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敢因」
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
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CYDM-114-嘉交簡-11-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