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吳宗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宏寓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65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843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扣除零件折舊費用,變更聲明為105,65
6元,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於新竹縣○○市○○○路00號麥當勞得來速
車道內,因疏忽撞上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智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5,843元,並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修復費用之零件
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請
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105,656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系爭車輛與有過失,被告應僅負50%過
失責任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受損,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抗辯僅有50%之過失責任,
認原告應承擔其保戶之與有過失行為。惟查:經本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局檢附於交通案件卷宗內之錄影光碟:
「一、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
竹北市○○○路00號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
時被告車輛停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
物窗口處,於影像當日20:24:42被告車頭右轉,同時間原
告保戶車輛從右側車道往前出現畫面中,被告車頭右側與原
告保戶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後,原告保戶車輛停下。二、
檔案名稱:㈠00000000000000_0000000_00000000000竹北市
自強南路麥當勞0000-0000。㈡勘驗結果:影片開始時原告保
戶車輛在麥當勞得來速兩線車道之右側車道前行,被告車輛
於兩線車道之左側車道靠近建築物一方臨停,位於原告保戶
車輛之左前方。於影像當日20:24:26時原告保戶車輛經過
被告車輛右側時,被告車輛車頭右彎,原告保戶車輛即停下
。」(見本院卷第10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於得
來速左側車道停等後,欲往右側行駛時,因其車頭往右轉而
碰撞由右側車道前行之系爭車輛,被告將其車頭右轉時,系
爭車輛已行至被告之車輛旁,是被告將其車頭右轉即立刻碰
撞到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系爭車輛駕駛並無預見及避免事故
發生之可能性;又本件雖非發生於道路上之事故,惟被告行
車既屬變換車道之車輛,本應禮讓原車道中之直行車輛先行
,系爭車輛之駕駛並無隨時隨地防備旁側車道車輛駛入之注
意義務,本件應認系爭車輛駕駛並無疏失,原告主張系爭事
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採認。
(三)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5,843元(工資46,17
6元、烤漆53,901元、零件55,766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
時間112年9月21日已使用7年又5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
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零件折舊(詳附表),再
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46,176元、烤漆53,901元後,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105,656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見本院卷
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
求,於被告應給付105,656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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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766×0.369=20,5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766-20,578=35,188
第2年折舊值 35,188×0.369=12,9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188-12,984=22,204
第3年折舊值 22,204×0.369=8,1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204-8,193=14,011
第4年折舊值 14,011×0.369=5,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11-5,170=8,841
第5年折舊值 8,841×0.369=3,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41-3,262=5,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8年折舊後價值 5,579-0=5,579
CPEV-113-竹北簡-67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