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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炳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19時58分許,趁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大門 未鎖之際,侵入上址所在之住宅,竊取上址1樓客廳內桌子 抽屜之零錢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屋主黃勝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炳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6、7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勝雄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KSDM-114-審易-58-202503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2,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補充、更正為【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按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或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抑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事實審法院職權,此認事用法職權 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被告 之數犯罪行為,倘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惟數犯罪 行為間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者,自應認係犯意各別, 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論罪   核被告侯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4罪,主觀上均是 針對對告訴人蘇雅莉,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 係,具局部同一情形,難以區分各罪是被告另行單獨起意, 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主張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所載之刑事紀錄(下稱前案 ),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 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中已有傷害罪,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 罪的最低本刑,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 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因細故不滿告訴人,竟於光天化日下強行侵入告訴 人住處兼店面,隨手持物品毀壞告訴人之財物,毆打告訴人 、拉扯告訴人頭髮,並強脫告訴人的衣物後欲藉此羞辱,目 無法紀,行為極端惡劣,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但未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機會,迄未就所 致損害為任何賠償,造成告訴人生活在恐懼之中,應認犯後 態度不佳。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不再重複評價 ),另有毀損、侵入住宅、妨害名譽等科刑紀錄,此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2號   被   告 侯雅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2樓D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雅菁曾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處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次)及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徒刑7月,甫於11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 不知悔改,復因不滿舊識蘇雅莉之言行,竟基於毀棄損壞、 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8時3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蘇雅莉所居住及經營 之美容美體SPA館,無故持酒瓶毀損上開SPA館之玻璃門後侵 入店內,再持櫃台上麥克風架毀損店內之保養品展示櫃2座 、材料工作推車、立燈、電視、玻璃櫃門2片及廁所木門等 物品,足以生損害於蘇雅莉,侯雅菁並出手攻擊蘇雅莉,致 蘇雅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頭皮及肢體多處擦傷等 傷害,又強行將蘇雅莉身上衣服脫掉至僅剩內衣褲,妨害蘇 雅莉穿著衣服之權利。 二、案經蘇雅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侯雅菁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雅莉之指訴。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傷照   片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㈤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訴被告在攻擊告訴人時,有以「你爸要 給你死」(台語)乙語恐嚇告訴人,涉有恐嚇罪嫌部分,縱使 成立犯罪,此危險犯犯行,亦應為傷害罪之實害犯犯行所吸 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TNDM-114-簡-758-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偉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8、9、10、13至14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3待證事實欄所載「冷氣」、 「冷氣機」均應更正為「冷氣室外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 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竊盜罪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次竊取他人之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 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冷氣室外機已發還被害人 陳光輝(下稱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 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 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洗腎母親之生活狀況,並自身因 肢體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81、75 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冷 氣室外機1台,已由警方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有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3至55 、57、61頁),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害人就 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 敘明。   2.被告竊得冷氣室外機後變賣所得價金1980元,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破壞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冷媒銅管及連接之電線之 鉗子1支,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且未扣案,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16號   被   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4月9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拖曳板車,前往苗栗縣○○鄉○○村00○0號「利享紙廠」翻 越圍牆進入廠區,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鉗子1支,剪 斷陳光輝設置在辦公室後方牆壁之分離式冷氣冷媒銅管及連 接之電線後,竊取該分離式冷氣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得手,並將竊得之冷氣搬上板車後,以上開機車 載運離去。嗣同日7時3分許,將竊得之冷氣機載送至苗栗縣 ○○市○○路000號兆逸回收場,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給張國斌 ,所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經陳光輝聽聞廠區冷氣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冷氣機1台已發還陳 光輝)。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光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廠區內冷氣機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張國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竊得之冷氣搬運至兆逸回收廠,以1980元之代價出售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被告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2025-03-11

MLDM-113-易-932-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㈠被告林恩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彭鋒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李家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  ㈥監視器影像及現場照片。  ㈦異常處理詳細紀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郭義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惟經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之犯罪情節迥異,罪質亦不相同,所侵害法益復異,凡此尚 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是以,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但經本院裁量後,認 其所為犯行尚無庸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與郭義和共同侵入告訴人所管理之伸和紙業 廠房內,並手持油壓剪此兇器物色並接近電線等財物,然未 實際竊得任何物品即遭李家聖發覺而未遂,所為誠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現於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油壓剪1個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MLDM-113-易-1087-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55 、11679、11680、11911、119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仁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列所載「苗栗市火車站前」更正為「 苗栗市中華東街」。  ⒉將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列所載「113年6月8日8時許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6月2日8時起至同年月8日8時許間之某時」 。  ⒊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列所載「9月10日某時」更正為「9月1 1日3時36分許」。  ⒋將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列所載「捷安特腳踏車一台」補充 為「捷安特腳踏車一台(含警示燈及手電筒各1個)」  ⒌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2列所載「3號」予以刪除。  ⒍將犯罪事實欄一、㈤第9至10列所載「打火機1個、時鐘1個、 充電器一組」,更正為「打火機2個、時鐘1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羅錦仁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漏未就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引用刑法第3 54條規定對被告論罪,均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毀損犯行部分,業據起訴意旨 於犯罪事實中記載明確。復因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開 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 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或相 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 教訓,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參以 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以觀,足見其嚴 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具有反覆竊取他人財物之情 形,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竊取被害人邱姵璇、賴定宏及告訴人楊 為棟、童振德、黃仕國所有且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㈠ 至㈤所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擅持木棍破壞告 訴人黃仕國所有之選物販賣機台,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㈤所示之損壞情形,所為甚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及清潔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參酌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 至4、5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分別一致、犯罪手法雷同,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手電筒1個及警示燈1個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故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童振德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之木棍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因該木棍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 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 ,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鋤頭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該鋤頭與被告所為犯行間有何關聯,本院爰未 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一、㈣ 羅錦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手電筒壹個及警示燈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6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9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犯罪事實一、㈤中,關於被告於9月11日所犯部分 羅錦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1

MLDM-114-易-27-202503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富美與劉文龍(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 國112年6月26日10時57分許,由張富美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文龍至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 ,趁謝進灯外出之際,由張富美在旁把風,劉文龍則下車侵 入新竹縣○○鄉○○街000號謝進灯之住處,並徒手竊取謝進灯 所有置於沙發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 張富美旋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劉文龍離開現場。嗣謝進灯發覺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進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富美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5頁、第80頁、第8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謝進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 8頁至第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告訴人提供之 手機盒照片、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1頁 、第19頁至第2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劉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竟 貪圖不勞而獲,負責把風而共同犯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 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已 婚,與劉文龍及二兒子同住,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 沒收之規定,固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經查 ,被告與劉文龍共同為本案犯行竊得手機1支,固屬其等之 犯罪所得且未予扣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機劉文 龍拿走了,我不知道他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 被告既對該手機1支之犯罪所得失其事實上處分權而未受分 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於被告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併同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11

SCDM-113-易-1302-2025031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陳俊 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泡麵1包 3 KING STON香菸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陳俊宏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並竊取陳俊宏放置 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泡麵1包及KING STO N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俊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審原簡-12-20250311-1

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常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常峰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邱常峰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下午3時17分許,未經余小金之同意,侵入余小金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間(下稱本案5樓房間)。嗣余小 金察覺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小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 又無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只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 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4733號刑事判決參照)。余小金於111年12月9日前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報案時,已陳述被 告侵入其所居住之本案5樓房間並竊取新臺幣(下同)5萬 元現金等情,並表明「對邱常峰提出竊盜告訴」(偵卷第 23頁),應認余小金就被告侵入本案5樓房間之行為已有 請求檢察機關追訴之意,而不受其言詞所稱「提出竊盜告 訴」之拘束,公訴意旨認余小金未就被告侵入住宅犯行提 出告訴,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惟矢口否認 有何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是本案5樓房間的前一個 房客,我在案發前一天搬到樓下房間(下稱本案4樓房間) ,但案發當日我發現我有一條毛巾遺留在本案5樓房間故上 樓拿取,我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道余小金已經入住,我 拿了毛巾就離開了等語。然查:   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5樓房間一節,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審易卷第5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⑴證人余小金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陳述(偵卷第95至97頁、審易卷第57至59頁、易緝 卷第111至115頁、第133至139頁、第165至171頁)。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⑷本院勘驗筆錄(易緝卷第117至123頁)。   ⒉被告明知本案5樓房間係余小金之住處,故其無權進入: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 與破壞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 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 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 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 均非所問。    ⑵被告自承自己與余小金原為同事,被告原居住於本案5樓 房間,後因余小金向老闆反應欲租用本案5樓房間,雇 主即要求被告搬離並改至本案4樓房間居住等語(偵卷 第96頁),又稱:我有本案5樓房間的鑰匙是因為我與 余小金換房間,該處是余小金住的沒錯等語(審易卷第 58頁),此與余小金於警詢時稱:我與被告在12月7日 互換房間,被告沒有把鑰匙交給管理員,所以他有我房 間的鑰匙等語(偵卷第22頁)互核相符。被告既稱自己 是與余小金互換房間,則其在搬離本案5樓房間時,自 當知悉本案5樓房間後續將歸余小金居住使用,故其辯 稱自己進入本案5樓房間時,不知余小金居住其中,即 不可信。    ⑶又,被告自承其進入本案5樓房間前不曾獲得余小金之同 意(偵卷第96頁),則其所為,當屬無故侵入余小金之 住宅無誤。   ⒊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容有未洽: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小金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8日 晚上6時許下班回到本案5樓房間後發現房間很凌亂,檢查 後發現枕頭下的5萬元不見了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 然告訴人上開警詢指訴並未受具結之可信性擔保,檢察官 於偵查中亦未傳喚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理期間2 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告訴人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致被告無法對其為反對詰問,則其上開指訴內容是否可信 ,即非無疑。   ⒉依本案5樓房間所在建築物公共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 ,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6:19許時進入本 案5樓房間,並於畫面顯示時間2022/12/08 15:19:12秒許 離開,離開時手中持有一條白色長條狀物體,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易緝卷第118至119頁),足見被告辯稱自己 前往本案5樓房間是為拿取換房時漏未搬離之毛巾,尚非 全然無據。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 住宅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有關被告竊盜犯行之 指訴。   ⒊依本案之積極證據以觀,被告所為僅足以構成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無從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罪(易緝卷第16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搬離本案5樓房 間後已無權再進入該房間,竟未經承租人之同意擅自侵入,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本案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易緝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易緝-47-2025031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 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 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 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 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 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 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 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 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 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簡-94-2025031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勇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92 號、第3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勇京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吳勇京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689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 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 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平鎮區 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後,再攜帶布 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全名未據檢警 查察而不詳)所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1,6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 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許,自上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復至 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3段411巷口(即台66線高架橋下)停放 後,再攜帶布手套、麻布袋等物,徒手竊取世久營造公司所 有之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共價值2萬1,600元】 ,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13年1月5日凌晨4時5分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 ,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詹佳泰所負責之 工地外,翻越圍籬而進入工地內,趁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 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工地內之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 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共價 值10萬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佳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平鎮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世久營造公 司之工程師謝秉諴、告訴人詹佳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 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 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 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 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勇京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世久營造公司之工程師謝秉諴、證人即告訴人詹佳泰於警 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2 年12月17日遭逮捕之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 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 有未洽,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之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賠 償被害人世久公司及告訴人詹佳泰、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 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末以,未扣 案如附表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亦未有被告確予 變賣之實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102P0.9mm、102P1.2m等電線4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吳勇京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單芯銅線約70公尺、直徑38毫米平方及三芯銅線約20公尺、直徑60毫米平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吳勇京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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