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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名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 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 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10月;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裁定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業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為憑,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 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裁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 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法已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院為保障受刑 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 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詐欺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0年1月7日 112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98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129、2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36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12號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9日 113年3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55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113年度簡字第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4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25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1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80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64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過失致死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246、248、249、250號、109年度偵字第2144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8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2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730號 編號8至9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CDM-113-聲-4006-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0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 第20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至」更正 為「致」;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宇宏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固坦承有超速行駛 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限速是30公里,我時速約50、60公里 ,沒有騎到85公里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警員到場 處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自承其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85公里 (見偵卷第37頁),並於偵訊時供稱:車速依我當時警詢時 的說法等語(見偵卷第60頁),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計算後確認可採信被告自承肇事前及肇事時時速85公 里,認定被告確有嚴重超速行駛之情,有該會民國112年10 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671號函及所附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7、98頁),是被告所 辯不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之規定,竟貿 然嚴重超速行駛,遇狀況閃避不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張詹招妹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日調解程序中,全未表示 其願賠償之金額,僅稱沒錢理賠等語,致調解未成立,見 卷附本院該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又審酌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在學中,受 僱兼職汽車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3萬3000元 ,與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09號   被   告 陳宇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7時36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昌平路2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行車速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超速以85公里時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張詹招妹行經至此,於前開路口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欲往對 向跨線穿越四平路,迨陳宇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因而至張詹招妹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骨折、左側 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詹招妹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經 調解不成立,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宇宏之自白 坦承超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詹招妹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存於光碟) 證明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張詹招妹受有左側足部第一、二蹠骨移位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外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86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 證明被告嚴重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CDM-113-交簡-42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鴻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以附表所示判決處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 3條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 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 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 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13年11月 27日送達與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591號 113年4月22日 同左 113年6月4日 2 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95號 113年6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4-12-31

CTDM-113-聲-1317-20241231-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9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志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平(下稱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照 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陳奕辰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 每日20日前給付5千元直到清償完畢),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經彰化地檢署於113年8月29日傳喚受刑人,並請提供 113年6月至8月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到庭後未能提出,經彰 化地檢署當庭告知應於庭後補陳,並應定期提出賠償單據供 彰化地檢署參酌,仍未提出。復經彰化地檢署另於113年11 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開庭,傳票均為合法送達, 甚者亦有受刑人本人簽收之紀錄,惟受刑人仍未到庭,電話 聯繫亦無人接聽。另於113年12月17日電詢被害人陳奕辰本 件還款情形,被害人陳奕辰稱:受刑人均未照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迄今一期都沒有賠償。綜上,受刑人自113年8月以後 ,迄今已逾5月仍未有履行賠償之紀錄,此有彰化地檢署開 庭紀錄、送達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件已難期待 受刑人按時、按約履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 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 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履行,即受刑人應賠償被害人2 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受刑人前經彰化地 檢署合法傳喚,並請其提供113年6月至8月單據到庭,惟受 刑人於113年8月29日到庭時表示並未攜帶上開單據到庭等語 ;嗣經該署113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再次傳喚受刑人 到庭,並請其提供賠償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分別經受刑人、 其妻收受而合法送達,惟受刑人均未到庭;另經電話聯繫受 刑人,受刑人並未接聽電話;復經彰化地檢署電詢被害人, 被害人表示受刑人一期都沒有匯款,傳LINE訊息給受刑人, 但對方已讀不回等語,有彰化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送達證書、點名單、執行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執行卷 第6、8至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至 17頁)在卷可查,可認受刑人並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 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按時給付賠償予被害人。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 係受刑人評估自身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後,與被害人約定而 成立調解,受刑人當時既衡量已身之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 ,自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而受刑人無視緩刑 所定負擔之效力,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甚至於連第一期之 賠償亦未給付予被害人,且經彰化地檢署多次傳喚、通知, 仍未到庭亦未依約賠償被害人,可認受刑人並非誠心與被害 人調解,僅是獲取緩刑寬典而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並 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已影響被害人權益 ,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4-12-31

CHDM-113-撤緩-113-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94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2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陳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交岔路口準備右轉 時,疏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疏未注意後 方有無來車,致與告訴人魏瑞洲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陳 明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7頁),被告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含前車方向燈及聲響),逕從前車右側超車之 情形,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3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見偵卷第60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暨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汪思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46號   被   告 陳彥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成於民國113年1月31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A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市 政北一路由惠中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市○○○路○○○路設 ○○○○○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欲右轉進 入惠文路,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及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始得轉彎,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 燥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遮蔽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惠文路,適魏瑞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B車),沿市政 北一路同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含本案A車方向燈及聲響),逕自本案A車右側超車,本案 A、B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魏瑞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陳彥成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 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瑞洲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成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魏瑞洲指訴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 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 單、告訴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A車行車記錄紙、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11月8日 中市車鑑字第1130009432號函及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檢 察 官 汪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2024-12-31

TCDM-113-交簡-1045-20241231-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歆語 上列聲請人對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歆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歆語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於民 國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予緩刑 期間內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22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0月24日更犯竊盜 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 拘役10日,於113年9月9日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12年11 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更犯交 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9月11日確定(下稱丙案),無從認 原宣告之緩刑得收其預期效果,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 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 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 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 ,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 ,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 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故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緩刑4年確定,而於甲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過 失傷害等罪,經乙案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丙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述三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分別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及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事實,足以認定。 (二)經核上述乙案、丙案之犯罪情節,乙案係受刑人於商店內 竊取店家之商品,可見受刑人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足;而丙案係 受刑人無照駕駛因疏失肇事致他人受傷,由受刑人明知其 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恣意駕車上路此情,更益證其欠缺法 治觀念。又上述乙、丙兩案均係受刑人於甲案所宣告之緩 刑期內所犯,顯然受刑人未因甲案受刑事追訴、緩刑宣告 而有所警惕。 (三)再者,受刑人於甲案緩刑期間內除犯上述乙案、丙案外, 尚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經偵查起訴,部分亦經法院判決徒 刑,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案件之起訴書、法院判 決等可佐,查附表所示案件經均受刑人加入詐欺集團為詐 欺等不法行為,與甲案犯罪型態類似,而附表所示案件係 受刑人於112年11月間所犯,距本件為緩刑宣告之甲案判 決甫2年餘(甲案判決係110年6月30日宣判),顯見受刑 人於甲案後未於犯後深思己非,竟再為類似犯行,且其中 附表編號1、3所示案件現經法院發布通緝中。亦可認受刑 人逃避刑責無面對審理接受裁判之心;此外,受刑人於今 年2月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亦 有法院裁定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無法抗拒誘惑而欠缺改 過之決心。 (四)綜上,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 惕,復參諸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上述案件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甲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附帶說明:本件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而屬「得撤銷緩刑」類 型,考量受刑人現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顯無再通知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通緝中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訴駁回 3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97號 通緝中 4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23號 審理中

2024-12-30

TYDM-113-撤緩-347-202412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澄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 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 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犯罪時間固相距非近,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性 質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 罪則為過失傷害罪,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彼此差 異度高,獨立性較強,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刑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30

PTDM-113-聲-1338-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睿(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9日是否 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者,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19日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1份在卷足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 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 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已 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所在之監所,受刑人收受後, 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3日113中分慧刑乾113聲 1585字第11789號函、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乙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 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 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 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 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交通過失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1年12月10日 112年11月5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1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5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4號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73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5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87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78號

2024-12-30

TCHM-113-聲-1585-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 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各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而本院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為最後判 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2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就本件而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自應在拘役70日範圍內為刑之酌定,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犯罪時間分 布於111年9月至112年6月間,時間尚非密接,且罪質差異程 度較大,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又參酌本院前已寄 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於上開調查表內表示: 我希望可以讓我易科罰金,目前從事泥作,每個月都有給付 子女教育費及生活費,已悔改,懇請從輕量刑(本院卷第31 頁)等語,復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3日 112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2年度偵字第618號 112年度偵字第93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5月17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港簡字第35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日 期 112年6月27日 113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14號(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166號

2024-12-30

ULDM-113-聲-93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仕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89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仕庭(下稱抗告人)因 犯交通過失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搬離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之居住地,而未收到調查意見回覆表(抗告狀誤載為開庭 通知書,予以更正),致無法對本案定刑表示意見;又抗告 人本欲以此次刑滿出獄後,馬上跟被害人進行和解並完成和 解之程序,故提起抗告等語。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 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就聽審權之保障,受刑人 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乃規定,前開聲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 他適當方式,法院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且受刑人如經 法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得逕為 裁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項補充送達,依刑事 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990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2年3月1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法院為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經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數罪之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遲未對本 案定刑表示意見,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整體非難 之評價程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拘役55日以下之範圍內 ,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㈡原審已檢附本件調查意見回覆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書影本及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函請抗告人於文 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5頁),因抗告人之戶 籍地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桃園○○○○○○○○○),故 原審寄送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居所,並 於113年7月5日送達該居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人, 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見原審 卷第36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翌日(即113 年7月6日)起算10日期間,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 ,並於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算期間3日,又因抗告人 居所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之規定,需加計1日在途期間,故期間至113年7月19日即已 屆滿(非例假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何時知悉 文書內容,均不影響前揭送達之效力。據此,應認原審已適 時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保障,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泛以未實際收受上開文書,並非自願放棄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並非可採。  ㈢況本院復以抗告狀所載送達處所即嘉義縣○○鄉○○村000號,函 詢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 並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該居所,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抗告 人,寄存送達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派出所(即東石分 駐所;見本院卷第47頁)自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1 0日期間,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並於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起算期間5日,又因抗告人居所地位於嘉義縣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需加計6日在途 期間,故期間至113年12月16日即已屆滿(非例假日),已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今亦無回覆本院其對定刑所欲 陳述之意見。  ㈣至抗告人主張其欲於刑滿出獄後,馬上跟被害人進行和解並 完成和解之程序云云,復無提出和解資料以實其說,是抗告 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 ,洵非足採。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2-30

TPHM-113-抗-24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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