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林龍惠
被 上訴人 林玉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振興
被 上訴人 吳碧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智慧
被 上訴人 林世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 441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所共有,被上訴人未得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
無任何合法權源,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簡
稱附圖)所示代號1至9所示建物、圍牆(藍色加粗線部分)
及空地。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和其他地面之障礙物
及雜物等,並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智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①代號1房屋建物(面積214㎡)、②代號2倉
庫(面積51㎡)、③代號3車庫(面積12㎡)、及④藍色部分圍牆拆
除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
人林玉環、林振興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4房屋建物(面積2
48㎡)、②代號5鐵皮建物(面積87㎡)、③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
積24㎡)、④代號7倉庫(面積23㎡)、及⑤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
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林世
聰、吳碧霞應將如附圖所示:①代號8房屋建物(面積216㎡)、
②代號9車庫(面積29㎡)、及③藍色部分圍牆拆除騰空後,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民國42年間,因上訴人之祖先林盤無田可
耕作,以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父祖林崑泉所有之00及00地
號土地互相買賣,雙方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立系爭賣渡証
書,由林盤將系爭土地以5,800元出售予林崑泉、林崑泉將0
0及00地號土地以6,600元出售予林盤。林盤及林崑泉相互買
賣土地後,雖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自
此之後林崑泉及被上訴人始終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
房屋;而00及00地號土地則迄今仍由對方耕作使用,幾十年
來雙方間均相處和睦並無紛爭。又除系爭賣渡証書外,林崑
泉與林盤另有簽立系爭土地交換契約書,因為當時是約定以
林崑泉的5分地與林盤的2.5分土地交換,但林崑泉的土地不
夠5分地,才再補800元、1隻豬及1塊豆科(台語豬飼料)給
林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買受,其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4)、訴外人林輔庭(
應有部分1/4)、林通澤(應有部分1/4)、林照(應有部分1/8)
、林建安(應有部分1/16)及林建宏(應有部分1/16)等人所共
有,且系爭土地係由重劃前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劃而來(見原審卷第187-195頁舊登記簿謄本、第197-199
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如附表所示)。
㈡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
⒈原登記所有人為林類(應有部分1/3)、林胡(應有部分1/3)
、林盤(應有部分1/12)、林輔庭(應有部分1/12)、林輔弼
(應有部分1/12)及林通澤(應有部分1/12)等人(後4人,下
稱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
⒉林輔弼為上訴人之父,林盤、林輔庭及林通澤分別是上訴
人之伯父及叔父,林類及林胡則為上訴人之叔公。
⒊林輔弼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分割繼承;林胡之應有部分
由林輔政分割繼承後,再贈與登記給其媳婦林黃月霞所有
,而林類之應有部分則由林吉田繼承。
⒋該土地於76年重劃為四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雲林縣○○鄉○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除系爭土地重劃由上訴人(
應有部分1/4)、林盤(應有部分1/4)、林輔庭(應有部分1/
4)、林通澤(應有部分1/4)四人所共有外,0070及000、00
0-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林吉田及林黃月霞所有。
㈢系爭土地現共有人林照、林建安、林建宏,均是繼承或再轉
繼承林盤之應有部分。
㈣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附圖所示:
⒈代號1(一層房屋):面積214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⒉代號2(倉庫):面積51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⒊代號3(車庫):面積12平方公尺,林智慧使用。
⒋代號4(二層房屋):面積248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
用。
⒌代號5(鐵皮屋):面積87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
⒍代號6(石棉瓦頂棚架):面積24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
興使用。
⒎代號7(倉庫):面積23平方公尺,林玉環、林振興使用。
⒏代號8(二層房屋):面積216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
用。
⒐代號9(車庫):面積29平方公尺,林世聰、吳碧霞使用。
⒑藍色線:圍牆。
㈤原審法院於112年9月8日現場履勘之結果略為:
⒈系爭土地西鄰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仁愛路68巷,往東南延
伸,南方有一個巷道進去(當事人稱:原來是水利地)。
⒉第一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林智慧所有使用,土地
上有一棟加強磚造房屋(附圖代號1),及水泥平房(附圖
代號2)則作為倉庫使用,倉庫東邊有一個磚造鐵皮頂小
房間,也是作為倉庫使用,另外還有一個磚造石棉瓦頂
車庫(附圖代號3),範圍內之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分
鋪設水泥,周圍有磚造圍牆。
⒊第二戶門牌號碼是00-0、00-0號,00-0號房屋(附圖代號4
)是林玉環所有,上有增建磚造鐵皮頂建物,00-0號是林
振興所有,與00-0號是共同壁,加強磚造一層建物。附
圖代號5是磚牆石棉瓦頂平房,前有增建鐵皮建物連續使
用,為林振興所有。附圖代號6是石棉瓦頂搭建地上物,
目前為堆置農作物使用,林玉環所有。附圖代號7是磚牆
石棉瓦頂倉庫,林玉環所有,地面有部分鋪設柏油,部
分鋪設水泥和泥土。系爭土地上有板模搭建之2座雞寮和
堆置物品。
⒋第三戶門牌號碼00號,為林世聰、吳碧霞所有,是共同壁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附圖代號8),面向建物右邊是吳碧霞
所有,附圖代號9是林世聰所有之鐵皮車庫,系爭土地地
面鋪設柏油。右邊有增建一層建物,吳碧霞稱是他們作
為餐廳使用(上訴人稱該建物是建在水利地上,不在系爭
土地上,原審卷第127-128頁)。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
建有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為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權源?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有權源,業據提出系爭賣渡契証
書二份、土地交換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7-79頁、第81
-82頁、第105頁、第229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文書
之真正,僅主張林盤出具之賣渡證書未載明不動產標示地
號,不符合法律生效條件,為無效合約云云。經查:
林盤與被上訴人之先人林崑泉,曾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訂系爭賣渡証書,惟其中林盤賣渡証書載有:賣渡代金5,
800元,賣渡人林盤、買受人林崑泉、不動產標示「雲林
縣○○鄉○○○ 號」,面積2.5分等語;林崑泉賣渡証書則載
有:賣渡代金6,600元,「賣渡人林崑泉」、「林盤先生
」,不動產土地標示「雲林縣○○鄉○○○○○○號之壹(按即重
劃前000-0地號土地)」,面積4.468分之所有權全部賣渡
等語。其中林盤賣渡証書之不動產標示未載明地號,林崑
泉賣渡証書所載不動產即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雙方均
未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為林
崑泉於40年12月24日以買賣登記所有,嗣經重劃為00及00
地號二筆土地,其中00地號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林智
慧之子丁進賢所有、00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林智慧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林振興名下,然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
耕作使用迄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賣渡証
書影本、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舊登記謄本、00及00地號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77-85、209-213、227-228、277-278、319、335-3
36頁),足信屬實。
㈡被上訴人抗辯:其等自幼即設籍居住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並於74、75年間系爭建物改建時,分別經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同意,以其等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
執照暨蓋有林黃月霞印章之建物照片、被上訴人林智慧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舊戶籍謄本(原名林樹枝),與雲林縣
臺西鄉公所113年1月10日臺鄉建字第1130000264號函附使
用執照存根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7-119、223-225、
301-307頁),自可信為真實。由前揭舊戶籍謄本、建造
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資料所載,林智慧確於48年出生時
,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已居
住在系爭土地(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74、
75年間並徵得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林吉田、林黃
月霞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請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另系爭
土地之面積2,411平方公尺換算為2.51423分,約等於林盤
賣渡証書所示不動產之面積2.5分。再者重劃前000-0地號
土地及重劃後之00及00地號土地,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
蓮耕作使用迄今等情觀之,雖林盤賣渡証書上之不動產標
示未載明地號,但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42年的時候,我
們的○○○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42平方公尺,是三個宗族共
有,我們家有1甲多的土地,…都是林盤在做,…。前面000
地號土地因為有三個派下在做,當時的人是用口頭說哪部
分由哪派去做這樣來分配,事後因為76年辦理重劃,才編
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比較靠近村莊,林崑泉42
年他想交換這個土地,但是他不知道這塊土地的地號,所
以在賣渡書沒有寫地號,…,且林盤也不識字,他主觀上
認為000地號土地是他的,所以有賣渡書的由來,…。47年
林崑泉發現系爭土地不是林盤的,才寫土地交換契約書,
但是土地交換契約書寫的不清楚…,被上訴人他們在000地
號土地上申請蓋兩間農舍(目前門牌號碼00-0、00-0、00-
0、00-0),是林盤耕作的範圍内」等語(見原審卷第221頁
)。由上各情,可見林盤、林崑泉雖於42年12月6日分別簽
立賣渡證,但觀其內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
書所載,係林崑泉與與林盤、林輔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
交換事宜(按土地交換契約書何以未載林盤4人中之林通澤
,上訴人稱因為林崑泉寫的時候,林通澤33年間已過世等
語,見原審卷第316頁),然應足認系爭賣渡証書,係林盤
以當時所管理耕作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5分(
即重劃後之系爭土地),與林崑泉當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
地號土地,同等價值(均6,600元,按林盤賣渡代金5,800
元,交換契約書再補800元,合計6,600)交換使用,應甚
明確。縱林盤所立之系爭賣渡證未載地號,亦無損該契約
之效力,前揭契約之性質,核屬互易,林盤將互易之土地
交付予林崑泉,林崑泉及其後代之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賣渡證明書簽訂時,林盤兄弟等4人家
族管領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係由林盤一人管理耕作,其
餘兄弟均外出工作或已過世,林盤出售或交換土地時未徵
得其他及共有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重劃前000地號土地,於系爭賣渡証書簽訂時(42年間),
係由林類、林胡及林盤兄弟等4人所共有,其中林類及林
胡之應有部分各為1/3,而林盤兄弟等4人之應有部分為各
1/12 (合計為1/3),已如前述。又以被上訴人等人自幼即
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為重劃前000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
)上 ,並於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由林類及林胡
之後代即林吉田、林黃月霞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與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及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
一直由林盤之媳婦林秀蓮耕作使用等情以觀,林盤以重劃
前000地號土地其中2.5分(即系爭土地範圍)與林崑泉當
時所有之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交換時,應已得重劃前000
地號土地當時之共有人林類、林胡之同意,且其等之持分
合計已超過2/3(計算式:1/3+1/3+1/12)。再者,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土地交換契約書所載,係林崑泉與林盤、林輔
庭、林輔弼間重申土地交換事宜,更難認林盤未得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
、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64年7月24日增訂公布之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永佃權、地役權」業經
89年1月26日曰修正公布為「農育權、不動產役權」)。
雖上開規定係在系爭賣渡証書簽訂之後,然以被上訴人於
74、75年間改建系爭建物時,林類及林胡之後代林吉田及
林黃月霞仍願意具名為被上訴人等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
執照,而林盤之媳婦林秀蓮亦迄今仍繼續使用00及00地號
(重劃前000-0地號)土地等情觀之,足認其等至少於74
、75年間仍同意上開土地之交換,依上開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意旨,該土地交換使用之法律關係,應認於
上開土地法增訂公布後,經上開重劃前000地號土地超過2
/3持分之共有人同意而生效。
⒊嗣重劃前000地號土地雖於76年間重劃為含系爭土地之四筆
土地,並分配予不同之共有人所有,然屬重劃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該重劃結果既經公告確定,應不影響被上訴人等
人就系爭土地基於交換,而取得可使用之權利,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等人為無權占有云云,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0-0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土地沿革【雲林縣台西鄉】 76年→重劃後之土地情形 ◎重劃前: ○○○段 000地號 (9242㎡) ⊙所有權人: ①林類(應有部分<下同>1/3) ②林胡(1/3) ③林盤(1/12) ④林輔庭(1/12) ⑤林輔弼(1/12) ⑥林通澤(1/12) ㈠○○段000地號 →林吉田(單獨所有) ㈡○○段000地號 ㈢○○段000-0地號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林黃月霞(單獨所有) ㈣○○段000地號 (2441㎡、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①林盤(1/4)→ ②上訴人(1/4) ③林輔庭(1/4) ④林通澤(1/4) ☆林盤之應有部分移轉 ⑴林照(1/8) ⑵林建安(1/16) ⑶林建宏(1/16)
TNHV-113-上易-244-20241112-1