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漏水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張元達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600元,及自民 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 08頁),而核其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向被告購買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0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屋),經交屋後,發現具有漏水瑕疵此同一事實,僅依照 鑑定結果,變更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金額,徵諸上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雙方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1份,而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中,已保證系 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未料,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陸 續發現有多處嚴重滲漏水情形,且經仲介即訴外人紘采不動 產有限公司居中協調處理,並於112年8月14日共同會勘時, 亦發現漏水情形更加嚴重,惟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為修繕 漏水所需之費用626,684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兩造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不爭執,但兩造 當初磋商系爭房屋買賣事宜時,已因該屋非新成屋且建成有 相當年月,復為避免原告自行整建房屋時,被告無法得知整 建範圍、施工方法,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3點約明被 告以現況交屋,僅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且如 有破壞房屋原狀時,被告不負擔保之責等情狀,即:「賣方 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 責任,但交屋後買方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 的部分賣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而系爭房屋交付原告時, 並無任何漏水情事,且係交屋後,原告自行整建,更破壞牆 面以增建鐵皮屋至二樓,才有漏水情形,此顯為原告施工不 當所造成,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外,原告主張之修復費 用係依照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而來,但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 關部分亦無必要,例如建議修復方式是保固10年,但坊間保 固都是5年,費用應屬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 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 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 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透過仲介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於該契約書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中,有說明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事等情,已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 至22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兩造有簽訂上開 買賣契約書之客觀事實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是 上情先可認定。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漏水 情形,且迭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等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 認其應負賠償之責,然而: ⑴、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其提供6個月 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但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 第5項:「賣方(即被告,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 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 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及第17條第3項:「賣方同意針對全屋屋況自實際交 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滲漏水瑕疵責任,但交屋後買方(即原 告,下同)有整理房屋破壞原狀時,針對破壞原狀的部分賣 方不負瑕疵責任」等詞(見本院卷第19頁),並輔以系爭買 賣契約書所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乃被告於出售系爭 房屋予原告時,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且未曾在一年內修 復滲漏水等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當可知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屋予原告時,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瑕疵 ,且其願意自實際交屋之日起提供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而已,並未見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情形存在。是以 ,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僅被告提供6 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 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又循此以析,系爭房屋既 未有如被告抗辯係以現況交屋之情事,甚被告於契約中表明 該屋無滲漏水之情形,則倘該屋確實有滲漏水瑕疵存在,被 告所為給付內容自不符合債務本旨,徵諸上開說明,當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⑵、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後,其陸續發現該屋有多處滲 漏水情事,此乃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一節,雖經被告否認 該屋交屋時,有任何漏水情事存在,更辯解:漏水情形應係 原告自行整建、施工不當所造成,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 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狀況,經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後 ,已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皆與內牆長期含有水氣及外 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有關,研判係因此致接觸部位建築 材料產生化學變化,致有白色可視性水泥析晶物」、「由現 場會勘知悉系爭房屋屋頂有滲漏水現象;研判乃系爭房屋屋 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及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有 關;上述現象,會導致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之滲漏水」等詞明 確(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4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現況 存在」鑑定結果之漏水瑕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頁) ;又以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有水 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觸外 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等緣 由觀察,當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顯非短期所能形成, 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復 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112年3月21日所簽定,同年 5月12日交屋,原告至遲在112年9月7日即發現漏水並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被告修繕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存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43至45頁),並為兩造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亦足信該等短暫不足6個月之期 間,原告縱使交屋後有整建系爭房屋,並無法造成上開須長 期使用而產生之漏水原因出現,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應係 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乙情無訛。準此,系爭房屋既存有 上開漏水瑕疵,且以形成緣由觀察,應係房屋長期使用搭配 氣候變遷、材質變化所致之結果,而非原告購屋後自行整建 、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並已在系爭買賣契約說明系爭房屋 無滲漏水情形存在,並願負瑕疵擔保之責,則被告所為之給 付,顯未符合債之本旨,依首開說明,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 取。 ⑶、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對於鑑定結果之漏水原因有 爭執,因原告交屋後,有將牆底拆毀並增建,漏水原因應係 該工程造成,且原告請求之賠償責任,尚包含屋頂漏水部分 ,已超過契約約定6個月之期間,原告請求無理由云云(見 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本院囑託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 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房屋漏水乃「內牆長期含 有水氣」、「外牆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長期接 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 等情,已如前述,此自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均與原告在 系爭房屋交屋後進行增建無關,而係房屋長久使用造成建築 物材質或防水材質變化所致;加以被告在建築師公會鑑定後 ,雖仍認系爭房屋之漏水為原告之增建或裝潢工程所致,但 被告就此亦均未提出客觀事證可資參酌,則本院自無從僅以 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系爭房屋之屋 頂漏水,係「屋頂長期接觸外部氣候變化」、「屋頂施工當 時使用之防水材料性質」,應非短時間可造成,既如前述, 當可徵乃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之瑕疵,依首開說明, 此部分顯同屬被告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並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範疇,核無被告辯解超過契約 所定6個月時間之情況,故被告前詞所辯,均無足採。 ⑷、此外,被告雖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規定,但無提出被告有 何可歸責之處,原告主張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 。但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倘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債務人抗辯損害 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 責(最高法院107台上字第638號、108台上字第133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法第227條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具有推定債務人非依債之本 旨給付,即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情形,故倘本件被告欲抗辯 系爭房屋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其者,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錯認舉證責任,復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其有何不 可歸責之情況,所辯亦無足取。 ㈣、承前各節,系爭房屋存在之漏水瑕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就漏水瑕疵之修復 暨回復原狀費用所須為626,684元,乃依照建築師公會建議 之修繕方式及所需費用而為請求,有鑑定報告書對照可查, 且建築師公會之成員,本係長久從事營造行業,並具有相當 專業性之人,復與兩造無利害關聯,甚鑑定報告書所載之修 繕方式,更已將修復步驟、修復細節、所須材料逐一列明, 而核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則此自當採為本院裁判之 基礎。是以,原告引用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及金額作 為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當屬合理且必要,堪以准許。至被 告雖同樣爭執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復金額顯然過高,相關部 分亦無必要云云,但所謂過高、無必要之判斷依據為何,被 告僅空詞辯解,且依被告舉例之防水保固10年觀察,因現今 建築物之使用期間、年限,多達數十年之久,要求進行防水 修繕時,應保固10年,在無客觀事證得以推翻前,亦難遽認 無必要性存在,是本院就此業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626,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94-20241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聲自-101-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萬鎮榮 邱美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林耀民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6萬3,63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52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 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邱美姬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巷00○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萬鎮榮為 原告邱美姬之配偶,兩人同住在系爭建物之中。茲因被告所 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5樓建物 )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系爭4樓建物浴室漏水、天花板水泥 崩落,且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睡眠,遂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第19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修繕系爭5樓房屋,並賠償原告邱美姬因系爭4樓建 物遭漏水所致損害,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5樓建物於鑑定報告所示之漏水處修繕至 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美姬新臺幣(下同)50萬6 ,62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萬鎮榮10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2頁)。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5樓建物漏水原因之修復 工程費用,經鑑定為55萬7,010元,此有台灣防水工程技術 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6-277頁) ,應以此為據核定前揭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再併計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邱美姬請求賠償金額50萬6,620元、訴之聲明第 3項原告萬鎮榮請求賠償金額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16萬3,630元(計算式:55萬7,010元+50萬6,620元+ 10萬元=116萬3,630元)。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16萬3,63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2,5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萬3,630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83 元,惟原告先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有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溢繳之裁判費4 ,752元(計算式:1萬7,335元-1萬2,583元=4,752元元), 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19

KLDV-113-訴-94-20241219-1

訴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吳玉緣 被 告 洪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出具 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00000000-00)內記載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修繕至不再漏 水滲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主臥室與 客房之狀態,並應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31,0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7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原告房屋上方、 門牌號碼同號0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 房屋前因維護不當致原告房屋浴室兩旁房間天花板及牆壁滲 水受損,原告遂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行 原告房屋修繕至無漏水狀態,並應給付所需修繕費用,經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簡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告 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16924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詎技師於民國106年3、4月間到場執行修復時,被告 拒絕依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之打鑿方式尋找漏水源頭並作防水 處理等方式為修繕,稱其已將浴室熱水管改為明管,且修復 漏水完畢云云,僅同意技師以矽利康填補漏水水龍頭牆壁洞 口,然此方式僅能暫時止漏,顯非合理修繕方式。被告未依 前案確定判決以合理方式修復漏水,致原告房屋有下列新漏 水狀況發生:㈠室外後陽台天花板有新小範圍油漆白華;㈡客 房天花板於109年1月16日開始出現滴水並造成壁癌;㈢主臥 室於110年8月7日出現如下雨般之漏水,因水衝破天花板, 造成數個洞口,淋濕床頭櫃、枕頭、床墊,以垃圾桶接漏水 近8分滿。原告因上開漏水情事,屢次聲請調解,被告均拒 絕出面處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6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依本院囑託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之水管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與客 房,並應負擔水管修繕費用;㈡被告應負擔原告房屋主臥室 與客房因漏水造成損壞之修復費用(以鑑定為準)。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房屋内有何「新發生」之漏水、壁癌等 現象,原告片面指控,惟未提出漏水之錄影、照片或相關事 證以實其說,縱有上開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 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已依民事執行處之指示,由原告僱工修 繕完畢,縱有何疏失,亦原告所造成,與被告無涉。原告所 指壁癌並不算證據,兩造房屋所在公寓屋齡已40多年了,每 層都有壁癌,被告房屋也有,且隔壁民族社區也有同樣情形 ,況漏水的牆壁是濕的、壁癌是乾的,不能混為一談。又前 案的鑑定報告並未直接敘明被告有何錯誤,只說可能有空隙 而產生問題,然被告仍配合法院執行,而自原告提起前案開 始迄今已逾10年,期間所有測試都由原告僱請師傅,被告均 配合,結果均無異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為釐清原告房屋於前案確定判決後,是否有新發生漏水 現象,及其位置、原因併修復費用若干等節,經囑託社團法 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公會)實施鑑定,經鑑定人於 112年7月10日現場初勘、112年11月23日辦理會勘,發現原 告房屋內部主臥室與客房,有:1.牆角線油漆層凸起(目前 沒濕氣);2.天花板漏水痕範圍擴大,本來1塊變2塊,受囑 託時已乾固;3.天花板有小範圍滲水痕;4.牆面小範圍油漆 白華;5.牆面新滲水痕;6.冷氣窗角牆新滲水痕;7.床頭櫃 上方牆面新滲水痕;8.床頭櫃因濕氣有損壞等滲漏水痕跡。 至於房屋外部陽台,則有:9.後陽台天花板新小範圍油漆白 華之痕跡,上情有現場採證照片及平面圖說可參(見鑑定報 告附件㈤P.1、P.3至P.8,本院卷第203、207至217頁),而原 告房屋內部滲漏水原因,鑑定意見認為:因被告房屋浴室內 之用水設備即馬桶水箱,於漏水之處沒有確實修好,故尚有 少量之滲漏所致,此於辦理會勘時,被告房屋馬桶止水試漏 時間約需70秒左右,原告房屋馬桶僅需3秒左右,當日下午 約2時許,被告傳送所僱請水電技工修繕後,馬桶止水約需1 0秒左右,有改善許多等語,而其修繕方式為優先將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之沖水設備相關系統確定修好等情,亦見於鑑定 報告之八、鑑定結果項有明確說明(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準此,被告房屋確仍有向下方原告房屋主臥室、客房滲漏 水情事,堪認無訛。  ㈡兩造對於鑑定報告內容,分別持有下述疑問,經本院向鑑定 人函詢,其結果如下:  1.原告略以:⑴原告房屋此次除原有客房有漏水外,主臥室天 花板漏水範圍擴大、冷氣窗角牆與床頭櫃等位置有新漏水, 床頭櫃與床墊因新的漏水產生的濕氣而損害,如果是被告房 屋馬桶水箱少量滲漏,應該是馬桶底下,原告房屋相應位置 會有小滴水跟壁癌,但現狀不曾有此狀況,足見漏水根源仍 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相同,是被告房屋浴室的水龍頭管 路修繕不佳所致。⑵原告房屋後陽台新油漆白華,是最近始 發生,應是被告前幾年請求堵塞排水口,改從女兒牆打孔以 明管排水,但未做好防水措施所致。⑶110年8月7日原告房屋 主臥室大量漏水,狀如下雨,水衝破天花板數個洞,淋濕床 頭櫃、枕頭及床墊,在床頭櫃位置使用垃圾桶接漏水達8分 滿,此種漏水情形,應非鑑定報告所稱馬桶水箱少量滲漏即 可導致,可能是水管破裂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 。  2.被告略以:⑴伊於鑑定人112年11月23日會勘後,聯繫和成馬 桶技師與水電行人員到場,得知是因馬桶內設計有補給水管 以彌補水量不足,將補給水管移開後,注水即正常,沒有漏 水,不需要修繕。⑵本院於112年3月31日現場履勘之後,伊 有請水電行人員將紅色試劑倒入馬桶內進行測試,未見紅色 液體自牆壁滲出。⑶老舊公寓每棟均有壁癌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至249頁)。  3.本院經將兩造上開質疑事項函詢鑑定人,據其以113年9月20 日113高建師鑑字第1130000633號函覆略以:⑴依現場採證照 片11,被告房屋後陽台洗衣機後面牆壁有漏水而產生白華情 形,推測應是5樓陽台地面會滲水所產生,依現場採證照片9 ,原告房屋平頂上白華範圍很小又是呈乾固狀,應與被告改 從女兒牆打孔以明管排水無關,且被告房屋馬桶距離上述位 置很遠故應無相關連。⑵如果是冷、熱水管之漏水,因為經 常有水壓力,一定會是比較嚴重的漏水,若一天垃圾桶接水 量僅8分滿,應可推定不會是壓力水管產生,且依現場採證 照片,原告房屋目前漏水痕跡很輕微,故馬桶水箱之漏水是 最有可能。⑶被告房屋馬桶水箱之漏水是僅於其連接排污管 處,有少部分不密合處才會滲流而出,故水量不是很多,但 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長則滲出之水會愈多,待有相 當量後才會由樓板內之滲流路徑之最弱點流出,故要用顏色 水測試以目前馬桶水箱之止水時間,很難會很快看到有顏色 水流出。⑷馬桶水箱沖水後之止水時間越短,僅能說水會滲 出之時間會越長而已,馬桶水箱之沖水後止水零件,使用很 久後會自然硬化或損壞,故宜做換新確保能快速止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05至308頁),鑑定人已就兩造對於鑑定報告之 相關疑問,為專業層面之回覆與釋疑,其結果尚未推翻原有 鑑定結論,是被告房屋馬桶水箱有滲漏水現象而有修繕必要 ,益可得證。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係因被告房 屋浴室馬桶水箱滲漏所致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按鑑定人所為鑑定結論之修繕工法及工項 ,修繕被告房屋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及客房,且 其修繕費用為31,050元,有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 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㈥P.1,本院卷第221頁),應由被 告自行負擔,自屬有據。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房屋向下方滲漏水以致原告房屋內部受 有損害,業如上述,修繕工程應包含如附表所示工項及費用 ,有鑑定報告所附建築物應修繕及修復費用估算表存卷足參 (鑑定報告附件㈥P.1至P.2,本院卷第221至223頁),且核並 無以新品代換舊品而需折舊計算之工項,則原告依首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房屋修復費用45,750元,於法應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修繕至不再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主臥室 及客房之狀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暨請求被告給付45,7 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原告房屋修復工項及費用 項次 工程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天花板原有裝修層清除  5,980元 2 天花板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7,800元 3 牆壁原有裝修層清除  6,440元 4 牆壁重新油水泥漆一底二度(漏水痕處需先以珪藻土修補膏塗平)  8,400元 5 床頭櫃損害修復工程  3,000元 6 其它零星修復費用約1至5項的10%  3,160元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5,000元 8 管理費(含營業稅)  5,970元 9 總計 45,750元

2024-12-18

KSDV-111-訴更一-5-20241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江敬文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鈺茹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 訴訟代理人 張伊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部分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變 更為新臺幣10萬5000元,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 臺幣1,110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萬元, 此部分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三、抗告人即原告所補繳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故應於本 裁定收受後5日內,補繳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人即原告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並陳報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方請第三人承鑫修繕維護工程 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5日出具廁所工程報價單,於113年12 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出,表示維修費用估價為新臺幣(下同 )10萬5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110元,故本院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中補字第3908號裁定 就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所應補繳之裁判費1 萬7335元,應自為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變更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訴之聲明 第2項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然抗告人僅補繳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18

TCEV-113-中補-3908-20241218-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修繕房屋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72號 原 告 謝雅年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房屋修繕,並應給付修繕費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址14樓之1房屋 (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房屋從民國111年9月起 發生漏水情形,其找人去被告房屋看過,漏水原因是被告房 屋浴室防水層壞掉,但被告遲未處理該漏水問題,爰依法請 求被告修繕,另請求被告給付跑法院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 同)20000元等語。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如被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 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於簡易訴訟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無須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428 條第1 項規定 已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因訴訟標的於訴訟中所具機能 ,乃限定法院審判對象範圍並凸顯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目標, 倘原告依簡易程序提起訴訟,其原因事實已足使法院特定訴 訟標的,並無礙被告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則正確適用法律應 屬法院職權,自無再使原告言明特定請求權基礎之必要。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房屋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漏水 而受損害,請求被告修繕,故本件審判範圍已足特定,且可 知原告有依法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意。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兩造房 屋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名德成工程行估價單可稽,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 告房屋既有漏水至原告房屋導致原告房屋出現滲、漏水情況 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責修繕漏水,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修繕,並給付修繕費用,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 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 之費用,或因行使訴訟權請假而生之薪資減損,均屬行使上 述權利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 原告自行決定,尚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過失之行為, 尚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跑法院所生薪資 損失20000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 告不予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房屋進入修繕,並給 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8

CDEV-113-橋簡-972-20241218-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80號 原 告 陳麗香 被 告 陳弘林 陳建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30,000元【原 告請求判令被告修繕漏水問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核 定為1,65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賠償280,000元,共1,930,000 元】,應繳裁判費20,10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8

TNEV-113-南簡補-580-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柯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之頂樓平 台,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七十三點零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有,詎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鐵皮增建(下 稱系爭鐵皮增建)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 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民國94年1月間出具同意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同意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今原告又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有違誠信原則,且屬 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被告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並將占用之系爭 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 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前 之民法第799條前段、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 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 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8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76年間完工之5層 樓集合住宅,並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所有權,兩造分別 為系爭建物4樓、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頂樓平台 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㈣),且有系爭建物4樓及5樓 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7、71-73頁),復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 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1-78、89頁),是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及說明,上情堪認為真。  ㈡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 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 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等情,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被告亦自承 其為系爭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 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31、 101頁),則原告以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係屬違 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提出系 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 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系爭同意書 上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僅係原告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表明不再檢舉系爭鐵皮增建為違建,難 認寓有原告放棄其基於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共有人地位,而得 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權利之意旨;再參以如將系爭鐵皮增 建予以拆除,被告雖受有不能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損害,惟 被告自承系爭鐵皮增建並無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合法占 有權源(見本院卷第101頁),而被告既未經系爭建物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以系爭鐵皮增建違法占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並為排他使用,則被告使用系爭鐵皮增建之利益,本 屬違法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鐵皮增建係在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搭建之鐵皮屋,並作為堆放家電、雜物及擺放神明桌 使用,此情有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78頁 ),是如拆除系爭鐵皮增建,依目前拆除技術並無執行上之 困難,亦不至對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反而將使系爭 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頂樓平台之利益得以回復 ,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逃生安全與整體外觀,基此,原告本 件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增建,核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 ,並無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而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間有 明顯輕重失衡之情事,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 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增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建 物頂樓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18

KSDV-113-訴-423-2024121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鈕偉群 訴訟代理人 鈕麗蓉 吳志偉 謝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嘉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 定。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 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記載 「相對人應於四樓住戶之後陽台漏水處,將三樓之壁面油漆 及牆體之破壞完成修繕,並確保不再滲漏」,並未記載具體 特定之修繕房屋為何(四樓為何),亦未表明修繕之方式, 核非具體、特定、足以強制執行之聲明,本院無從特定原告 對被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何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或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費用、或 係其他部分之請求。  ㈡此外,本院亦無從憑此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訴請 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 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原告係請求被 告將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則應一併提出房屋施作漏水修 繕工程之費用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發票等),以查報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㈢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本 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另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 查報部分,如未遵期提出,本院將審酌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適用 ,附此敘明。如對於本裁定命補正事項因不諳法律而有疑問 ,本庭1樓有提供免費法律諮詢服務,或盡速尋求其他法律 諮詢資源後,依本裁定意旨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17

STEV-113-店簡-1453-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2號 原 告 陳日新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等間請求修繕漏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原告應以書狀之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址。 理由:原告起訴狀被告欄位列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嗣於113年9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除未將被告列於被告欄位,且僅陳報被告為顏鈺霖、陳秉筠、鄭俊宏、張永義等38人,未於被告欄位逐一表明全部被告姓名及其住址,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補正。 2 重新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 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於給付訴訟中,聲明內容應具體特定至可得強制執行之程度。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於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等語。惟未表明應修復房屋之門牌號碼或建物建號,未符上揭明確具體、可得強制執行之要求,有補正之必要。 3 原告應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原告1,000,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表明被告應修復房屋漏水,以及賠償原告1,00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並說明該1,000,000元之性質,係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或是其他之財產上損害?又本院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325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修繕漏水費用為720,000元,該720,000元與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間,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或原告求償之1,000,000元有包含修繕費用720,000元在內?) 4 表明上列編號1、2、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42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又原告起訴時僅檢附起訴狀繕本4份,尚需補提出38份到院。 5 原告應提出被告曾嘉祺(統一編號:00000000TS,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4-12-17

KSDV-113-補-1072-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