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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 0000 0000(中文名: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5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0 00 00 0000(下稱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甲○○先持刀具威嚇被告 ,被告強行取走告訴人手上刀具後,告訴人以腳踩踏被告右 腳大拇指,因告訴人持續爭鬧不休,被告遂將告訴人抱回臥 室,告訴人突然攻擊被告下體,並用力拉扯,被告要求告訴 人放手未果,方以手拍打告訴人、掐告訴人脖子,本案被告 乃係正當防衛,且告訴人僅有臉部、頸部擦挫傷,可見被告 的反擊相當克制,應無防衛過當。又告訴人雖稱係先遭被告 攻擊,才會攻擊被告下體,惟告訴人係對立性證人,雙方存 有離婚訴訟等糾紛,其陳述虛偽可能性較高,告訴人所為不 利被告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告訴人自 述遭被告嚴重毆打,卻選擇不報警,遲至民國112年7月間才 通報家暴(按指聲請暫時保護令)、112年10月3日才提出本 案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實不合常理;另告訴人指 述遭被告以綁帶勒擊、以巴西柔術及泰拳壓制、拿刀恫嚇等 ,起訴書均認缺乏事證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為 了加強偵審機關對被告的負面印象,說詞存有誇大不實之處 。綜上,本案是告訴人先挑起爭執,並且攻擊被告,被告才 有反擊行為,屬正當防衛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主張乃是遭告訴人攻擊下體才會反擊,本案乃屬正當 防衛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打我,掐我脖子,扯我,手 架在我的脖子上,中間有打巴掌,有掐著我脖子,並從後面 反勒我,在過程中被告有出去,然後再回來打;過程中我掙 扎,要把他的手拿掉,我不能呼吸,唯一的反擊就是第二次 ,被告先說他要出去外面拿刀,我又要關門,結果他馬上折 返,那時候我是被他推倒在地上,我是剛好靠著牆壁,所以 我是坐著的姿態,然後他還是持續打我巴掌,因為他靠得非 常近,我就抓著他的下體,用力的捏,也就是這樣他才鬆手 ;因為剛好我是坐著,他是站著,我的手一伸出來就是在他 下體的位置,然後用力捏,用力拉扯,他痛了,所以他就鬆 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3至144頁),明確表明係因 被告先攻擊,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始出手攻擊被告下體 。  ⒉另被告於警詢自承:當日因告訴人有關財產分配之言論,我 就不滿,摔破馬克杯,隨後告訴人就從廚房拿出刀子,威脅 我要清理地面的髒亂,我上前抓住她的手腕並把刀子取走放 回廚房,告訴人即用力踩在我右腳大拇指上,我就從後方抓 住她的手臂將她拖回房間,把她丟回床上,告訴人就攻擊我 的下體,使勁拉扯,我拉她的頭髮試圖讓她鬆手,但是沒有 奏效,所以我就用雙手輕拍她的頭部,並用手抓她的喉嚨, 她才鬆手等語在案(見偵卷第4頁),則依被告所述,雙方 衝突過程中,被告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姿態。然觀諸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9至11頁),可見告訴人 除受有顏面部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6公分(臉部右側)、1 0x8公分(臉部左側),頸部挫傷約3x1.5公分等傷害外,告 訴人左耳後方亦受有挫、瘀傷、血點範圍約8x4公分之傷害 ,而該傷勢顯非正面拍打告訴人臉部所能造成,足徵告訴人 確有遭被告從後方攻擊無誤,核與告訴人前述「遭被告從後 面反勒」一情吻合,益徵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子虛,且被告 就案發過程存有避重就輕之處,顯難採信。  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 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 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縱令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下體、踩踏被告腳趾之 行為,被告既有自告訴人背面勒擊之舉,顯非於「遭告訴人 正面攻擊下體、踩踏腳趾」中所為之還手反擊行為,自難謂 被告於本案衝突時毫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準此,被告及辯護 意旨稱本案乃正當防衛云云,並無足採。  ㈡辯護意旨雖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報警,且遲至告訴期 限屆滿前1日始提出告訴,這段時間仍與被告同住,其行為 並不合理等語;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覺得走到法 律的時候,我們的婚姻應該也不能維繫了,畢竟我們夫妻這 麼多年,我不知道我當下要做什麼,所以我覺得我先驗傷, 之後我決定好,釐清我到底要怎麼樣繼續走下面的路,我才 做,所以當場我沒有報警,這段時間我也想說大家彼此冷靜 ,我覺得我常常容忍被告,他的情緒管理不好,只是後來他 陸陸續續會有一些言語上的挑釁,我覺得他不知悔改,才在 6個月期限前去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則告訴人因希望維持家庭婚姻關係,無法立即決定是否採取 法律行動,且於112年7月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以確保個人安 全,均難認有明顯悖於常理之處,尚無從憑此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㈢辯護意旨另稱:倘認被告成立傷害罪,請審酌被告來臺多年 ,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長年有身心疾病,生活重 心及資產均在臺灣,因本案及離婚訴訟而無家可歸,收入不 穩,原審量處之刑度恐將影響被告在臺灣的工作及求職,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 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 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家庭經濟問 題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協調,竟傷害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雖非重大,然 被告所採取攻擊被告頸部之手段具有高度危險性,並造成告 訴人心理上之痛苦,明顯欠缺尊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英文教師工作,女 兒已成年,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所提出於耕莘 醫院就診病歷所顯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 刑之量定,業已斟酌被告之工作及身心狀況、與告訴人之糾 紛,而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 不合,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至於被告固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足憑,惟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7 、89頁),獲取告訴人之宥恕,難認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HM-113-上易-1953-2025021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瑋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瑋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張開翔於民國 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質 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發 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緣 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則 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傷 、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張開翔被訴傷害部分,另由本 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瑋筑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長期造成鄰居恐懼 ,當天是告訴人先動手,其是把他壓制在地上,不讓他攻擊 行為擴大,其是要阻卻告訴人的不法侵擾云云。   (一)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明確,另經證人侯學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原本是言語,告訴人先揮手,之後被告抓告訴人的 手,告訴人扭動,他們就一直推來推去,被告把告訴人壓在 地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益證告訴人所稱其等先 有口角衝突,而後有肢體衝突,被告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受 有本案傷勢等情,應屬可信,此外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已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 「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 利濫用之「防衛行為」,始足成立。互毆係互為攻擊之傷害 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 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產 生爭執後,雙方發生互毆情況等語(見偵卷第70頁),則被 告既與告訴人既互有攻擊行為,縱係告訴人先行出手,然被 告既有反擊之積極攻擊加害行為,並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 衛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是其所 辯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TPDM-113-審易-2769-202502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行簡易程序,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被訴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成年人係 告訴人丙○○之弟,其與被害人己○○(即告訴人丙○○之未成年 子女,民國000年0月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其位 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 年子女等方式不滿,與之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己○○,致被害人己○○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起肢體衝突時,因被害人己○○撲 向伊背後,伊有用手自被害人己○○胸口將其推開等情,惟否 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犯行,辯稱:被害人己○○沒有 受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被害人己○○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其於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 美群路住處2樓,因對告訴人丙○○管教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不 滿,與之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有以手推被害人己○○之情, 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17至 20頁,本院簡上卷第45頁、第86至87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5至67 頁),並有告訴人丙○○亞洲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 至75頁);另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前往醫院就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乙情,有被害人己○○亞洲大學附設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此等部分事實 ,均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指稱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毆打頭部 所造成,惟: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兒子(即被告)聽到丙○○ 對我回嗆口氣不好,很不爽就1拳過去把丙○○推到房間裡的 床上,兩個互毆。被告將丙○○撲到床上,被告在上方,丙○○ 在下方,己○○就靠近被告的後面說「不要打我媽媽、不要打 我媽媽」,要去拉被告,然後被告就用手把他撥開不理他, 被告用右手碰到己○○的左肩,己○○沒有摔倒,也沒有撞到東 西,他阿嬤在他旁邊把他拉住。被告沒有丙○○於偵訊時所述 對己○○說:「我忍你很久了」,還打他頭上1拳之情,只把 他撥開而已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8至84頁)。  2.在場目睹全程經過之證人丁○○已證稱被告並沒有徒手毆打被 害人己○○頭部,用手撥動被害人己○○時,碰觸位置係在其左 肩,且被害人己○○遭被告撥動後,並無跌倒亦無撞到其他物 品等情明確。酌以證人丁○○為被告、告訴人丙○○之父、被害 人己○○之外祖父,縱於事發時與告訴人丙○○有些許爭執,然 其既陳明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如上,衡情 仍無偏袒一方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應無不可信之處。則縱 被害人己○○於113年4月14日經診斷時,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 害,然在被告全然未觸及其頭部,經被告撥動後其亦無跌倒 或碰撞其他物品之情形下,被害人己○○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 ,實難認與被告有關,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丙○○單一指述,遽 認被告確有上開暴行或有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至被告所辯 撥動被害人己○○身體之位置,雖與證人丁○○上揭證述之處不 同,然此2處位置相近,非無可能係目視角度不同而生陳述 上之歧異,況2者所陳位置均非被害人己○○之頭部,是此部 分瑕疵,對本院上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無據,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酌,遽 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罪而為罪刑之諭 知,即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 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已 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 之簡易判決,並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中簡字第2321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害人戊○○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稱:伊對傷害丙○○ 之事實不爭執,但伊有受傷,只對伊判刑,對伊不公平,伊 全部都要上訴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明示稱:丙○○部分 只針對量刑上訴,其他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3頁 )。是被告既已明示告訴人丙○○部分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 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乙○○係丙○○之弟,與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之住處2樓,因丙○○管教未成年 子女等事與丙○○發生口角,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顏面挫傷、前胸挫傷、 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原審之論罪: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乃告訴人丙○○之弟,其與告訴人丙○○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 訴人丙○○為本案之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向告訴人丙 ○○所為徒手毆打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覺得告訴人丙○○管教方式不對,且目無尊長,忘恩負義, 才與告訴人丙○○互毆;又伊右手掌於110年4月1日受過重傷 ,小拇指、無名指、手腕的肌腱被割斷無法恢復,能給告訴 人丙○○多大傷害,本次互毆事件,告訴人丙○○才是加害人, 其他家裡成員都是受害者。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 ,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以被告犯行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遇事未能以理性和平態度溝通,竟對 告訴人丙○○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丙○○受有上揭傷害; 考量被告加害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傷勢程度, 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縱告訴人丙○○有被告所指管教不當 、目無尊長、忘恩負義及與被告互毆等行為,被告亦應尋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或透過法律途徑追究責任,上情實非合理 化其所為並予以輕判之合理事由。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3-簡上-53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皇佑 林瑞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6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沈皇佑、林瑞河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新營區綜合體育場內、健身房外走廊上,因故發生爭執, 詎被告沈皇佑、林瑞河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扭打, 致被告沈皇佑因而受有右頸部、右側前胸壁紅腫、挫傷等傷 害、被告林瑞河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壁、雙側上肢多處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當庭互為撤回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易字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DM-114-易-110-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徐敬豐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曾科明          徐敬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科明(對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徐敬 豐係鄰居,2人於民國113年3月5日19時48分許,在南投縣○○ 鎮○○街000號前,因徐敬豐之女兒徐○馨(96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餵食流浪貓之事,而發生爭執。詎曾科明、徐敬豐竟 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曾科明徒手毆打徐敬豐之身 體,致徐敬豐受有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後側腰部擦挫傷、右 側腕部挫傷瘀青等傷害,徐敬豐亦徒手毆打曾科明之頭部、 身體,致曾科明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 織鈍傷、手肘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科明、徐敬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曾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曾科明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徐敬豐胸口,被告徐敬豐亦有毆打告訴人曾科明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徐敬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 證明被告徐敬豐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科明頭部,被告曾科明亦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徐敬豐,2人互相扭打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益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徐○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因餵食流浪貓之事,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及互毆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曾科明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2人均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NTDM-114-易-25-20250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6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6 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開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開翔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蘇瑋筑因細故發生爭執,本應循理性方 式溝通,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之態 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4號   被   告 張開翔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瑋筑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開翔與鄰居蘇瑋筑因噪音問題,已有夙怨。因張開翔於民 國113年6月29日上午6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大力甩門發出噪音,蘇瑋筑遂至前開處所敲門 質問,嗣於同日上午6時58分許,兩人一言不合,即在該地 發生互毆,致張開翔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及胸壁(雙肋 緣下)擦傷、右手肘、右膝與鼻子及下巴擦挫傷,而蘇瑋筑 則受有頭部部位多處鈍傷、擦傷、雙手部與兩側前臂多處擦 傷、左側手部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瑋筑、張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發生互毆情事。 (二) 被告兼告訴人蘇瑋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認與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發生互毆情形。 (三)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四) 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於住處前拍攝之傷勢照片 證明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兼告訴人張開翔、蘇瑋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另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 ,兩人眼鏡摔落地面,破損不堪使用,進而涉有毀損乙節。 然查: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皆供稱:在扭打過程中, 並非故意將對方之眼鏡毀損等語,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係 以有主觀故意為成立要件,似尚難以渠等眼鏡遭過失摔落, 即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並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祥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TPDM-114-審簡-121-2025021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明達緩刑二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明確表示僅對原審 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的哥哥黃○○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人 士,且有精神疾病,告訴人圖謀我哥哥的財產,脅迫他出售 、點交房地,我才會跟家人趕到案發現場,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衝突,進而互毆,原審並未審酌此點,量刑過重,並請 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主文第一項)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 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 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 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但行為罪責 (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 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 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 ,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 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 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 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 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 決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則認 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㈡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爭執,竟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一量刑並無明 顯不當之處,尚在合理的量刑區間內,原審於判決當時已經 已經具體審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量刑事實,本案請求輕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宣告緩刑(主文第二項)之理由  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而於93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迄今未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緩刑要件。  ㈡雖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但從被告提出的相關量刑證據 資料(上證1~8),可以認定:被告之兄黃○○經診斷「○○○○○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黃○○於112年年初,認識本 案告訴人,雙方曾於同年12月間至泰國遊玩5日,之後家人 都找不到黃○○,被告發現有異因而於113年2月23日報警協尋 ,而黃○○將彰化之祖厝出售,被告得知黃○○、告訴人將點交 房地時,才會趕到本案案發現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進而毆傷告訴人等事實(檢察官對此亦不爭執),可見被告 動手毆打告訴人,並非出於卑劣的犯罪動機,而被告於犯罪 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已經 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沒有後續的口語、肢體衝突,可見被 告實因一時衝動,欠缺考慮才會犯下本案傷害犯行,經過本 案偵查、審判的教訓,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 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5-02-17

CHDM-113-簡上-123-2025021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賴柏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被 告 黃意興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賴柏成、黃意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劉謹碩因細故而發生 爭執,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少年劉○麟共同基於妨害秩 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 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由被告楊賴柏成持木柄刀1 支、被告黃意興、劉○麟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棍棒 ,共同毆打被害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造成四周 相關物品有遭破壞之虞或其他人員有遭波及產生恐懼之外溢 效果。因認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下稱系爭規定),且應分 別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楊賴柏成部分  ⒈被告楊賴柏成辯稱:我先在夜市看到被害人與當時的女友周 依彤勾肩,我上前跟被害人發生口角,雙方互毆,之後我衝 回車上拿刀,結果在夜市的廁所碰到被害人,於是我持刀砍 被害人,黃意興、劉○麟當時在旁邊看,沒有跟我一起攻擊 被害人,後來我跟劉○麟開車離開,在某個路口遇到黃意興 ,我就跟黃意興借用手機報警投案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楊賴柏成雖然有傷害被害人,但僅針對 特定人傷害,並未造成危險外溢的結果,並不符合系爭規定 之構成要件等語。  ㈡被告黃意興部分  ⒈被告黃意興辯稱:我沒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或在場助勢,我 只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在場關心等語。  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黃意興在夜市偶然遇到楊賴柏成,看到 楊賴柏成、劉○麟快步離開夜市,被告黃意興出於關心,才 會尾隨在後,並打算上前勸架,後來楊賴柏成攻擊被害人時 ,被告黃意興只有在旁觀看,楊賴柏成離開現場,被告黃意 興也是基於關心朋友,才會跟著一起離去,被告黃意興並未 動手、在場助勢,並不該當系爭規定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楊賴柏成與被害人因細故發生爭執 2 被告楊賴柏成於112年4月16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員林市龍富街之龍燈夜市內,持木柄刀1支,毆傷被害人,被告黃意興、劉○麟當時在場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黃意興、劉○麟是否與被告楊賴柏成共同傷害被害人? 2 若爭點⒈成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僅對於被害人為傷害行為(特定人),是否當時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參考判決:最高110台上6191決)是否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參考判決:最高112台上4888決)?   (不爭執事實與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人 整理如上,而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 五、爭點之判斷  ㈠關於爭點編號1  ⒈根據本院於11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的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此部分製有勘驗筆錄,並且截圖附卷),可以證明 :被告黃意興、楊賴柏成與劉○麟一起從夜市走出,三人橫 越馬路走向汽車,之後又一前一後往夜市方向走去,當時被 告黃意興手上拿著長型物品,相隔約1分鐘之後,被告楊賴 柏成、黃意興與劉○麟從夜市返回車上,此時,被告黃意興 手持疑似長型物品等事實,雖然辯護人稱此為手部畫面,但 從播放的前後畫面與截圖內容看來,該物可以明顯與手部的 畫面區隔,此一辯護意旨與卷內事證不合,無法採信。  ⒉證人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劉○麟一起持刀、木棒攻擊被害人等事實,本院 認為黃秉駿、賴育昌與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與劉○麟等人 並無冤仇,自無誣陷之動機與必要,且本案案發當時,黃秉 駿、賴育昌就在旁邊,距離不遠,亦無看錯、認錯的可能, 上開證詞的可信度甚高。  ⒊雖然楊賴柏成表示被告黃意興、劉○麟並未動手(劉○麟亦為 如此證述),但楊賴柏成、劉○麟為本案參與者,證詞難免 有所偏頗,且與上開證據資料不合,無法採信。  ⒋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 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  ㈡關於爭點編號2  ⒈系爭規定的不法構成要件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該條於109年1月17日 修正施行,從修正前後的內容看來,立法者將「公然」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聚眾」修正為 「聚集三人以上」,且新增加重處罰之要件,大幅放寬成罪 要件,若不進行必要的合憲、合目的的限縮,刑罰將擴及於 手段較為激烈的集會遊行(社會抗爭),或單純街頭鬥毆事 件,造成不當侵害言論自由、集會遊行自由的疑慮,亦有刑 罰反應過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嫌。  ⒉對此,相關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如下(下列最高法院之基礎法 律爭點事實,與本案相仿,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 權本質,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 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 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 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 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 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 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 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 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 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 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 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 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 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 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 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 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 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 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 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 。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 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 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 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 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 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 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 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 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 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 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 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 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 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 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 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  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8號判決:「鑒於具有潛在暴力 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 ,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 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 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 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 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 往來之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 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 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 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 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 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 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 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 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 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 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 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 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 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 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 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 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 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 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 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自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而成立本罪;然倘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 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  ⒊據此,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系爭規定可以區分成 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而使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⒋由於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搧起情緒失控」、「是否因此 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侵害公眾安全之 可能性」,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並沒 有進一步說明事實審法院應該根據個案的哪些事實、指標進 行認定,基於法律適用的明確性、穩定性、可預測性的考量 ,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標(並不以此為限,且 各指標之間,並無絕對、排他的關係):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的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只是「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的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的聚集,才有辦法達到危害公眾安 全的威脅程度(集團犯的特徵)。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的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騷 亂地點是否在原地,有沒有移動。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的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的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之人,是否有具體的閃避、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的舉動。  ⒌根據上開勘驗筆錄、證人黃孟哲、黃秉駿、賴育昌於本院審 理時的證詞,可以認定以下基礎事實:  ⑴被告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攻擊的對象是被害人,並沒有 波及到其他人,且攻擊地點沒有移動。  ⑵案發當時有路人圍觀,距離約5~10公尺。  ⑶本案攻擊時間很短,不會超過2分鐘(從被告楊賴柏成等人至 車內拿取兇器,到攻擊結束返回車上,相隔不到2分鐘)。  ⑷黃孟哲發現後曾上前勸架,當黃孟哲架開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後,攻擊活動隨即停止,被告楊賴柏成等人立即離開現場, 黃孟哲沒有遭到攻擊。  ⒍據此,楊賴柏成、黃意興、劉○麟雖然是聚眾團體,但都是針 對被害人攻擊,參與人數不多,攻擊時間不到2分鐘、攻擊 的地點沒有移動,在黃孟哲上前勸架後,被告楊賴柏成等人 就立即停止攻擊,隨即離開現場,案發當時雖然有民眾旁觀 ,但沒有人受到攻擊,或有任何閃避、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 脅的舉動,且本案並沒有其他人在場進行鼓動、加強、或維 持本案聚眾團體的危險情緒,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 體失控情緒,並沒有處於節節升高、無法控制的態勢,綜合 以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本案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依據前開說 明,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⒎公訴人雖然於論告時表示:系爭規定為「抽象危險犯」,無 庸考慮是否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且另有許多實務見解認 為在夜市鬥毆仍構成系爭規定之要件等語,但上級審具有統 一法律見解、糾正下級審法律觀點是否錯誤的機能,最高法 院依據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保護法益、體系定位而為合憲 性的限縮解釋,此與系爭規定是否為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 並無直接關連,事實上,為了適度限制抽象危險犯的成罪範 圍過廣的違憲疑義,學說上亦提出「適性犯」作為調節,因 此,本案關鍵在於:如何調節系爭規定的成罪範圍,而最高 法院已經提出限縮解釋的法律意見,本院認為此一解釋符合 憲法罪責原則的要求,並無與最高法院進行對話進而變更上 開法律意見的必要。至於實務上曾有類似案例判決有罪的個 案,但此屬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審判核心,無法拘束本院 。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賴柏成 、黃意興有聚眾施強暴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4307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扣案木柄刀

2025-02-17

CHDM-112-原訴-37-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祥 王榮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祥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榮坤犯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志祥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補充理由如後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警詢中陳稱:我與朋友在紅番族熱炒 店吃飯,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那桌喝酒講話 很大聲,我就過去說可不可以小聲點,後來我出來結帳,對 方就用手肘撞我,我就問他撞我幹嘛,我們就起口角,後來 就打在一起等語;被告兼告訴人王榮坤警詢中陳稱:我與朋 友在紅番族(熱炒店)飲酒,當時我們在玩吹牛,可能音量 有點大,對方(按:指被告兼告訴人李志祥)口氣很差的過 來說可以小聲點嗎,(之後)我到外面抽菸,回去時剛好碰 到李志祥出來,我看了他一眼,他就說「你現在在瞪什麼」 (並)攻擊我的臉,我就還手等語。互核堪認被告2人於本 案係因當日因故生有嫌隙,從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防衛 之意思互毆,均該當於傷害之犯行無訛。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李志祥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 見,惟衡諸聲請意旨所舉被告李志祥應構成累犯之案件,是 為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初已不同,此外衡諸本案 情節係因現場偶然、突發之糾紛所生之肢體衝突,尚難據此 即認被告李志祥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爰認不能遽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2人本案犯行侵害他 人身體法益,應予非難;㈢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5號   被   告 李志祥 (年籍資料詳卷)         王榮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6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6月,並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4日縮 短刑期假釋,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0月3日徒 刑執行完畢。 二、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113年8月24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紅番族熱炒店前,因故發生衝突,竟各自基 於傷害之犯意,出拳徒手毆打對方,致王榮坤受有左頰紅腫 2×1公分、右頰紅腫1×1公分等傷害;李志祥則受有頸部擦傷 3×0.2公分2處、頸部擦傷0.5×0.5公分2處、頸部紅8×0.2公 分、左手背擦傷1×0.5公分2處等傷害。 三、案經李志祥、王榮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於警詢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賴建呈、陳朝峯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杏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志祥、王榮坤)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2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祥、王榮坤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李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 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7

KSDM-113-簡-462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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