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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038號 原 告 何玲珠 訴訟代理人 何水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燁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依 原告之起訴狀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並無前述權利,請原告自行斟酌 是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3

PCEV-113-板簡-2038-20241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更正地上權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明義 許家河 再 審被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就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 照)。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許木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就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8-1地號,下稱 重測前98-1地號或113地號土地)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 登記及調整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3175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辦理地上權 更正設定登記,駁回許木土其餘之訴,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許木土請求調降租金及賠償租 金本息部分之訴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本院以110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一審判決關於命再 審被告應協同許木土就113地號土地辦理地上權更正設定登 記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許木土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依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 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 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第二審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 告係於112年11月2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 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台聲字卷第 145頁),則其於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許木土之 父許分與再審被告於昭和11年(即西元1936元)簽訂建物敷 地賃貸借契約書(下稱25年契約,一審卷一第80頁至第83頁 )為日本民法之適用期,關於土地或建物之物權變動,依日 本民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當事人 意思合致即生效力,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故當時許分承租重 測前98-1地號土地起蓋建物,即已合意訂立設定地上權之租 地建屋契約,已生物權變動之效力。許分與再審被告復於38 年10月8日再依我國法律(即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 記有關建築改良物補充規定要點)共同辦理完成地上權設定 及登記手續,故許分之地上權確經雙方合意且登記完成,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76年5月22日第8788 號函亦明載原登記聲請書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因 而函請再審被告辦理更正登記等情,足證雙方間25年契約即 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故本案前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24號判決發回意旨稱:許分與再審被告於辦理地上權設 定登記時,基地地號填載為重測前95地號是否非係誤載,有 再為研求餘地,伊於第一審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與請求地上權更正設定登記,兩者是否相同,發回宜一併注 意及之等語。及許木土與古亭地政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亦認定:許分於38年10月8日 會同再審被告聲請地上權登記在訴外人高坤石、高伯卿、高 龍堂共有之125地號土地(即重測前95地號)為登記錯誤, 亦即許分將所有地上權錯誤登記在重測前95地號土地上。可 知許分申請地上權登記時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應登記 在重測前98-1地號,誤載為95地號),應依土地法第69條規 定辦理更正登記,此具有「除去妨害請求權」性質,非債權 請求權,亦非登記請求權,伊明確指出就「已完成登記地上 權之土地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屬「除去妨害請求權 即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即登記錯誤依法應更正登記,而非 行使「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及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許分依法於當時經登記完成 地上權,依上開法文即應推定登記權利人許分適法有此權利 ,縱屬登記錯誤亦然。本件確屬就已完成登記地上權之土地 地號填載錯誤應予更正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3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及79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而 有再審事由。      ㈡同條項第12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原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即民法第767條第2項)、訴之聲明 ,均與存在於前之臺北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48號確定判決 (下稱248號確定判決)相同,故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地 上權之存在」、「應予更正登記」及「登記範圍為全部」, 為24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該確定判決就兩造 間紛爭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地上權是否存在」、「再審被 告是否應配合辦理更正登記」詳予辯論,因原確定判決中再 審被告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248號確定判決之判斷內容, 依爭點效,原確定判決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及判決。伊先祖 父許分於25年間與再審被告代表人簽約時支付相當於買斷價 格之現銷金,並按年支付高額租金,依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 規定,當事人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 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已取得相當於我國有類地上權物權效力 之權利;又許分與再審被告確於38年10月8日再依我國臺灣 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規定要 點,完成地上權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為許分與再審被告未曾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上辦理地上權登記,違反論理、證據、經驗法則。    ㈢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古亭地政112年10 月27日之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12381號函(下稱112年函) ,係於本案最高法院裁定之後發文,為新證據,該函文明示 「本案標的既已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亦有重測前後之建物謄 本及建物38年間總登記時之人工登記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 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資料,可知其已依法定程序辦 理完成登記而具有登記效力」、「本案38年間建築改良物情 形填報表審查意見所載有『地主不符』字樣,惟查重測前後之 土地登記簿記載事項與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原登 記申請案之內容相符,參照上開判決應不得認為本案地上權 登記有無效情事」、「本所於76年派員勘查發現本案建物實 際上並非坐落於125地號土地上,其坐落地號應為113地號, 當時即以76年5月22日北古地(一)字第8788號函送更正同 意書等相關文件予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高積淵,請其填畢 擲送本所憑以辦理更正登記。」,足證伊之地上權確已依法 完成登記,僅係土地地號登載錯誤應予更正。原確定判決違 背民法第838條第3項「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 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土地法第43條登記具有 絕對效力及台灣省政府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 登記補充規定要點。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確定 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協同再審原告就1 13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再審原告、權利範圍全部) 辦理地上權更正登記。 二、再審被告則以:248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租金給付請求 權,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時,業經最高法院認為248號確定判決有違誤 ,故不受其拘束,亦即最高法院不認為原確定判決有違反24 8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又248號確定判決僅為同時履行判決 ,伊是否應為地上權更正登記並非該案重要爭點,應無爭點 效適用。依25年契約記載,許分雖有給付現銷金(並非相當 於買斷價格),依當時日本民法規定,並未生取得相當於我 國有類似地上權效力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固已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3 款之再審事由,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 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契約於25年間簽訂,斯時尚未 登記地上權,依1905年(即明治38年)5月25日臺灣土地登 記規則規定,已登錄於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業主權、典權 、胎權及贌耕權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 除因繼承或遺囑之情形外,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施行於臺灣,依我國物權編施行法 第2條、民法第758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 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亦 即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所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契約記載租賃標的為重測前98-1地 號土地,簽約時並未就重測前98-1地號土地為地上權設定登 記,契約所載之「建物敷地賃貸權」縱使認為地上權,於民 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而許木 土稱設定地上權是在38年間,其父許分所設定,依據是中華 民國法律。故許分依我國法律規定經設定登記後始取得地上 權(然聲請書記載重測前95地號土地),25年契約並未依日 本民法規定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縱使建物所有權人與基地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之債權契約 ,許分為系爭契約債權人,其對於再審被告之債務履行請求 權,得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債權,而該債權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應由債權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許木土為許 分之繼承人之一,未證明已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 僅以自己名義起訴難謂當事人適格等情。原確定判決本於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無違,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院裁判顯然相反,或消極不 適用法規之情事。  ⒉又許木土訴請古亭地政國家賠償案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178號判決發回理由略以:古亭地政承辦人於發現地主 不符情事,未依規定覈實審查有無地上權設定原因證明文件 ,125地號(即重測前9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是否同意設定 地上權予許分等項,125地號土地地上權登記屬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所稱之登記錯誤情形,則許木土因地上權遭塗銷無 法據以行使權利所致損害,除登記原因完全歸責於許分或許 木土外,自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古亭地政賠償 等語。前開認定係關於古亭地政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登記地 上權時未覈實審查相關文件而有可歸責情事,許木土事後無 法據該地上權領取補償金有無理由,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契約未使許分當然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地上權,及許木 土無從以自己名義單獨請求再審被告於重測前98-1地號土地 為地上權登記,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即已 使許分取得重測前98-1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且有辦理地上權 登記之合意,僅係錯誤登記於重測前95地號土地,伊訴請辦 理更正為物權之除去妨害,非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原確定判 決違反事實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並 無可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 決」,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 已有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 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而所謂發現,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前 已有此確定判決而現始知悉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判決,即 在前訴訟程序,雖知前已有此確定判決,因事實上之障礙而 不能利用,現始得利用者之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 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248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原告 提出於前訴訟第一審程序利用(見一審卷一第66頁至第76頁 ),無所謂發現前有確定判決,因事實上障礙不能利用之情 事;再者,248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訴請許木土就承租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給付租金,經 法院判命許木土應給付再審被告28萬2713元本息,此項給付 應於再審被告為113地號土地所示地上權更正登記之同時履 行之,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為兩造間土地租賃關係,許木 土應給付租金,其雖認定再審被告應同時履行辦理地上權登 記之地號更正,然此與原確定判決係許木土依25年契約、民 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本於地上權人之地位請求 更正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之法律關係尚有不同,揆諸前開說 明,不能據為本件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248號確定判決 在前,原確定判決違反前案就同一訴訟標的、主要爭點之認 定,而有再審事由等語,為無可採。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 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古亭地政112年函係於最高法院112年10 月19日裁定之後始發文,顯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 證物,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未經斟酌之 證物,並據此提起再審云云,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13

TPHV-113-重再-11-202411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且因系爭 房屋原物分割不符共有人使用經濟目的,故系爭房屋以原物 分配予共有人顯有困難,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及兩造就系爭房屋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房屋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分 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附 表一所示共有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2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經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兩側鐵皮平房,有房屋 稅籍證明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本 院卷第17、125頁)。雖非不能分別使用,惟被告為遺產管 理人,並無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持分 ,亦無意願以原物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 均無所有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不適 於原物分割,尚非無據。  ⒉本件被告未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表示反對意見,且在自由市 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 共有人而言,應較有利。另如系爭房屋與所坐落土地間,房 屋所有人對於土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 依照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是倘將系爭房屋變價出賣,所 坐落基地所有權人將有機會行使優先承買權,而使房屋與土 地之產權一致,毋寧更有利於房屋及土地之利用及發揮經濟 效益。因此本院認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以變價方式分割係 本件最適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共有物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尚屬適當。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身份、經濟效益、共有人 意願,認系爭房屋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採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 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房屋變價分割,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 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 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面積 1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274.01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朱祐宗 2分之1 2 蕭能維律師即潘金和之遺產管理人 2分之1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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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何玲珠 代 理 人 何水源 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第三人異議起訴狀所載。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 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860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如無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無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雖未居住在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物,但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共同占有該房屋,強制執行 將侵害聲請人共同占有之權利等情,然而,依據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公 同共有之權利,為繼承其母親何彩旋對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 返還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該債權遭其兄即公同共有之 何俊榮不法侵害,致聲請人受有前開債權陷於給付不能之損 害,何俊榮之繼承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是依 據前述判決認定,聲請人僅有對施美芳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 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及對何俊榮之繼承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 ,即難認有損於聲請人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 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13

PCEV-113-板聲-156-20241113-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即地上權人 鄧永平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債權人王淑如與債務人晶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裁判費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740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點交 」與否,本院民事執行處將本件拍賣之4筆土地列為同一標 ,且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縱使116地號土地無地上權 之設定,該4筆土地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點交」,原 裁定竟稱「點交與否不影響應買人意願」云云,顯然違反經 驗法則且與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如該項地上權於抵押權無 影響時,仍得繼續存在」之意旨不符,應予廢棄:  ⒈查本件拍賣標的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債務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點交否:不點交。使用情形: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 空地;116-1、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 增建占用;116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 備註:四、本件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 空白,地上權人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 地上權仍不塗銷,請應買人注意。」之拍賣條件,定113年5 月9日以底價新臺幣(下同)9830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無 人應買,嗣於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拍賣 ,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進行 第三次拍賣,又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日 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利 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公告停止第三次拍 賣程序,並於同年8月1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於107年6月1日設 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又於設定後 之同年7月16日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地上權予第三 人彭予紘(彭予紘已於113年7月19日將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地 上權讓予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底價7864 萬元為第2次拍賣,無人應買,該權利已影響其抵押權,應 除去該權利後拍賣」等情。  ⒉由上可見,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定拍賣條件,其四筆土地之 始使用狀況均不相同,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四筆土地合成同 一標進行拍賣,而未分標拍賣,係綜合審酌「四筆」土地有 無法點交之情形,核定拍賣條件為「四筆」土地均不點交。 然債務人就四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僅有一筆「116地 號設有地上權」,且116地號上僅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 放數汽車,並未建設房屋,亦無優先承買權,然活動車棚及 汽機車又非固定土地上,隨時可搬移清空,本院民事執行處 仍定同一標為不點交,顯見本件係因其他三筆土地有無法點 交之原因,絕非「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縱除去116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因其他三筆土地之使用情況不能點 交,本院對於該四筆土地同一標之拍賣條件仍核定為「均不 點交」。  ⒊再查,一般法拍實務上,影響投標意願之最重要因素,就是 「點交」與否,而本件標的之無人應買,應係因四筆土地同 一標均不點交,絕非係116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設定之故。是 以,債權人黃奕綾僅以系爭地上權必然會影響其拍賣云云, 僅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詎原裁定 未予詳查,逕以「拍賣條件為因116地號不動產其上設有地 上權,拍定後該地上權不塗銷,嗣經無人應買而流標,足認 上開拍賣條件確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故本件債權人聲請除 去該地上權,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云云,除去異議人之地上 權,顯未兼顧在後取得權利人即異議人之權益,故原裁定錯 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忽略本件拍賣 之四筆土地列為同一標拍賣,且四筆土地均為不點交,非僅 因11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未塗銷之故,原裁定認事用法有所 違誤,應予廢棄。      ㈡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並無不足債權人黃奕綾之擔 保債權,依最新實務見解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 民事裁定意旨,異議人之地上權設定,實未影響抵押權。原 裁定未與時俱進竟引用12年前之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 舊見解,僅因第二次拍賣無人應買,逕認地上權已影響其抵 押權云云,可見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  ⒈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所謂抵押權受有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負擔,致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能受滿足之清償者而言。如第4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 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 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又依強制執行法第92條規定 ,可知法院減價拍賣,減價之幅度不得高於20%,即法院得 依職權於1%至20%之間酌減。應參酌抵押物之售價是否不足 清償抵押債權,為其判斷之標準。   ⒉查本件第二次拍賣底價7864萬元,扣除依鑑價報告所載預估 土地增值稅44萬116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陳報之債權3500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登記最高限額1392萬元,尚餘2927 萬9884元,可優先清償第三順位債權人之執行費5萬2000元 及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650萬元,並無不足清償債權人 黃奕綾債權之情。又第三次拍賣如以原減2成核定之底價629 1萬2000元,仍可完全清償上開債權。遑論依法得職權於1% 至20%之間酌減。足見本件不動產減價後之拍賣底價,自無 不足清償債權人黃奕綾之擔保債權之情形,即難謂於設定抵 押權所成立之地上權,已影響抵押權。   ⒊次查,債權人黃奕綾就同一筆債權定6筆土地抵押權,已取得 拍賣抵押物裁定,現正於另案執行中,僅因其中4筆土地與 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相同,故併入本案執行。換言之,債權人 黃奕綾之債權,共有6筆土地抵押權供擔保,且債權人黃奕 綾均已聲請強制執行,其身為抵押權人可就賣得之價金優先 受償,應足夠完全滿足其債權,難認本件地上權之設定對其 損害可言。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撤銷113年8月1日之執行命令,駁回債權人黃奕綾除去1 16地號土地地上權之聲請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物所 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 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 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 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四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 171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又所有人於其不動產上設定抵 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上與第三人設定典權,抵押權自不 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拍賣抵 押物時,因有典權之存在,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 債權,執行法院得除去典權負擔,重行估價拍賣。拍賣之結 果,清償抵押債權有餘時,典權人之典價,對於登記在後之 權利人,享有優先受償權。執行法院於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 ,依職權通知地政機關塗銷其典權之登記(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解釋釋字第119號解釋文參照)。 四、經查:  ㈠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有內埔農會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系爭抵 押權,郭再添於該抵押權設定後之106年5月25日將系爭建物 之屋頂出租予再抗告人;系爭不動產經3次拍賣,均無人應 買,法院於除租命令前,所定第四次拍賣之底價為2585萬60 00元,嗣停拍改定拍賣條件,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第四 次拍賣底價既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能否徒 以前3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為由,即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系 爭抵押權,致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自有進一步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不動產 曾於107年1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4200萬元之抵押權與債權人 王淑如,並登記有利息及違約金(依王淑如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本金3500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總額已逾4200萬元。)。又於同年3月9日 設定最高限額1392萬元之抵押權予抵押權人葉榮吉,並登記 有利息及違約金。復於107年6月1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債權人黃奕綾,並登記有違約金及流抵約定。另 於同年7月16日將其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第三人彭予紘, 其後再於113年7月19日讓與異議人,皆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異議人就同年6月13日以底價7864萬元進行第二次 拍賣,無人應買,原定於113年7月11日以底價6291萬2000元 進行第三次拍賣,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奕綾於同年6月27 日以116地號設定地上權影響其抵押權為由,聲請除去該權 利後拍賣等情,並不爭執。則本件不動產上在異議人前已設 定有最高限額達7592萬元之抵押權,本件第三次拍賣底價62 91萬2000元,顯未高於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異 議人所引最高法院裁定認定事實自有不同,原裁定引用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見解,於法並無違誤。  ㈡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 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 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 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債務 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 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 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 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二項但書之情形者, 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2項、第98 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另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 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 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就異議人主張本件 係因拍賣條件均為不點交致影響拍賣意願等語。查本件不動 產原使用情形為:113地號係中正路73號旁之空地;116-1、 116-2地號疑遭中正路57巷23弄6號房屋後側增建占用;116 地號上有活動車棚占用,其上停放數汽車。備註:四、本件 116地號土地上設有地上權,其存續期間為空白,地上權人 如未建設房屋則無優先承買權,惟拍定後該地上權仍不塗銷 ,請應買人注意。」,難認有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 第三人占有等,執行法院應依法點交之情事。至異議人倘有 在查封前依地上權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地上權經執行法 院除去者,執行法院自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 人,附此敘明。  ㈢從而,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12

PCDV-113-執事聲-57-202411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黃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訴外人陳子濂、陳振豐、陳駿弘、陳亮宏、陳泰宏、 陳貞君、陳坤林、莊陳香梅、顏郁原、顏秀津等11人(下稱 原告等11人)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 陳天彼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等11人。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旁同段3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370建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況為其 上蓋有未保存登記之車庫(下稱系爭車庫)附著在系爭建物 ,原告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系爭土地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7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案件)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所拍 定,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自應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 定,原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系爭執行案件之乙標(即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庫非建築物之主體亦屬違建,本不能搭蓋 於系爭土地上,被告認為原告無優先承買權。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天彼所有,於112年4月20日繼承登記與原告 等11人公同共有,原告為同段331-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及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系爭執行 案件中以128,000元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可參,堪信為真。  ㈡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 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 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 ,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 築物,併予查封、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四十(七)所明定。如未併 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 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 題,自應擬制當事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 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由上開可知,地上權原得於在「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使用土地時得設定此權利,然民法第838條之1第 1項限定「建築物」始有法定地上權,其目的在於避免建築 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利益。查系爭車庫欠缺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屬附屬建物非屬建築物,縱系爭土地經因強 制執行之拍賣,亦無民法第838條之1適用餘地。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告雖僅為公同共有人,但屬「土地及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然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 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 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四百二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維護社會經 濟秩序及利益,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 人之情形在內;該所謂房屋承買人,並應擴及於未經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基於同一理由, 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 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 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情形,初無須 具備部分共有人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 告於103年5月28日取得系爭建物、系爭車庫,顯見系爭車庫 於原告取得之前早已興建,自不符合「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原告亦未證 明系爭車庫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為何,自不符合「土地 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之情況。  ㈣從而,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地上權,自無優 先承買權可言,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縱原告之系爭車庫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時,原告亦不得 對被告主張優先承買權,蓋土地法104條第1項所保護者為「 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 其他合法使用人之權益,若基地出賣時,地上權尚不存在, 或於基地出賣後始取得地上權者,均不得溯及主張優先購買 權,自無原告所主張其同時取得法定地上權及優先承買權。 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對法律解釋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對系爭土地無法定地上權存在,自不得對被告主 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1-12

SYEV-113-營簡-574-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2024-11-12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2號 原 告 王美紅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執行債權人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國99年 2月8日澎院嵩98執義2696字第12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王薪富對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113年度司執字第4657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荒字 第4657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 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 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如附表編號3。惟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險契約)均由原告代為投保及繳納保險費用,保單價值準備 金顯非王薪富之責任財產,應屬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113年3月11日系爭執行命令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王薪富,原告並非系爭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縱使保險費用由原告繳納,應屬原告與 王薪富間之債權關係,自應由原告向王薪富請求返還代繳之 保險費用,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仍應歸屬王薪富所有,原告對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所有權,不得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2 頁):   被告於113年3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王薪富聲請強制執行 ,並向本院聲請就王薪富對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3月 11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王薪富收取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富邦人壽 亦不得對王薪富清償,嗣經富邦人壽於113年3月29日陳報扣 得以王薪富為要保人如附表編號1、2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另王薪富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如附表編號3。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要保 人對於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 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 返還或予以運用,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 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 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之權利,應為其所有 之財產權(最高法院l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㈡依上開大法庭裁定已認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 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為保險人對於 要保人之負債,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益。惟保單價值準 備金有待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 相關費用後轉換為解約金,以使該解約金返還請求權現金化 。是以要保人行使終止權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 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使被扣押保單 價值準備金金錢化、具體化為解約金返還請求權。是要保人 得對保險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僅係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 債權而非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均 為其繳納,縱非虛妄,然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之權 利人,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33,633元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00    53,235元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代福202終身壽險&ZZZZ;&ZZZZ; 0000000000  543,463元                        合計:630,331元

2024-11-11

TPDV-113-訴-2012-20241111-2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玲錦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於113年9月3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係坐落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 號1樓(含增建)(下稱系爭1樓建物)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96年2月14日、文號:96土 丈字第111號)所示A、B、C、D、E、F部分,面積共6.56平 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非系爭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系爭樓梯實則係上訴人所有基隆巿成功一路45號2 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鐵皮屋),作為通往系爭1樓建物之 對外連絡通道使用迄今,為上訴人事實管領使用中。又由系 爭樓梯四周貼有瓷磚牆,區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與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樓建物,已凸顯上訴人為系爭樓梯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訴外人黃己開與黃麗蓽(下逕稱其名)係於95年期間標得基隆 巿成功一路45號2樓、3樓建物(2、3樓均有增建),得標時, 「系爭樓梯」已存在法拍標的之系爭鐵皮屋内,而法拍公告 已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係按現況點交全部 法拍標的建物,故執行法院點交法拍標的建物給予黃己開與 黃麗蓽管領,自然係涵蓋系爭樓梯,故經法拍過程後所有權 當然歸屬法拍得標人黃己開與黃麗蓽2人共有。嗣上訴人於 同年10月10日向黃麗蓽買受之系爭鐵皮屋,系爭樓梯並由上 訴人管領使用,迄今已逾18年。  ㈢系爭鐵皮屋係原屋主所增建之違章建築,由原屋主原始取得 所有權,惟因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上訴人亦無法取得系 爭鐵皮屋之所有權,僅得占有系爭鐵皮屋成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而系爭樓梯為系爭鐵皮屋内部之設備、設施,為無獨立 效用,更無獨立經濟價值,為鐵皮屋之「從物」,故單獨構 不成「物權」,無物之權利可主張;又因系爭鐵皮屋所有權 仍為原屋主所有,故已亡故之訴外人陳玉霞(下逕稱其名), 贈與被上訴人張仕傑之系爭1樓建物,贈與之標的自無可能 涵蓋系爭樓梯。況依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權利義務」移轉 為要式行為,然陳玉霞、或本件被上訴人2人,並無依上開 法定程序,通知債務人黃己開、黃麗蓽或上訴人,故對全體 債務人自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且陳玉霞業已 亡故,其「權利義務」自然歸於消滅,亦無從可以補正「通 知債務人」之程序。  ㈣系爭樓梯為上訴人所管領,而系爭樓梯所在地範圍係黃己開 、黃麗蓽於95年時所承租之公有地,故系爭鐵皮屋與系爭樓 梯所在土地皆非被上訴人所有,因此本件係「權利與義務」 涉訟與「拆屋還地」事件區分有別;依事理:被上訴人於93 年係自行建造系爭樓梯,又非上訴人請求或強迫被上訴人去 建造的,被上訴人當然無權要求上訴人拆還系爭樓梯,上訴 人也無義務承受歸還系爭樓梯。  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林淑惠、張仕傑, 與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 號判決之債權人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不同,故自有當事人 適格疑義,由於強執法院係不作實質審查事,基此事由系爭 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㈥又按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應執行之 「返還系爭樓梯」之請求權,已逾18年無聲請執行,是本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訴,聲明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陳玉霞與林淑惠為系爭1樓建物之拍定人,點交後誤以為系爭 鐵皮屋為系爭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雇工開挖系爭1樓建物與 系爭鐵皮屋連接處,出資興建系爭樓梯(此時黃己開還未拍 得系爭2樓建物),使之可經由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1樓建物 ,及在系爭1樓建物梯口施作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可對外 聯絡之樓梯。關於系爭樓梯所有權之歸屬,業經本院96年度 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 樓梯既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内,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 原告即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樓梯為 其所有,自屬有據。」,而陳玉霞考量年歲已高,已於生前 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數贈與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是本件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樓梯之權利本應歸屬林淑惠、張仕傑2人所有,上訴 人就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  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併參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4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又如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亦有明文。本件黃麗蓽於9 5年7月19日林淑惠、陳玉霞起訴後,雖於95年10月10日將鐵 皮屋出售予上訴人並移轉占有,並有房屋賣買契約書影本附 卷可稽(詳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卷第71頁),是系 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仕 傑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系爭執行名義確 定判決之特定繼受人,均受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效力所 及,上訴人認本件執行程序當事人不適格應無理由。至上訴 人主張贈與行為未踐行通知義務,不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 」之效力應無理由,蓋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規定自亦及於上訴人。  ㈢系爭樓梯位於系爭1樓建物內,增建部分於拍賣時,已編定有 建號3832號,則自編定建號後即應解為係已登記之不動產, 系爭樓梯因與系爭1樓建物附合,由林淑惠、陳玉霞取得系 爭樓梯所有權,而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請求權,故就已登記之系爭1樓建物,並 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為為本案之時效抗辯亦屬權 利濫用。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上訴人主張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顯屬無稽。  ㈣上訴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並無所有權存在,且依 其訴狀所述,其所有之系爭鐵皮屋係向黃麗蓽所價購,其所 有權與系爭樓梯無涉,是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非適 法。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民事 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以黃己開、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黃己開、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返還予被 上訴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嗣黃己開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 定,為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 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 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 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 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本 件上訴人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 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梯,上訴人即為受讓系爭樓 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繼受人」從而上訴人乃為系 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原審判決第7-9頁),本院此部分意 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另補 充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 有及處分權在內。本件系爭樓梯既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就系爭樓梯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 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 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所謂既判力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院 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 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 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上訴人自黃麗 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 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 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認有據。  ㈢第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 繼受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 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 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 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 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 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 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 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 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 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 ,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 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 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 債權人以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 係在實現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 訟程序,自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所 規定仍有訟爭性之情形不同。查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係 於95年間依民法第185條、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黃己開及 黃麗蓽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樓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判決全 部勝訴等情,業如前述,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7年3月10日 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內可稽 ,又陳玉霞係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1樓房屋應有部分贈與 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傑既係 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 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 ,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均未依民法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 人,被上訴人張仕傑不當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11

KLDV-113-簡上-5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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