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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2025-02-17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699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43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貞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秀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29分 許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辛亥 門市內,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袋內藏放即 竊取之,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將未藏放在前開購物袋 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交前開門市結帳人員結帳後 ,於步出前開門市時,因如附表所示商品觸發前開門市防盜 警報,經告訴人即店長林育滇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因認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林育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與勘驗報告、扣案 附表所示商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商品而未結 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患有記憶 障礙,當天我購物時,為了之後方便攜帶,先將附表所示商 品裝入購物袋中,之後揹在肩膀上,結帳時我將推車內商品 結帳付款,忘記將肩膀上揹著的商品取下結帳,並不是故意 要偷,事後我已多次表明願意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所示商品接續置入其購物 袋內,之後結帳時,僅將推車內之紅牛奶粉及砂糖各1包持 交店員結帳,未將肩上所揹購物袋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 結帳,即步出店門而觸發防盜警報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易卷第23-31、40頁),並有證人林育滇警詢證述在卷 為憑(見偵卷第13-15頁),且有嫌疑人竊取目錄一覽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22 、43-48頁),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 見易卷第41-42、49-52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評估,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CASI)分數為66分,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分數為21分,Clinical Demen tia Rating(CDR)分數為0.5,經醫師診斷罹患記憶障礙, 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33頁),則被告是否 因記憶力減退而忘記結帳,確屬有疑。又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到逮捕。然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易卷第41-42頁、第49-52頁 ),發現被告於購物途中,將其購物袋放在推車內,並陸續 將商品放入購物袋中,其於當日11時38分17秒拿取柳橙汁時 ,曾抬頭望見店家之監視器鏡頭(見勘驗結果⒎、截圖4), 卻未見被告有特意遮掩、迴避的舉動;又被告於購物途中拿 取商品時,雖曾數次抬頭或左右轉頭張望,但同時間附近常 有其他人員經過(見截圖2、6),未見被告有特意迴避他人 視線的情形。倘若被告確有竊盜犯意,實難想像被告會在監 視器鏡頭下或四週有人處全無顧慮地公然行竊。被告上述張 望的舉動,可能是在搜尋商品、指標,不能直接認為是在規 避查緝而推認被告有竊盜犯意。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記憶障礙而忘記結帳的可 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 遽以竊盜罪嫌相繩。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品項 數量 價額 1 高露潔潔淨清感受天然淨蓬牙刷3入 1盒 99元 2 芝司樂莫札瑞拉高鈣拉絲起司 2條 174元 3 笑牛迷你乾酪-藍 2條 192元 4 雀巢金牌生機栽種咖啡 1罐 259元 5 森田藥妝保濕亮白洗面乳 1條 76元 6 新加坡大華-特級純釀造醬油(老抽) 1罐 219元 7 MARUHA NICHIRO塔塔醬黃金鱈魚排 1盒 149元 8 金瑞益純麻油 1罐 152元 9 韓國不倒翁蜂蜜芥末醬 1條 99元 10 DARLIE好來氟清新防護牙膏 1條 149元 11 總統牌無鹽拇指奶油條 1條 69元 12 味好美沙拉醬-香甜口味 1條 49元 13 佳蘭妮維雅止汗爽身乳膏 1條 189元 14 園之味100%果汁-柳橙 1罐 40元 15 DARLIE好來超氟抗敏護理牙膏 1組 192元 合計 2,107元

2025-02-14

TPDM-113-易-1588-202502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晏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 更正為「5月2日晚上9時55分許」、及引用之附表更正如後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陳晏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當有能力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竊取超市販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 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及發還告訴 人,爰均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號 2包 968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596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2瓶 338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4號   被   告 陳晏茹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626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晏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4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桃園東國店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置於 店內手推車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將推車內商品 推出店門口離去。 二、案經詹佩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晏茹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商品之 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付現結帳,但 沒有拿到發票,之前沒有在全聯買過東西,結完帳就直接推 回家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 佩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遭竊商品價目表明細 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監視器畫面,被告將手 推車推出店門口時,未經過店內結帳櫃檯,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編號8)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在卷可佐,佐以告訴代 理人詹佩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之商品是伊看監視器畫面, 遂一比對出來的,四個收銀台都未拍到被告結帳畫面等語,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玉丞 悅氏礦泉茶品梅子綠 1瓶 43元 2 莊臣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清新 1盒 89元 3 佳旺 可伶可俐潔面泡沫慕斯 1瓶 149元 4 佳蘭 百利餐廚專用海綿菜瓜布 1包 36元 5 牙周適高效牙戲清理漱口水 1瓶 199元 6 捷司特 我的心機綠茶淨化去角質霜 1條 109元 7 幫寶適超薄乾爽紙尿褲小 號/84片裝 2包 484元 8 刷樂菲力寶寶超純水加厚嬰兒濕/80抽3包入 1包 149元 9 UNCOATED247 XL 2件 298元 10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90ML 1罐 199元 11 LENOR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 1罐 199元 12 聯合利華熊寶貝SNUGGLE 1瓶 169元 13 玉美生技 興家安速果蠅餌劑 1盒 155元 14 金盛世 CONSOFY三層抽 取/120抽*24包 1包 365元 15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69元 16 牙周適固齒護齦牙膏 1條 179元 17 高樂氏浴室除垢清潔劑/887ML 1瓶 149元 18 花王 浴廁魔術靈去霉劑-噴槍瓶/400ml 1瓶 102元 19 莊臣 威猛先生地板清潔劑 1瓶 157元 20 佳蘭 3M百利免沾手快潔吸水膠/1盒 1盒 95元 21 特伯萊 TU良品169均一品 1件 129元 合計 4,574元

2025-02-14

TYDM-113-桃簡-2409-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227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忠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切綠茶貳瓶、氣泡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遺失物」為「   離本人持有物」、更正「飲料3 瓶」為「油切綠茶2 瓶、氣 泡水1 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忠惠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又依告訴人張翰宗所述,其係為進入全聯福利中心購物   ,始將持有之飲料3 瓶暫放於店外桌上,足認其並非將之遺 失在該處,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侵占遺失物,即有未洽, 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為貪己用,竟即侵占告訴人所脫離持 有之飲料3 瓶,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油切綠茶2 瓶、氣泡水1 瓶,均屬其犯 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   被   告 楊忠惠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外桌上,拾獲張翰宗 所有而放置於該處之飲料3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之侵占入己。嗣張翰宗發現飲料3瓶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翰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忠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飲料3瓶之事實。 2.坦承拾獲上開飲料3瓶後,將飲料3瓶帶回家飲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翰宗將飲料3瓶置於上開處所,其後發現飲料遺失,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21張 2.全聯福利中心士林中正店會員資料及消費明細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飲料3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32-202502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7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育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黃育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2次前往全聯福利 中心板橋重慶店行竊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施凌惠所管領商品之犯行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審簡卷第15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五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自 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7頁、第59頁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確有悔意,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合計904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2,000元以下之科刑範圍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 第56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71號   被   告 黃育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20時41分至同日21時1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重慶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如 附表編號1至5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1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 之花圃內。  ㈡於同日21時19分至同日21時30分許,再次進入上址店內,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施凌惠所管領而陳列於 貨架上之如附表編號6至11之商品(價值共計413元),得手 後旋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商品藏匿在該店外門口之花 圃內,嗣於113年2月22日3時45分許,返回該處取走上開所 有竊得商品再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施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育鈴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會做這種事等語。 0 告訴人施凌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遭竊物品清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0 本署113年10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5月13日函文、刑事資料智慧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595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㈠證明被告於本件告訴及報告意旨㈡所指犯罪事實後,遭上址店家店員陳泰炎留置現場,嗣後並提告該店員涉有妨害自由等罪嫌,終獲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㈡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確為被告所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表: 編號 商品 價值(新臺幣) 0 優生酒精濕巾1包 79元 0 Pempers濕紙巾1包 119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共計 491元 0 免洗湯匙1組 14元 0 喜多99.9%抗菌洋甘菊純水柔濕巾1包 199元 0 舒潔袖珍包面紙1包 59元 0 妙潔PE保鮮袋(小)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中)1盒 47元 00 妙潔PE保鮮袋(大)1盒 47元 共計 413元

2025-02-14

PCDM-114-審簡-106-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躍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躍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躍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之。爰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竟為貪 圖一己之私,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考 量所竊之財物價值、竊盜所得艾德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 啤酒1瓶已返還告訴人李美秀,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萄啤酒壹瓶雖未據扣 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陳躍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2時4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精一店(下稱全聯精一 店)內,乘該店副組長李美秀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 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SUNTORY-196°C強冽雙重葡 萄啤酒1瓶(下稱本案葡萄啤酒,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李美秀發覺上開商品遭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於113 年12月29日18時17分許,在全聯精一店內,乘李美秀疏未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李美秀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艾德 懷斯Edelweiss輕奢蜜桃啤酒1瓶(下稱本案蜜桃啤酒,價值 7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李美秀發現本案 蜜桃啤酒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29)日19時許,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前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陳躍文,並扣得本 案蜜桃啤酒(已發還李美秀),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躍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葡萄啤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蜜桃啤酒,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由證人李美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為證,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4

KLDM-114-基簡-101-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正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 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為果腹之犯罪動機 、行竊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有多次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竊得之麻油雞肉米糕1盒、咖啡糖2包,固為其犯罪所 得,然扣案後經告訴人史雯如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   被   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屏東復興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 麻油雞肉米糕」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已發還) 、「咖啡糖」2包(價值38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 即行離去。嗣該店店員史雯如察覺有異,阻止王正放離去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雯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史雯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價格標籤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取之上開物品均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 管單1張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14

PTDM-113-簡-1850-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又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又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護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謝又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由洪冠 宜擔任店長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萬大店(下稱本案商店)內 ,徒手竊取洪冠宜所管領持有之寶路雞肉包1包(價值新臺 幣【下同】49元)、比活力高鈣潔牙雞肉棒1包(價值89元 )等物品,並放置其所穿著之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結帳隨 即離開現場,嗣因本案商店防盜警報響起,而為洪冠宜當場 發覺,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洪冠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又菁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洪冠宜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 商店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7張、遭竊之商品照片1張及條碼2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3

TPDM-114-簡-250-20250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科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然因被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 給付調解金,故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精神損害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兩造 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行為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簡-22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院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犯行,分別判處罰金、拘役確定, 並均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其又再犯,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不宜輕縱,復考量本 案被告所為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陳列架上之商 品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為 造成告訴人損害及困擾,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所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竊德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新養樂多2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陳榮華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華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3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松 興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店內貨架上陳列之「新養樂 多」2組(價值新臺幣144元)。嗣上開商店之副組長潘瓊琳察 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瓊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榮華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潘瓊琳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新養樂多2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供稱已飲用完 畢,現已無法發還告訴人或沒收,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4-簡-30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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