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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玉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9、140、5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金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壹 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 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金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近來詐欺事件頻 傳,詐騙份子多係使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趁被詐騙者發現或報警前,迅速提領詐騙款項,以確保犯罪 所得,並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規避檢警 之追緝調查。其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匯入 帳戶之款項轉交指定之人,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所為即屬參與詐欺犯罪之實行,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顏永盛」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劉金玉 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8時許,將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彰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共6個金融帳戶,提供予「 顏永盛」使用。「顏永盛」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劉金玉遂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 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顏永盛」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芊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揚竣訴由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郭如媚、李碧峯、劉月梅、尹凱笛、 馮造源、曾秀玲、梁兆青、周柏盛、林永堅訴由金門縣警察 局金城分局、林語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 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 共6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復依「顏永盛」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 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工作沒有辦法向銀行辦理貸款,因為 我有打電話去兆豐銀行問過,銀行人員告訴我,要有在職證 明書,及3個月以上的穩定薪資收入。我是以LINE與「好吉 理財」的「何文誠」說我的資料貸不出來,請「麗豐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匯款到我 帳戶,幫我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 行貸款,沒有跟我說跟那家銀行貸款。我有上網查麗豐公司 的資料,但沒有打電話去確認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其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等共6 帳戶提供給「顏永盛」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郭如媚等12人, 因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彰銀、臺銀或玉山帳戶後,被告 復依「顏永盛」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 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前往臺北市中山區之彰化銀行附近某停 車場及某巷口,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顏永盛」等情,業 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在卷(見金城警刑字第1110012029號卷《下稱警卷》15至17、 39至41、61至62、81至83、111至114、139至140、157至158 、183至185、211至215頁,112年度偵字第46號卷《下稱偵46 卷》第9至11、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89號卷《下稱偵89卷 》第13至16頁,112年度偵字第582號卷《下稱偵582卷》第13至 16頁)。並有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之轉帳明細、報案資料, 及與詐騙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與通話紀錄,警製被害人因詐欺 案受騙轉帳或匯款一覽表、本案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彰銀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與交易明細查詢、本案玉山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在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立榮航空被告搭機資料、華信航空被告搭機 資料、被告與「顏永盛」等人對話紀錄、被告領取如附表編 號1、⑴所示28萬8,000元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23至25、27至29、31、33至37、47至49、51至59、67 至69、71至79、89至95、97至101、103、105至109、119至1 27、129至131、133至137、149、151、163至169、171至181 、191至201、203、205至209、221至231、233、235至239、 243至249、251至261、263頁,偵46卷第15至19、21至22、3 5至43、105、109至111、113至115、253至431、433至437, 偵89卷第21至29、31至33、35至37頁,偵582卷第25至41、4 3至61、63、65至69、71至73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且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貸 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 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 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 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 ,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 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 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普 遍具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 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 、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 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 款額度,苟無正當理由,應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多個帳戶之帳 號資料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 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應無貸得款項可能。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無正當理由要求借貸者 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前曾在臺北工作10年等情(見原審卷 第89頁,本院卷280、284至28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之學 識及生活工作經驗,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明款項等行為,均 可能涉及詐欺,此為政府及媒體所一再大力宣導,已屬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有打電話問兆豐銀行,銀行人員跟我說最起碼 要在職3個月以上,要有薪資證明,還要有在職證明,我沒 有工作,根本無法貸款等語(見偵46卷第250頁,本院卷第2 87至288頁),是被告對自身條件不佳,無法向銀行貸得款 項乙情,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所稱製造金流,係以創造虛 假之現金流、財力證明之方式,期使金融機構誤認被告之財 力狀況,此顯不合於一般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不 法風險,被告既已徵詢銀行,得知其因無工作,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及薪資證明,難以向銀行辦理貸款,對於正常銀行貸 款並不會以製作虛偽金流之非正當方式進行,當有所知悉。 且縱提供帳戶資料予「顏永盛」製造金流,因仍無法提出在 職證明,亦無從自銀行取得貸款。在此等情形下,被告對於 交付本案臺銀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顏永盛」時,該 人有可能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 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 當有所預見。  ㈢再者,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內容,其係在網路上 找到「好吉理財」的「何文誠」,「何文誠」加其LINE好友 ,說其無薪資證明無法貸款,請麗豐公司的「顏永盛」幫其 做財力證明,把帳戶數據做漂亮,才有辦法向銀行貸款等語 (見偵46卷第248至250頁,本院卷第284至286頁),參酌前 引之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 示(見偵46卷第253至431頁,本院卷第67至102頁),可知 被告與「何文誠」、「顏永盛」間素不相識,其不僅對於「 何文誠」、「顏永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 除提供其中華民國身分證、技術士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 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外,並未曾提供其他資力或 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何文誠」、「顏永盛」,而「何文 誠」、「顏永盛」亦未曾將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等基本資料 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等聯絡或辦理後續貸款事宜外 ,更未曾說明係向何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已與一般交易常 情相悖。況且,被告對於縱製造金流亦無從向銀行貸款乙情 ,已有所知悉,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向「 好吉理財」洽辦貸款,而「好吉理財」與麗豐公司並非同一 ,然卻係由麗豐公司為其製造金流,顯悖於交易常情。又被 告提起上訴後,固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 約」(見本院卷第107頁,下稱簡易合作契約),用以證明 其係委託麗豐公司製作金流,並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云云。然 觀諸該紙簡易合作契約,其上文件名稱及立約人為「麗豐資 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則為「麗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兩者已有不一,且並無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一 般正常情形有異,是否屬實,顯已有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有查詢麗豐公司資料,係合法公司,則以其辦理貸款 前,曾先電聯兆豐銀行人員諮詢,可見應非行事草率之人, 本可電聯麗豐公司詢問確認,且被告既知其無在職證明,無 法向銀行貸款,何以僅憑麗豐公司製造金流,即得使銀行准 予其貸款?就此重大疑問,竟未向麗豐公司查詢確認,僅憑 與「顏永盛」之LINE聯繫訊息,即逕委託對方辦理貸款事宜 ,甚且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 台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依其指示逕自領取匯入如附 表所示帳戶款項後交付,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對於各該 帳戶實際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 。  ㈣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3人,均係將款項匯 入本案彰銀帳戶;編號4至10所示之告訴人陳芊妘等7人,係 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臺銀帳戶;編號11、12所示之告訴 人尹凱迪等2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或遭轉入本案玉山帳戶內 ,則被告既係委由麗豐公司製作金流,由「顏永盛」為其「 美化」其上開帳戶之行為即已完成,被告依前引雙方所簽訂 之「簡易合作契約」,僅需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返還即可 。且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已前往彰化銀行中山北路 分行臨櫃辦理,大可將所匯入之3筆款項,各自匯款返還, 或一次性提領共38萬元之款項,匯還麗豐公司,又何必先提 領28萬8,000元,再轉往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萊爾富超 商,多次分別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又臺灣銀行 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3樓,與彰化銀 行中山北路分行相距非遠,被告本可就近前往,臨櫃一次性 領取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款項,卻 捨此而不為,先在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6次 提領款項後,再轉往錦州街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 領款。另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亦在同一地區、路段,被告本可前往,臨櫃一次性領取如 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告訴人尹凱笛等人匯入款項,卻在彰化 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分7次提領款項,如此大費 周章,不僅徒耗時間,且將款項實際領出、再轉交付,徒增 遺失等風險?參以,被告於確認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匯入款 項後,隨即以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現金後,其本 案彰銀、臺銀、玉山帳戶之餘額,僅各57元、913元、636元 ,有前引各該帳戶之歷史明細批次、交易明細查詢可據,則 匯入上開各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密集提領,且餘額至多僅區 區913元之譜,反而彰顯交易異常,及被告資力窘迫之困境 ,如何能達到被告所稱「美化帳戶」之效果?俱見被告所為 ,除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外,不過係為製造 斷點增加查緝困難而已。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㈤細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比對被告提領金額,可知 :⑴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入共計14萬6, 963元,被告僅提領14萬6,000元,保有963元之犯罪所得;⑵ 如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尹凱笛2人匯入共計13萬2,625元 後,被告則提領13萬2,000元,保有625元之犯罪所得。由上 可見,被告於告訴人陳芊妘等人匯款至本案臺銀、玉山帳戶 後,並未全數提領,而保有共1,588元之犯罪所得。倘被告 所稱麗豐公司之「顏永盛」僅係為其製造金流乙節為真,則 依前揭「簡易合作契約」第3點約定,被告須將對方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歸還,且依前述,被告僅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 式返還即可,不僅減省勞費,更可保留匯款等相關交易證據 ,避免橫生爭端,卻捨此不為,耗時費力至彰銀中山北路分 行臨櫃領取部分款項,再輾轉於其他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多次分批領取部分款項,所為已悖於常情。復 未全數歸還,而獲取上開犯罪所得,由此除彰顯上開「簡易 合作契約」不過係為製造證據以規避查緝之虛偽不實文書外 ,更已足見被告並非被害人,而係與「顏永盛」同為本案犯 行,其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合於洗錢之要件。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下稱修正後)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 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 本刑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雖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然提起上訴時及於本院審 理時,則否認本案洗錢等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 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 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 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調整之結果,已實質 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且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舊法嚴格。被告雖 於原審自白,然提起上訴後則否認犯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 不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本件被告雖稱與「何文誠 」、「顏永盛」聯繫,然依常情無法完全排除「何文誠」、 「顏永盛」是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檢察官並未舉證本 件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認被告共同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罪疑唯輕,應認被告此部分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顏永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犯行,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犯行,然提起上訴後 則全盤否認,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顯有不同,原審未及 審酌及此,容有未洽;㈡被告獲有前述1,588元之犯罪所得, 原審未詳加勾稽相關交易明細,遽認其無任何犯罪所得,致 犯罪事實、量刑審酌事由及沒收之認定均有誤,容有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共12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雖未逾越外部界限,然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犯罪動機、目 的、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所造成之危害相類似,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此情 ,並反映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 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宣 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5萬元, 稍嫌過重,難謂妥適。㈣又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不詳廠牌、 型號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聯絡工具,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 未妥。㈤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說明,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 長詐欺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如媚等12人受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被告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 取詐欺所得款項轉交,造成告訴人等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固坦認本件犯行,然提起上訴後,則翻異前詞全盤否認,可 見其於原審所為自白,不過係為獲得減刑之優惠而為之,難 認有何悔意,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任提供帳戶及取款車 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 員,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290至29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共12罪,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相似、犯罪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 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獲有1,588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 辯稱沒獲取犯罪所得,容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取。該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雖有提領之現金共計65萬8,000元,惟其擔任提供帳 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 之諭知,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被告所有之不詳廠牌、型號,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顏永盛」使用,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102頁背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1 郭如媚 詐騙份子於111年9月29日19時35分許,致電郭如媚,假冒為其姪子,邀約郭如媚加入Line群組。嗣使用Line聯繫,佯稱投資需借款等語,致郭如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09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 ⑵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⑶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 ⑴111年10月6日12時52分許             ⑵ ①同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③同日13時8分許 ④同日13時9分許 ⑶ ①同日14時47分許 ②同日14時49分許  ⑴28萬8,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⑶ ①2萬元 ②1萬元 2 李碧峯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4日16時2分許,使用Line聯繫李碧峯,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李碧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25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劉月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9時30分許,致電劉月梅,假冒為其姪子,佯稱創業需借款等語,致劉月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3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陳芊妘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4時39分許,電聯陳芊妘,自稱係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佯稱為進行交易需轉帳確認信用等語,致陳芊妘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轉帳。 111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 1萬2,029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⑴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錦北門市自動櫃員機       ⑴ ①111年10月6日17時7分許 ②同日17時9分許 ③同日17時10分許 ④同日17時11分許 ⑤同日17時36分許 ⑥同日17時37分許 ⑵ ①同日17時51分許 ②同日17時52分許 ③同日17時53分許 ④同日17時54分許   ⑴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⑤2萬元 ⑥1,000元   ⑵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5 馮造源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50分許,電聯馮造源,自稱係順發3C賣家,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並解除設定等語,致馮造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6時31分許 ②同日16時59分許 ①3萬9,123元 ②1萬20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周柏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34分許,電聯周柏盛,自稱為PCHOME賣家,佯稱網路購物誤下20筆買單,需依指示匯款撤單等語,致周柏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1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 ②同日17時29分許 ③同日17時31分許 ①9,987元   ②9,981元   ③9,981元 本案臺銀帳戶 7 林揚竣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6分許,電聯林揚竣,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林揚竣網路購物廠商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並退款等語,致林揚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7時42分許 2萬3,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8 林永堅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7時9分許,電聯林永堅,自稱係嘟嘟網主管,佯稱其遭誤設為高級會員,每月扣款1萬8,000元,需依指示轉帳解除設定等語,致林永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40分許 9,668元 本案臺銀帳戶 9 曾秀玲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電聯曾秀玲,自稱生活市集電商,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曾秀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0分許 1萬1,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0 梁兆青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梁兆青,自稱旋轉拍賣買家,佯稱其無法下單購物,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禁售狀態等語,致梁兆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111年10月6日16時58分許 1萬1,0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 尹凱笛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5時45分許,電聯尹凱笛,自稱生活市集客服,佯稱個資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尹凱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致款項遭轉出。 ①111年10月6日16時23分許 ②同日16時26分許 ③同日16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05元 ③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0月6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④同日17時15分許 ⑤同日17時16分許 ⑥同日17時17分許 ⑦同日17時3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萬3,000元 12 林語喬 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電聯林語喬,自稱某服飾店,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顯示其申請加盟,需依指示匯款,以免遭扣款等語,致林語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7時26分許 1萬2,75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024-11-27

KMHM-113-金上訴-8-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永祥 被 告 林阿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及自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 13年11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 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其請求,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 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詐騙人匯款,以遂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 許,在統一超商馬賽門市,以約定報酬新加坡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交貨便服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 其他同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秀蓮」、「客戶熱線小劉」向原告佯稱可從 事代購名牌包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25日 15時8分許匯款17萬6,000元至被告系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嗣伊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而被告將其系爭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伊是被詐騙才透過7-11郵寄帳戶給對方,伊並 沒有拿到錢,伊現在沒有工作也沒有錢,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 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裁 判亦可參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 又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他人所涉及之刑事犯罪,業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50號移送本院審理。 被告雖辯稱系爭銀行帳戶是因受詐騙而交付云云,惟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金融帳戶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 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 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及金融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騙集團之運作,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及密碼協力提領犯罪 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全部犯罪行為 之結果與其他詐騙成員共同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17萬6,000元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3年4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6, 000元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 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7

ILDV-113-訴-423-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INONGBUA NATTAM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OINONGBUA NATTAMO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JOINONGBUA NATTAMON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 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 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 日11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顯示JOINONGBUA NATTAMON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迨該詐 欺集團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並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 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1 48號函暨附件、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網 銀轉帳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JOINONGBUA NATTAMON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 提款卡不見了,這件事情與伊沒有關係云云,又據其於偵訊 辯稱:伊108年換工廠後就未再用本案帳戶,又伊於112年6 月換工廠,112年6月回台灣換宿舍之後就不見,伊是遺失提 款卡和存摺,伊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存摺內頁資料、帳 戶交易明細,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9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148號函暨附件附卷可 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均將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內,並立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 12年8月25日11時40分之後即有多筆被害贓款及不明款項流 入,而此等款項流入後立遭提款卡提領,迄至112年9月1日9 時50分止,是可知本件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時間至少達 七日左右,歷時不短,若詐欺集團係撿拾或竊取被告之提款 卡使用,則本案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 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詐欺集團之犯 罪所得將歸泡影,更況詐欺集團既利用本案帳戶長達一週, 則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帳戶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早已胸有 成竹,是可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本人親自交付予 本件詐欺集團。再被告於偵、審均稱其提款密碼係以泰國佛 年年曆計之生日即054005,則可見其記憶其提款密碼之深刻 ,自無庸將悠關其隱私之提款密碼仍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再觀諸本案帳戶自106年5月17日開戶日迄今之歷史往來明細 ,被告自106年6月5日開始即密接且頻繁地使用該帳戶至109 年7月1日止,其間以提款卡提現者不計其數,益見其已對其 提款密碼十分熟悉,更無仍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之理 。循此可證,被告並非遺失提款卡,而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其自106年間即已入台擔任外籍勞工,其雖為泰國人,然泰 國等中南半島國家為兩岸詐欺集團最為猖蹶之地區之一,被 告亦不致不知詐欺集團之為害,更況帳戶之功能實屬帳戶持 有人之必備常識,故其具上開一般人之認識,無從推諉。是 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 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 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 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 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 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或以網路銀 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 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 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 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 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 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 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 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 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 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能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損失,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 幣29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為外籍勞工,本 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干犯本案,且犯案後亦未知悔罪,為 求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本 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 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5日1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下載「京城銀行」APP,用以抽籤申購股票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5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25日12時34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5日12時35分許,30,000元 ⑶112年8月25日12時36分許,30,000元 ⑷112年8月25日12時37分許,10,000元 112年8月25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23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9時23分許,50,000元 ⑴112年9月1日9時48分許,30,000元 ⑵112年9月1日9時48分許,30,000元 ⑶112年9月1日9時49分許,30,000元 ⑷112年9月1日9時50分許,10,000元 112年9月1日9時24分許,50,000元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某時,透過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加入廣告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至指定之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9時27分許,90,000元 ⑴112年8月29日10時5分許,30,000元 ⑵112年8月29日10時5分許,30,000元 ⑶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30,000元

2024-11-26

TYDM-113-審金訴-1544-20241126-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補充為「112年7月20日前之同年7月間某日」 、第10行「(含密碼)」予以刪除、附表編號4第2行「佯稱 中獎云云」更正為「佯稱可一起網路下注六合彩獲利云云」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黃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是被告不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 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 、須扶養父母及19歲之子、職業為卡車司機、月收入約4萬5 ,000元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 );其犯行對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 奕琴、林煥昇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 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6人或與渠等和解 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 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 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4號   被   告 黃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雄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 ,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前之某日,至臺中市東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 詐騙份子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 、林煥昇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網路交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陳曉虹」之女子,「陳曉虹」表示為了兩人未來著想,要管理伊所有上開帳戶,伊方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惟事後已經將對話紀錄刪除,故無法提供等語。 2 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遭詐騙份子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顏嘉均、楊蕎蔓、謝欣瑩、林清卿、籃奕琴、林煥昇等人之匯款憑證、報案資料及對話記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 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尤具專有性 ,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遭利用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因而金融帳 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 理,倘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 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勢必 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要求儘速返還 。又詐欺犯罪集團多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不法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網路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而被告黃國雄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尚無不知之理, 惟卻無故同意配合交付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其所為已與常情有違,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未能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曉虹」女子之對話紀錄,已無法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嘉均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架設虛假之樂購拍賣網站,網站並指示需先支付款項給廠商,之後賣出商品後方可收到買家款項等情,致告訴人顏嘉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上架商品,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7月23日上午9時17分許 3萬1,000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楊蕎蔓 告訴人楊蕎蔓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詐騙集團成員復持續與告訴人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若要討回投資款項,需要再依照指示進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3 謝欣瑩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謝欣瑩聯繫,佯稱父親需要手術,需借錢支付開刀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5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銀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 5萬元 4 林清卿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清卿佯稱中獎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 3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5 籃奕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平台刊登租屋廣告,經與告訴人籃奕琴聯繫,向告訴人佯稱需先匯款確保看屋名額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8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煥昇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投資名義與告訴人林煥昇聯繫,佯稱可透過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1-26

MLDM-113-金訴-231-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筱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55號、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7523號、第89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筱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筱慧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某時 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林志隆 」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林志隆」使用甲帳戶。「林志隆」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 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 ,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3、4、6、7、9-1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林 志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犯行,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才與「林志隆」聯繫,「林志 隆」要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以確認貸款可確實匯入甲帳 戶並避免其領走貸款後避不見面,其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其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甲帳 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 NE自稱「林志隆」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 卡密碼,而容任「林志隆」使用甲帳戶;「林志隆」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後,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統一超商交貨便執據、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已自陳「林志隆」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不知 「林志隆」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顯不知道「林志隆」 之真實身分;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 成年人,又具有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 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林 志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林志隆」,顯具有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借貸 協議合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保證書為證。然按金 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 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 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 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 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 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 ,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 (1)依據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 於111年9月16日起與「林志隆」聯繫,「林志隆」先表明 :自己是民間低利私人貸款,利息為10,000元1個月200元 ,約3-5天放款,並詢問被告之工作及薪資;待被告回答 後,「林志隆」表示:借150,000元,實拿150,000元,需 簽15張10,005元本票,每月繳本金及利息後,返還一張本 票,並要求被告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及工作地址 、公司名稱、債務狀況等資料;待被告依要求傳送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後,「林志隆」又表示:依據借款契約第4條 ,為避免網路騙貸,借款人收款帳戶不能有網銀、手機AP P,防止入款後,借款人私自將借款轉出,事後找不到人 ,也不能有綁定代繳代扣;為了保證人能順利拿到借款, 順利簽約,提款卡必須寄到公司測試可正常使用,沒有法 扣、強扣問題(因為有人欠銀行錢,欠政府稅沒繳,被強 制執行扣款,錢一入帳就被凍結,沒辦法完成簽約,還得 打官司,利息錢沒賺到,還惹一堆麻煩事),同時因為入 款到碰面簽約中間有好幾個小時的空窗期,也可防止借款 人在這期間透過ATM把借款取出或轉出,然後人不見了; 金主入款後,會把入款後的餘額明細打出來,附在借款合 同裡,作入款憑證;最後由業務碰面簽約,核對資料無誤 後,會把提款卡交還,被告在ATM確認借款金額無誤後, 再簽150,000元借據、150,000元本票;被告確認可以配合 後,會讓金主在借款合同簽名蓋手印,再傳給被告簽名; 之後「林志隆」要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用來測 試帳戶及入款打餘額明細,並表示會打一份借款人資料安 全保證書給被告,以確保所有資料在借款期間之安全性, 復要被告提供碰面放款地址及本票寄還地址等(參見本院 卷第51-83頁)。據此,「林志隆」既為私人貸款業者, 自是以回收本金及賺取高額利息為業,然其僅要求被告提 供一些個人資料,未為任何查證,也不要求被告提供擔保 ,就同意貸款150,000元,且貸款流程係先將款項匯入被 告帳戶後,才與被告簽約,完全不怕被告提供假資料,也 不怕無法回收本金,顯與一般貸款程序有違,尤其每月貸 款利息只收「5元」(每張本票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共10,00 5元),更無可能。是被告與「林志隆」對話後,應對「 林志隆」所述之貸款流程,產生高度懷疑。 (2)依據被告提出之借貸協議合約、借款人個資安全保證履約 保證書,其上雖明確記載:借款人、出借人、見證人之姓 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借款金額、時間、用途、利率、 還款方式、貸款的發放與支付、還款、提前還款、貸款的 發放與支付、爭議處理、合約的生效、中止、違約的賠償 、借款收據、本票簽訂、其他約定等細節(參見本院卷第 45頁),以及:我方同意被告之借款申請,並承諾將借款 匯入被告之指定帳戶,為保障借款人帳戶能順利接受借款 ,我方要求借款人必須將借款帳戶卡片先寄交給我方,待 收到卡片並完成帳戶正常檢驗驗證後,始向借款人實施貸 款發放和支付;並保證:借款人提供之任何資料,不作借 款申請外使用;借款人帳戶受到保證人保護,若有法律責 任歸屬,由保證人承擔全部法律責任及償付義務;保證人 為「林志隆」,並附「林志隆」之簽名、指印、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參見本院卷第45頁)等。然被告對出借人、見 證人之身分並未查證,無法確認真偽,且單純持有提款卡 (含密碼),並無法查詢該帳戶有無被強制執行扣款,也 無法防止被告持存摺及印章將借款取出,況「林志隆」既 需與被告碰面簽約,到時交付現金即可,何需先匯款至甲 帳戶後,雙方再一起至自動櫃員機確認借款。從而,「林 志隆」要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明顯 不合常理,被告亦應有相當懷疑,此觀被告在對話過過程 中,亦曾表示猶豫之語(參見本院卷第65頁),即可得證 。 (3)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抱著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自陳:未婚,打工維生,與母親同住,自己與 母親均患病,尚須照顧母親,並提出病危通知單、手術說 明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柄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柄霖佯稱有小冰箱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3時6分許 4,000元 2 周芳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周芳云佯稱有二手斜背包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1時46分許 15,000元 3 廖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前不久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廖淑惠佯稱有包包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48分許 20,000元 4 林淑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林淑萍佯稱有精品皮夾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4時52分許 15,000元 5 許巧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許巧儒佯稱有香奈兒短夾云云。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20,000元 6 余逸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0時3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余逸萍佯稱有耳環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17分許 15,000元 7 許詠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前不久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許詠恩佯稱有insta360X2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10,000元 8 張展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張展毓佯稱有龍舌蘭植株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 1,000元 9 謝伯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謝伯祥佯稱有龜背芋雨林植物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35分許 3,000元 10 陳琮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琮文佯稱有健身器材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46分許 9,000元 11 謝明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謝明傑佯稱有白色龜背葉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18分許 3,000元 12 盧映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盧映辰佯稱有健身器材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 9,000元 13 黃家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2時55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黃家榛佯稱有龜背芋盆栽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3時7分許 2,000元 14 陳俊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8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俊志佯稱有黃斑洞洞龜植栽出售云云。 111年9月19日12時16分許 4,000元 15 陳屏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害人陳屏霏佯稱有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9月20日16時11分許 50,000元

2024-11-26

TNDM-113-金訴-730-20241126-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育慰 選任辯護人 魏宏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育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育慰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金融帳戶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為掩飾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 耳目,且可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交付予某不詳身分 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 身分人士利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 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 人所匯入之款項若遭轉帳,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以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以獲 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許 ,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許莉雯」、「王暐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能 排除一人分飾數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嗣 「許莉雯」、「王暐婷」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詐欺手法,要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內,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或轉匯一空,以此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 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黃金花、杜若慈、蘇啟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訊息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 與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只是求職才把帳戶交出去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暱稱「許莉雯」、「王暐婷」等人以話術誆騙被告,並提 供公司、統一編號、名稱等資訊,被告係為求職交出帳戶, 實已盡查證之能事,欠缺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受人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申辦人為被告, 且由被告以LINE訊息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參以被告與暱稱「許莉雯」間LINE對 話內容,「許莉雯」提及「現在這邊還有一份兼職需要了 解下嗎」、「簡單來講就是我們有跟企業進行合作,尋找 合作人員進行入職,掛著到企業裡面,從而達到幫助企業 增加人事成本」、「配合一個帳戶一個月薪水是30000」 (見偵卷第179至210頁),參酌前述對話紀錄,「許莉雯 」均未能明確敘明該工作之具體內容,未曾詢問被告是否 具所應徵職務之相關背景知識,被告亦未能合理說明其所 應徵之工作與其提供帳戶暨密碼間之關連,此顯與一般正 常營運之公司及求職應徵常情不同,而按被告之智識及以 往工作經驗,應當有所察覺。況依照一般客觀通念,無論 何等工作,均難想像有要求員工交付、提供個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之必要。從而,難認被告交付前揭帳 戶資料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出於正當理由。況 且,依照前述被告所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僅 需提供帳戶及密碼,可在不必付出勞力、提供專業技能或 智識之情況下輕易獲得金錢,顯然不符合一般工作常情, 被告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用途情 況下,仍貿然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 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 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 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 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 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 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 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 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 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 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 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對於提供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 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密碼功能即在匯轉帳 戶內金錢,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 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 偵查,當同可預見。辯護人雖稱被告已盡查證義務,然被 告至多僅上網查詢「許莉雯」、「王暐婷」所指公司是否 存在,對於該公司實際經營狀況,進入其帳戶款項來源等 重要資訊均一無所悉,僅憑未曾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將 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實與常理有違。再觀 諸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被告曾提及「擔心的事情很多」 、「我的想法沒付出勞力賺錢這樣好像很奇怪」等語,足 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合法性有所懷疑,足認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乙節已有 所預見,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實 難認可採。從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 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 義之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被告未自白犯罪, 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 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 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予他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 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 價者、交付或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 察機關依本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 刑事處罰。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 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 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 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追訴無正當理由 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可能面臨之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 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立處罰規 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 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 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 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金額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 業,從事送貨員,月薪29000元,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 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自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除前述以外之其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金花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親友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48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杜若慈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26萬8,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蘇啟宏 以假檢警手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 112年7月17日下午2時53分許,轉帳15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黃金花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21至23頁) (二)告訴人杜若慈 1、112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43至45頁) (三)告訴人蘇啟宏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偵20757卷第85至87頁) 貳、非供述證據 ▲113偵20757卷 1、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113偵20757卷第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金花)(113偵2075   7卷第2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2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黃金花)(   113偵20757卷第2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黃金花)(113偵20757卷第33頁)。 7、告訴人黃金花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113偵20757卷第35頁)。 8、告訴人黃金花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   卷第36至38頁)。 9、告訴人黃金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13偵20757卷第39至41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杜若慈)(   113偵20757卷第47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杜若慈)(113偵207   57卷第48頁)。 1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0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1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杜若慈)(113偵20757卷第52頁)。 1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名稱:紀育慰申辦之台   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害人:杜若   慈)(113偵20757卷第53頁)。 16、杜若慈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55頁)   。 17、杜若慈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57至83頁)。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89頁)。 1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0頁)。 2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啟宏)(113偵207   57卷第91頁)。 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蘇啟宏)(113偵20757卷第93頁)。 22、蘇啟宏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13偵20757卷第95頁)。 23、蘇啟宏提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13偵20757卷第97至   98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111頁)。 25、紀育慰提出之合約書(113偵20757卷第113頁)。 26、紀育慰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   偵20757卷第115至138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20037307號函附紀育慰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20757   卷第141至145頁)。 28、被告紀育慰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附相關資料(   113偵20757卷第165至213頁)。   ①被證1:清水小鎮求職廣告影本(113偵20757卷第177頁)    。   ②被證2:紀育慰與許莉雯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79至    186頁)。   ③被證3:紀育慰與王暐婷對話紀錄(113偵20757卷第187至    210頁)。   ④被證4:GOOGLE搜尋紀錄(113偵20757卷第211頁)。   ⑤被證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紀育慰)(113偵20757卷第213頁)。 2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17311號函附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3偵20757卷第   217至223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5

TCDM-113-金易-82-202411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達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   事 實 李宗達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 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10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 「蔡小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蔡小萱」。 嗣「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移轉而隱匿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分別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被告李宗達及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93號卷第29頁),經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供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小萱」使用等情不諱(見 同上本院卷第3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因為對方答應跟我交往的前提下, 我才答應,因為我感情經歷少,我以為我會跟她交往結婚, 我想幫助她,我不知道她要做洗錢跟詐欺的用途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也是被害人,他們互動交往與一般 男女朋友無異,被告接到警詢通知,還告訴對方,被告主觀 上沒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本人感情經驗不豐富,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被告根本 沒有犯罪的動機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由被告所申設,且於上揭時、地將提款卡交予他人 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 頁),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梁嘉宏、章狄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9頁至第61頁) ,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翻拍照 片、告訴人章狄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翻拍照片、遠雄人壽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截圖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 17頁、第35頁至第43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 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 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9歲,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我高職畢業,汽車修理科畢業,白天在家樂福 工作,晚上在中醫診所做推拿,之前做過蠻多工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 告於偵查經質以:你每日工作時間、月薪等語,被告答稱: 我1天8小時,月薪28000元,排休8天等語,再經質以:既然 你要花上述時間工作才能獲得28000元,為何租借帳戶給他 人不需付出即可每日領2000元等語,被告答稱:因為薪水不 夠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工 作內容之勞務付出(僅需提供帳戶),及與其薪資相較顯不 相當之異常高額報酬(每日2,000元),理應心生疑慮;佐 以上開帳戶係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時,帳戶餘額為58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益 徵被告係因帳戶內幾無餘額,而抱持縱使未實際取得款項, 自身亦無何損失之心態,復貪圖租借帳戶之不法利益,竟無 視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猶仍交付個 人金融帳戶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9月間在網 路上認識,大概10月我交付她帳戶,我不曉得她的真實姓名 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3頁),則依被告所述,被告與 「蔡小萱」並不熟識,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衡 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 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 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且「蔡小萱」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蔡小萱」追 問其何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蔡小 萱」表示借用本案帳戶後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蔡小萱」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 以避免「蔡小萱」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 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 之「蔡小萱」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蔡小 萱」時,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蔡 小萱」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 能幫助「蔡小萱」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行為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暨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 時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小萱」使用,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 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蔡小萱」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 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供「蔡小萱」使用,使「蔡小萱」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其 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 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衡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本院卷第34頁),犯 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亦未賠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1頁),為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 罪所得全數繳回,有本院收據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 第4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7日某時許,向梁嘉宏佯稱可在黃金期貨APP上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梁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2分許 5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3時53分許 50,000元 2 章狄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許,佯稱係章狄宙之姪子,向章狄宙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章狄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4時4分許 1,000,000元

2024-11-25

PCDM-113-金訴-1693-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90號、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建豪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 工具,亦可能為他人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前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賴麗玉、 張時桓分別施用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實)及依據: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陳建豪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詐騙集團於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對告訴 人賴麗玉、張時桓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進行詐騙,導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 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玉、張時桓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賴麗玉提供之交易明 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張時桓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是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取財正犯使用以作為 詐欺所得贓款匯入、領款之人頭帳戶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為友人沙承緯向我借帳戶,而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借給他使用,但沒有提供給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與沙承緯不僅是朋友,也是一起工作的老闆和 同事關係,具有一定信賴基礎,被告並無幫助洗錢、詐欺故 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實行 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該帳戶資料係交付沙承 緯部分應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1.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問:承上,你否認實施詐騙,為何被害人遭詐款項會匯至你 名下帳戶內?)因為我提款卡在大約2個月前,我搬家的時候 ,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平時很少帶證件和提款卡出門, 所以我沒有很常在察看提款卡在哪裡,後來搬完家直到我收 到警方的通知書才知道有這件事,我在想可能是有人撿走並 作使用」、「(問:為何檢走你提款卡的不詳人士持有提款 卡不需密碼即可做存提款動作?)因為我把密碼直接用奇異 筆在卡片上,因為我平時很少用,所以記不住提款卡密碼」 等語(偵卷1第12至1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 在搬家的時候,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已經不見,我朋友 沙承緯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之後就沒有還我等語(交查卷1 第10至1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沙承緯曾向我說因 為要收取貨款,而要向我借帳戶使用,才將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借給沙承緯等語(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供述內容,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為何會遭他人使用乙情,被告先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已有齟齬,尚有可疑;況證人沙承緯於 本院審理亦證稱:我雖曾向被告表示要借他的帳戶作為向業 主收取貨款使用,但我在112年4月就已經收到貨款了,之後 透過我的姊夫將貨款交給臺北的貨運行,因此沒有向被告拿 提款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益徵被告前揭辯稱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係借給沙承緯使用等語,應屬臨訟抗辯 之詞,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2.另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並用以 實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已如前述,而佐以告訴人2人 遭詐款項係分筆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且匯款時間分別係112 年5月26日、27日,時間跨度上顯有差距,有本案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1第19至2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本案郵局帳戶因為有申辦網路銀行,所以金流 我都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頁),然被告於第一時間既 已知悉上開遭詐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亦有相當時間可以向郵 局辦理掛失、止付等作業,或直接向警方報案其帳戶遭盜用 ,竟捨此不為,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更徵詐欺集團於向告 訴人2人實施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被 告掛失止付,至少有一定期間內可安全供其操作、運用之確 信,此種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盜用之情形,應無發 生之可能;復參之被告前開警詢供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 片上等語,惟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 物品且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 置放在隱密處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 盜領或帳戶遭盜用,被告為成年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上情,殊難想像被告除親自將本 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 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1.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又提款卡及密碼設置之目的是在可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 轉出帳戶內款項,是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 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機構帳戶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 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辦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機 構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 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並有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經驗 ,亦知悉政府有在宣導反詐騙、不能將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 他人否則有可能涉犯詐欺、洗錢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58至 15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提 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確實能 預見。  3.又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 制權即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 )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 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 法觀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金 錢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 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 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本案詐騙集團 使用之結果,認被告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 預見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併藉由使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匯入、轉出、提 領款項等用途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7年以下 ,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則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 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訴 人2人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 助2次詐欺取財及幫助2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 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 ,亦造成告訴人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2人 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款後,即切斷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追查贓款金流之阻礙;另斟酌被告 前於107年間(即5年內)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3至140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 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賴 麗玉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 159至1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均業遭本 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已分 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部提領,此有前揭歷史交易清 單可憑,顯見該款項均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 之財物,被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 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麗玉 向告訴人賴麗玉佯稱協助解除網拍無法下單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 (2)112年5月27日20時42分許 (1)4萬9,978元 (2)4萬9,988元 2 張時桓 向告訴人張時桓佯稱協助解除重複扣款問題等語。 (1)112年5月26日18時37分許  (2)112年5月26日19時19分許 (1)9萬9,987元 (2)2萬9,988元

2024-11-22

TTDM-113-原金訴-68-20241122-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437號、第11520號、第12259號、第13041號、第1405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805 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月薪新臺幣(下 同)5萬元之對價(惟嗣後未取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 、同年月27日,先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高雄市 內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分行設 定約定轉帳後,再於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所屬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暨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丁○○主觀知悉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己○○等 5人)施用詐術,致己○○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 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轉匯而出,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至 166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9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4 8998號函暨所附申請書、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32張(見警 二卷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45至55、83至97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於112年3月3 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27日依不詳人之指示前去高雄市內 兆豐銀行分行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據其自承於卷(見偵一卷 第73頁),並有前揭兆豐銀行函文可佐(見偵一卷第45至46 頁);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欲以提供本案帳戶方式取得 月薪5萬元工作對價,據其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72頁,本 院卷第45頁),且被告亦向不詳人稱「薪水會是今天下來嗎 」、「好的 有確定今天可以收到錢嗎」,有其與詐欺組織 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見偵一卷第83、85頁) ,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不具一般生活經驗,或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 抑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 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畢業, 大學休學,跟家裡做水電,之前做過餐飲;我覺得金融帳戶 是個人重要資料,如果是贓款我讓人家匯進來,我會被抓, 所以我當時有問對方是否是違法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2、74 頁,本院卷第166頁),可知被告非屬與社會隔離之人,且 對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交易工具,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 有高度可能與犯罪相關等節有充分認知,然被告仍於偵查及 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不認識他們,他們叫我做 什麼我就做什麼,直到警察聯絡我時我才有去查證,因為當 下急需用錢找工作,沒有確認那麼多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 ,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即便已有其所為可能涉及違法 之認識,仍未為任何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獲得工作對價之 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其有 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生之心態甚明,揆諸前揭說明, 自足認定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 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 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 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 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準 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之 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 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作 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亦 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均未 變更洗錢犯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 生影響,亦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 刑調整後始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工作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本院卷 第45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提供帳 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條號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內容並 未修正),惟被告行為時並無此項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本不得以該規定論處,且本件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己○○等5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已 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定 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於 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分有2次修正,業如前述,而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須於偵查、歷次審判均自白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更增列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 規定,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本案所為,仍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 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65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且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 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⒋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自白減輕、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 面、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 詐欺己○○等5人,致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共計153萬元,數額甚 高,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 且被告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得不詳正犯可以更快速、大量 轉匯贓款,甚至係為取得相當對價而為本案,情節實屬提供 金融帳戶個案中較為嚴重者,可非難程度甚重,刑度應予提 高,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表達和解意願,本院亦為被告與 己○○等5人安排調解,並耗費人力與時間促請己○○等5人前來 調解(見本院卷第59、61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並與己○○ 、乙○○、甲○○、丙○○達成和解,分別約定自113年3月、4月 起,以每月給付2,000元至5,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見本院 卷第81至82、93至94頁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號、第3 1號調解筆錄,另告訴人戊○○亦以書面提供和解方案【見本 院卷第141頁】),然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同年6月7日 、同年8月23日多次開庭確認和解狀況,被告自和解成立迄 今,僅賠償告訴人己○○5,000元、告訴人乙○○1萬元、告訴人 甲○○4,000元、告訴人丙○○2萬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3 1至133、163至166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1、137頁各 匯款證明),除顯未依約履行全部和解條件,以填補犯罪所 生損害外,更使本院及己○○等5人耗費相當成本與資源,亦 應作為被告量刑之不利考量。此外,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及其前後給付合計近4萬元賠 償金,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因子,及於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 自新。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 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修正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己○○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己○○,向其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己○○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20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匯款回條聯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21至25、27至33、37頁)。 2 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嗣乙○○於112年3月23日9時8分前之某時許,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9時48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照片1張(見警二卷第3至4、31頁)。 3 戊○○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0時57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戊○○,向其佯稱:於「信康APP」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8日 10時57分許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94張、轉帳明細擷取圖片2張(偵三卷第19至22、45至94頁)。 112年3月28日 11時7分許 5萬元 4 甲○○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嗣甲○○於112年2月16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9時36分許 1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存款憑條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四卷第9至12、47、51至54頁)。 5 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丙○○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選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組織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以在「信康APP」上投資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9日 10時1分許 4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2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2張、存款憑條1份(警五卷第3至5、23至27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37號卷 己○○部分 2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241701號卷 乙○○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 3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9號卷 戊○○部分 4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1號卷 甲○○部分 5 警五卷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23590號卷 丙○○部分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2024-11-20

PTDM-113-金簡-44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23號,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祥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祥泰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 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4時32分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 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所示實施詐騙時間,向黃宏文、賴碧霞、顏國樑、陳銘 泉(下稱黃宏文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匯款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空。嗣經黃宏文等4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祥泰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原 審及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有 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 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於111年間聽信朋友介紹工作,在指定地點上 車後就遭毆打,本案帳戶資料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我並 被載到旅館控制行動大約10日,獲釋後即向楊梅分局報案, 我平時每天都帶著存摺出門,是被威脅才交出本案帳戶資料 (見偵47923卷第13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原審金訴卷 第63至64頁)云云。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9年3月27日所開立,有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 20619725號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偵47923卷第23 至25頁)。又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所 示第一層收款帳戶內,旋經轉入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出一空等 事實,業據附表所示被害人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附表「 證據卷頁」欄各編號之①所示卷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卷 頁」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詳附表「證據卷頁」欄各 編號②以下所示證據名稱及卷頁)。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層轉收 受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所用犯行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檢察官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回覆稱:本分局於111年間無受理被告報案相關資 料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1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5040 號函在卷可考(見偵47923號卷第143頁),顯然並無被告所 說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遭釋放後即前往楊梅分局報警之 情形,則被告所辯其係被逼迫、毆打始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使用,已難憑信。再者,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循 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或轉出;復因一般人 發覺帳戶存摺、提款卡逸失或非自願性脫離本人管領時,為 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 當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 認指定帳戶及其後轉帳帳戶之所有人均不會辦理掛失程序, 以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 之帳戶;倘被告果如其所言係遭脅迫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詐欺集團,則在其釋放後理應會立即向永豐銀行告知停用 本案帳戶,然觀本案帳戶在112年3月21日後連續3個月仍有 利息存入之紀錄,可知被告除未報警外,亦無停用本案帳戶 之舉;再以本案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遭詐騙而匯款 時間均在112年,是在被告宣稱遭詐欺集團控制行動自由之1 11年間以後,倘被告非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詐欺集團 當無法預估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匯款帳戶後,能即時在 本案帳戶停用前將詐欺款項匯出,將徒增無法取得詐欺款項 之風險;惟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遭受詐騙時,本案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至附表第一層收款帳戶,旋即遭轉 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出一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轉出本案被害人款項時均確知被 告並未掛失或報警,堪認被告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至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求職遭控 制行動自由而被迫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云云,係屬臨訟卸責之 詞,殊難採信。  ⒊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8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從事水電、印刷、保全工作(見偵47923卷第136頁 、偵10406卷二第61頁),堪認乃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應能知 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旦交付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後,將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倘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被 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之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 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被害人款項轉匯層轉做為第二層 收款帳戶,而他人再將之轉往其他帳戶後即製造金流斷點, 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⑵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提 款卡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自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或轉匯款項使用甚明。 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 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轉 出或提領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 被告主觀上亦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網銀轉出或持有 提款卡、密碼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 稱並未預見。   ⑶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輾轉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匯出至其他 帳戶,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 三、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6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審判決後,所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 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 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並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 或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宏文等4人施以詐術, 致使其等陷入錯誤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轉匯一空, 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移送原 審(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移送 本院併辦審理部分(附表編號3、4),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 決有罪部分(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幫助犯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因與上開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 號1至2)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尚有未洽;再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3、4部分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 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 除行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 ,就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 ,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 審判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 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 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或緩刑宣告之結果,對第二審並不 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 改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 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擅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無辜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後,再經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並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對交易秩序有所危害,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共有4人 ,所受詐騙款項數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因素,非被告意志 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或金額多寡而認 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再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迄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考量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顯示因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獲取報酬,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 、印刷、保全工作等一切情狀(見偵47923卷第136頁、偵10 406卷二第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依刑法之規定 諭知沒收、追徵。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匯款至第一層 收款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財物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考本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之立法說明已明確指出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修正後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 ,對此部分並未有何變異。而幫助洗錢者,其幫助行為本身 並無所謂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是依目的解釋,幫助洗錢之被 告,已難適用本條項規定,諭知沒收正犯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法文所謂「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之聯 結犯行,係以洗錢正犯為限,則本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者,亦應限於洗錢正犯,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犯。亦即,依體系解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均為洗錢之正犯,幫 助洗錢之幫助犯並不包含在內,解釋之論理始得一貫。是尚 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諭知 沒收,應予指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收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第二層收款帳戶 證據卷頁 備註 1 黃宏文 111年12月23日17時55分許,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黃宏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宏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7日9時12分許、5萬元 林俊雄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林俊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3月7日9時14分許、41萬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宏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7923卷第3至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7923卷第37至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7923卷第73至75、77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23975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9、33、36頁) ⑤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2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3至27頁) 起訴書 2 賴碧霞 於112年2月6日,以LINE暱稱「阿美」向賴碧霞佯稱:透過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儲值金額,可在「閃電開戶」投資平台看到相關資訊並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2日14時19分許、4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2日14時30分許、425,01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406卷一第141至157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06卷一第281、283、285、313至3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0406卷一第307至308、161、185、191、257至261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通清字第1120022980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0406卷二第301、303、313頁)  ⑤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024號函檢送榮譽工程行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見偵10406卷二第259至265頁) ⑥永豐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0406卷二第61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104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3月1日14時32分許、60萬元 榮譽工程行(負責人張政堂)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許、490,015元(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與他筆匯入款項混同,除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外,其餘款項經陸續轉出至其他帳戶) 112年3月3日9時39分許、150萬元 3 顏國樑 ︵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向顏國樑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國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8日10時44分許、6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3月8日10時56分許、405,03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顏國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5744卷第29至31頁) ②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5744卷第55、57至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744卷第35至36、43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10578號函暨林俊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5744卷第63、68頁反面、69頁) ⑤永豐銀行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744卷第73、75頁)   113年度偵字第24633號、第36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銘泉︵ 未 提 告 ︶ 於112年1月11日8時56分許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陳銘泉推薦「昌恆」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收款帳戶,旋遭轉出。 112年3月6日10時3分許、20萬元 華南帳戶 12年3月6日10時13分許、600,03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銘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36767卷第13至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6767卷第34、38至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6767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林俊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見偵36767卷第15、20頁) ⑤永豐銀行112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19725號函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7923卷第23至27頁)  同上

2024-11-19

TPHM-113-上訴-469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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