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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3號 原 告 戴志傑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楊益誠 訴訟代理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皆為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110學年度第2學第1次系務會議、111年6月9日第7次系務會議、111年7月4專案會議等3次會議中,不實指控原告「對學生行使威權與壓迫,並專門在捅人家」、「恐嚇、利誘學生要將教師授課之教學評量分數打高,從而獲取系級與院級優良教師獎項」、「所撰之民法總則講義係抄襲補習班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民法總則課堂上直接拿補習班教材上課」、「檢舉被告與女學生發生師生戀」、「捏造與散布被告與原告之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性關係」、「原告與碩士班指導學生○○○有染而發生婚外情」等情,原告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經鈞院112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誹謗罪刑。  ㈡原告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提起誹謗罪自訴後,被告對原告提 出涉及不實指控的誹謗罪告訴,指稱:①原告於111年10月26 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授面前對被告稱: 「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及「你 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月0日 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律系內 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教授與 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 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 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 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 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 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 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 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 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 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 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④原告 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才 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發黑函 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認原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對 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遭鈞院刑 事庭裁定駁回而確定。被告前開①-④不實指控及濫訴行為, 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疲於受刑事偵訊及陷 於刑事訴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另前開②、③之不實指 控並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前開①、④所示侵權行為各 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就前開②、③所示侵權行 為各賠償慰撫金30萬元,合計100萬元;並就前開②、③所示 侵害名譽權行為,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 本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 權的系爭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 臉書(Ve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 頂刊載)、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靜宜大學校版 及法律人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自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究事實全係於靜宜大學法律系系務 會議中兩造間之對話,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仇恨而有濫訴及重 複起訴之情事,被告因原告多次興訟不堪其擾,方而提起告 訴。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言論均係被告向臺中地方檢察署所 提起之內容,均屬地檢署或法院的內部文書,且被告自繫屬 至今並無將任何訴訟文書散佈予他人知悉,可知被告無意圖 散布於眾之意圖,更無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評價受到貶損之 可能。  ㈡被告係合法行使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且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原告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被告本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行使法律保障之權利而非濫用告訴權構成侵權行為,豈竟遭原告無端指摘侵害其名譽權。告訴意旨①之言論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向被告所云,被告認其自身對系上事務均事必躬親,卻遭原告於系務會議上稱「行政工作也都沒在做」等語,方而提起刑事告訴,以確保自身權益。其餘部分均係被告依法有據提起刑事告訴,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不法。原告另案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自訴均已判決被告無罪,被告客觀上沒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的故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靜宜大學法律系教授及副教授 ,原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為下列行為:①原 告於111年10月26日,在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在多位教 授面前對被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 都沒在做」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與事實相悖之 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②原告指使學生於000年00 月0日在社群軟體Dcard(下稱Dcard)靜宜大學版發表【法 律系內鬥!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一文,內文提及:「戴 教授與楊教授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雙方均認為對 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次在系務會議 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試中洩題給自 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足以誹謗被告之言 論,並要求學生將該不實言論廣為散布;③原告於111年2月2 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文字發表「開學禮物—寫報告」一文 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向教務處反 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不考量到 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受到任何投 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 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度過教學的 人生歲月!」等語,針對被告之不實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 社會評價;④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 、諒解、重生,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 指控本人「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為 與事實不符之言論,足以毀損被告之社會評價,認原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 罪嫌,對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7906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21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 112年度聲自字第37號刑事裁定駁回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卷第113-119、121-1 31、133-134頁)。  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言論自 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 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 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 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 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 ,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 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 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 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 ,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再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如 行為人之行為有阻卻「不法」事由者,亦得免其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主觀要件中之「過 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 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確有於111年10月26日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對被 告稱:「行政工作都我在做,(被告)行政工作都沒在做」 及「你給我拍桌子(台語)」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錄音 光碟可證(見他2540卷證物袋),可見被告此部分申告內容 並非憑空捏造。  2.Dcard靜宜大學版於111年11月2日有發文標題「法律系內鬥 !台上台下的明爭暗鬥!」文章,內文提及:「戴教授(指 原告)與楊教授(指被告)互看不順眼已是系上眾所皆知, 雙方均認為對方是系上的毒瘤。這件事起因是楊教授疑似多 次在系務會議上發言聲討對方,還表示對方在之前的國家考 試中洩題給自己的學生,甚至發生不良性關係」等語,其下 留言有:「B19-3:老師上課真的都在講,而且還叫我們傳 出去」、「B19-5:明顯是給戴(指原告)教的班」、「B48 -1:戴老師上課講的」、「B50-3:當事人都自己宣傳了, 所以我覺得沒什麼好不能講的吧」等語,有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網頁留言畫面可參(見他2540卷第25-31頁)。參以被告 與原告確有於靜宜大學法律系務會議中發生言語爭執,該系 務會議僅該系教授參加,文章內容關於系務會議中兩造發言 聲討情況,非經與會人士傳述無由得知,文章內文並有「而 戴教授在多次要求對方道歉無果後決定要訴諸司法程序」、 「對此法律系系辦的處理則讓人心寒,對於戴教授要求給予 與會會議檔案的請求不聞不問」,若非原告告知或揭露,文 章內文應無從得知原告要求被告道歉無果決定提告及要求法 律系系辦給予與會會議檔案無著等資訊。再依前開學生留言 ,原告有在課堂談及前開文章內容及告訴學生外傳。被告因 此合理推論係原告指使學生散布前開文章內容之言論,據以 申告原告涉嫌誹謗,難認為憑空捏造,並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3.原告於111年2月22日在其個人臉書上以發表「開學禮物—寫 報告」一文中論及其使用線上教學的方式被「路人甲老師」 向教務處反映,並稱:「所以,再次驗證只要堅持校方規定 。不考量到學生特定因素、教學理念與授課品質,就不會遭 受到任何投訴與調查,即便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 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退或埋首「唸書」,都可以安然 度過教學的人生歲月!」等語,有該臉書文章畫面在卷可參 (見他2540卷第33頁)。被告以前開文章指涉其為該「即便 教得再爛、上課詞不達意、左右言他、飆罵髒話、遲到或早 退或埋首唸書」之教師,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飆罵髒話的部分就是在講我,因為會講一些髒話 是我個人特色,所以他就在影射我,因為靜宜大學只有我有 這樣的教學特色,可以特定是我」等語(見交查197卷第13 頁),被告既有於教學中講髒話之特色,因認原告前開臉書 文章指涉被告,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並 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容為真實。  4.原告於112年1月11日在其個人臉書發表「道歉、諒解、重生 ,才能共創未來」一文,內文提及:楊姓教師「指控本人『 發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等語,有該臉書文 章畫面在卷可參(見他2540卷第35頁)。被告以其僅曾於系 務會議上表達原告有檢舉被告師生戀之情事,惟無指控原告 「發送黑函」檢舉其與大四學生發生師生戀,據以申告原告 涉嫌誹謗,既有前開臉書文章可憑,被告主觀認為原告文章 內容與實情有異,據以申告原告涉嫌誹謗,亦非憑空捏造。  ㈢被告所提刑事告訴尚非全然無因,雖嗣因缺乏積極證明致原 告不受訴追處罰,亦不得遽指被告係故為虛偽之告訴,或有 過失之歸責原因,且被告既係依客觀事實,致其主觀上以為 原告有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因而提出刑事告訴,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其訴訟權應受保障,亦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 ,不能認為被告係濫訴誣告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再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述內 容為真實,其言論應受保障,難認為該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原告主張被告告訴為濫訴誣告,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並侵害原告名譽權,該當侵權 行為云云,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將本判決書 之法院名稱、案號、當事人、案由、主文及每項侵權的系爭 言論與法院判決結果等內容,分別刊登在被告個人臉書(Ve ni Vidi 帳號)頁面(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置頂刊載) 、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佈告欄、Dcard 靜宜大學校版及法律人 版,並以符合各該版面之適當大小字體登載30日,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3-訴-1853-202411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徐偉凱 被 告 陳慶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2日向總 統府民意信箱投訴原告,投訴主旨為憲兵壓榨人民而為不實 陳述,所載內容為:「四處投訴店家、教唆黑道恐嚇店家、 強迫簽定合約、嗆店家現在在考律師,四處跟人說他在憲兵 司令部工作,職位很大」(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 0000,下稱系爭投訴內容),前述事項,經憲兵指揮部採取 行政調查後,對被告投訴內容洵屬無據;被告於112年6月25 日19時20分許,與不明人士在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同時對家中指手畫腳,渠等行為疑似對原告或其家人 做出不利之事;被告於112年8月26日23時38分許,找友人於 大慶自助洗車廠內,對原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其恐嚇意味 濃厚。原告於單位擔任軍偵組副組長乙職,因前揭不實指控 導致原告於單位內領導統御受損,人格權遭侵害,單位主管 對於原告所建立各項績效產生質疑,衍生名譽受損,原告受 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上開信箱屬於公文書,被告 寫的內容與事實不符,認為被告有偽造文書導致原告名譽受 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恢復原告 清白。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提告過一次民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 埔簡字第77號不起訴,前案原告是以國防部民意信箱編號PO Z0000000000,本案原告又以編號POZ000000000、POZ000000 000提告,案件內容幾乎相同;伊講的都是事實,且檢舉的 管道都是正當管道;112年6月25日19時20分因為友人車子的 散熱水箱破損,故來找伊詢問有無朋友能幫忙處理車輛事情 ,非原告所述要對其做出不利之事;否認112年8月26日23時 38分有對原告家中投擲鞭炮一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 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 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 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 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 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 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 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是以,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 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 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 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  ㈡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抗辯系爭投訴內容,係因大慶自助洗車場屢遭原告檢舉 、原告曾向被告要求簽立書面契約約定洗車場之經營時間, 並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細觀 上開對話內容,重點在討論大慶洗車場之營業時間及噪音干 擾問題。原告亦自承其曾至大慶自助洗車場協調洗車場營業 時間由10點改到11點,及洗車場營業影響其生活起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兩造間確因洗車場之噪音問題多 有爭執,並曾有至洗車場協調之事實,是原告之系爭投訴內 容尚非憑空杜撰、全然無因。  ⒉被告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係向總統府民意信箱為之,並未廣 為於其他任何人可閱覽之網站陳述或寄發、散布,難認有散 布於眾之意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損害原告名 譽之意;況且,總統府設立民意信箱之目的,即是收到民意 反映後進行查證,非謂對所收到之內容照單全收,亦不足認 系爭投訴內容在客觀上已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 之可能。又系爭投訴內容,其中涉及國軍軍譽,屬國軍應遵 守「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之規範,關乎軍人之言行, 涉及公共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難認屬私德之範疇。縱其 用字遣詞強烈,令原告感受不悅,然仍應屬就可受公評之公 共事務為評論,依上開說明,應受言論自由保障,不具違法 性,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向總統府信箱所為系爭投訴內容侵害其名譽權,尚非 可採。    ㈢被告於112年6月25、同年8月26日於大慶自助洗車場內之行為 ,並未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告家 中觀望、指手畫腳及於同年8月26日在大慶洗車場內,對原 告家中方向投擲鞭炮,使原告心生恐懼等情,並提出監視錄 影照片為證。查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與友人同在洗車場內, 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及於112年8月26日亦在大慶洗車場內 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監視錄 影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惟觀諸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內容,被告與友人雖有於洗車 場內,面向監視器、比手畫腳之行為,然並未見渠等有何進 一步對原告所為足以使人心恐懼之特定手勢而有恐嚇之行為 。至原告主張同年8月26日部分之行為,依其所提之監視器 翻拍畫面觀之,雖有人影出現,然並非清晰而足茲識別該人 影即為被告,亦難見其人有投擲鞭炮之動作,原告所指稱之 強烈閃光是否即為被告投擲鞭炮之結果,尚乏證明,難認被 告有何對原告施加強制手段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程度。準此 ,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行為,既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原告即無對於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 處分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向憲兵指揮部敘明投訴信箱為不實指控,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未併為假執行之請求,故被告 併為假執行駁回之聲明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4-11-26

NTDV-113-訴-247-20241126-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4號 (原113年度勞訴字第240號) 原 告 何筱慧 被 告 方策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民 國113年5月15、16日工資以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及給予原告道歉(見本院卷第7頁)。嗣經數 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額分 別為被告方策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方策公司)2,434元、被 告郭清慧10萬元,另道歉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勞動事件中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3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萬2,434元,另就道歉部分 不再請求,已如前述,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前 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參酌地方法院受理勞動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 程序,並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3年5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方策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人員,約定月薪為2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嗣於 同年月16日離職,惟被告方策公司尚積欠113年5月15、16日 工資2,434元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之。  ㈡又原告於離職後向被告方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清慧 請求工資時,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以及5 所示之言詞辱罵或歧視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 被告郭清慧另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詞恐嚇原告,原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一部請求 而向被告郭清慧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㈠被告方策公司應給付原告2,434元。㈡被告郭清慧應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陳述略以:於面試 時,被告方策公司有告知原告,通過錄取後會參加為期5天 之職前訓練,於訓練期間僅有一日500元車馬費,被告方策 公司並於113年5月29日給付原告2日1,000元車馬費予原告; 又原告於訓練期間未經同意拿取被告郭清慧之拖鞋使用,被 告郭清慧發現後,即告知原告如要使用別人物品應先詢問, 然原告卻於辦公室說主管大聲罵他,並先謾罵被告郭清慧, 後者因氣不過才回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經查:  ㈠113年5月15、16日工資部分  ⒈被告方策公司抗辯訓練期間僅有每日車馬費500元乙節,業據 提出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89頁),而原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書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 120頁),僅是主張系爭契約書所指為車馬費,並不是薪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  ⒉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 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 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 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 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 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契約書記載:「…基於確保訓練品質、訓練資源有效 利用、保障受訓權益與維持訓練秩序等之需要,乙方(即原 告,下同)參加甲方(即被告方策公司,下同)開辦之職業 訓練,甲、乙雙方同意在訓練期間簽立契約如下:」、「第 一條、甲方於訓練期間應對乙方之訓練課程及操行辦理評量 。」、「第二條、乙方職前教育訓練期間為期五天,並同意 甲方每日教育訓練車馬費新臺幣伍佰元正」(見本院卷第89 頁),而原告自陳其於113年5月15日報到,並經主管要求簽 立1張車馬費的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 與說明,原告於113年5月15、16日既處於訓練期間,實無為 被告方策公司提供適當勞務之可能性,則此段期間自無僱傭 關係存在,自不得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 給付工資。  ⒋是原告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113年5月15、16日工資2,434元 ,並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侵害名譽權、人格權部分(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對話是兩造間一對 一之私人談話,有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難認被告郭清慧於陳述時有意 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係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 譽及人格,足使社會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產生負面之評價。  ⒉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  ⑴按恐嚇,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凡一切言語、舉 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 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惟言語或舉動是否屬惡害之通知, 應以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作判斷。  ⑵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郭清慧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言論恐嚇 原告,然所謂「…我會告妳毀謗」,係指被告郭清慧向原告 陳述如後者有再詆毀前者之言論,將循法律途徑提告,難認 被告郭清慧已有傳達對於原告生命、身體或自由等將遭危害 之惡害通知,非屬恐嚇。  ⒊綜上,被告郭清慧之行為不具不法性,非侵害原告名譽及人 格之行為,亦非恐嚇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郭清慧應負侵 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方策公司給付2,4 34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郭清慧給付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49至53頁)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沒問題,我也會提告侵占與偷竊。 「侵占」:5,000元 「偷竊」:5,000元 2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去看醫生」:5,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5,000元 4 郭清慧:你有病去看醫生。 「有病」:5,000元(與編號2重複) 5 郭清慧:請問妳是小偷嗎? 「小偷」:15,000元(與編號3重複) 附表二:原告與被告郭清慧間之簡訊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7頁     、第55頁)與原告主張應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對話內容 請求之金額 1 郭清慧:不贏一天到晚跟瘋狗一樣亂罵人,謝謝 「瘋狗」:27,000元 2 郭清慧:妳是不是腦袋有問題? 「腦袋有問題」:9,000元 3 郭清慧:請問妳那根蔥? 「那根蔥」:5,000元 4 郭清慧:妳在給我亂說話我會告妳毀謗... 「亂說話告妳毀謗」:15,000元(恐嚇) 5 郭清慧:明明就是妳偷東西還不高興,也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 「偷東西」:5,000元 「難怪45歲了還在找工作」:50,000元(職場歧視)

2024-11-25

TPDV-113-勞簡-134-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鄭喨月 兼 上 一 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被上訴人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喨月負擔五分之三,上訴人侯瑞卿負 擔五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鄭喨月、被上訴人、訴外人鄭江淮及鄭   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上訴人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鄭黃井於民國110年4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喨月,被上訴人乃 自110年5月間在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 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謗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 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鄭喨月9萬元、侯瑞卿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黃井曾親口告知系爭土地並無贈與鄭喨月 ,土地係供養老所用,待百年後,由繼承人分配,鄭少奇亦 表示鄭黃井並無贈與土地予鄭喨月之意。被上訴人在群組所 發表言論均本於事實於家族群組中討論,並無詆毀上訴人名 譽。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誹謗及妨害名譽,亦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 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 ,請求將所上訴部分之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   侯瑞卿則為鄭喨月之子。  ㈡系爭群組為在美國之鄭江淮於109年2、3月間所成立,成立目 的乃供討論鄭黃井日常生活照料事宜。  ㈢被上訴人確於前開群組為系爭言論。  ㈣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14、15時許,對上訴人 為誹謗及妨害名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092 、4209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427號再議駁回處分確定。  ㈤鄭黃井所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間移轉登記為鄭喨月名義, 該土地距嘉義高鐵站約3、4公里,面積約1千坪,價值不斐 ;鄭黃井尚有存款數十萬元。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於群組為系爭言論,有無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若是,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茲 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 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 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 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 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 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 譽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 價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 感。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 特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 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 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 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 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 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 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 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 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 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 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 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 受到貶損之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至系爭群組,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群組對話截圖(審訴卷一第91至 151頁)足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言論有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  ⒈參諸被上訴人於⑴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內容,被上訴人陳述其 曾當鄭喨月面前,詢問媽媽鄭黃井,經鄭黃井表示沒有要將 土地移轉登記給鄭喨月(或其配偶侯光原),土地係供養老 所用,需經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意方可過戶予鄭喨 月,該編號所敘內容僅為陳述事實,無毀謗可言;⑵編號2內 容,被上訴人僅表示報案系爭土地權狀遺失,並未告訴鄭喨 月竊盜;⑶編號3內容,被上訴人表示並無懷疑鄭少奇竊取權 狀,反係鄭喨月告知鄭少奇指稱被上訴人偷權狀,就此與鄭 喨月發生爭執,並辯駁其無竊取權狀,無打土地的主意;⑷ 編號4內容,則是表示鄭黃井表明權狀沒有丟,被上訴人與 鄭黃井談到上訴人有說三天可申領到印鑑證明之情,質疑所 為有詐欺行為,前開編號2至4,均為被上訴人於群組談論事 實,而為相當反應,並無誹謗鄭喨月名譽情事;⑸編號5內容 ,被上訴人表示鄭喨月、侯光原夫婦先借地去耕種、再帶去 辦印鑑、已準備過戶等,這樣像詐騙集團專業手法等語,然 被上訴人僅係表達為何未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其他兄弟之尊 重、不要對鄭黃井情緒勒索,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 其意不在誹謗;⑹編號6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係在表達對於鄭 黃井與上訴人一家人多年來互動過程,也有表達鄭黃井過度 疼愛、忌妒上訴人之情;⑺編號7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表示必 要時將要找鄭喨月前任職學校校長老師,勸說鄭喨月不要逼 鄭黃井辦理土地過戶,所言縱令鄭喨月不悅,但難認誹謗之 意;⑻編號8所述,上訴人一家及鄭少奇均有被上訴人房屋鑰 匙,被上訴人因其放在房屋2、3樓之樓梯轉角的東西不見, 質疑上訴人是否翻過,並稱該行為涉犯竊盜,屬為意見之表 達,亦不能認有誹謗之意;⑼編號9所示內容,僅在表示被上 訴人幾次前往探望鄭黃井,遭上訴人阻擋,因而衍生衝突, 不希望彼此有違法的行為,並無誹謗之意;⑽編號10所示內 容,被上訴人係表達不希望上訴人以控制鄭黃井行動之方式 以處理土地之意;另⑾編號11所示,被上訴人雖懷疑鄭喨月 向鄭黃井告知土地如不過戶,申請用水會不方便之情,但僅 表達不希望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之意,並希望上 訴人讓被上訴人可以看到鄭黃井;又⑿編號12所示內容,被 上訴人雖在上開編號1至11內容提及你、阿媽、你們係指侯 瑞卿、上訴人或上訴人全家。經細究被上訴人所發表言論內 容,係針對鄭黃井將土地移轉登記與鄭喨月名下,然此與鄭 黃井前曾當被上訴人、鄭喨月等人面前,告知土地無欲過戶 予鄭喨月,係供養老所用之內容相悖,故而質疑登記緣由, 上該於群組發言之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尚難認 被上訴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系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 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侯瑞卿並非群組人員乃係利用 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被上訴人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 ,亦無影響他人對於鄭喨月觀感可言。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 傳達訊息之對象,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 所在,被上訴人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上開言論 ,自該群組主要成員以觀,與其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侮辱上訴 人或具誹謗之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被上訴人和與 其具家人關係之上訴人,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 ,並因一時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但難認被上 訴人有不法侮辱或誹謗上訴人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 群組之家族成員,在接收被上訴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 將上揭內容之全部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 或誹謗上訴人之結果。  ⒊被上訴人在群組內所為言論內容,縱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 可能招致上訴人感到不快,惟以被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 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鄭喨月配 偶侯光原耕種,被上訴人、鄭江淮及鄭少奇同身為鄭黃井之 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被上訴人希望鄭黃井不需過早決定 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鄭喨月、被上訴人、鄭江淮、鄭少奇 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 態其規劃,致被上訴人(尚包括鄭江淮,審訴卷一第119頁 )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內容,應觀察被上訴人是 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研判,被上訴人所為訊息 內容,並無產生誹謗上訴人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不能認 為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之誹謗行為。  ㈢綜上,系爭群組既僅由被上訴人、鄭喨月、鄭江淮及鄭少奇 所組成之封閉性家族群組,組成成員均為手足至親,被上訴 人於群組內發言,所為附表所示言論,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 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上訴人不悅,然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名譽權,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鄭喨月、侯瑞卿9萬元 、6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2

KSHV-113-上易-230-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趙淑琴 被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琮 被 告 林長生 方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初卸任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管委會之第 12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長生、副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以被告管 委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污衊伊於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並未依照採購法及公開招標程序(以不符規定收據 作為結案請款憑證、財務委員簽章混充仍審簽通過、將同一 漏水修繕採購案分為數案而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決 議解任伊作為被告管委會第12屆委員之職務且不得再參與被 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提名及選舉,剝奪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實無權剝奪)等語,系爭公告亦未敘 明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系爭公告所指請款程序收據與發票 均依照權責驗收。被告林長生、方人豪竟又於111年4月22日 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上指稱「使用他 人的印章混充取代財務委員簽章」,又於112年2月11日系爭 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稱劉美燕「印章被冒用」 ,然劉美燕於113年3月22日已說明「因行政不熟,疏失蓋錯 」,承認為其本人印鑑與用印。被告等散布伊擔任主任委員 時一些不利伊之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遭受痛苦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原告勝訴判決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 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 告欄。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管委員會部分:第11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第12、13屆主 任委員是被告林長生,第14屆主任委員是黃昱琮,除了第14 屆是現任主任委員以外,其他都有做完任期,任期是1年1任 ,又關於「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名」係依據系 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等語。  ㈡被告林長生、方人豪部分:  ⒈原告自被告管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卸任時無法提交任內相 關公開照標採購案之招標憑證文件,且經多次催告移交原告 均無意辦理,係違反「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林長 生於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僅能自行查找招標憑證文件,然於 查找之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任內多次違反法規之情事,諸如 :工程修繕未依法規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法為依法律與規約 開立統一發票結報付款、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 等,均未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之規定。  ⒉「遠雄京都社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 上,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 有明文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 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辦理社區6戶住戶(503號、505 號、509號、535號、507號、515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 工程各戶修繕性質內容皆屬相同,時序亦相近,依第11屆會 議記錄顯示累計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 原告卻任其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單獨個案,而每一案管 理委員會皆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價格承包,上開 過程明顯為規避公開招標,而刻意分割辦理。  ⒊上開6個修繕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 號),所承包之吉盛工程行為政府明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 ,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但卻以6張沒有日期及統編之不符 合規定的收據提交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辦理結報請款,而原 告卻同意並分別簽證核准報結請款,顯違反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規定。  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由其主持之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第10次 例會中,既已通過由原告親自提名之黃茂榮委員擔任法定財 務委員一職之決議(原第11屆財務委員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自110年12月17日為黃茂榮)。又上開被分割之6個 修繕案,其中有4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分別於 110年12月28日(3案)及110年12月15日(1案)由物業人員提 呈驗收結報付款審核程序,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3 案)及111年3月11日(1案)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簽核順序 依序為驗收人、社區經理、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然經查閱此4案(503、505、509、535號)之 審核過程與時序(下稱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皆 顯示其財務委員審核用印者(印文仍為「劉美燕」)而非現 任法定職權財務委員,原告仍視而不見予以簽證核准並據以 付款。  ⒌被告管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經會議討論審慎閱 查上揭憑證後,確認違反法規之事證明確,但仍希望有合理 之解釋以璀認責任歸屬。遂經臨時會做成決議,專函懇切邀 請原告能列席被告管委員會例會指導釋疑,但遭原告斷然拒 絕。第12屆被告管委員會基於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之職責及事 關社區全體住戶最大法益之維護,遂於111年4月22日第二次 例會,再審閱相關資料後,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照 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40條第8款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任(時任環保委員)且不得參與爾後委員 提名,並公告事由之決議。伊等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 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 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 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 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 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 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前(第11屆)管委會任 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 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 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①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 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 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000元施作工程款之結 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②其中有4 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 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 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③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 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 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000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本會依決議於111年4月19函寄邀請趙 前主委列席第二次例會指導釋疑。然,趙前主委以email回 覆稱其沒有義務向委員會說明。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 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 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 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 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並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 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 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 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原告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林長生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方人豪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被告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原為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後改為黃茂榮(於110年12月17日選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被告管委 會第11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特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 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 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 遵守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9 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行使管 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如 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 如經管委會開會決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解除該名委員職務, 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 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管 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查系爭採購 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授權金額規定 如下:四、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 計畫及概算,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 金額超過40萬元者(除物業管理、保全、俱樂部、清潔、園 藝維護等固定支出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辦 理公開招標等語。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 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 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等語,亦有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系 爭規約、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⒌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以不符合規定收據做為向系爭社區申請 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 報憑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9頁、第149至1 61頁、第165至173頁),觀諸該等收據確非統一發票,亦未 記載日期或統一編號,參酌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 法,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⒍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 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節,業經 被告陳明所指即為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一 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修繕採購案驗 收結報審簽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觀諸 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之財務委員欄均蓋用「劉美燕 」印文,且由簽核時序可知當時系爭社區第11屆財務委員應 已為黃茂榮而非劉美燕甚明,然原告最終仍予簽准,堪認被 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 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 章不實之事,尚非無據。且所謂簽章不實所指應係不具財務 委員身分者之無權簽核,而非指未經劉美燕同意擅自用印, 兩者迥然有別,縱劉美燕有稱「疏失蓋錯」云云,亦不影響 無權簽核一節,併此敘明。  ⒎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 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應公開招標金 額,而原告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據被告 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131至161頁 ),亦可知該3案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53, 200+77,900=205,200),觀諸該3案均為系爭社區C棟頂樓漏 水修繕,且性質、時間相近,衡以採購金額高低對議價能力 之影響,則被告等質疑該等修繕案係故意分拆以規避系爭採 購作業管理辦法,亦非無的放矢,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 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⒏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規約,此當為系爭社區所週知情事,應 無所謂混淆被告管委會事務係一人決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 第18條確有「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 提名」規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指尚 有憑據。再者,系爭公告所指曾通知原告說明一事,亦有被 告管委會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及被告林長生 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 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 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有憑據,已難認其等具主觀 惡意,又衡以其等所指情事俱與系爭社區公共利息息息相關 ,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 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實難認被告等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 貼於遠雄京都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1057-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62號 原 告 台北福州十邑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劉啟峰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被 告 吳軾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例如同鄉會、同學會、學術團體等如未取得法人資格, 通常皆可認為非法人團體。查原告雖未依法取得法人資格, 惟其設有代表人(即理事長),設址在臺北市○○區○○○街00 號13樓,以聯絡同鄉感情、團結互助、共謀福利、擁護政府 推行政令為目的,且有其獨立供運用之財產,有原告章程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原告自屬前述 條文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訴外人郭淑惠(下逕稱其名),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訴外 人劉啟峰(下逕稱其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頒發之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非原告會員,惟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 意,分別於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 v.tw/forum.php,下稱系爭論壇)發表如下言論:㈠被告明 知原告章程規定,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我對 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一文(下稱系爭 甲貼文),並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該言論刻意混 淆原告臨時會無須於召集7日前以書面通知之規定,不實指 摘原告民國112年4月30日召開之常務理事臨時會係非法會議 ,致閱覽者對原告產生違法亂紀之錯誤認識;㈡又於附表編 號2所示時間,公開發表〈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 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一文(下稱系爭乙貼文) ,並於該文檢附不知被告從何取得原告未完成、公開之函文 草稿,未經查證即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不實指摘 該函件無發文日期、字號及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請原告副理 事長劉啟峰代理理事長一職3個月之程序不合法,致閱覽人 產生原告瞎搞成性、能力欠佳、會務混亂及違法亂紀之負面 印象;㈢系爭乙貼文其中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顯然已逾 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淪為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 ,嚴重詆毀原告名譽;㈣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公開發表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 定痛心疾首〉一文(下稱系爭丙貼文,與系爭甲、乙貼文合 稱系爭貼文),以附表編號4所示言論(下稱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言論合稱系爭言論)無端謾罵原告,致使閱覽人產生 原告內部人謀不臧、烏煙瘴氣、假公濟私、各懷鬼胎之負面 印象,使原告社會評價嚴重貶損。而系爭言論迄今已各均吸 引一千多人次閱覽,顯見影響與傳播力至為深廣,若一般民 眾於GOOGLE搜尋引擎上以原告之名搜尋,立刻會跳出系爭乙 貼文及依據該言論所撰寫之Yahoo奇摩新聞連結,使閱讀系 爭言論之人,對原告產生如上述㈠至㈣所述之錯誤認識,使原 告之名譽與社會評價嚴重貶損、原告所屬會員及其他相關同 鄉會組織對原告產生不信任感,導致原告聯絡同鄉情誼、團 結互助之創會宗旨難以推行,被告前揭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回復原狀之方式 ,若僅命被告刊登本案判決於網路上,尚不足以彌補原告名 譽之損害,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後5日內,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將本案判決之全 文連續刊登於系爭論壇至少30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就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2年間擔任馬祖旅台同鄉會總幹事時,曾 多次與原告交流,並獲聘為原告理事,積極參與所有與福州 同鄉辦的各項餐會活動;於109年間年擔任「中華馬祖鄉親 協會」總幹事時,亦曾於原告之辦公室上班,當時在原告會 員陳儀宇(嗣於111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間任職原告秘書長 )介紹下,向原告前秘書長王木水申請加入會員,會員編號 為1806號,故被告自為原告會員。又原告前理事長郭淑惠任 職期間雇用胞妹郭月娥擔任會計,違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 理辦法第5條,且其10餘年前向原告借貸之93萬元迄今尚未 清償,4年前曾允諾捐款200萬元作為原告會務運作費用亦分 文未捐,嗣其因在會計帳目上疑有重複報銷某項工程款之虛 假不實情事,遭原告原秘書長陳儀宇發現並提出質疑後,郭 淑惠竟以非法手段,強行解聘陳儀宇秘書長職位,郭淑惠前 開作為已影響原告形象,所為自屬可受公評。另郭淑惠曾多 次表示欲卸任理事長工作,故本應依原告章程第18條召開理 監事會議,由幾位副理事長中,選出一位接替理事長職務, 然其卻吝於為之,逕以私相授受的方式,直接指定劉啟峰代 理理事長,且劉啟峰涉嫌於擔任長樂同鄉總會理事長9年期 間,疑似浮報辦公室房租,被告已向新北調查處檢舉告發劉 啓峰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刻由調查處依法 偵辦中,倘劉啟峰日後被提起公訴,則自不宜再擔任原告理 事長;再原告理事林其富,於王木水生病期間,未辭理事職 務,逕行違法代理秘書長並支領薪水,明顯違反原告章程第 25條規定,經鄉親向原告反應仍置之不理,當然為可受公評 之事;且被告在撰寫系爭貼文期間,會與時任原告秘書長之 陳儀宇查證請教,確認俱皆屬實,方才下筆撰寫,絶非恣意 杜撰誹謗。實則,原告係因被告舉發劉啟峰浮報房租並涉嫌 前開刑事犯罪,始興訟打壓異己,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期間,在系爭論壇發表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網頁畫面翻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 卷第23至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論壇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之貼 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被告固所不爭執前開貼文均為其所發表,然就其有無侵害 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 執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分別就如附表1至4所示言論負侵權行 為責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 否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 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 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 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言論發表之表意人如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使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或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認已阻卻侵害名譽權 之違法性。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 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 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言論發表之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 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並未召開非法會議,然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1之 言論,指摘原告召開不法臨時常務理事會,故而被告上開言 論致使他人產生原告召開非法會議之違法亂紀誤解,自有減 損原告名譽云云。惟觀諸原告章程,其中第18條規定:「理 事會置常務理事七人」、第20條規定:「監事會置常務監事 一人」、第31條規定:「理事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監事會 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前 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稽之上開章程條文文義, 可見原告固無須提前7日以書面通知召開臨時會議,然該所 謂「臨時會議」應意指「臨時理(監)事會」,觀諸原告章程 規定,並無所謂之「臨時常務理(監)事會」,且參以證人即 曾任原告秘書長陳儀宇(下逕稱其名)於本院證稱:「…這是常 務理監事會議,但是依照人民團體以及章程所定,只有理事 會或監事會或會員大會,並沒有所為常務理監事會議」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堪認原告召開之臨時常務理事會確 與原告章程規定有未合之處,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之言 論,並非被告所虛捏杜撰,自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 為。  ⒊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 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 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 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 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貼 文,指摘郭淑惠違反章程規定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言 論,觀諸原告章程第18條規定:「…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 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倘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應由指定常務理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見本院卷 第23、71頁),故從上開章程規定,可見原告理事長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應先採取選舉之方式選出繼任理事長,而非 由理事長逕自指派人選,參諸原告對於劉啟峰確係由郭淑惠 1人直接指派擔任原告代理理事長乙節未予否認,自堪認被 告此部份之言論非屬無稽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⒋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2「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 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 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 是太離譜了!」、編號3「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 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評論 ,係在指謫郭淑惠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之函文,欠缺發 文日期及發文字號而不具一般函文格式,並以此事實基礎發 表主觀之意見評論,屬夾敘夾議之言論性質。經查,被告前 揭言論業據提出其所指之函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被告提出之函文確為原告所撰擬之內部草稿乙情,並原告 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頁),核與證人即原告秘書長王秀蘭 於本院證述稱:「這篇文原本是我擬稿,之後我還沒發出去 ,第二天早上就發現稿被拿來做文章,我很驚訝,因為這篇 稿的字體不是我常用字體,但內容一樣,我覺得很奇怪為何 會傳出去,絕對不是我發出去的稿……」等語(見本院卷第19 0至191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 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再細繹被 告提出之函文內容,除與原告112年5月30日北福惠字第0000 00000號正式公函內容無出入外,其上確未載有發文日期及 發文字號,是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尚難認為具真實惡意,則被 告針對原告函文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具體事實,所為「顯見 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意見表述,縱使尖酸刻薄,令被批評 者感到不快,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 疇,自不能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違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⒌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3「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 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 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 妥適。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 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 真的能一手遮天嗎?」之言論,提及原告任由郭淑惠違規指 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且劉啟峰為不適任之人選等語,核 屬夾敘夾議之言論,兼有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而關於郭淑 惠逕指派劉啟峰而非遵照原告章程第18條所定應以選舉方式 選派繼任理事長乙節,非被告所虛捏,已如前述,無從認定 被告就此有何散布謠言、傳播不實內容行為。至被告所為指 稱劉啟峰之接任欠妥適部分,被告抗辯:劉啟峰倍受爭議, 又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背信等罪嫌,經北檢函覆劉啟 峰之相關刑事案件已立案偵查,而劉啟峰卻積極參選原告理 事長,當然有不宜非當,使得同鄉會一團烏煙瘴氣,伊對此 撰文呼籲,希望那些人知所警惕,不要再做不當非法之事, 免得破壞原告聲譽,乃盡本份,亦為天經地義之事,無任何 惡意及不妥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112年5月8日刑 事告發狀(見本院卷第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 月17北檢銘113立6500字第1139024390號通知函(見本院卷 第171頁)、訴外人建樂工程行與劉啟峰任法定代理人之宏 錩工程有限公司訴訟資料(含11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5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及1 03年至108年間劉啟峰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85至287頁 )等件為證,是從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劉啟峰當 時確身涉相關刑案及民事訴訟,則被告所為關於原告所擇代 理理事長人選欠妥之言論難指不實;被告所為「瓜田李下避 嫌猶恐不及」評論,顯係根據原告准予郭淑惠違反章程指派 不適任之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一事之客觀事實,依個人價值 判斷提出個人主觀與違規選任理事長事實有關聯的意見或評 論(意見表達),是同前述,縱使尖酸刻薄,仍應屬言論自 由保護之範疇,亦難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⒍又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言論提及之基礎事實,均已據被告 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核與陳儀宇於本院證述稱:「(問:請問 證人,我在寫評論原告之前,是否都有向你查證過?)有。( 問:提示起訴狀附表一,被告寫這些文章時,有無向你詢問 或查證過?)都有向我查證過。」、「(問:證人可否簡述被 告是以何方式向證人查證?)我們的辦公室都在民生北路409 號7樓,所以被告當面向我查證,我有回答被告。」(見本 院卷第194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其發表之貼文內容 均有向陳儀宇查證過等情,並非子虛;另輔以就被告抗辯郭 淑惠本身個人債務纏身、身涉數件民事訴訟、原告帳目不清 等節,亦有其提出郭淑惠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291-295 頁)、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北檢字第4430號開庭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89頁)、原告帳目資料五紙(見本院卷第81至91 頁)、證人即原告會員林金官質疑郭淑惠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01頁)等件為憑,足徵被告並非徒託空言,就 其所為之言論均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以已盡合理查證 義務之事實為據,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意見評論,並無 惡意攻訐之情,未逾越必要程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行為。  ⒎另就被告所發表如附表編號4「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 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 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 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 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 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筆者40年前就已 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 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 ,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 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之言論,顯係基於 原告違規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違規指派不適任之劉啟峰為 代理理事長、撰擬欠缺正式函文格式之函文等基礎事實而為 之意見陳述或評論,且被告對於該基礎事實確經查證且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意見陳述或評論又與基礎事實具有 緊密關聯性,則該意見評論縱使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之言論 ,雖對原告較為尖酸或苛刻,但仍係屬善意針對原告之會務 運作等可受公評事項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至原告 另以被告並非原告之會員,以及其於相關貼文中提及訴外人 張立中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擔任過原告理事等事實敘 述,然事實上張立中從未擔任過原告之理事長、被告從未擔 任過原告理事,是被告敘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前開 敘述內容無論與事實是否相符,衡情均不會更動一般人對原 告名譽之評價,自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得否請求被告 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承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業經本院認不構 成侵權行為,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20萬元及請求被告連續30日在系爭論壇刊登本案判決全文 ,自無理由。況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或商譽遭受 損害,本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為非法人團體,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無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原告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受損之慰撫金,本 無足取,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應將本案判決刊登於系 爭論壇30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簡稱 時間 發表平台 言論內容 1 系爭甲貼文 112年5月4日 馬祖資訊網論壇(網址:https://www.matsu.idv.tw/forum.php) 〈我對福州十邑同鄉會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質疑〉 我對這份常務理事臨時會議的(法律效力)之質疑: 一、按人團法第25條第2項規訂,及台北市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28條,第31條規定:只有臨時理監事會,並無臨時常務理事會,合先敘明。 二、就算要召開不法的(臨時常務理事會)?也要按程序來進行,必須在七天前,以書面正式通知全體常務理事,載明開會事由、時間、地點,並報備主管機關,才能召開臨時常務理事會議。 三、既然是召開不合法的(常務理事臨時會)?非常務理事的常務監事(吳曉玲)怎麼可以參加會議並簽名? 【後略】 2 系爭乙貼文第一部分 112年5月30日 同上 〈指派劉啟峰為福州十邑同鄉會代理理事長,暨不合法,更不恰當!〉 【中略】 一、程序不合法:按福州十邑同鄉會組織章程第18條:理事長應視會務需要到會辦公,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長就副理事長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一人為理事長。郭理事長並未踐行此程序,就草率以個人名義,指派劉啟峰為代理理事長,顯然與上開組織章程相違背,其個人之任命當然的、絕對的、自始的不合法。 二、該函件竟然沒有發文日期,也沒有發文字號。你見過無日期、無文號的公函嗎?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後略】 3 系爭乙貼文第二部分 同上 同上 這又是一次很漫無章法,草率行事的傑作。 【中略】 顯見這一群人吃相之難看,及草莽瞎搞成性,連個公函都不會寫,實在是太離譜了! 【中略】 瓜田李下避嫌猶恐不及,竟然還肆無忌憚,惘顧福州十邑同鄉會的聲譽?不僅郭理事長的擇人欠周延,劉啟峰副理事長的接任代理,更是不知進退的欠妥適。 福洲十邑同鄉會的風風雨雨,可想見絕非福州鄉親所樂見,卻只能任由少數幾個人手法粗糙、恣意妄為的亂搞,真的能一手遮天嗎? 【後略】 4 系爭丙貼文 112年7月12日 同上 〈張立中林炳康理事長九泉之下,看到今天的福州同鄉會必定痛心疾首〉 【中略】 反觀今天的福州同鄉會,不但人謀不臧,一團烏煙瘴氣,一些人假公濟私,圖利自家人。各懷鬼胎,引起諸多是非議論。還有不自量力的跳樑小丑,生意做的一蹋糊塗,被官方巨額罰款,被多家客戶控告,聲名狼藉。為了自己不良的動機與企圖,也要出來選理事長,此無疑對該會是雪上加霜,更加受人鄙視。 筆者40年前就已經是福州同鄉會的理事了,今天在該會張牙舞爪的嘍囉們,那時候你們還在穿吊檔褲呢!毫無半絲貢獻,僅為圖謀私利,不懂給敬老尊賢的倫理道德,全無廉恥價值觀,真替福州同鄉會的前輩們,感到不平與痛心啊! 【後略】

2024-11-22

TPDV-112-訴-4162-20241122-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林青慧 被上訴人 林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原審被告即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或陳述。其於上 訴時補充:其確實為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然其 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爭貼文。且被上 訴人之配偶有稱被上訴人在外面有男人。又原判決認定之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適當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10,餘由原告負擔。 ⒊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 至21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⒈本院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理由與原判決相 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係因遭被上訴人之配偶詐欺、恐嚇,才為系 爭貼文等語。然上訴人有無遭被上訴人配偶詐欺、恐嚇, 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自非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正 當理由。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有稱上訴人在外面 有男人,並提出錄影為證。然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 容,雖係被上訴人配偶與被上訴人在進行爭執,然並未提 及任何被上訴人有外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15萬元, 其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⒉上訴人雖辯稱慰撫金數額過高,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侵害名譽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 之學歷(見本院卷第94頁第22至24行)、財產所得(見原 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 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 採。 (三)遲延利息    本院認遲延利息應自111年6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理由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內容 1 沒文化真可怕,竟然把自己的老婆醜陋對話PO出來 他老婆討客兄啊 這對夫妻把我害得很慘騙我的錢不還 這對夫妻專門騙錢不還 2 分享原告之女馮更新臉書大頭貼照之貼文,並於該則貼文內發表「讓你看看你的父母親的行為真的讓人看了噁心」

2024-11-22

TYDV-112-簡上-362-20241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2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 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包含但不限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且 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20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 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高人一等或基督徒等語,依照社會通 念都不是會貶低社會評價之詞語,縱然就前後文之內容綜合 以觀,本院認為至多係有嘲諷之意涵,而難認客觀第三人見 到此詞語就會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至3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 ,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 ,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所陳述 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原告雖另行提出本院卷 第45頁的對話紀錄並指稱該對話紀錄就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 號2至3所述之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然本院卷第45頁的對話內 容,距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已相隔數小時,而過 程中另有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言討論公共事務,故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就一定是 針對原告所陳述,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 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 2至3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從文字上來看,並非 一望即知的貶低社會評價詞語,況就原告所提的證據顯示, 該詞句的前後文,係有他人陳稱:「另外、我們幫社區節省 了七萬多元,身為主委的你,不該代表社區,展現一點誠意 嗎」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稱:「我要怎麼展現誠 意」、「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 仍屬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範圍,難認屬於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詞 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 語,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基督徒或偽基督徒等語,這牽扯 到個人宗教信仰之理念,都不能逕予認定屬於貶低社會評價 之詞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 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詞語,從原告所提 證據綜合觀之,應該係指對人提告,而對人提告在我國法律 框架下,應係指透過提出告訴或訴訟,尋求司法偵查、裁判 等行為,難認屬於恐嚇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 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照最新 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 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8至12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9、63頁),然細譯該譯 文內容,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 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佐以整 個過程中有數人彼此間穿插發言,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是否 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等話語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 表編號8至12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這就某委員的心態,真是陰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3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那些委員是潛在委員會當抓耙子,掩護犯罪,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4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5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6 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 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8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某位委員只是近來委員會臥底偷資料的,所有議題都是先反對再說的,從來沒有做過任何事,也就是垃圾委員」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9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家裡有老婆和繼女了,還不夠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繼女」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1 被告於112年8月8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你這個當人家繼女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2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躲回去繼女家」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1-22

PCEV-113-板簡-470-2024112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李兆開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黃金昌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孟小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7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為我國藝人即訴外人李瑞莎, 伊為桃園市龍潭區武漢國民小學體操教練,訴外人高敬惠為 桃園市龍潭區桃園市立武漢國民中學體操教練,訴外人丁亭 云為中國文化大學體育系學生,訴外人李慈紋為國立體育大 學學生。上訴人因網路論壇Dcard「文章編號:000000000, 文章標題:黑特瑞莎真的有付出那麼多?」之文章(下稱系 爭文章)及其下方留言內容,對李瑞莎參與我國韻律體操推 廣事務有所攻訐、質疑,心生不滿,並認系爭文章及相關留 言源於伊與高敬惠、丁亭云、李慈紋(下合稱高敬惠等3人 ),乃先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時43分許,以其所使用網路 論壇Dcard ID「jj0988」,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編號41 4留言「這個文章的源頭是龍痰國中教練高jin會,體大李辭 蚊,和武汗國小教練孟xiao啞連和體糙邪會那些老不休 故 意抹黑瑞莎的」等語(下稱414號留言)。再於同日1時53分 至16時12分期間,公然在系爭文章下方發表如附表所示留言 (下稱系爭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之網路論壇Dcard使用者 ,得以藉由414號留言與後續討論脈絡,特定系爭言論指涉 對象為伊及高敬惠等3人。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侵害伊之名譽 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加計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中僅有編號3、6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 ;又綜合審酌各項情形,原審判決賠償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發表414號留言及系爭言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100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80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編號1所謂「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等語,對照414號留言及被上訴人、高敬惠均在桃園市龍潭 區學校任教之事實,足使一般人認為其指涉對象係被上訴人 與高敬惠。編號2、4之指涉對象則為就讀國立體育大學之學 生李慈紋。編號3、6上訴人不爭執係指涉被上訴人。編號5 所稱「你們這些廢物」,對照414號留言脈絡,應認指涉對 象涵蓋被上訴人、高敬惠、丁亭云。準此,系爭言論中編號 1、3、5、6(下稱系爭侵權言論)為針對被上訴人所為。而 該等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具 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 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難認 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從而, 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 名譽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 定,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2年度簡上字第296號判 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    ㈢上訴人以系爭侵權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 被上訴人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 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綜合審酌:⒈系爭侵權 言論之內容與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 上訴人因此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被上訴人職業為體操 教練,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系爭刑 案偵字卷第69、73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與本院卷第 23頁之論文查詢資料);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28萬0193 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見原審外 放卷第25至2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⒊ 上訴人經商,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系爭刑案偵字卷第11、25頁之調查筆錄、戶籍查詢資料); 110年度報稅所得為薪資90萬3000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屋 、土地、投資等(見原審外放卷第33至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19日(見附民字卷第1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就兩造為准、免 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民國) 留言內容 0 110年4月29日1時53分 【留言編號423】 說到底就是一些在龍潭眼紅要不到錢的老乞丐 0 110年4月29日7時20分 【留言編號524】 這群龍潭教練底下的體大女智zhang們想抹黑也抹的太好笑了,覺得隨便寫幾句話就可以抹黑?那就讓鄉民給你們看什麼是正義。tmd。我記得那些選手裡面有個體大的叫做李詞蚊吧,體大的鄉民們在學校看到她時記得好好關照一下哦,問她幹嘛抹黑一個全心全義為台灣付出的新住民。tmd這些酸民根本不配做台灣人,身分證全剪了去對面加入共產黨啦 0 110年4月29日8時55分 【留言編號588】 廢物教練能教出什麼學生看這些沒程度的抹黑就知道了,瑞莎加油 0 110年4月29日9時08分 【留言編號593】 B591 非常發達你看她們選手李詞蚊肥的像豬一樣 0 110年4月29日10時08分 【留言編號631】 支持提告,你們這些廢物有種不要刪文,把ip都搜集起來 0 110年4月29日10時36分 【留言編號642】 B641 應該是他們教練的問題,上樑不正下樑歪。教練自己智zhang他們能好到哪去。有人說男大生用老二想事情,這些女選手大概都用肛門在想 0 110年4月29日16時12分 【留言編號820】 B37 高近會的fb裡面有看到丁t云的照片,他也是去文化大學體育系,就是你吧,怎麼連文化也在湊熱鬧我以為只有體大的腦子有問題

2024-11-21

TYDV-112-簡上-31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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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5號 原 告 李金璋 被 告 陳昱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22分,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前,酒後與友人吳○○共乘原告所駕駛之計程 車,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由一路與熱 河一街口時,被告因認原告蓄意繞路駕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車內接續以「幹你娘」、「三小」等 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 及開庭營業損失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 000元。 二、被告辯以:我在開偵查庭時也跟原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 2,000元,當趟車資只有170元而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原告駕駛之計程車,兩造在計程車內 發生口角,被告有對原告語出系爭言論,及當時車內僅兩造 及1名與被告同行之友人乙節,均為兩造一致是認,並經本 院調取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宗,內有錄 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 防止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侵 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 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 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觀之被告於行駛中之計程車內為系爭言論,客觀上固 令原告心生厭惡,惟從偵查卷內之勘驗報告內容可見,兩造 係因行車路徑生有口角,被告對原告行車路徑心生不滿,出 言吵架等語,且被告口出惡語之處所既在行進中封閉之計程 車內,並非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應不致使原 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遭受貶損或有貶損之虞,是原告主張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據。又被告所為系爭言 論應屬發洩個人情緒之過激用語,並未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 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或以何將來之具體實害,加害原告 或其下一代之生命、身體安全,縱使原告聽聞系爭言論產生 心理上之極度不悅,仍難認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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