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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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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69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郭人有 郭鄭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 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人有前邀同被告郭鄭鳳珠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新鑫通信有限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新臺幣 (下同)42,820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同意新 鑫通信有限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郭人有應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112 年8月22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568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24 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郭鄭 鳳珠為郭人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給付之責。為此依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48元,及自111年1 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雙證件照片、商品提領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如有延遲付款……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 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 前揭約定書第9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 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 支付全部價金。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 止,遲付之金額共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 4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2,820元×1/5=8,56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 :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 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等語 。是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 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 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 3,568元 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568元 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至12 32,112元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9,248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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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楊哲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 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凱晨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期 總價新臺幣(下同)58,992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同意凱晨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共分24期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45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 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1,78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 ,786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 品交付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0點固約定:申請 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 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0 點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遲付之金 額共12,290元(計算式:2,458元×5期=12,290元),而達總 價款5分之1(計算式:58,992元×1/5=11,798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 又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自遲延繳款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是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間,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 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 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 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8 2,458元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458元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2,458元 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2,458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2至24 31,954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1,786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96-20241231-1

岡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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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鄭元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 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以分 期方式向訴外人陳建忠購買商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51,428元,並同意陳建忠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分52期 ,以每月為一期,每期繳納6,800元(末期為4,628元),若未 按期繳納,即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 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68,983元、遲延費473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1元,及其 中68,983元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 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約定書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未依約清償多宗債 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 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第 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 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而被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遲付 之金額始達72,628元(計算式:6,800元×10期+4,628元=72 ,628元),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3年12月19日止,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351,428元×1/5=70,286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47,600元(計算 式:6,800元×7期=47,600元),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 求,即無理由。再依約定書第4條約定:申請人日後如未 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 息百分之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逐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 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是被告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 款1/5,則原告自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 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 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 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473元,及本金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前揭約定書為憑 。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告積欠 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質為違 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約所負 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而屬 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息損失 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所請求 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此違約 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年息 42至43 13,600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44 6,800元 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5 6,800元 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6 6,800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7 6,800元 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8 6,800元 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7,600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0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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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鍾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 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購買國產重型機車, 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5,050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暨約定書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19日止,共分3 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2,835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53,865元及遲延費1,194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5,059元,及其中53,865元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申請暨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依約 清償任一期之款項……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申請人 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 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 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 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 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 第3條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 金。被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遲付之 金額共17,010元(計算式:2,835元×6期=17,010元),而達 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85,050元×1/5=17,010元)。故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 2條約定:申請人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自應 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16%逐日計付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 於113年11月19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 原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間,原僅得依各 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 ,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 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三)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 第252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遲延費1,194元,及本金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固據其提出分期申請暨約定 書為憑。惟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被 告積欠分期款項部分已向被告收取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若被告須再行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性 質為違約金之遲延費,則合併上述利息計算,債務人因違 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過高,容有藉此規避民法第205條規 定而屬脫法行為之虞。況原告已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是本院斟酌上情,爰認原告 所請求違約金、遲延費合併利息計算已逾法定最高利率, 此遲延費、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無請求權,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2至13 5,670元 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2,835元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2,835元 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2,835元 自113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至30 39,690元 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3,865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5-20241231-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 告 葉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 捌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通了霸通訊行訂購行動電話,分 期總價新臺幣(下同)42,816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同意通了霸通訊行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大 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 至112年9月6日止,共分1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 5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 2,81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16元,及自111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分期付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商品提領照片、對保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1頁至第2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分期付款約定書第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 …之情事之一者,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 ,應即清償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 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9條 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2月6日止,遲付之金額共 10,704元(計算式:3,568元×3期=10,704元),而達總價款 5分之1(計算式:42,816元×1/5=8,563元,小數點後四捨 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即屬有據。又依 上開約定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 一期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 息等語。是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 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2月6日間 ,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 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 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 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3,568元 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568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至12 35,680元 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42,816元

2024-12-31

GSEV-113-岡小-474-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寶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書銘 被上訴人 幸福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業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淂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簽訂媒體行銷 委託合約書與精準名單方案委刊單(下稱系爭契約),上訴 人並已依約給付全部價金新臺幣(下同)262,500元。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提供「公司資料介紹」、「圖文 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 台灣地區露出」、「網路影音製作」、「影音專區露出及台 灣地區露出」及「名單收集」等服務之義務。然而,被上訴 人僅完成「公司資料介紹」與「圖文介紹」部分,其餘契約 義務均未履行。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部分 契約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退還未完成部分之價 金。經計算,被上訴人僅完成約1成義務,應返還未完成部 分236,250元(計算式:262,500×0.9=236,250),爰依系爭 契約第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公司資料介紹」、 「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團」、「首頁版位 」、「台灣地區露出」義務。至「網路影音」、「YouTube 頻道」(以下合稱影音拍攝)部分,固然迄未完成,然此係 因上訴人無法提供案場供拍攝且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拍攝, 致被上訴人無法進行個案專訪、提供企劃、腳本、影片後製 剪接等服務,是被上訴人未能履行影音拍攝契約義務係不可 歸責。至「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業已提供如被證8、11 至19所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潛在消費者名單, 已完全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6,2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390頁至第391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19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契約。契約履 行期間為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  ㈡上訴人已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183,750元與78,750元之支票2 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提示兌現。  ㈢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網站+社群專屬內容曝光」之「 公司資料介紹」、「圖文介紹」、「圖片曝光」、「FB粉絲 團露出」、「首頁版位露出」、「台灣地區露出」等項目。  ㈣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  ⒈上訴人之受僱人張雅婷曾於110年6月23日傳訊向被上訴人表 示先暫緩軟裝拍攝,待上訴人確定後再拍。  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0日再次詢問上訴人是否拍攝影片。  ⒊被上訴人迄今未完成系爭契約影音拍攝部分之義務。  ㈤系爭契約「名單收集」部分,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 至19所示11筆客戶名單(即幸福經紀人推薦設計師需求表單 ,下稱需求表單)。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影音拍攝」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按:被上訴人)應於專案期 間內完成執行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上述)。若有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全部執行完成雙方約定之內容時 ,則乙方應就未完成部分計算金額後,以已收取而尚未兌現 之甲方(按:上訴人)支票或匯款方式退還甲方;而甲方應 無條件放棄該未執行完成之專案行銷服務內容(細節內容如 上述)。」(見北簡卷一第21頁)。次按民法第234條規定: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是如債務人之給 付須經債權人協力始得完成,且債務人已提出給付,而債權 人猶不為協力而拒絕或不能受領,則債務人之未為給付,即 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  ⒉依系爭契約媒體行銷委託合約書(見北簡卷一第15頁),影 音拍攝部分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企劃、腳本、勘景、 HD影音攝影、後製剪接」,以呈現上訴人之「設計專業、理 念、作品特色、風格或主題式內容包裝」等,再觀之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乙方將於拍攝前一日,以電子郵件與電話 方式與甲方再次確認拍攝行程。若乙方無法於拍攝前一日與 甲方取得聯繫,乙方有權取消隔日之拍攝:若拍攝當日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臨時取消或延後拍攝時間超過2小時以上 ,則甲方需負責支付臨時取消或延遲拍攝所產生之相關費用 。」,可知兩造有關影音拍攝之約定,係應先由被上訴人規 劃安排拍攝之腳本及設備,次由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安排之 拍攝行程以協力完成拍攝,被上訴人再將拍攝所得素材剪輯 成可供宣傳之影音。準此,被上訴人有關影音拍攝部分契約 義務之履行,即屬兼需上訴人協力行為始得完成者。  ⒊然查,被上訴人受僱人白佩萱於原審到庭證稱:北簡卷一第3 27頁我與張雅婷的LINE對話紀錄中,張雅婷提及「合約走期 :109/12/03~110/12/02」就是系爭契約上線期間。系爭契 約上線後,被上訴人陸續都有向張雅婷詢問是否拍攝影片, 聯繫方式包含LINE訊息及電話。雙方有溝通過要拍攝上訴人 所完成的哪一個案子,但上訴人回覆意旨大概是他們沒有案 子可以拍等語(見北簡卷一第392頁至第394頁),可徵被上 訴人於109年12月3日起,曾數度聯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上 訴人完成之作品可供安排拍攝。又觀諸張雅婷與白佩萱於11 0年6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北簡卷一第385頁),張雅 婷當日8時許傳訊稱:「早安 我要約軟裝的拍照」,白佩 萱回覆:「您說 拍攝影片嗎」,張雅婷又於同日14時許回 覆:「不好意思 剛剛有再詢問許先生他說縣暫緩」、「等 我們這邊確定後再拍」等情,證人張雅婷於原審到庭就上開 訊息內容證稱:當日早上有跟白佩萱說要拍攝影片,老闆( 按:指上訴人負責人許書銘)下午說拍攝影片這部分要先暫 停,之後我也沒有再跟被上訴人說要安排拍攝等語(見北簡 卷一第390頁、第392頁)。再查,白佩萱曾於110年12月30 日傳訊告知張雅婷:「早安~我們正在為許先生(按:即上 訴人負責人許書銘)安排拍影片,並且之前派出的名單也都 在一一確認中。請幫我轉達給他~」,嗣張雅婷回訊:「好 」、「你好!許先生說有告知拍攝要取消」,亦有LINE對話 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07頁)。另上訴人亦自陳:1 10年6月24日至110年12月29日間,兩造有多次聯繫,但都未 提到影音拍攝的事情等語(見簡上卷第391頁)。準此,上 訴人既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6月22日未能提供被上訴人拍 攝影音所需之必要協力,又於110年6月23日表示欲暫緩拍攝 待其確定為止再安排拍攝,迄110年12月2日契約履行期間屆 滿為止,均未再向被上訴人表達已確定可以拍攝、不再暫緩 等情,猶於110年12月30日表明已告知取消被上訴人安排之 拍攝,足徵上訴人並未提供完成影音拍攝必要之協力,被上 訴人自無從履行此部分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之不履行,實 非可歸責。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 約定退還未履行影音拍攝部分之委託行銷價金,即屬無據。  ㈡名單收集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有關「名單收集」部分,係約定:「由幸福空間 雲端大數據分析,收集對甲方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的民眾 名單10筆。」,另附註部分註明:「1....本方案乙方僅提 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接洽。2.本 方案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有全屋裝修/產品購買需求,總裝 修金額/總訂單金額,係甲方與業主/消費者後續洽談之結果 。3.市場上品牌/產品眾多,且非一般民眾日常所需經常接 觸之品牌/產品。因此,乙方僅能確認業主/消費者係因觀看 過甲方相關作品/產品,而自願提供業主/消費者資訊,供甲 方後續聯繫與使用。」(見北簡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可 徵被上訴人關於「名單收集」給付義務係提出10筆對於上訴 人有興趣、且有諮詢室內裝修意願之潛在客戶名單,以供上 訴人接洽。被上訴人僅須提出符合上開條件之名單,即屬提 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至該等潛在客戶後續是否與上訴人 締約、成交金額如何,並非所問。  ⒉經查,被上訴人已提供如被證8 、10至19需求表單所載潛在 客戶名單,有上開需求表單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235頁 、第271頁至第289頁)。其中,被證10葉姓客戶之需求表單 記載葉姓客戶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地坪60坪、建坪160 坪」、「位在臺中市」、「四房二廳」,且其預算最高約40 0萬元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1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 葉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均大致相符,且該葉姓客戶更主動傳 送圖檔表達裝潢風格規劃,有上訴人與該葉姓客戶之LINE對 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北簡卷一第121頁至第127頁);被證11 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為預售屋(見北 簡卷一第273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 知資訊相符,該鄭姓客戶更主動稱「我去看過您的設計」, 嗣後也傳送其預售屋平面圖及表達裝修理念等情,有上訴人 與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31 頁至第153頁);被證13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 修房屋之「市內實坪坪數約15坪左右」、「風格需求包含美 式鄉村風及新古典風」(見北簡卷一第277頁),核與上訴 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小坪數,室內實際坪數大 約16坪」、「有考慮新古典風,但未必需要新古典風,也有 考慮混搭風格」等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鄭姓客戶之 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北簡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 被證14鄭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之房屋係「位於 臺中市北區」、「預計110年5月交屋之新屋」,預計「5月 底開始規劃裝修」等情(見北簡卷一第279頁),核與上訴 人自行聯繫該鄭姓客戶後所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 該鄭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183頁 至第205頁);被證17吳姓客戶需求表單記載擬為室內裝修 房屋係「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之「2樓半中古屋」等情(見 北簡卷一第285頁),核與上訴人自行聯繫該吳姓客戶後所 獲知資訊大致相符,有上訴人與該吳姓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參(見北簡卷一第219頁);再綜參上訴人聯繫上述 諸位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何人顯露對上訴人毫無所悉 、或質疑上訴人如何取得其等聯絡方式、抑或表達毫無裝修 需求等情,足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名單,確係先經被上訴人 聯繫、篩選,有室內裝修之需求,且對上訴人有基本認識之 潛在消費者無訛。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前揭名單,自屬提出合 乎系爭契約債之本旨之給付。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客戶經聯 繫討論後無下文、或僅是單純上網看看而已,然揆諸系爭契 約上開「附註」所載,被上訴人僅需提出對上訴人有興趣且 有諮詢意願之名單即足,本無擔保上訴人與客戶後續洽談結 果如何。況室內裝修所費不貲,有室內裝修需求者貨比三家 ,同時瞭解不同設計師之風格及價位後再從中擇一甚或放棄 室內裝修,均屬可能,是縱使部分客戶後續未選擇與上訴人 締約,亦不能認其等並非「對上訴人有興趣且有諮詢意願」 之潛在消費者。至上訴人雖又主張其聲請傳喚之被證16所示 張姓客戶,於「請假聲請狀」中稱其僅因上網註冊會員而被 傳喚作證,並無與兩造有任何認識或聯繫、亦無室內空間設 計規畫需求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名單均屬偽造不實 之名單云云,然觀其上開請假理由,未經本院或兩造為任何 提示,即自行敘及其係曾上網註冊會員,更主動陳明無室內 裝修需求,可見被上訴人確係透過網路獲得該張姓客戶之個 人資料,且該張姓客戶亦知悉其註冊網站會員一事與室內裝 修相關,適足證明被上訴人提出之潛在客戶名單,並非毫無 篩選或憑空捏造無訛。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 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4-12-31

TPDV-113-簡上-120-20241231-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黃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9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繳款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點固約定 :期限利益喪失: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應另支付本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 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 年3月25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新臺幣(下同)9995元(計算 式:1999元×5期=99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 7976元×1/5=9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 買賣價款1萬7991元,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 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1年11月25 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 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 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 告依上開約定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 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6 1999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999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1999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1999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24 9995元 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萬7991元

2024-12-31

OLEV-113-員小-401-20241231-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編號2、編號4所示之 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應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存入相對人設於○○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現因 為支付相對人醫療費、生活費、照護費等,有處分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縣(○)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監 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與關係人○○○於本件聲請前,雖就上開監護事件, 未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開具 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本不得為本件之聲請,然其與 關係人○○○已於113年8月29日(以本院收文為準)補行陳報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監宣字第269號、113年度監宣 字第63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件已補正陳報程序。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乙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養護費用明細、LINE對話擷圖為憑,且依相對人 112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該年度僅有營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33元,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或利息可供長久 支應其所需之醫療照護費,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相對 人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再審酌聲請人擬代 理相對人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一同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買賣總價款為800萬元,與鄰近不動產○場行情尚屬相當,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 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主張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 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認聲請 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 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 明。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 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全部價金,及如附表編號2 、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所得按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 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 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段○○○○段000○00地號 66 1/4 2 土地 同上 66 公同共有3/4 3 建物 ○○縣○○○○○○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縣○○○○○街0號) 132 1/4 4 建物 同上 132 公同共有3/4

2024-12-31

CHDV-113-監宣-389-20241231-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19號 抗 告 人 邱永銘 邱穫家 邱渚芳 邱奕杰 邱沛宸 邱紘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凌 抗 告 人 邱文欽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賴妍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鎮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邱顯星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執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3,下以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繳清價金新臺幣(下同)6901萬8900元,伊依執行法院之通知提出利息、違約金均計算至109年9月11日(下稱系爭日期)之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16日函送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表1為318土地,表2為311土地,次序相同者合併論述),定於同年12月10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一次分配期日),抗告人邱永銘、邱穫家、邱渚芳、邱奕杰、邱沛宸、邱紘綸(下稱邱永銘等人)、邱文欽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分別列為次序6、次序7(下合稱系爭債權,含本息),邱永銘等人之違約金債權為3525萬0301元,邱文欽為1762萬5151元(下合稱違約金債權,原分配表之附表)。伊於109年11月23日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求刪除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對原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因認利息、違約金算至系爭日期,與第一次分配期日相隔僅約3個月,尚稱合理,故未對此部分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覆函,將原分配表之土地增值稅更正為0元,於111年1月18日函送更正分配表(下稱更正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18日實行分配(下稱第二次分配期日),伊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以違約金債權應加計系爭日期翌日至送達分配表前1日(即109年9月12日至111年1月17日)期間共493日,邱永銘等人之違約金債權應增加294萬4493元,邱文欽應增加147萬2247元,而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以111年7月18日函否准伊等之請求,並於112年12月19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自有不當(抗告人於111年7月27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在重新計算違約金債權應增加之數額,非另為聲明異議),則伊於同年12月29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時,距系爭日期已達3年3月之久,違約金債權自應算至實際分配日,始符公平。況執行法院送達更正分配之函文說明第二點,載明對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等詞,伊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竟以伊未就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已捨棄異議權為由,駁回伊之異議,自有違誤。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核其立法意旨,係在避免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倘未聲明異議,就該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執行法院嗣縱重新作成分配表,自不容就前已不得異議之債權(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或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分配表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債權為邱永銘等人3525萬0301元,邱文欽1762萬5151元,更正分配表所列違約金債權與原分配表相同,並無變動(執行卷四第91、144頁),則抗告人於原分配表作成後,第一次分配期日1日前,就所列違約金債權既未聲明異議,應認其已捨棄異議權,縱執行法院嗣將原列為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刪除,或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重新作成更正分配表,仍不容抗告人就此已不得異議之違約金債權,再行聲明異議。又執行法院111年1月18日送達更正分配之函文,雖載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本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等文字(同卷第142頁),此僅係強制執行法文之曉示,抗告人得否聲明異議,仍應依法認定。 三、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於收受更正分配表後3日內即111年1月22日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41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循異議之訴救濟,逕認伊無異議權,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同法第40條第1項),並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等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異議即為終結;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40條之1),聲明異議人得對為反對陳述之債務人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是前開各規定所稱「聲明異議」、「反對陳述」、「同意」,均指同一債權而言。查抗告人對原分配表將土地增值稅列為次序1優先債權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撤銷第一次分配期日,剔除土地增值稅後製作更正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就此項更正為反對之陳述,視為同意,抗告人之異議即已終結。抗告人於111年1月22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係對更正分配表附表所列違約金債權另行聲明異議,與109年11月23日對土地增值稅之異議標的不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第2項所稱於受送達後3日內之反對陳述,其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人另主張:伊等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 利息或違約金之記載,違約金債權應算至實際分配日云云。 惟按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將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拍賣,性質上 為債權人之代理人,拍定人將全部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由執 行法院代為受領後,即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此觀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3款規定:「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之 利息或違約金,載明算至清償日者,應以拍賣或變賣之全部 價金交付與法院之日或債務人將債權額現款提出於法院之日 視為清償日。」,亦以拍賣價金交付執行法院時視為清償日 自明。準此,拍定人於109年9月11日(即系爭日期)將全部 價金繳納執行法院,系爭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無從續生違 約金,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01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 原 告 李國安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周慶達 吳俊寬 吳俊生 吳俊發 吳秀雲 吳秀戀 黃明鳳 黃美雪 黃陳箱 黃檳貴 周伯聰 李文智 李廖文仁 李宥臻 李宛諭 李宛霖 李佩蓉 李慶賢 周翃棋 周軍邦 周佳容 周娟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周慶達與被告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 號、十地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被告周慶達應將其就桃園市○○區○○段○地號、八地號、十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五百四十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全體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地號、8地號、1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褚保所有,嗣後因林褚保死亡,由 被告等人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並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1 1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桃簡卷第52頁,下稱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就系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而被告周慶達於104年12月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雙方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 周慶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 0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給付 全部價金,惟依約被告周慶達應於簽約後4個月內辦理繼承 登記,並於辦妥登記後7日內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然經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被告等就系爭土地已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然迄今 尚未依前開協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周慶達亦怠 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為保 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以債權人身分,依據民法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被告等應按附表所示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分割土地。  ㈡另系爭土地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原告與被告周慶達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之買賣契約效力仍為有效,故於被 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應依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242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周慶達:伊確實與此三筆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分割協議,且有 把伊分割後可以取得的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目前係因規費 跟稅的關係導致無法於地政上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對於原告 請求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㈡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對於原告請求均無意見,請依法 判決。   ㈢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黃明鳳、黃美雪、黃陳箱、 黃檳貴、李文智、李廖文仁、李宥臻、李宛諭、李宛霖、李 佩蓉、李慶賢、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如經合法通 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林褚保所有,惟林褚保於31年5月9 日 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並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被告周慶達並於104 年12月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簽訂買賣契約 ,以12萬元之價格出售原告,並約定被告周慶達應於期限內 辦妥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各被告之戶籍謄本、林褚保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桃簡卷第 16頁至第70頁),並為被告吳秀雲、吳秀戀、周伯聰等人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79-81頁),另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 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亦為民法第828 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 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周慶達及其他被告等人為林褚保之全體繼承人 ,業於103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 自可就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土地為分割。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 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原 告與被告周慶達間之買賣契約書既堪認為真正,則原告具債 權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周慶達訴請其餘被告等 人,按如附件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辦理繼承登記,分割為分別 共有,並於被告周慶達取得按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㈣另黃明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 、吳秀戀5人,及周振全之繼承人即被告周翃棋、周軍邦、 周佳容、周娟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未為遺產分割,故 被告吳俊寬、吳俊生、吳俊發、吳秀雲、吳秀戀等5人應就 黃明珠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36維持公同共有;另被告周翃棋、周軍邦、周佳容、周娟 如、周慶達、李慶賢6人應就周振全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36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1-重訴-488-20241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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