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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邱光廷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邱綉富 訴訟代理人 李元銘律師 參 加 人 邱文慶 訴訟代理人 高毓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明其就兩造 間之遷讓房屋等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45至24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64 2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 7811元(見本院卷㈡第3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分之1。因 被告為原告之大姐,原告基於好意施惠,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3分之1提供被告使用。嗣經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01005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惟被告拒不返還。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房 屋使用並受有利益,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並受有相當租金 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11年 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萬781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參加人為兩造之父親,於56年間以自有資金購買 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51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10-1、10- 2、10-3建物(下合稱合建前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合建前 房地)後,參加人應訴外人即參加人父親邱興財請求,將應 有部分3分之1、3分之1分別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參加人胞弟 邱文隆、訴外人即邱文隆配偶林明華(與邱文隆合稱邱文隆 夫婦)名下,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於63年終止後,參加人基 於其與原告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等名 下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 告,參加人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 嗣於98年間,參加人本於地主身分與訴外人華固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固公司)洽談合建事宜,並透過代理方式以 真正所有權人身分與華固公司簽訂簽訂「吉林路集合住宅大 樓開發案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 建契約分得之系爭房屋自為參加人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縱認參加人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存在,參加人、 王錦慧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將系爭房屋 出借與被告使用,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有 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 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參加人提供土地與華固 公司合作興建住宅大樓所分得之臺北市○○區○○路00號1樓、2 樓之1、3樓之1、4樓之1、5樓之1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部分借原告之名義登記, 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房屋,有占有之 正當權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王慧錦、邱文慶所共有,應有部分分 別為3分之1、300分之199、300分之1。  ㈡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  ㈢邱興財於85年12月31日之代筆遺囑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97至199 頁(下稱系爭遺囑)。  ㈣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6月30日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 。  ㈤經送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系爭房屋111年7月1 5日月租金為17萬3432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 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主張 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 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 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 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㈡參加人出資購買合建前房地後,將應有部分3分之2借名登記 於邱文隆夫婦名下,參加人為該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人:  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文慶與女婿張如椿共同設立『鴻大公司』 ,以經營五金生意,賺了不少錢,乃於56年間購入現有之吉 林路10號整棟樓房」、「文慶向來很孝順,其自己努力賺來 的錢所購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97頁),以及邱文隆出具聲 明書表示「該房地(即合建前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 出資購買所有」(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可徵被告抗辯合建 前房地為參加人出資所購等語為真。  ⒉雖合建前房地於57年2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王慧錦、邱文隆、林明華所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邱文隆夫婦於63年1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與原告,有人工作業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頁),固可見參加人於56年間購入合建前房地後,逕將該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然斯時邱文隆夫婦已移居美國,合建前房地均係由參加人、王慧錦及其等子女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徵以邱文隆於聲明書中敘明「該房地全部是兄長邱文慶56年出資購買所有,暫時掛於本人邱文隆名下」(見本院卷㈠第279頁),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借名登記於邱文隆夫婦名下。  ㈢參加人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 記與原告,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仍為 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  ⒈邱文隆夫婦依參加人指示,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於63年11月15日登記完畢,有人工作業登記簿、聲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至55、279頁),足見邱文隆夫婦以贈與為原因,將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移轉登記與原告,均係依照參加人之指示所為,目的是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借名人即參加人。  ⒉依證人邱綉貴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90號訴訟(下稱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華固公司標到合建前房地右邊及後方土地後,有來找參加人、王慧錦詢問合建前房地係由何人作主,參加人、王慧錦表示其等可作主,因伊與王慧錦、參加人住在一起,當下參加人、王慧錦亦有告訴伊,所以伊是瞭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證人即華固公司總經理洪嘉昇於第4590號訴訟證稱:商談合作的時間很長,伊有去過幾次,並不是每次都去,伊接觸到的就是參加人、王慧錦;印象中並未與原告接觸,伊去的時候都是找參加人、王慧錦,偶爾來開門的是一個女兒;印象中地主方並未表示要請示原告後才能決定,感覺上是參加人、王慧錦作主;洽談合建契約時,伊都是與參加人、王慧錦討論,細節還是開發部同仁在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佐以原告配合出具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65頁),使參加人得以代理人身分參與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以及系爭合建契約及印章由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382頁)等節,堪認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執行均由參加人主導,故實際享有處分權能者仍為參加人。  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8項約定,華固公司應於原告、王慧錦點交系爭土地之日起,至新建大樓完工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慧錦5萬元,以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計算,華固公司應補貼原告之租金為3萬3,333元(計算式:50,000×2/3=33,333,元以下捨去)。華固公司就該租金補貼所簽發之支票,雖存入臺北富邦銀行、戶名:邱光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216號帳戶)提示兌現(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39頁),然系爭216號帳戶曾由參加人使用、支配之事實,業經參加人提出代收票據存摺原本到庭核閱(見本院卷㈡第382、409、411頁)。稽以參加人除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外,復與王慧錦共同將系爭土地點交華固公司,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受分配之建物、停車位,以及系爭合建契約補充協議等重要事項,亦係由參加人透過代理人身分參與決定(見本院卷㈠第65、67、69、第71至78頁),而原告除出具授權書、委託書與參加人外,未有任何參與合建討論之具體行動,益見被告抗辯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為參加人實質所有,非屬無徵。被告辯稱參加人於終止與邱文隆夫婦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與原告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指示邱文隆夫婦將其名下之應有部分3分之2,逕登記與原告,參加人仍為合建前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應堪信實。  ㈣系爭房屋為參加人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 合建所分得,為參加人實際所有,部分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  ⒈系爭不動產雖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見本院卷㈡第393、394頁),卻係參加人提供其實質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與華固公司合建後所分得,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後,除1樓做公司經營使用外,均由參加人、王慧錦之子女分層使用,並由各層使用人參與裝潢建材、衛浴水電、工程隔間、客變等事項之決定,由參加人、王慧錦統一支付款項等情,經邱秀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5至36頁),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參加人實際所有,由其安排子女分層使用等語,要屬有憑。且系爭不動產之2樓之1、4樓之1、5樓之1(即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101年所有權狀係參加人持有(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23頁),101年建物所有權狀係由邱綉貴向華固公司領取後逕交付參加人,已據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並有交屋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53至61頁),然原告所持有之所有權狀則為110年發狀(見本院卷㈠第287頁),應係原告於110年間申請補發而來。  ⒉原告、王慧錦於101年11月7日出具價金找補同意書(下稱找補同意書)與華固公司,敘明「依立書人與華固公司於98年9月21日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本次應找補差坪合計為8.19坪,經協商後就前述差坪找補價金,王慧錦應支付1,780,000元,邱光廷應支付1,770,000元,合計3,550,000元,並於101年11月30日前支付華固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其中原告應支付之177萬元找補價金,雖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18、215頁),然該支票存根留存於參加人使用、支配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內,有系爭支票、支票簿及存根可據(見本院卷㈡第67、69、382頁),又證人邱綉貴於第4590號訴訟中證稱:合建過程中參加人同意系爭土地與分得建物坪數500坪交換,最後多退少補,經計算後有多出8.19坪,是應給付華固公司8.19坪之價差,金額是王慧錦178萬元,原告177萬元;系爭支票係伊所開,筆跡是伊的,印章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本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也是伊親自蓋上去的,金額是參加人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51頁),堪信找補同意書約定原告應給付之177萬元價金,係由參加人指示邱綉貴簽發系爭支票支付,且以參加人之資金兌現。  ⒊綜據前開本院認定系爭房屋為參加人以其實質所有之系爭土 地與華固公司合建後分得,雖登記原告名下,但參加人保有 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能等事實,堪認參加人為系爭房屋 之實質所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參加人與原告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  ⒋原告雖執其與參加人於112年11月23日通話錄音譯文記載「邱文慶:你那個房子的事情不要再告來告去,我想再告來告去也沒意思。秀敏,昨天我問她,綉富、秀敏她們也沒那個意思要給你住永久的,她本來就沒有這個意思啦,佔啦、住永久的,她們本來就沒這個意思啦。看怎麼樣,看要住到哪時…」、「邱文慶:簽個合約可以啦,看什麼時候」、「邱文慶:你看怎麼樣,你想,但是叫她們要撤,我看也要到明年。今年就(已經)12月,明年、後年、嗯〜明年後年差不多6月底啦。」(見本院卷㈡第271頁),主張參加人承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云云,然參加人前開言談明顯係為排解原告與姊妹間爭執而建議之和解條件,斟諸前開通話時間乃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告與邱秀敏就4樓之1之訴訟於112年8月24日判決之後,以及參加人於通話中表示「實際上這個是我買的,不是你叔叔啦」、「哪還要什麼租金啊,這個房子我在弄的,裝潢都我在付,還要什麼租金啊,到時看要安排去哪裡住,綉富那邊也還在裝潢」(見本院卷㈡第271頁),足見參加人係在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期盼止息家庭糾紛,方提及可請被告搬遷他處,但未允諾原告得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承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邱綉貴於111年3月1日與原告商議東陽公司與訴外人明芯貿易有限工司合作經營事宜時固表示「我是認為你自己如果是要做的話,應該是在(拿)自己的房子抵押,是啊!」,於原告表示「對呀〜你要丟給我,那〜我當然是沒有資金啊!那我就是拿房子和辦公室去抵押,因為營運資金要8000萬到1億嘛」後,復稱「通常來講的話正常來講公司營運都是有抵押的啊,不管怎麼樣我們東陽也是有抵押啊」(見本院卷㈡第273至276頁),然由邱綉貴、原告之對話,並無法推論原告有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融資貸款。原告徒憑前開錄音譯文,無法推翻本院前開認定。  ㈤綜上,原告與參加人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參加人 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經參加人同意使用系爭房屋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781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不動產(即系爭房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小段573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0000 分之1757》、同小段573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000 分之1356》、同小段573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00 分之363》),及地下一層編號107號、地下二層編號81號、地下三層編號48號3個停車位。

2024-11-08

TPDV-111-重訴-1156-20241108-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涂澄棟 關 係 人 涂文欽 林德暉 林德維 涂淑雯 涂鈺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 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 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之,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 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 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 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 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 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 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 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 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 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故除遺囑有形式 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 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涂滄霖(男,民國17年5月1日 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林邊鄉竹 林村2鄰中興路97號)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生前於10 7年4月11日立有經認證之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 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 受贈人與繼承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作 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家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狀、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代筆遺囑、認證書、繼承 系統表、繼承親屬會議紀錄、陳報狀、臺灣銀行函覆表、契 約書、收據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戶政,被繼承人涂滄霖 死亡時配偶涂鍾足妹已歿,故其繼承人為代位繼承人林德暉 、林德維(代位子輩林涂玉蘭)、涂文欽(代位子輩涂煒棟)   、子輩繼承人涂淑雯、涂鈺棟、涂澄棟等,有屏東○○○○○○○○ 113年7月5日東港戶字第1130501677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 發函通知繼承人等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其中繼承人涂文欽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涂滄霖死亡及立遺囑時並未收受通知,並 認被繼承人遺囑內容所示財產應有其得取得之部分等語,有 113年8月1日涂文欽所提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再 者,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 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 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涂滄霖經認證之 代筆遺囑,已就其遺產明確指定應由何人繼承,且經本院函 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被繼承人亦僅留有該筆財 產,故依其記載之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問題。綜上所述,自本件遺囑內容觀之,已明確敘明聲請 人即受贈人所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如代筆遺囑符 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設置遺囑執行人 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以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聲 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應無為 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1-08

PTDV-113-司繼-984-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廖素月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廖居田 廖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1,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0號、0號及同上路00號建物(下 稱0號、0號、0號、00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7, 130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8頁、第14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就0號建物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41至242 頁、第249頁),而減縮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43,288元本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0號、0號及00號建 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11,280元(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第261頁 ),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鶯、林○澤、廖○○、廖○○等7 人因繼承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廖○樹(109年8月6日死亡)而公 同共有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自廖○樹死亡翌日即109年8月7 日起迄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廖居田將0號建物以每 月租金3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廖○勇、將00號建物以每月租 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姚○尹;由廖居海將0號建物以每月 租金2萬元出租予訴外人陳○誠,侵害伊基於應繼分之使用收 益權(下稱系爭租金收取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租金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依應繼分比例(7分之1)收取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43,28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 本息;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3, 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載明將其所有財產,包含系爭建物坐落之臺中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其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另2分之1為兩造之母劉○鶯所有)、系爭建物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分配予伊,伊亦表示同意,廖○樹並已於生前 與劉○鶯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子女。廖○ 樹既已將系爭租金收取權生前贈與或死因贈與給伊,上訴人 即無系爭租金收取權,伊就系爭建物收取租金,不構成侵權 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又系爭租金收取權為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均登記為被繼承 人廖○樹所有。廖○樹於109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兩 造在內共有7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各繼承人就廖○樹遺產 之應繼分為7分之1,廖○樹之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 各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⒈⒉),堪信真實。  ㈡系爭租金收取權非公同共有債權:  ⒈廖居田於109年5月6日與姚○尹(代表訴外人大曜開發有限公 司)就00號建物簽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9年6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每月租金25,000元,期滿後以相同條件續租至114 年5月31日止;另自112年5月1日起將0號建物出租予廖○勇, 每月租金34,000元,租期至114年4月30日止;而廖居海於11 1年9月26日就0號建物與陳○誠(代表訴外人威碩企業社、佳 昕椅業有限公司)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為系爭土地上工 廠約150坪【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含增編 0號及0號)】,租賃期間為111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日, 每月租金2萬元,目前仍以相同條件續租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不爭執事項⒎⒏),復有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07至210 頁、第211至213頁、原審卷第91至97頁)。上訴人雖主張廖 居田就0號建物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亦有出租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 取。是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分別出租系爭建物收取上 開租金之情,堪以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出租系爭建物所收取之租 金,係被上訴人於繼承後超逾各自應繼分使用收益系爭建物 而來,非因繼承所生,該租金收益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系爭 租金收取權(7分之1)受侵害,主張對被上訴人有請求給付 其收取之租金7分之1之權利,自得獨立起訴,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金收取權係公同共有債權 ,上訴人單獨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㈢系爭租金收取權業經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  ⒈廖○樹曾於107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記載其財產包含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㈧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㈩臺中市○里區○○里○○路000巷0號(增編0號及0號)未 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等,以上財產及日後所增加 之存款、租賃所得或不動產由被上訴人2人平均繼承等語,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不爭執事項⒊), 復有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⒉上訴人雖爭執系爭遺囑最後立遺囑人欄位之簽名用印及蓋指 印均非廖○樹本人所為,並爭執關於系爭租金收取權記載 之 真正。惟查:證人陳○德於原審結證稱:廖○樹立系爭遺囑時 意識清楚,他會講話但很慢,伊聽得懂,伊事先知道廖○樹 有這些財產,伊再向他確認,廖○樹表示他名下的所有財產 給2個兒子均分,伊有跟他詢問遺囑的內容,他有表達點頭 說「對」,系爭遺囑各簽章欄包含立遺囑人欄,均為各自親 自簽名,立遺囑人是廖○樹,他有簽名,簽完名後親自蓋章 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7頁、233頁)。證人塗○英於原審 結證稱:伊擔任遺囑見證人,廖○樹說財產要給兒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頁)。證人林○吟於原審結證稱:伊擔任遺囑 見證人,廖○樹的意識是清醒的,代書(指陳○德)詢問的問 題他比較慢回答,但還是會回答,代書在書寫完內容後,有 再覆誦一次給廖○樹聽,廖○樹會很緩慢的回覆代書的問題等 語(見原審卷232頁)。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係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與系爭遺囑內容亦無不同,堪以 採信。足見廖○樹於107年5月11日立系爭遺囑時,即已表示 要將其全部財產(包含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建物 、系爭租金收取權等)贈與被上訴人。  ⒊再者,廖○樹於完成系爭遺囑後,已於同年11月13日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廖居海之子女即廖○威、廖○堂(各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其餘應有部分之一半(即4分之1)於108年1月24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田;另其配偶劉○鶯於108年2月18 日將其應有部分(即2分之1)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即廖居田之配偶李○美、廖居海之配偶章○(各取得應 有部分4分之1);章○於111年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之一半 (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堂;其餘應有部 分之一半(即8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居海,廖 居海再於112年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廖○威,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由被上訴人2人持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64頁不爭執事項⒋)。足見廖○樹已於生前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名 下,並因廖○樹之妻劉○鶯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至被上訴人配偶名下,被上訴人乃持有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參以證人陳○德證稱:當時廖○樹的財 產有一些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是死後要給等語(見原審 卷第224頁)。堪認廖○樹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 之1贈與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 爭租金收取權,亦於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而於其死亡時發生 效力,因被上訴人於廖○樹生前即同意廖○樹上開死因贈與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廖○樹 之間就系爭租金收取權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自屬可採。  ㈣廖○樹死因贈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金收取權,因廖○樹死亡而 發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於廖○樹死亡後,基於系爭租金收取 權出租系爭建物收取租金,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既 未取得系爭租金收取權,亦無權利受侵害之可言。從而,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所收取之租金7分之1,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3,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2月7日起至 系爭建物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1,28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一:                         (34,000元+2萬元+25,000元)÷30日×應繼分1/7=376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76元×913日(即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2年2月6 日起訴前1日止,共913日)=343,288元。     附表二: 376元×30日=11,280元。

2024-11-05

TCHV-112-上-525-20241105-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戊○○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 求原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丁○○、己○○、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丙○(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丙○具狀對戊○○、丁○○、己○○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反 請求主張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丙○及丁○ ○、己○○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丙○所否 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 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 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戊○○、丙○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戊○○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丁○○、己○○、丙○為 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戊○○為丁○○之子、被繼承人之孫。 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 ,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乙○○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 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 碧、甲○○○見證,乙○○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 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 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 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戊○○,嗣被繼承人於 111年9月15日死亡,戊○○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 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戊○○,卻遭己○○、丙○拒絕, 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 丁○○、己○○、丙○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 予戊○○。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丙○與丁○○、己○○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丙○所提錄音及證人甲○○○證述內容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否有 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承人 之真意,而係乙○○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人以點 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口述遺 囑意旨,亦未指定由甲○○○、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見證人 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在場親見 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效之遺囑 ,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丙○及丁○○、己○   ○共同繼承,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繼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 爭遺囑無效。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按起訴狀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戊○○之訴駁回。  ㈡丁○○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丁○○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丁○○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戊○○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戊○○,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己○○答辯意旨略以:同意丙○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戊○○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 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三男)、己○○(次女   )、丙○(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記載:「本人年 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肆 人,兒子謝榮昱,女兒己○○、丙○,長孫戊○○,名下財產共 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 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己○ ○及丙○各分配1/6,其餘3/6歸戊○○所有,一切依照民法規定 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甲○○○之簽名亦各由 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戊○○為被繼承人之孫、丁○○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 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戊○○   ,丙○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丙○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丁○○、己○○均已將其 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丙○。兩造同意系爭 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 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 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 ○○○○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 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 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曾於103年10月16日與 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 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乙○○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甲○○○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做 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2 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3 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甲○○○到 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任 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 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 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是 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 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 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 ,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 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 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 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 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 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 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 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 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 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戊○○訴訟代理人於言 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 ,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 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 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 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乙○○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 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 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 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 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 觀證人乙○○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 將丁○○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乙○○年近70歲 ,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乙 ○○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 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乙○○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3 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乙○○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 ,且乙○○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中華 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乙○○於第二次聲請認 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被繼承 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甲○○○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 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繼 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看 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沒 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戊○○?)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乙○○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乙○    ○事先撰擬,於證人甲○○○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甲○○○簽    名。證人乙○○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丙○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乙○○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是 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好 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44 8頁),應認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乙○○、見證人甲○○ ○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 :「(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 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乙○○ 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 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 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 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 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 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幫 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 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你 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11 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甲○○○到庭 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 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 ),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 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 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戊○○,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 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戊○○,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乙○○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已 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下 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幫 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為 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子 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用 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丁○○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乙○○、孫沈 阿碧、甲○○○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 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 人乙○○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 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丁○○、己○○、丙○,法定應繼 分各1/3。丁○○、己○○、丙○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丁 ○○、己○○、丙○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丁○○、己○○、丙○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丁○○、己○○、丙○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丙○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丁○○、己○○、丙○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丁○○、己○○、丙○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 件而無效,是丙○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 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戊○○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丁○○、己○○、丙○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戊○○,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 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 告丙○、反請求被告丁○○及己○○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 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 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丁○○、己○○、丙○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丁○○ 3分之1 己○○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51-20241101-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謝雅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謝榮煜 謝懿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47號),暨被告謝雅反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繼承人謝陳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代筆 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本訴原告丙○○之訴駁回。 四、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丙○○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被告乙○○、丁○○、被告即反請求原 告甲○(下均逕稱其名)履行遺贈事件(112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47號)後,甲○具狀對丙○○、乙○○、丁○○反請求確認遺囑 無效並分割遺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經核兩造 本訴及反請求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 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揆諸首揭 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反請求主張丙○○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及乙○○、丁○○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為甲○所否認,則關於系爭遺囑是否有效及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之範圍等,即屬不明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丙○○、甲○之聲請 ,准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乙○○、丁○○、甲○為被繼承人謝陳玉之子女,丙○○為乙○○之子、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具有遺囑能力,其於103年10月16日口述遺囑意旨,由其指定之訴外人黃明煌為代筆人兼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認可,及被繼承人指定之訴外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見證,黃明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再由見證人及被繼承人各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為有效之遺囑。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下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3/6贈與丙○○,嗣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亡,丙○○於112年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被繼承人之子女於112年2月20日前遵照系爭遺囑所示土地持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丙○○,卻遭丁○○、甲○拒絕,並告知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規定訴請履行遺贈等語。並聲明:乙○○、丁○○、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15日死 亡,甲○與乙○○、丁○○均為其子女,共同繼承如起訴狀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每人應繼分比例各為 3分之1。從甲○所提錄音及證人吳李坤芳證述內容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公證處回函可知,被繼承人是 否有作成系爭遺囑之意願,尚非無疑,且系爭遺囑顯非被繼 承人之真意,而係黃明煌事先撰擬,由其唸讀,再由被繼承 人以點頭之被動回答方式確認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並非主動 口述遺囑意旨,亦未指定由吳李坤芳、孫沈阿碧見證其遺囑 ,見證人亦未確認遺囑內容是否為被繼承人之真意,並全程 在場親見親聞,系爭遺囑更有倒填日期之謬誤,顯不符民法 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屬無 效之遺囑,故系爭遺產依法應由甲○及乙○○、丁○○共同繼承 ,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繼 承人間至今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反 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⒈確認系爭遺囑無效 。⒉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另為本訴答辯聲明   :丙○○之訴駁回。  ㈡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即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乙○○ ,但考量土地增值稅過鉅而作罷,改以立下系爭遺囑之方式 ,指定就系爭土地為分配,故乙○○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性並 不爭執,且同意丙○○之主張,依系爭遺囑意旨,繼承人應先 交付遺贈予丙○○,其餘遺產依繼承人各1/3分配等語。  ㈢丁○○答辯意旨略以:同意甲○所提分割遺產及分割方法。不同 意丙○○請求,被繼承人根本不想做系爭遺囑等語。並聲明: 丙○○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4頁):  ㈠被繼承人謝陳玉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1,226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201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5,000元(即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三男)、丁○○(次女   )、甲○(三女),法定應繼分各1/3、特留分為應繼分1/2   。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 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遺產。  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卷(下稱47號卷)第19頁代書遺囑 (即系爭遺囑)上之立遺囑人「謝陳玉」之簽名為被繼承人 所親簽,系爭遺囑上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記載:「本人 年事已高,決定將名下唯一財產分配予兒子、女兒及孫子共 肆人,兒子謝榮昱,女兒丁○○、甲○,長孫丙○○,名下財產 共土地壹筆,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40平 方公尺,本人持有權利範圍1/2,依特留分規定,謝榮昱、 丁○○及甲○各分配1/6,其餘3/6歸丙○○所有,一切依照民法 規定自由處分。」另兩名見證人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之簽名 亦各由其所親簽。兩造對於系爭遺囑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㈣丙○○為被繼承人之孫、乙○○之子,前於112年1月11日委託林威伯律師以台北南陽郵局存證號碼0000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丙○○   ,甲○於112年2月17日以簡訊拒絕,並已於112年2月8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㈤甲○墊付被繼承人遺產稅200萬6,642元,乙○○、丁○○均已將其等各自應負擔金額66萬8,881元分別給付甲○。兩造同意系爭遺產無庸扣除此遺產稅。  ㈥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則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 爭遺囑、戶籍謄本、存證信函、訊息截圖、臺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112年2月9日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親屬系統表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證明書、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函、臺北○○○○○○○○○112年2月6日函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職權調取之被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47號卷第15、19至33、43至55頁,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卷〈下稱51號卷〉第33至39、81、91至95、153至163、3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 屬無效。準此,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在所指定三人以上之見 證人均始終親自在場聽聞其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下為之,遺囑 人並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 文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 或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 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確保並得為互證遺囑內容係出於遺囑 人之真意,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 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曾於103年10月16日 與被繼承人、訴外人陳惠娟、李經國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 請認證私文書,但並未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一次聲請認證    );嗣同年11月28日黃明煌與被繼承人、訴外人孫沈阿碧    、證人吳李坤芳至士林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亦未 做成認證書(下稱第二次聲請認證),有士林地院112年1 2月15日函及所附103年10月16日認證請求書影本、同院11 3年3月12日函、同院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103年11月28日 認證請求書影本在卷可考(見51號卷第219至222、243    、261至264頁);參以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即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被繼承人是我舅媽」、「(問:是誰找你擔 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 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 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 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 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阿碧),還有被繼承人 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 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 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 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不知道在爭什麼    ,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後來我們就出來了」、 「(問:你是在哪裡簽名的?孫沈阿碧在哪裡簽名的?) 我是在公證處的走廊站著簽名的,我是簽名完之後才進去 公證處的。孫沈阿碧也是一樣,我們都是簽名完之後才進 去公證處的」等語(47卷第110至111頁、51號卷第202至2    03頁);復觀諸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 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 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 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 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 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    、「(問:後來你是如何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見證人也一起到場」等語(見47卷第114頁、51號卷第206頁);佐以丙○○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陳述:「鈞院前次有調到第一次公證的兩位證人,其實是遺囑人媳婦的同事,因為兒子是受益人,因此代書才建議要找被繼承人的親友會比較好」等語(見51號卷第291頁)。據上各情,堪認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證人黃明煌雖到庭證稱:「(問    :卷內遺囑你們當初是約定在哪裡做這個遺囑的?)我忘記了,好像是在法院附近。」、「(問:這個代筆遺囑作成的那天是不是就是上面所載的日期?)是,當天寫當天押日期。」、「(問:你們在法院附近做完這份遺囑後,有到法院公證處去嗎?)我印象中沒有進去法院公證處。    」(見47卷第116至118頁,51號卷第208至210頁);然綜觀證人黃明煌當日證述內容並稽之卷內事證,及系爭遺囑上將乙○○之姓名誤載為「謝榮昱」,酌以證人黃明煌年近70歲,到庭證述時距系爭遺囑製作已近10年等情,應認證人黃明煌因時隔日久而記憶有誤,是其此部分證言實非可採。   ⑵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 囑意旨:    系爭遺囑上之見證人兼代筆人黃明煌與被繼承人先後於10 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偕同不同之2名見證人至士林 地院公證處聲請認證私文書,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證人 黃明煌於第一次聲請認證時,應已存在聲請認證之代筆遺 囑,且黃明煌將第二次聲請認證之代筆遺囑日期記載為「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則證人黃明煌於第二次 聲請認證之103年11月28日,就系爭遺囑之作成,是否係 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    、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已非無疑。又參之證人吳李坤 芳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 他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 證,有次我跟舅媽聊天她有說過要給孫子,他媳婦要我去 作見證我就去了。」、「(問:你在現場時,有無聽到被 繼承人說要如何分他的遺產?)沒有。」、「(問:你有 看到寫遺囑的過程嗎?)我不清楚,他那時候拿給我簽我 沒有看,我只想說她說要給他孫子,我就簽了。」、「(    問:你簽名的時候,遺囑內容是已經寫好了嗎?)寫好了    。」、「(問:代筆人有跟你、被繼承人、孫沈阿碧講解 遺囑的內容嗎?)這個我都記不得,她說要給孫子,我就 沒有去注意到要看什麼。」、「(問:你剛剛說之前聊天    ,被繼承人說要給孫子,簽遺囑的當天,被繼承人有沒有 說我的遺產要給丙○○?)沒有。」、「(問:你剛剛看的 代筆遺囑,你在簽名的時候,其他人是否都已經簽名完了 嗎?)我沒有注意到,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了。」、「(    問:你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住址是你自己寫的嗎?提 示代筆遺囑)住址不是我的筆跡,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我不 確定。」(見47卷第110至111、113頁、51號卷第202至20    3、205頁),核以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他們的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都是我寫的。」、「(問:印章是你蓋的 嗎?)印章是他們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等語(見47卷 第115頁、51號卷第207頁),堪認系爭遺囑係由證人黃明 煌事先撰擬,於證人吳李坤芳103年11月28日作為遺囑見 證人之見證期間內,在被繼承人無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 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情形下, 逕執事先撰擬之系爭遺囑供被繼承人及見證人吳李坤芳簽 名。證人黃明煌雖證述:寫完代筆遺囑後有大聲的念給被 繼承人跟他朋友了解他們來的目的,被繼承人看完沒問題    ,才請他們各自簽名等語(詳47卷第115頁、51號卷第207 頁),經核與前揭事證未合,且衡諸甲○於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母親當時都已經九十幾歲了,都是他媳婦處理這 件事情的,上次黃明煌說他有大聲朗讀給他們聽,我母親 是日據時代生的,他中文沒有認得幾個字,他九十幾歲最 好看的到上面遺囑的字」等語(見47卷第22頁、51號卷第 448頁),應認證人黃明煌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⑶系爭遺囑內容未經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非被繼承人之 真意:    系爭遺囑實際製作年月日為103年11月28日,系爭遺囑上 記載「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屬有誤,已如前 述。而系爭遺囑上所載代筆人兼見證人黃明煌、見證人吳 李坤芳均非應被繼承人之邀而為之,此業據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是誰找你擔任這份遺囑的見證人?他 如何跟你說的?)是被繼承人的媳婦,她說要我去作見證    」等語(詳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02頁)、 證人黃明 煌到庭證稱:「我是一個鄰居李小姐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 劉小姐要把房子過給孫子,我就跟他說,現在不能過戶, 因為會有大量的增值稅,否則只能立遺囑,因為子女都有 繼承權,所以我就請他找兩個見證人,因為他本人已經年 紀大了,不方便自己寫,所以我可以代他寫,但必須要有 兩個見證人見證我才能幫他寫」、「(問:後來你是如何 幫忙處理遺囑的?)我就寫一個草稿,請他們排時間,請 見證人也一起到場」、「(問:被繼承人當場是否有告訴 你他指定誰當遺囑見證人?)他沒有講」等語(見47卷第 114、117頁、51號卷第206、209頁)。參以證人吳李坤芳 到庭證述:「(問:你是如何過去作遺囑的現場的?)被 繼承人媳婦的女兒開車載我,還有另外一個孫阿姨(孫沈 阿碧),還有被繼承人同一部車過去法院的。我們是在法 院的公證處,我們在走廊,被繼承人的媳婦、孫沈阿碧一 直跟我舅媽說,等下進去要說給丙○○,進去之後公證人問 被繼承人遺產是不是要給丙○○,被繼承人就說一點點東西 ,不知道在爭什麼,早知道我就給他咬一咬吞下去    ,後來我們就出來了」等語(見47卷第110頁、51號卷第2 02頁);證人黃明煌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就說他很早就 已經有把屋殼(即房子建物)過給兒子了,現在他想把名 下的土地過給兒子或孫子,因為他跟他們住在一起」、「 (問:你剛剛有說你是根據被繼承人到場口述的內容,你 幫他寫了的遺囑,但你有說他有把土地給孫子或兒子,但 為何你代筆遺囑的內容並沒有照他所說的意思給孫子、兒 子各多少?)我是跟他說如果一次給孫子的話,之後就不 用兒子再給孫子一次,他就點頭,我才這樣寫。」、「    (問:被繼承人當場是不是有親自告訴你,要依特留分規 定分配各六分之一?)這是我跟他建議的,他有點頭說好    ,所以我才這樣寫。」、「(問:你有當場跟他解釋什麼 是特留分嗎?)我有跟他解釋,這是法律規定。」、「(    問:這些內容都是你告訴他的,他當場沒有講出這些內容    ,他是用點頭的方式回應你的,是否如此?)是」、「(    問:當場坐落『臺北市○○段000 地號…土地資料』這句話也 是被繼承人嘴巴說出來,你照著寫的嗎?)那是被繼承人 媳婦跟我說的,我之前有調這個謄本出來,所以才把它寫 進去的」等語(詳47卷第115至117頁、51號卷第207至209 頁)。復觀諸乙○○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先母原有意生前 贈與本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過給本人等語(    見51號卷第181頁),且有系爭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記載83年5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3年6月7日辦 迄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憑(見51號卷第97頁)。據上各情, 堪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意思已遭左右,被繼承人以點頭或其 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均不得解為被繼承人之口述,難認系爭遺囑內容 係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   ⒊綜上各節,系爭遺囑之作成,既非被繼承人在黃明煌、孫沈阿碧、吳李坤芳三位見證人見證下親自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被繼承人認可,且證人黃明煌事先撰擬之遺囑內容,亦非出於被繼承人之真意。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無效。   ㈡被繼承人謝陳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子女即乙○○、丁○○、甲○,法定應繼 分各1/3。乙○○、丁○○、甲○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 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乙 ○○、丁○○、甲○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在乙○○、丁○○、甲○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 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乙○○、丁○○、甲○既未 能協議分割,故甲○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乙○○、丁○○、甲○均同意系爭遺產以原物分割 方法按乙○○、丁○○、甲○應繼分各1/3分配。本院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 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因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是甲○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丙○○本訴以系爭遺囑請求乙○○、丁○○、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3/6移轉登記予丙○○,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確認遺囑有效與否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反請求被告乙○○及丁○○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本訴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本訴原告丙○○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陳玉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價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37,450,000元 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元大銀行上新莊分行存款 1,226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3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存款 201元 4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石牌分社投資 5,000元 左列投資及其孳息,由乙○○、丁○○、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3分之1 乙○○ 3分之1 丁○○ 3分之1

2024-11-01

TPDV-112-重家繼訴-47-20241101-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李伯傑 訴訟代理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毛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陳靖雯 洪錦聰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玉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遺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毛淑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陳玠宇有新臺幣(下同)530,577元 及利息之債權未受清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 定。而被繼承人陳玉鳳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陳玠宇及其他被告均 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故上開不動產仍為其公同共有,致原告 無法就陳玠宇所得繼承之遺產執行,已有礙原告債權之行使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宇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遺產。否認被告毛淑芬所提代筆遺囑真實性,毛淑 芬所提各項費用除喪葬費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列為遺產 債務,系爭遺產仍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分割為分別共有 等語。並聲明:被告就陳玉鳳所遺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毛淑芬則以:陳玉鳳曾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訴外人黃紫 薰、曾金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 毛淑芬全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 解,並由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 之而完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系爭遺囑已符合代筆 遺囑之要件,應屬有效。系爭遺囑雖指定將系爭遺產全部由 毛淑芬繼承,惟於不違反特留分之情形下,其餘繼承人應取 得之持分為其應繼分之2分之1,是被告應依附表二繼承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另毛淑芬為陳玉鳳支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弘光附設老人醫院照護及醫療等費 用、華穗護理之家照護及車資等費用、日常生活費用共2,57 3,699元及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均有利於陳玉鳳 ,毛淑芬自得請求償還其費用而列為遺產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庭稱:否認陳玉鳳有債務清償之意思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民法第1138至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於108年3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迄未協議分割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暨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 4頁、117至143頁、161至19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經查,原告主張陳玠宇尚積欠原告債務及利息 ,且其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88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亦堪信實。 則陳玠宇於繼承系爭遺產後,本得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對原 告所負債務,然其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受償,足見陳玠宇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 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陳 玠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毛淑芬固抗辯其為陳玉鳳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2,573,699元及 喪葬費用之往生安息室1,000元,應屬遺產管理費用,應列 為遺產債務等語。惟查:  ⒈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 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 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 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 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判決參照)。是除原告不爭執毛淑芬支出之喪葬費用1 ,000元以外,其餘費用均非遺產管理費用,不得自系爭遺產 支付。  ⒉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民法第1114、1115、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故子女扶養 父母,非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子女為此所為支出或負擔, 自難稱係父母對子女負有債務。毛淑芬既為陳玉鳳之子女, 對陳玉鳳自負有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毛淑芬縱有因同 住或照料、扶養陳玉鳳而支出費用,仍非得逕認陳玉鳳對原 告即負有債務。是毛淑芬主張其所支付醫療照護費用2,573, 699元屬陳玉鳳之遺產債務,亦屬無據。  ㈢系爭遺囑為有效:  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明文。遺囑制度之目的係為尊重死亡 人之遺志,且在遺囑人死亡後始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 人之本意,在遺囑人死亡後繼承開始時已難對質;再考量遺 囑內容多涉及重要事項,尤關於遺囑人之財產分配,易造成 利害關係人間之糾紛,故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迭 起,遺囑自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效力。  ⒉經查:毛淑芬抗辯陳玉鳳於100年10月18日指定黃紫薰、曾金 英、蕭慶鈴律師為見證人,口述同意將系爭遺產由毛淑芬全 部繼承,由代筆人即見證人黃紫薰筆記、宣讀及講解,並由 見證人3人簽名,陳玉鳳因無法簽名,即以指印代之而完成 代筆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遺囑1份為憑(見 本院卷一第289頁);復經見證人蕭慶鈴律師到庭具結證稱 :系爭遺囑上「見證人蕭慶鈴」後之「蕭慶鈴」是伊所親簽 ;見證人黃紫薰是伊助理是伊找的,曾金英是伊母親,可確 認的是這個遺囑是黃紫薰寫的,這是他的筆跡,見證人有全 程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足見系爭遺囑之 見證人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上開證詞應屬可信 。是以,見證人既有全程參與見證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並證 述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簽名之真正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有違反法定方式之情,應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  ㈣系爭遺產應按系爭遺囑分割為毛淑芬單獨所有: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 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 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1165條第1項前段、118 7條、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 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 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惟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 分被侵害,二者法律概念意義有別;「違反」特留分者,固 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 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倘遺囑內容未被履行,即無現實 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又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 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 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 參照)。  ⒉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系爭遺產均應由毛淑芬單獨繼承,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應按系爭遺囑所定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至於 毛淑芬雖主張應按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方式分割,然依上開說 明可知,於系爭遺囑履行前,即無現實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 損害可言,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尚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 權。況陳靖雯、洪錦聰、陳玠宇亦未有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 示,是本院自應受系爭遺囑之拘束,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系爭遺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玠 宇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認應依系爭遺囑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玉鳳之遺產明細暨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面積(平方公尺) 遺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6.00 扣除毛淑芬支出喪葬費用1,000元後,由毛淑芬取得單獨所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0.00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19.74 附表二:應繼分暨繼承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繼承比例 陳玠宇 1/6 1/12 陳靖雯 1/6 1/12 洪錦聰 1/3 1/6 毛淑芬 1/3 2/3

2024-11-01

TCDV-111-家繼訴-227-2024110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王秀蘭 馮麗嫦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釋玄定 上列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 76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逕稱 「告訴人」)王秀蘭、馮麗嫦以被告釋玄定涉嫌偽造文書案 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 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稱「臺中高分 檢」)檢察長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3號 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13年6月28日送達至告訴人2人住所後,其2人乃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 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王秀蘭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6 5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想將系爭 房地留予覺林精舍永續使用,避免因王秀蘭過世後,系爭房 地成為遺產而使王秀蘭之繼承人取得,因而向被告詢問規劃 方案,被告提出可為王秀蘭規劃系爭房地於其過世後之留存 問題,使系爭房地可永續供精舍使用,因而有於112年1月17 日簽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證七)之事實,但 王秀蘭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並非王秀蘭為將系爭房 地贈與被告,而為求被告可為王秀蘭謀劃,使系爭房地可永 續供精舍使用,不因王秀蘭日後過世而成為遺產,由繼承人 繼承,兩造間不存在贈與之真意,被告亦於其與王秀蘭間另 案民事訴訟中自陳2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有贈與之真意(聲 證八),則被告明知王秀蘭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之意思, 先予陳明。王秀蘭於112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寄送給被 告,而證人張燿欽則於112年1月18日傳訊予王秀蘭,建議以 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再以協議書受贈系爭房地之 方式,將來可直接變更至覺林精舍所有,也可免除相關稅負 等語,此有王秀蘭與張燿欽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 證九)可證,但張燿欽於112年1月18日所傳送之協議書(聲 證十)内容,與被告執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 爭協議(按:即聲證四)内容不同,被告或張燿欽並未將系 爭協議之内容交付予王秀蘭觀覽,此亦為被告於民事訴訟中 所自陳(聲證十一),是被告或張燿欽既未將系爭協議提供 予王秀蘭確認内容,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將「王秀 蘭」、「馮麗嫦」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又被告自述於 111年12月20日上午九時、十時,並未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 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更無協議如系爭協議之内容 ,竟仍製作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 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協議,被告所為顯有偽造文 書之嫌,縱使其辯稱王秀蘭自行提供相關文件供其辦理過戶 ,但被告執系爭協議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 並未經王秀蘭同意,告訴人等不僅不知系爭協議之内容,更 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蓋用於系爭協議上,則被告辯稱張燿欽 有提供聲證十之協議書予王秀蘭,並不足以表彰王秀蘭有同 意系爭協議之内容,更遑論馮麗嫦自始均不知悉覺林精舍籌 備處之事宜,其遭他人盜刻印章蓋用於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 人會議紀錄、覺林精舍籌備處第一次委員大會紀錄,及系爭 協議上,已然侵犯告訴人等之權益,駁回再議處分及原不起 訴書均未論及此情,率以被告及張燿欽之辯詞即率為結論, 實對告訴人等之權益有所侵害。張燿欽身為代書,熟知不動 產過戶事宜,其為被告之舊識,王秀蘭係經被告介紹而認識 張燿欽,張燿欽提供之過戶文件不實,以致王秀蘭無從理性 判斷事件始末,因而遭被告與張燿欽串謀製作不實之系爭協 議,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㈡次查,既然張燿欽所提供之協議書與系爭協議内容不同,張 燿欽與被告另行製作之系爭協議,應提供予王秀蘭閱覽,並 確認王秀蘭之真意後始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詎料 被告及張燿欽均未為之,率以王秀蘭閱覽過張燿欽提供之協 議書,且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覺林精舍即自行製作系爭協議 ,此情並未經王秀蘭之同意,更遑論王秀蘭有同意系爭協議 之内容。再者,張燿欽雖建議以覺林精舍籌備處之方式辦理 後續,但王秀蘭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覺林精舍,事涉財產權 移轉,應先有覺林精舍籌備處,王秀蘭並應與覺林精舍籌備 處間成立贈與關係,王秀蘭主觀上雖有贈與系爭房地與覺林 精舍之意思,但因當時覺林精舍並未完成登記,亦未有籌備 處之發起,是王秀蘭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可言。被告 辯稱覺林精舍尚未成立,但王秀蘭同意以籌備處方式辦理, 自應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並如實就王秀蘭贈與 系爭房地進行討論,實際上被告並未為之,僅謊稱當時為疫 情期間未及召開,即自行製作相關會議記錄,被告所述顯然 荒謬。再者,依被告所述,張燿欽係於112年1月18日才向王 秀蘭建議採籌備處方式辦理,但張燿欽提供之協議書及系爭 協議上所載日期均為111年12月20日,更可證王秀蘭、被告 、張燿欽、馮麗嫦及案外人李素眞、蔡健森等人不論於111 年12月20日或者任何期日,均未實際召開覺林精舍籌備委員 會發起人會議、覺林精舍籌備委員會第一次委員大會,亦未 就王秀蘭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進行討論,張燿欽所提供 之協議書,及系爭協議均為張燿欽、被告所自行製作,不足 代表上開6人之真意,其效力實有疑義,再者,覺林精舍籌 備委員會發起人會議並未召開,馮麗嫦、李素眞、蔡健森亦 不知悉上情,渠等既未參與會議,自無法合意討論覺林精舍 籌備處之相關事宜,其後所製作之文件,亦無從代表馮麗嫦 、李素眞、蔡健森之意思。  ㈢進而言之,據被告於偵查期間陳稱對於馮麗嫦、李素眞、蔡 健森有無授權刻章,製作系爭協議等情,其並不知悉(見駁 回再議處分第2頁第9行),但被告卻執系爭協議向地政機關 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既已表明其未曾實際 召開覺林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會員大會等,則王秀蘭、 被告、張燿欽、李素眞、馮麗嫦、蔡健森等人自未就王秀蘭 贈與系爭房地予覺林精舍之事進行協議,系爭協議之内容並 非表彰上開六人之意思,被告明知上情,仍為系爭協議之製 作,並辦理過戶登記,是被告之行為理應構成刑法偽造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之認定,顯與調查結果扞格,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委無理由,單方面以被告及張燿欽之陳述逕認告訴人等有所 授權,卻忽視系爭協議未經告訴人2人閱覽,更未獲得渠等 同意蓋用印章,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恝置不論 ,難昭信服。  ㈣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告訴人等指述之事 實予以斟酌,亦未詳予調查卷内證據,逕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遽為不起訴處分,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王秀蘭於112年1月間才與張燿欽 有過聯繫紀錄,系爭契約之簽立時點為112年1月17日,駁回 再議處分卻稱王秀蘭簽立系爭契約之時間點為111年12月30 日,已是其與張燿欽聯絡之數月之後,顯就事實之時間點紊 亂不清,足證駁回再議處分對於本案之事證未有詳實之認定 ,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 屬違法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在臺中市○○區○○○000號「覺林精舍」出家修行。緣系爭 房地係王秀蘭所有,被告因知悉王秀蘭希望將覺林精舍辦理寺廟 登記,遂對王秀蘭稱得為其辦理相關事宜。惟被告竟基於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明知111年11月20日王秀蘭、馮麗嫦並未參加覺林 精舍籌備處發起人會議、委員大會,被告卻虛偽製作會議紀錄 ,並盜刻王秀蘭、馮麗嫦之印章蓋於會議紀錄上。被告復基於使 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上開文件,向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其名 下。  ㈡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 係以:被告於警詢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塊地 本來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我名下,希望我去做寺廟登記 ,過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 提供給張燿欽。我們為了成立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 張燿欽建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 樣登記才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 委託張燿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我就不清楚等語。經查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據 。然證人張燿欽於偵訊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 動產的問題,我研究相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 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我就請王秀蘭把相關證件給我,由 我去辦理移轉登記,這些都是經過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 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 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定馮麗嫦擔任其中一位發起 人,並且授權我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麗嫦的身分證傳給 我讓我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等語。再依張燿欽提供之LINE對 話擷圖,王秀蘭確實有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過程中張燿欽 也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王秀蘭亦有提供其身分證 照片以供證人辦理移轉登記使用,之後又有提供籌備處相關 資料予王秀蘭,而王秀蘭亦同意,並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資料供證 人張燿欽辦理籌備處,此有LINE對話擷圖在卷可稽,核與被 告所辯大致相符,故本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以及籌備處、第 一次委員大會等資料,均係王秀蘭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進行, 而王秀蘭、馮麗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並未同意或授權讓被告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及使用渠等之身分證及印章辦理籌備處登記 ,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㈢嗣經告訴人2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 偵查結果,並認為被告於原署偵查時警詢中陳稱:土地本來 是王秀蘭所有,後來登記到伊名下,希望伊去作寺廟登記,過 程是王秀蘭委託張燿欽代書處理,過戶相關資料也是王秀蘭提供 給張燿欽;為了辦理覺林精舍寺廟登記以及節稅,所以張燿欽建 議要成立籌備處發起人會議、第一次委員大會,這樣登記才 能順利完成,但這兩次會議實際並沒有舉行,一切都是委託張燿 欽處理,其他人有無取得授權,伊不清楚等語(參原署112年度他 字第5476號卷宗第98、99頁)。經核與張燿欽於原署偵訊中 具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說王秀蘭有不動產的問題,伊研究相 關資料後與王秀蘭聯絡,她說想把不動產移轉給被告並捐給廟方 ,伊請王秀蘭提供相關證件,由伊去辦理移轉登記,都是經過 王秀蘭同意;當初要召開發起人會議時遭逢疫情期間不能群聚 ,所以我先把會議資料做好並傳給被告及王秀蘭,王秀蘭有指 定馮麗嫦擔任發起人,並且授權伊刻馮麗嫦的印章,也有將馮 麗嫦的身分證傳給伊去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後來王秀蘭說要再寫1 份代筆遺囑,伊有到佛寺與王秀蘭談論此事,王秀蘭是出家人 ,證人李素眞是王秀蘭的出家弟子,馮麗嫦為王秀蘭之在家弟 子等語(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149、150頁)大致相符。被告 於111年1月間向張燿欽詢問相關稅負問題,嗣後即將王秀蘭之 聯絡訊息傳送予張燿欽,之後即由張燿欽與王秀蘭直接聯繫; 王秀蘭與張燿欽之聯絡訊息內容中並有提及,王秀蘭確有提到 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訊息內容 並有討論到系爭房地雖贈與給被告,但仍應提供給王秀蘭師徒 居住,不得任意出售,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有渠 等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附原署案卷可參(參原署上 開相同卷宗第171、173、175頁)。顯見王秀蘭確有將系爭房地 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且觀之內容有提及「…… 若法令許可並應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渠等在討論移轉過程時 ,已非必然確定可以辦理寺廟登記,始會以假設語氣稱「若法 令許可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王秀蘭聲請再議意旨指陳,係因 被告稱可以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才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給被告,被告既已告知無法為覺林精舍辦理寺廟登記,即無將 系爭房地移轉過戶一節,並查無證據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 為證。王秀蘭且稱確有與被告簽訂贈與契約之事實,並提出贈 與契約1份供參(參原署上開相同卷宗第263頁),而該贈與契約之 簽訂時間為111年12月30日,已是其與張燿欽以即時通訊軟體 LINE連絡之數月之後,其中契約第8條之內容,亦稱若法令許可應 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見,王秀蘭於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時 當已知悉覺林精舍並無法辦理寺廟登記之情形。綜上,被告與 張燿欽具結證稱,經王秀蘭同意並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 宜,相關人員之身分證件均是王秀蘭所提供等情堪信為事實 。張燿欽為代書,為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基於稅負節省考量所 需之文件而為刻印、蓋印行為,當均係基於委託辦理業務之人 之概括授權,要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說明, 原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2人聲請本件所執之理由,另 指駁如下:   ㈠告訴人等提出聲證十一之證據,主張被告於民事訴訟中自陳 被告或張燿欽均不曾將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 協議交予王秀蘭觀覽,然觀之告訴人等所提出之聲證十一, 僅係被告於113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其內容載明「原告(即王 秀蘭)主張兩造間贈與契約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洵屬無稽」,聲證十一之內容並無隻字提及被告曾自陳上情 ,告訴人等之前揭主張,顯與所提出之事證不符,是其等以 聲證十一為基礎,主張王秀蘭不知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主 張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系爭房地始遭移轉登記至 被告名下,難認有據。  ㈡本件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依被告之供述、張燿欽之證述,及 張燿欽與被告或張燿欽與王秀蘭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在可 證明王秀蘭確實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程中張燿欽 非但有與王秀蘭討論,且均有將相關資料傳送予王秀蘭確認, 王秀蘭並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張燿欽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而在 張燿欽建議以成立覺林精舍籌備處,召開籌備會議等方式, 以便日後系爭不動產變更為精舍名義時可收節稅之效,經王 秀蘭同意後,該6名籌備委員之名單亦係王秀蘭所提供,過 程中王秀蘭更向張燿欽表示:「玄定師父建議末學,用馮麗 嫦常住居士取代鄭雨清」等語,而表明經其與被告討輪後, 有更換原先名單並已確認6名籌備會成員,張燿欽繼而向王 秀蘭告知「師父,文件已備妥,印章我再另外刻」後,張燿 欽旋將籌備會之組織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第一次會員大 會紀錄、籌備委員會委員暨監事名冊、協議書檔案均傳送予 王秀蘭,王秀蘭並表示「檔案已經全看過,末學是門外漢, 現請玄定師父全部看過,再由他定案。再請他跟您確認」等 語(見他卷第189-193頁),嗣張燿欽依王秀蘭指示,先向 被告確認後,於送件前並曾再度傳訊「阿彌陀佛,玄定法師 已看過了,沒問題,明天刻好印章即可送件」予王秀蘭,是 前揭過程非僅是在王秀蘭知悉之情況下進行,王秀蘭全程並 均有參與,而由馮麗嫦擔任籌備會成員亦是由王秀蘭所指定 ,並由王秀蘭提供馮麗嫦之身分證件供張燿欽辦理相關事宜 ,且概括授權其刻印章;更何況,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不 動產移轉之契約書係由王秀蘭親簽(見他卷第131頁),該 契約書上明白載明訂立契約人之受贈人為「釋玄定」,告訴 人等猶稱因被告透過張燿欽提供不實過戶文件或以前揭偽造 文書方式,致王秀蘭無從理性判斷事件始末始為系爭不動產 之移轉云云,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俱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1

TCDM-113-聲自-93-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桂碧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 314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164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桂碧(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 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兄長葉明源(下稱告訴人 )就被告占有屏東縣萬丹鄉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早於民國99年間即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前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 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雖原審認為本案較前案多出 14平方公尺部分,然觀前案判決書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於本案自非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 多占有14平方公尺,自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次,被 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不清楚法律規定,依據 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告認為告訴人應於88年3 月1 日前給付被告65萬元,被 告才願意同意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予告訴人所有,惟 告訴人並未給付65萬元予被告,故被告主觀上認為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權利,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為 此提起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 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固非行為之繼續,但被告於前案竊 佔後,又逾越前案竊佔範圍占有14平方公尺土地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翔實並說明理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8行至第5 頁第27行),且被告上開竊佔犯行,亦不因告訴人知悉與 否而得脫免罪責,被告執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不構成竊佔 罪,並無理由。  ㈡被告前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之繼承關係,於分割消滅公同共 有關係後,仍繼續使用竊佔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情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 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佔犯行明確而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足認被 告對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主觀構 成要件知之甚詳,自不能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年齡較長、國 中畢業、不知法律、另主張業經公同共有分割之系爭土地未 經告訴人補償等節,充作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意圖與竊佔之犯意,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仍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桂碧             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13164號),經本院以簡易案件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93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桂碧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桂碧為葉明源之胞妹。葉桂碧前於民國98年12月16日16時 許,竊佔葉明源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 下稱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而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葉桂碧提起上訴 ,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駁 回確定,100年9月3日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下稱前案 )。詎葉桂碧已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之工 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 方式,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 泥地之總面積為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葉明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葉桂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 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桂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 知情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 ,以此等方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然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因為伊母親 說兄弟姊妹要給伊,村裡說這塊地要給伊,99年法院有說過 都登記在告訴人葉明源名下,80幾年的時候地政就有拿給伊 看了等語(本院卷第106、229頁)。是本案之爭點厥為:㈠ 本案與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 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㈡被告之行為客 觀上是否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㈢被告主觀上 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二、經查: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雇用不知情之工人 ,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 式,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108頁),且與告訴人葉明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指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9至51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員警製作偵查 報告(警卷第2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警卷第14至15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警卷第1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 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19頁)、本院民 事執行處107年9月28日屏院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執 行命令(警卷第20頁)、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8月15日屏院 進民執祥字第106司執45279號函(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31頁、偵卷第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偵卷第65至73頁)、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 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9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 所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81至85頁)、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46830 0號函及所附萬丹鄉新安段1612地號土地相關資料(本院卷 第59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第61至63頁)、萬丹鄉新安段0000 -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本院卷第65至75頁)、屏東縣○○ 鄉○地○○區○村○○地○地○○○○○○○○○00○00○○○○○鄉○○段0000地號 土地復丈申請書(本院卷第81至8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件在 卷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實。 三、本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 並非同一案件:  ㈠查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知情之混凝土駕駛 ,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660號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駁回被告上訴而於99 年12月15日確定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葉明 源之警詢、偵訊、審理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1至3頁、偵 2399卷第4至5頁、調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謝雲光之警詢 筆錄(警0000000000卷第9至1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20頁)、本院 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105號判決書(偵卷第25至28、33至36頁)、上揭土地 土地所有權狀(警0000000000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警卷第 22至27頁)、代筆遺囑影本(警卷第30頁)、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補發)(警卷第29頁)、地籍圖謄 本(警0000000000卷第24至25頁)、現場照片(警00000000 00卷第26至27頁)、屏東縣○○鄉○○○○00○○○○○○○00號會調解 書(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141卷第27頁)、勘驗筆錄及所 附照片(調偵卷第17至26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 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等件(調偵卷第27至30頁)存卷可憑,自堪信被告之前案竊 佔上揭土地事實亦為真實。  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 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 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 完成時為準...上訴人於00年0月間拆除重建時,如有擴建, 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固應 自擴建時起算,但原竊佔範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則仍應自 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起算,原判決認其追訴權時效均自80年 3月起算,並據以論處罪刑,亦有未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竊佔 後縱然有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僅能認為係同一竊佔 行為,然超出原竊佔範圍之擴建部分則為新的竊佔行為,自 應另行追訴。查被告被告前於98年12月16日15時許,雇用不 知情之混凝土駕駛在本案土地傾倒混凝土52平方公尺時,其 竊佔行為即已完成。然被告於前案竊佔行為完成後,復於11 1年9月7日8時30分許於上揭土地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 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此等方式, 竊佔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顯然已超出前案竊佔範圍52平方 公尺14平方公尺(計算式:66-52=14)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上,難認係將原有建物拆除再原地改建而與前案為同一竊 佔行為。則被告先後兩次竊佔行為時間間隔超過10年,明顯 可區隔,又被告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係在前案竊佔範圍 之外,且竊佔方式除鋪設水泥地,另有興建磚造鐵皮屋之行 為,與前案竊佔方式亦明顯不同,難認僅係前案竊佔行為之 繼續,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另一獨立之竊佔行為。是本案被 告竊佔之14平方公尺之行為與前案竊佔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不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至被告於前案竊取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與 本案被告佔用上揭土地66平方公尺坐落之位置及範圍,自前 開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日屏所地二字第09900590 7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9日屏所地二字第11230118000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觀 之固然似非完全重疊。然前案距今為時已久,再行調查前案 與本案竊佔重疊面積顯有困難,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檢察官 舉證與前案竊佔案件重疊面積為何。本於罪疑惟輕原則,仍 應認被告本案佔用上揭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中有52平方公 尺與前案完全重疊,僅就超出52平方公尺外之14平方公尺認 定為本案之竊佔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案佔用土地面積為66 平方公尺,與前案相距約4坪,但依據本案與前案的位置相 比,實際上是同一位置。被告並非在那個土地上重新起造一 個建物,基礎的社會、原因事實相同,應受前案效力所及, 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本院卷第232頁)。惟查被告本案之竊 佔行為與本案明顯可分,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又被告於本案 竊佔14平方公尺之行為既係另一獨立行為,即應由本院依卷 內事證審酌後實質判決,辯護人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排除告訴人難以使用本案土地:  ㈠本案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揭土地,勘 驗筆錄上記載被告於000年0月間搭建磚造鐵皮屋、鋪設水泥 之方式竊佔上揭土地,此有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而上開佔用 方式依常人經驗可知,除非以挖土機、電鑽、榔頭等器械進 行破壞,單純以自然人力客觀上顯難以移除,堪信足以排除 告訴人使用上揭土地。又被告雖然只佔用本案土地中之14平 方公尺,然被告之佔用行為既足供其鋪設水泥搭建房屋,顯 然已佔用了可供一般人有效利用之土地面積,並足以排除告 訴人上揭土地之有效使用,堪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事實無 誤。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佔用上揭土地僅佔上揭土 地所有面積之三十一分之一,而且是在邊邊角角的地方,不 會影響到告訴人使用土地,並無造成告訴人使用土地困難云 云(本院卷第233頁)。然查被告竊佔上揭土地之行為既足 已排除告訴人對上揭土地之完整使用,且難以輕易排除,自 足以認被告客觀上係為竊佔行為無誤,上開辯詞亦難憑採。 五、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  ㈠告訴人於84年3月31日起即因繼承而取得上揭土地所有權,反 之被告未曾於該土地上取得何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前開萬丹 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 、萬丹鄉新安段0000-0000地號異動索引内容等件存卷可憑 。另依前開卷附之代筆遺囑、屏東縣○○鄉○○○○00○○○○○○○00 號會調解書等件亦可知,上揭土地曾經被繼承人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葉石港於遺囑中敘明由告訴人繼承,復於88年2月2 3日經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上揭土地之繼承人 (含被告)均同意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調解書上之簽名可 查,堪信上揭土地確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當無誤認上揭土 地為其所有之可能。  ㈡又上揭土地於前案偵查中曾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即地 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有前案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存卷可參(調偵卷第 17至30頁),則被告既已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實際勘測現場 ,當已知悉上揭土地實際之土地範圍。何況被告於前案一審 判決後,於合法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經前案判決確定而 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在卷可佐,可證被告至少已知悉前 案一審判決書內容,當知其於前案佔用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 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為竊佔行為。是被告不僅無誤認上揭土 地其無所有權之可能,亦對上揭土地之範圍無誤認之可能性 ,自堪認其對於竊佔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一事,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佔犯意。是被告辯稱伊會覺得這塊地是伊的 云云,自難憑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是認為自己為上揭土地共 有人之一,被告主觀上沒有竊佔犯意,又被告始終認為被告 父親臨終前說土地要給她,她至少應該有土地之六分之一持 分,被告早期年輕開計程車給家裡,她父親認為她對家裡有 貢獻,所以這個土地一部分給她云云(本院卷第232頁)。 惟查上揭土地於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葉石港死亡後,固然一 度曾因繼承而由被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查(警卷第29頁 ),然而上開被告之公同共有土地權利並非不可由被告自行 決定移轉予告訴人,則被告既已於88年2月23日在屏東縣萬 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同意將上揭土地登記為告訴人所有 ,即難認其主觀上還有何誤會上揭土地為其所有之可能。是 上開辯詞本院認為均礙難憑採。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又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 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 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初竊佔上 揭土地14平方公尺,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 至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佔用土地居住之私利,竊佔告訴人所有 之上揭土地14平方公尺,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罪後迄今,無證據證明其已將上揭土 地回復原狀或賠償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且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有竊盜、詐 欺、竊佔等前案,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並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罹患有重鬱症,有其屏 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重大傷病卡1份可憑(偵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65頁);及審酌被告自述:案發時在人 家家裡幫忙包裝韭菜及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9,000元 ,臨時工,現從事一樣,月薪差不多,國中畢業,離婚,有 一子成年,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無負債等語(本院卷第23 0頁)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 察官、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3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至被告實行本案竊佔犯行所得之利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觀 諸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內容,未提及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損 失之數額,抑或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利益之多寡,亦未提出 被告竊佔土地收益數額之參考資料,況且檢察官亦未就此舉 證,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縱有犯罪所得,亦屬低微,而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9月初,雇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揭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及鋪設水泥地,以 此等方式,竊佔上揭土地52平方公尺(即佔用總面積66平方 公尺扣除經本院認定竊佔14平方公尺外剩餘部分)。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 18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若其他刑事法規中有關於行為人占 用土地所生之處罰規定時,亦應於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除有擴張占用 範圍,可認係新的占用行為外,就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縱 多次遭警查獲,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仍無從予以分論併 罰。 參、經查:被告於上揭土地佔用66平方公尺,其中52平方公尺與 前案竊佔範圍重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縱於上 開重疊範圍內有原地拆除改建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係同一繼續占用之狀態,並無繼續行為中斷可言,無從予以 分論併罰,自無法另行論罪。綜上,此部分既經判決確定, 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1113406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64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4號卷 本院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 警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影卷 偵23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5號卷影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60號卷影卷 本院660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卷影卷 上易1105卷

2024-10-30

KSHM-113-上易-279-20241030-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住○○縣○○鄉○○路0○00號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對於其母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月2日死亡)所遺之遺產繼 承暨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父親,未成年 人之母親丙○○於民國113 年1月2日死亡,聲請人為未成年人 之法定代理人,惟其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 ,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相關事宜時,其行為與未成年人之利 益相左,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 ○○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事聲請狀、被繼承人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 照、家事補正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代筆遺囑、遺產分 割協議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 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復查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1月14日擬定代筆遺囑,遺 囑內容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由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乙○○繼承各半持分;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由戊○○單獨繼承,被繼承人遺留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扣除殯葬費用後,由全體繼承人平均 繼承。惟代筆遺囑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誤載為 「000地號」,上開屏東縣崁頂鄉頂義段五筆土地已辦理繼 承登記,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則需選任特別代理人 完成後辦理登記。被繼承人生前既已擬定遺囑,遺囑亦徵得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且核其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 人乙○○之利益。再查,甲○○為執業地政士,被繼承人生前曾 委託其辦理不動產相關業務,繼承人亦與其信任熟識,且具 狀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考 ,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 ○○於未成年人乙○○為辦理其母親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0-30

PTDV-113-司家親聲-13-202410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佰捌拾陸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113年4月20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113 年9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壹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捌佰 壹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丁○○、乙○○、己○○、庚○○、辛 ○○、壬○○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原告 對被告乙○○追加請求返還特留分,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765元,及自112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分割遺產部 分於113年9月2日和解成立,之後原告變更上開請求返還特 留分之聲明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 7,864,765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3年9 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又原告變更請求金額乃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癸○○所有,被繼承人 不幸於112年2月12日過世,原告與丁○○、乙○○、己○○、 庚○○、辛○○、壬○○均為法定繼承人。  (二)查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將有價值之不動產主 要均分配給被告乙○○,導致原告之特留分受到侵害,原 告自得對被告乙○○訴請返還特留分。  (三)又由鈞院指定之長信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估價報告, 針對系爭25筆不動產總價值合計335,741,237元,依法 定繼承共7人,每人應繼份為1/7,每人特留分為1/14, 故每人之特留份應為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 237元/1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惟原告取得之不動產 僅價值5,227,796元,故尚有18,753,721元之特留分遭 受侵害,而被告乙○○總計取得價值高達206,481,344元 之遺產,顯然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另就被告主張原告 應負擔部分之遺產稅,原告業已計算出為622,235元, 從而,原告應可向侵害特留分之被告乙○○請求返還18,1 31,486元(計算式:18,753,721元-622,235元)。  (四)另再針對被繼承人癸○○生前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入,即 便以被告所稱僅有393,550元,則自癸○○112年2月12日 死亡之隔月即112年3月起算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19個 月的租金收入,則租金收入至少應為7,477,450元(計 算式:393,550元×19個月),而以原告之特留分為1/14 做計算,則原告應得向被告乙○○請求給付534,103元( 計算式:7,477,450元/14)。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估價報告書估價標的4、5(即估價報告第79及85 頁)估價方式採用比較法,然估價師所找尋之另外三 個比較標的顯然跟勘估標的性質不符,並不合適當做 為比較標的,原因略有:      ⑴估價標的與比較標的使用分區不同:勘估標的為商 業用地;惟比較標的皆為住宅用地,單就其容積率 就差了一倍,不同的使用分區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      ⑵使用面積差距太大:勘估標的4之面積達3,682平方 公尺:然比較標的之面積皆不到450平方公尺,兩 者能使用之效能天差地別,不應作為比較之基準。      ⑶估價標的4、5之建物估價方式應有改採其他估價法 之必要:按依照估價報告書第117頁,勘估標的4、 5之建物估價方式,估價師僅採用成本法,然這些 建物都是營業場所,估價師應該要先跟鈞院聲請向 被告取得這些營業場所每月實際租金,或請被告主 動提供租金之證明(據悉,上開營業場所的每月租 金在被繼承人還在世時,其持分就有每月租金60萬 之譜,而依照現在不動產市場交易火熱之情形下, 應僅有更高之可能),故估價師針對上開不動產應 採收益法評估,或至少採與勘估標的3,採部分成 本法、部分收益法才對,惟估價師卻僅採成本法做 評估,容有調整之空間。      ⑷被告雖提出如113年8月22日之民事陳報意見狀,表 示G○路246號、230號、232號、236號房屋之租金至 多僅為約40萬元/月;惟查,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 書係早在104年及109年所簽訂;然雙方前於000年0 0月間,曾就系爭G○路246號建物(即臺南市○○段00 00○號建物)做成調解筆錄(案號:臺南地院110年 度南司調字第201號),約定將原告名下之持份移 轉登記給庚○○,而庚○○應與承租人「A○○○○○公司」 另訂租賃契約,故被告與承祖人應另有新的租賃契 約。      ⑸綜上,本案估價報告至少有上開應予調整之部分, 懇請鈞院再命不動產估價師重為估價,抑或指定其 他估價師重新估價,以維權益,並符法治。     ⒉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原告母親因結婚而由被繼承人癸○ ○受贈而取得之房地;惟查,由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29建號建物,無論係土 地登記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亦或地籍異動索引,均 顯示登記原因為「買賣」,顯非因受贈與而取得之財 產。再查,原告母親為76年4月11日結婚,然上開不 動產在75年5月15日已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母親 所有,故亦非因結婚而受贈之財產。末者,原告母親 為51年次,至上開不動產買賣時已24歲,絕對是有能 力購買上開不動產。綜上,被告辯稱應扣除上開不動 產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前於110年向鈞院聲請調解,係希望用公正之程序 返還被繼承人的財產,畢竟繼承人中有人是信用有瑕 疵的,原告為保障自己而有所擔憂也是必然。如原告 要貪那些財產,一間酒店的持分價值之高,何必大費 周章只要求27萬元?(按:這筆費用還包含了律師費 、代書費、過戶登記費及各項過戶税金),實際上原 告拿到的錢僅约8萬,此才是過程之實際經過,請鑑 核。  (六)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8,665,589元,及其中7,864,765 元自113年1月4日提出之準備狀及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暨其中10,800,824元自11 3年9月11日提出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就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被告雖不滿意,但尚可接受。原 告質疑使用分區及面積差距,然查勘估標的鄰近好市多 部分,商業區呈不規則形狀,價值差異不大,本件調解 時,被告曾提出F○段1313之44地號鄰近,1313之89地號 ,109年2月18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6萬元,1313之91地號 ,109年5月16日實價登錄為每坪39,5萬元。原告聲請重 為鑑定,明顯無此必要,至多僅有函請原估價師說明或 補充鑑定即足。  (二)查G○路246號房屋,104年11月10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 金每月507,100元。G○路230、232及236號房屋109年5月 14日之公證租約顯示,租金每月280,000元。二者縱以 權利2分之1計算,至多月租金(507,100元+280,000元 )/2=393,550元。原告稱每月60萬元租金,偏離事實, 不足採信。至原告主張臺南市○○路000號、230號、232 號、236號房屋,被告與承租人應另有新租賃契約,租 金每月應高達6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與承租人於104年1 1月10日後所訂定之新租賃契約除變更出租權利人姓名 外,並未變更其他租賃條件,即租金仍維持每月507,10 0元,是至116年6月30日止,230、232、236、246號房 屋每月租金至多393,550元。又依估價報告書所示,246 、230、232、236-4門牌號估價師估價總價合計73,217, 515元,且房地估價係採比較法百分之60、收益法百分 之40推估之,與實際祖金收益相比,並無低估之情事。 原告依此主張應重為鑑定,實屬無憑。  (三)查原告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婚,被繼承人癸○○因此 將其所有之房地(被證8,地號:臺南市H○區○○段622, 建號:臺南市H○區○○段829,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贈與B○○。又B○○於00年0月0日出售前 開房地,出售價格約為8,000,000元。是依民法第1173 條法律規定,應將被繼承人癸○○贈與原告母親之不動產 價額8,000,000元計入應繼遺產。  (四)據當事人陳稱,雖原告與被告等人原均為G○路246號建 物共有人之一,惟家人慮及其年齡尚幼,因此代為保管 建物所有權狀,詎料,原告欲處置此產權,而在未徵詢 被繼承人之情形下,逕自至地政事務所主張建物所有權 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被地政駁回。原告復在未告知阿 公的情況下,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因此建物尚有其 他共有人,且跟被繼承人熟識,致被繼承人認為其人格 遭受污辱、對原告失望透頂,被繼承人慮及往後原告可 能因繼承事宜造成其他繼承人的困擾,才做成遺囑。  (五)原告既係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依實務見解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就被告繼承所得之遺產有公 同共有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租金云云, 實屬無憑。  (六)據當事人陳稱,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之申請核發,如原告於112年4月7日可取得其 他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謄本原因相同,且被繼承人癸○○為 系爭房產之原登記申請人。又原告若想返還被繼承人之 財產,應可直接找外祖父或經由父親向外祖父講明即可 ,為何大費周章於110年7月15日去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未遂後,又緊接著找律師向法院聲請共有物分割調解 ?並且在這中間過程拒絕與母親血緣之兄弟姐妹聯繫溝 通(將被告拒於其住家房門外5個多小時,原告阿嬤及 姑姑也在房門外苦勸亦不聽),原告之行徑及完全不承 認有母親同血緣之長輩存在的心態使外祖父傷心欲絕, 又礙於政府有特留分之規定,只能做如此遺囑遺產的分 配並交付原存留之嫁妝房產之所有權狀影本,果不其然 ,其外祖父才往生一個多月,原告就著急找律師起訴分 割遺產要求現金了。  (七)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 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 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 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繼承人癸○○於112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C○ ○業於110年12月7日死亡,其育有子女丙○○、D○○、丁○○ 、B○○、被告乙○○、己○○、庚○○、辛○○、壬○○,其中丙○ ○、D○○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B○○已於91年9月16 日死亡,由其長子即原告甲○○代位繼承,故被繼承人癸 ○○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己○○、庚○○、辛○○、壬 ○○,應繼分為每人各7分之1,特留分各為14分之1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 第120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二)次查被繼承人癸○○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生前立有 代筆遺囑,將如附表編號9、10、11、12、20、21、22 號之不動產分配由辛○○繼承30分之1、丁○○繼承15分之2 、被告乙○○繼承15分之10、庚○○繼承15分之1、壬○○繼 承10分之1;將如附表編號2、3、4、5、6、7、8、18、 19、24、25號之不動產分配由其曾孫E○○繼承;將如附 表編號23之不動產分配由被告乙○○繼承;將如附表編號 1、13、14、15、16、17之不動產分配由原告繼承之事 實,有代筆遺囑影本2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堪認定。  (三)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 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 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 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之母親B○○於76年4月11日結 婚,被繼承人癸○○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房屋贈與B○○,嗣B○○於00年0月0日出 售上開不動產,得款約80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 定,B○○乃係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財產,該不 動產價額應計入應繼遺產云云,原告則陳稱B○○係因買 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並無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經核依被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地籍異動索 引所示,B○○確係於75年5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 產,且B○○早於其結婚前1年即取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係 因結婚而取得,被告雖舉證人丙○○為證(詳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丙○○之證述除與前開調 查所得不符外,其身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告立場 對立,復與原告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爭訟中,彼此感情 不睦,其證述恐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是被告辯稱B○○因結婚而自被繼承人癸○○受贈 不動產云云,應非可採,自無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規 定之適用。  (四)復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 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 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 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為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所 明定。又「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其中關於 『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 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再「被 繼承人以遺囑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者,繼承人就遺產 之分割自應受該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倘被繼承 人因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 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固得行使扣減權,然 基於尊重被繼承人之遺願,並為使扣減權行使後之法律 關係簡易明確,不得再就扣減義務人依遺囑指定分割方 法所取得之遺產部分,主張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而應請 求扣減義務人以金錢補足其不足額,以此方法保障各繼 承人之特留分,並兼顧被繼承人遺囑及遺願之尊重。」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價結果,價值共計為335,741,237元,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指稱該估價報告書估價標 的4、5之估價結果不準確云云,惟該估價乃係就政策面 、經濟面、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 ,及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建物利用、公共設施概況等 面向分析,並經勘估個別不動產之條件所得之結果,難 認有不準確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之特留分價額應為 23,981,517元(計算式:335,741,237÷14=23,981,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 僅5,227,796元,加上兩造不爭執原告應負擔之遺產稅 金額622,235元,足認原告之特留分已受侵害,且經核 原告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為18,131,486元(計算式:23 ,981,517-5,227,796-622,235元=18,131,486)。又被 告乙○○之應繼分價額為47,963,034元(計算式:335,74 1,237÷7=47,963,034,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乙○○ 所獲分配之不動產價值共計206,481,346元,已逾其應 繼分,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 權,請求被告乙○○以金錢補足原告不足之特留分數額, 自有理由。  (五)再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0、21、22、23建物自被繼承 人癸○○死亡後之隔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9月,至少應有 19個月共7,477,450元之租金收入,以原告之特留分14 分之1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34,103元云云,經 查上開建物於被繼承人癸○○死亡後,依遺囑已分配由繼 承人辛○○、丁○○、被告乙○○、庚○○、壬○○取得,原告既 非所有權人,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租金收入 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 18,131,486元,及其中7,864,765元自原告於113年1月4 日提出之變更訴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 月20日起,暨其中10,266,721元自原告於113年9月11日 提出之準備5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附表:被繼承人癸○○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8.00 00000分之1881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3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4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5 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 6 30000分之1449 6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7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0 00000分之1449 8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00 00000分之1449 9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449.18 2000分之909 10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2903.63 2000分之909 11 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 731.64 10分之5 12 臺南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 330.58 2000分之909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47.26 320分之40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21.00 00000分之1881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24.00 00000分之51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8.34 5分之1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68 551分之80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25 全部 1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2 40分之6 20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1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2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2分之1 23 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24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3號房屋 全部 25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全部

2024-10-28

TNDV-113-重家繼訴-5-202410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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