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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枻焺 選任辯護人 黃仁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13 號),被告於本院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枻焺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 教育共伍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高汶群之身分為告 發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擔任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整鈔室之鈔卷整理業 務人員而侵占鈔券各一扎(各10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該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中),竟再犯本罪、被 告侵占之金額不少、被告利用任職護鈔保全之機會而為本犯 行,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被告已得告發人(按起訴書 誤載為告訴人)即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經理高 汶群之諒解(有刑事撤回告訴暨和解聲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查被告雖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 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此外,別無其 他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錄表可稽,被告既於訴訟程序中誠 心認錯,並已獲上開告發人之諒解,諒其歷此次罪刑宣告之 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 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保全被害人權益之 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昭慎重。⑷末以,被告侵占之所得業據歸還,據上開告發人 於偵訊陳明在案,自不得再行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黃枻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枻焺係臺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保全公司)之運 鈔員,負責臺灣保全公司運送鈔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9日9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 成功路郵局內,將鈔券一扎(即新臺幣100萬元)放置於防 彈背心內,而予以侵占。嗣經點鈔時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保全公司經理高汶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枻焺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汶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保全公司113年9月7日員工報告書、同意書、收據及現 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13

TYDM-114-審簡-34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慰親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慰親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郭慰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慰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六扇門火鍋店內,見馮學英遺留在該處座位上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外套後離開 店內,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馮學英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慰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因 為冷,所以拿走外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馮學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刻意拿取告訴人暫 時遺留在座位上外套,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 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 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 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外套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 被告可認知外套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 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易-29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張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4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張明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貳包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列記載「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予以刪除(依卷內證據資料,均 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吳政益遭侵占之物品包含此8000元,故此 部分應為誤載,應予刪除之)、第5列記載之「2包餅乾」之 後補充「、提袋1條」,及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 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查告訴人警詢中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5時42分時 入境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並至場外停車場等候區,等待接駁 車接送,在現場等候車輛期間不慎將旅行袋遺留在場外停車 場的座位區等語(偵卷第24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告訴人 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 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鄭張明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然適用法條相同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起訴書固漏未敘 及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提袋1條」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併予審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將告 訴人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 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提袋1 條等物)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程序中均自陳:我有吃旅行袋裡面的2包餅乾等語。是 被告侵占之2包餅乾,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其餘物品 即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沖牙器、電動牙 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韓國海苔、提袋1條等物),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1頁)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鄭張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巷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張明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外停車場接送區),見吳政 益所有之黑灰色行李袋1只(內含白色羽絨背心、現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沖牙器、電動牙刷、3頂帽子、太陽眼鏡 、韓國海苔及2包餅乾等物,下稱本案行李袋)放置在前開 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行李袋及其內含物予以侵占入 己。嗣吳政益發覺本案行李袋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政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鄭張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遺失之本案行李袋,後因肚子餓,故將行李袋內之餅乾吃掉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政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放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忘記取走之事實。 0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及被告交還告訴人手提袋照片共15張 證明告訴人將本案行李袋遺忘在前開場外停車場座位區,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行李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自 本案行李袋內所取得之財物即餅乾及現金8,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簡-57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益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忠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2025-03-13

CTDM-113-易-99-202503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思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游思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將其所有之蝦皮購物網站帳 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出租予周子涵,約定供 周子涵以該蝦皮購物網站帳號經營賣場作為網路販賣商品營 利使用,蝦皮購物網站則將消費者於該賣場購物支付之購物 款項匯入該賣場帳號所對應,由游思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再 由游思岑於收到上開貨款後匯還予周子涵。詎游思岑於收受 上開由蝦皮購物網站轉入之貨款後,迄於同年6月5日止,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周子涵請求游 思岑匯款收到之貨款時,拒絕匯還,而接續侵占共82649元 ,致周子涵受有損失。 二、證據: (一)被告游思岑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子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6日 蝦皮電商字第0250116001S號函暨所附被告蝦皮帳號資料 、賣場ID、綁定之金融帳號、撥款明細、訂單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雖數次將告訴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在時間及空間 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係為達同一目的,實施同一手段,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實質上一罪之 接續犯,以一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如期將代收貨款 款項轉匯予告訴人,卻因一己之私,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 入己,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多寡,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考量 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督促其賠 償告訴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 之82649元,前已返還共19512元,此有交易明細擷圖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13頁),是此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另餘6313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同意賠償64763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9頁),合計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之金額, 已大於被告本案侵占之金額,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 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本案仍對 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一、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   聲請人(即被告)願給付相對人(即告訴人周子涵)新臺幣(下同)陸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整。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整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遲誤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同意直接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營分行、戶名:周子涵、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中。

2025-03-13

CHDM-113-簡-227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陳秀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陳秀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所竊得」,應更正為 「所花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歐陽陳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後,未思 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錢包,據為 己用,並將其中的806元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 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年歲已高,所侵占之錢包及其中23,394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花用掉的80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 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及其中23,394元,業經發還告訴人,已如 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歐陽陳秀珍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陳秀珍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時,見張新春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4,200元 )遺落在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並將其內現金806元花費殆盡。 二、案經張新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陳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新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 片1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竊得之806元,係其犯罪所得,係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錢包、現金2萬3,394元業經發還 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無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893-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李岳樺 送達代收人 陳佳琦 住○○市○○○路0段000號6樓之4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   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指揮執行,應   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5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判決   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另按受徒   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   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   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亦明文規定   。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   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   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   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有最高法   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0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岳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   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民國113 年8 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而聲明異議 人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自行於113 年11月19日   至該署報到,並陳述:我於000 年00月00日生下女兒,希望   改期執行,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我會請婆婆、老公照   顧。我現在與我婆婆、老公一起居住等語在卷,而經檢察官   核准,並改期於113 年12月25日執行本案;嗣聲明異議人於   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時,亦陳述:我要入監執行,家   人知悉此事,小孩不用社會局協助安置,有家人照顧等情,   有本院上開案號刑事判決1 份、出生證明書1 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點名單2 份、執行筆錄2 份、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足稽,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字第46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檢察官依據本院上開案號之確定判決內   容而指揮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前,已充分考量受聲明異議人   初次報到時甫生產未滿2 月而准予延期執行並給予聲明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稱執行檢察官未詢問   其個人特殊事由、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云云,自不可採。   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3 年12月4 日具狀以需照顧幼女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事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   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 年12月11日以竹檢   云執理113 執聲他1677字第1139051729號函函覆以:「台端   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3 年執字第4602號侵占案件一事,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113   年12月25日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而   未准許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一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 年度執聲他字第167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明異   議人所指情節顯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各款停止執行事   由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   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未予延緩而為本件指揮執行,依其裁   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聲明異議人指稱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聲明   異議人本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CDM-113-聲-1328-20250313-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原 告 林怡伶 被 告 彭沁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係以先存在一可資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 為前提,如未先有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即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應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林怡伶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向被告彭沁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固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惟查,經本院刑事科依職權查閱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附麗之刑事訴訟程序,查無何附麗之刑 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等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之本院「刑事科查無」戳章及錄事職章在卷可考,顯見被 告尚無何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本院,則原告逕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 決駁回之。 三、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理由判決駁回,惟不影響原告另 循正確之救濟途徑向民事法院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或告發,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2025-03-12

PCDM-114-附民-394-202503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 日113年度簡字第21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佳容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規定。經查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顏佳容(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見114年度簡 上字第1號卷(下稱第1號卷)第9頁】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見第1號卷第40頁),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 分為審理,並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 名等內容,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和告訴人仲 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還清新臺幣(下同)8萬4 01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不要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暨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證明確,因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 11日賠償告訴人8萬4010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   上訴後所提出之還款協議書、分期付款買賣完款證明及被告 與告訴人員工聯繫還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 稽(見第1號卷第11至1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 。故被告以其已賠償告訴人,雙方並達成調解,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即扣除被告已繳金額之機車價金8萬4 010元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8 萬4010元,等同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原 審未及考量上情,仍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同有未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之諭知而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未繳清全部價金前, 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機車而典當予不詳之當舖,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 已離婚目前獨居、有1個已經成年之小孩,其偶爾打零工, 收入約1萬元以內,賠償告訴人之款項係向友人借貸,尚未 還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第1號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 訴人。堪認被告犯罪後深具悔意,並盡力彌補因其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3-12

CHDM-114-簡上-1-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⒍ 二、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 地拾獲本案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趕著 上班,先將本案財物放在車上,直至回到宿舍後打開本案財 物才發現內有現金,原打算隔天帶至派出所但因一直上班便 沒拿去云云。惟常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縱無 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然被告拾 獲本案財物後明知為他人之物,仍攜回住處,復未報警處理 ,將本案財物置於自己之支配管領力範圍內,自屬本於侵占 遺失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又被告如確有返還本案 財物之意,何以將本案財物攜回持有近1個月(113年3月13 日拾獲,113年4月8日交付警員查扣),待經員警通知涉嫌 侵占遺失物後,始將本案財物交予警方查扣,且經桃園地方 檢察署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被告於拾獲本案財物前後均 未見有疾行之舉,停留於便利商店達7分多、拾獲地點步行 約2分鐘即為內壢派出所等情,益徵被告具備主觀犯意甚明 ,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黃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審酌被告黃建忠於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外拾獲告訴 人林盈蓁遺落該處之信封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1個後,本應交由警察機關招領,竟貪圖小利,任意將 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占入己,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本案侵占之遺失物(現金1萬元 ,不含信封袋)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程度實已 較微,兼衡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物,已實際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黃建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忠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7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星辰店前,拾獲林盈蓁於該 處遺失之信封袋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 林盈蓁發現上開信封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信封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我撿到該信封 袋時,因急著去商店內買水喝,趕去上班,沒有打開信封袋 ,我是當天回到宿舍後才打開看,發現信封袋內有現金1萬 元,我將現金拿出放在桌上,信封袋也是放在桌上,我在整 理房間時將該信封袋丟掉了,我因上班忙碌,一直沒有將錢 拿去派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林盈蓁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路口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署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檔案內容,被告拾起告訴人掉落在地之信封袋後,即低 頭看手中之信封袋,其走進萊爾富商店內及自該店內步出走 至其貨車前,均未見被告有快步地走、急行之舉,且其在萊 爾富商店內停留約7分28秒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參,又被告拾獲地點臨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 出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步行約2分鐘即 可以抵達該派出所,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然被 告卻未將拾獲內裝有現金1萬元之信封袋交付派出所警員, 直至警員通知其於113年4月8日到案說明時,始將現金1萬元 交付警員查扣,被告所為實與常情相違,應認被告確有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侵占之現金1萬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壢簡-26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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