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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73號 原 告 鄭奕晨 訴訟代理人 鄭宗興 被 告 吳承翰 陳韋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叁佰貳拾叁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零 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 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甲○○、乙○○(下分 稱其名,合稱被告等2人)分別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0, 4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核屬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所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甲○○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5時57分許,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A G5-5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 安路往民安東路方向行駛時,因其等駕車不慎致發生碰撞, A車旋即追撞由訴外人張瑋玲駕駛在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B車亦撞擊訴外人丙○○所有, 由伊所使用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D車),致D車受損(下稱本件車禍)而支出修復 費用1萬2,400元。又丙○○亦因本件車禍,須跑法院、保險公 司、警察機關而等單位,致有4日無法從事UBER工作而受有4 日不能工作損失8,000元。嗣丙○○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伊,並 通知被告等2人,伊已合法取得系爭債權等情。爰依侵權行 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萬 0,4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由甲○○負全責,伊就本件 車禍並無過失。若法院認伊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 部分,其中零件費用應予折舊,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則無 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為D車之所有權人,並將D車交付予其子即原告騎乘使 用,D車於上揭時、地因本件車禍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泳 昇車業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閱本件車禍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又 乙○○亦不爭執上情,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即視 同自認,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 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 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等語 ,為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在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A車行駛於建安街 上(往民安路方向),行經民安路與建安街口時左轉進入 民安路,當時民安路是紅燈,車陣是靜止狀態,伊往車道 左側往前行駛,待前方有車陣空隙時往右切,當時伊有看 一下右方有無來車,見無來車便左轉,適逢乙○○騎乘B車 從伊右後方行駛而來,旋即發生碰撞,導致伊因慣性往前 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C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乙○○ 在本件車禍調查筆錄陳稱:伊騎乘B車從民安路往八德街 方向直行行駛,甲○○突然騎乘A車從車流左側衝出來,伊 當下立即煞車,但仍不慎擦撞到A車,伊就往旁邊倒,撞 擊停放於停車格內的D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參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甲○○疑涉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乙○○未發 現肇事因素,張瑋玲尚未發現肇事因素、丁○○尚未發現肇 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4頁 、第28至37頁)。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騎乘A車 往右偏駛時,未注意乙○○騎乘B車從其右側後方行駛而來 ,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之情。   ⒉雖原告主張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應與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本件車禍係因甲○○向右偏駛未注意後 方來車所致,乙○○並無任何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且 原告亦表示不聲請送車禍事故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乙○○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之責為真實。是陳韋俊就本件車禍既無過 失責任,自無須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乙○○ 應與甲○○連帶賠償其損失云云,即不可取。   ⒊準此,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疏未注意右後側行駛而 來之B車之過失,已如前述,則其過失行為導致B車閃避不 及而二車發生碰撞,B車旋碰撞停放於停車格內之D車,致 D車毀損,則甲○○之過失行為與D車毀損間應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原告請求乙○○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即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D車維修費1萬2,400元部分: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D車必要修繕費用為1 萬2,4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又按工項若係連工帶料,而依 工程特性或市場慣例為不可分,或於一般材料費用所佔比 例遠大於工資費用,未必另行收取工資,而僅就材料費差 額賺取利潤者,如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 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則上述估價單未就更換之零件 及工資分列價額,依前述說明,應認為連工帶料,逕以估 價費用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又D車係於111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 ;見限閱卷第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5月4日,已 使用2年2月,則估價單費用即1萬2,4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2,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甲○○應賠償D 車維修費用為2,431元。   ⒉工作損失8,000元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10 月7日函文載明:「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 報告書,無論是車型/排氣量數,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 收入為新台幣1,973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D車車 主丙○○自稱其因處理本件車禍須跑法院、機車行、警察局 、保險公司及諮詢律師,造成其共有四天無法從事UBER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又甲○○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則D車車主丙○○受有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7,892(計算式 :1,973元×4日=7,892元),甲○○自應賠償該不能工作損 失金額為7,892元。   ㈤基上,甲○○應賠償之金額為1萬0,323元(計算式:2,431元 +7,892元=1萬0,323元),又D車車主丙○○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第77頁)。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應賠償其1萬0,323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甲 ○○應給付其1萬0,3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 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核無准駁之必要。又本院復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甲○○以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由甲○○負擔其中506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400×0.536=6,6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00-6,646=5,754 第2年折舊值    5,754×0.536=3,0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54-3,084=2,670 第3年折舊值    2,670×0.536×(2/12)=23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70-239=2,431

2024-11-29

SJEV-113-重小-227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原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2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原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饒原富(原名 :饒雲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50至5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 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他 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 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 院易卷第61至62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情節, 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2至53頁),復參酌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易卷第49、52 、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等 語(本院易卷第49、61頁),惟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間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案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詐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 幣〈下同〉10萬464元)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賠償11萬元,業如前述( 本院易卷第61至62頁),合於犯罪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上 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 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   被   告 饒原富(原名饒雲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原富(原名饒雲璋)明知其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無付款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某時許,至雲林縣○○鄉○○路000號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 德生機車行,佯稱願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1輛,致仲信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買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之 意願及資力,而同意饒原富辦理貸款,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100,464元,饒原富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 0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24期清償,每期應支付4,186 元,每期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於買賣價金未付清以前,饒 原富未取得A車所有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等 ,德生機車行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仲信公司,由仲信公司撥 款100,464元予德生機車行。詎饒原富於取得上開機車後, 竟未曾繳納過一期價金,隨即於交車當日,未得德生機車行 及仲信公司同意,擅自將A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套現 48,000元現金,致仲信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仲信公司委由王安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原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1.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以購買A車。 2.購買A車當時無工作,且名下無其他財產,購買A車目的為出售換取現金。 3.A車於交車當日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套現而從未使用。 4.於未如期還款後,曾接獲仲信公司催收電話,惟仍不還款。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下列事實: 1.證明潘琳萱購車後,僅遲延支付3,523元且嗣後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予裕富公司之事實。 2.證明潘琳萱遲延還款後,裕富公司曾多次向其催款之事實。 3 仲信公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 證明下列事實: 1.被告於上揭時、地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買A車。 2.證明雙方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即有載明在價金未完全清償前,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 4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證明A車係由被告購得之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證明A車已非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之犯罪所得100,464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ULDM-112-簡-176-20241129-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世宏水電行(合夥) 法定代理人 徐凱隆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仍須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相對人雖主張持有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802,700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於113年4月27日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 然相對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抗告人為提示,且系 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將其對金門縣陶瓷廠之債權轉讓予相 對人而簽發,相對人本得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其向 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 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顯屬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124條規定 ,本票準用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要旨);且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依系爭本票之內容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 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及原裁定為證;又觀系爭 本票之形式記載,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以系爭本票係為債權轉讓而為之,相對 人應直接向金門縣陶瓷廠為請求,此乃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 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翔雲

2024-11-29

KMDV-113-抗-8-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許程鈞 被上訴人 楊興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3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62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 上訴人並未實際將借款交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三)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交予綽號「小許」之男子(以下 簡稱訴外人「小許)」,並非將系爭本票直接交予上訴人 。 (二)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小許」借錢,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 間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07,000元,且被上訴人陸續匯款、轉帳,共計2,1 80,000元,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又因訴外人「小許 」欲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更多利息,被上訴人不願意,訴外 人「小許」竟稱要找被上訴人的家人,並逼迫被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不堪其擾,無力負擔。 (三)訴外人「小許」自稱任職隆昌租賃公司,負責該公司之資 金借貸業務,及其背後另有公司經理、金主等人。而被上 訴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等影本,用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小許」所任職隆 昌租賃公司之間有資金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因該資金借 款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      (四)被上訴人提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許」指定之金主帳戶,並 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證明被上訴人已還款。 (五)上訴人所述其與訴外人許家合間之事,被上訴人並不知道 。且因被上訴人不知道訴外人「小許」之真實姓名、國民 身分證號碼或住址,故不確定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許家合是 否即為訴外人「小許」,並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 。 (六)因上訴人於原審之審理期間從未出庭,故上訴人所提「債 權轉讓書」應為事後製作,並非真實。且上訴人應係訴外 人「小許」口中所稱公司經理或金主,對於借貸情形,並 非不知情。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並未將「債 權轉讓書」寄予被上訴人,送達程序不合法。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因訴外人許家合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積欠債務400,000元 ,訴外人許家合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轉讓予上 訴人,故上訴人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 本票。 (二)被上訴人所述其向訴外人「小許」借款情形,上訴人沒有 參與,也不了解。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 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 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 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間自訴外人許家合處取得系爭本票 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 :「我簽本票是交給一個綽號叫『小許』的人,本票不是直接 交給上訴人許程鈞。」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大致相符 ,可見兩造間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小許」借錢,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訴外人「小許」,以供擔保,且其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小 許」指定之金主帳戶,用以還款,早已超過借貸本金及利息   等情,核屬其自己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執此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 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及上訴人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被 上訴人聲請調查金主帳戶(即台北富邦銀行光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用以證明其已還款,及 聲請傳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目前用戶,用以證明 訴外人「小許」之年籍資料等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被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以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80,000元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WG0000000 2 112年7月11日 210,000元 210,000元 112年8月4日 112年8月4日 WG0000000 3 112年7月11日 100,000元 100,000元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WG0000000

2024-11-29

TCDV-113-簡上-176-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黃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932元,及其中20萬0,814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7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 雄二信)借款50萬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浮動利 率計息(債權轉讓時為年利率10.0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 遲付本息,除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高雄二信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 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23萬0,292元(含 本金22萬3,127元、利息6,665元、違約金500元)未為清償, 經高雄二信向太平產險請求理賠,太平產險並依約賠付20萬 7,263元之理賠金予高雄二信,並由太平產險於91年12月28 日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嗣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更名 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份、 高雄二信放款帳卡往來明細2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 證1份、賠款接受書暨債權移轉證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報紙公告節錄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 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 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 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28

KLDV-113-基簡-840-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1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許新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新枝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8,941元(含本金39,53 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 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 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10156-202411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雲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零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雲利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其他 約定事項第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期限屆至,如雙方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續約1年,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約定免收利息之 期間外,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 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及自應繳日(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1,650元(含本金77,043 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 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 於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但伊須照顧母親,且 無生財方式,目前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無法清償債務,希 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訴外人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91,650元(含本金77,043元 )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須照顧母親,無收入來源, 且領有政府補助,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 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 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 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1-27

TPEV-113-北簡-9815-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王威智 被上訴人 邱炳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 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元部分(即其 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臺幣玖萬貳仟元部分)對上訴 人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 之外,補稱:被上訴人拿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借據來時,其和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於民國109年 有向證人朱虹靜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陸續到112年 時已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拿系爭本票及借 據來找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發現朱虹靜與上訴人有金錢借貸 關係,故要求上訴人填寫系爭本票及借據。當時上訴人與朱 虹靜巳經清償完畢,被上訴人不知道其與朱虹靜已結清債務 ,被上訴人認知是上訴人欠朱虹靜的尚未還清,才會找上訴 人書寫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訴人當初和朱虹靜的借貸總金額 是700,000元,其中300,000元是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另外 400,000元不知道朱虹靜是從哪裡拿來的。上訴人當初有寫 給舊的5紙本票共700,000元給朱虹靜。112年上訴人清償之 後,舊的5紙本票已經歸還給上訴人。清償之後上訴人會再 次開票是因為朱虹靜和上訴人的債務關係被對造發現,朱虹 靜為了隱瞞自己和上訴人的借貸關係,才會請上訴人再次簽 寫借據及系爭本票,所以新的借據及系爭本票是在沒有借貸 關係的情形下開立的。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本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附表(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 本票4紙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不相識一事與事實 不符;兩造間約自111年起即持續有相互通訊(LINE)之記錄 ,足見兩造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與證人朱虹靜 間之LINE通訊記錄,上訴人自陳「…除了妳後來又給我投資 蝦場的錢…」、「…現在欠的除了妳跟妳弟(註:即被上訴人 )那些…」、「(朱虹靜)所以你要簽本票或支票給我?(上訴 人)我是覺得本票比較好…」(被證2)可知兩造間確實存在債 權債務關係,且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此債務。一開始 400,000元是朱虹靜來向被上訴人借,再去借款給上訴人, 後來被上訴人給上訴人方便,上訴人給朱虹靜300,000元, 把上訴人的債權承接過來,如此上訴人就欠被上訴人一個人 就好;當天簽署的借據所載700,000元,就是被上訴人之前 與朱虹靜出錢借給上訴人700,000元。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7 00,000元顯非事實,上訴人僅有於112年6月12日清償其中8, 000元。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裁定准 許在案,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 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1 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另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 等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參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 字第170號裁判)。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第3項)。」。 (三)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歷次審理程序中,自承系爭本票係於112年5月1 9日在屏東縣九如鄉一間7-11超商外,由其親自書寫相關資 料(包含簽名、身分證、電話、地址,捺指印),在場人只 有其與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也自承系爭本票之金額、日 期是由其所書寫,當天也有寫一張借據由上訴人簽名等情, 被上訴人對於簽寫系爭本票當天,也同時有在借據上簽名、 捺指印乙節自認在卷(以上均見:南簡字卷第53-56頁,簡 上字卷第64-65、67頁),上情並有卷附系爭本票、借據可 以相參(南簡字卷第27、29、49頁)。基此可知,被上訴人於 112年5月19日對於簽發本票、借據之事,顯均知悉,且稽之 該本票的總加計金額(即700,000元)與該借據上記載之借款 金額相互一致;佐以上訴人另自承曾向證人朱虹靜借款700, 000元(其中300,000元資金為朱虹靜所有,餘400,000元則不 清楚朱虹靜從何取得來源),並於110年11月15日簽發另外的 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516226、516227、516228、516229、51 6230號,發票人均為王威智,金額分別為100,000元、100,0 00元、1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交予朱虹靜,後 由朱虹靜委託上訴人簽寫本件的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 人,並將該舊的5紙本票歸還給上訴人等情(簡上卷第65-67 頁),被上訴人也自陳朱虹靜借給上訴人700,000元的其中40 0,000元是朱虹靜向其借的,112年5月19日借據所記載的700 ,000元就是其與朱虹靜在此之前一起拿錢出來借款給上訴人 的同一筆700,000元等語(簡上字第68、69頁),再參證人朱 虹靜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請被上訴人找上訴人重新開 票,由被上訴人返還舊的本票給上訴人,是要把上訴人所欠 的700,000元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簡上字卷第158、160 頁),可知上訴人確曾有向朱虹靜借貸700,000元,並簽發前 開本票5紙作為擔保,嗣朱虹靜因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而由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取回前 開舊本票5紙等事實,上訴人參與其中並簽寫前揭票據、書 面文件,實可以認知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內容即在擔保上開借 據所載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質疑朱虹靜稱是向被上訴人調 借其中400,000元,朱虹靜借給上訴人的不是一次給付云云( 簡上字卷第214頁),乃屬貸予人的資金來源與借款如何交付 之二事,不影響上開諸般證據可以認定的前揭事實。  ⒉循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乃在擔保其簽寫之上開借據的7 00,000元借款債權,應屬明確。上訴人主張該700,000元已 經清償完畢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就該700,000 元債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自認上訴人已於112年6 月間清償其中8,000元本金,餘692,000元未清償等情(簡上 字卷第161、211頁),是上訴人已清償該債務其中8,000元乙 節,因被上訴人已為自認,上訴人就此即毋庸再為舉證。從 而,上訴人仍應就所餘債務692,000元已為清償之待證事項 ,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經於112年2月間 向證人朱虹靜清償完畢,因此該等本票已經無擔保之債權 ;其簽寫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因朱虹靜拜託其向被上訴人隱 瞞上訴人與朱虹靜之間借款債務等情(簡上字卷第66、67 頁),且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為證(簡上字卷第25、83-113頁),並就該銀行交易明細部 分陳稱:「補提證物狀中附件一其中橘色螢光筆部分是朱 虹靜轉給我的資金用來從事非法線上博奕。轉入的部分都 是朱虹靜轉給我的,支出就是轉出到線上博奕平台。因為 當時博奕有輸有赢,所以是抓一個大致的帳目,才去開了 之前我已經拿回來的那五張連號本票。附件二黃色螢光筆 是在110年到111年間因為有輸有赢,黃色的部分是有赢錢 的部分轉入到朱虹靜指定的平台帳戶。部分也是有的個人 帳戶,有平台也有個人。平台就是線上博奕的網站的平台 ,帳號0000000000000000,這個就是從事博奕的部分,有 獲利就匯到朱虹靜小姐個人的博奕平台,這個是朱虹靜個 人的獲利平台。其餘的那幾筆就是朱虹靜個人帳戶,用來 清償我之前向朱虹靜借的700,000元借款。0000000開頭是 朱虹靜個人銀行帳戶,00886開頭這個是朱虹靜的平台虛 擬帳戶,虛擬帳戶會有不定時要變動帳號,但都是同一帳 戶,是為了避免銀行查核。附件二就是我直接償還給朱虹 靜的交易紀錄,就是明確要償還的,包含個人金融、銀行 帳戶及虛擬帳戶。附件二總金額是675,000元,也就是我 已經清償675,000元。另外有一筆是111年9月14日現金還 款100,000元,這不在附件二顯現的範圍,就是我有一筆 錢存到我戶頭,然後我領出來給朱虹靜,沒有簽收單據。 就是在111年9月14日交付給朱虹靜,交付地點也是在屏東 超商附近,是朱虹靜自己來收,好像是當天朱虹靜有出差 到南部,我們聯絡上我就交給朱虹靜。這100,000元是從 我博奕平台裡面我自己的博奕平台帳戶提領出來的,不會 有提領紀錄,這是我自己獲利累積的錢。附件三綠色螢光 筆是朱虹靜聯絡我說,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被邱炳彰知 道,所以朱虹靜說不希望這筆借貸被邱炳彰知道,要做隱 瞞邱炳彰的依據。所以這筆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10,000元 ,之後邱炳彰找我簽立新的本票之後要開始還款時,這筆 10,000元就先還給邱炳彰就可以了。因為當時朱虹靜不想 讓他的家人及邱炳彰知悉我和朱虹靜的借貸關係,我當時 有向朱虹靜說,之前的700,000元已經清償,不想要弄得 那麼複雜,加上當時我手頭也是有困難,朱虹靜用的方法 就是朱虹靜先匯款給我,我需要還這筆假債權的時候我就 拿這些錢還給邱炳彰。當5月19日邱炳彰找我簽新的本票 ,隔月6月12日我就還款1,3000元給邱柄彰,匯款到邱柄 彰的指定戶頭。」等語(簡上字卷第140-141頁),然觀之 該交易明細雖可反映資金往來流向,但該等資金往來究係 基於何法律關係或原因關係、該等帳戶帳號之來源、用途 等節,均無法由該等交易明細確切得知,僅有上訴人前揭 所述一方之言,實無法證明其所稱金流即在清償上開692, 000元借款債務且已清償完畢之待證事項。是上訴人此部 分舉證,難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⑵繼上,上訴人請求調查證人朱虹靜到庭結證:「上訴人700 ,000元借款未清償完畢。王威智向我借款一百多萬元,所 以其實我也很難算出哪一筆是700,000元的還款,王威智 還款的部分在我有紀錄在我今日庭呈的明細。目前還剩下 1,155,500元沒有清償。我當初400,000元部分我沒有那麼 多錢,我是向被上訴人邱炳彰拿的,我告知邱炳彰說王威 智是要拿來投資,我並沒有告訴邱炳彰說王威智是因為賭 博需要,所以邱炳彰當初會借款是因為想說是投資,因為 我本身有房貸,我是偷偷從裡面借出來給王威智,我家人 剛好想要把房子賣掉,我家人就問我房貸剩下多少?所以 邱炳彰就是幫我先把這300,000元部分的房貸繳清,我借 款給王威智的300,000元是我用房貸借款的,邱炳彰又幫 我清償那300,000元的房貸,剛剛的400,000元又是向邱炳 彰拿的,所以總共700,000元。會重新開立是因為本票有 效期間是3年,所以我有跟王威智說如果家人發現時,本 票拿出來比較接近我們的借款日期,所以我跟王威智說要 重新開一張新的,邱炳彰說要跟王威智處理,王威智也同 意。因為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金錢超過700,000元,所以還 是照700,000元去簽署本票。(提示簡上字卷第103頁至107 頁、第140至141頁;王威智對於這份交易明細說明如其在 前次開庭說明,對於王威智在113年4月11日說明內容有何 意見?)只有兩筆帳戶是我的,就是我剛剛陳述有借款給 王威智錢的部分,其他線上博奕都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 任王威智把我借款給王威智的錢去做線上博奕。」等語( 簡上字卷第155-160頁),可知朱虹靜並無以上訴人對其之 欠款委諸上訴人進行線上博弈之事,該700,000元債權於 朱虹靜轉讓給被上訴人時也尚未清償完畢,亦無上訴人所 稱幫忙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之事。是上訴人請 求調查證人朱虹靜,並無法佐證其關於前揭交易明細的主 張及其已清償所餘692,000元借款的待證事項。況衡諸一 般常情,債務人簽發之擔保借款的本票,於清償借款後即 會取回該擔保本票,上訴人若已於112年2月間清償完畢系 爭本票擔保之全部借款債務,何以其所簽發之上開另5紙 本票於112年5月間仍在證人朱虹靜的持有中,而可以交由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簽發系爭本票後返 還給上訴人,其違情悖理之處,實甚昭然。又上訴人稱為 隱瞞其與朱虹靜間債權債務關係才簽發本票云云,乃是以 簽發本票、借據而使自己陷於法律上負擔債務方式為他人 達成隱瞞事情的目的,其違反常情之態,亦甚顯然。因此 ,上訴人主張上情,除無佐證可以實之外,其陳述情節也 背於常理而難以憑採。  ⒊依上所論,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借款 債務中之其中8,000元,此範圍內之本票擔保債權已因清償 而消滅,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 有理。又兩造未指明上開8,000元係清償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何紙本票債務,惟觀該等本票是票據號碼連號而簽發,解 釋上應認該8,000元依照順序係清償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 務,依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 逾92,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就所餘692,000元借 款債務,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692,000元借款債務,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債權92,000元、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債權各200, 000元,共計692,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失憑據,難認 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 超過692,000元部分不存在(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8,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上訴人其餘上訴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5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1 2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2 3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3 4 112年5月19日 200,000元 112年5月19日 112年8月9日 CH516234

2024-11-27

TNDV-113-簡上-28-202411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上訴人 吳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駕駛牌照號碼BEX-3500號車, 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4時45分許行經台86線橋下便道與萬年 七街口,因其支線道車(閃光黃燈)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閃 光紅燈)之過失,致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怡 岑所有、訴外人王仁宏駕駛之牌照號碼BHV-967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該車輛毁壞部分,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215 元(其中工資為168,375元;零件415,840元),扣除零件折 舊及王仁宏應負擔百分之30肇責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95,749元。【計算式: (584,215元-161,716元折舊)x(l-30%)=295,749元】。依 證人簡怡岑所提出之「林怡岑、王仁宏-111年10月23日交通 事故損失明細表」(原審卷197頁),其中汽車維修費僅記 載3,532元(自費),足見林怡岑將維修費用債權讓與王仁 宏僅為其自費3,532元部分,王仁宏與被上訴人於調解委員 會和解之内容並未包含本件修車費用。保險法第53條規定屬 於法定債權移轉性質,立法意旨為使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不 致落空,並無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後,應通知債務人始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之特別規定,此與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當 事人約定之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不同。是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賠償金後,不待通知即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而得對被上 訴人代位求償。上訴人既已賠償被保險人,而受移轉被保險 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而後被上訴人縱仍對無債權之 被保險人為給付,應屬非債清償,被上訴人無理由執以抗辯 。退步言,如認被上訴人對王仁宏所為之給付20,000元仍屬 有效之清償(假設語氣),亦僅能就該20,000元之金額生損 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95,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當時已經和對方調解,也有簽字蓋章 ,當時調解人員也都在場,代表已經有法律效力。被上訴人 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已經有賠償給訴外人林怡岑。調解完之後 一個多月,上訴人有寄一個通知給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賠 償,但被上訴人已經調解完了,為何還有這個?調解當時已 經有談到修車費的部分,被上訴人有說被上訴人的修車費30 多萬元,所以有談到是否被上訴人就不用再負擔對方的修車 費,被上訴人自己的修車費用被上訴人就自行負擔,有談到 此部分。並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仁宏於111年10月23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南區萬年 七街與台86線橋下便道交岔路口處發生本件事故,當時被上 訴人行向為閃光紅燈,王仁宏行向為閃光黃燈,雙方就本件 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怡岑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84,215元(含工資費用168,375 元、零件費用415,840元);林怡岑於112年5月2日將系爭車 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王仁宏,王仁宏於同日由簡怡岑代理 ,與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簽立112 年刑調字第0183號調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理賠計算書、維修照片、發票、估價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1月22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 120739726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調解書、臺南市南區區公 所113年1月3日南南民字第1130017180號函附調解卷宗附卷 可稽(調字卷第11-39頁,南簡字卷第29-69、89、113-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茲就兩造主要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仁宏成立之前開調解,其範圍是否包含 系爭車輛的車損?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 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 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 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 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而當事人已於契約書中約定之事項 ,自不能脫離其文字、文義與內容意涵本身而於事後加以 扭曲、增益或忽略,此為契約解釋應依循之客觀性原則。   ⑵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含系爭車輛車損云云,然 觀之該調解內容記載:「對造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給付 聲請人(即訴外人王仁宏)醫療費、修車費、復健費、工作 損失及慰問金共計二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方式:對造人於112年5月2日在調解委員當場以前述金額 給付予聲請人,不另立據。對造人修車費自行負擔。兩 造拋棄本件民事其餘請求權,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日起就本 件刑事案件不予追究。」(南簡字卷第89頁),並無排除系 爭車輛車損之記載,且於被上訴人給付王仁宏的項目裡也 已經明確載有「修車費」,就其文義與意旨,即是指稱系 爭車輛的修車費,別無其他。是上訴人所指前詞,已與前 開調解書之客觀內容有所扞格。上訴人雖請求調查證人簡 怡岑,但細閱其證詞內容可知(南簡字卷第175-177頁,簡 上字卷第60-62頁),其代理王仁宏於進行前述調解時,並 未有明確向被上訴人提出、告知、表示系爭車輛已有保險 賠付而不在調解範圍或應扣除已賠付金額等情事,此與被 上訴人之歷次陳述內容較可以相符;而簡怡岑雖證稱:20 ,000元其實不包含之前車損,因為車損已由保險公司處理 等語(南簡字卷第176頁),但其此部分證詞涉及的保險賠 付之事,並未於調解當時揭示於外而使被上訴人可以確切 認知及知悉,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執此事項作為討論調解的 內容或要素,自不會將該事項當作意思表示內容的一部分 ,加以林怡岑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權利讓與王仁宏的債權 讓與書面中也沒有任何條件或限制的記載(南簡字卷第127 頁),簡怡岑也證述調解當時並未詳細討論修車內容(南簡 字卷第175頁),亦未將相關事宜記載於該調解書當中,因 此簡怡岑前揭證詞僅為其存在於內心的主觀念頭,並無可 能使被上訴人與簡怡岑均彼此認知而達成意思合致。   ⑶從而,依前揭契約解釋之客觀性原則,實無法認為上開調 解內容有排除系爭車輛車損的合意情形。  ⒉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代位權,有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適用?   ⑴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 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 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 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 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 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 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同此見解。進 者,保險法第53條性質上屬法定債權移轉,與約定之債權 移轉本質上或有不同,但就法理而言,對被保險人負有賠 償義務之第三人(即該賠償義務的債務人)於賠償事故(保 險事故)生後,對原債權人之賠償義務,不僅其賠償範圍 不因債權另訂有保險契約而受影響,且關於其債務履行對 象之注意義務,亦不應因之而加重。是債權讓與的通知, 寓有保護債務人的立法意旨,此意旨在保險法第53條法定 債權移轉的狀態,並無不同。因此,若第三人未受通知有 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已向被保險人為清償,其清償仍為有效 ,賠償義務因此而消滅(另參:江朝國,「保險法基礎理 論」,99年9月5版再刷,第479-480頁)。   ⑵上訴人雖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584,215元予該車輛所有人林怡岑,但截至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2日成立上開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金予王仁宏( 由簡怡岑代理)之時,上訴人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的原債 權人林怡岑,均未有將已發生保險法第53條規定的債權移 轉之情對於被上訴人為通知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該債權讓與對於被上訴人即不生效力;又林怡岑係於上訴 人於112年1月12日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而受讓債權之後, 於同年5月2日又將該債權依約定移轉方式讓與王仁宏,有 前揭債權讓與同意書可參(南簡字卷第127頁),然林怡 岑於同年5月2日當時已非債權人,縱然林怡岑與王仁宏訂 有債權讓與契約之債權行為,但讓與人即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並無債權標的可以讓與給王仁宏,王仁宏無從取得該 債權,其等所為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客觀上並無發生 債權轉讓之準物權移轉效力,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其因未 受保險法第53條法定債權移轉通知而不知林怡岑已非債權 人之狀態,於進行前開調解時,其乃是認知王仁宏係自林 怡岑受讓該債權而與之成立調解並為清償,就對於債務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受到保護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 ,是被上訴人自仍可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上揭法定債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其基於上開調解成立而 對於王仁宏所為之給付,可發生清償效力。   ⑶綜此,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因清償而使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務發生消滅之效力,即無再對於上訴人負擔該賠償 義務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如上訴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即乏依據,難以准許 。 (三)從而,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749元及其法定利息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屬允 當,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7

TNDV-113-簡上-9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1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銀)於月前向原告催討欠款,經原告向聯徵中心調閱聯徵資 料,懷疑該款項金額係當初被告前身即台北國際商銀承辦 原告「雙雙對對」代償業務之金額。  ㈡原告懷疑當初台北國際商銀並未做代償動作,因後續陸續其 他銀行向原告催收,原告也一一清償,並在聯徵資料上註記 結案清償,但被告債務金額卻仍存在,並向原告催收。  ㈢經原告在113年5月8日向聯徵中心調閱最新資料後,向被告人 員反應,被告人員卻告知當初有核撥貸款至原告名下,至於 為何無代償跟款項流向不明,如有疑問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㈣被告說有撥款60萬元,但沒有收到,也沒有收到存摺。當初 只有帳號,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帳號付利息,後面發現 整個方案沒有代償其他銀行債務,後面就沒有繼續付款。  ㈤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當初 是與台北國際商銀簽約,台北國際商銀承諾要代償,資料當 初也提供給台北國際商銀。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新台幣(下同)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 年度促字第80099號確定支付命令、108年度豐小字第935號 民事確定判決,且被告亦依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獲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核發98年度執字第3592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 136830號債權憑證,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 並不合法,且亦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㈡且原告向被告申請信用貸款60萬元,被告則於93年11月9日撥 貸,並於當日撥款轉入原告之存款帳戶,且依原告於被告銀 行存款帳戶之紀錄(即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貸款還 款之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所示,原告均以跨行匯款之方式, 存入該存款帳戶扣繳貸款,倘若被告未貸予原告借款,原告 為何需要繳款?顯與原告主張不符。  ㈢而台北國際商銀和建華商銀合併後,建華商銀為存續銀行, 之後更名為永豐商銀,建華商銀與台北國際商銀合併時應該 有原告的申請書,但現在因為超過15年期限銷毀,原告在台 北國際商銀有開立存款帳戶,當時在2004年11月9日轉帳60 萬元,撥款貸款60萬元,同日記載摘要扣除60萬元應該是代 償的紀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會員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清償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5 號卷第25-33、51-70頁,下稱台中地院卷);被告則否認原 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 細查詢、組織動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09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 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證(台中地院卷第77- 95頁,本院卷第25-38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付 命令是否已經確定而不得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兩造間是否 有信用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569,000 元之債務不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且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 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 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 45號、71年台上字第1742號)。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修法理由第1點為「參酌德國及日本 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 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 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 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 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規定。 」,是以,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僅具有執行力, 已不具有既判力。而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80 099號支付命令係於96年12月30日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29頁),則上開支付命令既於修正前確定,自 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規定之要件得提起再審之訴,或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排除執行名義所載之效力外,自均不得再提起訴訟主張 ,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等語,即非無據 ,可以確定。 ㈢其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 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 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先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 任(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70號)。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實際上並無569,000元之債務關係 存在,並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 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告就其等間有債務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有借 款債務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暨 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等文件(台中地院卷第83-90頁 ,本院卷第31-37頁)以為佐證,且原告均不予爭執,是被告 主張本件已經將款項撥款予原告,原告收受款項後,亦曾有 依照借款契約還款之事實,既非無由,應堪採信;其次,原 告對於被告答辯,則主張略以:「被告所提借據約定書、短 期循環融資契約是原告簽署」、「初期開始的時候,有按照 帳號付利息」等語,而就此部分,經核即與上開客戶歷史檔 明細查詢之記載,原告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4年12月14日止 有按月匯款至其於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際商 銀扣繳貸款清償之紀錄,即無不相符合之情,足見原告當時 顯然知悉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有自93年12月起至 94年12月止匯款清償兩造間債務之行為,應可確定;況且, 倘若兩造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何以原告竟在長達 一年期間內按月匯款至台北國際商銀存款帳戶,並經台北國 際商銀按月扣繳貸款清償,原告於該期間內卻未向台北國際 商銀為任何之主張,即與常理相違背;因此,被告主張:兩 造間確有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 亦可確定。 ㈤再者,在消極確認訴訟中被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固然提出其與聯邦商業銀行、凱基銀 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之清償證明書 ,以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報告等文件作為其 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佐證,但是,縱使原告業已清償其與聯邦 商業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匯豐(台灣)商業 銀行間之債務,亦不能據為兩造間債權不存在之佐證,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其 主張: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等語,亦屬無據,自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徵資料上之貸款569,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1-27

TPDV-113-訴-45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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