許,匯款10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17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18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3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3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1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提領1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OK超商大里新仁店ATM 110年5月5日13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6日1時34分許,提領10萬元(*交易明細表與超商提款畫面之時間不符) 臺中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ATM(偵12667號卷第259頁) 吳志健 110年5月5日13時55分許,匯款1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5日14時23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0年5月5日14時25分許,提領3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110年5月11日11時22分許,匯款185萬7361元 陳羽婕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5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82萬元 ②110年5月11日11時32分許,匯款56萬5000元 ③110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匯款47萬2000元 李雅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1時52分許,匯款32萬元 田美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3分許,提領31萬7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63、267頁)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5分許,匯款8萬元 田○杰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4時4分許,提領7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郵局ATM 田美月 110年5月11日11時59分許,匯款20萬元 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1日13時6分許,提領19萬500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臨櫃提款(偵12667號卷第255頁) 丙○○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40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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