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守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黃沐薇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2號
被 告 林守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
載石頭,由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內車道左轉環中
東路7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及此,貿然左轉致前開半拖車所裝載之石頭掉落地面,
適有同向後方之黃沐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掉落地面之石頭後,人車倒地,
致黃沐薇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沐薇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守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守峻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裝載石頭,行進中石頭掉落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上的石頭比較大,我裝載的石頭比較小,我不知道黃沐薇的受傷跟我掉落石頭有沒有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薇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1.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 2.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沐薇騎乘機車之方向、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之位置及車損情形。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4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守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TCDM-114-交易-58-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