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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矽谷名人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國正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詹美雲,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張佳傑、黃國正,各經張佳傑、黃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3頁、第3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新竹縣大矽谷名人山莊社區(下稱大矽谷 名人山莊)所坐落之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3 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曾兆宗(民國102 年2月7日過世,下稱其名)所有,於111年間由訴外人劉權 賜(下稱其名)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曾兆宗雖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提供包括重測前新竹縣○○鎮○○○段000、000之00、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重測前○○○段000地 號等5筆土地,各別則以地號稱之)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建 築基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同意書僅同意申請建 造執照及建物興建時,有權使用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 土地。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包括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均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原 審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8月4日起至111年 8月3日止,因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償金新臺 幣(下同)168萬7,635元【計算式:2636.93平方公尺×2,560 元×5%×5年=168萬7,63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兆宗出具系爭同意書,提供包括重測前○○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而 允許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可繼續使用土地至 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為止,系爭土地既自新竹縣○○鎮○○段00 地號即重測前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自在前開允許之列。 原地主曾兆宗不得主張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或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生前多年亦未曾向住戶 為主張或請求,上訴人為曾兆宗之遺產管理人,自亦不得為 該主張或請求,本件請求已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 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上訴人遲 至112年6月27日始起訴請求,至多僅得自107年6月28日起算 ,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萬7,635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6至28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 正增刪文句):  ㈠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名人山莊 之建築面積,曾兆宗曾出具原審卷第119頁、197頁、201頁 、203頁共4份土地同意書,土地同意書上記載:「業經本人 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  ㈡曾兆宗為79建都字第919號、798號使用執照之設計人及監造 人。  ㈢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自87年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㈣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之內容如原審卷第105頁所示。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於99年9月15日逕自分割出系爭土地(面積2636.9 3平方公尺),均為曾兆宗所有,分割後之新竹縣○○鎮○○段0 0地號土地(面積2960平方公尺)於99年12月16日經拍賣由 中華民國取得,於100年2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劉權賜於111年間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27日取 得權利移轉證書,111年8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記載:「查封之土地位於○○鎮『大矽谷名人 山莊』社區內;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8巷2弄之社 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竹木林。另依新 竹縣政府109年12月22日府工建字第1093612356號函,本件 工地領有(80)字第00381號使用執照及(77)字第1037號 建築執照,部分面積為非計入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另部分 面積為法定空地,故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抗 辯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用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大矽谷名人山 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⒈查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合計為大矽谷社名 人山莊之建築面積,曾兆宗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使用執照所 列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為前開5筆土地之地主,並曾出 具系爭同意書等情,為兩造不爭(見前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更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197頁、 201頁、203頁)。另大矽谷名人山莊係由曾兆宗帶領建築 師團隊自基地勘察、規劃景觀環境及房屋造型而設計興建 ,銷售廣告載明「自地自建」等語,則有大矽谷名人山莊 建案廣告可參(該廣告置於證物袋隨卷留存),則曾兆宗 於出具系爭同意書時,對於其所有之重測前○○○段000地號 等5筆土地係作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之建築基地,供大矽谷 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乙事知之甚詳。   ⒉重測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迭經重測、合併、分割後, 部分為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 5日逕為標示分割出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9年8月4日竹執和90營 稅執特專字第00000126號函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5頁 、第263頁)。而系爭土地部分為○○街6巷、6巷2弄、8巷 、8巷2弄之社區道路、部分為○○街8巷2弄7號房屋旁之雜 竹木林,則為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見前述不爭執事項 ㈥),系爭土地更係圍繞在數塊方正土地周圍,有系爭土 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系爭土 地為曾兆宗當年提供與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使用之土地之 一部分,現今大部分面積為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通行巷道 。   ⒊自大矽谷名人山莊興建完成至劉權賜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約30年期間,系爭土地(包含未自新竹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前的期間)皆登記為曾兆宗所 有,未見曾兆宗生前曾就系爭土地供作大矽谷名人山莊住 戶之通行巷道一事,而向住戶或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償金或 要求排除侵害。而大矽谷名人山莊建築基地之一即重測前 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經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有新竹縣政府稅務局112年7 月26日新縣稅東字第1120212731號函存卷為佐(見原審卷 第301頁),堪認重測前000地號土地於87年間曾經查明係 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足佐曾兆宗當年出具系爭同 意書,就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真意,係提供名下土地予大 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通行,而與社區原始買受人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限以重測 前○○○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供申請建造執照及建物興建云 云,難認有據。   ⒋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而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 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 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 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多數獨 棟建物集合而成之封閉式社區,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各棟 建物周圍之社區內巷道,住居在各棟建物之住戶須經由系 爭土地以進出家門,而通行於社區內或與社區外道路連通 ,足見本件使用借貸之借用人即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 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繼續存在,且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與 必要,自難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⒌次按基於債之關係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 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 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 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之法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 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查居住在大矽谷名人山莊各棟建物之住戶均須 經由系爭土地進出家門及社區,業如前述,則大矽谷名人 山莊繼受住戶買受建物及占用土地時,自一併自原始住戶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而曾兆宗身為設計人、監造人及 地主,知悉大矽谷名人山莊為對外販售之建案,更知情建 物日後會有轉手他人之情況,其既以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與 大矽谷名人山莊原始買受人以為通行,自當知悉系爭土地 隨建物轉手而由繼受住戶續為通行使用,期間多年未向任 何社區住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可認曾兆宗同 意原始住戶將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移轉予繼受住戶,大矽 谷名人山莊繼受住戶自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系爭土 地所有人(即曾兆宗)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是上訴人抗 辯:非原始住戶均不得對曾兆宗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云云,亦不可取。      ⒍綜上,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含原始買受人及繼受人)得 以與曾兆宗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連鎖關係,為其使 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社區住戶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得由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對身為曾兆 宗遺產管理人之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查大矽谷名人山莊住戶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屬無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06年8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無權占有或通行系爭土地之不 當利益168萬7,63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8

TPHV-113-上-883-202502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 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2分前之11時 許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坤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除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自述之就業狀況 (待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號   被   告 謝坤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坤男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前時,因該車靜止影響後方來車,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坤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CHDM-114-交簡-195-20250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俊碩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雲林縣古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慧如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28地號 土地、623地號土地、6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之 權源下,竟在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 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 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部分 (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及 開挖排水溝(下稱系爭排水溝),被告所為已致伊之所有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並返還上開遭被告占用之 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雖稱系爭柏油路為既成道路,然原告於89年即系爭柏油 路興建之初,即有向被告陳情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且系爭 柏油路僅供證人陳明芳1戶住戶對外通行,又被告已另行開 闢路面更寬闊之道路(下稱系爭新道路),並經雲林縣政府 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非供公眾通行所必要,已失 既成道路之性質,且系爭排水溝亦無設置必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排水溝拆除,並將上開 占有之部分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系爭柏油路範圍供公眾通行之時間 已久遠而不可考,依72年航照圖,當時即有系爭柏油路,再 系爭土地之歷任所有人均未曾阻止,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且尚有至少3戶以上住戶出入通行之必要,故系爭土 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權鋪設柏油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再系爭排水溝亦因所在區域 地勢較低窪,在此建造排水溝,使高處水勢往低處引導排出 ,為公益所必須。  ㈡原告雖稱被告已於附近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且經雲林縣政 府亦認定為現有巷道,故系爭柏油路已非附近居民通行所必 要,然雲林縣政府認定屬現有巷道範圍應僅有系爭柏油路, 且系爭新道路所坐落土地亦屬私人所有,系爭新道路之所有 權人亦有可能請求被告拆除道路,故系爭柏油路仍係供公眾 通行所必要。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伊所有,然遭被告佔用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40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8地號土地 )、B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部分(坐落623地號土地)、C 部分面積16.38平方公尺(坐落656地號土地),鋪設柏油路 面、挖設系爭排水溝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履勘,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現場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7至 7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 ,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鋪設柏油路面及挖設系爭 排水溝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路、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 柏油路是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號解釋文所揭 示之「符合一定要件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系 爭排水溝是否應予拆除?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 明文;惟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成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之。然按「所有人之土 地,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則其所有權之行使 ,即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國 家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就該道路鋪設柏油路面、排水 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其所 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 153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而私有土地實際供作道路使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 :⑴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經 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  ㈣系爭柏油路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柏油路 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柏油路所在巷道現編定為雲林縣永光村光昌路29 巷,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 5號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 頁)。再證人即居住於○○路00巷0○0號之陳明芳證述略以: 伊每天都會通行系爭柏油路,除伊全戶外,尚有29巷3號設 籍之人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171頁) ,另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略以:伊知道除證人陳明芳一戶外,尚有設籍於光昌 路29巷13號之蔡雯玲及其父蔡徹會由系爭柏油路通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且依本院向雲林○○○○○○○○調取及 原告提供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第185頁) ,除上開陳明芳、蔡雯玲等人外,系爭柏油路旁尚有「吳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3號(見本院卷第185頁)、「陳姵頤」 設籍於光昌路29巷5號(見本院卷第147、155頁)。又與上 開居民日常生活有聯絡必要如親友、執行公務人員、郵差、 送報生、水電抄錶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聯絡之人員等 不特定之公眾,亦須經系爭柏油路通行,故被告辯稱系爭柏 油路係供公眾通行,並非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附近新闢道路,故系爭柏油路已非公眾 通行所必要等語,經查,被告已在系爭柏油路往東延伸方向 另行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新道路之走向係往東再往西北方 向延伸,尾端連接之道路亦為光昌路29巷(非系爭柏油路所 在路段,屬南北向道路,下稱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 此有雲林縣政府113年11月11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2475號 函檢送之地籍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17、235、237、2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柏油路、系爭新道路形成一U 型環狀道路,分別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連接,由系爭 柏油路之現實地理位置及當地居民交通需求與依賴關係整體 觀之,系爭柏油路與系爭新道路顯然已共同構成當地居民以 及與之往來之多數不特定人,與系爭光昌路29巷外側道路相 連通之完整交通路網。且雲林縣政府雖認定系爭道路、系爭 新道路形成之環狀道路,均為現有巷道(見本院卷第113至1 17頁、第217頁雲林縣交通工務局函及附件、第233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然系爭新道路坐落之雲林縣古坑鄉永光段58 6、588、589、591、618、657、659、660地號土地(見本院 卷第237頁地籍圖),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 土地外,均為私人所有之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8頁),則被告亦有可 能遭系爭新道路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拆除道路返還土地 ,是若系爭柏油路遭拆除,日後系爭新道路亦遭拆除,倚賴 系爭柏油路通行之當地居民等人,將無對外道路可通行,故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開闢系爭新道路,系爭柏油路已非當地居 民通行必要等語,尚非有據。  ⒊再就系爭柏油路通行時間乙節,經查,證人賴茂行即現任雲 林縣古坑鄉永光村村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為33年出 生,伊就讀國小約8歲即41年時,搬家到系爭柏油路附近, 當時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即為道路,當時道路寬度與現在鋪 設的柏油路範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又 觀諸被告提供之72年4月28日拍攝之現場空照圖(見本院卷 第187頁),亦可見至少於72年間,現有之系爭柏油路所在 位置,即已成為道路;再觀諸現場照片,沿系爭柏油路兩旁 均放有石堆,且石堆位置即緊鄰系爭柏油路,形成彷如道路 兩側護牆之勢(見本院卷第67頁現場照片),原告自陳上開 石堆為伊爺爺堆置,伊從小就有看到這些石堆,伊爺爺如果 活到現在已有103歲,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是伊向伊叔叔 購買,伊叔叔是自伊爺爺繼承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是早在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為 原告爺爺所有時,即已堆置石堆,而使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 形成可供行走之道路,是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做為道路使用 之時間,核屬年代久遠,被告係就既成道路之範圍,鋪設柏 油並加以維護,應堪認定。至原告雖稱被告於89年鋪設系爭 柏油路時,伊已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提出陳情信為據(見本 院卷第83、85頁),然查,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業已於40餘 年時即供公眾通行使用,原告於89年間之異議,尚難認屬土 地所有人於通行之初阻止通行,故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柏油路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又做為道路通 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阻止,且通行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明,是被告在其上鋪設柏油地面供 公眾通行,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 路並返還土地予原告,應屬無據。  ㈤被告設置系爭排水溝合於公共利益    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既具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述,則被 告為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道路之設置及管理機關,其在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柏油路 上,設置系爭排水溝,乃基於公共利益所為合於該目的之行 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難認侵害原告系爭628地號等3筆土 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溝並返還土地予 原告,尚難准許。  ㈥綜上所述,系爭柏油路所在範圍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 役關係存在,則被告鋪設柏油及設置排水溝,為屬公眾通行 所必要之設置、管理行為,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系爭628 地號等3筆土地雖係原告所有,原告亦有忍受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柏油、系 爭排水溝,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17

TLEV-113-六簡-178-202502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龍鳳餐廳」,應更正為「來來龍鳳城餐 廳」;第2行「飲用私釀藥酒後」,後應補充「,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第4行「車輛失控」,前應補充「 因」。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應 更正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證據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查詢」。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構成要件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地點予 以限制,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道路」即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 地方等處所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地點雖係停車場,然該停車場係 供不特定人前往來來龍鳳城餐廳用餐停車之用,該停車場有 小客車、遊覽車停放其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附卷可稽,可認該停車場屬特定多數 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林維震在該停車場內駕駛自 用小客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嗣經測得達每公升0.89毫克 ,顯已具有抽象危險,因此,被告雖僅行駛於停車場內,並 未進入公共道路,仍無從免於本罪之處罰。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本案,顯未 能記取前案之教訓,且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9毫克,酒測值甚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次係於停車場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並未進入一般道路,其行為之危害較低,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8號   被   告 林維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震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龍鳳餐廳」飲用私釀藥酒後,於同日13時40分 許,在上開餐廳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挪車時,車輛失控撞及林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內未有人員受傷)。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 林維震拒絕員警酒測,經員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 書後,林維震乃隨即同意配合員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57分許,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震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承不諱,其肇事經過並經證人林哲誠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並有當事人酒精測試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 擷取影像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維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7

MLDM-114-苗交簡-56-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LAIKHLUENG RATTHAPHAK PHANSAART PHONPHIPHAT KHACHENTORN SADAYUT SANGKLA WICHCHAKORN NAGLANGDON KITSADA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71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LAIKHLUENG RATTHAPHAK、PHANSAART PHONPHIPHAT、KHACHENT ORN SADAYUT、SANGKLA WICHCHAKORN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NAGLANGDON KITSADA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KHLAIKHLUENG RATTHAPHAK(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塔,下 稱阿塔)、KHACHENTORN SADAYUT(泰國籍,中文姓名:阿 達,下稱阿達)、SANGKLA WICHCHAKORN(泰國籍,中文姓 名:威查功,下稱威查功)、PHANSAART PHONPHIPHAT(泰國 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NAGLANGDON KITSADA( 泰國籍,中文姓名:吉沙達,下稱吉沙達),於民國113年7 月14日上午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 ,因細故與SIBOONTHAI ANA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南, 下稱阿南)、PHOPHARAT SIRAWIT(泰國籍,中文姓名:西 威,下稱西威)發生衝突,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 沙達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毆打阿南與西威,吉沙達並單獨提升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在前揭地點附近之花圃隨手取得木棍1 支,並持以毆打西威之肩膀及頭部,致阿南受有右側手肘擦 傷、結膜炎等傷害,西威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右側前 臂擦傷及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所涉傷害部分,經阿南、西威撤回告訴,非本案起 訴範圍),並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南、西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所犯之罪,均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44713號卷〈下稱偵44713卷〉第35至61頁、第155 至16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至 73頁、第77至91頁),核與告訴人阿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第155至161頁;本院 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3頁、第155至161頁;本 院卷第65至73頁、第77至91頁)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至30頁)、臺中市繼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 單(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 14日上午10時20分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吉沙達〉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3至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 卷第95至103頁)、告訴人阿南、西威之澄清綜合醫院113年 7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9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考, 及扣案之木棍1支可憑,足認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 倫、吉沙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 達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列於妨害秩序罪章,則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固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 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乃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 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人,而異其刑罰。又本罪非難之法益侵害,在於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行為強度,已有可能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 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 危險,以致於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不以行為人須預 先訂定犯罪計畫、攜帶器具、人數可隨時增減,或應持續相 當之時間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 雖係臨時起意對告訴人阿南、西威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且在施強暴前就已經先特定施暴對象,然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臨時起意、施暴對象特定,均無礙於 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的成立,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前騎樓,該處係供 公眾通行,自屬公共場所,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 、吉沙達因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而在前開地點以 前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阿南、西威之身體,被告吉沙達更 係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㈢另按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吉沙達 於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所持用之木棍,客觀上顯對於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 是被告吉沙達所為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  ㈣又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 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 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 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 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 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 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 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 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如 有具體縝密之犯罪計畫可查,固甚明確。反之,如共同正犯 中之一人實際實行之犯罪行為,在經驗法則上係一般人難以 預見(測)、預估者,則不能強求其他人就該人不能預見之 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稱:我是隨意從附近之花 圃拿到木棍,用該木棍毆打西威之肩膀、頭部(見偵卷第59 頁),且依卷附之監視器影片,衝突發生之時間僅不到1分 鐘,畫面中僅有被告吉沙達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西威,其餘 被告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阿南、西威,又稽之被告阿塔、阿 倫、阿達、威查功均於警詢中供稱:不知道參與聚眾鬥毆之 人有無持器械,只知道自己是以徒手毆打,不知道查扣之木 棍之用途及為誰所有,亦不知道是誰帶來現場等語(見偵卷 第37至39頁、第41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5頁);告訴人 阿南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等人從我們後面一擁而上開始毆打 我跟西威,當時沒有注意到是否有人持木棍等語(見偵卷第 65至67頁);告訴人西威於警詢中證稱:我不確定是否有人 持器械攻擊,也不知道木棍是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第71至 73頁),依此,被告阿塔、阿倫、阿達、威查功雖與被告吉 沙達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惟卷內尚無事證足認渠等於著 手實行之初,即係基於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前揭 犯行之意圖而為之,復衡以當時場面極為混亂,衝突發生之 時間不及1分鐘,已如前述,實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吉沙達 以外之共同正犯,均由原先之犯意升高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而犯之犯意,並以此具有共同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吉沙達具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加重要件之適用前提,應予說明。      ㈤核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吉沙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吉沙達原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行為,犯意提升後,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㈥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 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 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 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 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 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 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 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 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 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被 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未逾越犯意聯絡之 部分)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而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號判 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 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 敘明。  ㈦不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之說明: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 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 ,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 」,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 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 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吉沙達持木棍下手實施暴行,固危害公眾 安寧及社會安全,惟其所持之兇器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等殺傷 力極強之物,犯罪時間為凌晨時分,影響治安之情節,相較 於在白日人車往來頻繁時輕微,且施暴場域僅及於臺中市○ 區○○○道0段00號前之騎樓,施暴行為僅針對告訴人西威,加 之告訴人阿南、西威之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及 財物,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吉沙達施暴時長 不及1分鐘,實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 非嚴重,而無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 大,另參以被告吉沙達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阿南、西威均 於本院中表示已與其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吉沙達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參,可見尚有悔意,本院綜核上情 ,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正值青壯 年,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阿南、西威發生衝突,即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阿南、西威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吉沙達更持木棍實 施犯行,所為除造成告訴人阿南、西威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外 ,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被告阿 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欲以非法之手段解決紛爭 ,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影響社會治安, 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復均與告訴人阿南、西威達成和解,業據 告訴人阿南、西威於本院中證稱:已經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 ,願意原諒被告等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 71頁);兼衡被告阿塔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外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阿倫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 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 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倫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阿達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 需要扶養父母親、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阿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 );被告威查功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 ,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 庭生活狀況,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 威查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吉沙達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7,000元,住在 工廠宿舍,需要扶養父母親、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之被告吉沙達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參,渠 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然犯後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阿南、西威達成和解,且告訴人阿南、西威均於本院審理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希 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業如前述,堪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觀被告吉沙達違反 本案之情節較重,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其日後知曉尊 重法治,牢記本案教訓,並能以回饋社會方式修復其犯行對 於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命其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吉沙達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吉沙達於本 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 以移工事由居留我國,渠等現於我國均為合法居留等情,有 被告阿塔、阿達、威查功、阿倫、吉沙達之居停留資料查詢 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渠等雖因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渠等在我國均無其他刑事犯罪之 前案紀錄,且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性質及各自之工作、 家庭生活狀況、品行等各節,認均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然查 ,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吉沙達於案發現場隨手取得之物 ,業據被告吉沙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是 扣案之木棍1支非屬被告吉沙達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4

TCDM-113-訴-1699-202502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見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 ,誤以為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明知在公眾通行、車輛 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駕車逃竄,極易造 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 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 強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間縫隙穿越,可能因此碰撞停等紅燈 之機車騎士,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因此擦 撞機車騎士,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先在仁德 路一段與大寮路口駕車強行自當時正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之劉佩均所騎乘之MUK-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與另一車牌不詳機車間之縫隙強行穿越,進入路口,致甲 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佩均亦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兩膝部挫傷之傷害。巡邏員警見狀隨即 鳴笛追趕,洪世昌乃自上開路口起,沿路在大寮路、光明路 二段、188縣道、光明路一段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 駛行為逃竄,使其他車輛需閃躲逃離或與之發生碰撞,以此 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4公里,致生公眾 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前,因甲車損壞欲棄車逃逸,方遭在後追捕趕至之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佩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本院卷 第87、109頁),核與證人劉佩均、孫誌宏、龔芷萱、沈怡 秀、邱玉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37頁)均相符,並有劉 佩均、沈怡秀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 第47至109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 頁、第12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 競駛、逆向、闖越紅燈,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 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 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 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 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危險駕駛 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 途道路狹窄,雙向道路均為車輛所占據,已導致行車空間受 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以極高速度行駛,甚至 多次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並逆向行駛,導致其餘用路人需 閃避或遭碰撞,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僅為躲避通緝 ,即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乙、丙、丁、戊、己車之 車損或人員受傷,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亦遭甲 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 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 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發生 前之同年月8日,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 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是因為被 警察追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84頁),即難認係因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導致本案各次車禍事故,無從論以當 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該條項當時尚未增訂現 行第3款之濃度值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無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1頁),且吸食毒品駕車 致人受傷,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 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犯意強行穿越車陣,導致告訴人劉佩均受傷,已認定如前, 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沿途多次衝撞車陣、超 速行駛、逆向、闖越紅燈,迫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 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撞傷告訴人劉 佩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但均係出於逃避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 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 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 利之意識,僅因誤認遭員警追緝,為避免遭逮捕,便於交通 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7.4公里,復造成各該人員受傷及 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 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肅清煙 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 、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 ,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復於偵查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 人劉佩均所受傷勢同非重大,且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塔吊工 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參考告訴人劉佩均及其餘車禍關係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 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並以之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 ,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 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 ,本次僅係為躲避追緝之偶發事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 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 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 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一、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 ㈠、強行自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縫隙穿越,致撞擊乙車,並闖越紅燈後往大寮路駛去。   二、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 ㈠、在大寮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繪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同未減速。 ㈡、於中途遇路口圓形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車輛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險些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強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迫使對向來車閃避。 三、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至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 ㈠、甲車右轉入光明路二段往南後,又強行自在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縫隙中穿越,與孫誌宏駕駛之BJD-1955號自小客車(稱丙車)、龔芷萱駕駛之BND-7033號自小客車(稱丁車,2車均無駕駛或乘客受傷)及沈怡秀駕駛之BNJ-9367號自小客車(稱戊車)發生碰撞【起訴書對於發生碰撞之車輛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造成妊娠中之沈怡秀受驚嚇而腹痛(偵查中已和解而撤回告訴,未經提起公訴)。 ㈡、甲車撞開前述車陣後,右前輪已因撞擊而變形卡住,被告仍強行右轉進入188縣道往西行駛,駛至188縣道與大明街口時,再度闖越圓形紅燈,險些與大明街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車駛入路口後隨即180度迴轉,改沿188縣道往東行駛,再度返抵188縣道與光明路二段口時,又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邱玉夏駕駛之BAH-3251號自小客車(稱己車,未成傷)後,闖越圓形紅燈右轉沿光明路二段往南行駛,導致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急忙逃離閃避。 四、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至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 ㈠、甲車已因連續碰撞冒出白煙,被告仍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多次闖越圓形紅燈。 ㈡、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過溪路口時,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至少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行駛,導致諸多順向車輛必須閃避。 ㈢、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後,左轉往南駛入鳳林二路32巷,直至32巷10號前棄車。

2025-02-14

KSDM-113-審訴-419-2025021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4號 原 告 葉長德 被 告 葉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金門縣○○鎮○○○○段000○2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 地)之所有人,被告兒子葉柏言則於民國110年間取得與000 之2地號土地相鄰之金門縣○○鎮○○○○段000○1地號土地(下稱 000之1地號土地)。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且未尋求專業土 地鑑界之情況下,於111年11月21日自行劃定土地界線,並 切割破壞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 水泥平台),因而侵害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 並使000之2地號土地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 行受阻等問題,進而影響坐落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 牌號碼金門縣○○鎮○○里○○○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使用 與交易價值,相關之修復作業經估價評估後需新臺幣(下同 )23萬20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2000元;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實為被告之子葉柏言於101 年以買賣方式取得(原告主張葉柏言於110年間取得等語並 不屬實),與原告之子葉龍共有,並於103年4月22日經本院 103年度城簡字第5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由葉龍取得000 之2地號土地、葉柏言取得000之1地號土地。惟000之1地號 土地經原告鋪設系爭水泥平台後,長期作為原告停車之用, 原告主張系爭水泥平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等語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專業鑑界即私自剷除系爭水泥平台等語, 惟000之1與000之2地號土地於前述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內即已 經金門縣地政局測量科鑑界後立下界樁,被告係依該界樁所 定之範圍委請營造廠施作,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之行為使000之2地號土地 產生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致通行受阻等問題,進而 影響系爭房屋之使用與交易價值等語,惟被告僅清除000之1 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系爭水泥平台,並不會造成000之2地號土 地之土地底層遭掏空等問題,且被告亦於施作後於交界處使 用擋土牆、植草磚、模板鋼筋固定,應無掏空之疑慮;而00 0之2地號土地與鄰地有嚴重高低差等情,係因原告將葉柏言 所有之000之1地號土地墊高所致,被告僅係將000之1地號土 地恢復原狀而已;另系爭房屋牆壁之裂痕是否為被告所致則 應請專業土木技師評估而定;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與被告之子葉柏言所有之000之1 地號土地為相鄰關係。  ㈡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000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並造成土地底層遭掏空、嚴重高低差等問題,且影響 系爭房屋之使用及交易價值,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1.被告有無越界挖掘原告 所有之000之2地號土地?2.若有越界挖掘,損害賠償金額為 何?分述如下:  1.原告未舉證被告有越界挖掘及受有損害之情事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有破壞系爭水泥平台,侵害其所有權,並造 成土地底層遭掏空等損害行為,並提出金門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門縣○○鎮○○000○00○0○○○○○ 0000000000號函、竣工證明書、金門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原貌、土地正射影像、被告111年11月21日越界施工 照片、地政局測量鑑界成果圖、水泥地修復費用估價單(見 調解卷第15、17、19、21、23、25至37、39至41、43頁)等 資料為證,惟由該資料觀之,僅能證明系爭水泥平台於被告 挖掘前之原貌,至於被告是否有越界挖掘,且有無造成原告 之損害,尚未可知。  ⑶另依本院所為之調查:  ①原告固提出現場光碟,並經當庭勘驗結果:「聽見怪手撞擊 地面之聲音,並依序撞擊出三個孔洞,並由第一段影片該撞 擊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至於該撞擊造成之孔洞大小、 音量及對附近土地有何影響,尚無法從該影片中得知」,有 勘驗筆錄乙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此僅證明被告 有為挖掘情事,且造成造成地面灰塵及土石震動,是否即造 成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仍有未明。  ②原告另表明就兩造土地之界線已經鑑界,不需要再行鑑界, 僅請求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經本院依職權 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就現場兩造交接土地有紅色痕跡 ,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未逾越界線,且施作工程有以擋土牆及 水泥進行填補,現場未見有損害原告地基之情事」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乙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由上開內容,僅能獲悉被告確實有施工,且被告之施工並無 越界挖掘,且未有造成原告之損害等情事,是就原告所主張 之情事,與現場狀況未符。  2.原告固於上開調查後,表明被告確實有挖空地基等情事,會 再提供更詳盡之內容及影片,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資料以實其說。依前開意旨,原告應先就被告有越界 挖掘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第645號、第1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前揭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關 修復費用23萬2000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2-14

KMEV-113-城簡-84-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其中面積13.42平方公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2.86平方公尺,合計共16.28平方公尺之工寮 ;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45平方公尺 之A水池;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1.71 平方公尺之B水池;④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 面積5.33平方公尺,及嘉義縣○○鄉○○○段00 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5.29平方公尺、合計共10.62平方公尺之C 水池;⑤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圍牆(綠色扶手) 等地上物,均予除去。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①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承 租面積477.96平方公尺、②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 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12068.71平方公尺、③坐落嘉義縣○里○鄉○○段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313.99平方公尺、④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69.76平方公尺、⑤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3246.90平方公尺、⑥坐落嘉義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22931.01平方公尺、⑦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承租面積4760.19平方公尺等土地上之檳榔樹除 去;並將上開共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910元,及其中新臺幣28,710元 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另新臺幣12,200元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 國112年6月3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5,531元。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859,000元為被上訴人預 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5,575,616元為上 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4,000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40,910元為上訴人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里○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各地段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並由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為管理人。被上訴人前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上之國有森林土地阿里山事業區第163 林班圖116、154、155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簽訂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2份,租賃期 間均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因被上訴人犯森林法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經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下稱系爭森林法犯行),上訴人嗣依系爭租約第   10條約定,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上訴 人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再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   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已因租約終止而無合法   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5條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所築設如附圖所示之   工寮、水池3座、圍牆(綠色扶手),以及檳榔樹均予以除去   ,並將所承租面積共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 另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依占用面積按系爭土地111年迄今申報地價每年百分之5   租金利益計算之不當得利。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尚有未   洽。又如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上訴人就金錢給付部分,併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   2項。㈢如主文第3項。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另應自112年6月30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912元。㈤上 開㈡至㈣聲明,除第㈣項後段未到期之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外,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判 刑確定,然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止 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就 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   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僅係駕車   接送,犯罪情節較該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   刑確定,上訴人卻遽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   又被上訴人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已 會同承辦員警至被上訴人住處搜索而知悉被上訴人犯罪行為   ,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知悉被 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人續約 申請,可認上訴人當時亦已認同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之行為 並非嚴重,且被上訴人犯罪之場所亦非系爭承租之林班地, 上訴人卻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導致被上訴人數十年來之身家頓失所有,顯然違 反誠信原則,應認上訴人不得事後再以前開事由終止租約, 其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均有按時繳納租金, 並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 包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 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16號   、面積3.43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000○   0000地號、○○○鄉○○段000、000、000地號,核准文號109年3 月26日嘉政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 110年1月13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 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   19年1月13日止(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 55號)。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163林班圖154、   155號、面積0.62公頃土地(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地號、○○○鄉○○段000地號《註:000地號經   複丈測量後確認非租地範圍》,核准文號109年3月26日嘉政   字第1095102718號),承租日期109年1月14日至110年1月13   日。嗣於110年4月29日申請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   准予續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4日起至119年1月13日止(   核准文號111年1月7日嘉奮政字第1115540056號)。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19日以1   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209,600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物沒收。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内,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内,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上開判 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判決經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上訴人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有違反森林法犯行,   經法院判決有罪,於111年5月10日確定,伊於判決確定後依   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乃於法有據等語,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第12條分別約定:承租人有濫墾、盜 伐、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   贓物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該林地   ,應於租屆期滿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   ,並另訂契約,逾期視為放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   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原承租日期為109年1月14   日至110年1月13日,屆期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申請   續租,經上訴人於111年1月7日准予續約,租賃期間為110年   1月14日至119年1月13日;又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收受原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   起上訴後,嗣於111年5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訴人   以111年11月4日嘉奮字第1115542988號函終止租約,被上訴   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 項㈠至㈢),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依上情觀之,上訴人知   悉被上訴人之系爭森林法犯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1年1   1月4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之 要件並無不合之處。  ⒊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租約第10條第6款係記載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而非「應」終止租約,上訴人就是否要終止租約本 就有裁量權,上訴人對其他同有違反森林法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承租戶,仍與之續訂租約,而被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較該   案其餘刑事被告為輕,且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上訴人卻遽   予終止租約,顯然處罰過重為不合理等語。惟查,依據系爭   租約上開條款,業已賦予上訴人裁量權,而上訴人經裁量後   決定終止系爭租約,經核與系爭租約上開條款相符,應予尊   重;且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就此部   分亦表示:系爭租約第10條第(六)款中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類型包括下手竊取者,以及協助載運者,出租機關得否依情   節輕重斟酌是否依上開約款「終止契約」一節,本署為國有   林地之管理機關,查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維護森林資源為   職權所在及重點工作,又「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要   點」第4點(六)款規範租地造林地承租人之義務包含「防 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倘承租人未盡   應履行之義務,反而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破壞國土保安,   依契約第十條規定(六)款規定予以終止租約,以維社會公   平正義並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自屬有據等語,有該署11   3年11月22日林管字第113222866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   17-218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行使裁量權決定終   止系爭租約,並無濫用裁量權或不當之處,且上訴人就不同   個案為不同之處理,本即其職權範圍,要不能以此遽認上訴   人之處罰過重而不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另抗辯其系爭森林法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7日   ,上訴人至遲於110年10月22日收到刑事一審判決書時亦已 知悉被上訴人有遭判刑情事,猶於111年1月7日准許被上訴 人續約申請,自不得再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等語。按無罪推定原則,乃指任何人在   經法院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經查,被上訴人自陳其   自101年間即以自己名義接續父親原租約繼續承租國有林地   ,並陸續換約迄今(原審卷第233頁),則上訴人雖於110年   10月22日知悉被上訴人有因系爭森林法犯行遭法院判刑情事   ,然該刑事判決既未確定,則其於111年1月7日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仍准許被上訴人續約申請,經核與相關法令並無不   合。且上訴人此決定乃係保護被上訴人既有之承租利益,況   刑事案件是否可能改判無罪,或確定日期是否會在系爭租約   屆期日以後,均屬不確定之事,因此,縱使上訴人未於系爭   租約載明「將來若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將終止租約」,亦難認   上訴人不得於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做為終止租   約之理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⒌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同意續約後,再以續約前之違法行為   做為終止租約之理由,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且提起本件訴訟   亦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   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   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   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   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多   年,不思國有林地維護及造林不易,竟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   ,破壞國土保安,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森林法遭判刑確   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顯係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   並可嚇阻危害山林資源犯罪;至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終止租   約而須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此乃因其系爭森林法犯行   而違反系爭租約所致之結果,實難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   。  ⒍依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系爭森林法犯行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為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終止租約,經核於法   並無不當,應認已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租賃   關係業已終止,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   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地上物將其所占有之   土地交還上訴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租約於終止後,即當然消滅,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   租賃物,應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是以,租約終止後,出   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   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業經上訴人依法終止而生終止效力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圍牆(綠 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為被上訴人所搭建,檳榔樹為被上訴   人所種植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24、151   頁、本院卷第276、277頁)。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   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除去地上物部分)、民法第455條前段(原租地範圍)、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租地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應   除去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地上物,以及檳榔樹   ,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 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又林業用地固非 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本院斟酌農林 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而 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 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地,由被上訴人種植檳榔樹等林木   ,並搭建圍牆(綠色扶手)、工寮及水池等情,業如前述,   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區位、地形、土地性質及占有人利用土   地之用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應以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計算為適當,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計算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尚包   含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面積在內,該道路部分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等語;惟查,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地   籍圖及被上訴人占用位置示意圖(原審卷第21-25頁),應 認系爭土地上即使有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然被上訴人所   辯該道路具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之性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且依上開事證觀之,被上訴人既係原來承租之人,且係上開   道路主要使用者,則即使被上訴人不禁止其他人通行使用,   仍應認該道路亦屬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範圍,則上訴人計算   請求給付金錢之土地面積,包含上開道路面積在內,於法並   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111年起申報   地價」欄所示,有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   27-43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於如附表「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範   圍內之數額,以及其中28,710元(原審卷第8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原審卷第93頁)、另12,20 0元自113年6月21日起(按:上訴人追加部分未提出該書狀 即民事辯論狀送達證明,應自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應予准許,逾上開數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就此部分,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本院毋庸再為審   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   455條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   之工寮、A水池、B水池、C水池,以及圍牆(綠色扶手)等 地上物除去,以及將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除去;並將上開共   計47868.5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上訴人;以及給付如附表「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欄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   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原審就   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均陳明願   就主文第2至4項部分請求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111年起之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總額(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本院認定不當得利總額 (按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 1 ○○段000地號 23元 477.96 16860.66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1.11 .17起至起訴前一 日112.6.29計225 日) 起訴後即自112.6.30起按月返還 起訴前不當得利 (自終止翌日11 1.11.17起至起 訴前一日112.6. 29計225日) 起訴後即 自112.6. 30起按月 返還 2 00段000地號 12068.71 23×16860.66×5%×225/365=11,952.5 23×16860 .66×5%/12=1,615(元以下四捨五入) 23×16860.66×4%×225/365= 9,562(元以下 四捨五入) 23×16860.66×4%/12=1,293 (元以下四捨五入) 3 00段000地號 4313.99 4 ○○○段0000地號 41元 69.76 31007.86 41×31007.86×5%×225/365=39,184.5 41×31007.86×5%/12=5,297(元以下四捨五入 ) 41×31007.86×4%×225/365= 31,3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41×31007.86×4%/12=4,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段0000地號 3246.90 6 ○○○段0000地號 22931.01 7 ○○○段0000地號 4760.19 合      計 51,137 6,912 40,910 5,531

2025-02-13

TNHV-113-上-229-202502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鍾曜為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陳世錩 何昭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 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 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如同複丈成果圖代 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妨礙 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何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8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0號房屋,有對外 通聯之需求,且除被告陳世錩所有同段5-12地號土地(下稱 5-12地號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同段5-11地號土地(下稱 5-11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宜對外聯通管道,屬於袋地。而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一般上就有建物而為住 宅用途之土地而言,應以汽車能通行(至少能適當通行一般 自小客車)為衡量之標準。5-12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下稱附圖 一)所示範圍(下稱系爭道路)長久供不特定人通行,迄今已 數十年之久,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如附圖一所 示之通行方案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訴請 確認通行權存在。  ㈡5-12地號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房屋(下稱下 寮9號房屋),現房屋住居人即被告何昭美於111年11月間在 5-12地號土地上建造磚造混凝土障礙物,並在上方停放機車 (下稱駐機車平台),導致原告車輛無法進出,通行權遭受 損害,原告見狀向何昭美及其夫婿反映,因協議不成,為此 訴請何昭美拆除上開駐機車平台。又系爭道路係5-8地號土 地唯一聯外道路,而勘驗筆錄中記載「從欄杆到9號房屋圍 牆牆柱距離約220公分」,顯見若是不存在被告興建之上開 平台,用於通行一般寬度190cm之自小客車並不會有任何問 題。  ㈢聲明:確認原告所有5-8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錩所有5-1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及被告何明哲所有5-11地號 土地如同附圖代號乙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何昭 美應將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駐機車平台除去;被告均應容忍 原告通行附圖一代號甲、乙、丙所示之土地,且均不得在前 項土地設置障礙物或刨除水泥路面,及為一切有礙原告人、 車通行或其他類似行為。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陳世錩、何昭美:  ⑴5-l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世錩所有,陳世錩與何昭美居住於前 開土地上之下寮9號房屋,房屋前之部分5-12地號土地長久 供原告及周圍住戶通行,與周圍土地對外道路相連接,因過 去竹崎鄉公所僅在既成道路範圍鋪設柏油,私人土地 不予 鋪設柏油,故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人水泥地,並非既 成道路,5-12地號土地所有人基於友好鄰居立場,長久以來 將部分5-12地號土地無償供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 方式通行,已是對其土地所有權内容之限制。又系爭道路部 分為實心地面,部分為外突之懸空地面,早已存有道路鋼筋 不堪承受汽車重量之安全問題,且道路寬度狹隘緊鄰陡坡, 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疑慮,歷年來原告及其他住戶均是將 汽車停放在5-12地號土地下坡處平緩柏油路面,再以步行或 騎機車方式通行於5-12地號土地上坡處之私有道路。原告對 此事實知之甚詳,且自行請廠商製作「前方陡坡汽車禁行」 、「青山小日子直行90步」之標誌,顯見原告對以步行或騎 機車方式通過系爭道路之方式並無異議。以如附圖二所示通 行方案通行範圍(寬度1.5公尺),已足敷原告於現況道路 通行,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1.9公尺,並非必要,亦非損 害最少。審酌土地現況、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應認如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⑵又私設道路與既成道路不同,系爭道路為未鋪設柏油之私設 道路。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陳世錩與 何昭美於私設道路上坡處側邊擺放盆栽、停放機車,乃5-1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合理行使。況且,該駐機車平台亦不影響 原告與周圍住戶以步行或騎機車方式通行系爭道路。倘若以 原告方案作為通行範圍,則被告須支出勞費拆除該平台,還 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甚鉅,原告對於該 平台所在土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請求何昭美拆除該平 台,於法無據。  ⑶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明哲:不同意原告的通行方案,該通行方案並非對周 圍土地損害最少的處所及方法;同意陳世錩及何昭美提出的 通行方案,因該通行方案已足供原告以步行或騎機車之方式 通過5-11、5-12地號土地,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5-8地號土地未與公路連接,為袋地之事實,被告沒 有爭執,應為可採。  ㈡以下事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 應為真實:  ⑴5-8地號土地經過5-11、5-12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代號甲 、乙、丙所示現有道路;道路東側設有鐵管構成之欄杆,欄 杆與下寮9號房屋之牆壁間之距離約220公分。  ⑵前開道路之東側約有72公分寬之路面懸空。  ⑶竹崎鄉公所所鋪設柏油路面到達9號房屋前,有一處陡坡,陡 坡之東側未設有護欄;在該陡坡下方下寮6號之1房屋前方之 電線桿掛有「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  ㈢原告有通行權之範圍: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雖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並應考量其用途 。又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 ,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 ,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 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 務人應容忍之範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在5-8地號土地上建有下寮10號之房屋(同段20建 號建物),足認5-8地號土地是供居住使用,而查現在社會 ,使用汽車為交通或運輸之工具者雖日漸增加,然供作為住 家使用之袋地通行之道路,則非必以得通行汽車為必要。  ⑵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連接由竹崎鄉公所鋪設 柏油路面,係一處陡坡,路面東側邊緣有相當大之高低落差 且未設有欄杆等防護措施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及兩造提出 之照片可按(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22頁),原告亦不否 認曾在該陡坡前之下寮6號之1房屋對面之電線桿自行設置「 前方陡坡汽車禁行」之標誌(本院卷第80頁),足認汽車行 駛於上開陡坡道路確有相當大之危險性。    ⑶下寮9號房屋前之現有通行路面東側之欄杆與該房屋外牆間之 距離,雖約有220公分,但自欄杆往西約有72公分寬為懸空 路面,是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其通行之實心 路面僅約118公分,汽車通行其上時,勢必有約一半之車身 係位於該懸空路面,而該路面已設置數十年,為兩造所不爭 ,則其現有強度是否可以負荷汽車重量之長期碾壓,亦非無 疑。亦即,如為供原告使用汽車而要求被告提供如附圖一所 示土地範圍供其通行,亦有造成上開懸空路面部分崩塌而危 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  ⑷本院斟酌上情,認為供居住使用之袋地通行,既非以得通行 汽車,始謂「通常之使用」所必要,且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 所示通行範圍土地前所必須經過上開具有相當危險之陡坡路 面,原告應係有此認知,始於該陡坡前設置「前有陡坡汽車 禁行」之標誌,又汽車行駛於如附圖一所示通行範圍土地, 亦有致使懸空路面崩塌而危及兩造原有使用之虞。是令被告 陳世錩、何明哲各以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範 圍供原告通行,應已足以供其人或機慢車通行而使5-8地號 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陳世錩、何明哲 所有如附圖一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尚 非可採。   ㈣關於不得刨除水泥路面之請求: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有通行 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然此僅規定有通行權之人於必 要時有開設道路之權利,亦即鄰地所有人僅有容忍有通行權 人開設道路之義務,並無維持原有道路之義務,因此,鄰地 所有人非不得刨除原於通行必要範圍上之路面,刨除後,有 通行權人於必要時,自得另行開設(鋪設)路面以供通行。 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世錩、何明哲不得刨除如附圖二代號甲、 乙所示部分之水泥路面,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如附圖 一代號甲所示部分土地於超過如附圖二代號甲所示部分之土 地部分,原告並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不得刨除該部分土地 上之水泥路面,更非可採。  ㈤關於容忍通行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所示部分之土地既有通行權 ,則其請求被告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一切 妨礙其人、車(不包括汽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 超過該土地範圍部分,原告既無通行權,其請求被告容忍通 行及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部分,即無理由。  ㈥關於拆除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水泥平台之請求:    原告就如附圖一代號丙所示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 其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何昭美將該部分之駐機車 平台除去,亦不可採。又所謂既成道路,以長久供不特定人 通行為必要,而如附圖一所示道路,其西側僅有被告陳世錩 等人之下寮9號房屋,東側為懸空路面,並無其他住家,終 端則連接原告所有之5-8地號土地,足以認定該道路至多僅 供該5-8地號及5-12地號等2土地之所有人通行使用,尚難謂 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則原告以被告何昭美違 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建造系爭駐機車平台,請求被告何昭 美拆除該平台,亦欠缺依據。   ㈦綜上,原告依據通行權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⑴其所有5之8地 號土地對於被告陳世錩所有之5-1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甲 所示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被告何明哲所有之5-11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代號乙所示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 權存在;⑵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不得為設置障 礙物等一切妨礙原告人、車(不包含汽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然本院斟酌:原告因兩造就通行範圍及方法不同,雖有 起訴確認之必要,然依兩造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得通 行如附圖二代號甲、乙所示部分之土地到達5-8地號土地, 僅不同意原告於該部分土地行駛汽車而已等情,認原告雖取 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勝訴判決,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 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5-02-13

CYEV-113-嘉簡-228-20250213-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杰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3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勝杰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三行之「 刑法第140條」因誤載更正為「刑法第135條」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勝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為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遭本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 其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同為酒駕案件,顯見前案科刑對 其並未生警惕作用,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 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且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酒後騎乘動力通工 具,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還對執行職務之警員 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顯應嚴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㈡因家有喪事情緒不穩定 之犯罪因素;㈢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 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 度值、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受傷員警 未提出告訴等情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是卡車司機,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侵害法益不同,罪質、 手段亦不相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3號   被   告 高勝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杰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共 犯公眾往來安全、洗錢防制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2月,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12年9月29日執行完畢。 二、(一)高勝杰於113年6月14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花蓮 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 113年6月15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吉安鄉海岸路與南海十三街口,因未載 安全帽,而為警欄查,經警發現高勝杰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遂對高勝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6MG/L,經警之高勝杰以 現行犯逮捕後至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二)高勝杰在光華派 出所,因酒醉而大聲咆哮,經警察劉尚卿上前口頭制止,高 勝杰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攻擊警員劉尚卿左 側脖子處,造成警員劉尚卿受有左側脖子紅腫之傷害(未告 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劉尚卿執行職務。 三、案經花縣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份、職務報告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駕籍資料1紙、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1紙、刑案現場照片(受傷照片)2張及花蓮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晞宸

2025-02-13

HLDM-113-原交易-4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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