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害商標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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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嘉琪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 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設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扣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Louis Vuitton圓筒手提包(含防塵帶、皮帶、鎖頭、鑰匙) 1件 鑑定報告書 113年偵字14033號卷第71至75頁 2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3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4 Louis Vuitton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5 Louis Vuitton圓形肩背包(含防塵帶、背帶) 1件

2025-02-19

TYDM-113-單聲沒-156-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7及編號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安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33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品,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Sumikkogura shi(角落小夥伴)鑑定報告書1份、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1份及111年度檢管字第3297號扣 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5-86頁、第90至94頁、 第120至123頁、第199至209頁、第224至226頁、112年度偵 字第3329號卷第27至3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 ㈢、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係被告因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見警卷第9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警扣押,有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4-27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部分金額係員警因蒐證支付予被告費 用,依刑法第38條之3規定意旨,仍不影響權利人原來可以 主張之權利)。 ㈣、至扣得如附表編號28、29所示之發票及出貨單據各1張,係員 警為蒐證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27商品時取得,作為前揭 購物之憑證(見警卷第4至5頁、第240頁),該等物品既已 經被告隨同附表編號27商品寄出予員警收取,已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至27、編號30之扣押 物品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28及29所示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則尚乏所據,非有理由 ,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圖樣之口罩 220件 2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370件 3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4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5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6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公仔 7件 7 仿冒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蠟筆小新商標圖樣之地墊 16件 8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支架 19件 9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掛繩 3件 10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4件 11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2 仿冒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角落小夥伴商標圖樣之髮夾 3件 1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 280件 1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9件 1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蛋黃哥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0件 1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眼蛙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7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12件 18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酷洛米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19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0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美樂蒂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1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6件 22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雙子星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1件 23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8件 24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大耳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4件 25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夾 5件 26 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布丁狗商標圖樣之口罩盒 2件 27 仿冒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口罩 20件(員警蒐證購得) 28 統一發票 1張 29 出貨單據 1張 30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2025-02-19

KSDM-114-單聲沒-10-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榮吉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參拾件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榮吉、李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30件,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榮吉、李坤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而扣案仿冒「HONEYWELL」商標之渦輪增壓機30件 ,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品,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民國110年3 月22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07914號函暨進口報單、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鑑定報告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商標 單筆詳細報表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 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單聲沒-4-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朱安 羅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 被告邱朱安、羅月英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RayBan」商標 太陽眼鏡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邱朱安、羅月英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偵查案件卷宗無誤,並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 仿冒「RayBan」商標太陽眼鏡1件,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有112年8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8

PCDM-114-單聲沒-37-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緩字第165號洪瑋賢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查扣之仿冒品、贓款等,因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6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及報告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仿 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義大利商固喜歡 固喜公司GUCCI商標、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SL商標及法商賽 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物品,有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證明書1份、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2份、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暨鑑價 報告書1份及法商賽玲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暨鑑價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至82頁、第83至84頁、第97頁、第10 2至103頁、第109至110頁),堪認前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皆應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元,係被告 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獲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將該等款項交與警扣押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 7至23頁)。是該筆扣案之現金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雖漏引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惟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商標之髮飾 8件 112年度檢管字第21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6頁) 2 仿冒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商標之皮夾 4件 3 仿冒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YSL商標之皮夾 4件 4 仿冒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皮夾 4件 5 仿冒法商賽玲有限公司CELINE商標之髮飾 (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 20件 6 現金(新臺幣) 350元 112年度檢管字第21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36708號卷第10頁)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9-20250218-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尹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尹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3行所載「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 同意,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 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 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 ),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 商品)後」,應更正為「張尹甄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80元、200元之價格, 自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後,於113年7月9 日某時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所載「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 定後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應補充為「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 貞觀法律事務所委派陳引奕於113年7月9日至上開攤位查看 時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經員警到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侵 害商標權商品,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尹甄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以同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 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斷。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張尹甄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 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 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 益,竟販售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對於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有礙交 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此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和解契約書2 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52708號偵查卷〈下稱第52708 號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商品之時 間、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等,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2708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此有上開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已如前述, 可認被告深具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 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 指明。   四、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告訴人等出具之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見第52708號偵卷第21頁、第22頁),均為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 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仿冒adidas商標衣服10件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2 仿冒PUMA商標衣服2件 00000000號 (120年11月5日)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   被   告 張尹甄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甄明知三葉草圖樣之商標、adidas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00000000、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1、2),及 PUMA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號。下稱本案商標3 。本案商標1、2、3,下合稱本案商標),分係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 並得使用於各種運動衣服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 持有、陳列,且下列商品未經告訴人同意,竟意圖販賣,基 於輸入、持有、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印有本案商標1、2之上衣10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700元),及印有本案商標3之 上衣2件(價值共3360元。下合稱本案商品)後,陳列於其經 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市場攤位內,並分以290元 、390元之價格對外兜售。嗣陳引奕於該攤位內發現上情報 警處理,經警於該攤位內扣得本案商品,送請鑑定後結果均 為仿冒商標商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尹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商品之外觀照片。 (四)本案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查詢清單。 (五)貞觀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10日就本案商品之鑑定報告書2紙 、告訴人113年11月6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三之真仿品對照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陳列違法使用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視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德商阿迪達 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觸犯上開二罪,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商標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8

PCDM-114-智簡-5-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 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商標之後背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 年度緩字第2652號被告何培豪詐欺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確定,查扣之仿冒ADIDAS之後背包1個,因屬商標法第97 、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 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20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執行卷宗屬實。而本案 扣得之後背包1個,經鑑定結果確係仿冒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 didas商標之物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警卷第23頁 、112年度偵字第20740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前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2-18

KSDM-114-單聲沒-3-20250218-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壹對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宛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期滿。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之。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7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已於113年10月24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 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1對,經鑑定結果,係屬侵 害商標權物品,有授權委任狀、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扣案 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112偵字第37740號卷第18至24、60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是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PCDM-113-單聲沒-210-20250214-1

智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瑞珍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 李紹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5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智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於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瑞珍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瑞珍明知其所販賣,其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相關商 品,均係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貨源,以明顯低於正版商品市價 之價格所購入,因此顯然均是「於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 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下合稱本案仿冒商品);其亦明 知任天堂公司為附表二所示遊戲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而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詎范瑞珍竟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非法散布侵害著 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某月起至112年3月14 日為警查獲止,利用如附表三所示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建立 賣場(下稱范瑞珍蝦皮賣場),刊登本案仿冒商品之訊息, 待不特定人下單訂購後,再自其管理位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號4樓之3的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出貨;范瑞珍即以此方 式接續販賣本案仿冒商品(實際售出品項及數量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同時散布侵害任天堂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 權之重製物。嗣經任天堂公司檢閱范瑞珍蝦皮賣場,認有違 法疑慮,報警後由警方於112年3月14日16時23分許至本案倉 庫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扣案物欄位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 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范瑞珍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本院智易 卷第49頁、第55頁、第103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5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  ⒊任天堂公司提出之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意見書、侵害著作 權及商標權一覽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7頁)。  ⒋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40頁至第46 頁)。  ⒌蘋果公司提出之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 告、市值估價單(見偵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⒍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至第70 頁)。  ⒎集英社公司授權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 品鑑價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6頁) 。  ⒏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標之單筆詳細報表(見偵卷第51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於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被告帳號 相關資料(見偵卷第82頁至第86頁)。  ⒑被告蝦皮賣場販售本案仿冒商品之截圖(見偵卷第89頁至第9 3頁、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非法散布侵害著作財 產權重製物罪。被告自大陸地區輸入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 為,以及意圖販賣本案仿冒商品而於其蝦皮賣場陳列之低度 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 散布而於其蝦皮賣場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 之低度行為,同樣均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因此亦不另 行論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先後非法販賣並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 機至少978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數 件;先後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架至少4件。其 上述行為,均各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 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 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中,均係透過其蝦皮賣場販賣本案仿冒商品,且 出貨地點均係本案倉庫。準此以觀,被告雖侵害不同商標權 人之商標權,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尚 另侵害任天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惟實際上其非法販賣或非 法散布行為具有高度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亦有高度重疊。 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法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論處。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個人私利侵害他人 商標權與著作財產權,不僅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所損害, 於潛在廣大消費者而言,亦增加辨識真品與仿冒品的無形成 本,所為殊值非難;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期間長短、手 段方式,以及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智慧財產權人因此受害之 程度;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 天堂公司、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至集英社公司則未提出告 訴;另兼衡其前案素行,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網路銷售、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未婚需扶養 父母、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智易卷第5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智易卷第11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始終坦承犯行,具 有悔意,且已與提出告訴之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 ,而集英社公司則自始未提出告訴,此業據前述。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之損 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 三所示之和解契約內容履行。被告並應注意,倘未依上述內 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 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 原宣告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 商標法第98條,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又被告非法販賣或散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掌上型遊戲機 ,每台受有至少9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37頁);非法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充電線,每條至少受有59元之犯 罪所得(見偵卷第152頁);非法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手機架,每件至少受有88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95頁)。 惟被告已經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 果公司達成和解,且經估算,其總計須支付之和解金額,對 照於其犯罪所得大致相當,並無明顯失衡之情。從而,在此 情形下,如猶另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免有過於 苛刻之處;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第1項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 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仿冒商品相關資訊 編號 侵害之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註冊證號 專用期限 侵害商標權之扣案商品及數量 已販賣售出之物 扣案物 1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掌上型遊戲機至少978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8頁至第152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掌上型遊戲機共503台,均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00000000 119年7月15日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2 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被告供稱對實際售出之充電線數量已無印象(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充電線共65條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英社公司) 00000000 121年5月15日 手機架至少4件(見偵卷第95頁。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售出數量,見本院智易卷第56頁) 手機架共2件 附表二: 任天堂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遊戲程式 Super Mario Bros.、Mario Bros.3、Mario Bros.、DR.Mario、Balloon Fight、Baseball、Gomoku Narabe Renju、Clu Clu Land、Devil World、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F1 Race、Golf、Ice Climber、4 Nin Uchi Mahjong、Mahjong、Pinball、Popeye、Tennis、Ice Hockey、Soccer、Tetris 、Volleyball、Excite bike、Urban Champion(共計27款遊戲程式) 附表三:被告蝦皮賣場所使用之帳號 編號 帳號 1 chengco_2 2 mei842 3 ccwork12 附表四: 編號 和解對象 和解契約內容 1 任天堂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任天堂公司48萬3,000元。 給付方式:於114年1月7日支付20萬3,000元,於114年2月7日支付15萬元,於114年3月7日支付13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蘋果公司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蘋果公司美金2,000元。

2025-02-14

SCDM-113-智易-6-20250214-2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即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 所稱之特別規定,亦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而為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有理由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36第2項之規定,為准 許之裁定。 三、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日商雙葉 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授權 使用之仿冒商品,且經鑑定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各 2份、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本院112 年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保字第116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 物照片3張;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擷圖17張、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9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 929030S號函暨用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全家店到店訂單 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 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布料 2件 2 仿冒「哆啦A夢」布料 8件 3 仿冒「哆啦A夢」布袋 1件

2025-02-14

ULDM-114-單聲沒-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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