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
原 告 承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利
訴訟代理人 陳柏蒼
被 告 杜清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肆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九
日起,另外新臺幣參萬陸仟參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與原告訂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
(按:即俗稱之靠行);如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
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按:即俗稱之過路費)、系爭大客
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險車輛
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原告。
茲因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37,090元,惟被告尚未償還。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1,461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陳
述略以: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伊償還
之金額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被告將被告所有系爭大客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如
原告繳納系爭大客車為人駕駛所生之罰鍰、公路通行費、系
爭大客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以系爭大客車為被保
險車輛所投保保險契約應繳納之保險費用,被告則應償還予
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業依
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元,惟被
告尚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影
本3份、汽車保險費收據影本4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影本2份、交通部公路局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影
本6份、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補繳通行費及追徵作業費
用通知單、交通違規罰單繳納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110年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退稅抵繳通知書、新光產物旅客運送業責任保險保險費
收據、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11
3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7頁至第84頁〕
;被告雖抗辯:請求給與1個月之期間,讓伊核對原告請求
伊償還之金額等語,惟自被告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為前揭抗辯時起,至本件訴訟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期間已逾2月;被告既未於113年12月24日以後之11
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訂立系爭契約為前述約定,且
原告業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繳納前述各項費用共計237,090
元,惟被告尚未償還,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31,461元,即屬正當。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因原告就其中之195,137元,曾寄發左營郵局第229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有系爭
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
22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9頁〕;而被告就原告於訴訟中另
外追加請求之36,324元,則曾因原告追加起訴而受民事起訴
更正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自應分
別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及系爭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存證信函乃於112年9月22日
送達於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調卷第20頁、第35頁);系爭書狀繕本則於113年7月11
日送達於被告,此觀諸被告於系爭書狀上「簽收繕本一件」
等語下方記載「7/11」等語及簽名自明(參見本院卷第5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195,137元及36,324元,分
別給付自112年11月19日、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非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1,
461元,及其中195,137元,自112年11月19日起,另外36,32
4元,自113年7月12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
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 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僅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
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
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簡-319-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