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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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宛萱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楊承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52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宇 本件被告顏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8

PCDM-113-金訴-1964-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麗雪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文 。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 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6月以下,暨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相仿, 然此等犯罪不具成癮性,受刑人應督促自身行止避免觸法, 其猶一再犯罪,顯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不宜減少過刑罰,免 有獎勵犯罪之虞,及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PCDM-113-聲-3811-20241017-1

國審強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唐德華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謝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哲豪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依被告供述、 證人證述、照片、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卷附書證及扣 案物品,可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殺人犯行,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其面臨重罪本即存有高度逃亡之 傾向,況依其歷次供述及案發後行止,均顯示其畏罪、不願 接受審判之情,益徵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後,仍認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延長羈押之原因依然 存在,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應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應從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PCDM-113-國審強處-9-20241017-2

原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宸瑀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允佑 選任辯護人 楊鳳池律師 巫馥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黃品程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黃思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9312號、第24490號、第26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貳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馮宸瑀、黃允佑、黃品程均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照 相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3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 強盜取財得利、同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同法第332 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嫌,另被告馮宸瑀、黃允 佑涉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有其等供述、被害人 指證等證述及照片、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鑑定書、交易明細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 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係受重罪之追訴,衡情勾串之動機極為強烈, 斟酌其等所述互有歧異,被害人等陳明害怕被告等人來找家 人麻煩或遭報復等語,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有事實足認 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裁 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裁定從同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在案。 二、茲經訊問被告3人後,仍認其等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之虞,衡酌告訴人鄭宇峯 一度陳報收到在押被告透過他人傳訊等情,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訊息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9頁 、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7頁),既難消除勾串證人之疑 慮,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不受干擾起見,認前開羈押之原因 依然存在,若命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妥為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其等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等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意旨。故為維本案後續刑事程序之進行起見, 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與辯護人所陳舉事由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從113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原重訴-1-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昌與劉清志(另案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議 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由劉清志向不知情之呂勁鋒(另為不起 訴處分)謊稱本案機車為孫慶昌所有,請呂勁鋒將本案機車 騎乘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孫慶昌,呂勁鋒遂於112年1月14日8 時1分許,前往上址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孫慶昌涉犯刑法320條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證述,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 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竊之事實。 2.證人呂勁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劉清志於上揭 時、地向證人謊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並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並將 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等事實。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及 本案機車照片共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明 另案被告劉清志與呂勁鋒於前揭時、地對談,呂勁鋒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以及嗣後被告搭載呂勁鋒等事實。   4.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本案機 車之機車右手把之DNA型別經比對為被告DNA之事實。   5.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呂勁鋒、劉清 志騎乘本案機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曾議興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 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未拔取 本案機車鑰匙,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發 現本案機車遭竊等情。然曾議興並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因 何緣由竊取本案機車等情事,其前開證述,尚無法為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固可知呂 勁鋒與劉清志曾於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附近交談,同日上午8時1分許,呂勁鋒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後呂勁鋒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街口、同市區縣民 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同市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於 同日10時許,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行經同市區橋 中一街125巷口往124巷、同市區橋中一街124巷口等事實。 前開事實雖能證明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惟觀諸前情,被告 係於呂勁鋒將本案機車由車主曾議興原停放處所騎走後,在 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相當時間,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一處地點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被告並非自本案機車原停放處所將 車駛離,被告顯非無端騎乘不知何人所有、使用之機車,實 難僅因被告自原騎乘者呂勁鋒處接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使 用者呂勁鋒一節,即逕以其使用本案機車一節,遽認其有竊 取本案機車之舉。再者,被告係於呂勁鋒騎乘本案機車後, 換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前開轉換原因甚多,或因原 騎乘者呂勁鋒不知後續目的地路線、或原騎乘者身體不適, 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自難單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舉,即認 被告有何竊盜本案車輛之犯意及行為。  ㈢證人呂勁鋒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65號清翼居旅館,看綽號「樂咖」( 即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伊下意 識認為本案機車是被告所有,同年月14日,伊在旅館樓下等 劉清志,劉清志稱要載被告出去之後再回來載伊,劉清志回 來後稱被告要伊幫忙牽停在旅館旁白色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伊到該處看,發現本案機車特徵符合,伊就不疑有他將 本案機車騎走,跟著劉清志要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伊將本 案機車交給被告,被告載伊一段時間,伊不知本案機車後續 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112年1月13日晚間,伊與一位友人回到清翼居旅館 ,當日10、11時許,伊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伊沒有問被告 該車是何人所有,隔日即14日,伊與朋友有約,劉清志跟伊 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劉清志載被告出去, 出去很久,之後僅有劉清志回來,伊詢問劉清志為何只有他 回來,劉清志稱被告很累先回到別間旅館休息,劉清志稱被 告交代劉清志,要劉清志跟伊說有一台停在板橋區成都街65 號的白色機車是被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要伊騎去給被告 ,伊不知被告在何處,劉清志騎著伊的機車,伊騎車就跟著 劉清志走,後來伊就把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換被告騎本案機 車載伊,劉清志騎伊的機車載另名朋友,其等4人一起到某 處,伊忘記地點,伊與劉清志所載之人一起下車找朋友,出 來後發現伊機車不見,伊當天有報案,伊跟被告不熟,僅見 過1、2次面,伊都叫被告「樂咖」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 。被告否認其有要求劉清志、呂勁鋒騎走本案機車。而證人 呂勁鋒所述其曾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劉清志稱被告要求其 騎乘本案機車等節,僅有證人呂勁鋒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觀之證人呂勁鋒證述情節 ,苟其確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12年1月13日晚間見到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則隔日劉清志大可以被告前日所騎乘之機車搭 載被告,豈需向呂勁鋒商借機車搭載被告外出。再依證人呂 勁鋒勁鋒於警詢證述:劉清志稱載被告出後再回來載伊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呂勁鋒當時須用機車外出,既 如此,衡情應會要求劉清志使用被告前日所騎機車即可,豈 會捨此不為,而出借自身機車,陷自身於需等待他人返回、 無法自由使用自身機車之狀況。更進者,依證人呂勁鋒所述 ,劉清志騎乘其機車返回後,劉清志竟稱被告要求呂勁鋒騎 乘被告之機車交予被告,而呂勁鋒自承與被告只見過1、2次 面,與被告不熟,亦不知當時被告身處何處,於此情況下, 呂勁鋒大可拒絕此舉,或要求劉清志將呂勁鋒所有之機車交 還予呂勁鋒自己騎乘,由劉清志騎乘被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機 車,前去劉清志所知被告所在之處交付機車即可,豈會由呂 勁鋒騎乘他輛機車,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所有之機車,至 被告所在之處將機車交予被告。更遑論呂勁鋒跟隨劉清志與 被告相遇後,呂勁鋒仍然無意取回自身機車,反由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之機車搭載他 人前往他處。證人呂勁鋒證述前開各節,均悖於情理,實難 採信。故縱使確有證人呂勁鋒所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後,交予 被告騎乘之事實,然證人呂勁鋒證稱其騎乘本案機車緣由、 嗣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騎乘搭載呂勁鋒之過程等節均悖於 事理,難認信實,實難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 明。 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叫劉清志、呂 勁鋒騎走該車?)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偵緝卷第31 頁),然其於同一庭期,另稱:「(問:是否認識劉清志、呂 勁鋒?)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一個叫阿展、另一個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否認認識呂勁 鋒或劉清志。佐以證人呂勁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不知被告姓名,僅知被告綽號等情, 可認被告與呂勁鋒僅是點頭之交。則被告或因交情甚淺而稱 不認識或不知其等姓名,尚符情理。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2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於同年1月14日一度短暫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泛泛之交之呂勁鋒一事,相隔5月餘,被告忘卻 此事,不違情理,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 供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無法僅因被告供述不 實,即逕以反推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認應判處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偵查賴建如、粘郁翎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5

PCDM-113-易-49-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水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28分餘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有他人遺失之Iphone14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陳姿宇於同日稍早,在上址遺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起帶回 其住處而侵占入己。嗣陳姿宇發現手機遺失,透過手機定位 功能查悉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邱水文始將 本案手機交還予陳姿宇。 二、案經陳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於陳姿宇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固無足取,惟衡被害人以定位方式尋得 行動電話所在,報警處理,被告業將行動電話返還,侵占時 間短暫,所得利益不高,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陳 姿宇證述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簡-4616-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陽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 、113年度執沒字第5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585 號、10038號被告林陽裕詐欺一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0 元,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陽裕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犯詐 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經警於113年1月24日查扣被告所有 之13,000元,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前 開扣案款項並非被告所犯該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本 院判決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31至35頁、 本院金訴字626號卷第253至262頁)。是前開扣案13,000元 確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13,000元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聲請 意旨並未敘明該等款項究係何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依本院 判決所載,僅可知該13,0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之報酬,係 被告日前取款報酬之餘款一情,然並無法得知究係被告何時 、何種犯罪之報酬,該等犯罪是否確實未經查獲、未能訴追 ,抑或該等犯行業另遭查獲、另經偵審)。從而,本院無從 審酌該13,000元是否確屬聲請意旨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或提出事 證佐證扣案13,000元確符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要件,前開聲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單聲沒-18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15449號、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戴」( 下稱「小戴」)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包摻有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戴 」以暱稱「小羊甄選」,在微信發送「營」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毒品 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 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後「小戴」透過電話與 李昊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下 稱本案電話)聯繫前往交付毒品事宜,李昊軒遂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至上址,嗣李昊軒 從中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因家中需要用錢才從事本案販賣 毒品,且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利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第41頁),可見明知此次係販售毒品,且其欲從中獲 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包含有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2種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與「小戴」業向外兜售毒品 ,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包,混合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①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①至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3月26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於113年再犯本 案,其前所犯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因假釋尚未期滿而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 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寡,情節非微,被告 雖稱係因對方熟知其家人狀況,其受迫而為本次犯行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所稱前情,況販賣毒品除交付毒 品過程中恐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購毒者亦有賒欠購毒價金或 對交易毒品內容爭執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無法完成交 易甚或損失毒品,故販售毒品者實無可能甘冒毒品損失風險 而隨意或強迫無參與毒品交易意思之人前往實施毒品交易, 被告所稱前情,要無可採,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不得不 為、情堪憐憫之情。而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 犯行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舉罹犯重典,其仍參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 ,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係由「小戴」散布販賣毒品 訊息,且議定毒品交易、聯繫取得毒品等情亦多為「小戴」 所為,被告所為與購毒者會面及交付毒品,雖屬販賣毒品核 心舉措,然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較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三級 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後從中取 出欲進行交易,均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 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 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 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2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10包 3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4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77包 5 I 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訴-564-202410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5號 原 告 姚誌濱 被 告 張弘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 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附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檢察官及 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判 決、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7頁、第 407頁至第414頁、第421頁、第423頁),原告遲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後113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 ,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再者,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946、947、948號移 送併辦關於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與本案為數罪關係,非同一 案件,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已經本院退回由該署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以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 之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亦不合法。綜上,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PCDM-113-附民-20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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