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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余柏霖 被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方仰寧(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12

TPBA-113-訴-98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土地徵收事件,抗告人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61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 政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 未終結者,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或抗告,適用修正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參 照)。 二、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112年度訴字第61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2-訴-611-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吳家羚 訴訟代理人 吳文義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經民眾於民國112年1月5日向監理機關檢舉系爭車輛 牌照號碼嚴重汙損,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板橋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認定違規屬實,於112年1月5 日通知上訴人須於同年3月7日前實施臨時檢驗,檢驗通知單 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已生送達效力。 惟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前臨時檢驗,舉發機關認上訴人有「不 依限期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8日 以北監板車字第419P012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4月22日前。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2日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 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有「不依限期 參加臨時檢驗」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12年4月2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 48-419P01295號(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4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170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察上訴人所陳之事實,所謂送達應依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為之,要黏貼送達通知書於應送達 處所給被送達人知曉,且要有照片為證,僅以送達證書或電 腦投遞流程即認已完成送達,事實上郵差未於應送達處所之 門口黏貼送達通知書,上訴人未收到臨時檢驗通知書,不知 道也無法去做臨時檢驗而被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審之認定顯 然罔顧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牌照片,可 證明並無污損致不能辨識。原判決草率有違公平公正原則。 並聲明: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㈠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 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8:35:34:影片一開始,可見 檢舉人前方其他車輛之車牌號碼尚可辨識。08:35:36:系爭 車輛從檢舉人左方經過,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車牌模糊不 清。」(原審卷第11至15、24頁)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確有髒 污之事實,舉發機關既認為有必要對系爭車輛實施臨時檢驗 ,上訴人因此負有遵期使系爭車輛參加臨時檢驗之行政法上 義務。㈡舉發機關係於112年1月5日以車輛臨時檢驗通知單送 達上訴人,用以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3月7日前參加系爭車 輛之臨時檢驗等情,而該通知單所載應送達處所即為系爭車 輛登記之車籍地(亦為上訴人戶籍地),則車輛臨時檢驗通 知單因送達上開地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復無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收受送達,而於112年1月13日 寄存送達於新店五峰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 4條規定,已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不因於上訴人實際有無 至郵局領取而異其效力。經原審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五峰郵局,該局函覆略以:「依相關法律規定,並作送 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或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經詢問與查閱電腦相關投遞流程完 整無誤……」等語,並檢附新店郵局郵務股郵件查詢表在卷可 查(原審卷第35、37頁),可認送達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 僅空言否認有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首或置於信箱或其他位置 ,並非可採。㈢上訴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9頁),對於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 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作成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 法。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等情。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 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 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 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 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69-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徐浩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間選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 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 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 「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 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 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 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 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 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 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委任狀,或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提出選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訴-265-2024111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李姒珊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 同興路(大同路1段交叉口),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處駕駛人、車主)」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 日所檢舉(另併檢舉系爭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證屬實後,於112年12月1 日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1879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1月15日前,至被上訴人處所聽候裁決。俟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復於113年1月30日申請開立裁決 (處車主部分),被上訴人乃審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暨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 市裁催字第22-CS318794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就未依限繳 送汽車牌照部分,被上訴人嗣已更正處罰主文)。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5月8日113年度交字第6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車輛違規外線道左轉是為了方便他車, 才移至外車道,並非故意違犯;左轉當下,內車道另一左轉 車竟往外車道駛來,上訴人才被逼至外車道外面,該車又迅 速轉入外車道,無視系爭車輛已在外車道,而造成急煞;系 爭車輛由外車道進入內車道,前面即是工建路,上訴人需右 轉切入外車道,燈號瞬間轉成黃燈,才緊急煞車,以上情況 均非上訴人故意為之。吊扣牌照對上訴人事關重大,造成諸 多不便,懇請免予吊扣牌照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 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上訴人坦承有本件違規事實,觀諸原審 卷附違規影像擷圖,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左 轉彎同興路時,本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檢舉民眾汽車則行駛 在內側車道(左後方),兩車相距甚近,並無相當之安全距 離;惟系爭車輛任意驟然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其汽 車車尾與檢舉民眾汽車車頭十分接近,迫使檢舉民眾汽車讓 道,所為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 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至為灼然。上訴 人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未盡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主觀上 當可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上訴人遂依同條第4項( 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要屬有據。又因本件既有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嚴重危險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之 風險甚大,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處上訴人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並無何裁量 空間,尚難只因上訴人個人緣故而予免罰等情。經核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 爭執,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 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225-2024111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柳約有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85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 4線(五股二出口往五股方向後,靠近高速公路與五股分叉 點)處(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於112年5月26日檢舉,並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認上訴人有「行駛快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遂於112年6月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3013608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審認上訴 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2日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136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5月17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 8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空言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未於判決 書交代清楚上訴人每次駕駛前,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上訴人走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也都會閃爍,上訴人 就駕駛車輛開始行駛,在前開這段期間,上訴人究竟有何過 失?原判決未交代清楚上訴人在駕駛座開啟方向燈撥桿後, 方向燈延遲開始閃爍,上訴人下車查看車輛前、後方向燈有 無閃爍之當時,方向燈仍然有延遲開始閃爍,並且客觀能讓 上訴人發見之有何過失存在?原判決指摘上訴人有過失,卻 未載明上訴人究竟有何過失之心證於判決書,判決明確不備 理由,當然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有 「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為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 決之基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部分 ):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5:55:12時影片開始,天氣晴,系爭車輛行駛於 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22時至15:55 :28時,有亮起2次後方煞車燈後熄滅,並可看見前方為交 流道匯入口,車流多,系爭車輛有減速緩慢下來。畫面中可 看見前方掛有「國道1號高速公路」及「五股出口」的告示 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5:55:43時至15:55:44時,右 側車輪已完全跨越白虛線,仍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於 畫面時間15:55:44時,開始顯示右側方向燈,此時車身已 部分跨越至右方車道,才顯示右側方向燈等情,有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2頁、第97頁至第101頁)。故 上訴人主張其係顯示方向燈後才開始向右變換車道,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本件上訴人顯示右方向燈時,其車輛右側車輪 業已跨越車道線,自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之規範意旨不符,而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上訴 人另主張係因系爭車輛老舊,顯示方向燈方有延遲,其並無 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本即負有在行車前確實檢查其燈光是否能正常顯示之義務。 而上訴人如確實檢查發現燈光會延遲顯示,則自應確實修復 後再行駕駛,或提前啟動方向燈。蓋變換車道應先使用方向 燈之規則係為使車輛前後之車輛能預見車輛行車動向之改變 ,自應以方向燈實際顯示而能供其他用路人所見時作為判斷 有無符合規範之基礎。本件不論系爭車輛方向燈顯示有無延 遲,上訴人均仍負有應在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使其他車輛 可以辨識之義務。而本件行為縱然係因系爭車輛設備問題導 致,揆諸前開說明,亦係肇因於上訴人並未依道安規則確實 檢查車輛設備所致,上訴人對其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 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從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 於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 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 、2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 稱新法),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 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 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 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 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 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 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 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 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 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 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造各 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上訴 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11

TPBA-113-交上-177-20241111-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李東衡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 駁回。 二、緣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2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DG49803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於111年4月8日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023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已於113年2月17日寄 存送達三峽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聲 請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地行卷第1 1頁、第29頁)。是聲請人之起訴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18日)起算30日,且因聲請人戶籍地位於新北市 ,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13年3月20日即已屆滿,惟聲請人 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 訴自非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一接到通知就叫女兒去處理,因 為車不是聲請人開的,這是法治國家,不是聲請人做的事就 要還聲請人清白等語。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並未具體敘明 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乃係以原裁定認 聲請人之起訴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為由),究竟 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交抗再-8-2024103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簡韋騏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冠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 臺幣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10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韋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人 捷飛計程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巷(下稱系爭地點)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經民眾檢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遂分別填製112年2月3日北 市警交字第AI1411809號、112年2月7日北市警交字第AI1412 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A、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 司辦理系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 。嗣上訴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 人簡韋騏「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款、(同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2月22日北市 監基裁字第25-AI14118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AI14129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A、B,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銷原處分B關於易處處分之處罰,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283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當時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系爭車輛 必須停、看、聽,確有不能前行之慮,不能單以員警臆測為 據,而應就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 前等候前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3條規定,並非無故暫停,上訴人並無在行駛中任意驟 停煞車之違規,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符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該款之違規態樣包 括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及 「於車道中暫停」2種。 ㈡經查,上訴人簡韋騏於112年1月14日21時37分許,駕駛上訴 人捷飛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檢舉, 並為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任意暫停」、「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行駛中任意於車道中 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原判決誤載為「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分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A、 B對上訴人捷飛公司逕行舉發。其後上訴人捷飛公司辦理系 爭舉發通知單A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韋騏。嗣上訴 人簡韋騏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屬實 ,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4項)、 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以原處分B,裁處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 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訴人撤銷),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㈢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判決業以原審卷內民眾檢舉錄影光碟所示:「檔案名稱:0 00-0000.MP4」,「檔案時間:21:36:19-21:36:20系爭 車輛行駛在檢舉民眾之車輛前,持續顯示煞車燈且緩慢前進 。檔案時間:21:36:21-21:36:23系爭車輛突然停止, 檢舉民眾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間:21:36:24-21:36:2 9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側路邊有行人向前直行,系爭車輛 往前行駛超越行人。檔案時間:21:36:30系爭車輛煞車停 止。檔案時間:21:36:31-21:36:35系爭車輛持續顯示 煞車燈且走走停停,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檔案時間:21:36:36-21:36:39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 緩慢前行。檔案時間:21:36:40-21:36:43系爭車輛向 前行駛。檔案時間:21:36:44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 車輛左前方有一行人。檢舉民眾再次鳴按喇叭提醒。檔案時 間:21:36:44-21:36:45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往前慢 速行駛。檔案時間:21:36:46-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突 然停車。檔案時間:21:36:47-21:37:20系爭車輛前方 有一行人行走至畫面左側後,系爭車輛仍持續停車在車道上 ,陸續有機車及腳踏車超越檢舉民眾車輛及系爭車輛往前直 行,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通過,惟系爭車輛 仍持續停在車道上。檔案時間:21:37:21系爭車輛持續亮 煞車燈,並慢速前行1秒,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檔案時間:21:37:22-21:37:28系爭車輛突 然又停在車道上靜止不動,系爭車輛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 車輛通過」等情,進而認定: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地點時, 前方並無緊急煞車、碰撞事故等突發狀況存在,系爭車輛即 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接煞停在車道上, 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在車道中走走停 停或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縱曾有短暫有行人自 系爭車輛前方通過,惟嗣後系爭車輛前方已無任何車輛或任 何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系爭車輛仍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 達6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 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上訴人 簡韋騏雖主張因有機車出入和行人穿越,因而禮讓行人及規 避機車,然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主張,其亦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之,不足採信等情。經核,本件系爭車輛前方 並無任何車輛或行人阻擋其往前行駛,猶於車道上暫停達6 秒以上,堪認上訴人簡韋騏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明。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因 行人於系爭地點穿越頻繁,必須停、看、聽,上訴人確有不 能前行之慮云云,自非可採。原判決基於前開事實認定系爭 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 行為,容有未洽。而原判決前開認定之違法態樣,雖與「非 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有異,然兩者同屬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行為,原判決前開未臻妥適之 處,不致動搖原處分依法裁罰之結果,對判決結論並無影響 。 ⒊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另主張系爭車輛係在網狀線前等候前 方車輛前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 規定云云。惟按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於標線之 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3條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系爭 地點之前固有黃色網狀線標線劃設於該路段(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27頁),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結果 ,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地點時,前方未見有任何行人或車輛 通行,系爭車輛仍走走停停、斷斷續續踩煞車慢速前行或直 接煞停在車道上,甚且驟然煞車停在車道上長達6秒以上, 可見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並非因在網狀線前等候前方車輛 前進以防止交通阻塞之故。原判決亦已指明:系爭車輛行駛 在系爭地點時,當時周遭環境並無迫使上訴人簡韋騏不得不 在車道中走走停停或煞車停在車道上之因素存在等語,對上 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已為論斷 ,上訴人重述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⒋道交條例第43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30日 施行。依修正前第1項規定,法定罰鍰金額為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修正後則規定,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 較修正前之規定重,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處罰,原判決亦論明在案,原判決維持 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簡韋騏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詳下述),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原處分B,裁處 上訴人捷飛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易處處分部分經被上 訴人撤銷)之決定,判決結果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 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應一併注意適用 。  ⒉行為時即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3條之情形者, 記違規點數3點;嗣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 施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下合稱舊法);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即現行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 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下稱新法),可知 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 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 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舉 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 新法規定,就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人簡 韋騏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A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自為判 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 上訴人負擔1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24-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 代 表 人 楊書銘 聲 請 人 莊榮兆 黃嘉銘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47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 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 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 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 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 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 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 ,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 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 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 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據聲請人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專刊 第5期頭版蔡總統電視新聞轉播消滅司法恐龍掌聲如雷,總 統府之不作為即有調全卷之必要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對 相對人行政院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保全證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得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上開所欲保全之證據究係證明何事實, 又該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亦未提出經他造 同意保全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為證 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30

TPBA-113-聲-33-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郭俊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據上論結欄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並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多次聲請再審 之前訴訟程序裁判的理由而聲請再審。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 未指明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 情事,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上開確定裁定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 明。另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確定裁判費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三、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1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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