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墊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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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柯郁詩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為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賴高玉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0 7年度司家催字第41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任職遺產管理人後,即陸續調查被繼 承人遺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 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並代墊相關規費等 ,今已完成被繼承人不動產收歸國有程序,俟本件裁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後,即得依法將被繼承人所餘存款歸屬國庫,爰 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請求 本院依被繼承人遺產總值1.5%,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收歸國有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遺產管理人存款專戶存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分配表及代墊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107年度司家催字 第41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聲請人所述管理 被繼承人賴高玉蓮遺產事務之過程、時間及其所提出之前揭 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民國107年2月5日起擔任遺產管理 人後,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如調查被繼承人遺產(含配合地 政機關指界、勘查等)、遺產之申報及遺產管理人登記、收 發相關文件、參與分割共有物訴訟、配合強制執行程序等事 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 產移交等事務,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達 繁雜程度,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31,00 0元(包括調查遺產程序30,000元、參與訴訟程序20,000元 、配合2次行政強制執行程序30,000元、收受函文24次12,00 0元、撰寫書狀或申請書13次39,000元等),並加計聲請人 已墊付之費用31,877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合計162 ,877元。又聲請人前已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行政 強制執行程序中領取預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墊付費用) 76,934元,自應包含於本件裁定之報酬金額內,即聲請人得 再自被繼承人遺產領取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含代墊費用)為 85,943元(計算式:162,877-76,934=85,943)。另本件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 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 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至聲請人固主張依財政部頒訂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 業要點」所定遺產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計 算之報酬標準核定報酬等語;惟財政部公布之「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本文雖明訂:「管 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1.5%,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 」,然依上開要點第1點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或所屬各分署,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僅國產署或其分署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始適用之,且 財政部上開要點僅係行政規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80-2025011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73號 聲 請 人 李淑寶律師(即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捌萬元;代 墊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同法第182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謝丙榮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業已公告並期間屆滿在案。聲請人 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清查遺產、編製 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遺產管理人登記、聲請公示催告、 參與訴訟及調解程序等事宜,爰依法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 人報酬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331號、1 12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 調解筆錄、代墊費用表及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聲 請人所述管理被繼承人謝丙榮遺產事務之過程及其所提出之 前揭處理資料,審酌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所進行 之職務內容如調查遺產、編製清冊、公示催告、遺產申報及 登記、參與訴訟及成立調解等事項,復斟酌本件被繼承人之 遺產價值,及聲請人嗣後尚有遺產移交等事務須待完成,認 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繁雜,爰酌定其遺 產管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加計聲請人已墊 付之費用47,121元(含本件聲請費1,000元)。又本件遺產 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 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 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16

TPDV-113-司繼-2373-20250116-1

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生下未成年子女丙○,被告隱瞞丙○與原告間無 真實血緣關係之事實,使原告誤認丙○為親生而予以扶養照 顧,且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離婚時約定由原告擔任丙○ 之親權人,故原告於離婚後獨力扶養丙○,嗣因被告提起確 認原告與丙○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原告始知丙○非己親生而 無法定扶養義務,是被告因此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負擔扶 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代墊支出之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201,108 元及其利息等語。惟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明定為戊 類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 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 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 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128條規定自明。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 生活費用後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 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 殊。無論墊付、受墊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 所定扶養事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與丙○既非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 ,其自非丙○之扶養義務人,就其已支出之丙○扶養費用1,20 1,108元本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依上說明,自非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事件,為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兩造未達成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無統合處理而必須裁定自行處理之原因,本院就本件並無 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 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6

KSYV-113-家訴-28-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酌減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顏鳳冠 林孟乾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由吳宏謀變更為王國材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01頁至第405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位在高 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下稱站前 大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第2層(下合稱系爭房屋), 租期自同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445,000元。詎上訴人承租後,因「ACL212標高雄車 站段地下化(明挖覆蓋)工程」(下稱鐵道工程)圍籬封閉 阻礙周遭環境及交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 炎)疫情爆發,影響站前大樓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與 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非締約時所得預料,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 月31日止,酌減租金金額2/3,即調降每月租金為148,333元 。又兩造約定以現況點交應包含中央空調系統(下稱空調) ,惟空調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經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修 繕,上訴人遂自行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修繕處理。另因 空調無法正常運轉,致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 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另上訴人承租之地下2層停車場於108年8月19日起至l09 年11月2日止,因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致10 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又被上訴 人於109年7月12日施工造成管線破裂,系爭房屋第4層天花 板嚴重漏水,致上訴人置放該層之物品泡水而損壞,受有損 失433,500元。系爭房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 水管嚴重漏水,同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致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11,990元。被上訴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 227條第1、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命:㈠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 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計算式:575,075+ 3,879,300+36,000+433,500+11,990=4,935,865),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公開徵租時,鐵 道工程已於同年6月起動工,非兩造簽約時不可預見;另新 冠肺炎雖於108年12月底出現病例,但商工業仍正常營運。 又被上訴人未同意減免租金,但將同年5月9日至同年12月8 之租金,展延至同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詎上訴人於展延 期限屆至,屢經催告仍不繳納,迨至110年3月31日,已積欠 10個月又23天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始依系爭租約 第10條約定,於是日函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空調非系 爭租約之租賃物,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 ,於108年7月15日以現況點交上訴人,維護修繕義務應由上 訴人為之。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9日點交地下2層平面停車 位,同年9月23日會勘時,無上訴人所指漏水、積水情形, 況被上訴人同意減免7個停車位之6個月租金,已填補上訴人 損失。再者,系爭房屋第4層漏水係廠商施工不慎所致,非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既於110年3月31日終止,上訴 人主張其於同年5月10日因系爭房屋第5層屋頂水管漏水而受 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 日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調整為148,333元。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位在高雄火車站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站前大 樓之第4、5、10層及地下2層33平面停車位(即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6月9日起至114年6月8日止,每月租金445,00 0元(含稅)。  ㈡爭租約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當日經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即108 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45號)。  ㈢空調無法正常運轉,上訴人支出575,075元委請廠商處理,並 造成13個承租戶退租,致上訴人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 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㈣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 日止,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等情形,上訴人屢要求被 上訴人修繕未獲置理,造成10個承租戶退租。  ㈤系爭房屋之第5層505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嚴重漏水 ,致該層走廊及507室嚴重淹水,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11,99 0元。  ㈥兩造間另一訴訟即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5號事件,為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給付109年5月9日起至110年3月31 日之租金,共4,833,561元,被上訴人執經公證之系爭租約 強制執行約款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空調修繕費用575,075元 、租金損失3,879,300元、地下2樓停車場承租客戶退租租金 損失36,000元、4樓天花板漏水所受物品損失433,500元、5 樓屋頂漏水所受物品損失11,990元,而以此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被上訴人租金債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另案) 。  ㈦被上訴人則另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違反系 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函知上訴人終 止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另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應於返還系爭房屋前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代墊費用89萬元,暨應 給付282,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㈧系爭房屋之站前大樓建國路出入口於108年9月1日因鐵道工程 遭設置圍籬封閉。  ㈨上訴人經營商業,從事販售、製造等業務。  ㈩站前大樓在建國三路並無出入口,在站西路(系爭租約簽訂 時並無路名),則有汽車停車場出入口。  被上訴人允許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他人。  被上訴人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租資料中,並未提及交通路線 規劃之訊息。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開徵租,僅有上訴人1家申辦登記承 租投標。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金。  系爭房屋第4層之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因訴外人上友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友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而漏水,上訴人 並未自上友公司或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產險)受領賠償金或保險金。  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09年年初發生,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 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 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 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嗣新冠肺炎疫 情雖未大規模流行,惟已造成國人消費力減退,政府遂於同 年7月15日實施振興三倍券刺激消費。嗣於110年5月間開始 ,國內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 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 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 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 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 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  高雄鐵路地下化工程在上訴人所承租標的面臨站西路的圍籬 迄今尚未拆除。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六、經查:     ㈠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鐵道工程設置圍籬,封閉阻礙周遭 環境及交通,是否為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前所未能預料?如 是,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給付,是否顯失公平?又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後,爆發新冠肺炎疫情,如依系爭租約所定租金 給付,是否顯失公平?上訴人請求於108年9月1日至114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減少2/3為148,333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 情事,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 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 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 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鐵道工程 於107年6月間起即已開工施作,原預定完工期程為113年7月 27日,而被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7日公告系爭房屋公開徵 租,凡有意承租者,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 高雄郵局勞安(總務)科庶務股辦理登記承租,如有2人以 上辦妥登記承租者,則於108年1月3日辦理競價等各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交通部鐵道局有關鐵 道工程之工程管理網頁、被上訴人高雄郵局107年12月17日 公告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85頁至第86頁 )。而上訴人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申辦系 爭房屋之承租登記,並委由訴外人顏久曜代理處理參加開標 與減(加)價等招標事宜,僅上訴人1家投標等情,亦有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承租房屋登記申請書、廠 商參加開標授權書、(開標)決標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高雄郵局 申辦系爭房屋之承租登記時,即已知系爭房屋所在之站前大 樓周邊已經開始施作鐵道工程,至少於113年7月27日鐵道工 程預定完工前,勢必影響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再觀諸上訴 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108年1月8日空拍照片, 斯時高雄火車站前面南、西南的公車及客運等場站已全數拆 除,原聯絡建國三路之U型無名道路雖仍存在,但原公車、 客運等場站區塊已經設置圍籬,高雄火車站西側的站前大樓 附近已有設立若干圍籬,益徵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月8日即 明知站前大樓之人車出入,日漸受鐵道工程施作影響至深且 鉅。雖其後鐵道工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變動,惟工 程圍籬因工程進度關係而調整,此乃大範圍工程施工時之常 見狀況,並非不能預見。嗣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之系爭 租約雖未明示約定如何因應鐵道工程施作進程,然鐵道工程 施作既為兩造於締約前即知之情事,殊非系爭租約成立或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發生後始劇變情事,為可得預料之 事,要無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而調整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以增減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趨於公平裁量之可言。上訴人執之主張 應予酌減租金,並無所據。  ⒉上訴人雖再主張系爭租約簽訂後發生新冠肺炎,致上訴人因 此面臨經營困難,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減租金之必要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查新冠肺炎疫情雖係自109年年初發生,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於同年1月15日將之列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世界衛生組織則於同年3月11日宣布新冠病毒疫情 進入全球大流行,政府除實施口罩販售實名制及其他多項管 制措施外,並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 別條例」,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國 內防疫警戒等級於同年5月11日提升至第二級警戒,再於同 年5月19日提升至最高之第三級警戒,其後至同年7月27日, 國內防疫警戒等級雖由第三級警戒調降至二級警戒,惟各項 管制措施仍持續,國內確診感染人數亦持續上升,於111年5 月間突破100萬例,並於同年7月間突破400萬例(以上參見 衛生福利部網頁資料),觀之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年初始 發生,國內於110年5月間始開始出現大規模流行,則上訴人 主張自108年9月1日起即要酌減租金,已難認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對於其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其受經濟部補貼 因新冠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之經濟部110年8月26日 書函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然新 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僅持續約三個月,且上訴人並未 提出可供勾稽之申請經濟部補貼證明文件。再細繹上開書函 暨申請書內容以觀,上訴人係表明於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 間之110年5、6、7月任1個月之營業額較110年3至4月之月平 均營業額減少達50%,充其量僅為上訴人於110年5至7月之1 個月營業額有減少達50%之情形外,無法證明其所主張於108 年9月起以降每月營業額均有減少之事,遑論有何應予酌減 租金2/3之必要。再者,上訴人另外有百貨業務,所以營收 還包括百貨營收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52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在系爭房屋此一營業據點之 營收及損益資料,則其主張所承租之系爭房屋,因新冠肺炎 之發生致營業額甚或營業利益大幅減少,即難認有憑。況被 上訴人業已於110年4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詳如後述) ,兩造自是日起就系爭房屋已無租約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迄 至114年5月31日止均要減酌租金,亦難認有據。  ㈡系爭房屋之空調,是否包括在系爭租約所定租賃物之範圍內 ?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575,075元修繕,並因而受有損失3 ,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3,684,000元)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大樓第4、5 、10層建物及地下第2層平面停車位33位等語;第3條「租賃 物交付」約定:租賃物係以現況點交,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日 起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點交事宜,並應作成點交紀錄(含 租賃物點交時現況照片以為日後本契約屆期、終止或解除時 回復原狀之認定依據)等語;第16條約定:本租賃物之點交 紀錄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等語,有系爭 租約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至第34頁)。  ⒉兩造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製作點交紀錄且經兩造 用印,該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自即日 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房屋現況詳如附件照片」,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出租房屋點交紀錄(下稱2月9日點 交紀錄)及附件點交現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75 頁至第400頁)。觀諸2月9日點交紀錄所附點交現況照片, 第4、5、10層建物拍攝照片之區域包含一般樓層、廁所、空 調室、陽台、電梯間、樓梯間等,其中空調室內有第4、5、 10層所安裝之空調管線、空調箱等設備,可知108年2月9日 點交之設備包含第4、5、10層之空調設備(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383頁至第384頁、第391頁至第392頁、第399頁);兩造 另於108年7月15日點交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內之中央空調主 機等設備,並於點交紀錄記載「本出租標的物已點交無誤, 自即日起由承租人管理使用,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 負責」等語,有該日之點交紀錄(下稱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 點交現況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被上 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各樓層之空調設備及設置在地下2樓機房 之空調主機設備先後點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並作成點交紀 錄,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租標的範圍自當包含 冷氣中央空調設備,應堪認定。  ⒊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觀系爭租約全文,關 於系爭房屋內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並無特別約定,依前揭規 定,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修繕義務。但系爭點交紀錄已 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業如前述,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系爭點交紀錄應視為系爭租約之一部 分,堪認兩造於108年7月15日另約定系爭租賃物空調設備之 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15日起 不負空調之修繕義務,應堪認定。  ⒋上訴人固主張伊未曾收執系爭點交紀錄,與一般交易習慣契 約應由兩造各持1份有違,且在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 員欄簽名之楊正義為被上訴人之工友,無代理被上訴人簽署 法律文件之權限,系爭點交紀錄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逐級簽 核之證明,是否已合法發生效力即屬有疑,另在承租人欄簽 名之顏久曜,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內部經理或具有職務 之員工,亦未獲上訴人授予代理權,對上訴人不生合法代理 之效力云云。惟:  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4判決要旨參照)。查在系爭 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者為顏久曜,其雖未記載代理上訴 人在承租人欄簽名之意旨,但顏久曜曾於107年12月28日經 上訴人授權,代理上訴人填載系爭租賃物之承租登記申請書 、參加系爭租賃物公開徵租之開標,並代理上訴人在決標紀 錄之得標人欄用印,有高雄郵局公開徵租房屋登記申請書、 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及決標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頁 至第315頁),而前揭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上記載顏久曜為 上訴人之總經理;另兩造於110年4月16日在立法委員李昆澤 辦公室協調系爭租賃物所生爭議時,係由顏久曜代理上訴人 出席,有開會簽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1頁);顏久曜 復於110年11月16日代理上訴人在系爭租賃物之分戶作業同 意書上簽名,有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7頁),足見 顏久曜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承租相關事務之人, 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兩造係為點交設在地下2樓機房內 之空調主機設備而製作系爭點交紀錄,顏久曜當日自係代理 上訴人到場點交,並因此在系爭點交紀錄之承租人欄簽名, 故其實際上亦有代理上訴人之意思,依前揭說明,顏久曜係 隱名代理上訴人在系爭點交紀錄上簽名,系爭點交紀錄自對 上訴人發生效力。  ②另系爭點交紀錄之點交單位人員欄已填載高雄郵局,並由楊 正義在該欄簽名,且系爭點交紀錄及附件現場照片各頁間蓋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騎縫印章」之印文(見 原審卷一第119頁),已表徵楊正義係代理被上訴人點交及 在系爭點交紀錄簽名之意,被上訴人亦承認楊正義係有權代 理及其代理效力(見原審卷二第60頁),故系爭點交紀錄亦 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 即為成立,兩造既於系爭點交紀錄明示約定空調設備之維護 修繕由承租人負責,上訴人縱未持有系爭點交紀錄之書面文 件,亦不影響此特約之效力,上訴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⒌兩造既約定空調之維護修繕義務由上訴人負擔,業如前述, 上訴主張客戶之租賃期間均發生在上訴人應自負空調維修義 務之期間,被上訴人無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事,自不 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支出修繕費575,075元,並 因而受有損失3,879,300元(營業損失195,300元及租金損失 3,684,000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無所據。  ㈢系爭房屋之地下第2層於108年8月19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 持續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之事,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 10個承租戶退租,致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針對停車場自108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是否仍有漏水、積 水之不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情形,經另案勘驗上訴人提出之 錄影光碟及照片,其中附件編號6、7、8、9、10、11錄影畫 面截圖及照片,可見編號50、51車位處及部分車道上有積水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二審 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主張前揭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之拍攝日期不爭執(見另案 二審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堪認於上開截圖或照片所載 拍攝日期即109年5月27日、同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 年8月2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上 開位置有積水情形,但此均屬108年9月23日以前之狀態;至 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附件編號13、14、15、16、18、19、25 、27、28、29、30錄影畫面截圖及照片(見另案二審卷二第 24頁至第32頁),雖可見亦有積水情況發生,但此乃發生於 000年0月0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7日,尚難認109年9月2 3日至同年11月2日仍有繼續漏水、積水之情形。  ⒉再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108年10月1日高雄字第1081336742號函記載:函囑修復站 前大樓地下配電室漏水一案,108年9月23日本處派員與楊正 義、保全王清水現場會勘,現場已無漏水,牆壁有水氣是連 續壁結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0000000000號存查批示單亦記載:台電 公司於108年9月23日派員至本轄高雄站前大樓會勘該大樓地 下配電室漏水一案,已派員重封管線通口,現場已無漏水等 語(見原卷一第124頁),可知108年9月22日以前發生之積 水,係因台電公司配電室管線通口漏水所致,於109年9月23 日重封管線通口後已無漏水,是被上訴人抗辯漏水已修復, 於109年8月23日至109年11月2日無漏水情事,尚屬有據。至 上訴人指稱台電公司上開函文提及「牆壁有水氣是連續壁結 構問題」,即係可歸責於系爭大樓本身瑕疵云云,然牆壁水 氣可能係因溫差、濕度等因素造成,非屬滲漏水,無從僅因 108年9月23日牆壁上有水氣,即可推論109年9月23日至同年 11月2日地下2樓停車場仍有漏水、積水之情,上訴人主張並 無可採。  ⒊查上訴人承租地下2層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起至108年9月 22日出現漏水、積水情形,業如前述,又因此造成10個承租 戶退租,受有租金損失36,000元,被上訴人因地下2層停車 場漏水,減免上訴人租金共14,000元(原審卷一第125頁) ,以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地下室停 車場發生漏水,難謂被上訴人有保持租賃物合於兩造約定之 使用收益狀態,自不符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係不可 歸責其之事由所致漏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賠償其餘損害22,000元(即36,000-14,000=22,000),雖屬 有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於 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中扣除,有另案判決可稽,則上 訴人於本院再就同一金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屬重覆, 自難認有憑。  ㈣系爭房屋之第4層,是否於109年7月12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造成 管線破裂致天花板漏水,造成上訴人放置該層物品泡水損壞 而受有433,500元之損害?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 因屋頂水管漏水,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是否致上訴人受 有財物損害11,990元,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 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 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⒉關於4層漏水之損害:  ①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於109年7月12日因被上訴人之承包商上 友營造公司施工造成管線破裂,造成第4層天花板嚴重漏水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應 提供未漏水之建物予上訴人使用,系爭租賃物第4層既發生 漏水情事,即難謂被上訴人已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②惟被上訴人係為修繕系爭大樓第1、2層,將郵政博物館整修 工程發包予上友營造公司承攬,上友營造公司施工時切除原 有空調管線之切斷處位於止水閥前端,及重新送水未將管路 內空氣完成排除,造成管內壓力過大肇致管線破損,因而使 第4層管線破裂而發生上開漏水情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本 轄高雄站前大樓3、4樓漏水會勘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 9頁),可知第4層漏水乃上開工程承攬人施工過失所致。而 被上訴人非為履行系爭租約之維護義務,而與上友營造公司 成立承攬契約,上友營造公司即非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約義 務之使用人或代理人,被上訴人就上友營造公司之過失不須 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另被上訴人為上開工程之 定作人,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就工程之指示有過失,故被上 訴人抗辯前揭漏水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造成,尚屬有 據。據此,被上訴人既不具可歸責性,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難認有憑。  ⒊關於5層漏淹水之損害:  ①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迄今皆未繳納租金,為兩造所不爭 執。上訴人於109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租金,被上 訴人以109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 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上訴人陸 續於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發函定 期催告上訴人繳納積欠之租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 前未給付,將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0年3月31日再發函予上 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經催告後未繳清租金,以該函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上訴人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至第83頁) 。上訴人於109年5月9日起即未支付租金,經被上訴人多次 定期催告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 日,縱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欠 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2款 約定,被上訴人即得終止系爭租約,故被上訴人上開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4月1日到達上訴人時,系爭租約應已 合法終止。  ②上訴人固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 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上訴人應 已撤銷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 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 不得撤銷,且依上訴人提出之協商相關文件,雙方係亦就積 欠租金、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未達 成共識,有兩造往來函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73 頁),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撤銷意思表示之情,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而上訴人稱系爭房 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漏淹水發生時,系爭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兩造不存在契約關係,則上訴人自應自負其 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系爭租約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14年5月31日止,每月酌減原約定租金2/3,即每月租金 調整為148,333元,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4,935,865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5

KSHV-111-重上-136-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雅茹 住○○市○區○○○街0○0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裴氏萍(BUI THI BIN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吳柏松對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柏松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87%,餘由被上訴人 吳柏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 被上訴人照護過失,致其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8,00 0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就該部分追加聲明求為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15至16、19 8頁)。其上開追加聲明與其於原審該部分請求,均係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所受系爭傷害之賠償,二者基礎事實相同,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裴氏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被上訴人吳柏松之父,因中風需專人照護,吳柏松卻僱 請不具備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伊於10 8年10月18日由裴氏萍陪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進行復健,結束復健欲搭乘復康巴士離開醫院時癲 癇發作,因而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至108年10月22日出院, 期間並無骨折症狀發生,然伊於同年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伊右大腿受有系爭 傷害。伊並非嚴重骨質疏鬆患者,且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故 伊所受系爭傷害應係於108年10月22日自豐原醫院出院至同 年月24日間(下稱系爭期間),裴氏萍照護疏失致伊跌倒所 致。吳柏松雇用無看護執照之逃逸外勞裴氏萍擔任伊之看護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而吳 柏松之受僱人裴氏萍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0萬8, 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吳柏松以受伊委任而為伊支 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醫療費共14萬8,100元,及編號10之 看護費10萬元8,000元,主張依委任關係對伊有如附表所示 費用共25萬6,10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之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然此係吳柏松對伊之扶養,不得請求返還,故系爭 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40萬8,000元,及其中3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10萬8,000元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聲 明、聲請調查證據狀(見原審卷180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吳柏松對上訴人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㈢就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伊所受系爭傷害已逾4年半 ,身心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爰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29萬2,000元等語,並追加訴之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9萬2,000元,及自民事追加 聲明暨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吳柏松部分:裴氏萍擔任上訴人看護期間盡心盡力,未曾任 意缺席或請假,先前亦有12年長照中心之照護老人經驗,其 已有豐富照護經驗及相關專業,裴氏萍照護上訴人時,上訴 人並無跌倒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裴氏萍之照護無 關。又上訴人年事已高且長期臥床,原即患有骨質疏鬆,其 本較一般人容易骨折,且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有癲癇發 作,致全身顫抖,而癲癇係神經性疾病,具反覆發作之特性 ,上訴人極可能因癲癇發作致受有系爭傷害。另上訴人因身 體疾病狀況需頻繁至醫院就醫,醫護人員常將上訴人自輪椅 移動至病床,或自病床移動至輪椅,亦可能係他人於移動上 訴人時不慎造成系爭傷害。伊就上訴人照護已採取必要及充 夠之措施,伊對裴氏萍並無監督上之疏失,上訴人前就系爭 傷害對伊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71號(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323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護事件)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曾表示要自行負擔生活及醫療費用,伊係受上訴人委 任而為其代墊系爭費用,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費用,故伊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裴氏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傷害之損害: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 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 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 偏在一方、蒐證及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以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因顱內 出血及腦水腦而喪失意識,嗣多次住院治療,然仍無法與 人正確互動,嗣於108年6月14日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山醫院)進行精神障礙鑑定,鑑定結果為:受鑑 定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等語,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可證(見原審中補 字卷123至125頁)。又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係由被上訴人照 顧及看護,經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 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等因素,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傷 害之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損害 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0月24日至中 國附醫醫院檢查發現右大腿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中國附 醫醫院手術記錄及上訴人所提翻譯手術記錄內容可證(見 原審中補字卷37至38頁),且為吳柏松所不爭執,堪認實 在。而上訴人主張因裴氏萍於系爭期間照護疏失,致伊跌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吳柏松所否認,然依前開所述 ,關於系爭傷害之責任原因事實及因果關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證明度。查上訴人於1 08年10月24日至中國附醫醫院檢查固發現受有系爭傷害, 然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經中國附醫醫院以109年4 月28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依醫理見解,股骨頸 骨折除病患自身骨質因素外,多為外力導致(外傷、不慎 跌倒、關節僵硬後過度施力不當等),端視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人此次受傷病因等語,有系爭函文可稽(見系爭偵 查案件卷宗159頁)。故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原因除外 傷或跌倒外,尚有可能係因上訴人自身骨質及關節僵硬後 過度施力不當等因素。而上訴人自陳患有骨質疏鬆,且有 複雜型局部癲癇發作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38頁),故上 訴人亦可能因自身骨質及癲癇發作致有系爭傷害。另系爭 成年監護鑑定書載有:上訴人左側手腳力量偏低,身體有 自發性動作等語(見原審中補字卷123頁);又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9日在豐原醫院住院之護理記錄載有:上訴人右 上肢肌力4分、右腳肌力3分,且右腳易僵直等語(見本院 卷一292頁),足見上訴人右手及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 有右腳僵直之情形,則上訴人亦可能因關節僵硬後施力不 當致受系爭傷害。據此,吳柏松所辯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可能因上訴人罹患骨質疏鬆或癲癇所致,與裴氏萍之照護 無關等情,尚非不足採。而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傷害,既 無法舉證證明完全排除其自身骨質、癲癇發作或自身施力 不當之因素,則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 訴人之證明度後,仍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有何責任原 因事實,更難認裴氏萍之照護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故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至上訴人固聲請鑑定系爭傷害係外力或跌倒所 致,惟系爭函文已說明需確認上訴人受傷當時情況,方能 確認病因,而上訴人既未能確認系爭傷害發生時之情況為 何,即無鑑定之必要,應駁回其聲請。  ㈡吳柏松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存在: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吳柏松對其無系爭債權存在,為吳柏松所否認認 ,是上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 上訴人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⒉查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費用,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認實在。雖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原法院家事調 查官訪視時稱:住院期間費用皆由伊自己支付,不希望子 女替伊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514至515頁,影印外 放),然上訴人既於108年6月14日即經中山醫院鑑定判定 為:有智能障礙造成認知功能及判斷力障礙,其程度顯著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狀(見原審中補字卷 125頁),故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為上開表示時,難認 係有意識所為之表示,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有委任吳柏松為 其支付系爭費用。又吳柏松雖於系爭監護事件訪視調查時 陳稱:上訴人中風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伊與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佳瑾支付等語(見系爭監護事件卷441頁) ,然尚難憑此遽認吳柏松係受上訴人委任而支出系爭費用 。則吳柏松所辯因上訴人委任而為其支付系爭費用等情( 見本院卷三201頁),難認實在。故上訴人主張吳柏松對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8, 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確認吳柏松對其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吳柏松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費用類型 醫療院所 金額 1 108年10月17日 門診 豐原醫院 1,767元 2 108年10月18日 住院 豐原醫院 4萬4,178元 3 108年10月23日 急診 中國附醫醫院 820元 4 108年11月6日 住院 中國附醫醫院 10萬185元 5 108年11月6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6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90元 7 108年11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250元 8 108年12月11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170元 9 108年12月27日 門診 中國附醫醫院 370元 10 108年10月23日至109年1月22日 看護費 10萬元8,000元 合計 25萬6,100元

2025-01-15

TCHV-113-上易-122-2025011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A01 送達代收人薛祐珽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A03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A01配偶即被繼承人A05於民國111年6月8日死亡,繼承 人為配偶即原告、手足即被告A02、被告A04,原告應繼分為 2分之1,被告A02、被告A04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A05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 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㈠ 被繼承人A05所遺如民事聲請調解狀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 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㈠被告A02答辯略以: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不爭 執,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尚包括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 權29萬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 台灣仁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 價稅299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 主張之喪葬費用應先扣除勞保喪葬補助189,415元等語。   ㈡被告A04答辯略以:    被繼承人A05之遺產的確還有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 元。對證人A07之證言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有支付台灣仁 本治喪費用4,34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地價稅299 3元及互助會款19,000元部分,均不爭執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5於111年6 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手足,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而原 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A05之治喪費用4,340元、禮儀契約服務 費用214,770元、法師費用8,000元、112年度地價稅2993元 、2期互助會款19,000元,以上共計249,103元,業據其提出 禮儀契約服務影本、地價稅繳納證明影本、互助會款轉帳證 明影本、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39頁),並傳 喚證人A07到庭結證稱;111年時,伊擔任聚豐園生命禮儀公 司業務經理,111年6月有處理A05之喪葬事宜,有經手禮儀 契約服務,確實有收到原告支付A05之喪葬費用214,770元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且為被告A02、被 告A04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至被告A02主張遺產尚包括對 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29萬元及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補助189 ,415元,亦提出互助會單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 1日保職核字第111051006572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41頁、 第165頁),原告亦不否認有該筆互助會債權及已領取喪葬 補助189,415元,是互助會29萬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A05之遺 產,原告代墊費用扣除喪葬補助後為59,688元(計算式:24 9,103-189,415=59,688)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該等遺 產在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文,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兩造以協議加以 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另如附表 一編號3至編號20所示財產,則為具有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 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 中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遺產,應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共 計59,688元,所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至附表 編號21所示之互助會債權,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5之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8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1/3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53,20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依如 4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260元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2元 6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63,909元 7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美金205.18元 6,057元 8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1,168.65元 5,158元 9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2元 65,307元 10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美金1,199元 35,399元 11 陽信銀行新埔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12,469元 937,838元 12 中華郵政三重忠孝路郵局存款 11,878元 13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787.72元 3,476元 14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3,804.77元 105,071元 15 永豐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人民幣98,558.99元 435,029元 16 永豐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13,598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59,688元,剩餘款項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7 嘉裕股票 499股 左列投資及衍生之 18 中環股票 204股 孳息,由兩造依如 19 力晶股票 449股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20 力積電 636股 分比例分配。 21 對會首A06之互助會債權 29萬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 A01 1/2 A02 1/4 A04 1/4

2025-01-15

SLDV-112-家繼訴-19-2025011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69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代 理 人 陳哲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葉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 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葉 麗君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16 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並由鈞院112 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裁定酌定管理報酬費用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在案,而該次裁定所酌定之報酬業已於民國112年6月 26日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 配,惟聲請人繼續為被繼承人葉麗君之遺產存款辦理結清, 僅餘存款合計77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受償報酬後所增加之 管理事務報酬及費用,爰請求就聲請人於112年6月26日之後 新增之遺產管理事務報酬及代墊費用,並請求由關係人中國 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代墊等語,並提出地方稅務局函文、 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民事陳報狀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點交受領證明書、本院支付命令 、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律師事務所函文、銀行函文、交易 明細表及職務報告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司繼 字第216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葉麗君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 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 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 據。另聲請人前經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並於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319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獲得分配後,又進行遺 產管理事務勞務,有再為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就112年6月26日後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屬單 純,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拍賣後之價款尚不足額清償債 務,所於存款僅77元等情,爰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20,000元 為適當,並由關係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先為墊付。 至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之相關費用 ,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 支出(核銷),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 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從而,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應無必要,且遺產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 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5-01-14

TCDV-113-司繼-3869-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王雯萱 陳佳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保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昱資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垣靜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 ㈠原告王雯萱部分:短少工資100,000元、資遣費18,631元、預 告工資16,560元、代墊費用544,291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 專戶27,324元,合計請求706,806元。 ㈡原告陳佳榆部分:短少工資80,000元、資遣費7,898元、預告 工資12,540元、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12,030元,合計請求 112,468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819,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費用 外,訴訟標的價額為274,983元,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分之 2即1,987元(計算式:2,980元×2/3=1,98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2人尚有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 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 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 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 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33元(計算式:8, 920元-1,987元+3,000元+3,000元=12,933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 不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 承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 員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 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 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1-14

TCDV-114-勞補-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謝錦明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錦禹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1,164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 萬1,92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2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維護管理兩造與訴外人○○○共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巷000○0 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9,000元 ,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 1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萬3,000元本息;為辦 理兩造及○○○之母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 元,另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房屋稅與地價稅9 萬8,489元、辦理兩造之父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 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 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萬3, 629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以:一、其為謝黃青代 墊前揭醫療費7萬4,741元、民國107年2月10日謝黃青死亡前 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 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部分,係為謝 黃青無因管理,且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負擔為由,將原審此部分請求5萬6,785元本息(170, 355元×1/3【對謝黃青之扶養義務比例】=56,785元),改列 為先位聲明(其餘16萬5,633元本息部分,無備位聲明), 另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153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4萬2,589元本 息(170,355元×1/4【對謝黃青之應繼分比例】=42,589元) ;二、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 ,657元部分,如認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而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 其應繼分比例受有利益8,531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三、前揭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4萬5,532元部分,撤回原審關於係為謝黃青代墊之主 張,並主張係為謝黃青全體繼承人代墊,被上訴人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有利益1萬2,633元為由,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213至216頁)。且經 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1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為兩造與○○○共有,應有部分各1/3,伊為 維護管理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5年10月16日在 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15萬3,000元(459 ,000元/3人=153,000元)。  ⒉謝黃青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同鎮棋盤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謝黃 青名下不動產),除兩造及○○○外,尚有謝黃青長子謝錦賓 之子女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代位繼承人,伊為辦理謝 黃青之遺產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另支出107年11 月23日至110年12月27日間前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下稱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有 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應按其應繼分比 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利合計1萬2,633 元(【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  ⒊伊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100年11 月14日至106年11月6日間謝黃青名下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 稅(下稱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萬2,957元 、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合計17萬355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 益,應返還不當得利5萬6,785元(170,355元×1/3=56,785元 )。  ⒋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 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伊為全體繼承人 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8,531元(42,657元×1/5【對謝雅義之應繼分比例】=8, 531元)。    ⒌爰就前揭1、2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前 揭3、4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6,7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5,63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6,78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追加備位之訴(就先位之訴其中上訴聲明㈡、⒉部分所為備位 之訴)部分:   倘認謝黃青名下有財產,無受扶養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 前項⒊部分之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4萬2,657元,合計17萬355元,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負擔4萬2,589元(170,355元×1/4=42,5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 承人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黃青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上訴人4萬2,589元,及自113年6月3日民 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否認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有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而 支出45萬9,0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伊事先並不知 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上訴人鋪設混泥土鋪面 ,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伊未因此受有利益。  ㈡前揭醫療費、房屋稅與地價稅均係謝黃青自行出資繳納,非 由上訴人代墊。前揭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 費用,則應由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非由謝黃青獨 自負擔,且謝雅義全體繼承人亦已支付該筆費用,非由上訴 人代墊。另謝黃青死亡時,遺有多筆遺產,非無財產而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難認謝黃青有受扶養之權利,伊未因此受有 免負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否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20日有支出謝黃青遺產稅代書費用5,0 00元。縱使上訴人有此項支出,亦與辦理謝黃青遺產繼承無 關,且該代書費用非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  ㈣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169頁 ,僅列載與本院審理範圍相關部分):  ㈠兩造之母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遺產有謝黃青名下不 動產等,遺產申報書記載不動產價值約1,599萬6,633元。謝 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98年至107年間 鹿港鎮農會存款餘額約30餘萬元至40餘萬元間。  ㈡兩造與○○○共有系爭建物,為3棟個別建物,門牌號碼為鹿港 鎮楊厝巷000、000、000號。  ㈢兩造及○○○、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 造之應繼分均為1/4;謝黃青之遺產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 11年度家繼訴字第41號分割判決確定。    ㈣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於100年至111年間繳納房屋稅與地價稅合 計9萬8,489元。  ㈤謝黃青於99年3月24日因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 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  ㈥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鋪設混泥土鋪面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為維護管理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而支出45萬9,000元,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於105年8至10月間,僱工在系爭建物旁之系爭土地空 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並支出45萬9,000元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估價單(原審卷一第155頁)、101年6月系爭建物之G OOGLE街景照片(原審卷二第73頁)、水泥出貨明細表(本 院卷第67頁)為證,復經證人○○○於原審(原審卷二第238至 240頁)、證人○○○於本院(本院卷第128至136頁)分別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至同年10月28日始 出院,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云云,固經被上訴人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二第279頁)為據。惟證 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施作空地水泥時,被上訴人知道 ,且被上訴人有幫忙做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而 證人○○○於本院亦證稱:伊施工過程中,有住在內部的人出 來觀看,伊有問過上訴人那是何人,上訴人說那是他哥哥即 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找伊,同月18日開工,同 年10月16日完工;出貨明細日報表的出貨日期就是混泥土出 廠的時間;伊看到被上訴人在現場,是在怪手開挖的時間, 是在施工初期,大約是在開始施工的前1、2天(本院卷第12 8、129頁);佐以卷附水泥出貨明細表(本院卷第67頁), 水泥出貨日期為105年8月25日至同年10月10日間,與證人○○ ○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日住院手術前之 同年8月底,曾在場觀看○○○施工,而知悉上訴人僱工鋪設混 泥土鋪面,被上訴人辯稱:其因住院而不知情云云,固不可 採。惟證人○○○於原審另證稱:上訴人於整修前有詢問伊, 伊說好,上訴人說他要付錢,所以伊有同意;上訴人有沒有 去問被上訴人,伊不知道;但上訴人也沒有說整修費用由他 一個人支付就好,只有說他要做,問伊好不好等語(原審卷 二第238頁)。可見上訴人於鋪設混泥土鋪面前,雖曾徵詢○ ○○意見,然係向○○○表示其要支付鋪設費用,且未表明○○○及 被上訴人應分擔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其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之事實,是被上訴人縱使於○○○鋪設混泥土鋪面之初, 曾在場觀看,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其情,難認被上訴 人有同意上訴人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更 無從據此推論被上訴人願意分擔相關費用。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非給付型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不當得利, 倘不當得利受損人所支出之費用,違反受益人之意思,或不 合於受益人之計畫,於此情形倘許受損人仍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所受利益,並不合理,亦與不當得利法 矯正不當財貨變動之衡平本旨有違,故於此種情形,關於利 益之存在或價額,應予主觀化認定,就受益人主觀上之經濟 計劃為衡量,考量其個人關係、財產之利用計畫與安排,依 具體情形認定其整體財產是否仍有利益,倘受益人主觀上均 無此增加利益之計劃存在,其應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應得 主張利益不存在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  ⒋另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民法上之無因管理,以未受委任,並無法 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管理人基於管 理意思而管理事務時,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以能通知者為限,應即通知本人 ,如無急迫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若管理事務不利於本人 ,或違反本人之意思,因屬干預他人事務之行為,除其管理 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 思違反公序良俗者外,應即停止管理,否則管理人非但不得 請求本人償還其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賠償其之損害,尚且須就本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負無過 失賠償責任,並唯於本人表示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時,管理人 方得在本人所得利益範圍內主張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39至42頁)為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於耕地。又系爭土地上雖有系 爭建物,然系爭建物屬合法申請興建之農舍,有建物登記謄 本(原審卷一第49、50頁)可參。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現場有與農業 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 等使用情形者,即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1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69條第1項規定,耕地 如有違規使用,除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處罰外, 其未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移轉、繼承、贈與時,亦將因 此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 泥土鋪面,且鋪設混泥土鋪面後,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符合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致影響系爭土地相關稅賦, 甚至可能因此遭行政機關裁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鋪面,違反法令,有礙農地使用,其未 因此受有利益等語,應為可採。  ⒍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僱工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泥土 鋪面,且系爭土地因鋪設混泥土鋪面,致違反農業發展條例 、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難認被上訴人因此而獲有利益, 依照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建 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或返還不當得 利15萬3,000元,均屬無據。  ㈡關於謝黃青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用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黃青死亡後,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稅申報 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並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有利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7年11月5日委由 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因而支付遺產稅申報服務費5,000元 ,有戶口名簿(原審卷一第27頁)、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本院卷第105頁)、代繳規費及服務費用明細表(原審卷 一第211頁)為證,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黃青之遺產 稅申報而支出代書費用5,000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 理遺產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包含謝黃青名下不動 產在內之遺產,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 可參,上訴人委由代書依法申報遺產稅,因而支出代書服務 費用,自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辦 理謝黃青遺產繼承之必要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謝黃青名下不動產有繳納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4萬 5,532元,有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 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證人○○○於原審證稱 :地價稅都是上訴人支付的,單子寄過來都是由上訴人處理 ,伊父母沒有拿錢給上訴人,都是上訴人支付的,父母去醫 院看醫生、住院的錢都是上訴人支付的;被上訴人沒有給父 母生活費,也沒有幫忙支付父母的稅金(原審卷二第239、2 45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前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由其代墊等 語,應為可採。  ⒋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利 息及罰鍰等公法上債務,就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言,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繼承人墊支應由他繼承人分擔之稅 捐等公法上債務者,自得請求他繼承人返還,此與遺產是否 分割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為管理謝黃青遺產而支出遺產稅申報代書費用5, 000元、謝黃青死亡後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合計4萬5,532元, 依照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之。又兩造及○○ ○、謝宇沛、謝東憬、謝奇達為謝黃青之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均為1/4,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審卷一第23至3 1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2,633元(【 5,000元+45,532元】×1/4=12,633元),即屬有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 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 ,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謝雅義死亡後,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 黃青取得謝雅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該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 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未協議由謝黃青負擔 該稅費及代書費用,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該費用,有利於被 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謝雅義於99年2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委由代書辦理遺產分割 繼承因而支付稅費及代書費用合計4萬2,657元,有服務收費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9頁)為證,且依證人○○○於原審前揭 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 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而支出稅 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謝雅義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謝黃青取得謝雅 義之遺產,並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 及代書費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謝雅義全體繼承人有協議由謝黃青負擔辦理謝 雅義遺產分割繼承之稅費及代書費用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 張,自難採信。  ⒊謝雅義死亡後,兩造及謝黃青、○○○、謝宇沛、謝東憬、謝奇 達為謝雅義之繼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均為1/5,有戶籍謄本 (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為證。依照前揭說明,關於分割遺 產之費用,應由謝雅義之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  ⒋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謝黃青代墊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之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並不可採;其以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萬4,219元(42,657元×1/3 =14,219元),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其為辦理謝雅義遺產分 割繼承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4萬2,657元,被上訴人應按其 應繼分分擔,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8,531元(42,657×1/5=8,531元),則屬有據 。   ⒌上訴人就上開8,531元之請求部分,另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請求,因上訴人係為訴之選 擇合併(本院卷第216頁),本院既已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併為主張 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 審酌;另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關於辦理謝雅義遺產分割繼承 而支出稅費及代書費用部分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就其此部 分之備位之訴,亦無須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㈣關於謝黃青醫療費、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扶養謝黃青,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 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利益;倘認謝黃青無受扶養 之權利,伊為謝黃青代墊前揭款項,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 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屬適法之無因管理,自得 請求謝黃青應償還代墊費用,謝黃青死亡後,被上訴人應按 其應繼分比例負擔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謝黃青於98年至107年間支出醫療費7萬4,741元,及謝黃青名 下不動產繳納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5萬2,957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313至385頁)、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原審卷一第191至206頁)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另依證人○○○於原審前揭證述,謝黃青生前之相 關稅費、醫療費用均由上訴人代墊支付,堪認上訴人主張其 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與 地價稅5萬2,957元等語,應為可採。  ⒉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   按子女為父母墊付費用,與子女本於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權 利人(父母)盡其扶養義務,二者不同;前者,於父母有支 付該費用之必要,子女為其先行墊付即足;後者,則尚須父 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 得之財產推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謝黃青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時,遺有謝黃青名下 不動產,遺產申報書記載該等不動產價值為1,599萬6,633元 ,且謝黃青每月領有老農津貼6,000至7,000餘元,其鹿港鎮 農會帳戶於98年至107年間存款餘額約為30餘萬元至40餘萬 元間,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33頁)、鹿港鎮 農會帳戶存摺(原審卷二第75至84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謝黃青於生前,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依 照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要件不符,無 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被上訴人對謝黃青既無扶養之義務 ,自無上訴人所稱因免於支出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可言 。因此,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免於支出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4萬2,5 66元(【74,741元+52,957元】×1/3=42,566元),即屬無據 。  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53條繼 承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圍內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為謝黃青代墊醫療費7萬4,741元,屬維護謝黃青生命 、身體、健康之事務,為謝黃青代墊謝黃青死亡前之房屋稅 與地價稅5萬2,957元,則係為謝黃青履行公法上之義務,均 有利於謝黃青,且不違反謝黃青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 謝黃青生前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上訴人所為亦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核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謝黃青償還前揭費用。又按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謝黃青之繼承人,應繼分為1/4,業如 前述。因此,上訴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 、同法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 青之遺產範圍內,返還3萬1,925元(【74,741元+52,957元 】×1/4=31,925元),即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113年6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已分別於112年4 月18日、113年6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原審卷 一第393頁)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此,上訴人就先位 聲明合計2萬1,164元(12,633+8,531=21,164)部分,請求 被上訴人自112年4月19日起,就備位聲明3萬1,925元部分, 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萬1,164元,及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之訴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1 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謝黃青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3萬1,925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HV-113-上易-125-20250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素美 須永潔 須永傑 郭怡斌 蔡曜嶺 關 係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 鄉○○村○○0號、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 站之翌日起6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土地因有通行嘉義市○○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需要而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 稱嘉義地院)確認對該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由嘉義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307號審理中,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程 序無法合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 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 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所 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高林春 香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繼字第451、5 03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變更起訴 狀、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財產明細資料查核無誤,堪 信屬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 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 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四、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屬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於受委任之事務處理完畢後,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得請 求報酬,且需先墊付管理期間所需之各項費用。經查被繼承 人高林春香之遺產僅有系爭共有土地,價值僅新臺幣5萬4,0 18元,此有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總額恐不足以 抵用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管理報酬,惟 本院考量聲請人既已向嘉義地院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通行權存 在,該訴訟程序中須有遺產管理人方得順利進行,故仍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至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不足以抵用遺 產管理人之聲請程序費用、代墊費用及報酬時,依據上開說 明,自應由聲請人先行墊付,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 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並有意願擔任 本件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 行單、地政士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佐,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 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 ,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據此,爰選任關 係人陳建宏為被繼承人高林春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六、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 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 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 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 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 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 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 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 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有明文規定。依此,遺產 管理人應依法執行上開法律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並於職 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及提出有關文件 ,併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1-14

ULDV-114-繼-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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