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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哲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哲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第2行「112年1月13日」更正為「111年 11月2日」,及補充「被告孫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 年10月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72894號函暨所附資料」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取得如附 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年1月3日為警查扣 時止,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行為之繼續,各論以 單純一罪。被告同時取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於 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海洛因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增加 毒品於市面流通機會,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戕害,甚 至因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強烈,衍生社會治安上隱憂,又本 案持有毒品數量非少,所為應予責難;惟斟酌被告持有毒品 係供自己施用,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未見額外 造成毒害蔓延之具體風險,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在公園賣球拍 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須扶養75歲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各含有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 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用於盛裝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只包裝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至於其餘扣 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 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塊 5包 合計淨重35.81公克(驗餘淨重35.69公克,空包裝總重2.08公克),純度63.04%,純質淨重22.57公克 2 海洛因粉末 1包 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3.31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 3 海洛因粉塊 3顆 合計淨重27.8公克(驗餘淨重27.78公克,空包裝總重6.3公克),純度75.52%,純質淨重20.99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合計毛重27.337公克,合計淨重26.297公克(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度76.1%,純質淨重20.012公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被   告 孫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哲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於民國112年1月13日某 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 臺北市○○區○○街00號特大杯專賣店冰供給站員工休息室內, 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邦、XI邦」處,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 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 重20.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 .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 月3日13時30分,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秘穴民宿後方停車場,對被告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 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哲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蒐證照片117張 被告孫哲明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19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10日航藥鑑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純質淨重20.0120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嫌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罪處斷。扣案之海洛因粉 塊5包(驗餘淨重35.69公克、純質淨重22.57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3.31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粉塊3顆(驗餘淨重27.78公克、純質淨重20.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6.2538公克、 純質淨重20.0120公克),均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訴-1523-202412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貳玖公克 ,含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21時44分」 更正為「21時30分」;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搜索扣 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 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其 所有之海洛因19包,並於當日警詢時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 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 10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及所持有供自 己施用之毒品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9包(合計驗餘淨重11.29公克),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9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戒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4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4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 (淨重共計11.32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41公克)。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振家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2

PCDM-113-審易-3843-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棋新罪刑部分撤銷。             吳棋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8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4日6時1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余姵緹住處執行搜 索,並於吳棋新右腳小腿處查獲以綁腿繩綑綁之上開毒品18 包(淨重合計約53.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53.057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約49.72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被告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然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事實及刑 度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余姵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29至37、47至52、115至118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63、8 3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綁腿繩1條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49 .726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其等淨重、驗餘淨重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揭 偵查卷第167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 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 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 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 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 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 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之事,遽行推定被告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而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5、163至164頁),且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3至223頁 、本院卷第95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前揭偵查 卷第24至25、104頁、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辯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 語,尚非無據。  ㈣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 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 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 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 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 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 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 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 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足見被告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等節,容非無稽。  ㈤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把機車借 給被告,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來歸還機車的,伊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伊是向「阿胖」購買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31、33、116至117頁);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 一日被告向余姵緹借機車,案發當日早上再來還機車,對於 被告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伊也很驚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51頁),均與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返還機 車予余姵緹乙節相符,則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得知被告與不特定藥腳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3包、於112年8月9日為警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且被告於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有上 揭判決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5至214頁),然被告係因 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始於另案經警開 始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查獲上開毒品,且另案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約4至5 個月之久,實難以被告於本案後間隔4至5個月後之另案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公訴意旨亦未對被 告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販賣營 利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轉變之原因,或有何販賣對象及計畫 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 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 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 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 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萌 生販賣營利意圖之犯意。  ㈦又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18包,惟毒品 施用者為便於施用而分裝攜帶,亦非事理所無。此外,本案 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 品名單、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取得 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有 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顯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  ㈧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持有 目的既然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 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 得利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 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罪)、3年10月(1罪)、3年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8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 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罪 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有誤會。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志 明」購得,伊不知道「志明」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該人,有原審113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 9頁),是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 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做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8包(純質淨重合計49.72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綁腿繩1條,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雖主張原判決撤銷,惟就沒收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①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經計算純度90.2%,純質淨重0.181公克。 ②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40公克,驗餘淨重4.498公克,經計算純度97.6%,純質淨重4.431公克。 ③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73公克。 ④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9公克,驗餘淨重0.767公克,經計算純度94.6%,純質淨重0.746公克。 ⑤編號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計算純度92.2%,純質淨重0.224公克。 ⑥編號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1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5.2%,純質淨重0.665公克。 ⑦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經計算純度94.5%,純質淨重0.747公克。 ⑧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2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經計算純度89.4%,純質淨重0.708公克。 ⑨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8公克,驗餘淨重0.735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48公克。 ⑩編號10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79.0%,純質淨重0.620公克。 ⑪編號1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3.6%,純質淨重0.639公克。 ⑫編號1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38公克,經計算純度90.0%,純質淨重0.711公克。 ⑬編號1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40公克,經計算純度84.5%,純質淨重0.660公克。 ⑭編號1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0公克,經計算純度92.6%,純質淨重0.729公克。 ⑮編號1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30公克,經計算純度89.2%,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⑯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4公克,經計算純度86.6%,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⑰編號1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70公克,驗餘淨重3.641公克,經計算純度97.2%,純質淨重3.567公克。 ⑱編號1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816公克,驗餘淨重34.777公克,經計算純度93.1%,純質淨重32.413公克。 ⑲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49.726公克。 2 綁腿繩1條 無

2024-12-11

TPHM-113-上訴-374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 75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伯諺(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 之記載,雖係就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惟 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則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刑部分,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營生,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品 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行為確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 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9月2 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 畢業、羈押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因沒有律師協助才 沒有及時坦承犯行,但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而查扣之咖啡包 係被告要供己施用,只是有人跟被告買就會拿來賣,顯然真 正用於販售他人之數量不多,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 屬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從 輕量刑云云。惟:  ㈠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之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其刑,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明 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害非輕,竟漠視法令,將毒 品原料摻入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伺機販售,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被告主張從輕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以前揭情詞對原判決而予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諺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劉信孝                                   指定辯護人 吳宗輝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上彤                                     指定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第7514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諺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信孝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 至8、10至12、17、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伯諺預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編號2、4 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而伺機販賣; 又劉信孝、蔣○憲(綽號「大摳」,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與陳伯諺均預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詎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竟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犯意聯絡,陳伯 諺並承前同一犯意,而林上彤則基於幫助陳伯諺、蔣○憲等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間6時3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伯諺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將附表編號6、7、 10、11、12、19所示分裝第三級毒品之工具,透過不知情之 張清意(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交 付與陳伯諺,蔣○憲則於上開時間後不久,自行至陳伯諺上 開住處,將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原料1包交付陳伯諺,並指示陳伯諺 利用林上彤轉交之上開工具,將附表編號1所示粉末以每包0 .3公克與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些許,合計約3公克一起裝入 空包裝再予以封口;陳伯諺另以每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給予 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指示劉信孝為其包裝毒品咖啡 包,陳伯諺、劉信孝遂以上開方式分裝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惡魔樣式之毒品咖啡包,伺機以每包200元之價格販賣 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氯甲 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粉末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二、陳伯諺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 法持有之。嗣因陳伯諺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10月6日晚 間6時許緝獲,並徵得陳伯諺同意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於上 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113 年1月30日受理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後,該案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以被告林上彤涉嫌與陳伯諺、劉信孝共同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林上彤,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第1項規定,應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50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伯諺涉犯事實欄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卷一第3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附卷可 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偵卷一第161頁反面)在卷可 憑;又被告陳伯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時,經徵得其 同意採尿後,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 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非他命,呈陰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偵卷一 第167頁),足認被告陳伯諺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及 施用即為警查獲。綜上,被告陳伯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之事實:   訊據被告陳伯諺固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是其向他人購入,且與被告劉信孝均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分裝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犯意,均辯稱:是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經查:  ⒈被告陳伯諺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其○○區住處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及被告陳伯諺、劉 信孝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使用林上彤交付之工具,以事 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分裝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 承不諱(偵卷一第8-11頁反面、第91頁正反面、第129-134 頁、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4-334頁、偵卷一第19-21頁反面 、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49頁),核與證人張清意 、廖建智及林上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偵卷一第16-18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第118-121頁、 本院卷一第232-234頁、偵卷一第12-15頁、第123-127頁、 偵卷三第4-6頁反面、第7-8頁、第100-105頁、第109頁正反 面、第117-1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40-246頁、本院卷二第 29-32頁、第63-6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動軌 跡圖及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19-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一第22-25頁反面)、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34-38頁反面、第47-50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 暨現場蒐證光碟(偵卷一第177頁、光碟存放袋)、陳伯諺 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79-207頁 、偵卷三第42-43之1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113年2月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857783號函及所附刑事案 件報告書、筆錄影本(本院卷一第169-170頁、本院限閱卷 第5-30頁)在卷可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分裝完成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檢出氯甲基卡西酮、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亦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 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9-160頁)、臺灣榮民總醫院 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 ㈣及附件(偵卷一第161-1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予認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就自白之補強性設其規定,目的 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就犯罪構成 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意圖),被 告之自白無須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伯諺於本院時已坦認:我就是向 毒品上游取得「黃料」1包,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品成分 ,1包裝0.3公克的「黃料」加梅子粉,梅子粉量多少沒有關 係,只是用來蓋味道的,我原本預計1包咖啡包賣200元,毒 品原料成本1包10,000元左右,可以包200包左右,扣案的毒 品咖啡包裡只有惡魔樣式的是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 分裝出來的,其餘的毒品咖啡包是之前向他人購得,扣案的 毒品咖啡包我原本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如果有人跟我要, 我就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再審酌扣案如附表編號 3所示惡魔樣式的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101包,被告劉信孝則 自承已經包裝快200包左右等語(偵卷一第20頁反面),數 量不少,縱使被告陳伯諺平日有喝毒品咖啡包之習慣,衡諸 常情應非僅供己施用才是,是被告陳伯諺上開於本院訊問程 序中之自白符合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另被告劉信孝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認:我是用粗的吸管,將原料0.3公克,加入 梅粉至約3公克上下,陳伯諺告訴我每分裝1包毒品咖啡包可 以拿10元報酬,陳伯諺叫我幫忙,我想說又有錢賺就幫忙分 裝了等語(偵卷一第20頁),足證被告劉信孝亦自白幫陳伯 諺分裝毒品咖啡包可以賺取每包10元之報酬,依前開說明, 足以憑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上開自白認定其等持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 ,以及被告陳伯諺單獨持有如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 ,主觀上均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確係蔣○憲提供,且蔣○憲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就分裝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  ①證人即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毒品來源就是『 大摳』自己拿給我的,『大摳』就是蔣○憲,他在林上彤拿工具 來之後沒多久拿到我○○的住處給我的,蔣○憲把毒品原料交 給我,我還沒有給他錢,(問:你準備要給蔣○憲多少錢? )我們還沒算我就被抓了,我和蔣○憲還沒有談到要給他毒 品原料多少錢,也沒有跟蔣○憲、林上彤談過毒品咖啡包將 來要用多少錢賣出去,梅粉和毒品原料的調配比例也是蔣○ 憲教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 上彤於警詢時證稱:「『大摳』將器具寄放在我這,要我將分 裝器具拿給陳伯諺,拿給陳伯諺之後,陳伯諺會自己跟『大 摳』聯繫,袋子內沒有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是『大摳』自己拿 給陳伯諺,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第6-8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蔣○憲(綽號『大摳』)主 動打電話給我,請我將一袋包含梅粉、分裝袋、封口機等物 品拿到陳伯諺位於○○的住處,當時是張清意出來跟我拿,那 袋物品內沒有毒品原料,『大摳』因為擔心被家人發現,所以 把本案的器具放在我住處,『大摳』有時候會請我喝毒咖啡包 」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40-246頁),自堪採信。且蔣○憲 曾於112年10月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店,購得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並於蝦皮購物網 站上購買大量咖啡包包裝袋,嗣經警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 時許,在蔣○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住 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封膜機、電子磅秤、空包裝袋及上開毒品 粉末等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1 43號不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67- 370頁),警方於112年10月6日下午2時許,在蔣○憲住處扣 得之毒品粉末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適 與本案警方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陳伯諺住處遭查 獲之毒品成分相似,準此,堪認毒品原料確實是蔣○憲提供 給陳伯諺分裝無訛。  ②再依陳伯諺所述,蔣○憲提供給伊之毒品原料,伊尚未給錢, 足見並非無償,只是因遭警查獲故尚未回帳給蔣○憲,且蔣○ 憲復指示林上彤將分裝毒品之器具交給陳伯諺,讓陳伯諺及 劉信孝可以以該等工具來分裝毒品咖啡包,足以證明蔣○憲 與陳伯諺、劉信孝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原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分裝之毒品咖啡包犯行,有共同 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陳伯諺就附表編號2、4之毒品咖啡包,以及其與劉信孝 、蔣○憲就分裝毒品咖啡包犯行,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 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 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是 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 品在內之新興「咖啡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行為人 已然知悉所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 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 ,則主觀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即具 備不確定故意。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檢出二種第三級毒品,有前揭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被告 陳伯諺於警詢中自承:我每天要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 一第9反面-11頁),於本院中自承:我不確定裡面有幾種毒 品成分(本院卷一第94頁),而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 憲均知悉一般市售毒品咖啡包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 混雜不同種類之各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陳伯諺可預見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本身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 ,被告陳伯諺等人亦可預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原料本身 就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等人基於此一認知,也未 查清楚毒品原料內確切之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 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以被告等人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等人對於毒品咖啡包內 究竟含有幾種第三級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結果,被告等人主觀上顯 有所容認,應認被告等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所辯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㈢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乃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   訊據被告林上彤固不否認有依蔣○憲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將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送至陳伯諺住處,透過張 清意交給陳伯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拿分裝毒 品之工具過去,沒有參與製造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也沒 有獲取報酬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上彤辯護以:林上彤只是 依照蔣○憲之指示去轉交工具,其內並無毒品原料,林上彤 並不知道陳伯諺是要分裝毒品使用並伺機販賣等語(本院卷 一第349頁、第352-353頁)。經查:  ⒈被告林上彤依蔣○憲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交付分裝 毒品之工具給陳伯諺乙節,為被告林上彤所是認,並有如一 ㈡⒈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上彤僅依蔣○憲之指示轉交分裝毒 品之工具給陳伯諺,僅提供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例如提供毒品原料或是親自實施分裝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依其於警詢時坦認:毒品原料是 『大摳』拿給陳伯諺的,我就只負責送分裝器具等語(偵卷三 第7頁反面),且自承:我會幫『大摳』將毒品分裝器具交付 給陳伯諺,是因為我之前在外面的時候,『大摳』是與家人一 同居住,他擔心被家人發現就把器具放在我這,作為酬庸他 有時會請我喝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三第6頁正反面),足 證被告林上彤雖僅將分裝器具交給陳伯諺,但也知悉蔣○憲 會再將毒品原料拿給陳伯諺來分裝毒品用,且因為蔣○憲偶 爾會請他喝毒品咖啡包,故願意幫蔣○憲轉交分裝毒品之工 具,是被告林上彤轉交分裝工具給陳伯諺之行為,確實係以 幫助陳伯諺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未獲 取報酬,再參酌被告林上彤交付給陳伯諺分裝袋之數量甚多 ,依常情判斷應非僅供陳伯諺自己施用而已,陳伯諺若非意 圖販賣而牟利,蔣○憲又豈會以請喝毒品咖啡包之方式來酬 庸林上彤以答謝林上彤幫忙轉交分裝毒品工具?由此足徵林 上彤對於陳伯諺等人分裝毒品咖啡包後欲販賣之意圖,應知 之甚詳。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上彤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 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此規定係就現今 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3 、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伯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陳伯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單一犯意,而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僅應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一罪。核被告林上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幫 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起訴書就事實欄一所示分裝毒品咖啡包部分,雖認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謂製造,除將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包括以改變毒品 成分及效用為目的之加工(如轉化毒品種類、提高純度)、 改變毒品型態(如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加 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以及混合數種毒品 而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若僅是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 、摻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 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 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製作毒品咖啡包所使用之原 料經鑑定後,含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 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而其等係將該包毒 品原料,添加不含毒品成分之梅粉一起裝入空包裝袋再予以 封口,此由其等分裝完成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惡魔樣式之 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毒品亦為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第三級毒品,兩者成分相符,足證其等所為,並無改變 毒品成分及效用,亦未改變毒品型態,亦無混合數種毒品而 形成新型態毒品混合物,非屬製造毒品之行為。又分裝毒品 之行為實際上必然伴隨持有行為,依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 已就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林上彤持有氯甲基卡西酮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陳伯 諺、劉信孝、林上彤之行為雖不該當於製造毒品,惟檢察官 起訴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告知罪名(本院卷一第35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認 被告林上彤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併認被 告林上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本院卷第351頁),且與陳伯諺、劉信孝間為 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均僅涉及正犯、教唆犯或從 犯之犯罪型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與蔣○憲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按同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陳伯諺、劉信孝構成累犯,公訴人於 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陳伯諺、劉信孝之 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 陳伯諺、劉信孝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⒊被告林上彤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⒋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伯諺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上彤於113年2月1日警詢 時均供出事實欄一犯行之毒品來源係蔣○憲(本院限閱卷第2 1-23頁、本院卷一第332-334頁),且蔣○憲亦經本院認定與 被告陳伯諺就事實欄一犯行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足徵被 告陳伯諺、林上彤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蔣○憲,爰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陳伯諺於本院訊問時固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罪(本院卷一第94頁),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詢問是否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時,為否認之答 辯(偵卷一第133頁、第234頁反面),故無本條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劉信孝固於偵查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偵卷一第 259頁反面),然於審理中均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一第349頁),被告林上彤於審理時否認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本院卷一第349頁),故被告3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刑法第59條部分之說明: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後,法 定刑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 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劉信孝本案所為固屬不該,然其並非提供本案毒品原料 者,且係因受陳伯諺以每包1包即給予10元之代價誘之,始 為陳伯諺包裝毒品咖啡包,自承包裝200包,數量固不少, 然每包第三級毒品量僅0.3公克,純質淨重遠較0.3公克低, 甚微,持有之時間極短暫即為警查獲,且其在本案角色分工 上,非出謀劃策之人,僅係聽命行事,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況且被告劉信孝並無任何上開減刑事由可 適用,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加重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陳伯諺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林上彤經依刑法第30 條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 ,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被告陳伯諺、林上彤均不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⒎綜上,被告陳伯諺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減輕事由(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 被告劉信孝亦有刑之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及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林上彤 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減 輕事由(幫助犯、查獲上游),爰依法先加後減(幫助犯)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查獲上游)遞 減輕其刑。   ㈧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之戕 害非輕,竟漠視法令,被告陳伯諺、劉信孝將毒品原料摻入 梅子粉,分裝成上百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咖啡包,伺機販售,被告林上彤則交付分裝毒品工具以提供 助力,均屬不該,再審酌被告陳伯諺前有恐嚇取財犯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9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信孝前有施用毒品、搶奪及販賣毒品 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陳伯諺自述高職畢業、羈押 前從事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信孝自述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上彤自述高 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一第35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伯 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㈨緩刑:   查被告林上彤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有依蔣○憲指示轉交分裝毒品器具 給陳伯諺之犯行,並供出上游蔣○憲,顯有悔悟之情,且衡 酌被告林上彤僅係轉交工具,犯罪情節尚輕,本院認被告林 上彤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期許自新。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粉末及咖啡 包,經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前揭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分別為本案被告陳伯諺、劉信孝非法持有之毒品,屬違禁 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沒收。至於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陳伯諺所有,供其與被 告劉信孝用來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工具,且已驗出氯甲基 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因與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 品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至於 檢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銷燬。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7、10、12、19所示之物,均係林上彤依 蔣○憲之指示交付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 啡包所用之工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8、1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伯諺所有,係供分裝 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伯諺所有, 供其犯本案犯罪時與蔣○憲、劉信孝、林上彤聯繫之工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咖啡包半成品,因未檢出毒品成分,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其餘之物,固為被告陳伯諺所有,然或與本案無關,或為 被告陳伯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工具,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㈨於113年1月31日在林上彤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 處所扣得之物,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經被告林上彤於本院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338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 ,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橘黃色摻雜淺黃色粉末1包,淨重95.9379公克,取樣0.2734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95.66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D,經檢視為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96.07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95.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8.6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五,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頁)。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音速小子樣式)20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電影音速小子圖案包裝袋20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41.3960公克,取樣0.2594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1.13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B1至B20,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1.0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2.32公克,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惡魔樣式)10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92、94-101、142,原檢體數101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22.3065公克,取樣0.2653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22.04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⑵編號C1至C101,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223.7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23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83公克,取0.48公克鑑定用罄,餘1.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C1至C1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3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見偵卷一第159頁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stussy字樣黑色包裝)31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仿stussy品牌圖案黑色包裝袋31包,內含咖啡色摻雜淺黃色粉末,總淨重50.7494公克,取樣0.2639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50.48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 ⑵編號A1至A31,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50.6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1.86公克,取0.45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3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6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見偵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咖啡包(惡魔樣式)半成品195包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10包(編號41-50,原檢體數195包),內含淺橘黃色摻雜橘色粉末,總淨重15.6417公克,取樣1.2831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4.3586公克,「未」檢出送驗實驗室可檢驗之毒品項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附件,見偵卷一第161頁正面、第163-164頁)。 ⑵編號E1至E195,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07.8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E16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黃色粉末,淨重1.21公克,取0.35公克鑑定用罄,餘0.86公克,「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常見毒品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見偵卷一第160頁)。 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6 毒品咖啡包空分裝袋(惡魔樣式)100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7 封口機2台 同上。 8 電子磅秤4台 陳伯諺所有,供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9 吸管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梅粉5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殘渣之分裝勺2支 檢體編號00000000-00,分裝勺2支,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然已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2 分裝袋3包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3 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體編號00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918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8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於陳伯諺所犯事實二犯行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14 附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00000000-00,吸食器1組,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一第162頁正面)。 陳伯諺吸食甲基非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5 附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K盤1個(含刮卡1片) ⑴檢體編號00000000-00,K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⑵檢體編號00000000-00,K卡1片,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一第161頁反面)。 陳伯諺吸食愷他命之工具,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吹風機1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7 橡皮筋1包 陳伯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8 鏟刀2支 陳伯諺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19 量杯4個 林上彤交給陳伯諺,供陳伯諺、劉信孝分裝毒品咖啡包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陳伯諺所有,供與蔣○憲、林上彤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9956號卷【他卷】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192號卷【偵卷一】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47號卷【偵卷二】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卷【偵卷三】 (五)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號卷【本院卷一】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本院卷二】

2024-12-11

TPHM-113-上訴-475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克丞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96、729 7、11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克丞(下稱被告)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項規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 當及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 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 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毒品之運輸,除係供自己施用外,尚 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所謂情節輕微,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原則上係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或從運輸之手段 、數量、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結果與分工等情節以觀, 與長期或大量運輸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而情節 是否輕微,乃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職權,倘已斟酌各項 情事並說明認定之理由,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濫用權 限或違反比例原則者外,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主張共同被告劉易紳有施用 大麻之慣習,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共同被告劉易紳有 販賣大麻予他人或有意將大麻販賣或轉讓予他人之情況, 顯見被告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紳所施 用,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易紳於警詢時供稱:我已經很 久沒有施用大麻了,一個禮拜抽1到2次的大麻電子菸。包 裹是我網友Nick(按即被告)的,因為民國113年1月15日 至18日之間,被告以Telegram打電話給我,請我提供一個 收件地址及姓名給他,他沒有跟我說輸入本案大麻做何用 途,也沒有請我販賣,只有跟我說會來找我拿包裹。我知 道被告有在泰國種植大麻。被告有先用Telegram打電話給 我表示他沒有錢,告訴我過年前會寄8公斤的大麻到臺灣 ,他想要賣大麻到菲律賓馬尼拉,問我要不要投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我跟女友陳羿華的對話(按指偵7296 卷第27頁照片內手機內對話)提及的Nick,就是被告,內 容就是字面上的意思,就是被告請我賣1,000公克的大麻 ,2組人後來不要啦,實際上我根本沒有幫他找,因為我 知道違禁品就是賣大麻等語(見偵7296卷第20至22、25至 27頁);嗣於偵查中先供稱:這包裹是被告的,他於113 年1月中旬,用Telegram電話說他有一個包裹,請我找一 個朋友,給他一個收件地址,他說會有一個人會打電話給 我,他說我收到貨後不要拆,等那個人打電話給我,他會 告訴我怎麼做。於113年1月至2月18日間,被告跟我講說 要把大麻賣到菲律賓去,他在泰國有種植大麻,他想要跟 我周轉錢,他說到每月有500公斤的大麻要進口到馬尼拉 ,問我要不要投資或找人投資;113年2月8日,他說他有 很多貨要出到臺灣,他說他有8公斤要進來臺灣等語(見 他卷第67、69至70頁);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到處跟別人說他在曼谷郊區開大麻園區,他手上有很 多貨,他說他手上有一條線,可以出8公斤,還有說出口 到馬尼拉;被告於113年1月12日打給我,問我能不能銷1, 000公克大麻,我說好,我找兩組人,但其實我根本沒有 講,我朋友自己會有自己的管道,我是跟女朋友抱怨,我 覺得被告有病等語(見聲羈88卷第37至38頁),則被告運 輸本案大麻來臺之原因是否確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易 紳施用,實非無疑。   ⒊再者,本案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數量為4包,總毛重為1,08 9公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 ,若以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述,案發時臺灣不易取得大 麻、價格高昂,1公克約1,500元,而泰國因為可以合法施 用大麻,價格低廉,1公克僅約90元,本案被告運輸來臺 之大麻金額約為9萬元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本 案大麻運輸來臺後,其價值可達150萬元,顯非「零星」 、「少量」之運輸毒品,自難認被告所為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情節輕微。   ⒋綜上,被告主張其運輸本案大麻係為供自己及共同被告劉 易紳施用云云,實難採信,且本案被告並非零星、少量運 輸大麻來臺,難認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情節輕 微,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㈡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 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見聲羈89卷第26頁;偵7297卷第246 至248頁;原審卷一第56、112頁;原審卷二第36、38頁;本 院卷第13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復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 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販 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 為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 指述、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 供出者所為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 有上開寬典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 社會治安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 之本意。故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 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 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 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確實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 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 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 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致 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 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063、5065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時已供出毒品來源為王士垚,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除被告 之指證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士垚即為被告手機內LI NE暱稱「王大鈞」或通話記錄聯絡人「Wang Wilson」, 更難認王士垚確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且本案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亦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臺北分局於113年10月14日以航警北分偵字第113001015 2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本案卷內現 存證據,實難認王士垚為本案被告之毒品來源,則被告就 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 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以其已供出毒品之來源為王士垚為由,主 張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不足採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除認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3 項規定減輕其刑不當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外,其上訴意 旨另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並未有推諉卸責之情況 ,足見被告十分積極在彌補過錯,對於偵查機關及法官問題 均如實回答,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再者,被告非以 販毒為業,運輸毒品係為自用,並非組織性犯罪而與真正長 期運輸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且其僅欲以較臺灣行情 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自用,另被告僅運輸1,000克許之 大麻來臺,並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 大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綜上,被 告僅是一時失慮,方罹刑典,信經本件偵審程序之刑事追訴 ,已足以警惕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 刑云云。  ㈡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 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 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並易對其個 人、家庭甚至社會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應嚴予禁絕,被告 行為時已成年,且甫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要難諉為不知,其縱非以 此為業之藥頭,或中、大盤毒梟,然卻漠視法令規定,恣意 運輸總淨重996.5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臺,若流入市面 ,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間接危 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實屬不該,其犯罪情狀及手段顯屬 可議,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遞減輕後為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 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漠視法律禁令,與共同被告 劉易紳、「Wang Wilson」共同自泰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 入境我國,除助長毒品跨區流通外,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 ,再參以被告前因另案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罪,甫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等情,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48頁),詎其仍不知警惕檢束,又 於113年1、2月與共同被告劉易紳、「Wang Wilson」共犯本 案犯行,被告之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衡酌本案 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1,089公克,總淨重 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996.53公克),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認輕微;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 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廣告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萬元、需撫 養父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犯 罪分工情形、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復被告於警詢中原否 認犯罪,嗣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本案運輸來臺之大麻重量高達1公斤(總毛重為1,089公 克,總淨重為996.6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996.53公克)等節 ,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自難認原審就量刑事由有所疏 漏未予考量而有未當之處,縱經將被告所述其運輸本案大麻 來臺後,幸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時查獲,而未有任何大 麻流入市場,對社會之危害性已即時受到阻攔等列入量刑因 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至於被告另主 張其運輸毒品僅係欲以較臺灣行情為低之價格購買大麻以供 自用云云,核與本案前開認定有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從輕量 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2-11

TPHM-113-上訴-5397-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又另基於」 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承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關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次購入而持有附表編號 一至二、編號五所示之物,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惟按繼續犯 為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鑒於被告為供自己施用,先後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編號五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為警一次查獲並 扣案,其繼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僅應論以一罪,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應予更正,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 故持有毒品,所為固屬不當,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經判決有 罪而素行良好,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不諱而犯後態度良好,參 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久暫,及自述在學中、從 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俱含無法析離秤重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可稽(見毒偵卷第87-89頁),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 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 既失其毒品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菸斗內) 1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4、0.095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二 大麻 1包 驗前、驗餘淨重分別為0.8470、0.8336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三 菸斗 1支 乙醇溶液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成分。 四 研磨器 1個 乙醇溶液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五 菸彈(含菸油) 1顆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含袋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79號   被   告 關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關威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間,向友人蔡昊倫(另案偵辦中)購得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又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中 旬,向蔡昊倫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2顆(已 施用1顆)。此些物品由警方於同年9月10日6時28分許,持 搜索票至關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住處扣案後 送驗,均呈現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關威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78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0000000U0878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且其尿液未有任何毒品反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持有大麻1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彈1 顆,屬先後起意,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大麻1包(驗後淨 重:0.8336公克)、從菸斗內取出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0 .0956公克,無證據與前述之大麻1包為不同時間購入,故此 部分不另論罪)、含有大麻成分且無法分離之研磨器、菸斗 各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銷燬之。扣案菸彈1顆,因送驗後已無剩餘淨重,請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DM-113-簡-4387-20241210-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帶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帶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捌點肆壹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14.17公克,淨重8.45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帶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竟無視於政府禁令,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欲供自己施用,且助長毒品風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就上開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頁反面 ),尚有悛悔之念,且其所持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驗前淨 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見偵卷第36頁),暨考量 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5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煙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8.45公克,驗餘淨重8.41公克 ),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1 132392812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31、 36頁),是扣案之大麻1包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 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銷燬之。另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㈡、而扣案之愷他命1包(見警卷第10頁)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CYDM-113-朴簡-481-2024121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軒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2 0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李廷軒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 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1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號   被   告 李廷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村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廷軒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 民國105至106年間,在臺北市,以每包新臺幣1,000元之對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包大麻包(每包內 含大麻花、乾燥大麻葉及大麻種子共2公克)2包後,將大麻 花、大麻種子攜帶回金門縣而持有之。嗣後為供自己施用, 基於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其所有之Go ogle手機、I Phone8手機,自學栽種技術,並於111年4月至 同年9月間,在其所有之金門縣○○鄉○○00號房屋內,將大麻 種子置於培養土,並以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栽種,再澆 水灌溉而種植至20公分高之大麻植株4至5株,因未開花,李 廷軒增加施肥劑量致枯死,李廷軒即將枯萎之大麻丟棄。嗣 經警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金門縣○○鄉○○00號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廷軒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三總隊第一大隊偵查報告書、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3月26日函、 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 、金門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8月23日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 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且情節輕微罪嫌。 其持有大麻種子、大麻花、大麻葉之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 級毒品大麻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栽種大麻植株係4至5株, 且係為供己施用,復未有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不大,故依被告栽種之數量、規模及產出,其犯 罪情節要屬輕微,應認係供己施用而情節輕微,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㈡沒收:  ⒈大麻種子雖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無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有處罰之明文規定以觀,既仍屬不得 持有之,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附表編號2、3所示之大麻,經送鑑後,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且呈乾燥狀態,堪認已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 種大麻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皓文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種子 1包22顆,淨重0.44公克 2 大麻(大麻花) 合計淨重0.43公克(驗餘重0.39公克) 3 大麻(大麻葉) 4 Google手機(含SIM卡) 1支 5 I Phone8手機 1支 6 植物生長燈 2台 7 電風扇 1台 8 延長線 1條 9 生長岩棉 2包 10 美植袋 2個 11 育苗盆 1組 12 水質檢測器 3支 13 PH檢測紙 1包 14 肥料 5瓶 15 培養土 1包 16 植物生長架 1組 17 植物栽種筆記本 1本 18 克隆膠 1瓶 19 測光儀 1個 20 相機

2024-12-10

KMDM-113-訴-28-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8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 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0日0 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復興 路路口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時45分許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 ,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009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30)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 認定。  ㈡而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25號、97年度偵字第28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自不得另行追 訴處罰(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從而,本案檢察官逕 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 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2-09

PTDM-113-易-971-202412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1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而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 、第213頁、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第201至202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查獲毒品,一體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補充說明:「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 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 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 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 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 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 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 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 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 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 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 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 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 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 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 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 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 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 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 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 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 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 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之物時,同經採檢尿液,其檢驗結果,僅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並未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跡象,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1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已非屬 『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 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 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一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如同行 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 ,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 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 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 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 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 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 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附此併敘。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 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 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卡車司機助 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分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 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 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 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 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 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 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之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0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2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ketamine純度64.6%,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 註:見偵卷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  2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總毛重127.51公克,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 註: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蘇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冠酒店內 ,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之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20包(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 公克,純度64.6%,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及摻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7包(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 .01公克)而持有之。嗣蘇志傑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分別在車內駕駛座旁 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前述咖啡包37包,及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箱(手套箱)內查獲前述愷他命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938公克;而扣案之咖啡包37包,將其中2包送鑑,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01公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含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查本件係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 警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 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 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 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 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3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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