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
輔 佐 人 劉天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犯竊盜罪,共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海山分局」應更正為「樹林分局」。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竊盜罪嫌。」記載之後補充「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9犯行中各有先後數個竊取商品之舉動,
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就
其9次犯行均僅論以一罪。」。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偵卷第41頁、
第42頁之和解書及自白書),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供稱突然想吃)、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不高,審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待業中(見調查筆錄所載)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見偵卷第45頁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續發性巴金森氏病、泛焦慮症
(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告訴
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已與被告和解,不再追究本案,
見偵卷第52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
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民國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嗣於87年5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
,迄今5年以上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事後已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沒收:被告在本案所竊之物如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所示,其總
價值為3,719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已超過其犯罪
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諭知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33號
被 告 劉芯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樹林保安門市,徒手竊取董柏志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物品,
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董柏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事實。 2 告訴人董柏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商品一覽表1份 證明全聯福利中心樹林保安門市遭竊之事實。 4 1、113年6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6頁至17頁正面,照片編號1至6) 2、113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照片編號7至11) 3、113年7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18頁反面至20頁正面,照片編號12至18) 4、113年7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0頁反面至22頁正面,照片編號19至26) 5、113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2頁反面至23頁反面,照片編號27至32) 6、113年7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4頁正面至25頁反面,照片編號33至39) 7、113年7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照片編號40至43) 8、113年8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照片編號44至49) 9、113年8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卷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照片編號50至54) 被告於左列時間行竊之經過;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物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然被
告已與告訴人董柏志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請酌予從輕量刑。又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3年6月25日 勇信 饕之友生黑糖飴 46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2 113年6月27日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82元 台灣森永 森永嗨啾軟糖袋裝 39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34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89元 坤甚 義美寶吉果汁QQ 38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10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萬陽一百份紅岩鹽檸檬,2包 78元 3 113年7月11日 信德 可康海鹽檸檬糖 46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3包 123元 信德 可康海鹽薄荷檸檬糖 46元 4 113年7月18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正和製藥 有點濃高鈣牛奶片 52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 39元 森永 森永牛奶糖(袋裝) 33元 欣臨 道地的偉特—特濃鮮奶油 93元 承沛 雪天果雪鹽檸檬,2包 98元 坤甚 義美牛奶糖—經典 42元 5 113年7月20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4包 164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6 113年7月26日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95元 佳蘭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2包 244元 7 113年7月29日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 93元 家宏 KOPIKO可比可咖啡糖,5包 205元 佳蘭 龍角散薄荷草本喉糖,3包 366元 8 113年8月2日 楓緣 泰國牛乳片 89元 坤甚 義美日式特濃牛奶糖 38元 台灣森永 森永牛奶糖—濃厚焦糖2包 78元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5包 95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9 113年8月4日 家宏 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4包 76元 益科 味覺糖特濃牛奶糖,2包 186元
PCDM-113-審簡-1646-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