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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曉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 決(113年度原易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曉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田曉彬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辯護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收 受判決,並於同年11月19日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經核其上 訴書未敘述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具體 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 回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2025-01-13

HLDM-113-原易-32-20250113-2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徒手」補充為「接續徒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接續傷害告訴人石熙玫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傷害 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垃圾處理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 爭,竟出手拉扯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涉犯本 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自陳 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佳穎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00號嘉義客運之候車站內,因不滿石熙玫質問其是否有隨 意棄置檳榔渣之行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石熙玫 頭髮約1分鐘,致石熙玫受有右側頭皮疼痛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佳穎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石熙玫指訴情節相符,另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 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 認定。

2025-01-13

CYDM-114-朴簡-3-20250113-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龍慶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龍慶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時59分許 ,酒後行經花蓮縣○○鄉○○村○○00號前,見告訴人邱民忠酒醉 躺臥於地面休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 體,又持拖鞋對其攻擊、拖行等,造成告訴人背部、左手肘 、雙側膝蓋及左手食指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 ),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1-13

HLDM-113-原易-214-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明仁基於傷害之犯意,民國113年1月 5日9時許,在案外人陳威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持西瓜刀 揮砍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告訴人陳崇元,致告訴人受有左前 臂(9公分)及上臂撕裂傷(8公分)合併三角肌及三頭肌斷裂 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撤回告訴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 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反程序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 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 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 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 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撤 回告訴係屬訴訟行為,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法院應為被告不受理判決,倘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有瑕疵 ,基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其訴訟行為之有效 性原則上不受影響,僅在意思表示瑕疵極為嚴重,個案正義 需求明顯優於法安定性及被告程序利益之考量之例外情形, 才能否定訴訟行為之有效性。例如撤回告訴人不具有效實施 訴訟行為之能力,或撤回告訴人有被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 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始例外地否定撤回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東地檢署)告訴被告殺人未遂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 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又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則 被告本案刑事告訴範圍,即包括傷害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提 出本案刑事告訴後,於113年1月26日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撤回 刑事告訴等情,有「申請撤銷按鈴申告乙事」狀在卷可憑( 他卷第13至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這份 狀紙是我寫的,是被告叫我撤回告訴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115至116頁),是以告訴人向臺東地檢署提出前揭撤回刑 事告訴時,即生撤回本案傷害案件之刑事告訴之效力,自屬 明確。 四、告訴人雖主張:本案刑事告訴撤回係遭被告逼迫所致等語, 然觀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如何逼 迫其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具體情節,告訴人於前揭程序中未 清楚證述,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前開撤回告訴之意 思表示,有任何遭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依前揭說明,考量法安定性及被告之程序利益,自不容 許告訴人事後任意以其他理由,主張其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 之意思表示不成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TDM-113-易-400-2025011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文錦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5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因告訴 人撤回告訴,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 簡字第1182號),復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錦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配偶曾奇淑,沿 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2 分許,途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或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等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往左偏行並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輛 及並行之安全間距,適有告訴人吳麗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行駛而至,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第十二 胸椎壓迫性骨折、顏面挫傷併鼻出血及右手肘(起訴書誤載 為左手肘,應予更正)、左膝、右側胸壁、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44號 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114年1月9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5-01-13

CHDM-114-交易-30-20250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甲○○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9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同性伴侶,詎丙○○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下午 5時38分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2之住處 所屬大樓地下1樓,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回該處,明知甲○○配戴眼鏡,可預見倘毆打其臉部 ,極可能一併將其所配戴眼鏡擊落地面,造成前開眼鏡因碰 撞地面而毀損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及即 便因此導致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徒手毆打甲○○之臉部、頭部,並拉扯甲○○之身體,導致 甲○○受有右太陽穴處擦傷、左側頭部及耳後挫傷、腫脹及疼 痛、左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甲○○所配戴前開眼鏡亦遭擊 落地面,其鏡片因碰撞地面而破損,鏡架亦因此歪斜,其原 有之功能受到破壞,其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而減損其效 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頭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甲○○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其臉部、頭部,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所配戴前開眼鏡亦被打落地面以致毀損等事實。 (三) 上揭時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照片各1 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所配戴之前開眼鏡亦一併遭被告打落等事實。 (四) 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前開時間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五) 前開眼鏡鏡片破損、鏡架歪斜之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所配戴前開眼鏡遭被告打落地面後,鏡片破損、鏡架歪斜等事實。 (六)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 損他人物品等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扯斷告訴人所配 戴之項鍊,且推倒告訴人停放現場之前開機車,導致前開項 鍊斷裂,前開機車車身亦於倒地時摩擦地面致遭刮損;另被 告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要前往其工作之醫院宣揚其 欺騙伊感情、花心,也要讓其父母知道,讓其不好過等語, 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惟據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伊不知悉甲○○於上揭時地有無佩戴項鍊、 伊沒有說甲○○指訴的那些話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部分:    告訴人固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毀損其所配戴之前開項鍊,且 提出前開項鍊斷裂之照片為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尚無足顯示告訴人於案發時,究有無佩戴前開項鍊,加 以告訴人亦未提出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照片為憑,是以, 前開項鍊於案發前之原貌為何?於案發時是否為告訴人所 配戴?其斷裂是否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或以其他方式 毀損所致?均有疑問,尚不能僅憑前開項鍊斷裂一情,遽 指被告於上揭時地亦有毀損前開項鍊之犯行。其次,告訴 人雖又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前開機車,且提出前開機 車車身刮損之照片為憑。然查,前開機車出廠時間係於10 2年8月間,於案發時已非全新車輛,而業經使用逾10年期 間一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存卷可參,是前開機車之車身於過往使用期間已經受有若 干刮損,自屬可能。加以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所 指前開機車車身之刮損痕跡,於案發前並不存在,而係被 告於上揭時地推倒前開機車後始產生,客觀上無法排除前 開機車車身之該等刮損痕跡,於案發前已經存在之可能性 ,自不能僅憑該等刮損痕跡存在一情,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認定,逕指其於上揭時地有何毀損前開機車之犯行。 (二)有關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恫以前開言語,惟據 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告訴人所指訴上情是否 與事實相符,尚有疑問,自不能逕予採信。而前開上揭時 地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之錄影檔案並無聲音,又無 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告稱之實 際內容究竟為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對被告 遽論以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自難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毀損之物品包含前開 項鍊、前開機車,且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部分 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別 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11-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鐵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 實 丙○○因不滿乙○○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藉故前往其 位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之居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 乙○○欲騎乘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巷道上,以徒手拉住乙○○ 之機車,致乙○○跌倒後,再以徒手毆打、拖行乙○○,致乙○○受有 鼻子鈍傷、唇擦傷、兩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 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全部證據之 證據能力,自足認其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 述作為證據,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 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並未主 張並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 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 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揭時、地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時,拉 扯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跌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是長期騷擾我的累犯,伊是為了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伊到警局做筆錄,證明告訴人有長期騷擾 我,伊不認為告訴人的傷是伊造成的,也認為不能只拿診斷 證明書就認為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因不滿告訴人前來其居所,遂在 告訴人欲騎機車離開之際,在上址門口處,拉住告訴人的機 車,致告訴人跌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61頁 ),核與訴人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揍我、拖行我、打我,我 跌倒,被告硬拉我的衣服拖行我,後來是警察來了看到叫救 護車等語,且依卷內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告訴人於案發後 鼻子、嘴唇部分受傷,嗣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前往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鼻子鈍傷、唇擦傷、 兩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告訴人傷勢及案發現場照片 5張(即照片編號2至6)、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5-27頁、院卷185-193頁) 。而告訴人之傷勢亦與其前開指證相符,且亦合於一般人遭 他人攻擊成傷後,會報警、驗傷、提告之常情,可見告訴人 之指訴並非子虛烏有,是本案案發時被告曾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告訴人跟前2次一樣,聽到伊報警又 要跑走,伊這次不給他跑,就上前去拉他的機車,雙方拉 扯一陣混亂,接著警察就到了;告訴人當時臉有受傷應該 是他自己跌倒弄的,我們就是2個人在那邊拉扯,反正當 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跑 ,同時拉住機車跟他不讓他跑走等語(見警卷第16頁),與 告訴人前開指述相符,是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自無足 採信。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9分,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前往急診就醫 ,且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所示被告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 證稱遭被告毆打、拖行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相符,堪信告訴 人上揭急診病歷及其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係遭被告毆 打、拉扯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其所造成等 語,自無足採信。   ⒊被告所為阻卻違法抗辯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若侵害並不存在、或侵害業已過去,俱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⑵被告雖以其受告訴人長期騷擾,為求自保才不讓告訴人 跑掉,要告訴人跟其到警局作筆錄云云,以證其有阻卻 違法事由。惟查,本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 當天其係受被告父親所託,在被告屋外向被告轉達被告 母親車禍過世後要過戶財產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38頁) 。準此,縱使告訴人所受請託轉述之事為被告所不樂意 聽聞,亦難認此在客觀上有何違反法秩序,而屬不法之 侵害;況依被告所供稱告訴人在其報警後本已騎機車準 備離開之情節,則縱使告訴人上揭所為對被告形成騷擾 而屬侵害,然此時侵害業已過去,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均不得以主張正當防衛為由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限制被 告離開。又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有無進入其居所 ?有無做任何非法行為?僅陳稱:「我沒有證據。」等 語(見院卷第161頁);再參以被告上揭警詢所述:反正 當下伊就是把告訴人當小偷處理,伊先拉住告訴人不讓 他跑等語,益徵告訴人於案發前所為對被告而言,是否 屬不法之侵害,亦有疑義。綜上,堪認本案係因被告不 滿告訴人再次來訪,始藉口告訴人所為屬不法侵害,出 於氣憤而對告訴人所為之加害舉措,當非單純基於防衛 意思所為之舉,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以正當防 衛置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其如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 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 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HLDM-113-易-258-20250110-1

花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 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姿諭於民國112年9月2日8時2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迴轉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車輛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及廻車,適 有告訴人羅永霖騎乘NLP-5515號警用巡邏機車自同向後方駛 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橈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1-10

HLDM-114-花交易-1-202501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柏元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 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元(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判決後,向其指定送達之嘉義   縣○○鎮○○路000 號之居所為送達(見交易卷第83頁),   並於同年月16日,由被告本人親收之事實,有本院上開刑事   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本件其部分嗣於114 年1 月7 日判決確定;而被告遲至11   4 年1 月9 日始向本院聲請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   上訴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   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   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CYDM-113-交易-407-20250110-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安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 偵字第6143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安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 行「敢因」   應更正為「感音」(參警卷第10頁診斷證明書所載),以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交易卷第5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洪穎謙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   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未   即時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騎車碰撞成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告訴人亦   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之疏忽,考量被告犯後坦認   己過之態度,除強制險已請領新臺幣61,271元外,另兩造間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充其量屬民事爭議(參交易卷第   25頁、第37頁、第71頁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告訴人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附民字第133 號   ,本院裁定移民庭),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   與意見,暨被告現年近7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CYDM-114-嘉交簡-1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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