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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春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趙釗英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暨該部分假執行 宣告之裁判均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 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述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於1 12年7月19日提起附帶上訴,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述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聲明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後述㈡⒈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前述第一項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有事實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東石鄉猿樹村東石118之31、118之32、118之33之 建物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面積262.22平方公尺,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7,69 8元。⒉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法定租 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7,698元 。㈢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參、本件事實要旨: 一、兩造主張要旨: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或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下旬取得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拆屋還地事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00○00○00號等三戶(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或稱上訴人)所有,並有法定租賃權,惟兩 造無法就租金數額達成共識,請求法院依嘉義縣東石鄉漁人 碼頭附近房屋住宅建地之出租行情每月每坪120元,及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約79.32坪,核定每月租金為9,516元(計 算式:每坪120元×占用土地79.3坪=9,516元),並請求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起訴日即110年6月 1日之租金199,836元、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起至系爭 建物不堪使用或上訴人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租金9,516元。  ㈡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土地之租金以漁人碼頭地租計算屬不當 連結。又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蔡榮宗(下稱蔡榮宗)建造, 蔡榮宗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償讓與 訴外人王萬金(下稱王萬金),再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崑山(下稱吳崑 山),嗣吳崑山再移轉予訴外人翁明志(下稱翁明志),房屋 性質上既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被上訴人透過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應推斷已默示同意系爭建物承買人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且土地與建物之拍定人 各異時,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76條規定,視為已有法定 地上權。又系爭土地出賣時,上訴人為法定地上權人,具有 法定優先購買權,拍賣程序並無通知上訴人,此拍賣程序已 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 二、兩造其餘事實要旨及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部分(原審判決第1至3頁),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引用。 三、原審認定: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 租賃關係,已生爭點效之效力,上訴人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兩造自應同受拘束,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 認定,是兩造間確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就租金數額 無法達成協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周邊生活機 能,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 ,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按年 息8%及占用面積262.22平方公尺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核定 自110年7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之租金為 每月1,818元,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23日起,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租金1,818元。又參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側 重於保護房屋既得使用土地之權利,而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係為促進房屋使用權與土地所有 權歸於同一之規範目的有別,應認法定租賃關係並無土地法 第104條第1項關於優先承買權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拍賣 程序未通知上訴人而不生效力,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  ㈠原審於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時,並 未詢問上訴人有無同意為訴之變更,且判決中亦未附理由, 應予廢棄。  ㈡系爭建物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審認有法定租賃關係,而系 爭土地原所有人為蔡榮宗,與系爭建物之王萬金為合建關係 ,王萬金以系爭建物建造成本充作價金,取得系爭土地的地 上權及永久無償使用權,而繼受之上訴人亦應屬無償使用, 被上訴人既知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仍取得系爭土 地,自應認被上訴人已追認前述法定租賃權,並可無償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且自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後,亦無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租金,土地所有人已屬默認上訴人無償使用。  ㈢上訴人前就系爭土地訴請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7號民事判決(下稱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發生溯及效力,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 所有權,其租金請求權之基礎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租金。 五、被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本院審理時提起附帶上訴,並於審 理中補稱:  ㈠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理由中已認定兩造間有法定租賃關係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調 時,得請求法院定之,非可當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又 拍賣公告除法院執行處公佈欄外,並於房地產所在地或所在 地之鄉鎮區公所均有揭示,上訴人不應將其未注意之結果歸 咎於法院未通知。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所核定之每月 土地租金為9,516元,並應自108年8月23日起算。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已知悉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且於本 件於111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明確表示目前沒有打算提起優先 承購訴訟,上訴人即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意。另 上訴人於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自承系爭建物是由蔡榮宗、 王萬金合建,王萬金有出合建的費用並非無償的租賃關係, 而是自始就有有償的租賃關係存在。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 件訴訟標的與本案不同,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應獨立判斷, 即便認為法定租賃關係有土地法104條之適用,但上訴人已 如前述有默示拋棄優先承購權之意思,故被上訴人仍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原為蔡榮宗所有,於80年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吳崑山所有,再於82年9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翁明志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求償,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91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由 被上訴人以76萬5000元應買,並於108年8月23日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原由蔡榮宗於77年7月15日申報設籍房屋 稅籍,於77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王萬 金,王萬金於83年10月13日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現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經臺南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有 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依土地法 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上訴人前 以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前述執行事件法院未通知 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其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 張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76萬5000元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上訴人給付前述金額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業經以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確定在案,並有確認優先承買權等民 事事件卷宗及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一第319至332頁),暨本院系爭執行事件107年10月2 日查封筆錄、民事執行處108年2月26日嘉院聰107司執弘字 第29126號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3至105、123、38 7、389、3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 二、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先 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以 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付 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種 ,此形成權之行使,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賣契 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 )。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於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述規定之優先購買 權,乃成立買賣契約之形成權,其權利之有無,應依行使權 利時之狀態認定之。倘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本於租地 建屋契約而在土地上建有房屋者,其行使先買權即屬合法, 此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物權的效力,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 ,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2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優先承買權(購買權)為 形成權之一種,並具有物權之效力,權利人得利用前述法律 上賦予之權利,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 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效力,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自始歸於 無效或消滅。經查,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翁明志應就系爭土地,以前述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應於上訴人退還前述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同時,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確定在案,已見前述,而系爭 土地之被上訴人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塗銷,並判決回復登記 為翁明志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387至391頁)。則被上訴人前述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已因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自不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自不得 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法定租賃權之法律關係,對 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 三、又兩造就上訴人另案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既經確認系爭土 地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已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詳見前述;又該另案前訴訟之訴訟標 的係本件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 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兩 造及本院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 求給付租金事件,再以前述情詞抗辯本院得獨立判斷有無法 定租賃關係乙事,尚有誤解;另關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 時,就前述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至此尚不影 響本院前述審認之結果,均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 成立所謂之法定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兩造有法定租賃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審核定及上訴人應給付租金,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 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應駁回 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惟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及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並判決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 一論列,附此說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25

CYDV-111-簡上-44-20241225-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龔茂雄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上訴人 余惠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龔照男所有,於民國89年6 月27日因 分割繼承之原因,由其子即訴外人龔書平、其配偶即訴外人 龔黃阿保分別取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 所 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則係龔書平出資興建,與系爭建物係分 別獨立之所有權。嗣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公司)於110 年3 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 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由伊於111年4 月7 日拍定。雖龔黃 阿保於111年4 月20日具狀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 6條之2規定,對附表所示建物有優先承買權,惟龔黃阿保之 優先承買權聲明,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241號裁定駁 回確定。而龔書平、龔黃阿保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乃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非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況龔書 平、龔黃阿保係因繼承而分別取得,並非經讓與取得,縱認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示承租人本於意定租地建屋契約 而占用基地之情形有別。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自始為龔書 平出資興建所有,並無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之後分 屬不同人所有之情形,自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為此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上訴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係龔照男出 資在系爭建物1至3樓後方、3樓上方加蓋一層樓之增建,與 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無結構上、使 用上獨立性,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已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範圍所及。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原同屬龔照男所有, 龔照男於89年3月5日死亡後,由龔黃阿保、龔書平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分別取得,基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應推定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 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再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示 承租人之範圍,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龔黃 阿保既就附表所示建物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當然發生以被 上訴人拍定之相同條件與龔書平成立買賣契約之效力。嗣龔 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由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上開優先承買權及衍生之法律關係亦由伊繼受,故伊就附表 所示建物應有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377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為龔照男所有,嗣於89年6月27日因分割   繼承之原因,由龔黃阿保、龔書平分別取得其所有權。  ㈡附表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   用樓梯、水錶、電錶,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㈢富邦公司於110年3月23日聲請對龔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 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7日拍 賣附表所示建物,並由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32 萬6,66 6元拍定。嗣龔黃阿保於111年4月20日具狀依拍定價格聲請 優先購買,經執行處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376 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龔黃阿保對甲裁定聲明異議 後,雖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乙 裁定)廢棄甲裁定,惟又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1號廢棄 乙裁定,駁回龔黃阿保之聲明異議確定。  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日去世,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 龔書平,龔國仁、龔書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由上訴人單 獨繼承系爭土地,並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 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 ,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 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 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 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 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附表編號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 建,及3樓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而1、2、3樓後方增建、4樓 增建均與系爭建物內部相通,共用樓梯、水錶、電錶,合併 使用,1樓增建部分是作廚房使用,設有一扇門,與已保存 登記部分有牆壁區隔;2 樓增建部分與1 樓增建廚房後門相 對位置處有一個門;3、4樓增建部分均無獨立出入口,須使 用位在已保存登記部分之樓梯至1 樓,從1 樓對外出入等情 ,有上訴人所提內部現況影片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憑(原 審訴字卷第157、224-226、259頁),顯見附表編號2建物雖 具構造上獨立性,但與系爭建物相連接,為系爭建物空間之 延伸,且使用系爭建物之樓梯及大門口對外出入,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揆諸前揭說明,此建物應為系爭建物之附屬物, 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2建物為龔書平出資興建等語,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為龔照男所興建等語。查:附表編號2之 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在系爭建物1至3樓之後方增建,及3樓 上加蓋1層樓之增建,已如前述,而系爭建物原為龔照男所 有,龔書平之配偶於拍攝上開影片時,已口述系爭建物1、2 、3樓後方增建是在系爭建物交屋後增建,4樓增建則是龔照 男去世前加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4頁)。本院審酌龔書 平之配偶為居住該屋之人,對於由何人出資增建自較為清楚 ,且當初係原審為調查附表編號2建物有無結構上、使用上 獨立性,命上訴人提出現況影片,龔書平之配偶因而拍攝該 影片,拍攝影片之目的在於呈現已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現況,而非刻意作證證明何人出資興建,是龔書平之配 偶於拍攝時附帶說明之內容,應可採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係龔書平取得系爭建物後始出資增建,本院認附表編 號2所示建物,應係龔照男去世前出資增建,與系爭建物同 屬龔照男所有。    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 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 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 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經查:  ⒈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均為龔照男所有,又系爭建物在龔照男去 世時,即已包含附表編號2增建部分,業如前述,是附表所 示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龔照男所有,並由龔照男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嗣因龔照男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 ,致系爭土地與附表所示建物分別移轉登記予龔黃阿保、龔 書平所有,而附表所示建物自89年6月27日至今存在於系爭 土地上多年,堪認並無特別約定不許龔書平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自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得推定龔書平所 有之附表所示建物在得使用期限內,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龔 黃阿保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⒉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龔書平之附表所示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係基於與龔黃阿保之使用借貸契約,而非租賃關係等語。 惟如前所述,土地、房屋所有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故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是被上訴人就 龔書平、龔黃阿保單獨取得附表所示建物、土地所有權後, 除有反證,龔書平、龔黃阿保就附表所示建物坐落系爭土地 部分,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又系爭土地、附表所示建物雖係 基於龔照男全體繼承人之意思而為分配,且龔書平自89年6 月27日取得附表所示建物,至龔黃阿保111年6月19日去世為 止,長達22年期間從未給付任何租金,龔黃阿保亦未向龔書 平收取任何對價,惟龔黃阿保、龔書平為母子關係,未現實 收受代價之原因多端,此係其二人間就使用代價如何履行之 問題,尚無從僅依此即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屬使用借貸 關係,而推翻其二人有租賃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反證,證明龔黃阿保與龔書平間應屬使用借貸關係,是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尚無足採。    ㈢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10 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 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 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 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 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 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 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民事裁判足參)。承上所述,龔書平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推定為租賃 關係,則附表所示建物於被上訴人拍定時,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龔黃阿保自得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 。又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1年4月7日由被上訴人以232 萬6,6 66元拍定,龔黃阿保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限收受通知後 10日內表明是否願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龔黃阿保即於同年 月20日具狀表示願依拍定價格聲請優先購買,有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111年4月7 日111雄金職酉字第48號通知、送達證書、聲請優先購買狀 足參(外附於台金公司執行卷第99至101頁、第123頁),是龔 黃阿保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屬合法。嗣龔黃阿保於111年6月19 日去世,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龔國仁、龔書平,而龔國仁 、龔書平皆聲明拋棄繼承,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並 於111年12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公告、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登記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按(原審審訴卷第81、89、92頁、訴字 卷第13-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龔黃阿保生前就龔 書平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既已行使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於 單獨繼承後,當亦可繼承該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主張土地 法第104條不含法定租賃權,另龔黃阿保未表示依同樣條件 購買、未繳納價金,其優先權視為放棄等語,尚有所誤,不 足為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 所示建物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性質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編號1建物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同編號1建物1 同上 全部

2024-12-25

KSHV-113-上-172-20241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陳少溱 被上訴人 高苡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5,510,88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3,472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 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 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4-12-23

KSHV-112-原上-6-20241223-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9號 原 告 塗簡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吳家熙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郭謦瑋律師 被 告 林龍明 林幸香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3萬4,1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9,0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之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 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 ,應以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者所應給付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不因其就系爭土地原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0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2年6月2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龍明及「林○○」就前開土地 應以出售與被告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之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並於原告依約給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原告之訴 訟目的一致,即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優先承購,並移轉登記為 原告所有的狀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優先承 購系爭土地相同條件,即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7,900元與系 爭土地面積66.22坪相乘後之價額,核定為383萬4,138元(計 算式:5萬7,900元×66.22坪=383萬4,1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9,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林○○」之姓名及住居所 ,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本院已依原 告之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登記資料,請原告於補繳裁判費後,自行向本院聲請閱卷 (資料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應於補繳裁判費 之翌日起7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載明被告「林○○」之 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或影本,倘逾 期未補正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內容,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林○○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格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2-23

TCDV-113-補-2849-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曾渙釗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曾國成 曾華暄 曾辰晞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被 告 雷歆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函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該通知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可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2-23

SCDV-113-竹簡-631-2024122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珈禎 何金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蕭春美 廖麗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新臺幣429萬2,9 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治新臺幣429萬2,9 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珈禎以新臺幣145萬元為被告蕭春美 、廖麗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春美、廖麗溱如以 新臺幣429萬2,914元為原告林珈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金治以新臺幣145萬元為被告蕭春美 、廖麗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春美、廖麗溱如以 新臺幣429萬2,914元為原告何金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2人與被告廖麗溱(原名林廖姿琇)均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2人於 系爭土地2筆之應有部分均為128分之11暨公同共有64分之31 ,被告廖麗溱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11。嗣因被 告廖麗溱擬出售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遂委託巨信地政 士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蕭春美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有關原告林珈禎部分: ①、詎料,被告蕭春美卻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系爭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即逕自向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要求補正後,始於民國(下同 )111年5月3日寄送臺南東城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 爭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珈禎,表示出售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595萬元,詢問是否有意願行使優先承買權,並要 求原告林珈禎應於「l10年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買賣價金, 否則應另給付違約金175萬元。 ②、原告林珈禎於收受系爭88號存證信函後,先於111年5月11日 以觀音工業區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2號存證信函 )回覆,內容略以:「…⑴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22 2.80㎡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32.39㎡,法院已於1 11年4月19日裁判且依台端五號房屋(原告誤繕,應係五十 七號房屋)之所在判原物分割,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3號。 於情於理,台端貴為原告近日得依法院判決確定後,自由買 賣於第三方不受限制。台端未收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前,其 應有持分確定位置以及未保存登記房屋是否為同一處,猶未 可知,恐有拆屋還地之訴。在此前提下,第三方執意要買賣 ,實屬不易。台端後告知相關共有人是否使用土地法34之1 ,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合約內容又由買家吸收相關拆遷費用 及含房屋總價2,000,000元整,合約於買方或第三方不合理 ,仍有可議之處。再者存證信函內均無第三方實際合約,單 憑一方之詞,無法依據,無法查證其真偽,請於收到此存證 信函15日內提出實際合約以及金流證明,假使台端不能在台 端提出之15日期限內提出並與本人完成協商,應視為台端之 延誤,不能以此影響本人之相關權益,我方亦保留法律追訴 權,特此聲明。另台端所提出之在3月28日前付清所有買賣 價金,否則加計給付違約金175萬元一詞,本人係於5月4日 收到該存證信函,郵戳顯示台端係於5月3日寄出,延誤應為 台端之責任,恕無法接受其條款。」等語,明確請被告蕭春 美詳實說明實際的買賣條件為何並應提供實際買賣合約以供 查證,確認是否與被告廖麗溱售予訴外人之買賣條件相同, 並業已同步寄送系爭52號存證信函之副本至臺南市新化地政 事務所登記課存查。 ③、而後,被告蕭春美復於111年5月13日以臺南東城郵局第9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林珈禎:「… 因台端來函僅表示『為保留相關權益,特此函告』,究否行使 優先購買權不明。為免日後爭議,一併函知台端如欲行使優 先購買權,請於函到5日內聯絡本事務所蕭春美地政士,聯 絡電話(06)0000000、0000000000,並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11樓締約,同時繳付系爭88號存證信函載明之買賣 價金全額。逾期未前來締約者,視同台端放棄優先購買之權 利。」云云,原告於111年5月16日收受後,旋以111年5月20 日竹北光明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53號存證信函 )回覆被告蕭春美:台端主張使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 有之系爭土地。本人分別以臺南成功路郵局第000480號存證 信函及系爭52號存證信函回覆行使優先購買權,並要求台端 提供實際合約書以供我方觀看並行使優先購買權。未料台端 查收我方之存證信函後,無視我方之訴求,時至今日並未提 供我方同一條件之第三方合約書做公證,故再次嚴正提出台 端延誤之聲明等語,明確表示原告林珈禎有意就系爭土地行 使優先承買權。 ④、詎料,被告蕭春美卻逕自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備 註欄內記載「優先承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之不實文字,並於111年11月18日持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林珈禎後於111年12月間始 從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嘉信處獲知前揭情事。觀諸 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 料,可見被告廖麗溱實際上於111年4月15日即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售予訴外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 公司,被告蕭春美為負責人),罔顧原告本應享有之優先承 買權,顯然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課予之通知義務,致原 告林珈禎受有無法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侵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責任。 ㈢、有關原告何金治部分: ①、原告何金治則係自始至終均未收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之 優先承買通知,遲至111年12月間始自訴外人林嘉信處獲知 系爭土地已出賣並登記予巨信公司之情事,其優先承買權受 到侵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②、被告蕭春美不僅係具備處理不動產之專業知識及能力之地政 士,當時亦擔任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人巨信公司之負責 人,土地登記乃其經常性之工作範疇,對於土地法第34條之 1優先承買權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卻為自己及巨信公司 之利益,先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登 記,後遲至111年5月3日始寄送系爭88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林珈禎行使優先承買權,然內容僅告知土地標示、處分方式 、價金分配,卻未記載分期價款之給付方式及正確期限,亦 未檢附其與訴外人之實際買賣契約,顯未將買賣之一切條件 如實通知原告,甚至還將「未於110年3月28日前付清全額買 賣價金應加計給付175萬元違約金」此一不合理之違約金納 入買賣條件中,有違誠信通知原則,被告蕭春美既未全然通 知原告所有買賣條件,其所為通知自不得謂已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項之義務。 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春美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向原 告林珈禎為合法通知(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林珈禎 於111年5月11日及5月20日分別以存證信函表明有行使優先 承買權之意願,堪認原告林珈禎已行使其優先承買權,與出 賣人間已生締結買賣契約之效力,惟被告蕭春美對原告林珈 禎之意思表示置之不理,逕自於111年11月18日向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詳如前述,益徵被告蕭春美與 被告廖麗溱故意合謀侵害原告林珈禎之優先承買權,故原告 林珈禎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係屬有理。而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中, 未曾通知過原告何金治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其優先承買權受 損,故原告何金治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市價為每坪169,750元(依 臺南市安定區港尾段最近交易之四筆土地單價平均計算所得 ,計算式:(22.3萬+20.9萬+20.2萬+4.5萬)÷4=169,750元/ 坪),扣除原告若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而需支出之成本即每 坪約為99,633元(計算式:[1,595萬(交易總價)-200萬( 房屋售價)-175萬(延誤違約金)〕÷122.45(總坪數)=99, 633元/坪,元以下四捨五入),易言之,原告2人資產價值 本應係每坪增加70,117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總差額共計8,585,827元(計算式:70,117元×122.45坪=8,5 85,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原告2人依通常情形下 可得之利益。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3款規 定,原告何金治、林珈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8分 之11,比例為1:1,故原告林珈禎、何金治所受損害各為4, 292,914元(計算式:8,585,827元÷2=4,292,91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告應連帶賠償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4,292,91 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蕭春美、廖麗溱應連帶給付原告何金治4,292 ,914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三、被告二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88號存證信函、系 爭52號存證信函、系爭93號存證信函、系爭253號存證信函 、111年普跨(東南新化)字第12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臺灣公司網查詢 資料附卷為證(見補字卷第27至117頁),而被告2人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 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 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 之。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 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 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優先購買權係屬債權性質,出賣 人違反此項義務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出售與他人,致他共 有人受有損害者,他共有人依法得向該共有人請求損害賠償 。再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 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 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接 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又為使他共有人知悉「 買賣之一切條件」而得以評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所稱事先以書面通知之內容,應參照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記明 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變更或設定方式、價金分配、償付 方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名稱、住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及其他事項。數宗土地或建物併同出賣時,應另 分別記明各宗土地或建物之價金分配。」。據此,出賣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無論係自為或委託他人代為之通知,所為通知 之內容自應符合誠信原則,如通知之內容致他共有人無從評 估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經查,被告廖 麗溱於111年4月15日與巨信公司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簽立買 賣契約後(見補字卷第105頁),被告始於111年5月3日寄發 系爭8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珈禎(見補字卷第87至91頁), 且並未檢附被告廖麗溱與巨信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償付期限亦有誤載及不明,顯未將前開要點規定之買賣 條件通知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不得謂已盡通知 之義務。又查,原告何金治主張被告2人未曾通知出售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買乙節,有如前述,已視同自認。綜 上,被告廖麗溱違反共有土地出賣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之通知義務,又被告蕭春美職司地政士業務,並受被 告廖麗溱之委任,未能適法通知原告2人,係屬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2人之優先承買權,自應對原告2人連帶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渠等之優先承買權 ,致原告2人受有因未能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以買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受有無法增加資產價值之所失利益,故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林珈禎、何金治各429萬2,914元,及均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20

TNDV-113-重訴-239-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吳自宗 相 對 人 陳漢郎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 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 合法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 存在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14 號),惟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實無資力繳 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楠梓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資料,顯示聲請人於民國112年度所得為新臺幣0元,名下僅 有本件系爭之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所坐落之持分 土地,有其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聲請 人無資力,並乏經濟信用,另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補 字第111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卷宗,綜觀全卷聲請人所 提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0

CTDV-113-救-57-2024122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基宗 代 理 人 陳東良律師 相 對 人 郭芳默 陳榮源 陳仕傑 張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2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6 .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235,下稱系爭土地),係聲請 人於民國74年間與妻舅董瑞南,各自以持有重測前臺南市○○ 段0000000號土地之持分,共同合建出售房屋後所餘之土地 。因聲請人之次子陳寶安於86年開設花店,需倉庫堆置花架 及雜物等,聲請人遂於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未辦 保存登記但有稅籍登記)供陳寶安作為花店倉庫之用。後因 與董瑞南不再有合建計畫,雙方決定將先前為合建而將原所 有土地為合建而全部移轉登記於董瑞南名下之剩餘土地移轉 回來。因聲請人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建物,89年蓋好後即提 供陳寶安的花店作為倉庫之用,董瑞南乃於92年5月、7月將 合建後剩餘土地即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依聲請人指示借 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故系爭土地並非陳寶安出資取得。嗣 陳寶安不幸於105年3月25日突因腦溢血過世,系爭土地由其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共同繼承。詎相對 人郭芳默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於111年10月17日將系爭土地 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價額,作為擔保其個人對於相 對人張信凱之債務,並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張信凱名下。因系 爭土地僅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下,並非陳寶安所有,相對人 郭芳默於繼承後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 自應負返還及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責,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9號,下稱系爭本 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阻卻因信賴登記而 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結果,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 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 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 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 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 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 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 權(物權)行使權利之可能。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陳寶安名 下,相對人郭芳默、陳榮源及陳仕傑因陳寶安死亡而依繼承 關係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郭芳默擅自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張信凱,爰依繼承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規定,或優先購買權關係提起系爭本案訴訟, 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 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系爭土地與聲請人、備位請求 確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准以同一價額 優先承購,由此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核屬「債 權」法律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至明;且借名 登記財產在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可資行使,自難認聲請人係依「物權」法律關係為 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文茹

2024-12-20

TNDV-113-訴聲-17-20241220-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蔡豪邦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民國113年7月19日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今井貴志於同年8月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豪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47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蔡豪 邦為避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 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贈與予被告黃素華,並於同月30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系爭土地無償由黃素華取得,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 ,且蔡豪邦財產不足清償上述債務,故前開贈與與移轉所有 權行為均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12 年6月20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二、黃素華應就系爭土地於112年6月 30日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屏恆字第03290 0號(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蔡豪邦以:當時薪水遭扣薪,急需用錢,所以才在112年6月 間將系爭土地透過訴外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接洽,賣給 黃素華,之前並沒有欠黃素華夫妻錢,單純賣土地而已,不 清楚系爭土地不能做買賣。  ㈡黃素華略以:112年6月間蔡豪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楊劉正 雄提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由伊至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戶頭提領共20萬元,以現金 交付予蔡豪邦,並委託楊劉正雄至訴外人曾太誠之代書事務 所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購買之問題, 方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做辦理,且辦理移轉登記時並不知情蔡 豪邦有何積欠債務之情事,並非協助脫產逃避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蔡豪邦積欠債務未清償,蔡豪邦仍於112年6月 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華, 而蔡豪邦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等情,業具其提出前揭支付命 令裁定暨確定證書、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本院110年8月16日屏院進民執宙 108司執字第7821號執行命令函為證(本院卷第11-16、51-6 2、131-137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案件資料及蔡豪邦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7-36頁、個 資袋),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案戳在卷可查,尚合於前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內提起訴 訟,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為無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或有償買賣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必需債務人所 為係無償行為,始有上開條文之適用,原告依該項主張撤銷 ,自應就被告間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係無償行為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 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蔡豪邦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素 華,惟證人即代書曾太誠證稱略以:當時買賣雙方一起過來 事務所,買方說要以20萬元買系爭土地,但我跟買方說當時 土地公告現值是70幾萬元,如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低於公告現值是偏向贈與,如果用20萬 去買70幾萬的土地,等於50幾萬是贈與,贈與的成份比買賣 大很多,而如以贈與就沒有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購買權的 問題,所以當時建議雙方是否用贈與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核與證人即黃素華丈夫楊劉正雄證述找代書辦 理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50頁),可知被告間係為規避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始以贈與方式辦理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尚難逕以登記原因推認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贈與行為。    ⒊次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一情,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而證人楊劉正雄具結證稱:我是醫院司機,蔡豪 邦是屏東縣政府復康巴士司機,因工作上有認識,我因為具 山地原住民身分,以前曾有跟蔡豪邦提到過說我有在收原住 民保留地,蔡豪邦那時候有困難找上我,說有20萬元急用, 價錢是蔡豪邦直接跟我說20萬元,但錢是我太太黃素華領出 現金,由我一次交付給蔡豪邦,因為錢是黃素華出的,所以 登記在黃素華名下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核與黃素 華提出之前揭帳戶於112年6月19日及同月20日間提領共20餘 萬元乙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7-114頁),則被告辯稱乃 以20萬為對價購買系爭土地乙情,尚堪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為740,922元,且於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396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亦曾核定一拍價額為 73萬元,被告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顯與常理不符等語,惟 被告間以20萬元價購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既主張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償,依上開說 明,只要具有對價行為即非屬無償,其對價是否顯不相當, 在所不問,是原告主張,礙難以採。  ⒌是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明其實,而本院依被告所提證據 ,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買賣行為而為,且黃素 華確有支付對價,蔡豪邦所為自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同條第4項請求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編號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99941分之949900

2024-12-19

CCEV-113-潮簡-543-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0號 再 抗告 人 劉邦熾 劉國濱 劉邦樑 劉得順 劉得台 劉睿祥 劉康年 劉双有 劉禮浩 劉得基 劉志強 劉康男 劉康琦 劉康廷 劉得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仕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37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 再為抗告,係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 效力,伊等依多數決出售兩造共有之○○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相對人之優先承購權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且相對人本件聲請所 據原因事實與實情不符,相對人就假處分原因未為釋明,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要屬原法院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 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末按相對人係就現仍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權利聲 請假處分,本件有無保全之必要性,即與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優先購買權因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不得請求塗銷部分 共有人本於買賣契約所為移轉登記之法律問題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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