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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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8號 原 告 曾清松 被 告 戴政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江溪泉委託向訴外人曲寶華追討債務 新臺幣(下同)2,223,513元(下稱系爭債務),於民國89年1月 13日在其辦公室復以自己名義委託被告向曲寶華追討系爭債 務,約定被告可獲得實際討回金額30%做為報酬,兩造因而 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江溪泉係其委任人而非 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故其應將多少討回金額交付江溪泉與 被告無關;其將江溪泉所出具和解書與擔保支票正本交給被 告處理系爭債務,被告拿到清償款1,300,000元後,竟未依 約移交該筆金錢給原告,爰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 付清償款項扣除約定報酬後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據江溪泉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足認被告與江溪泉間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縱認被告與江溪泉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交付對象 亦應為江溪泉而非原告;和解書簽立日期為89年1月14日, 原告於該日起即得請求被告交付金錢,故該請求權已經罹於 時效,原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拒絕履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 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 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 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 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亦有明定。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而收取金錢,委任人於受任人收取金錢以後即可行使其請 求權,請求受任人移轉交付該筆金錢,故其請求權時效應自 斯時開始起算。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受任人得拒絕給付。  ㈡依原告所提出主張及和解書(見補字卷第35頁)為形式上判 斷,被告於89年1月14日已追討取得1,300,000元,故原告請 求被告交付該筆金錢的權利,應自89年1月14日起算,迄至 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見補字卷第13頁 ),顯然已逾15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縱認原告所主張事 實為真,被告仍得拒絕給付。原告雖稱:「行政訴訟法並沒 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所以沒有時效問題」(見本院卷第42 頁),惟此乃民法關於時效所為規範,核與行政訴訟法有無 規定應於何時起訴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對法律規定有 所誤會,當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已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為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請求被告交付該 筆金錢,被告得拒絕給付之。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13

TNDV-113-訴-2328-202503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03,20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3-13

KSDV-113-重訴-254-20250313-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9-20250313-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中華開發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明忠間請求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 0,2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13

TNEV-113-南勞簡-12-202503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李哲龍 被 告 侯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626517、626518、626 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見11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卷第9至10 頁、本院卷第25頁)及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 款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兩 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 單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111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 據號碼626517、626518、626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80-20250313-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 告江駿賢」更正為「被告黃彥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民事判 決而對告訴人江駿賢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 人之債權僅部分受償而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又參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無業、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母親同住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因積欠江駿賢債務,經江駿賢對黃彥璋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以33萬元為黃彥璋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江駿賢依此判決之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21日向新竹 地院提存所繳納33萬元擔保金,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假執行)。惟黃彥章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均在強制執行範圍內 ,仍意圖損害債權人江駿賢之債權,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 有之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給 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禎,並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致新竹地院無法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而妨害江 駿賢之求償,致江駿賢因該強制執行僅取得40萬6,424元, 而損害其債權。 二、案經江駿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駿賢於偵訊中之自白(113年10月24日偵訊)。 本案犯罪事實。 2 新竹地院113年1月8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核發扣押黃彥璋在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受送達者為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影本各1份(附於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83號卷)。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新竹地院查封被告薪資債權之公文後,於同日通知被告此強制執行之公文(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足證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即已知悉告訴人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其母親李秀禎,並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4 新竹地院113年1月11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執行命令(稿)、告訴人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附於同上卷)。 新竹地院原訂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赴被告現居地對本案車輛執行拖吊取償,惟因本案車輛於強制執行日期前已移轉登記,致告訴人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自本案車輛取償之事實 5 新竹地院113年3月4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於同上卷)。 被告僅受償40萬6,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SCDM-114-易-202-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林群洋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 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 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 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另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 ,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 ,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 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109年8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主張每月給付金額29794 元,已繳付50個月合計148萬9,500元,尚欠10,500元等語, 並非主張上開本票有偽造、變造情形,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亦無 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被告之公司所 在地在臺北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3-12

CYEV-114-嘉簡-166-2025031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13號 原 告 鄭一鳴 被 告 廖海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91 萬6,575元(債權金額2,25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26日之利息141萬6,5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4萬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250萬元 利息 2,250萬元 113年2月9日 114年2月26日 (1+18/365) 6% 141萬6,575.34元 合計 2,391萬6,575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12

TYEV-114-桃補-213-202503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楊靜慧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林煒皓 訴 訟代理 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6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870元, 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92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上開聲 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前之利息核定之。又 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111年5月27日)至本件 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183萬9660元 (計算式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83萬96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9216元,扣除 前繳裁判費1萬3870元外,尚應補繳534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2

PCEV-114-板簡-23-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李其霖 史孟元 被 告 陳櫻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聲明一僅大略記載:「被告陳櫻內將 原以自己為邀要保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為***之行為,應予撤銷」等 語,未詳與陳明確實之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其繳納裁判費,亦無從判定另名被告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料,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約。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 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協與查明上情資訊並附卷函覆 資料後,本院曾先後於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9日函請原 告應於文到5日內來院閱卷,並應補正說明上開起訴程式要 項,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本院前揭函文通知,以 上有本院歷次函稿、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 7頁),惟本件迄未據原告補正說明上情任何相關事實,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認對造當事人真實身分,依前 揭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3-12

PTDV-114-訴-15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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