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執行之聲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 原 告 蘇盈月 被 告 林佑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林佑威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 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另依法向 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對於刑事 案件提起上訴後,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MLDM-113-附民-534-20250113-1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林廣源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複 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本身亦為被告所推 出保單之多年忠實保戶。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投保被 告推出之一年期「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 險),並加購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義淵、廖素貞及原告之「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附加保險),保險 期間為105年11月23日至106年11月23日,因原告於要保書上 有勾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是被告於106年、107年系爭 保險到期時皆有通知原告(業務員)續保。依系爭附加保險 條款規定,倘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其他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致發生系爭附加保險附表(失能程度與 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失能情況,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乘以該保險條款給付表所列給付比例之失能保險 金,並另應給付住院日數乘以每日1,000元、上限90日之住 院保險金。㈡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時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 識不清癱瘓,迭經治療,仍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 園醫院)判定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 他人照顧之失能情形,已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規定之「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 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給付 比例100%之失能等級「1」之情形,倘原告有正常續保108年 1月23日至109年11月23日之系爭保險,被告自應給付失能保 險金200萬元及上開住院134天之住院保險金9萬元。然於上 開情事發生後,原告經詢問被告始知,被告竟未正常替原告 續保,且於上開保險108年11月到期時,亦未以任何方式(包 含書面或email)通知原告續保,或給予要保書,顯然違反續 保通知之附隨義務,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履 行利益即保險金209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2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於簽署105年系爭保險要保書(現 已銷毀)時有勾選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實則被告係於11 0年2月1日始啟用系爭保險續保約定(自動續保)功能,原 告身為被告招攬業務之業務員,知悉該功能於其106、107年 續保系爭保險時尚未上線,方於簽署當年度要保書時,未就 「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或「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欄位(下稱 系爭欄位)予以勾選,且依公司作法,如勾選同意,必須再 加填一張信用卡繳交保費授權書,原告當時未勾選同意或不 同意,自應解釋為不同意始符合邏輯。又被告於108年11月1 6日業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即將到期,請原告確認 續保之需求,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續保通知之義務云云,亦難 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保險業務員。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向被告投保 「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 號),並加繳保險費,投保「國泰產物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附加家庭成員意外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105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起至106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林義淵為系爭附 加保險之被保險人。  ㈡原告於106年續保系爭保險(含系爭附加保險),保險期間自 106年11月23日中午時起至107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 號碼:159506RD100229號);於107年再次簽署「國泰產物 住家保戶傘綜合要保書」(下稱系爭107年要保書),續保 系爭保險(下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1 月23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止(保單號碼 :109507RD100175號)。  ㈢系爭107年要保書有記載:「續保約定附加條款:□同意□不 同意」等字樣,原告並未勾選同意或不同意附加。  ㈣林義淵於109年10月29日因跌倒頭骨骨折而意識不清癱瘓,醫 囑有意識及肢體活動障礙,日後日常生活需全日他人照顧之 失能情形。該症狀符合系爭附加保險附表項次「1-1」、失 能程度「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 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 護付者」,依系爭保險附約第6條規定,失能保險金為200萬 元。  ㈤系爭保險附約約定傷害醫療保險給付住院日額為1,000元,最 高90日,林義淵因上開事故住院日數合計134天。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無主動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   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   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保險   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任意保險者,乃基於要保人之自由意 願所投保之保險,與強制保險係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有所 不同。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既係兩造間合意訂定,且傷害保 險於保險法並無保險人不得拒絕承保之強行規定,自屬任意 保險,應回歸私法自治原則,依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 內容,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而所謂「續保」,是在 原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契約期間屆滿後,同一要保人與保險人 繼續以同一條件締結新保險契約之行為,並非舊契約之延續 ,因此除非法有明文,否則續保與否原則上應屬當事人契   約自由之範疇。  ⒉查系爭107年要保書載有「續保約定條款□同意□不同意。加 保本續保約定附加條款,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本公司依本附 加條款之約定,在有利於或不影響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之權益 ,以書面方式通知後逐年辦理續保」,而原告就此欄位並未 加以勾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於系爭107年要保書既未同 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被告就系爭107年保險契約自無於屆 期前主動以書面向原告為續保通知之義務。  ⒊原告固稱:其105年首次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時,有於要保書 (下稱系爭105年要保書)「自動續保附加條款」欄勾選「 同意附加」,被告自有主動通知續保之義務等語。然查,基 於系爭105年要保書所成立之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 保險契約已於106年11月23日屆滿,原告並先後於106年、10 7年重新簽署要保書,分別與被告成立保單號碼159506RD100 229號、109507RD100175號之「國泰住家保戶傘綜合保險」 保險契約,非保單號碼159505RD100228號保險契約之延續, 則兩造間關於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當年度簽署 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為據,而原告於107年要保書既未 勾選「同意」續保約定條款,被告自無依該附加條款以書面 通知原告辦理續保之義務。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系爭105年 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97頁),且由原告提出之159505RD100 228號保險單(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17頁)以觀 ,其上亦無本保險單適用「自動續保附加條款」之記載,本 院自無從認定系爭105年要保書確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 之選項、其條款內容(保單號碼159506RD100229號即106年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雖有「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同意□不同意 」等文字,然無條款內容之記載),暨原告有於其上選取「 同意」等事實存在。至被告雖有於106年、107年通知原告辦 理續保,惟此應係被告為增加締約之機會及基於服務客戶之 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曾於系爭105年要保書勾選「 同意」自動續保附加條款。再系爭105年保險契約係實體保 單,有火險批改系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1頁), 非保險業辦理電子保單簽發及辦理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作業自律規範第2條第1至3項「保險業簽發電子保單及辦理 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據 本自律規範辦理。前項所稱電子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人訂 立保險契約,並約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 。第一項所稱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係指保險業與要保 人訂定保險契約,並約定以紙本或電子文件搭配QR Code 或 網址方式,提供保險契約條款簽發之保險單或暫保單。」規 定之電子保單或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自無該規範第5 條前段「已歸檔儲存之電子保單及電子化保險契約條款保單 相關交易資料紀錄,其保存期限於保險契約期滿或終止後至 少五年」之適用,另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第7條第5項 規定:「第一項第十款(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 序)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保存期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五年。但法令另有較長保 存期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未承保資料保存期限屆滿 ,因處理申訴、調解及訴訟等程序,而有繼續處理及利用前 開個人資料之需求者,得續予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 起一年。」係在規範保險業對於未承保件個人資料之保存期 限不得逾未承保確定之日起5年,僅於因處理申訴、調解及 訴訟程序等程序而需保存未承保件消費者個人資料時,「得 」續以保存至該等爭議處理終結之日起一年,非謂保險業遇 有申訴、調解及訴訟程序時,即應將承保件資料保存至該等 爭議處理終結之日一年後,始得銷毀,原告稱被告於111年1 月銷毀系爭105年要保書,有違上開自律規範及理賠辦法,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於系爭1 05年要保書上自動續保條款勾選「同意附加」及兩造就系爭 保險契約自105年締約起即有自動續保約定之主張為真實云 云,容有誤會。  ⒋原告另主張:縱認原告未於要保書上勾選同意自動續保,依保險法第54條規定,亦應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認原告同意附加續保約定條款等語。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惟該規定所謂「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應係針對保險契約內容或文字有疑義時而言。查原告於投保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時,究有無同意續保約定附加條款,乃為事實認定問題,非就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此部分當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縱未勾選同意,亦應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解釋為同意附加續保條款云云,亦非可取。  ⒌至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15 號判決為據,主張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屆至前,負有通知要保 人續保之附隨義務云云。惟該案係因當事人間成立之保險契 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 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由其文義認定保險人有先出具同意 續保之通知書予要保人之義務,俾供要保人繳交次年保費完 成續約,而遍觀系爭保險及系爭附加保險條款,均無類似之 條文內容(見本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3號卷第20至49頁), 該案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屬有間,非可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㈡被告已將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屆期乙事通知原告:   查原告為被告之業務員,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係由原告擔任 產險業務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07年要保書 可佐,而被告曾於108年1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至原告之電 子信箱「danie10000000haylife.com.tw」,內容略以「林 廣源先生小姐您好……提醒您,以下客戶保險即將到期,請聯 繫確認展期或續保之需求,以維客戶權益」,而其附表包含 「保批單號 159507RD100175、險別 火險、客戶名稱(要 保人)林廣源 到期日0000-00-00」即系爭107年保險契約, 有該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參諸原告因本件保 險理賠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時,亦 陳稱「系爭保單快到期時相對人(即被告)沒有拿要保書給 申請人(即原告)簽名,也沒有寄信到家中通知趕快續保, 僅用E-mail草率告知」等語,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評議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35頁),足見被告確實已以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事告知原 告。查原告本身即為保險業務員,對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續保所需相關手續均知之甚詳,其並以產險業務員身分 辦理系爭107年保險契約之投保事宜,則其於接獲上開電子 郵件後,如確有續保之意思,自得接續辦理相關續保事宜, 惟原告並未為之,難認其確有續保之意思,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通知續保,致其未及辦理續保手續云云,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兩造有自動續保約定,及被告負有通知 續保之義務,且被告於108年11月16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身 為系爭107年保險契約業務員之原告,告知該保險契約即將 到期,應與客戶(即原告)確認續保需求,則原告對於系爭 107年保險契約即將到期乙情亦難諉為不知,故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主動通知續保義務,致原告未能及時辦理續約,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 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13

TYDV-112-保險-7-20250113-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謝莉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宏緯 被 告 呂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訴字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變更為:請 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即被告收受11 3年6月19日民事陳報狀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訴卷第17至21、39頁),經核 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2日以7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訂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 浴室有漏水之情形,嗣其於交屋後入住2個多月發現系爭房 屋2樓浴室排水管及馬桶排糞水管嚴重漏水,更滲漏水至1樓 廚房及1樓浴室之天花板與牆壁,導致1、2樓浴室都有糞水 (下稱系爭漏水),歷經數次施工修繕仍未改善,全家飽受 髒亂及生活在污水環境中,生活品質極差,精神上受有極大 之痛苦,爰分別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72萬元、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 22萬元,共計18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前已揭露系爭房屋2樓浴室 曾有滲漏水之情形且經修復,顯已盡告知義務,系爭房屋出 售時並無滲漏水,系爭漏水之原因為何不得而知;㈡系爭房 屋為高齡房屋,本得預期有相關管線滲漏水風險,縱使有原 告稱之上開瑕疵,仍不至於因而受有交易價值之減損,故原 告請求減價並無理由;㈢原告未舉證系爭漏水如何導致1、2 樓2間浴室均有修繕之必要,且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亦屬過高 ;㈣原告未證明系爭漏水與其請求之工作損失、精神損失有 何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訴卷第159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 減及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1年6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720萬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 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並備 註「已修復」。  ㈢系爭房屋於原告購入後已由被告透過仲介委託廠商進行2次漏 水修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 金72萬元: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兩造約定或依通常交易觀念所指之瑕疵,應由買受人就該項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系爭房屋2樓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乙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 房屋於「交屋時」「並未具備兩造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查被告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有關「建物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是」,備註欄位則勾選「浴室」 ,並備註「已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復經兩造簽名確認(見原訴卷第34頁),可見兩造就 系爭房屋關於有無滲漏水之品質,係約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雖 有滲漏水之情事,但業經被告修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自需證明系爭房屋不具上開約定品質,亦即系 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  3.對此,原告無非以其與仲介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訴卷第 65至99頁),觀上開對話紀錄雖顯示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向 仲介反映系爭漏水情形,然系爭房屋之浴室於被告出售時外 觀均屬正常,並無滲漏水之痕跡,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房屋 浴室照片為證(見原訴卷第137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入 住後2個多月始發現系爭房屋2樓浴室漏水(見訴字卷第11頁 ),則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係如「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所載,業經修復完畢,難謂無憑;另衡以系爭房 屋屋齡達40年,已逾管線之通常使用年限,難以期待各該管 線均得繼續正常發揮功能,則系爭漏水究係因被告實際上未 將系爭房屋浴室之上開滲漏水情形修復完成,抑或管線因自 然耗損、老化而另再出現滲漏情形,實難逕為判斷。原告復 拒絕將系爭漏水原因、發生時間送第三專業單位鑑定(見原 訴卷第182至183頁),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4.是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實具有兩 造約定下之「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減少系爭房屋之價金,即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繕系 爭漏水所需費用50萬元:   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 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 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 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固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本件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具「瑕疵」,業 經說明如前,即難認被告所為給付之內容有不符合債務本旨 之情事,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無從准許。 ㈢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及工作損失2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甚明。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倘無侵害權利之行為,自不生侵權行為之責任;民法 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 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就「 系爭房屋浴室之滲漏水情形並未經修復」此一瑕疵,尚且無 法證明,遑論證明被告關於該瑕疵有故意不告知之情,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184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今斤

2025-01-10

TYDV-113-原訴-9-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成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煥之 被 告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志藏 訴訟代理人 陳奕榕 蔡豪庭 陳韋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2,245元」(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嗣於 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898元」(見本院卷一第198頁),核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43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 性物料採購(案號:2A12T240009)」(下稱系爭採購案) ,經伊以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43 吋航班資訊顯示器專用性物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 契約),履約期限至112年12月2日止。嗣伊收受台灣樂金電 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21 0011號函(下稱系爭甲函文)告知因零件缺貨無法確定交貨 時間,伊遂於同年11月21日、23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予被 告,要求更換採購標的,惟未獲同意。伊復於112年11月30 日收受台灣樂金公司(2023)印樂法字第30002號函(下稱系 爭乙函文)稱零件已無庫存,伊遂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 乙函文發函被告,要求終止契約並發還履約保證金。詎被告 竟於同年12月12日稱伊提供之系爭甲、乙函文係屬偽造,並 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11條第3款第4目、第 14條第1款、系爭採購契約所附規格說明書(下稱系爭規格 書)第8條第11款約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 0元及計罰至解約日即同年12月12日止之違約金28,898元。 伊雖已繳納上開金額,然伊並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解約為 不合法,不得保有上開給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98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經伊向台灣樂金公司確認,台灣樂金公司表示系爭甲、乙函 文確為偽造,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第 11條第3款第4目、第14條第1款、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11款約 定解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並計罰違約金,並無不當 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經查,被告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以 889,812元得標,兩造乃於112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 ,履約期限至同年12月2日止,嗣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23 日檢附系爭甲函文發函被告,復於同年12月4日檢附系爭乙 函文發函被告,後被告以系爭甲、乙函文為偽造為由主張解 除契約、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及計罰違約金28,898 元等節,有系爭採購契約、兩造間函文、系爭甲、乙函文、 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至25頁背面、第143至14 7、152至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伊未偽造任何文件,被告不得解除契約、沒收履約 保證金及請求違約金,應返還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甲、乙 函文是否為偽造?㈡被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解除契約之日 為何?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有無理由?㈣被告 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898元,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系爭甲、乙函文確屬偽造之文件:   經本院檢附系爭甲、乙函文發函台灣樂金公司,該公司函覆 意旨略以:系爭甲、乙函文均係遭他人偽造;系爭甲、乙函 文所示的公司印鑑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全名為「台灣樂金 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故正確為「台」字,並非「臺」字; 且系爭甲、乙函文之發文字號與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 迥異,本公司之發文字號編碼方式為「(民國年份)台樂法 字第000000號」,共計六碼編號,由前二碼民國年份加上後 四碼流水編號構成;另系爭甲、乙函文之浮水印與本公司文 件所載之浮水印樣式迥異等語,有台灣樂金公司113年10月2 日(113)台樂法字第1300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 1至22頁)。台灣樂金公司上開函文已敘明該公司函文應有 之格式,且其所指公司印鑑、發文字號及浮水印等異常或錯 誤情形,與卷存之系爭甲、乙函文影本均互核相符,足見系 爭甲、乙函文並非由台灣樂金公司作成,應屬偽造無訛。  ㈡被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解約之日為112年12月12日: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 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⒍偽造或變造契 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第1條第4款約定:「 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 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7頁背面、第21頁背面)。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 條所揭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 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意旨,倘廠商 提供經偽造、變造之文件,即已妨礙政府公平、公開採購程 序之目的,是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所謂「偽造或 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自不以廠商本身有偽造、變造 行為為限,凡廠商提供之文件係經偽造、變造者均屬之,至 該文件究為廠商自行偽造、變造,或係他人所為,均非所問 。  ⒉查原告提供予被告之系爭甲、乙函文均屬偽造等節,業經認 定如前,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款第6目解除契 約。又被告已於兩造112年12月12日會議中告知原告解除契 約並作成會議紀錄,有被告112年12月18日桃捷維字第11200 21875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至15 3頁背面),是系爭採購契約應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合法解 除。  ㈢被告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 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 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 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 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查被告係因原告提 供偽造之文件而合法解除契約,自屬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全部 解除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款第4目 不予發還保證金80,000元,為有理由。  ㈣被告對原告計罰逾期違約金28,898元,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 位,按逾期日曆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_‰(由機關於 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 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8頁);系爭 規格書第8條第11款另約定:「廠商未依規定於期限內交貨 ,每逾期1日計罰[2,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 第43頁)。查系爭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12年12月2日,並 於同年12月12日終止,總計逾期10日,則被告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4條第1款,得計罰8,898元之違約金【計算式:889,81 2×1‰×10=8,898,四捨五入至整數】;依系爭規格書第8條第 11款,另得計罰2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2,000× 10=20,000】,共計28,898元【計算式:8,898+20,000=28,8 98】。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依 職權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行向被告繳納違約 金28,898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無職 權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違約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保有履約保證金80,000元、違約金28,898元之給 付,乃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89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622-202501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修理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67號 原 告 陳韋臻 被 告 劉素月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9,442元(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 爭公寓)頂樓平台自民國88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 水滴即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原告為避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 乃出資代為修繕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共計支出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47,214元,系爭公寓共計有5戶,每戶 應分攤9,442元,惟同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拒不 繳納,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施作者為防水工程,原告僅是把一堆 垃圾堆在頂樓,經住戶向市政府檢舉以後,業經行政機關派 員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適法無因管理,管理人為管 理本人事務所生之利益,本即歸本人所有,僅管理人為實施 管理行為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 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 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 第1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不主張 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時,本人與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處理之,如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者,雖不能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惟因管理事務而 本人受有利益,本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管理 人仍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頂樓平台,供社 區各樓層住戶共同使用,屬公用部分,惟頂樓平台有滲漏水 問題,原告出資47,214元代為修繕系爭公寓之系爭工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頂樓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之現場照片,僅為無遮蔽之鐵 架與各項雜物堆積(本院卷第11至12頁),且依原告所提統 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上項 目及品名亦非防水工程相關,實難認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 況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經行政機關派員拆除一節,已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反面),被告是否受有何因管理 所得利益,實有可疑,亦難認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且本 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縱依不適法無因管理第177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被告對原告亦無義務可言。被告既未得到法律 上之利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併予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小-1867-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劉志祥 被 告 胡源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9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8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5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下同)員林路2段往大溪之方向行駛,行經員林 路2段287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停等紅 燈之訴外人江翠蘋駕駛伊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83,600元(含鈑金工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零 件費用440,7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桃警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 維修單及受損部位修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2 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警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證物袋),經核 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583,600元(含鈑金工 資及烤漆費用142,900元、零件費用440,700元),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出廠日係 106年9月乙節,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然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25日止,使用 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 額為44,070元(計算式:440,700×10%),加計鈑金工資及 烤漆費用142,9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為186,970元(計算式:44,070+142,900),逾此 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97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 (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桃警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10

TYEV-113-桃簡-1705-202501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廖苑娜 訴訟代理人 吳士夆 被 告 阮氏家(越南籍,英文姓名:NGUYEN THI THEM)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4號裁 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桃簡附民第5頁),嗣迭經變更後,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本金為391,880元(本院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同一病房內擔任看護,兩造 於111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以徒手 攻擊及張口嚙咬,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 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已 支出醫療費用,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880元、植牙費 用9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植牙費用9萬元不爭執;醫療費用 部分,僅不爭執111年5月5日急診就醫550元,以及同年5月6 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15日牙科就診各50元,其餘醫 療費用請求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損失未能舉證,應予駁回;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攻擊及張口嚙咬之方式 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傷照片 、醫藥費用收據、健保門診申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8至31 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 度桃簡字第2120號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被告亦不否認因發生口角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顯係為被告上開毆打之行為所致,足見其主觀上確 具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且可認被告前揭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上揭所 為涉犯故意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0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此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4至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11,880元,固據其提出照片數張、林口醫療費用 收據數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以及健保門 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8至32頁、第41至47 頁、第69至74頁、第87頁),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原告 因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 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為佐,並有立潔牙醫診所病患診療紀錄(本院卷第84至85頁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應以前述傷害所應支出之醫療費用 為限,並應由原告就該醫療費用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遭被告為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前往林 口長庚急診及陸續於111年5月6日、112年9月11日、同年9月 15日牙科就診各花費50元,共計700元(計算式:550元+50 元+50元+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應得列入損害賠償金額。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系爭傷害亦有支出111年5月7日急診費用1,10 0元,固提出林口長庚111年5月7日醫院急診醫學科醫藥費收 據為佐(本院卷第41頁),則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醫藥費支 出之因果關係,而查,原告雖有於111年5月7日急診,距離 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5日雖僅隔2日,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證明該次就診與系爭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尚無從證明 原告該次係因何症狀急診,亦無從認定該次就診是否為被告 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原告據以請求此部分急診費用1, 100元,應屬無據。  ⑶另原告雖另於111年6月22日至林口長庚急診,並提出該院於 該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80頁),該次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頭痛」,然並未記載原因為何,再以原告係 於事發後逾1個月後始再度前往急診看診,並開立林口長庚1 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均僅得證明原 告有因頭痛症狀前往林口長庚看診,尚無從證明原告所患頭 痛係因被告本案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則其該次頭痛與被告 之故意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尚屬可疑。基此,應認原 告就其於111年6月22日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本院卷第43 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故意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所為之舉證 ,尚有不足,其關於111年6月22日急診費用550元之請求, 難認有理。  ⑷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部分 ,雖據其提出林口長庚、桃園長庚113年3月29日胸腔心臟科 、精神科醫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醫療費 用收據均僅得證明原告有至胸腔心臟科、精神科看診,尚無 從證明係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導致。又原告雖提出其餘健 保申報明細(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均謹記載看診日期與 醫療院所,無從確認原告係因何症狀就診,均要難認與被告 上開故意傷害行為有何關連。再以原告復未能舉證其所提出 之健保申報明細所列醫藥費支出、胸腔心臟科與精神科就診 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本件故意傷害行為之 因果關係及必要性為何,其上開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理。  ⑸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0元,逾此部分醫療費 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植牙費用:   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 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 害人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缺牙請求植牙費用9 萬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9 頁、第71頁),核與林口長庚所函覆原告於111年5月5日急 診就醫時經診斷有左下正中門齒斷裂合併殘根及左下門齒及 側門齒二級動搖度之缺牙情況相符(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 98頁),堪信原告確因缺牙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本院斟 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長期咬 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 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 發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 所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方式重建,尚屬可採。又原告 就其請求植牙費用為9萬元乙節,核與立潔牙醫診所113年8 月29日函覆修復原告缺牙所需費用約9萬元等與相符(本院 卷第83頁),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且 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植牙費用9萬元,尚屬合理, 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看護、日薪為3,0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 傷須休息30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9萬元云云。然查原告提 出之林口長庚111年5月5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 頭部鈍傷、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等症 狀(本院卷第59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0日,即非無疑;且原告所受傷 勢為手指與頭部擦傷、牙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30日之必 要。再者,此部分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因 系爭傷害而致需休養30日、每日日薪3,000元,致受有薪資 損害一節,提出原先預計於111年5月5日已有排定之看護工 作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害之相關證據憑佐, 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30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從 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 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萬元,難 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 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 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 斷之。查原告因遭被告故意傷害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因此精 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 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並參酌兩造係 因口角而生,及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暨原告所受身體與 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實屬過高,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受傷,請求被告賠償130,700 元(計算式:醫藥費700元+植牙費用9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 元=130,7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 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附民 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619-20250110-1

審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字第1號 原 告 曾月英 吳華榮 吳珮彤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白 被 告 盧明志 陳易鴻 王繼賢 陳俊益 葉財銘 張震華 侯建豪 陳文英 郭木水 王年鳳 賴品月 李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484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 本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84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1 15日送達予原告曾月英、113年12月12日送達予原告吳華榮 、吳珮彤。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依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已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10

KSDV-114-審金-1-20250110-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齡 陳忠信 余詩涵 余孟凡即余門環 余詩婷 余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英(下稱其名)生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7,476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用以 清償前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貸之有擔保貸款(下稱成功農 會貸款)。伊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陳秀英 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並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 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147,495元,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 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9,4 99元整,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花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秀英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匯款實係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並非陳秀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陳秀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則以:土地是陳秀英的,是被告陳美花(下稱其 名)用陳秀英的土地去借款,且當時陳美花也是保證人。原 告匯系爭匯款到陳秀英帳戶是要還陳美花的借款,因此應該 是陳美花向陳俊帆借,而不是陳秀英借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及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 之帳戶。  ㈡依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紀錄,借款人陳秀英、保證 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 息426元,合計737,476元,註記為清償。  ㈢依105 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與陳秀英簽 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買賣價 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㈣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 告、被告余詩涵、余孟凡(原名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陳 秀英合意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陳秀 英在成功農會之帳戶,且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記 載,借款人陳秀英、保證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 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紀 錄註記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 8日存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 又原告與陳秀英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 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我知道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有貸 款737,476元,陳秀英跟我說陳美花跟她借50萬元,因為 陳美花包了工程倒貼,所以要借50萬元去補差額,後來陳 美花又跟陳秀英借了30萬元,前後兩筆都是跟成功鎮農會 用貸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美花擔任保證人。第 二筆30萬用房子去設定,是我陪陳美花、陳秀英一起去辦 理。105年間我二姊原告的母親陳慧霞過世,原告手上有 一筆賠償金,陳秀英知道有這筆錢,陳秀英說因為貸款的 債務,因為陳美花沒有如實繳款,房地這幾天好像要被法 拍了,陳秀英就哭著說要我們帶原告去還這筆錢,我在10 5年11月28日與原告一起到成功鎮農會去償還70幾萬元。 當時我跟原告有問為什麼要原告還,陳秀英說房子都快沒 了,有這筆錢為什麼不趕快還掉。我知道陳秀英於105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我沒有跟陳秀英一起去 代書那邊,是陳秀英後來再跟我說的,陳秀英將旱地部分 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為什 麼會登記為買賣我就不知道,後續辦理旱地過戶的也是陳 秀英以電話跟武雪恩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是以陳秀英係因成功農會貸款逾期繳款面臨法拍,適 原告獲得賠償金,而央求原告以該賠償金代為清償成功農 會之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存入系爭匯款清償陳秀英之成功 農會貸款,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地政士武雪恩證稱: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是陳秀 英、原告委託我的,雙方就在我辦公室用買賣的方式辦過 戶,原告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 執行,原告說,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 酬,是不是就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 爭土地的貸款,所以這兩塊土地就過給他,是交換條件, 因為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半送半賣給原告,他們在我 辦公室就是這樣講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是1,041,294元是用公告現值之申報,不是 真的賣價,他們說的賣價就是去還貸款,以買賣作為登記 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我交給陳秀英的收費明細表 項次01螢光筆畫在「贈與」是畫錯了,項次10畫「辦理贈 與」是因為他們是孫子與外婆關係,所以一定要申報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⒋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後 ,二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一起至地政士辦公室,委 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依證人武雪恩所述,原告於 委託辦理過戶之際,曾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 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 得到什麼報酬」等語,足徵原告與陳秀英於105年11月28 日原告代為清償成功農會貸款時,二人對於代償債務乙事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又證人武 雪恩明確證稱,親身見聞二人所述,係原告幫陳秀英還了 系爭土地的貸款,且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系爭土地半 送半賣給原告,且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 同意等節,堪認原告與陳秀英於斯時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 ,並以低於1,041,294元公告現值之價格,即原告已為陳 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737,476元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 與陳秀英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價金,堪 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美惠固證稱,其經陳秀英告知將旱地 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 等語。然查,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陳秀英轉述,並未實際 參與前開委託辦理過戶過程,且陳秀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代為清償737,476元,可徵已包含 感謝原告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認定陳秀英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與系爭匯款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原告固有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貸款,然原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英 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被告余詩涵、 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9元整,及均自民國112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0

TTDV-113-原訴-4-202501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彥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桂菱等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1,737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 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一、於原告江桂菱將 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 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新臺 幣(下同)7,480,333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 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2,992,10 0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 復登記予被告江建德、江珮筠所有之同時,被告江建德、江 珮筠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3,023,30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於原告江桂 菱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 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江桂菱 3,740,167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 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五、於原告邱玉龍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 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被告呂乙秀、呂彥勳 應各給付原告邱玉龍1,496,050元,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 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於原告詹臣鑑將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所有之同時 ,被告呂乙秀、呂彥勳應各給付原告詹臣鑑1,511,653元, 及被告呂乙秀自113年1月9日起、被告呂彥勳自113年1月2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假執行部分略)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江桂菱、邱玉龍、詹臣鑑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 為6,747,870元【計算式:3,740,167+1,496,050+1,511,653 =6,747,8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737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 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0

TYDV-113-重訴-219-2025011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