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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千修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千修共同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 憶卡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許千修之表哥王智盈(所涉妨害秘密罪,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與李敏琦原為夫妻。 王智盈因懷疑李敏琦有外遇,且其在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 ,即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 其與李敏琦同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 (下稱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內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 下稱「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嗣王智盈因工作於112年2月 11日赴美,為調整其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與 攝影鏡頭角度,並在客廳裝設另1組微型攝影設備,即要求 許千修協助處理,許千修明知李敏琦未同意王智盈安裝針孔 攝影機,亦不會同意其為此目的進入案發住處,竟基於無故 侵入住宅之接續犯意,及與王智盈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111年2月20日18 時許,聽從王智盈指示,趁李敏琦及其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 ,持李敏琦先前交予伊保管之備用鑰匙,偕同亦有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意聯絡之2名身分不詳之 徵信社人員(下稱「A男」、「B男」),無正當理由侵入案 發住處,在主臥室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之位置及攝 影鏡頭角度,又於同日21時許,偕同A男、B男在該處之客廳 內,於天花飾板處裝設微型攝影設備1組(下稱「客廳針孔 攝影機」);之後復於111年3月11日23時許、同年月25日20 時許、同年月26日11時許、同年月26日19時30分許,趁李敏 琦及其子女不在家之機會,無正當理由,偕同A男、B男侵入 案發住處內,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 ,而與王智盈共同以此方式竊錄李敏琦在其內之非公開活動 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李敏琦於111年5月2日委請廠商至其 上開住處維修冷氣時,發現王智盈所安裝之前開主臥室針孔 攝影機,又於同年月10日,在客廳天花板內發現上開客廳針 孔攝影機,經檢視針孔攝影機內記憶卡之檔案,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敏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許千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至87、105頁 】,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受王智盈委託,持案發 住處之鑰匙開啟該屋大門,偕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入內調 整針孔攝影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妨害秘密 犯行,辯稱:一開始是表哥王智盈跟我說他家電器壞掉需要 維修,因告訴人李敏琦不在家,他已經聯絡好廠商,而我有 案發住處之鑰匙,故請我幫忙開門及關門,我在屋內只有滑 手機、四處走動,之後我有問王智盈到底在調什麼,他說想 看小孩狀況,後面幾次去,是王智盈說機器好像壞了,我知 道是要調整攝影機,他家沒人,一樣是請我幫忙開關門而已 ,我否認犯罪云云(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辯護人則稱: 被告已獲得住居權人王智盈之同意進入案發住處,告訴人亦 有給被告鑰匙,概括同意被告進入案發住處,被告主觀上認 為其係協助處理告訴人與王智盈照護小孩及處理家務,且已 獲得夫妻一方之允許同意進入,故並未逾越合理授權之範圍 ,故被告並無侵入住居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不構成侵入 住居罪;被告僅係因王智盈請其幫忙,開門讓廠商進去修理 設備,並因王智盈請求協助,而幫忙協助查看攝影設備,並 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而王智盈表示裝設攝影設備是為了要 看到小孩生活作息,且不希望攝影機太明顯讓小孩發現,也 不希望因為裝設攝影機而破壞家中其他設備,被告主觀上認 為一如往常,係幫忙親戚處理雜務庶務,且廠商師傅就修理 等事務亦是與王智盈直接聯繫,被告僅是因王智盈不在國內 ,需其開門,並於廠商維修時在場而已,被告開門後即放空 照顧寵物,客觀上並無裝設攝影機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妨害 秘密犯意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5頁)。惟查:  ㈠被告為王智盈之表妹,王智盈前因懷疑告訴人外遇,其又在 美國工作,為進行蒐證,乃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2年2月9 日15時25分許,偕同徵信社人員,在案發住處之主臥室冷氣 內裝設針孔攝影機1組,以竊錄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 隱私部位;王智盈因工作因素,於同年2月11日赴美後,為 調整前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在客廳安裝另1組針孔攝影機 ,即先後於111年2月2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同 年3月26日,趁告訴人與2名子女不在家之際,委請被告開門 並帶同徵信社人員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被告即於如事 實欄所示時間,持告訴人先前交付伊保管之備用鑰匙開門, 帶同A男、B男進入案發住處內,由A男、B男在該屋主臥室、 客廳,分別為如事實欄所示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調整主 臥室與客廳針孔攝影機等行為,過程中被告均在屋內,而案 發住處所安裝之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有錄得 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 或不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620號卷(下 稱他卷)第99至100、251頁、112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他卷第109至113、251至253頁、偵續卷 第135至139頁)、證人王智盈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他卷第 87至89頁、偵續卷第87至93頁、本院卷第107至111、114頁 )、證人即日立冷氣維修人員余政芳於警詢時(他卷第121 至122頁)證述明確,並有王智盈之入出境紀錄(偵續卷第16 3頁)、案發住處主臥室111年2月9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主臥室及客廳111年2月20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主臥室11 1年3月11日、同年3月25日之針孔攝影機錄影檔(均燒錄在 告證7光碟)、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 之被告影像截圖(本院卷第68頁)、111年5月2日冷氣維修 人員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冷氣機內發現針孔攝影機之照片、11 1年5月10日冷氣維修人員在案發住處客廳天花飾板內發現針 孔攝影機之照片(他卷第53至59頁)、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 月9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王智盈與A男、B 男;他卷第221頁)、111年2月20日主臥室及客廳針孔攝影 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第299 至300頁、偵續卷第157至158頁)、111年3月25日主臥室針 孔攝影機錄影之對話譯文(被告、王智盈、A男、B男;他卷 第301頁)、告訴人提出之王智盈、被告、A男、B男於111年 2月9日、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正面全臉首 次出現在針孔攝影機影像之一覽表及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他 卷第11至43頁)、客廳針孔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影像截圖( 他卷第191至199頁)在卷可證,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王智盈於111年2月從美國打電話給我,請我拿 他或告訴人先前給我的鑰匙去他家幫忙開門,因為他約好業 者要維修機器,當時他沒有說原因,只說很緊急,家裡機器 壞掉要維修,家裡沒人,我到場後覺得怪怪的,他才說是攝 影機,要看小孩作息,因為機器壞掉,他不在臺灣,他家裡 沒人,我比較近,請我幫忙開門,他說有告知告訴人云云( 偵續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被告既稱王智 盈表示告訴人有同意裝設,何以王智盈不待告訴人在家之時 ,再聯絡廠商前去處理,或請告訴人安排此事,反而屢次挑 選無人在家之時,麻煩外人幫忙,顯有違常情,又王智盈表 示安裝針孔攝影機是為了觀看子女作息,然被告受託偕同A 男、B男入內調整、安裝針孔攝影機之時,告訴人及2名子女 均不在家,又有何緊急之可言。  ㈢再觀之告訴人提出之111年2月20日主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 及當日客廳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111年3月25日主 臥室針孔攝影機錄影檔之對話譯文,內容如下:  ⒈【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0:14開始】   被告:喂   王智盈:還好妳有注意,要把那個冷氣先開起來再關掉   被告:可是開起來再關掉,打開,我先用運轉   王智盈:用運轉,對   被告:然後   王智盈:然後妳把鏡頭轉過去,我看一下   (竊錄鏡頭轉動)   王智盈:上面有一個那個啊,那個螢幕的畫面,妳看   被告:你看到了嗎?它一直再跑,然後呢?   王智盈:然後妳就…   被告:好   王智盈:然後妳就再打開一次   被告:還要再打喔?   王智盈:對,再運轉一次,就是按一次,讓它…開…就對       了   被告:我剛剛已經開了...它好像感覺   王智盈:現在它又、它又…它是要把葉子扳起來…   被告:這樣…我按兩次了   王智盈:ㄟ,妳先開一次,然後讓它運轉…   被告:有,我剛剛就是第一次開了,讓它運轉完之後,它回      去,我又按一次,這樣就停了…   王智盈:因為它那個葉片會轉動,葉片會打開,可是它現在       …   被告:那這樣應該OK吧?它現在關起來   王智盈:沒有,妳就讓它再運轉…現在OK,然後妳就讓它跑       一下…然後它葉片會…   被告:看得到喔   王智盈:ㄟ,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   被告:關掉   王智盈:妳再把它關掉…   被告:你說冷氣嗎?   王智盈:不是,那個針孔的位置   被告:你說,你說,喔,好,旁邊的位置…剛剛我看到那個      …看起來是…   王智盈:跟我沒有關係…   被告:…然後開完之後,鏡頭可能有撞到,它就跑掉了   (他卷第299頁)  ⒉【錄影畫面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5:44開始】   被告:有嗎?   王智盈:那個,現在鏡頭是面對著牆壁…   被告:鏡頭被推到牆壁去…   (A男移動鏡頭角度,被告右手操作冷氣機遙控器、左手持行 動電話)   王智盈:對,這樣子…   (被告低頭看向冷氣機内的鏡頭)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王智盈:…檔到…   被告:有可能   (A男確認手機内竊錄的錄影畫面)   被告:那我再開一次好了,讓你…現在都不會影響到   王智盈:恩!   (冷氣機運轉中,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 ,用右手持電筒照向冷氣機内)   (A男反覆用左手持手機確認竊錄的錄影畫面,用右手調整鏡 頭)   被告:還是我再關一次,你看你鏡頭O不OK喔,因為已經來      回跑好幾次了,等一下,應該…,我現在把它關起來   王智盈:我鏡頭…   王智盈:妳現在有開嗎?妳現在還沒有開喔?   被告:我現在關起來了   王智盈:對,妳現在關起來了,妳開的時候要先…因為現在       冷氣沒有開   被告:對,我想要確認,因為剛橘橘的,我怕會露餡,所      以我才…,所以現在0K了嗎?   王智盈:所以剛都沒有開?   被告:有,剛剛我開了一次了   王智盈:對   (被告右手持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運轉中)   (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正面對著冷氣機)   被告:0K嗎?   王智盈:對,還0K,還好是妳在   被告:好,好   王智盈:0K,好,謝謝   (他卷第300頁)  ⒊【檔案位置:客廳針孔攝影機全部影片,檔名:CYC_DV_202    00000-00000000000000.mp4、CYC_DV_00000000-000000000 00000。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14:36開始】   被告:嘿是(接電話)   王智盈:嘿娃娃(被告小名)   A男:照門口,就門口呀,進出人   被告:那他的角度照不到沙發,它是…它是   A男:它是for門口   B男:往這個方向卡的,就照不到沙發,因為它這個弧度的      關係   被告:對,因為它這個角度本來就是切直的,它是會切往電      視和冰箱那個方向,沙發,我坐在沙發這邊看一下      好不好,整個角度沙發不行嗎?   A男:這個角度沒辦法,撞到,這個是外面卡住了,給它      通、給它通   被告:你如果要照沙發…   A男:王先生   王智盈:ㄟ   A男:因為我們現在是移到一個比較不會被注意到的角落去      ,不會被注意的角落去,如果你要照沙發啊?我不敢      肯定說能不能照得到,就是說變成洞可能把它   A男:再等我一下   王智盈:就是…如果能的話…   A男:怕就是怕說,就是怕那個已經有點明顯了,所以我們      現在等於是急就章,…那個洞口啦   被告:那邊有一點 ,可能要磨一下…   A男:那個還好…反正就是…一定會有一個小小的黑點,但      是我們不會做到不行,但就是不會特別去注意   王智盈:…   A男:對對對   A男:收音是沒問題啦,收音絕對不會有問題,對   B男:洞口那邊   被告:如果超過10點的話…   被告: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嗎?我感覺她好像對      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呀?   王智盈:她沒有   被告:她沒近視嗎?我看大概…她居然沒近視…   被告: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好      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   被告:你看一下   A男:我直接截圖給他啦   被告:好   A男:已經盡最大的,就是顧門口啦,就是從門口進來這樣      子啦,對對對,如果你一定要照沙發的話可能要重新      打洞啦,不然就是洞要往外擴   王智盈:那這樣會不會太明顯   A男:會,會太明顯   王智盈:…對呀   A男:但至少就是他的收音,待會我們會就是在你們這邊正      常講話,你可以聽一下收音,收音是沒問題的啦,然      後照門口這樣子,然後訊息一樣是有那個有幫你插記      憶卡你就是可以那個網路上,你就可以直接載入你要      的檔案了。   王智盈:OK   A男:我待會都會幫你設定好   王智盈:OK   A男:跟上次那一台的功能是一樣的   王智盈:OK好   (偵續卷第157至158頁)  ⒋【錄影螢幕右上方顯示0000-00-00 00:31:51開始】   被告:等我一下喔,房間的我不太確定那個房間的針孔是不      是在右邊啊?等一下喔 ,我現在拍得到,你等我一      下,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拍攝)   被告:我是看不太到針孔喔,你看一下、你看一下   (被告手機背面鏡頭對著冷氣機)   被告:這樣我可以幫你,我現在幫你用,等一下   被告:這樣嗎?……滿明顯的嗎?我覺得還好耶,就是說      除非你,我覺得,應該這麼說好了,我覺得一般如      如果你不靠近,你不靠近看也還好,但如果你很靠      近,然後從下往上看,恩   被告:葉片打開?所以我還要去打開葉片?對,我從下面拍      (冷氣機運轉聲音)   被告:等我一下喔   被告:這樣可以嗎?我先把它關起來,因為它顯示25,我看      一下喔,那你這樣看OK嗎 ?還在?好好   (他卷第301頁)  ⒌由前開⒈、⒉、⒊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 住處主臥室內時,對於該處冷氣機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一事 ,並未對王智盈有所質疑或表示訝異之情,且其尚透過電話 與王智盈、現場之A男討論如何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 位置,於冷氣機運轉時,鏡頭才不會被冷氣機葉片遮檔,並 配合王智盈要求操控冷氣機遙控器,之後於A男、B男至案發 住處客廳,在天花飾板鑽孔安裝針孔攝影機時亦在旁,透過 電話與王智盈、現場施工之A男、B男討論安裝針孔攝影機之 位置、拍攝方向與範圍,再觀之上開⒋之錄音內容,可見王 智盈於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主臥室之針孔攝影機過於明顯,被 告即協助王智盈確認,並持手機拍攝冷氣機之情況予王智盈 ,復依王智盈要求,打開冷氣機葉片,拍攝給王智盈看,足 證被告係積極參與王智盈委請A男、B男調整、安裝針孔攝影 機之事,非僅單純替維修人員開、關門之角色,是被告辯稱 其進屋後,都在滑手機、四處走動云云(本院卷第188頁) ,顯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委無可採;又依前述⒊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話內容,可見A男、B男當 時係在案發住處客廳內安裝針孔攝影機,且被告有參與討論 裝設位置、拍攝之角度與範圍,是被告縱未親自安裝安裝針 孔攝影機,其主觀上既清楚認知王智盈與A男、B男欲在該處 安裝針孔攝影機,猶參與討論安裝細節,自應同負其責。  ⒍再者,觀諸前引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王智盈與A男、B男之談 話內容,被告於111年2月20日在案發住處主臥室內,陪同A 男、B男調整冷氣機內之針孔攝影機時,陳稱:因為剛橘橘 的,我怕會露餡等語,於在案發住處之客廳內陪同A男、B男 裝設針孔攝影機時,又稱「Angel (指告訴人)本身很敏感 嗎?我感覺她好像對這種小事不太在意耶…,她有沒有近視 呀?」、「沒差〜搞不好,因為那個感覺上有釘東西,搞不 好她會覺得原本就有釘東西」等語,足證其知曉王智盈係瞞 著告訴人偷裝針孔攝影機,是其辯稱王智盈向伊表示告訴人 知道此事云云,顯亦非事實。從而,被告既知王智盈未經告 訴人同意裝設前開針孔攝影機,而該等針孔攝影機必然會攝 錄到告訴人在該住處主臥室、客廳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甚 至是身體隱私部位,其猶為前開參與行為,俾王智盈得以順 利安裝、調整前開針孔攝影機,以清楚拍攝告訴人於其內之 活動,主觀上顯具共同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人另稱:王智盈告知被告裝設攝影機是為了看小孩的 生活起居;裝設隱蔽攝影機之原因多端,或是可能為觀看孩 童日常生活起居,但怕孩童發現有心理負擔或破壞機器,或 可能為監看保姆有無用心照護孩童等語(本院卷第194頁) 。然由前述被告與王智盈之對話內容,可知渠等欲防止者乃 遭告訴人發現該等針孔攝影機,倘王智盈係為了辯護人所述 原因裝設,渠等何需避免告訴人發現?況渠等之對話間,全 然未提到王智盈之子女、保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非得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末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 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 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個案 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可, 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本件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建物為告訴人與王智盈所共有乙 情,有王智盈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為憑(偵續卷第97至103頁),而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固曾獲得告訴人交付該屋備用鑰匙,於告訴人不在家時, 告訴人與王智盈會委請其開門入內幫忙處理事務,然如前所 述,其既知王智盈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委託其帶同徵信社人 員進入案發住處,係為了調整、裝設針孔攝影機以竊錄告訴 人在屋內之活動,顯知擁有居住權之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為此 目的而入內,卻猶基於非法之目的,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案 發住處,顯不具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自該當於無故侵入住宅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罪。  ㈡被告與王智盈、A男、B男間,就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先後於111年2月20日、3月1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 王智盈指示,侵入案發住處,調整主臥室針孔攝影機,及於 111年2月20日安裝客廳針孔攝影機,而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 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 一罪。  ㈣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前述親戚關係,於案發時關係甚佳, 因受表哥王智盈要求,即多次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案發住 處,並以前開手段,與王智盈共同竊錄告訴人在該處主臥室 及客廳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為顯欠缺對他人 隱私權應有之尊重,並使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 ,殊屬不該,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獲得告訴人之 原諒,犯後態度非佳,衡以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 ,僅係基於親屬情誼而為,動機非劣,惡性亦非重大,復參 酌其自述學歷為碩士、目前在銀行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而所謂竊錄內 容之「附著物」,於文字、圖畫係指紙張等物;聲音指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則指影片、膠捲、錄影帶、磁 碟片、光碟片等物,均屬竊錄內容得以附著、物理上具體存 在之有體物。  ㈡本件扣案之針孔攝影機2組,係王智盈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又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裝載於上開針孔攝影機內之記 憶卡2張,因屬被告與共犯王智盈儲存本案竊錄所得影像內 容之附著物,又該等記憶卡雖業經本院於王智盈前開案件判 決宣告沒收,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是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1-22

SLDM-113-易-326-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反請 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 12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其餘新臺幣8萬元自離婚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四、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剛(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反請求原告甲○○任之。反請求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 五、反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第四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 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 許世剛之扶養費新臺幣14,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 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六、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離婚及酌定親權,被 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具狀反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 養費及損害賠償,因本訴與反請求事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應予准許,並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 保護令事件,雙方分居,被告拒絕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而 發生衝突,故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親權 由原告行使負擔。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走上這一步非雙方所願意,被告亦有 錯誤,大家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希望被告給我看小孩,我也 願意負擔小孩的扶養費,不同意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被告自 己造成的為何我要承擔,被告也對我造成精神損害,也沒在 家做什麼,未履行義務,為何我要幫被告負擔費用等語。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⒉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原告就其離婚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係原告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租屋處門鎖,不交付鑰匙予被告,並向被告提出 侵入住居告訴。且原告與其他女子為逾越一般社交之交往行 為,及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足證兩造婚姻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而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由原 告負責,故應僅有被告得請求離婚,原告請求自屬無稽。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111年曾發現原告有吸食毒品行為,惟被告為照顧未成 年子女,對原告之行為予以隱忍並勸說改進,原告亦允諾絕 不再犯,然被告於112年發現原告仍有吸食毒品,亦曾於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在場時拿出毒品及毒品吸食器,嚴重影響其 身心健康發展。又原告於111年起與他人為性交易,嚴重破 壞兩造婚姻關係,兩造為此爭執時,原告亦自承「開房間就 開房間,又怎樣,會死人嗎?」、「那個只是買賣的而已啦 」、「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難聽點, 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顯然原告確有與第三人性 行為,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間被告再次發現原告與他人 性交易行為,顯不尊重兩造婚姻。原告於110年3月16日曾對 被告實施家暴,造成夫妻感情裂痕。於112年7月6日半夜原 告不知為何欲強行帶走發燒中之許世剛,被告當下無力反抗 ,致電請母親陳莉瑛、胞弟林晢凱、林則維幫忙到場勸導, 卻遭原告毆打攻擊致其3人受傷,原告又於112年7月20日半 夜攜棍子等器械至被告娘家叫囂,致被告、未成年子女及家 人心生恐懼。於112年7月8日原告將被告及許世剛趕出家門 ,擅自更換門鎖且不交付鑰匙,使被告僅得攜子回娘家居住 ,顯然欠缺對被告之尊重,使被告備受屈辱,兩造互信互愛 之基礎嚴重動搖。於112年7月14日被告請求警察到場協助進 入租屋處拿取日常用品,然原告不僅禁止被告帶走任何物品 ,更當場諷刺被告「在外討客兄」、「小孩不知道是不是在 外面跟人家生的」,污衊被告之清白,並再次將被告趕出租 屋處,甚至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居之誣告。可認兩造婚姻關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客觀上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 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⒉兩造婚姻重大破綻肇因於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施暴,將被告 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致被告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50萬元之非 財產上離婚損害。又原告與第三人性交易行為,其自承與十 多個女人性交易,已逾正常交友分際而屬婚外情,破壞兩造 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侵害被告基於 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 元。  ⒊親權部分,被告現全心照顧未成年子女而尚未投入職場,惟 於懷孕前均有工作,月收入平均2萬多元,待子女有一定年 紀被告亦可外出工作,被告娘家有母親、胞兄弟可協助扶養 未成年子女,有充足親族支持系統,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僅4 歲,情感上與被告聯繫緊密,原告過往鮮少照顧子女,實際 上主要照顧者均為被告,其已習慣與被告相處之生活方式, 對被告有較強依賴感,依幼兒從母、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 則,被告較原告適於親權行使負擔。原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 ,多次當未成年子女面前對被告咆哮,甚至用武力強奪孩子 ,亦長期於家中施用毒品,讓未成年子女長期吸食二手毒品 ,令被告為孩子之身心健康發展感到憂心,可知原告不能勝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故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原告為理貨包裝商行之負責人,月 收入為60至70萬元,而被告現全職照顧未成年子女,懷孕前 於原告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薪21,000元,又因原告經濟能 力較佳,兩造過往家庭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多由原告 負擔,審酌兩造資力及實際教養過程被告較原告更為勞心勞 力,參照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支出24,663元,考量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 所需、物價、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3萬元較適當,原告應負擔3/4,故請求原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22,500元。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①請准反 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反請求原告單獨任之。③反請 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80萬元,及自家事答辯暨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反請求 被告應自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反請求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22,5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⑤反請求原告得按家事答辯暨反訴狀附表所示方式探視 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許世剛( 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為憑。  ㈡兩造分別訴請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 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 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 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 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兩造於112年7月間分居至今,且該時期原告與被告及被告 親屬間發生衝突,各提保護令及刑事告訴,兩造關係顯已不 睦,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訴請離婚,均已無維持婚姻意願 ,就離婚事由及可責性亦相互指謫,足見兩造於婚姻中互相 扶持、互信互愛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顯與夫妻間應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圓滿之婚姻本質有違,故認兩造婚姻已 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難認有回復之望。  ⒊就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何造負責,原告主張 係兩造生活價值觀差異太大,已發生保護令事件,兩造分居 ,且被告不讓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產生衝突所致,被告則主 張係原告對其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原告吸食毒品及多 次與他人為性交易等情。經查:   ①原告雖主張上開離婚事由,然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生 活價值觀差異大一事客觀上無從認係可責於被告之事由, 兩造間保護令亦是被告對原告之聲請經本院核發,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反證1), 另原告主張被告不讓其看小孩一節,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 溝通會面事宜然遭被告無理拒絕之情事,再觀諸被告所提 兩造於112年7月對話紀錄、112年7月20日錄影、113年1月 19日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被證12、13、反證2、3),可 知兩造於112年7月6日發生衝突後,原告未久即更換門鎖 拒絕被告返家,亦曾半夜持木棍至被告娘家,又於兩造對 話中原告屢有對被告辱罵穢語、大聲咆哮,更質疑未成年 子女非其親生等,其言行難認理性,則被告辯稱一開始會 讓原告到其娘家探視未成年子女,但因衝突更烈,原告情 緒控制不佳會讓未成年子女目睹衝突,後來才未讓原告探 視,希望能在放心園會面而有聯繫放心園等語,尚非無稽 ,再審酌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試行會面交往,原告均能探視 ,被告並無刻意阻撓之舉,是此部分難認係兩造婚姻破裂 且可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兩造離婚重大破綻亦可 歸責於被告一節,並非有據。   ②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女子為逾越 一般社交之交往行為,亦違背諾言再度施用毒品,並對被 告及被告家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等情,並提出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110年3月1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 胞弟林晢凱、林則維、母親陳莉瑛之112年7月7日驗傷診 斷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02號暫時保護令、112 年度家護字第2673號通常保護令、兩造對話錄音檔及譯文 、錄影檔案及譯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住處安非他命及 吸食器之影片、照片、112年7月20日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62號宣示筆錄為證,原告對被 告上開主張事實並無具體否認與答辯。由被告所提毒品照 片、影片、兩造對話及遭搜索文件,可認被告所指原告11 1、112年間涉施用毒品一事並非虛妄,再由被告所提兩造 間對話,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稱「開房間就開房間,又 怎樣,會死人嗎?」、「開你去死啦開,那個只是買賣的 而已啦」、「對,都我的錯,講難聽點,妳若給我碰,講 難聽點,林北會再去找十多個女人嗎?」等語,足認原告 有於婚姻存續中與他人發生性交易行為,且其說詞透露其 不認為此舉明顯不妥及對兩造婚姻、感情所生傷害,原告 行為顯已違反婚姻忠誠義務,動搖兩造婚姻信賴基礎,此 外,原告曾於110年3月對被告施以暴力,再於112年7月間 因故與被告及其家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其等均受傷,未久後 又更換門鎖使被告無法返家,兩造分居後,原告於兩造通 話時屢對被告惡言相向,對被告辱罵「幹你娘」、「老機 掰」、「三小」等語,對被告欠缺尊重,原告上開各行為 均足使被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致兩造婚姻難以繼續維 持,是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顯屬可責。  ⒋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依被告主張 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對婚姻破綻顯屬可責,而原告主張 被告亦屬有責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原告依該規定訴請離婚,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反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 ,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受害人因離婚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包括受害人因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如何之數額 始屬相當,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婚姻之存續期間、年齡 、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  ⒉被告主張兩造婚姻之重大破綻係肇因原告對被告及被告家人 施暴、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趕出家門、吸毒及嫖妓等行為, 致被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經本院認定上開情事確屬 兩造婚姻破裂至難以回復之事由,而此等無法維持婚姻重大 事由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處,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離婚所受之損害。審酌兩造經濟狀況,據 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職業為貨運司機,月薪約10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亦有負債約1千萬元等語;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現無就業、無收入,有負債約100萬元等語(見113年 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近3年財 所清單,記載原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09,916元、2 58,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 649,225元;被告自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88,000元、31 9,693元、328,838元,名下有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52,000 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參,再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112年7月間分居,審酌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分居期間、被告因判決離婚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認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以8萬元為適當。又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所為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請求,在離婚判決確定前,該請求權尚未發生,不 得請求遲延利息,是被告僅得請求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算之利息。是以,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 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㈣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曾與其他女子有性交易行為等 情,據被告提出111年11月25日錄音檔及其譯文附卷為憑( 被證7),並未據原告爭執或否認,堪以採信,上開對話雖 未能具體認定原告所為性交易對象、時、地、情節,然由原 告所述內容可認其確有與第三人性交易,且次數並非單一等 事實,原告於婚姻期間未能協力保持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竟與他人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 交往分際,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受害人因不法侵害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按所受痛苦程度,參酌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及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查兩造學歷、職業、財產 、所得狀況分別如前所述,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原告侵 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被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認被 告得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則非有據。是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賠償12萬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的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 條第1、2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 女許世剛為000年0月0日生,現年4歲,為未成年人,被告請 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兩造均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⒉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基本經濟能力,並有 支持系統,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原告之健康狀況控制 穩定,有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而原告具 照顧能力,但與未成年子女有保護令之關係。  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原告能調整工作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 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③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被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訪視時觀察原 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 好之照護環境。  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考量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已獲核 發保護令,原告有情緒不穩、吸毒、作息不正常及很多危險 行為,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提供被 告無法與其溝通,導致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希望能夠單獨擔 任親權人,亦能接受共同監護。評估兩造具高度監護意願。  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 規劃;原告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安排簡易的教養規劃。評 估兩造具教育規劃能力。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4歲,因年幼未 能表達受監護意願;第二次收案,未成年子女仍由被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  ⑦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原告具監護意願 ,被告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監護意願和 教育規劃,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 。因本案兩造有保護令,被告和未成年子女為保護令之保護 對象,113年至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且原告提出兩造 溝通不良,易使兩造有紛爭,兩造難以成為合作式父母。故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婦幼保護原則,避免兩造紛爭而有衝 突,建議由被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提供兒童安 全照護。以上提供兩造和未成年子女訪談時之評估,建請法 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訴訟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 定之。  ⑧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113年至 5月兩造仍於會面有所分歧,原告從113年5月開庭後可穩定 安排會面,故建請法院明定會面方案,使未同住方維繫親子 關係等內容,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6月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⒊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可知 於兩造先前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許世剛仍與被告同 住,受照顧狀況並無不妥,被告亦有親屬可為照顧支持系統 ,前雖因兩造多有衝突致原告未能穩定與許世剛會面,尚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故意阻礙原告與子女維繫親情之不友善行為 ,被告嗣已參加親職教育並提出時數證明,亦能配合審理中 試行方式讓原告穩定與子女會面,足見有提升親職能力及友 善父母認知之意願,本院認被告親職能力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再考量原告前曾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為未成年子 女所目睹,此有前開保護令可佐,又由被告所提對話錄音可 見原告於兩造溝通時屢咆哮辱罵穢語,較難理性克制自身情 緒,於審理中自陳有精神、睡眠等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其 身心及情緒穩定度尚待持續調整,而依兩造過往衝突情形, 亦不宜共同擔任親權人,以免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認由被告單獨擔任親權人,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之最佳利益,故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單獨任之。   ㈥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訂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係為使未取得子女 親權或與其同住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未成年子女 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 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僅不 會害及子女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 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勢將造成子女與未 任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父 母他方亦不公平。  ⒉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任親權人,業如前述,考 量許世剛之年齡,亟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 ,明定原告與許世剛定期會面、交往之模式,可兼顧未成年 子女對父愛、母愛之需求及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減少兩 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面影響。本院參酌兩造意見、社工訪視 報告,考量兩造及許世剛之生活現況、許世剛現仍年幼及其 與兩造親子關係、先前試行會面進行狀況,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依階段進行單日及過夜會面,酌定原告與未成年 子女許世剛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㈦被告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 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分期給付。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 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而本件經本院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由被告擔任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許世剛仍負有扶養義務,本 院自得就被告之聲請,命原告給付許世剛至成年之日止之扶 養費,並依許世剛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 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 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被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本件兩造資力業如前部分所載(見理由㈢⒉),查未成年子女 許世剛現年4歲,與被告同住新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 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1、112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另依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市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 000元、16,400元。被告雖主張原告擔任商行負責人,月收 入60、70萬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3萬元等節, 然無證據可認原告薪資高於原告所述之約10萬元,亦無從認 定兩造薪資總額顯逾新北市平均每戶所得而得超逾上開平均 消費支出之生活水準,考量許世剛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 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 合判斷,認許世剛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審酌 兩造資力以原告較佳,又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心力亦 得予評價,認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每月扶養費應由原告負擔14 ,000元,被告負擔1萬元,故被告請求原告自本件親權酌定 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許世剛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之扶養費1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法院 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 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 宣告原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㈧綜上所述,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其併主張酌定親權亦非 有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被告反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及被 告請求離婚損害8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會面交往及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請求逾此範 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之前,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 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 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原告得於每 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晚間8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前往許世剛住處接其外 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許世剛住處。  ㈡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於 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6歲起至年滿15歲之前,除上述定 期探視外,原告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0日與未 成年子女許世剛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 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許世剛意見後協議 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 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㈠之定期探視 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 回時間為晚間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㈢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 歲之前,於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 ),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至初二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 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被告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 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上午9時 起至初五晚間8時止,許世剛與原告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 被告過年。原告之接送方式同前。(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週 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 他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原告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許世剛生活起居、 學業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 訊等方式與許世剛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許世剛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 與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原告於探視期間遲誤20分鐘以上,除經被告同意外,視為 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⒈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⒉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⒊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被告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原 告,原告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⒋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1

PCDV-112-婚-678-2024112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建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 犯罪,在警詢時態度良好,且案發後贓物均返還於告訴人, 參以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導致走頭無路下,鋌而走險犯下 本案。又被告家中有年邁父母均身體有恙,女兒才念小學, 夫妻離異,詐騙集團經常至其工作處所騷擾、恐嚇,始遭辭 退,在無工作下,生活陷入困境,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苦惱 難耐,請從輕量刑,早日回歸正常生活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生活 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他人住處施工有機 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告訴人失 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財物業已發還,其餘損失未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說明附表編號12至26所 示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本案無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建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前往甲○○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1住處後,見該址住處施工有機可趁 ,從大門侵入上址住處,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址住處 2樓倉庫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返回上址住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於同年月22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曾建銘位於臺中市○○區○○街○○巷00號居所內執 行拘提,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 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建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55頁至第69頁、第193頁至第194頁;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36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3頁、第230頁、第23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頁至第75 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人鄧家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 第81頁至第8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搜 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9月22日下午6時20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受 搜索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00號)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1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卷第101頁)、被告、證人鄧家承112年9月22日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7日刑紋字第112606 1282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1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各1份在卷可參,復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 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同條項 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 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 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 結合犯;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關 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竊盜罪,乃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 住宅、毀損門扇,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 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 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所為,係未經同意以從門走入之方式侵入住宅 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之犯行,其侵入之行為已結 合於上述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更行構成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案徒刑 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1 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係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可任意侵害他人財 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 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 ,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 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親及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親 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現在餐廳擔任主管,兼職長期照護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經濟狀況,因見 他人住處施工有機可趁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 手段,又告訴人失竊之財物(附表編號1至)業已發還,其 餘之損失未獲賠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 其中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竊得如附 表編號至所示之物,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雖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前開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 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備註   1 酒 46瓶 600,000元 均已發還告訴人   2 手錶 24只 60,000元   3 日本時代紙鈔 3張 11,000元   4 臺灣紙鈔 4張 900元   5 阿拉伯紙鈔 1張 100元   6 清朝銅幣 1批 80,000元   7 日本金幣 1批 2,000元   8 紀念章 1批 850,000元   9 大同寶寶模型 3個 12,000元   烏龜模型 2個   小鳥模型 1個   虎骨酒 1瓶 120,000元 未扣案   軒尼斯VSOP 3瓶 60,000元   軒尼斯XO 4瓶 120,000元   老酒約翰走路黑牌 3瓶 15,000元   雜牌裝箱老酒 20瓶 250,000元   日治時代檜木門牌 1串 3,000元   臺灣博覽會始政四十周年紀念章 1個 50,000元   紙鈔 1批 80,000元   錢幣 1批 50,000元   保甲徽章 1個 50,000元   甲長徽章 2個 100,000元   大日本武德會員章(金材質) 2個 300,000元   日本時代仁丹企業廣告單 1張 5,000元   臺鐵徽章 1批 50,000元   日治時期帽徽/鈕扣/公學校帽徽 1批 30,000元

2024-11-21

TCHM-113-上易-563-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雲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雲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雲凱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9至81、 153至157、161至16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家庭暴力、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紀錄 (本院卷第11至27頁),素行不佳,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 考量。又參酌被告以徒手、平和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 坦承不諱,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綁鐵工作,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自承其因患糖尿病 又沒錢就醫,也因貧困無法維持三餐正常飲食,無法有效控 制血糖而暈倒,身體狀況不好的時候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收 入,我是為了繳納醫院的住院費用才行竊(警卷第5頁,本 院卷第80、162至16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 2至1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9,000元,核屬其竊盜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林柏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被告刺青照片1張(警卷第2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3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卷第35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   被   告 吳雲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雲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凌晨1 時2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00號莊佳霖住處,見上址大 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放置於客廳電視櫃上莊佳霖所有錢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嗣經莊佳霖調閱屋內監 視器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如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2024-11-21

ULDM-113-易-126-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榮 陳沈麗美 陳謙德 吳家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7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吳家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為夫妻,被告陳 謙德為被告陳茂榮與被告陳沈麗美之子,被告吳家霈為被告 陳謙德之妻。緣告訴人蕭正坤及劉祐嘉(下未分稱時,合稱 告訴人2人)夫妻自民國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樓下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告訴人2人於承租3、4個 月後即未正常繳納租金。詎被告陳茂榮、陳沈麗美、陳謙德 與吳家霈(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4人)為向告訴人2人討要 房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2日20時 許,未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持備用遙控器擅自開啟本案房 屋鐵捲門進入,並要求告訴人劉祐嘉聯繫告訴人蕭正坤到場 處理及搬離本案房屋。因認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 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 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並以備用遙控器開啟鐵捲門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被告陳茂榮及陳沈麗美辯稱: 我們並沒有進去本案房屋等語;被告陳謙德及吳家霈辯稱: 我們4人抵達本案房屋後,告訴人劉祐嘉有先開啟鐵捲門, 看到是我們之後,她又馬上關起來,因為告訴人2人積欠租 金許久,又拒絕溝通處理,所以被告陳謙德就用備用遙控器 把鐵捲門打開,但我們4人都是站在門外跟告訴人劉祐嘉談 ,鐵捲門外是公用巷道,我們都沒有進入本案房屋,告訴人 2人飼養的狗在屋內沒有拴住,後來還突然衝出來咬被告陳 沈麗美,那隻狗那麼大隻,誰趕靠近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劉祐嘉於110年2月6日起向被告陳茂榮承租本案房屋, 租期至113年2月6日止,嗣被告4人於110年9月22日20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向告訴人2人商討積欠之房租,且未得告訴人2 人同意,被告陳謙德即擅自以備用遙控器,開啟本案房屋之 鐵捲門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1頁、易 字卷第42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0偵41477卷第175至178頁),並有本案房屋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見110偵41477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蕭正 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7700卷第97至10 7頁)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經過,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祐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本案房屋於110年9月22日晚間,遭被告4人闖入, 他們說要找我先生即告訴人蕭正坤處理房租的事情,強行將 我家鐵捲門打開,我就趕緊使用遙控器將鐵捲門關下,此時 鐵捲門上上下下,差不多到約一個人的高度時,被告4人就 衝進我家,我所飼養的狗才會咬傷他們等語(見110偵41477 卷第26至27頁、第176頁),然其前揭指述情節,卷內實乏 相關客觀事證可佐。而觀諸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 音檔案,僅有聲音,並無影像畫面,已難憑此率認告訴人劉 祐嘉前揭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且於該檔案所顯示之口角 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劉祐嘉對於其所指稱被告4人「闖入 」本案房屋乙節有何質疑或要求退去之言語或反應,此有桃 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可佐(見111偵3 7700卷第223頁),則被告4人究否確有進入本案房屋之範圍 ,容非無疑。又於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 美後,告訴人劉祐嘉固旋即對被告4人稱:是他自己進來的 等語,然被告陳茂榮亦對告訴人劉祐嘉回稱:進來個屁?狗 你的,妳會叫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111偵37700卷 第223頁),顯見告訴人2人所飼養之犬隻攻擊被告陳沈麗美 之緣由究竟為何,亦屬可疑,且犬隻之行動與人類具目的性 、意識性之舉措有別,自亦無從以此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劉祐 嘉前揭指述內容。  ㈢而證人即告訴人蕭正坤固亦於警詢指稱:我當時是在上班中 ,接到我老婆即告訴人劉祐嘉的電話,說被告4人私自開我 家的鐵捲門闖入,我老婆叫我趕快回家,狗關在家裡面,是 被告陳謙德自己打開家裡鐵捲門闖入租屋處,所以才會被狗 咬傷等語(見110偵41477卷第13頁、第176至177頁),然依 證人蕭正坤所述,其於所飼養之犬隻咬傷被告陳謙德之際,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其所述情節乃係聽聞告訴人劉祐嘉之轉 述,核屬與告訴人劉祐嘉之證述具同一性之累積性證據,自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㈣再者,告訴人蕭正坤經告訴人劉祐嘉電聯到場後,持電擊棒 朝被告4人攻擊,告訴人劉祐嘉則持鐵棍在旁,其等並與被 告4人相互推擠、阻擋,而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之場所,為本 案房屋外之公用巷道,亦非處於本案房屋之範圍內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告訴 人所提出本案房屋外巷道之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見111偵377 00卷第155至169頁、易字卷第47頁),亦可徵被告4人前揭 所辯,應非全然無據。  ㈤從而,關於被告4人客觀上究竟有無「進入」本案房屋此一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除告訴人劉祐嘉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餘 客觀事證足資審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案發現場錄音檔案 及告訴人蕭正坤之證述,亦無從補強告訴人劉祐嘉指述情節 之真實性,被告4人前揭所辯復非無可採之處,是依罪疑唯 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難率認被告4人 構成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YDM-113-易-72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瑋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瑋佳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暨衡其前已有多次侵入住宅前科素行、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05號   被   告 賴瑋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A             室(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瑋佳為至洪慧芯居住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340巷之鳳凰 花園社區大樓地下1樓梯廳處所(外部民眾不得進入,下稱 上開社區)採訪社區住戶,竟未得社區住戶同意,即於民國 112年10月13日13時43分許,要求不知情之張榮豐(涉犯侵 入住居罪嫌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附載伊至上開社區 後,無故進入上開社區內,於同日14時45分始離開上開社區 後,並於同日於14時47分時許,由張榮豐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賴瑋佳離去。 二、案經洪慧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瑋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榮豐、告訴人洪慧芯偵詢陳述、告訴代理人張薺元警詢 與偵訊陳述相符。此外,並有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8

PCDM-113-簡-3999-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 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 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 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 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 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 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 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 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 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 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 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 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 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 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 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 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 、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 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 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 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 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 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 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 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 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 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 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 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 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 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 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 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 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 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 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 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 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 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 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 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 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 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 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 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 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 ,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 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 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 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 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 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 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 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 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 、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 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 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 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 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 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 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 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 ;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 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 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 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 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 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 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 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 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 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 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 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 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 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 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 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 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 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 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 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 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 ,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 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 、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 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 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 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 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 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 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 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 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 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 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 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 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 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 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 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 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 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1-18

PTDV-113-訴-565-202411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組長莊慧美跟 我說打掃房間是5樓跟2樓,交代我去掃3間房間,但有沒有 鎖她不知道,所以叫我帶鑰匙去看看就知道了,我是從5樓 往下打掃,我看一下鑰匙,5樓有兩間房間喇叭鎖沒有鎖, 再來我覺得沒有鎖就是沒有人,就從5樓一路開門開下來, 沒有敲門,如果門打不開就是有人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 裡有人住,當時右手邊第一個書桌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 起來看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 個,有價值的東西是不會放在這裡的,我覺得奇怪,然後看 到左手邊看到零錢包,想說會不會有證件,我拿起來搖一搖 ,把拉鍊拉開後又拉回去,想說等下報告組長,在場的人問 我是誰,我回答我是清潔人員,在場的人說這裡有人住不需 要打掃,我說好我就走出去了,就沿路一直打掃到一樓,打 掃完就坐在客廳休息,後來警察來叫我上去我就跟上去,被 害人說她不見新臺幣(下同)50元,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 來是617元,我當時有說如果被害人損失50元,我可以賠償1 00元給她,但真的不是我拿的。以我們做清潔的人來說,不 管是飯店還是汽車旅館,只要門沒鎖就表示人已經退房已經 走了,所以門沒鎖我才會進去,我在那裡做這麼久了,怎麼 可能因為50元搞到這樣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函所載 ,112年10月11日上午交付員工宿舍需清掃房間鑰匙為○樓前 房(0000房)、○樓後房(0000房)及0樓前房(0000房), 共3支鑰匙,當時有將需打掃之房號註記於便條紙上,併交 付莊慧美請代為轉交清潔人員;因當時三間房間均為空房, 所以均有上鎖(參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據此足見,本件案發 前被告受組長莊慧美指示需打掃之空房間位置位於宿舍第4 、5樓層,且各別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需以鑰匙開啟方可 進入。本件被告自承係自5樓往下逐層打掃(參偵卷第67、1 70頁),且組長有交付3間房間鑰匙,亦有告知門鎖住了要 用鑰匙打開等語(參偵卷第169、170頁),則依被告上揭打 掃樓層順序,被告至0樓打掃完畢時,即已以受領自組長處 之鑰匙開啟宿舍4、5樓之各待打掃之房間而逐層打掃完畢, 至於3樓以下部分,依被告當日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僅需打掃 公共空間而不及其他,並無再打開其他房間進入查看及打掃 之必要;又案發房間位在3樓,房號為0000,有字號非小之 房號卡片張貼門板上方(參偵卷117頁),一望即知,且該 房間房門並未上鎖,亦與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之情形不同, 顯然非屬上述待打掃之3間房間之一;是被告所辯其因系爭 房間房門未上鎖而誤以為需打掃而進入等節,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再辯以,本案宿舍走廊上有監視錄影,被告 豈可能大剌剌的進去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 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員工宿 舍於樓層及走廊均無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房間桌子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 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等語 ;然本案被告行為仍屬竊盜未遂階段,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在案,則其未取得任何被害人財物本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 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 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 ,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 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在桌上放 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 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 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室友謝○○發現並通知陳 ○○,陳○○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 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 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 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 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 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 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 陳○○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 -74頁)、證人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 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 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 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 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 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 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 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 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 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 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 ,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 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 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 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 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 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 ,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 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 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 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 ,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 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 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 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 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 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HM-113-上易-727-20241118-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俊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291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剪刀2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㈣證據名稱欄1.所載「暨 車損照片15張」刪除。 (二)證據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 247-25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 第8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對他人 之居住自由、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極易使人因而心 生不安,又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法紀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 內,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 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剪刀2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196-19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棍棒1支,非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 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羅文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俊前因細故對黃忠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23時30分許, 持剪刀2把前往黃忠福位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之住處(詳 細地址詳卷),抵達後遂先在門外叫門,黃忠福應門後發現 羅文俊手持剪刀遂將大門闔上,羅文俊見狀即以腳踹開該址 之大門,致令門體破裂損壞而不堪用。復未經黃忠福之同意 ,擅自持剪刀侵入該址屋內,經黃忠福以棍棒反擊將羅文俊 手持之剪刀打落後,兩人遂發生拉扯並倒地,羅文俊復自包 包內取出剪刀1把揮舞,再經黃忠福將其推出該址大門外, 羅文俊又在門外對黃忠福恫稱「會照三餐來你家殺你,一定 要殺到你」等語,使黃忠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文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我是說「我會照三餐問候你」。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忠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林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踹開告訴人黃忠福之住處大門,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之住處內,並於遭告訴人驅離後,在門外恫稱:要照三餐來殺告訴人之事實 ㈣ 1.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15張。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3.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1份。 1.證明大門遭毀損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3.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 法第354條毀損、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上 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指被告以剪刀毀損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後門,致該車右側車門後門板板金凹洞, 而另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 卷內別無其他證據,是就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證明,尚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毀損大門之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KLDM-113-基簡-1152-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吳素琴 代 理 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浚豪 潘娉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丙○○2人被訴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吿2人經由其委託人安娜告知,已明確知悉民國112年8月24 日10時接走莫妮卡之約已經取消,其2人仍於翌日強行進入 屋內,欲帶走莫妮卡,經自訴人配偶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 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始行離去。渠等強行進入屋內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應該當刑法第306條構成要件。  ㈡自訴人8月22日之回信,並未拒絕安娜接回莫妮卡,僅待文件 備齊而已,亦與莫妮卡之真意無涉,無原判決所稱「相關資 訊相互矛盾」等情,原判決竟認被吿2人係因「未能順利完 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難 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其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理由如下:  ㈠原審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因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 諭知,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  ⒈本件案發地點為自訴人所有,1樓為自訴人所負責之財團法人 蕭勤國際文化藝術基金會(下稱蕭勤基金會)之展示空間, 樓上則係自訴人之住居處,蕭勤基金會並無對外開放,必須 經過申請方可進入,案發當時亦非開放時間,為自訴人及被 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得見案發當時被 告2人所進入之空間,並非毫無可受保護之隱私期待,固堪 認定。  ⒉而被告2人受安娜所託欲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先同意安娜得於 112年8月24日接回莫妮卡,嗣又以文件未齊為由拒絕,安娜 雖將此等資訊告知被告2人,惟亦告知此情與莫妮卡本人的 意願似有未合,並請被告2人仍應前往接走莫妮卡,被告2人 卻不得其門而入等情,業經原判決所敘明(見原判決第3頁 之㈡、1所示),且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是 被告2人均係透過安娜或其他相關人傳遞訊息,未與自訴人 或莫妮卡本人直接聯繫,就被告2人而言,其自安娜接收之 資訊,確有顯然矛盾及落差,並亟待釐清;是其2人所辯欲 向莫妮卡確認真意,而需與莫妮卡本人對話乙節,與卷內客 觀事證相符,信而有徵;上訴意旨置此原判決明白之論述而 不顧,無視被告2人與安娜之相關聯繫過程,切割片段資訊 ,徒憑己意爭執並無資訊落差等語,自無理由。  ⒊復自訴人、蕭勤基金會與莫妮卡之家屬間,於案發前已有糾 紛,本件案發當時,鍾建輝係刻意阻擋被告2人與莫妮卡交 談,於發生拉扯過程中進入蕭勤基金會之內,經鍾建輝要求 離開後,被告2人隨即退至門口處,全程不到1分鐘等情,亦 經原判決詳為敘明(見原判決第3至4頁之㈡、2所示),且有 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依憑(見原審自訴卷第223至239頁),堪 認被告2人雖有進入案發現場之客觀事實,而此乃因證人鍾 建輝阻擋被告2人及發生拉扯之地點,適為蕭勤基金會門口 所致,被告2人復於短暫停留後,隨即退出,是亦難認被告2 人有侵入之主觀故意存在。  ⒋從而,被告2人係為確認莫妮卡本人之真意卻遭阻擋,客觀上 雖有進入案發地點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侵入之故意,且依 社會通常觀念而言,亦無悖於公序良俗或有違反道義、習慣 等可言,而具有正當理由,均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居罪嫌,對被告等均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執 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自訴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明知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 房屋為自訴人甲○○所有,並以之作為財團法人蕭勤國際文化 藝術基金會展覽、辦公及其個人居住使用,竟基於無故侵入 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9時59分許,趁自訴 人之配偶鍾建輝帶同所照料之溫特培格女士返回上開居所時 ,衝入屋內欲強行帶走溫特培格女士,被告2人無故進入後 ,經鍾建輝要求離去仍不離去,直至鍾建輝報警後始行離去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並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是如自 訴人未能舉出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場所之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 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 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又同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 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而「正當理由」並不限於 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 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 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 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 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始足當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侵入住宅罪嫌,無非係以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鍾建輝之同意,進入上址屋內之 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是蕭 勤的學生,老師於112年6月間過世後,自訴人在同年8月5日 寫信給師母溫特培格之妹妹安娜,請安娜把她姐姐莫妮卡〔 即蕭勤遺孀溫特培格(UNTERBERGER HSIAO MONIKA),奧地 利籍〕接走,因此安娜才委託我們在8月24日上午去基金會接 莫妮卡,但我們根本連莫妮卡的面都見不到,才會在8月25 日又去蕭勤基金會之上址,目的是要跟莫妮卡確認清楚她的 意思為何,不是要侵入自訴人之住處,我們本來是要在門外 跟莫妮卡講話,是鍾建輝一直把莫妮卡拉進屋內,我們才會 走進去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2人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133頁),並有上址之建 物所有權狀、該處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頁、 第23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理由: 1、自訴人於112年8月5日以Maggie名義回覆莫妮卡之妹妹安娜 (Anna Unterberger)詢問關於蕭勤過世後如何處理相關財 產及要否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安頓等事宜之電子郵件,信中 提及:「當文件備齊時,妳可以飛過來接走她,我們可以支 付妳和莫妮卡的機票錢」。嗣後,安娜即委託乙○○代表於8 月24日10時前往接走莫妮卡,並將此事於8月22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自訴人,請自訴人協助準備相關文件。但自訴人於同 日隨即回信,表示:「文件無法於2日內備齊,請通知乙○○ 不需於8月24日10時前來,一旦文件齊備,我會儘速讓妳知 道」,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 、第81頁,原文均省略)可憑,自訴人對各該信件之真實性 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堪信自訴人與安娜確 已達成應由安娜將莫妮卡接回奧地利之協議,僅接送之具體 細節尚未敲定。固然,安娜於接獲自訴人8月22日來信後, 隨即將此事轉知被告2人,同有電子郵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 9頁),但被告2人從安娜處得知之訊息是莫妮卡本人之意願 是希望返回奧地利,並在律師之建議下認為8月24日仍應前 往接走莫妮卡,同有相關電郵可參(見本院卷第75、83、85 頁),況被告2人受安娜委託欲於24日前往接回莫妮卡,卻 因故不得其門而入,同無法與莫妮卡見面了解詳情,此有被 告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報導等在卷可 查(見外放事件始末第37至53頁),則以被告2人之立場, 即便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訴人間可能有關於 莫妮卡監護權之相關糾紛,但其等既受安娜所託,在相關資 訊互相矛盾,又未能順利完成受託事項的情形下,欲趁莫妮 卡8月25日返家之際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已難謂係法律或道義上所不許。 2、再者,經本院勘驗蕭勤基金會內、外之監視器畫面,可見25 日19時59分許,鍾建輝帶著莫妮卡抵達基金會門口,尚未入 內時,丙○○即大喊「莫妮卡」,並衝向莫妮卡,然隨即遭鍾 建輝阻擋,2人便在基金會門口發生推擠、拉扯,過程中丙○ ○無法與莫妮卡正常溝通,亦未見莫妮卡有說話之情。隨後 乙○○亦抵達基金會門口,被告2人與鍾建輝即在基金會門口 發生爭執,鍾建輝欲關門阻擋被告2人進入,丙○○則抵抗不 讓鍾建輝關門,推擠過程中一行人即進入屋內之展示空間, 並在大門旁持續爭執,鍾建輝持續阻止被告2人與莫妮卡對 話,隨後可聽到男性聲音大喊「出去」,20時0分許,可見 鍾建輝持手機撥打電話報警,被告2人則退至門口,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第223 至239頁)。而自訴人之配偶鍾建輝對於自訴人與安娜有在 討論讓莫妮卡出國之細節乙事知之甚詳,已據自訴人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205頁),鍾建輝理當知悉安娜有委託被告2 人於24日前往接走莫妮卡卻未果一事。是依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2人確係欲在基金會門口與莫妮卡交談,確認莫妮卡是 否欲返回奧地利之意願,因遭鍾建輝阻擋而發生拉扯,雙方 於拉扯過程中始進入屋內,且僅在大門旁之展示空間爭執, 爭執於1分鐘內即已結束,被告2人隨即退至屋外。此節既與 被告2人所辯係24日未能完成安娜所託,方欲在25日當面向 莫妮卡確認其真意乙情相合,已可認定被告2人並無侵害自 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之意思,反係鍾建輝既然清楚知悉安 娜有接走莫妮卡之計畫,且爭執全程未見鍾建輝質疑被告2 人之身分及來意,可徵其對於被告2人之來意心知肚明,卻 刻意阻擋被告2人在門外與莫妮卡交談,方導致拉扯過程中 進入屋內展示空間,被告2人短暫進入屋內之舉,當為法律 及道義所許,屬有正當理由之進入,對自訴人及家人之居住 安寧更毫無影響,自無從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3、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固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717號裁定,選定蕭勤基金會為溫特培格之監護人 ,裁定中並記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及法官親自訊 問結果,溫特培格均表示對主要照顧者即自訴人與基金會之 照顧感到滿意,有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雖可認定莫妮卡於訪視期間均未表明欲返回奧地利之意 願,但仍無從據此反推被告2人明知莫妮卡無此意願,仍欲 藉由侵入住宅之方式強行將莫妮卡帶走,蓋被告2人既非遺 產爭執之關係人,亦非選定監護人案件之當事人,僅單純受 託將莫妮卡接走,縱令知悉莫妮卡之家屬與蕭勤基金會、自 訴人間有相關糾紛,但為當面確認莫妮卡之真意,在重重受 阻下短暫進入基金會門內之展示空間,已難謂悖於情理而為 法所不許。反觀基金會於8月5日前既已具狀聲請另行選定監 護人,業據自訴代理人具狀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3頁) ,自訴人卻又去信通知安娜可將莫妮卡接走,待安娜指定被 告2人前往接走莫妮卡,自訴人又拒絕交出莫妮卡,如此反 覆之態度,如謂被告2人仍不得藉由當面向莫妮卡確認真意 之方式,釐清莫妮卡究竟是否欲返回奧地利,據為後續如何 處理受託事項之依據,則顯然背離日常生活經驗與一般人民 情感。 ㈢、是本案無論是否為自訴人與基金會溝通有誤,或自訴人與安 娜協調失當,甚或自訴人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情勢有變, 欲借題發揮以獲取有利之監護權認定所致,依本案衝突之緣 由觀之,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自訴人及家人居住安寧之 故意,侵入之方式同難認為無正當理由,均無從以侵入住宅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1-14

KSHM-113-上易-3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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