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信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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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 上 訴 人 周俊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周俊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另狀補提 理由」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3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52號 抗 告 人 祝維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 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祝維剛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經法院先後論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 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 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 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 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 ,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 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 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㈡卷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4罪,與其另件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前經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73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上開5罪如A裁定附表所示);又其所 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6至11所示之7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前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7號裁定(下稱B裁定)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6年6月確定(上開7罪如B裁定附表 所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0年1月31日,而B 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除該附表編號2(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者 外,其餘6罪均係在該日後所犯,此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則檢察官剔除A、B裁定附表各罪中最 早確定之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另擇其餘各罪中最早確定之B 裁定附表編號1之確定日期(100年11月15日)作為定刑基準日 ,聲請就A裁定附表編號2至5、B裁定附表所示之7罪合併定刑 ,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依前開說明,似無 例外允許將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之必要。另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既經A、B裁定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 件似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亦無所謂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則本件檢察官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 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向原審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否已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有再加審究研酌之必要。乃原審對於 上述疑點未詳加究明釐清,並剖析論敘其理由,遽行裁定,自 嫌速斷,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 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52-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3號 上 訴 人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502 、503、504、511、5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555、22483、3169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328、42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75、43704、49786 、5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少澤(原名林旻鑫)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28罪(各想像競合 犯洗錢罪)、成年人與少年加重詐欺取財共14罪(其中一罪, 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其餘各 罪分別想像競合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洗錢罪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所處宣告刑,及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四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就量刑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及定應執行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雖符合行 為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因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減刑, 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且說明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所示之罪,何以分別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年5月、2年2月之理由甚詳,為無不當,因而 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尚無違 法可言。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敘明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 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再者,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 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條第1項、第 3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 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係屬法院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如不予合併審判,仍由各繫屬法院分別審判,自 不得指為違法。原審未依上訴人所請,就本件與另案合併審判 ,已敘明其理由,依上開說明,自於法無違。又原判決未就上 訴人本案共43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於判決確定後,檢 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管轄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刑,即上訴人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 請裁定,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其 本件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院為法律審,以事實審法院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作為 判決之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上訴意旨 所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8月12日,向警方指認本 案犯罪集團中,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Y」之人,並 供出其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有效追訴等情,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所能審酌。況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列 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 以於偵查中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始有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供述,復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 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此部 分指摘,難認是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 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成年人與少 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等部分之上訴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 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之上訴, 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 重詐欺手段,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自以刑法之規定 對上訴人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蘇福智 孫楚翔 羅香宜 陳柏安 許家銘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63號,自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蘇福智、孫楚翔、羅香宜、陳柏 安、許家銘瀆職等罪案件,因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第一審之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通 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委任律師 ,其自訴程序已屬不合法,因而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並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增訂第319條第2項規定 ,採行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其立法理由揭明 :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同法第161條、第163條 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 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 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自有其意義等旨。上訴意旨無視於前揭立法之本旨, 及原判決所為明白論述,徒憑己意漫詞指摘原判決違法,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爰不再命上訴人補正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5-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13號 再 抗告 人 邱琮智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5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 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琮智因犯第一審裁定附件一(下 稱附件一)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有誤部分,迭經 第一審裁定附件二及原裁定理由三、㈡說明更正在案),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一所示之刑確定,嗣因再抗告人請求檢 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第一審法院發函詢 問再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再抗告人 如附件一所示之犯行,除編號14、16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外, 其餘各編號均為加重詐欺等案件;且編號1至16之案件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編號17至19之案件曾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暨如附件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及手段,時間間隔(編號1至13、編號15所示詐欺罪與編 號17至19所示詐欺罪之犯罪日期相近)、侵害之法益程度等 情節;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再抗告人復歸社會 更生之可能性,依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綜合判斷,就 再抗告人附件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2月,係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即附件編號 1、19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 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且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 罪質多屬犯罪類型相同之詐欺案件,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 長,可徵再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 度較高;及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 事項,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抗 告意旨雖以分案審判致其權益受損、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較 為有利、家庭狀況應予考量減輕、共同被告證言不可採信等 語爭執,然或非屬定應執行刑時所得審認事項,或因個案情 節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予維 持等旨。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詐欺等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等均類似且整體重複性高,犯罪時間 連續密接重疊,屬同期間所為,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分案 審判致刑度過長,損其權益;且再抗告人就所有案件均自白 ,並無浪費司法資源,自應考量上述事項及其家庭背景等因 素,原裁定認前開因素非為定其應執行刑所得審認事項,顯 有不當,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另予酌定較低之刑,並給予再抗 告人自新機會云云,核係置原裁定明白之論敘於不顧,猶執 陳詞,就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313-20241219-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麥皓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06,113年度偵字 第3919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 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臺 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 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 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 )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 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 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 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 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居民,既非外國人 ,是否強制出境,揆諸前揭說明,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 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 境。原判決未察,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二、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是得依上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 至於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 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 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 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 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有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 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判決以被告麥皓淦係香港地區 居民,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而論被告如其 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含應執行刑), 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判決於民國 113年8月29日確定,有該判決及案卷可稽。惟查被告係香港 地區人民,既非外國人,原判決未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依上說明 ,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將上開諭知驅逐出境部分 撤銷,自具有改判之性質;另原判決其他罪刑部分,非常上 訴未予指摘,本院毋庸審究,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非-207-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章京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4 0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 109年度偵字第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 經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此次修正刑法第2 條、第40條及刪除第34條、第39條之立法說明,沒收之性質 已修正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 不必然附隨於主刑宣告。因之,沒收雖以違法行為存在為前 提,但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審查。本件原判決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固有違誤,惟與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刑之量定 ,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之情形,則基於前述沒 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之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時(詳如後述),將上開沒收部分分離,予以撤銷發回,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楊清男部分(含沒 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39萬7,60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之,固非無見。 三、惟查: 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 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 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 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 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 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 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 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 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 ㈡、至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得不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 勞費。其中過苛之虞、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及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屬實體過苛事由,乃禁止過度原則之 具體展現;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則為訴訟經濟事由 ,係指從法秩序保護觀點,其他法律效果(例如宣告刑罰) 即為已足,或者案件調查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沒收之宣告 顯不相當,即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上述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不僅指實體上宣告沒收,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利 得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且考量程序上過度耗費顯不相當之 司法資源,兼有訴訟經濟事由之性質。然過苛調節條款固為 比例原則之體現,惟其為義務沒收之法定例外,為避免不當 適用而悖離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法院適用該條款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時,自應說明其何以符合該條款所定上述 情形之具體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投資人 未領之本金為1億8,528萬1,500元,並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所簽立之協議書,說明:依該協 議書內容,被告事後與如該附表所示67名投資者達成和解, 和解總金額為811萬3,840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而不予沒收。因而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639 萬7,605元(計算式為:1億8,528萬1,500元《未領本金總額》 -1億7,077萬55元《已領紅利總額》-811萬3,840元《和解給付 金額》=639萬7,605元),諭知沒收及追徵等旨。惟依卷內協 議書內容,被告除與簽立該協議書之投資人約定和解金額外 ,雙方並約定由被告按月以不低於400元之金額轉帳至該投 資人之銀行帳戶,遲誤者,按月加計違約金100元,至全部 清償止等旨(原審卷三第221至287頁),且被告亦於原審供 稱:其係分期償還和解金額予投資人等語,經原審審判長質 以被告幾乎無法清償全部和解金額時,其亦答稱:我能力比 較好的時候會多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三第314、315頁),倘 若均屬無誤,則被告實際上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投資 人完畢,法院自應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沒收,乃原判決僅 泛謂若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並未說明其認定宣告沒 收如何符合過苛之虞之具體理由,即逕適用過苛調節條款,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沒收部分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李俊毅、劉大川、張純禎、劉美芳、李家妮、陳衍宏及江俊 禹(以上7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以如其附表一所示虛 擬貨幣投資方案,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經營業務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已詳敘其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之供詞,及 證人李允誠、李幸珊、李紫菱、呂宥蓁、林畯富、吳淑慧、 林家吉、歐雅菁、蔡芷瑈、莊明芳、林明瀠、莊秀子、盧君 宇、陳采彤、蔡金英、林秋芬、李貞誼、簡嘉賢、王佳華、 陳麗敏、楊采嬛、江麗君等人證述內容,復參酌卷內五大銀 行定存利率資料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投資人資 料一覽表、投資人(即被害人)投資情形附表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及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載),詳加 研判,並依憑卷內資料,說明如何認被告確有從事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暨被告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投 資方案名義,與投資人所約定給付之紅利等報酬,係以投資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之投資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潤等情,而據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共同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而被告於原審執 李俊毅、江俊禹、李家妮、劉美芳、劉大川、陳衍宏、張純 禎、莊明芳、李允誠及林家吉等人(下稱李俊毅等10人)之 證詞,及被告於「宋銀子社團」之貼文內容,所辯:其為虛 擬貨幣買賣,非屬銀行法所管制或處罰之對象及範圍,且其 以社群網路作為交易虛擬貨幣之平台,發布交易規則,投資 人既是虛擬貨幣買賣之人,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投資人中亦 有人獲利,非全是被害人,參與活動之人並非屆期即自動獲 利,欠缺獲利之固定性。而買回金額雖在20%至200%之間, 但此僅係約定買回之金額,並非報酬之約定云云,何以不足 採信,已斟酌卷內江麗君等人證詞及被告之供詞等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 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爭執李俊毅、李家 妮、李允誠及林家吉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以李俊毅 等10人之證詞及上開貼文內容,執持上開辯解,就其有無本 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犯行,取得金額高達6億1,690萬2,500元,妨害社會金融秩 序非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 於量刑部分,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被告嗣後與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認第一審判決量處被告 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量處較第一審 判決為輕之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不法 所得甚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且其犯後與多位投資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全盤否認犯罪事實,且日後無 履行和解協議之可能性,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被告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 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107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6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旻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 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改判諭知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 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地位、素行紀錄、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 適用刑法第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 判決未審酌其涉案角色情節及犯後態度,而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 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 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 上 訴 人 賴俊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賴俊德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如附表二編 號3所載)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 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宣告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科處有期徒刑5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 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 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 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 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 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 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 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業已說明上 訴人雖供稱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來源自林文明,警 方亦依據上訴人之供述查獲林文明,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然觀諸該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林文明與其上手之匯款單、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林文明係先後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同年12月31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訴人,時序係於上訴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 3所載112年12月1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後,二者並無前 後直接之因果關聯性,自不得僅憑林文明上開經查獲、起訴 之事實為由,即依上訴人之片面供述而認其所犯本件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亦有適用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等旨。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係對原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上開犯行部分, 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 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亦非 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47-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蕭毓賢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毓賢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11 3年台上字第160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 訴確定。茲聲請人另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聲請就所犯二案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 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不依前揭規 定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竟逕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8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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