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