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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郭展裕 被 告 莊方春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南 簡補字第521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4頁)。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 )。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 北區和緯路5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至和緯路5段 與賢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依規定採行兩段 式左轉,即貿然向左偏轉行駛,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沿和緯路5段由東 向西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毀損,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58,888元( 包含鈑金費用19,67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經折舊後 費用15,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賠償原告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 但原告請求賠償零件更換部分無理由;被告因系爭事故有跌 倒受傷,沒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不應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沒有經濟能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瑞特汽車股份有分公司永康服務廠估價單為證( 補字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 臺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無訛(本院卷第33至70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B車受損等情並 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遵20」,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 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 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 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 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經查系爭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 轉待轉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行經系爭路口之機車應遵 照指示採取兩段式左轉,不得在系爭路口逕為左轉,惟被告 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A車行至系爭路口時,未依上開規定即 貿然向左偏轉行駛,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B車,可見被告 倘遵循號誌採取兩段式左轉,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被告 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其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B 車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就系爭B車之毀損請求被告賠償42,900元,為有理由,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⒉原告主張維修系爭B車花費共計106,850元,含鈑金費用19,67 6元、烤漆費用23,224元、零件費用63,950元,零件經折舊 計算後為15,988元,故因系爭事故受有58,888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21至23頁);被告則抗 辯對賠償汽車外殼受損、鈑金部分沒有意見,但零件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明細,原告請求 鈑金及烤漆部分之修理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費用共計42,900 元,均屬系爭B車外殼部分受損之修復,被告既未為反對之 表示,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次查,被告為00年 0月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2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被告騎乘系爭A車撞擊系爭B車後 ,未致嚴重身體傷害而須急救送醫,尚能停留在事故現場配 合警員製作談話紀錄表,且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後外觀仍保 持完整,僅有身車左側部分擦痕,系爭B車則係右側鈑金略 有凹陷及擦痕,亦有上揭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第64至第70頁),足見系爭事故發 生時,兩車因起駛車速均不快,撞擊力道尚屬輕微;再參以 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行向、系爭A、B車肇 事後位置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5、63至70頁), 可知本件車禍係由系爭A車之左側車頭撞擊系爭B車右側車身 ,惟觀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明細,零件部分更換項目及金 額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依上說明,附表二編號1至15(即前 保險桿部分)與系爭A、B車之撞擊點未有明顯關聯,原告主 張此部分零件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請求賠償更換零件之支出 等語,難認可採;又附表二編號16至18(即右前葉部分)、 編號19至20(即右前鋁圈部分)、編號21(即右側裙部分)及編 號22至29(即右前門部分)之維修,雖與撞擊位置方位相同, 然依二車碰撞之力道,及卷附照片顯示系爭B車鈑金受損之 程度,難認此部分之零件係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有更換之必要 ,況且,原告就系爭B車右前葉、右前鋁圈、右側裙及右前 門部分之受損,已分別臚列請求鈑金、烤漆費用(詳附表一 ),有上揭估價單在卷為佐(補字卷第21至23頁),應足以 恢復系爭B車於系爭事故前之應有狀態,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原告猶請求更換附表二編號16至29之零件,並非合理。基 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B車如附表二編號1至29零件部 分經折舊後之損害15,988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維修費用42,900元【計算式:19,676元 (鈑金費用)+23,224元(烤漆費用)=42,900元】,核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合理,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予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9日(參本院卷第31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00 元,及自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鈑金費用 塗裝費用 (即烤漆費用) 1 大燈M 1,106元 2 前保桿EP 1,580元 5,530元 3 護罩節板飾M 800元 3,000元 4 雷達座焊修 2,000元 5 導風板焊修 2,000元 6 ACC感知器EM 1,200元 7 右前葉EP 1,185元 4,819元 8 防濺板M 576元 9 右前鋁圈E 800元 10 定位 1,600元 11 右側裙EP 1,027元 2,449元 12 右前門 3,002元 5,846元 13 電腦設定 2,800元 14 調漆費 1,580元 合計 19,676元 23,224元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估價單(零件部分) 編號 零件 總價 1 前保桿 7,646元 2 :FORD標誌 712元 3 :固定座(左) 175元 4 :固定座(右) 175元 5 :水箱護罩 1,507元 6 :雷達座 357元 7 :通風網 940元 8 :霧燈蓋(左) 362元 9 :霧燈飾板(左) 799元 10 :霧燈蓋(右) 362元 11 :霧燈飾板(右) 799元 12 :牌照板 308元 13 :牌照拉丁 183元 14 :ACC 3,358元 15 :ACC感知器 12,206元 16 右前葉 2,226元 17 :車身碼 799元 18 :ST Line標誌 810元 19 右前鋁圈 9,365元 20 :胎壓偵測器 1,540元 21 右側裙 3,529元 22 右前門 11,445元 23 :外水切 648元 24 :直飾板 337元 25 :防水橡皮 360元 26 :隔音膠 362元 27 :車身膠 1,300元 28 :車身碼 799元 29 :防銹油 541元 合計:63,950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1952-20250314-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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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 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 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 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 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 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 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 ,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 )、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 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 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 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 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 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 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 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 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 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 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 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 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 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 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 ),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 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 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 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 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 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 、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 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 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 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 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 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 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 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 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 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 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 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 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 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 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 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 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 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 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 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 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 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 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 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 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 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 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新樓中樓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明莉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4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高 雄市三民區公所民國113年4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是新任法定代理人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1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林夙芳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上訴人為新樓中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緣訴外人陳泊 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大樓其 中一戶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 ,嗣至同日上午9、10時許,陳泊均欲駕駛系爭車輛時,始 發現因上訴人疏未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外牆磁磚,導致外牆磁 磚掉落,砸中系爭車輛而損壞。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萬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 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林夙芳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或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萬84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掉落物砸中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掉落物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蓋案 發當日係在盧碧輕度颱風襲台期間,且系爭大樓住戶常在自 家陽台擺放物品,偶有從陽台墜落砸傷樓下物品之事件發生 ,系爭車輛亦可能遭其他遭強風刮起之物品,或住戶放置陽 台之物品所砸傷。縱為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所造成,亦是 盧碧颱風挾帶狂風暴雨造成,屬天災損失,非上訴人所應負 責。縱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遭掉落 物擊中之位置為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上訴人應僅須賠償後 擋風玻璃相關之修繕費用4萬8729 元,其餘部位之修繕費用 並非磁磚砸落所造成,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者,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屬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公共空間,並未經 伊造冊約定為陳泊均使用,本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 泊均於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8830元,及 自112 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承保林夙芳所有之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㈡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1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門口前(如原審卷133頁右下方照片中銀 色小貨車旁之位置)。前開房屋為系爭大樓之其中一戶。嗣 陳泊均於110年8月6日9、10時許,欲駕駛系爭車輛時,發現 系爭車輛有原審卷第25-29頁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6日有送原廠修繕,修繕項目如原審卷第 17-21頁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零 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  ㈣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 付林夙芳。  ㈤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出廠。  ㈥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修繕。  ㈦110年8月4日有盧碧輕度颱風襲台,影響期間至110年8月7   日。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若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 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之損壞,是否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⒈查證人陳泊均於原審明確證述:當天早上十點多起床時,我 爸把我拉去車子那邊看,我後擋風玻璃整個被磁磚砸破,車 子旁邊散布很多大樓外牆磁磚的碎片,而且不是只有一塊是 很多。我當時有先找保全主任,帶他去看我停車的現場看等 語(見原審卷第148、149頁),並提出其事發後所拍攝、地 上有白色磁磚碎片之現場照片為證(原審卷第133-135頁) ,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手機內原始檔案, 已確認拍攝日期為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與其證述內容相 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9頁)。又陳泊均 證述發現系爭車輛遭砸損,現場散布磁磚碎片、有帶同保全 主任前往查看等情,亦與時任系爭大樓保全主任之證人乙○○ 證述:我早上上班時,車主通知我去看現場,跟我說車子被 大樓磁磚砸到,我有去現場看,我在現場地上有看到一些石 塊,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看到零 零碎碎的石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且陳泊均案 發後即於110年8月10日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有員警工作紀錄 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陳泊均之證述及提出 之現場照片均屬真實可信。    ⒉前揭現場照片所見白色磁磚碎片,經比對確與系爭大樓之白 色外牆磁磚顏色、大小相符,此有系爭大樓外觀照片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110年 8月前有發現大樓外觀磁磚有鬆動,已經有請廠商來估價維 修,大樓外觀磁磚已經有修復很多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證人乙○○亦證稱:我印象中當時大樓就有磁磚剝落情 形,我任職期間也一直在找廠商訪價大樓磁磚剝落修繕(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案發前,系爭大樓確有外牆磁磚鬆 動、剝落亟需修繕之情形。  ⒊又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5時16分22秒時許,系爭車 輛左側後擋風玻璃有被飄落的異物砸中,業經原審當庭勘驗 明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8-109頁)。雖 錄影畫面無法辨識該飄落異物為外牆磁磚,但系爭車輛之刮 痕或刮損處顏色均呈灰白色,與系爭大樓磁磚顏色相近,此 有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29頁), 且依證人即修車廠理賠人員莊朝貴之證述:當時這台車來的 時候,車損狀況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後箱蓋 、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到的傷 ,擦撞痕跡是由上往下,主要都是刮痕。我覺得是被磁磚打 到,因為當時這台車的傷勢是比較銳利,要把擋風玻璃玻璃 用到有一定的傷,要嘛很用力或者很銳利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頁),可知系爭車輛之損傷情形亦與遭大樓外牆掉落之 磁磚砸損之型態吻合。再者,被上訴人雖懷疑系爭車輛可能 遭其他被颱風刮起之物品,或遭住戶放置陽台之物品墜落砸 傷,然觀諸陳泊均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現場除掉落之磁磚碎片外,並未發現球類或其他可能刮 傷系爭車輛掉落物,證人乙○○亦證述:當時在現場,沒有看 到大樓磁磚以外的掉落物,只有看到類似本來附著在牆壁上 ,但碎掉不完整的磁磚石塊、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 37頁),應足以排除磁磚以外掉落物之可能,堪認系爭車輛 之損壞,確係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就系爭車輛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 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 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 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 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 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既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掉落而損壞,而系爭大樓外 牆屬系爭大樓建築物之一部,故系爭車輛之損壞係因系爭大 樓建築物所致,已堪認定。又系爭大樓外牆磁磚係由上訴人 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一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上訴人雖辯稱磁磚掉落是天災颱風造成,惟 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知大樓外牆磁磚有掉落危險需修繕,在 盧碧颱風來襲前卻未積極修繕,且上訴人亦未說明、舉證證 明其在盧碧颱風來襲時,有採取任何防範鬆動之磁磚掉落之 措施,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就外牆磁磚之管理、維護無欠缺 ,或於防止磁磚掉落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說明,自應 成立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外牆磁 磚掉落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對車主林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⒊被上訴人係代位林夙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㈢除後擋風玻璃外,其他修繕部位是否為磁磚掉落砸中所致, 而應由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雖主張:依監視錄影畫面,磁磚砸落之位置約為系爭 車輛後擋風玻璃處,故磁磚掉落所造成之損害,僅及於後擋 風玻璃之損壞,不及於其他修繕部位之損壞云云,惟證人莊 朝貴已證述:系爭車輛是前擋風玻璃、後擋風玻璃、車頂、 後箱蓋、右前門都有傷,那個傷看起來就是被東西砸下來打 到的傷,主要都是刮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核與卷 附車損照片之刮損、破損部位除後擋風玻璃破損外,尚遍及 車頂、前擋風玻璃、後廂蓋、右外水切、右前車門、左外尾 燈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79-85頁),   本院因認其證述可採,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之損壞皆為系爭大 樓磁磚掉落造成。上訴人僅憑特定拍攝角度之監視錄影畫面 ,遽謂磁磚砸落之位置僅限於後擋風玻璃,否定其他車損部 位為磁磚砸落造成,應非可取。  ㈣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泊均將系爭車輛停放上開處所,有無與 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有明文。惟該所謂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陳泊均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乃屬系爭大樓之 共有部分、公共空間,禁止作為私人停車位使用,陳泊均於 上訴人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將陳泊均停 車位置劃設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其提出之系爭大樓竣工圖( 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僅顯示系爭車輛停放處所為六米 計畫道路建築線後之退縮牆面線,不足以認定係禁止停車之 處所,則上訴人主張陳泊均違規停車而違反注意義務,尚非 有據。且該處縱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非特定住戶所能擅 自停車占用,但此共用部分之利用限制,目的非在防止停放 該處之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故尚難認陳泊均為防 止汽車遭大樓外牆掉落磁磚砸中,而有避免停放該處之注意 義務。是陳泊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代位林夙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24萬8481元,其中全新 零件費用為17萬8953元,工資費用為6萬9528元乙情,已提 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工作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7-23、31 頁),且被上訴人已就上開估價單所載各修繕項目之修繕或 更換必要性,具狀詳為說明並提出對應之車損照片,而經上 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75、79-85、140-141、151 -153、159頁),堪認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金額確為系 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4萬 8481元,含全新零件費用17萬8953元、工資費用6萬9528元 。      ⒊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損害發生日 則為110 年8 月6 日,原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 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兩造均未表 示爭執,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計算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應為11 萬93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6萬9 528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8萬8830元(計算式 :11萬9302元+6萬9528元=18萬8830元)。      ⒋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夙芳就系爭車輛前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險,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將上述車輛維修費用24萬8481元賠付林夙芳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又林夙芳就 系爭車輛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業如前述, 則依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代位行使林夙芳對上訴人之 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18萬8830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 之2 前段,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於前開應准許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8,953÷(5+1)≒29,8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178,953-29,826) ×1/5×(2+0/12)≒59,65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953-59,  651=119,302

2025-03-14

KSDV-112-簡上-201-20250314-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李明松 被 上訴人 謝國詩 訴訟代理人 謝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桃園市○○區○○街○○○ 號五樓房屋,進行之漏水修繕工程於「超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即原判 決「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民國112年7月7日鑑定報 告書鑑定分析結果九、2之(3)之修繕方式及附件七項次壹一1至5 所示之項目」);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玖萬捌 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 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部分,並㈠、㈡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人。近年來4樓 房屋之天花板出現漏水現象並因而崩塌,經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現場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確認4樓房屋所產生之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 破損所致,故須進入5樓房屋始能進行漏水修繕,且5樓房屋 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4樓房屋之修復費用 則為19萬3,000元;又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5樓房屋,導致4 樓房屋天花板嚴重漏水,顯已侵害其之居住安寧權,致其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容忍其 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方式(即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及項目(即如附表二項次一之 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 再漏水之狀態,另給付4樓、5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共39萬3,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僱 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 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 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另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000元 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 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 所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㈡房屋並無應設置遮雨棚之相關規定,故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顯無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 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 、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 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 4萬3,000元本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㈣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㈤本判決得假執行 ;㈥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頁):  ㈠4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5樓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4樓房屋出現之漏水現象是否為5樓房屋所致?  1.關於4樓房屋漏水原因,業經原審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至現場進行鑑定,並製作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分析結 果略以:依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結果研判,係因5樓房屋室 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導 致雨水透過5樓房屋樓地板,進入4樓房屋之和室、廚房、後 臥室平頂,造成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形成滴漏水現象 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本院審酌台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具專業鑑定之能力及經驗,且 其上述鑑定方法、分析研判之理由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兩造復未舉證該協進會有何刻意偏頗之情,足認上開鑑定 結果,應屬可信。準此,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 確因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 水功能不佳所致甚明。  2.上訴人雖稱4樓、5樓房屋所在社區皆為海砂屋,4樓房屋所 出現之漏水、天花板塌陷等現象均可能係因海砂屋所導致, 與5樓房屋無涉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該協進會回復以:鑑定會勘當日其於屋頂平台地坪及前 後端以模擬下雨之注水測試後,已造成4樓房屋明顯滲漏水 ,故可確認5樓房屋之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防 水層破損),並無疑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 「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即為4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 而縱使4樓、5樓房屋如上訴人所述,屬於海砂屋,此仍非上 訴人得放任5樓房屋地坪之防水層破損,致雨水滲漏至4樓房 屋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所述,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容忍被上訴人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方式、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有 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 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 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即明 。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 ,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 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 務。  2.查上訴人為5樓房屋之所有人,本即負有保管、維護該房屋 之本體構造,以免損害他人之義務,然其卻疏未維護5樓房 屋地坪之防水層,造成在下層之4樓房屋天花板潮濕崩塌,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5樓房屋室內空間地坪、後側陽台地 坪分屬上訴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上訴人於本件審 理中,否認4樓房屋漏水係因其對5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疏失所 致,自難期上訴人主動修補,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即屬有據 。  3.又關於5樓房屋之漏水修繕方式,經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 會鑑定後,建議之修繕方式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議 之修繕工項則如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項次二之1至10所示 ,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第7-1頁)。然因上訴人就其中關於遮雨棚之修繕部分之必 要性有所爭執,本院因而向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詢以「 若不更新5樓房屋之前後側遮雨棚,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 及排水管銜接處等防水處理,是否可達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 之效果」,經該協進會回復以:「以本件前後遮雨棚及下方 陽台之防水功能而言,只施作陽台地坪、牆面及排水管銜接 處等防水處理,是可達到防止漏水至4樓房屋之效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217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一之1至5所示關於 「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工項,即難認具有必要性;至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 繕工項則顯為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核屬合理之 修復範圍,堪以採憑。  4.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 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 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繕工程,則無所憑, 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出現之滴漏水現象係因5樓房屋室內空 間地坪及後側陽台地坪無防水功能或防水功能不佳所致,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4樓房屋天花板之 修復費用,經估價為19萬3,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估價單足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觀該估價單所示之項目 ,或屬施工之工資,或屬直接附合於房屋之泥水、漆料費用 ,均非房屋附屬設備之更換,尚無折舊計算之問題。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4樓房屋必要之修繕費用19萬3,000 元以代回復原狀,自應准許。  3.又修繕5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必要之修繕工項如附表二項次 二之1至10所示,業如前述;而各該工項之數量、單價、複 價分別如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之「數量」、「單價」、「 複價」欄所載,共計5萬5,000元,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1頁),是被上訴人請求5樓房屋之 修繕費用5萬5,000元,亦屬有據。  4.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經查,4樓房屋天花板剝落情況嚴重、範圍 甚大,已涵蓋被上訴人日常起居絕大部分之空間,此有4樓 房屋之天花板照片足佐(見原審卷第9至10頁),堪認足以 對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法 益已達情節重大,復衡以本案漏水位置、程度、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 為妥適。  5.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4樓房屋修繕費用19萬3,0 00元、5樓房屋修繕費用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 29萬8,000元。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其中 10萬元部分於起訴時即已請求(見原審卷第3頁),嗣起訴 狀繕本於民國110年5月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頁) ;其餘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 言詞辯論意旨狀請求(見原審卷第106頁),該書狀於112年 8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 ,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併請求1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5日至清償日止,其餘19萬8,000元部 分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容忍其僱工進入5樓房屋,並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修繕方式、附表二項次二之1至10所示之修繕工項進行漏水 修繕工程,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29萬8,000元,及其 中10萬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19萬8,000元自112年8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一 編號 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繕方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備註 1 5樓房屋前後側之破損遮雨棚,必須先行修復與更換。修復與更換完成後,應以「注水測試」驗收,尤其遮雨棚本體防水性能及遮雨棚、牆壁交接處縫隙是否造成滲漏為其重點。測試驗收至不滲漏,方為合格。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2 5樓房屋陽台地坪防水層漏水修繕方式、步驟如下: ①先行清理陽台地坪等設備與雜物。 ②打除陽台地坪地磚及裁切敲除立面女兒牆内側面磚至少2塊磚之高度。 ③打鑿至約見到結構體之程度。 ④陽台地坪防水層施作前之素地整理(含大致之洩水坡度)。 ⑤重新施作陽台地坪及牆面防水層,轉角處以不織布加勁網補強舖貼施作。 ⑥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處防水處理。 ⑦整體防水層完成後待經72小時積水測試及部分牆面灑水測試。 ⑧測試合格完成後,再重新舖貼地坪及部分牆面之磁磚;後再執行陽台清潔整理。 ⑨最後再將相關設備安裝回復原狀;並處理營建廢棄物運棄工作。 附表二(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5樓房屋修繕工項及費用,見系 爭鑑定報告書7-1頁) 項次 名稱及規格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一 5樓前後側遮雨棚修復更新費用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前後側遮雨棚之修繕尚不具必要性。 1 前側遮雨棚修復更新等 式 1 15,000 15,000 2 後側遮雨棚更新安裝等 式 1 20,000 20,000 3 注水測試及補強 式 1 3,000 3,000 4 零星整修及其他 式 1 2,000 2,000 5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一.1〜5)小計 45,000   二 5樓陽台地坪防水層止漏修繕費用 1 陽台地坪部分牆壁磁磚切割打除 式 1 8,000 8,000 2 陽台地坪素地整理(含洩水坡度) 式 1 3,000 3,000 3 陽台地坪牆壁防水處理(含加勁網等) 式 1 10,000 10,000 4 陽台地坪與排水管銜接防水處理 式 1 2,000 2,000 5 陽台地坪72小時積水測試及灑水測試 式 1 3,000 3,000 6 陽台地坪地磚牆壁面磚復原舖貼 式 1 10,000 10,000 7 陽台地坪牆壁表面清潔處理 式 1 3,000 3,000 8 廢棄物運棄費 式 1 10,000 10,000 9 零星整修及其他調整 式 1 1,000 1,000 10 廠商稅捐與管理費 式 1 5,000 5,000 (二.1〜10)小計     55,000

2025-03-14

TYDV-113-簡上-17-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建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被上訴人 朝陽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星公司)承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 旅(下稱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約於民 國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具體計價項目如附表一所示,被 上訴人包工不包料)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但兩造並未簽訂 書面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 完工,惟其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如 附表二所示瑕疵,且該瑕疵無法修補,致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完工後,須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而另支出新臺 幣(下同)108萬6631元購買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 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板切除重置,各項費用如 附表三所示,因而受有瑕疵結果損害108萬6631元,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或第495 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為此提起反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均依上訴人之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均 由上訴人負責人林虹均、經理王清柱及陸戰99旅人員監督, 嗣於109年11月底、12月初,板模等工程施作完成後,林虹 均即向伊表示工作完成可退場,上訴人在伊退場後即進場施 作鋼構工程,是伊施工並無瑕疵。縱有瑕疵,上訴人並未依 法先通知伊修補,即逕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萬6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工程款40萬5006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已於112年10月4日撤回該部 分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虹星公司承攬陸戰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 後,約於109年5、6月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 但兩造並未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完工。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完工後,有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砂、 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柱底 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上證1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5頁),為林虹均與陸戰99旅之 士官長之LINE對話。上證2之LINE對話(本院卷第37頁), 為林虹均於109年11月24日與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賴 芹祥LINE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㈡承上,若有瑕疵,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無附表二所示之瑕疵? 是否可歸責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施作有附表二所示基礎座左右間距、 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地面等瑕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瑕疵照片、基礎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上訴人為改 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99-30 8頁、本院卷第187-195頁、附表二、三所載卷頁),並經證 人即後續施作廠商李坤耀於原審證述:基礎座的尺寸有錯位 ,需要矯正,所以C鋼需要擴孔,不然鎖不起來,整個結構 會傾斜。我進場時,被上訴人施作的基礎座有高有低,我認 為被上訴人基礎座的施工有錯。基礎座高度錯誤,所以必須 重新植筋做保護墩後再做基礎螺絲,保護墩是我做的,有些 基礎座因為下方有排水溝,無法增高,所以基於成本考量, 我有把支架增高施作增高座。另水泥墩因為車子沒辦法過去 ,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272-275、277頁)。  ⒉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王清柱雖於原審證述:在我監 工期間,被上訴人施工沒有不符合規定的事。關於基礎座高 低,應該是與被上訴人協議的,當初在做基礎座時,我都有 測量過,也與圖說相符。至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顯示基礎座間 距、高低不一,那是基礎螺絲的問題,本來就會有一個伸縮 調整的空間。上訴人主張鋼材需另外擴孔、二次加工,這都 是在誤差範圍,如果有空隙的話就必須二次施工等語(見原 審卷第350-351頁),但王清柱於109年10月20日曠職且涉嫌 侵占上訴人公司之公務車,而遭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 遭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89、287-289頁),故王清柱與上訴人間 有訟爭嫌隙,其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又林虹均於原審陳述 :王清柱不會每天到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6頁),且王清 柱於109年10月19日因故在陸戰99旅工地現場與人爭執後離 開,當晚即退出工作群組,翌日(20日)起即曠職未再進場 監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 見本院卷第199頁),但被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 月初始完工退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見王清柱並未實際監督被上訴人在109年10月20日以 後之施工情形。再王清柱於原審就水泥墩突出路面之瑕疵, 亦證述:不確定施作時是否還在案場監工(見原審卷第351 頁),則其證述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後 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無瑕疵。  ⒊且被上訴人施作基礎座時,應知悉系爭工程之施作順序為被 上訴人施作兩側之水泥基礎座後,上訴人再將兩側直立之鋼 構安裝在水泥基礎座上方,接著再將橫樑安裝於兩側鋼構之 頂部,以橫樑連接兩側鋼構,則兩側基礎座之間距、高低若 不一致或有落差,後續擺放鋼構、橫樑安裝均會因高度及寬 度之落差,而衍生橫樑無法安裝、無法固定之問題,被上訴 人施作水泥基礎座時,就施作高度、間距,自負有防止誤差 過大影響後續鋼構、橫樑施作之注意義務,但其施作之水泥 基礎座確有下方基礎左右間距、高低不一致之情形,導致上 訴人後續無法順利安裝鋼構、橫樑,須二次加工擴孔或增高 基礎座、調整長短重新焊接之情形,此觀上訴人提出之基礎 座施工錯誤示意圖及說明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87-195頁 ),衡諸上訴人為此支出二次加工之工程費用高達數十萬元 ,此間距、高低之落差,應已非證人王清柱所稱「在誤差範 圍內」所能解釋。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有上開瑕疵,已不符 合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之效用、品質,而屬瑕疵甚 明。  ⒋另王清柱於原審已證述:水泥墩這裡是要做車道等語(見原 審卷第351頁),但據李坤耀於原審之證述:水泥墩因為車 子沒辦法過去,上訴人就用土覆蓋,把車道增高用平(見原 審卷第275頁),可知被上訴人施作水泥墩之結果,反而導 致車輛無法行駛通過,而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習慣應具備 之效用。被上訴人就此雖再辯稱:係因要做道路,怕地基不 穩才做較高的石墩,後續再覆蓋云云,惟王清柱、李坤耀於 原審作證時、林虹均於原審陳述時,均未證實被上訴人此一 辯解(見原審卷第351、275、396頁),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採信,仍應認其水泥墩之施作 有瑕疵。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施作過程中,從未通 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直接要求被上訴人離場,足 見被上訴人施作並無瑕疵云云,惟林虹均陳述:被上訴人應 該是有按照圖說的點位施工,但是不精準,導致我們後續要 做很多修復,基礎沒有做好,鋼構放不上去,所以只好二次 加工。水泥墩過高必須在柱體擺置之後才會知道這個問題, 我是在柱體擺上去之後才知道的。當初是我叫上訴人退場, 因為有時間壓力,太陽能要進場施作了,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我就要請他人去完成。上訴人沒有請被上訴人進場修 復,因為被上訴人時間沒辦法配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施工 品質沒辦法達到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398、397、39 6、397-398頁),足見上訴人之所以未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 疵即通知其退場,乃因上訴人有趕工壓力,不滿意被上訴人 之施工速度及品質,急欲另覓其他廠商施作,且係進行下一 階段鋼構施作、擺放柱體時,才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 位置、間距誤差過大,導致鋼構無法順利安裝及水泥墩突出 路面,從而尚不得以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基礎座、 水泥墩,即謂被上訴人施作無上開瑕疵。  ⒍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上字第 53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已證明被上訴 人施作之基礎座有左右間距、高低不一、水泥墩突出路面等 瑕疵情形,而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 免責事由,其既無法證明前揭施作瑕疵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所致,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第495 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08 萬6631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所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 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 獨立併存之請求權。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 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 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 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 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 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 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 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上訴人為此 為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設計或調整,另支出108萬6631元購買 砂、水泥、油漆、混凝土,或承租怪手、委請廠商整地、立 柱底板切除重置,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其受有108萬66 31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 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應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 之,上訴人固提出林虹均與賴芹祥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 37頁),主張其曾於109年11月24日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惟該LINE對話前,上訴人已進行附表三所示內容之修繕, 且該對話僅見林虹均向賴芹祥詢問「何時要進場做收尾」, 並提及「軍營在催了」,並無向被上訴人通知工程有何瑕疵 ,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該瑕疵之意旨,自不足為上訴人已催 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證據。參以林虹均於原審明確陳述: (問:最後上訴人公司請訴外人進行場地整理時,有無通知 被上訴人公司先進場進行修復或共同會勘?)因為被上訴人 時間沒有辦法配合我們,而且被上訴人的施工品質沒有辦法 達到我們的要求。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被上訴人沒有按時 完成時,我就請被上訴人退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97-398、3 96頁),足徵上訴人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其自無 從逕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8萬6 631元,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 第 2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 ,定作人除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 歸責者,並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 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惟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 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 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 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 ,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 所造成之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 參照)。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如其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 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 能之法則行使權利。若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 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 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 始得謂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為瑕疵結果 損害,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承攬人之工作因 瑕疵而不能使用、無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 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或因無法使用而另 行租用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施作之基礎座、水泥墩,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構成 不完全給付,業如前述,上訴人固主張因基礎座、水泥墩之 施作瑕疵,致上訴人須將基礎座上方之鋼構使用之鋼材另外 擴孔、二次加工,或將鋼材切除重焊、或調整修改支架,或 在基礎座座體加做保護墩、增高座,另使用更多沙砂覆蓋突 出地面之水泥墩,讓整體地面上升,為此支出附表三所示材 料及施工費用共108萬6631元,為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 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經催告而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惟水泥基礎座左右間距、高低不一 ,及水泥墩突出地面,均屬工作本身之瑕疵,上訴人支出之 前揭費用,仍屬為補強工作本身之品質、效用欠缺、減損, 所支出之修復或替代費用損失,而非對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 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既屬修補瑕疵給付所致之瑕疵損害,而非加害給付所 致之瑕疵結果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該部分 賠償。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108萬6631元,仍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6631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規格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1 測量、放樣 1 25000元 25000元 2 鋼筋綁紮 Kg 4660 12元 55920元 3 模板組立 平方公尺 622 450元 279900元 4 埋管小工 工 5 1800元 9000元 5 混凝澆置 平方公尺 106 150元 15900元 合計為38萬5720元,含稅為40萬506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 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態樣 上訴人主張變 更設計或重作 情形 上訴人主張為改善而額外支出費用之請款單或發票 1 基礎座 測量、放樣 左右間距不一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所使用之鋼材需要另外 擴孔,二次加 工,破壞原材 料 附表三編號8 項目1、2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工項所需之鋼材須切除重焊 附表三編號8項目6、附表三編號6其中油漆部分 2 模板組立 高低不一 基礎座上方「鋼構」支架需另作調整修改 附表三編號8 項目3、4 3 混凝澆置 基礎座座體每座要另外加做「保護墩」 附表三編號8 項目7、8、附表三編號1、2、3、6、7 4 鋼筋綁軋 基礎座上方之「鋼構支架部分」需要加做 增高座 附表三編號8 項目5、8 5 水泥墩 (被證10第2頁拍攝處) 突出地面 須用更多沙砂 覆蓋,使整體 地面上升 附表三編號1 至7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發票卷頁 1 109.10.20. 砂、水泥 6,274元 原審卷227頁 2 109.11.9. 砂、水泥 6,447元 原審卷227頁 3 109.11.11. 砂、水泥 5,019元 原審卷227頁 4 109.11.13. 怪手出租 16,695元 原審卷229頁 5 109.11.14. 整地工程 110,250元 原審卷229頁 6 109.11.18. 砂、水泥、 油漆 5,933元 原審卷229頁 7 109.11.30. 混凝土 12,000元 原審卷231頁 8 109.12.28. 立柱底板切除 重置等 924,013元 原審卷231、 233頁           合計1,086,631元

2025-03-14

KSDV-112-建簡上-4-20250314-2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進義 被 告 陳子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86,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卷第4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78,930元(本院卷第63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 山區中正路中間車道(直行及左轉彎車道)行駛,欲右轉萬 壽路1段,因未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萬壽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 由原告騎乘訴外人李青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亦未依標線行駛 ,欲左轉進入萬壽路1段,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腦 震盪、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輛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57,446元、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122,100元、30日看護 費78,000元、折舊後車輛維修費315元等損失,及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而李青芳業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扣除原告亦有未依標線行駛應 負50%過失責任後,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78,93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8,93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答辯略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車輛維修費、每日薪資1 ,300元計算等節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提出證據;  ㈢精神慰撫金請予酌減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 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皆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 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萬壽路1段,致原告騎乘 系爭車輛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與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 第7至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 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 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7,446元,及30日看護費用、 每日2,600元、共7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50頁反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 據。  ⒉車輛維修費用: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 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1 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估價單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0頁、第52頁),其中估價單載明維修費用係零件 3,150元,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為86年4月出廠,有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詳個資卷),於系爭事故111 年9月15日發生時,已逾使用年限3年,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 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機車加計折舊後必要修復費 用應為315元(計算式:零件3,150元×1/10=315元)。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每日 薪資1,300元、每月2次之全勤獎金8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13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 為證(本院卷第12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69頁反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人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後住院,於 111年9月16日行骨內鋼釘鋼板固定手術,於111年9月20日出 院,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等語,則原告據此主張自111年 9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每日1, 300元、共計3月之薪資損失,且無法領取每月2次、每次850 元之全勤獎金,損失共計122,100元【計算式:(1,300元3 0日+850元2次)3月】,核屬有據,應得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77,86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7,446元+看付費用78,000元+車輛維修費 315元+薪資損失122,1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377,861 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前述未變換至外 側車道再行右轉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有未依標線行駛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50%為允當,此亦為原告當庭所同 意(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 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88,931元(計算式:377,861元50%=1 88,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8,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4

TYEV-113-桃原簡-121-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2號 原 告 林毓汶 被 告 顏宜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 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因被告之交通過失傷害行為,原先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3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 項聲明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4號卷【下稱交簡附民卷】第3頁至第5頁)。後來原 告基於同一交通事故,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前開原告所為之 訴之聲明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情形,根據上開條文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LX-0807機車),後座搭載訴外人即被 告母親許小琴,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途經安平路500巷之巷口(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照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事故發生在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上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SD-0186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 、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上揭情事為本件 交通事故)。原告因為前揭傷害,除受親屬照顧1個月而受 有6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休養期間5個月的不能工作損 失145,000元以及2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另支出10,240 元之醫療費用、1,392元之輔具費用、7,620元之機車修理費 用,上開損害共計424,252元,再依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被告就上揭 事故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並扣除原告已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請領之44,055 元,被告仍應向原告賠償252,921元。 (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僅須負擔30%之責任,惟依照 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僅是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而被告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自應負擔70%之 過失責任。另外,被告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 償責任互為抵銷」之部分,被告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應再扣 除材料部分之折舊,且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亦屬 過高,又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僅就原告過失比 例即30%之部分,得與被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額相互抵銷。 (三)據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2,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提出之復健及門診費用合計僅為10,040 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0,240元,又依照原告提出之機車行維 修單,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皆屬零件費用,應予折舊; (二)觀原告提出之「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下方有填寫「with pay有薪」等語,顯見原告請假期間其雇 主臺南大員皇冠假日酒店(下稱皇冠假日酒店)仍有持續給 付原告薪水,原告並無薪資損失;(三)被告目前25歲、待業 中,經濟狀況持勉,家中又有親屬過世及患有疾病,尚須承 擔高額喪葬及醫療費用,且原告所受傷勢非鉅,懇請依法酌 減精神慰撫金之適當金額;(四)原告所受之傷勢並無須專人 看護,是進入訴訟後才要求醫生載明需要看護之期間,又原 告亦無證明其親屬看護1個月之事實,何況親屬並非專業看 護,1天2,000元共6萬元之費用亦屬過高;(五)本件交通事 故經衡量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 、被告負擔30%責任為宜;(六)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亦因 原告之過失而受有右側手肘、髖部、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 挫傷、頸部外傷等之身體上損害,除支出醫藥費用1,840元 及5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外,又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16 0元,該次事故亦造成被告母親許小琴所有之MLX-0807機車 受有損害而產生修理費用4,780元,上揭金額依民法第344條 第1項之規定,均得主張抵銷;(七)原告先前已經向特別補 償基金領取之44,055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 定。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6款規定,該法所稱之 汽車,亦包含機車在內。  2.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地點,被告因為疏於注意而導致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 骨折、合併前十字韌帶撕裂骨折、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 等傷害(下合稱原告前開身體上傷害),其騎乘之MSD-0186 機車之手把上蓋、手把下蓋、前塗蓋、面板、左拉桿、排氣 管罩蓋、右側蓋、前叉三角台板等處也受有損害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刑案現場照片7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9張、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 院(下稱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1張在卷可稽(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476184號卷【下稱警卷 】第13頁、第43至第49頁、第69至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 第57頁、第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至23 頁),又臺南市車鑑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 號:南鑑0000000案)亦謂: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主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 ,而考量該鑑定意見係依兩造筆錄及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 面進行研析,且其所認定之肇事經過,業與本院依職權調閱 之刑事案卷中所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符(見警卷第43至49頁),是前開鑑定 意見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且被告因上揭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4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5號判決有罪確定,業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誤,是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疏 失,其對原告自負有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既 前揭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析述 如下:  1.醫藥費用及輔具費用:   查被告因過失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原告受有前開身 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就醫藥費用10,240元及輔具費用1, 392元之請求,原告已有提出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2張、郭 綜合醫院收據6張、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25張、正欣骨 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5張、慶鴻診所掛號收據2張、芳 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1張、大東門讚診所藥品 明細收據1張、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 證據(見交簡附民卷第9至37頁、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 僅爭執上揭單據金額加總金額之正確性。參酌原告前開身體 上之傷害,應認為前開支出均屬原告回復其前開身體上傷害 之必要費用,且其金額總計亦為10,240元加上1,392元即11, 632元(計算詳見附表),核與原告主張(計算過失相抵前 )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用: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因過失導致原告所有之MSD-0186機車受有損害,已如 前述。觀原告113年8月14日提出之益新新機車行估價單,其 修理機車之費用為7,620元,其中4,530元為工資、3,090元 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57頁),則材料費用3,090元之部 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SD-0186機車係於106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是該機車 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年5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 就零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而經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73元(計算方 式: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90÷(3+1)≒773 ,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 復原告之MSD-0186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5,303元 (計算式:4,530+773=5,303)。  3.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有受專人全日看護 1個月之需求一事,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証明書及台南市郭 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5、103頁);固然原告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 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因本件交 通事故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 部分之費用。 (3)另參酌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9年3月31日南 市住工總字第109034號函謂:「本會看護:(三)全日班24 小時貳仟貳佰元(四)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應認為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 00元計算,並無偏離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從而,原告 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受有6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計算式:2,000×30=60,000),確係有 其憑據,洵堪採信。  4.不能工作之損失: (1)經檢視原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之部分記 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12年4月11日至急診,經石膏固定, 於112年4月13日、112年5月11日、112年6月8日及於112年7 月13日至門診追蹤,建議休養至112年9月11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勢而 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日共5個月時間需要休養而無法 工作乙節,係屬有據。又原告於皇冠假日酒店工作之實領月 薪為29,148元,有大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下稱大員開發公司)薪資單1份存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則原告主 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145,00 0元(計算式:29,000×5=145,000元),即屬有據。 (2)固然被告辯稱:依照原告提出之「皇冠假日酒店請假申請單 」,原告請假期間仍有獲領其雇主給付之薪水,故原告並無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然而,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即勞 工職業災害規定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並非在對於違反義務 、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 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 故不因此排除行為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者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 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4月11日至同年9月11 日請假期間,大員開發公司雖共計支付原告168,478元,有 大員開發公司113年9月4日TNNCP人字第1130904010號函及11 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107頁及第149頁);然就原告於受傷請假期間所支領的薪 資,經本院函詢大員開發公司,大員開發公司函覆:(問: 貴單位是否因原告受傷而為原告申請職災給付?)申請職災 保險的部分是肯定的,若職災給付獲准將會請員工將相關款 項歸還;若遭否准則將不會要求員工歸還款項等語,有大員 開發公司113年12月10日TNNCP人字第1131210013號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再於114年1月17日透過公務 電話向大員開發公司詢問「若職災申請遭否准,員工取得之 薪資是否被認係職災給付」等語,經該公司聯絡人胡澐易回 覆:是職災給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於請假期間自大員開發公司 獲取之168,478元,其性質為勞工職災給付。既然該筆款項 具有勞工職災給付之性質,依前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原告 有獲得此筆款項為由,排除其就此部分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5.精神慰撫金: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核給標準,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 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 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 本件交通事故又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 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 原告所受傷勢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見本 院卷第82頁)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見本件限閱卷),並考量其他一 切事項後,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屬適當。  6.與有過失之比例: (1)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 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當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仍右偏行駛,顯然亦違上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參以臺南市車鑑會就本 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意見書(案號:南鑑0000000案)另謂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右偏 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發生撞擊事故,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揭駕車行及該鑑 定意見,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發生亦有疏失;則綜上,被告 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就 其右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至被告雖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突然右偏,造 成被告猝不及防,被告當下所能反映之時間甚短,殊難想像 被告能有充足反應時間得以迴避,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防免不具期待可能性,故應由原告負擔70%責任、被告負 擔30%責任為宜等語。然觀前開刑案現場照片即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當 下,該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呈現圓形黃燈,而依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該號誌係指紅色 燈號即將顯示,屆時車輛駕駛人將失去通行路權,則被告本 應注意注意其騎乘之MLX-0807機車車前之其他車輛是否已經 開始減速並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再者,依前開刑 案現場照片顯示,原告所騎乘之MSD-0186機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前,係騎乘於被告所騎乘之MLX-0807機車前方,雖然 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而右偏行駛亦有違其注意義務,然相較 之下仍應認為騎乘於後方之被告更能經由「注意車前狀況以 及路口之交通號誌」以及「與前方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等方式,迴避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以,仍應認被告所負 之過失比例較高,則要無以被告上揭辯詞為利於被告認定之 餘地。 (3)從而,觀諸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之賠償 額,即應依上述比例減輕;換言之,就原告上開損害,被告 僅就295,355元(計算式:11,632+5,303+60,000+145,000+2 00,000=421,935;421,935×0.7=295,355,元以下4捨5入) ,負有賠償責任 (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扣除:  1.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7條、第42條第1項已有明定。  2.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向特別補償基金之受 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費用補償金共44,0 55元等情,有特別補償基金113年11月4日補償發字第113100 4990號函1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4頁、第4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自須扣除前述已請領之補償金即44,055元,為251,30 0元(計算式:295,355-44,055=251,300)。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前開其所應負擔之賠償額, 抗辯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亦有對其造成下述傷害及損害而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故得抵銷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數額等節。 以下即就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項目及數額,分別論述之:  1.醫藥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   查被告抗辯因為本件交通事故,其亦受有右側手肘、髖部、 膝部、前胸及左側足部挫傷、頭部外傷,並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1,840元,又因前揭傷勢而需要休養1週,期間有6,160元 之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郭綜合醫院收據2張、楊為理皮膚診所收據3張及一二 三診所收據1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第33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損害 。  2.機車維修費用: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 第1項前段及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所 騎乘之MLX-0807機車為許小琴所有一情,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存卷可查(下稱MLX-0807 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177頁),則就MLX-0807機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而言,原告係對許小琴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許小琴才是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惟許小琴於案 發後,已將MLX-0807機車修理費之請求權移轉予被告一事, 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頁),且 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知悉上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頁),堪認被告受讓前揭MLX- 0807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生效,而得據此對 原告主張抵銷,合先敘明。 (2)查MLX-0807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鏡、拉桿、下導流、 右側條、右側盤、排氣管護片等處之損害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另觀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其修理機車之費用為4,780元,其中1,900元為工 資、2,880元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75頁),則材料費用 2,880元之部分應計算並扣除折舊。而MLX-0807機車係於106 年1月出廠,有MLX-0807機車行照存卷可查,是該機車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而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據此,原告就零 件之部分,僅有殘值之金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經 本院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部分之殘值為720元(計算方式: 殘價=零件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80÷(3+1)=720,元 以下4捨5入),則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應認為回復MLX-08 07機車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總計為2,620元(計算式:1,900 +720=2,620)。  3.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前已敘明。查被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身體上傷害,已如前述,而該等傷害 又致被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依照前開說明,被告 自得向原告請求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本件被告所受傷勢 以及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情形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後,本院 認為被告就本件得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與有過失之比例:   查原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前已提及。則前揭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僅 就9,186元之部分,對被告負有賠償責任(計算式:1,840+6 ,160+2,620+20,000=30,620,30,620×0.3=9,186),此即為 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經抵銷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242,114元(計算式:251,300-9,186=242,114)。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 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53頁 ),即應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2,114元之部分,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42,114元,及自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金額(新臺幣) 張數 金額總計 1. 台南新樓醫院門診收據 360元 1 360元 2. 200元 1 200元 3. 郭綜合醫院收據 650元 1 650元 4. 550元 1 550元 5. 330元 2 660元 6. 540元 1 540元 7. 730元 1 730元 8. 正欣骨科診所掛號收據單 50元 25 1,250元 9. 正欣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50元 3 150元 10. 150元 7 1,050元 11. 700元 5 3,500元 12. 慶鴻診所掛號收據 50元 1 50元 13. 200元 1 200元 14. 大東門讚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200元 1 200元 15. 芳山復健科診所藥單內容及門診收據 150元 1 150元 16. 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 612元 1 612元 17. 780元 1 780元 總計 11,632元

2025-03-14

TNEV-113-南簡-902-20250314-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3號 原 告 彭駿威 被 告 林豔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健行路往 大有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編號0000000號旁時,不 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 輛雖經修復,惟經鑑價師雜誌社鑑定其價值因上開交通事故 減損新臺幣(下同)87,000元(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支 出鑑定費用6,500元,合計受有93,5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相關 責任歸屬及賠償事宜,已代理兩造於112年9月8日簽立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 360元,並於系爭和解書載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 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本件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法院囑託鑑定,且未給予 被告程序保障,僅具文書之表徵,另法院囑託之鑑定則未說 明價值減損之依據,僅能做為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 」,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 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 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 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過程、肇事責任歸屬及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系爭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至16、50至62、65至8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50至62頁),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交通事故過程及肇事責任歸屬亦 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之 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至被告雖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委任之第一產物 保險公司與被告委任之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已代理兩造簽立 系爭和解書,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57,360元,並 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賠償,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 為本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云云,並提出系爭和解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經本院就此函詢第一產物保 險公司函覆稱: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並於同年月22 日受理賠案,經核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7,360元, 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予修理廠商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林口服務處,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嗣於112年8月間向泰 安產物保險公司提示相關資料,約定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給 付修復費用達成和解,並已於同年9月21日匯款完畢;至於 原告關於修車費用外之其餘損害,因非保險契約所應賠付, 故不在本件代位求償範圍(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之和解範圍並未包含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乙情,甚屬 明確。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 其此部分所辯尚屬乏據,即無足採。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為87,00 0元,並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據。而細繹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略以:經鑑定系爭車輛左後葉子板切除更換、左後門更換、 後尾板鈑金烤漆、左後內龜板鈑金烤漆,屬重大事故車,其 遭撞擊車尾左側受損深度達左後內龜板,折損比例達15%, 而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為58萬元,故其價值減損之金額 為87,000元(計算式:580,000×15%=87,000)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可認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存有市價貶損87 ,000元之損害。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迭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之上開鑑定內容,惟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囑託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價值減 損情形,經該會鑑定略以:系爭車輛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左側車身擠壓凹陷受損、左後門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 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後尾板左側鈑金校正,即便修復完 成,仍屬重大事故車,事故前之價值為56萬元,修復後之價 值為47萬元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 117頁),其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價值減損之金額 逾87,000元,益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確值採信。至被告僅 空言否認上開鑑定結果,然未說明該等鑑定報告不足採信之 具體事由,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無足採。  ㈤第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鑑定 系爭車輛之貶損價額而支出鑑定費用6,500元,審酌原告此 部分支出係為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核屬原告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參 依上開說明,要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00元 (計算式:87,000+6,500=93,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原小-53-20250313-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啟達 訴訟代理人 王秋淩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8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核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神明廳天花板有一處遇大雨會漏 水,由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 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6萬9,000元。然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 完成後一週,原告發現除原來漏水處外,神明廳及客廳之天 花板因被告施工鑽洞埋設止漏針反而多處發生漏水(下稱系 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 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系爭漏水 防水處理款5萬5,000元、神像處理款1萬2,000元及電錶開關 更換費用600元,合計6萬7,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確有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於施工時 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明桌及神像,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 斷裂,嗣於施工完畢後接獲原告通知仍有漏水,有再去修補 ,但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嚴重,高壓灌注止漏針後仍需時間觀 察及追加針劑,非一時半刻可以完成,且伊已經前往修補多 次,工料費已超過原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告請求賠償5萬5,0 00元並不合理,但神像毀損部分願意賠償1萬2,000元及購買 材料修復電錶開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 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 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 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 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 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承攬人之工作因瑕疵而不能使用、無 價值或價值貶損等依附於工作之損害,包括工作價值或效用 之減損及其修復費用等,均屬瑕疵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626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原告已給付承攬報 酬6萬9,000元,於113年9月底被告施作完成後發現因被告施 工鑽洞埋設止漏針造成系爭漏水,經通知被告修補仍會漏水 ,且被告不慎毀損系爭房屋內之神像、電錶開關等情,已提 出報價單、系爭漏水照片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被告並未爭執因施工鑽洞埋設止 漏針造成系爭漏水,且自承於施工時不慎將止漏劑噴到神像 ,並於打開電錶開關時發生斷裂(本院卷第97頁),堪認系爭 漏水及神像、電錶開關毀損,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 成,且並非被告施作系爭房屋防水工作本身之損害,而係對 原告其他財產之固有法益造成損害,係屬瑕疵結果損害,依 上開說明,原告就其所受之瑕疵結果之損害(另詳下述),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不合。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 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判決 意旨供參)。原告主張系爭漏水之修繕費用5萬5,000元、電 錶開關更換費用600元,有估價單2紙可憑(本院卷第107頁、 第57頁),被告並同意賠償神像修復費用1萬2,000元,且被 告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諾會於114年1月12日 、同年月19日修繕系爭漏水及電錶開關等情(本院卷第98頁) ,直到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完成修補,則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7,600元(計算式 :5萬5,000元+600元+1萬2,000元=6萬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6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3

KLDV-113-基建小-1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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