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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葉政履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 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下稱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課員 ,被告則為太平區公所之秘書室主任,亦為原告直屬主管, 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4日13時8分許,因車禍受傷,依醫囑 須長期復健治療,迄至111年9月22日,原告仍因上開傷勢受 有不完全四肢癱之傷勢,原告因此向太平區公所依法請假。 因原告之姓名、有關特徵、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 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個 人之資料(含原告在太平區公所留存之個人罹患疾病、受傷 情形、請假紀錄、公務人員考績法之個人考績及不服考績評 定而提起之復審),均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1條、第2條第1款規定應加保護之個人資料,且為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詎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不滿 情緒,明知其無公開原告個人資料及其個人考績過程之職權 ,竟於112年6月30日,在當時太平區公所僅有1名葉姓課員 即原告在秘書室任職之情形下,就記者向太平區公所探詢原 告所受傷病、請假紀錄、考績程序及屬於考績處分救濟程序 之復審程序、與同事相處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時,預見媒 體記者依被告所為之證實,將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 ,竟以立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身分加以證實上開個人 資料。嗣媒體記者以被告對外所證實之原告個人資料加以嚴 重之負面報導,致原告之人格遭受嚴重貶損。原告因被告之 偏見而受有人格法益之侵害,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然被告對於原告人格嚴重受損一事,並無悔 意,竟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提出與該事件無關之媒體報導 等貶抑性個人資料作為被證7、8,供法官、書記官閱覽,並 特定貶抑被報導者即原告,再次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㈡被告稱其僅就媒體訪問為制式回覆,並為事實之陳述,惟公 務員就涉個人資料事項,制式回覆應為「有關媒體詢問部分 屬個人隱私,不予回應」,而非媒體問什麼就說什麼,否則 個資法將淪為具文,他人亦可輕易透過媒體刺探他人個資, 被告至今亦未提出其可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法律上依據,其 行為顯具不法性。若被告之答辯可採,未來公務機關內之人 事角力,皆可由機關內成員取得人事資料,並以匿名爆料形 式向媒體透漏,再由媒體訪問機關人員,機關再加以被動證 實,個資法將淪為具文。而本件被告係原告直屬長官,於原 告因公車禍後,不斷以各種手段為不合理之事務分配及不當 言語侵害原告人格權,其顯係有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為消 遣,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故意,其行為與損害 結果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原告自因公車禍後皆係合法請假, 亦有診斷證明可供佐證,惟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出之被證1 至3即澄清綜合醫院函文,與本件之侵權事實並無關連。被 告稱其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若 其主張非屬「非公務機關」,因無論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 就利用、公布個人資料皆須有法定事由,被告及太平區公所 二者違反個資法之情,兩者必居其一,若認定被告非居於非 公務機關地位,則侵權責任應由太平區公所承擔。  ㈢被告自陳係先看到壹蘋新聞網之報導,該報導即以「警界媽 寶復出公所」等語為標題,該報導顯將對原告之名譽權、人 格權構成侵害,而於後續被告接受媒體採訪時,即屬可預見 就被告陳述之內容,將讓媒體對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造成 更大之侵害,惟被告仍對媒體公布、證實原告之請假情形、 考績、考績評定原因、獎懲紀錄、救濟現況等,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人格權之侵害屬於應注意、能注意,於其發言時卻未 注意謹守個資法之界線,係屬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 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就公務機關之媒體對外發言,應由 區公所之媒體發言人、媒體聯絡人統一向媒體進行回應,且 回應之內容與範圍須獲得上級之授權,惟被告辯稱其有將報 導層報予區長,並受主任秘書之指示回應媒體提問,然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授權之依據及資訊,被告顯將其未獲授權向媒 體公布個人資料之責任,推卸予主任秘書、區長。被告於媒 體至太平區公所訪問當日,竟讓其下屬即原告之同事,於上 班時間接受媒體訪問,並指稱原告為「米蟲」,被告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主任,竟同意秘書室同仁於上班日受訪,並以 言詞羞辱原告,足見被告作為直屬長官,其係以此手段損害 原告利益,致原告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嚴重影響。  ㈣被告並無法律上之權利對外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況本件發 生時,法院均尚未公告判決,一般大眾無從也不應得知原告 個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5復審決定,係將復審人個資以○○○ 之方式替代,若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 )都必須遵照個資法以隱匿方式公告復審決定,被告更無任 何法律上權利得任意公告原告個資之道理。被告就其公布原 告之個人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皆未說明 ,足見被告對媒體公布原告個人資料,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 為,而有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損害賠償之規定適用。原證 8之新聞畫面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此可由新聞畫面所拍 攝卷宗中有秘書室業務職掌之「新建辦公廳舍」卷宗得知, 若媒體記者未獲秘書室主管即被告之允許,豈可擅自進入秘 書室內拍攝新聞畫面,致使公務資料產生被拍攝外洩之風險 。又被告稱其就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事之發言,並無同意之 權限,惟於公務機關,基層公務員豈可未獲長官授權即以太 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對外受訪,若公務員擅自受訪, 被告身為秘書室主管,亦應啟動行政調查,釐清哪位職員於 上班日時,受訪以米蟲等用語羞辱同事,然被告於該同仁受 訪後,並無啟動任何行政調查及懲處,足見被告以此方式侵 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主觀惡意。被告提出被證4之太平 區公所公文係於原告提出民刑事訴訟後,就採訪當日是否有 如被告所言經通訊軟體LINE回報區長、主任秘書,被告應提 出當日LINE訊息為證,而非提出於原告起訴後,區公所始撰 寫之公文,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  ㈤綜上,被告違法公開原告私下非公開之個人資料,供媒體報 導,並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職銜取信於人,相關之報 導聳動,嚴重貶抑原告之人格,並損害原告之名譽,因係以 網路加以報導,原告傷害極大,自得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原告於111年4月4日車禍傷勢,根據病 歷記載及X光片、心電圖及抽血報告均無明顯異常,故不需 休養,可正常行走,因此在醫師囑言中並無加註需休養字樣 ,無妨礙其日常生活與工作,雖較無法負重工作,一般工作 應無問題,於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9日並無復健治療紀 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0日預見媒體記者將依被 告所言,以爆料聳動方式貶抑原告人格一節,被告係就記者 訪問原告服務機關太平區公所之制式回覆,為事實之陳述, 並無增加被告之意見評論,媒體記者如何報導損害原告之人 格權,並非被告所能影響,與被告所做說明無因果關係,客 觀而言,被告並無致生原告人格權之損害。關於原告所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 被證7、被證8之報導,係被告提出供系爭另案之證據使用, 為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製作或修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 權。被告係代表太平區公所針對媒體就爆料者內容之回應, 亦無傳述對原告之非事實內容,媒體之報導非被告所能左右 ,被告非個資法第29條規定之非公務機關。原告之個人資料 已由爆料者提供予媒體,非被告告知媒體,被告代表太平區 公所為公務機關,被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及提問,所回覆之 內容為記者引述爆料者之所言或澄清,亦無條文所稱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而被告並無 不法行為,且對於原告之受媒體報導內容影響無因果關係, 被告非侵權行為人。又原告之111年年終考績為丙等之結果 為客觀事實,且考績程序已終結,後續為原告提起復審程序 及行政訴訟之法律救濟程序,已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0條規 定之考績過程,被告在原告之考績過程並無洩漏,自無構成 該條要件,更無連結至個資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5條、 第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即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 1項規定之可能。  ㈡被告回覆及媒體刊登之內容,究係何內容涉及原告之隱私而 非法洩漏,原告並無具體清楚說明,卻要求被告自清適用何 法令依據公布原告隱私,顯強被告所難。而原告所舉原證3 、原證4係其他新聞,與本件無關,僅係原告自我感覺或指 導被告如何回應媒體,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所 稱若被告答辯可採,個資法淪為具文一節,係原告假設情況 之自問自答,被告並未證實爆料者予媒體之原告個人隱私問 題。又原告已就太平區公所對其所為考績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若經行政法院判決,自會由注意本件報導之媒體續為報導 ,即會驗證爆料者所言是否屬實,司法救濟程序中之案件, 非被告之行為所能影響,更無原告所謂證實之效果及會對原 告產生損害。至原告主張被告顯係以公布原告個資供媒體消 遣一節,係屬對被告不實之嚴重指控,顯與事實不符。而原 告所指系爭另案,刻由被告提起上訴中,並未確定,原告故 意混淆本件與該案之關係,本件爭點在被告是否洩漏原告個 資,與該案無關。被告所提被證1、2、3之澄清綜合醫院函 文,係被告就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作為回應,自屬合法、合 理。被告於112年6月30日接受媒體訪問,係受太平區公所長 官指示說明原告對太平區公所之法律救濟情形,原告既知被 告代表太平區公所回應媒體,卻僅向被告個人提起民事訴訟 ,而非以太平區公所為被告或相對人提起任何法律訴訟或救 濟,僅針對被告個人,顯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 所謂之「惡意」。  ㈢原告提出原證2、7、8、9之媒體報導內容,並無證明被告有 談及更遑論洩漏原告之個資,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損害賠償之要件。又原告提出原證7之新聞畫面主張被 告竟讓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接受媒體記者訪問一節,該新 聞畫面並不足以證明所謂「葉男區公所同事」是否真為太平 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且其所在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 ,亦有疑問;況被告對於太平區公所秘書室同仁之發言與內 容並無同意之權,被告否認讓同仁接受媒體訪問,被告並無 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之問題。而原證8之畫面其所在 位置是否為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與本件原告所謂請求權基礎 連結之個人資料保護爭議並無關係,原告以本段理由連結到 被告對於原告之惡意,過於牽強。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權利公告原告之救濟情形,以及復審 決定以○○○隱匿原告之姓名一節,查本件之起因係由訴外人 向媒體爆料原告之言行,被告受任職之太平區公所之首長指 示對外回應媒體,並對外說明原告之救濟狀況,至於○○○之 隱匿在對比整篇復審決定書內容,「葉員」亦可得知係在指 涉原告,況如被告主張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非法洩漏原告 之個資。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其公布原告之個人資料,係 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一節,因被告一貫主張並無洩 漏原告之個資,更毋庸說明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 。原告主張原證8係在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之新建辦公廳舍卷 宗畫面部分,無以證明何種公務機密洩露出去,光拍攝到「 新建辦公廳舍」等5個字並不構成洩漏公務機密;況本節與 原告之權利是否被侵害,或主要爭點「被告公布原告之個人 資料,係依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何款」亦無關係。關於原 告以原證7主張基層公務員以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名義 受訪或擅自受訪即應予調查一節,被告並不知爆料者為何人 ,爆料者亦無以被告之職稱接受訪談。受媒體記者訪談之人 員,原告自陳已瞭解該同仁受訪,並對於被形容為米蟲感到 不快,惟被告對於原告自陳受損之結果並無主觀惡意,因被 告並無對爆料者教唆或幫助,更無須為爆料者之自主行為負 擔責任。關於原告主張被證4之公文係事後提出部分,太平 區公所係在說明當日狀況,即非無據。末者,原告接連對太 平區公所或被告提起訴訟,並向監察院陳情,被告除應付官 司外,還要與同仁處理原告工作,因而身心俱疲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原告依個資法 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應無 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個人資料,無非以訴外人中央社112 年6月30日「台中公務員1年請假逾百天 反控主管霸凌惹議 」、自由時報電子報「『警界媽寶』台中公所復出 年請假百 日、叫12次救護車還申訴主管霸凌」、TVBS新聞「警界媽寶 復出?換當公務員 1年請假逾百日」及其他媒體就同樣事件 之報導為據(下合稱系爭報導,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 11頁)。惟觀系爭報導,僅提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名葉 姓課員」等原告姓氏、職業等,並無提及其全名、婚姻、家 庭、教育、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或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足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已難認被告有何洩漏 原告個人資料之情形。  ⒉再者,被告固於112年6月30日在太平區公所接受國內媒體採 訪,然其接受媒體採訪之原因,乃係因壹蘋新聞網為報導後 ,被告應媒體要求接受採訪,此有太平區公所113年1月17日 太區秘字第1130001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觀系爭報導內容提及「投訴者說,太平區公所為葉男申 請輔導,輔導時葉男閉眼不理,召開員工座談,請父母到場 也未到,葉男也因工作拖延,未完成長官交辦事項,甚至遺 失廠商收據等,被記了1支小過、4支申誡,考績被打丙等」 、「投訴者指出,葉男以上班時在公所跌倒申請國賠,另提 出遭同事霸凌,並對考績丙等提出復審」等語,可知媒體早 已知悉上開考績及國賠等情節,僅係為查證內容,始前往採 訪被告,被告則回覆「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 小組審查,但因葉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 審理中,葉男申訴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太平區 公所秘書室梅姓主任證實,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務拖延 、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至於 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經駁回 」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徵被告受訪內容,僅係客觀回 覆記者,要無原告所指洩漏予媒體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 洩漏應予保密事項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依個資法之規定,被 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已屬無據。  ⒊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範圍包括 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惟人群共處經 營社會生活,應受保護之隱私必須有所界限,即隱私是否存 在,應以個人對系爭事物是否有合理期待作為判斷準則。又 衡量之基準,應得以是否為「有事實足認特定事件屬大眾所 關切」並「具一定公益性之事務」,為判斷準據。所謂事務 具有公益性,無非事件所涉當事人為公眾人物,或所涉議題 具有公益性之新聞價值為審查重要依據之一(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時任太平區公所之 秘書室課員,是否有出勤異常、貽誤公務等行為,影響其是 否具備適任公務員之資格,向為社會大眾深切關心,而非僅 單純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無疑。是以,系爭言論並無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情形, 且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本於法益衡量與比例原 則審酌,亦不得認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個資法,侵害其隱私權,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將原告相關資料洩露予媒體,或 媒體112年6月30日關於原告請假等爭議之報導,係因被告洩 露之資料所導致,實難認與被告接受媒體採訪之行為間有何 關連,自無從認定被告接受媒體採訪與系爭報導間,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  ⒊按侵權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 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 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又所謂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即行為人之言論 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或言論為意見表達時,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 當之合理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得令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觀諸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固堪認被告曾於媒體採訪時表示 :「葉男提出國賠案,區公所已組成國賠小組審查,但因葉 男未提出證據遭駁回,而考績復審目前仍審理中,葉男申訴 主管霸凌,此案目前調查中」、「因經常請假,且負責的業 務拖延、沒做好,才會將他考績打丙等,目前正在復審程序 ;至於申請國賠,區公所組成國賠小組,經外聘委員審查已 經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35、107至111頁),惟參諸 保訓會112年6月20日112公審決字第278號復審決定書之記載 ,可知原告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經太平區公所以112 年3月23日太區人字第1120009833號考績(成)通知單,核 布原告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以112年4月14 日復審書經由太平區公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 見本院卷第173至181頁)。足認被告辯稱其受訪時所陳述關 於原告考績復審等事實陳述,乃依其職務查證所得資料而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言 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即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媒體記者乃以爆料聳動方式為報導,被告自有侵 害其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前揭新聞報導,未 見被告口出羞辱字眼,且新聞報導下標亦非被告所為,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顯無可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隱私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雖於系爭另案提出相關媒體報導予法院,惟被告提出該 等證據資料,僅係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作為訴訟上使用之 目的正當,並無散布於眾之惡意,是尚難僅以被告提出不利 於原告之訴訟資料,即遽認被告有違反個資法或侵害原告權 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2-中簡-424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 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 以Line暱稱「王貝貝」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而於112年3月31日10時42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至元大帳戶,致原告受有155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4頁、23頁 之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 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3月12日(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3月1日,依規定經10日於 113年3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卷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11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李紳煬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36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 社群網站臉書暱稱「琪琪」、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等 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以賺取每 次面交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馬費之報酬。嗣被告 與「琪琪」、「路遠」及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8月5日某不詳時許,由LINE暱稱「楊雅和」 之人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20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給予「現儲憑證收據 」1紙予原告收執。被告取款得手後,再依「路遠」指示在 臺中市某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此輾 轉將現金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因而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卷9至16頁、27頁之上開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 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 收受繕本之簽名見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0-28

CYDV-113-訴-597-202410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黃錦祥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 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3時許,在原告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葛萊美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 因與店內客人發生口角遭店員勸阻而心生不滿,離開該店前 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不詳工地,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0時5分許,駕駛其工作所用 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返 回葛萊美小吃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駕駛自用大貨車倒 車之方式,衝撞葛萊美小吃店門口,造成葛萊美小吃店之大 門、玻璃門、輕鋼架、遮雨棚、門面樑柱、招牌及電視等物 損壞,原告店面回復原狀需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事實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 工程估價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17-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4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胞弟,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 原告於當日晚間9點許返回兩造之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花瓶毀損該處會議桌,使被告 心生恐懼並聲請家事保護令,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於106年7月31日以106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284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此非己所親 身見聞而為臆測,後經高少家法院要求補正資料時亦無法提 出,惟原告仍於上開暫時保護令所命令需接受3小時家事輔 導課程後,被告始撤回保護令之聲請。 ⑵被告又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之   水晶吊燈由原告毀損後,被告才去購買錄影機,這個燈具跟   3年前的燈具一樣,碎裂的情況也一樣等不實事項,後原告   向高少家法院對被告之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中,亦有   記載被告以上開所述之不實事實置辯,原告不服而就該裁定   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   字第65號駁回裁定而確定。 ⑶綜上,被告明知原告均無上開指控事項,仍報警並向法院   聲請保護令,讓原告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後始撤回,又   或在高少家法院審理109年家護字第107號保護令案件中為不   實陳述,顯係以此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其名   譽受損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非虛構事實,而是有依據始去報案,當 時報案是屬於正當權利行使,並未故意或過失去侵害原告名 譽,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㈡又縱認有理由,惟原告所稱被 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106年 及109年間,原告於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已逾2年以上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㈠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並稱系爭住處一 樓大廳之會議桌玻璃遭原告毀損,並聲請高雄少家法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嗣後經法院於106年7月31日核發106 年度 司暫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其中主文諭知原告須於106 年8 月25日9 時許,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 家事輔導課程,後於同年10月26日經被告撤回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 ㈡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稱系爭住處內之 水晶吊燈遭原告毀損。   ㈢原告於109年間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 ,在審理程序中,被告再度稱原告砸水晶燈等情,後經高 雄少家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裁定 駁回聲請,原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於同年 11月6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駁回裁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判斷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範。經查 :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向三民派出所報警指控原告有毀損 家具之家庭暴力行為,據此聲請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10 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裁准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 接受3小時家事輔導課程;又原告向高雄少家法院對被告 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事件 審理期間,被告再向三民派出所報案指稱原告毀損系爭住 處水晶吊燈等情為渠等所不爭執,且業經本院調取系爭高 少家法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可認原告至遲分別於106年8 月2日(即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84號之送達證書,見該 卷第67頁)及109年7月6日(即109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之 送達證書,見該卷第241頁)時,已知被告為本件侵權事 實之賠償義務人,而應自斯時算2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 告遲至113年4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查 (卷一第7頁),是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權時效已罹於2年時 效,應屬有據。   ㈡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理由,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即無從 行使,從而,兩造其餘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判斷,併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5

KSDV-113-訴-934-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A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至110年12月間為 男女朋友,於該段期間中之某日,在被告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長安街住處,被告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下,無故以錄影設備拍 攝其與原告間之親密行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以此方 式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及隱私權,造成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貶損,應由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竊錄犯罪事實無意見,但 認為這只是兩造曖昧期間互相錄影行為,且是前女友將系爭 影片傳出去,被告並無對外散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竊錄系 爭影片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6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竊錄系爭影片,另侵害其名譽權,惟被 告堅決否認對外散布系爭影片,參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亦未 認定被告另有散布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負其名譽權遭不 法侵害之損害,即難憑採。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之 非公開活動遭被告竊錄成系爭影片,隱私權受不法侵害,堪 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 收入狀況;被告受刑事責任追訴中;原告迄今未能原諒被告 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13-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4號 原 告 阮瀞萱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 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萬6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1萬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363萬67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3萬67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前之 民國113年5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9 至13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任職 盈帥有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擔任行銷人員,負責盈帥公 司之運動用品行銷業務,明知其並未從事球鞋、健身器材之 投資事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虛 構球鞋、健身器材等投資方案,於108年3月至109年8月底, 向原告佯稱有球鞋買賣投資方案,內容係先以低價大量取得 名牌球鞋,再銷售至大陸地區或菲律賓等國家賺取高額差價 ,保證獲利,期間並可分配利潤云云,被告並自行以電腦打 字方式製作不實之「商業合作契約書」,營造其與摩曼頓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間有球鞋買賣交易之合 作關係,以為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該投資方案,並 將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向原告詐得363 萬679元(已扣除期間內分配予原告之利潤)。嗣於109年8 月底,被告財務陷入周轉不靈,原告發覺有異,始知悉受騙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萬679 元。㈡ 原告遭被告施用詐術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 權亦同受侵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3萬67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述略以: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刑事一審判決 認定事實伊都承認,伊希望能與原告和解,伊每期可償還2, 000元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 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認定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即原告遭詐欺部分), 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63萬679元 之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受 有上開財產損害外,意思之表意自由權亦同受侵害,依上開 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惟被告之詐騙行為 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不合。縱認意思決定之自由,屬廣義人格法益,可納 入該條「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然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 非欠缺意思自主決定,僅受不實資訊誤導而已,與受強暴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精神不自由情形,尚屬有間,即其意思表 示形成之表意自由並未受到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63萬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5月3日發 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25

PCDV-113-訴-2214-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黃凱祥 被 告 吳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 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如主 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3時許,在訴外人黃錦 祥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葛萊美小吃店內飲用 酒類後,因與店內客人發生口角遭店員勸阻而心生不滿,離 開該店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不詳工地,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9日0時5分許,駕駛其 工作所用哲在營造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 貨車,返回葛萊美小吃店,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駕駛自用 大貨車倒車之方式,衝撞葛萊美小吃店門口,造成葛萊美小 吃店之大門、玻璃門、輕鋼架、遮雨棚、門面樑柱、招牌及 電視,以及與葛萊美小吃店相鄰由原告所經營至鼎五金行之 不鏽鋼雨棚、水槽、鋼板、鋼柱、鋁方管、加壓馬達、水管 、壁燈及監視器等物損壞,原告店面回復原狀需修繕費新臺 幣(下同)25萬0889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賠償,但現在沒有錢,賠償金額請法院依法 審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事實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等情, 業據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0889元,及 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19-202410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李秉逸 被 告 熊應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附民卷第5頁)及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晚上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弄00號前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停車場附 近,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以雲南語出言稱:「你 結婚了還跟別的男人亂來、妳媽的、這種人誰要跟妳在一 起、她媽的」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侵 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貶損人格價 值,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24

PCEV-113-板簡-1639-20241024-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訴字第35號 原 告 高滄洋 被 告 江銘鑫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109年9月15日註冊第00129529 0號商標及第02140976號「貝多芬」商標(如附表所示,以 下合稱系爭商標),並分別指定使用於第20類床頭櫃、床墊 等商品,而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 内。經原告網路搜尋部落格或網頁,發現被告未經原告授權 或同意,竟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長期在 網路上盜用原告系爭商標,被告該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 規定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9萬4,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曾以系爭商標對被告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 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提起再審,經本院 以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稱前案),現原告 以系爭商標對被告再次提起商標侵權之訴,並無任何新事實 新證據,本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 件更行起訴。縱非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提出之pixnet.n et(痞客邦)之部落格網頁,並非被告張貼,被告並無管理權 限,與被告無關,且該網頁於102年即已存在,內容不僅參 雜多家廠商及各式商品類別,該網頁之超連結已失效或不存 在,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請求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 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 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 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 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 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既判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 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 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 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 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於110年7月22日曾以被告在網路部落格上、奇摩 商城、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系爭商標販賣床墊、家具,經原 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侵權事實後被告仍持續使用系爭 商標,經原告網路搜尋「貝多芬」名床,搜尋果包含被告平 安夜公司之貝多芬系列彈簧床墊及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彈簧 床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智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民商上易字第3 號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確定後,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 111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訛。  ㈢本件原告提出與前案相同之「風吹到我胸口」、「靖南的部 落格」、「憶雙的部落格」、「薄荷Sweet寢具傢俱特賣網 」等部落格或特賣網頁內容(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85至8 7頁、第213至215頁、第251至268頁),主張同一被告使用系 爭商標相同文字用以銷售床墊,侵害原告商標權請求損害賠 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前案既經確定終局判 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即「被告於前揭網頁 上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文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侵害商標權 財產權爭議法律關係),已生既判力,依該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亦為既判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 規定,兩造既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 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然原告 竟又對被告以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參以原告於本案自承本件起訴事實 與前案相同,因上開網頁仍持續存在,被告未與其達成和解 ,故再行起訴等語(本院卷第328頁)。是原告以同一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 系爭商標1(註冊第01295290號) 申請日期:96年05月31日 註冊日期:97年01月01日 註冊公告日期:97年01月01日 專用期限:116年12月31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BEETHOVEN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彈簧床墊、床墊、發泡聚乙烯床墊、家具。 系爭商標2(註冊第02140976號) 申請日期:109年09月15日 註冊日期:110年05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期:110年05月16日 專用期限:120年05月15日 商標名稱:貝多芬 商標權人:高滄洋 商品類別:第020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乳膠床墊;記憶床墊;床;床架;床墊;電動床;木製床架;彈簧床墊;桌;椅;餐椅;沙發;衣櫥;系統家具;辦公家具;金屬製家具;多層床墊;餐桌;電腦椅;電腦桌。

2024-10-23

IPCV-113-民商訴-3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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